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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方式优选九篇

时间:2024-02-29 16:27:04

融资担保方式

融资担保方式第1篇

内容提要: 应收账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能起到融通资金、加速资金流转的重要作用。但究竟采用哪种担保方式是一个待证问题。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运用广泛,均有立法必要性。但从法律构造分析,仅有一般债权质押可以在物权法中确认。物权法应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及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明确规定。

应收账款一般是指企业因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原因而产生的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商品或劳务的价款及价外费用的企业债权,其本质为一般债权。[1]大量现存应收款及不断增长的未来应收款,使许多企业遭受困扰。它们一方面背负繁重的应收款管理及催收工作负担,一方面又在资金融通和周转上面临困境。为摆脱这种困境,实践中出现了以应收款这一一般债权作为担保品融资的做法。这种做法把应收款管理与融资两个方面创造性地结合在一起,是一种解决难题的新思路。但其是否在法律上可行,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有哪些担保方式可以选择,立法上应该如何应对,这都是在先行的实务面前不容回避的理论及立法问题。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财产的静态归宿关注较多,却忽视了天然具备动态特征的债权的转让和利用,反映到立法上来,以债权作为融资工具的法律规范不但粗疏,而且不成体系,甚至付之阙如。这样,理论及立法上的滞后与现实中需要的迫切就使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问题的探讨获得了广阔的生存空间。

一、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观察,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比较典型的有美、英、法、德等几个发达国家。美国法对应收账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2]该篇对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的各种要求作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如定义、登记、附着、完善、抗辩及优先权等。当事人间就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不管形式如何、名称怎样,如设备信托、代办人留置权、动产抵押、让与、附条件买卖等,只要客观情况表明有设立担保权益的真实意图,则一律依UCC第九篇进行担保权益的登记,以完善担保权益,否则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对债权人而言,都不能享有专为担保权人规定的救济措施。UCC第九篇对应收账款的买卖及担保均有效力,且以中央登记制解决了应收账款转让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这些决定第九篇的实用价值极大。事实证明,这套制度经得起考验,在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和有力防止欺诈方面成效卓著,能够适应当代商业发展。

在英国法上有以诉讼物担保的形式。诉讼物是指不能实际占有,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认领和强制执行之物。以债权作为担保标的属于诉讼物担保。设质的债权被称为“应收债账”。可以认为,在英国法的实践中存在一般债权质押,但建筑合同和租买合同等以一般合同作为其表现形式的一般债权质押是不被允许的。[3]另外,因为应收账款大多涉及后得财产即未来的库存及其收益,浮动的债务负担亦是可资利用的担保方式。[4]其主要特征有:第一,它是在企业的某一类财产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担保,这些财产或资产是现在的或将来的则在所不问。第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处于变动状态,只是在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公司发生停业或解散事由时,才最终特定化。第三,债权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在担保物结晶之前,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第三人即使知道浮动担保的存在,对购买的担保物,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法国法上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1)普通质押。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将各种财产权当作无体动产处理,债权质权的规范只能从动产质权中寻找。依《法国民法典》第529条之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系被视为动产的权利种类。(2)整个事业的质押。担保物包括企业的所有财产(如商誉、应收账款、库存、设备、专利等),与英国法中的浮动的债务负担类似,但形式上要求比英国法严格。(3)LoiDaily。依1981年LoiDaily法,当事人通过向金融机构传递一个账债清单就可进行多次现在以及未来债权的转让。为使转让有效,借款人必须向银行寄送包含下述内容的电子账单文件:(1)有适用债权让与法或债权抵押法的字样。(2)有陈述适用1981年LoiDaily法规定的条款。(3)银行名称。(4)所转让账债的精确识别。包括账债债务人名称、地址以及有关债权的金额。[5]

德国法主要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来解决在应收账款上设定担保权益的问题。债权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人的一项债权,把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概述如下:第一,前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关于让与债权的合同一旦成立,新债权人就取代前债权人,如果债权产生于双务合同,担保的受益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地位,只是取得债权占有者的地位,即成为债权的持有人。第二,为担保让与债权,对第三人来说是全面的转移,但在当事人之间是受限制的。第三,债权让与担保不是附属权利,其存在不取决于被担保的债权。第四,将来发生的债权、多数不特定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标的。[6]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让与担保,在很多情形下取代了其他担保方式,例如债权质权。原因主要在于:债权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届时不能对自己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由后者直接行使债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效果与债权担保完全一致。而债权让与担保制度比债权质权制度更加简明,而且易于执行。[7]

综上所述,美、英、法、德四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问题上,主要采用了以下四种方式: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但就单个国家而言,呈现多种方式各有分工、齐头并进的局面,当事人在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时,有多种选择。相比之下,单一方式的法律手段无异于限制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所幸这种对自由意志的践踏在以上各国并不存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四国,有关应收账款的融资担保方式,已经突破了民法范畴,进入了商法或者金融法的领域。这一点是我们尤其应当注意的。

二、我国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的应然选择

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四种制度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目前的企业发展也迫切需要应收款类债权利用的助力,那么在我国法律,尤其是物权法的框架内,究竟哪一种方式更适宜、更有效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及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一举囊括,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则仅仅确认了一般债权质押和让与担保。[8]两个学者建议稿代表了学界重视物权法指引功能的心理。但是,这种运用法律指导实践,使二者不致脱节的迫切愿望是否能够实现,暂时还是一个疑问。

一般债权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我国担保法上却未见其踪影。仅仅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关于质押标的的兜底性规定,依稀给人承认一般债权质权的希望。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为现实中的一般债权设质寻找法律依据的时候,也倾向于作出将一般债权包含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解释。推而知之,通说对立法明确承认一般债权质押持支持态度。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9]质疑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其一,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实际上只是一种请求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如果此种请求权的实现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那么债权最终实现的程度难以预料。第三债务人(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第三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抗辩事由,亦重新回到质权人的考察范围,而这正是担保物权制度所极力规避的。其二,一般债权质押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要求质权的标的进行公示,不特定的第三人方可知晓质权的存在从而产生公信力。当债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时,能否公示,如何公示就成了一个难题。目前实践中采用的移转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公示方式并不足取。

但经过分析不难发现,以上质疑并非不可反驳。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认为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不无道理。但事实上,在一般债权质押实务中,没有人会不经过信用调查,甘冒巨大风险将资金出贷或者设定很难实现、甚至没有实现可能的质权。设想有这样一种人存在,与民法上“理性人”的基本假设是相悖的。这种信用调查包括对出质人以及第三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方面数据的整理与分析,以便为进一步决策提供依据。当然,这无疑是加大了质权人的信息咨询成本,因此有学者呼吁建立全社会多层次的信用和风险评级制度,[10]培育中介机构,分担质权人的负担,保证债权利用的良好运行。在这样的制度健全之后,随着不良债权成为质权标的可能性的减小,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会相应地增强。至于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时的公示难题,在未找到合适的公示方法之前,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设计尝试解决。权利质权作为物权,其所以需要公示,系由其对世性。换言之,一方面,质权人的质权需得到尊重,不受任何人的侵害,另一方面,潜在的后顺序质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加以保护。质权人占有债权证书一可以宣示质权的存在,二可使善意第三人从质权人处获悉债权设质的事实,在法律规定债权设质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场合,同一事实亦可从第三债务人处知悉。那么,若第三债务人谨遵诚信,以上设计似乎达到了对质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目的。但若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善意第三人从第三债务人处无法得知有价值的信息,甚至得知错误的信息,其利益难免受损。为有效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抗辩权的同时,对之课以如实告知权利状态的义务,使第三债务人处于出质人的保证人地位,当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综上所述,在“物尽其用”成为我国物权法孜孜以求的立法目标的大背景下,一般债权质押不能囿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担保法仓促出台之时处于对“三角债”问题的惧怕而过于谨慎的立场,而应借助相对成熟的理论准备,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在物权法上立足,以发挥债权财产化、价值化的应有效用。但一般债权质押不能替代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和浮动担保。

债权的让与担保是实务中应用较为广泛的权利担保方式。与债权质押相比,二者在成立要件、对抗要件和实行方法方面并无两样,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迥然不同。第一,法律渊源上。债权质押是成文法的产物,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而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仅在判例法中可寻见踪迹。第二,债务人和债权人是担保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方面,是力求平衡还是各有侧重可以成为判断不同担保方式的标准。债权让与担保因担保权人直接取得了让与担保的权利,在对外的关系上,因不考虑是否善意的问题,第三人极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其在制度上系为明显偏向债权人的担保制度。[11]相比之下,债权质在担保权设定双方的关系上更加平衡。第三,能用质权担保的现有或将来的债权必须是能够确定的,这种确定性不仅要求指出第三债务人的姓名,还需明确其法律原因,甚至债权发生期限(始期和终期)或债权发生的确定性、债权的金额等。[12]

所以在未来债权作为担保物的场合,债权质权就显得力不从心。同理,在多数不特定债权之上设定集合让与担保的场合,债权质权更是无能为力。

浮动担保也有自身的优越性。在法定或约定的结晶事由来临之前,浮动担保人可自由处置其财产,其经营活动不受担保事实的影响。这一特征不但使整个财产的抵押成为可能,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而且可以使抵押人借助贷款资金,缓解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获得发展机会,从而从根本上增强偿债能力。但该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最主要的是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这一难题克服与否,不但关系到浮动担保在现实运用中的生命力,而且对我国是否引进浮动担保制度影响甚大。但浮动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解不开的死结,它有赖于浮动担保制度的精心构建。

实践中运用的不断增多与立法粗疏甚至缺位的现状、使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融资担保制度获得了实用性和立法的必要性。但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立法,仍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选择问题。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担保物权,学者争议最大的就是是否增加担保物权种类以及新增哪些种类。对这一争议的不同回答,反映了对物权法的体系、担保物权的定位、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各种新型担保物权(方式)的法律构造等等命题的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物权法作出继受德国民法他物权制度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分格局的选择之后,为法典的逻辑性与体系性考虑,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尽力维护这种模式。例如,担保物权的分类标准采“限制物权说”,那么在吸纳新的担保物权种类时,就不能另立一套标准。当然,这可能暂时无法使新型担保方式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匆匆作出将新出现的担保方式统统纳入物权法的结论更是不切实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特殊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将不断涌现,届时法典的修改是个难题,即使修改,也难以穷尽其种类。而且在担保方式的效力层次上,因为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则,物权法上的担保方式相对于特别法,就会被“普通法化”,从而失去优先适用性和原有魅力。因此,结合以上三种担保方式的特性,笔者认为以下安排较为妥当:一般债权质押由物权法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与浮动担保留待担保法修改时,由担保法予以吸纳。

三、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规则的构成

一般债权质押,质权不能仅依质权人的意思得以实现,还需借助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这导致质权人的风险加大,因而对质权人安全的保障成为一般债权质押中的重头戏。但是,债权质权的设定、行使及实现也有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比如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改变。一个完善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必然要求在保障债权的流通性的同时,避免因债权出质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可见,质权人利益和第三债务人利益均在保护范围之内。这样,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成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中必须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承认一般债权可作为权利质权标的。在这方面,梁慧星建议稿和王利明建议稿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但二者采取的立法技术不同。梁稿将“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与汇票、支票等证券债权质权并列,王稿则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独作为一项,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并列。我们赞同梁稿的安排。因为一般债权与证券债权一样,是债权的下位概念,而只有债权质权才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处于同一次序。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列,将导致种属概念在位阶上的混乱。

