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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经济纠纷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8 10:20:16

网上经济纠纷

网上经济纠纷第1篇

一、农http://村新型纠纷的现状

(一)相关概念的叙述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在追求或实现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规定以及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产生矛盾,进而引起社会失序的现象。本文所指的新型纠纷主要是指研究者在本次对江苏两地区(兆丰村和沈家村)的实证调查中所发现的本世纪近五至十年内新出现以前从未出现的或近期大量涌现而之前很少引起关注的纠纷。例如装修纠纷、网购纠纷、物业纠纷、拆迁纠纷等。

(二)农村新型纠纷的典型案例

1.装修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兆丰村的木工黄某遇到了一件尴尬事。据黄某介绍,当时在房屋装修时他承担了木工部分,并与包工头朱某口头约定,以工程图纸上的建筑面积为准,当时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为666.82平方米。完工后,黄某发现,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多出了几个平方。他要求包工头朱某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后人民调解员介入调解后,最终朱某接受了与黄某一起找房主,协商支付多余工程款的做法。

2.网购纠纷典型案例

沈家村老罗在网上购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诺基亚手机,这款手机在网上标价比市场便宜了近千元,货到后,发现手机有明显的使用痕迹,根本不是网上介绍的全新手机,同时也没有发票和全国联保的单据。经追问,店主表明正因为是二手的所以才比市场价便宜,如果手机出了问题也只能到相隔几百公里外的另一个城市去修,本镇又无地方可修。

二、从新型纠纷看农村非传统纠纷产生的深层原因

(一)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矛盾是该地区非传统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经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构过程。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营模式由原来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转变,群体利益也发生了重新的调整,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一些个体或小团体开始了不顾规范的约束、不择手段地进行原始积累。加上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

(二)法律滞后不完善、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也是引发矛盾纠纷的重要原因

法律滞后一些新型纠纷发生后相关的法律的没有实施修改或跟进覆盖政策,当前我国部分领域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虽然若干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但都是分散不系统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造成无法可依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另外,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

(三)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不健全是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深层次体制原因

由于社会基层组织正处于一个转型阶段,一些基层组织的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部分基层组织处于疲软状态。尤其是部分农村治保会、人民调解组织已是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也就更不能发挥其对农村社会矛盾的化解和调处作用。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无形之中导致了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调处而增多和加剧。另外,调解员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形势下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要求相比相距甚远。

(四)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事前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权益意识增强是纠纷产生的人为因素

随着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农民的思想观念也发生诸多变化。传统的美德受到冲击,古朴的乡风遭受感染,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爱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导致亲友之间,邻里之间感情淡漠,个人与集体之间信誉度降低,大局意识缺乏。

三、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的问题

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着如下问题:面对着复杂多变的多元化农村纠纷,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人民调解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性;纠纷的私力救济、无救济因为缺乏必要的引导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缺乏因事而异设立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日益凸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数量逐年递增,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成本;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沟通联系,难以形成系统化、配套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四、相关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相关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比如,目前应该建立室内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室内装修涉及多种材料,有的材料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但发生纠纷却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以比照,不能有力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建议建立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规范比较混乱的装修装饰材料市场,同时为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制度依据。此外还应推行装修合同范本、加强行业监管,讲究行业的规范性,减少纠纷。

(二)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守法境界

在我国现阶段,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少。所以,必须在农村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各类纠纷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必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同时提供法律援助,让农民知悉尽可能多的维权途径。做好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化解农村多元纠纷的重要重要措施之一,肩负着和谐乡村矛盾的重任,任重而道远。

(三)坚持因情施策,做到“对症下药”

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多样、表现形式复杂,必须针对其特点“对症下药”。在调处过程中,首先要充分认识矛盾纠纷,做到”三清”。不仅要弄清矛盾纠纷的局态,理清矛盾纠纷的因果,同时还要弄清矛盾纠纷的性质。其次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做到“快、准、宜”。一要快,就是指调解工作介入快、调处快。二要找准化解纠纷的切入点。三要因人而宜。第三要把握原则,规范运作,完善调解机制。矛盾纠纷多种多样,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也应该灵活多样。

(四)坚持管理创新,构建多元机制

网上经济纠纷第2篇

从2003年开始在日本政府经济产业省的委托下,由电子商务协会创设了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经过三年多的运营,到2006年3月末关闭。这是一个实证实验的机构,初衷主要是为了寻求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法,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积累一些经验教训,摸索出一些电子商务这种新型模式所具有的规律性的东西。日本早在1999年制订的《电子商务保护消费者指针》中,曾经明确提出要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ADR方式。当时的欧美各个发达国家比较重视ADR的方式,不断地完善ADR制度,日本积极地顺应这一潮流,创设了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因为互联网上的交易纠纷不同于现实的商务纠纷,因此结合网络的特征以E-MAIL方法进行纠纷的调解和斡旋,并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区分为个人之间交易、国际之间交易的纠纷和来自个体经营者的调解请求两类对象。例如,在实际的调解中,不仅有咨询室调解员的方式,还有交易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中立的立场介入到纠纷的解决程序当中的斡旋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探索ADR应当以何种方式在日本更好地运用。这是创设互联网交易纠纷协调室的主要目的之一。第二个目的是,总结和积累一些实际的经验教训,汲取一些规律性的内容,添加到新版《与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则》当中,以便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实证实验项目———ADR机制运作产生的作用

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的前期准备是从2002年开始,而正式开始受理业务是在2003年至2006年3月末之后大约4年的时间,总共受理了4985件纠纷①。纠纷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的类型,不过,每年都有代表那一年特征的典型性案例。例如在2003年是购物网站商品价格错误标示事例,以及2004年秋季以后发生的由发出的虚假请求支付事例等。需要指出是,在全部的案件数量中,有关国际之间交易的纠纷,比例不是很高,大约只占10%左右。在不断地受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咨询室的知名度的在不知不觉地提高,咨询的数量也开始慢慢增加。可以说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没有出现事前被普遍预想的那样,即“随着网络购物和网络拍卖市场的迅速地扩大,纠纷也会爆炸性地增加”的状况。互联网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使得电子商务纠纷的类型、形式、使用的方法、手段都在发生着变化。虽然出现了一些更加巧妙的网络欺诈案件,并且随着网络使用者的增加,新类型的纠纷也开始出现增加的倾向,但是从整体上看,经营者、消费者双方的知识和经验都在增加,能够比较熟练地把握交易行情,减少纠纷,反映出市场趋于成熟的一个侧面。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忽视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所起的作用和影响。

三、ADR机制运作的成果

根据大约四年(包括约一年的准备期间)的ADR实证实验项目的运作经验,电子商务ADR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累了相当数量的纠纷案例

1.积累案例这主要是在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受理业务的过程中逐步积累的,通过这些案例,可以进行相关的数据比较分析。有不同年度不同行业的数据比较;纠纷内容的比较;具体详细的比较分析;合同成立相关内容的比较;顾客的分类比较;商品分类的比较;纠纷金额的比较……通过这样数据的积累比较分析,从而把握电子商务纠纷的整体状况。2.通过问卷调查把握顾客的需求在实证实验过程中,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定期对咨询室的利用者进行问卷调查:2003年1次,2004年1次,2005年3次,共计5次①。各次平均回收率达到22%左右。通过对问卷的分析得出相应了的结果,例如其中的之一就是消费者要求设立“解决特定专业纠纷的窗口”的呼声很高。现在的日本,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进行商务活动早已经不是新颖的方式,“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很久以前就已经开始受理网络交易纠纷的咨询和调解。但是,对于以下载的方式购买软件,网络域名相关的纠纷,以及在网络论坛发表的言论因涉及他人个人隐私而引起反响等具有互联网特有专业特征的纠纷,还是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予以对应,才能够处理得恰到好处。在实证实验过程中,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认为个人之间进行交易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业务受理范围的事项。不过,在不久的将来,例如专门对拍卖行业提供场所(场地)的经营者,可能提供相应的解决纠纷方面的服务,但这仅仅局限于发生在日本国内的事例。另外,在一些含有涉外因素的国际交易中,对与海外进行交易过程中遇到纠纷的日本国内的消费者,应当如何提供咨询和解决纠纷的服务?在目前的状况下,还不能提供这样的服务,因为日本国内不存在这样的机构。对于日本国内民营企业的经营者来说,对这个领域进行投资是没有经济回报的,所以不可能期待民营企业进入这一领域。实证实验结束后,政府应当对在这一领域建立相应的机构予以政策支持,并且与外国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构建立相互合作的关系。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使在日本本土的消费者能够放心地与外国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积累了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知识和经验

1.通过在线咨询解决纠纷电子商务纠纷在线咨询是咨询室一种普通的工作方式,这要求咨询员依据相关的法律对纠纷当事人给予回答。主要依据民法、商法、合同法以及最近颁布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但有的时候未必都能明确地依据法律条款做出回答。这时就要求咨询员必须能够在理解具体纠纷的基础上,做出灵活、适当的回答,当然得以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法规知识为前提。2.促进电子商务市场规则的形成和普及作为ADR机制的一个功能(积累大量的咨询案例,可以促进普及良好的商业习惯和规则的形成),这一点在实证实验项目开始的时候,还没有十分明确地意识到。不过在实证实验项目实际运作的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2003年秋季,因为一个网站的某种商品错误的标示了价格的位数,致使大量订单涌入,网站出于经营的角度考虑,做出声明表示价签标价错误,决定取消订单。这一举动遭到定购者的强烈不满,纷纷投诉到咨询室。这就是闹得沸沸扬扬的所谓“价格错误标示”事件。在针对这一事件的处理上,咨询室获得了律师的有力支持,提出了法律意见书,在认真听取了各个方面的意见之后,从诸多的类似的事例归纳出了“咨询室的观点”这样一个结论,并且在媒体上进行公布。在这一事件处理上,如果仅仅依据民法和电子消费者合同法条款,不能准确地判断出合同成立的时点,以及在网站经营者已经明确地在商品上标示了价格的基础上是否能够主张标示错误无效。当然,公布的仅仅是咨询室的一种观点,或者说是一种看法,并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但是,“咨询室的观点”经过各种各样的网站和论坛以及媒体的转载和介绍之后,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后来即使再次发生同样的纠纷,也没有人再来咨询或者投诉了,也就是说人们知道应该怎样处理类似的纠纷了。因此,可以认为通过ADR方式以及相关的方法,能够起到了促进市场规则形成的作用。在互联网的世界里,不断地涌现出法律框架以外新类型的服务,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些由于法律解释模糊不清而产生的纠纷。但是,电子商务的实践不能只是等着有了法院判例或者官方出台了司法解释之后才去一一处理这些纠纷,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永远比案例和司法解释要超前。因此,为了提高经营者、消费者双方预测的可能性,尽可能减少法律上的风险,当现实的纠纷发生、投诉机构受理之后,主管行政机关应当迅速地做出应对,两个机构更加紧密有机的联动机制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好纠纷。对于这样的尝试,在ADR实证实验项目进行过程中,已经把取得的部分数据、资料,在经济产业省对《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则》的进行修订的时候,引入到该规则中。具体地讲,有上面提及的价格错误标示事件的处理原则,在拍卖交易中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在国际交易中的纠纷处理的问题等等。咨询室受理的事例,在增添了法律专家做出的法律分析之后,作为准则的草案,在过去的几年里,曾经数次提交到经济产业省。例如2006年2月,经济产业省公布的第4次的修订版《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则》,就是以提出的草案为蓝本修订而做成的。在2005年度的修订中,从ADR实证实验项目处理的事例中,同样汲取很多论点到准则的草案当中。另外,为了使互联网上交易能够顺利地进行,法律的保障是必要的。但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掌握一定程度的规则和常识,这也是进行交易所必需的基础。目前所进行的网络交易,特别是在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在市场参加者之间的这种共同基础还不是很充分的状况下,存在着大量由于误解而产生纠纷的情况。ADR实证实验项目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个别纠纷解决,树立示范作用,进一步促进“适当的规则和常识”的形成和普及。

