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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安全质量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28 09:21:12

农产品安全质量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1篇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2篇

一、指导思想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通过集中整治,控制生产源头,规范农业种植养殖行为,建立健全从农产品产地环境、投入品、生产过程到流通销售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农产品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

二、工作目标和重点

总的目标是突出抓好源头治理、标准化生产、追溯跟踪、依法惩处、舆论宣传,逐步建立健全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的服务、管理、监督、处罚、应急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初级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种植养殖过程中非法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重点产品是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农产品;重点单位是蔬菜生产基地,规模畜禽、水产品养殖场,饲料加工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产品超市以及农资经营企业等;重点地区是以市区、县城城关为重点区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集中整治。坚持一手强化质量监管,一手强化宣传培训工作,监督与指导并重,增强全程监管能力,切实推动长效机制建设。

(一)力争达到四个目标

到今年年底,一是全市中等以上城区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二是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三是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四是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五种高毒农药。

(二)突出三项重点

1、突出重点环节检查。一是突出抓好水产养殖用药检查。重点查处水产品养殖过程使用氯霉素等禁限用药物行为。检查水产养殖企业建立生产记录、生产档案、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以及药品和饲料库是否有违禁药品和饲料。二是检查畜禽养殖环节使用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禁用兽药和苏丹红等化学物质的行为。三是检查蔬菜、茶叶、水果等种植环节使用禁限用农药等行为。四是加强生猪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加快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未佩戴耳标的生猪不许调运,严禁不合格生猪进入屠宰环节。

2、突出重点投入品检查。一是以禁用兽药为重点,开展兽药专项检查。整顿和规范兽药经营秩序,坚决打击生产销售非法兽药产品行为。二是以三聚氰胺、“蛋白精”等违禁化学物质为重点,开展饲料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生产销售饲料、浓缩饲料、蛋白饲料和宠物饲料的企业,添加三聚氰胺等违禁化工产品的行为。三是以禁用农药为重点,开展农药专项检查。加大农药市场例行检查、监督抽查和违法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甲胺磷等五种禁用农药行为。全面推进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3、突出重点产品检查。强化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认证农产品的资质、产地认定条件、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加强产地监测和对进入市场销售认证产品资质的确认,强化对获证“三品”的检查和监管工作,保证“三品”产品质量,维护“三品”的品牌形象。

(三)确保完成六项重点整治任务:

1、高毒农药整治。加大对违规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农药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快替代产品及其配套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杜绝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禁限用农药,特别是重点打击在产品中非法添加甲胺磷等禁限用农药成分的违法行为。

2、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以饲料添加剂和宠物饲料为重点,强化市场监督,对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蛋白精”、“瘦肉精”、莱克多巴胺和苏丹红等非法添加物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对无公害水产品产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企业、健康养殖示范小区和出口原料备案基地进行重点整治,严查在水产苗种生产、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氯霉素、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类药物的行为,扩大监测范围,加强对水产品的加工、流通监管。

4、兽药和生猪生产整治。组织对兽药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拉网式检查,发现禁用药物立即收缴销毁,并追查其来源、销售去向。规范兽药标签和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产地检疫和耳标管理,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严查无耳标和无检疫证明生猪。组织对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5、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执法检查,严厉查处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清查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狠抓原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检查,从源头上保障“三品”质量安全,重点检查获证单位是否使用禁限用农兽药;采收、屠宰或捕捞是否符合农(兽)药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要求。坚决查处假劣认证产品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打击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

6、农产品批发市场整治。指导组织对中等以上城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开展抽查监测,建立健全定点、定时检验检测制度,坚决依法查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销售假冒伪劣农资和不合格农产品行为。依法处罚仍未建立入市检测制度和不合格产品报告制度的批发市场。各县、区要把本地有影响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纳入专项整治的监测范围。

三、时间和步骤

9月下旬开始至年底结束,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动员发动(**年9月下旬)。各级农业部门制订方案,提出整治目标,落实整治任务,做好调查摸底、动员发动等工作。

