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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股权投资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09 08:56:12

如何股权投资

如何股权投资第1篇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会计处理

一、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一)何为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吸收合并(又叫兼并);新设合并;控股合并。

企业合并图解如下:

应当注意的是: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均不会产生长期股权投资,只有控股合并才会产生长期股权投资;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均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会计报告主体,而控股合并则形成经济意义上的会计报告主体;吸收合并是合并方花钱买被合并方的净资产,而控股合并是合并方(或购买方)购买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控股合并类型

1.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

(1)何为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

所谓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均受相同一方或相同多方的控制(即合并双方在合并前具有关联方关系)。

1)A、B企业的合并:

(2)确定初始成本

1)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

第一,确认原则

合并方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金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二,会计分录

.差额在贷方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持股比例)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转让非现金资产)

银行存款(支付现金)

长期借款(承担债务)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差额在借方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持股比例)

累计摊销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以余额为限)

盈余公积(以余额为限)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剩余差额)

贷:无形资产(转让非现金资产)

银行存款(支付现金)

长期借款(承担债务)

.无差额时(略)

第三,实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同属于A公司的两个子公司,2008年6月1日,甲公司以银行存款支付100万元,同时转让一台机器设备,其原始价值为80万元,已累计折旧15万元,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5万元,同时又承担A公司40万元的长期借款的还款义务取得乙公司所有者权益的80%,同日,乙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为120万元,甲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余额为18万元,盈余公积的余额为6万元。要求编制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96 (120×80%)

累计折旧 15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5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8

盈余公积 6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80

贷:固定资产 80

银行存款 100

长期借款 40

2)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

第一,确认原则

合并方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盈余公司和未分配利润)。

第二,会计分录

.差额在贷方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持股比例)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差额在借方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持股比例)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以余额为限)

盈余公积(以余额为限)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剩余差额)

贷:股本

.无差额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持股比例)

贷:股本

第三,实例分析

甲公司和乙公司同为A集团的子公司,2007年8月1日甲公司发行60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为1元)作为对价取得乙公司60%的股权,同日,乙企业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 3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780(1 300×60%)

贷:股本6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80

2.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

(1)何为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均不受同一方或相同多方的最终控制的合并交易。也可以理解为除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以外的控股合并,或合并前合并双方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控股合并。

(2)确定初始成本

1)确认原则

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按照确定的企业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企业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

2)会计分录

第一,购买方以付出资产进行合并时

.支付现金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现金,又包括支付的直接相关费用)

.转让库存商品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直接相关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按账面价值)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

.转让固定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银行存款(支付的直接相关费用)

营业外收入(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反之则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借方)

.转让无形资产(可比照固定资产进行处理)

第二,购买方以承担债务进行合并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

银行存款(支付的直接相关费用)

第三,购买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进行合并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银行存款(支付的直接相关费用)

3)实例分析

甲公司2008年4月1日与乙公司原投资人A公司签订协议,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公司,甲公司以库存商品和承担A公司200万元的短期还贷款义务取得A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2008年7月1日购买日乙公司可辩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 000万元,甲公司取得70%的份额,甲公司投出库存商品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账面成本为400万元,其中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为80万元。则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785(500+85+200)

贷:短期借款200

主营业务收入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借:主营业务成本 320

存货跌价准备 80

贷:库存商品400

库存商品公允价值500万元与账面价值320万元的差额,体现在利润表的营业利润中。

二、非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一)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1.计算初始成本

初始成本=买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买价中包含已宣告而尚未支付的现金股利

2.编制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

应收股利(买价中包含的现金股利)

贷:银行存款

3.实例分析

2008年5月2日,甲公司从证券市场上购入乙公司发行在外1 000万的股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每股8元(含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的现金股利0.5元),实际支付价款800万元,另外支付相关税费40万元。

初始投资成本=8 000+40-1 000×0.5=7 540

借:长期股权投资7 540

应收股利500

贷:银行存款8 040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1.计算初始成本

初始成本=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2.编制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应特别注意的是,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从权益性证券的溢价收入中扣除,溢价收入不够扣除的,应依顺序分别冲销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3.实例分析

2008年7月1日,甲公司发行股票200万股作为对价向A公司投资,每股面值1元,实际发行价格为每股3元,实际支付的手续费用480万元,盈余公积余额为30万元。要求编制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600

贷:股本2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400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400

盈余公积 3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50

贷:银行存款 480

(三)以接受投资人投入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1.计算初始成本

初始投资成本=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2.编制会计分录

(1)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公允价值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实收资本

(2)合同约定的价值>公允价值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按公允价值)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双方差额)

贷:实收资本(按约定价值)

(3)合同约定的价值

借:长期股权投资(按公允价值)

贷:实收资本(按约定价值)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双方差额)

3.实例分析

2009年10月1日,甲公司接受乙公司投资,乙公司将持有的对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投入到甲公司,乙公司持有的对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为80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甲公司和乙公司投资合同约定的价值为1 000万元,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 000万元,乙公司投资持股比例为20%。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1 000

贷:实收资本 800 (40 000×2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200

(四)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1.计算初始成本

初始投资成本=受让股权的公允价值

2.编制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受让股权公允价值)

坏账准备(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倒挤差额)

贷:应收账款

3.实例分析

A公司应收D公司账款余额为300万元,因D公司发生财务困难,A公司同意D公司用其持有的E公司的一项长期股权投资抵偿债务,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为26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公允价值为270万元,A公司取得对E公司的股权投资后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则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E公司270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30

贷:应收账款――D公司 300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1.计算初始成本

(1)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时

初始投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应支付相关税费±补价

(2)采用账面价值模式计量时

初始投资成本=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相关税费±补价

2.编制会计分录(假设换出资产为库存商品且支付了补价)

(1)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按换出存货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补价)

借:主营业务成本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

(2)采用账面价值模式计量的

借:长期股权投资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按换出存货的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银行存款(支付的补价)

3.实例分析

(1)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

A公司以5辆小汽车换取B公司持有的对D公司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5辆小汽车的账面原价为200万元,已计提折旧4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公允价值为150万元,B公司持有的对D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80万元,公允价值为170万元,A公司支付了20万元现金。不考虑相关税费,双方交易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是可靠的。

A公司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160

累计折旧40

贷:固定资产――小汽车200

借:长期股权投资――D170 (150+0+20)

营业外支出10 (150-16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60

银行存款 20

(2)采用账面价值模式计量的

A公司以持有M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换入C公司持有的N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持有M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为200万元(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允价值为210万元,未对该项投资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C公司持有N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为170万元(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允价值为190万元,未对该项投资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A公司收到补价20万元,双方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

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初始成本=200+0-20=18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N公司180

