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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03 16:00:31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1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土地征收;复议机关;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143-02

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可谓层出不穷,法学界对纠纷的解决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少论者认为,应该创造出新的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方法。笔者对此类观点不能苟同,主张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仍然要以现有法律资源为根本途径。而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解决途径中,最适于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就是行政复议;但同时又认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要为农民所接受,就必须作出修改。而且,只要修改正确,就无须再创造出其他的救济制度,修改后的行政复议制度就足以维护包括广大农民在内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为他们所接受。根据如下:第一,农村土地征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土地征收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以农民为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农村土地征收行为,作为复议的对象符合中国行政复议法的精神。第二,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内部优势”,即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凭借行政领导的行政命令直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三,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仍然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效率优势,它简易、迅速,可以及时、迅速纠正执法中的错误,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虽然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土地审批权限和手续,但长时间来,越权批地,甚至不经过批准而征地,“先斩后奏”,甚至“斩而不奏”的现象相当普遍。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维权之路非常漫长,农民不选择它是很正常的。第四,行政复议具有“经济优势”,它不收费[1]。中国农民大多是穷人,这一优势对他们应当格外具有吸引力。

行政复议有如此之多的优势,农民为何还不选择它呢?这是因为它存在着致命的缺陷,使得它不能够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些缺陷是:对行政复议的定性错误,把行政复议定性得既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又有权利救济行为的性质。第二个缺陷是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成为被告,第三是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三个缺陷又是紧密相关的。正是基于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如果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成为被告;正是因为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法律为复议机关设置了居间地位,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类似于法官的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缺陷也使得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未体现其自身的优势,也不能弥补行政诉讼的不足。

因此,必须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本文以下就从法理上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途径进行简要阐述。

中国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一方面,将其定性为救济行为即行政审查。另一方面,似乎又将其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法律把行政复议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还体现在,它赋予了行政复议超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复议可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第二,复议可改变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第三,行政复议及其决定的这种超强效力还是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的,远远超出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度。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尚有停止执行的可能。而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既无停止执行的可能,亦无推迟生效的例外。

由上述可知,相关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混乱的。把行政复议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和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相互冲突的。权利救济行为具有居间性、超然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单方性、直接性。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行政裁决具有居间性,但众所周知,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具有根本的区别,因为行政裁决的对象是民事争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争议,争议的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不但如此,法律还赋予其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更为强大的效力。由于其效力强大,且一经作出即生效,所以向法院即为必然。“司法乃最后一道防线”,对申请人所不接受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就只能依赖司法判决了。可以说,向法院是行政复议效力生命在逻辑上的必然归宿。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2篇

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二、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发布征地公告。②征询村民意见。③实地调查与登记。 

④一书四方案。⑤张帖征地公告。⑥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⑦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⑧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⑨土地补偿登记。⑩实施征地补偿与土地交付。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诉迁的程序 

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③征收补偿方案与听证。④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⑤修改征收补偿方案。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落实征收补偿费用。⑧公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迁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的义务,没有对申请做出回复是违法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申请相关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当事人提供了依法调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土地监察制度 

土地监察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被拆迁人的诉讼救济 

(一)征收与拆迁案件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分别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征收与拆迁案件地域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三)征收与拆迁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内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2)写明因不服某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补偿决定的名称、编号。 

(3)写明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具体诉讼请求,如同时要求政府赔偿的还要写明具体赔偿请求的数额。如果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单独列出一项诉讼请求。 

(四)征收与拆迁案件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中的相对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个人。当公民个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时,其就会成为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②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成为房屋征收相对人时,如果对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③其他组织。被告包括:a.市、县级人民政府担当被告。b.房屋征收部门。 

五、结语 

土地房屋征收與补偿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和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因此,近年来,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已上升趋势的增加,随着2015年行政诉讼的新修改明确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内容,更是与当今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迁案件,可以减轻矛盾激化,减少恶性事件,为推进社会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时间紧凑,相关法律知识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2013年5月. 

