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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管理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3-11-27 10:25:40

渔业管理法

渔业管理法第1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规划开发荒滩、荒水资源,发展综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渔业技术培训,鼓励渔业科技单位和人员进行科技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水利水土保持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土地、交通、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本省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渔业权益纠纷,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搞好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工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章养殖和捕捞

第十条鼓励省内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和外商、外资企业,在本省境内利用适宜于养殖的水面和开发荒滩、荒水发展水产养殖业。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允许单位或个人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投资、联营、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的使用权和投资、联营、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第十二条对利用荒滩挖池造地的,计划部门应列入国土整治计划,财政部门应在资金方面给予扶持。

利用荒滩挖成的渔业养殖水面和建成的耕地,其渔业、农业收入按国家农业税条例有关免税的规定免征税收。

渔业苗、种的生产和经营,免征税收。

第十三条利用先进技术,发展网箱、流水养鱼和从事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生产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同省税务部门制定减免税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渔业养殖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工程设施和生产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和承包水面养鱼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百分之六十,或养殖水面单产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水面荒芜满一年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并向水面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渔业平均产值的百分之十征收水面荒芜费,用于发展渔业生产。限期届满继续荒芜的,属于水面使用权所有者直接经营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属于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生产、销售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

从省外、国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引进新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船的,应申请办理渔船牌照和签证手续。

省外从事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方可在指定水域从事捕捞活动。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四章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等主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通道,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条江河、湖泊、沼泽及大型水库的主要经济鱼类的最低起捕标准每尾重量为:鲤鱼五百克,鲢鳙鱼和草鱼七百五十克,鲂鱼和鳊鱼四百克,鲫鱼一百克;其它水生动植物的起捕标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获物中幼鱼所占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湖泊、水库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确定最低水位线的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具、电力、闸口套网等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禁止擅自捕捞水生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固体废物、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禁止生产、销售禁用渔具。

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和垂钓。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或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方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拦河筑坝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将渔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及其投资纳入总体规划和工程总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其作案工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起捕标准的,无证捕捞或未经许可使用限制使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鱼苗、鱼种的,未经批准或未经检疫引进水生动、植物亲体、苗种造成危害的,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无养殖使用证进行养殖生产和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补办证件或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水面;逾期不补办证件或退出所占水面的,收回所占用的水面;

(四)毁坏他人渔业设施,或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原造价的一至二倍收取修复费或开发建设费;造成养殖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污染渔业养殖水域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未经许可,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给渔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违反上述规定,需要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凡罚没款及没收物、暂扣物等均应开具凭证,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增殖和养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管理法第2篇

一、渔船安全生产方面

1、为深入贯彻省安委《海上安全铁拳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铁拳行动》)(浙安委【2019】6号)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讲话精神,有效防范并坚决遏制海上渔船安全事故发生,使我县渔业船舶领域综合整治有效推进,我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渔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制定印发了《苍南县渔业船舶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关于开展全县渔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的通知》(苍海渔振指【2019】1号)等文件,我带领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分赴全县各沿海镇,面对面向镇主要领导、合作社负责人传达省、市关于开展安全整治的精神,指导和督促各渔业镇开展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2、强化隐患治理,严打违规违法,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及三个中队通过港口检查、海上巡查的形式,全面查、重点查,强化对10人以上渔船、辅助船、老旧渔船等高危渔船检查,按照“五个不准”“五个一律”要求,严查安全违规渔船,严打涉渔“三无”船舶,消除海上渔业安全生产隐患,保障渔民安全有序进行渔业生产。自开展“铁拳行动”以来,共开展执法检查10次,出动执法人员49人次,共检查渔船70艘,发现隐患9艘,责令整改9艘,其中,中国渔政船队在海上开展安全执法排查整治专项行动,航行16个小时,航程250海里,登临渔船14艘,查获“三无”渔船二艘,发现违规渔船4艘,现场整改4艘。

3、强化宣传,提高安全意识。深入渔港渔村、码头岙口等一线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渔业安全生产“五个不准”和“五个一律”宣传,强化宣教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在乡镇、社区、合作社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及时通报安全事故,以实际案例向合作社、渔民宣传安全防范意识。同时,利用渔船回港、安全检查时机,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加强船东船长的安全意识,提高渔民依法生产、安全生产自觉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4、加强动态监控,落实应急联动

严格落实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加强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县、镇(社区)、合作社三级平台联动,全程掌控渔船实时动态,对故意关闭或破坏北斗定位设备的违规渔船实施强制召回、停港整顿等处罚;严格控制渔船赴敏感水域生产作业;不定期对渔业合作社开展所属渔船责任制落实、编组编队、动态管理等内容进行督查;及时向渔船发送大风、大雾、寒潮、冰冻等极端性、灾害性天气信息,督促渔船及时就近归港避风,确保对发生的渔船事故、涉外事件第一时间快速响应、迅速搜救、及时排查处置。

5、规范休闲渔船管理。

(1)、抓好休闲渔船经营及安全管理。一是明确营运范围、营运区域和营运时间。休闲渔船活动是指进行非专业性捕捞和垂钓生产等;休闲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体验式捕捞许可证;单位和个人经许可,应在我县公布的各海域内开展休闲渔船经营活动;休闲渔船活动每年营运时间为4月15日至11月15日,仅限于白天(日出到日落)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单次出、返航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二是加强休闲渔船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各地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各地和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与休闲渔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2)、严厉整治休闲渔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严厉打击休闲渔船以休闲名义非法从事捕捞生产,超抗风力、超活动时限、超活动区域、超核定乘员人数,违规从事客货运输活动等行为,同时严禁现有具有合法捕捞许可证的海洋捕捞渔船兼做休闲渔船。

