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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五年计划优选九篇

时间:2022-02-25 04:26:13

第二个五年计划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1篇

在我们祖国的大地上,正在修盖一座无比高大的楼。这座楼不是上海的“上海大厦”,也不是北京的“北京饭店”,而是一座六亿人民共同居住的绚丽似锦的大厦——社会主义的大厦。

不论盖什么房子,都需要打基础。社会主义大厦的物质基础是什么呢?是大工业。而钢铁,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的基础。有了钢铁,我们就能造机器、拖拉机、汽车轮船、飞机大炮。没有钢铁,我们就不能得到社会主义的幸福生活,我们的国家就要受人欺侮。

我国人民为寻找钢铁而斗争的历史,已经很久了。但是,直到现在,在劳动人民自己掌握政权的今天,我们才有可能来大规模地发展我们的钢铁工业。

土铁的历史

约在四千年前,我国的劳动人民,已懂得炼铜了。而三千年以前,又懂得了炼铁,用铁来制造生产工具。如镰刀、锄头、犁、斧、锯、钻……

可是,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阶级,是不愿意人民发展炼铁的。如秦始皇统一了中国后,就把炼铁业由政府来专有专利。以后,汉、唐、宋、元都是如此。这一来是当时的统治者害怕人民有了钢铁来反抗他们,二来因为当时炼铁有大利可图。到明、清两朝,因为过去的铁政极不得人心,而且也无利可图了,才开放铁禁。土铁的生产才普遍发达起来。

土铁的冶炼技术,在我国很早就发展起来了。主要的是在很小的炼铁炉里,加上木炭(或者是煤、土焦),再加一层矿石,这样一层一层地隔开来,用风箱来吹火。这样矿石虽然白热了,但并没有完全融化。从炉里拿出来以后,像麦团一样,软绵绵的。里面含有许多熔渣、和海绵含水一样。必须用跌锤去打,把这种铁海绵里的渣子打下来,打干净,才能得到纯净的软铁块。所以要炼出一些铁来,需要很多时间和很多的劳动,而且产量也很低。这种生产方法,在中国使用了几千年。在这过程中虽然也有些改进,但变化是不大的。

破铜烂铁的旧摊子

我国第一个现代的钢铁工业,是在清朝末年由湖广总督张之洞创办的,这是一(光绪十六年)开始建设的汉阳钢厂。主要的设备是英国制造的两座两百吨的炼铁的高炉和两座炼钢的转炉,使用大冶的铁矿石和萍乡的煤。高炉建成后在一九年生产生铁两万六千吨,转炉建成后在一九七年生产钢八千五百吨。

以后这个厂改为官商合办, 这就是汉冶萍煤铁有限公司。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曾计划建立八座四五吨的高炉,可是只建成了两座,战争就结束了,帝国主义国家的钢铣又像河堤决了口似地源源流入中国,终于使得这个厂的新旧高炉全部停产。

一九一七年在东北鞍山开始了钢铁企业的建设,一九一九年第一座高炉投入了生产。但是,这是日本帝国主义为了在中国掠夺铁矿石和生铁而建立起来的企业,只是从属于日本国内的钢铁工业的。在一九二年以后的二十年中,在上海、天津、唐山、大连和太原等地,曾建设起了一批冶金企业,但规模都是很小的。一九三六年全国的钢产量超过四十万吨。但其中的三十六万四千吨是在东北被日本帝国主义所掠夺去了。我国历史上钢铁生产钢铁——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的基础的最高年份是一九四三年,出产了生铁一百八十斤吨,钢九十万吨,但其中绝大部份仍然是在日本侵占下的东北。王朝在统治期间曾大肆吹嘘要建设一个十万吨的钢厂,可是一年年地过去了,只见四大家族惊人地暴富起来,什么钢厂的影子始终也没有见到。抗日战争胜利以后,反动派搞所谓“接收”搞得一场糊涂,在将要解放前又对各地的钢铁工业进行的严重的破坏,因而使得全国钢铁生产更一落千丈。根据不完全统计,解放前生铁年产量曾下降到只有五万吨左右,钢曾下降到四万吨以下。

难道我们能够把旧中国遗留给我们的这个贫弱的破烂摊子,当做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基础的基础么?

显然,这是不能的。我们必需恢复和改造旧的钢铁工业,同时还要建设崭新的钢铁企业。

二十年和三年

我们首先要恢复鞍钢。

一九四八年,当鞍山回到人民手中的时候,所有的高大的烟囱都已停止了冒烟,残破的高炉上盖满了积雪,平炉也被摧毁了,延压设备和机械设备被拆得东零西散,到处是断瓦残垣。那里还是巨大的钢铁基地?只是一个巨大的骸骨留在那里罢了。

要使这将要死去的钢铁基地复活起来,是不能不经过艰苦的斗争的。

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召集了流散的工人和技术人员来着手恢复工作。反动派的破坏是这样的彻底,以致当我们和鞍钢的日本高级工程师研究恢复需要的时间时,那位工程师望着残破的高炉,摇着头说:“恢复的时间么?二十年是很快的,至少也要十五年!”

