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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0 14:47:54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性质 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监管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3]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 脱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1)

[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市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3)04-0069-07

从学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实物交付借用人占有或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内应返还同等数量的现金或同质的实物的协议[1](P141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增值和流转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财产流转领域中的微观显现。从理论上来讲,民间借贷行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相一致。然,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就民间借贷概念本身而言,并非规范化的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也并未采纳,这就使得其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其次,我国立法对高利贷的性质也未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最后,由于受国内外经济环境的作用,我国大批中小企业急需资金,但法律又明文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加之中小企业经济基础薄弱,无法满足正规金融所需之担保,使得中小企业被迫求助于民间资本,进而加剧了民间借贷运行的风险。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制度。如何使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财产流转与增值制度发挥应有的制度效用,如何有效解决企业间的融资问题,如何保护民事主体基本的融资自由而又不被公法范畴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抑或集资诈骗罪所侵蚀等,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分析

“吴英案”使民间借贷在学界的讨论骤然升温。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简单性,导致权利救济上困难重重;由于资金流动规模的巨大性和不易监管性,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力不从心;由于国家正规金融体系的不完善性,导致中小企业获取贷款出现瓶颈。在探寻民间借贷稳健运行的良策之前,应首先对民间借贷运行中风险频发的原因予以检视。

(一)理论研究桎梏

理论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指导实践的良性运行。马克思早在1845年就提出,实践是检验真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民间借贷理论研究的正确与否应得到实践的检验,否则将成为制度运行的先天屏障。从目前实践对理论的反馈来看,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疏漏,对此,笔者拟掘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两个片断以作例证。

1.民间借贷概念构成之逻辑缺陷

对于“民间借贷”,目前学界虽有论述并存在广狭之别,但“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我国法律文献中始终没有出现过①,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没有被正式采用。“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学术界和实务界之所以称之为“民间借贷”,是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以前先是国营、后是国有或国有控股,都具有“官方”因素,从而产生了与之相对的“民间借贷”概念。单就目前对民间借贷制度中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也是借用“借贷合同”之内容,对民间借贷本身并未形成自身的逻辑概念体系。可见,“民间借贷”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因为规范的法律概念需历经学术洗练之后方能出现[2]。所以,“民间借贷”要成为规范化的法律术语必须经过学术洗练,这样才能成为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这也意味着关于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制度内在的各项逻辑构成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也都要经过学术洗练、经过充分论证,是表征特别法律意义、应具有明确的性质定位和概念指向的,而不是像目前这样仅作为一种模糊的言辞表述。

正是此种概念的非规范性,导致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极易与刑事公法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同。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笔者经过查阅刑法相关资料后认为,两者只能在宏观的角度上作出两点区别。一是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对国家存款管理秩序的侵害[3](P454)。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打击,旨在维护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民间借贷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流转和归属关系。两者调整的内容属性上是存在公与私的不同的。二是两者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权力为基点,旨在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而民间借贷则以权利为逻辑起点,旨在维护市民主体的权利,以实现主体的人格的存在。

但从实践角度而言,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本无从区分。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架构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概念实质所指是完全相同的,其区别仅在各自使用的语言表述不同而已(如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行为,都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都是出具凭证的,都承诺还本付息等)。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构罪要件之“公众”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吸收存款为构罪要件,但对“公众”概念本身却并未明确界定。公众是指大多数人[3](P455),对此刑法界无争议。但对公众具体的概念指向,刑法界却存在诸多说法。如有学者对其从“相对范围”意义上来界定[3](P455),也有学者以“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4](P686-687)。但这种模糊性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同时向多个债权人举债的情形无法区分。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以“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为此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此罪客观方面本身描述的内容也具有模糊性,这是有违刑法之罪刑法定之基本价值理念的。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其立案标准则倾向于户数、向社会大众吸收的数额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本身已经成为潜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

简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民事主体面临着两难境地:一边是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法,一边是公权力以“扰乱金融秩序”为由限制市民意思自治的刑事基本法。这种概念自身的逻辑缺陷导致了这种两难的选择,从而使得民间借贷从产生到运行的全过程都处于一种模糊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最终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就不言而喻了。

2.利率条款规定的缺漏

《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法律规范设置的初衷是为打击高利贷。但由于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导致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并不能为正规金融机构有效监管。加之我国对利率性质的片面认识与定位,导致此条法律规范在我国封闭的市民社会环境下,也不过成为“毫无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可能性的条文――僵尸法条――而已。”[5]利率条款的缺漏具体表现在三点。

第一,利率性质定位上的片面性。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市民主体间天然的财产占有不平等是借贷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在这一财产流转过程中,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财产的安全与增值成为其首要之考量,作为对出借人成本风险之补偿的利息也就应运而生了。进一步讲,利息是财产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基本展现,即此时利息只是市民社会下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逻辑延伸。但随着近代民法本位的嬗变,社会本位立法成为民法的逻辑起点,强调民法对社会公众福祉予以关注。所以,民法社会本位就为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并保护市民社会安全提供了正当性理论依据。具体表现在民间借贷领域,则以“法律父爱主义”的利率立法模式对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矫正。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率本身在性质上经历了两次嬗变――由纯粹的市民主体基本权利逻辑之展开,到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也是政治国家调控经济的工具之转变。然而,在我国当下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中,仅仅片面地认为超出最高上限的利率不受保护,仅看到了利率所肩负的政治国家之职能,却未能认识到利率同时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体现。

第二,利率机制作用方式上的局限性。经过上述分析可见,利率的双重职能实质转变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而在具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这种干预存在的方式是微观的。我国目前规范民间借贷的利率采取“双线”、“则”制度,意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资金流通情况制定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相应百分点。所谓“则”,即在利率的适用上进行二元化区分,针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否则属于高利贷;但对于民间借贷则允许利率适当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而达到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四倍时才属于高利贷[6]。

相比我国静态的利率管制机制,国外主要有三种利率机制模式:一是与我国基本相同,实行固定利率机制的美国;二是适用浮动利率机制,由法官结合社会实践以自由裁量的德国、奥地利、英国等国;三是可谓对前述两种折中处理的立法模式[7]。美国对于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处理模式是从民事制裁最终过渡到刑事打击,而我国法律仅规定超过四倍利率之后不予保护;德国、英国的浮动利率机制,则充分发挥了法官造法的功能,更切合实际。可见,我国对利率的作用只简单地定位于四倍标准,并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的多元性,并且现行立法规定也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将高额利息部分写成另外的借款、作为居间费、担保费的一部分的做法。这样,利率规范本身就陷入了非功能的状态。