如何股权投资第2篇

1、最好用闲钱来投资。最好就是用自己的闲钱来投资,闲钱假如稍微亏损,还能够不痛不痒,假如是救命钱,那就不一样了。

2、作为副业可以,主业最好就不要。当做副业就好了,主业还是不要,副业可以当做是自己的兴趣,一种理财,主业还是要找一个正经的工作。

3、选择平台很重要。一个好的平台,回报就比较的稳定,收益不收益的先不说,稳定的安全的平台才是重点,所以这就要求我们要多考察些股权投资平台了。

4、多了解股权平台,前期以熟悉平台为主。了解股权的这个平台,多了解,了解好了后,掌握一定的规律后,就可以慢慢的加大后期的闲钱投资。

(来源:文章屋网 )

如何股权投资第3篇

IPO重启,可以看作注册制实施前的预演,有助于行情的可持续发展。伴随而来的发行规则修改,取消了新股申购预交款,是发行制度的一大进步。A股定价更具弹性,将对外部资金产生巨大的虹吸效应。

现在的A股、新三板以及海外股权投资,产品线和参与渠道日趋丰富。以基金来说,就涉及PE、增发、打新、私募、QDII等。如果说农耕文明时代强调“耕者有其田”,那么商业和互联网文明期首倡“劳者有其股”。

A股去年底的市值相较GDP计算的资产证券化率,只有58.3%,这个比率相较发达国家还有巨大的上涨空间。在潜在通胀、货币贬值的未来趋势下,股权投资红利预计还会飞一段相当长的时间。

对于个人C端来说,将资金积极配置到长期回报高的各项股权资产中,坐享投资收益;对于企业B端来说,通过股权资产的运作带来流动性和市场公允价值,都是不错的选择。

普通个人投资者如何参与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方面说明目前资本关注的领域由二级市场向一级市场转变,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内投资者在资金实力增强的基础上风险承受能力也不断提高。

股权投资,又称风险投资。作为普通的个人投资者,如何参与股权投资呢?以下几点或者可以作为参考。

1、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量力而为。

由于股权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特性,所以理性的投资策略是将股权投资作为投资配置的一部分,而不应该将全部的资金都集中于股权投资。

2、考虑股权投资的期限,避免期限错配。

股权投资的期限通常超过一年,大多的股权投资期限为1―3年,有些甚至长达10年。个人投资者必须了解所参与股权投资的投资期限,所投入的资金需与之相匹配。否则,用短期的资金去参与中长期的股权投资,必然会出现流动性的问题。

如何股权投资第4篇

[摘 要] 本文对当前证券市场的热点问题——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主体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对于不同的股权分置解决方案,会计处理的实质应该一致。对于非流通股股东而言,对其支付对价或补偿应该作为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非流通股股东应该重新确定股权投资差额;对于流通股股东而言,其所收到的对价或补偿应该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符合谨慎性原则;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其承担了股改费用,则股改费用应该冲减股本溢价,而不能作为费用。

[正 文]

随着股权分值改革试点公司一批批的推出,股权分值改革正进行的如火如荼。随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出台,股权分置改革的操作细则也逐渐明晰了起来。但是,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相关主体的在会计上如何处理,目前并没有出台一个明确的指导意见或规定。作为改革主体的主要方——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为改革对象的上市公司要不要进行会计处理,如果要进行会计处理,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且就这些问题作简要的探讨,旨在发表一些议论,希冀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在对股权分置改革相关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确定会计主体,即会计为谁记账,会计反映的是何方的经济业务内容。我们知道会计处理的数据和提供的信息,必须严格的限于会计主体这一特点的空间范围内,而不是漫无边际的。以会计主体作为开展企业会计工作的前提条件,就是不仅要把特定个体的经济业务和其他特定会计个体的经济业务严格分开,又要和企业所有者的经济活动划分清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和上市公司。

股权分置改革是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的重新分割,无论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取股份的流通权而让渡给流通股股东的被称为是“对价”还是被称为“补偿”,也无论股权分置改革的方式是送股、缩股,还是回购、权证,在股权分置会计处理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是:各种解决方案的会计处理实质应一致,不能因形式不同而导致会计处理有质的不同。

一、非流通股股东的会计处理

非流通股股东是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我国股市在形成之初由于制度的原因即造成了两种类型的股票分割的局面,非流通股主要是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它们不能在交易场所转让,只能通过协议转让;流通股主要是社会公众股,主要是公司在初次融资或再融资时向社会公开发售的股份,它们只能在交易所转让。非流通股股东主要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等机构。最为典型的代表是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也即第一大股东),由于我国股市上市额度限制,国有企业在改制上市时往往把一部分优质资产作为子公司上市,而自己作为集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这样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往往与上市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上市公司也易沦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这也正是股权分置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

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股权分置改革前在账面上反映为“长期股权投资”。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股改方案常常为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取股份的流通权,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或补偿给流通股股东,必然会导致一定的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同时也会在未来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或补偿,如果直接记为费用或是直接冲减所有者权益,最终的结果都是所有者权益减少,导致权益缩水。这就存在一个悖论:股权市值升了,但账面价值反而下降了,使得股权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距更大了。所以,对于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和让渡的对价或补偿即不能作为费用或损失,也不能减少非流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在这个原则下,非流通股股东按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不同而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一)如果非流通股股东原采用成本法核算股权,送股、缩股及送权证不需作账务处理,送现金时则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同时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

(二)如果非流通股股东原采用权益法核算股权,则按不同的股改方案会计处理也不同:送权证不作账务处理;送现金则按所支付的现金总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贷记“现金”;送股和缩股方式因为在股改后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会下降,所以应重新调整股权投资成本和投资差额,以送股或缩股后的股权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相应的份额(即股改后的持股比例乘以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确定股改后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原投资成本与股改后投资成本的差额转入股权投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的年限摊销,同时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对于第二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应设置“递延全流通资产”账户来核算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现金或放弃的股份,理由是非流通股东为取得流通权而付出的代价,是能够为非流通股东带来经济利益的,应该反映为一项资产;且非流通股股东从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受益属于未实现的利益,这项收益应该递延,待股权转让时,再按比例全额或部分结转股权账面价值。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①如果单独设置“递延全流通资产”账户,那么会计期末这个账户在会计报表上该如何反应?如果单列,因其实际上与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有关而在理论上不能单独成为一项,且影响了会计报表的可比性;如果并入“长期股权投资”项在“长期投资”项下反应,则这个账户的性质和作用与“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相当,可以直接用“股权投资差额”账户,何必多此一举新设帐户;如果列为“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冲减股东权益,则又会出现上述实际价值增加了账面价值反而下降了的悖论。②“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核算的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得股份的流通权而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和让渡的对价或补偿,也可以看作是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股改后股权投资总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性质上还是股权投资差额,所以还是应该在“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账户核算。

二、流通股股东的会计处理

非流通股股东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即依法以其拥有的财产认购股份或购买流通股份的公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可以采用社会募集的方式,在社会募集方式下,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除了由发起人认购一部分外,其余部分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我国《公司法》规定,社会募集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应在15%以上。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有学者认为流通股股东当初为了获取供应量少的股份而付出了高代价,他们理应要求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也由学者认为非流通股流通后又可能造成股价下跌,流通股股东因此而遭受损失,因此他们理应受到补偿。无论是对价还是补偿,流通股股东都是这些利益的获得对象。