二、伏休工作方面

渔业管理法第3篇

[关键词] 大水面渔业 管理做法 成效

[中图分类号] F32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4)07-0263-02

泰宁县是福建省闽西北山区的一个农业县,境内水域资源丰富,池潭水库(金湖)1980年建成蓄水,全长62公里,水域面积5.4万亩,库容7亿立方米,为典型的山谷型水库,是泰宁县最大水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库区涵盖5个乡(镇)、15个行政村、40个自然村,有移民2000多户,其中渔民500多户。

从1980年建库至2004年二十多年来,池潭水库渔业管理一直沿续订证捕捞方式,将收取的资源补偿费用之于水产资源增殖,存在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水产资源的数量与品种得不到及时的补充,渔民收入少。特别是2003年-2004年期间,泰宁县遭遇严重旱灾,大金湖水域水位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水体锐减,库区渔民利用灯光诱捕渔法进行掠夺性捕捞,渔业生产局面混乱,给大金湖水域本已日益衰竭的水产资源致命打击,水域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同时因为渔事活动矛盾冲突,围攻渔政人员、上访等事件时有发生,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为了进一步挖潜水库资源优势,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2004年12年28日组建了泰宁县大金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金湖渔业水域实行股份制开发新机制,通过近十年来渔业生产的科学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具体做法

1.创新机制,为金湖渔业发展寻找新的切入点

泰宁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大水面渔业的开发和利用,2004年开始针对当时渔业发展现状,多次组织县渔业主管部门、县移民局、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深入大金湖库区乡(镇)村开展专题调研,并成立了专门工作班子,按照“民意调查、宣传引导、参观学习、精心挑选带头人”四个阶段开展工作,通过县有关单位和库区各乡(镇)、村的共同努力,大金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正式组建成立,使金湖大水面渔业开发进入崭新发展阶段。按照库区渔民自愿入股的原则,凡在大金湖订证捕捞连续5年以上持2股,5年以下持1股,每股2000元;公司共吸纳库区渔民股东530户892股,共收股金178.4万元。

2.政策扶持,实现各部门之间通力协作

公司成立后,为促进大金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发展,2005年泰宁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召集县农业、水产、农办、金湖管委会、财政、国土、公安、工商、税务、移民局和大金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就金湖渔业码头建设、减免税费等问题召开专题研究会议。会议明确金湖渔业码头建设先从县移民局库区维护费中列支6万元做为码头建设前期经费,由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县国土、旅游等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码头建设的选址、规划和用地审批等;由于需要投入的资金大,我们还积极争取了农业部专项建设资金扶持。会议明确税费问题县国税局要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积极指导和扶持,企业各项税收按老、少、边、穷地区政策享受优惠;对大金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实行前三年免收水面使用费等优惠政策。会议明确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为企业创造便利条件;县公安、渔政等部门要抓好当地治安环境的治理,为其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另外,为解决金湖大水面管理与休闲垂钓之间矛盾,县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下发了《关于加强金湖水域垂钓管理的通知》(泰政[2005]6号),将金湖水域划分为休闲垂钓区、有偿垂钓区、禁钓区三个区域。

3.规范管理,实现金湖渔业企业化运作

3.1规范渔业生产管理。根据金湖库容及载渔量测算,利用收取的股金,按照技术要求,合理鱼种结构,开展鱼苗种投放。2005年-2014年共投放大规格鲢、鳙鱼种296.0342万斤,增加金湖水域水产资源,提高渔业产量和效益。在鲜鱼捕捞技术上,先后引进江西、浙江大水面捕捞技术,通过不断学习实践,逐步掌握了大水面捕捞技术,2008年公司组建成立了自己的捕捞;在鲜鱼捕捞时间上,错开销售市场旺季,进行季节性规模捕捞,实现鲜鱼价值最大化。在鲜鱼销售上,保证销售产品的鲜活,产品销往福州、厦门、三明、南平等周边地区批发市场,同时积极做好省外市场开拓工作。在日常管理上,推行湖面分片包干管理办法,将金湖水域划分为13个片,由渔业公司护库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管理,将责任分解到片落实到人,确保金湖渔业生产顺利进行。

3.2规范公司内部管理。金湖渔业发展涉及面广,渔民户数多,各方面因素较复杂,因此公司成立以来,始终坚持组织制度,规范运作。

3.2.1董事会活动有序开展。公司董事会明确分工,责任到人,把公司工作划分为三组,即护库管理组、捕捞管理组、市场销售组,各负其责;同时根据各个阶段工作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召开董事会议,通报公司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查找分析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研究部署下一步工作;遇到重大问题时,坚持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共同研究决定;同时对涉及群众思想上存在的波动和有碍公司发展的问题,由股东代表共同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

3.2.2实行制度化管理。公司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一是规定凡股东私自下库捕捞,发现一次扣除股份50%,没收股金50%,发现二次扣除全部股份并没收全部股金;二是规定凡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向公司批发成鱼,一经发现,处于五倍罚款并扣除当事人当月工资50%。

3.2.3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公司组建成立后,由县渔业主管部门派出专职会计1名,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办事,公司财务执行每半年审计一次制度,并定期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将公司运作情况、财务收支情况以入户宣传单的形式发放到每个股民手中进行公布,接受股民监督。

