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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的调整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23 09:17:14

国民经济的调整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1篇

关键词:国民经济;调整;经验教训

一、国民经济的第一次调整(60年代初)

1.第一次国民经济调整的背景

⑴在对外关系上,出现以中苏关系恶化为中心的急骤变化。以赫鲁晓夫为首的苏共代表团对中国共产党发动突然袭击,给中国发展带来巨大损失。中共中央由于花费大量精力从事国际斗争,而不能专心致志地进行国内经济建设,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国际原因。⑵在国内方面,国民经济的比例已严重失衡,

2年自然灾害和农业发展工作的失误给农业发展带来不利后经济方面出现严重问题

国内和国际面临的种种问题使得中共中央不得不重新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规模和协调发展问题。1960年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制定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成为首次经济调整的指导思想。

3.第一次国民经济调整的措施

⑴精简职工,压缩城镇人口。主要精简企业中现有的非生产人员及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这一举措改善了城乡关系,保证了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⑵发展粮食和农业。粮食问题在农业发展中尤为重要,粮食问题容易影响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影响社会稳定。此后,中共中央多次发出指示,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为发展农业作出了艰巨的努力,收到了一定的成果。⑶压缩基本建设。采取的措施为增加投资,扩大规模建厂,落后的外延方法已成为计划经济之下的一种习惯。因此,从1961年开始,中共中央下决心大力削减基建总投资,以调整投资和消费比例。直到1963年起,逐年恢复到合理的比例。⑷整顿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把经济管理大权集中到中央、中央局和省三级,货币发行权归中央,加强宏观调控,适当压缩地方的经济权力。此次调整起到了一定的成效。到1965年,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比重得到改善。积累率下降到27.1%。财政收支相对平衡,市场供应显著好转,人民生活改善,国民经济重新出现了欣欣向荣的气象。

二、国民经济第二次调整(1979年至80年代初)

1.第二次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⑴长期以来在焦虑的“左”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经济建设严重不平衡,出现重视重工业而轻工业和农业落后的现象。⑵1978年经济建设上的新冒进政策,造成国民经济造成比例重大失调,经济管理体制上的种种弊端,更加严重化和尖锐化。

2.新“八字方针”的提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及时提出了解决国民经济比例失调的问题

党中央在召开国民经济调整问题的工作会议上提出“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在全国范围内开始了国民经济的第二次大调整。实践使中央领导人认识到,只就生产指标和投资数量来解决调整国民经济问题难以顺利解决问题,必须从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意识形态上,求得根本性解决。

3.调整的成效

⑴积累和消费的比例更加趋向合理,从农轻重的关系方面看,改变了重工业孤军突起,而轻工业和农业比例下降的不合理状态,国民经济得到恢复和发展。⑵基本上消灭了财政赤字,控制了基建规模,使经济发展走上了稳定的道路。1982年我国的财政赤字下降到20多亿元,短短一年中就实现了基本平衡。⑶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的成效。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使农民积极参与到农业生产中来。在企业中推行的经济责任制提高了生产效率,增强了企业活力。⑷城乡人民的生活得到明显改善。三年内安排了2600万人就业,减少了国内失业人数,调整了部分职工的工资,增加了住房、副食各方面的补贴,使城乡人民收入迅速增加。

三、国民经济的第三次调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1.国民经济混乱

改革开放取得的成效毋庸置疑。特别是工农业生产和经济事业的突飞猛进,更是令人瞩目。但由于主观认识的局限和失误及其他原因,时时会出现种种困难和混乱现象。这次经济的集中表现是通货急骤膨胀,物价大幅度上涨,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

2.第三次国民经济调整的措施

第三次经济调整采取的措施有:(1)控制经济规模,降低工业增长速度,逐步缓解经济过热。(2)适当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989年压缩了500亿元。(3)增加储蓄和稳定金融,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经过一系列会议、决策和实际工作,到1988年底,在各个领域,整治改造取得了一定成果。

四、三次国民经济调整的经验和教训

1.发展国民经济要制定正确的方针和指导思想

必须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稳定、协调和符合国情的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避免制定急躁冒进的经济政策。一方面,持续稳定的国民经济方针能为经济发展指明方向和道路,在生产和建设上留有余地,同时有利于经济建设朝着平稳有序的方向进行。另一方面,制定经济政策应当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避免使经济出现“膨胀—调整—再膨胀—再调整”的恶性循环状态。“八字方针”和新“八字方针”的提出就是在国民经济发展瓶颈时期,审时度势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而制定的正确指导方针,有力地挽救了经济损失。

2.国民经济各个部类之间应该保持相互协调与平衡

社会生产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是国民经济各个部类之间保持相互协调与平衡。前两次重大经济调整前,基础设施规模扩大,积累和消耗的比例严重不平衡,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人民的生活难以保障。经验告诉我们在发展国民经济时应该平衡投资、出口和消费及各产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比例关系,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平稳运行。

3.在行动上解决农业和农民问题

农业作为第一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对于农业问题的解决,即粮食问题的解决,不应只停留在口头和思想上,要在行动中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鼓励科技农业,提高粮食收益,帮助农民走出困境。这有利于发展国民经济,建设农业强国。

4.对国民经济发展趋向要有预见性,使经济调整处于主动状态

60年代初期的经济调整是被动的,此时财政经济十分困难,工农业生产和商品市场大幅度减少,人民的温饱问题也难以解决。第二次调整以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相比较而言,整个过程进行地更为平稳。在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时,应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预见性,在充分了解经济弊端的同时学会趋利避害,然后不断调整和修复,在此基础上使国民经济发展呈现整体稳定的状态。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2篇

央企大调整再次拉开序幕

众所周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而中央直属国有大型企业则是整个国民经济的真正“脊梁”。虽然历经数次改革,但国有企业的战略性地位丝毫没有被削弱,在关系国计民生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央企业的重要性实际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早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78年底,中国就启动了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国有企业也随之开始了“以改革促发展”的历程。与市场化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相适应,中国国有企业的“以改革促发展”历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8~1988年的国营企业的放权让利改革发展阶段:第二阶段是1988~2003年间,其改革涉及国有企业转机建制、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形成这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阶段是2003年以来,在日臻完善的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以国有大企业的改革发展为核心的阶段。

客观地讲,经过近30年锲而不舍的努力,国有企业的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然而,对于积淀了数十年高度计划经济体制弊端的国有企业来讲,仅有表面上的改革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从国有企业改革初衷――解决国有企业效率低下问题,提高国有企业活力,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而发展壮大国有经济――角度衡量,现有的国有企业总体规模、绩效和经济控制力等情况表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目标已经初步实现。但是,中国国有企业在国内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继续推进、国际信息化和全球化浪潮日益迅猛的环境下,进一步发展还面临许多重大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渐进式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有待“攻坚”的问题,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和大型垄断国有企业的改革等问题,也有未来国有企业发展必须回答的战略问题,如国有企业未来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国有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核心竞争力的培育、全球竞争背景下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等。

因此,如何进一步创新国有企业特别是央企的经营管理体制,激活它们的全部潜在活力,成为了管理部门优先考虑的重大问题。

2006年末,国资委提出了下一步国有资产调整改革的方向,其中包括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此外,还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加快国企重组等。

同年底,国资委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把2010年明确为央企重组大限,届时准备将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央企从目前的155家调整和重组为80至100家,其中打造30至50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

“三年之内要做到行业前三名,否则国资委给你们找婆家。”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多次作出这样的表态,让一些央企为自己的命运担忧不已。不过, “前三”到底是什么含义,之前并不是特别的清楚。在即将颁布的《中央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中,对此将有明确的界定。即除了央企的利润和成本控制水平外,企业规模、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资本保值增值率都是综合指标的内容之一。这意味着,部分中央企业仅仅从规模上做大是远远不够的。此外,不同行业的评价标准也是不同的。根据《指导意见》的标准,对国有资本保持绝对控制力的行业,例如石油石化,在三大石油公司继续发展基础上,也可以鼓励中信、中化参与竞争:对国有经济要有序退出的行业,即使企业的规模、效益是行业中的“第一名”,也将面临被重组的命运。

央企大调整触动了谁的神经

毫无疑问,央企“前三”标准的明朗化,对央企改革来说不啻是一枚“重磅炸弹”。我们在此关注的是:新标准的出台,对国有企业特别是央企来说,究竟会带来多大的冲击?