(三)防止纠纷于未然

为了防止纠纷的发生,通常采取以下具体的方式:1.在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出警示在截止到目前所发生过的事例基础之上,在网上出现又一些新的欺诈类型,手段不断变化,因此有必要经常提醒消费者注意,一般是通过网站的头条新闻的方式进行公布,并且把方法手段加以较为详细的介绍,防止一般人上当受骗。例如2005年一些收费通过使进入网站的画面快速转换的手法,诱使人们误点击,以致达到使合同成立,非法要求支付费用的目的。①2.由咨询员在网站设置博客专栏专栏的名称为“从咨询现场发出信息”,栏目里细分了相应的纠纷类别:如二手车交易、个人之间交易、涉外交易、宠物(动物)的交易等。为了使人们做好避免纠纷的心理准备,面向经营者、消费者两个方面,咨询员从已经受理的咨询事例当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内容,在博客发表文章,传递出相关的信息。那么,通过查阅访问博客的记录,就可以知悉人们还是相当关注这样的信息。另外,通过问卷调查的结论也可以看出,人们非常关注如何防止纠纷于未然,强烈的希望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对于网络诈骗等类型的案件,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是没有相应的强制手段的,这都需要与有执法权的机关采取相应协调的措施。3.其他的宣传启蒙活动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经常应各地消费者协会的邀请,针对咨询事项、电子商务的最新动向等主题,由咨询员做巡回讲演,同时还聘请NHK电视台(相当于中国中央电视台)消费者启蒙节目的专家制作相关的电视节目,收到了不错的效果。

四、实证实验项目的成果在实践中的运用

实证实验项目虽然已经结束,不过其良好的效果,在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显现。为了继续发挥实证实验项目所起到的积极作用,2006年4月设立了“有限责任中间法人EC网络”公司①。由这个民营企业以及其创设的网站来继续实证实验项目咨询室的功能,当然不仅仅是以前的重复。它的目标是创建“让人们放心的电子商务市场”,具体的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信息服务

为当事人提供纠纷案例以及倾向和对策;电子商务准则的解释;最新的政策动向。

(二)提供特定专门领域咨询服务

为特定专门领域纠纷的解决提供咨询服务,在必要的情况下由具有专门知识(法律、技术领域)的专家提出解决方案,并且予以支持。

(三)提供ADR服务

网上经济纠纷第3篇

内容提要: 后乡土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在发生巨大变化。2006CGSS调查结果显示,乡村纠纷的整体形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但土地征用和基层选举纠纷尤为突出,表明城镇化扩张和现代权威的渗透正打破乡村内部的均衡。乡村纠纷解决或秩序构成机制则从乡土性向后乡土性转型,即从礼俗化转向行政化和法制化。乡村社会虽具“强关系”特点,但关系网络对纠纷过程其实影响并不显著,官方正义系统的可接近性高低可能对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影响更大。

21世纪,中国乡村社会将进入快速发展和快速转型的重要时期,一方面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将带动乡村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市场化、现代化和城镇化将不可避免推动乡村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在法社会学的发展决定论看来,社会经济发展是影响社会矛盾或纠纷的根本因素。[1]那么,快速发展与转型中的中国乡村,社会矛盾或纠纷过程究竟呈现出怎样的形态和特征呢?本文旨在从实证研究的视角,来考察影响乡村纠纷及纠纷过程的一些社会因素。

问题及理论

“纠纷”(dispute)、矛盾(contradiction)和冲突(conflict)等概念之间虽有些区别,但所概括的社会状态其实是较为相似的,也就是反映一种不均衡的社会关系状态。从功能角度看,社会学界一直存在两大阵营的纷争,其中冲突论者强调矛盾、纠纷或冲突的结构固有性和结构替代性,对社会和谐和进步有着积极的功能,如齐美尔认为“冲突是一种社会化的形式”,库利提出“冲突是社会的生命之所在”[2];而结构功能论者则强调冲突是一种社会“病态”,其功能主要是破坏性的、分裂性的和负面的影响,如帕森斯提出“冲突是我们现代工业型社会的特有病状”[3]。两种理论纷争难以形成最终结论,这表明理论争论的前提和焦点存在问题,由此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纠纷或冲突的研究是否可以走出功能迷阵(myth of functional-ism),而去考察现实社会中的纠纷过程以及这一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也就是说,现实社会中究竟发生了哪些纠纷?又是怎样发生的?怎样处理(management)或解决的(resolution)?

虽然布莱克提出的纯粹行为主义的法律与社会关系命题仍停留在抽象理论层面,[4]但其设想为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方法论发展方向,那就是要从经验事实或具体行为选择中去考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

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或纠纷过程(disputing process)是法社会学所关注的重要领域。纳德尔(L.Nadre)曾将纠纷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冤屈(grievance),第二阶段为冲突(conflict),第三阶段为纠纷(dispute)。[5]纠纷只有在发展到第三阶段后,才会进入法制系统之中,需要法院或法律人员的裁定或调解而得以解决。因此,从纠纷过程角度看,纠纷解决的结果实际上是不和谐(disagreement)、不均衡关系在特定社会背景中的不同发展状况。

将乡村纠纷过程带回法社会学的分析中心,是笔者对之前关于乡村居民阶级意识和阶层认同研究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入。因为在该项研究中,笔者发现农村居民的“阶级冲突意识”和“阶级行动意识”等较高层次的阶级阶层意识,并非结构因素起主要作用,而是他们在纠纷实践过程中建构起来的。[6]也就是说,越是有过纠纷经历的人,越倾向于形成阶级冲突和集体行动意识。因此,对农村基层纠纷过程的分析,将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纠纷过程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

萨拉特(A.Sarat)和费尔斯丁勒(W.Felstinler)提出的“纠纷金字塔”理论则认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双方协商、双方主张、找第三方仲裁和提起诉讼。现实社会中的纠纷具有金字塔的结构特征,即多数纠纷是在基层通过各种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构成金字塔的塔尖,为数很少。而且他们还提出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基层纠纷解决途径越少,上升到法律系统的纠纷就会越多。[7]纠纷金字塔理论实际上倾向于将社会文化等结构性因素视为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因素,即强调社会文化中存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或机会的多少,影响着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形态。玛丽(S.Merry)在其对美国邻里纠纷管理的经验研究中,也提出了类似的理论观点,即认为混杂的社会组织结构是多族群混居区居民乐意到法庭上解决邻里纠纷的重要原因。[8]

纠纷既是一种非均衡的社会关系状态,也是一种动态社会过程,因为纠纷关系总是与纠纷当事人(disputants)的某些行动相关,而且纠纷解决也总是有当事人的参与和选择。如果仅关注社会结构性因素对纠纷过程的影响,而忽略纠纷过程中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所发挥的作用,那么,我们所看到的纠纷过程其实只是静态的、抽象的,而非动态的、具体的。麦宜生(E.Michelson)注意到了纠纷金字塔理论的局限性,在对中国农村纠纷的经验研究基础上,他提出了“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理论。纠纷宝塔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社会中纠纷及其解决方式是多样的,其结构呈宝塔形态。在纠纷宝塔内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是开放、相通的,而金字塔结构不同层次之间是封闭的。也就是说,纠纷究竟如何解决,与当事人的选择是不可分割的。在中国农村经验中,麦宜生发现那些爬到纠纷宝塔顶端的人,也就是找上级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解决纠纷的,与他们的关系资源有着较强的关联。人们诉诸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来解决自己所遇到的纠纷,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他们可能认识这些系统中的人。[9]由于纠纷宝塔理论中的关系模型是建立在对6个县30个村的经验调查数据之上,那么,这一模型在全国范围内是否具有代表性和适应性呢?为检验这一问题,就需要运用全国性的抽样调查数据去作进一步的分析。此外,如果关系网络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有影响的话,那么,它的影响机制是怎样的?究竟是“强关系”还是“弱关系”的影响模式呢?针对这些问题,就需要有进一步的经验分析来提供具体的解答。

目前,关系网络分析较多的应用于社会分层及流动研究之中,格兰诺维特在研究美国劳动力市场上的“找工作”现象中,提出社会关系网络嵌入在求职和职业流动过程之中,关系网络在职业获得和流动过程中主要发挥“信息桥”的作用,网络越广异质性程度越高信息传播效率越高,因而“弱关系”即一般相识关系在其中占有优势。[10]而边燕杰则根据中国天津市的调查数据,提出了“强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中国特有文化和体制背景下,“人情网”对职业获得的影响尤为显著,仅获得职业信息而不能通过人情关系得到帮助的人仍然难以分配到工作位置。人情关系网属于情意和实惠的交换网路,一般相识的弱关系难以构成人情网,只有亲密的、高度信任的强关系才能维系人情网。[11]把社会网络分析引入到纠纷过程研究之中,对于揭示人们与正式的正义系统(行政和法律系统)的关系是怎样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无疑有着重要意义。本文所要检验的关系网络问题是:关系资源对个人选择行政和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有无影响?什么样的关系资源会影响到这种选择?