第二,明确仅在具备以下三要件的情况下,才完成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是质押合同应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二是出质债权有债权证书的,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三是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第二、第三个要件的提出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债权证书的交付及通知第三债务人为一般债权设质的生效要件。债权证书并不是权利证书,其交付并不能产生与权利证书交付相同的效果。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需要证明合同上已为履行行为的文书一并移转占有。因为在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欲以合同债权设质多须设质人已为合同上给付而债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时形成的单方债权,否则因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会使设质变得毫无意义。[13]

这些在实务操作中,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极为繁琐和不便。但是,债权证书的占有会使质权人多一种宣示权利的途径,从质权公示的角度考虑,有债权证书的,应当移转债权证书。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在一般债权质押的制度设计中地位十分重要。它不仅是质权效力的体现,起到约束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对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质权的生效仅仅取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合意以及这种合意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与是否通知第三债务人无关。一般债权设质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对抗要件更为妥当。

第三,明确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讨论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其清偿期未必一致,二是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亦有可能不一致。我们在立法中有必要一一予以区分,并制定不同的规则。[14]对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情况下质权的实行方法,立法及学说已有定论,即赋予质权人请求提存的权利,待质权人自己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由其直接收取提存物。而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时,质权人是否有权处分入质债权,学者意见不一。我们认为,不能因债权设质,而强迫债务人提前清偿从而剥夺其期限利益,况且两个债权的清偿期存在以上情况,在设定债权时,质权人即应明知。明知而仍设定质权,即意味着接受由此而带来的后果,此时,质权人的利益并无保护的必要。立法上可以参照担保法解释第102条,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时方可行使质权。[15]

至于是否区分标的债权给付物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实行方法,也应具体分析。标的债权的给付物一般为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物(亦称为他物)。给付物为金钱时,被担保债权的标的也可能为金钱或者他物,因而有两种不同组合,给付物为他物时亦然。但这看似庞大的阵容并不必全部在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中予以规定。以入质债权的标的为他物,而被担保债权为金钱债权的情况为例。质权人收取第三债务人给付的实体物后,实质上质权人的质权发生了变化,由权利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即可用,并无必要另立实行方法。但是,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还是他物的区分还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可资借鉴。

第四,引入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赋予第三债务人以抗辩权,是保护其利益的一个重大举措。王利明建议稿第500条即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该规定确认了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却未届定可得主张的抗辩权范围。事实上,并非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对出质人的所有抗辩权均得对质权人主张,债务人仅得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16]对于通知后所产生的可以出质人的抗辩事由而使债权消灭或有瑕疵的风险,不应由质权人承担。

明确了一般债权质押的具体制度设计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立法技术上如何处理。就质权一章,梁慧星建议稿及王利明建议稿均采用了“一般规定”。这样,权利质权在准用动产质权规定的同时,还可援用“一般规定”,或者说一般债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的相同之处,可以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而《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则仍然沿用“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分的体例。那么我们可能的选择就是在权利质权部分仅仅规定其特殊适用规范,从而在保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条文重复。一般债权质权的处理也是同样道理。以下尝试就一般债权质权的各个具体方面作出安排。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的问题,可坚持梁慧星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三个要件,“应采书面合同”在动产质权一节中规定,“有债权证书的,移转债权证书”及“通知第三债务人”可作如下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有债权证书的,出质人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面,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或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时的实行,可与证券债权质权一并规定。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或他物时的实行,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67条,作如下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出质标的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可以收取。债权的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所受的物上有质权。

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修改王利明建议稿的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受通知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

注释:

[1]有学者将应收款定义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指一人可以从另一人获得一笔款项的权利,不论其产生原因为何。后者指一人从另一人受付一笔金钱的合同权利。参见李国安主编《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2106页。本文采狭义的应收账款概念。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称之为帐债。

[3]参见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和中国担保法为研究对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4]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5]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6] 参见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962307页。

[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页。

[8]应收款转让,其实质为一般债权让与。此时的应收款,像动产不动产一样,系买卖的标的物。转让的结果,对债权人来讲,是债权的提前变现,对债务人而言,意味着债务人的替换,第三人成为新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该法律关系。此种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款转让,因基本不掺杂担保的成分,适用《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为已足。另外,有不少学者指出,在一般债权(权利)作为担保物时,可以考虑权利抵押的方式。的确,在我国,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分并不明显。但依担保法的规定,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用益权,如土地使用权。本文坚持这一立场,因此不将权利抵押作为可选方式之一。

[9]参见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

[10]参见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不过,许书系在讨论如何防范保理风险时,提出了该法律制度建议。

[11]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2]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2页。

[13]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5页。

[14]陈祥健主编《担保物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融资担保方式第2篇

关键词:农村融资;土地经营;动产抵押;农产品浮动抵押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1

一、现状分析

在现代社会,第二、第三产业正在不断的发展,而农村不管是现代化建设还是经济发展都是相对滞后,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可以归咎于农村融资问题。而农村地区融资难的首要原因是农村地区抵押担保方式有待创新,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农村的有效担保物不足及发展缓慢,导致农村地区的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经济难以继续有效快速发展。解决问题的首要任务就是对农村融资抵押担保方式进行创新与改革。

根据2015年3月湖州统计信息网的信息,得出虽然湖州市的农村居民收入在不断上涨,但是他们的财产性收入所占比重不大[1],农村金融市场体系不够健全,财产性收入比重小。并且从相关新闻报道上发现湖州市的金融办和市政协把更多的精力投入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上,而不是农村居民融资抵押担保方式的问题上。

二、存在的问题

1.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农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绝大多数禁止抵押,宅基地不得抵押。在实际操作中,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抵押机制的逻辑推论,村民建筑于宅基地之上的房屋也不具有抵押权。此外,土地流转的程序、内容、行为等不规范,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导致农民对于土地流转存在顾忌。没有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农民融资更是困难重重,想要获得资金首先就是要冲破法律瓶颈,完善法律制度。

2.市场体系不健全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集体或个人股权的转让都需要成熟的交易市场才实现,然而农村的市场体系不像城市那样健全。由于市场的金融运营水平不够高加大了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风险,同时也限制了抵押担保方式创新的发展。而且对于农村的信贷成本相对较高,农民不敢也没有这个能力去深入了解关于融资这方面的信息,这反过来更是加大了农村金融市场体系完善的难度。

3.贷款需求不一致

首先是农民贷款需求具有季节性,这与他们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有关。尤其是春季,需要的资金投入数目较大,而在秋季则是收获的季节。所以农民贷款的需求也与城市居民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次是农民贷款的用途较为复杂,而城市的企业贷款用途相对单一。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农民的角色多变,资金用途也难以明确,所以在申请贷款时很难区分类型和用途[2]。并且,农村居民的的金融意识不足,缺乏融资理财意识也是一个主要问题。

三、应对的措施

经过阅读大量的文献资料以及新闻热点,发现历年来各个地方政府都在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尤其是在农村融资抵押担保方式这一块上进行很多有益的实践和探索,很多措施都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采用动产抵押。动产抵押被定义为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而且比不动产更有灵活性,所以本人认为一旦动产抵押被广泛的运用到各个地区,那农村融资问题也就能相对简单一些了[3]。

二是使用农产品浮动抵押。农业种植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生产方式,并且在农村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资源就是农产品。如果农产品可以用来融资抵押担保的话,那新农村的经济建设必能向前迈一大步。[5]浮动抵押允许以还没有收获的农产品作为抵押物,这就使农民在既需要资金播种又没有存货抵押时也可以解决融资问题[4]。当然,很多学者表明农产品浮动抵押方式还处于摸索阶段,但其今后可能成为金融机构创新的突破点。

三是创新担保制度。首先要规范农村地区融资抵押贷款担保的操作流程,并且结合当地特色,可以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农用耕地产权市场以及耕地转让市场等。政府需要积极出资来兴办各类农业担保机构,强化农业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与管理[5]。还可以通过减小农村担保机构的税收负担,使得这些本应作为税款上交的资金转变为其资本金或者风险准备金。

四、总结

湖州市的农村经济发展离不开金融行业,农村的融资问题亟待解决。若完善农村金融市场,创新融资抵押担保方式来满足农民的金融需求,一定能推动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反过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成熟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2015年1月,湖州银行“房票贷”业务的推出,有效的拓宽了农村居民的融资渠道,极大程度上解决了融资问题,使得抵押和担保变得简单,还帮助农民们充分的使用了静态资产。这一政策不但促进了湖州银行在农村市场业务的拓展还促进了湖州市的城市化的建设。[6]所以说农村融资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已经显示出广阔的发展前景,如果能够突破法律瓶颈、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农村担保体系、创新农村融资抵押担保方式来满足农民的贷款需求,不但能缓解农村地区贫困还能为增加就业机作出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湖州信息统计网.

[2]秦红松.农户贷款担保困境及破解机制研究[D].西南大学,2014.

[3]张静.农村金融市场担保方式创新――基于湖北的实践[J].中国金融,2010,02:77-78.

[4]高文丽.农村金融市场动产担保方式创新实践及思考[J].武汉金融,2010,02:52-55.

融资担保方式第3篇

关键词: 应收账款/一般债权质押/债权让与担保/浮动担保 

    应收账款一般是指企业因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原因而产生的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商品或劳务的价款及价外费用的企业债权,其本质为一般债权。[1]大量现存应收款及不断增长的未来应收款,使许多企业遭受困扰。它们一方面背负繁重的应收款管理及催收工作负担,一方面又在资金融通和周转上面临困境。为摆脱这种困境,实践中出现了以应收款这一一般债权作为担保品融资的做法。这种做法把应收款管理与融资两个方面创造性地结合在一起,是一种解决难题的新思路。但其是否在法律上可行,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有哪些担保方式可以选择,立法上应该如何应对,这都是在先行的实务面前不容回避的理论及立法问题。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财产的静态归宿关注较多,却忽视了天然具备动态特征的债权的转让和利用,反映到立法上来,以债权作为融资工具的法律规范不但粗疏,而且不成体系,甚至付之阙如。这样,理论及立法上的滞后与现实中需要的迫切就使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问题的探讨获得了广阔的生存空间。

    一、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观察,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比较典型的有美、英、法、德等几个发达国家。美国法对应收账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2]该篇对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的各种要求作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如定义、登记、附着、完善、抗辩及优先权等。当事人间就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不管形式如何、名称怎样,如设备信托、代办人留置权、动产抵押、让与、附条件买卖等,只要客观情况表明有设立担保权益的真实意图,则一律依ucc第九篇进行担保权益的登记,以完善担保权益,否则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对债权人而言,都不能享有专为担保权人规定的救济措施。ucc第九篇对应收账款的买卖及担保均有效力,且以中央登记制解决了应收账款转让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这些决定第九篇的实用价值极大。事实证明,这套制度经得起考验,在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和有力防止欺诈方面成效卓着,能够适应当代商业发展。