[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补偿法典》,2014年5月.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3篇

一、村民自治协议拆迁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规定,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做出决议,对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效力。形成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村民小组长针对少数拒不履行该决议的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维持决议效力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层组织有凝聚力、群众呼声较高、容易形成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新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可以采取该种方法实行村民自治协议拆迁。广东猎德、杨箕成功地采取该方法,其特点是将社会矛盾下移至最基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赋予村民大会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强制力保障,通过强制力保障促进了协议拆迁,同时,能够在预计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具体程序包括:(1)落实补偿资金,无论进行土地储备、政府出资还是政府招商、引来开发商出资,均需要落实补偿资金,所需资金加上安置房能够抵充被征收拆迁房屋价值;(2)制订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建设设计方案,“城中村”区位较为优越,被征收村民普遍希望回迁,其自然关注补偿安置方案和改造建设设计方案;(3)土地征收预公告,组卷报批,同时,为了防止突击抢建,应当加大违法建筑执法力度,《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土地征收的程序,集体土地征收需要提前谋划,为依法强制奠定基础;(4)确定户代表,对于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项目,组织村民会议难度较大,一般采取选取户代表的方式,为举行村民代表会议奠定基础;(5)就补偿安置方案、授权村民小组长向法院、授权村民小组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三项属于村民重大事宜,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6)选取评估公司,通过选票确定评估公司,无法形成超过半数意见的,采取公证抽签方式确定评估公司;(7)入户丈量,经丈量组签字确认后公告,被征收人签字并非必经程序;(8)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何种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所以在土地征为国有之前签订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9)等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10)村民小组长向法院“钉子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考虑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通常情况下没有印章,便决定以村民小组长名义代替村民小组作为原告;(11)依法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审理判决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许多“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居民或者非本村村民作为被拆迁人,村民会议决议对其没有约束力,这些被拆迁人当初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农民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按照违法建筑依法处理。

二、国土资源部针对少数“钉子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许多“城中村”改造项目绝大部分已经拆迁,遗留少许“钉子户”漫天要价、满意不满足,再补签村民会议决议较为困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山东莘县、太原成功地采取该方法。该方法的特点是程序简便、效率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的条件。该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方法的具体程序为:(1)省级政府批复,土地征为国有;(2)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大多数拆迁任务;(3)丈量、评估,依法确认房屋、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面积和数量;(4)国土资源局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5)被征收人的,国土资源局应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期限届满未的,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

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适用于不能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笔者通过调研发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征收后房屋拆迁工作,一般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区政府在主导和推进该项工作时很难得到市国土资源局的支持,区国土资源分局并非法人单位,不能以分局名义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否则,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笔者结合“城中村”改造实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精神,设计如下程序:(1)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城中村”改造投资框架协议》,九四年财税制度改革之后,地方政府财政捉襟见肘,难以提供足够资金进行旧城改造,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借鸡生蛋,根据投资框架协议,投资主体向政府指定的账户打入足额资金并签订“监管协议”;(2)采取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票决过半或者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机构;(3)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告,组织勘察丈量,委托评估公司准备评估材料;(4)征收部门起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规划执法部门加大违法建筑执法力度,遏制少数被征收人为了骗取补偿私搭滥建、突击抢建,为依法征收营造强制氛围;(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把关进行初步修订,以政府名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不少于30天;(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征收部门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8)发改委进行审查,作出该项目是否符合“十二五”发展规划的说明;(9)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10)规划局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11)政府组织征收、公、检、法、司、维稳、综治、等部门进行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征收部门负责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2)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征收部门收集、整理意见、写出总结报告及时公告,在此基础上修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3)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14)以政府名义公告《房屋征收决定》 ;(15)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16)期满不能达成协议的,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7)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征收部门应诉,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8)期限届满的,政府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19)无论是诉讼执行还是非诉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做出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裁定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移送政府组织;也可以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4篇

被告:××(需为明确的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列明的主要请求,如请求法院撤销某某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

事实与理由:(写明案件经过及其的原因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人:

××年月日附:

证据××份(列明证据清单)

行政状(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状(二)

原 告:邓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 告:肖金莲 女 1953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委托人:张书宝 男1955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莲丈夫 电话:*****

被 告: 大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 (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002】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5篇