数据和变量

本文所用数据来自于2006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2006CGSS),该调查采用了标准PPS分层抽样法,在全国(不包括青海、西藏和新疆)随机抽取样本,因而数据基本能反映全国情况。调查采用了问卷访谈方式对抽中的个体被访者进行调查,最终获得农村有效样本4138个。在问卷中,我们询问被访者“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在以下各方面(房产、土地、拆迁、改制、宅基地、选举、债务等)的事情中遭受过不公平对待?”以此测量基层的纠纷情况。此外,我们还通过询问被访者“在实际解决纠纷过程中,都采取了哪些手段?”来测量基层纠纷解决机制。

本文主要目的是为了考察发展到第三阶段的纠纷及其解决受哪些因素的影响,也就是纠纷当事人诉诸于第三方来处理矛盾纠纷的动因有哪些。第三方通常包括有一定权威的个人、政府机构以及法律机构,在这里我们选取两种行为作为寻求第三方解决的代表,一是到政府机关上访,二是找律师和到法院诉讼,并将这两个变量作为因变量(见表1),以便解释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到人们对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表1 主要变量及测量内容(2006CGSS) 省略

为了考察关系资源和关系网络对人们在纠纷过程中选择解决方式的影响,本文将被访者所拥有的关系资源总量以及7种关系网络作为自变量引入到模型之中,此外,还将个人的学历及政治身份作为自变量。

考虑到个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受性别、年龄的影响,故将被访者的性别和年龄作为控制变量来加以分析。

农村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

农村社会居民的生活空间是一个相对独立、相对封闭的村落社区,人与人之间有较多面对面直接互动关系因而构成一种熟人社会。费孝通曾提出,在这种熟人社会,“面子”对维系关系、构建秩序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而在传统乡土社会,“礼”和“俗”是人们行为选择所要参照重要规则,人们也同样用礼俗来处理社会关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而不是诉诸于法律诉讼,所以乡土社会是一种“无讼社会”。[12]

然而,已迈入21世纪的中国乡村社会,正经历着快速转型。转型意味着传统的乡土社会已经且不断地在发生着变迁。以往相对稳定、相对封闭的村落,现已广泛转向“流动的村庄”[13],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农村外、向农业外的转移,以及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向农村的扩张,改变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秩序基础。依靠集体良心与认同为纽带的村落差序格局和礼俗秩序,在转型过程中已发生重大变化,一些新现象、新问题、新格局则不断涌现出来。那么,当前农村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究竟呈现出何种特征?人们是否还是像以往那样“老死不相往来”、少有矛盾纠纷呢?转型社会中的乡村居民在日常生活中遭遇的不公或冤屈与纠纷主要有哪些呢?他们又选择什么样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呢?从以下的统计分析结果中,我们可以对当前农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情况有个宏观整体性了解。

表2 过去五年遇到的纠纷情况(2006CGSS) 省略

表2的数据显示,农村有11.7%的人在5年中有过纠纷经历或自认为遭遇不公,这一比例虽不算太高,但也不低。由此说明农村社会在转型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呈现出增多的趋势。

就纠纷结构而言,土地征用纠纷的比例最高,有5%的农民遭遇过土地征用方面的不公,在有过纠纷经历的人中,43.3%的人遇到土地征用纠纷。由此可见,农村土地征用问题成为引发农村纠纷的最重要原因。这一结果与农村社会变迁的现实也较为吻合,在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广大农村面临了工业化、城镇化扩张的冲击,农民的土地被征用为公共基础设施、城镇建设、工业发展用地已成为较普遍现象。而在农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他们并不具有与征用者直接谈判的地位,其利益诉求和愿望也就难以得到很好地满足,因此也就容易引起土地被征用者与基层政府和征用者之间的矛盾或纠纷。

农村纠纷排在第二位的为基层选举纠纷,有2.1%的人曾遇到此方面的纠纷,这一结果突出反映农村政治变迁带来的影响。基层选举是继农村推行村民自治制度之后出现的现象,调查结果表明,村民自治选举一方面在改变乡村权力结构和治理模式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对农村纠纷增多产生一定影响。基层选举的纠纷主要原因可能在三个方面:一是农民对选举本身的不满,在他们看来,选举必然产生村干部,而村干部对他们来说没什么作用反而会增加他们的负担;二是对选举过程的不满。基层选举虽采取直选方式,但在选举过程中参选者所采取的拉票手段或竞选策略,也可能导致一些人对选举公正性的不满;三是对选举结果的不满。有些农村地区选举受家族势力影响显著,大姓氏更容易在选举中获胜,而且当选的村干部也更多地为本姓氏谋利益。

从综合调查结果来看,宅基地和借贷纠纷也是当前农村出现较多的纠纷,5年中遇到过这两类纠纷的农村居民各占1.9%。农村宅基地纠纷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村民之间为宅基地而发生的争执和矛盾,这种矛盾常发生在邻居之间,他们会因为地界分歧或建房位置而发生纠纷。另一种宅基地纠纷属于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纠纷,农民为获得新的宅基地,必须经过村委会的审批或分配,在此过程中村民与村干部之间会因为分歧而产生纠纷。相互借贷行为在乡村社会较为普遍,亲戚或关系较为亲近者之间常常会因家里办大事而相互借贷,此外,一些农村地区也还流行民间信贷,这种贷款通常是经过中间人介绍并作担保,放贷人便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这种贷款的利息比银行高得多。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户间的借贷行为明显增多,与此同时,因借贷而发生纠纷的现象也有所增长。农村借贷纠纷的发生反映出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农民的信用意识较淡薄,二是农户金融资本的贫乏和资金支持的缺乏。因为那些借贷者拖欠或不还借款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借钱后不想还,二是由于创业遇到挫折而还不起借贷款。

表3 遇到纠纷时最想去申诉的部门(2006CGSS) 省略

从表3的分析结果来看,农村居民在遭遇纠纷后,最想去申诉的单位是政府部门。在有过纠纷的483人当中,57.2%的人首先想到的是去当地政府申诉,17.6%的人想去法院诉讼,而想去团体、组织及其它部门的相对较少。这一结果反映出,在纠纷解决方面,农村居民所认同的权威和正义系统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权威和行政正义系统;二是法律权威和法律正义系统。就现实而言,农民在遇到不公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总是要找权威“评理”或“主持公道”,通常情况下,他们会找到村干部或乡镇干部,如果乡镇干部解决不了,还会到县甚至更高级别的政府部门去申诉。已有不少农村居民在遇到纠纷时想去法院诉讼,表明他们对法律的权威较为认同,同时也可能反映他们具有相对较强的法律意识。

经验调查结果表明,就主观意识而言,农村居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方面,虽具有权威多元化的特征,[14]即想到多种权威和多种渠道,但是,权威行政化和法制化的倾向也非常明显、非常突出。从这一意义上讲,农村纠纷解决的主观机制已经偏向行政化和法制化。

表4 遇到纠纷时实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2006CGSS) 省略

表4所显示的是农村居民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实际选择。从表中数据来看,乡村居民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并未体现出典型“纠纷金字塔”结构特征[15],虽然有2/3的纠纷当事人选择自己解决或其它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同时也有近一半的纠纷者采取了向行政正义系统和法律正义系统申诉的手段。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有21.5%的纠纷当事人采取了向法院诉讼的手段,这表明民间纠纷不再是只有非常少量的纠纷才会进入到司法诉讼程序这一塔尖了,同时也反映出转型的乡土社会已不再是“无法无天”的无讼社会了[16]农村纠纷在进入司法系统后不论是在像“炕上法庭”这样的程序中得以解决,[17]还是在庭外调解得以解决,都说明法律已经成为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在有纠纷经历的人当中,实际动用诉讼手段的人比想要诉讼的人高出近4个百分点,这一数据说明那些原本不想上法院诉讼的人最后还是选择了诉讼途径,他们作出这样的选择反映其它纠纷解决途径难以走得通,这一结果也验证了萨拉特提出的一个命题:在社区中寻求不到纠纷解决途径的人越多,诉诸法律诉讼的人也就会越多。[18]

概括起来看,经验调查结果显示了处在转型中的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有上升趋势,而且纠纷主要集中在土地问题和农村基层选举方面,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土地和权力领域仍是农村社会矛盾高发领域。就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农村居民更希望通过行政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也就是希望政府机关能给予公正处理,然而实际上越来越多的人最终却诉诸于法律诉讼。

关系网络在纠纷过程中的作用

纠纷过程是指非均衡或纠纷关系从形成到解决的动态过程,因此,纠纷解决是这一过程的重要环节。当纠纷关系产生后,它会以不同的方式演化,直至最终达到相对均衡,也就是解决相互的争执或冲突。纠纷过程并非是矛盾自然演化的过程,而是与纠纷者(disputants)的自主性的选择行为有着密切关系。人们对纠纷采取何种态度、选择何种方式来处理相互纠纷,这就决定着纠纷过程的变化方向及最终结果。

从全国性调查情况来看(见表4),在11.7%的农村纠纷者中,40.3%的人选择了自行解决的方式,24.2%的人选择到当地政府部门申诉解决,21.5%的人选择到法院起诉,26.3%的人选择了其它解决方式。

那么,纠纷者为何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呢?在他们的行为选择背后,是否具有社会经济方面的共性因素在起作用呢?由于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关系着纠纷过程的演化,而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认识又必须去把握行为选择背后的动机。因此,纠纷及其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也就把影响纠纷者选择解决方式的社会经济因素作为重点考察对象。尽管人们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与他们所遭遇的纠纷类型有一定关系,但社会学更加关注行动者的社会经济特征与行为选择的关联。

国外一些法律与社会的经验研究曾提出,人们与官方正义系统的直接或间接的政治关系,在较大程度影响着人们去找行政和法律系统来解决纠纷,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收入水平和受教育水平的高低对人们选择正式的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影响显著,因为行政的、法律的制度是嵌入在社会关系之中的。此外,在纠纷过程中,“认识谁”或与内部人(insiders)的关系是人们考虑去找正式机关申诉的重要因素,因为这些人起着类似正式机构的“守门人”的作用。[19]

中国社会有着注重关系的传统,关系网络是人们的重要社会资源。那么,在人们选择动用正式的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时,关系资源是否在其中发挥显著作用呢?

表5是对影响乡村居民选择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经济因素的回归分析,从统计分析结果来看,“自行解决”的模型检验不具有统计显著性,说明关系网络及个人其它社会经济因素对选择自己解决纠纷并无显著影响。换句话说,那些自己私下解决纠纷的人之间,没有明显的社会经济方面的共性或一致性差异。相对而言,较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会选择自己去解决纠纷,作出这种选择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并无定律。

然而在上访诉讼选择方面,分析结果显示社会资源的模型具有显著性,表明社会经济因素与人们选择上访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关联。就具体影响变量来看,关系网络的几个变量皆无显著影响,唯有控制变量“年龄”这一变量影响非常显著,回归系数显示年龄越大的纠纷者到政府机关上访诉讼的概率越大,年龄每增加一个单位,上访概率提高2.05倍。

在法律诉讼模型中,家庭收入水平、个人学历层次和年龄三个变量对选择诉讼方式具有正的影响,即家庭收入和受教育水平越高、年龄越大,选择到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这一结果验证了法律动员论中的“社会资源”假设,即个人拥有社会资源越多,如家庭经济条件越好、受教育程度越高、认识业内人士越多等,就越倾向于动用法律资源。[20]但是,分析结果并不支持法律动员论中“关系”假设,即认为人们关系资源越丰富,与法律系统的关系越近,动用法律的“限制”就会越小,因而动用法律的可能性就越大。[21]从回归分析结果来看,虽然法律诉讼模型检验是显著的,但关系网络方面的变量却没有统计显著性,表明关系资源及主要社会网络对纠纷者是否选择到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并无明显的影响,而只有收入、学历和年龄及其它常数项的影响具有显著性。对这一结果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解释或理解:一是对农村居民来说,法律诉讼目前还较为“昂贵”,经济条件越好获得它的机会就越大;二是对较多的农村居民来说,法律诉讼可能还很“专业化”,受教育越好、经验越丰富,对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了解和认识越多,获得它的机会也就越大。

表5 影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因素的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2006CGSS) 省略

