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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优选九篇

时间:2023-05-17 16:20:53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1篇

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区域内空气重污染现象大范围同时出现的频次日益增多,严重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①雾霾成了网上出现频率最高的词语,治理雾霾已成为改善民生和置于经济发展之上的当务之急。治理大气污染既与民生紧密相连,也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关键措施。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不断加大。坚决向污染宣战、治污环保已成为我国政府的核心目标。2013年9月,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奋斗目标和政策举措。截至目前,已有25个省(区、市)制定了本地的落实方案。一场以雾霾治理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持久战己在全国打响。

国家审计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环境审计是国家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发挥作用。大气污染防治审计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迅速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审计行动计划,积极组织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审计项目,把大气污染防治审计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环境审计任务抓实抓好,为实现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各地落实方案提出的防治目标发挥审计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大气污染防治审计的主要任务有:一是检查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分析评价政策效用,促进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规范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为;二是检查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分析评价资金使用效果,促进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检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分析评价项目的建设运行情况,促进加强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的运营效果;四是检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情况,分析评价政府的履责绩效,促进落实大气污染的防治目标责任制,加快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要以促进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各地提出的落实方案为目标,按照“摸清基本情况、揭露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原因、促进政策落实、完善制度机制”的工作思路,以检查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为主线,以影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效的重点部门、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资金为主要对象,组织开展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大气污染防治审计的显著特征是绩效审计,要完善审计内容,加强审计组织,创新审计方式,提高审计成效。

一、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环境政策分为控制型手段和经济手段两种类型。控制型手段以环境成本内部化为原则,对各类市场主体进行基于环境资源利益的调整。相比控制型手段,经济手段具有促进环保技术创新、降低环境治理成本和行政监控成本等优点,主要运用财政、价格、税收等政策。信贷、金融等政策近年来在不断完善,在大气污染防治中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经济手段主要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引导激励。如已经在推行的脱硫电价政策,有效地解决了电厂脱硫的资金运行问题。二是惩罚抑制。如排污收费政策对企业排污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同时,还可以通过收费筹集资金,为污染治理提供支持。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由35项措施组成,涉及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企业技术改造、调整能源结构、严格节能环保准入、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健全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责任等诸多方面。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全国31个省(区、市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细化、分解和梳理了近期需要完成的22项政策措施,其中包括6项能源结构调整政策,涉及气代煤和洁净煤的扩大使用等;10项环境经济政策,涉及价格政策、税收政策、投资政策等;6个方面的管理政策,主要是考核办法、节能环保标准等。

为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工作,2014年2月1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在抓紧完善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以下措施:一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实施跨区送电项目,合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推广使用洁净煤。促进车用成品油质量升级,2014年年底前全面供应国四车用柴油。推行供热计量改革,开展建筑节能,促进城镇污染减排。加快淘汰老旧低效锅炉,提升燃煤锅炉节能环保水平。提前一年全面完成“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二是发挥价格、税收、补贴等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对煤层气发电等给予税收政策支持。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2014年安排100亿元,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行“以奖代补”。制定重点行业能效、排污强度“领跑者”标准,对达标企业予以激励。完善购买新能源汽车的补贴政策,加大力度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汽车。大力支持节能环保核心技术攻关和相关产业发展。三是落实各方责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完善水泥、锅炉、有色等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范环境信息。①

各级审计机关要以促进政策作用有效发挥为目标,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各项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跟踪审计力度,促进政令畅通。要密切关注财政、能源、产业、价格、投资、税收、信贷、金融等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行为,深入分析政策实施效果和政策目标实现状况,及时揭示和反映政策措施不完善、不配套、不衔接、不适应以及政策目标未实现等问题,为政策措施的及时调整和完善提供参考和依据,促进提高政 策效用,促进各项政策措施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合理和有效。要以《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等为依据,密切关注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划计划、政策标准的约束和引导作用,揭露和查处防治规划政策措施不落实、违规排放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营不正常、严重污染环境等问题,促进落实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政策、制度。

二、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使用管理及绩效情况的审计监督

根据科学论证及评估,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共需投入资金1.75万亿元。按照“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污染治理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政府投入资金优先支持列入规划的污染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工业污染治理、交通污染治理、面源污染治理,以及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能力建设。采取“以奖代补”、“以奖促防”、“以奖促治”等方式,加快地方各级政府与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进程。地方政府根据规划计划确定的大气污染控制任务,将治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力度。②各级财政加大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环保能力建设等政策支持力度,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省级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加大省级基本建设投资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投入。此外,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随着各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投入的加大,加强资金监管已成为当务之急。各级审计机关要以促进资金合规有效使用为目标,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投入、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监督资金合规使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揭露资金虚报冒领、违规申请、挤占挪用、滞留沉淀和监管弱化、损失浪费等问题,促进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防止资金“跑、冒、滴、漏”。要分析评价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确保资金投入的有效性。要注重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撬动企业和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揭露偷漏拖欠、挤占挪用、违规使用等问题,促进管好、用好排污费。对排污费被挪用的,审计机关要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要通过审计,筑牢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使用的“高压线”,对侵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惩不贷,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资金得到合规有效的使用。