可是我们有着日本工程师所不了解的东西,这就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坚强的领导,广大工人和技职人员热情的劳动和来援助我国的苏联专家的高度的技术和丰富的经验。依靠这些东西,鞍钢复生了,一座座的高炉在倾泻着铁水。如果以一九四九年鞍钢的钢产量为一,那末一九五年就是四九四,一九五一年就是六五九·八,一九五二年就是八九二。

鞍钢不是以二十年恢复的,它以三年多的时间就恢复了过去的最高生产水平。

两个前途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2篇

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会)监督本市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的调整方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计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或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计划编制的主要会议,并于计划草案主要内容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计划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项目总投资额相当于市本级当年可支配财力百分之五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初步审查所必须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安排的总体评价;

(二)对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实现计划的建议;

(三)对计划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会,由市人大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五年计划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市人大会,由市人大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全面审查计划草案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计划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作用,是否适应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草案提出的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目标、物价水平、就业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进出口总额等主要预测指标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计划草案提出的科教文卫体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是否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四)对计划草案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可行;

(五)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建设项目是否可行;

(六)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计划是否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计划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计划年度开始后,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并报市人大会备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预安排方案在年度计划被批准后失效,预安排投资项目的计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为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十八条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环境重大变化或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使原定计划在执行中出现重大偏差时,可以进行计划部分调整。

国内生产总值出现与经批准的计划目标偏差幅度在百分之三以上时,应进行部分调整。

计划需作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提出计划调整方案及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一季度。

第十九条 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大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方案的决定。计划的调整自市人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定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会在审查计划调整方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是:

(一)国民经济主要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投资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完成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决议的落实情况;

(六)市人大会认为其他应该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会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和月报表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人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关于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会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专项调查。对计划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可以向市计划部门发出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同时报送市人大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会应举行会议听取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市人大会可根据需要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案、组织专项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和市人大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统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五年计划修改为五年规划。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规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计划和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4、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相应修改为上年度计划或上个五年规划、本年度计划或本五年规划草案。

5、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年度开始后,年度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并报市人大会备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6、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会报告年度计划的上一阶段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大会审议。

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会应举行会议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年度计划的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8、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本级预算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支出表及说明。

2、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有关科目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提出。

3、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一个月。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预备费使用情况;增加四项,表述为:

(六)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6、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上半年修改为本年度上一阶段。

7、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季度修改为六月至九月期间。

8、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对《厦门市各级人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三条第(十二)项。

四、对《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会可以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2、删除第二十八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表述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表述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会会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3篇

1957年12月7日下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李富春在中国工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了题为《关于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成就和今后社会主义建设的任务、方针》的报告,详细说明了我国在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中整个国民经济的巨大发展和以后社会主义建设的任务和方针。当时,李富春宣布,依靠全国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的努力,我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已经完成和超额完成。

1958年第1期《新华半月刊》(即《新华月报》)“政治之部”栏目的“中国工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专题中收录了这篇原刊登于12月8日《人民日报》上的报告。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有计划的大规模经济建设,1951年1月28日,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提出了“三年准备,十年计划经济建设”的重大决策,即再用22个月的时间进行准备,从1953年起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

在中央财经委员会主任陈云的组织领导下,中财委1951年试编了一个五年计划的粗略纲要。这也是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的首次编制。由于当时资料不全,战争还在进行,全国经济建设的大局也还未稳定下来,特别是还未能争取到苏联的全面援助,因此,这个计划纲要只能是一个试验,不可能作为正式的计划。

进入1952年,经济形势进一步好转,国民经济恢复的任务即将完成。党中央决定加快第一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在陈云领导下,中财委开始第二次编制第一个五年计划草案。7月,五年计划的第二次编制完成。按照陈云的话说,该计划的要点是“在今后5年中要办些什么新的工厂”。同年8月,、陈云等率领政府代表团赴苏,随身携带的就是该草案。斯大林看后表示,中国应该降低5年中工业年平均增长速度,以免计划太满,没有回旋余地。

1953年,中国按预定时间表开始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进入边实施边编制的状况,这也是当时缺乏资料、缺乏经验和缺乏人才的特殊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后来把这种具有浓厚的探索色彩的编制过程,形象地称为“五年计划,计划五年”。

1954年6月30日,历时近四年,五易其稿,第一个五年计划总算有了一个可以拿出来的初稿。1955年3月31日,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对陈云主持起草的“一五”计划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决定原则通过这一草案。6月,中央委员会根据全国党代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二次会议审议并正式通过了“一五”计划。

“一五”计划洋洋十余万言,但其核心是苏联援建的156个大型建设项目。这些项目遍布国防工业、机械工业、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和能源工业等各个方面,搭起了我国整个工业化的骨架,因此国人也称之为“工业化奠基之役”。

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主任、公共管理学院教授胡鞍钢等专家学者分析认为,制定五年规划是中国政府最重要的公共政策过程,体现了中国国家能力和政府治理能力。可以说,中国五年计划编制已经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公共决策机制。从国际视角看,中国的五年规划编制是世界上持续时间最长、涉及人口最多、政策覆盖范围最广的公共政策学习过程。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4篇