当前,农村已有越来越多的纠纷者选择法律诉讼途径,这与乡村社会的转型是有一定的关系的。社会转型不仅改变着乡村的关系格局及行为规则,而且也在改变着纠纷结构及纠纷解决机制。经验调查的结果充分反映了转型中的农村纠纷过程已经具有了“后乡土性”的特征,一方面,“礼俗”在观念和行为选择两个层面虽对纠纷过程有着重要影响,但另一方面法律的力量已明显进入到乡村纠纷之中。[22]如果从法律发展论的角度看,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选择法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能反映了“送法下乡”取得一定结果。此外,当新的法律不断被制定出来后,在社会中也就不断建构起新的权利,当人们主张这些新权利,也就可能产生各种分歧或纠纷,而对这些新权利的诉求,请法院来界定或裁定可能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结 语

至于矛盾纠纷或社会冲突对于社会发展来说究竟是具有积极功能还是消极功能的争论,我们暂且可以搁置,但有一点则是明确的:即一个社会要想建设成和谐社会,就必须要使各种各样的纠纷冲突得以妥当解决,即要把社会非均衡的状态转化为和谐均衡状态。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纠纷,但任何社会都必须有途径让人们去解决彼此矛盾纠纷。因此,我们对纠纷、矛盾或冲突的认识和理解,就需要重点关注纠纷过程,尤其是纠纷解决机制。

后乡土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中,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在发生巨大变化。综合调查的结果显示,11.7%的乡村居民在5年中遭遇这样那样的纠纷,该结果表明随着乡村社会流动性、开放性程度的不断提高,矛盾纠纷也在增长。从纠纷类型结构来看,乡村纠纷呈现出矛盾纠纷多元化的整体态势,但在其中,土地征用、基层选举方面的纠纷尤为突出,比例分别达到5.0%和2.1%。土地征用和乡村选举纠纷的凸显,反映了乡村现代化转型的典型特征及问题。在城镇化快速扩张的过程中,对农地征用的步伐也在加速,越来越多的农民面临着土地被征,与此同时也可能遭遇与征用者的利害瓜葛或矛盾冲突。乡村选举意味着传统乡土社会的老人政治走向瓦解,传统权威逐渐被公共权威和法理权威所替代,正是在这种权威过渡的过程中,引发出乡村各种力量或权威关系走向非均衡,从而导致彼此争斗和矛盾冲突。

从乡村纠纷过程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具有明显的后乡土性特征,也就是说,乡村秩序的形成机制不断从乡土性向后乡土性转型,传统的礼俗社会逐步迈向法治社会。这一特征得到经验调查结果的支撑。有57%的纠纷者希望找政府机关解决纠纷,有17%的纠纷者则表示愿意通过司法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这表明公权力和法律权威已广泛得到认同并在建构秩序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再从纠纷者实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来看,找行政正义系统和法律系统申诉的比例分别达到24.2%和21.5%,这一数据进一步说明正式的或官方的正义系统对解决纠纷重构秩序的重要性。

乡村社会虽有重人情、重关系的传统,关系网络也是乡村居民重要社会资源,但关系资源对乡村纠纷过程的影响并不显著,而收入、知识和经验似乎影响较为明显。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目前行政和法律系统尤其是行政正义系统的可接近性可能还较低,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注释:

[1]Vago,S. 2000.Law and Society.Prentice-Hall Inc. pp.281-283.

[2][3]转引自[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6、16、8页。

[4][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11页。

[5]Nadre,W. &H. Todd eds. 1978.TheDisputingProcess.ColumbiaUniversity Press, pp.1-40.

[6]陆益龙:《乡村居民的阶级意识和阶层认同:结构抑或建构?》,《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7]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15: 631-54.

[8]Merry, S. 1979.“Goingto Court: Strategiesof Dispute Management in an American Urban Neighborhood”,LawandSociety Review13:891.

[9]Michelson, E. 2007.“Climbing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72:459-485.

[10][美]格兰诺维特:《找工作:关系人与职业生涯的研究》,张文宏等译,世纪出版集团,第11页。

[11]Bian, Yanjie. 1997.“Bringing StrongTies Back In : Indirect Connection, Bridges, and Job Searches in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62:1266-1285.

[12][16]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9、49页。

[13]陆益龙:《流动的村庄:双二元格局与乡村社会的不确定性》,《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4]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1-16页。

[15]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 1980-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Law and Society Review15: 631-54.

[17]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18]Sarat, A.“Alternatives to Formal Adjudication”, in S. Goldman&A. Sarat eds.American CourtSystems.NewYork: Longman pp.33-40.

[19]Michelson, E. 2007.“Climbingthe Dispute Pagoda: Grievance and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Sociological Review72:459-485.

[20]Jacob, H. 1969.Debtors in Court: The Consumption ofGovernmentServices.Chicago: Rand McNally p.20.

网上经济纠纷第4篇

文章编号:一00一⑻六二X(二0一二)0六-0一二七-00五

前 言

网络购物纠纷主要指消费者与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因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而发生的纠纷。与传统的购物纠纷相比,网络购物纠纷出现出1些新特征:1是当事人虚拟化,网络交易多采取非实名制。2是证据电子化,纠纷中的证据,很大部份以电子数据的情势存在。3是责任繁杂化,责任主体繁杂,责任追究繁杂。这些都对于以诉讼为主的传统纠纷解决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鉴于网络购物是实现交易各方经济利益的流动,而网络购物纠纷也触及当事人及相干方利益的博弈、瓜葛的调和,故笔者试从利益均衡的视角对于相干问题开展分析,并对于纠纷公道解决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1、网络购物纠纷利益主体分析

寻求利益是人们流动的基本动因,“所谓利益,就是基于必定的出产基础上取得了社会内容以及特性的需要。”[一]而纠纷则是“社会主体之间的1种利益抗衡状况”[二]一。从这个角度上看,网络购物纠纷实质上是消费者与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购物而发生的利益冲突。纠纷中的利益博弈不但限于经营者、消费者、服务提供者等直接介入方,还触及行业协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纠纷相干方。

(1)当事人

网络购物纠纷确当事人,主要是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买方是通过互联网购买商品的交易主体,即消费者。卖方是通过互联网出售商品的交易主体,即经营者。消费者在纠纷中的利益,常表现为通过较少的支出(纠纷解决支出),填补本身经济损失,并保障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经营者的利益则表现为通过较少的支出(纠纷解决支出、背法本钱等),尽可能保护本身既患上利益(合法的、非法的),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权益(合法的、非法的)。

(2) 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交易的介入方之1,依据服务内容可分为:1是平台服务提供者,指从事网络购物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介入主体;2是辅助服务提供者,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的介入主体。服务提供者呈现在纠纷中主要有两种情景:1

[论文网 ]是被消费者主意侵权,请求承当赔偿责任。在这类情景下,作为纠纷当事人,与经营者相相似,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表现为通过承当较少的本钱,保护既患上收益(合法的、非法的),保障商业秘密、商誉等权益(合法的、非法的)。2是未被请求承当赔偿责任,但需提供相干信息、技术等协助纠纷的解决。在这类情景下,服务提供者并不是纠纷当事人,但其在纠纷中仍拥有必定利益,即主要表现为通过较少的支出,保护本身既患上利益、期待利益。

(3)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是网络交易行业或者与网络交易相干的企事业单位等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等,其在纠纷中的利益,是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增进行业内部自律,规范主体行动,花费较少的资源,调处网络购物纠纷。

(4) 行政机关

触及网络购物纠纷解决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从事网络交易监管的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在对于网络购物流动进行服务管理、检查监督等进程中需要损耗必定的资源,故其在纠纷中的利益,主要表现为通过较少的执法资源,调解网络购物纠纷,处理背法经营者,增进行政管理与服务,营建公平、诚信、安全的交易环境。

网上经济纠纷第5篇

关键词:电网企业;经营管理;法律风险;管控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63-02

商法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法制逐渐健全,企业经营管理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它在实务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根据统计,从各业务领域高、中、低三级风险的分布情况看,规划与建设领域及物流管理领域的高风险占风险的比例最高。一般而言,如果法律风险在事前预测及事中控制阶段得不到有效预防或控制,将有可能演变成法律案件。

从所在的行业来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行为的法律制度得到了显著加强,电力企业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监管,给公司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法治环境带来了很大变化。在这种大背景下,企业必须适应国家法治进程,更加注重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决策、经营和管理行为,积极推进依法治企,建设法治化企业,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审视电力体制改革是公司外部法律风险的源头的基础上,基于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对电网企业依法经营提出的更高要求,新的风险与高发地带的定位,提出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等路径。

一、电力体制改革是公司外部法律风险的源头

电力体制改革给电网企业创造了快速发展机遇,但在改革深入推进过程中不断暴露出许多深层次问题。在电力行业“政企分开、厂网分开”改革后,潜伏多年的法律风险于近年陆续爆发。许多历史遗留问题正是在电力行业“政企分开”改革中产生的典型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复杂的体制改革,通常标的额较大,处理难度大,并容易引起连锁反应。此外,电价改革时隐藏的部分法律风险也逐渐演变为法律纠纷源之一。电力体制改革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成为企业一个重要的法律风险点。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此类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对国有企业的发展与转型影响重大。从所在的行业来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行为的法律制度得到了显著加强,电力企业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监管,给公司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法治环境带来了很大变化。在这种大背景下,企业必须适应国家法治进程,更加注重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决策、经营和管理行为,积极推进依法治企,建设法治化企业,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

二、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对电网企业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众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私有财产和生命安全保障要求逐步加强。近年来电网企业产权纠纷、电磁辐射纠纷就是例证。公用事业企业是联系千家万户的公共服务型企业,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给公司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媒体监督力量增强。在当前网络快速发展时期,媒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越来越大,监督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延伸,公众对关系公共利益事件的透明度要求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依法经营的能力必须增强,对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的媒体曝光事件需具备相应的应对能力。行政处罚及监管力度加大。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下,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的法律日益健全,监管部门对电力企业的监督力度逐步加大,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也逐渐增加。生产经营等各环节需进一步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并严格依法办事,否则,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将越来越大。从所在的行业来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调整和规范电力企业行为的法律制度得到了显著加强,电力企业面临更加严格的法律监管,给公司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法治环境带来了很大变化。在这种大背景下,企业必须适应国家法治进程,更加注重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决策、经营和管理行为,积极推进依法治企,建设法治化企业,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根据统计,从各业务领域高、中、低三级风险的分布情况看,规划与建设领域及物流管理领域的高风险占风险的比例最高。一般而言,如果法律风险在事前预测及事中控制阶段得不到有效预防或控制,将有可能演变成法律案件。

三、电网企业新业务蓬勃发展给电网企业带来了新的风险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电动汽车的推广在为电网企业带来广阔发展空间的同时,也给法律风险防控提出了新要求。从电力行业发展态势来看,新能源发电和分布式能源加快发展,电源结构将明显改变,这对电网安全控制技术提出了新要求;电动汽车的推广,可能给电价机制、电力运营模式带来深刻变化。这些新业务在给电网公司创造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随着国家出台四万亿刺激经济计划,电网投资的不断加大和建设规模的扩大,近期媒体又报道国家正在酝酿新一期的经济刺激计划,可见电网企业投资将持续扩大,其法律风险也将持续存在。工程施工法律纠纷呈增长趋势,尽管工程建设中不规范的做法尚未形成法律纠纷,但若不即时纠正,将来极有可能形成法律纠纷。征地补偿或青苗补偿纠纷处理难度增大。此类纠纷数量很多,协调难度越来越大,已成为影响电网建设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部分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备,权属证明不齐全,在新的政策下容易导致诸多法律纠纷等都是电网企业新业务蓬勃发展给电网企业带来的新的风险。