首先,新标准将加速淘汰低效率的国企。自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国有企业改革以来,大量低效率的国有企业走上了破产、兼并、重组的道路,国有企业的数量也经历了一个由增加到减少的过程。特别是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数量在整体上呈现出不断下降的态势。以工业领域的国有企业为例:七八十年代,国有企业的数量一直在不断增加,进入90年代,国有企业在数量上开始停滞不前并呈现出小幅下降的趋势,在经历了1995~1997年这三年间的恢复性增长后,从1998年开始,国有企业的数量迅速下降。据统计,截至2006年底,全国国有企业户数共计11.9万户,比2003年减少3.1万户,年均减少8%。

即使是低效率的中央企业也不能幸免于难。根据规划,国资委从2003年成立至今,已对38组76家央企进行了重组,央企户数已由196家减少到157家。其中,从2004年至2006年,经过整合,央企数量减少了36家,平均每年减少12家。

另一方面,对国有企业领导人考核的“紧箍咒”将越念越紧。2003年底,《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正式出台。根据这个办法,如果央企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可拿到年度薪酬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如果目标完成不了,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扣减或延期薪酬,甚至对其不再任命、续聘。同时,在考核对象中,国资委所考核的不仅是中央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还有副总经理、副董事长、总会计师,甚至还包括纪委书记。不久前,国资委公布了央企负责人200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本次考核结果显示,在纳入国资委2006年度考核范围的150家央企中,A级34户,占被考核企业的22.67%;B级77户,占被考核企业的51.33%;C级35户,占被考核企业的23.33%:D级4户,占被考核企业的2.67%。而那些被评为D级,甚至是B级、C级的企业,则面临着被重组的风险。其中,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予以降级或降分处理的企业有11户,因存在违规违纪或严重财务管理问题予以降分处理的企业有9户。国资委对7家按《公司法》进行董事会试点企业的考核结果也进行了测算,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和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到A级水平。往年,由于级别低而被重组的央企并不少见。比如在2005年央企业绩考核中,中国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国家音像出版单位中国唱片总公司由于财务

数据不实,考核结果为E级。2007年1月22日,这家企业即由中国诚通集团整体托管。

央企要做“大”更要做“强”

这次央企“前三”标准的新诠释,标志着新一轮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调整的方向性转变。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不仅要做大,更应做强。

从国有企业以及中央企业的发展态势看,最近这些年来,它们在做大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有关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我国423户国有重点企业累计实现利润5558.5亿元,同时国有重点企业资产规模稳步上升,截至6月底已达164142.5亿元。

与中央企业规模不断扩大相适应,央企的国民经济控制力也有了长足的提高。目前,中央企业80%以上的国有资产集中在军工、能源、交通、重大装备制造、重要矿产资源开发领域,承担着我国几乎全部的原油、天然气和乙烯生产,提供了全部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大部分增值服务,发电量约占全国的55%,民航运输总周转量占全国的82%,水运货物周转量占全国的89%,汽车产量占全国的48%,生产的高附加值钢材约占全国的60%,生产的水电设备占全国的70%,火电设备占全国的75%。同时,国有资本向能源、原材料、交通、军工、重大装备制造和冶金等行业集中的态势明显。2006年基础行业的国有资本为3.3万亿元,占全部国有资本总量的70.6%,比2003年提高5.1%。同时,国有资本的控制力不断增强,国有资本直接支配或控制的社会资本1.2万亿元,比2003年增长1.1倍。

然而,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的快速发展可能会带来另一种忧虑,即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会不会得到进一步加强?令人担心的是,就在不久前,商务部的《二七中国外商投资报止)认为,中国目前还没有一个行业真正被外资企业垄断,真正的垄断企业还多是国有企业。也就是在今年的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面对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在诸多领域已经形成垄断格局的情况下,悬在央企头上的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会不会随时落下来,确实是值得大家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3篇

关键词:产业结构;分类;优化

一、产业结构的概念及传统产业分类

三次产业分类理论是新西兰经济学家费夏在20世纪40年代首次提出的,他根据不同的属性作为产业结构划分的依据。第一次产业是指农林渔等直接生产于自然资源的产业;第二次产业为加工取自于自然资源的生产物的加工业;第三次产业是于有形物质财富生产活动之上的无形财富的服务业。

随着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国民经济发展出现了巨大变化,三次产业分类理论的局限性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首先,社会分工的多样化和专业化程度日益提高、产业范围逐渐扩大,使产业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新形式和新内容。三产业划分法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适合经济增长的政策,三次产业分类理论难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层次产业结构的提出

产业结构理论的作用是分析和掌握国民经济各产业发展的状况,判断国民经济发展的形势和趋势,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依据。所以,产业结构的划分,离不开国民经济的结构。

准确地把握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就要分析各产业的发展状况,按各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和比重来划分产业,准确把握国民经济发展现状和全貌。不仅要考察各产业对国民经济中数量上的贡献,还要考察各产业增长的质量。为此,我们将产业在国民经济所占的比重和产业所创造产值中的附加值作为划分标准,来对民国经济各产业进行划分。具体划分法如下:

基础产业。指在GNP(GDP)中所占比重大,但产品的平均利润率较低的产业,归纳为基础产业,主要包括为居民提供生活保障和为厂商提供生产保障的产业。其特点是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必需品,利润率低,为其他产业提供生产和服务支持。

支柱产业。指在GNP(GDP)中所占比重较大,产品的平均利润率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产业,为支柱产业。主要包括附加值较高的加工业和一些传统服务业。其特点是产值大,是国民经济主要组成部分。产品利润率相对较高,它决定了国民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质量。

尖端产业。指在GDP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但产品附加值高,引导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产业。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尖端产业的特点是,产值小附加值大、发展前景广阔,代表国民经济结构发展方向和趋势,引导和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

三、产业结构的优化

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尖端产业来划分国民经济的产业结构,可以清晰地显示国民经济结构。显然,基础产业是满足经济系统的基本消费需求和基本生产需求的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柱产业是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升级需求和生产不断发展需要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反映着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产业。尖端产业主要是新兴产业,规模较小,但发民迅速,其产业内部的变动,会引导和带动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结构的变化。

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依赖于产业结构的合理性。将产业结构调整到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结构,我们称之为产业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优化主要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进行调整。

从产业结构数量方向来考察,三个层次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要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基础产业是主要的和基本的需求,发展基础产业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其次才是支柱产业和尖端产业。其产业结构呈逐渐减少的“金字塔”型。对于中等发达国家来说,国民经济发展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和尖端产业作为辅助的两级支持主导产业的发展。产业结构呈两头小中间大的“纺锤体”型。发达国家则以尖端产业为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支柱产业作为基础的产业结构。呈现逐渐增加的“倒金字塔”型的产业结构。图1、图2、图3显示这3种产业结构的形状。