对于流通股股东而言,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被投资公司派发的现金红利和买卖被投资公司股票所获得的差价即资本利得。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对于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得股票流通权而让渡的对价或补偿,显然不能作为上市公司发放的股利(也不能作为清算股利),股改过程中上市公司承担的是股改的费用,也不能作为资本利得,因为股改过程中流通股股东并未买卖股票。那么,对于流通股股东获得的对价或补偿应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该作为投资者投资成本的收回或返还,理由是最初的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取供给量少的股票而付出了较高的代价,不管最先的流通股股东又将股票转给了他人、不管股票被换了多少次手、不管股价怎样涨跌,接盘的股东同样为获取股票也付出了代价,现在非流通股东为获取流通权而让渡的利益,理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这样也符合会计处理上的谨慎性原则。因此,对于流通股股东,区别原采用方法的不同而作相应的会计处理:

(一)成本法。如果流通股股东对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对于送股、缩股或送权证,不需做账务处理,只在备查簿中登记增加的股数或收到的权证;对于送现金,则在收到现金时,借记“银行存款”,同时贷记“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冲减相应的投资成本。

(二)权益法。对于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流通股股东,收到权证不做账务处理;对于收到现金,则按收到的现金金额冲减股权投资差额,如果原先的股权投资差额不够冲减则记为股权投资差额贷差,在一定的期限内逐渐转为受益,即按收到的现金金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同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对于送股或缩股,由于股改后流通股股东持股比例增加了,所以需要调整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和股权投资差额,以送股或缩股后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乘以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确定股改后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股改后投资成本与原投资成本的差额以股权投资差额补足,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

如何股权投资第5篇

近年来,有关个人投资所得的纳税争议也越来越多,对非现金资产出资、合并分立股权变动、非现金资产交换等特殊业务,个人应如何纳税?

一个简单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取得了现金或现金资产。

例如,合并、分立等改组行为,个人只是改变了持股方式,并未转让,就不应征税;如果以非现金资产交换其他非现金资产,应该将纳税环节递延;如果个人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交换方式换取其他资产,或者个人投资者用非现金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增发,则应该完税。

我们从一个完整的持股周期,即投资环节、持有期间、股权处置三个环节,来看每阶段对应的税务问题。

转股不缴税,转财产征税20%

提示:投资环节,先确定投资成本的现金价值

以现金、债务、股权、知识产权入股,还是接受赠与、继承获得某公司的股权?不同的“入股”形式,将决定税的成本。

投资环节最核心的问题是确定投资成本,这是未来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关键。

Q&A投资成本的八种认定形式

Q1.个人以现金资产、承担债务方式支付对价取得的股权怎么认定?

A:按照支付的现金、承担债务的金额、缴纳的相关税费(主要是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确定投资成本,发生中介费用的,如能取得合法的凭据也应计入投资成本。

Q2.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是否视同转让财产计征个人所得税?

A:目前,个人在二级市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个人以财产(含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增发,视同转让财产计征个人所得税。该项所得只有在未来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才能实现,要求纳税人在投资环节另筹资金纳税不切实际,建议税款缴纳的时间宜安排在上市公司股票流通环节,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负责代扣代缴。部分转让股票时,允许扣除的成本按照转让股票数量与持股数比例对投资成本分配确定。

Q3.以非现金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股权,是否视同转让财产?

A:非现金资产交换与非现金资产投资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对非现金资产交换不征税,持股人能通过换股方式取得现金。因此,应分解为转让财产,购买股权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例如,A想要转让股份给B,可以让B出资先成立一家公司,然后两方换股,视为投资,从而避税。

Q4.接受捐赠的股权,是否按“其他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A:是的。但有两个例外。

如果个人将股权捐赠给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捐赠给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或者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对受赠方接受捐赠所得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政策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Q5.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的股权,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A:要交税。职工个人取得的股权应按公允价值作为计税成本。

但也有例外,“科技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单位在编正式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如果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企业允许职工个人(主要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优惠价格对公司增资,其优惠价与公允价之间的差额与任职受雇有关,应首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然后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成本。目前税法对此规定不甚明确。比如:许多企业上市前,同股不同价――高管以每股1元认购,而战略投资者往往以数倍的价格才能买到。

Q6.公司合并、分立时取得的股权,交税吗?

A:公司合并,个人股权继续持有,不应对此征税,个人取得新股(合并方的股权)成本按照放弃旧股(被合并方的股权)替代,待将来转让合并方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与公司合并一样,个人股权继续持有,不应对此征税。

Q7.送转股投资成本如何确定?

A: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用留存收益和除资本溢价(股本溢价)之外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视同“先分配,再投资”,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应相应追加投资成本。对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转增个人股本,不得追加投资成本处理。

Q8.股权受让价格中包括目标公司留存收益的,投资成本如何确定?

A:股权受让价格中包括目标公司留存收益的,投资成本按照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格确定,不应扣除留存收益。

境内、境外上市,两套原则

提示:持股期间,主要是各种形式的红利、股息是否要缴税

税法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率20%,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但是,现在的股息、红利收益,是有折扣的――“从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这只针对境内上市公司而言。

Q9.个人投资者在股权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A:个人投资者从境外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境外已纳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办法予以抵免。

上述政策只适用于我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如果是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Q10.股息所得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是宣告分配时还是实际支付时?

A: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Q11.个人投资者受让股权后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当冲减投资成本还是按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A:由于股息、红利所得实现的时间以宣告分配为标志,因此,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无论是投资前实现的,还是投资后实现的,都应当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成本仍然是按照取得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确定(不得扣除留存收益)。

由此可见,如果股权受让价格中包括目标公司留存收益,只能递延到个人将受让的股权再次转让时才能在税前扣除。纳税人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方法是在受让股权时,事先安排“先分配,再收购”。无论转让方、受让方是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是我国居民个人、外籍个人,这种税务安排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Q12.保留盈余不分配,是否可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

A:股息分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限,税务机关对此不作干涉。公司制企业分配股息,虽然可以多征个人所得税,但如果企业采取内部融资方式保留盈余不分配,将企业资金用于滚动发展,公司发展了,则企业对国家贡献的税收(包括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等)将更多。税法“鼓励企业不分配”。

为避免“公款私用”,税务机关加强了对个人投资者将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消费性支出以费用报销方式加大企业成本,或者投资者本人或家庭成员向公司借款不归还等方式逃避税款行为的监管。如果个人股东或家庭成员向公司借款到纳税年度末(指超过一年)不归还,又不用于本企业经营的,视同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Q13.上市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税款按面值计算。

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送股数×股票面值1元×50%×20%=流通股自然人股东股数×10%

在未派发现金股利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是无法代扣的,应当在送股的同时,派发少量的现金股利。

提示:股权处置的税务问题最为复杂,避税途径也最多

条件越苛刻,避税空间越大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我国居民转让个人持有的境内外股权,以及外籍人员转让境内股权,均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收入来源地判定原则,外籍人员转让境外的股权,不征个人所得税。

Q14.外籍人员间接转让我国境内股权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

A:目前税法尚不要求征税。

对这类避税行为,应当参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做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Q15.个人转让股权纳税何时发生?

