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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程序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21 17:12:05

民间借款的程序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1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企业破产法;保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128-02

1.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银行既可以向受理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并且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无论银行债权是否到期,一旦法院受理了以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银行债权立即到期,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偿还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条款将“保证期间”作为前提条件,说明尚未提讼程序的债权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此时保证期间不再适用)。根据本条款规定,以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被法院受理后,银行债权立即到期,此时尚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银行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主张自己的债权:第一种方式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债权,提供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计息凭证等证据材料,此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借款人、保证人均已丧失偿还贷款能力;第二种方式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方式则适用于保证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代为偿还贷款能力。银行采取第二种方式主张债权,应当将借款人破产的有关情况通知保证人,以便使其能够预先行使追偿权,否则保证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有权免除部分保证责任。

目前,司法界有一种普遍观点,认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就暂时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如果此时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则会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摘自《〈“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78页)。但是,该种说法毕竟是一种学理解释,不属于法的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学理解释,并不能排除另外两种受偿可能,即银行从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单方面处获得债权的清偿,或者从借款人与保证人处均未获得债权的清偿。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既是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术语,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责任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得免除保证责任。如果银行作为债权人仅向受理借款人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债权,而不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存在丢失保证债权的法律风险。因此,从谨慎的实践操作出发,笔者认为为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上述两种主张债权的方式亦可同时进行。

2.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的(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不应计算利息

在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银行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分配等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银行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仍然可以依法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在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债权后,对于最终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可以继续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有所限制的,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在6个月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文意可以推断出,债权人超过6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由于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已经不再计算利息,故对保证人主张的债权亦不可计算利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人民法院受理以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应当停止计算利息。此后,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债权,应当为固定数额,并且无须二次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所以,当时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受理以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通知后,首先申报截至当时的债权数额。此后,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借款人)破产后,银行再次向人民法院申报截至宣告之日的债权最终数额。两次债权申报数额的变动主要就是利息的数额。《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对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有关停止计息时间的规定,较以前大为提前,银行应当予以高度注意,避免出现仍然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计算利息,最终导致账务无法处理的局面。

3.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及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在以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保证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并且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利息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了“保证期间”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条件,即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适用本条款规定。那么,第44条第2款规定仍应延续该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不能盲目适用本条款规定。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成因;规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9-02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贷款,它与正规贷款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广义上,民间借贷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除正规贷款外的贷款,民间借贷不出现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它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融资活动的产物,当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出现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时,它又成为必要的补充。民间借代的主体仅包括纯粹的民事主体,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它是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为内容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激增的发生机制

1.民间资本日益增多,融资渠道不畅,人们转变投资方式

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手中的财富越来越多,加之人们投资意识的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这些投资行业高回报高风险,专业知识要求较高,而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程序简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贷者较快取得收益,还免除正规贷款、投资的必要的工商、税收、银行等的手续,节省资本,因此民间借贷成为人们投资的首选方式。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程序繁杂,人们转向民间融资

首先,银行的贷款门槛过高,把那些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者拒之门外;其次,银行为了避免金融风险,严把放贷关,贷款程序复杂,人们转而投向见效快,程序简捷的民间融资。

3.基层金融机构功能的衰退

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四大银行基层网点的减少与信贷管理体制的集中化,最终,以这些正规、普遍的融资方式作为基础的基层城乡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功能性疲软。同时,在资金实力、服务功能方面,像农村信用社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根本上填补这种缺位。所以,中小型企业走民间借贷这条路是必然的选择,经济发展的内在推动力和市场自身规律的作用,

4.高回报率进一步活跃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几倍,所以出现了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的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正规融资渠道走势低迷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的优势更见凸显。

5.作为民间信贷运作机制基础的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促进了其发展

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担保必要条件。这种方式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发生的是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诉讼方便,避免了与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本,并且民间放贷自由灵活,对担保品的限制较小,正因其符合传统多数人民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风险正是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才使得其势如破竹、发展迅猛。

6.借贷双方具备各自的相对优势

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之所以热衷于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舍弃其他投资手段,正是看中了这种方式可以为其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借款人而言,选择民间借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间借贷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缓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弥补现实损失,仍有利可图,尽管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融资成本过高,故其自然会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双方都有利益可图,为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提供了条件。

三、民间借贷完善、规制的措施

鉴于以上对民间借贷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形式多样化、借贷期限长期化、借贷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及实践,本文在坚持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采取有重点,依分类的原则下,对其体制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

1.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

首先应明确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机构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亟须法律对其主体合法性给予明确规定,以求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所以允许民间闲散资金参与现有融资市场势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刻不容缓;其次应当明确其具体职能,服务于民营经济主体。这样,以法律对其职能、内容、形式等予以明确,使其与现有的金融机构实现体制融和、对接、在这一指导思想指引下完善具体立法体系。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以分类规制的方法,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规范非针对性的个人借贷行为;二是相关主体法用来规制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法律关系;三是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适合规范以具有商业目的并以从事此行为为经常性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行为。同时,从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区域、资金来源等方面有重点的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有利于民间借贷最大优势的发挥为原则,以民间借贷是否形成规模经济,民间借贷风险集中度的高低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具体实施区域,坚持有层次,分步骤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