从产业结构的质量上分析,对于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民经济以劳动密集型生产为主,基础产业便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和重点,并适当发展支柱产业,产业结构调整则是由基础产业逐渐向支柱产业过渡的方式,尖端产业则是完成这一结构调整的支持和辅助。对于中等发达国家来说,支柱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国民经济以资金密集型生产为主,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就是产业结构内部的调整为主。支柱产业不断吸引尖端产业的新技术和产品,壮大支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则是在尖端产业的技术向支柱产业的扩散和转让方面,在开放经济系统中,则是完成技术输出和转让。

参考文献:

1、雷选佩.改进层次分析法在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评价中的应用[J].体育科研,2008(1).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4篇

[关键词] 国民经济调整时期 湖北省 血防

“”运动结束后,湖北省的血防工作面临严重困难。1962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中央血防九人小组拟定的《防治血吸虫病工作条例(草案)》。这一条例成为指导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中共湖北省委贯彻条例(草案),对全省血防工作进行调整,两三年内,血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一、“”运动后湖北省血防工作面临的困难

1957年冬到1960年,湖北省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出现了“”。“”过后,湖北省血防工作面临着严峻的形势。

第一,血防机构和人T大幅度减少。

1958年的血防“”过后,湖北省大部分地区宣布消灭了血吸虫病。各地、县卫生机构大合并,血防站、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与医院合并。1956年湖北省有血防站38个、血防组245个,血防人员2584人。到了1959年,血防站只有16个,血防组减为178个,血防人员减少到1433人;1960年进一步减少,分别为10个、162个和1145人[1]p961。

1960年卫生机构大合并后,许多房屋、器械设备被其他单位占用,有的血防组无固定住址,工作人员挑着装有粪检工具及医疗器械的箩筐,工作到哪里,吃住在哪里。例如,黄冈专区47个血防组有37个无住房[1]p67。

第二,血吸虫病卷土重来,急性感染非常严重。

“”后,湖北省粮食逐年减产,农村食物短缺,群众严重营养不良,造成浮肿、干瘦、子宫脱垂、闭经病流行。1959年至1961年,除黄梅、南漳、嘉鱼等少数县外,湖北省大多数地区血防工作基本停顿,血吸虫病卷土重来。1963年8月,湖北省委提出,当前疫情十分严重。全省有钉螺面积181.6万多亩,未治疗病人、新发病人和重复感染病人约40万,仍有39个县、市流行血吸虫病[2]。

1960年至1962年,湖北省急性感染发病的人数逐年增多。到1962年10月底,全省已有7058人急性发病,为1961年急性发病2986人的2.36倍。其中,武汉市急性发病最多,有2430人,是本市1961年急性发病231人的10倍以上。其次是荆州专区,1962年急性发病2009人,为该专区1961年急性发病172人的11.68倍。再次是黄冈专区,1962年急性发病1655人,为1961年急性发病797人的2.07倍[3]。

第三,各地严重存在片面生产观点和麻痹思想。

为了增加粮食,各地下湖生产的人数大为增加。黄冈专区1961年下湖生产者达26万人,比1959年9万人增加了2倍多。其中新洲县下湖打草和搞副业的34702人,处在疫区的有19105人,占下湖总人数55.05%[4]。为了增加草肥,孝感专区黄陂、汉阳、汉川、孝感四县下湖打草的群众达11万人,其中汉阳一县下湖打草的就有5万人。滨湖地区夏熟作物被淹时,有的队干部和群众舍不得眼看到手的粮食,不听劝阻下水捞割[5]。

新洲县张渡湖农场一位副场长,怕血防宣传影响生产,竟数次不让血防干部对职工群众宣传血防知识。他说:“你们要宣传血防,我就宣传你们血防站没有事做,搞点钱发工资。”由于防护工作推不动,1962年6月23日,因抢割小麦一次就感染1466人。新洲一中有师生420人支援该场麦收,师生听说有血吸虫病,不敢下水,农场领导和县长说:“你们来是用口头支援,还是用行动支援?”师生们只好下水抢收,结果下水的378人全部感染,1人死亡。阳新荆头山农场804人下湖,据事后对其中751人访问调查,只有128人做了经常性防护,没有发生感染,其余623人没有防护,有313人发生尾蚴性感染皮炎[3]。

第四,血防专业队伍不安心工作,业务水平差,血防站的任务更加艰巨复杂。

阳新县血防站121人中,有74人不安心血防工作。由于收入低,许多人员维持家庭有困难,有70人向行政和工会预支4200元,其中长期负债不能归还的有16人。黄陂县血防站53个干部,仅自己一月的伙食和最起码的零用,就占去了全部工资的1/2或2/3,形成“顾嘴不顾身,顾己不顾家”。1962年有15人申请退职去搞联合诊所或回家生产[6]。很多干部对于何时能消灭血吸虫病感到遥遥无期。个别人甚至认为搞血防是浪费青春[6]。

新添的血防人员业务水平差。1962年,荆州、黄冈、孝感三个专区24个县血防站1125人中,新手就达323人[6]。这些新手,业务技术学习很少,往往适应不了工作的需要。例如,黄陂县站17个医生中,有9人不能处理锑剂的毒性反应,7个化验员有5个不会血检,10个护士有5个不会打针。据阳新县站反映,连最有经验的医生,对使用锑剂也有顾虑[6]。

各县血防站原来只担负血防工作,精兵简政以后,各县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机构被撤销,就将这些任务交给了血防站,但未增加编制。据黄冈专区圻春、黄梅、广济、阳新血防站统计,在编323人中,实际担任血防业务的占现有人员的75%左右[6]。

二、湖北省血防工作调整的组织部署

1962年5月,中央血防九人小组在上海召开第八次全国防治血吸虫病工作会议,通过了《防治血吸虫病工作条例(草案)》,再次肯定了中央在1957年提出的“实行积极防治的方针,采取综合性措施,切实掌握充分发动群众和科学技术相结合,防治工作和发展农业生产、兴修水利相结合,坚决进行反复斗争”的原则,对治疗工作、消灭钉螺、管理粪便、个人防护和安全用水、科学研究、组织领导7个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7]。

8月22日,中共中央批转了上述条例(草案),要求各地参照试行[8]。12月,中央血防九人小组副组长魏文伯在防治血吸虫病工作会议上指出:“关于血吸虫病的各项工作,《防治血吸虫病工作条例(草案)》里面都有具体规定。在今后工作中,必须以三十三条为中心,抓好各项工作。”[9]从此,它成为指导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1962年7月,湖北省将省委除害灭病领导小组改为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成员8人,由省委书记赵辛初任组长,许道琦、孟夫唐任副组长。

7月3日,省委下发《关于防治血吸虫病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公社以上各级党委都要健全相应的组织,有一位书记任组长,有一位副组长(行政负责人)管理这项工作。生产大队、生产队也要分工一位副书记或副队长监管。对于今后工作,《通知》要求,各县可根据农业生产情况和灾情大小加以安排。凡能结合生产灭螺的,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灭螺。对现有病人要积极治疗,对在疫区中抢割抢收、打湖草、捞鱼苗的群众,要教育组织他们做好防护工作,防止新的感染[10]。

7月28日,省委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制定了《湖北省1962年防治血吸虫病工作安排》,确立1962年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加强专业队伍,依靠群众,结合生产,因时因地有重点而又全面地贯彻防治C合措施,努力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积极控制新感染和治疗有症状的病人,结合小型水利和见缝插针,着重解决村庄周围及生产生活常到地区的小块钉螺滋生地。同时积极查明情况,制定长远规划,为今后消灭血吸虫病打下基础。1962年,湖北省计划灭螺382151.03亩,计划治疗106393人[11]。

通过1962年的调查摸底,全省还有31万病人,分布37个县市。钉螺面积虽然由456万亩减少到221万亩,但钉螺的危害性并未减少,急性感染人数比过去哪一年都多[12]。