第二,集中整治(**年10月上旬至11月底)。围绕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各项检查,组织督查等活动。

第三,巩固提高(**年12月上旬至12月底)。各级农业部门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组织考核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农委成立**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组,农委主任周忠萍同志任组长,戴世文副主任和唐广廷副主任任副组长。工作组下设办公室,成立高毒农药整治组、畜产品质量安全及兽药、生猪整治组、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组、认证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组、蔬菜和农产品批发市场整治组。分别由政策法规科、畜牧水产办、畜牧水产中心、植保环保办、菜篮子办牵头承担相关整治工作任务。各专项整治组要确定专人从事整治工作,提出具体整治方案。办公室设在市场信息科,负责各专项整治组的协调、调度和整治进展宣传等工作。各县、区农业部门要根据市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方案,提出明确的整治任务和目标,将专项整治的任务和责任逐级落实到乡镇(街道),落实到质检机构、企业、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超市)。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地方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业部门具体抓、生产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要为专项整治提供必要的人力、资金和技术装备保障,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各县、区农业部门要向本级政府提出申请,统筹解决资金投入问题,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并安排必要的农资打假及抽检经费,在县、区政府统一领导下,要协调本地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此发生恶性事件的地方,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的地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二)协同配合,标本兼治。各县、区农业部门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加强与工商、质监、卫生、商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搞好衔接,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对重点品种、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打击查处。要严格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查处违法行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重大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同时,积极探索治本之策,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地方标准,充分发挥有关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认真实施农产品的质量追溯制度,建立质量诚信红黑榜机制,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3篇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成因分析

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国内外有许多有关的研究,多集中在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可追溯等方面。叶俊焘(2010)、周洁红(2011)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可追溯造成的市场失灵。胡庆龙、王安民(2009)认为除了市场失灵,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原因还有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造成的政府管理失灵。Golan(2004)、Pettitt(2001)、Monteiroetal(2005)等研究成果表明,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是由于其质量的信用品属性引起的信息不对称和逆向选择所致。这一点在我们国内也有相应的研究,姬亚岚(2006)从农业及其产品的属性阐述了我们国家的“三农”问题,她认为农业要素天然地存在自然属性,农业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特性。她从农业性质引发的问题,进一步论述了农业产品的公共性质而产生的外部性导致市场失灵,解释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通过对相关研究的文献进行归纳梳理,发现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原因在于农产品市场上存在“市场失灵”,而造成这种失灵多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等原因。因此,下面从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1.信息不对称。第一,经营户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经营户从产地或者批发市场收购农产品,其主要关注农产品外观品质和价格,考虑的是要让消费者认可从而获取收益,并不太注重生产环境是否良好、生产过程是否科学等,甚至存在经营户为了给产品增色或是保持其品质,在运输的过程中违规使用添加剂等现象。而消费者难以获得这些信息,从而导致在消费环节不能把这些问题产品甄选出来。第二,经营户与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在,一般的农产品市场都有自身的检测机构来负责本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政府监管部门也有相应的检测机构来监督。但是,相对于市场和政府检测人员,经营户拥有更充分的信息,他们更清楚自己农产品质量信息。经营户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比如干预抽检人员抽样,规避质量问题风险较大的产品被检测,那么通过抽检来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能力就变得十分有限。第三,监管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无论是政府的监管机构,或农产品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农产品的各类监测的数据信息公布的广度和力度不够,不能迅速、有效地传递给消费者,使得消费者缺乏做出选择的信息。此外,消费者对产品质量认证缺乏清晰的认识,导致这质量认证信息不能反应到农产品价格中去,使得质量认证体系对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效果有限。

