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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合同优选九篇

时间:2023-01-17 09:18:21

研发合同

研发合同第1篇

关键词:合作研发;双边激励合同;风险厌恶;纳什谈判

DOI:10.13956/j.ss.1001-8409.2017.03.14

中图分类号:F273.1;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7)03-0063-05

Abstract: To construct a team production model on collaborative R&D in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Nash bargaining solution, the paper investigates bilateral incentive and bargaining of collaborative R&D with risk aversion. It analyzes impact of efficiency of R&D,risk aversion and fluctuation of collaborative R&D output on the optimal linear sharing proportion.The optimal linear sharing ratio of one firm increases (decreases) in efficiency of R&D of its own (the other firm), and decreases (increases)in the risk aversion degree of its own (the other party). Furthermore, the changing direction of optimal linear sharing ratio, with variance of collaborative R&D output varying, depends on whether the product of one firms risk aversion coefficient and efficiency of R&D is bigger than that of the other firm. Finally, it discusses influence mechanism how the exogenous parameters, such as bargaining powers and risk preference of the R&D firms, efficiency of R&D, and stochastic factors and so on, affect the incentive contract and the output of collaborative R&D.

Key words: cooperative R&D; bilateral incentive contract; risk aversion; Nash bargaining

引言

合作研发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减少不确定性并实现优势互补[1],通过知识共享产生溢出效应[2,3]。尽管存在这些优点,但合作研发中以研发人员为载体的知识、技能、经验等的投入难以观测和监督,易滋生道德风险[4,5]。不仅如此,合作研发中的参与双方均存在双边道德风险问题[6]。

一些学者试图借助激励机制来解决上述问题,他们探讨了合作研发的最优激励合同[7~10]。Bhattacharya等考察合作研发中的专利保护及授权许可机制,并刻画了专利许可的最优完全与不完全合同[4]。Wu等分析了制造商和供应商分别致力于核心部件和零配件研发活动下,最优线性分成契约与双方的研发投入以及产品质量的关系[11]。

上述文献假定参与一方拥有完全谈判能力。与之不同,Bhaskaran等在纳什谈判框架下分析了合作研发中的线性分享机制、投资分担机制和创新分享机制及一种机制优于其他机制的条件[12];赵丹和王宗军以及沈克慧等的分析表明许可方应根据自身不同的议价能力采用不同的许可方式[13,14];代建生和范波的研究表明:在线性分成合同下,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由合作研发的生产技术特性所确定,与谈判能力无关[15]。

上述研究假定研发组织风险中性。当研发产出具有不确定性时,研发企业的参与努力受到风险偏好的影响,这又反过来影响最优激励合同。杨治和张俊的讨论表明方的利润分享比例与风险规避程度和市场需求的不确定性负相关[16];郭新燕和王勤指出盟主企业应针对具有不同风险态度的研发伙伴采取不同的激励政策[17]。前述研究假定研发项目的委托人并不参与具体的研发过程,因而可用经典的委托框架处理机制设计问题,这与合作双方均参与研发有所不同。但斌等讨论了研发外包双方均参与研况下,服务商的风险偏好与客户企业参与努力的关系[18];宋寒等指出折现系数影响关系契约的可实施性,且临界折现系数是服务商风险规避度和研发产出方差的减函数[19];Bhattacharya等研究了双重道德风险下研发外包的激励问题,其中客户企业风险中性而服务商风险厌恶,研究表明:借助重新谈判机制,系统的最优绩效能够实现[20]。

本文将在风险厌恶下考察研发双方都具有一定谈判能力的双边激励合同。文献[7]至文献[15]研究了双边道德风险下的契约设计和谈判问题,区别是本文基于风险厌恶假设,而上述文献基于风险中性假设;本文与文献[16]至文献[20]都将讨论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对激励合同的影响;但文献[16]至文献[20]假定研发项目的委托人风险中性而研发项目的人风险厌恶,本文假定合作双方均风险厌恶;此外,这些文献在经典的模型框架下展开研究,他们假定合作一方拥有完全谈判能力,单方面提供激励合同,而本文假定激励合同通过谈判达成,并在团队生产理论框架下进行讨论;最后,尽管本文强调研发双方的合同通过谈判达成,并不允许合同生效后的重新谈判,而Bhattacharya等[20]关注于合同生效后的敲竹竿问题,合约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可通过重新谈判达成新的合同安排。

1 模型

简单起见,模型仅考察2个组织的合作研发,分别为组织1和组织2,组织i的研发努力用变量ei来表示,双方努力水平不可观察。研发总产出为Y,受研发投入和随机因素的共同影响,且有:

在L险中性假设下,文献[15]表明合作研发双方所得净收益之比等于谈判力因子之比,定理3是这一结论的推广,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将影响双方从合作中分享的收益,最终影响激励合同。

2.1 比较静态分析

定理4:在合作研发中,一方所得最优线性分享比例随自身风险厌恶程度的上升而减小,随对方风险厌恶程度的上升而增大。由式(7)得siri0。

根据文献[16],研发项目的人分享的线性分享比例随自身的风险厌恶程度的上升而下降,这与定理4的结论一致,但他们没有讨论研发项目委托人的风险厌恶对线性分享比例的影响。

当双方均风险中性时,合作双方更关注期望收益的最大化而非产出波动的变化。

根据式(9),如果rj=0,则有sj=1,即风险中性的研发组织承担所有风险。如果组织i是盟主企业,它提供契约安排,组织j为研发伙伴企业,那么当组织风险中性时,最优线性分享比例为1,这与文献[13]及文献[17]的结论一致。特别地,根据定理1,风险中性的伙伴企业最优线性分享比例为1的结论依赖于盟主企业不参与研发生产的假设。在客户企业风险中性而研发外包服务商风险厌恶下,文献[20]提出一个能实现系统最优绩效的契约机制,在这一机制下,通过重新谈判,所有的风险性收益由风险中性的客户企业获取,而风险厌恶的服务商获得确定性收益。在文献[20]中,虽然客户企业参与研发生产,但他们假定研发生产分阶段进行,这不同于本文的合作研发。

Wu等在风险中性下考察了制造商和供应商分别进行核心部件和零配件研发活动下的最优线性分成契约,研究表明供应商的最优线性分配比例与制造商的研发成功系数负相关,与供应商的研发成功系数正相关[11]。尽管Wu等一文中的研发成功系数与本文的研发产出系数并不完全等同,但两者有着内在的一致性:研发成功系数反映的是研发努力对研发成功的贡献,而研发产出系数反映的是研发努力对研发产出的贡献。定理6对Wu等的研究有以下2个方向的拓展:第一,从风险中性扩展到风险厌恶;第二,不仅刻画了最优线性分配比例与研发产出系数的关系,还刻画了与研发成本系数的关系。

前文讨论表明hi可用于衡量研发组织i的研发效率,利用式(10)可得以下结论。

定理6一方所得最优线性分配比例随自身研发效率的上升而上升,随对方研发效率的上升而下降。

根据hi的定义,hi=a2ibi,组织i的研发效率可用研发产出和成本系数进行衡量,研发产出系数越大或者研发成本系数越小,研发效率越高。

2.2 影响机理分析

合作研发中的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由产出系数、成本系数、产出波动方差和组织的风险偏好系数确定,组织的谈判能力本质上反映了合作双方在利益分配中的利益索取能力。由于谈判能力独立于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由谈判能力的变动引起的双方分享收益的变动,可通过调整单边转移支付来完成。