3.建构新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浮动注册资金行为的方式以实现限定主体的目的;由于借贷行为的资金密集性高的特点,其注册资本的限定远远高于我国队一般公司的规定。实现交易的安全,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润,最终达到金融市场秩序有条不紊地运行。正因为高门槛可以屏蔽不良放贷人的进入,减少其风险性,并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规定是适宜的。二是在审查申请人资格的方面重程序、严把关。把对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作为重要突破口。鉴于民间放贷行为极易引起纠纷,引发犯罪,因此加大审查力度,完善相关规定,以求把那些必须有瑕疵的主体排除在健康民间借贷市场之外,应重点审查放贷人资格中的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并细化程序。

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转移制度

通过设立由金融,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鉴定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定期警报信息,改进、加强相关网络的融通,实现点、线、面全方位立体化覆盖,建立健全危机预警机制。对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要求其与银监会相互协作,对区域内外的隐患给予综合评定,对危险因素加以排除,随时追踪、预测、分析,以期实现市场那个的良性互动。

5.民间贷款利率问题亟待解决

利率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息息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制约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力度。必须设定利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规定利率上限。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备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对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加以考虑,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也应列入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因此,有学者建议确定一个不确定的利率限制。关于高利贷的最适宜的标准,为达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则不适宜制定较高标准,并且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某些借款人为偿还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时道德风险的发生必然随之而来,同时,若对高利贷的标准制定得过低,也将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缺乏积极性,使借款人融资出现困难;二是民间借贷从合法转向地下,法律规定的相关缺失,借款人将付出更大的成本。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地下钱庄的泛滥充分对第二种可能提供了事实证明。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民间借贷立法可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对进一步削弱高利贷的负作用,同时也可以减少刑事手段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以实现法律社会的双效应。

6.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监管、监察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中新型融资市场的秩序

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在公司总资产中的负债比例,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风险临界点—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立法的严重缺失和执法的不作为,必将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风险临界点的前提下,应当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便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和谐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以确保商业性民间借贷负债融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在立法上必须给予明确的划分。其次,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原则下,应有层次,分步骤地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融资的渠道。再次,对从事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资资金支出,减少可控的风险。最后,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金融证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使其具有预见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张建华,等.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4]陈蓉.我国民间借货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G]//李昌麒.经济法论坛(第四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65.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3篇

关键字:民间借贷 金融秩序 典当 监管

一、 民间借贷的概述

民间借贷是指未经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做中介,在城乡主体间直接发生的一种自发的、互助的行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专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广义上的民间借贷则还包括组织化程度较低的地下钱庄、典当行、和会等。

二、 民间借贷存在的现状及原因

近日,已持续半年的温州中小企业主跑路和跳楼情况引起了公众关注。央行的一份调查报告指出,在去年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开始抬头之时,这一市场的资金存量就已超过2.4万亿元,占当时借贷市场的比重已达到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另有数据显示,温州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而且借贷危机还波及了江苏、福建、河南、内蒙古等省区。

民间借贷在我国大量存在,很多时候还备受青睐。总的来看,民间借贷具有以下特点:

1、贷款方便、手续简化。

大部分利用民间借贷的人都是因为其手续简单、很快就能拿到贷款的优点。相比较而言,如果是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审查程序会比较复杂,一般来说,除了个别VIP客户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拿到钱之外,对于其他客户的审查时间至少会在1个月以上,到贷款批下来往往会在2、3个月之后。而民间贷款,一般3、4天时间甚至更短就能搞定。民间借贷也没有银行那么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担保的形式也是灵活多样的,操作简单。

2、高额利率,主要解决短期的、临时的资金短缺。

民间放贷,月息普遍2-3%,江苏省泗洪县因为依靠民间放贷发家的人,月息达到了1毛甚至更高,折合年利率在120%以上,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这使得很多放贷人骤然暴富,仅泗洪县石集乡,据说就拥有宝马汽车500辆。这样高额的利息率令一部分企业难以长期承受,因此,一般只用来解决短期资金缺口。

3、偿还过程极易产生纠纷。

民间借贷往往是借时容易还时难。由于其天价利息,企业资金一旦周转不开,就可能被高息拖垮,直至破产。这也是台州众多老板跑路甚至自杀的直接原因。此外,民间借贷在借款时常常采取各种手段来掩盖高息借款的真相,比如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公证,一般借款人无法偿还高息借款,则可能面临房子被放贷人收走的结局。许多放贷人还或多或少的带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由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

三、民间借贷泛滥的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就有,从最早的典当行到后来的钱庄,可以说,民间借贷的影子从未消失过,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民间借贷较之银行贷款更为中小企业所青睐。但是,很多时候,民间借贷犹如饮鸩止渴,一旦沾惹上,就像吸毒一样,欲罢不能。

1、破坏国家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没有一套像银行那样的较为成熟和完善的信贷管理办法,程序十分不规范,法律保障不健全,很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影响了银行信贷主渠道的畅通。民间借贷的数据难以统计,也使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统计数据失真,影响国家对金融运行状况的判断,从而给宏观调控带来困难。

2、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民间借贷由于手续不完善,往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不规范性,一旦出现经济纠纷,常常无法获得法律救济。不管借款方还是放贷人都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借款方可能利用民间借贷的监管漏洞设计圈套,诈骗钱财;借款方如果出现资金链断裂,可能马上面临无法偿还高额的利息而不得不破产“跑路”;在民间借贷各个环节出现的欺诈行为,越来越多的涉嫌犯罪的行为,都为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设置了障碍。