四、国有企业管理转型经营过程导致内部法律问题突出

国有企业管理转型经营过程导致内部法律问题突出,具体有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此类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对国有企业的发展与转型影响重大。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供电客户不断增多,客户服务也向多元化、个性化方向发展。在扩大电力营销、提高供电服务质量的双重压力下,客户服务法律风险增大。传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二是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这将是长期困扰公司的法律风险之一。内部劳动争议案件仍然存在。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企业原有的某些劳动用工形式在当前劳动法律的规定下需要修改,部分在改革过程中未妥善处理的问题有可能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三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是电网企业难以避免的法律风险,并且随着对人身权利保护越来越严格,赔偿的金额将越来越高,即使没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社会舆论都基于公平原则倾向于要求公司给予适当的人道主义补偿。还有与用户的配电房等供电设施产权、维护责任纠纷等。总之,国有企业管理转型经营过程引发的内部法律问题如客户欠缴电费法律纠纷,窃电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都成为日益突出的重点。

五、电网投资建设法律风险成为电网企业经营法律风险中的高发地带

随着国家出台四万亿刺激经济计划,电网投资的不断加大和建设规模的扩大,近期媒体又报道国家正在酝酿新一期的经济刺激计划,可见电网企业投资将持续扩大,其法律风险也将持续存在。

电力建设法律风险进一步提高,一是工程施工法律纠纷呈增长趋势,尽管工程建设中不规范的做法尚未形成法律纠纷,但若不即时纠正,将来极有可能形成法律纠纷。二是征地补偿或青苗补偿纠纷处理难度增大。此类纠纷数量很多,协调难度越来越大,已成为影响电网建设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三是部分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备,权属证明不齐全,在新的政策下容易导致诸多法律纠纷。

六、风险管控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法律风险在事前预测及事中控制阶段得不到有效预防或控制,将有可能演变成法律案件。为了做好法律风险控制,电网企业将重点做好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完善队伍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等工作。

1.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

公用事业企业的行业特点、体制关系和社会影响决定了电网企业违规风险高,防控难度大。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电力企业正日益成为政府监管的重点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是首要之举。

2.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

第一,必须强调领导干部是依法治企的第一责任人。各级领导干部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者和组织者,也是依法治企的领导者。各级领导干部的依法治企意识和能力,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制和机制建设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

第二,必须强调法律风险防范是依法治企的核心。法律风险管理要融入管理、融入制度、融入规范,要建立依法经营、制度建设与执行效果的评价指标体系,努力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以确保企业制度的执行水平和约束力的传递到位、发挥之前效。

第三,必须强调法律制度体系是依法治企的关键。法律制度体系对于法律制度的深化、法律体系的运转、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实现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确保法律制度体系是依法治企的关键。

3.完善队伍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

队伍建设主要落实在队伍法治意识上,使相关的法律能入心、入脑,以法治意识为本推进企业的法制化与规范化。队伍建设是依法治企能否实现的重中之重,也是企业发展的主力军,因此完善队伍建设,是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的重要步骤。

这些年来,国有企业高度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已经收到初步成效,但与国内国际先进企业对标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经营管理和法律工作,一个是着眼现在,谋划未来;一个是良法善治,保驾护航,两个相得益彰。随着国家出台四万亿刺激经济计划,电网投资的不断加大和建设规模的扩大,近期媒体又报道国家正在酝酿新一期的经济刺激计划,可见电网企业投资将持续扩大,其法律风险也将持续存在。因此需要立足现状、认清形势,提高风险防范重要性的认识,把握关键、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完善队伍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意识上台阶。

参考文献:

[1]吴志忠.电网企业常用法律文书及案例精选[G].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10.

[2]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企业常用法律法规——合同承办人专用[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11.

网上经济纠纷第6篇

(一)有利于以较低的成本快速解决纠纷

受自身特点的局限,传统纠纷解决方式需要花费当事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ODR的成本相对要低得多,有时甚至是免费的。②它不需要复杂的设备和特有的场所,也不需要当事人亲临现场,只要一台能上网的电脑就足够了。由于网络具有即时性、开放性等特点,当事人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随时随地选择ODR。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从案件材料的提交到最后的解决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所有的信息交换几乎都是即时的。此外,ODR的参加者无须作任何书面记录。所有的协商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电子讨论版等工具进行,所有的资料信息在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都可以在网上随时查阅并调用。这样既提高了办事效率,也节约了成本。

(二)有利于实现意思自治,促使金融交易

ODR具有灵活性、平等性、自愿性、互利性等特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网络进行协商,寻求纠纷解决方案,并最终解决纠纷,实现交易。诉讼救济具有强制性、对抗性、终极性等特点。当事人选择诉讼救济方式,就意味着放弃了协商等意思自治的救济方式,而最终的判决结果总会使一方利益受损,从某种程度上说,双方已经丧失了继续交易的可能。此外,运用传统的ADR解决争议,一般都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由于当事人的立场不同,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双方往往容易产生冲突,最终导致原来的友好合作关系随着纠纷的解决而终结。而运用ODR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某一具体的ODR解决方式。当事人往往相距很远,依靠网络相互联系避免了面对面的直接对抗,从而大大减少了产生冲突的可能性,无形中增加了维持合作关系的可能性。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弥补私力救济的不足

在法律实践中,ODR是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制度。相较于诉讼而言,ODR既可以降低法律救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方便快捷地实现法益。电子金融产品的无体性和电子金融知识的专业性导致电子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极不平等。这使得传统的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私力救济方式难以保证纠纷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也难以使消费者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有效的救济。而ODR能够充分利用一切社会资源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它能够利用全球的人力资源,运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聘请调解员或仲裁员,在专业的在线调解或仲裁平台上解决纠纷,从而保证处理结果的公平性。

二、引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具体实践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ODR在中国才刚刚起步。但是,ADR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基础,为ODR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为了改变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的局面,2004年2月21日,中国消费者协会依托在线315网站推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网上和解平台,以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联系为主要方式,为双方直接协商、解决争议、回答咨询提供条件,充分发挥了网络信息量大、共享、互动、即时等优势。此外,依托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和中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委员会,我国第一个专门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ChinaODR)已于2004年6月成立,并开通了网站。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该网站登记案件,申请在线和解或者在线调解。2007年,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商事仲裁网开辟了在线仲裁网页,将仲裁审理搬到网上进行。同时,广州仲裁委员会也在积极筹备电子商务在线仲裁相关事宜。这些无疑是国内在线仲裁巨大进步的表现。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早在2000年12月就设立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互联网为平台,运用在线方式解决网络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争议。

(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产生的基础

1.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进步

ODR是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为载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进步是ODR产生的前提条件。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电子邮件、视频会议、聊天室等技术不断进步,网络安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此外,网民规模的壮大也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产生的一个重要条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的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已达3.84亿人,较2008年年底增长8600万人,年增长率为28.9%。

2.电子金融交易的不断发展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电子金融交易也得到了快速发展。1997年,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陆续推出了网上银行,开展网上支付、网上自助转账、网上缴费等业务,初步实现了在线金融服务。随着1996年我国最早的证券类网站——和讯(Homeway)的设立,经过不断发展,截至2000年9月,有关证券类的网站(不计个人主页)已达40多个。随着各大证券公司网络证券交易的开通,网络证券交易量所占的比重也开始逐年上升。1997年底,我国建立了首家保险信息网——中国保险网(),并为新华人寿公司促成了国内第一份网上保险单,拉开了我国保险电子交易的序幕。1999年,我国推出了首家电子商务保险网站——网险()。几乎是同时,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分别在上海、深圳和北京宣布开通电子商务系统。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内保险公司都开通了网站,许多由个人创办的保险网站也开始在我国出现。

3.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

1999年,我国《合同法》在关于合同形式的条款中增加了“数据电文”的内容,为电子交易的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2005年4月1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电子签名法》,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200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我国的ODR已有法可依。

三、我国电子金融消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

(一)建立政府支持和监督下的企业主导模式

我国电子金融交易市场虽然近几年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但总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很多方面还不完善,在ODR的具体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仅仅依靠市场机制,由企业或个人单独建立ODR是不可行的。政府要适当介入,进行宏观规划和指导,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ODR意识。政府不但在政策上要大力支持,同时还要推动ODR自身标准的建立。可以通过制定相关规范,开展示范工程建设,对符合条件的ODR服务网站给予政策上和资金上的适当支持等方式,加强对ODR建设的引导,促进我国ODR的有序、健康发展。在ODR的具体实践中,政府还应该加强对相关企业和机构的监督,对ODR服务网站进行信用评价,并通过相关司法审查机制、网上上诉机制等程序保证解决结果的公正性。①此外,要使ODR在我国得到广泛适用,政府和有关企业必须合作采取相应措施,保证ODR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促使金融消费者能信任并接受该争议解决方式。政府应该引导和支持企业不断进行技术创新,为ODR的推行提供技术支持,保障交易安全和双方的隐私。

(二)完善在线争议解决服务平台

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都开通了在线交易服务网站,但绝大部分只受理投诉业务,不能直接促使电子金融交易双方进行在线调解或在线仲裁。这是一种单向的不完全的在线方式,难以对消费者的权益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①此外,尽管消费者协会推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网上和解平台,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ChinaODR)开通了服务网站,一些仲裁机构也开通了网上仲裁业务,但是,由于电子金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加之法律未进行相关规定,电子金融消费纠纷尚未被正式纳入这些在线调解平台和仲裁平台的业务范围,电子金融消费者难以通过这些在线争议解决服务平台解决电子金融消费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可以建立电子金融ODR服务的专门网站。为此,可以考虑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金融消费在线争议解决中心,并开通自己的服务网站。该中心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牵头,协调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全国消费者协会,由各级金融部门、消费者协会和金融消费者广泛参与,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电子金融消费纠纷案件。②另一方面,可以在现有服务网站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一是可以在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站上增设在线和解项目,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网上直接交流、协商,从而打开对话的大门;二是把电子金融纠纷纳入现有在线调解或在线仲裁机构受理业务的范围,并在法律上对相关程序进行规定。

(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

网上经济纠纷第7篇

关键词:环境 群体性纠纷 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5-0443-02

一、群体性民事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1.群体性纠纷的概念

群体性纠纷在现代社会中并不罕见,从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而关于群体性纠纷的概念,理论界尚无定论。其中有学者指出所谓群体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或者说,一方或双方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相互之间坚持对某个法律价值物的公然对抗。的确,群体性纠纷与普通纠纷相比较,最为突出的特点乃是该种类型的纠纷所涉及的主体因素比较复杂,并因此形成了纠纷的规模化和连带化[1]。