根据上述情况,省委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提出, 1963年血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积极控制新感染和治疗有症状的病人。迫切任务是调动血防干部的积极性和提高业务水平[12]。

1963年11月3日至9日,省委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召开全省血防工作会议,提出1964年防治任务和10项基本措施。

防治任务是:尽最大努力,把急性感染控制在最低限度,尽可能地多治一些病人,严防钉螺扩散,大力开展消灭钉螺的工作,迅速扭转这几年疫情有所回升的被动局面。全年治疗10万病人,灭螺17万亩,把急性感染人数控制在2300人以下[13]。

这10项措施是:恢复和健全各级血防领导组织;巩固和提高防治专业队伍;发动各级医疗机构参加血防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参加血防工作;组织各部门协同作战;结合水利消灭钉螺;搞好农场血防工作;做好防护工作;搞好血防试点;妥善解决防治工作中的各项具体政策问题[1]p82。

12月3日,中共湖北省委批转省委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关于全省血防工作会议的报告》,要求各地认真研究,努力贯彻执行[14]。

1963年,湖北省各级血防领导小组恢复,防治工作开始有了新的起色。1964年治病超过前两年治疗人数的总和,灭螺超过计划的26.24%[1]p84。

1965年3月25日,湖北省制订《湖北省防治血吸虫病长远规划(草案)》。根据中央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提出的“全面规划,点面结合,分期分批,灭一块,清一块,巩固一块”的战略方针,湖北省打算在第三个五年计划期间,消灭血吸虫病的单位456个公社、23个镇、42个农场,共消灭钉螺446000余亩,这些单位能治的病人全部治好。要求京山、荆门、浠水、鄂城、黄梅、广济、咸宁、宜都、远安、南漳、大冶、黄石12个县市消灭血吸虫病。第四个五年计划消灭血吸虫病的单位162个公社、2个镇、18个农场,共消灭钉螺399000余亩。要求天门、枝江、通山三县消灭血吸虫病[15]。

三、湖北省的血防工作调整及成效

从1962年5月第八次全国防治血吸虫病工作会议召开到1966年“”爆发前,湖北省进行了血防工作调整,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一,精简机构和培训专业人员。

1962年5月,省卫生厅分党组下达《湖北省卫生部门所属各级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简方案》规定:“血吸虫病重疫区和中疫区的现有人员、机构一般应保留不动,轻疫区和非疫区的血防组与防治组、血防站合并,其编制应比照县防疫站15―25的编制规定执行。”“黄冈、孝感、荆州三个专区的地方病防治所保留,编制30人,最多不超过35人。”[1]p61下半年,部分县血防站开始恢复,人员逐步增加,到1965年已有18个站、162个组,1515人[1]p61。

1960年卫生机构大合并后,许多房屋、器械设备被其他单位占用。1961年底开始清理,归还部分房屋、设备。1963年6月,省委血防领导小组拨款40万元,其中28万元给血防站和血防组购置器械、书籍,11万元维修房屋,添置办公、生活、防护用具,组织检修显微镜170多台,使各级站、组具备了必需的工作条件[1]p67。

1961年12月至1962年3月,省里组织3个手术治疗辅导组18人,赴阳新、蕲春、天门、沔阳、潜江、黄陂、汉阳7个县,切脾132例,培训手术骨干93人[1]p116。1962年5月中旬,湖北省在荆州开办了以血吸虫病为主的寄生虫病师资训练班,共训练学员42人,主要培训专区一级及重疫区县的血防骨干,然后由他们回专区、县开班分批轮训,提高所辖疫区的在职防治干部的预防、治疗理论和技术水平[4]。湖北省在杭州开办血防师资训练班,训练各专县血防干部41人,在嘉鱼召开灭螺技术座谈会,培养提高技术干部45人[12]。

第二,办血防试点。

为了在血防工作中起到典型示范、指导全面的作用,《防治血吸虫病工作条例草案》要求各地办血防试点。1963年2月,湖北省各县开始选一批重点公社办点,到1964年,共建试点29个。其中,典型的有三个:一是天门县刘集公社试点。试点组发动群众在大面积湖沼钉螺区建立安全带,抓防护“两管”,设常年病房抢治晚期病人,指导代湖围垦灭螺,进行流行病学和钉螺生态调查,为湖区制定防治措施和消灭钉螺起到了指导性作用。二是广济县盘墉公社试点。试点组重点抓了琵琶湖的根治工作,1963年冬至次年春,动员982人,完成标工8100个,土石方11万立方米,灭螺473亩,扩大耕地450亩。三是石首县泥南公社试点。它由荆州地委与县委合办,坚持以防为主、主攻钉螺、综合防治的方针,到1966年底,全公社灭光钉螺1312亩,占原有面积的92.92%,治疗病人2710人次,以大队为单位组建了一支不脱产的灭螺专业队86人,开展常年复查复灭[1]p100。

1963年冬至1964年春,29个试点共灭螺8448.39亩,粪检73483人,查出病人13056人,治疗8447人[16]。

第三,抓治疗。

汉阳县永安区向集公社集体办院收治病人,由血防组派人治疗。从1962年10月到1964年2月,收治病人760人,占全公社治疗总数907人的83.8%[17]。枝江县五合公社卫生所抽出两个医生、一个护理组成血防组,利用冬春两季,采取巡回驻大队、边查边治的方法,从1963年初到1964年3月底,全公社共计粪检4133人,发现阳性913人,治疗697人。8个晚期病人经采用中药攻补兼施和锑剂根治后,都已痊愈[18]。

1963年,湖北省l生急性感染4804人[19]。1964年,发生急性感染155131人[1]p123。在治疗上,各地都比较注意早发现、早治疗。1964年7月底,全省已经有8600多人入院治疗,占病人总数80%以上。大部分病人经过初步治疗出院,疗效一般较好[5]。从1963年10月到1964年9月,全省共治疗病人110483人[20]。

第四,抓灭螺。

湖北省各地因地制宜,采取了不同的灭螺方式。

湖沼地区消灭钉螺的有效办法是先控制水位,再行垦殖。黄陂县滠口公社带领群众逐年围垸垦殖,到1963年共围垸7个,2万来亩钉螺面积只剩下200多亩[15]。黄梅县七里畈丘陵地区有钉螺675亩,公洲湖湖沼地区有钉螺1160亩。七里畈经过9次扫荡,公洲湖经过7次复灭,终于实现了无螺[21]。湖北省属和专区所属农场原有钉螺面积1577394亩,通过垦殖灭螺1212310亩,占全省灭螺面积的58.71%[22]。

湖区则结合水利工程开展灭螺。枝江县杨林湖有螺面积16860亩,该县第一期水利工程是缩小湖区,让湖田分家,使原来25000亩的湖区缩小到16000余亩,消灭钉螺6000亩。第二期是通过修建排水站控制低水湖的面积进行开垦,开垦田地3000余亩。这两个阶段,共灭螺14000余亩[23]。童家湖修建了黄孝大堤,开展围堤灭螺。完工后,使黄陂、孝感两县10余万人免受水灾威胁,为消灭6个公社堤内35596亩钉螺创造了条件[24]。

在大面积垦殖中遗留的低洼、坑、沟、渠及部分新开渠道,仍是钉螺滋生地,人畜感染很严重。新洲县汪集区组织少数人成立专业灭螺队,负责消灭这类地区的钉螺,到1965年3月,全区16个疫区大队中,8个大队彻底消灭了钉螺,4个大队基本消灭钉螺。1964年冬1965年春,监利县毛市区福田、新河两个公社,结合小型水利,平整土地,消灭钉螺近600亩[15]。蕲春县对不易结合生产灭螺地区,用五氯酚钠灭螺,死亡率高达91.5%[4]。