四、民间借贷规范化管理的举措

要彻底取缔民间借贷是不现实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只要存在多种经济形式,民间借贷便会如影随形。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民间借贷日益频繁,一味的禁止可能反而会刺激其进一步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规范和管理才是上策。

1、出台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立法,使其合法化、规范化。

2010年5月,《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36条)出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基础产业等九大领域。2011年1月1日,温州市委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启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平台建设试点”的举措。笔者认为,鉴于现阶段民间借贷的漏洞和缺陷已充分彰显,建议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规范,会更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发展。

2、将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的优势互补。

以银行为主的正规金融体系应该与民间借贷结合在一起,两者共同发展,各自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共同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银行贷款的优势是资金雄厚,但却无法掌握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而民间借贷则恰恰相反,手中随时掌握大量中小企业的信息,但自身的资金储备量却相当有限。如果能在他们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势必会造成银行、民间放贷人、中小企业三方面的互利共赢。

3、加强民间借贷的内外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指定严格的、可操作性强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合法地位,让那些“地下钱庄”浮出水面,接受政府监管。银监会也要充分行使职能,国家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虽有不当,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通过诉讼判决的形式予以调整。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5

2、赵建敏、刘静:论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现代企业教育,2011.8

3、冯静生,对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的思考,经营与管理,2009.1

4、王洋、张晓辉,农村民间金融安排的策略选择,长春大学学报,2010.9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4篇

    然而,近年来,担保业出现了与其成立初衷及行业性质相悖的现象,即部分担保公司直接以公司或是其他相关人员名义涉足民间借贷,并引发纠纷(以下统称担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定程度上成了影响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和谐发展的阻力,且形势日趋严峻。

    本文旨从我院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我县担保业的经营概况出发,分析担保业涉足民间借贷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加以防范的设想,以求进一步规范担保业运转,使该行业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担保业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担保业民间借贷纠纷自2005年进入我院诉讼程序以来,收案数呈逐年上升之势。以我县规模较大的五家担保公司为例,2007年起诉至我院的案件共7件(其中以担保公司名义提起2件),占全年民间借贷案件数的7.8%。2008年1-10月起诉来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达52件(其中以担保公司名义提起13件,同比上升了550%),占民间借贷案件数的26%,同比上升了近二十个百分点。然而,此类民间借贷纠纷除具有上述爆发力大的特点外,还有以下三个特点:

    ——主体范围广。担保业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方或是担保公司自身,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配偶、亲属等相关人员,且以后者模式为主(2007年占总数的71%,2008年占75%)。被告以个人为主,所从事的行业五花八门,还款能力参差不齐,且绝大多数案件有2人以上被告,囊括实际借款人、担保人及其配偶。

    ——审理难度大。从签订借款协议到借款人收款,整个担保业放贷过程中的内部潜规则和隐蔽操作加大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如上所述,担保公司多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往往形式规范、内容完备,除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不约定或约定较低的借款利率外,有的协议还约定了详尽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则每天加收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有的协议还注明本借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情况下签订的等。借款收付基本以现金方式进行,或以无关人士开通的帐户作为交付平台,资金进出不通过基本帐户,基本不留正规台帐。交付过程中存在预扣利息,对收取的利息不出具收条等的潜规则,如只支付借款人90%款项,但借款人仍要出具收到100%款项的收条。而案件审理阶段,部分债务人因负债外逃,使得案件不得不缺席审理,进一步加大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到庭债务人的抗辩无一不包括高利、预扣利息、还款没有得到收据等事由,却极少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仅能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判,然而此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事实相距甚远。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5篇

关键词:《消费信贷法》;民间借贷;经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9-0044-04

民间借贷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其流动可以表现为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合法民间借贷两种状况。“高利贷”具有危害实体经济,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等问题,应该予以坚决打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是资金所有人财产权的具体方式。《宪法》第21条规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十二五规划》、《民间资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促进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方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加直接的政策和依据。

《宪法》同时要求对非公有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必须坚决禁止和打击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相关部门制定和颁布《刑法》、《商业银行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对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调整,维护信贷市场稳定。

显然、我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维护民间资本的良性发展,坚决打击高利贷,合理引导合法民间借贷发展。不过,关于高利贷的本质和规范措施一直存在模糊认识,以下详细分析英国的信贷制度,为中国制度发展提供借鉴。

一、英国《消费信贷法》的基本特征

英国《消费信贷法》于1974年颁布,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该法规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消费信贷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费信贷的监管部门又制定了多个单项立法,不断完备和充实《消费信贷法》的法律体系。

英国《消费信贷法》以保护消费者,建立新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充分竞争的市场为立法目的。《消费信贷法》共190条,分为12部分,涉及到消费信贷审批和执照、信贷合同、商业推广、担保、司法管辖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英国《消费信贷法》表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一)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英国的公平交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是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机构。公平交易局通过审批制度管辖消费信贷的市场准入,《消费信贷法》针对申请人确定了抽象的“适合”性标准(Fitness standard),牌照应该授予“适合”消费信贷经营的申请人。《消费信贷法》确定的相关因素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具体环境;主体是否涉及到欺诈、欺骗或者暴力犯罪;是否违反《消费信贷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其他任何与调整个人或者个人交易相关信贷条款的条款;是否导致基于性别、肤色、种族、民族、国籍的歧视;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其它不正当或者不合适的行为(无论是否非法)。显然,《消费信贷法》确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宽松且抽象,并且对于资本要求没有设立任何的“门槛性”要求。公平贸易局于2008年1月颁布的单项《消费信贷审批法》没有增加申请标准难度,但对“适合”标准确定了更加具体的指标。