三、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运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2014年地方“两会”纷纷把环保治理列为关注焦点,不少省份和地区拟投入巨资加快大气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分为二氧化硫治理、氮氧化物治理、工业烟粉尘治理、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油气回收、黄标车淘汰、扬尘综合整治、能力建设八类。其中能力建设重点包括区域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企业污染排放监控能力建设、机动车排污监控能力建设、污染排放与环境质量调查等项目。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投资总需求约3500亿元,其中二氧化硫治理项目投资需求约730亿元,氮氧化物治理项目投资需求约530亿元,工业烟粉尘治理项目投资需求约470亿元,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投资需求约400亿元,油气回收项目投资需求约215亿元,黄标车淘汰项目投资需求约940亿元,扬尘综合整治项目投资需求约100亿元,能力建设项目投资需求约115亿元。①

各级审计机关要以促进项目顺利建设和有效运营为目标,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揭露项目管理不善,违规使用建设资金,项目达不到预期的节能减排效果,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问题,促进加强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高效使用,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和建成运行,提高项目运营效果。要重点关注建设项目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对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要检查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情况。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要监督建设单位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监督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实现情况的审计监督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②为实现这一具体目标,必须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推广新能源汽车,加快提升燃油品质;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到65%以下;鼓励民间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国务院与各省级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进行年度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关键在于狠抓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认真执行行动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特别是在重点污染源治理、产业转型升级、加快调整能源结构、严格节能环保准入、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等方面,不搞地方保护,不搞临时突击,不搞数字游戏。要以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坚决卡住违规项目,坚决惩治违法排污,切实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让人民群众看到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心和诚意,享受到实实在在的环境质量改善成果。

各级审计机关要以促进实现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为目标,通过资源环境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途径,对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实现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检查本级政府及其部门、重点行业、重点项目 单位贯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管理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资金、重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建设运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等情况,注意揭露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执行不到位,乱上不符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项目,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滞后,大气污染防治目标未实现,以及资金分配不合理、管理不严格、制度不完善等问题。通过对有关地方和单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及实施效果的审计监督和评价,促进强化重点污染源治理,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加快火电、钢铁、水泥等落后产能及小锅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类行业落后工艺的淘汰步伐,加快实现二氧化硫(是造成雾霾的因素之一)和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减排,以及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浓度下降的目标。

五、创新审计方式,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大气污染防治审计合力

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大气污染防治审计工作重点,构建大气污染防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整体工作格局。财政审计要关注各级政府制定、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制度,以及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财政资金的情况,揭露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制度执行不到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位,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财政资金分配、使用与管理中存在的不合规、不真实等问题。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要关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建设项目在规划布局、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生产运营等环节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产业政策,以及对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治措施的合法性、效益性,揭露违反国家大气污染防治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问题。金融审计要关注金融机构对国家重点支持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保险支持情况,关注“绿色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揭露违规向国家限制类、淘汰类行业和企业发放贷款,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企业审计要关注企业执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法规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与使用效果,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效果,揭露挪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治污设施运行不正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排放废气、造成高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外资运用审计要加强对国外贷援款节能减排促进项目、环境保护公约项目和生态环境改善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关注项目执行环境政策和项目环境目标的实现情况,促进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绩效。经济责任审计要关注领导干部(人员)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完成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目标的情况,揭露责任制度不完善,考核目标不明确,以及由于决策失误、履责不当、行政不作为和管理不力造成的大气污染等问题。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2篇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大气污染防治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实施以来,对推动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能源消费总量的不断攀升,我省的大气污染从煤烟型向区域型、复合型污染转化,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影响人们身体健康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大范围、长时间的雾霾天气更引起了公众对于空气污染问题的极大关注。而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一系列法律、标准和政策的出台,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措施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一是对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职责、义务不够明确,责任难以真正落实;二是源头治理薄弱,管控方式单一,缺乏能源结构、产业布局等源头治理方面的要求;三是重点领域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够完善,特别是欠缺对细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氮氧化物等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的要求;四是区域性的联防联控机制、灰霾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不够健全。为了从制度层面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需要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新趋势和新特点,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4年下半年,省环保厅成立条例修订小组,在总结近年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制度规定,借鉴吸收北京、上海、江苏等省(市)大气立法经验,开展立法研究和修订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5年5月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各设区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杭州、台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相继召开专家论证会、民主协商专题会、部门协调会,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对条例进行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和条例的修订工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进行专项审议,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多次听取了条例修订情况的汇报,提前安排部署了一系列调研工作。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防治措施、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共五十八条。

(一)关于总体思路。今年8月29日修订出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129条,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管理、联合防治、法律责任均作了详细规定。按照立法法要求,地方立法应减少与上位法重复的精神,条例修订草案将重点放在法律规定在浙江的落地上,重点解决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问题:一是根据国家对长三角大气污染防治的特殊要求,强化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制度。二是注重构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促进形成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协同控制的防治机制。三是突出源头治理,综合施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和行政手段,严防严控大气污染。四是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细化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等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

(二)关于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大气污染防治的部门职责不清,容易造成监管部门互相推诿、扯皮,严重影响防治措施的实施效果。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政府和部门的责任规定较为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对防治职责作了规定:一是在总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义务。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各个部门的管理职责进行细化,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明确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及其分工方案规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扬尘、餐饮油烟、焚烧秸秆和生活垃圾、服务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等实行综合执法(第三、四条)。二是在分则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和法律责任具体条款中,对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作了明确(共计十六条)。