1963年,湖北省灭螺93914亩。1964年第一季度灭螺108022亩[19]。自1965年10月到1966年4月底止,全省灭螺面积达21.1万多亩[25]。1966年10月,省委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确认襄阳、谷城、大冶、浠水、咸宁5个县基本消灭血吸虫病[1]p92。

第五,抓预防。

1961年以后,湖北省大面积开湖荒、办农场,非疫区群众大量进入疫区,各地在防护方面做了不少工作。黄冈专区下疫水的78900多人中,90%左右的人都做了防护,其中黄冈县的防护达到98%[26]。阳新综合农场十里湖大队1963年全年发病35人,比1961年下降50%。1964年的防护工作做得更好,全队下疫水田生产182人,98%以上做好了防护。截至1964年5月底,只有2人发生皮炎[27]。

1965年3月15日到6月15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寄生虫病研究所、上海第一医学院等共31人组织联合工作组,在阳新枫林区下羊公社办防护工作样板试点。3个月,样板区内没有发生急性感染。全省推广试点区的经验,急性感染明显下降。这一年,全省发病6064人,比1964年下降了60.91%,1966年发病3277人,比1964年下降了78.88%[1]p123。

1962年至1965年,湖北省的血防工作通过调整,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一是消灭了大面积的钉螺,耕地面积大大增加。黄陂县滠口公社开展围垦灭螺,开垦湖地12000亩[28]。广济县盘墉公社重点抓琵琶湖的根治工作,1963年冬至次年春,灭螺473亩,扩大耕地450亩[1]p100。黄梅县公洲湖开垦了7160亩有螺荒地,七里畈通过调整水系,消灭了钉螺,使450亩望天w变成了一年两收的保收田[21]。二是病人逐年减少。黄陂县滠口公社1958年全公社感染血吸虫病的有2800人。围垦灭螺以后,1963年全社病人有600多人,除6人死亡、3人尚未治愈外,其余的已恢复半劳力或健壮劳力[28]。三是粮食大幅度增产,社员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黄陂县滠口公社1963年全年粮食总产增加到了808万斤,社员口粮每人平均有600多斤,向国家交售余粮288万斤、皮棉10万斤[28]。广济县盘墉公社试点,1966年增产粮食15万斤,皮棉6000斤,增收2万余元,由穷队变为富队[1]p100。阳新综合农场十里湖大队由于防护工作搞得好,保护了职工身体健康,促进了农业生产,1963年粮食总产量341899斤,为1961年的2.36倍[27]。

参考文献:

[1]周陵生.湖北血防[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

[2]关于血吸虫病疫区在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结合做好防护工作的报告[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2-0493.

[3]关于湖北省1962年急性感染血吸虫病情况的报告[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13.

[4]湖北省1962年上半年防治血吸虫病工作概括[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1-0354.

[5]关于我省发生急性感染情况的报告[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2-0674.

[6]湖北省防治血吸虫病及抗疟工作的情况与问题[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13.

[7]防治血吸虫病工作条例(草案)[B].江苏省档案馆,3011-长期-778.

[8]中央批转中央防治血吸虫病九人小组“关于六年来防治血吸虫病工作的报告”[B].江苏省档案馆,3011-L期-778.

[9]魏文伯同志在防治血吸虫病工作会议上讲话记录稿[B].江苏省档案馆,3119-短期-818.

[10]省委下发关于防治血吸虫病工作的通知[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2-0480.

[11]湖北省1962年防治血吸虫病工作安排[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13.

[12]进一步做好防治血吸虫病工作支援农业生产[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12.

[13]关于全省血防工作会议的报告[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41.

[14]湖北省委批转省委防治血吸虫病领导小组“关于全省血防工作会议的报告”[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41.

[15]湖北省防治血吸虫病长远规划(草案)[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54.

[16]全省第二次防治血吸虫病试点工作会议纪要[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17.

[17]我们开展“大队办院”治疗血吸虫病的经验[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47.

[18]枝江县五合公社卫生所的先进事迹[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47.

[19]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血吸虫病疫情汇报[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2-0675.

[20]在地市委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上的总结讲话[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17.

[21]湖北省黄梅八年来血防工作的回顾[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41.

[22]湖北省湖沼地区消灭血吸虫病的情况与问题[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53.

[23]枝江县杨林湖水利工程灭螺工作的一些做法[B].湖北省档案馆,SZ113-02-313.

[24]童家湖围垦灭螺工程初步总结[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2-313.

[25]去冬以来血防工作基本情况和贯彻第十一次全国血防会议精神的意见[B].湖北省档案馆,SZ113-2-313.

[26]关于3个专区血吸虫病防护会议情况的报告[B].湖北省档案馆SZ115-04-0012.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价值超越;经济调节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民商法调节能力的不足逐渐显现,为强化法律价值取向功能,经济法开始出现并针对超越民商法界限的方面进行了说明,例如其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传统;改变了民商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将社会经济总体利益作为其价值目标,社会法性质突出;将民商法对待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消极限制态度转化为国家宏观促导等,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特征已经逐渐显现。

一、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对经济调节

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是涉及经济领域,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经济领域或具有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可分为不同类型。首先,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两大类。其次,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又可分为一般行政管理关系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后者是国家为实现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对经济实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类别不同,决定用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将有所不同。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用民商法调整,属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所谓“民间社会关系”,亦即“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在主体身份上,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调节与被调节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等价有偿;(3)在经济关系形式上是自愿、协商关系,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由双方主体自愿协商,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二、经济法和民商法不同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主要意义在于, 任何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是有限的, 而某一法律的这种有限作用, 就构成了该法律的存在的价值。经济法和民商法不同的调整对象, 不仅成为划分两大法律部门的标准, 而且构成了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的基础。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内外众说纷纭。当前, 各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解虽不尽相同, 但从发展总趋势看, 意见正在日益接近和趋同。例如, 大家对经济法的界定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 协调” 、“干预” 、“ 管理” 、“ 调节”等词语相关, 这些词语背后虽然尚存差异, 但实际上都在突出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和管理经济之法这一基本属性;都认为在这种国家调节和管理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赞同“ 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即“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 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它可简称为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 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 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是国家调节与被调节, 国家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具有经济性内容, 但不是一般的, 例如, 发生在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是一种国家管理关系, 但这不是一般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 包括某些涉及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它是为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而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性管理关系, 具有特定性。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 是涉及经济领域, 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经济领域或具有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 有各种不同的情况, 可分为不同类型。

首先, 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两大类。其次, 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又可分为一般行政管理关系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后者是国家为实现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对经济实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类别不同, 决定用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也将有所不同。民间社会经济关系运用民商法调整, 属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所谓“ 民间社会关系”, 亦即“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 , 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从事经济活动, 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 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在主体身份上, 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 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调节与被调节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 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等价有偿;(3)在经济关系形式上是自愿、协商关系, 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由双方主体自愿协商, 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三、经济法能够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影响

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民商法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影响的功能, 要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 必须超越民商法的界限。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商法相反, 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力, 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经济法弥补了民商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 尤其是克服了民商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四、经济法的价值超越

1.经济法的内在价值。所谓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以及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经济法也不例外,也体现其应有价值。经济法作为一门宏观把握经济脉搏的法,它所关注的不只是眼前的效益。它的价值体现了市场个体之间的协调;体现了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协调;又体现了部门、地区经济结构与资源宏观配置的合理化。

2.经济法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民商法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影响的功能,要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必须超越民商法的界限,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商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在价值上,民商法着重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国家的宏观调控)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两相结合,才可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因此,经济法超越了民商法的价值,是现代民商法存在的必要条件,从民商法到经济法,是国家和法发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和不可逆转的历史性进步。