第三,对超过法定最高部分利息性质定位上的模糊性。目前我国对利率的显性规定见于《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超过最高限额利息的性质并未言明其效力状态,使得学界对此争论不断:如邱兴隆认为,我国法律仅表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对超过最高上限部分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定性,而按契约自由之理论,利息是当事人意思之体现,理应受到尊重,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6];也有学者通过对国外立法例进行考察,认为我国现阶段需借鉴国外立法模式设置一个利率上限,作为政治国家介入的标志[8]。因为无论是古代苏美尔法律中对借贷利息的规定――利率以年为准,最低15%,最高33%[9](P26-27),还是当代世界各国及一些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定[8],抑或是在我国历史上,都曾对超过最高利率上限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7]。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不仅模糊,且未言明利率条款之性质,这就不仅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多元化,而且无形中更进一步促使了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

(二)实践运行困境

民间借贷之所以在实践运行中风险频发,究其原因来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巨大利益的刺激与诱惑,当然这也是人性之基本表现。当巨额利益的诱惑使市民主体的理性人成分不断地被侵蚀、从而不断地进入市场投机时,也导致了民间借贷在运行中障碍重重。民间借贷在实践运行中的制约性因素非常多,而目前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实践性因素主要有两点。

1.制度的疏漏使部分民事主体被迫性选择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目前立法所确定的制度存在诸多疏漏,从宏观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即制度的局限与制度的非合理性。制度的局限表现为垄断,即我国目前在金融体制上实行正规金融垄断。在具体的资金运行中,正规金融以维护利益垄断和资金安全为出发点,使资金流动倾向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为了生存,转而求助资金闲置量较大的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此时难免会“乘人之危”形成高利贷,一旦资金链断层就会出现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我国法律又规定,超过最高额利率上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这一系列因素又进一步催生了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可见,制度的重重弊端使民间借贷的发展步履维艰。

除此种制度疏漏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本身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例如,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未能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的利益诉求――担保成本较融资成本高,这使得中小企业不能运用担保机制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

2.系统外因素的冲击

民间借贷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制度,不断受到私法系统外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制度功能的发挥遭受种种阻碍,这主要表现在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评判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上。如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市场主体受到巨大利益的驱使而进行一些非理性的投资,最终因无力履行义务而被以公法诉由追究公法责任。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权力对此严格审查。因为这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下自己责任的基本体现――利益与风险并存,不能轻易动用公权力苛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同时公权力的运行不能因为市场主体带有权力的符号而否认平等市民交易关系中私法行为本身的属性。

在民间借贷的运行中,除了上述消极冲突外,还受到公权力的积极冲击。首先必须明确,公权力是私益的最后保障,公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私权,是私权的守夜人,公权力能动地进入私法领域将造成私权制度性保障的缺失。在民间借贷的实践运行中,若公权力对民事纠纷法律关系不严格审查,而以维护法的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为由对私域进行肆意践踏,这种公权力在为秩序、公平、正义而否定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时,无不是在践踏私法本身所构建的社会正义。“吴英案”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行提出了拷问,巨额的利益诱惑之后,不仅仅是对正向制度疏漏的思考,还应当理性地思索市民社会中的非理本身的合理性(高额利益回报的诱惑),不能让市场主体中的一方去为双方的错误“买单”,否则将是对市民社会自己责任原则的最大讽刺,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彻底否定。

综上,民间借贷之所以在运行中风险频频,可以将这一原因回归至民法最初制度架构的逻辑起点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两者在民间借贷这一财产流转与增值的制度中介入的“度”,成为影响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理论研究上的桎梏还是实践运行中的困境,都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相博弈的表现。

二、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对策建构

自由唤醒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时,秩序却“敲打着”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效率激起民事主体趋利的热情时,正义却拷问着民事主体的良知。民间借贷在自由与秩序、效率与正义的矛盾中彰显其独特的财产融通之魅力,但也显现出非理性的风险与诱惑。在民间借贷问题上,“放”或“不放”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利益能否被均分。一旦民间借贷被“松绑”,意味着银行垄断利益的格局被打破,这也是目前民间借贷能否被放开的决定性因素。对此,马克思的哲学观、国家观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利益的占有当然成为首要。第二,市民社会是否会对政治国家的安定产生威胁。民事主体趋利避害的财产性人格使得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权利的目的,在权利实现其目的性的同时盲目性必然开始泛滥,而利益诱惑的几何倍数越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会越大。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市民社会会对政治国家造成冲击,但这种冲击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概然。因为政治国家设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后,一旦发现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有逾越此限者,则直接认定其危害政治国家的安定。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这将产生一个问题、两种态势。所谓一个问题,即对民间借贷国家基本上以压制为主,但现实中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政治国家并不能对其有效监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行的关键。所谓两种态势是,其一是在私法和公法范畴中,相对性设置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种法律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概念架构基本相同,导致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陷入一个“度”的权衡上,而目前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个“度”本身的合理性有待考证,所以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上也就具有随意性的特征,最终形成了变相压制民间借贷的态势。其二是对于民间借贷本身的规制,我国目前将其分为三段来处理,即对民间借贷本身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对于民间借贷衍生的高利贷及变相的高利贷采取不予法律保护的观点,但并未言明其具体的效力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诱发的洗钱、黑社会活动等犯罪采取刑事公法打击,这就使民间借贷又处于不确定的态势中。

简言之,问题的核心是在民间借贷领域中,是只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还是既要维护政治国家的利益,也要兼顾市民社会的利益。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两者兼顾,在规制民间借贷时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和政治国家的有限介入相结合为制度设计的逻辑出发点,两者都要有所体现。

(一)市民社会私法自治性的发挥

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对资本的需求,是目前解决民间借贷运行桎梏必须正视的问题,不能仅仅通过否定其效力来解决。在解决中小企业以及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下的资本融通问题时,不仅需要运用正规金融的效用,也应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从而达到规制民间借贷的目的。

1.完善制度设计及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

从现行立法来看,二元化立法导致民间借贷中有关司法解释、批复等矛盾重重――不能为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提供规范化依据[10]。因此,需打破这种二元制立法,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3篇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94-02

民间金融具有存在的长期性与必然性,社会、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使民间金融得以长期存在;我国现行金融架构与社会、实体经济现状的背离,决定了民间金融还将继续存在下去。民间金融一方面促进了经济发展,解决了一些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会分流一部分资金,与官方金融形成竞争;民间金融的利率随市场需求而动,对国家货币政策产生干扰和影响;部分民间金融从事过度金融创新以及不可持续的投机行为还可能造成局部的金融风险与隐患,威胁区域社会稳定。民间金融的两面性,官方金融不能满足社会、经济需求的现状,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的对民间金融采取压制的态度,我们既要调整、完善现有金融法律制度,使其更加适应中国的社会需求、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又要正视民间金融,对民间金融进行必要的规范。规范民间金融,有两大基本问题需要率先解决,分别是:民间金融的准确界定与民间金融类型的合理划分,本文将对这两大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