一、权利保障机制

1.获得公平补偿权

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一般靠法律和契约保障。公平是一个宽泛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公平补偿是指征收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可以被理解为征收人所获得的收益。在市场经济国家,公平补偿是相对的。政府征收应当通过公平市场交易价格来作为衡量补偿的标准,那么公平补偿一般是指市场评估价。

2.知情权

被征收人知情权是指被征收人知悉、获取与征收拆迁有关的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与征收拆迁有关的信息包括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房屋认定的结果、评估报告、本项目其他被征收人补偿的结果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述信息也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了体现政府诚信并取信于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上述信息,实现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如果政府拒绝提供上述信息,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通过口头书面提出意见建议、座谈会、听证会,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

政府就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后,被征收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表达自己的意见。通过被征收人充分参与,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才更加科学、更加公平合理、更加人性化、更加贴近群众,能够得到更多被征收人的支持。

4.被征收人享有有限决策权

评估公司的确定首先通过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其次通过票决过半,最后通过随机抽取确定。通常的做法是发放《选择评估公司选票》,被征收人投票选择,某评估公司获得选票超过半数的,投票有效,如果选票没有超过半数的,在公证处公证下,随机抽取。这一机制体现了被征收人的有限决策权。

5.监督权

被征收人对征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补偿厚此薄彼等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通过监督,使得征收程序更加规范、补偿标准更加公平、征收干部更加廉洁,增强了征收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征收效率的提高。

6.救济权利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检举控告。根据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权利包括原权利和救济权利。救济权利是由原权利派生并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下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在征收及其补偿中,被征收人认为自己的公平补偿权、知情权、参与权、有限决策权等各项原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检举控告等方式进行救济。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机制

公开透明是阳光政府应当做到的,公平公正是依法征收应当做到的,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顺利实施征收拆迁的捷径,是实现政府目标的基础。依法征收应当做到全程留痕、公开透明,具体包括:补偿安置标准公开、入户测量结果公开、未经登记房屋认定结果公开、评估报告公开、补偿结果公开。上述事项的公开是取信于民的金钥匙。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实现公开透明;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将公开透明作为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内容;通过被征收人监督、审计监督、纪委监察监督,实现公平公正。通过公平公正,实现征收拆迁目标。

三、内外监督机制

征收拆迁工作必须以高度理性的方式来对待并行使征收及补偿中各项公权力,必须深刻理解公权力的内在扩张性质,理智地认同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必要性,并自觉遵守法律为公权力所划定的界限、遵守法律对公权力及其行使所赋加的约束条件。正如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所言,“法治是要约束国家的权力”。建立内部监督机构比如稽查科,对测量表进行抽查或者复查,对补偿安置合同进行审核;加大新闻监督、审计监督、纪委监察监督、司法监督力度。通过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以保护干部,提升征收工作的公信力和群众的信任度以推动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四、奖励保底对比机制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即市场评估价标准的补偿,许多地方为了让被征收群众得到实惠,规定许多奖励措施:签订协议奖励、无违法建筑奖励、分组签订协议完成奖励、项目签订协议完成奖励。对被征收人个人的奖励,激励其积极签约;将被征收人分成若干组,对整个组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完成后进行奖励,增强被征收人的集体利益意识,这种制度可以起到发动群众做群众工作的作用,这种捆绑奖励不属于中央明令禁止的株连政策;同样,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整个项目签约,对每一户被征收人进行奖励,可以在更大范围起到发动群众做群众工作的作用。上述各项奖励能够激励被征收人积极签约,一旦签约期限届满作出补偿决定,上述奖励一律取消,具有一定惩罚性,当然,即使对“钉子户”被征收人作出决定,也不能低于市场评估价即保底。显然,奖励和保底具有明显的对比性,这一制度是在引导、提倡和激励协议拆迁。