2.外部性。农产品市场上存在外部性,而且不论是正的外部性还是负的外部性,都可能会削弱市场提供优质农产品的动力。从正的外部性来看,如果经营户向市场输入优质的农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了好印象,当消费者不能分辨优质农产品和伪劣农产品的时候,消费者可能认为整个市场的产品都是一致的,这就产生了正的外部性,而实际结果可能买到的是伪劣的农产品。这样,没有花费成本去努力提供优质农产品的经营户获得了高的利润,为了更大程度获利,他们便会降低对经营的农产品的质量要求。相反,如果经营户向市场输入伪劣的农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了不好的印象,消费者对整个市场的产品便产生了怀疑,降低了其消费意愿,那么优质的农产品难以实现优质优价,经营户不能获利,继续提供优质农产品的激励就减弱了。综合以上分析,发现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内在原因是一致的。在外部性分析中,市场不能给提供优质农产品的经营户以回报,其前提是在于消费者不能分辨优质农产品和劣质农产品,本质上还是在于信息不充分。因此,本文认为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农产品市场上信息不对称。

二、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路径探析

通过前一节的分析,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而达到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其核心还是要增加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透明度,通过优质优价的激励机制和明确责任的潜在惩罚机制来使市场提供高质量安全的农产品。国内外对于探索解决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也有许多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建立可追溯系统是消除信息不对称、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办法。国际标准化组织将农产品可追溯系统定义为:“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过程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动物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追踪的能力”。叶俊焘、周洁红、张仕都(2011)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本质上就是收集农产品在各个环节的质量安全信息,并在供应链各主体间进行传递,解决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下面结合本文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四个基本内涵,来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是如何能够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从田间到餐桌”的全程控制。

1.生产安全与可追溯系统。农产品生产加工阶段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源头,因此,控制生产安全是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最前端。可追溯系统将农产品的生产信息———产地、生产者、所用原料、添加物等信息传递到流通和消费环节,保证整个农产品链上信息畅通,消费者就可以根据充分的信息做出合理的选择,实现优质优价。另一方面,建立可追溯系统对生产者还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惩罚机制,就是如果农产品链下端出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以通过质量安全信息流追溯到问题的源头,从而对生产者的行为起到约束作用,减少了生产者的“投机”和“不道德”行为,大大降低了质量安全问题发生的概率。

2.流通安全与可追溯系统。现在我国农产品一般都要经过产地生产加工—批发市场—超市或农贸市场—消费者这样一个过程。这中间是一个很长的流通过程,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发生的重要节点,任一中间商的行为都可能改变农产品的质量。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可以很好地对这一过程进行控制。其一,可追溯系统要求流通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信息记录和信息交接,保证所有上一环节及之前的信息都可以进入到下一环节,实现紧密衔接。这样,每一个中间商和最终消费者清楚流通过程的信息,从而能够做出最优的选择。其二,可追溯系统所具备的追溯能力同样也可以对每一中间商形成强有力的约束,这种潜在的惩罚机制时刻在约束中间商的行为,从而实施农产品质量流通安全。

3.追溯安全与可追溯系统。追溯安全是对建立可追溯系统的农产品提出的内在要求,即可追溯系统本身是安全可靠的,是可以有效实现可追溯功能的。农产品追溯安全保证了可追溯系统在传递质量安全信息和潜在的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实现,换句话说,农产品可追溯系统的追溯安全有效保障了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4篇

什么是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既包括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安全性要求,也包括涉及产品的营养成分、口感、色香味等品质指标的非安全性要求。

“安全性要求”需要由法律规范,实行强制监管来保障,如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农兽药残留、致病微生物等。对于“非安全性要求”,有部分指标需要法规标准规范,如生鲜奶蛋白质含量、油料作物脂肪含量等。多数口感、色香味指标没有法规标准规范,需要通过生产者树立产品品牌和消费者认可来决定。