    在英国法上有以诉讼物担保的形式。诉讼物是指不能实际占有,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认领和强制执行之物。以债权作为担保标的属于诉讼物担保。设质的债权被称为“应收债账”。可以认为,在英国法的实践中存在一般债权质押,但建筑合同和租买合同等以一般合同作为其表现形式的一般债权质押是不被允许的。[3]另外,因为应收账款大多涉及后得财产即未来的库存及其收益,浮动的债务负担亦是可资利用的担保方式。[4]其主要特征有:第一,它是在企业的某一类财产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担保,这些财产或资产是现在的或将来的则在所不问。第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处于变动状态,只是在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公司发生停业或解散事由时,才最终特定化。第三,债权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在担保物结晶之前,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第三人即使知道浮动担保的存在,对购买的担保物,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法国法上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1)普通质押。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将各种财产权当作无体动产处理,债权质权的规范只能从动产质权中寻找。依《法国民法典》第529条之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系被视为动产的权利种类。(2)整个事业的质押。担保物包括企业的所有财产(如商誉、应收账款、库存、设备、专利等),与英国法中的浮动的债务负担类似,但形式上要求比英国法严格。(3)loidaily。依1981年loidaily法,当事人通过向金融机构传递一个账债清单就可进行多次现在以及未来债权的转让。为使转让有效,借款人必须向银行寄送包含下述内容的电子账单文件:(1)有适用债权让与法或债权抵押法的字样。(2)有陈述适用1981年loidaily法规定的条款。(3)银行名称。(4)所转让账债的精确识别。包括账债债务人名称、地址以及有关债权的金额。[5]

    德国法主要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来解决在应收账款上设定担保权益的问题。债权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人的一项债权,把债务人的

债权转移给债权人。概述如下:第一,前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关于让与债权的合同一旦成立,新债权人就取代前债权人,如果债权产生于双务合同,担保的受益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地位,只是取得债权占有者的地位,即成为债权的持有人。第二,为担保让与债权,对第三人来说是全面的转移,但在当事人之间是受限制的。第三,债权让与担保不是附属权利,其存在不取决于被担保的债权。第四,将来发生的债权、多数不特定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标的。[6]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让与担保,在很多情形下取代了其他担保方式,例如债权质权。原因主要在于:债权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届时不能对自己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由后者直接行使债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效果与债权担保完全一致。而债权让与担保制度比债权质权制度更加简明,而且易于执行。[7]

    综上所述,美、英、法、德四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问题上,主要采用了以下四种方式: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但就单个国家而言,呈现多种方式各有分工、齐头并进的局面,当事人在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时,有多种选择。相比之下,单一方式的法律手段无异于限制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所幸这种对自由意志的践踏在以上各国并不存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四国,有关应收账款的融资担保方式,已经突破了民法范畴,进入了商法或者金融法的领域。这一点是我们尤其应当注意的。

    二、我国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的应然选择

    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四种制度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目前的企业发展也迫切需要应收款类债权利用的助力,那么在我国法律,尤其是物权法的框架内,究竟哪一种方式更适宜、更有效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及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一举囊括,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则仅仅确认了一般债权质押和让与担保。[8]两个学者建议稿代表了学界重视物权法指引功能的心理。但是,这种运用法律指导实践,使二者不致脱节的迫切愿望是否能够实现,暂时还是一个疑问。

    一般债权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我国担保法上却未见其踪影。仅仅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关于质押标的的兜底性规定,依稀给人承认一般债权质权的希望。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为现实中的一般债权设质寻找法律依据的时候,也倾向于作出将一般债权包含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解释。推而知之,通说对立法明确承认一般债权质押持支持态度。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9]质疑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其一,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实际上只是一种请求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如果此种请求权的实现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那么债权最终实现的程度难以预料。第三债务人(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第三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抗辩事由,亦重新回到质权人的考察范围,而这正是担保物权制度所极力规避的。其二,一般债权质押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要求质权的标的进行公示,不特定的第三人方可知晓质权的存在从而产生公信力。当债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时,能否公示,如何公示就成了一个难题。目前实践中采用的移转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公示方式并不足取。

    但经过分析不难发现,以上质疑并非不可反驳。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认为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不无道理。但事实上,在一般债权质押实务中,没有人会不经过信用调查,甘冒巨大风险将资金出贷或者设定很难实现、甚至没有实现可能的质权。设想有这样一种人存在,与民法上“理性人”的基本假设是相悖的。这种信用调查包括对出质人以及第三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方面数据的整理与分析,以便为进一步决策提供依据。当然,这无疑是加大了质权人的信息咨询成本,因此有学者呼吁建立全社会多层次的信用和风险评级制度,[10]培育中介机构,分担质权人的负担,保证债权利用的良好运行。在这样的制度健全之后,随着不良债权成为质权标的可能性的减小,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会相应地增强。至于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时的公示难题,在未找到合适的公示方法之前,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设计尝试解决。权利质权作为物权,其所以需要公示,系由其对世性。换言之,一方面,质权人的质权需得到尊重,不受任何人的侵害,另一方面,潜在的后顺序质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加以保护。质权人占有债权证书一可以宣示质权的存在,二可使善意第三人从质权人处获悉债权设质的事实,在法律规定

债权设质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场合,同一事实亦可从第三债务人处知悉。那么,若第三债务人谨遵诚信,以上设计似乎达到了对质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目的。但若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善意第三人从第三债务人处无法得知有价值的信息,甚至得知错误的信息,其利益难免受损。为有效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抗辩权的同时,对之课以如实告知权利状态的义务,使第三债务人处于出质人的保证人地位,当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综上所述,在“物尽其用”成为我国物权法孜孜以求的立法目标的大背景下,一般债权质押不能囿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担保法仓促出台之时处于对“三角债”问题的惧怕而过于谨慎的立场,而应借助相对成熟的理论准备,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在物权法上立足,以发挥债权财产化、价值化的应有效用。但一般债权质押不能替代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和浮动担保。

    债权的让与担保是实务中应用较为广泛的权利担保方式。与债权质押相比,二者在成立要件、对抗要件和实行方法方面并无两样,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迥然不同。第一,法律渊源上。债权质押是成文法的产物,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而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仅在判例法中可寻见踪迹。第二,债务人和债权人是担保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方面,是力求平衡还是各有侧重可以成为判断不同担保方式的标准。债权让与担保因担保权人直接取得了让与担保的权利,在对外的关系上,因不考虑是否善意的问题,第三人极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其在制度上系为明显偏向债权人的担保制度。[11]相比之下,债权质在担保权设定双方的关系上更加平衡。第三,能用质权担保的现有或将来的债权必须是能够确定的,这种确定性不仅要求指出第三债务人的姓名,还需明确其法律原因,甚至债权发生期限(始期和终期)或债权发生的确定性、债权的金额等。[12]

    所以在未来债权作为担保物的场合,债权质权就显得力不从心。同理,在多数不特定债权之上设定集合让与担保的场合,债权质权更是无能为力。

    浮动担保也有自身的优越性。在法定或约定的结晶事由来临之前,浮动担保人可自由处置其财产,其经营活动不受担保事实的影响。这一特征不但使整个财产的抵押成为可能,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而且可以使抵押人借助贷款资金,缓解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获得发展机会,从而从根本上增强偿债能力。但该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最主要的是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这一难题克服与否,不但关系到浮动担保在现实运用中的生命力,而且对我国是否引进浮动担保制度影响甚大。但浮动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解不开的死结,它有赖于浮动担保制度的精心构建。

    实践中运用的不断增多与立法粗疏甚至缺位的现状、使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融资担保制度获得了实用性和立法的必要性。但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立法,仍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选择问题。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担保物权,学者争议最大的就是是否增加担保物权种类以及新增哪些种类。对这一争议的不同回答,反映了对物权法的体系、担保物权的定位、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各种新型担保物权(方式)的法律构造等等命题的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物权法作出继受德国民法他物权制度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分格局的选择之后,为法典的逻辑性与体系性考虑,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尽力维护这种模式。例如,担保物权的分类标准采“限制物权说”,那么在吸纳新的担保物权种类时,就不能另立一套标准。当然,这可能暂时无法使新型担保方式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匆匆作出将新出现的担保方式统统纳入物权法的结论更是不切实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特殊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将不断涌现,届时法典的修改是个难题,即使修改,也难以穷尽其种类。而且在担保方式的效力层次上,因为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则,物权法上的担保方式相对于特别法,就会被“普通法化”,从而失去优先适用性和原有魅力。因此,结合以上三种担保方式的特性,笔者认为以下安排较为妥当:一般债权质押由物权法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与浮动担保留待担保法修改时,由担保法予以吸纳。

    三、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规则的构成

    一般债权质押,质权不能仅依质权人的意思得以实现,还需借助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这导致质权人的风险加大,因而对质权人安全的保障成为一般债权质押中的重头戏。但是,债权质权的设定、行使及实现也有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比如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改变。一个完善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必然要求在保障债权的流通性的同时,避免因债权出质可能给

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可见,质权人利益和第三债务人利益均在保护范围之内。这样,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成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中必须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承认一般债权可作为权利质权标的。在这方面,梁慧星建议稿和王利明建议稿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但二者采取的立法技术不同。梁稿将“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与汇票、支票等证券债权质权并列,王稿则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独作为一项,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并列。我们赞同梁稿的安排。因为一般债权与证券债权一样,是债权的下位概念,而只有债权质权才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处于同一次序。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列,将导致种属概念在位阶上的混乱。

    第二,明确仅在具备以下三要件的情况下,才完成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是质押合同应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二是出质债权有债权证书的,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三是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第二、第三个要件的提出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债权证书的交付及通知第三债务人为一般债权设质的生效要件。债权证书并不是权利证书,其交付并不能产生与权利证书交付相同的效果。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需要证明合同上已为履行行为的文书一并移转占有。因为在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欲以合同债权设质多须设质人已为合同上给付而债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时形成的单方债权,否则因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会使设质变得毫无意义。[13]

    这些在实务操作中,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极为繁琐和不便。但是,债权证书的占有会使质权人多一种宣示权利的途径,从质权公示的角度考虑,有债权证书的,应当移转债权证书。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在一般债权质押的制度设计中地位十分重要。它不仅是质权效力的体现,起到约束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对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质权的生效仅仅取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合意以及这种合意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与是否通知第三债务人无关。一般债权设质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对抗要件更为妥当。

    第三,明确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讨论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其清偿期未必一致,二是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亦有可能不一致。我们在立法中有必要一一予以区分,并制定不同的规则。[14]对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情况下质权的实行方法,立法及学说已有定论,即赋予质权人请求提存的权利,待质权人自己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由其直接收取提存物。而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时,质权人是否有权处分入质债权,学者意见不一。我们认为,不能因债权设质,而强迫债务人提前清偿从而剥夺其期限利益,况且两个债权的清偿期存在以上情况,在设定债权时,质权人即应明知。明知而仍设定质权,即意味着接受由此而带来的后果,此时,质权人的利益并无保护的必要。立法上可以参照担保法解释第102条,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时方可行使质权。[15]

    至于是否区分标的债权给付物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实行方法,也应具体分析。标的债权的给付物一般为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物(亦称为他物)。给付物为金钱时,被担保债权的标的也可能为金钱或者他物,因而有两种不同组合,给付物为他物时亦然。但这看似庞大的阵容并不必全部在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中予以规定。以入质债权的标的为他物,而被担保债权为金钱债权的情况为例。质权人收取第三债务人给付的实体物后,实质上质权人的质权发生了变化,由权利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即可用,并无必要另立实行方法。但是,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还是他物的区分还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可资借鉴。

    第四,引入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赋予第三债务人以抗辩权,是保护其利益的一个重大举措。王利明建议稿第500条即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该规定确认了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却未届定可得主张的抗辩权范围。事实上,并非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对出质人的所有抗辩权均得对质权人主张,债务人仅得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16]对于通知后所产生的可以出质人的抗辩事由而使债权消灭或有瑕疵的风险,不应由质权人承担。