(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消费信贷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贷款人在商业广告、缔约前谈判、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等不同阶段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消费信贷法》针对商业推广阶段的广告确定了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立法部门有权针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制定独立的标准,《消费信贷法》第48―51条规定的条款确定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导致的各种犯罪类型。

谈判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对于面对面的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需要按照《信贷消费信息披露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二:对于远程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有义务遵守《远程金融市场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两类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方式和程序不完全相同。

《消费信贷法》(1974)要求合同成立和履行阶段应该披露往来账户的定期报表、协议变更的通知、违约通知、合同执行和终止通知、依据要求的信息披露。《消费信贷法信息披露要求》(2007)(2008)进一步修正了信息披露要求,其范围扩大到定额信贷年报、往来账户报表的其它信息、欠款总量、违约款项总量、违约通知的其它信息、事后利率(post-judge interest)等。

公平贸易局有义务制定信息披露表格(Information sheet),协助和规范贷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贷款人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了承担上述刑事责任外,还可能导致民事责任。例如:在缔约谈判阶段如果贷款人没有充分的披露信息,借款人有权利撤销合同;如果贷款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披露借款人的欠款情况,那么借款人没有义务支付借款人应该披露而没有披露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另外贷款人对于违约、违约数量、合同内容等事项都具有充分披露的义务。

(三)完备的追债制度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追债是消费信贷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平贸易局2003年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Debt Collection Guidance-Final guidance on 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该指导在2006年12月被修订,公平贸易局于同年12月还颁布了《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Debt Collection Guidance Compliance Review)。这些法规将追债行为区分为公平的商务行为和不公平的商务行为,并区别对待。

《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确定的不公平商务行为包括:不公平的信息传播、不当表述、生理或者心理侵害、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法、不公平的追债成本、不公平的追债走访。

《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四)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公平贸易局制定《负债管理指导》于2008年12月颁布,该《指导》适用于消费信贷牌照的申请人和持有人,主要调整牌照持有人和申请人如何提供负债管理服务。英国的负债管理服务发达,在颁布本《指导》之前,存在大量的非收益性机构提供该类服务,例如公民咨询处(Citizens Advice Bureau)、消费信贷咨询服务机构(Consumer Credit Counselling Service)、国家理债专线(National Debtline)等。上世纪90年代以后,大量营利性负债管理公司得到发展。《负债管理指导》主要涵盖债务重组、债务偿还、提前偿债、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债务问题、审查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咨询意见等。

英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债务管理咨询服务体系,并且咨询服务体系的内容由立法严格规定和调整,保证了服务的全面和质量。对于借款人如何管理自己的债务具有积极的价值。

(五)高度权威的司法救济制度和措施

公平贸易局有权运用行政手段对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行政裁定。《消费信贷法》还设计了司法救济制度,强化司法机关在消费信贷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有权对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作出判决,并可以进一步判决相应信贷交易的法律效力。其司法救济的特点如下:

其一,司法救济程序的申请人范围广泛。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是合法申请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处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并是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该程序将执行该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借款人或者贷款人处于其他诉讼程序中,依据该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为一定数量的支付或者可为一定数量的支付,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

其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消费信贷法》在证明是否存在“不公平关系”这一实事时规定了被申请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针对借款人的不公平关系,贷款人有义务作出相反的证明,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

其三,司法裁判命令手段多样。针对信贷协议中的不公平关系,法院有权利做出以下判决: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整体或者部分返还任何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不考虑该是否直接支付给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实施、中止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减少或者免除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根据担保的目的,要求返还保证人提供的任何财产;撤消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中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任何义务;变更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条款。

二、英国《消费信贷法》的主要经验和评价

英国的《消费信贷法》获得了很高的评价,在实施中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其立法本身分析,英国《消费信贷法》下列层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国已经实现统一的消费信贷立法

英国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之前分别制定了单项法律调整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等信贷方式。经过多年立法实践,立法机关于1974年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统一立法的价值消除了制度间的冲突和不统一,提高了立法和执法的协调性。英国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市场的充分发展和相关立法经验的积累是英国统一立法的基础。

(二)消费信贷市场由商业行政机构审批和监管,一定程度脱离金融监管

消费信贷行为本身资本化和证券化程度不高,并和真实交易相联系,因此英国将其纳入消费市场而不是金融市场。英国消费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是公平交易局,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行政管理机构,而不是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FAS的监管范围也没有直接纳入消费信贷市场。

(三)消费信贷交易制度不断完备

英国《消费信贷法》确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同时也确定了丰富、系统的消费信贷交易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业务推广、合同订立、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债务管理、债务追偿、行政裁决、司法介入等各个方面。

(四)借款人保护制度逐步完善

《消费信贷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部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借款人的权利。法规具体制度的安排表现出这种立法目的。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消费信贷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借款人的权利,这些披露义务涵盖了缔约前至缔约后的所有阶段,制度的设计本身表现出对于借款人的极大保护。二是授予借款人特定的合同撤消权。

三、完善我国信贷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科学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增强制度执行效率

