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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优选九篇

时间:2024-02-27 16:09:31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1篇

2011年的9月5日,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美国妻子Kim曝光了一系列关于丈夫向她施暴的图片和文字,一下子把这个著名的英语教育专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2013年初李阳家暴案在朝阳奥运村法庭第四次开庭,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李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依法判决李阳夫妻二人离婚,并且更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其妻子深情依法发出人身保护令。此案虽已告终,但婚姻关系中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值得人们深思。

【关键词】

婚姻;家庭暴力;人身保护

1 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解学者分析和定义的角度有所不同,但是通说认为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肉体的暴力行为和新生的针对夫妻一方精神摧残的冷暴力行为。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大家庭暴力并不难理解和定义,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在针对夫妻一方身体的侵害行为。而针对冷暴力的定义,目前学术界尚且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现行法律对冷暴力也没有相应的规范,不过人们普遍认为冷暴力是针对家庭成员精神和身心的一种残害,针对精神的折磨,当是具体什么行为属于冷暴力范围,冷暴力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无定论。

2 产生原因与危害

2.1产生原因

2.1.1历史原因。 家庭暴力现象的出现,和我国几千年来男女地位不平等的历史背景有着很大的关系,虽然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对男女平等予以规定和确认但是传统思想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许多施暴者认为妻子和家人是其私有财产,理当任由其处置。而一些受害女性竟然对这一愚昧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认同,委曲求全。

2.1.2社会原因。社会普遍存在对这一现象的模式,使得家庭暴力这一隐蔽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救助渠道,这就使家暴受害者更属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2.1.3法律原因。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行为是规范和制裁手段还是比较多的,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上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缺乏对家庭暴力具体细化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执法者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积极有效的对家庭暴力施害者予以阻止和制裁。

2.2危害

家庭暴力行为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危害。我国目前离婚率逐年递增,在诸多离婚案件的背后,大多数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家庭暴力的影子。而且在现实深化中由于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有的是施害者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致残、致死的,同时也有受害者难以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而将施害者杀死的,诸如此类问题已经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除此之外家庭暴力对子女成长和子女教育的影响也十分巨大,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中的子女大多存在性格上的问题,这一点也是十分需要关注的。

3 反思我国对家庭暴力之法律规制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已经初具规模,地方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立法也相继出台,初步建立起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双管齐下的法律规制体系。总的来说,目前中国在预防和惩罚家庭暴力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仍有很大不足之处,需要认真反思进而使其日臻完善。对此我认为以下四方面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3.1完善相应立法

就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来看,相关规范并不是很对,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欠缺可操作性,使得家庭暴力防治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更要命的是,即使是立足现有的原则性立法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完全没有体现出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面前本应具备的权威性。

3.2法律界定不清

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了婚姻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无疑在于首次把“禁止家庭暴力”写入其中,这表明我国已经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纳入其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婚姻法仍未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涵义作出说明,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的实践需要而做出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仅仅以概念性表述的形式作出解释是远远不够的,明显欠缺可操作性。

3.3责任规范不明确

法理学上要求法律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否则必然引起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表现在家庭暴力的规制方面,即有权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主体面临不知所措的局面。责任缺失导致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收效甚微,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于法律有恃无恐。

3.4司法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公安机关的保护措施太过柔和。通常公安机关不愿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采取劝戒的方式是公安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的首选,以致部分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本人及家人实施报复。部分受害人在这种下被迫撤回案件的事情屡见不鲜。其次,检察机关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受害者因为受到施暴者的恐吓威胁不能或不敢向有关机关提出告诉,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而立案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使得检察机关的代为告诉权形同虚设。最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过轻。

4对完善家庭暴力提出建议

4.1传统男尊女卑意识的转变。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必须从对传统男尊女卑的态度转变做起,要落实男女平的的法律原则,加强相关方面的法律教育,打破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守旧思想,让整个社会对男最女卑的观念予以抵制。

4.2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争取最大限度的把家庭暴力解决在初级阶段。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或报案时,应该热情主动,认真询问并记录在案,尽快处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秉持保护人权第一的思想,可以暂且不考虑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制止,然后在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关责任的认定。除此之外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并不只是公安机关一方的责任,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应当进行方面的协调合作,共同解决好家庭暴力问题。

4.3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会支持。建议设立受害妇女避难所,帮助受害者暂时脱离暴力环境,为妇女精神和心理恢复提供场所。除此之外,要帮助妇女提高法律意识和加强自身素质,增强妇女抗击家庭暴力的能力。政府部门要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妇女的就业能力。在提高妇女谋生技能,增强自身素质的同时,要对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之能够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做家庭暴力阴霾下逆来顺受的仆从。

【参考文献】

[1]王薇.论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兰州学刊[J],2010(8):119-122。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2篇

       家庭暴力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待遇制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的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的太笼统,缺乏具体损伤措施,致使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对妇女要求“三从四德”不平等的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三)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至执法者总以这句话为借口一推了之,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二)严格执法和司法。执法和司法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制度上,审理过程中应多借鉴发达国家;(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要举措,女性须通过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缺陷     原因      法律对策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陋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性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 ,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尽一致。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美国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综上所述, 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通过上述各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对妇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中出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被施暴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为受害者,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不仅仅局限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按照中国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则难以将同性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 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来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公

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担负着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予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作罢、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要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对施暴处罚较轻对受害者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检察院提起诉讼,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即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准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环性、隐蔽性、不易查证性等特点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她们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被逼无奈时,她们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形式,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变成被告人,依然逃脱不了法律制裁。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家庭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了进一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铲除危及社会的隐患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完善立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定,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是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不允许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不但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反而会助长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势。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设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法定财产的财产制度,也为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法院可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判令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部分的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赔,赔偿所得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其专用。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的设立,不仅会起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而且通过减少施暴者个人财产份额也能对其起到惩罚、威慑作用。

2、在刑法中确立“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在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立法方面应在调查家庭暴力各种形式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偶发性的打骂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打骂,造成受害人在法医鉴定中认定为轻微伤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实行刑事拘留或罚款,责令施暴者接受辅导,学习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认清暴力倾向的危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依法严惩。

3、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暴力的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对家庭暴力犯罪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公诉制度将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7、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案,以备防作为证据使用。

8、有法律规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9、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极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十分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家庭暴力的义务,重点明确公、检、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和方法,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违反民事保护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家庭暴力受害告状难,对施暴人惩治难,司法机关推诿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实现人权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严格执法和司法