五、未经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宽严对比机制

《征收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通过采取停止施工通知、查封施工现场等有效行政强制措施,能够有效遏制突击抢建违法建筑;对于存量违法建筑,在征收补偿中对其进行适当补助,以促使存量违法建筑的消化,减轻规划执法部门执法的压力。但是,如果缺乏制裁措施,被征收人就会要求其违法建筑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无证房屋的认定和补偿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征收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为了实现通过违法建筑处理带动合法房屋征收拆迁,应当建立未经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宽严对比机制,即在协议拆迁期间一揽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将未经登记房屋认定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助;协议期满未一揽子签订协议的,按照违法建筑依法处理。通过激励机制和压力机制共同促进征收拆迁进程和违法建筑的消化。

六、补差对比机制

《征收条例》规定市场评估价为公平补偿标准,但是,许多地方规定棚户区改造征收拆迁安置标准为“拆一迁一”,即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等面积回迁,这样,通过征收安置,被征收人的房产价值增加了。但是,如果缺乏压力机制,价值增加的安置就会使得被征收人认为理所当然,这种激励机制就会丧失应有的功能。例如,将协议拆迁规定为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签订协议的,免交差价;在第二个阶段签订协议的,象征性补交差价;在第三个阶段签订协议的,补交明显的差价;做出补偿决定的,进行双向评估,结算差价。这样,就鼓励协议拆迁、鼓励及早协议拆迁。

七、强力借力机制

征收拆迁需要许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但是,迫于的压力,常常出现推诿打太极现象,于是出台《征收拆迁职能部门职责暂行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规定相关单位职责:(1)组织部抽调后备干部参与征收拆迁工作,并加强对其考核和选拔,加强对被征收公务员进行顾全大局、支持政府中心工作的教育和要求;(2)纪委加大对干部的监督,促进被征收公务员顾全大局、支持征收拆迁工作;(3)国土资源局出具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对集体土地组卷报批,对净地招标、拍卖、挂牌及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4)规划局出具是否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审批建设方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处理违法建设;(5)公安局打击征收拆迁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对征收拆迁安全保障;(6)法院及时受理涉及征收拆迁的诉讼、非诉讼案件,及时判决、裁定,依法强制执行;(7)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的被征收人加大调查力度,为征收拆迁营造良好氛围;(8)办事处是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最了解群众,是做好群众工作最具有优势的单位,其负责和被征收群众打交道,负责完成征收拆迁的各项具体工作;(9)征收办公室充分调研,起草最为科学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全过程中,最清楚需要哪个单位配合,并有权向相关单位发《请求协助函》,被请求单位也许位高权重、主业繁忙,其未必配合,于是,要求该《请求协助函》抄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做出明确批示,要求被协助单位限期办理,并送督查部门督办。

八、多途径强制机制

1.拆迁裁决

在2011年1月21日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至今仍然存在“钉子户”的,应当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并及时做出裁决,被诉至法院,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超过期限不复议不的,申请法院非诉执行。

2.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少数被征收人拒不搬迁,合同的相对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村民会议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规定,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和28条规定,做出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不履行决议义务的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效力。形成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村民小组长针对少数拒不履行该决议的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维持决议效力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层组织有凝聚力、群众呼声较高、容易形成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新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可以采取该种方法实行村民自治协议拆迁。

4.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许多“城中村”改造项目绝大部分已经拆迁,遗留少许“钉子户”漫天要价、满意不满足,再补签村民会议决议较为困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4)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国土资源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5.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政府对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该决定被诉至法院,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超过期限不复议不的,申请法院非诉执行。

6.层报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层报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现实中,实施征收拆迁项目的目的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符合该村村民的整体利益。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层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做出收回土地决定,收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村委会或者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非诉强制执行。

7.责令限期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经催告后,依法申请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政府责成公安、规划、土地、公证、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执行。

8.D级危房鉴定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6篇

《读者》栏目:

我叫陆德泉,家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农改居16组。我家于1997年“农改居”,原村民所建私有住房一律未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而是颁发《城镇土地使用权证》。江苏省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港闸分局(2001年撤销后,成立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于1997年5月28日认定:陆德泉、陆志军兄弟用地面积133.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3.18平方米,用途是住宅。

我于1962年出生,弟弟陆志军于1966年出生。我们分别于1988年、1994年结婚。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时,我俩已独立成家立业,理应分权登记。由于合并登记的错误,致使我兄弟二人在拆迁时未做好分户,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面积均受到影响,损失近30万元。请问我能不能与港闸分局打行政官司?