调查显示,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高利贷”直接确定为独立罪名,而借助一定的罪名体系共同调整。例如,针对吸存行为确定非法吸存罪;针对吸存中的诈骗行为确定集资诈骗罪;针对暴力讨债行为确定人身伤害罪。可以认为,现有的罪名体系比较完备,重点应集中在增加操作性,增强执法可行性和提高执法效率。例如,非法吸存是高利贷中的主要犯罪形式,但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执法效率不高。近年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中科案”都和非法吸存密切相关,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最高法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是重大的制度发展成果,明确了非法吸存的判断标准,为打击民间借贷中的犯罪行为确定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理性看待利率上限,综合运用市场和管理手段限制高利率

民间借贷中高利率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现有立法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立法没有规定超过四倍属于非法。从实践考察,英美等发达国家采取完全放松管制的态度,取消了利率上限;香港地区继承英美模式放松上限管制,仅仅针对放债人和自然人规定了利率上限,不过其上限达到基准利率的20倍。显然、大部分国家不将利率作为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香港地区设定了上限标准,不过适用范围狭窄,并且20倍的上限远远大于我国的4倍。

英国等发达国家取消利率上限的同时确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限制高利率。具体来说:信贷交易中的借贷人具体严格的披露义务:事前披露、充分披露和严格究责制度。贷款人在签约前有充分披露利率、本金、期限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并且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这些信息,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授予借款人撤消权,虚假信息则可能构成欺诈。英美不直接限制高利率,而要求贷款人充分披露信息。实践表明、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比较有效的控制“高利贷”、“高额服务费”、“利息计入本金”等现象,并充分发挥了市场的作用,维护利率稳定、抑制欺诈风险。

从长远看,利率上限放松管制是多层次信贷市场发展的总体趋势。从现有状况看,不适宜完全放开利率上限管制,对于高利贷中的不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场和制度相结合的手段予以调整。

(三)完善法治建设,规范民间借贷发展

民间资本流通的确可能导致不法、甚至犯罪现象,英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高利贷包含如下基本风险:高利率、欺诈、暴力追债、争议发生后借款人处于司法弱势地位。针对这些风险,英美通过如下制度建设保护借款人利益。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抑制高利率、欺诈风险。英美国家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解决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并已经取得较好的效果。

2.完善体制和机构建设,抑制杜绝暴力追债。追债是民间借贷滋生违法、犯罪行为最多的领域。英国的立法值得借鉴。英国公平贸易局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暴力追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英国公平贸易局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采取严格处分和处罚的态度,确定了司法权威,有效抑制了非法追债。

我国可以考虑在相关部委下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杜绝暴力追讨等问题,保证民间借贷的公平和稳定。

3.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司法利益。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公平关系,导致诉讼失败。英美法确定了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利益。例如,借款人主张存在不公平关系,要求解除借贷合同。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借款人必须证明存在不公平关系,但其处于弱势地位,举证困难。不过,英美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证明责任归于贷款人,其有义务证明没有不公平关系,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否定借贷关系,保护借款人利益。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6篇

关键词 农村信贷;农村合作银行;因素;措施

一、引言

对于农村信贷市场,一直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确定最好的方法来理解农村信贷的经济学很重要,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应该关注的是给小农户和贫困农户提供低价和足够的信贷,在许多贫困的农村地区,得到信贷是农村家庭提高收入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在比较富裕的农村地区,完善的信贷体系也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发展经济学家德布拉吉・瑞教授在其《发展经济学》中论述道:在土地、资本和劳动力这三大生产要素中,信贷市场的缺乏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土地和劳动力将从那些无法获得信贷的人那里流向可以获得信贷的人,从而加剧农村的不平等。可见,建立完善信贷担保体系是实现农村经济效率与公平目标的重要举措。农民作为农村金融的需求者,多年来在金融市场中处于劣势地位,农民的融资问题将成为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的巨石,如何移除这块巨石?如何解决农村信贷问题?将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

二、农村家庭的信贷手段

大多数农村家庭在出现融资问题时;会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借款。亲友间的免息贷款或口头约定的低息贷款和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是信贷的两个主要来源,超过一半的贷款是亲朋间的免息贷款。大多数农村家庭在需要信贷时,首先通过向家族成员或朋友的家庭借款,当家族成员或朋友的家庭储蓄无法满足借贷时,才会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

1 大多数农村家庭向家族成员或朋友的家庭借款时,都是免息的。要收利息的一般为月利息1%(农村合作银行将近9%),这种贷款也被称为非正式贷款,其程序很简单,几乎都是口头上的承诺,而放贷方往往也很乐意借款,且并不要求对方做太多的承诺,可为什么家族成员或朋友都愿意以零利息向外借出钱呢,就算把钱存在银行,获得的收益也比免息借款高啊,这种“亏本”买卖却一直有很多人愿意做,其原因是:在家族成员和朋友间的借款和贷款往往是双向的、重复的,而不是单向的、一次性的。大多数农村家庭借出免息贷款给其他家庭成员或朋友时,会预期在将来当他们需要贷款时能从这些借款人处得到类似的帮助作为回报。同时两个人的关系越亲近,就越有可能发生免息贷款。