(三)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上位法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强化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要求约谈主要负责人,并暂停该地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第十条)。二是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我省是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省份,根据我省污染源“一证式”管理实践,对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将排放方式、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纳入许可证管理,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监督检查、排污收费等环境执法的依据(第十一条)。三是规范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对环保部门科学设置监测点、公开监测信息,并对工业园区监测作了规定,要求排放单位对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开展自行监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国家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计量检定(第十三、十四条)。

(四)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污染大气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举证责任难、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设专章作了规定:一是规定环境监管部门定期公开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等各类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二是在环保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基础上,要求排放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放情况、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三是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四是建立“黑名单”制度,要求将违法信息记入企业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五是对公众参与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第三章)

(五)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共五节对燃煤和其他能源、工业污染、机动车船、扬尘、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作了详细规定,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我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的防治措施,对上位法作补充和细化:一是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对新增燃煤消费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指标使用、新建燃煤发电项目提出了严格要求。对禁燃区划定、集中供热、分散燃煤锅炉和燃用重油、渣油设施的拆除作了规定(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二是将高污染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本省淘汰类项目,并禁止新建、扩建和使用(第三十条)。三是对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执行标准,以及生产场所烟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控制作了规定(第三十一条)。四是要求制定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并在相关标准中明确密闭、泄漏检测、回收、废气处理等排放控制措施(第三十二条)。五是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第三十三条)。六是在《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基础上,对停车检测、区域限行等行政措施作了授权规定。鼓励通过公交、合载拼车、自行车等方式低碳、节俭出行。支持公交、环境卫生、电力等行业率先使用清洁能源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七是增加了房屋拆除扬尘、车辆及道路扬尘的防治规定。要求加强秸秆收集和综合利用,并对露天焚烧秸秆作了禁止规定(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

(六)关于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针对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开展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在防治工业和机动车船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等领域开展联合执法。二是加强科研合作,推动区域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淘汰,以及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等环境标准的统一。三是省人民政府建立应急联动合作,在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期间通报大气环境有关信息,商请有关省、市采取相应措施。四是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五是在重点区域开展联合执法、跨区执法、交叉执法。六是对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区域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并开展会商。(第五章)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3篇

关键词:联防联控;空气污染;能源

中图分类号:X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12-0028-01

衡水市作为北方地区的一个处于快速发展中的新兴工业城市,衡水市空气污染问题也非常严重,用联防联控的方法解决衡水市的空气污染问题,对衡水市环境改善、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一、衡水市空气污染及联防联控实施现状

1.衡水市空气污染现状

衡水市地处华北平原地带,是一个小型的发展中城市,以农业为主,大气污染物主要是颗粒污染物,其次是燃煤(油)产生的煤烟型污染,也有各类机动车辆排放的尾气污染,还有少数的沙尘和浮尘天气造成的污染。近年来,针对日益严重的空气污染问题,衡水市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采取了多项措施改善空气质量,如禁止焚烧垃圾、关停小火力发电厂、小窑厂等等,这些措施在控制二氧化硫、可吸入颗粒等污染物方面发生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衡水市的空气污染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主要是因为空气的流动性特征随着气流将其他地区的污染物带到衡水,加之衡水市机动车数量持续增加,导致了空气污染没有有效的改善。

2.联防联控实施现状

联防联控是西方国家治理空气污染最常用的一项措施,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空气质量改善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改变在空气污染治理中各自为战的局面,我国在北京奥运会前后开始尝试联防联控方法来防治空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为了确保北京奥运会期间北京空气质量达到申报时的承诺,环境保护部首次与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6省(区、市)以及各协办城市建立了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联防联控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治理、统一监管,这一措施可以说成效十分显著,北京市奥运会期间空气质量达标率为100%(其中12天达到一级标准),创造了近10年来北京市和华北地区空气质量最好水平,圆满完成了奥运会期间的空气治理任务。奥运会之后,在治理珠三角地区、上海世博会期间的空气污染时,这一方法得到再次检验.2010年7月,国务院下发《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正式拉开了联防联控防治序幕。

二、联防联控在空气污染防治中的作用

1.能够有效的控制区域污染源

联防联控空气污染治理措施,改变了以往在空气污染中单兵作战的态势,而是将周围区域内的省市协同起来,对区域内部的污染源联合进行治理和控制。这样就能够有效的解决因为空气治理动作不一致产生的污染空隙,实现了对区域内污染源的全时、全方位的监测与控制。这样原来的污染源通过技术升级、环境改造能够实现有效的减少二氧化硫、可吸入颗粒的排放量,新上项目的严格审核也避免了新污染源的产生。这样能有效的减少区域内部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达到改善大气质量的目的。

2.有效的避免区域内部空气的再次污染

在传统的空气污染治理当中,一个城市经过治理之后空气质量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的改善,但是一旦治理过去了,各类污染源又回来了,可以说治理很不彻底,再次污染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样一来二去的治理费用花去了不少,但是效果却不是很理想。联防联控的措施可以有效的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因为联防联控可以有效的解决一个城市的外部污染源,避免了污染外源性输入,减少区域内空气再次污染的机会。