(一)民间金融概念考

对于什么是民间金融,学界尚无公认的定义。学者们分别从所有制关系、经营关系、登记关系、监管关系等角度来界定民间金融,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1.所有制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所有制关系说突出了民间金融的主要服务对象,但将其与经济成分相联系,在观念上是过时的,照此学说,英美国家居于主体地位的金融将属于民间金融,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2.经营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在国家正式金融体系之外,在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经营关系说反映了民间金融的经营特性,但没有显示其不规范与不受监管的特征。

3.登记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登记关系说揭示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但有些民间金融仅仅表现为一种具体的行为,不以组织体形式出现。因而,该说不能涵盖所有的民间金融形式。

4.监管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实际上是指以个体信用为基础的,没有得到国家法律认可,尚未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的动机,以经营行为避开国家监管为特征,活跃于经济生活中的金融组织形式和金融行为。监管关系说突出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与不受监管性,但是,是否受到认可与监管可以成为划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标准,拿来划分民间金融与非民间金融不能反映民间金融的最为本质的特征,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也受到政府一定程度的监管,这类组织却未定性为金融机构,也没有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将这些组织及其相应金融活动排除在民间金融之外显然是有问题的。

上述关于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民间金融的特性,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历史上考查,境内外的金融活动多是民间的融资行为,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使得情况发生了改变。由30年代的金融危机引发的全面经济危机,使人们意识到金融活动的重要性与金融危机巨大的负外部性。大危机之后,主要的金融活动越来越受到国家的控制与监管。在西方国家,一般将受到国家控制与监管的金融活动称之为正规金融,将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金融活动统称为非正规金融。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民间金融”的概念,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只是强调对主要金融活动的控制与监管,并不对金融活动的主体在官方与民间之间加以限制。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或是进行金融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由于我国受到国家控制与监管的主流金融活动多与政府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人们便将那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形式多样化的、为民间社会或者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各种金融组织、金融行为称之为民间金融。可见,民间金融是我国的专用词汇,是与官方金融相对应的概念。

官方金融在制度之下运行,自可与正规金融相联结。然而,民间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却并非等同的概念,那些与官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法设立的、受到不同程度监管却未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的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活动,如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都应归属于正规金融,却是民间金融的不同形式。由此可见,民间金融并非都是非正规、不受监管的,也不都是非法的。

综上,民间金融是对一定范畴的金融活动的泛称,是制度架构之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在正规金融市场之外以货币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二、民间金融的类型划分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概念的界定为我们规范民间金融奠定了基础。分类乃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务,如果不完成分类这一首要任务,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民间金融的范围宽泛,形式多样,规范民间金融应顾及不同类型、不同特性的民间金融活动,这建立在对民间金融合理的分类基础之上。

民间金融历史久远,不同地方,社会环境、民间习俗与文化传统、贫富状况、信用发展程度、经济市场化水平有异,导致民间金融形式多样化、差异化。对于官方金融,我们通常按照融资的特点,划分为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这样的划分不能满足规范民间金融的需要,如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属于直接金融,合会、私人钱庄属于间接金融,但民间借贷与民间集资相比,合会与私人钱庄相比,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对于社会运行、经济发展的影响上都相差悬殊,在民间金融的类别化上,按其影响力进行划分更具实际意义。

民间金融的影响力取决于民间融资的规模、涉及的地域范围和参加的人数多少等因素,考量这些因素,可以将民间金融区分为非募型民间金融、私募型民间金融和公募型民间金融。

(一)非募型民间金融

非募型民间金融是民间金融的初级形式,其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有个人借贷、个人与企业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之分。非募型民间金融遍及城乡,规模有限,参加的人数不多,属于分散型的民间金融。对于非募型民间金融,只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出借资金的来源合法、借入资金的使用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利率在正常范围,无论是否经营性质,均应尊重契约精神,予以保护。

(二)私募型民间金融

私募型民间金融是以某种临时或永久型金融组织为核心,向特定的融资对象融入资金,再向特定或不特定的融资对象融出资金,或者自行使用资金的民间金融形式。私募型民间金融属于集中型的民间金融,对社会、经济均产生较强的影响力,表现形式多样化,按组织形式可以再分为机构型、基金型和项目型。

1.机构型民间金融,它主要以私人银行、私人钱庄、典当行和存贷信息机构的形式存在,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作为存款人与贷款人的信息中介;或者经营跨境汇兑与洗钱业务。对于从事洗钱、炒汇等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机构型民间金融组织要坚决打击与取缔,而对于那些服务于民间社会与实体经济的机构型民间金融组织为应给予应有的地位,实现阳光化与规范化。

2.基金型民间金融,它主要以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合会等形式存在,在特定范围的人之间募集和运用资金。与机构型民间金融并非普遍存在不同,基金型民间金融的存在范围广,具有互助性、时间性、人缘性、血缘性、地缘性等传统特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基金型民间金融又发展出了营利性、广泛性特征,少数还混杂了投机性。对于基金型的民间金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发生社会问题,官方则容忍其存在,一旦发生问题,危及社会稳定,便否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基金型民间金融有着久远的历史,作为中国乡土气息的金融形式,产生、成长于中国的传统社会、熟人社会,在社会基础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产生并服务于现代社会、陌生人社会的以银行、资本市场为代表的外来金融形式便不能彻底取代本土的金融形式。为此,需要承认基金型民间金融形式存在的合法性,肯认礼俗社会既有的规则,尊重各地的民间文化与传统习俗。

3.项目型民间金融,它是专为某一特定事项而汇集特定群体的资金,如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规模大,具有信托的某些属性,只要汇集的资金用于特定事项,该特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资金人员限于合理规模的特定群体,就不宜限制或是禁止。

(三)公募型民间金融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4篇

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运营中的资金难题。目前,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不是法律概念。很多人呼吁放开民间资本并加大监管力度。

其实,在中国历史上,民间借贷是很常见的事。

可作信用和抵押贷款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在我国已经有至少三千年的历史。实际上,战国时期,放款取息已非常普遍。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

早期的借贷活动表现为实物借贷,比如中国古代粮食借贷极为盛行。随着生产发展,社会分工扩大,剩余产品出现,产生商品交换,贸易、商业活动开始繁荣起来,货币应运而生。借贷活动遂以货币作为中介,货币借贷行为逐渐多起来,实物借贷活动则逐渐式微,这一趋势延续至今。