    明确了一般债权质押的具体制度设计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立法技术上如何处理。就质权一章,梁慧星建议稿及王利明建议稿均采用了“一般规定”。这样,权利质权在准用动产质权规定的同时,还可援用“一般规

定”,或者说一般债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的相同之处,可以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而《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则仍然沿用“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分的体例。那么我们可能的选择就是在权利质权部分仅仅规定其特殊适用规范,从而在保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条文重复。一般债权质权的处理也是同样道理。以下尝试就一般债权质权的各个具体方面作出安排。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的问题,可坚持梁慧星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三个要件,“应采书面合同”在动产质权一节中规定,“有债权证书的,移转债权证书”及“通知第三债务人”可作如下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有债权证书的,出质人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面,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或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时的实行,可与证券债权质权一并规定。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或他物时的实行,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67条,作如下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出质标的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可以收取。债权的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所受的物上有质权。

    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修改王利明建议稿的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受通知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

    注释:

    [1]有学者将应收款定义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指一人可以从另一人获得一笔款项的权利,不论其产生原因为何。后者指一人从另一人受付一笔金钱的合同权利。参见李国安主编《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2106页。本文采狭义的应收账款概念。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称之为帐债。

    [3]参见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和中国担保法为研究对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4]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5]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6] 参见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962307页。

    [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页。

    [8]应收款转让,其实质为一般债权让与。此时的应收款,像动产不动产一样,系买卖的标的物。转让的结果,对债权人来讲,是债权的提前变现,对债务人而言,意味着债务人的替换,第三人成为新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该法律关系。此种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款转让,因基本不掺杂担保的成分,适用《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为已足。另外,有不少学者指出,在一般债权(权利)作为担保物时,可以考虑权利抵押的方式。的确,在我国,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分并不明显。但依担保法的规定,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用益权,如土地使用权。本文坚持这一立场,因此不将权利抵押作为可选方式之一。

    [9]参见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

    [10]参见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不过,许书系在讨论如何防范保理风险时,提出了该法律制度建议。

    [11]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12]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2页。

    [13]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5页。

    [14]陈祥健主编《担保物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15]如果仅依质权人对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的明知,就使质权人承担届期仍不能行使质权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而且将使为数不少的债权在出质时受到质权人的质

融资担保方式第4篇

关键词: 中小企业;委托理论;担保比例;业务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56

一、 引言

中小企业一直被认为是经济发展的引擎和创造就业的重要因素,这些企业面临着由于信贷市场不完美而带来的严峻的资金困境,并且这种融资困境已成为妨碍中小企业发展的羁绊。尽管各国政府都出台了政策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该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

毫无疑问,银行系统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因为中小企业的高风险特质,银行类金融机构由于风险承受能力较低很难独立开展业务。担保公司作为信贷市场的一种中介机构,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并且其作用还在增强,国际上有影响力的担保机构如美国的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SBA),加拿大的Canadian Small Business Financing Program (CSBFP),每年都为增加中小企业贷款做出显著的贡献。

目前我国担保机构运营的情况存在很大问题:私营的担保机构,较之商业银行,承担相对较大的风险,同时保费收入相对较少,生存的空间比较狭窄。而政府的担保公司由于机制问题,往往效率低下,开展业务的积极性不高,风险控制方法也不完善。从目前的趋势来看,不管政府是否参股,担保公司的市场化运作是未来的趋势。那么,担保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金融中介机构,能够在狭小的盈利的空间中实现盈亏平衡,甚至盈利?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通盘考虑所有参与者的利益,这种对某些参与机构利益的忽略,导致无法在整体上形成可持续的商业模式。本文的讨论旨在把担保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一个重要的参与方,研究其与银行、企业在发生业务时,多方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

既然担保公司的生存空间比较狭小,那么担保公司创新的方向在哪里?本文在考察文献以及到担保机构进行实地调研之后发现,当前担保公司至少正在从两个方面进行创新:一个方面是理念创新,有的担保公司已经成为积极的融资者,主动为企业进行个性化多方面服务;另一个方面是产品创新,当前已有一些担保机构开展了担保换期权等形式的产品创新。其中担保换期权,深圳高新投是较早开展这类业务的担保机构,其比较有名的案例是为比克电池公司担保300万银行贷款,约获得该公司2%价值20万元的期权,比克电池公司最后以118万赎回这部分期权。担保公司的这些创新,能够促进各参与方达成统一的协议,从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吗?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二、 文献述评

虽然现在已经存在各种形式的金融机构,但是商业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中依然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金融开放程度比较高,银行机构开展业务比较自由的地区,小企业更容易获得贷款,同时资金价格更低廉(Rice&Strahan,2010)[1]。银行业的发展可以明显地促进中小企业的整体发展和技术创新(Benfratello et al.,2008),所以很多学者围绕着银行系统从各个角度开展了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研究,包括融资模式方面(Berger&Udell,2006)、关系型贷款研究(Herrera&Minetti,2007)、不同类型银行的比较研究(Beck et al.,2011;Rocha et al.,2011)等[2-6]。但是,单独依靠银行系统是无法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银行相对较低的风险承担能力和中小企业的高风险特质,存在着天然的风险收益不匹配。

在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担保体系也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Rocha,2011)[6]。Honohan (2008)指出,担保公司存在的原因有三点:第一,担保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比银行具有信息优势;第二,担保公司可以帮助银行跨部门和跨区域分散风险;第三,担保公司可以帮助银行政策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7]。Uesugi et al.(2010),Kang&Heshmati(2008),Oh et al.(2009)的研究表明,各国的担保计划显著地改善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从而改善其运营情况[8-10]。关于担保机构运营的具体机制,Beck et al.(2010)通过对46个国家和地区76个的担保机构进行分析,相对全面地概括了当前各国担保机构运营的大体情况[11]。该研究指出,在担保机构和银行的合作关系中,担保机构的担保比例,是一个重要的防范担保公司风险的方法,留给银行一部分风险,可以增加银行贷款前评估和贷款后监控的激励,从而降低贷款的损失,本文讨论也主要围是绕担保比例展开。

在涉及到担保机构和银行合作的文献中,Arping(2010),Janda(2011)在委托理论的框架下,分析政策性担保在促中小企业获取银行信贷资金中所起的作用,但是两者都是把担保机构作为政府的一部分,没有把担保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金融机构来看[12-13]。担保机构要不要作为一个独立核算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这个争论存在已久,例如美国的前总统布什,就曾经要求该国的担保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做到零政府补贴。

如果把担保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那么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就是机构联合问题。关于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合融资问题,针对银行辛迪加贷款和风险投资辛迪加已经有很多研究,例如Cestone et al.(2006)的研究[14]。不过,银行辛迪加和风险投资辛迪加讨论的是同种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博弈分析,而本文涉及到的银行和担保机构之间的利益协调研究,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机构,其利益协调的机制目前很少有文献涉及。另外,如前文所述,本文讨论的是融资过程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协调机制,所以在担保公司和银行的联合之外,还把企业作为参与方纳入统一的利益协调机制。晏文隽,郭菊娥(2009),把资金供需双方所有的参与者的利益进行统一的研究,所谓参与方为企业、银行、风险投资三者,其结论关注于合约设计和企业家生产力之间的关系[15]。和晏文隽、 郭菊娥(2009)比较类似,本文的参与者包括企业、银行、担保公司,探索在什么条件下,三个参与方可以达成统一的协议。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同时,担保公司的存在也显著地改善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境况。具体到本文建立的理论模型,主体上借鉴了政策性担保(Arping,2010;Janda,2011)的思路,但与之的根本区别在于,本文把担保公司作为单独存在的机构进行分析,而Arping(2010)的分析没有涉及到担保费,同时把担保机构的支出归结到政府预算中。本文的这种设计可以更加深入地研究担保公司、银行、企业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尤其强调担保公司和银行是一种更紧密的合作关系。关于担保公司的创新,本文是在一个三方委托框架下进行分析,故与以往的积极投资者相关研究以及担保换期权的相关研究有明显的区别。本文这样的设计可以对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协调机制进行统一分析,从根本上为中小企业摆脱融资困境寻找一条新路径。

三、 模型设计

本文的理论模型是在委托理论基础上建立的,首先借鉴Arping(2010)等研究成果,设立假设条件,并构建各参与方的约束条件。先是建立基础的没有担保公司情景下的商业银行和中小企业的借贷模型,以便和后面的模型形成对比;接着又建立有担保公司存在的情景下,商业银行和中小企业的借贷模型,得出各参与方达成一致的条件;此外还分别考察了担保公司的两种创新对借贷模型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目前担保公司的生存很困难,一方面承担风险比银行高,另一方面收取的担保费率相对较低,那么担保公司的出路在哪里?笔者在某担保公司进行调研的时候,发现该公司已经开展了两方面的创新,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本文分别就这两种创新进行建模分析。一方面,该担保公司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积极的投资者,主动为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关于积极投资者的讨论,往往和消极投资者相对应,正如Inderst(2009)的研究表明,积极投资者可以帮助萌芽期企业更快地发展,如果市场竞争激烈的话,被积极投资者支持的企业会获得很大的优势,这种优势是那些消极投资者所支持企业无法赶超的[16]。担保公司作为积极投资者,在实践中已经出现,那么担保公司作为积极的投资者能为企业获取运营资金带来什么样的改观,目前还没有文献涉及。

另一方面,在调研中发现天津海泰担保公司开展了担保换期权这种产品创新。担保公司开展担保换期权业务,已经有一些学者对此进行研究,例如杨兆廷,李吉栋(2008)的理论模型证明,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银行更愿意向低风险企业发放贷款。担保公司的加入可以提高风险评估的专业性,但同样面临风险收益不对称的问题,这一问题可通过“担保换期权”这种金融创新来解决[17]。金雪军,王利刚(2005)在介绍担保换期权业务的运作模式基础上,详细分析该业务在具体应用中存在的难点及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和建议[18]。和其他学者不同的是,本文的模型在全面考虑参与者利益的前提下,研究这种担保创新业务对于中小企业获取银行资金有何助益。

(一)基础模型

模型的参与者为有企业、银行、担保机构三方,并假设参与方都是风险中性的。企业方拥有一个项目,项目需要资金 ,这个项目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成功后收益为R,失败后收益为0;项目的成功概率由企业的努力程度决定,这种努力程度是不可观测的。企业方付出的努力程度为e [0,1],该项目的成功概率同样为e。企业付出的努力的成本为 ,跟Arping(2010)及晏文隽、 郭菊娥(2009)一致,本文中设定 ①。

(二)有担保参与的模型

在原来的融资关系中若加入担保机构,则银行给企业贷款时,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比例为C,担保额为BC,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率为 ,收取的担保费为 。

担保公司的参与约束为:

由此可知,满足多方的利益,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担保公司的担保比例必须大于某个比例。C取值的下限跟R成反向关系,跟B成正向相关,跟β成正向相关。而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企业的效率,所以说,担保比例C的下限跟企业的效率成反向关系,企业的效率越高,对担保比例的要求越低。

根据(12)式和(14)式可以得出结论:担保公司如果要帮助中小企业得到银行贷款,一方面其担保比例必须大于某一个比例,满足银行和企业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担保费率有上限,因而其担保比例又必须小于某一个比例。这样就圈定了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各方利益得到匹配,中小企业方可得到贷款。以下分析担保公司的创新行为,也是围绕着这个范围的变动展开的。

