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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04 17:33:02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1篇

【编者按】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是今年执法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普遍反映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为进一步推动工作的深入开展,国土资源部有关部门汇总整理了《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违法行为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以便更好地把握政策界限,提高工作质量。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违法行为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问题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它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有以下五个特点:

1.规定了下级规划应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确立了规划体系的总体控制作用。

2.规定了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确立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法律地位。

3.规定了县乡规划应当进行土地分区、明确用途,乡级规划还应公告。将规划落实到地块,并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强调了规划的可操作性。

4.规定了规划、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体现了规划执行的严肃性。

5.既规定了土地调查、统计数据的法律地位,又规定了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和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既保证了规划的科学依据,又提供了检查规划实施的新科技手段。

(二)我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省、地(市)、县(市)、乡(镇)五级组成,形成了完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全国和省级规划出宏观控制性规划,主要任务是在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严格控制城市、集镇和村庄用地规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各类用地;县乡规划属实施性规划,其主要任务是按照上级规划的指标和布局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主要用途和区内土地使用条件,为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土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提供依据,为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依据。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是政府行为,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省会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权限以外的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统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另外,为了减少审批工作的难度,《土地管理法》还作了这样的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批准权是与上述批准权一致的。

(四)规划的法定地位在法律里规定得很清楚,同我们关系最密切的是在处理违法行为时,规划成为实施何种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例如法律第73条、76条、78条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在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要拆除的;第80条规定,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是要退还土地的。

二、关于建设用地管理问题

(一)我国的土地分类

*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科学地将我国的土地分为3大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并对此作了定义:

1.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与大型水利建设,如水库、水力发电站用地不同,是仅限于水田灌溉用的土地)、养殖水面等。农用地按照土地所有权的种类,分为国有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

2.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这里所讲的建筑物,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构筑物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建筑,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挡水墙、蓄水池、囤仓等。建设用地按照土地所有权的种类,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3.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即是指还未利用的土地,包括难利用的土地。如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等。未利用土地按照土地所有权的种类,分为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

新《土地管理法》第4条明确指出: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39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从上述的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十分强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开垦、开发,都必须依法审批。

(二)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的法律规定

新《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未利用土地的转用作了严格的规定。

1.农用地转用及审批权限

所谓农用地转用,是指现状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决定农用地转用的依据主要有3个:一是农用地转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二是农用地转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根据该年度计划下达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三是农用地转用是否符合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另外,如果农用地转用占用的是耕地,还应当看其是否有开垦耕地的方案。

新《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实行两级审批,即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其权限划分如下:

国务院的审批权限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由国务院审批。包括由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得能源、交通、矿山等项目以及中央军委批准的军事建设项目;同时也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用地并单独选址建设占用的农用地,由国务院审批。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扩张用地,一般是指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具体为84个城市),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占用农用地,由国务院审批。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些城市中,只有城市本身扩张占有农用地需要国务院审批,市辖县的县城扩张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市)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市区扩张对待,应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1)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2)县、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3)地、市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另外,《土地管理法》规定,设市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批准以下类型的农用地转用:

(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

(2)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设施建设可以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

2.未利用土地开发及审批权限

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开垦未利用的土地,作为农业用途;二是在未利用土地上搞非农业建设。这里先说第一层含义的开发,第二层含义的开发在讲建设用地审批时再讲。

新《土地管理法》第38条指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第39条规定:开垦未利用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从《土地管理法》的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未利用土地,不是想开发就可以开发的,要开发:一是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进行;二是不能一讲开发,就搞非农业建设,而是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三是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搞开发;四是要开发必须依法审批。

开发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土地管理法》作了如下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土地征用的法律规定

1.征用土地的含义及特征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公有制形式。但《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土地管理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它具有以下5个特征:

(1)征用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是法律授予政府的专有权,除了国家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土地。

(2)征用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原则。

(3)征用土地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并组织安置。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对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以组织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和兴办乡镇企业为主。

(4)征用土地及补偿方案必须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5)征用土地具有强制性。征用土地不是向农民集体购买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阻挠。

2.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新《土地管理法》与老《土地管理法》不同,新《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市、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实行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

国务院的审批权限

(1)征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定基本农田的目的,是对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实行特别保护。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成功做法上升为法律条文,并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从立法上完善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包括基本农田的规划、划定、保护、监督管理,以及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办法等内容。法律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外,其他建设都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此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由国务院审批。

(3)征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土地是指耕地以外的土地,包括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等。

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1)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低于35公顷的。

(2)征用其他土地低于70公顷的。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建设用地的审批,一般要经过五个步骤,简单地讲:一是申请,二是拟定方案,三是审核批准,四是组织实施,五是验收发证。下面按不同用途的土地,具体介绍一下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1.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使用土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审批程序是:

(1)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现有建设用地的利用情况,拟定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开发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直辖市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开发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应当同时拟定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和转用耕地补偿方案,一并上报。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和占用耕地补偿方案及现有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等进行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3)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被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4)以上过程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可以形象地称为上级批发,下级零售)。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5)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进行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程序