A:以股东变更是否实现为参考。

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Q16.个人转让股权纳税地点在哪?

A: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Q17.受让方扣缴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A:追缴税款+罚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300%的罚款。不收滞纳金。

Q18.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改变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归属的,如何确定转让收入?

A: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无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应由目标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不由目标公司享受和承担的,必须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具体有三种情形:

(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原债权、债务归转让方享有、承担。

公式:应纳税股权转让收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合同约定的由转让方享有的目标公司债权-合同约定的由转让方享担的目标公司债务。

(2)转让方承诺放弃目标公司债权

个人转让股权、债权均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允许扣除的成本包括股权投资成本和债权投资成本(本金),其结果是债权转让所得为零,仅对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3)受让方承诺股权转让后,转让方欠目标公司的债务不再偿还。

股权转让业务中,受让方替转让方承担债务也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因此,凡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欠目标公司的债务不再偿还”或者“目标公司放弃转让方债权”,应计入股权转让收入。

应纳税股权转让收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方替转让方承担目标公司债务。

Q19.个人转让股权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A: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税。

Q20.转让以不同价格分期取得的股权,允许扣除的投资成本如何确定?

A:允许扣除的投资成本有三种确定方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目前税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Q21.公司清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A: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清算主要用三个步骤:资产处置、按顺序偿债、剩余财产分配。

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清算分配=(目标公司股本+目标公司留存收益)×股权比例。其中:

目标公司留存收益=经营期累计留存收益+(清算损益-清算所得税)

应纳税额=(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清算分配-投资成本)×20%。其中:

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追加投资成本(含目标公司用留存收益、除资本溢价外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成本与目标公司股本可能不同,投资成本是指为取得该项股权支付的全部对价,对于个人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股权等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成本往往高于目标公司个人股本。

Q22.个人溢价减资,是否视同转让股权?

A:减资是股东收回投资的一种方式,如果存在溢价,则必须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通过减资方式逃税非常多。

Q23.外籍人员转让境内股权,股权转让收入能否扣除?

A:由于股息、红利所得实现的标志是目标公司宣告分配,因此,如果目标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股权转让价格中包括的投资方享有的留存收益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除非纳税人采取“先分配,再转让”,否则,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无法享受。

Q24.个人转让“原始股”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A: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征税。个人转让限售股,应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20%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列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

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予员工的股权激励限售股,转让时暂免征税。

Q25.个人股权(不含股票)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处罚吗?

为了防止纳税人签订阴阳合同隐瞒转让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若,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亏损、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等直接亲属的,无须对转让价格进行纳税调整。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博士后流动站

Case

张先生转让M公司100%股权,该股权初始出资额300万元,股权转让价800万。

第一种情况:基准日,M公司债权3000万,债务2500万,净资产500万(有200万留存收益),所以应纳税收入1300万元。应纳税额=(1300-300-1300×5/万)×20%=199.87万元

第二种情况:基准日,张先生及其关联方对M公司的债权为420万元。合同约定:张先生及其关联方承诺放弃对目标公司的债权420万元。

张先生取得的转让价格800万元中有420万元是张先生及其关联方对M公司债权的收回,剩余380万元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收入。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投资成本-印花税)×20%

=(380-300-380×5/万)×20%=15.96(万元)

第三种情况:基准日,张先生欠M公司债务400万元。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800万元,张先生欠M公司债务400万元不再偿还(应纳税收入1200万元)。

应纳税额=(1200-300-1200×5/万)×20%=179.88万元

Case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先生700万元,占70%,李先生300万元,占30%)。后来,王先生出资2000万元对甲公司增资,占甲公司50%的股份(按2:1增资),甲公司增加实收资本1000万元,同时增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000万元。增资后,张、李、王股权结构为:35%:15%:50%。

随后,甲公司用资本溢价对全体股东增资,不征个人所得税,股本总额变为3000万元。如果公司申请减资50%,即1500万元,减资后剩余股本为1500万元。个人股东取得的减资额,相应于股权转让收入,允许扣除的投资成本按照出资额的50%确定。

张先生、李先生、王先生减资额及应纳税额分别为:

张先生减资额:1500×35%=525万元,张先生应纳税额=(525-700×50%)×20%=35万元

李先生减资额:1500×15%=225万元,李先生应纳税额=(225-300×50%)×20%=15万元

王先生减资额:1500×50%=750万元,王先生应纳税所得额=750-2000×50%=-250万元,不征个人所得税。

Tips投资成本

指为取得股权付出的代价。由于取得股权的方式不同,因而投资成本的确定也有差异,税收认定也不同。

Tips 投资VS交换

非现金资产投资指个人以非现金资产出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非现金资产交换是指以非现金资产作为对价支付给法人或个人,以换取其拥有的第三方股权。

Tips 红利&股息

股息是指现金股利,红利是指公司制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以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实收资本。

Tips 基金分配股息不缴税?

自然人股东不仅有股票持有人,还包括基金持有者。税法要求,上市公司分配股息、送股时,应对证券投资基金扣缴个人所得税。所以基金将股息再分配给个人投资者时,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

Tips “股东变更且所得已经实现”的空子。

如果股东已经变更,只要股权转让款没有全部收回,就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一来,纳税人可以无限期推迟纳税时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转让股权,所得是否全部实现很难找到证据。

Tips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

Tips 限售股转让纳税

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如何股权投资第6篇

1.如何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按照《投资》准则规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股权,其投资成本应当以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比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更为清楚,也可以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两者均能合理地确定,则应以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股权投资成本。以非现金资产作价投资,其应交纳的相关税费,也应作为股权投资的成本。

例1:A企业以固定资产作价对外投资以取得C企业的股权,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580 000元,已提折旧150 000元,该项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40 000元,则A企业长期股权的投资成本为440 000元(不考虑相关税费)。假如该项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取得C企业的股权每股市价为6元,A企业共计取得C企业65 000股股份,则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为390 000元(65 000×6),作为该项投资的投资成本为390 000元(不考虑相关税费)。

2.公允价值与投出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差额如何处理

按照《投资》准则规定,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应交的所得税后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反之,则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例2:A企业以固定资产和拥有的专利权对B企业投资,A企业对B企业的投资占B企业注册资本的18%,A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为33%(下同)。A企业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见表1.

表1

单位:元

项目

账面原价  已提折旧  账面价值  评估确认价值

设备A

30000

10000

20000

24000

设备B

42500

12500

30000

32000

设备C

25000

5000

20000

19000

专利权

5000

3000

合 计

97500

27500

75000

78000

根据上述资料,A企业投资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期权投资——B企业

78 000

累计折旧

27 500

贷:固定资产

97 500

无形资产

5 000

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2 010(78 000——75 000——990)

递延税款

990[(78 000——75 000)×33%]

例3:Y企业以固定资产和专有技术对C企业投资,Y企业对C企业的投资占C企业注册资本的15%.Y企业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见表2.