研发效率反映的是研发生产中的技术特性。当合作一方的研发效率上升,可通过增大线性分享比例,加大激励强度来进行。利益分配结构的调整,引致研发投入水平的调整,将改善整个研发系统的绩效。

组织的风险偏好通过影响双方的线性分享比例,进而影响研发生产活动。一方面,在合同给定前提下,当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发生变化时,研发组织的参与努力并不发生改变,可由式(6)看出这种情形下,研发的生产技术特性指标不变,研发系统的最优产出就不会改变;另一方面,研发组织从合作中分享的收益由两部分构成:与产出相关的收益和单边转移支付。如果合同给定且研发系统的产出不变,研发组织从合作中分享的收益总量和结构就不会变化。当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发生改变时,研发组织对收益和风险的权衡发生了变化。如果系统追求的目标是使合作组织的福利状况实现帕累托最优,则需变更组织从合作中分配的收益,或者调整收益总量,或者调整收益结构,或者同时调整二者。比如,当某组织更加厌恶风险时,可调整线性分享比例来减少与产出相关的那部分收益,同时调整固定支付增大对该组织的单边转移支付,改善合作组织的福利状况。

成本和产出系数对线性分享比例和研发产出施加重要影响是自然的。产出波动的方差对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的影响则是有条件的。从式(7)可知:当所有研发组织均风险中性时,si独立于σ2,即产出的波动对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的影响需通过组织的风险偏好进行传递。当研发组织风险厌恶时,产出波动的变化增大了所有组织的风险,因为所有组织的收益构成中都包括了与产出相关的收益(定理4)。因此,当产出的波动程度变化时,为了研发组织的福利状况实现帕累托改善,有必要调整双方的收益总量及结构。特别地,根据推论1,当研发双方均风险中性时,产出的波动不影响最优线性分享比例。即使研发双方都严格风险厌恶,只要满足条件rihi=rjhj,产出的波动也不会影响最优线性分享比例。

随机因素从2个方面对研发产出施加影响,一是直接效应,即在研发活动的生产技术特性指标和研发组织的参与努力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形下,研发活动的最终产出受制于随机因素的具体实现;二是则更加隐蔽,本文称之为间接效应,当随机因素本身的改变致使研发产出的波动发生变化时,最优线性分享比例需要随之调整,从而改变研发组织的研发努力,进而影响研发的最终产出。

3 结语

合作研发双方均存在道德风险,因而需要对双方均予以激励。在双方都具有一定谈判能力的情形下,激励合同需由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合作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将影响行为决策,由此对最优激励合同施加重要影响。

当合作研发采取线性激励合同进行利益分配时,研发组织的收益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固定收益(确定性收益);二是与产出相关的收益(风险性收益)。当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发生相对变动,即使在双方收益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通过调整收益结构,也能改善合作组织总体的福利状况。因此,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将影响激励合同的最优分成比例。

在线性激励合同下,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由合作研发中的生产技术特性、研发组织的风险偏好以及研发产出的波动等因素共同确定,与研发双方的相对谈判能力无关。当合作一方更加厌恶风险时,应适当调减分成比例来减少风险性收益。产出波动的大小对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的影响依赖组织的风险厌恶程度与研发效率乘积的相对大小;特别地,当合作研发组织均风险中性时,最优线性分享比例独立于产出波动大小的变化。无论研发组织风险厌恶与否,当参与一方研发效率上升时,应通过调增其线性分享比例来适当加大对其激励的强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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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郭新燕, 王勤. 基于成员风险态度的合作研发激励模型研究[J]. 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 2008, 35(3): 9-12.

[18]但斌, 宋寒, 张旭梅. 服务商风险厌恶下研发外包中的最优客户参与激励[J].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11, 28(5): 98-102.

研发合同第2篇

课(专)题名称:

委托单位:

承担单位:

课(专)题负责人:

起止日期:

年月日

合同编制说明

1.凡列入股份公司科技计划的项目需要由项目牵头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究开发的课(专)题,应由项目牵头单位(委托单位,即甲方)与课(专)题承担单位(受委托单位,即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

2.合同中应认真填写项目经费明细表,并作为项目经费管理的依据。

3.合同一式10份,上报主持部门2份备案。

一、委托研究和开发内容

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

三、提交的成果及验收方式

四、进度安排及阶段考核目标(按季度填写)

五、项目经费安排(单位:万元)

六、经费明细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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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项目分类│核算费用(工作量)(│小计 │

│││核算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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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材料费(品名) │││

├──────────┼──────────┼──────────┼──────────┤

││化验分析费(化验分析│││

││项目名称) │││

├──────────┼──────────┼──────────┼──────────┤

││燃料动力消耗费 │││

├──────────┼──────────┼──────────┼──────────┤

││设备购置费(设备名称│││

││及型号)│││

├──────────┼──────────┼──────────┼──────────┤

││小型样机试制费(样机│││

││名称) │││

├──────────┼──────────┼──────────┼──────────┤

││现场试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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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直接费外协费调│││││研费│││

││培训费会议评审费其他│││

││(列名细) │││

├──────────┼──────────┼──────────┼──────────┤

││不可预见费 │││

├──────────┼──────────┼──────────┼──────────┤

││9设备、房屋占用费( │││

││设备名称)(房屋用途│││

││)合计 │││

├──────────┼──────────┼──────────┼──────────┤

││直接人员费用(按全工│││

││时人数)│││

├──────────┼──────────┼──────────┼──────────┤

││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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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责任条款

(一)甲方责任

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分批拨付经费,协调检查研究进展,组织验收项目成果。

2、甲方根据乙方研究需要,应及时提供有关原始技术资料。

3、随项目进展情况,应及时安排现场实验等配合工作,保证项目研究计划的进行。

4、因甲方责任未履行合同时,应根据责任与损失大小,确定经济责任及善后处理办法,由双方协调并签订协议书确定。

5、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完成时,甲方应视情况调整或终止合同,不予追究乙方责任。

(二)乙方责任

1、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接受甲方对乙方研究工作的检查和协调,并按时向甲方提供以下书面报告:

(1)按季度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每年__月__日之前向甲方提交本年度技术工作研究小结和经费使用报告(一式三份)。逾期不报,甲方有权暂停拨款。

(2)项目完成后,应向甲方提交合同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及时申请验收,并按合同要求无保留地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成果。

(3)项目完成后,应向甲方提交使用项目经费购置仪器、设备、器材、固定资产等明细情况,并加盖财务印章。

2、凡有必要和可能申请专利的成果,须通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专利申请,待取得申请号后再进行验收、鉴定。

3、项目完成后,乙方应负责技术培训,直到甲方完全掌握技术成果为止。 4、因乙方责任未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停拨、追加部分至全部经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5、乙方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和验证的技术成果(包括技术数据、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或公开发表,保密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___年。

6、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原始资料及时退回。

八、共同条款

1.本合同一经签订,签约各方均应认真全部履行。在执行中,如需变动或修改,需由签约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或协议),补充合同(或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或验证的一切成果(包括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有权归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甲乙双方共同亨有使用权。

3.本项目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时,转让费或技术股份的分亨比例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占___%。其他方占___%,双方约定:甲方___%,乙方___%。