如何看待农产品质量安全

安全,是个相对概念,绝对安全的食品是不存在的。首先,食品生产过程中涉及很多危害因素,有些是生产必需的,如农药;有些是环境中固有的重金属;有些是外源污染的。其次,任何一种食品,即使其成分对人体是有益的,或者其毒性极微,但食用过量或食用条件不合适,仍然可能对身体健康引起毒害或损害,如食盐过量会中毒、饮酒过度会伤身。另外,一些食品的安全性因人而异。例如,牛奶、花生、虾蟹对多数人是安全的,但确实有人食用这些产品会产生过敏甚至危害生命。还需要说明一点,并不是天然的或野生的动植物就一定是安全有益的,有的野生菌类就含有很多毒素,有的与加工方式有关系,如扁豆炒制不熟时食用就有害。

科学是逐步认识未知的过程,科学工具和方法本身也需要不断优化完善。因此,科学本身就是相对的,基于科学的标准也是相对的。标准是在当时的科学水平下以风险评估结果为基础制定的。随着科技水平的日益进步,新发现的污染物种类会不断增加。同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水平的要求将越来越严格。上述因素都是动态的,并且是长期客观存在的。这就决定了标准是相对科学的,需要定期复审、修订。

如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涉及从产地到餐桌的多个环节。根据生产过程先后,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应当通过产地环境清洁、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测、包装储运过程可靠、产品履历可追溯、法规标准认证有保障,以及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和风险评估等方面来实现。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检疫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行物毒素超标农产品;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或督促零售商户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以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由到结果之日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对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公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检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押扣,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设置农产品速测结果公示栏。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示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6篇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科学发展观理念的普及,绿色发展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话题。另外,伴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更新,人们也越来越关注生活质量的问题。农产品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关注最基本的产于天然土壤中的农产品质量的安全呢?在这里,主要结合凌源市的实际情况谈谈土壤肥料与农产品质量的关系。众所周知,影响农产品质量的因素有很多,比如空气、阳光、气候、温度等,其中有些是可控的人为原因,有些是不可控的自然原因。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很多因素都可以通过人为的控制来实现,其中也包括接下来将要谈到的土壤肥料。

一、定义性解读与现存问题

1.何谓“土肥”、“农产品质量安全”

“土肥”是指能够充当肥料的墙土、粪土、尿素肥料等的一种总称,也是“土壤肥料”的简称。研究土肥是指研究种植农产品的土壤中所含有肥料的比例,以及为达到合理的补充土地营养与施肥的管理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就是指农产品自身的可靠性、使用性、安全性和内在的价值,主要包括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流通以及使用过程中所形成或者残存的营养与危害及外在特征因素,对农产品既有品质、规格等特性的要求,也有对人与环境的危害的等级水平的要求。所以,按照一定的规定,也对农产品安全采取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要求农产品能够达到一定的卫生条件,符合人的健康、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2.我市在该方面存在的问题

影响农产品质量高低的因素有很多,有可控的和不可控的。其中土肥对农产品安全的影响也占了很大的一部分。凌源市在土肥利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氮素肥料的投入量把握不好。主要存在两个极端:一是过量的氮素肥料的投入使得农产品,特别是蔬菜、果品中的亚硝酸盐残留严重。不仅如此,还会使得农产品生长后期容易出现农作物病害等不良的现象。另一个极端是氮肥投入过低,这就会导致农产品的营养不足,导致其不能够正常的生长,也就会直接的影响到农产品的质量。(2)通过对凌源市的实地调研发现,我市土壤中含有大量工业磷肥。磷过剩会使得农作物营养失衡、病虫害严重,因此,会加大农产品中农药的残留成分。(3)农作物营养不足影响农产品质量。由于某些元素的过剩,会造成其他元素的缺乏,因此,势必会影响农产品的安全。

二、从土肥方面紧抓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1.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由于农民的知识有限,在种植农作物的过程之中,分辨不出农作物缺少哪些种类的元素,另外,即使知道了该使用何种肥料,也可能对肥料投入的多少把握的不够科学、准确。因此,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发挥各种力量,教育引导农民根据不同作物的需肥特点,以及土壤自身的供肥情况和土壤质地平衡做好农作物的施肥工作,从人为因素上增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另外,在方法上,可以主要通过媒体的宣传和政策支持等诸多的措施,确保农民对土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有正确的认识,并在对农作物进行施肥的过程中能够采取正确的做法。

