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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4 15:18:14

土地使用申请书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1篇

__区人民政府:

申 请 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被申请人:

地 址:

请求事项:

1、请求解决原__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2、请求解决原__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事实和理由:

1、关于原__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__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__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__行政村,因此原__学校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__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从历史沿革来看,原__学校土地,解放前是姓庞的私家园子,解放后,该庞家园子收归公有。高级社在庞家园子南半部分建立了学校,北半部分作为学校的操场,

__社区的秦庄、黄庄、王庄、__、前贾、后贾六个自然村的学生都在此学习。__学校土地从1956年至1959年春天,先后为__乡、十四营和学校共同使用。1982年__行政村将学校的操场(原庞家园子北半部分)以行政村的名义按照每户300元的价格出售给18户群众建房使用,该资金用于公益事业。1959年春天,撤销__乡成立大队,大队部也由此迁往__村街里,此后一直到2005年合校并点前,被学校单独使用。另外,建校时,学校需建5座教室,但由于资金缺乏,当时的__乡经多方协调,上级领导同意提供砖、瓦、木料,由六个村的群众义务出工建成该校。以上事实证明,原__学校土地一直由__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关于原__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__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__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__行政村,因此原__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__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原__老地毯厂是1972年__行政村建设大队部时征用__自然村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每个生产队一亩,占地共3亩。这块土地最先由__大队部和卫生室使用,之后由__行政村地毯厂使用,后来地毯厂停产,闲臵至今。这2.69亩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整个__行政村承担。因此,原__老地毯厂土地也一直由__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008年4月,__社区__自然村提出原__学校土地和原__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他们一个自然村所拥有,对此,__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区政府依法裁决。

此致__市__区人民政府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2篇

    市长 李宪生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3篇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6篇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7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地点;

(五)其他事项。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登记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到通告规定的地点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被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因交换、调整土地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名称、通信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十五条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土地权属终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经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原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审核,并进行地籍调查。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登记机关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土地被依法查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四)在公告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成立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的期限,初始登记为五个月,变更登记为二个月。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错漏登记的,应当及时更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8篇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年度确认制度,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年度确认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人办理土地登记,委托人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经过公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宗地地价资料;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管理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合同或协议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依法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交换、调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三)依法新设股份制企业、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六条  依法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现状及其他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合法批件之日起15日内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抵押合同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登记收件单一式两联,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登记申请人分别保存。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依法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权;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予以确权。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

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地籍调查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予以公告。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家或省批准使用的土地,中直单位和省直单位及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申请土地登记时已申报地价的,按批准的申报地价进行注册;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一)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四)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申请土地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和年度确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土地使用申请书第9篇

XXX国土资源局:

经认真审阅X国土资源公告[20XX] 号经开区城南街道群文村3、7、8、10、13、14社地块的国有土地交易文件,明确知晓交易文件之条款,我们愿意遵守该交易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交易文件内容和土地现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

我们申请参与该地块竞买,并授权___(身份证号:_________)为我方全权代表。

我们在提交本申请时,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_伍佰壹拾肆万元存入你单位指定的帐号。

我们承诺:如能竞得,在签订有关成交确认书后,保证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签订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 让合同》,否则,视我方违约,你方可取消我们的竞得资格,全部保证金不予退回,并由我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

委托人______

地 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

申请时间___年__月__日

-------

竞买申请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竞买申请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填写日期:____ 年__ 月__日

竞买申请书二:竞买申请书

_____国土资源管理局:

经认真审阅贵局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并实地踏勘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__的地块后,我们愿意遵守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拍卖成交确认书》、《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____________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无异议,我们申请参加贵局于_____年___月____日______时整在____________举行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会并参与竞买。

附:1.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只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我们愿意支付本次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附支票/汇票)。

如能竞买成交,我们保证即时与贵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____________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并于______日内付清全部成交价。否则,履约保证金可由贵局没收,并由我们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书填写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竞买申请书三:竞买申请书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

经认真阅读编号为号地块的《拍卖文件》并实地踏勘出让土地后,我方确认已充分、全面地了解拟出让地块的土地现状。我方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你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对你局关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所有文件及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交付条件均无异议。

我方现正式申请参加你局于年 月 日在湖州市招投标中心举行的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我方愿意按 《拍卖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人民币万元。

若能竞得该地块,我方保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

若我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出现不能按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我方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特此申请和承诺。

附件: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联系人: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