“一五”计划: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大教训

1955年3月召开的党的全国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草案,并建议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批准、颁布实施。同年7月,一届人大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

主要由于缺乏经验,“一五”计划编制和执行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教训诸如:在投资总规模方面偏大,形成紧张的平衡。在投资分配方面,重工业偏多,农业和轻工业偏少;制造业偏多,煤电运等基础产业偏少;内地偏多,沿海偏少;军用偏多,民用偏少。在贯彻勤俭建国和自力更生方针方面,利用原有生产能力不够,新建和改建的企业规模偏大,标准偏高:非生产性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也存在偏多和标准偏高的问题。在计划体制方面,中央集权偏多,地方权限偏小。在生产建设方面,发生了1953年的“小冒”和1956年的“大冒”;在改造方面,1955年下牛年以后,搞得过快。

“二五”~“五五”计划:计划经济体制完全确立并进一步强化时期的三大教训

前三个五年计划的共同特点是只有一个纲要式的文件,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计划,更没有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所以从完整的和法律的意义上说,三者均不能构成国家的五年计划。

第一,由党的讨论通过的发展国民经济的二五计划的建议,是一个好文件。就“二五”计划建议的内容特别是指导思想来说,是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产物。

但遗憾的是,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从1958年―开始就把这个奸文件完全抛开。结果是.三年“”,再加上自然灾害和苏联撕毁合同的影9向,使得1961年中国经济陷入了深重危机。接着在实事求是的正确思想路线指引下,搞了五年的调整(1961―1965),又恢复和发展了经济。

第二,1964年5月,《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的初步设想》,提出的“三五”的基本任务是大力发展农业,基本上解决人民的吃穿用问题等。但是后来,由于国际形势的紧张,也由于对国际形势做了过于严重的估计,将“三五”计划的任务重新规定为“必须立足于战争,从准备大打、早打出发,积极备战,把国防建设放在第一位,加快三线建设,逐步改变工业布局”。1970年8月~9月,中共九届二中全会审议的“四五”计划纲要(草案)提出:“四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狠抓战备,集中力量建设大三线强大的战略后方,改善布局;大力发展新技术.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等。

可见,“三五”计划和“四五”计划虽有区别,但从他们的根本指导思想都是“左”的路线来说有共同点,给我国经济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

第三,至于“五五”时期,由于“”更趋严重的破坏,连个独立的纲要式五年计划都没有。只是在1975年编制了一个包括“五五”和“六五”时期在内的1976-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千年规划纲要草案。这个草案直到1978年才提交五届人大一次会议讨论通过。这个纲要也是在“左”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指引下制定的。按照这个纲要的规定,到1980年,要建成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在农业方面,要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显然,这是一个急于求成而又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计划。

从“二五”时期到“五五”时期(准确地说,是从1958年到1978年,但不包括其中的经济调整时期),由于“左”的路线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特别是由于“”和“”的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都受到了极大损失,并没有得到应有发展。

上述发生的严重问题,从直接相关的原因上说,首先是同计划编制中存在的诸多错误相联系的。主要是:1、盲目推行强速战略,以致造成经济多次大起大落。2、长期片面推行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使得经济中的基本比例关系(主要是农轻重工以及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多年严重失衡。3、长期实行粗放经济增长方式,忽视向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致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缓慢,经济效益低下。4、缺乏稳定而又科学的经济地区布局战略。从“一五”前期的重点建设内地,跳到1958年“”中工业布局遍地开花,1964年以后又集中力量大搞三线建设。5、盲目推行自给自足的封闭战略.企业搞“大而全”和“小而全”,地区搞独立的经济体系,对外在很大程度上搞闭关锁国。6、严重忽视科学、教育和知识分子的作用。7、根本缺乏社会发展的观念,只是单纯的经济发展计划,致使就业、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等社会问题积累成山。8、根本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以致人口增长失去控制,环境和生态受到严重破坏。9、在财政方面,除了总规模过大和过多向重工业倾斜等问题以外,国防战略费和对外援助费也都超过了国力。10、缺乏完整、稳定、科学的五年计划,加剧了发展的盲目性。11.法制不健全。没有制定有关编制五年计划的法律,这方面没有什么约束力。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使党规和国法破坏殆尽,使得包括五年计划编制和执行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都会受”左”的路线支配。

“六五”~“十五”计划: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时期的六大教训

从1980年代初到21世纪初,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指导下,依据邓小平提出的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及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先后相继地制定了从“六五”至“十五”的五个五年计划。

由于多种原因,“六五”至“十五”五年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中也存在不少教训。

第一,“六五”计划提出实行计为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这是沿袭了1956年党的的提法。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对此有了重大发展,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7年党的十三大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提出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来说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

但在“八五”计划中又出现了这样的提法:初步建立适应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实际上又回到了上述的1982年和1984年的提法。直到1992年才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改革的目标。其突出表现就是:早在“六五”计划就针对改革前由于急于求成,盲目追求经济增速,忽视经济效益的“左”的错误,提出了一切经济活动,都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但在此后1984年、1988年和1993年还发生了三次经济过热。特别是1993年将“八五”计划的年经济增长率6%提高8%一9%,尽管有道理,并仍处于我们经济增长的合理区间(约为7%一