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第一时间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形成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应当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若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起诉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 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受害者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从提高认识度入手,突破“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应以和解为主”的主导思想和“宁拆千家庙,不破一家婚”的传统观念,借鉴加拿大政府出台的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的规定,司法人员要像处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详细勘查现场

,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避免使家庭暴力作为“家务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间。公、检、法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网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要,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政府,执法机构、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帮助,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此向社会公开发出强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证据制度上,可以借鉴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 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且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人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与施暴者抗衡。其见,绝大多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无力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害妇女承担因执部门的防控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对长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杀夫妇女,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性质和特点,对正当防卫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的解释,在我国真正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均迅猛发展的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发展,世界交流的频繁,民族文化冲突多种原因,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但法制观念的淡薄,维权意识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恶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我认识能力较弱地位较低,为家庭暴力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系统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现代婚姻家庭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地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旧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的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在扬生活风帆。当前人们应牢固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要坚持男女双方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平等,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势群体积极的守法、用法和护法的精神乃至确立他们对法律内在信念,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主要参考书目

1、《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郝艳梅,2001年

2、关于《美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3篇

【关键词】现状;原因;对策

家庭暴力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包括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内的人身权利。在当代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大背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小背景下,家庭暴力的出现却成为极大的阻碍。社会的和谐离不开最基本的细胞—家庭的和谐。因此,研究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并针对其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对家庭暴力进行合理的规制,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氛围,是在呼应时代的主题的同时,维护中国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必然之举。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较普遍地存在于社会各个阶层。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各种争议和案件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调查,在2.7亿个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夫妻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85%以上是妇女;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此解体;实际发生率还可能更高。有关抽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在普通人群中的发生率为34.7%。目前,家庭暴力已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一个话题。据了解,自2004年以来,全国妇联每年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均在4万件以上,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全国妇联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实事情况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调查中,有2/3以上的家庭发生过对子女的家庭暴力行为,有1/3以上的夫妻之间发生过家庭暴力。调查中发现,74.9%的人认为对家庭暴力法律干预力度不够,94.6%的人认为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封建的男尊女卑思想根深蒂固,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封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 “三从四德”等传统观念始终影响着家庭关系。有人认为,夫妻间打骂是家庭内部事,别人管不着,许多家庭暴力的女性受害者则抱着“忍一忍”“家丑不可外扬”想法,忍气吞声,顾及面子而不愿求助于会和法律,或者有关机关“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对家庭暴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更是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2.经济收入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社会转型过程中,婚外情增多,是引起家庭暴力的间接原因。社会发展中,经济基层决定上层建筑,家庭生活也不例外。处于强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处于主要的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强者,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弱势一方通常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对家庭暴力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再者,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不同程度的波及到婚姻和家庭生活,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家庭暴力。部分人受性解放、性自由的影响,搞婚外情,引起家庭暴力;部分人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道德沦丧,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可言,使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是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3.家庭环境与个人心理素质的影响。家庭暴力产生与个人的经历密切相关。当一个人在童年直接经历过家庭暴力或者见到、观察到家庭暴力,都很容易对他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国际国内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具有传承性,当男性或女性成年结婚后,很容易对其配偶施暴,因为他们会认为实施家庭暴力是解决家庭问题的一个方法。家庭暴力的发生与个人心理素质的影响是分不开的。部分人性格孤僻,心胸狭窄,猜疑心重,喜欢美的事物,特别是对自己的漂亮妻子呵护有加,但又缺乏自信,于是将妻子作为私有物看管起来,妻子同异性说话或其他异性瞟妻子一眼他都不舒服,回到家里就拳打脚踢,打完后又道歉。

4.社会控制不力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社会根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司法解释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看出,家庭暴力是一个持续性、延续性的行为,可能这一次没有那么严重,但是它在经常不断的发生,其潜在的危险性仍然很大。我国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机制本身就有待完善,同时在公众的观念中,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人领域的行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少干预等等。具体表现在:(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严,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在国内或国外,不管是人们的知识程度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在我国对于家庭暴力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作出权威的规定,即便是最高院关于家庭暴力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甚明确。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侧重于显性暴力,而对于冷暴力(冷暴力是暴力的一种,起表现形式多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冷暴力主要两种情况:家庭冷暴力和职场冷暴力。)这类隐性暴力并未作出解释,但近年来冷暴力的发展势头十分迅速,不得不正视这一问题的存在。(2)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地方立法分散且不统一,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制止家庭暴力进行了立法,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涉及到家庭暴力的条款的应用范围都十分有限。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民法通则》第98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其规定尚不明确,立法分散,对家庭暴力的限定范围狭窄且可操作性较差。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类型和审理涉及婚姻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等作出了相关的具体规定,但并未有专门形式的立法行为的出现,仍然不能避免中国对家庭暴力在立法方面的缺陷。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家庭暴力争议在没有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地方立法的不统一使很多案件中同一行为却可能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理结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或公正的解决。(3)《婚姻法解释(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使处在家庭暴力下的中国妇女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相比前两次的《婚姻法解释》,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律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中国传统的婚姻里,女方除随附嫁妆外,基本不涉及其他资金的投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这之前已登记结婚的夫妻一旦离婚,就意味着女方将会“净身出户”,这将会使在暴力家庭中,原本处于危险境地下的受害者们将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和经济救济,又何谈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呢?

三、应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1.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勇敢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思想境界决定人生高度。要想战胜家庭暴力,就要从思想上根本改观,摆脱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的束缚。学会自救,敢于对家庭暴力说“不”,就是不要被传统的思维所束缚,有顾及面子或家丑不可外扬之想法,如此不但不会制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相反可能会助长施暴者的气焰,由最初的小打小闹至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不能挽救家庭,反而会一步步走入痛苦的深渊,要勇敢的面对并诉诸有效的解决方式。

2.完善立法,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或《防治家庭暴力法》。法律使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面强有力的盾牌,没有法律的保障,对抗家庭暴力就会举步维艰,因此,在我国现有的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下,进一步完善立法意义重大,在该法中,应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和构成,防治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社会救助措施、行政措施及法律责任等,使家庭暴力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预防和制止,对受害者也可以给予比较充分的救济。