3.经济法在经济领域的巨大作用超越民商法。首先,经济法能有效体现社会公平。民商法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平等方面,对于每个主体赋予了权利与义务,并体现了每个个体机会上的均等性。而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公平体系上,并以显示不平等为前提,强调实际中的真正公平,强调市场主体资源具有差异性,个体状况应该特殊对待,经济法认为即使单个人开始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还是存在差异。经济法公平观认为,每个个体的安全权、生存权与财产权等均存在平等性,创造财富群体获得保护同时,弱者也应在经济法的保护当中。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更为强调实质公平。其次,经济法可促进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法能克服主体决策的滞后性、盲目性与被动性,有效解决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间的失衡性,国家运用预算法、税法、采购法等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经济法运用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等,规定市场主体的调控方法,有效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并运用法律形式给予强化保障。这些都是民商法所无法保障的。

五、经济法在体现社会公平方面更加充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参与市场的主体形式更加多元化,致使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相比过去更加复杂,市场主体的性质决定其在参与市场的过程中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润作为主要目标,在此环境中,要保证各主体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需要对现代市场中产生的各类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其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就是合理的协调相关的经济利益。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和目的等决定其以个人利益作为经济关系调整的重点,要将其社会利益放在其同等高度或更高的高度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过程中,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点,向个人利益倾向,强调在系统把握全局的基础上,对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益进行均衡,利用法律的权威性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可见经济法相比民商法其更加强调社会公平、个体间的公平等,希望通过整体的公平环境,为个体利益均衡创造条件,这也是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价值超越显而易见,但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在处理平等社会主体关系方面也具有其优越性,在实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既要肯定经济法在宏观调控方面的重要价值,也不能一味的否定民商法在微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应在全面认识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联系的基础上,将两者结合应用。

总之,在价值上, 民商法着重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是“ 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 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 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两相结合, 才可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因此,经济法超越了民商法的价值,从民商法到经济法, 是国家和法发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和不可逆转的历史性进步。“经济法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 民商法则对在经济法维持的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加以规制, 二者之间有一种共生关系。”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应当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 加以经济法的保障, 充分实现经济法的独特价值。

参考文献:

[1] 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计划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21-02 

 

一、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历史背景 

(一)经济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经济发展还没有走出明确的方向,计划经济体制根深叶大,而未来的发展方向不明。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之下,社会经济的发展急需配套的法律制度来支撑其制度框架。于是,在当时是制订一部民法还是经济法就引发了全国范围内长达7年之久的大论战。 

(二)政治背景 

经历了十年文革,中国人民深深体会到了人治的缺陷所在,意识到法制建设的必要性。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国家高层领导对人治与法治的深刻体会,促使了法治建设的开展,而法制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法学的回归与繁荣。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恰恰就是法学蓬勃发展的一个侧面。 

(三)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学术背景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后,国民政府时期的大批法学家跟随国民党的步伐移居台湾;而国内废弃六法全书,构建新的法律体系。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起步不久的现代法学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后,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一部宪法纷纷出台,法学开始有了新的发展。然而好景不长,国家领导人开始摒弃法律,加上文化大革命时期学术的万马齐喑,中国法学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因此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法学的整体水平是低下的。加上当时国内的经济法观点基本照搬了苏联的经济法学说,再加上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基本都是国家管制的经济,学者们提出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的言论,必然要侵犯到民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学与民法学的论战就是意料中之事了。 

二、改革开放初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 

1979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一场名为《民法与经济法问题》的学术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形成了所谓“大经济法”和“大民法”观点的对立。由此揭开了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大论战的序幕。 

(一)经济法学派的观点 

1.“全经济法”观 

1981年王河提出:“我国当前各种经济成分的财产关系,基本上有四种情况……只有公民个人的财产关系,才归民法去调整”。“应该抛弃民法的旧名称和形式,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的法律部门,另外制定‘人民权利法’(或仍叫民法),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非财产权利”。 

1983年唐国栋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5年高程德提出:“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这些观点产生于中国经济法兴起之初,完全忽视了民法的作用,夸大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基本没受到普遍的重视。经济法学的知识空白是这种种观点产生的学术原因,而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中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不明,这种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的观点会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2.“大经济法”观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经济法学界提出的经济法观点最为流行的是一些被统称为“大经济法”的观点。 

1979年芮木主张:“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其财产所得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981年刘隆亨提出: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1982年江平等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以生产资料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及某些人身关系”。 

1983年陶和谦等主编的《经济法学》提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经济法”观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各有其独立的调整范围,这些观点在理清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论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们所主张的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过于宽泛,把一些本应该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里。 

(二)民法学派的观点 

八十年代初经济法的盛行,使得民法学界的学者们深感压力。民法学者们纷纷站出来与经济法学界展开论战。按照梁慧星的说法是“当年的论战确乎关系重大,民法和民法学,生死存亡系于一役。民法学派这一边迅速调整了战略策略,不能等着人家杀过来,我们也应主动地杀过去”。这种说法形象地让我们看到了民法学者在面对经济法盛行局面的焦急与迫不及待的反击。 

1982年佟柔提出:“我根本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只不过是各种基本法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混合体’而已”。 

王家福教授提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就是“综合经济法论”。 

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等人提出了“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 

经济法学者提出的大经济法观点与民法学者提出的大民法观点针锋相对,硝烟味浓厚。大经济法观忽视了民法的作用,而民法学者们也一心要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在论战中,这样的观点都带着不理性的学科保卫意识。但是,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就是在这场论战中慢慢地辨明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 

三、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后经济法观点的调整 

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的出台沉重打击了大经济法幻想。一批经济法学者放弃了经济法转向了研究民商法;另一些学者也纷纷修改了原来的学说。 

新的经济法观点主要有: 

一是“经济协调关系说”。杨紫煊、徐杰主编的《经济法学》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是“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且,这种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四大部分。 

三是“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四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在八十年代初,漆多俊教授就提出了,“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市场干预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板块。但是,该学说在八十年代在全国没有形成大的影响。在90年代后,特别是1992年后,该学说由于体系科学完善、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广泛注意。

四、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现实意义 

(一)论争促进了民法学的恢复与发展 

现代民法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不长。新中国成立前后大批民法学者的离开让国内民法学遭遇了一定的挫折。而十年文革的摧残,更是让民法学陷入了谷底。根据一些民法学者的研究,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很多人是知道有经济法而不知道有民法的。再加上当时法院设民庭的同时又设经济庭,民庭主要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经济庭审理的主要是经济案件,这也造成了人们对民法与经济法的认识出现了错位。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这一场论争,恰恰打开了人们对两门学科的认识之门。在民法学者们群起反对各种经济法观点的同时,也加深了对民法的讨论、阐述、宣扬,这不但让民法在学术上得到了发展,也让民法在社会上得到了广泛的认知。也正是这一论争,加速了民法学者对民事立法的研究与推动。  

(二)促进了经济法学的理性发展 

八十年代初期经济法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大经济法观点。这些观点的提出,让人们认识了经济法;而又恰恰是这些缺乏科学与理性的学术观点让经济法学陷入了纷争不止的局面。从1979年到1986年代七年论战,在《民法通则》的出台后慢慢落下帷幕。很多人对经济法失去了信心,转向了民商法。但也恰恰是在这场论争中,民法学界对民法的阐述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民法的调整范围,在论战的硝烟慢慢消散的时候,一部分的经济法学者开始理性地认识到经济法的本质。可以说,这场论争促进了经济法学的理性发展。 

(三)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1978年后,中国开始改革开放。此时的中国,经济发展成为了头等大事,而经济发展的未来走向还不明确。在中国这种至上而下的改革中,国家的改革就极其需要学术理论的指导。而经济法与民法在当时的论争,实际上就是对不同的经济发展模式的法学理论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从学术上加深了人们对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认识,为国家经济改革与发展指明了不同的发展方向,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注释: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学的回顾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8). 