表2

单位:元

项 目  账面原价  已提折旧  账面价值  评估确认价值

设备1  80000

25000

55000

50000

设备2  30000

10000

20000

21000

专有技术 —

6000

4500

合 计  110000

35000

81000

75500

据上述资料,Y企业投资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C企业

75 500

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

5 500

累计折旧

35 000

贷:固定资产

110 000

无形资产

6 000

3.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和递延税款如何处理

按照《投资》准则规定,企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放弃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会计核算时,按照发生的投出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的所得税后的金额,暂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但在处置该项长期投资时,将处置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股权投资准备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处置投资所得价款小于投资的账面价值或小于投出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原计入“递延税款”科目而不需交纳的所得税应随同该项投资的其他股权投资准备一并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

例4:假如上述A企业对B企业的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二年后A企业将该项投资转让(二年内A企业未再追加投资),如果转让所得价款分别为:(1)85000元、(2)76 000元、(3)70 000元,其他资料如例2(假设二年内未获得任何投资利润)。

根据上述资料,A企业在这三种情况下转让该项投资时,会计处理分别如下:

(1)处置投资所得价款85 000,大于投资账面价值78 000,且大于投出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75 000.

①投资转让收益=85 000——78 000=7 000(元)

借:银行存款

85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78 000

资收益——股权出售收益  7 000

②该项投资应交的所得税=(85 000——75 000)×33%=3 300(元) 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7 000×33%=2 310(元) 从“递延税款”贷方转入的应交所得税为3 300——2 310=990(元)

借:所得税

2 310

递延税款

99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 300

借: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2 01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2 010

(2)处置投资所得价款76 000,小于投资账面价值78 000,大于投出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75 000.

①投资转让收益=76 000——78 000= ——2 000(元)

借:银行存款

76 000

投资收益——股权出售收益

2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78 000

②该项投资应交的所得税=(76 000——75 000)×33%=330(元) 从“递延税款”贷方转入的应交所得税为330元。

借:递延税款

33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

③原计入“递延税款”不需交纳的所得税为990——330=660元。

借:资本公积——投权投资准备

2 010

递延税款

66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2 670

(3)处置投资所得价款70 000,小于投资账面价值78 000,且小于投出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75 000.

①投资转让收益=70 000——78 000= ——8 000(元)

借:银行存款

70 000

投资收益——股权出售收益

8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78 000

②原计入“递延税款”不需交纳的所得税为990元。

借:资本公积——投权投资准备

2 010

递延税款

99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3 000

笔者认为,在解决上述三个问题时,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确定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时,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不包括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所发生的评估、审计、咨询等费用,也不包括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包含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其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如何股权投资第7篇

1.如何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按照《投资》准则规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股权,其投资成本应当以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比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更为清楚,也可以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两者均能合理地确定,则应以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股权投资成本。以非现金资产作价投资,其应交纳的相关税费,也应作为股权投资的成本。

例1:A以固定资产作价对外投资以取得C企业的股权,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580 000元,已提折旧150 000元,该项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40 000元,则A企业长期股权的投资成本为440 000元(不考虑相关税费)。假如该项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取得C企业的股权每股市价为6元,A企业共计取得C企业65 000股股份,则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为390 000元(65 000×6),作为该项投资的投资成本为390 000元(不考虑相关税费)。

2.公允价值与投出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差额如何处理

按照《投资》准则规定,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应交的所得税后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反之,则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例2:A企业以固定资产和拥有的专利权对B企业投资,A企业对B企业的投资占B企业注册资本的18%,A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为33%(下同)。A企业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见表1.

表1

单位:元

项目

账面原价  已提折旧  账面价值  评估确认价值

设备A

30000

10000

20000

24000

设备B

42500

12500

30000

32000

设备C

25000

5000

20000

19000

专利权

5000

3000

合 计

97500

27500

75000

78000

根据上述资料,A企业投资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期权投资——B企业

78 000

累计折旧

27 500

贷:固定资产

97 500

无形资产

5 000

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2 010(78 000——75 000——990)

递延税款

990[(78 000——75 000)×33%]

例3:Y企业以固定资产和专有技术对C企业投资,Y企业对C企业的投资占C企业注册资本的15%.Y企业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见表2.

表2

单位:元

项 目  账面原价  已提折旧  账面价值  评估确认价值

设备1  80000

25000

55000

50000

设备2  30000

10000

20000

21000

专有技术 —

6000

4500

合 计  110000

35000

81000

75500

据上述资料,Y企业投资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C企业

75 500

营业外支出——资产评估减值

5 500

累计折旧

35 000

贷:固定资产

110 000

无形资产

6 000

3.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和递延税款如何处理

按照《投资》准则规定,企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放弃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会计核算时,按照发生的投出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的所得税后的金额,暂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但在处置该项长期投资时,将处置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股权投资准备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处置投资所得价款小于投资的账面价值或小于投出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原计入“递延税款”科目而不需交纳的所得税应随同该项投资的其他股权投资准备一并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

例4:假如上述A对B企业的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二年后A企业将该项投资转让(二年内A企业未再追加投资),如果转让所得价款分别为:(1)85000元、(2)76 000元、(3)70 000元,其他资料如例2(假设二年内未获得任何投资利润)。

根据上述资料,A企业在这三种情况下转让该项投资时,处理分别如下:

(1)处置投资所得价款85 000,大于投资账面价值78 000,且大于投出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75 000.

①投资转让收益=85 000——78 000=7 000(元)

借:银行存款

85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78 000

资收益——股权出售收益  7 000

②该项投资应交的所得税=(85 000——75 000)×33%=3 300(元) 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7 000×33%=2 310(元) 从“递延税款”贷方转入的应交所得税为3 300——2 310=990(元)

借:所得税

2 310

递延税款

99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 300

借: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2 01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2 010

(2)处置投资所得价款76 000,小于投资账面价值78 000,大于投出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75 000.

①投资转让收益=76 000——78 000= ——2 000(元)

借:银行存款

76 000

投资收益——股权出售收益

2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78 000

②该项投资应交的所得税=(76 000——75 000)×33%=330(元) 从“递延税款”贷方转入的应交所得税为330元。

借:递延税款

33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

③原计入“递延税款”不需交纳的所得税为990——330=660元。

借:资本公积——投权投资准备

2 010

递延税款

66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2 670

(3)处置投资所得价款70 000,小于投资账面价值78 000,且小于投出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75 000.