2 当家族成员或朋友的家庭储蓄无法满足借贷时,农村家庭大多数会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就种类而言可分为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在农村银行里就信用贷款而言只是面向信誉好有偿还能力,而且要长期居住在银行辖区内的农业户口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额度相对较低,不会很高,农村家庭在办理这种贷款时,往往需要很繁琐的程序,首先要把自己的及配偶(如无配偶需上相关部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准备好,然后到合作农行找到信贷员向其发起贷款申请,信贷员会进行贷前调查,调查的内容一般有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借款人是不是本地区的长住人口,借款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收入,支出,借款用途,借款数额,以往人个人信誉记录,家庭情况等等,如果他觉得你符合小额农户信用贷款的条件,那么他才会为你办理该笔借款。可见信用贷款的要求比较高,大部分农村家庭很难获得此种贷款,更多的农村家庭是申请保证贷款,最常见的是以房地产抵押来获得贷款,不过这种贷款是按抵押物价值比例发放的,比如你的抵押物值100万元那么一般情况下合作银行同意放给你的贷款不能超过50万,而且手续相对要繁锁,附加费用也很高。往往从发出申请到获得贷款需要的时间较长。

3 当农村家庭无法从农村合作银行获得贷款时,才会像其他银行借款或其他渠道获得贷款(约占3%)。

三、影响农村信贷的因素

1 信息不对称

在农村“熟人社会”的背景下,很多农村家庭往往在申请贷款时写明了贷款理由,而实际获得贷款后并不按照合同上所写来运用这笔贷款,放贷人对贷款的具体用处并不了解,借款人对此也不重视,导致了贷款风险的增加。降低了放贷人愿意发放贷款的积极性。

2 贷款利息高

大部分农村家庭认为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息太高,国家三令五申要缩小城乡差距,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帮助和扶持一部分农民先富起来。但信用社贷款在国家同等利率条件下比商业银行贷款利息高出20%至50%,很多农村家庭反应,自己从银行借钱的利息是存钱在银行的利率的几十倍这一现象让他们难以接受(存款年利率0.36%),为什么存钱利率一样的情况下,借钱的利息却不一样,对这一不公平现象农户普遍反映,他们应与城里人享有平等权利,享有相同的贷款利率。目前,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高,不仅没有为他们减负,反而为他们增加了利息负担。

3 申请程序繁琐

农村家庭想从农村合作银行中贷款,首先要把自己的及配偶(如无配偶需上相关部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准备好,然后到合作银行找到信贷员向其发起贷款申请,信贷员会进行贷前调查,调查的内容一般有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借款人是不是本地区的长住人口,借款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收入,支出,借款用途,借款数额,以往家庭情况等等,如果他觉得你符合贷款的条件,那么他才会为你办理该笔借款。往往这一套程序下来,需要很长的时间。

4 农村资金外流现象严重

农村合作银行的资金外流现象,如上缴存款准备金、转存银行款的形式流向人民银行,还有部分资金通过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等方式从农村流出;导致农村家庭本应可以向合作银行借到的钱借不到了。

从上图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从1988年以来,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不断外流,且流出的数额逐年增加。

5 农村信用环境较差

农村家庭信用观念淡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合作银行投放的积极性。在经济体制转轨的前期,一部分农村从合作银行贷款后赖债不还,造成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大量死滞沉淀,使得目前农村金融机构对新增贷款审批严格,造成其基层机构信贷授信额度小,资金上存较多,形成农村信贷资金瓶颈。

6 没有足额贷款保证

农村家庭可以用来抵押贷款的物品主要土地和房屋。但处理这些抵押物的执行成本太高,目前信用社对额度较大的贷款都需要借款人提供有效的抵押、保证担保,但目前存在的抵押、担保难问题已严重制约了小额农贷的发放。目前小额农贷的抵押物多为房产、车辆,但当贷款出现风险时,抵押物变现难。加之抵押手续收费过高,农民不愿缴纳这笔费用,造成抵押手续不规范,形成无效抵押。而随着担保纠纷的逐渐增加,农民为他人作担保也日趋谨慎,导致农户贷款担保难度加大。

7 内部人的主观因素

在农村“熟人社会”背景下,有内部人(例如农村银行职

员)的帮助可以对获得农村合作信用社贷款起到积极作用。这导致贷款在优先级上出现了主观因素。

四、解决农村信贷的几个措施

1 完善信息资源配置

信息资源如同其他社会财富一样是一种稀缺的资源,把握信息资源能有效的降低贷款的风险,当放贷人把钱借给你的时候,让他了解这钱用在什么地方去了,在心理上能让放贷人对这把贷款放心,下次再向他借款时,他就会更加乐意借款给你。因此,农村家庭在借款时,要如实告诉放贷人的贷款用处。

2 降低贷款利息

贷款利息高多年来一直是个很受关注的问题,但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这点还要靠政府的政策来推动。

3 简化信贷程序

繁琐的申请程序使得很多农村家庭对于向农村银行申请贷款没有信心,这也是80%以上农村家庭优先选择向家族成员或朋友的家庭借款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一些繁琐的申请程序可以在不影响贷款发放的基础上,尽量简化,做到“简”而“精”。同时充分利用民间的乡土信用资源,简化信贷程序。

4 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人民银行要积极发挥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机制,把外流的资金引导回来。农村合作银行更要充分利用国家支农再贷款政策,积极支持农户小额贷款需求,支持优势林果业、畜牧业、花卉业及重点蔬菜基地建设。确保让真正需要贷款的农民能够贷到款。

5 切实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建立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