3.完善救济制度,为受害者撑起保护伞。在完善救济制度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如加大对性犯罪者和家庭暴力的惩罚力度;其次,自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签发了全国第一份人身保护令以来,到目前为止,全国各试点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令超过100个,其自动履行率高达98%以上。因此,受害者可以申请个人保护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可以建立专门的基金会和针对妇女的暴力犯罪的执法机构,有条件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使受害者在寻求法律的援助后免除再次回到家庭遭受威胁的忧虑等措施。

4.增强个人心里素质,受害者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对施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给予心理辅导,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增强个人心理素质,更好的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的发生。莎士比亚曾说过:“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这句话似乎也昭示了几千年妇女的多舛命运。但女人不要成为弱者,反而要做自己的强人。新世纪的女性以知性但自强自立为美。如果不幸遭遇家庭暴力,女性同胞们除了寻求法律的保护外,更多的应该是学会保护自己。在与家庭暴力作斗争时,应当及时留下实施暴力所用的工具、收集邻居或其他证人的证言、去医院验伤并保留医疗费用的单据等证据,保留有关家庭财产纠纷中各种发票,财产契约等,使之成为诉诸法律的有力强证,让施暴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我们期待《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并且有理由相信,在法律强有力的推行,在“男女平等”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在立法者和受害人的共同努力下,可以更好的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维护社会的大和谐、家庭的小和谐。不久的将来,我们一定会迎来防治家庭暴力的春天,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必将实现。

参 考 文 献

[1]荣维毅,黄烈主编.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17

[2]代表委员呼吁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J].中国青年报.2003-03-12

[3]张红艳著.法律透视:婚姻家庭与暴力(第一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51

[4]袁锦绣著.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第一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6)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4篇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家庭  暴力  暴力行为

全球性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突出,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特征等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现状,无疑给处理家庭暴力的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麻烦。因此,有必要在实体理论上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英文表达为DV),一般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古今中外家庭中较为常见的全球性的普遍现象。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这里的解释明显是广义的。狭义的家庭暴力,是指男子对妻子行使的暴力行为,对此有人称之为“殴妻现象”或“殴妻文化”。中外都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①。也有人认为,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折磨、伤害和虐待的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这种划分也不无道理。

如何认定家庭暴力?首先要搞清“家庭”和“暴力”两个关键词的含义。所谓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第3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3、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4、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所谓暴,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参见《高级汉语大词典》),其法律含义是指行为人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而以急速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突然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暴力应具有以下特点:性质的违法性、形式的急速猛烈性、时间的突发性、后果的严重性、主观的目的性等等。

笔者认为,从家庭暴力的字面含义及其人们对该问题关注之初衷,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取广义说较为合理和适宜。据此,家庭暴力可以定义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因此,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包括夫妻间,而且包括具有长辈、晚辈等代际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们间相互发生的暴力行为,它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肉体上的暴力行为,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从现实生活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的特征归纳如下:

(一)对象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一方面,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子、婆媳等;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家庭暴力的对象除了受害人的身体、精神以外,是否包括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如使用暴力行为将妻子的高档陪嫁品毁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给法学理论一个想象的空间。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里给出的问题有二:一是“其他手段”中是否包括使用暴力毁损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的行为;二是“给……等方面”是否包括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的危害结果定性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理解为包括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并非没有道理。因为,使用暴力毁损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给受害家庭成员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是现实中常见的,如以损害被害人贵重的私人财产使被害人精神痛苦不堪而达到逼其就范的目的等是为适例。

笔者这一观点,不仅有国内一些权威性词典的解释作为支持,如《高级汉语大词典》等名词典将暴力就解释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而且也得到国内一些理论界同行的认同。如有人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②再比如,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方法,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轻伤害等。但是,如果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向物品使用强暴行为的,如砸坏国家工作人员办公处的门窗、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严重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也可以纳入暴力方法的范畴而构成本罪。③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暴力称为强暴,台湾刑法学者们将强暴分为直接强暴和间接强暴,所谓直接强暴就是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所谓间接强暴是”行为人间接地对行为客体以外之第三人,或行为客体之所有物,施以强暴“。④由此可见,间接强暴中包括了对被害人所有物品的暴力。尽管这些学者都是在刑法学意义上对暴力的解释,但家庭暴力中的”暴力“与刑法学意义上的”暴力“除了在危害程度上即在量上有所不同外,其并没有质的差异。

(二)行为的隐蔽性

行为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二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个人隐私”,认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扬,邻居和其他人更不愿干预这种“闲事”,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这就使得很多家庭暴力不能及时暴光得到解决,直到由其导致恶性案件发生时,才大白于天下。调查显示,只有13.4%的妇女,经历10次以下的暴力侵害,她们才会向法律或社会求救,而绝大多数被调查者平均要经历24.3次暴力侵害后,她们才会向法律或社会求救。

(三)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四)行为的普遍性

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球公害而为世界各国所关注。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有4百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总数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平均每天三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亡魂;泰国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我国台湾地区有20%—30%的上层家庭存在暴力行为。在我国国内,仅以1999年为例,全国妇联共收到1万多起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城市1389个家庭进行入户抽样调查表明: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武汉市妇联在近3年所接待的上访投诉中,近1/3是家庭暴力案件,其中1999年接待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124件,比1997年上升了33.3%,更为严重的是,由家庭暴力所导致的刑事案件也逐年上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杀人的恶性案件达14起,占全市审结的重大刑事案件的3.9%.

(五)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主、法制社会里,任何暴力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暴力也不例外,其违法性主要表现为施暴者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尚无惩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反家庭暴力法》,但有关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普遍涉及于《宪法》、《刑法》⑤、《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条文中,甚至于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只要实施家庭暴力,轻则违法,重则构成犯罪。

现在,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明显的法律处罚,主要包括亚洲的我国香港地区的《家庭暴力条例》、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马来西亚的《家庭暴力法》、韩国的《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非洲的毛里求斯和南非的《家庭暴力法》;美洲的《美洲国家间预防、惩治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公约》(其中圣艾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牙买加、巴哈马、巴巴多斯、伯里兹、智利等国在九十年代初期就制定了反对家庭暴力法,并设立了预防家庭暴力的组织)、阿根廷的《家庭暴力法》、美国联邦的《对妇女暴力法》(后改为《预防贩卖妇女和暴力伤害妇女法》);欧洲的英国的《1996年家庭法》等。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通过的《北京宣言》中,又重申了对联合国的上述宣言的承诺。由此可见,消除以对妇女的暴力为主的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具有正义感、同情心的人们的共同心声,成为一个国家民主、自由、平等的象征。在我国,目前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相继出台了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文件,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由于各地区间的社会环境、执法现状的差异,没有全国统一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法律规范,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因此,制定部级的专门反家庭暴力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家庭中的最基本的人权,理应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思考。