王河.经济立法体系与经济法学.社会科学.1981(1). 

唐国栋.中国经济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工业经济系教材.1983年版. 

高程德.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 

芮木.民法与经济法如何划分好.法学研究.1979(4). 

刘隆亨.经济法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江平.几个经济法理论问题.上海司法.1983(5). 

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梁慧星.佟柔先生与民法经济法论争.http://.www.civillaw.com.cn/tongrou/004.html.2009年12月24日. 

佟柔.关于经济法几个问题的答问.湖北财经学院学报.1982(1). 

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经济行政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李昌麒.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观念的更新.现代法学.1994(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7篇

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法突破各种困难和障碍,发展的越来越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而言也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最近几年中,学术界又出现了这样的一些认识,就是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归属于行政法,或者认为它仅仅是民法、商法中的一部分,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和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很容易被混淆。下面就针对这样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的相关概念

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划分,重点就在于各种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以及所采取的调整方法。在此基础上,要区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就需要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各自所调整的对象以及所采取的调整方法。

(一)民法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总称

它同时对两种关系进行调整,一种是财产关系;一种是人身关系。但是站在总体角度上分析,它重点是对财产关系进行调整,也就是人们在占有、使用、交换、分配物质财富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不过,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其实并不都是通过民法这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的,还是需要通过行政法、财政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共同进行调整。民法仅仅对其中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进行调整,或者说只是对横向的财产关系进行调整,也就是价值规律还属于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那一部分财产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交换关系是其主要包含的内容,除此之外,财产继承关系也是其调整的对象。

(二)经济法是对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总称

它主要对国家经济生活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的纵向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换言之,就是形成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纵向的经济关系。例如,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指令和服从指令等方面的经济关系。

(三)行政法是国家制定的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主要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间以及这些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财产关系也是其中所包含的调整对象之一。行政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完全是通过命令、管理、监督等行政方法实施相应调整的,也属于纵向的经济关系,例如,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命令的形式将某些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调拨给其他机关、企业、事业使用。

二、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的起源及特点

中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近代民法都起源于古罗马法。民法中的大部分制度是从罗马私法演变而来。古代法中,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重刑轻民,而罗马法则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典刑的民事法律,是民法得以发展、壮大的基础。

“行政”一词最早出现在顾炎武的《日名录》中,将前人的政事统称为“用人行政”。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一词来源于日本,日本为制订“明治宪政”,曾派人到各国考察学习。我国是将日本字形相同的“行政”两字引入中国,演变为今天的行政法而得以实用。

《谢尔曼法》是经济法的最早表现形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微观经济日渐放开,政府职能也不断转变,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其他国家一样,都是随着公有制的确立和对国民经济计划的管理而逐步形成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得以完善。在继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充分发展之后,经济法也自然“分娩”了。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出现表明,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是民商法,民商法在逐步发展过程中,经济法才得以显现,如果没有民商法的发展,就不可能会有经济法的出现,经济法是民商法的一部分,之后才独立于民商法的。而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则进一步促进经济法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法微观管理和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来源。

三、经济法、民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经济法作为一个刚刚出现不久的部门法,与有着较长发展历程的民商法、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不仅存在交叉牵连,而且也存在特定独立的区别。

(一)利益本位的区别

这个区别是它们之间存在的本质性区别,以下各种区别其实都属于本质区别的各种体现。民商法的利益本位是个体利益。而公民、法人、其他各种组织都是个体中所包含的内容。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能够得到保护,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都可以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和基本依据。民商法主要就是在规范个体合理合法参与民商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这种前提下,使自身的民商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行政法的利益本位主要针对国家而言,通常情况,都是国家通过行政法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加规范。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法在对国家管理秩序进行维护的基础上,结合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一是授予行政权,适当合理地干预市场经济,二是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控制和监督行政权。而经济法的利益本位则是针对社会利益而言。

针对法律的本位,因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利益也显得更加重要。不断提高的社会利益使整个法律体系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冲击。在此基础上,有一部分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现代模式”,认为其可以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具体的人格;第二,私人所有权的社会制约;第三,受规制的竞争;第四,社会责任。这几种表现都是正确的,这样的话,“社会利益”的提升对于民商法的重大影响就会得到全面地体现。但是,也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观点,认为其可以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契约自由的限制;第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

(二)调整对象的区别及联系

1.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联系

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也就是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的经济关系。从中可以发现,不管是民商法,还是经济法,它们的调整对象都是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从前文中论述经济法的产生来分析,经济法主要在弥补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缺陷的基础上,形成和产生,在此基础上,这两者都是以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为重要使命。

2.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

第一,调整对象上的差异。尽管民商法和经济法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但是两者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是民商法进行调整的经济关系,换言之,就是横向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互利有偿的,民法对其调整的目的就是对市场交易中经济主体的正当权益进行维护。而国家在干预国民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带有管理和隶属性质的经济关系则是经济法进行调整的经济关系,换言之,就是纵向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通常都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经济法对其进行调整的目的在于对宏观经济良好运行的保障,从而使市场主体有一个有序的参与竞争的环境。

第二,调整方法上的差异。民商法是私法,所以,其权利本位或者个人本位属性是较为突显的,民商法主要针对各种调整方式,合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国家杜宇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通常是不会有任何干预的。但是,因为民商法所采取的调整方法在对个人权利过分强调的同时,不能对社会整体利益引起足够的重视,所以,经济法采用的调整方法也与民商法不同,也就是加强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宏观调控,运用税收、价格、计划、信贷、利率等手段融入到经济生活中,使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得以控制。

(三)规范权利,管理目的以及管理原则的区别

1.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规范权利上的差异

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主权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而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经济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经济行为的干预。我国宪法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依法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权,该法就是经济法,该权就是主权。《宪法》第3章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狭义的)掌握的权力是行政权。主权和经济行政权有本质区别。

2.经济法和行政法在管理目的上的差异

经济法的目的就是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于被管理、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保障国家的发展目标,以及为实现目标而拟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能够得以实现。

行政管理在于保障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政治治安和社会秩序。行政管理具有强大的保障功能,不仅是保障各级行政机关能够有效行使行政权,为行政活动提供依据、确立标准、指明方向,防止其行政权利的滥用,避免受到非法侵害;同时也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保障行政服务于民的职能得以实现,以维护政治治安和社会秩序。

3.经济法和行政法在管理原则上的差异

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遵循的原则、环绕的中心和体现的灵魂。行政管理是命令服从的原则,而且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4.经济法和行政法在侧重角度上的差异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8篇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价值超越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民商法调节能力的不足逐渐显现,为强化法律价值取向功能,经济法出现并针对超越民商法界限的方面进行了说明,例如其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传统;改变了民商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将社会经济总体利益作为其价值目标,社会法性质突出;将民商法对待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消极限制态度转化为强制促导等,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特征已经逐渐显现。

一、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理论分析

虽然经济法和民商法均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而且两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如民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在经济法主体权利方面的适用、民商法中的法人制度在经济法市场主体地位方面适用等,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之间的区别是由于其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存在有限性决定的,这种有限性也体现了法律价值,所以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差异进行分析,可以为两者的价值关系判断提供依据。