热心读者:陆德泉 姚建

2014年12月8日

法律解答

解答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你不能针对国土资源部门的颁证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颁发城镇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你的问题正是认为国土部门颁发城镇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你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效。《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领取城镇土地使用权证时,你就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若认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颁证时间是1997年5月28日,在你签收该证后若有异议,你应当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将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不予受理。

(三)未经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你可以针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7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完善正当程序;保障措施

一、土地征收程序的特征

“程序公正与规范是自由不可或缺的内容。苛刻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由于土地征收是对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的强制征收,所以应当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利。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正当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特性:

(一)土地征收程序具有参与性

土地征收权由于其具有的公益目的而被赋予了强制性。作为被征收一方的农民自然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那么如何才能够更有效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够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得到实现呢?正是土地征收程序所具有的参与性,使得农民的权利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参与性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首先,参与性是被征收人作为土地征收过程中权利主体的必然要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人是作为程序中的主体存在的,他们不是被动的接受政府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排,而是有针对性的行使自己的异议权、监督权等权利。土地征收程序的参与性让被征收土地人参与到土地征收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对被征收土地人主体地位的确认。

其次,参与性是被征收土地人表达自己意愿的保障。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公共利益与土地权利人财产权的考量与衡平,“在个人财产权利与公共利益需要之间,在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与个人财产自主之间存在着深刻的二难困境”。土地征收程序的参与性保障了被征收土地人表达自身诉求的机会和表达途径的畅通, 防止因为没有充分参与到征收过程中而遭受财产的损失。

最后,参与性保证了被征收土地人监督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以此来防止政府行政部门的职权滥用,从而保障被征收土地人的合法权益。出于公益目的征收土地,被征收土地人有权参与到关于是否是出于公益目的的鉴定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被征收人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有利于保证征收的公共目的性,防止假借公共之名占用耕地。

(二)土地征收程序具有公开性

土地征收程序的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运行,但相关政府部门拥有了强制权力以后,如何正确运用才是关键。“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具有强制性的土地征收权,确保土地征收的公共目的性,只有实体法上的各种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不够的,必须要有必要的程序法上的限制规定确保权利与义务的正确实行。而公开性则是其发挥限制作用的重要机制之一,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公开性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部门的义务。作为土地征收方的政府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征收者有义务告知被征收者涉及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信息,凡未告知的信息,不得作为合理征地的理由。(2)公开性是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基于土地征收的公开性,被征收人得以获得大量可靠的关于土地征收的必要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行使其他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3)公开性能够有效防止征收过程中腐败的发生。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使得社会公众可以正当的行使监督权,政府部门的征收行为完全公开,增强了其行为的透明度,从程序制度上保障了政府的权力不被滥用。

(三)土地征收程序具有中立性

土地征收程序的中立性是由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主体地位决定的。一方面,土地征收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是转移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强制性的行政处理,其效力涉及到被征土地的一切权利关系,是国家行使土地最高所有权的结果。另一方面,在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完全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牺牲。既要保护被征收方的合理财产权又要执行国家的强制性征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使土地征收可持续发展,必须要“在土地权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认同某种中间力量的定价, 前提是中间力量能较公允及客观地评价财产的流转是否符合更高的效率要求,以及买方的收购价格是否低至会损害权利人的既有利益。”

二、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及其缺陷

依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方面的相关立法,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大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批准阶段。市县政府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持相关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政府(国务院或省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二)书面公告阶段。待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征地申请后,由有关政府机构作出书面报告。公告内容主要有:(1)批准征地的机关名称、批准文书的文号、时间和征地后的用途;(2)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3)对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以及安置措施;(4)补偿登记的办理时间与地点

(三)登记阶段。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持能证明其土地权属的证书或合同,到公告公布的地点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如果规定期限内未登记,补偿的具体内容则以相关部门的实际调查为准。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主体可以依法要求其进行公告,未公告的情形下有权拒绝办理补偿登记。