(六)发作的反复性

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这是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所在。暴力行为的反复性发作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一般规律。其一个周期一般表现为四个阶段,即:关系紧张阶段、暴力行为施行阶段、关系修复阶段与和好后亲密阶段。因此,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再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如此循环反复,一次比一次更进步,最后导致矛盾双方恶化出现血案。

(七)手段的残暴性

暴力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它不单纯是故意的伤害行为,与一般的外力行为动作如推搡、拉扯、争脱也有区别,具有残忍性,如殴打、用烟头烫,泼硫酸残忍地伤害器官等。家庭暴力引发的犯罪多为恶性案件。因为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轻伤性家庭暴力,受害者出于多种原因,往往总是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不忍将施暴人诉诸法律,只有在事情愈演愈烈后,导致人身伤亡才会使犯罪暴露。此外,残酷的精神暴力也屡见不鲜。

(八)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再次,家庭暴力破坏家庭的和睦与安宁,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与安宁自然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发展,而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人身、人格、名誉等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中去呢?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作用。此外,由于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信任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后,如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更有甚者,会因此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

三、家庭暴力的分类

(一)一般的家庭暴力与犯罪的家庭暴力

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可以把家庭暴力分为一般的家庭暴力和犯罪的家庭暴力。

一般的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为还没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的情形。这里的暴力行为不仅仅是指针对被害人的肉体的侵害行为,还包括对被害人的精神暴力行为,如侮辱、诽谤等。对一般的家庭暴力适用的法律是除刑法外的相关法律。

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如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等。

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家庭成员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给予经济赔偿;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述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犯罪的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为违反刑法规定并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家庭暴力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第233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强奸罪(第236条)(奸淫幼女罪已归入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237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4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8条)、虐待罪(第261条)等。

(二)侵犯身体的家庭暴力与侵犯精神的家庭暴力

根据暴力行为侵害对象的不同,可把家庭暴力分为侵犯精神的家庭暴力和侵犯身体的家庭暴力。这种划分的法律根据是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侵犯身体的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身体的有形伤害行为,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脚踢、使用工具攻击等。

侵犯精神的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精神的无形伤害行为,如威胁、恫吓、辱骂、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挖苦、嘲笑、限制行动自由等。另外,有人将丈夫把第三者带回家,并当着妻子的面走进卧室等精神虐待行为也认为是精神暴力,值得商榷。由于精神虐待难以取证和界定,世界上多数国家还没将精神虐待列入婚姻法。

这种划分能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家庭暴力并不仅仅限于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从而有利于司法实践。

根据暴力行为侵害的具体对象,家庭暴力还可进一步分为针对生理的家庭暴力、针对心理的家庭暴力和针对性的家庭暴力三种。具体地说,针对生理的家庭暴力是指使用各种手段对受害人身体进行伤害甚至威胁生命的行为;针对心理的家庭暴力是指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造成妇女的心理恐惧;针对性的家庭暴力是指伤害妇女性器官、强迫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行为。此外,以侵犯的对象为标准,还可将之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与侵犯财产权利的家庭暴力。由于篇幅所限不一一赘述。

(三)轻微的家庭暴力、严重的家庭暴力和极严重的家庭暴力

根据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犯身体的家庭暴力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轻微的家庭暴力、严重的家庭暴力和极严重的家庭暴力。

轻微的家庭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未造成任何伤害,或仅造成极轻微伤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前述的一般家庭暴力。轻微的伤害行为,尽管社会危害性不很严重,但这种行为往往是严重的家庭暴力和极严重的家庭暴力的起点或前兆,如不及时将之消灭在萌芽状态极有可能向纵深发展并从量变发展为质变。

严重的家庭暴力是指对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家庭暴力行为。所谓轻伤,根据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的规定,“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按我国刑法规定,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属犯罪行为。

极严重的家庭暴力是指对他人身体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家庭暴力行为。所谓重伤,根据刑法第95条和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的规定,“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在司法实践中,轻伤与重伤的关系不是绝对的,“如伤害当时伤情并不十分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呈现为重伤的,应以重伤论处;伤害当时伤情比较严重,而后又基本上恢复正常或者只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重伤论处”。⑥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包括三种情形: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只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完成形态的必要条件,而不是的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家庭暴力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受害人有上述三种情形的伤害结果,也可能构成犯罪,如故意伤害罪中止犯或未遂犯。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暴力所造成的伤害未达到轻伤程度的,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170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2条)的有关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伤害案、虐待案均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而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大庭广众之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无可奈何的情况。因此,将家庭暴力划分为不同等级,对于确定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以及被害人获得赔偿、救助的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参见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载《前沿》2001年第9期第62页。

②参见林亚刚《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2期第139页。

③、④参见邢曼媛《试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手段》,载《 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56页。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5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成因;法律规制;社会介入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古今中外家庭中较为常见的全球性的普遍现象。就其含义而言:

一、广义与狭义

广义的家庭暴力如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待、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而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是指男子对妻子行使的暴力行为,对此有人称之为“殴妻现象”或“殴妻文化”。中外都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

二、社会学的观点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有效遏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必须是要把完善现有法律与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相结合,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使男女双方在家庭内部地位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我国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也有一些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无过错一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特征与成因

从现在社会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的特征主要以下几点:

一、对象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就现在社会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女性为主,主要是妻子。

二、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是一定的亲属关系。同时,很多人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三、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他的暴力行为一样,施暴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四、时间上具有持久性。

通过对现存的家庭暴力案件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类暴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时间上的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一直是忍让的态度,大多数男性发现通过暴力方式可以发泄自己的郁结之气,并在发生过一次暴力事件后会再次出现家庭暴力,甚至演变为持续性、长期性的侵害情况。

五、后果的严重性。

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一系列悲剧。

家庭暴力的成因主要表现在,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依然深刻的影响着中国家庭切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反对家庭暴力法,所以家庭中发生了暴力事件时,受害者一般很难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己,目前法律的范围还没有普及到家庭暴力这一方面,所以如果要通过法律解决该项问题,很难得到一个非常彻底的效果。因此,即使受害者最终决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切实权益,也会因为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文而不了了之,最终甚至会招来更加严重的暴力对待,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受害者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热情程度。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社会介入