唐朝作为一个强盛的王朝,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都很发达。随着商业的繁荣,都城长安的西市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西市面积约1平方公里,遍布各种店铺和作坊,其中借贷机构提供各种借贷服务,有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有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有收受存款或提供保管便利的柜坊和各种商店。现代的借贷业务形式,在当时都已经产生。

在唐朝放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信用放款和抵押放款。所谓信用放款就是南北朝时开始的举贷,至于抵押放款最常见的则是当铺,唐朝时被称为质库。唐代对于借贷活动的利率有所限制,虽然允许上下浮动,但对于复利始终是禁止的。

敦煌、吐鲁番等地曾出土唐朝大批借贷契据的文书,忠实地展现了古代民间借贷的原貌。唐朝的银钱有息借贷的标准契约当数《唐乾封三年(公元688年)张善举钱契》。这一契约的核心部分是“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银钱贰文”,意思是,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同时契约中还规定:“到月满张即须送利。”众所周知,每月送利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实际收益是有差别的,且这种差率随借贷额高低而相应浮动。我国民间的私人借贷,尤其是在江浙一带,至今仍保留这种按月送利方式,可为古代信用借贷之印证。另外契约没有写明还贷期限,而是规定“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这个条件也是颇为苛刻的,因对债务人来说面临着无法预料的须立即还贷的风险。

大致来看,银钱借契的利率条款均由上述两条组成。这一契约,尾部还有一条颇有意思的补充条款:“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干日。”即除付息外,每日尚须将五尺大小的菜地上所种之菜卖于债主。这样算来,唐朝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恐不止10%。

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管制

严格来讲,“民间借贷”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是对“非常规”融资活动的概括,其出现就是为了满足一种以不改变所有权为条件的财富调剂的需要。借贷行为的发生,在私有财产出现之后。有时穷人为了维持基本的生产或生活,须向富人借贷,最早的借贷活动也就出现了。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反思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民间借贷不是现当代社会才兴起的,在中国古代就有初具规模的雏形,比如明清时代的钱庄、典当、票号等,就是其最初的原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建立了国家自己管控的银行来扶持一些企业,但在民间有个人间互助的小额贷款。它正式活跃大概是在1980年东南沿海的浙江温州一带,当时成立了私人钱庄、台会、庄会、摇会、标会等民间融资组织,因为这些私人发起的组织较为活跃引起了国家的关注开始严格管控,最后逐渐悄无声息,2010年后再次掀起一股大浪,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的导向,2003年国家放开了民间小额借贷的限制,制定了一些扶持政策,2005年国家把非公有资本引入金融领域,2010年又把民间资本引入到金融领域,当前我们所提到的民间借贷,已经是经历了几次洗礼后的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有相对确定组织领导的、有一定专业性的民间组织。关于何为民间借贷,字面含义出发一般把它理解为借款最后还本付息,参考我国学界相关理论以及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的解释,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对它进行否定性定义为利用社会闲散资金进行融资和盲目投资追求高利润的一种行为,这样定义的目的有点先入为主,但笔者认为以此方式更能认清民间借贷的利弊和本质。

不管是民间小额借贷还是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考虑民间借贷的特点需与一般的借贷――银行向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对比,方能知晓其特点。银行的借贷一般经过经过六个流程,第一递交借贷申请,第二银行要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以企业向银行借贷为例,银行需要查询该企业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借款申请前一期)、借款用于投资的项目、相关的保证人、抵押物等等,第三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合法、安全,第四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等级评估,第五对贷款进行上报分级进行审批,第六,决定是否放贷,确定以后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有可能还会进行一定的跟踪调查:而我们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只要有人担保要么你自己有一定资产和地位,以签合同要么不签合同,以借据的方式代表合同取得借款。按照银行正轨流程,从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一般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信用等级高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老客户,最快也要10天,而我国民间借贷,据相关调查显示,在上海民间人士筹得借款资金一般只花三到五天,虽然利息高于银行,但所用于办理借贷的手续费也远远低于银行为办理贷款所花的费用。综上分析不难看出,银行的借款准入门槛较高,层层审批程序比较繁琐,最后要获得贷款估计企业已经是“夕阳落下黄花菜已凉”,而且事倍功半,而民间借贷因为借贷条件远远低于银行且手续简单,不仅省时还是省费用,用最短的时间就获得了贷款,弥补了资金链条的缺失,如果合理利用不仅满足了企业实际所需而且能使企业起死回生引导其向好的方向发展,但在评价其方便、获取资金快、弥补银行对企业的扶持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因为时间短贷款人对出借人审查力度可定远不如银行,风险肯定远高于银行。

(二)法律定性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主要是探讨其合法还是违法的问题,参考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解释,总结为两种,第一种是民间借贷行为合法,依据的标准的依据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订立的借款合同,认定其借款行为有效,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到两种情况:一是满足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二是当事人依据个人意思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第二种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也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订立的借贷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二是违反高院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从金融机构、企业或者企业获得的贷款进行转贷,且借款人主观是恶意,以及利用贷款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看出,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不能一概而论,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借贷行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凡事有度,超过一定度的范围,不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百害无一利,而且有可能损害社会大众和国家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有关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很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凸出的问题有以下三个,只有对以下出现的问题运用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更好的规制民间借贷行为。

第一,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泛滥。此处讨论的企业特指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不讨论大企业是因为大企业的财务管理国家对其监管相对到位,不论是其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的变动还是资金链缺失,企业自身有一套相对规范的控制手段也能很好的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解决自身问题,实践中中小型企业出现的问题较多。讨论的个人特指2005年至今存在的大量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借贷,一些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而采用自己主导经营性贷款与个人之间进行借贷乃至转贷,获得贷款的对方因为经营的企业不善或自身没能合理利用借款融资失败,借贷利率偏高,导致债务人所在的企业破产或是债务人弃身而逃。讨论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是因为,自2005后我国的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工商局设立门槛低,大量开展所谓的合规借款,公司的内部股东也开始开展经营性贷款,主要是利用自身优势和良好的平台融入低成本的银行进行的转贷。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考虑对其主体进行特别规制以及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签订借贷合同的效力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以及社会各大众的利益。

第二,最高院颁布的法律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仍较为模糊,失去了其应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我国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表面上看,借贷利率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变动,有上限限制,在实务中也使法院在裁量、把握和执法上很便捷,但笔者看来却不尽其然,似有一刀切的做法,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变化的因素日趋复杂,与国家货币政策、区域性经济发展程度、合同履行成本、信息收集及监督成本、借款人还款能力及信用记录等许多方面息息相关,还一味的固守这条红线,显然不妥,在其中就有学着提出此种做法影响市场资源配置,不能保护弱势群体反倒成了金融市场发展的一大障碍。

第三,在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仍定以及程序上是否还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还是要变换思路换成先民后刑。