①投资转让收益=70 000——78 000= ——8 000(元)

借:银行存款

70 000

投资收益——股权出售收益

8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78 000

②原计入“递延税款”不需交纳的所得税为990元。

借:资本公积——投权投资准备

2 010

递延税款

99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3 000

笔者认为,在解决上述三个时,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确定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时,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不包括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所发生的评估、审计、咨询等费用,也不包括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包含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其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如何股权投资第8篇

摘要:界定资产并购,并将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置区分开来,是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被收购公司股东权主要是投票权和退股权。被收购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如何防止被收购公司逃债低价出售资产和确定资产收购公司不承担被收购公司债务的例外情况。

一、什么是资产并购?(资产并购的界定及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其他资产处分行为的区别)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这个专业词汇,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使用“资产并购”这一概念的情况,但只将其规定为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并运营该资产或规定为一个公司为获得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权而购买其资产的投资行为。[1] 、[2]、[3]由于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无法将资产并购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分明确区分开来。

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中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一个公司(收购公司purchasing company, acquirer , 实施并购的公司)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被收购公司target company, 目标公司或标的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进行的资产受让。具体分为以现金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以股份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资产两种形式。资产并购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买卖(以下简称普通资产买卖)的主要区别如下:

1、 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所购买的资产是一种营业性资产;而普通资产买卖的标的物可以是卖方公司的任何资产,不限定为营业性资产。

2、 收购公司购买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是获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普通的资产买卖不以取得卖方公司经营控制权为目的。这一点是资产并购区别于普通资产买卖的核心之一。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是指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财产、重大财产而非一般性的财产。

3、 资产并购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的经营,属于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因此立法涉及是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尤其是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如赋予股东投票权及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而普通资产买卖只要公司卖方公司董事会甚至公司经理同意即可,卖方公司股东无投票权,更不存在赋予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问题。

4、 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权的集中,重大资产并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调整。而普通资产买卖则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二、资产并购的后果及立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一个公司的经营是以其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为基础的,如果一个公司将其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都出卖给另一个公司,其结果将导致卖方公司的经营权移转给买方公司,所以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合并及公司股权并购的法律后果仅从公司经营权转移的角度说,有时是完全一样的。所以,资产并购被视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种重大变动,这种重大变动可能会违背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资意愿甚至损害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均将资产并购区别于公司普通资产买卖而给予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益以特殊保护,如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决策权(voting rights)及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minority dissent shareholder's rights)(又称为估价权appraisal rights)。同时资产并购行为实施后,被收购公司往往只剩下收购公司所支付的对价款项,如果被收购公司以非正常低价出售资产或将流动性强的资产转让收益隐匿,则很容易损害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若被收购公司在资产并购实施后就被解散,则解散后才对被收购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如因被收购公司出售瑕疵产品而在该公司解散后才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往往面临讨债无门的尴尬处境,所以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是立法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的保护

资产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包括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和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收购公司的股东一般只有在该公司因资产并购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因支付资产并购对价需发行新股时,收购公司的股东才有投票权,此外收购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更没有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立法保护的重点是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如上所述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保护主要是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此外还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并购中要对该公司股东履行忠实和善管义务。

(一)、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票权和退股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使用资产并购这一专业词汇,但在第75条和第105、122条三条中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时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该规定可以被视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资产并购所设定的准据法。但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购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试如下:

1、 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缺乏具体明确量化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主要财产的(即作为资产并购中的被收购公司时),该公司的股东有投票权,并且少数异议股东有退股权。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没有作出明确的量化的可操作性的界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财产的数量或质量达到何种程度,该公司股东才享有法定的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这一重要问题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4]一种观点认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以及如何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应该由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加以自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自治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界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股东通过章程自行决定的意定权利。如果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界定公司主要财产,无异议于扩大了股东退股权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何为有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笔者建议参照我国公司法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的规定和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实质性全部财产(substantially all assets)的规定尽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以便使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更法定、更具可操作性,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争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是指超过该公司资产总额30%的资产,或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5]

美国资产并购意义上的资产是用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sales of 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the assets of a corporation)的概念进行表述的。其中对于所出售的资产是否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依据1999年修订的模范商事公司法§12.02(a)的规定,以资产并购后,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是否已明显无继续经营活动为判断标准。(whether the corporation is left without a “significant continuing business activity”。)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所留存的经营活动至少代表其全部资产的25%并且代表税后营业所得的25%或者收入的25%,则不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被收购公司股东无投票或退股权。[6]

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规定得不够明确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有责任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主要财产有退股权,但是在公司法明确列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会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见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这样,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主要财产不召开股东会时如何处理,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明确增加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有投票权[7].同时建议应对股东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比如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还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笔者的意见是:被并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购协议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与公司合并中股东享有的投票权相同)。

3、有限责任公司在资产并购中出售主要财产时是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决定?还是由二者同时决议通过才有效?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如何股权投资第9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联合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颁行对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在实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下面对这些问题谈一点看法,以企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尚未出资的投资者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1997年颁布的《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这种转让必须符合如下条件:转让股权的投资者已经出资到位;外商投资企业已经开始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如果投资者的出资没有到位其股权就不能转让。《规定》禁止未出资股权转让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可能源于对外资实行行政管制的思想。在当时的法律体制下,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者承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出资,既是合营者设立企业的民事行为,也是行政审批的结果。合营者不按时出资不仅是对自己承诺的违反,也是对行政批准的违反。不按时出资的合营者不仅应当就此对合营他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还应当就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没有按时出资的合营方股权不能转让可以视为承担后一种责任的表现方式。另一方面,立法者或许认为,禁止尚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有利于使合营各方严肃对待出资,认真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引进外资的“空头支票”,并有利于防止通过转让出资尚未到位的股权的方式倒卖外资项目的现象发生。

虽然上述考虑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仍然不足以作为禁止转让尚未出资的股权的依据。理由在于,其一,把禁止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规章不能擅自设定限制相对人民事权利的行政责任。其二,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当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相适应。以禁止尚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对合营方未按时出资的处罚,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方式法定的原则。其三,按照上述规定,即使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出资,也可能遭到不能转让股权的处罚,这无法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得到解释。例如由于出资日期尚未届至的原因,出资没有全部到位的合营方仍然不能转让股权。其四,防止倒卖外资项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转让股权仍然需要原审批机关批准,因此通过审批机关审查,完全可以有效防止不符合条件的合营方通过受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方式,达到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其五,禁止尚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与我国吸引外资的大政方针不相吻合。外资项目审批的目的,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扩大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管理经验。至于出资的合营方是美国人还是英国人并不是最关键的事情。把不按时出资的美国人换成英国人,总比不允许任何人继续履行美国人的出资义务,导致已经设立并经营的企业被迫解散倒闭要好得多。

后来的实践也证明,禁止尚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进行变更不符合利用外资的实际情况。原因在于:其一,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联合颁布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不按时出资的合营一方的股权可以转让。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未按照前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该规定第二条第七款也允许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的企业投资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变更股权。由此可见,尚未出资到位的合营方不能自发地转让其股权,但是可以被动地被更换,被动地把股权转让掉。其二,允许没有按时出资的合营一方转让股权,有利于企业继续发展,有利于保护按时出资的股东的权益。如果未按时出资的合营一方确实不可能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法律又不允许其转让股权,从而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其出资义务,那就只有两种结果可以选择:一是让资本金不到位的企业继续经营,但是这不仅损害了合营他方的权益,也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二是简单地撤销批准证书,解散企业,这将使已经投入的筹建企业的劳动白白流失,守法的合营方遭到更大的损失,对整体的社会经济也没有任何好处。其三,一旦合营一方陷入经营困难或其他不利情况,无法继续按时出资时,如果有新的投资者愿意受让该合营方的股权,承担该合营方在合营合同、章程中的权利义务,履行继续出资的责任,不仅符合各合营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扩大吸引外资,提高吸引外资的效益和水平。据了解,许多地方的外资管理部门遇到这种情况时,大都批准了尚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