2.实地调研,对症下药

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由于凌源市各地区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比如:有的是因为肥料投入的某种元素过多,有的则是因为投入的过少,有的是磷元素过多,而有的则是氮元素过多等各种问题。所以,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实地调研,这样才能够准确的知道某一地区的具体问题到底出在哪个地方,然后对症下药,才能够真正的解决土肥中元素的投入比例过度或不足现象对农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否则,不经过实地调研或者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式的调研,势必会使土肥的改善工作收效甚少,甚至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

3.搞好本地科研工作,创新实施办法

可以分地区建立土肥的优质试验田。这样可以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改进方法,创新土肥的施肥技术以此增加农产品的质量。另外还可以建立以土肥为主题的科研工作,主要研究土肥中元素、土肥中各元素比例以及农作物对某些元素的吸收程度等,然后再根据这些研究成果创新土肥的施肥比例和技术,通过这些努力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从而减少农作物的病虫害和农药残留,进而确保农产品的质量。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7篇

关键词: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策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推进规模经营、实现农业现代化和提高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带动力量。自有关方面正式提出“农业产业化”这个概念算起,农业产业化在我国的发展已经经历了十几个年头了。尽管十几年来,农业产业化的政策地位不断提高,在理论和实践上也日益受到高度重视,但是,迄今为止,农业产业化外部运行环境不佳、内在运行机制缺乏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

由此,往往导致农业产业化的运行成本较高,发展难度较大,对于促进农民增收的贡献亟待增强。特别是中国加入WTO的蜜月期过去,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面临着新的发展环境,对农业产业化经营提出了新的约束条件。因此,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制约因素做进一步的理论认识,从而提出更加有针对性的对策和措施。

一、农业产业化的内涵与特征

农业产业化经营,国际上称之为AgriculturalIntegration,兴起于美国,一般认为大约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成型,然后传入西欧和日本,传入发展中国家较晚。在中国,农业产业化经营大约在90年代初始于山东,当时,针对全国农产品市场不断出现买难卖难,农业经济效益难以提高的局面,由山东省潍坊市于1993年初提出了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思路,并对农业产业化作出了24个字的解释,即“确立主导产业,实行区域布局,依靠龙头带动,发展规模经营”。1993年7月,《农民日报》对潍坊的农业产业化发展经验进行了首次报道。1995年12月,中共中央的机关报《人民日报》对潍坊的农业产业化经验进行了大篇幅报道,并配发长篇社论,其导向极为明确。从此以后,农业产业化的提法开始流行,并得到中央的肯定和重视。农业产业化经营作为一种将分散的小农户与大市场联系起来的模式,很快在一些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兴起。

按照《人民日报》社论的解释,所谓农业产业化就是“以国内外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当地农业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把产供销、贸工农、经科教紧密结合起来,形成的经营体制”。由此可见,尽管中外农业产业化经营兴起的历史背景和发展程度有很大不同,但都是要解决农业生产经营进一步适应市场需求的问题,都是增强农业的竞争力,提高农业的比较效益,并在社会劳动分工深细化基础上,使农业与相关联的产前、产后产业相融合,实现纵向一体化的必然过程和有效方式。