(一)调整对象差异

1.经济法调整对象:现阶段,社会各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未达成一致的观点,但结合各种意见可以发现,现阶段其均认同经济法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管理、协调等方面,换言之其均肯定经济法是国家调节和管理经济的一种法律依据,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经济调节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此类社会关系中国家是其中的重要主体,所以其在经济调节的同时也具有行政管理特征,可以视为国家经济调整过程中为调节社会经济结构、推动市场正常运行而产生的特定关系。2.民商法调整对象:民商法以民间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换言之,民间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形式在经济活动发生过程中,主体间出现的涉及经济领域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中,当事人主体在进行经济交换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存在国家管理与被国家管理、国家调节与被国家调节的关系;主体间进行的经济行为是等价的或有偿的,经济主体都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参与市场经济,形成经济关系。可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对经济实行管理关系中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两者虽均属于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但民商法不具有经济法的国家强制性。

(二)调整目的差异

1.民商法调整目标:民商法具有较显著的个人本位特征,认为人具有自由的一致,所以其利益抉择应由其自身决定,社会作为大量个体构成的整体,应通过保护个人利益追求,创造出更多的短期个人利益,以调动个体实现财富创造最大化。2.经济法调整目标:经济法在肯定个体意志的前提下,更加强调将其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协调,认为个体是社会整体的构成单元,其个体的利益创造应建立在整体发展的基础上。换言之,个体具有推动主体发展的责任和义务,可见经济法目标将社会、经济、环境、资源等因素全部纳入调节目标之中,希望通过对各种因素进行调节实现人类的全面发展,使社会经济关系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得到有效的调整,其调整目标实质上是将个体利益目标和社会整体利益目标进行了统一。可见经济法相比民商法在调整目标方面设计的因素更加全面,突破短期目标限制,向长期目标扩展。

二、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

经济法和民商法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差异,决定其可以为特定的社会关系调整提供依据,发挥其法律价值,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关系调整方面功能更加突出

由于自由商品经济市场忽视市场的调节作用,必然导致其在调节的过程中盲目性特征明显,垄断成为市场调节的主要形式,在资源、技术等因素分布不均衡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方面的作用下,自由商品经济市场的秩序将难以保证,经济结构复杂且混乱,此时应用强调个人利益的民商法,虽然在微观方面可以进行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但受其局限性的影响,其并不能直接的对社会经济结构、运行定宏观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生产领域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过程中,出现的经济关系更加复杂,需要具有全局观念,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综合调整的经济法为社会关系调整提供依据,经济法不仅可以针对社会经济中存在的具体关系提供法律依据,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经营主体间关系、反垄断法调整市场垄断问题等;而且经济法可依针对不同的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例如隶属于经济法的金融法、税法、投资法等均可以作为综合调整的依据。这种由微观调整向宏观调整的转变,体现了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

(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方面更加直接

民商法的调整目标决定,其在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过程中主要以一般私人间的利益冲突为对象,以此保证个体间的利益、个体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达到平衡的状态,换言之在其经济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过程中并未引入“国家”主体,致使单纯的追求个体与社会利益的均衡,这必然导致民商法不具备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能力,社会经济协调、持续运行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的保护、调节功能范畴。而经济法其允许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通过直接对国家和经济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推动国家的整体经济向更加稳定、持续的方向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更加直接,可见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民商法的功能进行了弥补,强化了国家宏观调控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所以其对民商法实现了价值超越。

(三)经济法在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健康性、持续性方面更加权威

民商法为实现自身的调整目标,会针对市场参与的个体间产生的利益关系进行不断的调整,以期在利益关系得到协调的同时,社会经济实现持续发展,但社会经济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市场个体社会关系的简单叠加,在市场个体间社会关系的基础上,还会受到资源分布、环境因素、市场需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其能否通过调节个体利益关系实现推动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存在较显著的不确定性;另外,民商法对市场自身存在的滞后性、自发性等并不具备直接的调节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大了其市场经济调节的风险。而经济法其调整对象和调整目的决定其可以对社会化生产中主体间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直接的调整,例如,经济法要调整社会经济总量、优化社会经济结构、合理分配社会经济效益,可直接通过金融法、财政法等具体的法律依据实现;要调整社会利益分配可直接通过税法实现;要保护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可直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现等,可见经济法虽然在直接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具有不确定性,但可以为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保障,这也是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

(四)经济法在体现社会公平方面更加充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参与市场的主体形式更加多元化,致使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相比过去更加复杂,市场主体的性质决定其在参与市场的过程中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润作为主要目标,在此环境中,要保证各主体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需要对现代市场中产生的各类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其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就是合理的协调相关的经济利益。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和目的等决定其以个人利益作为经济关系调整的重点,要将其社会利益放在其同等高度或更高的高度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过程中,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点,向个人利益倾向,强调在系统把握全局的基础上,对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益进行均衡,利用法律的权威性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可见经济法相比民商法其更加强调社会公平、个体间的公平等,希望通过整体的公平环境,为个体利益均衡创造条件,这也是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价值超越显而易见,但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在处理平等社会主体关系方面也具有其优越性,在实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既要肯定经济法在宏观调控方面的重要价值,也不能一味的否定民商法在微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应在全面认识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联系的基础上,将两者结合应用。

三、结论

国民经济的调整第9篇

经济法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属于法的范畴,同社会其他的法律部门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发生在本国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而非国际经济关系,因此属国内法体系的范畴。

一般来讲,经济的调整对象主要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1、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2、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3、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4、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性和关联性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性

1、经济法和民法本位实质不同。经济法是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调整公共权益与私人经济利益的法律,它的超出了以往公、私法区分的界限。其实质是以社会为本位,从大局出发,保证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平衡,进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良性发展。而民法则不同,它调节的主要范围是民事纠纷,是从公民的个人利益出发,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其实质是面向广大公民的私法,维护民事主体的权益的。

2、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处理经济事物和调整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其调整的主体是国家,调整的内容是国家经济事物管理与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却是在进行经济互动中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主体存在于广泛的民间社会经济运行中。

3、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不同。民法是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为本位思想的私法,其调整方式通常是由当事人按照自身的意志和需要设定权利和义务,而权力机构对此并不予过多干预。经济法采取一系列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宏观调控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而保障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联性

1、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具有互补性。首先是由于经济法和民法都处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之中,而这其中的部分经济关系通常在不同的主体关系中、不同的层面上会出现及其复杂的局面,因此,必须有不同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进而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上共同去保障社会关系的健康发展;其次是因为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仅仅依靠一个单个的法律部门是难以生效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的并存必须要有互补的方式。

2、经济法和民法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以平等人格作为基础建立的公平法则,使经济个体能够完全的的享有意志自由,而它自己将尽可能保障行为主体权益,同时,集合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经济法则是依靠的国家宏观的调节手段,以国家的名义,管理和调节对象的权益,它注重的是整个社会主体的大体公平,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实现社会的整体权利,保证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性和关联性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性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此外,虽然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在调整某一范围的经济关系,但二者的调整范围不完全相同。行政法主要从微观角度,调整个别、具体的微观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是从宏观角度出发,调整社会的整体经济关系。

相比较而言,后者更注重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立足于国家宏观经济角度,从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的前瞻性的调整。所以,二者在调整经济关系上,广度和深度都有所不同。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经济法的调整方式更加普遍,经济法通常以国家计划作为指导,其调整方式主要包括经济杠杆、利率、税收等内容,通过上述手段间接影响经济法主体,从表面上看不具备很强的强制性,并允许实施经济制裁和自主经营。而行政法恰恰相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行政隶属性,调整方式是直接的,调整方式包括行政措施、直接管理和行政制裁,通过行政命令、批复、决定和决议等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3、行政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准则和价值基本取向不同。经济法以实现国家在某时期的经济建设任务、并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为主要目标,保障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宏观管严,微观搞活。经济法要求经济主体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兼顾各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另一方面,行政法主要运用行政手段是管理各项行政事务,以行政关系的贯彻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准则。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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