关于担保公司的创新,大体存在两个方向:一个是理念创新,一个是产品创新。本文结合着文献和调研的实践,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三)担保公司的理念创新

笔者从调研中了解到,作为有政府背景的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主要目的担保公司,在为企业提供担保业务的同时,应注意发挥自身的优势,有意识地为企业联系上下游企业,积极为企业提供综合的经营服务。这种服务模式,比较类似风险投资这种积极投资者的运营方式。下面探索担保公司作为积极的投资者,对企业的融资行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假设担保公司的努力程度为a,同样,a [0,1],担保公司努力的成本为M(a),担保公司的参与约束为:

另一个方面,与(14)式类似,根据(15)式可以判断C的另外一个方向的限制,由于企业成本M(a)(也可以从反面考虑为担保公司的效率)的不同,这个方向的影响不确定。但是,我们知道,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积极服务,相对风险投资那种形式的积极投资者来说,参与程度还不深,努力程度还比较小,所以效率较高,成本较低,大体上可以判断这个方向的限制变化不明显。

(四)担保公司的担保换期权业务

我国担保机构目前产生了一批产品方面的创新,例如担保换期权、担保换分红之类。下面即考察担保公司的担保换期权业务会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行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假设担保公司收取很少的或者不收取保费,但要求分享企业的一部分股权收益Rg,g为担保公司分享的比例。

在这里,担保由于分享了一部分的股权收益R,所以对于担保比例的上限限制较小。另外担保公司的持股比例g是可以灵活掌握的,不像担保费率那样有严格的限制,整体上担保公司的参与约束得到改善。于是可以得出结论:在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换期权等类似的创新的时候,不会改善企业和银行的约束条件,但是会改善担保公司的参与约束。

通过委托模型的相关分析可以看出,银行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担保公司的出现得到改善。为了使各方利益同时得到满足,担保公司的担保比例必须在某一个区间之内,这个区间,就是中小企业摆脱融资困境的可能区间。担保公司理念创新,积极服务,可以改善银行和企业的约束条件,但是,改变担保公司自身的参与约束的效果不明确;担保公司开展担保换期权业务,对改变银行和企业的约束没有影响,但是可以改善担保公司自身的参与约束。整体上讲,担保公司的出现,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担保公司的业务创新会在某些方面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摆脱融资困境。

四、结论与展望

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形成整体上可持续的商业模式,需要同时满足各参与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银行三者的利益。本文通过建立委托理论的分析框架对这个以担保为主的小型投融资体系进行探讨,把满足各方利益的可能性集中在担保比例的探讨上。一方面,担保公司的比例需要高于一定规模以满足企业和银行的利益;另一方面,担保公司的自身参与约束又要求担保比例必须小于一定规模。这就圈定了中小企业融资成功的可能区间。然后本文研究了担保公司目前的两种创新对这个可能区间的影响:当担保公司进行理念创新,充当积极的投资者的时候,会更有利于满足银行和企业的约束条件,在担保公司自身参与约束方面影响不明显;当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换期权这种产品创新的时候,不会改善企业和银行的约束,但是会改善担保公司的参与约束。

由本文的研究可以看出,要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在融资系统内部,应积极鼓励担保公司进行业务创新,改善各参与方的约束;另一方面,在融资系统的,应重视对担保公司进行政策性资助,改善担保公司的参与约束,增大企业融资成功的可能区间。

关于进一步的研究展望,本文的模型构建中,项目的成功概率是内生的,是在道德风险的框架下进行解析,而在机构联合的文献中,很多时候设定项目的成功概率是外生给定的,在逆向选择的框架下分析机构之间的信息挖掘和共享机制,所以,银行和担保公司之间的信息博弈是一个很有潜力的研究方向。

本文构造的模型同时涉及到了银行和担保公司,而目前中小企业融资的实践中,不仅有这两个机构在紧密合作,一些创新的融资模式,例如桥隧模式④,路衢模式⑤,涉及到信托、风险投资等多个参与方。这些模式中,不同的参与方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是未来的重要研究方向。

注释:

和Arping(2010)设定一样,这里的β>0,并且足够大,以便可以到区间内的解

②BC>A,因为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度至少要覆盖企业抵押给担保公司资产的价值。

③本文讨论的范围是 ,在其余的情况, ,显然满足(13)。

④桥隧模式是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首先提出并付诸实践的一种新型的贷款担保运作模式(金雪军,陈杭生,2007),它突破了以往由担保公司、银行和中小企业三方交易的传统担保融资模式,导人了第四方(业界相关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上下游企业等),其中第四方与企业订立有条件的期权收购合约,即以某种形式承诺,当企业现金流发生未如预期的变化而导致财务危机,进而无法按时偿付银行贷款时,第四方将以预先约定的优惠股价参股该企业,为企业带来现金流用以偿付银行债务,并保持企业的持续经营[19]。

⑤通过政府财政资金的引导、担保公司的不完全担保以及风险投资公司的劣后投资,借助于集合债权信托基金,积极有效吸纳社会资金,实现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金雪军,陈杭生,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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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方式第5篇

关键词:三农;融资担保;制度创新

2015年8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并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及配套细则,持续加大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力度。8月24日,《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出台,对“三农”融资难实施局部突围的政策“试水”。中央接连推出增进“三农”融资的系列政策,既喻示“三农”融资问题的重要性和艰巨性,也表明在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新常态下,深化“三农”融资担保问题研究,对化解“三农”融资难困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三农”融资担保体系发展现状

(一)涉农融资担保机构发展速度放缓。据中国担保协会统计,2011年末,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共有法人机构8402家,较2010年末增加2372家,增长39.3%;担保余额19120亿元,较年初增加5374亿元,增长39.1%。2012年,《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出台,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结束了盲目扩张的态势。经过整合优化,机构数量增长速度与融资担保业务量呈现放缓趋势,融资性担保贷款户数和余额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中的比重有所下降,2013年末占比分别为9.92%和2.2%,分别比年初下降0.57个、0.04个百分点;2014年末占比分别为9.2%和1.8%,分别比年初下降0.4个、0.72个百分点。

(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增速减缓。针对“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央因势利导地出台了多项扶持政策,各省(市)根据中央精神也相继出台政策细则,要求加大“三农”信贷投放。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投向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末,全国“三农”本外币贷款余额19.44万亿元,比2010年增长98.37%;农户本外币贷款余额5.36万亿元,比2010年增长1.2倍;农业贷款余额3.4万亿元,比2010年增长60%。但是,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不良率也企高不降(2014年保持在2.4%水平),为降低不良贷款率,中央提高涉农不良贷款容忍度,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实行弹性存贷比考核和差异化存款偏离度考核,“三农”融资担保贷款增长开始进入相对理性的发展轨道。

(三)“三权”逐渐成为“三农”融资的有效手段。农村“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产所有权)融资抵押试点开展以来,通过试点地区的实践,目前已取得明显成效,成为农村重要的抵押担保贷款。以重庆市“三权”融资抵押试点为例,据该市金融办统计显示,截至2014年初,重庆市“三权”抵押贷款已超过480亿元,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市所有涉农区县,2015年该市计划实现农村“三权”抵押融资1000亿元以上,以切实帮助农村增加财产性收入。①

二、“三农”融资担保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理支撑,融资担保法律法规修订滞后。尽管全国各地农村正在试运行“三权”改革试点,但从法律层面看,“三权”改革缺乏基本法理支撑。如《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明确提出“农村耕地、宅基地不得抵押”,即目前“三权”中的前“两权”抵押行为属于违法;《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财产范围的定义,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三农”融资担保外延的扩展,使得“三农”融资担保缺乏创新动力;2010年7月部委联合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相对于《担保法》的法律层级较低,缺乏有效的约束力及强制力,加之没有专门的“三农”融资担保法律法规予以约束,存在非排他性特征,融资担保公司没有义务一定要为“三农”提供融资担保,致使“三农”融资性担保缺乏源动力———融资性担保公司常常违规经营,追逐利益,不愿意为“三农”融资提供担保。

(二)配套服务缺失,阻碍融资担保业务良性发展。一是“三农”资产产权交易流转平台建设滞后。目前,我国只有部分地区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下称“两权”)流转平台即使在试点地区仍处于启动推进过程中。即当前发生“三农”信贷违约,用“两权”担保的贷款无法依法变现抵押品以实现风险转移。二是农村“三权”确权登记制度进展缓慢。全国“三权”抵押登记做法未达成共识,部分地方不认可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抵押登记主体资格,部分地区抵押和公证机构登记手续繁杂且存在不合理收费现象,间接增加了融资担保机构开展“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的难度与成本。三是沟通“三农”及融资担保机构的外部征信和评估制度等体制性环境尚未确立。融资担保机构不能直接共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信息的有效共享存在障碍,导致银行对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对企业均无法获得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不利于有效识别和控制风险。

(三)合作机制不畅,银担双方风险与利益不对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市场上处于“甲方”地位,担保机构则处于被动地位,银担合作机制不合理性也始于此。首先,过高的门槛,致使多数担保机构业务发展空间收窄。其次,“三农”融资担保机构赖以生存与获益的担保杠杆———担保放大倍数受限于不合理的合作机制。按照国际惯例,信贷担保基金的担保放大倍数通常情况下是18倍,而美国担保放大倍数是50倍,日本放大倍数达到60倍。相比较之下,《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不得超过10倍,在具体操作中担保放大倍数甚至远低于10倍之数(见表2)。再次,由于信息不对称,担保机构与被担保方共谋概率增加,银行为规避机会成本与风险,要求担保机构对贷款本息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味着担保公司需承担所有风险。

(四)市场风险高企,致使担保机构发展偏离轨道。近年来,受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企业资金链、互保链吃紧,风险加大、代偿率高是融资担保机构普遍面临的问题。由于中国“三农”的脆弱性,使得“三农”融资担保机构面临更为复杂、严峻的境况。部分农企和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虚假贸易、关联互保、重复抵押等方式骗取银行融资后,将资金投入民间借贷、房地产、股权交易等高风险领域进行“内金融化”操作。一方面,直接导致“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萎缩;另一方面,“内金融化”操作风险导致部分担保公司难以为继。

(五)风险补偿缺位,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半途而废。一是政府资金投入不足。尤其对政策性担保机构而言,其经营过程中代偿风险难以避免,这就需要确保后续补偿资金及时到位,但部分地方政府对融资担保工作不够重视,致使融资担保机构资金链出现断链。二是有关政策措施不完善或出台的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许多地方尚未建立农村信贷损失补偿机制,资本补充成为难题,融资担保机构只能使用本公司的资本金维续业务。三是“三农”融资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单一,缺乏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与承诺。从现实看,许多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组建初期没有充分利用资本市场,通过资本多元化来激活内部构成,从而导致机构在遭遇一系列代偿风险后缺乏持续增资能力。