当然,由于中国的国情所决定,农业产业化经营首先被看作是农业由传统的生产部门转变为现代产业的历史演进过程,是解决目前城乡二元经济现状的一项可行措施。也正基于此,在我国,农业产业化这一概念从它提出之日起,其内涵就处在不断充实和完善之中,人们对农业产业化这一概念的内涵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解释和界定,其中有许多是把农业产业化归纳为“龙头企业加农户”、“产、加、销一条龙”等,这种看法实际只停留在表象上,不能普遍指导我国农业的产业化转变。衡量一个生产经营实体是否产业化经营,核心标准是看多元参与主体是否结成了利益共同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农业及其产业化经营就必须是以市场为导向,按产业系列组织发展农村经济,实现农业与相关产业系列化、社会化、一体化的发展过程;是引导分散农户小生产转变为社会化大生产的最佳组织形式。因此,农业产业化的内涵表述,必须根据产业化的基本特征,进行高度概括提炼,体现和反映产业化的全部内容。其内涵表述应当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农户为基础,以效益为中心,以科技为先导,以龙头企业为纽带,在坚持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点产品、主导产业,按照产供销、种养加、贸工农、经科教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元化的优化组合,形成各具特色的龙型经济实体,以达到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的目标,使农业走上城乡优势互补、产业相互促进、抵御市场风险、承载农业劳力、良性循环、协调发展的路子,从而建立起农业新型经营体制和运行机制。

由农业产业化的内涵我们可以总结出农业产业化的基本特征: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管理企业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社会化。只有具备上述特征的农业生产和经营,才可称之为产业化经营。?ァ∨┮狄?解决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农民要真正获得社会的平均利润,进而最终实现全国统一市场条件下同行业同产品的平均利润,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根本出路。

从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到2006年中央1号文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成为当前我国建设与发展的一个亮点。从经济的角度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着力解决两大问题: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我国政府对农村经济发展问题非常重视,将它作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近些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措施,如农村税费改革、取消农业税、对种粮农民进行直补等,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分析起来,这些政策措施都是基于分配环节的,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提高的作用是有限的。我国农业的“四低一高”,即农业商品化程度低、农产品市场一体化程度低、农产品加工程度低和农民组织化程度低,农民面临的交易成本高,是制约我国农民收入增长的重要因素。要增加农民收入,帮助农民走出贫困化状态,除了政策支持外,关键是要走产业化经营之路。

二、制约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因素

农业产业化是许多国家提升农业竞争力的必由之路,目前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虽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但仍处于初始阶段,在新阶段其健康顺利发展仍面临着许多深层次的问题。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偏小,竞争力不够

规模经营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一个基本条件。但是,目前在我国农村,不同质量等级的土地被分配到一家一户手中分散经营,每户农民在各自分得的土地上按照自己的意愿种植各种粮食、蔬菜等,同时,各农户还要从事养殖、加工、运输等多种经营活动。据统计,中国有2.48亿农户,绝大多数是小规模、分散的种养,农户规模小而分散。任何企业与大量小农户的联结都会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由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导致农业机械化程度低,大型机器难以派上用场,农民只好以手工劳动为主,仍然是采用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小农生产方式,难以采用新技术,难以实现机械化。这种小规模农户经营与产业化规模经营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冲突,规模经济效益难以发挥出来。

(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企业组织规模小,带动力不够

龙头企业的发展是农业产业化的重要环节。因为龙头企业是产业化经营系统的组织者、生产中心、加工中心、服务中心、信息中心、技术创新主体和市场开拓者。所以,龙头企业的竞争优势和辐射带动能力如何,决定了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直接影响农户与市场联结的广度和深度,并反映了一个地区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和区域经济的水平。目前,在我国农产品市场上,初加工产品比较多,精深加工的产品少。加工产品技术含量低,有竞争力的名牌产品更是缺乏。虽然目前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已达近七万个,但龙头企业没有摆脱“小、散、低、弱”状态。难以形成规模经济和对小农户的有效带动,导致小生产与大市场对接困难。大部分组织的龙头企业,加工技术设备落后,资金缺乏,产品档次低,品种单一,企业效益难以提高。经营规模小,经济实力弱,辐射面狭窄,带动能力不强,缺乏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能力,是目前我国大多数农业龙头企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难以支持农工商或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系并实现产业链条的延长和优化。龙头企业的弱小直接影响了农产品的加工转化率。因此,加快发展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成为推动农业产业化的当务之急。