4.全合同一式___份,每方各执____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相应损失。

6.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九、合同签约各方

甲方:

委托单位: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月日

乙方:

承担单位:

课(专)题负责人(签字):

课(专)题单位负责人(签字):

财务负责人(签字):

开户银行:

帐号:

研发合同第3篇

严格说来,房地产行业的合作开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含义十分确定的概念,迄今也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权威解释。依本文理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合同。这是在广义上解读合作开发的概念。只要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出资从事房地产开发即可构成合作开发,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无形财产。在形式上,无论合作各方是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还是不设立项目公司而直接由合作各方共同开发,均属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当然,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时也可理解为是其股东之间的合作开发行为,但这种“合作开发”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不包括在本文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严格行政管理,有着众多房地产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因而该类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呈现出较强的中国特色。通常说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体现出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这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题中应有之义。与单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要复杂得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而合作开发则给大量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介入房地产开发提供了空间。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形态,既可以是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限制,故个人只能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非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参与合作开发,而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2、较强的行政干预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政干预性主要体现在应履行一系列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其效力等问题也受到土地、规划、房屋及建筑管理等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诸多限制。具体说来,包括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及登记制度,此外还有我国相关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关于中外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履行的审批及登记制度等。对房地产开发进行规划方面的限制是世界各国通例,而土地制度和外资准入的审批制度等则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我国合同法领域,房地产合同的行政干预性相对较强,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政干预性在房地产合同中又属相对较强。这是我们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3、合作形式的多样性如前所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合作形式上有着多样性。在组织形式上,既可以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从事房地产开发而共同出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也可以是不成立项目公司而是由两个以上民事主体联合进行开发,各方对其开发所得房地产属共有关系;既可以是内资企业之间的合作开发,也可以是中外合作开发;中外合作开发既可以是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开发,也可以是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开发。当然,不论合作形式如何多样化,万变不离其宗的就是合作各方均有出资。而出资的形式主要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和以资金出资两种,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出资,即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出资。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环境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也是一种相对稀缺的资源,是无形财产的一种,以此作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单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的较少,因为在合作各方拥有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可直接申请获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通常与其他出资形式共同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内容

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形式上的多样性,其合同内容也随着合作形式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下面就其中若干必要性条款进行介绍。

1、当事人条款对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为企业,应注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如有)、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如为自然人,则应明确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2、合作形式此为明确合作模式及合作各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基本条款。合同应明确是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还是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如不成立项目公司,是各方联名开发,还是有一方或数方隐名参与开发。如成立项目公司,不论是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需对其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机构如股东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则无股东会的制度安排)、董事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运作机制进行约定。

3、合作条件合作条件是指合作各方用于合作开发的主要投入,也可以理解为出资。前已述及,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出资主要为资金与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其他形式的财产。按合作合同约定投入其约定的合作条件是合作方的主要合同义务。

4、土地使用权条款任何房地产项目成立的基础均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使用权条款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应明确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由合作一方取得再投入合作开发,还是由合作各方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责任如何承担;如项目用地原为划拨用地,应明确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主体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值得注意的是,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项目的规划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土部门通常按照项目的可建面积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规划部门在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调整项目容积率,则极有可能需要就增加的建筑面积另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如存在调整规划的可能,则应在合同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免滋生纠纷。

5、项目工期房地产项目投资巨大,能否按计划完工对投资各方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合作开发的各方由于在项目中投入的方式不同,追求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工期方面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如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会要求资金投入方尽快投入资金,确保工程尽快竣工,以保障其利益,而资金投入方则可能因融资问题,力图在工期方面令自己的压力减轻。因此,在合同中对项目的工期应予明确约定。如由一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则应明确其在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责任。

6、收益分配条款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具体收益分配方式非常多样化,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实物分配与现金分配两种。如为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则其收益分配应受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其收益分配也应以不损害项目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则涉及到的税费金额可能相当巨大,对此也应作出约定。

7、违约责任合作各方的主要可能违约行为便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相应地违约责任条款也应重点规制这种情况。除此之外,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可能利用其在项目公司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中的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合同中明确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

第二节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依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有二,一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进行开发,二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进行开发。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不允许以不成立公司的形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故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在中外合作开发中常见却相对少见于内资企业合作开发。前述两种形式中,合作企业在出资形式、分配模式、投资回收等诸方面相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践中,由于房地产项目资金需求量大,故通常的合作模式为中方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不健全及各种历史原因,一般来说合作中方的用地成本相对较低,故以成立合作企业的方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占了绝大多数。而合资企业由于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与土地提供方的用地成本不成比例,故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较难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因此采用该方式的相对较少。当然,随着土地市场的逐渐规范,合资企业在操作规范性方面的优势逐渐凸显出来,采取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将成为更多企业的选择。但至少在目前,以中外合作经营的模式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仍然是主流。本文除特别提及外,所称中外合作开发均是指该合作模式。

一、合作主体问题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至少应符合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即外方应为中国境外的自然人或法人,而中方应为中国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国自然人暂时还不能成为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在房地产开发的专业资质方面,立法对合作外方并无特别要求,与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无异,只要能提供充足的外汇资金即可。对合作中方而言,如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并非专为开发某特定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则对中方无特别要求,只要具备相应的开发经营能力即可。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应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是项目公司,而合作中方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则其应是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完全权利人,应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合作中方并非出地一方,则其应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如在资金、人员等方面具备相当的能力。在前期,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以中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的居多,目前已出现三个或三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可能有两个以上,其中一方可能是土地使用权人,其他中方当事人则可能仅仅是出资方,与外方地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所有的中方都是土地使用权人。而且随着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对外开放,外国企业通过拍卖出让等方式成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也逐步出现,而中方作为建设资金提供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中方的主体要求应予放宽。

在此还有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应如何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规定的强制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从字面理解,凡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其当事人均应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亦然。但如照此理解,则大量的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均为无效,因为其中外双方可能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的强制性作了过于严格的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可见,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均可作为出资作价入股,而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外,由于立法对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的生效以批准为条件,故只要履行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其合同效力当无问题。对此问题,在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部分还要论及。