一、相关理论

1、赋权理论:作为当下社会行为理论的核心构成部分之一,“赋权”理论指的是将权利下放至有胜任能力的群体或者个体,使得权利接收体的潜在能力得到充分激发与迅速提升的方法或过程。在我们的日常行为生活中,因为社会中的利益分化以及各项制度制定等等原因,处在社会中偏下层的人民,或处于社会较为边缘化的弱势群体,经常缺乏维护自身权利以及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和能力。这种状况十分普遍,而如果想要转变上述的情况,那就必须要对权力和利益进行适当的再分配,走赋权主义的道路。

2、社会支持理论

社会支持理论认为社会支持的客体应该是社会中相对来说的弱者,而这些所谓的“弱者”通常情况下包括了生理和心理方面的弱者,而和其相对应的是相对来说较为自然的弱者,打个比方来说,自然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偏远地区低收入人群以及灾区民众等即为自然性社会弱者。社会支持理论不仅可以利用其构建的服务系统拥有的宝贵资源最大程度上帮助社会弱者,一定程度上缓解已有的社会矛盾,还能够持续深化已有的社会支持系统,并且拓展潜在的非正式社会互助网络,不断强化社会服务系统帮扶社会弱者的能力。

二、公安与司法体系中的社工介入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还应更加完善立法体制,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干涉力度,从而稳定社会的发展。我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1.部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

(3)《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2.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

三、医疗系统的介入

对于很多的医生来说,他们就是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人的最直接证人。如果医院能够设立医疗社会工作处,在接诊这种疑似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时,就可以及时的进行问询,一旦发现其确实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就可以马上对其进行治疗的同时,展开专业的社会工作援助活动。如为遭受到暴力侵害的人拨打110,或者为她们提供一定的庇护场所等。

第三章 总结与反思

家庭暴力无小事,任何人在面对家庭暴力时都不应将其只是看成一件很小的“家事”来处理,必须要将自己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中解脱出来,尤其是在新婚家庭中发生的家庭暴力,如果不将问题及早的解决在萌芽或初始阶段,那么家庭暴力行为将会在这个家庭中不断的、更为频繁的发生,严重者甚至会最终引发犯罪行为。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少数女人过于强势,这就与一般男性对女性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期望产生了差距。如果将这种过于强势的性格运用到日常的家庭生活中,而同时该家庭中的男性又恰好大男子主义思想较为严重,那么冲突就在所难免。另外还有一部分女性由于从小收到父母及其他长辈的娇生惯养,不能学会在婚姻的开始阶段适当的包容体谅对方,遇到问题不会示弱,一定要在语言上占尽上风才肯罢休,更有甚者一些女性角色会对自己的丈夫先动手,但最终反而自己吃了大亏,成为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参考文献

[1] 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N],扬子晚报,南京,2001-11-25 ( A5 )

[2] 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3] 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C],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93-94

[4]江晓红等.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几点思考[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04(32):70-73

[5]林玉琼等.浅谈家庭暴力[J].法治与经济.2006(39)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6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防治;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宪法与行政法背景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就是指家庭成员以武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①它是一种古老的,但却一直延续至今的家庭生活中的丑恶现象。家庭暴力行为给妇女、儿童、老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使受害者在躯体上、精神上遭到摧残与折磨,是一违法犯罪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男权文化和其他诸多的政治、经济、心理原因,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私事,受到社会的宽容甚至支持,外力一般不予介入。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逐渐为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所重视。联合国于1967年11月7日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79年又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中,把家庭暴力列为12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1999年11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越来越重视。目前全世界已有马来西亚、奥地利、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乌拉圭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家暴的专门法律。美国的新泽西州及墨西哥、纳米比亚、南非等地区与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婚内强奸罪”的立法。[1]

在我国,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文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加广泛的关注,而且已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截止到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另有陕西等5个省也将其纳入了立法计划。此外,还有28个地市制定了相关的文件。[2]

据悉,目前,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法律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而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首先就必须弄清楚现有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保证在合乎宪法和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合宪性、专门性、有效性和可操行性强的法律笔者愿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一、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层次上涉及到家庭暴力的主要有宪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5部宪法性法律。这些法律分别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了确立和保护。

(一)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33条至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赋予了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和自由、社会经济和文化权、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四部法律分别对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权利作了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第2条规定:“妇女在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再次明确重申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了法律保护,其中第二章特别规定了家庭保护。第8条规定:“禁止虐待、遗弃和歧视未成年人。第9条规定了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至17条详细规定了在家庭中,老年人享有受赡养的权利。第18条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第19条规定了老年人的继承权不受侵犯。《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特殊保护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残疾人的被抚养权,并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18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第42条规定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获得救助的权利。

《教育法》这部宪法性法律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作了特别专门的规定。《教育法》第18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上述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没有专门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在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当中,皆没有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其对“家庭”是通过笼统的规定“婚姻家庭”,如宪法第49条,或具体到个别家庭成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来界定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也没有以“家庭暴力”的名词表现出来,而是以笼统分散的规定具体侵犯家庭成员权益的各种暴力行为来表达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2.为家暴防治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虽然在宪法层次上,我国宪法典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给家庭暴力以明确界定,但却不等于说没有为制定保护家庭及其成员权利的家暴防治法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只不过较为间接分散罢了。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分别对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详尽规定,这就为家暴防治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因为家庭暴力防治本身就是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的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家庭成员权利的落实和具体化。

(二)宪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宪法典并未给家庭暴力规定出明确的救济手段,它只是规定家庭成员有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等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如第49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宪法性法律为家庭成员的婚姻家庭权利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救济途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妇女组织投诉。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5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妇女权益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

《教育法》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利遭受侵犯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如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层面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分散性。所谓分散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分散的、不系统的规定在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之中的。

2.混合性。混合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混合在对家庭成员的社会暴力救济手段之中的,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3.间接性。宪法并未直接为家庭暴力提供具体操作性强的救济手段,大都是指引性规范,分别依据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方可追究具体的法律责任。