(三)政府职能转变跟不上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要求,政策扶持力度不够

农业是一个弱质产业,周期长,回报率低,农业产业化经营更需要各级政府的指导和协调。政府应该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制度环境的保障者、宏观调控者和公共服务者。但目前由于政府职能规范不够,对农业产业化发展方面的扶持政策尚未完全落实,一些政府行为尚未建立在法制基础上。一些地方政府由于求成心切,过于强调本地区农业产业化的速度和整体水平,在没有摸清本地实际,不了解市场的行情下,往往违背农民意愿,采取行政命令的办法做出决策。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政府强令农户改变经营品种、经营方向,强迫农民种植某个农作物品种或使用某种生产要素。这种强制性的干预,造成一哄而上,盲目上项目,陷入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困境。可见,当前政府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干预却存在着“越位”、“移位”和“虚位”等不适当的行为,这些严重掣肘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深入化。

(四)农业生产方式落后,科技含量低,农产品质量不高且安全性差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仍在沿袭多年一贯制的耕作方式,新品种、新技术得不到推广和应用。农民生产什么产品完全按照自己消费的意愿和前一年市场上什么价格高决定。常常出现跟风问题,导致产品过剩,产品低水平无序竞争,常常是增产滞销,尤其是农民为了追求生产数量、追求自给率,不注意土壤的墒情保养,而是不断地增加农药、化肥、添加剂的使用量,农产品的质量不能适应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农产品安全问题上,最让老百姓担心也是最让政府头疼的是农产品化肥、农药残留和污染问题严重,这与农户缺乏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和生产安全农产品的意识有关。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虽然从理论上讲能够在解决上述问题上提供有效的途径,实践上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目前为止,这种作用还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我国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链上的主体基本上还是生产领域的小规模农户、生产加工领域的家庭小作坊和流通部门中的个体户商贩。据统计,我国有100多万家农产品加工单位,其中有70%是10人以下的家庭小作坊,大多不具备必备的条件和生产安全农产品的意识。在流通领域,全国农产品流通企业达300万家,其中大部分为个体工商户,缺乏必要的设备,经营方式落后,质量意识不高。一些农产品批发市场缺乏有效的安全检测手段和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是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根本,这个根本问题不解决,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必将受阻。

三、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对策

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是一场具有深远意义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变革,它将直接关系到农民能否增加收入,走出贫困,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针对上述存在问题,提出以下对策

(一)完善土地产权制度,促使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逐步实现土地规模经营

土地分散经营所带来的弊端,已逐步为农民所认识,特别是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农民,正在为打破这个束缚而进行积极探索。实践证明,土地向产业化集中,实现规模经营是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的前提和基础,土地向产业化集中,并不是要改变现行的土地承包政策,而是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基础上,允许并促进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要在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步集中到一部分种田能手和龙头企业手中,从而提高土地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二)大力培养各种龙头企业

龙头企业的成败不仅直接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而且已经成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点。因此,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重点扶植和培育多层次、多形式发展的一批骨干龙头企业,特别是要扶持那些规模大、技术水平高、能进行农产品精深加工,促进农产品转化增殖,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带动力和辐射力,能为农民提高有效服务的龙头企业。在培育各种龙头企业过程中,不管哪种所有制和经营形式的龙头企业,只要能带动农户,政府都要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支持。建设龙头企业要防止主导产业趋同和低水平重复建设,要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积聚优质资产,实现强强联合,扶持龙头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明确政府职能,增强政府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在农业产业化进程中,政府的职能是进行宏观调控,作用是为市场等主体提供指导、协调和服务,保证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有序、健康、快速发展。各级政府应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转变职能,改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变管理为服务,变审批为指导,努力提高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的引导和服务水平。要按照市场经济、法制规范各参与者的行为,协调各自的利益关系,协调农业产业化组织在运行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为农业产业化发展创造条件,规范环境。政府应当尽快地消除全过程过度介入干预的计划经济传统惯性,以便给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一个广阔的空间,尽快创造出一个“小政府、大服务、大市场”的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机制。在农业生产与经营方面几块实现自在自发的市场调节与自觉自为的政府宏观调控之间的最佳组合。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8篇