三、衡水在空气污染联防联控应采取的措施

1.继续做好本地污染源的排放控制工作

要想做好衡水市的空气污染治理工作,就应该先从控制污染源排放开始,最大努力减少衡水污染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当前衡水市重点需要做好的就是推进燃煤电厂脱硫脱硝、汽车尾气控制、冬季燃煤控制、燃煤炉窑污染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扬尘污染控制等于空气污染有密切关系的污染源控制。

2.联合周边城市进行重点污染源控制工作

衡水市周围各市也是北方地区重要的空气污染区,在衡水市周围省市存在多家钢铁、化工、建材等高污染行业企业,这些企业也是衡水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这就需要衡水市应该与周围的德州市、沧州市等建立区域环境合作机制,对这周围几个市的钢铁、化工、建材等高污染行业企业进行重点污染监控。共同落实国务院规定的钢铁、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污染控制措施,共同对区域内的空气质量进行治理。

3.实行空气质量监管联动机制

衡水市应该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实现对空气质量的24小时动态监测,针对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一旦发生空气质量问题,能够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除此之外,应该与德州市、沧州市等周围的城市建立空气质量监测网络联动机制,通过共享检测数据实现空气质量的区域性监控目标。同时根据衡水市的实际情况强化城市空气质量分类管理,加强衡水市环境执法监管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空气污染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对衡水市主要排污企业进行点对面、点对点的检查,堵塞空气污染的漏洞。针对路北工业区氯气、氨气等工业废气和烟尘、粉尘污染热点问题,继续推进专项治理工作。

4.加强空气质量保障能力建设

衡水市应该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不断推荐空气质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工作,加强衡水大气污染形成机理以及主要污染源的研究工作,深化对衡水市空气污染的科学认识。在此基础上,以政策作为空气污染治理的重要保障,不断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严格控制新上项目的环保核查工作,积极推进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工作,对衡水市在空气污染治理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总之,联防联控空气污染治理的手段是一项比较先进技术,衡水市在未来空气污染治理过程中,要坚持这一手段、完善这一手段,才能达到减少空气污染、有效改善空气质量的目的。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4篇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为目标,深入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断改善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原则。坚持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和推进道路交通扬尘、建筑施工扬尘、物料堆放扬尘、锅炉烟尘、汽车尾气等专项治理相结合,促进大气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大气污染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坚持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和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坚持统一监管和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年11月底,全面完成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各项工作任务,县城区和产业集聚区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明显降低,大气环境得到有效改善,人民群众满意度不断提升。

二、工作重点

(一)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整治。深入开展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所有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加强粉尘无组织排放控制,对原料堆放场地和生产过程中的扬尘点采取抑尘防尘措施,有效减少粉尘排放量。加强环境监管,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依法严肃查处。加大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力度,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上高污染项目。

(二)道路交通扬尘污染整治。加大督导力度,加强道路交通扬尘污染控制。在县城区和产业集聚区主要路段增加清扫、洒水频次,各类垃圾要及时收集、清运。加强散体物料和余泥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控制,对运输渣土、煤炭、灰土、沙石、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密闭和防尘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洒或泄漏,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清洗装置,防止车辆运输扬尘污染;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运输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要集中力量开展对州大道等主要交通干道的运输扬尘治理,规范交通秩序,减少扬尘污染。

(三)建筑施工场地扬尘污染控制。加强建筑施工场地管理,每个建筑施工项目都要制定施工期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所有施工现场要采取洒水、遮盖、围蔽等措施,保持整洁,有效降低建筑施工场地扬尘污染。

(四)物料堆放场扬尘污染控制。清理整顿县城区和产业集聚区范围内所有物料堆放场地,严禁违法占地和乱堆乱放。加强物料堆放场地的规划和管理,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引导商户按要求建设规范的物料堆放场。督促所有堆放场采取有效的抑尘、防尘措施,防止装卸、运输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五)燃煤锅炉污染整治。继续开展燃煤锅炉污染专项整治,凡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地方,不得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燃煤锅炉在实现达标排放的基础上逐步淘汰,采用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到的区域,可暂时保留燃煤锅炉,但必须使用高效除尘和脱硫设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六)县城区高铁沿线污染整治。加强县城区高铁沿线南侧至州大道北侧区域管理,对废弃厂房进行清理整顿,对该区域物料堆放场按照要求进行整治,对该区域道路进行硬化、绿化,各类垃圾及时收集、清运,杜绝乱堆乱放。

(七)县原店镇寨根村刚玉企业污染整治。认真核查该区域内刚玉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企业停产整改,对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企业立即实施限期治理或整改。对原料、燃料、固废等物料堆放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对生产过程中各扬尘点进行排查并采取措施减少扬尘。加强物料运输车辆管理,督导所有物料运输车辆加盖篷布,严禁物料抛洒,物料运输车辆出厂前对车体进行冲洗,减少物料运输扬尘。进一步加强防尘设施运行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对逾期整治不到位、或没有完成整治任务的企业坚决予以关停。

(八)机动车尾气污染整治。强化机动车尾气的检测管理,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方可办理机动车定期审验等相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辆报废标准,禁止报废车辆重新上路行驶。大力开展车用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工作,进一步提高车用燃油品质,逐步提高车用燃气率。

三、职责分工

在本次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市、县两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能:

(一)环保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和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整治工作,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物料堆放场扬尘污染控制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场地扬尘污染控制工作。

(三)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和城市垃圾污染控制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产能依法予以淘汰、取缔。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物料堆放场扬尘污染控制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扬尘污染控制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整治工作,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扬尘污染整治工作。