4.粗疏性和不全面性。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较为粗疏,往往只规定家庭成员某方面的权利,甚至只规定权益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获得救助,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作出分门别类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如对身体的暴力往往只规定了侵犯生命健康权可获得法律救助。尽管在主体上有所分类,如分为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但在暴力类型上却未作出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区分而给予不同的救济手段。这给操作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此外,宪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也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现在它忽视了对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的救助。宪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往往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对以辱骂、冷漠、心理折磨等有一定伤害后果但又达不到刑事或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度的精神暴力没有给予救济的手段。而精神暴力现在已为许多学者所关注,世界上也有许多国家对它进行立法控制。[3]因为它对家庭成员所产生的伤害往往比身体和性方面的暴力伤害更为严重,且其发生较其他暴力方式也更为频繁和隐蔽。在这一方面宪法没有给予关注显然是欠缺的。

二、制定家暴防治法的行政法背景

在行政法层面,涉及家暴的法律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此之外,截止至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有一些可以视为行政法渊源的条款。

(一)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庭暴力给予明确定义,只是在第22条对家庭成员间可能会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所涉及。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第二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项:“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第五项:“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六项:“威胁或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第七项:“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如《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第13条:“本次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引言部分认为:“家庭暴力行为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有如下的几个特点:

1.法律层次上无明确定义,法规层次上有定义但极不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无明确界定家庭暴力,只是将其混在社会暴力中予以规定。各法规有定义界定但是极不统一,如湖南省是“其它手段”,四川省是“其它强制手段”;湖南省的界定单列出“性暴力”,而四川省的界定则没有明确列出。

2.家暴界定比较粗疏。除了不统一外,行政法上对家暴的界定也较为粗疏。各法规大都未明确界定家庭暴力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未对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作出具体区分和界定。

(二)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适用于家庭暴力是由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的,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规定对家暴的投诉应认真接待并调查,应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施暴者治安处罚。例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暴实施的决议》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认真对待。施暴人单位应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有如下几个特点:

1.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可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种类及情形明确,也便于实践操作。各省市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具体的负责机关以及对家暴的处理方法。

2.多事后救济,少事前预防。《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虽具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是发生家暴后才给予的救济。在各省市法规中倒是规定了各国家机关应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增强公民的法律观念,但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步骤及相应法律责任,其可操作性较弱。

3.混合性和简单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暴和社会暴力作出区别对待,而是混合家暴救济于社会暴力救济中,忽视了家暴救济的特殊要求。此外,也未对身体、精神和性暴力作出区分,救济手段十分单一,仅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根本谈不上依家暴的不同情形给予不同救济,降低了其有效性。

三、对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的思考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宪法与行政法上对家庭暴力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宪法上甚至没有提及家庭暴力,行政法层面法律层次上也没有明确界定家暴。《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对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的婚姻关系及老人、妇女和儿童都做了保护性规定。但是,仔细思考则不难发现,虽然前面规定家庭受保护,却是针对家庭外而言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封建传统文化中父权思想、夫权思想和社会的宽容造成的。长期认为家庭暴力———老子打儿子,男人打老婆属于私事。而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国家不应干涉,甚至邻里也不能管。[4]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这种偏见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国际组织和40多个国家纷纷制定法律文件控制家庭暴力。根据第四届世妇会的纲领性文件《行动纲领》,中国也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力图制止家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宪时,在宪法第49条第三项“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后,加上“禁止家庭暴力”,以示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也使宪法能更加完整地保护婚姻和家庭关系。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在宪法、行政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是十分简单、笼统、间接而又不全面的,极缺乏针对性,预防性措施少,可操作性弱,有效性低。要想在宪法、行政法上对未来的家暴防治法作一点完善,只有对其救济手段予以补充和具体化。在合宪的前提下,使之更具有效性、可操作性。如在行政法上可以引入或创设更为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可以尝试强制教育制度,在民政局下设家暴强制教育所,对施暴者进行强制教育,给予心理治疗和指导。可以把西方的庇护所制度和分居制度依中国国情变为行政法上的制度,由公安机关在各村委会、居委会的配合下执行。此外,完善预防措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家庭暴力重在预防。一定的宣传教育措施和事前救济手段会使整个救济系统更加有效,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其信息资源优势和政府权威的影响为家庭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行政指导。

[参考文献]

[1]黄 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下)[J].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夏季号。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7篇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这不仅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保障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进程

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持续了很长时间。1995年之前,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还没有出现家庭暴力的概念,对该问题的规定主要分散于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内,现在所称家庭暴力的各行为隐含在虐待、杀害、伤害、暴力干涉、侮辱诽谤、侵权等概念之中。

在1995年至2000年间,家庭暴力的概念已经出现在相关政策中,例如,《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中就明确要求:“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但当时仍未被纳入法律法规。

2000年3月,以湖南省人大常委通过中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为起点,家庭暴力概念进入了地方性法规。以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案为标志,家庭暴力概念进入了国家法律之中。之后,2005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2012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正案、2008年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未成年保护法修正案相继出台,其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因缺乏专门的主体性法律,相关法律尚未形成体系。

直至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正式形成。

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重大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从法治的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专门规范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内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该体系的形成,创制和完善了中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丰富和强化了国家和社会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和手段,适应了现代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法治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

从人权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基本人权保障法。“家庭是促进人权的重要力量必须赋权家庭,使家庭能够确保人的安全,满足所有家庭成员的基本需求。家庭的建立和发展均必须建立在性别平等、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责任、相互尊重、关爱与宽容的基础之上。”《反家庭暴力法》以其“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明确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一般的家庭纠纷,而是违法犯罪,是对家庭成员人权的侵犯。这深刻反映了立法者顺应时代潮流推动社会发展的先进理念,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从历史视角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具有历史性贡献的法律。家庭暴力问题,既是现实问题也是历史问题,通过立法割除这个具有现实危害的历史痼疾,具有历史性贡献,而制定这部贯穿先进理念的法律则更体现了党和国家创造历史的勇气和智慧。在中国的历史上,丈夫打妻子,家长打孩子曾经被视为理所当然和天经地义,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更是将这种家庭暴力合法化,从而形成了相沿难改的传统和陋习。《反家庭暴力法》以改变和创造历史的态度,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使家庭不再是法外之地,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从这个角度来看,《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推动历史进步的法律,是一部社会文明倡导法。

从立法过程来看,《反家庭暴力法》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特点,是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参与立法、源头维权的成功典范。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过程中,工作组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并最大限度吸纳各方建议和群众呼声,这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同时又通过立项的成本效益分析、广泛的国内外调研、专项措施的科学论证、法律内容的专家评估几个层面确保了科学立法。