原则上我国是为了避免民刑冲突,一般是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如果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且争诉的借款被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原则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有学着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当然无效,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法》为主要参考标准,不能但从刑事审判结果来判定,认为刑法目的是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不能干涉对私法效力进行规制,所以刑事判决效果不能作为判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对于审理案件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有学者认为刑事裁判结果的定性最后才能认定一些借款合同的民事事实,认为刑事介入更深入,民事介入较为肤浅,也有学着认为提倡把刑事推置前方,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救济权利的保护,比如未被侦查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倡刑事在前,犯罪嫌疑人不被抓获,

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就一直被搁置直到最后彻底丧失。

三、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

对于问题一,是否对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这两类主体对其规制,笔者赞同姚辉教授的观点,不对这两类主体做绝对的限制性规定,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想悖离,我们不能否认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的股东以资金融通为目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最后使借款人合理的利用了资金,做限制的话也只能交由其他部门法限制生活中无证经营的主体,合同效力也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考虑此种情形;对于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贷自营,可以结合2015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1996年中国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61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其他不是转贷的情形,直接结合2015年高院关于借款合同有效和无效合同的规定即可。

对于问题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国外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如欧洲对民间借贷没有上限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有例外条款做补充说明,有利于个案处理,也可以考虑德国的规定,只规定一般性利率,在案件审理认定标准上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标准,排除显示公平的暴利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加以认定,美国对于民间借贷只规定了一个基本利率,再结合具体借款金额、用途、担保形式做具体规定,我国可以去粗取精吸收合理运用。

对于问题三,对于因非法集资等犯罪中认定两类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法院以非法集资形式形成的合同认定为非合同并且不予受理,引起了广泛争议,笔者认为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非法集资犯罪构成判定是两类情况,认定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与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两者不存在一个共性的法律事实认定标准,应各用各的。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指向的应为不特定借款而民间借贷指向的是特定借款的事实,前者是一个经过量化引起质化的非法借贷,后者只是一个非法量化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刑事裁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法事实认定的标准。对于采用先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虽然学着们说的各有道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事实做具体认定做区别对待,如果一方审判的结果可以作为另一方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甚至可以考虑民刑并行,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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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淑娟.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司考.[J]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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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圣平.申晨.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适用.[J]政治与法律.2013.12.

[6] 周茂清.关于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探讨.当代经济管理.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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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建文、黄震.论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依据、问题及规制路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6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正规金融;制度保障;金融服务体系

    一、引言

    长期以来,民间金融在我国被列为地下金融或灰色金融进行一味地整治,企图利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民间金融问题。实践证明并不成功,出现了“整”而不倒,“治”而不顺的局面。根据央行调查统计司对民间融资的调查推算,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约为9500亿元,占GDP的6.96%左右,占本外币贷款的5.92%左右。如此大规模的资金在体制外循环,蕴含着很大的金融风险。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为维护我国正常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客观上要求对体制外循环的资金进行规范和整顿。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由计划向市场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渐进的体制变迁过程中,整个社会的经济呈现出明显的二元特征。城乡经济和金融发展极不平衡;同时,多种所有制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层次并存的情况在我国也将长期存在。为此,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和分布在广阔农村的农户,由于其自身的一些弱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通过正规金融部门获得庞大资金需求的满足,有相当一部分需要求助于民间金融。这是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原动力。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将长期存在下去,是我国金融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到底何谓民间金融,理解角度不同,对其内涵的概念表述也不同。姜旭朝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这一界定主要是从资金服务对象角度考虑的。而美国经济学家吉利斯以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为标准,把民间金融定义为:“未能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另外,还有学者从经营权角度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民间金融是由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与此相关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可见,民间金融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从不同角度分析,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上述对民间金融概念的表述都是将制度作为一个外生变量,即假设制度不变。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带有明显的转型特征。在这一过程中分析民间金融,制度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因为制度的变迁对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可以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民间金融进行界定:民间金融是指经济体制变迁过程中,经济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在正规金融体制以外,进行的合理的资金融通活动,它的产生属于需求诱致型的金融制度安排。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间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有着很大的交叉,但却属于两个不尽相同的范畴。民间金融只是非正规金融的一种特殊形式,而非正规金融是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补充。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非正规金融而言,民间金融带有更多的一般性,主要是金融管制的产物,是在主流金融体制之外而生的体制外金融形式。

    三、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民间资本在农村经济、民营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总体来看,呈现出以下几个显着特征:

    1发展速度快,融资规模逐年扩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和快速的发展,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我国的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从1986年开始,农村的民间借贷规模己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长(何安耐,胡必亮。2008)。2005年末,央行的统计数据认为,目前我国民间融资规模在1万亿元人民币以上,民间融资规模与正规途径融资规模之比平均达到28.07%。

    2活跃程度与民营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有关。经济发达、金融生态环境较好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不太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有限;商品活跃程度低、民营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相对平稳,规模较小,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借贷行为集中在生活消费领域;而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商品集散的沿海地区和中部部分省份,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旺盛,民间借贷活跃,民间融资规模大,利率高,如湖南、山西等。

    3参与范嗣和参与主体更趋广泛化。从参与来看,民间金融融入了农业、制造业、采掘业、房地产、商贸餐饮业、养殖业等多种行业。从参与主体来看,民间金融的借贷主体扩大到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业主和机关公务员等个人和群体。

    4形式多样化发展。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私募基金、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形式外,还有合会、小额贷款公司、商品寄卖行、典当行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但“向别的企业或者个人借”和“职工集体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占民间借贷的绝对比重。

    5缺乏约束,潜藏着较大的风险。民间金融活动主要包括微观风险、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三个层次。微观风险指的是民间金融活动给交易各方带来的风险;中观风险多出现在以“一对多”为主要特征的集中型民间金融活动中,通常会对一个地区的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冲击;宏观风险则是民间金融活动的加总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的潜在影响。由于民间金融活动缺乏应有的风险约束机制,不需要外力的干预即可实现契约的完全履行,但在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方面往往超出了民间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能力掌控范围,易产生较强的负外部性。

    四、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金融缺乏监管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由于受民间金融的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以及民间融资主体生产经营和管理素质所限,大部分资金流向进入门坎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这类行业的相当一部分是当前的需求热点,以高耗能、高污染和技术水平低的行业和项目为主。这样,民间金融不仅助长了热点行业过热,同时也形成更多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生产过剩,影响总供求的平衡和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2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造成冲击。民间金融缺乏制度保障,存在制度风险;民间金融资金规模普遍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差;加之民间金融存在的组织结构不健全、管理落后等问题,导致民间金融具有较大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活动的频繁发生,个别人尝到了甜头,在利益的驱动下,便开始非法吸收存款、高利率发放贷款,办起了非法“地下钱庄”,扰乱了金融秩序。