4.搭建平台,实现金湖渔业的健康发展

2006年6月经泰宁县民政部门的审批成立了金湖渔业协会。金湖渔业协会的成立,有效地发挥了社会团体的作用,维护金湖渔业生产秩序,实现金湖渔业可持续发展;有效地发挥了社会团体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反映渔业生产的有关意见、建议和要求,共同探讨,提出金湖渔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及具体的措施意见;有效地发挥了社会团体作用,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搞好渔业安全生产;促进渔业养殖、加工、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和培训的开展,做大做强做靓金湖渔业产业。同时,通过协会达到了渔政专管与协会会员(渔民)群管的结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金湖渔业的生产秩序和股民合法利益。此外,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还根据金湖渔业实际,认真指导养殖企业开展无公害产地认证、有机产品认定、农业部健康示范场等项目建设。2005年金湖渔业水域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 2007年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金湖渔业鱼产品符合“绿色食品”AA级标准,被认定为AA级产品,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2008年列为第三批农业部健康养殖示范场; 2011年公司“晏清”牌有机鱼被评为福建省名牌农产品;2012年被选为福建省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设试点企业;多次被授予市级龙头企业、三明市诚信企业。

5.实行联动,严厉打击渔业违法违规行为

随着金湖鱼类的不断增多,电、炸、毒、偷捕等各类非法捕捞行为和跨县区侵渔现象时有发生。公司成立了金湖渔业保安队,在日常库区渔业管理中,渔业保安队与县渔政执法大队、县刑警队及金湖派出所、库区各乡(镇)派出所密切联系,出现渔业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联动,加大执法打击力度。

6.立足实际,合理延伸水产产业链

首先,为确保大金湖水域渔业生产有个稳定的鱼种苗供应基地,泰宁县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及技术,对县渔场进行改造扩建,开展规模苗种培育生产。其次,泰宁县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为休闲渔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而大金湖是主要景区之一,2006年开始在原有以垂钓为主的规模小、项目单一休闲渔业开发基础上,进行休闲渔业项目区域布局规划,重点抓好大金湖区域规模休闲渔业-大金湖渔村和水际水乡渔村建设,开展集垂钓、水上运动、观赏、品鱼、住宿等为一体的项目建设。再者,能否将金湖生产的鱼与泰宁旅游结合起来,形成一种特色旅游产品呢?泰宁县鼓励渔民中的经济能人投资特色旅游产品项目开发,并组织相关人员到浙江、江西、湖北等地参观考察学习,目前已在梅口乡建设淡水鱼加工厂,引进加工设备,年产即食和半成品旅游系列产品30多种、产量100多吨,解决50余名渔民就业。

二、主要成效

金湖渔业股份合作开发新机制的建立,实现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同步增长。

1.解决了发展瓶颈问题。金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之前,金湖大水面渔业生产秩序混乱,酷渔滥捕现象严重,造成了金湖渔业资源衰竭,面临荒库的局面,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安定因素。广大渔民思想混乱,无所适从,跳不出传统的订证捕捞传统模式的束缚,金湖渔业发展出路问题一直困扰着政府和库区渔民心中的一大难题。通过我们广泛宣传发动,上下齐心协力,形成强有力的态势,逐村、逐片、逐户耐心细致地做好渔民思想工作 ,最后统一了广大渔民的思想,把渔民思想引导到走股份合作开发新机制上来。从而解决了金湖渔业发展的难题,充分发挥了金湖水域资源优势,营造了良好的渔业生态环境,使金湖渔业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有序开发。

2.更新了渔民思想观念。由于金湖渔业管理新机制的转变,促使库区渔民思想观念的更新,使库区渔民从繁琐的、传统的捕捞生产劳动中解脱出来,第一次“洗脚上岸”,他们一边等着“坐收渔利”,一边转移劳力进城务工、外出经商另寻致富之路,也使新农村建设工作顺利地开展。而公司因需要,也返聘了多名渔民从事护库、保安、捕捞等工作,他们根据工作岗位不同每月能领取工资,一年下来也有3万元左右的收入。

3.规范了金湖渔业管理。公司成立以来,通过成立护库队、保安队,在库区各支流水口重大部位设置护库点,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加强了金湖水域护库管理;县渔政执法大队、县公安局金湖派出所、库区各乡(镇)派出所联动,负责查处偷、电、毒、炸鱼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了不法分子。此外,加上全体股东的共同监督,在金湖渔业管理上形成上下联动、步调一致、互相监督的良好氛围。

4.美化了金湖生态环境。金湖渔业管理机制的转变,有效地减少了各类渔业违法案件发生,杜绝了能够对水域渔业资源造成危害的捕捞作业行为,再者公司适时组织大批量的鱼种进行投放,金湖水质状况得到很大改善。根据福建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对金湖水质状况检测结果表明各项指标均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有效解决了金湖水质富营养化问题,如今金湖3.88万亩养殖水域山清水秀、鱼跃湖美的景象,迎来了国内外朋友来此观光旅游度假。“鱼多了,水清了,金湖更美了!”这是渔民们发自内心感叹。

5.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通过加大渔业生产和基础设施投入,金湖渔业公司的规范合理运作,2005年至2013年人均累计分红金额达3.3万元,是股本金的16.5倍,为渔民增收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三、几点体会

1.泰宁县池潭水库(金湖)渔业生产管理实行股份制开发机制以来,通过采取创新机制、政策扶持、规范管理、搭建平台、联动执法、延伸产业链等一系列措施,经过近十年学习、探索与实践,实现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同步增长,为渔民增收、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是山区大水面渔业开发管理值得推广的一种模式。