其中,妇联组织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过程中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该法出台的过程中,妇联组织在提案倡议、工作先行、深入调研、推动立项、提交草案、高层倡导、重点攻关、凝聚共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上下联动、强力推动、持续努力、久久为功,不仅推动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而且使其成为一部有利于家庭暴力防治的良法。应该说,全国妇联、各地妇联、各类妇女组织的强力推动和积极争取,使《反家庭暴力法》更多地关注了弱势群体特别是受害妇女的权益,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性别视角,大大提升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品质,履行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中国承诺。

《反家庭暴力法》的初步实践

《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有一年时间。一年来各地相关部门不仅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而且在利用该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上初见成效。如《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两个月,深圳市处理家暴案件20宗,行政拘留3人,刑拘2人,逮捕1人,发告诫书1份,其他处理35人;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应用研究所研究员陈敏统计,该法公布首日全国发出5份人身保护令,全国3117个基层法院在第一个月共发出保护令33份;再如截至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各基层法院共受理并审结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179件,其中出具人身案件保护令7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不仅在2016年2月18日迅速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文书样式发至各院,而且在2016年7月11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不需提供担保,审判与程序法衔接。

关于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实施,湖南省在2016年6月20日施行《家庭暴力告诫书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全国首部告诫书的实施办法。《办法》对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发出告诫书做出了规定。对于拒绝签收者,《办法》规定可以由见证人说明情况,由民警、见证人签章,即可视为已经送达,然后通知社区民警一个月内进行查访。对拒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按治安管理条例或刑法处理。

完善《反家庭暴力法》需加强认知

任何新生事物都必然存在着不完美,《反家庭暴力法》亦然。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董会的研究,《反家庭暴力法》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在立案阶段,立案条件不明确、审查标准较模糊、申请不符合诉讼条件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有待解决;在审判阶段则存在着家庭成员的范围不明确、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审限确定不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不明确、证据审查的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把握等问题;在执行阶段也存在有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延长、变更、撤销,如何进入执行程序以及其他配套执行机制不完善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妨碍着《反家庭暴力法》效力的充分l挥。

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要从完善制度的角度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具体的执法程序和标准,更为重要的是要加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对《反家庭暴力法》的认同和信仰是其有效实施的前提。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和理念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这些不同的意见丰富了反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为全面、正确理解和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重要参考和理论依据。

反家庭暴力的先进理念既要指导反家庭暴力制度的制定,也要指导其实施和落实,引导该制度的改变和完善。但与此同时,我们对反家庭暴力制度的局限性也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一个制度所要承载的思想和理念甚至是多重的,是多方利益的妥协。反家庭暴力的理念较为单纯,而其制度却要权衡利弊。因此,我们在看到《反家庭暴力法》中某个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时,不能简单地否定和指责,要看到这些法律制度的确立所具有的合理性和正确性。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只有尊重《反家庭暴力法》的权威地位,做《反家庭暴力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和前提,反之,该法的实施就会失去应有的动力,这对于反家庭暴力工作有害无益。

其次,杜绝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的浪费,是全面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要求。

《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功能是以法律形式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制度资源。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度要求来进行,两者高度匹配、供需平衡是理想状态。但在该法的实施中,很多人感受更多的是《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不到位,制度不够用。就《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的法律资源而言,不足之处确实存在:一是与国际标准比,包括主体范围和行为方式在内的适用范围不够广泛;二是一些制度的规定没有形成闭合系统,特别是有要求无后果的情况并不少见;三是有些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刚性不够。

与此同时,对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的浪费也比比皆是: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够,导致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对很多《反家庭暴力法》条文规定的立法精神了解不够甚至存在偏差,而致使该规定没有充分利用。这之外还存在着执法、司法机构及人员对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消极态度影响其有效实施的情况。

针对于此,尽管《反家庭暴力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该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已生效的法律,其基本原则应在实施中得到全面贯彻,其立法精神和目的必须在实施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实现。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更应当秉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把反家庭暴力进行到底的信念,坚持坚决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决心,使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不足与浪费造成的困难得到解决,使《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再次,不忘初心,抓住重点是有效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关键。

众所周知,《反家庭暴力法》有其立法目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有其出发点和工作目标,这些内容构成了我们反家庭暴力的初心。不忘初心,就是不让《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背离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不让任何一个具体制度和措施的实施背离《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严防在实施过程中改变工作方向,模糊关注焦点,脱离反家庭暴力的既有轨道。

抓住重点,聚焦难点是有效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关键。做到这点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告诫、强制报告、撤销监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重要制度,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这些最重要的实施主体,就是要抓住和聚焦那些具有高度风险的重点家庭,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家庭暴力关系中施暴者这个主要方面,就是要抓住和聚焦处理具体家庭暴力案件的关键环节。只要我们牢牢抓住这些重点和难点,确立先进的反家庭暴力理念,对《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进行整体全面的理解,始终对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抱着积极的、坚决的态度,那么《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就一定会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8篇