    3引致矛盾和纠纷,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民间借贷通常是在借贷双方都认可的利益条件下,通过口头约定或简单履约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手续简便,很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抵押担保制约和法律程序,整个交易极具风险,从而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也正是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有时甚至会被非法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所利用,可能导致区域性金融风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为巨大的民间资本寻找出路。我国民间资本存量的绝对值是巨大的,已成为继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之后的第三支力量。由于正规的投资渠道匮乏和理财知识所限,大量的民间资本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本或者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缺少合理出路。让这些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既满足了民间资本的逐利需求,又对国家经济发展有益。

    2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发展非常迅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生力军,但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而且贷款手续复杂、耗时长、成本高,且对借款人资格审查、担保人经济状况都有严格的界定标准,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小、资质差等因素使得其获得贷款的成本较高、几率较低,中小企业所得到的银行信贷还不到贷款总额的30%。

    3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由于民间融资松散性、盲目性、不规范性以及随意性,民间融资不可能完全适应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民间融资会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影响国家利率政策实施,截流信贷资金来源等。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妨碍中央银行现金管理,造成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盲区。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则可促使政府监管民间资本的流向,从而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

    五、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的建议

    必须认识到,民间金融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安排,而是与正规金融并行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为了克服民间金融所存在的先天弊端,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以扶持和引导,形成较为完善的民间金融服务体系。

    1改变政府角色定位。我国经济发展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型特征,如果没有政府的首肯和政府角色定位的转变,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是没有保障的。在对待民间金融问题上,政府一方面应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允许其以多种利率水平、多种投融资渠道自由存在,而不是一味地打压和简单地取缔;另一方面应在民间金融合法化后,将其角色定位于为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提供服务,在法律框架内放任民间金融的发展,减少不正当干预。

    2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身份。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贷款通则》、《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规有一定冲突,而监管部门尚未确定相关制度。因此,在发展民间金融的同时,要严把市场准人关,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原则实行破产,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高效地运行。同时应加快制定、完善和落实《放贷人条例》、《民间融资法》、《合同法》等法规体系,使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走上法制化轨道。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7篇

到底何谓民间金融,理解角度不同,对其内涵的概念表述也不同。姜旭朝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这一界定主要是从资金服务对象角度考虑的。而美国经济学家吉利斯以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为标准,把民间金融定义为:“未能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另外,还有学者从经营权角度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民间金融是由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与此相关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可见,民间金融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从不同角度分析,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上述对民间金融概念的表述都是将制度作为一个外生变量,即假设制度不变。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带有明显的转型特征。在这一过程中分析民间金融,制度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因为制度的变迁对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可以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民间金融进行界定:民间金融是指经济体制变迁过程中,经济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在正规金融体制以外,进行的合理的资金融通活动,它的产生属于需求诱致型的金融制度安排。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间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有着很大的交叉,但却属于两个不尽相同的范畴。民间金融只是非正规金融的一种特殊形式,而非正规金融是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补充。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非正规金融而言,民间金融带有更多的一般性,主要是金融管制的产物,是在主流金融体制之外而生的体制外金融形式。

2、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民间资本在农村经济、民营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总体来看,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发展速度快,融资规模逐年扩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和快速的发展,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我国的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从1986年开始,农村的民间借贷规模己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长(何安耐,胡必亮。2008)。2005年末,央行的统计数据认为,目前我国民间融资规模在1万亿元人民币以上,民间融资规模与正规途径融资规模之比平均达到28.07%。

2活跃程度与民营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有关。经济发达、金融生态环境较好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不太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有限;商品活跃程度低、民营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相对平稳,规模较小,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借贷行为集中在生活消费领域;而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商品集散的沿海地区和中部部分省份,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旺盛,民间借贷活跃,民间融资规模大,利率高,如湖南、山西等。

3参与范嗣和参与主体更趋广泛化。从参与来看,民间金融融入了农业、制造业、采掘业、房地产、商贸餐饮业、养殖业等多种行业。从参与主体来看,民间金融的借贷主体扩大到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业主和机关公务员等个人和群体。

4形式多样化发展。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私募基金、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形式外,还有合会、小额贷款公司、商品寄卖行、典当行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但“向别的企业或者个人借”和“职工集体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占民间借贷的绝对比重。

5缺乏约束,潜藏着较大的风险。民间金融活动主要包括微观风险、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三个层次。微观风险指的是民间金融活动给交易各方带来的风险;中观风险多出现在以“一对多”为主要特征的集中型民间金融活动中,通常会对一个地区的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冲击;宏观风险则是民间金融活动的加总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的潜在影响。由于民间金融活动缺乏应有的风险约束机制,不需要外力的干预即可实现契约的完全履行,但在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方面往往超出了民间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能力掌控范围,易产生较强的负外部性。

3、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金融缺乏监管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由于受民间金融的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以及民间融资主体生产经营和管理素质所限,大部分资金流向进入门坎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这类行业的相当一部分是当前的需求热点,以高耗能、高污染和技术水平低的行业和项目为主。这样,民间金融不仅助长了热点行业过热,同时也形成更多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生产过剩,影响总供求的平衡和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2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造成冲击。民间金融缺乏制度保障,存在制度风险;民间金融资金规模普遍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差;加之民间金融存在的组织结构不健全、管理落后等问题,导致民间金融具有较大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活动的频繁发生,个别人尝到了甜头,在利益的驱动下,便开始非法吸收存款、高利率发放贷款,办起了非法“地下钱庄”,扰乱了金融秩序。

3引致矛盾和纠纷,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民间借贷通常是在借贷双方都认可的利益条件下,通过口头约定或简单履约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手续简便,很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抵押担保制约和法律程序,整个交易极具风险,从而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也正是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有时甚至会被非法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所利用,可能导致区域性金融风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为巨大的民间资本寻找出路。我国民间资本存量的绝对值是巨大的,已成为继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之后的第三支力量。由于正规的投资渠道匮乏和理财知识所限,大量的民间资本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本或者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缺少合理出路。让这些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既满足了民间资本的逐利需求,又对国家经济发展有益。

2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发展非常迅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生力军,但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而且贷款手续复杂、耗时长、成本高,且对借款人资格审查、担保人经济状况都有严格的界定标准,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小、资质差等因素使得其获得贷款的成本较高、几率较低,中小企业所得到的银行信贷还不到贷款总额的30%。

3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由于民间融资松散性、盲目性、不规范性以及随意性,民间融资不可能完全适应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民间融资会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影响国家利率政策实施,截流信贷资金来源等。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妨碍中央银行现金管理,造成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盲区。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则可促使政府监管民间资本的流向,从而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