(八)供电部门:对依法关闭(拆除)的企业(生产线)、停产治理企业、未按时完成整治任务的企业,依法停止供应生产用电。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次整治工作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未按期完成整治任务的有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要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要按照科学发展、保护环境、改善民生的要求,认真抓好区域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成立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及时召开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做好宣传发动和研究部署。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顺利开展。领导小组名单和实施计划于年8月10日前报市政府督查室和市环委会办公室。

(二)注重协作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扎实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在整治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5篇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修改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1-0068-0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是新《环保法》通过后修改的第一部单项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原来的七章增加到八章,由63条增加到129条, 如此大幅度的修改一方面是为了扭转我国目前严重的大气污染,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公众健康,更好地进行生态文明建设。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于1987年,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1995年仅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2000年虽作了全面的修订,进一步加强对二氧化硫排放控制,防治煤烟型污染,在保障大气环境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解决,例如,源头治理薄弱,管控对象单一,总量控制范围较小,重点难点针对不够,问责机制不严,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再加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迫在眉睫。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背景

(一)严峻的大气污染形势

雾霾等极端天气的出现,将政府与公民的目光聚焦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上,加速了其修订的进程。

依据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对 SO2、NO2、PM10、PM2.5、CO和O3 六项污染物进行评价,74 个城市中仅有拉萨、海口、舟山三个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占 4.1%;超标城市比例为95.9%。北京市达标天数比例为 48.0%,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例为 16.2%, 主要污染物为 PM2.5、PM10、NO2。传统煤烟型污染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以PM2. 5、O3和光化学烟雾为特征的区域性复合型空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1]严重的大气污染不仅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了极大影响,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估算,2008 年由于大气污染造成我国 47 万人过早死亡;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2003 年由于大气污染导致的死亡和疾病给我国带来了1600亿 元 的 损 失, 相 当 于 当 年 GDP 的1. 16%。[2]这些数据揭示了我国大气污染的严峻形势,为了公民的健康,为了更好的进行生态文明建设,为了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势在必行。

(二)滞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如前所述,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于1987年制定,仅在1995年和2000年修订两次,距今已有15年未做修改,与我国大气防治所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已经严重脱节,虽然2000 年以来,我国针对大气污染制定了一系列相对完善的政策,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政策预期目标不能达成。

首先,现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规定明显滞后,甚至存在立法空白。[3]一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两控区仅占全国国土面积的 11.4%,与总量减排目标不相适应,除此之外,燃煤、工业、机动车、船、 扬尘等重点领域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够完善,污染严重区域缺乏联合防治机制,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不够健全。另一方面,现行法不能对新时期复合型的大气污染问题作出回应,缺乏对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布局等前端源头治理的要求,也没有能对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等多种污染物实施协调控制。[4]

其次,很多创新性的制度、措施未能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不能充分发挥其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作用。据统计,2000 年以来我国颁布实施的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技术政策、标准准则等近20 部。[5]这些规范中有许多有效的措施,应该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使之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综上所述,大气污染的严峻形势及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滞后,促成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具体内容、进步及不足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的具体内容

与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相比,此次的修订所面临的形势大有不同,例如,污染形态不同,污染物种类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扩展到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点源污染已发展成区域污染,工业污染已发展成工业、生活、交通和农业污染叠加的污染。[6]因此,此次修改必须对解决这些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总则的修改

(1)总则新增对防治大气污染目标、原则和主要措施的规定。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作为大气污染治理的目标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体现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从注重污染防治到注重大气环境质量的重大转变。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单纯以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已不能适应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客观要求,例如,“十二五”期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较2005年下降了14.29%,超额完成了减排目标,但并未改变我国大气污染十分严重的局面,重点区域城市二氧化硫、可吸入颗粒物浓度为欧美发达国家的2-4倍。此次修改理顺了大气环境质量和污物排放总量的关系,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原则,即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规定了主要措施,即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2)将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情况加入地方政府的考核中。地方政府在改善本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方面负有重要职责,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在大气污染事件出现后,出现了无人问津、互相推诿的情况。此次修改具体规定了考核的主体及对象、内容、考核办法及结果,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监督,督促地方政府承担其防治大气污染的责任,切实保障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到实处。

2.将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单列一章

(1)本章新增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程序、公布、评估与修订等相关内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大气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最大容许浓度所做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空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这两个标准不仅是衡量大气是否受到污染的尺度,还是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为更好的服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了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必须增加此规定。

(2)新增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公开和备案、评估与修订,执行情况向人大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此修改主要是对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7条所进行的全面修订,删去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规定”,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作了全面的规定。此部分的修改也是借鉴了实践中有效的政策,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带来广泛的指导。例如,武汉市的《武汉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3-2027年)》。

除此之外,本章还规定对燃煤、燃油等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本条是对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27条的修改。许多城市中雾霾等极端天气的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是机动车过多、机动车质量和油品质量存在问题。基于此,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增规定“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3.进一步完善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新增关于大气污染排放口设置和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我国共有三部法律在海洋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领域对排污口的设置提出了明确要求,即《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规范排污口的设置。