2.金湖水域实行股份制开发后,“三网”养殖为空白,一直以增养殖模式发展生产,而且主要经济鱼类为鳙鱼和鲢鱼, 存在着养殖模式、品种单一问题,丰富的水域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渔业综合效益无法体现,制约了产业提升。在今后发展中一是要在现有大水面增养殖模式发展的基础上,选择在金湖中下游水位稳定、水流通畅等条件较好的的库湾发展规模网拦库湾养殖和网箱养殖,同时借鉴水上休闲渔业以及大型网箱养殖模式,结合大金湖旅游品牌来提升金湖“晏清”牌有机鱼的品牌价值。二是优化品种结构,养殖、增殖一些品质好、经济价值高的适域水产品种,提高水体综合效益。三是要增强品牌意识,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知晓率。在有机鱼产品宣传上力度要加大,与当地旅游部门沟通,将有机鱼产品宣传溶入大金湖旅游宣传内容;在有机鱼产品营销上要有新的突破,在原有设立配送销售网点、指定酒店专营等营销策略的基础上,开展冷链中心、鱼味馆等项目建设,提升产业,扩大影响。

渔业管理法第4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贯彻执行。

第四条 交通、公安、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教育,经常检查、督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管理部门和,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公社、大队经营的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管理。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负责安全管理。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需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须经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

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

第八条 装运危险物品船舶应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

第九条 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

第十条 在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立即停航靠港。

渔业管理法第5篇

关键词:渔业执法;专属经济区;海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071-02

一、执法范围和任务

中国渔政的执法范围覆盖中国全部管辖海域。海区渔政局的管理范围是:“海洋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以外水域;重要渔场、渔汛;国家颁布的保护区、休渔区以及中日、中韩、中越渔业协定的保护区、休渔区。此外,东海区渔政局兼管长江流域的渔业资源及渔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围是毗邻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组织实施所负责海区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是各海区渔政局一项重要职责。执行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由海区渔政局具体落实。海区渔政局的渔政船不足时,可抽调符合条件的地方渔政船承担巡航任务。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期间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由海区渔政局统一调度指挥。在专属经济区,根据渔业局《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中国渔政指挥中心负责中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年度巡航的组织和指挥工作,包括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定各海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年度巡航计划,并报指挥中心备案。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期间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由海区渔政局统一调度指挥。指挥中心视情况可直接调度指挥。”根据该规定第17条,“海区渔政局应对本海区每季度的巡航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并于下一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指挥中心。年度巡航工作结束后,要对本海区全年的巡航工作进行总结,并于翌年的1月底前报指挥中心。”第18条规定,“国家渔政局和指挥中心对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的单位、人员及渔政船进行监督,不定期对巡航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个人、渔政船进行表彰,对执行专属经济区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给予经费补助。”

二、执法依据

中国渔政的主要执法依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物权法》、《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渔业局)、农业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渔业管理是中国渔业执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中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渔业资源权益。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1999年1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渔船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6月颁布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国渔政[2000]8号)。此外,自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在专属经济区有关规定的框架下,中国分别于日本、韩国、越南签订了新的渔业协定。这些渔业协定的签署和生效,对中国周边海域的渔业管理和渔业生产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形成了中国周边海域的渔业新形势。

三、渔业执法的管理机制

中国渔业行政执法队伍成立已有二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渔业行政执法队伍是专职负责渔业行政执法的执法机构,主要有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三大行政职能,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监督执行,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调处理各类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船安全生产,查处各类违规渔业生产行为。中国的渔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从中央到地方,中国已建立了渔政、渔港、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在农业部,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管全国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设有中国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重大渔政执法行动和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的组织、协调工作。此外,在南海、东海、黄渤海设立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渔政执法的监督、指挥、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设有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或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同时,接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参加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渔政执法行动。

《渔业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从法律上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定为中国渔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就是中央对渔政监督管理工作的集中管理;分级管理是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的区域性管理。贯彻统分原则是符合渔政管理对象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符合渔业活动的内在规律,也符合中国渔业资源、自然环境和国情实际。处理好“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两者的关系是健全渔政管理机制的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重视各涉海部门的协作和协调,第8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四、存在问题

1.渔业执法力量薄弱。仅从数量上看,管理任务和管理力量就存在着明显的不匹配,导致粗线条管理普遍,存在管理死角。特别是在县级等基层渔政部门,由于管理力量薄弱,致使海上执法检查、渔船进出港签证等很多管理措施无法完全落实到位,管理效果难以保证。渔业执法机构分散进一步分散了渔业执法力量。目前,中国的渔业行政管理机构很多,主要有海洋渔业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等部门,造成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而且难以形成合力,达不到依法治渔的预期效果。

2.渔业执法经费不足。目前,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来源大致可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类。其中县级机构为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许多全额拨款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也仅是财政上确保人员工资,而执法经费和办公经费并不在全额拨款之列。而且,随着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行收支“两条线”,有关渔业收费及罚没款都上缴给财政部门,但有关执法费用、执法船燃油费、维修费等却未纳入财政预算,致使渔业执法经费不足。

3.执法装备落后。由于渔业执法经费不足,全国渔业安全执法装备普遍比较落后,不少执法船艇是由其他部门退役的船只或生产渔船改装的,使用年限长,抗风和续航能力差,有的甚至超期服役,照相、摄像等必要的取证设备匮乏,影响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正常开展。特别是渔政承担维护中国在所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内渔业和养护生物资源利益的任务,由于执法海域范围广,需要吨位大、设备先进的执法船只以及飞机,但中国渔政目前仍然缺乏这些必要的装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力度和效果。