《规定》中的这种苛刻要求不仅在实践中行不通,在理论上也站不住脚。主要表现在:其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以及股权比例,与其实际出资是否到位没有必然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投资者按照法律允许的期限出资,即视为其适当履行了设立企业的义务,并因此依照法律、章程以及合同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股权。例如,甲、乙两方各承诺出资50万美元成立合资企业,甲乙两方约定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分别出资20万美元。此时,甲、乙仍各享有合资企业50%的股权,并不因为出资尚未全部到位,而相应减少为20%的股权。其二,即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没有依照法律、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出资,也不影响其股权以及股权比例。虽然此种情况可能影响到其利润分成比例和在企业中的决策权利,其他投资者甚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追究其没有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如果企业对外无法清偿债务或者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甚至可以要求没有出资到位的投资者在其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这一切并不影响投资者在企业中的股权及股权比例。其三,法律没有规定投资者不按时出资的行政责任。投资者是否按时出资,是投资者的民事行为。法律对该民事行为没有、也不应当设定行政责任。《规定》对尚未出资的股权交易行为进行限制甚至禁止,无疑是行政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不正当干涉。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一旦依法设立,投资者就依法取得了企业的股权。该股权是投资者依照法律取得的民事权利,不管投资者是否出资到位,投资者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分,包括转让和设定质押。

二、尚未出资的投资者的股权是否可以质押

可喜的是,2000年外经贸部和工商总局对《规定》进行了相应修订,取消了对未出资合营方股权转让的限制,允许没有出资到位的合营方转让股权;遗憾的是,这次修改并不彻底,《规定》仍然保留了对未出资合营方股权设定质押的限制,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见《规定》第六条)。对此,主要有两点疑问,一是对禁止未出资股权质押是否合理;二是禁止未出资股权质押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一)行政机关不应当干涉股权质押的商业考虑

《规定》之所以禁止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质押,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是空的权利,甚至仅仅是出资的义务,没有权利的实际内容,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允许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首先,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并非没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对于资产状况、经营状况或者前景良好的企业来说,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有可能远远超过了其出资额本身。例如,甲、乙分别出资100万美元,设立合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分别到位资金70万美元,经营18个月后,企业效益显著,账面净资产达到240万美元。此时甲、乙分别还有30万美元没有出资到位。现在合营一方尚未出资的30万美元对应的股权账面价值已经达到30万美元。因此不能说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没有经济价值。

尤其应当看到的是,只要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依法持有和流通,原则上就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设定担保。确定这种权利是否值得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商业判断,而不应当是行政机关考虑的事情。否则就越俎代庖,造成行政权力对民事行为的不正当干预。即使一项财产已经没有太多的经济价值,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债权人有可能仍然愿意接受债务人以该财产为标的提供的担保。例如,债务人已经实在没有其他资产可以用来提供担保,债权人或许也可以接受没有出资的股权。因为在同等情况下,有担保总比没有担保的债权要安全。

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中,需要行政审批机关做的不是代替债权人做出商业判断,而是做好公示服务工作。所谓公示服务工作就是详尽记录股权权利状况,包括股权持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股权是否设定质押负担等,并为不特定第三人了解这些状况提供方便。从而为债权人的商业判断提供依据,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债权人基于行政机关提供的股权权利状况,已经了解到拟设定质押的股权没有出资到位,但仍然愿意接受这种质押担保的,纯粹是债权人自己愿意承担的风险,与行政审批机关没有任何关系。行政机关既没有义务为债权人进行商业考虑,也无权干预债权人自愿承担的风险。

允许出质未出资的股权,既不会让原来的出资人逃脱出资义务,也不会给质押权人增加额外的责任。在没有出资的股权上设定质权,并没有改变股权的所有人。合营者仍然是股权的持有人,合营者仍然需要对出质股权项下的出资义务负责。债权人取得的是股权质权。所谓股权质押,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得折价、变卖、拍卖该股权,以优先清偿债务。因此股权质权决不是股权本身,债权人即股权质押权人不会承担股权项下的出资义务。所以即使出质股权的合营者到期无法清偿债务,股权也不会当然归债权人所有;即使因为合营企业经营失败,未出资股权人被追缴出资,未出资股权实际上已经成为负资产时,债权人也不会当然成为股权人,而负担出资义务。只不过因为无人购买这种不值钱的股权,债权人无法依靠该股权质押获得优先清偿罢了。

总之,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纯粹是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的商业判断。只要债权人最初做出接受该质押的决定,是在了解股权权利状况,不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就足够了。这就像债权人愿意接受以一辆行将报废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一样,行政机关有什么理由干涉呢?

(二)允许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就应当允许其质押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既然《规定》已经允许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可以转让,就更没有理由禁止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进行质押。因为对质押的限制归根结底是对质押标的流通的限制。允许流通的财产,一般允许设定抵押或质押;不允许流通的财产一般不允许设定抵押或质押。公司股权或者股份的质押,甚至可以直接适用流通的有关规则。例如,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即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可以出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由于《规定》已经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未出资股权可以转让,不允许以该股权进行质押也是不现实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允许转让的规定,变相进行“质押”。例如,当事人完全可以私下签订一个“质押协议”,约定一旦将来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与自己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该股权折抵债务或者以转让价款优先清偿债务。这就利用《规定》允许的转让规则,达到了以尚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进行质押的目的。

但是这种做法的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方面这种做法利用《规定》本身,架空了《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损害了《规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这种变相质押是在私下里,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进行的。股权质押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人为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降低了交易的安全性,提高了借贷成本。这种做法是在逃脱监管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利于外资管理部门全面掌握情况。

还应当看到的是,如果允许尚未出资到位的投资者以股权质押进行融资,可以大大减轻投资者的融资压力,有利投资者以比较低的代价获得大量资金,降低了投资成本。这对于实现我们扩大吸引外资的目标是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允许已出资部分的股权质押缺乏操作性

《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这意味着投资者可以质押已经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但是质押已经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既不符合公司股权的法律理论,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股权是股东概括地对企业享有的权利。对部分出资的投资者来讲,无法区分哪些股权是已经出资形成的,哪些股权是未出资到位的股权。投资者的每一部分股权及于到位资金的每一部分,同时也及于未到位资金的每一部分。只不过前者主要体现为权利,后者主要体现为义务。例如,外商甲出资10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金,设立独资企业。甲承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出资40万美元,其余的在两年内交清。在甲出资40万美元之后,尚未出齐余下的60万美元之前,我们说甲享有企业100%的股权,这意味着甲对企业资产(简单理解为40万美元)享有100%的权利,同时负有尚未到位资金60万美元100%的出资的义务。我们无法从这100%的股权中挑出40%,作为已经出资的部分,也无法挑出60%的股权作为未出资部分。既然我们无法区分已经出资到位的股权和未 出资到位的股权,投资者也就无法质押已经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有观点认为,所谓已经缴付出资的40万美元就是企业40%的股权,并允许甲把该40%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而不允许把未交付出资的60%的企业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实际上该40%的股权并不与40万的出资相对应,实际上只相当于目前企业资产的40%,即40×40% = 16万美元。只有把全部100%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债权人,才表示已经出资到位的40万美元所代表的权益质押给了债权人。