法律规定,能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一般是指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用地,其他项目用地都应依法申请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是: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不需要有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3)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4)以上过程结束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5)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3.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依法申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程序是: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3)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用地单位,并组织实施。申请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开垦的耕地义务和缴纳有关费用。

(4)工程竣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4.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审批程序是:

(1)由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2)经村民会议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应当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农用地转用手续。

(3)经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通知申请用地者,并组织实施。

(4)住宅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5.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的土地,如何审批

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关于土地违法行为问题

总的概念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个法律法规设计的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条款共33条。在这33条中,共列举了50多种土地违法行为,按照应追究的法律责任,可归结为18大类。对这18大类土地违法行为,法律都明确了应负的法律责任。另外,《刑法》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土地违法行为实际上有类。

1.非法批地行为。有以下5种情况:一是无批准权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二是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三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占地。四是非法批准出让或者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五是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地。

非法批地从形式上看,有超量批地、化整为零批地、越类批地、变类批地、越域批地、违禁批地等。

2.非法占地行为。有以下4种情况: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包括占地搞非农业建设和在禁止开垦的区域内开垦土地。二是采取欺骗手续,骗取批准占地。三是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四是经过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上述4种情况可以看出,未经批准占地和未经合法批准占地,都属于非法占地。

3.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有以下6种情况:一是买卖土地。二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三是不按法定条件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四是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五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六是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刑法第410条规定的行为。

5.破坏耕地行为。有以下4种情况:一是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法律禁止在耕地上建窑、建坟。二是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这里的前提是未经批准,如果经过批准则不违法。三是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法律规定,开发土地也要依法批准。不经批准开发,违法。虽经批准开放,但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也要负法律责任。认定破坏耕地的重要条件,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四是在基本农田堆放固体废弃物,毁坏种植条件。第4种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特殊规定。

6.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都是明令禁止的。

7.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法律规定,不能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果修建,则违法。

8.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法律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能重建、扩建。如果重建,扩建,则违法。

9.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是指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10.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应当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如果逾期不恢复,则违法。

11.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行为。常见的有3种情况:一是上级主管部门凭借隶属关系,采用“提成”的办法占用,实为截留。二是其他单位凭借业务关系占用。三是个人非法侵占、挪用。

12.拒不交还土地行为。有以下5种情况:一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二是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三是单位或者个人经合法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的用途、时效使用土地,因而被要求交出或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这些单位或者个人拒不交出土地,这就形成土地违法行为。四是拒不交出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的。五是经非法批准占地,依法应退还,当事人拒不退还土地的。

13.不办理变更登记行为。这是新法中增加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后,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二是土地的用途发生变动后,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14.违反法定要求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行为。法律规定:一是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二是有四类土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如果不按法定要求去做,则违法。

15.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改变。如果破坏或者改变,则违法。

16.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行为。法律规定,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侵占、挪用是违法的。

17.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法律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如果阻挠或者不交出土地,则违法。

18.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不予处罚,则违法。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2篇

问:卖房等行为是否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工委,1990年9月4日)

答:所述卖房等行为有些确实有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须另行研究作出规定,不宜将这些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3篇

[关键 词] 土地 违法行为 责任追究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不可避免地被大量占用。内乡县的土地利用大部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土地法规进行,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产生了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本人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对内乡县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及责任追究试作探析。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及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

1、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仅有占用土地的想法而没有占用土地的具体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土地违法行为。

2、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管理秩序,对造成了某种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或土地管理秩序,也就没有构成土地违法行为。

3、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土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一般是故意。

4、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和其他组织。主体是自然人的必须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能够享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又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也必须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能力。

土地违法行为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于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

土地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分类。本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乡县的土地违法现状,对常见的土地违法行为分类如下:

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认定:

⑴土地权利发生转移。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言,其产权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际上是不可能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就集体土地而言,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允许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实质是改变了原有土地权利的法律关系,使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变更。如我县大量存在的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乡镇、村、组不经县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我县许多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不经县政府批准,私自转让。

⑵土地权利发生转移是非法的。

⑶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取非法所得。土地违法当事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类土地违法行为,在我县大量存在,具体表现形式,除了买卖土地以外,还有以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以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入股的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以买卖房屋、商品房、写字楼为名买卖土地;非法出租土地或以出租房屋为名非法出租土地;非法抵押土地的行为等等。

无论是直接买卖土地,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是形式的不同,其实质均一样,即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利。

2、破坏耕地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3年以上的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田埂也属于耕地的范畴。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我县破坏耕地的行为主要有:

⑴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

⑵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开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

⑶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⑷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破坏耕地的行为的实质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耕地质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原有耕地出现种植条件恶化,土质退化,水土流失等现象,且不易恢复。

我县破坏耕地的案件主要有占地建窑、建坟、开矿、建房等,2002年以来共发生此类案件130余件。

3、非法占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要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经过土地征用审批等。只有经法定程序审批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权益。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县非法占地的行为有:

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主要指需要申请审批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报经批准取得法定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⑵采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⑶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⑷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⑸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4、非法批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使批准权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县的非法批地的行为有:

⑴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如乡镇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土地。

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⑶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⑷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侵占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县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了大量耕地,国家、省、市按照规定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按规定发放到各乡镇,有些乡镇由于财力紧张,隐瞒、扣发征地补偿费,给群众造成了极大损失,引起了大量上访,损害了群众利益。

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包括两种情况:

⑴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⑵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8、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注明其用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了审批时申报的用途,如申报审批时,注明用途为住宅,实际使用时改为经营性的门店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此类违法行为限于使用国有土地。我县此类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如原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批准为用地的转为商服业用地等。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使用者以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改变使用用途后,应当同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

10、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法律规定,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果修建,即属违法行为。

1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指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低于评估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2、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如果阻挠或者不交出土地,即属违法行为。我县此类现象比较突出,在铁路、高速公路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因补偿、规划等阻挠土地征用,了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

13、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不予处罚,即属违法行为。

14、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为询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等非法批地,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土地管理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重任,职责重大,如果违法或者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是十分严重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追究,需要实施法律制裁即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法采取惩罚措施来实现。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触犯的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确属土地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犯有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成立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用于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行为。

行政责任的追究主要是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由特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来追究,其他机关无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4类。

①没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第8l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76条规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②罚款。《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处以罚款”4种形式。

“可以并处罚款”的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几种情形;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几种情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士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的几种情形。

“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作出其他处罚后,选择使用的。既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

“并处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可以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拒不履行士地复垦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以罚款。

③限期拆除。限期拆除有一共同的特点,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论是非法转让土地,还是非法占用土地,只要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对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一律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④责令履行义务。新《土地管理法》责令履行的具体义务有:A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B责令缴纳复垦费;C责令交还土地;D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土地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③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③非法批地的行为。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不构成犯罪的;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无依据的;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专用票据的;自行收缴罚款的;截留、私分罚款的;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

2、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照刑法受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刑法构成了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①新《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该条和《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②新《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可构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罪。根据第74条、第76条、第78条和《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新《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也可构成毁坏耕地罪。

④新《上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可构成非法批地罪。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⑥《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对上述犯罪,视其情况,分别量刑。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的。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和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土地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人员责任。

④土地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制止,致使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参 考 书 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256号令

5、《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7、河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豫土文(2000)163号文件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4篇

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5篇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6篇

[关键词]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土地;遵守;土地用途

一、《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对《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理解

1.土地用途管制,是世界上一些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采用的一种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称之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瑞典称“土地使用管制”;英国称“土地规划许可制”;法国、韩国则称“建设开发许可制”。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核心是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用途转变实行严格控制、这些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大致相同,概括起来,就是主管地政的部门经过调查研究,用科学方法主动规划土地用途,先把区域内土地划分成各种使用区,再把使用区内土地逐宗编定为各种使用地,只要使用区划分合理,各种使用地编定恰当,并依法加以各种管制措施,就能使有限的土地资源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需要。从一些国家的情况看,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与用地分级限额审批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并依法规范土地利用行为,划分土地管理权限,控制土地用途变更。

3.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各个环节作了以下全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作用及审批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2)明确规定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并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因此,本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家。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针对以往土地征用权过于分散带来的弊病,适应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都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以外的土地的、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取消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征用农用地还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省级征地批准权限的,还要依法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7篇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8篇

土地使用权收回分为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两种方式,两者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方式,在适用范围、收回起因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一、有偿收回与无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都有相关法规依据。

无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5、《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3、《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类型

1、闲置土地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闲置土地的认定有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3)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闲置土地的认定中,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工迟延的除外(该情形适用于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根据以上认定依据,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有以下两类:(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2年内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运动队使用权。(2)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合同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台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该3、4、5类情形,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6、《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7、《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而集体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8、《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其中非法批准占用国有土地的和非法批准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土地应当无偿收回。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类型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2、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三、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一)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适当给予补偿。

(二)有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使用权人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责令退还土地与责令限期整改的类型

(一)责令退还土地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的,应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的,应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使用集体土地的,如没有给农民和原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应收回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4、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的是集体土地的,应责令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责令限期整改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采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整。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整。

土地有偿收回的补偿标准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建设部于1999年实施的《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这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在具体操作实务中,一般由行使土地收回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对提前收回的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所参照的要素主要是原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土地取得成本及其增值部分。其中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等。笔者认为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上要素,或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作价,以合理确定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

对倒闭企业用地的收回首先应明确其企业性质、土地使用权类型。企业破产或倒闭,主要依照《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中破产程序中的规定,若属政策性破产即属于国务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则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这里要分两种情况处理:如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则处置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不得行使直接收回土地权;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企业无权处置,根据《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所属的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如何续期

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第149条第2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9篇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