[摘 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逐渐为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所重视。我国也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而要制定好这一法律,就必须弄清它的宪法基础和行政法背景,制定出一部合乎宪法和保证法制统一前提下的具有合宪性、专门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法律。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防治;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宪法与行政法背景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就是指家庭成员以武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①它是一种古老的,但却一直延续至今的家庭生活中的丑恶现象。家庭暴力行为给妇女、儿童、老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使受害者在躯体上、精神上遭到摧残与折磨,是一违法犯罪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男权文化和其他诸多的政治、经济、心理原因,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私事,受到社会的宽容甚至支持,外力一般不予介入。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逐渐为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所重视。联合国于1967年11月7日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79年又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中,把家庭暴力列为12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1999年11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越来越重视。目前全世界已有马来西亚、奥地利、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乌拉圭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家暴的专门法律。美国的新泽西州及墨西哥、纳米比亚、南非等地区与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婚内强奸罪”的立法。 在我国,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文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加广泛的关注,而且已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截止到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另有陕西等5个省也将其纳入了立法计划。此外,还有28个地市制定了相关的文件。 据悉,目前,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法律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而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首先就必须弄清楚现有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保证在合乎宪法和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合宪性、专门性、有效性和可操行性强的法律笔者愿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一、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层次上涉及到家庭暴力的主要有宪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5部宪法性法律。这些法律分别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了确立和保护。 (一)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33条至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赋予了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和自由、社会经济和文化权、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四部法律分别对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权利作了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第2条规定:“妇女在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再次明确重申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了法律保护,其中第二章特别规定了家庭保护。第8条规定:“禁止虐待、遗弃和歧视未成年人。第9条规定了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至17条详细规定了在家庭中,老年人享有受赡养的权利。第18条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第19条规定了老年人的继承权不受侵犯。《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特殊保护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残疾人的被抚养权,并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18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第42条规定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获得救助的权利。 《教育法》这部宪法性法律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作了特别专门的规定。《教育法》第18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上述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没有专门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在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当中,皆没有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其对“家庭”是通过笼统的规定“婚姻家庭”,如宪法第49条,或具体到个别家庭成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来界定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也没有以“家庭暴力”的名词表现出来,而是以笼统分散的规定具体侵犯家庭成员权益的各种暴力行为来表达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2.为家暴防治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虽然在宪法层次上,我国宪法典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给家庭暴力以明确界定,但却不等于说没有为制定保护家庭及其成员权利的家暴防治法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只不过较为间接分散罢了。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分别对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详尽规定,这就为家暴防治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因为家庭暴力防治本身就是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的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家庭成员权利的落实和具体化。 (二)宪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宪法典并未给家庭暴力规定出明确的救济手段,它只是规定家庭成员有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等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如第49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宪法性法律为家庭成员的婚姻家庭权利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救济途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妇女组织投诉。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5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妇女权益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 《教育法》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利遭受侵犯 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如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层面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分散性。所谓分散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分散的、不系统的规定在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之中的。 2.混合性。混合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混合在对家庭成员的社会暴力救济手段之中的,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3.间接性。宪法并未直接为家庭暴力提供具体操作性强的救济手段,大都是指引性规范,分别依据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方可追究具体的法律责任。 4.粗疏性和不全面性。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较为粗疏,往往只规定家庭成员某方面的权利,甚至只规定权益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获得救助,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作出分门别类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如对身体的暴力往往只规定了侵犯生命健康权可获得法律救助。尽管在主体上有所分类,如分为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但在暴力类型上却未作出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区分而给予不同的救济手段。这给操作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此外,宪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也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现在它忽视了对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的救助。宪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往往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对以辱骂、冷漠、心理折磨等有一定伤害后果但又达不到刑事或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度的精神暴力没有给予救济的手段。而精神暴力现在已为许多学者所关注,世界上也有许多国家对它进行立法控制。因为它对家庭成员所产生的伤害往往比身体和性方面的暴力伤害更为严重,且其发生较其他暴力方式也更为频繁和隐蔽。在这一方面宪法没有给予关注显然是欠缺的。 二、制定家暴防治法的行政法背景 在行政法层面,涉及家暴的法律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此之外,截止至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有一些可以视为行政法渊源的条款。 (一)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庭暴力给予明确定义,只是在第22条对家庭成员间可能会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所涉及。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第二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项:“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第五项:“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六项:“威胁或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第七项:“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如《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第13条:“本次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引言部分认为:“家庭暴力行为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有如下的几个特点: 1.法律层次上无明确定义,法规层次上有定义但极不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无明确界定家庭暴力,只是将其混在社会暴力中予以规定。各法规有定义界定但是极不统一,如湖南省是“其它手段”,四川省是“其它强制手段”;湖南省的界定单列出“性暴力”,而四川省的界定则没有明确列出。 2.家暴界定比较粗疏。除了不统一外,行政法上对家暴的界定也较为粗疏。各法规大都未明确界定家庭 暴力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未对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作出具体区分和界定。 (二)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适用于家庭暴力是由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的,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规定对家暴的投诉应认真接待并调查,应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施暴者治安处罚。例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暴实施的决议》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认真对待。施暴人单位应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有如下几个特点: 1.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可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种类及情形明确,也便于实践操作。各省市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具体的负责机关以及对家暴的处理方法。 2.多事后救济,少事前预防。《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虽具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是发生家暴后才给予的救济。在各省市法规中倒是规定了各国家机关应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增强公民的法律观念,但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步骤及相应法律责任,其可操作性较弱。 3.混合性和简单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暴和社会暴力作出区别对待,而是混合家暴救济于社会暴力救济中,忽视了家暴救济的特殊要求。此外,也未对身体、精神和性暴力作出区分,救济手段十分单一,仅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根本谈不上依家暴的不同情形给予不同救济,降低了其有效性。 三、对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的思考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宪法与行政法上对家庭暴力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宪法上甚至没有提及家庭暴力,行政法层面法律层次上也没有明确界定家暴。《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对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的婚姻关系及老人、妇女和儿童都做了保护性规定。但是,仔细思考则不难发现,虽然前面规定家庭受保护,却是针对家庭外而言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封建传统文化中父权思想、夫权思想和社会的宽容造成的。长期认为家庭暴力———老子打儿子,男人打老婆属于私事。而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国家不应干涉,甚至邻里也不能管。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这种偏见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国际组织和40多个国家纷纷制定法律文件控制家庭暴力。根据第四届世妇会的纲领性文件《行动纲领》,中国也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力图制止家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宪时,在宪法第49条第三项“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后,加上“禁止家庭暴力”,以示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也使宪法能更加完整地保护婚姻和家庭关系。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在宪法、行政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是十分简单、笼统、间接而又不全面的,极缺乏针对性,预防性措施少,可操作性弱,有效性低。要想在宪法、行政法上对未来的家暴防治法作一点完善,只有对其救济手段予以补充和具体化。在合宪的前提下,使之更具有效性、可操作性。如在行政法上可以引入或创设 更为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可以尝试强制教育制度,在民政局下设家暴强制教育所,对施暴者进行强制教育,给予心理治疗和指导。可以把西方的庇护所制度和分居制度依中国国情变为行政法上的制度,由公安机关在各村委会、居委会的配合下执行。此外,完善预防措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家庭暴力重在预防。一定的宣传教育措施和事前救济手段会使整个救济系统更加有效,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其信息资源优势和政府权威的影响为家庭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行政指导。 [参考文献] 黄 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下)[J].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夏季号。 蓝瑛波。家庭暴力根源探析[J].江苏社会科学。1995,(4):146。 曹世权。中英维护妇女权益,防止家庭暴力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2000,(5):62。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第9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强奸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强暴性行为”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强奸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