三、国内外“三农”融资担保实践与经验

(一)美国的复合型信用模式。美国涉农融资担保体系由商业化金融机构、政府农业信贷机构、农业合作信贷机构共同构筑,采取“商业银行、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并存的复合型信用模式”。农户向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下称“合作社”)递交贷款申请书;再由合作社派专员对农户所出示的抵押物价值做出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交付合作社;合作社成员以投票方式通过该评估报告后,即履行担保职责;相关材料由联邦土地银行再次审核并通过后,农户需购买联邦土地银行相当于贷款额5%的股份;同时由联邦土地银行留用1%的贷款额作为手续费,然后将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抵押农地评估价值的85%)发放给合作社,再由合作社将这部分贷款转交给借款人。在担保物设定上,联邦土地银行将担保物与贷款资金捆绑起来。一般说来美国“涉农”贷款资金,除了来自股金和公积金外,主要通过发放联合债券的方式筹集。联合债券的担保物是以12个联邦土地银行联合的股金、公积金和农户所抵押的担保品为质。

(二)日本的三层级融资担保模式。日本“三农”融资担保体系是一个以农业协同组合为核心,即以政府为主导的三层级融资担保模式。政府不仅为农业发展提供优惠政策,还直接向农协注资,携手成立农业信用基金协会和农林渔业信用基金协会。农业协会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发挥担保人作用,以自身的信誉替农户提供担保与保证。一是信誉担保。农户凭借会员身份以农协组织的声誉地位和长期与金融部门的信贷合作关系获得信用贷款。二是保证担保。农业信用基金协会向农户收取4%左右的保证费,为农户提供债务保证。三是建立不良信用处罚机制。为降低信誉、保证担保过程中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使违约风险最小化,日本农协系统建立了完善的不良信用处罚机制。通过取消贷款资格,解决一次博弈产生的机会主义行为,即通过多次博弈让参与者在争取贷款时考虑到违约成本。

(三)印度的自助小组模式。在印度,大多数农户都会通过自发形式组成“借贷自助小组”。自助小组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发挥着担保责任人的作用,以自助小组的名誉与全体成员资产作为担保,并对贷款负有偿还责任。在风险防范方面,自助小组内成员互相监督,并凭借相互的熟悉程度能够有效地降低贷款风险。政府对“三农”融资担保高度重视,通过完善农户贷款配套制度,建立信贷风险的农业保险分担机制。在印度,农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农户在申请生产性贷款时需要办理强制性保险,但可自愿选取多种农业保险方案。

(四)孟加拉国的农户联保模式。一是以格莱瑕银行为核心向外扩散,在一定区域内,由5个具有同等经济地位且不存在亲属关系的农户自发组成联保小组,形成利益共同体;只要一个小组成员有贷款需求,其他成员都要为这笔贷款进行担保。二是格莱瑕银行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资金需求发放贷款,并实行分期偿还。三是联保小组每周会在乡村中心召开相关会议引导与督促成员诚信贷款,并在日常生产生活进行相互监督,在整个联保模式中构筑内部风险监测网。

(五)政银保联动的“寿光(蔬菜产业)试点”。2013年初,山东省寿光市正式启动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一是政府出台《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融资担保参与主体的权责,设计了农户、农企失信惩戒等制度安排;并设立专项贷款保证基金,基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注资及贷款需求方的资金注入(除政府启动金1000万外,对每笔贷款财政另按照1.5%的贷款额度注资,农户/农企照贷款额度的1%注资)。二是建立银保协作机制。共享相关客户信息,在业务受理、风险控制、贷款追回等阶段密切配合;实施“保证基金+保险理赔”原则,在风险出现后,先由贷款保证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与银行按照既定比例(9∶1)共担,保险公司当年赔付金额达到年度累计保费4倍时,试点自动停止。三是建立“三农”贷款用途识别机制。对客户群体及贷款额度进行限定,客户只能够凭借真实有效的订单才可获得贷款审批,同时单笔贷款不能超过500万元。

(六)多方合作的“岱山(渔业产业)模式”。岱山田涂作为浙江省舟山渔业的典型代表,其发展壮大,不仅得益于“企业+渔运+渔户”的渔业发展模式,也得益于完善的融资担保机制。一是政银保联手为休闲渔业破解融资难,以岱山休闲渔业融资担保为例,当地财政局、农信联社、人保财险公司联合制定“政银保”合作贷款,其中政府注资成立政府财政担保专项基金,为农企提供担保。二是打破保证、房产、渔船抵押等传统担保模式,探索油品质押、水产品仓储质押等新型担保方式。随着《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管理条例》的颁布,及海域海岛使用权储备中心的设立,为海域使用权公开出让、交易提供了规范化的绿色通道。舟山辖内金融机构适时推出海域抵押贷款,把涉海的休闲渔企海域使用权与土地、码头、海岸线、承包权等抵押物混合打包,有效地解决了部分农户、农企房屋等高流动性资产不足的难题。

(七)风险共担的“万宁(种植产业)模式”。海南省万宁槟榔产业之所以保持直线增长态势,离不开融资担保的大力支持。其运行模式即:农户同槟榔产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以此建立起稳定的个人与集体利益共同体关系。在融资担保环节中,农户退居幕后,由合作社代表农户利益,以合作社现有资产及信誉做担保;同时,合作社与下游企业签定长期合作协议,下游企业基于利益合作关系为资质良好的合作社提供保证担保或其他形式担保,由此形成了农户、合作社、下游农企共同承担风险的担保机制。槟榔作为重点扶持产业,万宁市政府通过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为全市槟榔产业链上的专业大户、合作社及特定对象提供担保与风险补偿,为槟榔产业增信,并以2000万元风险补偿基金撬动辖内银行贷款资金2亿元。②为进一步发挥风险补偿基金的正效应,还专门出台《扶持槟榔产业综合服务方案》用于规范风险补偿基金的运作管理,并在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项下增加多户联保担保方式,规定多户联保的条件限定,强化风控:1.贷款需求方户数必须大于等于3;2.其中100万元以下至少3户,100万~150万元至少4户,150万~200万元至少5户③。

四、完善我国“三农”融资担保体系的对策建议

(一)营造良好环境,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实践证明,“三农”融资担保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在法律层面上,建议修改《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中对“三农”融资担保方式的桎梏,如删除《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中对“农村耕地、宅基地不得抵押”的规定,将解放农村“三权”内容写入新《担保法》及相关法律中,将现阶段国家推行农村“三权”改革的政策转化为法律,理顺法理逻辑。对《担保法》第34条中关于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加以修改,将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等都纳入其中,扩展“三农”融资担保外延,让“三农”融资担保各类创新模式有法可依。在政策层面上,应充分借鉴国外在“三农”融资担保中的政策导向作用,尽快适应“三农”融资担保发展的客观需要,积极践行以下配套政策:一是鼓励发展各类涉农资产专业评估机构,对农户各类财产的客观价值进行评估,确保农户资产能够以合理价位设立抵押,降低融资担保机构代偿风险;二是修订行政法规,完善涉农资产抵押登记平台,规范相关产权取得和流转登记流程;三是建立农村物权交易中心,以便担保资产处置变现,切实提高融资担保机构资产的流动性,实现担保的再循环。

(二)完善两个体系,实现层级担保信用先行。一是建立政策性“三农”融资担保体系。2015年8月31日,《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指出“三农”融资担保在内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并提出三年基本实现省级再担保机构全面覆盖的目标。建议借鉴日本“三农”融资担保经验,对农业信用保证基金资金来源推动多元化配置,让民间资本逐利性与资本运营理念先进性融入其中,破解单纯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官僚机制运作虎头蛇尾、后劲不足等问题。对此,要加快培育一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实施资本多元化,将利益驱动与政策扶持相结合,建立以政府财政资金为指导和支撑、民间资本参与、分层次的“三农”融资担保体系,实现“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的低成本、高效和可持续。二是建立“三农”融资担保信息支持体系。“在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借方会采取机会主义策略取代守信行为,这是因为存在这样风险溢价因素:借方采取背信行为与守信行为利益比较。”而信息充分性与征信制度完备性则通过设立这样一种制度,将背信行为产生的结果从一次博弈转向重复博弈,从而有利于较低违约率的形成。为此,建议借鉴日本“三农”融资担保经验,一方面,鼓励农业合作社、政府、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携手打造信用联网管理平台,实现与融资担保机构信用平台对接;另一方面,按照“三位一体”思维整合信用资源,加快完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建立信用度积分制,实现对信用行为的量化监测。

(三)创新三个层面,提升融资担保服务效率。“三农”融资担保服务效率的提升直接关系到“三农”融资难的破解大局,需要在融资渠道、运作方式、全程保障方面予以创新。一是孵化涉农资本市场,拓展“三农”融资渠道。通过借鉴美国实施土地证券化经验,积极推动涉农企业进入“新三板”等资本市场,实现直接融资,为自身增信,其股权更是间接融资最优的抵押物,最为融资担保市场所青睐。二是改进农户联保模式,深化农户融资互联互保。大胆借鉴印度、孟加拉国实践经验,如改良国内农村现行的“五户联保小额信贷”模式,推行联保组团责任人及据综合信用能力授信机制;转变现存的“政府+银行+农业合作社”三线一体运作模式,剔除政府行政干扰因素。三是借力“保险+期货”方式,创新“三农”保险服务。探索运用“保险+期货”方式,鼓励农产交易所与保险机构、农企开展合作,共同推动农产品期货价格保险产品开发,利用期货市场发现价格与套期保值功能改变原来农产品价格风险转移方式和国家对农产品的补贴方式,实现期货、保险、农业的优势互补与多方共赢,为“三农”融资担保提供双重保障。

(四)推进四项改革,释放“三农”融资担保活力。一是深化“三权”改革试点工作,激活农村“三权”金融属性。借助《指导意见》支持新一轮农村产权改革的契机,在法理上寻求突破,为试点提供支撑,增强各方“三权”改革信心;健全“三权”抵押流转、评估专业服务平台,支持以各种合法方式流转、抵押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建立抵押物品处置机制,农户违约行为发生后,允许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对农户抵押物进行处置。二是加快农业保险体系改革进程,建立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共同支撑的现代农业保险体系。通过借鉴印度建立国家性农业保险体系经验,推行政府贴补普及农业强制保险,鼓励农户参与商业保险,突出商业保险高代偿率与政策性保险的补贴优势。三是深化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转移机制改革。借鉴“寿光试点”成功经验,通过建立一个积极稳健的损失补偿制度对“三农”融资担保给予正回馈,合理设定风险损失补偿上限与停止机制,实现该机制的有效甄别和可持续性,解决银行等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发生经济损失沉没成本意愿降低”恶性循环。四是加快银担合作机制改革。一方面,以明确合理的担保放大倍数为突破口,重点加强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管理,实现担保放大倍数的动态管理,扭转现存合作机制中二者地位不等、利益不均的局面;另一方面,通过鼓励资金来源多元化与担保资源整合,提升融资担保机构实力,解决银行门槛高,不愿开展合作等难题。

参考文献:

[1]赵爱玲.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4.

[2]白钦先,曲绍光.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比较[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

[3]Wright.Ivan:Farmmortgagefinancing[M].NewYork:Mcgraw-Hillbookcompany,Inc,1924.

[4]武翔宇等.印度的小额信贷:自助小组一银行联结[J].农业经济问题,2009,(1).