二、出资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无论是否中外合作,出资主要有两种,一为建设资金出资,一为土地使用权出资。无论中方或外方,均可以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出资。前已述及,通常外方是以资金作为出资,对其出资的要求主要见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关于外方出资比例和期限的规定。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需求量通常较大,开发周期又相对较长,因此合同中对资金出资方的主要限制为按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期按期出资,逾期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方,则主要要求其土地使用权的完整性。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必须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历史上,由于种种原因,多存在土地使用权提供方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完整的情况,主要是未能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导致建设项目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在开发、销售等环节出现问题。此外,土地使用权出资一方的义务还在于依约提供开发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1、以预售收入作为项目投资的问题房地产开发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以房地产预售收入作为项目再投资的问题。目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渠道并不多,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仍然是除银行贷款外的主要融资方式。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所设定的门槛并不高,在投资方面只需完成全部投资的25%即可,虽然不少地方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对商品房预售设定了相对严格的条件,但只要允许预售,便存在以预售所得作为项目建设资金的情况。当然这种方式是法律明文允许采用的,问题在于,在项目具备预售条件并进行预售时,如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投入方尚未全额投入合同约定的应投入资金,而预售所得资金又足以完成项目建设,则此时资金投入方是否仍应继续履行其投资义务。我们认为,如资金投入方未履行部分为注册资本投资,则应依约履行,因为注册资本投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如未履行部分属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由于此部分基本属项目公司负债,当其投入在经济上显得不必要时,资金投入方应可中止履行该义务。因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是基于合作前对项目投资的预算作出的,在项目预算已因预售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资金投入方不再投入并不会对项目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2、土地开发费在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问题上,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土地开发费(或称土地综合开发费)。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提供的土地,可能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基本条件的用地,即未完成征地拆迁手续,或未完成“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土地,即通常所谓的“生地”。也可能是“熟地”,即已具备房地产开发基本条件的用地。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对土地使用权提供方的土地开发费的负担问题。在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开发费通常指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及用于通水、通电等基本开发条件所支出的费用,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两个平行的概念。但在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其含义并不确定,一则由于土地开发条件的完善程度不一样,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可能进行了其他内容的投资;二则其中也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我们认为,在土地开发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可由双方自行约定,既可由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负担,也可由外方或建设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也可将其列入合作公司开发成本由合作公司负担。在土地开发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如由外方或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并将其单独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土地投入无从体现,其所需做的仅仅是将到手的土地使用权再转手售出,实际上并未对合作公司真正进行投资,此时的中外合作合同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依其实际内容确定其性质及其合法性。当然,无论合同中关于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如何约定,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均需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转至合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通常也要另行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此时的转让合同应理解为仅仅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手续,是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程序性条件,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是由资金投入方另行将土地开发费(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出资行为将无从谈起。实务中,由于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的土地一级市场并不规范,土地使用权拥有方往往奇货可居,故一方面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另一方面又向资金投入方以收取土地开发费的名义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的条款多有存在,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并未注意,通常对此采取批准的立场。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开发出资的,应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实中,由于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占有土地,因此,大量的划拔土地使用权较易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由于土地使用权人往往资金不够充裕,无力自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进行投资开发,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在早期为数相当多。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将划拔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补办出让手续与合作开发的过程往往合而为一。如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合作另一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就在所难免。对此种条款的有效性颇值得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是合作开发,则合作各方均应有所投资,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划拔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通常并未支付对价,如其既不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不进行土地开发,则其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转让政府批文的行为。按此理解,其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合同效力。但是,如我们换一种思路来看待这一问题,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法律上,不论土地使用权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这一点应无疑义。划拔土地使用权无疑也是一种有效的财产权利,其权利人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的权能并未受到影响,受到限制的只是其处分权能,即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规定了一定的行政程序,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则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就能合法化。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支付对价,但如国家建设需要或有房地产开发商欲征用该土地,依法仍应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划拔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有其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利。而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何人支付并无损于国家和他人利益,因此硬性要求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出让金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而第45条规定的条件为: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立法在划拔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主体方面仅规定应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时,对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宜从宽理解,即合作任一方支付该费用均可,决定合作开发行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应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非由何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通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作各方应同时受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律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方面规定的约束。通常来说,投资总额指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投入额,包括土地及其开发成本、项目建造成本、合作公司运作成本及相关税费等,而注册资本则仅占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由于资金投入量大,因此注册资本往往仅占投资总额的小部分。

合作方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颇成问题。一般来说,股东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应属股东贷款性质,合作公司应在其将来的经营收益中予以偿还,并可作为开发成本列支。合作公司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该部分应认定为公司负债而非股东权益。但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契约型合作的特点,双方可能在合作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或虽未作特别约定,但从其约定可得出合作一方不得就其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主张债权的结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此种条款应属有效条款。如合作合同约定,全部投资总额由一方投入,双方按约定比例以实物分成的方式分配项目全部收益,在此种合作模式下,很难将资金投入方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视作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

现实中,由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在,在项目开发到一定程度后,可以通过预售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因此资金投入方可能不需要足额投入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即可完成项目开发。在此情况下,另一方是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颇值商榷。理论上,合同应当信守,殆无疑义,但如其不履行无损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其不履行在经济上并无意义,则强制要求其履行在法律上应没有必要。我们认为,股东的注册资本投入义务与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义务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出资”应理解为注册资本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只要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对合作公司与合作对方没有造成损失,追究资金投入方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没有必要。此外,由于注册资本以外投资的法律性质通常为股东贷款,是合作公司的对外负债,因此即使强制资金投入方履行了这部分出资义务,他也可以请求合作公司从经营收益偿还(合作合同可约定该部分资金的利息),这样反而会增加合作公司的资金运作成本,对各方均属不利益。

四、利益分配

研发合同第4篇

关键词:合同法;发展;研究初探

1 新中国初期的合同立法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废止了执政时期的具有合同法性质的"六法全书"。旧法的废止必须伴随着新法的产生,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内由于连年战争,经济领域萧条,百废待兴。国内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而且经济成分错综复杂。这种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的局面给国家经济管理带来严峻考验,因此调节多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和谐关系的基础就落在合同法的制定和执行上。1950年到1956年,我国经济发展的方针以重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主,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伴随着我国对农业、个体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而且伴随着加强农村与城市之间联系的进程政府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因此基于这种现实需求政府研究制定了广泛的合同制度。这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950年9月27口,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出台《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合同法,对维护建国初期的经济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1]。

在我国合同制度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繁的进程。我国制定合同法初期经历了用语上的契约和合同之争。两种用词虽然存在本质上的相通之处,但是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双方达成的一致言行称之为契约,他们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却存在很大的差别。为谋共同利益而合意的,则称之为合同。而且,契约一次承载着更多的价值观念,精神内涵,所谓契约精神就是契约一次精神文化内涵的全部体现,而这些精神文化内涵在合同一词中表现的不多。合同主要是指那些比较具体的,调节不同群体和人们之间关系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从对二者之间的比较可以看出,他们最大的差别就是概念内涵和外延不同,契约更为广泛,合同则比较具体。而且这对企业的生存和价值意义所包含的内涵也存在很大不同。但是二者又同属于统一的语境。因此这种现象在我国制定第一部合同之处产生了一些用法争议。最终还是出台了《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2]。这种名称上的争议反映的本质就是我国合同法制定和实施内容上正处于初级阶段,正处于一个不完善期。

1956年之后,我国转入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经济领域继续大量深入细致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因此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面临一个全新的历史换进和机遇。但是1957年前后,我国在政治领域的改革和运动比经济建设更为引人注目,左倾思想泛滥,"反右"扩大化等等造成这一时期我国经济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改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且在现实的经济环境中,我国无论是城市还是乡村都刮起了一股"共产风"在经济和生活中实施平均主义,产品无偿调拨,无偿供给,但是人们的劳动成果也要无偿上交。因此在这种经济体制下,人们之间无需交易,自然也就无需订立合同。合同制度的订立和实施在这里失去了理论上和现实中的可行性。

1961年,中共八届九中全会决定全面调整国民经济,大力发展经济建设,因此为繁荣经济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同时这种准备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也代表了当时人们在不同的领域促进和开展的合同工内容的制定。以此在这种历史变动中。我国合同法又一次开始了新的历程,关于合同法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工作在短时间内又得到了应有的重视。而且这对经济发展也带来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之前制定的合同法文件在这段时间内得到了具体的推广和实施,经济发展方针配合合同法文件也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但是这一时期的经济建设仍然是政治运动间歇中的一次昙花一现,合同法制度实施过程中制定的各项内容和具体措施在随之而来的中又一次全部停滞。