9.5%),但在1992年经济已经明显过热,而地方政府对计划指标层层加码还难以改变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无疑对这一轮经济过热起了火上加油的作用。当然,这三次经济过热与改革前发的多次经济过热相比较,其发生机制.严重性和后果都有重大区别。但就急于求成这点来说又有某些共同点。

第二,伴随改革的进展,部门和地区的局部利益得到了强化。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利益就成为阻滞改革和发展计划实施的严重力量。前者如垄断行业改革进展迟缓.这固然同垄断行业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有关,但同这些行业的局部利益的阻滞作用也有联系。后者如2003年下半年发生的经济局部过热,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追求地方局部利益的投资;中动。

第三,渐进式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尽管其积极作用是主要的,但也有负面影响。其中的一个方面就是为提供了滋生土壤和发展空间,而无疑又是实施计划极严重的破坏力量。

第四,由于对某些决定经济发展的基本指标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将它放到应有的战略地位,因而需要提高战略地位。比如要提高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战略地位。

这一点,是针对我国“九五”计划特别是“十五”计划对这个问题的某种忽视而提出的。在改革以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即“六五”计划)第一编“基本任务和综合指标”中就有积累指标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在“七五”计划第一部分“主要任务千口经济发展目标”中也有投资指标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在“八五”计划第二部分“基本任务和综合经济指标”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但在“九五”计划中,在第二部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中仅有居民收入增长指标的规定,只是在第三部分“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部分才有投资指标的规定。在“十五”计划中,在第2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中,提出了宏观调控的各项预期目标,其中包括“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主要目标”惟独没有投资调控的预期目标。只是在第25章论述宏观调控政策时,才在提出消费率预期指标的同时,也提出了投资率的预期目标。可见,在“七五”到“十五”计划中,投资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有每况愈下之势。这是值得推敲的。

就实践上来说,如前所述,改革前后我国多次发生投资膨胀,都成为每一次经济过热的带头羊。因此,很有必要将投资率与消费率一起列入国家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预期目标。

第五,由于众多因素的作用,计划科学性欠佳,需要提高其科学性。比如要提高确定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科学,哇。在改革以来制定的五年计划中,有关投资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只有“九五”计划比较切合实际。与计划规定预期目标相比较,其实际结果,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的年均增速只高0.8个百分点,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年均增速只低0.9个百分点。其余四个五年计划规定的指标(或预期目标)与实际执行结果都相距甚远。即以行将结束的“十五”计划纲要而论,依据2005年上半年情况判断,居民消费率指标实际执行结果要低五个百分点以上,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要高10个百分点以上。

第六,促进计划实现的保证体系还很不健全,影响到计划的实现。因而要进一步建立这种保证体系。比如要建立实现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保证体系。一是要建立长效实现机制。可以通过深化经济改革,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建设节约型经济来形成这种机制。二是要建立预警机制。为此,要制定预警指标体系,还要依法授予国家有关单位(如国家统计局)定期预警信息。三是要强化监督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是财政委员会要着力加强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有关投资率和消费率规定执行状况的监督。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难以在制定计划时完全估计到,计划规定指标与实际执行结果发生差异是常有的事。而且,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为了削弱地方政府层层加码的消极作用,国家计划指标定得低一些,也有积极意义。但为了有效发挥指导性计划的指导作用.总需力求提高计划指标的科学性。特别是像投资和消费这样的基本指标,它对国民经济其它指标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它的科学性如何,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它指标科学性。而且,在经济预测科学、经济信息和现代计算技术都很发达的条件下,把计划指标定得尽可能准确些.并不是什么苛求,而是大体上可以做到的事。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5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十六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第三十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第三十一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第三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第三十五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第三十六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三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第四十一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第四十三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第四十四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六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第五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6篇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于,严禁生育计划外的二胎,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现本地区的人口规划。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来共计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现在家庭没有或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残废军人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五条各项规定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有计划的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二、兄弟数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四、居住在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大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乡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八条 提倡优生,开展婚前检查。不应结婚生育者,禁止结婚生育。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一、凡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凡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起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生育一个孩子后,决定不生第二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半,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农村也可以采取其它可行的办法实行奖励。

五、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由国家供应口根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六、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于,并在子女十四周岁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七、国家干部、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条件的乡、村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委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国家干部、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流产、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二、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不论计划外生育二胎或三胎,夫妻双方各免调工资?次,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

四、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它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得挪用。违者给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它破环计划生育工作的,均应及时给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7篇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党的领导;“十三五”规划;治理能力

〔中图分类号〕D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048-(2015)01-0049-06

2015年10月26―29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领导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十三五”规划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也终将服务于党的领导大局、党的执政大局。同时,为实现和落实“十三五”规划,对党的领导、党的执政、党的建设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健全推动“十三五”规划贯彻落实的体制机制样态、组织动员形态、政治环境生态,也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一、党领导制定发展规划(计划)的历程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党、执政党。党的领导不是虚空的、不是抽象的,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来体现的。其中,党领导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就是体现领导党角色、展示领导党功能、落实党的领导的重大生动体现。