五、发展趋势

近年来,中国近海渔业资源日益枯竭,全球针对外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等区域的海洋资源的争夺日趋激烈,中国渔业捕捞能力和劳动力闲置趋势加剧,渔业劳动力与捕捞能力大范围转移等刚性需求越来越强,对包括海洋渔业资源在内的海洋生物资源进行养护的任务加重。同时,有些海上周边国家对中国渔业捕捞设置障碍,采取限制措施,不断抓扣我渔船,从而引发海上渔业纠纷。外国渔船越界捕鱼事件时有发生。海洋渔业维权形势复杂、多变。

针对以上形势,本文认为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中国渔业执法的发展趋势应为:

1.加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世界海洋渔业捕捞量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即已达到了产能极限,进入21世纪后,由于渔业资源的过度捕捞、生境破坏等因素,海洋渔业产量逐年下降。

2.加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渔业局于2000年6月颁布了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国渔政[2000]8号),并于2005年修订。中国渔政执法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派出渔政船对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生产和生物资源调查等渔业活动的中国和外国船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渔业局主管中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工作,中国渔政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负责制定各自海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年度巡航计划,并具体实施。渔政巡航是维护中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渔业权益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需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将得到加强。

3.加强与中国海监等其他海上执法队伍的协调、合作。海上执法不同于陆地,由于海洋的特殊性和复杂的海况,人类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装备才能进行执法活动。渔业执法装备数量虽在不断增加、技术不断升级,仍需在执法过程中加强与其他海上执法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如专门负责中国海上维权的中国海监。由于多种原因,统一中国海上执法队伍尚有难度,但从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角度出发,海洋渔业权益作为海洋权益的一种,执法队伍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内在需要。

参考文献:

[1]徐芳.中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建设问题研究[EB/OL].中国知网,2008-03-11.

渔业管理法第6篇

为进一步提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渔业安全事故和违规事件发生,切实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实施意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以确保渔船生产安全、伏休形势稳定、涉外生产有序为目标,创新管理制度、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打牢渔船管理的基层基础工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构建完善的管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应急处置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全面提高渔船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保障全市渔业生产安全。

(二)工作目标。全口径渔民死亡率不突破海洋捕捞船员总数的2‰,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不发生涉外事件。到全口径渔民死亡率下降到海洋捕捞船员总数的1.5‰以内,建立健全以政府为主导的市、镇、村三级渔船管理体系,全市所有渔船基本纳入渔业公司、专业合作社、渔船协会等渔业基层组织管理,全面消除安全隐患,基本杜绝重大涉外事件、伏休群体性违规事件和重特大渔业安全事故,科学预防自然灾害事故,实现全市渔业经济安全、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完善渔船监督管理体系

(一)明确政府工作职责。各镇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渔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完善渔船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妥善处置安全事故。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发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不认真履行渔船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行业监管力量。要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职渔业安全管理机构,对渔船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管理和检查督导。根据所辖渔港、渔船数量及人员队伍情况,充实和加强渔政渔港监督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力量,实现对渔港码头和渔船的无缝隙管理,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人员随船出海制度。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渔船检验发证、登记、年审、进出港签证、船员配置等与安全紧密相关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渔船和船用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确保渔船安全生产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三)强化沿海镇、村的管理责任。沿海镇政府要全面掌握渔船情况,落实渔船管理规章制度要求,督促抓好渔船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沿海镇和5艘以上的村,应明确承担渔业安全生产职责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渔业安全管理员,负责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确保渔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

(四)严格落实渔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船所有人、经营人是渔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保障渔船安全适航,保障船长依法履行职责。渔船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直接负责,应严格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保证渔船航行和船员安全,遇有规定等级以上大风天气,应采取适合当时环境和作业方式的避风措施,在港渔船上的人员应离船上岸。海洋与渔业、公安边防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对涉嫌违法生产作业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渔船安全隐患治理

(一)加强“三无”渔船治理。年要将全市符合适航条件的“三无”(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渔船纳入安全监管,配齐安全设施并有效使用,限制作业区域,按时缴纳资源费,不享受燃油补贴、转产转业等国家和省市优惠政策,不得转让过户、更新改造。对不符合适航条件的“三无”渔船,依法查扣,责令其限期转业或报废。自年起对未纳入安全监管、新出现的“三无”渔船一律没收并强制拆解。对脱审渔船,要书面告知限期年审,逾期拒不年审的,依法注销相关证书证件。

(二)加强渔船船籍港和异地挂靠渔船治理。渔船船籍港依渔船实际所有人户籍地确定,落实与船籍港相关联的渔船属地管理责任。从年起伏休期间应休渔渔船必须在船籍港停泊。船籍港容纳能力不足的,由上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渔船停泊港,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年底前渔船所有人户籍地与渔船登记地不一致的异地挂靠渔船必须转回渔船所有人户籍地登记管理。

(三)加强渔业辅助船治理。要对渔业辅助船进行全面检查。对渔业辅助船私自安装捕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禁止离港;对逾期继续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依法没收渔船。

(四)加强船证不符渔船治理。对船舶主尺度、吨位与证件不符的,依据渔船检验数据变更;对主机功率不符的,依据渔船实际功率变更,按照船舶实际情况配备安全设备和船员,按照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主机功率享受燃油补贴,超出的功率按照规定缴纳资源费。对持有船舶证书但没有渔船的,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依法依规注销其证书。

(五)加强渔船标识整治。所有渔船必须按全省统一规范标示船名号、船籍港,悬挂船名牌,配置渔船电子身份证。年对全市海洋渔业船舶标识进行集中整治,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从重处罚。

(六)加强渔船修造管理。严格实施开工批准制度,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工的,责令停工整改;船舶修造企业实行渔船上坞修理报告制度,对不及时报告的,按违规修造船行为严厉查处;认真贯彻落实定期巡检和岸段负责制度,对巡查不力导致出现违规修造行为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加强渔港安全管理。渔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将渔港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安全监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渔港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落实消防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内供油设施的安全监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航标管理、建设与维护,保证其发挥作用。