结束后,中国共产党开展了关于真理标准的大讨论,对党和国家发展道路和各个时期的指导思想做了全面的反思研究。并提出以民主和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特色政治体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想法。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正是确立了我国未来的市场经济道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首先是对新的法律规范的呼吁。因此在这种历史变革中,合同法的地位和作用再一次受到重视,关于合同法的研究和制定实施又一次成为摆在我国政府经济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件非常重要的大事。而且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还成立了非常重要的体质和精神意义,也是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断完善。这些意义和价值在随后产生的《经济合同法》上完整体现出来。

2 20世纪80年代的合同法发展

20世纪80年代由于我国经济建设全面展开,市场经济发展速度日渐提升,因此产生了对法律规范制度的强烈需求。我国合同立法在这一阶段也进入了实质性阶段,这对我们的发展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这也成为短时间内容我们在发展经济过程中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总要问题。1980年前后我国人大开始正式起草《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获人大通过,1982年7月正式实施。这是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颁发首部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式法律文件,同时这一法律文件的实施也成为解决当时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3]。因此这对经济建设和法律建设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经济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先后出现了与之相匹配的行政法规体系,司法解释等,逐步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合同法体系。并且这一体系仍然在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发展而不断完善。

《经济合同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背景下产生的一部调节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当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且在这一政治制度上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是我国主导经济形势,并且在这种环境发展当中也对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效果十分明显,而且这些经济在发展过程中也起着非常有利的作用。因此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合同法仍然以维护计划原则为主要价值取向。

3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合同法的发展

1999年3月15我国正式颁布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部法律系统归纳和整理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是一次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一次完整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是一次民事立法中的一次重大改革和进步,同时对我国经济发展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为经济的发展贡献了非常重要的力量。这次合同立法的改革和调整以原有的三部合同法为基础,吸取了原有合同法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对这些问题做了深入细致法律研究。同时又结合时展的环境变化,对我国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体形成。经济体制的成型阶段是伴随着合同法体系不断探索和修正的一个过程。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以至于最终形成的过程中,合同法体系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为紧急的发展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成为导致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一些最为重要的影响因素。我国经济体制在20年的深入改革中发挥了非常明显的变化,同时对经济发展也起到了非常有效的规范和调整作用,新的合同法是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文件。它在承认市场主体多元化的基础上促进各种经济成分不断发展和完善,同时也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换进和条件,为经济发展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和基于,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着我国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成为影响国家经济体系成熟的一项重要制度规范。

参考文献:

研发合同第5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合同管理系统;设计;研发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而国家也加强对中小企业扶持的力度,在此背景下,我国的中小企业获得了良好的发展机遇,这对中小企业而言,需要进一步抓住其机遇而更好地发展和强大,从而为我国经济稳定上升注入新的力量。其中是企业的合同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这不仅直接和企业经营状况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而且也是企业在实践工作中能够需要高度重视的方面,合同涉及到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直接利益。因此,本文从合同的基本含义入手分析当前中小企业如何在管理方面设计系统,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能力。

1概述合同的含义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中对合同所给出的定义可知,合同有狭义与广义,广义合同指的是民事主体(两个或者以上)就某件事而设立、变更以及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而狭义合同的含义则指的是债权合同,民事主体(两个或者以上)设立、变更以及终止债权的协议,也将其称之为民事合同。这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的文件,同时对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在当前经济体制下,各个市场主体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然而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更需要在生产和经营中加强管理合同,从而使得企业自身利益不会受到威胁。

2分析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许多中小型的企业对合同管理基本是依靠人工,例如通过简单的Word和Excel办公软件对企业中的各种合同进行处理、归档以及统计数据等,通过这种方式管理合同存在许多的问题,第一,如文档整理和管理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因为采用当前中小企业所签订的纸质合同基本是一式三份,然而企业管理的方式基本采用的是直接保存原件,这种方式在长时间保存工作中将难以保障合同的完整性,可能会出现虫蛀等问题,从而影响了合同的质量[2]。此外,由于人工保存合同还会导致查阅工作带来不便性的问题,如查阅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从而造成时间浪费的问题。第二,合同管理工作难度大,由于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和不同的对象之间会建立合同管理,此时企业中的合同将会越来越多,而采用传统的方式管理合同,工作人员只能是通过手工的方式将合同中的内容录入文档中,这就增加了管理人员的工作量,再者由于管理人员每天处理大量,难免会出现一些误差,这不仅导致企业中利益难以得到保护,而且严重的情况下还会对企业发展带来较大的困难。第三,合同信息汇总存在较大的困难,由于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主要采用的手工的方式,然而企业各个部门中所需要的合同不同、签订的合同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对于合同管理人员而言,他们对合同进行汇总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难度,例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这对企业发展中做出重要的决策带来不良影响。第四,对合同管理过程中没有有效的预警机制,例如运用传统的合同管理方式难以有效掌握合同内容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其中的结款情况,并没有通过良好的方式进行控制和预警[3],这就难以准确掌握当前合同内容的执行情况,从而对企业准确预测某个项目的收支情况没有提供有效帮助,这对企业发展中掌握资金流以及运作资源等带来许多问题。

3结合信息技术而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

由于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再加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植力度较大,因此,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就积极参与各种不同的市场主体合作,其中就需要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保证双方的利益,这就需要企业做好合同管理的工作。而现代化的技术管理过程中,需要结合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而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本文中主要是采用的是面向对象方式进行分析,运用信息技术而提升合同管理的效率[4]。中小企业采用这一系统可以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实现如下的目标:第一,监控好合同的工作进度,并根据良好的工作状态而对实时监控企业中各个不同的工作情况,例如根据合同执行进度等;第二,充分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情况,通过面向对象的方式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可以更好地帮助合同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也能够增加合同履行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感[5]。而在企业中则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而不断明确各个岗位工作权限,一方面是防止工作人员出现越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则是进一步明确合同的责任,并能够落实到对应的人中,这对解决合同中的协同问题带来一定的帮助;第三,减少企业合同管理的开支,同时也能够促使企业降低成本。

4分析合同管理的系统设计情况

本文根据当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特点和企业中的组织结构,而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具体的工作模块请见图1所示。

4.1分析企业市场部合同管理的情况

由于企业中的市场部在合同签订之后才能够更好地便于其他部分开展工作,此时,市场部在合同管理中所需要完成的任务有:发放合同登记表格、合同报批以及作废处理等。合同登记是企业中的市场专员在掌握企业的业务的情况而在企业合同管理的系统中补充空白项[6],并根据合同的种类而进行编号和保存。在此管理系统中就可以便于管理人员找出对应业务的合同,并实时掌握合同的执行情况。

4.2分析企业业务部合同管理的情况

企业市场部在签订合同条款之后,其业务部主管就可以安排企业中的相关人员根据合同内容而完成对应的工作内容,同时也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体现。其中业务部分在工作分配中,则需要主管人员更好地掌握合同内容,并做到严格遵守合同要求。计划报批指的是业务员根据自己负责工作的情况而掌握信息系统中的合同登记的情况,然后将具体的工作进度交给企业中对应的领导进行审批,尤其是在重大的项目中,业务员就需要即使将问题报告至主管领导,并根据工作情况而提出对应的意见。