4、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的建议

必须认识到,民间金融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安排,而是与正规金融并行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为了克服民间金融所存在的先天弊端,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以扶持和引导,形成较为完善的民间金融服务体系。

1改变政府角色定位。我国经济发展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型特征,如果没有政府的首肯和政府角色定位的转变,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是没有保障的。在对待民间金融问题上,政府一方面应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允许其以多种利率水平、多种投融资渠道自由存在,而不是一味地打压和简单地取缔;另一方面应在民间金融合法化后,将其角色定位于为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提供服务,在法律框架内放任民间金融的发展,减少不正当干预。

2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身份。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贷款通则》、《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规有一定冲突,而监管部门尚未确定相关制度。因此,在发展民间金融的同时,要严把市场准人关,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原则实行破产,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高效地运行。同时应加快制定、完善和落实《放贷人条例》、《民间融资法》、《合同法》等法规体系,使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走上法制化轨道。

3实施差别化监管政策,建立健全外部监管。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需要强有力的外部金融监管作依托,否则可能产生制度变迁中的更大风险。在建立民间金融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差别化监管机制和模式,矫正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经营管理和信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同时还应建立跟踪监测体系,防范民间借贷风险。

4促进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有效合作和适度竞争。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可以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开展合作,如可以利用民间金融部门的信息优势降低正规金融部门的信息搜寻成本;利用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优势弥补民间金融机构资金不足的缺陷,提高整个市场的金融交易水平。另外,两者可以利用各自的优势在一个好的金融秩序下进行公平有序地竞争,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的金融需求。

5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利率由交易主体根据资金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自主决定。要积极地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取消利率的行政管糊,尽快形成以市场供求为导向的利率形成机制,充分发挥利率在民间融资中的作用。利率市场化不仅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银行资金运作效率,而且有利于民间金融活动由隐蔽性向透明性转变,减少民间金融的监管成本,降低其活动风险。

5、结语

民间金融是一个古老而新鲜的话题,其存在和发展有着客观的现实必然性,每种民间金融形态都有着自己不同的存在形式和特点,展示他们存在的意义。民间金融发展研究涉及到社会的整体性发展与进步,所表现出的社会意义可能要远远大于它本身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前不久,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刘萍透露,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一旦条例通过就意味着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被打破,“民间借贷阳光化”在国家立法层面得到确认,“普惠金融体系”的形成也指日可待。当然,对于民间金融的研究探索和相关问题的分析仅仅是一个开始,尽管这种发展是在曲折和挫折中前进。发展的进程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制约和限制,但其发展的长远趋势却是必然的。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8篇

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使人们意识到影子银行的危害性,开始闻虎色变。而中国的影子银行与西方的影子银行处于完全不同的意义范畴,在对其保持警惕性的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对其全盘否定。

影子银行不特指机构

影子银行,广义指在传统银行体系之外涉及信用中介的活动和机构,狭义指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的非银行信用中介机构。然而在国内这一概念仍没有达成共识。

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将影子银行界定为,“从事跟银行相似的功能却不用接受和银行一样的监管,不是指特定的机构,而是风险体系监管之外的真空地带。”

实际上中国的影子银行更接近于平行银行系统的概念,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认为,“无论何种机构,只要直接或间接从事着银行的业务比如存贷款,某种程度来讲都可以看做影子银行。”

“有很多非信贷融资业务是在银行体系内完成的,所以更合适的称呼应是‘银行的影子业务’,即区别于正规信贷业务的其他债务融资方式。”华泰证券研究所首席经济学家刘煜辉认为通过这种定义方式争议最小。

把上述概念解说具象化到现实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影子银行大致有两类,“一部分是银行业内的表外贷款,另外一部分是不受监管的民间金融,包括地下钱庄、民间借贷以及典当行等。”宏源证券分析师解学成如是分析。

根据瑞银宏观组的测算,2012年3季度中国影子银行体系规模为24.4万亿,占GDP比重46.5%。而2011年底G20国家影子银行占其GDP的比重达111%。

政策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过去几年里,影子银行快速发展有宏观的背景影响。

中国的影子银行崛起是体制异化的产物,刘煜辉介绍称,2009年实行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后,经济上的后遗症——通货膨胀和资产泡沫逐步产生,中央不得不进行宏观调控,对中国正规的信贷系统加紧约束。许多已经开展的地方政府项目的后续资金得不到有效的满足,前期贷款有成为坏账的风险,“银行开始绕道,通过非信贷的方式,藉由影子银行来接济地方政府”。这其实反映了地方政府投资冲动和中央政府控制宏观风险之间的矛盾。

除此之外,存贷比等政策限制也促使银行将存贷活动移出表外,以节省成本和突破贷款限制。解学成表示,目前的存款准备金率对于银行来说是一种很大的负担,银行只能通过表外通道贷给企业。

如果将以上归结为银行的影子业务,那么银行外的民间借贷则完全游离于监管之外,其融资金额占整个影子银行体系的20%左右,潜在风险堪忧,2011年爆发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就是一个例子。

民间信贷出现大规模的连锁违约,将会间接威胁银行系统的安全,解学成分析称,“尽管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但是民间借贷风险可以通过间接渠道传染到银行系统,一是中小企业可能同时从银行和民间融资;二是部分企业将银行贷款用于民间贷款,赚取利差。”

打造影子的监管空间

影子银行诸多不规范的地方已经为人所见。国家开始鼓励直接融资,而在从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转变的过程中,影子银行则是作为过渡性的一种体现形式。中国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认为,对其监管的方向定位于振兴扩大资本市场。

“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加速证券化,使表外真正成为表外,可以进行登记和转让,就可以将风险转移出去。”曹远征说,把场外的产品全部证券化是中国未来影子银行监管的一个方向,通过振兴扩大资本市场,来解决银行的风险现状。

此外,推进利率市场化也将从源头解决银行的影子业务问题。解学成认为,中国的影子银行是利率管制造成的信贷供给和需求无法得到出清的结果,“现在国内的银行某种程度上在通过突破利率管制实现更大的利润,通过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突破存款利率的限制,通过表外通道突破存贷比和贷款额度的限制,这就需要利率市场化的推进。”

然而一旦政府监管民间借贷,势必会加大民间借贷的成本,贷款的盈利能力出现下降,会带来流动性的压力。但是宗良认为,对民间借贷一定要规范,不能任其发展成高利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值得的。

影子银行是银行的镜子

在金融脱媒愈演愈烈的今天,银行的固有地盘在一点点被蚕食。

电商不断涉足金融,银行外的信贷力量在不断扩张。继阿里巴巴、京东商城后,苏宁电器近日公告称,将设立“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尽管表面上看与银行的传统业务并无竞争,但此类小贷公司一旦形成潮流,仍会使大量资金绕过银行。