在马克思对社会主义社会的构想中,社会主义优越于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社会主义的生产是有序的、有计划的,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生产的盲目性、无序性。据此,列宁在其1906年所写的《土地问题和争取自由的斗争》一文中,明确提出了“计划经济”的概念。斯大林时期将社会主义经济明确定性为计划经济,并着力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推进有计划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1928―1932年,苏联开创性地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按照预先编制的详细计划开展大规模有计划的全面社会主义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基本上是全部照搬苏联,对“苏联模式”高度推崇,其中就包括学习苏联的有计划推进经济建设和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做法及经验。新中国初期的1949―1952年,由于经过长期的战乱,国家一穷二白、国民经济千疮百孔,根本不具备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条件,所以这三年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时期。从1953年开始,在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基本好转的前提下,我们效仿“苏联模式”开始在党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那么,党的领导是如何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之中的呢?概括地说,就是每一个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形成之前,党都研究制定了《关于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建议》,最终形成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则是在党的“建议”的主导指导下编制完成的。党通过这种“建议”的形式,领导、主导、指导着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形成确立,并以党强有力的领导去保证计划的贯彻落实。

自全面执政与新中国成立66年来,我们党已经领导、主持制定了13个五年规划(计划)。分别是:

1.“一五”计划(1953―1957)。“一五”计划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由、陈云同志主持制定的。

2.“二五”计划(1958―1962)。1956年9月召开的党的“”正式通过由主持编制的《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报告》。1958年8月在北戴河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讨论并批准了《关于第二个五年计划的意见》。

3.“三五”计划(1966―1970)。1963―1965年,是经历、三年困难时期“重创”以后,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调整时期,当然党也无力制定和实施发展国民经济计划。但是“三五”计划的研究和编制从1964年初就开始了。其中内容比较详尽的计划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国家计委会提出的经1964年5月中央工作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的《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年)的初步设想》(汇报提纲);另一个是1965年9月国家计划委员会拟定的并经中央讨论基本同意的《关于第三个五年计划安排情况的汇报提纲》。

4.“四五”计划(1971―1975)。“四五”计划于1970年开始进行编制。1970年2月15日―3月21日国务院召开全国计划工作会议,制定1970年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会上研究、讨论、制定了《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1970年9月,在党的九届二中全会上《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曾作为参考文件印发。1971年3月,中央在批转1971年计划时,《“四五”计划纲要(草案)》的部分指标也作为附件下发。

5.“五五”计划(1976―1980)。1975年中央制定了《1976-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十年规划纲要(草案)》,其中着力安排了“五五”计划。

6.“六五”计划(1981―1985)。按照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20世纪末经济建设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部署,中央主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

7.“七五”计划(1986―1990)。1983年,国务院着手组织“七五”计划的起草工作。l985年上半年拟订形成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经党的十二届四中全会原则通过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交至1985年9月的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8.“八五”计划(1991―1995)。1990年l2月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

9.“九五”计划(1996―2000)。1995年9月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建议》。这是我国在十四大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所制定的第一个发展计划、也是一个跨世纪的发展规划。

10.“十五”计划(2001―2005)。2000年10月,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1.“十一五”规划(2006―2010)。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其中的突出特点是,以“规划”取代“计划”。

12.“十二五”规划(2011―2015)。2010年10月,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批准了“十二五”规划。

13.“十三五”规划(2016―2020)。2015年10月26―29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对“十三五”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全面系统科学的顶层设计。

在中央领导制定这13个五年规划(计划)的过程中,有几个过程性变化必须予以特别关注。其一,我们党主要是效仿苏联搞五年计划的做法,通过提出五年一个周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议的形式,去着力体现党对经济社会的领导权。其二,“六五”计划(1981――1985)是一个重大分水岭。在这之前,我们党的“一五”到“五五”计划,仅仅是关注“发展国民经济”。从“六五”计划开始,我们在计划制定中不仅关注“国民经济”,同时还关注“社会发展”,而且将二者并列、整合起来,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建议”的形式进行呈现。其三,从“九五”计划(1996―2000)开始,每届中央委员会的第五次全体会议的主题固定为,本届中央委员会研究制定出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其四,从“十一五”(2006―2010)开始,我们在提法上以“规划”代替“计划”。这既是因为在延展性上“计划赶不上变化”,而规划却可以很好地应对变化;也同时标志着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向市场经济靠拢,从表象到实质都致力于消除计划经济的影子及“后遗症”。

二、党对“十三五”规划的顶层设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所作的《关于的说明》,党的领导在“十三五”规划的制定和形成中得到充分体现,尤其是在对“十三五”规划的顶层设计、体系架构设计中体现得尤为到位。

(一)党领导确立“十三五”时期的指导思想。“十三五”规划的提出、建议、编制及确立,都不能是空的,而必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据此,党将十三五时期的指导思想的中心要义确定为:“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加快形成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体制机制和发展方式,保持战略定力,坚持稳中求进,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1〕