4.3分析企业综合部对合同管理的情况

由于企业的综合部在工作中所涉及的内容较多,例如合同登记、盖章处理、发票登记、业务人员的绩效登记、收费登记、报告登记以及发票作废处理等。其中合同盖章指的是工作人员根据企业中市场部和业务部的情况而对其中的合同进行集中盖章处理,并在合同管理的系统中及时做好登记。而开具发票则主要指的是履行合同中对发票情况的登记,在合同管理的系统中能够便于今后工作查阅,进而提升工作效率[7]。此外,绩效登记就是按照合同中的所设计的绩效而发放给员工对应的奖金,这在系统中能够透明化的展示出来。

4.4企业中工作审核

在合同管理的系统,可以增加几个不同的模块,例如合同审核、计划审核、鉴证类以及服务类的工作计划等,从而便于工作人员做好对应的工作检查,进而提升合同管理的工作效率。

4.5合同统计和查询模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还涉及对查询工作和统计工作,此时在合同系统中就可以便于企业领导适时根据自己的工作情况而掌握企业中的合同的执行情况,例如对于已签订的合同,则可以在管理系统中通过已签模块中进行查询。

4.6系统维护

随着企业中合同数量不断增加,各个模块所包含的业务也会增加,因此,在管理合同中就需要定期维护这些系统,例如做好数据备份以及恢复的工作等。

5分析企业中合同管理的工作流程

第一,市场部在软件系统中完成合同登记,主要包括合同的编号、领取时间、领取人、合同发放人(这可以自动填写)、回收提醒等。第二,员工领用登记,其基本信息如名称、联系人、分局、工商执照号等。第三,业务部收回从系统中发出的合同情况,然后将这些纸质的合同进行核查,没有发现问题之后再将系统中的信息补充完整,此时可以通过附件的形式或者是电子稿的形式而在合同管理的系统进性报批,只有当企业中批复人同意之后,此合同才能够进入系统中,而工作人员才可以在查阅合同中找到对应的合同编号。第四,企业中的综合部主要是在系统中没有充分显示的位置处设置合同催款,并提示具体的时间,从而便于综合部更好地开展工作。

6结束语

由于中小企业在参与市场经济的活动中涉及许多的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建立一定的合作关系,就需要通过合同来规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保障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利益的重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中小企业需要不断提升自身适应经济状况的能力,并且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因此,通过加强合同管理的方式而不断提升中小企业能力。从目前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出发,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而分析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策略,即结合现代化技术而设计良好的合同系统,同时还结合了现代背景下中小企业的管理思想,促进企业能够在合同管理方面不断提升综合能力,从而帮助企业实现内部合同管理目标。此外,在此系统中,还增加了基本财务的处理功能项,例如对企业业务情况的查询和统计功能,便于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实践工作中提升效率,最终达到优化企业资源的目标。

作者:吴迪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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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超,梁伟,王守清,等.北京地铁改造项目合同管理实践研究[J].项目管理技术,2014,12(4):117-121.

研发合同第6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商;资金借贷;合同公证

对于房地产开发行业来说,资金借贷涉及额度很大,少则几百万,多则几十亿,如何维持借贷双方的合法权利,必须要通过借贷合同作为法律约定。公证处可办理各类法律行为公证,借助公证处管理借贷合同可降低双方的风险损失。

一、商业借贷合同的风险性

合同本质上是双方的纸面协议,用文字条款把合作事项逐一标明,合作双方签字后生效。就借贷合同来说,其面临的主要风险是“违约”,有两种情况:一是贷款方无法定期向借款方偿还资金,甚至没有能力偿还,这对于贷款人来说是很严重的经济损失;二是借款方无法向贷款方提供资金帮助,或者未按合同规定额度给予帮助,导致借款方生产链、营销链中断;分析这一风险的原因,大部分是由于借贷关系缺乏公证保护,前期没有对借贷双方进行综合公证与考核。

二、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的作用

社会经济环境正处于良好局势,各个行业正不断地调整营运对策,拟定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方案。房地产是从事土地资源开发与利用的行业,大部分项目集中于房地产开发与利用,进而销售商品房屋以赚取丰厚的利润。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的主要作用:

(一)保障利益。项目开发前期,开发商往往会选择银行借贷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为新项目建设提供充分的资金保障,进而满足了项目建造中的资金需求。为了避免各种风险损失,借贷双方会选择公证机构作为鉴证,强化借贷合同公证管理是极为关键的。公证机关参与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的制定、审核、修改等流程,降低了借贷合同的风险系数,保障了借贷款双方的经济利益。

(二)处理纠纷。我国公证机关是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公证机构,严格遵循法律前提下执行公证职能,其能够为各类合同项目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为合同双方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在合同期内推动借贷双方履行各自的职责。例如,若借贷关系中的某一方无法执行合同条款,公证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不予公证,并且把有关情况汇报给工商部门进一步处理,从而规范了房地产市场的经营秩序。

(三)依法经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参与公证管理,也是在宣传法律对经济事业的调控作用,“依法经营”才是企业长期创造收益的根本保障。当前,国家正对房地产行业实施“限购”措施,这极大地限制了开发商“拿地”。部分开发商为了赚取市场利润,而盲目地筹集资金、违规经营,破坏了房地产行业的良好秩序。公证机关参与借贷合同的审查,减少了违法经营行为。

三、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研究

借贷合同是针对“借款、贷款”行为的法律约束,签订借贷合同后按照协议履行各自职责。尽管借贷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利益在法律上受到了保护,但进入合同履行期却面临着诸多的风险。房地产开发商借贷资金的额度较大,必须要在法律规范内执行借贷责任,公证处参与借贷合同管理有效提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借贷合同公证管理措施:

(一)公证程序规则。(1)公证处依事实、法律、规章等要求,独立办理与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相关的公证事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这些都是借贷合同管理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向公证处提出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如属公证处业务范围,公证处应受理。公证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书证等方法对提供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属真实、合法、充分,应拟出审批报告,送领导审批。(3)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从当事人提供材料齐全时起十天内办结(不含寄送副本),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公证书由当事人到公证处领取。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必须要双方同时到场,按照合同规定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

(二)贷款人公证。根据我国公证机关的相关规定,对商业借贷合同管理必须从贷款方开始公证。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项目贷款人的权利主要有: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此外,具有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三)借款人公证。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借款方,其应当受到公证处的综合考察,以免借款资质不足而影响到公证效率。首先,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合同对借款有约定用途的,房地产项目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次,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当借款为无偿时,房地产开发商须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当借款为有偿时,借款人除须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必须按约定支付利息。

四、结语

借贷合同是针对某项贷款行为编制的合约,其可以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等多种主体组合方式,并且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借款人作为经济补偿。公证处对房地产开发商借贷合同进行公证管理,大大减小了资金借贷过程中的风险,全面提高了开发商及公证处的办事效率,这些都为房产项目开发提供了多项帮助。

参考文献

[1] 周军.商业借贷合同编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商业时代,2011,15(3).

[2] 唐颖东.我国房地产开发借贷合同公证管理的必要性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2011,19(12).