“契约经济有两个支柱,一个是法律支柱,一个是信用支柱,对违法者动用法律力量,执法方式是暴力。对失信者动用信用体系的力量,执法人员是社会全体成员,执法方式是不交往。”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将有效改善交易状况和帮助农民融资。农村信用社要发挥好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纽带作用,必须在管理工程、形象工程和优质服务上下功夫。引领农村家庭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农村家庭也应加强还款意识。养成月末存款习惯。

6 完善担保法律法规,扩大农村信贷担保范围

法律是为了分配利益。我国《担保法》对可进行担保的物品和权利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对农产品可否能够直接进行抵押贷款也没有相关规定,客观上不利于农村信贷担保制度的建立。我国应该进一步扩大农村信贷担保物品范围,完善担保法律法规,对农村品担保物权进行优先保护,理顺试点规定和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解决担保和质押权利的实现问题。同时充分利用民间的乡土信用资源,从而降低贷款的门槛,以解决农村经济发展的融资难题。

7 人力资源的创新

农村合作银行中缺乏具备较高水平金融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又具有创新思维能贴近“三农”、深入了解“三农”活动规律、了解地方农村政策的人才,人力资源的匮缺导致农村信贷产品创新的研究开发能力远远落后于城市金融信贷创新的水平。内部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严格发放贷款。

五、结论

很多家庭对于向农村银行申请贷款没有信心。其“利率太高”和“申请程序繁琐”、“没有足额贷款保证”也成为贷款的障碍。据调查,从农村合作银行获得贷款的决定性因素是“偿付能力”和“个人信誉”,而后者其实也可以被解释为“偿付能力”。除了这两个因素,能够提供担保人或抵押品,甚至有内部人(例如农村银行职员)的帮助都可以对获得农村合作信用社贷款起到积极作用。

长期以来,农村合作银行一直担任农村金融的主渠道的角色,对促进农村产业结构优化、支援农村经济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解决农村信贷问题与农村合作银行密切相关。而农村合作银行在改革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农村合作银行长期处于“官办”状态,合作金融的基本内涵,如自愿入股、民主管理等,在大多数地方没能真正实行。

第二,农村合作银行大部分时间是在政府或国家银行的控制下,成为“准政府金融机构”或“准国家金融机构”,因此旧体制下各金融机构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农村信用社均有所体现。

第三,民主管理形同虚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第四,农村合作银行服务内容、方式和手段不适应农村和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对多种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五,出于自身财务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农村合作银行经营中商业化倾向严重,使资金大量流向相对收益率较高的城市或非农部门,真正需要贷款的农户和其他经营主体常常难以得到贷款。

为解决上述的问题,农村合作银行在改革上有以下方面的启示:

1 扩大合作银行浮动利率改革,加快农村利率市场化进程

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扩大,适当缩小农村合作银行存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距,增强信用社对民间金融的引导能力。关注利率变动对其资产负债及收益的影响,完善利率定价的决策程序和利率内外控制度,形成兼有灵活性和自我约束性的浮动利率定价机制,并及时总结推广这方面的经验。

2 简化信贷程序,降低贷款门槛

在我国多数农户和农村企业普遍缺乏担保抵押品的情况下,农村合作银行可借鉴民间金融充分利用民间的乡土信用资源,从而降低贷款的门槛,以解决农村经济发展的融资难题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7篇

起诉是需要到人民法院立案的,不能在网上起诉。首先要写好起诉书,起诉书要简明扼要,内容应包括原被告的相关信息,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然后携带相关证据和起诉书到法院立案并交纳诉讼费,相关证据包括借条、转账记录或者欠条、以及欠款的缘由等证据;法院受理后,等待法院通知开庭,法院开庭后会针对双方举证制证的情况,通过法庭调查、辩论之后依法作出判决,一般的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如果一审审理完毕后双方没有上诉的,那么一审判决生效,可以依据生效的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文章屋网 )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贷利率;借贷高涨;监管制度

一、2011年我国民间借贷高涨的现状及成因

2011年我国居民消费者价格指数(CPI)持续上升,民间借贷的利率随之高涨,最低2分(即月利率为2%)到1角5分(即月利率为15%)。也由于条件低、手续简、放款快等优势,我国60%的民企都在从民间借贷渠道筹集资金。据央行数据调查,2011年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正处于阶段性高位。与此同时,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监管制度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这种不平衡性导致社会上出现了大量违规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也是2011年我国民间借贷利率高涨的主因。(1)民间借贷比金融机构的放贷条件较为容易。无可厚非,民间借贷确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然而作为借贷资金主要的来源渠道,国内大型的正规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行业)因为要规避借贷所带来的还款之风险,所以必须制定严格的限制放贷的条件。譬如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贷款的条件之苛,手续之杂,耗时之长,使得银行往来业务中出现了贷款难和放款难的负面现象。而民间借贷却以其条件低,手续简,放款快等优点受到广大筹资者的拥戴。所以我国中小企业在大型正规金融机构方面无法及时获得贷款的时候,便只好求助于民间借贷渠道来筹集资金发展公司的业务。(2)金融机构对借贷资金利用效率不高、政府机构监管不力。我国金融机构对资金的利用效率并不高。随着我国金融机构体制改革的深化,监管制度匮乏与利率不断高涨之间,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之间的不平衡性,间接拓宽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空间。虽然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一直在保护正规金融机构在放贷业务上的垄断地位,尤其对有关民间借贷的监管亦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此时要面对需求庞大、复杂多变的民间借贷市场,其政府机构的监管力度还是不够。