[关键词]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为认真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等方面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围绕种植业产品及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环节,按照“狠抓源头、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突破”的工作原则,完善“三品”生产企业全程质量控制体系,强化执法监管,加大监测力度,建立监管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农民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吃的安全,吃的健康,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扎实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确保不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一个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伴随着现代农业发展的全过程。要实现“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目标,关键是要把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作为主线,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与现代农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在政策、科技、投入等方面切实加强。

农产品安全质量第9篇

“十一五”期间,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在法制建设、执法监管、标准化生产、体系建设等管理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升。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农业部配套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制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相应颁布实施,都为我国农产品质量监管提供了标准依据。2008年农业部组建了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职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各省及所属地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门机构相继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步入依法监管的新阶段。

以农产品农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为重点,“十一五”期间共制定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800多项,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总数已累计达到4500多项,农业标准体系逐步建立完善。启动实施了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创建活动,已创建500多个部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819个园艺作物标准园和一大批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水产健康养殖场。

2010年新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简称“三品一标”)1.2万多个,全国“三品一标”总数达到8万个,认定产地占食用农产品产地总面积30%以上,认证农产品占食用农产品商品量30%以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稳定保持在98%以上。

组织实施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06~2010年)》,已投资建设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中心和专业性检验检测中心36个、部级区域性检测中心13个、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30个和县级质检站936个。“三品一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贯通部省地县的工作机构基本建立,体系队伍不断壮大。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法正式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支撑体系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安全是人们对食品最基本的要求,滥用食品添加剂、农产品中农药残留超标、饲料中添加违禁物质、假冒伪劣食品禁而不绝、食品包装材料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儿童食品和保健品质量不合格、配方不科学,餐饮企业经营不规范、操作不安全等陆续暴露的问题,给农产品安全管理敲响了警钟。

企业安全责任的不落实,一些食品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自律意识不强,不讲诚信,甚至明知故犯、违法违规、逃避监管,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政府安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安全发展理念不强,重效益、轻安全问题比较突出,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监管衔接不够,全程监管、综合监管、协同执法能力较弱。食品安全制度仍有漏洞,企业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不够完善。这些因素都为农产品安全埋下了隐患。

“十二五”期间,农业部将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全面加强监管,不断提升水平,着力提升市场竞争能力,确保农产品有效供给、消费安全。

风险管理模式对于农产品安全管理来说,是公认的最有效的管理模式。风险评估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确立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也是国际社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管理的通行做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风险评估,既是政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客观需要,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管理和构建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的现实需要。

2011年农业部将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加快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办法规范,积极构建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为龙头、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为主体、主产区风险评估定位监测站点为基础的风险评估体系,制定和实施风险评估监测计划,大力推进应急处置科学化。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科学研究,围绕污染物毒理学评价技术、剂量反应评估技术、暴露评估技术、统计分析技术、公共模型软件设计等风险评估共性技术开展研发,针对农产品中潜在的各种生物、化学和其他外来的危害因素,加强其危害途径、机理等基础理论研究,为科学、合理和有效地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奠定基础;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交流合作,跟踪国际风险评估技术前沿,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方法,提升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技术水平;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科普宣传,主动答疑解惑,营造一个政府、企业、消费者、科研教学人员等所有农产品质量安全利益相关者都了解、认识、接受和支持风险评估工作的氛围。

农业部在“十二五”期间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把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作为主线,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坚持“源头入手,标本兼治”,强化保障能力建设,着力构建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风险应急和执法监管五大体系,全面提升执法监督、风险预警、监测评估、应急处置和服务指导五大能力,推动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取得新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