研发合同第7篇

严格说来,房地产行业的合作开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含义十分确定的概念,迄今也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权威解释。依本文理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合同。这是在广义上解读合作开发的概念。只要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出资从事房地产开发即可构成合作开发,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无形财产。在形式上,无论合作各方是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还是不设立项目公司而直接由合作各方共同开发,均属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当然,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时也可理解为是其股东之间的合作开发行为,但这种“合作开发”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不包括在本文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内容

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形式上的多样性,其合同内容也随着合作形式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下面就其中若干必要性条款进行介绍。

1、当事人条款。对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为企业,应注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如有)、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如为自然人,则应明确其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2、合作形式。此为明确合作模式及合作各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基本条款。合同应明确是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还是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如不成立项目公司,是各方联名开发,还是有一方或数方隐名参与开发。如成立项目公司,不论是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需对其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机构如股东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则无股东会的制度安排)、董事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运作机制进行约定。

3、合作条件。合作条件是指合作各方用于合作开发的主要投入,也可以理解为出资。前已述及,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出资主要为资金与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其他形式的财产。按合作合同约定投入其约定的合作条件是合作方的主要合同义务。

4、土地使用权条款。任何房地产项目成立的基础均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使用权条款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应明确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由合作一方取得再投入合作开发,还是由合作各方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责任如何承担;如项目用地原为划拨用地,应明确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主体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值得注意的是,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项目的规划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土部门通常按照项目的可建面积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规划部门在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调整项目容积率,则极有可能需要就增加的建筑面积另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如存在调整规划的可能,则应在合同中对此问

题予以明确,以免滋生纠纷。

5、项目工期房地产项目投资巨大,能否按计划完工对投资各方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合作开发的各方由于在项目中投入的方式不同,追求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工期方面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如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会要求资金投入方尽快投入资金,确保工程尽快竣工,以保障其利益,而资金投入方则可能因融资问题,力图在工期方面令自己的压力减轻。因此,在合同中对项目的工期应予明确约定。如由一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则应明确其在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责任。

6、收益分配条款。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具体收益分配方式非常多样化,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实物分配与现金分配两种。如为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则其收益分配应受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其收益分配也应以不损害项目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则涉及到的税费金额可能相当巨大,对此也应作出约定。

7、违约责任合作各方的主要可能违约行为便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相应地违约责任条款也应重点规制这种情况。除此之外,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可能利用其在项目公司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中的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合同中明确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严格行政管理,有着众多房地产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因而该类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呈现出较强的中国特色。通常说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体现出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这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题中应有之义。与单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要复杂得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而合作开发则给大量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介入房地产开发提供了空间。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形态,既可以是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限制,故个人只能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非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参与合作开发,而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2、较强的行政干预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政干预性主要体现在应履行一系列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其效力等问题也受到土地、规划、房屋及建筑管理等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诸多限制。具体说来,包括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及登记制度,此外还有我国相关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关于中外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履行的审批及登记制度等。对房地产开发进行规划方面的限制是世界

研发合同第8篇

关键词:合作博弈;囚徒困境;动态均衡

一、京津冀三大区域经济合作的现状分析

京津冀地区虽然互相比邻,但区域合作并不紧密。因为三方根据行政区域的划分确是独立的,所以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时往往把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而将其他城市利益置于次要地位。出现“只强调我发展,不允许你发展”、“合而不作”等不良倾向,造成区域发展缺乏整体规划,无法实施错位发展战略,进而出现基础设施重复建设、资源闲置浪费的无序竞争局面。长此以往,发达的城市与相对落后的城市之间关系不和谐并且发展差距也会逐渐拉大。因此只顾追逐地方经济利益问题必须加以重视和解决。此外,地方政府之间缺乏信任,政府间的合作协议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这些因素都阻碍了京津冀区域的协同发展。总之,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

二、京津冀区域经济合作的博弈分析

京津冀区域经济合作博弈需要满足的三点必要条件:第一,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各方均应是理性的,我们把它们人格化为“经济人”。第二,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各方收益不应该比由于参加合作而引起的直接损失低。第三,在区域合作过程中,利益所得最终应趋于一致。接下来,我们对京津冀地区进行合作博弈的分析:

现作如下假设,一种情况是如果两个地区均参与合作,那么双方合均会得10个单位的收益,与其恰恰相反的情况是,双方均不进行合作,则仅保持各自地区内的6个单位收益,还有种情况就是一方选择合作,而对方却选择不合作,那么合作一方会因为对方毁约不合作而承受2个单位的损失,不合作一方却侥幸多获得1个单位的收益。综上各种情况可以得到四种策略组合,如图所示的收益矩阵。

双方博弈收益矩阵图

上述的例子中于每一方来说,如果选择合作,就会面临对方不合作而损失2个单位的收益的风险,如果不参与合作,至少能获得原有的利益。由于对弈者我们均假设为“经济人”,在博弈过程中是理性的。所以各方都会采取不合作作为自己的占优策略,从而该博弈的纳什均衡解为(不合作,不合作),并且博弈方都没有改变这一选择的动机,这时就陷入了“囚徒困境”,它是一种非帕累托最优的均衡状态。京津冀区域经济协同发展虽早已被提出,但至今与“长三角”、“珠三角”的区域发展比起来还欠发达的主要原因就是各方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共赢,使区域整体经济发展陷入“囚徒困境”。为了从这种非帕累托最优状态走出,三方就要进行长期持久的合作。先作如下假设,在t时期,三方中的两方均选择Xi数量的合作,那么该时期选择不合作的数量就为2-Xi,根据上述收益矩阵,地区A选择合作时的收益为10Xi+4(2-Xi),选择不合作时的收益为7Xi+6(2-Xi)。由此可见,根据最优反应动态机制,只有当10Xi+4(2-Xi)>7Xi+6(2-Xi)时,即时,地区A才会在下一时期会采用合作的A策略,而只有当10Xi+4(2-Xi)4/5即Xi只能为1、2,此时代表着在t时期,京津冀地区只要有一个地区参与合作,地区A就会在下一时期采取“合作”策略。当Xi

三、结论和政策建议

从上述博弈分析过程可以得出结论:京津冀区域经济合作是一个无限次重复博弈的过程。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各博弈方很可能都会追求长期利益。各地区是整体区域经济体的博弈方,他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经济关联效应。依据结论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树立区域新型利益观。京津冀区域经济协同发展是一种良性的共同繁荣的发展关系,只有增加了区域整体的利益,各个地区才能在合作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其次,建立利益平衡机制。京津冀三方若想长期协同发展,应遵循利益共享和补偿适当的原则,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具体到京津冀区域来说,不仅需要给予河北省一定数量的利润补贴,还需要京津地区多向河北省提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支持,从而提高区域间的整体效益。最后,建立区域合作机构,加强沟通和交流,促进区域经济合作中各种规则的制定与实施。

参考文献:

[1]孙海燕.区域协调发展机制研究――以环北部湾地区为例[D].中山大学,2004.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研发合同第9篇

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税收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1)04-0037-04

最近几十年,人类社会生产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能源消耗也急剧增加。一方面,能源消耗的迅速增长使得地区环境和全球环境的变化越来越大;另一方面,能源成本已经占到高耗能企业成本中相当大的比重,如何开源节流已成为能源行业积极探索的重大问题之一。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世界能源危机时期。石油能源危机使发达国家能源费用大幅度提高,各个国家都转向依靠本国能源、节约能源的能源战略。于是,合同能源管理作为一种先进的能源管理模式和市场化运作的节能机制在西方国家迅速发展起来,尤其在美国、加拿大和欧洲,节能服务公司已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节能产业。我国近年来也在节能领域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机制,鉴于此,本文拟探讨如何从税收政策角度推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发展。