二、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加重了企业与经营者的负担

民间借贷行为中企业主体在获得贷款之后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实属高息,所以带给企业的负债压力不可小觑。即便将贷款资金及时投入了生产经营,其带来的营业收入增值空间也十分有限,于是只能通过再次借贷利用转帐方式来偿还本期的高息负债,长久以往便会形成资金链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了企业业务的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高涨的利率事实上进一步加重了企业与经营者的债务负担致使社会上的部分流动资金几近失控,金融机构贷出的款项无法按时返还,企业借来的贷款无法偿还本息,资金链完全处于恶性循环之中,如此干扰了金融机构准确地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及信贷政策,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面对民间借贷利率高涨现象的对策

第一,面对2011年民间借贷利率高涨现象,我国政府首先应加快制定有关民间借贷在法律监管制度方面的立法程序和规范标准。第二,设立专项专业的监管部门并制订严格的规章执行管理准则,实现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的奠基和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中具体的借贷流程和操作准则,维护大型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协调合作及可持续发展。第三,完善借贷市场的投资环境及体制改革。譬如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在保证执行监管的过程中须在不断修正民间借贷监管法规的同时,允许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鼓励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严格的监管范围内,严厉控制借贷利率的高涨问题,打击高利贷行为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第四,大型正规金融机构与我国司法部门必须恰谈合作机制,实施监管必须依法执行。金融机构与司法机构这两大社会机构务必合力监控民间借贷利率的涨跌现象,保护民间借贷中借贷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监管期间双方主体所要实行的义务,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譬如政府可将诸如高速公路以及隧道修建等一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选择有目的地对民间资金进行开放。

参 考 文 献

[1]任寿根.房产税研究[M].南吕: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

[2]刘植才.我国才站税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改革构想[J].现代财经.2006(1)

民间借款的程序第9篇

以前,银行在进行抵押贷款诉讼时,总要花费不少的诉讼费,还要走很多的流程,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从2013年开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了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银行可以不花任何费用且快速对抵押物提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对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现笔者以自己所在的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首笔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作一剖析,以供同业参考。

案例事实

2013年1月底,浙江衢州柯城农信联社(2014年1月改制为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接到柯城法院送达的(2013)衢柯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这份零费用、快捷的特殊民事裁定书是柯城法院依据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在衢州尚属首例。凭着这份民事裁定书,柯城农信联社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0月16日,王先生创办的投资有限公司以基础设施建设为由向柯城农信联社借款480万元,月利息9.72‰,并约定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柯城华墅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为贷款本息作抵押。柯城农信联社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依约放款。

然而,受宏观经济和园区招商政策影响,王先生的投资项目并没有吸引到客人前来创业,加之王先生在江西、安徽、衢州各地投资房产、菜市场、网购等等,生意战线过长导致资金链严重趋紧。王先生除中途归还过5万元贷款本金2次以外,没有结过任何利息。柯城农信联社为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基于抵押物价值能够覆盖贷款本息并曾经答应过政府出面的重组而没有诉讼。

可是,2012年底,柯城农信联社向王先生和他的公司签发了3个催收函件,王先生却置之不理。2013年1月4日,柯城农信联社依据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提起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2013年1月22日,柯城法院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了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证明等相关材料做出终审裁定:对王先生创办的投资公司位于柯城华墅工业园区内的房产及土地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柯城农信联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3年3月份,柯城农信联社与法院办案人员通过紧张的现场核实,将3幢共41间的抵押物租赁关系逐户进行证据固定,并立即跟进评估公司进行价值测评,在3月底顺利以725万最高价拍卖成交。

一场原本可能耗费数十万元、耗时数年的案件在2个多月内得以圆满解决。

法律依据与评析

早已在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但是,因为迟迟没有相关的程序法配套,这一黄金条款多年来被束之高阁。2013年实施的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程序规定,使得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利进行,特别是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下裁定可直接执行的一审终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限期30日审结制,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

其中,第一百九十七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启示与建议

笔者从该起案件中得到启示和建议如下:

一、解决借款纠纷要“速度快”。不良贷款好比冰棍,握在手中的时间越长越不值钱,以往不断地签发催收函或采取传统的对抗式诉讼均耗时太长,银行方反而陷入了被动。而这种快速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司法程序是对抵押权的真正保护。

二、解决借款纠纷要“低成本”。依法诉讼涉及到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多项费用,而且需要出具完备的证据,历经各项诉讼流程,无论从时间、费用还是精力来看,都是一场消耗战。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作为一项不收费的“零成本”纠纷解决机制,为银行处理抵押、质押类贷款提供了低成本通道。

三、解决担保借款纠纷可采取“主从分离”。比如对一笔抵押借款纠纷,可以对抵押部分(从合同部分)实行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予以处置抵押物,进行变现还款;还可以对借款部分(主合同部分)进行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这些灵活的解决之道更有利于银行实现自身的权益。

四、处理抵押物要“一气呵成”。抵押贷款案件要审判时,现场证据固定、评估和拍卖等事宜要紧密跟进。工业地产、商业地产在抵押的同时往往是用于自营或是出租。用老套路打普通官司,审判和强制执行需几个月,给了抵押人或借款人喘息的机会,他们往往会签长期租赁合同,有的甚至是签虚假的20年期的租赁合同,并把租金一次性收走,极端的甚至会自己提起破产申请以对抗法院的普通执行,让整个案件久拖不决,影响抵押物变现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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