融资担保方式第6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集群融资 互助担保模式

一、引言

中小企业集群融资是伴随着中小企业集群这一新型的产业组织结构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一种金融创新,它使企业与银行之前形成了一种“双赢”的模式,通过降低银企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

二、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及集群融资概念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我国中小企业目前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需要大量资金来扩大企业规模。目前,中小企业融资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方式。从直接融资角度看,中小企业较易实现的融资渠道是通过自身融资,但规模较小,无法满足中小企业扩大发展的全部资金需求。此外,企业通过上市融资的门槛较高,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股权众筹等均对企业资质提出较高要求。据统计,我国所有企业的直接融资比例在2015年末仍然只有28%,中小企业更低。从间接融资的角度看,中小企业对于银行贷款过分依赖。

造成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有多方面,既有金融机构的原因,也包括社会环境因素,同时,中小企业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二)中小企业集群概念及优势分析

所谓“集群融资”是指若干中小企业通过股权或协议建立“集团”或“联盟”通过合力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融资成本,相互帮助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中小企业集群实际上是把产业发展与区域经济按照分工专业化与交易便利性而有效的结合起来,其特征主要有一下几点:企业、机构地理的临近性;共生性;知识共享和创新性;根植性。集群内的中小企业首先是以产业集群整体面向市场,其次才是单个企业本身。相对于单个中小企业而言,企业集群在保持原来中小企业反应敏捷、灵活多变的同时,还形成了集群规模经济,拥有竞争优势,亩将企业原来在资源方面的比较优势转变为区域创新的竞争优势。

三、中小企业集群融资的互助担保模式分析

(一)中小企业互助担保模式

中小企业集群融资根据融资的方式和渠道的不同,形成了多种融资模式,如集体发债模式、互助担保模式、团体贷款模式等。每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都能较好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本文将重点介绍下互助担保模式。

中小企业集群融资互助担保模式是指集群内的中小企业以自愿和互利为原则,共同出资组建互助担保基金,为成员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获得银行融资的一种新的融资模式。

互助担保模式在众多中小企业集群模式中有着独特的优势,根据中小企业集群融资模式的融资优势最大化、融资效率最大化和现实条件成熟等要求,中小企业集群融资互助担保模式是最适合中小企业的集群融资模式。

中小企业集群融资互助担保模式利用和强化了集群融资的优势。互助担保是建立在企业间信息共享、风险共担的基础上,会员企业通过各种渠道与集群内的其他企业取得联系和了解,能够充分利用集群内的信息机制来减少信息不对称。互助担保企业是以相同的目标联系在一起的,基于风险共担的原则,其中一家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其他企业也会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提供帮助,增强了集群内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在申请贷款时,如果需要进行反担保,也可以利用集群内部资产易变现的特点,灵活选择反担保形式,使反担保更容易实现。

中小企业集群融资互助担保模式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效率。互助担保是以成员企业出资组建的互助担保基金作为贷款担保,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有效的第二还款来源,贷款风险降低,银行要求的风险利率也会随之降低,从而减少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同时,贷款风险降低,使得银行贷款的审批时间缩短,提高融资效率。

中小企业集群融资互助担保模式的现实条件成熟。从1998年开始,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正式启动,推行了以政策性担保为主、商业性担保和企业互助为辅的“一体两翼”信用担保体系,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近几年,“会员制”互助担保模式逐渐成为主流趋势。我国中小企业通过互助担保模式进行融资成功案例很多,除了著名的苏州太仓市璜泾镇化纤集群外,江苏沐阳县木材加工企业在2005年建立担保公司后,该公司的30个会员企业共实现销售总额2.7亿元,比担保公司成立前一年增加1.5亿元,增长率125%;实现利润0.25亿元,比担保公司成立前一年增加0.18亿元,增长率257%。

(二)互助担保模式优势分析

一是贷款银行、担保公司、会员企业的关系固定在一个产业集群上,对行业信息、会员信用及经营状况信息较为对称,减少了银行信贷的逆向选择;二是担保公司在吸纳会员和提供担保过程中,优先考虑市场竞争力强、信用状况好的企业,降低了银行放贷风险;三是集群融资担保公司会员企业处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当中,承担担保的连带法律责任,比较容易形成群体信誉机制,关联关系不仅有效控制了信贷风险,而且增强了企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四是会员企业融资手续简化,提高了融资速度,企业融资的时间成本降低;同时会员企业进行融资时可免缴或少缴手续费、担保费等费用,降低了企业财务成本。

综上所述,中小企业集群融资互助担保模式能够很好地利用集群融资的优势,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效率,现实条件成熟,是一种值得推广的中小企业集群融资模式。

当然,互助担保模式也有其局限性。由于参与互助担保的大多都是中小企业,资金实力有限,从而导致互助担保基金资本规模一般,可能无法满足全部融资担保的需求。虽然政府出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解,但如果政府过多干预,将很难真正做到市场化运作。同时,银行在提供贷款时倾向于要求互助担保基金承担全额风险,使互助担保机构风险过于集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互助担保融资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家根.看太仓“互助担保”如何融资 [N].新华日报,2009

融资担保方式第7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信用担保体系存在总体结构性缺陷、经营性缺失等问题,应针对结构性缺陷确立多层次担保机构,针对经营性缺失建立担保机构的多层次风险补偿机制,还需采用具有一定附加条件的担保融资方式,以求进一步降低和分散风险。

目前我国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早已超过1000万家,数量占企业总量的99.3%,创造了GDP的55.6%,提供了全国75%左右的城镇就业岗位。[1]然而,在中小企业占据半壁江山的今天,对其金融供给却严重滞后。企业因自身条件不足等原因造成“贷款难,还款更难”的局面,迫切需要担保机构的协助以获得贷款。

一、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可以有效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

(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在我国中小企业所获得的融资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具体表现为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渠道狭窄,直接融资渠道也不畅通,并且融资方式仍很单一。

首先,从企业自身特点和经营困境来看,中小企业由于资产少,负债能力有限,因此在还款过程中容易受到周边经营环境的影响,而且部分企业信用意识淡薄,有意拖欠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信用担保诚信度低,进一步增加了融资难度。

其次,从政府和金融业的融资态度和困境来看,一方面,政府“抓大放小”的方针政策导致金融业在对大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由于自身经营要求实行谨慎原则,这也不利于风险性较高的中小企业融资。[2]

最后,从中小企业能够利用的融资方式来看,最原始的方式就是企业自筹资金,多为企业所有者自身积累或向亲戚朋友筹集的资金。这部分自筹资金一般金额都比较小,难以满足企业的长远发展。比较高级的方式是直接融资,包括债券和股票等方式。这种方式较简便且符合现代国际融资理念,但是只有公司制的中小企业才有权使用,而且只有极少符合严格条件的企业才能公开上市或进入“第二板块市场”进行融资,同样难以解决多数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所以目前最为实用,也是被普遍采用的形式还是间接融资(包括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的短、中、长期贷款)。

实践证明,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甚至唯一选择。[3]贷款方式主要分为抵押贷款、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要求贷款企业的资产达到一定水平,但我国中小企业多数抵押担保能力不足,缺乏必要的抵押品,导致这种方式利用率不高。第二种信用贷款的方式更是因为中小企业普遍信用度不高导致金融机构心有余悸而很少采用。最后,能被金融机构和企业普遍认同和接受,并为国际金融机构所提倡使用的即为担保贷款方式。

(二)信用担保是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普遍采用的方式

由以上分析可见,对于企业来说,担保融资是其较好选择。其实不仅对于企业,而且对于政府和作为资金提供者的金融机构来说,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也是较好的选择。

对于政府部门这只“有形的手”来说,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问题作为一种市场现象,还要求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建立信用担保体系能使融资结构优化,自动调节其中的扭曲现象,减轻政府硬性调节市场以及被动处理逃废贷款行为的压力。

对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来说,建立信用担保体系可使其规避风险并使潜在的交易成为可能。银行业通过承担其能够承受的风险获取利息收入,担保公司则是通过承担其能够吸收的风险来获取担保收入。由此,贷款的风险被担保机构大大分担。同时,担保机构的出现使信用不足、缺乏资金的企业和希望贷出资金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潜在交易成为可能,从而提高了金融机构的盈利水平。

可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一个对利益各方都有利的选择。但是,虽然我国担保机构在数量上有了较快发展,但由于担保机构是新生事物,在运行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信用担保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融资担保方式第8篇

一、融资担保公司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一)挑战

1.经济下行,企业违约系统性风险增大。自2012年以来,我国GDP增速增速持续放缓,2015年我国GDP增速为6.9%,低于7%的目标。在今年“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上,我国2016年GDP增长目标进一步下调为6.5%~7%。宏观经济的新常态,在微观层面的表现是广大中小企业经营效益下滑、违约率上升,特别是与经济周期关联度高的行业和客户表现的尤为突出。担保公司的目标客户大多是不能从银行直接获得贷款的“次级”客户,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了担保公司在客户的选择、担保方案设计方面的难度。

2.担保行业风险暴露,行业形象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以来国有、民营担保公司在保业务出现风险的频率明显上升,有的国有担保公司在2015年发生的代偿金额已超过以前累计代偿金额的总和;而民营担保公司遭受的打击更甚,有的已经资不抵债、频临破产。部分民营担保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涉嫌非法集资、挪用客户贷款、发放高利贷,并引发群体事件,导致整个担保行业形象遭受打击。

3.银行更加审慎的审视银担合作的业务模式,有的银行开始提出“去担保化”。“去担保化”的提出,直接影响担保公司主营业务的开展,不得不引起担保行业的重视。

(二)机遇

1.国家鼓励担保行业发展。2014年12月李克强总理就促进行业发展专门做出重要批示,指出发展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2015年8月,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意见正式,意见提出: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省级再担保机构三年内基本实现全覆盖,研究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建立政银担三方共同参与的合作模式,完善银担合作政策;落实财税支持政策;营造支持发展的良好环境。

2.国有融资担保公司迎来发展机遇。自2014年以来,民营担保风险蔓延,多家银行暂停了同民营担保公司的合资。担保行业目前正经历大浪淘沙,国有融资担保以规范的运作模式、良好的风控体系,得到监管部门和银行的好评。新区担保公司作为滇中新区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较易获得银行及客户的认可。

3.滇中新区的建设,将为新区担保公司创造良好的区域环境。2015年9月云南滇中新区正式获批成为部级新区,新区社会经济发展将迎来重要的历史机遇。新区大力发展战略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产业聚集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金融也离不开产业和实体经济的支持。

二、对新区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创新的思考

面对挑战和机遇,新区担保公司成立后会力争在两年内初步建设成为治理结构规范,团队专业成熟、合作渠道畅通、客户资源优质、风险控制良好,在省内具有行业领先影响力的融资担保公司。在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做好传统担保业务的同时,还需积极创新,开拓担保业务发展的新模式。

(一)突破传统银担合作模式,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问题

在传统的银担合作模式下,银行扮演贷款资金提供方的角色,担保公司属于业务增信方,在业务合作中往往处于“配角”的地位。为解决此问题,一方面要加强与各家银行的业务合作,增加业务选择和价格比选渠道;另一方面还应积极加强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合作,探索和创新通过地方金融交易市场帮助客户获得资金,并积极参与中小企业私募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发行,多渠道解决客户资金来源问题。

(二)适时介入互联网金融

截止2015年底,互联网平台数目2959家,相比2014年底增长了1020家。伴随行业急剧扩张的是风险的扩散,2015年问题平台的数目达到896家,占市场总数的30%。但随着互联网金融被列入“十三五”规划、《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落地,意味着互联网金融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目前,金融机构、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已纷纷介入互联网金融市场,国开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集团等金融机构,均建立了自己的互联网平台。