(二)党领导确立“十三五”规划的原则遵循。“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党确立了这一特殊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若干重大原则。一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原则,牢记发展的起点是人民,终点也是人民,切实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二是坚持科学发展原则,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三是坚持深化改革原则,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协调推进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以及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破除一切不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四是坚持依法治国原则,深入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五是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推动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六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为“十三五”规划实施提供坚强组织、领导保证。

(三)党领导确立“十三五”发展的理念遵循。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先进的理念通常能够带来先进的行动。我们党在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的过程中深谙此道,特别明晰地确立了“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遵循,即必须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其一,要树立创新发展理念,因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其二,要树立协调发展理念,因为协调是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其三,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因为绿色是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体现。其四,要树立开放发展理念,因为开放是国家繁荣发展的必由之路。其五,要树立共享发展理念,因为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四)党领导构建“十三五”“五位一体”的发展格局。以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的五个新的发展理念为指导,我们党在“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构建形成了“十三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五位一体”的发展格局。其一,坚持创新发展,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主要涉及到,要培育发展新动力、拓展发展新空间、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构建产业新体系、构建发展新体制、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等等。其二,坚持协调发展,着力形成平衡发展结构。主要涉及到,要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等等。其三,坚持绿色发展,着力改善生态环境。主要涉及到,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加快建设主体功能区、推动低碳循环发展、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加大环境治理力度、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等等。其四,坚持开放发展,着力实现合作共赢。主要涉及到,要完善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内地和港澳以及大陆和台湾地区合作发展、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积极承担国际责任和义务等等。其五,坚持共享发展,着力增进人民福祉。主要涉及到,要增加公共服务供给、实施脱贫攻坚工程、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就业创业、缩小收入差距、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等等。

三、实现“十三五”规划关键在党

鉴于我们党的领导党、执政党地位,提出和形成确立“十三五”规划是党必须担负的政治责任;同时,贯彻落实、努力实现“十三五”规划确立的各项发展目标、发展部署,也毫无疑问关键在党。为使党的领导充分体现到“十三五”规划的落地落实中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及通过的《建议》,特别强调要着力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实现“十三五”规划提供坚强组织和领导保证。

(一)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制度形态、工作模式。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决非是一劳永逸的。随着党领导经济社会面临的环境、形势、任务、使命等的变化,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或变革,否则,就会阻碍党的领导之实质内容的充分实现。“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和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但同时也面临诸多矛盾叠加、风险隐患增多的严峻挑战。基于这样的客观形势,从更好地推动“十三五”规划落地落实的角度出发,“十三五”时期我们必须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去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对此,《建议》就“十三五”时期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了新举措。一是强化全委会决策和监督作用。各级党委全委会是由党代会选举产生的党的执行机构,同时又对党代会闭会期间的党内重大事务具有决策权、监督权。但是,长期以来,在党内政治权力运作中,由于全委会是一种会议性组织与功能性组织且有时处于虚置状态,因而由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常委会很大程度上代行了全委会的职权,使得全委会的权力与运行均被边缘化、“空壳化”。这与规定的全委会是党代会闭会期间各级党的最高权力机关明显背离,与党内民主精神明显背离,也造成党委常委会过分高度集权。因此,恢复全委会在运行中的应然地位势在必行。《建议》聚焦于此,明确提出要“强化全委会决策和监督作用”,〔2〕力图推动党委全委会的权力回归常态。二是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决策是行动的方向,决策失误是最大的失误也是最大的浪费。“十三五”时期我国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在决策上不能犯错、也犯不起错,否则,可能会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因此,从中央层面讲,必须切实保证“十三五”时期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决策是正确的,地方各级党委也是如此。对此,《建议》明确提出,应着力“完善党委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定期分析经济形势、研究重大方针政策的工作机制,健全决策咨询机制。”〔3〕

(二)强化党的政治动员力

实现“十三五”规划,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把各个方面的力量都充分调动起来,把各个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都充分激发出来,形成广泛的政治动员、党内动员、社会动员,凝聚形成强大的政治合力、行动合力。对此,《建议》着力从以下方面加以强调。其一,就党内动员而言,必须深入动员广大党员、干部、党的各级组织都投身到实现“十三五”规划的行动中去,重点是要切实“加强党的各级组织建设,强化基层党组织整体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激励广大干部开拓进取、攻坚克难,更好带领群众全面建成小康社会”〔4〕。其二,就社会动员而言,社会动员说到底就是对人民群众的动员、对社会各界的动员。从强化实现“十三五”规划的社会动员入手,《建议》着力强调了以下举措。一是必须“提高宣传和组织群众能力,加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协商,依法保障人民各项权益,激发各族人民建设祖国的主人翁意识”〔5〕。二是必须“创新群众工作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注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最大限度凝聚全社会推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共识和力量”〔6〕。三是必须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和谐,巩固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加强海内外中华儿女大团结”〔7〕。