2.群体性纠纷特征

2.1群体性民事纠纷主体构成复杂,人数众多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问题日益突出,“群体性民事纠纷的首要特征就是表现在纠纷人数的众多性。人数的众多性既可以表现为冲突主体的单方面,也可以表现为冲突主体的双方面。群体性民事纠纷以人数众多性为概念的逻辑前提。这种以人数众多性为特征的社会纠纷,使之带上了诸多有别于单一纠纷的烙印和痕迹。这种特殊性为化解该类纠纷提出了特殊的机制和程序要求。[2]”

2.2群体性民事纠纷诉求合理但不规范

群体性民事纠纷一方主体的诉求往往是合理并符合社会一般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民众思维习惯,理应得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但是,由于民事纠纷主体的诉求多种多样加之现有的诉讼结构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从而导致了群体性民事纠纷主体往往采取一些非理性的表意渠道。

2.3群体性民事纠纷主体的社会地位悬殊

群体性纠纷受害方往往是普通消费者或者公民,由于资金和法律知识的相对匮乏,他们往往缺乏权利救济的渠道,而相对方一般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商业组织,这就使得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

2.4群体性民事纠纷的社会性

“群体性纠纷不仅仅在人数上具有众多性的特点,并且这种人数众多性不是简单的人数累加,而是一个具有一定时段性和阶段性的利益共同体。他们提出了由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利益要求,这种利益要求有时又不为现实法律秩序所认可,因而他们代表着一定的社会变革力量,指示着社会发展的方向,同时也预期着社会发展的轨迹,这就是群体性民事纠纷的社会性特征。”

2.5网络技术的运用更易成为环境的导火线

由于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人们获得及时,而网民又逐渐增多,在 2010 年的《第 2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止 2009 年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 3.84 亿人,较 2008 年增长 28.9%,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从 22.6%提升到 28.9%,互联网普及率在稳步上升。”网络技术在环境中可以对民众起到总动员的作用,不在像浙江东阳画水镇“4・10”事件那样老农用钟来鸣警了,网络技术的运用更易成为环境的导火线[3]。

二、2013年环境群体性纠纷典型事件介绍及特征分析

1. 2013年成都市反对PX项目事件

2013年成都市反对PX项目事件发生于2013年5月4日至5日,为成都市民针对成都PX项目进行的一系列反对活动。

5月4日当天,天府广场向游客关闭,广场周围每隔几米远就有警察把守。警方要求购买口罩需要实名,并要求印刷行业如果遇到复印和印刷涉及“人体健康、石化项目、彭州、PX环保”等词语的,要向派出所上报。由于警方的维稳行动,抗议活动未能顺利进行。

1.1涉面广、当事人范围不确定

环境是关涉人类生存、发展的多元利益寄托之所。环境群体纠纷反映的是环境侵害事件发生之后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泛的利益关系需要调整。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此类利益关系中既包括受害者因环境而生的多重利益,也包括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其次,作为群体纠纷出现的环境侵害事件,其影响范围通常并不止于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提出的权利主张,它还包括由于既有的严格程序局限而不能提供保护但却极具保护价值的其它相关利益。

1.2因果关系复杂,证据搜集难度大

环境群体纠纷中的侵权事实非常复杂,欲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锁链十分困难,而且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的被害人对于侵害事实缺乏体会,以至于对侵害行为何时存在,加害者是谁等问题难以确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其结果难免阻却救济之实现。

1.3隐性矛盾多,容易激化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环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众多的人数意味着客观的诉讼利益多元化和主观的诉讼请求多样化,这些都是纠纷顺利解决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一方面众多的利益意味着法官难以权衡轻重、作出有效的取舍;另一方面一个诉讼是不可能满足全部多样化的诉讼请求,这就法院面临较大的说服工作压力,否则即便作出裁决也无法平息纠纷。

三、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1.建立地方政府应对环境群体性纠纷控制处理机制

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在应对环境时,存在:缺乏对事件的识别与判断、采取非理性的武力手段来平息事件、缺乏与媒体和公众的沟通、地方政府之间及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等问题。因此,建立控制处理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建立控制处理机制,使地方政府了解控制处理环境的一般原则,熟悉控制处理环境的一般程序和措施,在环境发生时,能沉着冷静、不慌不忙地有效地平息环境,防止事态的扩大和升级。

2.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

我国代表人诉讼作为目前唯一应对环境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制度,必须对之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救济权利,惩治违法和行为矫正及提高诉讼效率功能[4]。

2.1 降低代表人举证困难

能否成功举证决定诉讼成败,赋予原告严苛的举证责任对于环境群体性纠纷的原告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显失公平。在有关环境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诉讼中应降低代表人举证责任,降低环境损害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对环境纠纷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证明标准,不需要每一笔损害都一一证明,从而缓解代表人的举证困难比如只要原告提供的数额在总体上来说是合理的,法院有理由确信的,就可以大致的确认损失数额。[5]

2.2提高代表人诉讼激励机制

一方面,在诉讼费用上,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人数众多的受害者一方败诉,我们可以设立环境公益基金并由其合理承担,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助。如此一来,可以有效解除受害人提起环境群体性诉讼的费用之忧。[6]

3.其他渠道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3.1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仍然属于公众最不满意的问题范畴。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不是公众环境意识程度低,而是公众缺乏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环保事务的有效机制。为此应该建立一套覆盖环保行政许可各领域、各层次的环境信息披露体系,用更加具体的制度和更加可行的程序来保证公众对环境事务的有效参与。这一制度建立能够督促企业和地方政府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环保措施,提升其透明度和责任心,促成环境领域的良性监管;也将使环保工作思维,从“事后补救”向“事前警惕”转换。[7]

3.2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信息灵通快捷准时是及时处置环境的前提,掌握灵敏信息是有效预防环境发生的重要环节。各级职能部门分别建立起各层面的稳定工作信息员,形成网络。只有保证及时准确地获取可能引发环境的信息,才能做到未动先知、处置主动、有效防范。[8]各地有些领导干部利用网络平台与民众沟通,甚至邀请网友面对面“拍砖”、“灌水”直接听取民意、传递“官意”,作为一种信息沟通的新创意值得推广。[9]

3.3完善处理机制

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平台,以通畅、信息渠道为主线,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核心,对排查出来的不稳定因素认真分析梳理,将环境预警能力列入对政府的环保责任考核范围,完善环境应急处置报告和目标责任考核等制度,按照“谁辖区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属地管理和对口管理的原则,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办结和化解的时间,最大限度地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坚持领导接待日制度,直接、准确地听取群众反映的疑难问题,使一些问题能够直接答复和解决。[10]

3.4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水平。创新公民利益诉求表达的参与方式,让公民在体制、法律的框架内参与,尽可能减少公民参与的“非理性”和暴力。[11]

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似乎陶醉于自己所创造的物质文明之中,然而人类的物质文明却以环境为代价,过度地向地球透支,导致地球资源日益枯竭,人类负债累累,使人类步入了一个环境风险社会。 同样,“中国面临持续加大的环境压力,环境生态进入高危状态和事故的高发期,另外,环境公平问题凸显,社会冲突加剧,生态恶化正在损害民族生存的根基。”我国步入了一个环境风险社会。环境逐年上升,引发地方政府管理危机,成为了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因此,地方政府要治理环境,消除环境风险,提高应对风险行政能力,提升行政管理可持续发展能力,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应对环境机制,这是地方政府实现“十二五”规划的低碳经济发展任务的重要途径之一,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过程。 [12]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34.

[2]周忠伟.及处置[M]. 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

[3]陈晋胜.研究报告[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4]戴备军.环境处置的实践与思考[N]. 中国环境报,2006-8-18(5).

[5] 童志锋.快速转型期下的环境研究[C].浙江乡村社会巨变历程与经济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08-12-01.

[6] 程雨燕.环境的特点、原因及法律对策[J].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04).

[7] 陈文铂.从公共资源的视角看环境――从浙江东阳环境切入 [J]. 理论观察,2008(03).

[8] 钟其.环境受损与研究――基于新世纪以来浙江省环境的分析 [J]. 法治研究,2009(11).

[9] 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0] 官学栋,刘定慧.环境伦理学与可持续发展[J].中国环境干部管理学院, 2007(16).

网上经济纠纷第8篇

近年来,农村经济在不断飞速发展的同时,受到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和文化思潮变革等因素影响,一些社会关系与矛盾纠纷趋于紧张和复杂,存在某些不安定的隐患、不和谐的因素,影响了基层的社会和谐和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旺苍地区乡镇的矛盾纠纷研究厘清农村矛盾纠纷呈现的主要现状与特征,并寻找妥善化解之道。

一、当前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种类

(一)干群之间的矛盾纠纷

1、干部作风问题导致群众对基层组织缺乏信任。由于农村教育水平普遍不高,加之近年来青壮年都外出打工,基层人才的外流造成村领导班子成员素质整体不高成为不争的实事。素质的参差不齐又使农村干部出于理解不同或者个人的私心,在政策执行上时常出现偏差。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对待群众缺乏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对村民反映的问题敷衍塞责,推诿拖拉,对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对发现的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或者采用高压政策或“一言堂”,以人治代替法治、从而使小纠纷激化成大矛盾。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引起了双方的对立,基层群众把对个别干部的埋怨转化成对政策的不理解和对村委会的不信任。而群众的上访也让村委会把其划为“刁民”,干群关系十分紧张。

2、管理职能与体制问题导致行政效率低下,难以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基层组织网络建设不健全,各项工作条块分割、机构庞大、冗员过多、加之工作人员人浮于事、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等现象时有发生,部门联动协调工作机制作用、群防群治作用发挥不好。一些村社综治网络、人民调解网络不健全,培训机制、激励机制、考核机制的不健全导致基层工作网络作用发挥不好,对因宅基地、土地、婚姻、邻里关系等引发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妥善化解处理。矛盾长期得不到化解,基层群众对村委会的不满与日俱增。

3、基层管理存在“一言堂”导致群众民利受到损害。当前,农民的民主法制意识逐步增强,然而少数村干部在村级集体事务管理中,没有真正贯彻“一事一议”,最多是形式上做到了村务、财务公开,但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就开小会个别干部拍板决定,侵犯了村民的利益从而引发村民不满。村务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群众对干部多心、不放心,有意见,反映村干部吃喝贪占和财务混乱的越级上访问题仍居高不下。

(二)基层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

由于历史原因,基层法治观念薄弱,村民还没有养成 “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意识,从而导致邻里之间及家庭内部矛盾不断加深。这些纠纷既影响着村内的和谐、民风的纯朴,也使干群关系更一步恶化,群众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

1、因宅基地、林地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近年来国家始终对“三农”问题高度重视,随着“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力度的加大,各项惠农政策和保障民生举措的相继出台,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自古以来被农民视为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土地和土地所承载的利益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更让人眼红。补偿款兑付、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正呈逐年增多之势。只要涉及土地权属纠纷往往调处难度都特别大,处理稍有不慎极易引发,激发人民内部矛盾的升级。