我们理解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强调尚未出资到位的投资者只能质押其在企业中的已经出资形成的权利,而不能把出资义务一起质押,以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投资者逃避出资义务。问题是,鉴于股权的性质,这种愿望不可能通过限制股权质押的方式来实现。实际上也没有必要进行限制。

三、股权变更应当取得谁的同意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需要达成两个合意。一个是股权的转让方和股权的受让方就转让股权达成一致,向审批机关提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一个是需要企业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向审批机关提交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股权变更实际上是股权所有者的改变,股权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外一个主体。这种转移大多是通过正常的交易实现的。既然是一个财产权利的交易,就应当由希望出让权利的所有者和希望受让权利的人达成交易的合意。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道理。按照这个道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就是转让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受让股权的人之间的交易。只要交易双方就转让股权问题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一个合意,这个交易就成立了。但为什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不仅需要交易双方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变更股权达成一致意见,而且需要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同意呢?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董事会属于公司的内部机构。但为什么公司股东关于公司股权的交易还需要得到公司机构的同意呢?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恐怕需要首先研究一下外商外资企业治理结构的特殊规定。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三种方式,分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这三种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中,除个别情况的中外合作企业采取非法人形式以外,其余的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虽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是并没有完全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设立运行。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三种企业均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利机关,由董事会代行了本来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大部分权利。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则直接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细则做出这样的设计,既与当时我国公司法研究和立法的水平有关,也与我国引进和利用外资的方式设想有关。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初期,基本上采用了项目公司的方式,即由为数不多的中外投资者联合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建设和经营一个外资项目。企业的董事会由投资者根据投资比例选派代表自己的董事组成。由于每一个投资者都选派了自己的董事进入董事会,每一个投资者的意见完全可以通过自己选派的董事来表达,董事会已经具备了股东会的意义。如果再设立一个股东会,可能仍然由进入董事会的人员组成,造成机构重叠,决策机制臃肿。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法干脆没有设立股东会,而是直接把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实际上是由全部投资者的代表组成的,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法律没有再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组成单独的股东会。

也正是出于上述考虑,1983年国务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要求企业股权的转让需要经过董事会通过。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需要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在这里立法者想当然地把董事会的意见当成了全体股东的意见。但是董事会毕竟不是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更不能代表股权变更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后的条例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第二十一、三十三条删除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的内容。遗憾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并没有相应地进行修改,仍然要求股权变更需要经过企业董事会的同意。但这并不会造成实际操作的困难,因为无论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对于该问题都应当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四、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执行股权抵债的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中的股权(有时也称作出资、注册资本、份额),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须经行政审批的行为。股权变更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在于: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需要经过外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变更属于合同、章程重要事项的变更,依法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是有道理的。由此看来,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机关审批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其法定的职责。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股权变更的请求,而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因为其他的法律纠纷,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确定执行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抵偿债务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履行审批股权变更的法定职责;债务人应当如何履行报批手续;合营企业的其他合作者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于解决上述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这些判决或仲裁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判决或仲裁等文件协助执行,批准股权变更,并办理相应手续,也不必征得合营企业其他合作者的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审批股权变更的职责,严格按照股权变更的规定和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审批手续。行政机关不能当然认可上述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仅仅依据裁决内容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持有者,更不能因为执行上述裁决而侵害法律赋予合营企业其他合作者提出异议的权利。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是后者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面对的往往是债权债务纠纷的两方当事人。审理的结果是需要以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清偿其债务。债务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当然属于其依法所有的合法财产,完全可以以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清偿其债务。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异议。问题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往往仅仅限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没有从外商投资政策的角度考虑一些特殊的问题,也没有从外商投资企业的角度考虑其他股东的特殊利益。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毕竟不同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内资企业股权变更,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根据我国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比例尚有特殊的要求。例如,在有些行业中,对外资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还有一定限制,如不允许外资取得控股地位或不允许超过一个固定的比例。对外商投资这些行业的企业进行股权变更,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再如,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实践中也一直掌握在外资比例25%以上,即使发生股权变更,也不应当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除非外资全部退出。因此,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不得不考虑上述规定和要求。即使行政机关负有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义务,但是执行这些判决或仲裁必须以不违反我国利用外资的政策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执行这些裁决,将导致对法律和政策的违反,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行政机关就决不能盲从这些判决或仲裁。其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的规则不同于内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从最终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阻止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外商投资企业则恰恰相反,考虑到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更多人合性的因素,对具有人合性的公司法律应当加强合作各方的信赖关系,所以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就可以阻止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阻止合营伙伴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都没有权利剥夺合营企业股东这种权利。行政机关当然也不能因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作出股权转让的规定,就可以不顾其他合营者的意见,强行批准股权转让。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也应当以符合法律为最基本的前提。

最后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当申请人以法院的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为依据,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审批机关予以变更股权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具体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对待:其一,如果法院的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仅仅载明,需要以外商投资企业某股东的股权清偿债务。那么应当要求该股东在征得其他合作者同意以后,在符合外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拍卖、变卖该股权,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或者在外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折价给债权人。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拍卖、变卖协议或者折价还债的协议(须附有其他股东同意的文件),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其二,如果法院的裁判或者仲裁裁决已经载明,某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行政机关在审查该股权变更时,应当首先看如果按照裁判或仲裁裁决办理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如果该变更不符合上述规定,则不能协助执行,不能变更。行政机关对这种不能变更的个案应当以公函形式向做出裁决的机关说明情况。其次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变更的书面文件。其三,最棘手的问题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权变更,应当如何处理?按照上述讨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权变更,行政机关则不能因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做出裁决,而强行进行变更。但问题是,明明不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有财产(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存在,却因为债务人在合资企业中的合作伙伴的阻挠,而无法得到清偿。债务人可以明目张胆地抗拒履行债务,法律却奈何不得。显然这是不合理的,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我们认为,如果其他股东既不购买拟变更的股权,也不同意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影响拟变更股权人履行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的,可以考虑变通的执行方法:一是可以以债务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分配的利润或者其他合法收益清偿其债务;二是可以责令解散企业,以拟变更股权人的清算所得履行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

与此问题类似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破产、解散、合并、分离等原因导致股权变更。该情况下也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五、股权变更与税收优惠的返还

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一定的特殊待遇,例如税收优惠,是以外资在中国运营一定时间,为中国经济做出一定的贡献为默示条件的。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了文件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退出,而导致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否则该企业应当补交相应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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