(2)排放总量控制范围扩大,由“两控区”扩展到全国,且规定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并约谈主要负责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仅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1.4%,不能适应全国总量减排的要求。通过扩大总量控制的范围,不仅能有效控制排入某一区域重点污染物的数量,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还能改善目前许多省份虽达标排放但仍不能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窘境。通过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及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能有效预防和解决地方人民政府不作为、滥作为和违法行政行为。

(3)新增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权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实践中,自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已经组织天津、内蒙、河北等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4)新增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和自动检测设备的规定。实践中,有的为了开发建设,侵占大气环境监测设施用地,使大气环境监测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有的为逃避监管,将烟囱管道烟气测量仪器挪到不排烟气的采样孔。为杜绝此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在此次修订中加入相应条款,防止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加强设备监管,保证大气环境监测实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4.将原来的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和第四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合为一章并进行了扩充,细化为五个领域的防治工作。

(1)在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方面

第一,新增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管理散煤,优化煤炭使用方式,鼓励对煤层气、煤矸石进行利用,不得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要求的锅炉且对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限期拆除等规定。煤炭在我国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我国在短期内很难改变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但传统的煤炭开发和利用技术对大气环境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燃煤所带来的大气污染,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大力发展和推广煤炭的清洁利用,规范煤炭的使用。

第二,新增燃油生产要求,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规定。我国大气污染正从煤烟型向煤烟与机动车尾气复合型过度,其中城市主要污染源主要是机动车尾气排放。增加对油品质量及其进出口进行规范的规定是从源头、根本上减少燃用劣质油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三,在工业污染防治方面,新增工业涂装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工业涂装指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等对待处理的材料或者产品表面进行喷涂处理,以达到防腐、防腐蚀、装饰美观的目的。进行喷涂时,会在喷涂、晒干和烘干工序中产生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有害有挥发性有机废气。[7]对工业涂装企业生产活动进行规范,方便行政监管执法,维护人体健康。

(2)在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方面

第一,机动车污染方面,增加从源头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义务,禁止性义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相关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等规定。据统计,我国201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32亿辆,尾气排放已经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灰霾、光化学污染的重要原因。据测算,未来五年,我国还会新增机动车1亿辆以上,新增车用汽柴油消耗1亿至1.5亿吨,由此给大气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因此,本次修改对机动车排放污染采取更严格的规定,发展公共交通、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使用量,从机动车生产到使用进行全方位的规范,最大限度的减少机动车污染。

第二,在船舶污染方面,增加关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规定。截至2013年底,我国拥有水上运输船舶17.26万艘,净载重量2.44亿吨。全球十大港口,我国占据八席,吞吐量约占全球四分之一。而据测算,2013年全国船舶二氧化硫排放量约占全国排放总量的8.4%,氮氧化物排放量占11.3%。为使船舶运输更加的环保,减少港口城市的污染,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增加了民用航空器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随着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发展,民用航空器数量快速增加,与此同时,其所带来的起降耗费燃油量巨大,例如一架空客A380起降一次耗费燃油量接近2吨,排放出大量的污染物。此次修改即提出鼓励性要求,也规定了强制性要求,有利于民用航空器领域在设计、生产等过程中重视环保,从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3)设专节规定扬尘污染防治

我国城市颗粒物污染严重,近几年部分城市大气颗粒物源解析研究结果表明,扬尘是城市颗粒物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不仅危害人体健康,还破坏生态平衡,制约经济发展。此次修改加入扬尘污染防治,一方面使公众对扬尘带来的污染提高认识,另一方面也会有效的遏制扬尘污染造成的损害。

(4)在农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方面

第一,在农业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加强农业污染控制,畜禽养殖厂、养殖小区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减少肥料、农业大气污染,秸秆等综合利用和政府扶持的规定。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农业、农村大气环境保护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此次修改加大农村大气污染防治力度,尤其对秸秆焚烧问题开出“疏堵结合、以疏为主”药方,防止区域性空气污染,农村污染问题。

第二,增加关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管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的规定。大气污染物种类很多, 其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一类对人体危害巨大的污染物,可致畸、致癌、致突变性。该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在生物体内蓄积并可长期在生态系统中累积的特点,可通过大气传输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新增上述规定有利于推进环境与健康工作,切实防止重大公害事件的发生。

5.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单设为五、六章

近年来,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愈加严重,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仅从单个行政区域的角度考虑单个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模式已经难以有效解决当前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亟待探索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调体系。除此之外,自2013年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大范围、大面积、长时间的雾霾天气,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本次修改设单独章节对当前严重的区域性污染及污染天气进行规定,加强对其监管,加强各区域的协同合作,从而解决当前频发的极端天气。

6.法律责任的修改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力度不够,导致治污属地管理难成合力、环境违法成本低、企业宁罚不改,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威慑力,使其能真正实施起来,此次修改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规定了大量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8]例如,取消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环保罚款50万元上限额度,变为按倍数计罚;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排放不达标的法律责任;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违反信息公布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二)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进步

1.立法逻辑更加科学。现行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按年度分配,没有考虑大气环境的实时质量、实时容量和大气污染物的实时排放流量。此次修改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理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逻辑,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思路,例如规定坚持源头治理、调整能源结构等;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明了方向,例如规定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2.规定更加全面。本次修改不仅结合我国当前的大气环境所面临的问题,还吸收了我国自2000年以来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有效的措施,针对各领域污染问题分别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例如,其对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程序到修订的全过程都进行了规定。全面规定对实际执行提供了基本遵循,收到更好的执行效果。

