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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1 16:23:05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1篇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摘 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渐增长,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由于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先天的不足,加上后天的不够重视,导致这一制度存在着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且指定辩护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执行位阶缺位后续保障不足等问题。需要提高立法层级建立专门的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配套措施和监督评价机制以及全程强制性介入法律援助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145-02

1.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1.1 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错”,而不是一种“恶”。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在尚未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做错了事。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的身份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是未成年人,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成人尚且处于弱势地位,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呢。一般的诉权他们都不懂得维护,如果出现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他们根本无法招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充分及时的保护和支持,那么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有利于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

1.2 体现未成年人双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双保护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双向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其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可塑造性强,理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正确地引导和教育他们,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也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3 体现与国际潮流相符的趋势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批准生效国或签署国,这些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有效措施,既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一项应尽的国内法化的国际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有力地驳斥了那些污蔑我国人权状况的不实之词。

2.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境

2.1 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从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条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可以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在实践中却鲜有人这么做,更多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指定辩护。

2.2 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都以《通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低,更不用说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虽然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也不过仅仅几条而已,且都是原则性规定。

2.3 执行阶段缺位,后续保障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或多或少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却没有对执行阶段进行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罪犯在执行阶段仍然遇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如代理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上诉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员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决之后,如何与其他司法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也需要法律援助的介入。

2.4 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

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偏向于公益性,这两个机构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律师人员素质不高、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后续的监督、评价机制的缺失等等问题,可以集中归纳为专业化不强的方面。

2.5 指定辩护存在不足

刘文福认为,指定辩护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易引发争议。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指定辩护的职责主体到底是谁?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时,由谁撤销法律援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那么,在开庭审理前,若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是否可以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权又应当由谁来行使?等等。都是在实践中易生争议的问题。[1]

3.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整合分散条文,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中,形式比较分散,而且条文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级效力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级别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高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整合分散的条文从而确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用专章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框架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启动程序、执行机构、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3.2 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机构机制

法律援助需要专门机构的落实,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依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大机构。而这两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经费来源、人员素质、评价机制以及质量监督四个方面。

首先就经费来源而言,叶青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虽然也有来自于基金会、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主要来源还是依靠政府财政开支,仅靠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导致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不够充足,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政府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给予的补贴是非常低的,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自己贴钱办理完案件后,拿不到补贴,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 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来源以政府的专项拨款为主,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为辅,设专款管理部门双管齐下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营。其次,就人员素质而言。在实践中参与辩护的律师除了较少特殊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之外,大都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因此就其专业资格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转变他们应付了事的观念,可以引入奖惩机制提高其积极性。最后,评价机制和质量监督这两个方面,既适用于援助者个人也适用于援助机构,建立评价和质量监督反馈信息平台,由司法机关和受援人(包括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差的机构,由司法部门取消其担任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格,好的机构予以奖励和表扬。

3.3 建立强行制度,全程法律援助

柯志欣建议,尽早将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并付诸措施。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未成年人及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国家应义务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3]

3.4 积极延伸领域,加强辐射功能

秦静建议,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及法律援助律师在做好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积极延伸法律援助的辐射功能,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和判后帮教工作,积极到社区、学校、未管所等开展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讲座,跟心理专业人士一起开展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工作等。如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区法院少年审判庭,通过开通未成年人心理帮助热线、定期开办讲座、建立未成年人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制度和构筑社区法律援助心理网络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心理帮助。[4]

参考文献:

[1] 刘文福.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62.

[2]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85-86.

[3] 柯志欣.浅议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完善[J]//贾午光.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与发展——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论

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55.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2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修改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是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其时,法律对犯罪时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从宽功能。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保护”一章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站在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原有的从轻、减轻处罚基础上,新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尽管只有 “免除”两字,却是重大的转变,它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这里顺便提到,从上述修订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文字表述看,修订的内容显然不仅仅涉及刑法,还涉及到其他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非刑事法律。这是因为犯罪必定违法,违法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刑罚只施用于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其他行政法律调整,这主要涉及两部法律的相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上述两法均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这虽与刑事审判无关,但与行政审判可能有关,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责任规定的属性及适用规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本身属于社会法范畴,而非刑事法律。但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规定部分可归入刑事法范畴,通常称为附属刑法。所谓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与刑法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宜理解为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新法,刑法是旧法。当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其适用规则是“新法优先”。自2007年6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与法条援引