四、强化渔船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一)加快渔船标准化建设。加快推进渔船标准化改造,推行小型渔船玻璃钢化、大马力渔船冷冻化改造,鼓励报废老旧渔船建造大型冷冻渔船,研发生产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提高渔船的抵御风险能力和安全卫生标准。

(二)加快渔船管理组织化建设。沿海镇根据渔船数量、出资方式以及鱼获销售、经营方式、停泊习惯等情况,引导渔船组建渔业公司、专业合作社、渔船协会等,逐步实现分散渔船统一管理。渔业公司、专业合作社、渔船协会应配备具有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及管理能力的专职人员,健全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和规章制度,加强对所属渔船的安全管理。

(三)加快渔船安全信息化建设。加大渔船信息终端配备力度。年底前60马力以下渔船CDMA定位通信终端配备率、60马力以上渔船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终端和北斗卫星定位终端配备率、海洋捕捞渔船射频识别设备(RFID)配备率、涉外作业渔船卫星船位监测终端设备配备率均达到100%。建立市级渔船渔港安全救助信息平台,在渔港、渔业自然港湾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对渔船和渔港全水域、无缝隙的动态监管。大力推广使用海洋天气警报广播系统,确保渔船随时掌握预警信息。

(四)加快船员队伍专业化建设。要严格执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渔船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突出抓好渔业船员岗位技能培训工作,常年开展渔船船员培训和法制教育。要建立渔业船员管理信息库,有效识别渔业船员身份。完善渔业船员流转制度,减少船员过度流动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关部门要指导督促渔船所有人、经营人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引导船东改善船员生产生活条件,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渔船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五)提高渔船管理规范化水平。一是严格控制捕捞渔船规模。严格执行海洋捕捞渔船双控制度、渔船拆旧建新和渔船购置审批制度,严格限制购入外地渔船。二是严格养殖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等非捕捞渔船管理。从年起对养殖渔船实行与养殖证记载养殖水域面积相对应的管控制度,对新建渔业辅助船,强制推行标准船型,逐步推行养殖船标准化船型。严厉查处以养殖船、渔业辅助船名义建造捕捞渔船非法从事捕捞生产行为。三是规范渔船流转管理。县域内买卖渔船的,必须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域买卖渔船的,必须逐级报市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内跨市或跨省买卖渔船的,必须逐级报省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买卖双方方可签订买卖协议。自年起所有捕捞渔船交易必须在省渔船交易中心定点进行,渔船承包经营的,承包人须向其所在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保障

(一)强化组织保障。要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海上搜救和防灾减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规程,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实战能力。海洋与渔业、安监、公安等部门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落实渔船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整治渔船安全生产隐患;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要完善灾害预警和遇险渔船搜救联动机制,及时协调救助力量,对遇险渔船实施救援;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沟通,协作联动,形成合力,有效应对渔船突发事件。

渔业管理法第7篇

渔业生产是人类最古老的生产方式之一,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也要求有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引导,使之合理、有序进行。早在周代,我国就规定了禁渔期,一年之中春季、秋季和冬季为捕鱼季节,夏季鱼类繁殖,禁止捕捞。周代对渔具、渔法也作了限制,规定不准使用密眼网,不准毒鱼和竭泽而渔。上世纪中期,我国渔业生产长足发展,但由于对渔业经济的客观规律尊重不够,认识不足,管理不力,致使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成倍增加,大大超过了资源的再生能力,主要经济鱼类产量大幅度下降,渔业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保护渔业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渔业生产活动亟待完善的法律保障。我国的近邻日本,作为一个渔业发达国家,其渔业法律法规相对完善,资源保护较好。通过对比中日渔业法规和管理模式,可为我国完善和实施渔业管理提供参考。

一、两国渔业法律法规的异同

(一)两国基本渔业法律法规概况中、日两国渔业法律的立法体系存在不同,但立法机关相似,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我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日本则由日本国会通过《渔业法》。相关规范性文件,我国是由国家相关部委,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主管部门制定,日本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会)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各地方立法机关(都、道、府、县)制定。我国关于渔业的规定以部委及地方性法规文件较多,而日本则是渔业法律较多,涉及内容上也要比我国的完备。日本在水产资源开发与保护、沿岸渔场开发、沿岸渔业振兴、渔业生产组合、渔业灾害赔偿、渔船损坏赔偿、渔船、渔港等诸多方面都制定了单独法律法规,并且每一单行性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来补充。这使每一特定的渔业活动都受到既定法规的支配,从而保护了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投机因素,确保了整个渔业活动的良性、稳定、有序进行。而我国的渔业法规以渔业整体为出发点,把养殖业、捕捞业以及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作为重点,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全国性单项法规相对较少,主要有《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等,还有许多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立法目的的异同由于渔业法规所调整的客观对象相同,所以两国的渔业法律对渔业目标的实现是基本相同的,但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日本以实现渔业民主化为目标,我国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目标,两者一个是以资本主义法制为基础,一个是社会主义为基础,充分体现了立法基础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日本《渔业法》的第一条则为:本法律的目的是规定有关渔业生产的基本制度,通过以渔业者及渔业从业人员为主的渔业调整机构的运行综合利用水面,从而发展渔业生产力,实现渔业的民主化。