3.执法更加严厉。长期以来,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环保法罚则形同虚设、执行不力。过去在治理大气污染时,往往用行政罚款方式处理,导致企业交完钱后,仍接着排放污染。因此必须增加强制措施来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威慑力,使其能够得到真正的执行。本次修改取消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环保罚款50万元上限额度,变为按倍数计罚,必将对污染企业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9]

4. 强调公众参与。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多处强调信息公开,一方面与《环境保护法》公众参与原则相衔接,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使公民能及时准确的了解环境状况,从而主动参与到大气环境保护中。

(三)新《大气污染环境法》的不足

1.存在许多“空制度”型的宣誓性规定,导致法律的可实施性打了折扣。本次修改中有许多“国家应当……”、“国家推行……”、“国家鼓励……”等宣誓性表述,这些规定都太过原则,如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出台,其可实施性不足。

2.行政管控色彩浓厚。本次修改中增加了许多有关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虽然其有利于解决目前出现大气问题时,无人管、互相推诿的窘境,但是过多的强调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作用,会导致行政干预过度,反而阻碍了大气污染防治有效实施。

3.所规定的严格法律措施难以在地方常态性地实施。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力度大大提高,出现了按倍数计罚等严格措施。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如果仅靠公权机构的主动作为,是具有缺陷的,因此,需要探索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和监督制度和机制,建立行政处罚、引咎辞职、诉讼受理和行政追责等行政措施或者行政处罚自动启动的机制,让行政监管的权力受到权利和其他权力的制度化约束,但是本次修改并未解决这一问题。

三、结语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全面修订充分结合了我国当前所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参考了 “大气十条”等规定,借鉴了国外相关经验,同时与《环境保护法》相衔接,虽然还存在行政管控色彩仍然很浓厚等缺憾,但其还是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它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严峻的大气污染形势,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它是一部符合实际需要的专项环境法律,希望该法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发挥预期作用,满足社会的期待,还给百姓蓝天白云。

参考文献:

[1] 王尔德.三部委联合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出台[J].化工管理,2013(2).

[2] 阚海东,黄 薇,陈秉衡.中国城市大气污染和健康影响研究的回顾和展望[J].环境与健康展望,2008(3).

[3] 曹明德,程 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之我见:兼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J].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5.

[4] 常纪文.《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J].环境保护,2015(21):37.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EB /OL].http: / / / gkml/.

[6] 常纪文.一部符合实际需要的《大气污染防治法》[J]. 观点中国,2015.

[7] 袁 杰,王凤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6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本市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气环境质量达标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和尘污染进行防治。

第九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统一监测,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年报,并逐步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

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本市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发展集中供热,提倡采用节能型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在城镇地区的住宅内炊事、采暖使用燃煤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拟订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车型、改造标准和期限,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稳定达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在用机动车改造具体技术方案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必须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并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进行检查。

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的机动车,或者经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并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本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汽油。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包括对施工现场周边进行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对垃圾和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实行密闭储存。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对建成区的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做好养护工作。

对城市道路进行清扫活动的,应当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居民住宅楼的底层不再安排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供水、供电或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燃煤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对有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处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按照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地区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7篇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配置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影响大气环境的信息。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大幅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加强煤炭洗选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城乡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进城乡居民散煤替代,加强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建设,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予以支持。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三)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四)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定期制定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由信贷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露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加强无组织废气的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废气进行回收利用或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建设、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医药、家具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四十条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五十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二条城镇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地毯式吸尘、定时段清洗、全方位洒水的作业模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发生轻、中度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污染实际,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减轻环境大气环境质量污染程度。

第六十二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或者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上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三)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现场配制砂浆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或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3月14日,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备受关注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已。征求意见稿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企业超标排污最高可被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拒不整改的,将被追罚;个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最高可被罚款2000元。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时,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将被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违反规定的,将被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个人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责任。露天焚烧秸秆,或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罚款500元至2000元;在禁止或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罚款100元至500元;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将被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8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质监、经济、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作机制)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监控、预报预警、空气质量定期会商、空气质量定期公告、督查督办等制度。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济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项目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八条(排污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设施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规定正常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监控设施)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排放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收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重点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的区域、区(市)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环保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管理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员工定期进行演练。

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限期淘汰)

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的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设施、工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材料查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其他经营审批时,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查验申请人的环保守法材料。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达标排放)

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装置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确保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初始注册登记、移入登记、变更登记,不得通过定期审验。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有机动车,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手续。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农业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二十一条(资料监管)

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资料档案,并接受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交通管制)

市政府根据本市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以授权公安部门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时段、区域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标识管理)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标识管理。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排气标识;在外地登记注册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有效期限不超过10日的临时机动车排气标识。

无排气标识的机动车不得在依法划定的限行区域内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

第二十四条(监督抽查)

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本市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车辆维修)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燃料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禁煤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为禁煤区。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外区域,各区(市)县政府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自行划定禁煤区。

第二十八条(燃煤管理)

在禁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三)不得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内。

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或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废气、烟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选址要求)

项目选址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

(二)不得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涉及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三十条(餐饮防治)

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二)设置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

(三)禁止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

第三十一条(禁止焚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生产废气管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十三条(防护措施)