一、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与状况

1.合同能源管理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将节能服务项目减少的能耗费用来支付全部项目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是市场化的节能机制。合同能源管理通过节能服务专业化,实现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改造企业和社会三方共赢的一种市场化节能新机制。针对不同的主体,这些效益主要表现在:第一,对节能服务公司而言,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使得一批有节能改造想法却无资金和技术实力的中小型企业纷纷加入到节能改造的团队中来,无形中拓宽了改造市场,为节能服务公司带来了更多的潜在客户;第二,对节能改造企业而言,企业不需要投入资金,也不需要承担技术风险和经济风险,就可以完成节能技术改造,同时分享项目的部分节能效益,而且合同期满后节能设备和全部节能效益全部归节能改造企业所有;第三,对社会而言,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能更好地推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进行,缓解能源紧张的趋势,也使得生态环境效益大大增加。

2.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的状况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引入我国十几年来,大大促进了国内节能企业的发展,但其发展进程仍比较缓慢。

①政策缺位导致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迟缓。由于合同能源管理是近年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与之相关的政策还不尽完善。首先,现行公共财政管理体制下,公共机构支付的节能服务费用通常还没有相应的支出科目;其次,目前财政资金支持的节能项目资金主要针对大型节能改造企业,扶持节能服务公司发展的政策还没有足够的吸引力;最后,国家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以及经济激励手段,促使广大企业实施节能改造,并且对能源利用效率较低的企业或行为没有明显的惩罚措施。

②融资困难导致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萎缩。根据国外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的经验,节能服务公司一般都需要为节能改造企业提供建设改造资金、采购相应的设备并实施节能服务改造工程。但是,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节能服务公司都是中小型企业,规模较小,经济实力不足,一旦承接的项目过多或过大,资金压力就可能压垮这些公司。节能服务公司一旦没有充足的资金保障,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就将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也会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视作高风险项目,因此,资金筹集渠道及规模等困难是造成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萎缩的主要因素。

③技术欠缺导致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落后。节能服务公司为节能需求企业提供节能新产品和新技术是实施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核心。一般来说,需要节能改造的大型企业对合同能源管理都是比较认同的,因为其自身也需要通过节约成本提高其在自身领域的竞争力,所以都十分欢迎节能服务公司,特别是有相当实力的公司为企业提供资金、技术、设备和相应的节能诊断、节能改造和后继的不断提高能效的增值服务。但是,如何客观公正的评价节能的效果并得到参与各方认可,包括是否需要第三方认证机构参与;双方如何分享持续的节能效益,是否存在扯皮;节能改造企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即使初期达成一致,后期是否又会出现新的情况?这些都是问题。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我国很多节能服务公司成立时间太短,大多是民营企业,另一方面,节能服务往往涉及专业非常多,综合度强,目前的节能服务公司和实力相对薄弱,技术能力较单一,企业公众难免会对节能改造工作的效果有所担心,从而影响其实施的积极性。

二、发达国家推动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的税收政策经验

合同能源管理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一个充满活力与希望的新兴产业,节能服务公司的业务正在全球很多国家如火如荼地展开。

1.日本

长期以来,日本由于其地理条件的局限性,以及发达的经济对能源有很大的需求,因此它对节能降耗一直相当重视,其利用税收政策引导合同能源管理及其节能产业的发展很有成效,并由此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税收体制。

首先,完善的燃油税收政策补贴节能新技术研发和应用。日本政府对创新一直比较重视,对节能服务的创新模式也同样如此。由于日本是一个工业大国,并且也是汽车生产与消费大国,其燃油的消耗量巨大,再结合其他方面的考虑与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针对能源产品实施了高额的税收政策,即运用高额的燃油税收政策所得的资金,积极推进科研机构、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发展并促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其次,全面的税收优惠措施推进节能产品的广泛应用。日本政府根据政策制定节能产品目录,对目录中的节能产品与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和税收减免,并根据不同产品的能效水平,制定不同等级的税率,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此外,为鼓励节能设备推广运用,政府鼓励银行给节能项目提供低息贷款,促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广泛实施。

2.德国

德国矿产资源十分丰富,但其工业区污染较严重,促使其在税收政策制定方面对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提供特别支持。由于德国技术力量雄厚,能源供给单位分散且广泛,所以政策方面也根据实际实施节能减排的各方利益做了充分的考虑。

首先,开征燃油税,探索合同能源管理新机制。德国在1999年就开始了环境生态方面的税收改革实践。开征燃油税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减少了企业和个人对燃油的依赖程度,鼓励消费者使用新能源,达到节能环保的目的。与此同时,用取得燃油税的部分收入再投入到对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探索研究中去,走出一条低消费、高效率的能源利用的道路。

其次,个别产业税收优惠与高额征收税费并举。政府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重视在很多

地方都有体现。例如,消费者如果购买节能环保汽车或者其他节能产品,政府会根据购买的实际情况给予税收优惠,甚至有相应的消费补贴;相反,如果消费者购买大排量高耗能的汽车或者其他高耗能产品,政府就会对其征收高额税费,从而限制能源的过度消费。

3.值得借鉴的经验

由于能源的日益紧张,世界各国都积极发展合同能源管理与节能服务产业,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发达国家关于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相关税收政策比较完善。总体上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节能减排;第二,采取开征新税种、提高税率的方法或是扩大征税范围等措施,提高纳税人的纳税负担,使其认识到节能减排的重要性;第三,针对能耗高的企业征收相对高的税款,取得的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等技术开发、设备采购,激励低耗能企业进一步挖掘潜力,从而向节能环保方向发展,改变资源利用方式。

三、推动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的经验,我国政府应该制定合理的税收优惠以及惩罚性的税收政策以激励和规范我国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

1.强化税收优惠,降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与资本压力

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服务企业,加强宣传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从国家角度不断强化节能减排技术改造要求,国家相关部委最新《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税收优惠政策:从2011年1月1日起,获得资质的节能服务公司都可以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从而享有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多项税收优惠,获得政府有力支持,大大提高其积极性。笔者认为国家出台的关于具体税种的优惠政策确实能够促进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若在其他方面同时采取税收优惠激励政策,其效果会更加明显。

第一,政府对合同能源管理承担相关的技术开发风险,提高企业研发新技术的热情,促使新技术不断的开发出来并应用于实践,为合同能源管理提供强大的技术保障。此外,要加强科研院校、研发机构等激励工作,鼓励相关的宣传机构、咨询机构做好宣传工作,提高合同能源管理理念、促进节能减排政策的传播和普及,为合同能源管理的未来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第二,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降低节能服务公司的成本。一般节能服务公司规模较小,大部分都是民营企业,资金都比较欠缺,如果税务部门对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资金的利息能够进行税前扣除,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节能服务公司的利息负担。同时,鉴于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意义和风险,最重要的是对那些给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或个体都进行一定的税收减免”J,从而增加参与各方的利润率,提高他们的积极性。

总之,合同能源管理需要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努力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快速提高中小型节能服务公司的发展规模以及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