(三)规定内容的异同(1)关于渔业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从此条中可看出我国将渔业分为养殖业和捕捞业。而日本《渔业法》中则定义“渔业”是捕捞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事业。不论是我国渔业法的间接规定或是日本渔业法的直接规定,两国的渔业法都将养殖业和捕捞业的总和称为渔业。(2)关于渔业权和入渔权的规定在日本,渔业权是一个明确的物权概念,“渔业权视为准物权,具有财产权和生存权的法律特征”,《渔业法》中规定“渔业权”是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及共同渔业权。“定置渔业权”是指经营定置渔业的权利;“区划渔业权”是指经营某地区渔业的权利;“共同渔业权”是指经营共同渔业的权利。日本渔业法规定,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定置渔业权和区划渔业权上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取得经营该渔业所需的资金,这样就使得生产者可以获得更多的资金用于扩大渔业生产规模,提高技术水平。入渔权也有明确的定义:指根据设定行为,在属于他人的共同渔业权的渔场或在属于以海苔养殖业、藻类养殖业、珍珠贝养殖业、细木条式养殖业(指用网状养鱼笼或其他养鱼笼进行的水产动物养殖业)、牡蛎养殖业内容的区划渔业权的渔场经营其渔业权范围内所有或部分渔业的权利。在我国,渔业权是一个综合概括性的概念:渔业权是法律赋予渔民或渔民团体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生产的物权性权利。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中只是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的第122条和第123条中略有涉及,比较模糊,并且在渔业权是公权还是私权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渔业法》第11条、23条规定从事渔业养殖生产和渔业捕捞生产必须申领养殖使用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认为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创设了渔业权制度,但是从物权的角度考察,还存在诸多的问题:①渔业用地、用水的产权归属不清,行政区划不清;②渔业权的取得基本上无法可依,《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却没有规定发放的基本条件,而许多地方政府也没有制定取得渔业养殖权的详尽规定;③关于捕捞权的取得条件,现行的渔业法规也缺乏明确的规定;④渔业权的保有时限缺乏明确的规定等。另外,在我国,水面、滩涂使用权,渔业捕捞权都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渔业生产的扩大和水平的提高。(3)关于违法者的处罚日本渔业法规定的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较为清晰,涉及面也较全。如对出租渔业权或拒绝、妨碍、逃避渔业执法人员的检查,不回答质问,或作虚伪陈述等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6个月以内徒刑或30万日元以内的罚款。而我国渔业法则规定,对买卖、出租或者是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处以罚款;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向执法人员作虚伪陈述等行为,未做任何处罚规定。日本渔业法还规定,对使用违禁渔法进行捕鱼作业的,以及违反渔业权规定、违反渔业许可或是指定渔业许可的限制或条件而经营渔业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而我国渔业法对进行违禁渔业作业的,处以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我国渔业法对非法捕捞规定了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处罚时间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无证养殖的,《渔业法》中规定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的规定存在对违法养殖行为的纵容。(4)对渔业的扶持日本早在1897年就开始制定了远洋渔业奖励法,政府出钱鼓励远洋渔业。日本的《沿岸渔业振兴法》规定,国家应采取财政扶持、政策倾斜等措施,以促进沿岸渔业的发展及提高就业者的生活水平和地位。在《沿岸渔业改善资金补助法》、《渔业现代化资金补助法》、《渔业灾害补偿法》和《渔船损害补偿法》等法规中,对相关事项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还有渔业共济、渔船保险组合、渔船保险中央会等组织保障这些政策的落实。在我国渔业法中,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具体措施仅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到,对符合《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的合法的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一年内从事捕捞活动不低于3个月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从事正常活动的渔民及渔业企业,当汽油和柴油出厂价分别高于2006年各自成品油价改的4400元/吨和3870元/吨时,进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辅助渔船不在补助对象范围内,其他方面未有详细的扶持规定。

二、渔业管理部门的差异

我国渔业法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和地方渔业工作。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并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立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而在日本渔业法中,由农林水产大臣及都、道、府、县知事分别管理和调整全国性和各地的渔业,同时还设立渔业调整委员会和中央渔业调整审议会,共同管理渔业有关事项。中央渔业调整审议会则是为实施渔业法而设立的。渔业调整委员会主要负责制订渔业管理计划,宣传渔业法规,进行渔业纠纷的仲裁,监督渔业法的执行等。日本的渔业调整委员会是一个我国所没有的特殊的机构,是由具有一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并经过严格的步骤选举产生的。在日本,渔业的管理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与渔业调整委员会共同参与的,日本沿海渔业资源的持续发展与渔业调整委员会参与管理密不可分。其主要职能有:①向政府部门陈述意见,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听取该委员会的意见;②听取渔业相关者的意见并做出决定;③委员会委员对定置渔业或区划渔业许可的申请进行投票以决定;④对发生在渔业权所有者和要求在该渔场获得入渔权的人之间的争议进行法律仲裁;⑤为了保护水产动植物的繁殖等,必要时可做出指示。与日本相比,我国渔业行政管理机构,不但要负责管理制定渔业管理法规,而且还要宣传法律,监督法律的实施,进行渔业纠纷的调整。其分工不明确,造成管理上不能全面。国家环保局和农业部虽明文规定渔业水域污染案件可由渔政部门查处,但基层工作中却难得此权;部分地方政府和执法机关责任不清,只要遇到与“渔”沾边的事情,就统统推给渔政部门。渔民法制观念淡漠,不能自觉,积极配合渔政部门开展工作。