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般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七)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扣减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应急方案或不按国家规定实施应急处理的,由环保、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由有关部门强制淘汰;将淘汰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排气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的,由公安、农业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档案的,由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不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致使其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机动车限行、禁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按规定接受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查的,由公安、交通、农业、环保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废气排放责任)

排放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活废气排放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的;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

(四)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

(五)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的;

(六)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燃煤责任)

在禁煤区内生产、销售燃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第9篇

关键词:施工;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人类的生活和工作,也影响着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随着房屋、公路的不断增多,施工污染也越严重,近些年,对施工已经提出了相关的要求,并且也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施工污染问题仍然是社会主要关心的污染点。本文对施工过程中的一些污染进行了分析并且提出了相应的防止措施。

1.大气污染

1.1大气污染物的分类

大气污染的种类较多,现在已经检测出其中有很多都具有危害最用,而这些危害物都是有机物。(1)气体状态污染物。气体状态污染物的扩散速度较快,且分布较均匀。气体状态污染物又分为分子状态污染物和蒸汽状态污染物。在施工过程中,对一些燃料的燃烧,其过程中就会产生分子状态污染物,例如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机动车产生的尾气以及沥青烟中含有的碳氢化合物等都属于蒸汽状态污染物。(2)粒子状态污染物。通常情况下,粒子状态污染物又分为降尘和飘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粒子状态污染物主要包括锅炉、厨房烧煤曾汉拿山的烟尘以及熔化炉,另外,建材筛分、加料过程、碾磨、装卸运输过程产生的粉尘等都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粒子状态污染物。

1.2大气污染防治

1.2.1除尘技术

所谓除尘装置就是指在气体中除去或收集固态或液态粒子的设备。在施工过程中除尘装置主要机械除尘装置、过滤除尘装置、洗涤式除尘装置以及电除尘装置,这主要是对工地中的烧煤矿茶炉、炉灶、锅炉等进行,而对于工地中的其他粉尘的防治主要采用遮盖、淋水等措施进行。

1.2.2气态污染物治理技术

大气中气态污染物的治理技术主要有吸收法、吸附法、催化法、燃烧法、冷凝法以及生物法。施工过程中对于产生的二氧化硫、硫化氢、氟化氢或者氮氧化合物都采用吸收法进行治理;催化法就是将气体中的有毒物质转化为无毒物质;燃烧法与催化法的效果一样,都是将有害气体转化为无害物质;在施工过程中沥青气体的冷凝和回收油品都采用冷凝法来进行;生物法应用较广,成本较低,但是它的使用范围较窄(低浓度污染物)。

在施工现场对空气污染的防治还必须进行以下措施: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垃圾;要采用封闭式容器对高层建筑物的施工垃圾进行清理;在运输细颗粒散体材料时,要注意遮盖;机动车要安装减少尾气排放的装置等等。

2.水污染

水污染物主要来源:(1)工业污染源:指各种工业废水向自然水体的排放。(2)生活污染源:主要有食物废渣、食油、粪便、合成洗涤剂、杀虫剂、病原微生物等。(3)农业污染源:主要有化肥、农药等。(4)施工现场废水和固体废物随水流流入水体部分,包括泥浆、水泥、油漆、各种油类,混凝土外加剂、重金属、酸碱盐、非金属无机毒物等。

施工过程水污染的防治措施:(1)将有害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对这种行为要坚决禁止。(2)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和污水排放之前必须经沉淀池沉淀合格方可。(3)现场存放油料,必须对库房地面进行防渗处理。如采用防渗混凝土地面、铺油毡等措施。(4)施工现场100人以上的临时食堂,污水排放时可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定期清理,防止污染。(5)工地临时厕所,化粪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中心城市施工现场的临时厕所可采用水冲式厕所,并有防蝇、灭蛆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环境。(6)化学用品,外加剂等要妥善保管,库内存放,防止污染环境。

3.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可以干扰人们的正常睡眠和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心理状态,甚至有些还使得人们的听力受损。

在施工过程中,要尽量采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例如,低噪声振捣器、电动空压机、风机和电锯等;消声器要按照在生源出进行消声处理,例如,在通风机、压缩机、内燃机、鼓风机、燃气机等进出风管的适当位置设置消声器。对噪声传播途径进行控制主要采用吸声、隔声、消声、减振降噪。(1)吸声。声能的吸收是采用吸声材料或者由吸声结构形成的共振结构进行噪声的降低的;(2)所谓隔声就是指将接收者与噪声声源分隔;(3)消声。防治空气动力性噪声的主要装置就是允许气流通过的消声降噪。例如,空气压缩机或者内燃机产生的噪声等;(4)通过对机械振动的降低来对由振动引起的噪声进行减小,例如,在振动源上涂抹阻尼材料,或者对振动源和其他刚性结构的连接方式进行改变。噪声对人体的危害是很大的,因此,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要使用耳塞和耳罩。

对于那些在人口密集的地区进行的施工,必须严格控制作业时间,一般情况下,在晚上10点到早上6点这段时间要严禁施工。

4.结语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施工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已得到广大人士的普遍关注,因此,施工企业必须对这个问题提起高度注视,必须提出有效的措施来解决此问题。本文对施工过程中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噪声污染以及防治措施进行了分析。

参考文献:

[1] 王秀浩. 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管理[J]山西建筑, 2008,(11).

[2] 熊士斌. 建筑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 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