另一方面,实业企业特别是大型央企批量涉足金融领域。据安邦咨询数据介绍,国资委现在管理的117家央企中有90多家在不同程度上涉足金融业,非金融央企已经实际控制了24家信托公司、20家证券公司、14家财产保险公司以及23家寿险公司,分别占到该种类金融机构的46.2%、41.0%、37.0%以及53.1%。这种金融格局的重组势必会影响到银行未来的转型。

对于实业企业金融化的趋势,鲁政委分析称,未来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涉足,对银行业构不成冲击。“只有当一个产品没有外部性,才可以形成完全竞争的市场”,而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具有外部性,所以这样的行业不适合充分竞争,只能说进入金融领域的门槛将有所降低。

逆向来看,小贷公司的发展模式却也成为银行观照自身的一面镜子,对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具有普遍的意义。

尽管监管部门用相关的指标考核银行对小微企业的贷款支持力度,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打通从银行到小微企业的资金通道。其症结在于银行无法全面掌握小微企业的信用程度,也就无从控制风险。“有些银行说不看财报看水电煤气表,但这种行为是违规的”,鲁政委说只有国家把水电煤气、海关、税务、公安、房产、法院等信息置于一个系统之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形成确定企业信用的依据。

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第9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对策

一、我国中小企业的界定及其特点

中小企业是一个复杂的概念,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概念没有达成一个共识。一般而言,中小企业是一个规模概念,它又称为中小型企业或中小企,是指和它所处的行业中大企业比较而言在人员、资产和经营规模上相对较小的经济单位。

中小企业的特点有以下几点:1.其生产规模中等或微小,经营决策权高度集中,建设周期较短且资金回收较快。2.其对于市场变化的适应性强;企业机制灵活,能充分发挥小而专、小而活的优势。3.企业的经营范围广,覆盖的行业齐全;但成本较高,经济效益提高困难。4.现代社会中,中小企业是成长最快的科技创新力量。5.其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资金较薄弱,融资困难。

二、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及特征

总的来看,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主要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是指利用公司内部的资金来进行融资活动,以留存收益作为资金的来源。目前,大多数企业都依靠内部融资来满足其资金需求,这是因为内部融资具有成本低的优势。但随着企业的快速发展,内部融资的规模已无法满足企业的需求。外部融资则是指企业通过一些方式从外部融入资金,现阶段我国的外部融资方式主要有民间融资、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券、进行私募股权等。而这些途径又可以分为三类:民间融资、直接融资、间接融资。

民间融资广泛存在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与农村,在一些具有相对区位优势、行业优势的地区也非常活跃。民间融资的主体多样,有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企业之间的融资,而且出资人也比较多元,包括企业职工、干部、工商个体户等,涉及面较广。但是民间融资具有高成本、高风险的特点,稍有不慎会给企业带来不好的后果。

直接融资主要是指通过债券市场融资,股权融资等,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新渠道。我国虽然创立了中小企业板,但是只能解决一部分的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绝大多数企业还是不能够通过中小企业板来获得资金。虽然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来筹资,但是发行债券的门槛高,有部分企业不能达到发行债券的要求,也不能筹集到资金。由此可以看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现状不太理想。

间接融资主要是指银行借贷,由于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够完善,从银行借款是中小企业常用的一个融资渠道。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很难找到实力雄厚的借款担保人,而银行对于贷款的财产抵押严格要求,控制风险,因此中小企业从银行借款的难度也不小。

三、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因素

(一)从内部来看,中小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较低下,财务制度相对不够规范。企业本身的经营状况不明,财务信息披露不如大企业透彻,不够透明。由于中小企业的规模相对大企业来说较小,实力不强,产品的结构不是很合理,设备不够先进,技术创新能力较低,企业的经营缺乏持续性。中小企业的信用缺失问题相对突出,企业自身不注重信用形象的建立,信用意识淡薄,因此借款时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较大,借到资金相对较难。

(二)从外部来看,我国政府支持体系不健全,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金融政策法规等制定时是依据所有制类型、企业的规模和行业的特性而制定的,相对偏向于大型的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对于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较弱。而且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的监管力度也不够,忽视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因此制约了其有效快速的发展,使得中小企业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再次,我国金融机构体系还不健全,缺少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机构。虽然一些国有和股份制银行已经开发了小微企业贷款的业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银行还是考虑到中小企业自身的信用问题和偿还能力,不敢轻易放贷给中小企业。最后,自从金融危机爆发后,全球经济都处于下滑的状态,我国的经济也受到了影响,无论是向银行借款,还是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都受到了影响,使得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受到了更大的限制,融资变得更加困难。

四、改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建议

(一)从大的层面来看,逐步建立完善的资本支持体系,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进而降低融资难度。第一,完善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适度加大银行信贷资金的投放力度,国家应在信贷方面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同时建立相应机制,解决银行的后顾之忧,避免银行考虑到自身的资产结构而惜贷。建立与中小企业的特点相适应的信贷管理机制,既要激励银行借贷给中小企业,还要建立严格的贷款责任追究机制,避免盲目借贷给银行带来损失。第二,进一步发展资本市场,持续推进中小企业板的创新。政府应在现有的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和完善中小企业板,推进其创新以及变得更加成熟,从而提供给中小企业一个较好的直接融资平台,极大地发挥出其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的作用,同时还能促进我国主板市场的发展与成熟,使得我国资本市场更为多元化,进而赶上发达国家的步伐。

(二)从中小企业自身来说,提升企业自身的素质。加强中小企业的内部管理和建立信用体系,强化信用意识,提升自身的信用等级。中小企业要提高自身的信用,通过自己的经济实力的提高和良好的信用来获得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企业应该规范自身的财务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会计准则制定适合自己的财务制度,使得财务信息更加透明,更好地反映自身的经营状况,提高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任度。借鉴国韧庀执管理理念,完善企业的董事会、股东会和经理人的现代企业管理机构,建设相互制衡的股权结构。同时应该引进高素质的管理人才,运用先进的管理经验,加强企业的管理建设,为企业的平稳快速的发展奠定管理基础。企业要建设好决策、监督、激励机制,树立自身诚实守信的形象,打造出自己的品牌与信誉。

(三)加强政府的政策支持与引导。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和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将重点向中小企业侧重,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政府应从税收、贷款援助和融资方面给予支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资金扶持政策体系,减轻企业的负担,建立良好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更好地发展。构建中小企业的信用征集系统,整合各方的信用信息,实现信息之间的共享,从而为中小企业借贷提供信用支持。

参考文献:

[1]吴卫星,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问题分析与研究[J],企业导报,20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