2、因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引起的纠纷。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转变,近年来农村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姻矛盾逐年升级。伴随“打工潮”青壮后村民纷纷外务工,身处“花花世界”长期两地分居,造成婚姻基础动摇。因离婚、解除同居或赡养、继承、财产分割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因鸡毛蒜皮的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大量涌现。

二、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征

1、矛盾纠纷的多元化。矛盾主体增多,矛盾关系广泛、复杂,往往是国家、集体、个体和多种经济组织的矛盾交织在一起,矛盾纠纷呈现多元化。

2、矛盾纠纷复杂化。因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差异性和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办事程序的随意性,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复杂化。农村矛盾纠纷由从前 “一因一果”向“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转化。现在农村矛盾纠纷不确定性与以前相比大为加强,一个简单的纠纷往往牵扯几人或一个群体的利益,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大大的增加了调处的难度。

3、矛盾纠纷呈现群体化。随着农村法治进程的推进,基层群众民主法制意识越来越强,加之农村矛盾纠纷与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涉及面广加上血缘宗亲等因素,极易发展成群体行为,若处理方式不当,或者调处不及时,极易引发。

4、矛盾纠纷的季节性。农村矛盾纠纷常常伴随着春耕大忙,外出务工人员返乡等时节集中暴发,呈现明显的季节性。

5、解决方式激烈化、网络化呈现对抗性。矛盾之初,村民大多通过向村社或者乡镇干部反映问题,希望能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这时大多简单纠纷都能及时化解。但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解决耗时过久,加之一些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对待群众缺乏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对村民反映的问题敷衍塞责,推诿拖拉,对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致使当事人失去耐心,认为自己的问题靠正常程序反映根本解决不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只有把事情闹大了才能得到根本解决,故动辄就大闹。另外,个别基层群众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为谋取利益最大化,不顾法律、道德约束,通过网络把歪曲的事实发表在网上,希望通过网络不断给政府施加压力。这些都造成了干群关系的紧张,当事双方的对立。一些政府部门对待非正常上访事件,顶不住压力片面强调“和谐稳定”,在处理过程中不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做出过多的妥协让步又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人民群众不信法的恶劣影响,助长了不按正常渠道合法表达合理诉求的歪风邪气。

三、处理农村矛盾纠纷的对策

矛盾纠纷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积极预防和及时化解基层矛盾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依法、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类社会矛盾,需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调处机制,从实际需要来看,当前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充分发挥法制

宣传、教育疏导功能,促使群众学法、守法、用法。一是加强对农村重点普法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对村社普法宣传工作的指导力度,将普法宣传工作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各个环节。二是积极探索法制宣传教育方式方法。把普法工作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新农村建设等结合起来,创新“法律七进”活动形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系统性和社,!会参与性。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开展送法下乡、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完善普法平台建设,深入开展“法律七进”、“法律明白人工程”等活动,充分利用“网络普法”、以案说法等形式,增强普法宣传的互动性和趣味性。通过培训学法骨干,达到以点带片,以片带面的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提高广大农民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从而形成了“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全民参与,共促法治”的“大普法”格局。三是要把农村法治教育与德育教育相结合。将依法调解贯穿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全过程,在调解过程中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全面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形成依法表达诉求和维权的氛围,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还要将“宽以待人”的传统文化贯穿于调处矛盾纠纷具体案件的全过程。主动营造仁和礼让的调解氛围,以传统伦理道德文化和民间谚语、典型案例等说服、教育当事人,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调处过程中冷静分析,宽容,促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积极引导当事人思想观念转变,实现了调处结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最终达到握手言和。2、健全制度, 强化指导,确保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实效。基层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指导作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帮助村级自治组织健全村务管理制度, 着力提升基层各项事务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做到决策民主、内容合法,程序规范,形成了村级工作运作有序、村干部行为规范,村级制度较为完善的工作局面。同时乡镇政府要把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科学、合理考核考核体系,把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与新农村建设、“依法治理”等相关考核结合起来,制定相关奖励政策,建立起一整套的奖惩体系,为矛盾纠纷调处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3、扎实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减少基层矛盾纠纷的发生。要以“会前学法”制度为抓手,继续坚持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学法考试等制度不放松,全面提升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法律素养,推动“法律七进”、“依法治理示范乡镇”创建等各项工作高效开展,确保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依法行政、不损群众利益。要加强对村主要干部培训工作,规范党务、村务行为,加快基层民主化进程,从根本上减少或杜绝了因村务管理混乱而引发矛盾纠纷。

4、深化社会管理创新,构建化解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

(1)提高认识,深化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把大调解工作向纵深推进。要深刻认识到大调解工作是为“第一要务”服务这一本质,站在发展的高度认识大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发展这一中心任务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要深刻认识到大调解工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牢固确立“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工作理念,千方百计提高调处成功率,努力为基层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维护基层群众的合法权益 ;要深刻认识到大调解工作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们必须积极适应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需要,有力地提升大调解工作社会效果,增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实效性。

(2)着力构建 “大调解”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在健全组织网络的基础上,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资源,形成上下联动,立体防控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处机制,定期对各类矛盾纠纷、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进行全面细致排查,及时掌握人民群众诉求和矛盾纠纷产生的成因,分析研判各类不稳定因素,建立化解工作预案,健全快速反应机制。通过加大部门间配合力度,创新大调解工作格局。探索调解工作向专业化、行业化发展。创新调解新模式,推动调解队伍专业化、社会化建设。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逐渐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倡导和支持一般民间纠纷向非诉讼解决渠道分流。切实建立起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机制,努力将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牢牢把握调解工作的主动权。

(3)建立协调机制,实现三大调解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乡(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在矛盾纠纷预警、控制、调处方面的独特作用,通过信息员建立全方位的预防机制。着重“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早预防、早介入、早教育、早调解,达到早消化、早控制、早转化、早结案,把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把可能转化成巨大影响事件的矛盾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效控制矛盾纠纷。对排查出的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实行“领导包案制”落实责任人,避免矛盾纠纷激化扩大,对化解纠纷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纠纷扩大的责任人追究责任。还要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深入开展矛盾纠纷 “大调解”五进活动 ,通过现场调解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守法意识和明辨是非能力,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发生。逐步规范,加强三大调解的联动机制建设,规范调处程序,加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打好“组合拳”,确保三大调解密切配合,有机衔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把调解工作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好、实现好。

5、健全法律援助渠道。健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畅通诉求渠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拓展援助渠道,扩大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范围,确保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总之,随着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矛盾纠纷成总体上升趋势,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对排查出来的各类矛盾纠纷,要进行认真地分析研判并妥善处置,发挥大调解“为政府分忧、为分流、为法院减负、为公安减压、为群众解难”的积极作用。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积累调处矛盾纠纷的经验,积极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持农村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不断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李杰《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现状及对策》

网上经济纠纷第9篇

关键词:金融仲裁机制;发展;专业性;高效性;完善

JEL分类号:K4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9-0099-05

一、金融仲裁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

本文认为所谓金融仲裁是指金融机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等金融主体,根据金融仲裁协议或有关规定,将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金融法律关系纠纷,提交约定或者规定的“非司法性质”第三者,由其对金融争议所涉权利义务作出裁决的一种金融纠纷解决法律制度。

我国金融仲裁实践最早萌生于证券领域。1990年代初期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仲裁实施细则》及《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仲裁规则》等行业规则,为证券仲裁的实施提供了初步依据。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则正式确立了证券仲裁的法律地位。而1995年《仲裁法》颁布,为仲裁进一步在金融领域的运用提供了最为权威也是最基础的法律依据。在银行方面,较早的《银行结算办法》及较近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实体规则均对仲裁作了规定。保险方面,1999年中国保监会印发《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重视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保险行业协会也纷纷与仲裁机构合作设立保险仲裁中心。以上是我国金融仲裁发展的初始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尚不健全,金融仲裁实践十分不统一,也缺乏明晰的法律定位。

200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通过了《CIETAC金融仲裁规则》,并制定了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册。该规则的创设标志着我国第一部专门金融仲裁规则的诞生及金融仲裁机制的实质性确立。随后,《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的,则为金融仲裁深化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动力。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方兴未艾,并呈现以下纵深发展态势:

1、专门金融仲裁机构的广泛设立。在金融纠纷解决专业化要求和CIETAC的示范作用下,郑州、大连、上海、武汉、长沙、重庆、珠海、海口、杭州、广州、太原、南昌等各地仲裁委员会纷纷设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这些专门金融仲裁机构的设立,为金融仲裁机制实施提供了最为重要的硬件基础,并为金融仲裁机制的进一步独立增加了形式助力。此外,以上海金融仲裁院为代表的较为独立的金融仲裁机构也为以后的金融仲裁发展提供了借鉴模范。

2、金融仲裁规则独立化。在CIETAC《金融仲裁规则》之后,我国金融仲裁规则逐步从一般商事仲裁规则中分立出来。如广州、天津、上海、武汉等地的金融仲裁机构先后制定了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如将金融仲裁机构比作“硬件”的话,这些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则是维护“硬件”正常运转的“软件”。其不仅在形式上与一般商事仲裁规则相独立,在内容上更异于一般仲裁规则,这些新内容主要体现在高效性、专业性及国际化等方面。

3、仲裁程序更契合金融纠纷解决要求。首先,更高效的程序机制。时间上,当前各金融仲裁规则设定的整体程序期限,较之一般商事仲裁最少缩短三分之二;在经济上,金融仲裁机构分级调低了收费标准,甚至可以“视案件难易程度可以减少收取仲裁费”(《肇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补充规则》第七条规定)。其次,更专业的仲裁员设置。各个金融仲裁机构通过创设金融仲裁员名册,聘任金融行业的法律专家以及资深从业人员担任金融仲裁员等措施,来提升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性。此外,我国有些金融仲裁规则还引入了仲裁员确认制度(赵健,2003)以及临时仲裁员制度(《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2010版)第七条规定),以保障金融仲裁程序的专业和公正。最后,国际化程度提高。当前各金融仲裁规则或详或略地规定了涉外金融仲裁。如《上海金融仲裁规则》就专设“涉外金融仲裁”一章应对国际金融纠纷解决。此外,金融仲裁机构的金融仲裁员名单中也广泛吸纳了外籍仲裁员。

上述专门金融仲裁机构的设立以及独立金融规则的制定实施,促使金融仲裁最终与一般商事仲裁分离;金融仲裁也从相互隔离的金融藩篱中走出,形成涵盖整体金融领域的统一机制。然而,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仍存在种种不足,特别是在支撑其成为独特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与高效性上仍待加强,下文将具体分析这些不足并提出相应完善之策。

二、我国金融仲裁机制的专业性与高效性仍显不足

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已获各方初步认可。但因尚处早期发展阶段,加之我国仲裁制度内在缺陷的影响,其在专业性与高效性方面仍显不足,主要表现为:

(一)缺乏专业性与高效性基本原则作指导

高效性与专业性是将金融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区别开来的最为实质的要素,这两方面内容决定了金融仲裁的特性,也是金融仲裁回应金融纠纷在数量与质量上挑战的核心内容,更是判断金融仲裁机制成败与否的关键。虽然我国金融仲裁机制在程序设计上已加强这两个方面,但却未将高效性与专业性定为基本指向。