(三)“担投结合”,在加强对创新企业支持的同时,保障担保公司盈利水平

在鼓励大众创新创业的大好形势下,滇中新区作为高端新兴产业的聚集区,将会吸引诸多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企业落户。多数创新企业因其固定资产较少,往往不能从银行直接取得贷款。对于那些经专业人士评估未来盈利前景良好的企业,担保公司可适当介入,为其提供担保从银行取得资金。但是,如果担保公司仅仅是收取担保费,则风险收益极不对等。为弥补为该类企业提供担保而可能发生的代偿风险,新区担保公司可以把对初创企业的担保业务和股权投资联接起来,形成“担投结合”的模式,即在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同时,可适当降低对反担保资产的要求,但要求以约定价格持有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期权,在企业上市或者收购后,担保公司通过股权或期权转让方式退出。这种“担投结合”的服务理念对新区高端新兴产业的聚集发展以及新区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

(四)创新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提供资金运用效率

不良资产的处置一直是担保行业中影响公司运营效率的重要问题,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拍卖、变卖等,折扣率较高,并且耗时较长。新区担保公司可以尝试与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的不良资产处理公司的合作,将抵债资产的管理、经营和变现委托给专业的公司运作,尽快减少损失、回笼资金。

资产重组也是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重要方式。对于反担保资产良好但现金短缺的客户,可在担保公司的主导下寻求资产重组机会。非常优质的资产或项目,甚至可以考虑在新区平台公司内部消化。

融资担保方式第9篇

关键词:融资担保体系;陕西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0015-04

近期以来,国家对融资担保行业高度重视。指出“发展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对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十分重要作用”。2015年7月31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融资担保行业改革发展,更好发挥金融支持实体经济作用。2015年8月7日,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文件),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并要求地方政府、担保机构、银行、监管主体和小微企业共同努力,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强调要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推动政府主导的省级再担保机构在三年内实现基本全覆盖,与融资担保机构一起,层层分散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小微企业和“三农”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了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支持陕西省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有效释放融资担保对实体经济支持的“放大”和“杠杆”功能,撬动金融市场放大对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导向的陕西省中小企业贷款规模,从根本上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有效支持陕西省非公有制实体经济的快速发展,今年以来,笔者就建立完善陕西省融资担保体系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和思考,借鉴外省经验,提出了陕西建设融资担保体系的建议。

一、陕西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情况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地方政府扶持力度的加大,中小企业得到快速发展,融资担保行业也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阶段,并对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支持作用,融资担保行业的整体资本实力、业务量都有新的突破和发展。但受2013年、2014年经济下行压力的不利影响,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出现了较大的风险,同时由于受资本实力所限,省再担保的行业龙头作用难以发挥,全省担保体系缺少有力的框架建设,缺少高层次的发展布局,致使我省融资担保机构单打独斗、缺乏协作,造成担保资源很大浪费。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陕西省融资担保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使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一)行业基本情况

根据省金融办统计,至2014年底,全省已审批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169家,其中独立法人机构167家,分支机构2家。167家的独立法人机构注册资本共计208.9亿元,其中注册资本10亿元(含)以上4家,1亿元(含)-10亿元80家,2000万元(含)-1亿元69家,500万元(含)-2000万元14家。国有性质的46家,注册资本107.4亿元,占资本总额51.4%;民营性质的121家,注册资本101.5亿元,占资本总额48.6%。全省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684.2亿元,担保放大倍数3.27,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587.4亿元,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在保户数133462户,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为2.43。

2014年,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取担保准备金17.48亿元,拨备覆盖率402%。全省169家融资担保机构大部分已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关系,获得银行授信金额共计542亿元。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对融资担保行业的作用地位认识逐步到位,开始从组建、鼓励、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是先后组建国有性质的融资担保机构46家,其中政府出资控股20家、参股8家,注册资本为107.4亿元,占总注册资本的51.4%,国有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为603.3亿元,占全行业担保在保余额的88.2%。

二是各级政府鼓励融资担保机构转变经营方式、增加资本投入、优化业务结构,并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提升整体实力。杨凌市政府为推动融资性担保公司混合所有制改制,将辖内一家原国有制的融资担保公司改制为混合所有制,以激发企业活力。西安市、安康市政府多方聚集资金,积极支持市级担保机构发展,其中西安融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成立时的1.03亿元增加至目前的10亿元,安康财信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从成立时的2000万元增加至目前的7.08亿元。汉中市政府计划2015年对宁强县一家民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重组,引进农业龙头企业,注入财政资金,组建市农业产业融资性担保公司,更好地发挥融资担保公司对“三农”支持的力度。

三是各级政府积极建立与完善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税费减免、补贴、奖励、抵质押登记等支持政策。2012年,在省金融办、财政厅的大力支持下,陕西省制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通过省财政建立担保风险补偿、再担保保费补偿、行业风险统筹金等三个激励补偿机制;2013年,西安市财政局和西安市工信委出台了《西安市中小微型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融资担保补贴办法》,对辖内符合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产业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机构,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担保余额的0.5%、1%、1.5%给予补贴;2014年,省财政厅、中小企业局和科技厅联合印发了《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重点支持2014年增资或新设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给予股权投入。

四是在税费减免方面,2014年陕西省个别融资担保公司享受了西部大开发所得税减免15%等优惠政策,个别融资担保公司暂免征营业税及其他所有税费。补贴方面来看,2014年陕西省有4个地市的融资担保公司与省直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补贴款,共计1.5亿元。

(二)行业面临的困难

经过十余年努力,陕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其融资担保规模不能有效放大,不被多数金融机构认可,不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其困难和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担保机构资本金规模较小,无法有效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据省金融办统计,截止2014年12月,陕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有69家,尚不足目前融资担保机构总数的50%。省再担保公司是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公司,在省内融资担保行业中居于“龙头”地位,但其目前5.42亿元的资本金,不仅远低于国内其他省市再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也达不到国家对再担保行业最低注册资本10亿元的水平。再担保机构实力的落实,严重影响到全省融资担保体系的建设,再担保机构增信分险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

二是“银担合作”机制未能建立,银行很难为担保机构增加授信。省再担保公司成立以来,积极开展“银担合作”,有效推动了银行对担保公司的增信。目前国家开发银行、建设银行对参与再担保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提供转授信业务,但多数银行并不认可再担保的增信分险功能。就省再担保公司而言,虽然合作金融机构较多,但仍以股份制银行为主。“银担合作”机制难以推行,有担保机构自身的不足,但与银行的行规政策及观念的陈旧密不可分。这直接影响了担保机构拓展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

三是陕西省担保机构信用等级不高,无法进行资本市场的产品担保。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可以促进优质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使成长性良好的中小企业募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在目前商业银行不得为企业项目债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优质担保资源显得尤为稀缺。由于担保机构在资本市场评级达到AA级以上(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为20亿元)才能开展此项业务。以目前陕西省担保行业的状况,无一家担保机构符合此项标准,也就无法取得对资本市场产品的担保资格。这既让陕西省中小企业承担了较高的融资成本,也因此而失去更多面向中小企业融资的银行中间业务,对中小企业支持的效用大大降低。

二、外省担保行业的经验

我国融资担保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目前已初步形成“一体两翼三层”的架构,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所谓“一体两翼三层”,即以政府出资控股的政策性担保为主体,以商业性和互担保为两翼,省、市、县分别建立政策性担保机构,其中省级担保机构主要承担再担保的职能,市、县担保机构开展对区域中小企业的担保服务。随着担保行业的发展,再担保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区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再担保的探索和实践,提出了各具特色的再担保模式。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在资本金来源方面,多以政府出资为主,辅之以担保机构参股、银行软贷款、引入外资或民间资本等。

二是在再担保公司的定位方面,及时厘清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准公共产品与市场化行为的关系,明确以省级再担保公司为龙头建立的全省担保体系是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服务对象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

三是在经营策略方面,基本采取“通过市场化运作、专业化保障,实现政策性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经营方针,按照“增信-增值”的模式拓展担保及再担保业务,主动参与、积极引导和全力推进全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致力于为省内中小企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提供融资服务。

四是在风险分担方面,建立“政、银、担风险分担模式”,将再担保机制、财政风险补偿机制和银担合作风险分担机制有机集成,对原保机构、省级再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地方财政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代偿责任四是在担保责任方面,多采用固定比例分担再担保或一般责任再担保或多种方式相结合;风险补偿方面,主要由各地财政提供全部或部分补偿;五是在体系建设方面明确以建立再担保体系促全省融资担保体系的建设,即

(1)发挥再担保公司价值中枢作用,搭建政、银、担、企合作的再担保平台,优化担保行业价值链。

(2)发挥再担保公司增信、增值、分险作用,打通增信链条,形成担保服务网络。

(3)再担保公司积极协助地市政府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政策性担保机构发展,优化全省担保行业结构。

(4)再担保公司与券商、股权交易中心、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等类金融机构开展平台担保业务合作,将担保服务进行有效延伸,间接服务小微企业。

安徽、山东、江苏等地的担保行业具有鲜明的业务模式,并走在了全国前列,这些地区担保再担保体系的建设以及担保行业的快速发展,不仅得益于当地政府的政策、资金支持,更重要的是在于他们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走出了一条既符合客观规律,又具有自身鲜明特色的发展之路。特别是一些前瞻性的探索,值得我省学习借鉴。

三、建议

(一)坚持转变财政工作方式,加大扶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

支持经济发展是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政府在金融手段有限的情况下,有效运用财政手段至关重要。兄弟省市成功的经验是,在财政资金管理上按照“用途不变、间接扶持、放大效应”的精神,通过扶持省内担保机构与担保体系建设,让有限的财政资金通过担保杠杆撬动资本市场,放大融资倍数,更有力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有效培育财源、优化产业和经济结构。各级政府的财政资金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发展应起到“扶持、引导、监督、服务”的作用,在扩大信用担保规模,培育专业担保服务机构、控制融资担保风险、完善融资担保业务结构、提高融资担保社会效益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二)优化担保运行环境,充分支持融资担保发展

通过建立政府部门协调服务机制,优化担保机构的运行环境。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办业务运行中符合政策法规的涉及工商、房地、公安等部门的抵押、质押登记和出质手续;对担保业务涉及的评估、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实行优惠的收费政策:即免收市、县(区)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执行最低标准;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对担保机构进入司法程序的担保贷款,加大司法执行力度,尽可能降低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要逐步优化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考核机制。鉴于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以及再担保机构的经营特点,有关部门应降低或取消对政策性担保机构的盈利要求,使其能轻装上阵,更好地为担保机构服务,支持省内中小企业的发展。

(三)高度重视再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行业顶层设计

构建完善的融资担保体系是融资担保行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通过再担保对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促使金融资源向中小企业以及科技创新型、政府扶持型等产业有效配置,可以成为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手段之一,真正实现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多方共赢。一是充实和壮大省再担保的资本金,使其注册资本不断充实,真正发挥其行业龙头作用,实现整合全省担保资源;二是发挥省再担保增信、增值、分险作用,由省再担保牵头,共同组建“陕西省融资担保联盟”,承载大型创投项目融资的职能,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搭建全省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打通增信链条,形成担保服务网络,优化担保行业价值链。逐步打造由省再担保、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含要素市场)、担保机构、企业等主体构成的融资担保生态联盟系统,形成具有陕西特色的融资担保行业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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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ught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inancing Guarantee System in Shaanxi

SUN Jinghui

(Shaanxi Financial Holding Group Co., LTD., Xi’an Shaanxi 71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