(四)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过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联合相关部门共同拟定对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与安置措施,并予以公告。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如方案未经公告的,相关权利人有权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

(五)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解决争议阶段。征地补偿过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补偿标准的争议。发生争议的,要先由地方政府进行协调;不能达成共识的,再由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进行裁决,如果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该举行听证会。另一方面是征地的补偿与安置是否依法按照公告的方案进行的争议.例如安置费用的拨付是否受到监督,费用的收支使用情况是否及时公示等等.遇到这种争议,首先由县级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再由上一级政府裁决。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不受补偿、安置争议的影响。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在总体上是合理的、有效的,但通过对土地征收程序的深入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地过程中缺乏公开性

2.土地征收程序对政府职能的行使规制不足

3.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被征收者的参与

其一,听证会的提出主体范围太窄,仅限于权利人提出方可进行。其二,听证会只是在补偿及安置方案确定以后,才可以提出。我国的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保障被征收者在方案制定中能够充分参与的制度。

4.土地征收程序中的事业性认定过于简化。在我国,没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评估环节,只是在审查与批准阶段中加以认定。这种程序上的漏洞,使得对于土地征收的实际用途缺乏严格的审查,对于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更加模糊。相关政府部门可能会更多的考虑政府或部门利益,从而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

5.救济程序有待进一步的完善。首先,争议解决的途径和范围太窄,被征收者只能对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时才能提起救济程序。其次,政府作为征收方案的制定者,同时又是该方案的执行者,如果再由征服自己担任争议的裁决者那么就严重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法理,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缺乏司法救济,在土地征收程序中缺少必要的司法程序的介入,这样很难保证征地过程中的公平。因此,这也是维护被征收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的需要。

三、我国的征地程序制度的创新完善

1.政府角色,提高征收程序透明度

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中一直是政府处于主导地位,由政府批准征地,由政府制定和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由政府解决争议。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程序,我们需要市场化来逐步代替完全行政化的土地征收。政府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只是一个监督者,利用市场规则来调整土地征收。关于补偿与安置的具体内容由用地单位和土地被征收者自行商讨、决定。就像有的学者所建议的:政府不直接参与征地,通过颁发征收许可证和征购许可证来实现对土地的审批。这种情况下,被征收土地者能够完全的参与到土地征收程序中,政府角色的转变,也使土地征收的阻力大大降低。

目前按照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绝大多数决定都是由政府管理部门单方面决定的,而且是在公告前就决定了的。我国现行的“两公告制度”,现在看来更多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告。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要想得到保障,政府必须要公开征地程序中各个阶段的有关信息。其中应包括补偿的具体标准及范围,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划拨与使用情况等。

2.征收程序中明确司法程序,规制政府职能行使

土地的征收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权利的一种保障,是土地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类似的公用征收都倍受重视。公用征收的程序比普通征收程序严格、复杂,在不少国家必须经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才能完成征收行为。例如:在美国,政府的公用征收适用并受制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法国的征收程序立法中,它将公用征收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部分。由司法程序监督、规制行政行为,保障公用征收中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立法也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在公用征收程序立法方面的经验,对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完善。我们可以在补偿费用的确定过程中加入必要的司法程序。由相关法院在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征收土地之后,也就是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阶段中中,由法相关院决定补偿的确定与发放。另外,我国一直是采取行政主导的方式进行土地征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从制定到批准都是政府部门拥有最终决定权。但由于土地征收行为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土地征收程序中加入司法程序势在必行。

3.善听证制度,完善征地中被征收者的参与程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又明确规定,被征收土地者如果对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或提出要举行听证会的,应该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土地征收问题是涉及到被征地者的重大民生问题,在征收过程中应当有专门制度保障其监督权与参与权的行使,让被征收者完全参与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整个过程中,才能真正的维护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程序。首先,在听证的范围上,土地权利人不仅要对征地补偿的范围、面积等方面进行听证,更要有权对土地征收的原因,即公共利益的确认进行听证。其次,申请听证的时间要明确。听证的申请时间的规定要本着充分保障权利人知晓的原则和效率原则来确定。再次,完善听证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让其只停留在一种形式上。土地权利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听证,没有举行的,权利人有权拒绝办理征收安置补偿手续;依据听证程序作出的裁决,必须附有听证纪要、听证笔录作为裁决的依据予以公示,否则裁决不予认可。