此外,因金融仲裁隶属仲裁范畴,在基本原则上,其多与一般商事仲裁相同质,这种同质妨害了金融仲裁具体制度安排的科学性;而专业性与高效性原则的缺失,更使其丧失了作为专业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所拥有的核心竞争力,不利于金融仲裁机制整体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金融仲裁专业性仍需加强

首先,实现专业性途径过于单一。金融仲裁的专业性,是其专司金融纠纷解决的内在要求,也是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所在。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的专业性主要通过专业仲裁员名册制度来实现。作为仲裁主导者的仲裁员,其专业水平自然对提升金融仲裁的专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仅仅依赖仲裁员要素而形成的专业性尚不充足,也不能充分展现金融仲裁的专业化特色。

其次,由于金融领域涵盖范围十分广泛,行业间跨度鸿然。当前笼统而设的金融仲裁员名册,并未对金融行业分类的客观情况作出充分回应,也未能满足现实中金融纠纷解决更为细化的专业要求。此外,也缺乏针对具体金融领域的相应金融仲裁规则。因此,现有金融仲裁机制仍待通过扩展和加强仲裁员设置以及其他方面,来提升其整体的专业水平。

再次,金融仲裁制度的运行未能有效借助金融行业力量。虽然不属于行业仲裁范畴,但作为专司金融

纠纷解决的专业仲裁机制,金融仲裁的发展仍可借重金融行业力量。一方面可以将金融仲裁制度与金融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借用金融行业中坚实的人力资源、物资支持提升金融仲裁的质量;此外,其还可以借用金融行业力量以使金融仲裁裁决得到更好的执行。然而,当前金融仲裁制度无论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哪一面,均未形成相应的调整规范,也未自发形成良好传统。这对以专业性为核心要素之一的金融仲裁来说,不啻是一种短腿性缺憾。

(三)金融仲裁高效性有待提升

金融仲裁高效性内容依然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现行金融仲裁程序一般通过缩短各个环节的期限要求来实现高效性的提升。然而,依托于金融活动特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有着时间高效及经济高效的双重要求。时间的缩短仅仅实现了效率提高的一个方面,甚至只是实现高效性的简单做法,并不是提高效率的根本方法和最优方法。

其次,虽然我国金融仲裁在积极通过完善收费标准、创设简易程序等方法,来缩减金融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然而实践中,法院系统的诉讼退费制度(见《诉讼费预收、退费须知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对金融仲裁的经济性提出了严重挑战。比如,鉴于金融借款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融机构基本胜诉的特性,其在法院办理案件基本无诉讼费的支出,而选择仲裁则无此实惠。在金融机构严格核算成本的前提下,有些银行认为采用仲裁会增大成本,增加相关业务费用支出,在业绩考核中受到影响,因此不愿选择仲裁。诉讼退费制度已经成为仲裁委员会开展金融仲裁工作的很大困扰(汪兴裕,2010)。金融仲裁自身的程序设计也有待继续优化,从而为当事人节省经济成本开支。

最后,仍存在临时金融仲裁的缺憾。世界上主要经济体均采用了临时仲裁机制,而作为我国仲裁事业新发展的金融仲裁,仍未引入这种“量体裁衣”(Christian Buhring-Uhle,2006)的仲裁形式,无疑仍是一种跛脚机制。这种缺失于金融仲裁高效性的提升严重不利,也产生对内对外承认临时仲裁采用双重标准的不公情况,从而挫伤国际金融活动当事方采用金融仲裁解决纠纷的积极性。

总之,虽然我国金融仲裁在专业性与效率上较之一般商事仲裁已有不小提升,但仍需进一步提高其在程序设计、制度安排上的专业性及时间和经济效率。以充分展现金融仲裁优势的真正内涵。

三、提升金融仲裁机制专业性与高效性的初步探索

(一)将专业、高效确定为金融仲裁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般商事仲裁制度的延伸,金融仲裁制度基于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需求和效率需求而创设。我国当前各金融仲裁规则设计也均以专业性、高效性作为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因此,应将专业、高效原则作为我国金融仲裁制度的独特基本原则之一,规定在各个金融仲裁规则之中。以指导金融仲裁活动各个环节进行。这在突出金融仲裁自身特性的同时,也可以昭示金融仲裁制度程序的价值追求。

仲裁的专业性主要包括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和仲裁员组成、知识结构的专业化两方面内容。前者指仲裁机构自身业务的专业化,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仲裁机构。在我国,如果金融仲裁依托金融行业来实现,其专业性自然易被认可;如果依靠综合性常设仲裁机构来实施,则可以通过内部精细的专业化分工,专辟金融仲裁服务,达到拓宽金融仲裁业务专业化道路的目的。在仲裁员专业化方面,要针对金融仲裁的特色,拓宽金融仲裁员的选任范围、加强对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培养仲裁员的道德修养,打造专业金融仲裁员这一金融仲裁制度名片。

高效本就是我国金融仲裁制度创设的根本动因之一,是金融仲裁机制解决金融纠纷的基本目标。其包含时间和经济上的高效,是金融本身内在性质的要求(Frederic S.Mishkin,2004),是金融仲裁制度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如果排除较之一般商事仲裁制度的高效性,金融仲裁必然无法满足金融交易对时间及经济效率的要求,也丧失了存在的基本优势支撑。不论是通过各种程序流程简化设计,还是各种期限的要求,抑或是各种案件仲裁费用的分类处理,金融仲裁都应更加积极地将高效性作为其基本指导原则。

(二)类型化金融纠纷并设立相应的金融仲裁细则和特殊程序

金融市场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构成,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其可分为资金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曹龙骐,2010)。而在这些市场中,产生金融纠纷的金融交易行为,在行为主体、交易内容以及实现方式等诸多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加之相应规范体系不同,形成了交易当事者各具特色的权利义务内容。在金融纠纷解决实践中,金融审判也将金融纠纷进行类型化划分。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了存款和贷款、支付结算、保险、金融租赁、外汇、黄金交易、证券交易、信托投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典当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纠纷。因此,在总结学界和金融纠纷解决实践对金融纠纷认识的基础上,将金融纠纷进行恰当的类型化,不仅可以帮助金融仲裁机构了解金融纠纷的整体分布状况,也有助于仲裁庭掌握某一类金融纠纷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从而更为高效快捷地解决金融纠纷。

在类型化金融纠纷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金融纠纷解决诉求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金融仲裁细则或者特殊程序,可以为更专业、更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提供规则依据和程序支持,使金融仲裁更为准确、具体地满足某类纠纷解决的特殊要求,提供更为专业的仲裁服务。这方面美国仲裁协会的实践是一个典范,其在设定主干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同时设有商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for Commercial Financial Disputes)、保险仲裁规则(Insurance Arbitration Rules)、证券仲裁补充规则(Securlties Arbitration Supplementary Procedures)等等。而英国的城市争议小组(City Disputes Panel,简称CDP)则提供包括快速审理程序(A Rapid Decision ProcedUre)、缩减程序(A Truncated Procedure)、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审理决定(A Near Instant Determination)等针对不同案件情况的程序供当事人申请使用(Stefano E.Cirielli,2003)。我国金融仲裁机构亦可采用同样办法,将金融纠纷合理类型为银行、保险、证券等基本类别,分别设置更加细化、更具针对性的金融仲裁规则,以及分类更为精准的仲裁员名单,以更高效、专业地解决金融纠纷。

(三)合并相关金融仲裁程序流程

金融仲裁的高效率不仅可以通过缩短相关期限要求来实现,更应该通过程序的统筹安排来实现。在

这方面,香港证券仲裁的做法非常值得借鉴。《香港证券仲裁规则》把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仲裁员名单等内容单独列出,通过金融仲裁宣传等方式发放给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网站上开设关于仲裁员选定、仲裁员名单的阅读或下载文档,规定当事人在提出金融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时就可选定仲裁员等一系列关于文书送达往复流程的合并设计,缩减当事人的时间耗费,避免了诸如选任仲裁员不能参加或者不合规定等问题(《香港证券仲裁规则》第3条)。而针对我国现行金融仲裁程序只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仲裁通知一定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的规定,也可以借鉴香港证券仲裁制度的做法,通过设置答辩状的标准格式,并设置有关反请求的栏目规定当事人在答辩中一并提出反请求(《香港证券仲裁规则》第18条)。这种合并答辩和反请求的做法,亦可以避免两个程序的繁杂,切实提高效率。

(四)将金融仲裁和网上仲裁相结合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达和电子商务在交易中的广泛运用,各个仲裁机构也顺势创建了高效的网上仲裁制度。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2009年修订并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这是全球范围内继《美国仲裁协会网上仲裁规则》之后的第二个网上仲裁规则。该规则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为本意,并扩展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以及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根据该规则,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都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由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电子证据:开庭采用网络视频会议等方式在网上进行。以网上仲裁为原则,现场开庭为例外,能在网上进行的仲裁活动就不再现场开庭。

由于网上仲裁收费低于常规仲裁,且省略了差旅费等开支,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时间、经济成本。这对日益信息化、数字化的金融市场来说俨然是利好消息。金融市场价格瞬息万变,金融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得越快越好。因此,将网上仲裁优势运用到金融仲裁机制中,实现优势叠加,将金融仲裁机制的程序价值发挥到最大,不仅有必要而且是切实可行的。因为网上仲裁本质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形式的变化,金融仲裁可以完全借鉴、结合网上仲裁的网络程序实现形式,通过节省送达时间、避开空间障碍,实现金融仲裁制度程序高效性的飞跃。

(五)尝试引入临时金融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称“特别仲裁”,作为现代仲裁制度的鼻祖(Gary B.Born,2009),其与随后发展形成的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一道,构成了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在希腊,葡萄牙等少数国家,临时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LawrenceW.Newman,Ben H.Sheppard,2010)。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活动参与者数量的增加以及金融创新速度的加快,我国金融纠纷也呈现出数量激增、专业化、复杂化的特征:加之金融活动“时间就是金钱”的运行特性,市场形成了对高效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的强烈需求。虽然现有金融仲裁机制已取得较好的社会评价(姜瑜,2010),但在仲裁形式方面,其依然实行常设仲裁,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摆脱“仲裁诉讼化”的“仲裁惰性”(青山善充,1991)。固定的期限、期间、送达制度缺乏灵活性,阻碍了当事人快速解决金融纠纷的诉求。此外,以案件标的额为依据的收费规则也缺乏科学性,不能满足金融活动参与者对纠纷解决经济性的需求。这与金融仲裁“高效、专业解决金融纠纷”的目标相偏离,必然会影响金融仲裁的推广适用。

临时仲裁与金融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恰好一致,且补缺了现有常设金融仲裁的“短板”:当事人利益博弈的本质可以确保仲裁员专业性的实现;制度本身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实现了当事人对高效、经济性的追求:而其即时裁决对于解决那些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当事人希望迅速解决的常见金融纠纷而言,更是“量身定做”的制度设计。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金融仲裁机制中引入临时仲裁形式来进一步提升其高效性。同时,通过金融仲裁的“试验田”,也可以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全面运用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