三、完善我国渔业法律法规及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渔业执法机构与执法要求相适应在我国,执法机构不健全,尤其是多数乡(镇)和大中型水面至今没有渔业执法机构,加之经费不足,装备落后,队伍不稳,渔业执法难度加大。因此,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渔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与渔民合作,使渔业管理更为贴近渔民,同时也可以降低执法成本。例如,日本的民间组织——渔业协作组织,由渔民与政府共同监督,政府进行管理。我国应大力发展民间组织,鼓励渔民进行监督。渔民人数众多,且更易于接触到违法行为,使得渔业执法工作易于开展。同时,也可以节省人员与资金,用于渔政队伍建设。

(二)完善渔业法规执法实践证明,现行渔业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有些规定虽然存在,但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如对炸鱼、毒鱼、电鱼违法行为处罚太轻,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查处没有明确表述,给渔业环保工作的开展带来困难。二是对一些重要渔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未作规定,如对渔港管理和鱼药的检测等缺乏相应的监督法规,对从事养殖生产仅规定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而对相应的违法行为未作明确处罚规定。而日本的渔业法规所涉及的方面较多,如对渔业从业者的补偿、补助,渔业遭受灾害,渔船遭受损害,渔船保险,生产调整组合等等方面都有明确的法规规定,并有实施细则加以解释。对于违法者则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无论违法者有无许可证,处罚都比较严厉,无许可证的违法者处罚更为严厉。在我国,对违法捕捞的规定均是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和渔船,尽管对于有无捕捞许可证的罚款上限有所不同,但因对罚款具体额度未做细节规定,同时相对办理各种证件的成本而言,对无许可证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与对有许可证违法者的处罚相比,有可能存在无许可证违法者所受处罚反而较轻的情况,造成我国许多渔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因此要尽快完善渔业法,开展调研工作,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把渔业执法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同时还可以借鉴日本对渔业违法者进行刑事处罚,制定一些适合我国的刑事处罚,使渔业管理更加完善。

渔业管理法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五)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或租赁协议。

(六)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项目企业或租赁非本企业所有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与被或租赁渔船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承担项目经营、渔船和船员管理、渔事纠纷和事故处理等义务。

第九条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条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第十一条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

(一)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见附表三)。

(三)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或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四条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第三章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对于已获农业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四);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渔船出(入)境情况及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船员边防检查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十七条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十八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捕捞渔船,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远洋渔船所有权变更为他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证书,按规定悬挂旗帜。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远洋渔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见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附件4),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远洋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部审定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部授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船员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专业训练合格证”),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三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远洋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远洋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远洋渔业船员政审等材料,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经营管理、渔船的活动和船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政府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渔船有义务接纳观察员,承担有关费用,为观察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条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查合格的,可自暂停之日起一年后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整改期过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渔业管理法第9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与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全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和沿海市、县以及内陆重要渔业水域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配备监督检查人员。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证。

第五条具有历史习惯的两个市、县以上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省或者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的市或者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范围,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发展渔业的方针,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因地制宜,内陆应以养殖为主,沿海渔港应以捕捞为主,实行养殖、捕捞、加工并举,提高渔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网络的建设,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对渔业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低洼地,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鼓励发展养殖生产。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承包户,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水域、滩涂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整治维修,不得损坏渔业资源,不得荒芜。

第十一条利用珍贵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划拨渔业养殖、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本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占用、划拨渔业苗种培育场地的,应负责安排恢复苗种生产必需的资金和合适的场地。

第十三条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型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捕捞强度,加强对新增捕捞渔船的管理。新造、引进、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渔船,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其职务船员必须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者分别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给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职务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制。

第十六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搞好渔港建设,加强渔港及其水域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发挥渔港为渔业生产综合服务的基地作用。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占用渔港岸线或者渔业水域的,还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凡从事捕捞业,包括装捞鱼、虾、蟹、贝、藻苗种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印制、发放等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凡在本省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捕捞业,或者利用天然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鱼()、滩涂、海洋网箱养殖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八条依照国家规定,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全年禁止机动渔船底拖网作业。

主机单机功率一百二十匹马力以下的拖虾船,指定捕捞水生动物特殊品种的渔船,或者科学调查研究船,需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进行底拖网作业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和采捞鲍鱼、龙虾、江瑶、海胆等珍贵品种的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需要跨县生产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渔场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渔场所在地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定置作业的时间、场地、水域、网桩网具数量、网目标准、禁渔期等,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置作业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禁渔期间,定置作业的网桩网具应全部拆除。

第二十条省和有关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珍贵水生动物资源和下列保护区、增殖区的保护和管理: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的幼鱼、幼虾保护区;大亚湾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珠江口、崖门口经济鱼类繁育场保护区;海康白蝶贝自然资源保护区;硇州鲍鱼、龙虾、江瑶资源保护增殖区。

第二十一条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即时放回。在总渔获重量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

水生动物可捕标准和海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江河捕捞作业的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制造和销售鱼炮、毒鱼丸、电鱼机的;

(二)使用不符合市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渔具的;

(三)使用滩边罟(布罟、密罟)、闸箔、地拉网、敲()的;

(四)底拖网渔船进入江河捕捞的。

第二十三条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进行采捕或者收购珍贵鱼、虾、蟹、贝类的苗种和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或者收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运输珍贵鱼、虾、蟹、贝类的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持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在本县范围内运输的,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跨县运输的,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跨市或者跨省运输的,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

第二十四条凡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设计方案应同时设计过鱼设施。已建的堤坝闸口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生殖洄游季节,堤坝闸口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以供纳苗或者让亲体降河、溯河产卵。

凡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洄游通过的江河水域,不得截断水面拦捕。在拦河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二百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捕捞。

第二十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排放工业废水或者污染物影响渔业水域的,必须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

凡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对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设施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凡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全民所有的渔业资源的赔偿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对执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或者为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