4.立并完善事业审查认定程序

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是对征收的事业性质进行认定。只有被认定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政府才能进行土地征收。完善事业认定程序,最好是设立一套独立于批准与实施程序之外的程序,以此来确保“公共利益”认定的准确,防止征地权的滥用。同时事业认定程序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即对土地征收完成后,该土地是否真的用于公益性建设,是否真的是为社会公众服务。

5.全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程序

行政复议是解决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主要司法方式。因为政府在行政征收整个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很难做到公平、公正。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除了申诉、行政复议等行政手段外,当被征收人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性或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异议的,还可以提讼,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上访、围攻政府的方式解决。因此,需要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土地征收纠纷,被征收人对其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可申请行政复议外,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属于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安置纠纷亦可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一方面可以保障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地方维护权利;另一方面,可以制约行政权力。

建立并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能够有制度上的保障。针对土地征收中所产生的争议,实现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为建设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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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11]袁.浅谈土地征收的正当程序[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6).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8篇

为贯彻落实《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进一步加强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升执行力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协作,确保土地征收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职责分工

市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主体,负责征地调查、组织报批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社保资金和征地补偿费拨付工作,并参与征地调查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并参与征地调查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各镇、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各镇)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等其他权利人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监督村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市发改、公安、民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三、严格征地程序

土地征收工作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土地征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预征地公告。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

(二)现场勘测、确认。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勘测定界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等部门及相关镇,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并由参与的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当场予以复核。

(三)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镇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XXX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听证、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的,由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听证;不申请听证的,由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放弃听证证明》。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政府裁决。

(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资源局关于XXX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没有异议后,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六)拨付社会保障资金和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征收土地报批前,市财政局将政府社会保障补贴资金一次性划入市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资金到位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镇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并公示,办理村(居)民入保事宜。

(七)报批。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城市(镇)批次/项目建设用地方案》,连同《建设用地呈批申请书》等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限的政府审批。

(八)市政府征地批复公告。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九)履行征地补偿协议。市财政局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拨付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相关镇在兑现过程中予以配合,并协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相关权利人按照协议约定清理地上附着物,交付土地。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市政府主导、多部门联合共管的工作责任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为组长、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市征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担任。有关部门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办公室组成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相关环节的工作。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第9篇

土地在我国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还是重要的环境资源要素。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剥夺,势必影响到集体、个人的利益,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容易引起人民不满,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建立科学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不可待。

一、 土地征收程序的作用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一)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

土地征收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土地所有权的强制剥夺,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很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征收土地,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土地征收权,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不适当干预和损害,应当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

(二)缓解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间的矛盾

由于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决定了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后者只能服从前者,不得阻挠前者的征收行为,加上我国对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过于粗糙、不科学,导致土地征收中屡屡发生片面强调征收者的利益而未能给被征收者的利益以必要保护的现象,难以真正实现土地征收中的公正与公平,导致被征收土地者极度不满,两者关系紧张,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规范征收者的行为,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缓解两者间的矛盾,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

(三)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提高行政效率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预先设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了其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只要符合土地征收的目的,遵循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该征收行为即是合法有效的。正是因为这一明显的条件导向性,行政机关可以套用这一模式:条件成立,结果必然,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节约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土地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二、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只有执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国的征收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 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表现在:一方面,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视,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也采用征地方式,从而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侵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危害社会稳定和繁荣。

2. 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几方面:(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如在补偿方案的确定上,是由政府自己核准并实施的,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难以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既然征地补偿方案已经确定,被征地者的意见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3)对被征地者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并没有规定其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的救济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全面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各国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本国实际,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1.事业的认定。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以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进行充分协商以达成协议。行政主体应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行政主体进行裁决。这样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就可充分参与到征地过程之中,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对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因素,作出是否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此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2.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决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围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也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3.土地征收的补偿。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赔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4.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都要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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