(三)打造过硬的执政骨干和人才队伍

实现“十三五”规划归根到底在人,这里所说的“人”,一个重要基本面就是领导干部和人才。领导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人才是推进党的各项事业发展壮大的中流砥柱。党管干部、党管人才,是我们党的看家宝。从打造过硬的执政骨干和人才队伍入手,《建议》提出了若干新思路。其一,在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上。依据“十三五”期间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建议》着力提出,应“注重培养选拔政治强、懂专业、善治理、敢担当、作风正的领导干部”。其二,在对领导干部的考核上。《建议》突出强调要通过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进而充分调动各级领导干部为党工作的动力和热情。其三,在领导班子的结构优化上。《建议》着力要求应重点聚焦优化领导班子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致力于提高班子的专业化水平。其四,在人才队伍建设上。《建议》从党管人才的框架出发,着力提出:落实“十三五”规划必须“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8〕

(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实现“十三五”规划需要一个良性健康的政治环境、政治氛围。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环境氛围中,我们才能踏踏实实、安安心心地去干事创业。良性的政治环境氛围,意味着要不断优化现有政治生态、着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对此,《建议》强调指出,要从党大力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继续坚持高压反腐等方面强化全面从严治党,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营造“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和政治生态。

(五)推进党的治理能力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自此,“治理”取代“管理”,成为我国政治活动、社会活动中的基础理念。从推进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视角切入,我们党特别强调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等治理方式。实现十八届五中全会所确立的“十三五”规划目标,对党的治理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对此,《建议》在强化党的治理能力建设方面明确了以下路径。其一,突出依法治理。各级党委必须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发展,始终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做到依法执政,全面提高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能力和水平。其二,创新社会治理。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础,社会治理不好,国家治理也好不了。鉴于实现“十三五”规划需要最广泛地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参与进来,所以充分发挥社会治理对人民群众的凝聚功能势在必行。对此,《建议》着力强调指出:在社会治理的体制和格局上,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9〕;在社会利益的协调和维护上,要“健全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利益保护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行使权利、表达诉求、解决纠纷”〔10〕。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8篇

浙江省计生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20xx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 1990年 9月 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的弊端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 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年龄超过60岁的人口为十分之一,2030年将为四分之一,而到2050年,每三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超过60岁!专家认为,即使中国的经济仍能保持增长势头,到那时也难以养活这么多老年人。就是说,中国人老得比富得快。另外 中国8%的少数民族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因此,很多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获得了预期的效果。男女比例失调也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大问题。北京人口发展研究中心的刘宏源指出,由于中国人传统上喜欢男孩儿,许多孕妇将女胎流产。男女婴的比例是 120:100。20xx年以后,男性公民将多出五到六千万。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

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政策

少数民族增长快于汉族,从1953年占全国人口6.1%,到1990的8.04%,20xx年的8.41%,20xx年的9.44%。

20xx年全国抽样普查中,与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 增加2355万人,增长了2.03%;少数民族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15.88% 。少数民族增长速度为7倍以上。由于汉族人口占 中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也是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最大的。因此,有人认为这有背于《宪法》中各 民族平等的原则,并担心中国的民族人口比例的变更, 会导致中国这个多民族 国家内部 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第二个五年计划第9篇

    印度是世界上第二人口大国,2001年总人口已超过10亿人,其中劳动人口超过4.05亿人。印度的人口年增长率1991年为2.03%,1998年为1.6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45页。),这意味着每年新增劳动力700万人(劳动力参与率1997年为41.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161页。)。因此,就业问题是印度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印度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持续的努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印度经济发展与就业问题

    独立50年来,印度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尽管如此,印度经济仍然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就业问题仍然未能较好解决。印度经济发展的目标之一,是消除失业和向千百万无业者提供有报酬的就业机会。然而,50年来的发展历程表明,这一目标未能实现。如1951年印度的失业人数仅为330万,到1990年已上升为2800万(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10页。)。这意味着在这期间印度经济发展未能吸收同期正常增长的劳动力,更不用说减少积压的失业人数。印度未能在解决失业问题上取得重要进展。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起主导性作用的因素,一是人口及劳动力过快增长,超过了经济发展所能提供的新增就业机会;二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资本——技术密集化趋势,导致经济增长加速而就业机会相对减少,进一步加重了就业压力,使印度的失业问题日益突出。失业问题的社会经济后果也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影响之一是加重了印度社会的贫困问题。贫困问题是印度经济社会发展中严重而又长期存在的问题。虽经独立后50年的发展,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占全印度人口的比例仍然很大,例如,1992年这一比例为41.7%,即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总数达3.548亿(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18页。)。据有关资料分析,造成贫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失业或就业不充分。因此,解决就业问题与消除贫困问题是紧密相关的。虽然印度解决就业问题的效果并不理想,但50年来为解决这一问题而付出的持续努力却不能说没有作用。如果没有长期持续的努力以解决这一问题,今天印度的失业和贫困问题会更加严重。

    (二)印度政府在解决就业问题中的作用

    印度的就业问题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发展问题,它是由印度市场经济的欠发达所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加快发展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在这方面仅仅依靠市场经济运行的自发性作用是远远不够的,作为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主体的政府可以发挥极为重要的能动作用。独立以来,印度政府为解决就业问题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重视政府对经济发展的宏观管理和控制作用,把国家置于引导经济发展的中心位置,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印度政府一方面发挥“企业家”作用,直接参与并调节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又发挥经济调控者作用,通过编制实施经济计划,颁布法令、政策,利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调节印度市场经济的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实现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注:参见陈继东着:《独立后印度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43页。)。可以说,如果没有50年来印度政府的这种双重作用,印度经济是不能取得显着发展和进步的。换言之,印度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就业压力,印度政府的促进作用功不可没。

    第二,印度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强调从印度这一人口大国的实际国情出发,走适合自己的工业化发展道路。从印度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人口大国的国情出发,印度政府在推进工业化的进程中,十分强调发展中小企业,发挥中小企业劳动密集的特点,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印度大规模工业化进程从“二五”计划开始,也就在这个时候,印度政府颁布相关政策,为小型企业保留了部分行业领域,不许大型企业参与经营,有力地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所吸纳的就业人数亦显着增加,从1979~1980年度的670万人扩大为1997~1998年度的1670万人,增长约1.5倍(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88~198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84页。《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91页。),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

    第三,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强调控制人口增长规模,取得一定成效,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印度政府从“四五”计划开始重视人口问题和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经过近20年的努力,印度的出生率已从1961~1970年的平均41.2‰下降为1981~1990年的平均32.5‰。印度人口增长率也相应有一定幅度的下降,从1971年的24.8‰下降为1991年的23.8‰,1998年估计人口年增长率为1.6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45页。)。人口及劳动力增长规模控制,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

    第四,大力推行各种就业计划,努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以减轻就业压力和消除贫困。

    二、印度的就业计划及其措施

    大力推行各种就业计划,努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是印度政府解决就业问题的主要措施之一。尽管这些计划的实施结果与预期目标还有差距,但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

    (一)经济发展计划关于扩大就业的安排

    失业和就业不充分是印度贫困的重要因素。因此,从一开始起,印度的经济发展计划就把实现充分就业列为经济计划的重要目标。

    “三五”计划明确规定经济计划的长远目标:“最大限度地增加生产,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平等和社会公正,这些都是目前条件为人们所接受的计划目标。它们实际上并不是不同的概念,而是国家须致力实现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的目标,这些目标没有哪一个能在排除其他目标的情况下实现,发展计划必须对所有目标给予均等的重视(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第一个五年计划》第28页。)。”印度经济计划的制订者认为,增加投资就会带来国民收入和就业的增加,因为当国民收入随着投资的扩大而增加时,对劳动力的需求就会自动提高,就业便会扩大。因此,在印度的第1个五年计划至第5个五年计划中,虽然增加就业一直是这些五年计划的目标之一,但在每一个计划里却找不到为每个经济部门和地区所专门拟定的就业计划,以便一方面促进就业,另一方面增加国民收入。之所以出现这一弱点,在于计划的制订者未认识到只有在选择了适当技术的情况下,投资和国民产值的增加才能相应创造出更大的就业。其结果就是五年计划关于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落空了,失业率随着一个计划接着一个计划持续增加。例如,“一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仅2.9%,失业人数为530万人;“二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上升为3.6%,失业人数增加为710万;“三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进一步上升为4.5%,失业人数达960万(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50页。)。

    “六五”计划在就业政策的序言里承认:“在就业方面,情况远远不令人满意。过去10多年来,失业和就业不充分的人数大大增加。因此,我们的就业政策应当包括两个主要目标:通过提高有偿就业的增长率来减少就业不充分和减少通称为公开性失业的经常性失业。”“六五”计划开始时的失业总人数为1200万,“六五”计划预计在1980~1985年间将新增劳力3430万,计划新增就业3430万个,到该计划结束时的失业总人数仍为1200万。“六五”计划的就业目标总体上得到实现,到1985年3月第7个五年计划开始时,失业总人数为920万(注:但印度经济学家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失业总人数为1390万。见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52页。)。

    “七五”计划改进了计划方法,在计划方案中列出了各部门设想的就业增长指标,并预计在该计划期内的4756万个标准人/年的就业总需求中,有4036万个可望得到满足,即就业年均增长率为3.99%,那么,到“七五”计划结束时的失业率将仅为2.1%,失业总人数为722万。但鉴于80年代期间,劳动力一直在以年均2.2%的速度增长,而就业的年均增长率仅为1.55%,因此,失业人数增加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

    “八五”计划开始时印度的失业总人数为2800万左右。“八五”计划估计在1990~1995年间将新增劳动力3700万。因此,“八五”计划文件把该计划期间的就业增长率定为3%,以保证就业目标的实现。“八五”计划的前三年,就业人数增加了1878万人,这使1992~1995年的就业年增长达2%,但仍低于计划的年均增长率。“九五”计划把在增长过程中创造充分就业机会列为计划的一个基本目标,强调在高失业率和就业不足地区集中发展更多劳动密集型项目、部门和技术。同时,鉴于失业率很高和临时工不断增加,“九五”计划决定实施一个国家就业保障计划来增加穷人的就业机会。(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第九个五年计划建设报告》(1997~2002),转引自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8年英文版,第868~8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