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首先需要观念的更新和转变。应当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加大了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包括正向保护与反向保护。所谓正向保护是指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向保护则是指责任、制裁上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绝大多数条文是正向保护,只有极少数是反向保护。关于正向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九十八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还包括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里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这是从“任意性规定”向“强制性规定”的重大转变,从而从程序上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从2007年6月1日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由此获取的证据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也要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谨慎采信证据。在反向保护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关于这一点,立法机关也有一个逐步认识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于2006年8月22日第一次提交给常委会会议讨论的“修订草案”中并未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到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向常委会会议提出的“修订草案”才写上修订的内容。刑事司法也要与时俱进,跟上形势的发展,全面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要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反向保护,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能够免予刑事处罚的就不要轻易动用刑罚。

新法具有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作为新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因为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相对于刑法第十七条而言,属于轻法。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溯及効力。

新法与旧法均有独立适用的效力。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的补充性修改,而非替代性修订。补充性修改与替代性修订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内容的增加,新旧两法仍然独立存在、有效,同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后者则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旧法不再有适用效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替代刑法第十七条,刑法第十七条也没有废止。刑法第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当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当决定免除处罚时则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条文的援引。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遵循合法、简洁、明了、有效的原则,避免重复、繁琐、累赘。据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援引法条可考虑分别以下几个层次区别对待: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决定免除处罚的,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犯数罪,决定对有的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罪免除处罚的,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该法条已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可不再援引刑法第十七条,避免法条援引的重复和累赘;共同犯罪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对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免除处罚,如果是逐人援引法条,则分别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如果是一并援引法条,则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3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修改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是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其时,法律对犯罪时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从宽功能。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保护”一章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站在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原有的从轻、减轻处罚基础上,新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尽管只有 “免除”两字,却是重大的转变,它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这里顺便提到,从上述修订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文字表述看,修订的内容显然不仅仅涉及刑法,还涉及到其他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非刑事法律。这是因为犯罪必定违法,违法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刑罚只施用于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其他行政法律调整,这主要涉及两部法律的相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上述两法均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这虽与刑事审判无关,但与行政审判可能有关,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责任规定的属性及适用规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本身属于社会法范畴,而非刑事法律。但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规定部分可归入刑事法范畴,通常称为附属刑法。所谓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与刑法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宜理解为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新法,刑法是旧法。当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其适用规则是“新法优先”。自2007年6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与法条援引

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首先需要观念的更新和转变。应当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加大了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包括正向保护与反向保护。所谓正向保护是指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向保护则是指责任、制裁上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绝大多数条文是正向保护,只有极少数是反向保护。关于正向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还包括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里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这是从“任意性规定”向“强制性规定”的重大转变,从而从程序上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从2007年6月1日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由此获取的证据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也要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谨慎采信证据。在反向保护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关于这一点,立法机关也有一个逐步认识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于2006年8月22日第一次提交给常委会会议讨论的“修订草案”中并未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到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向常委会会议提出的“修订草案”才写上修订的内容。刑事司法也要与时俱进,跟上形势的发展,全面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要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反向保护,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能够免予刑事处罚的就不要轻易动用刑罚。

新法具有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作为新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因为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相对于刑法第十七条而言,属于轻法。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溯及?苛Α?/P>

新法与旧法均有独立适用的效力。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的补充性修改,而非替代性修订。补充性修改与替代性修订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内容的增加,新旧两法仍然独立存在、有效,同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后者则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旧法不再有适用效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替代刑法第十七条,刑法第十七条也没有废止。刑法第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当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当决定免除处罚时则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条文的援引。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遵循合法、简洁、明了、有效的原则,避免重复、繁琐、累赘。据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援引法条可考虑分别以下几个层次区别对待: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决定免除处罚的,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犯数罪,决定对有的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罪免除处罚的,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该法条已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可不再援引刑法第十七条,避免法条援引的重复和累赘;共同犯罪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对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免除处罚,如果是逐人援引法条,则分别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如果是一并援引法条,则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受教育权;父母责任法

未成年人朝气蓬勃、接受力强,又有敏感、脆弱之不足。让更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受到良好的素质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提高竞争力,迎接信息时代的挑战,而对减少其接触不良文化现象的影响、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颇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但在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仍然相当薄弱,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以大篇的条文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给予保护。在《总则》的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特别是第三章“学校保护”这一块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义务教育法》则通篇都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各地为积极推进这些法律的实施,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有力的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从这些法律的实施来看,其效果是不容乐观的。当今世界各国在人才方面的竞争已趋于白热化。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已经开始注重加强人才方面的投资,明确指出今后每年的教育支出平均增长2~3个百分点。但这与根本扭转我国教育落后的现状相差甚远。在我国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每年约有50余万贫困儿童失学,经过希望工程救助,仍有50%左右的学子不能恢复学业。① 因为贫困,他们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去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实施了“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杂费、教材费,补助生活费。但是生活费的补助是很低的,对于贫困生来说,生活费是他们最大的支出,一旦没了生活费,他们仍然面临着辍学。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全国2861个县级单位中还有231个未实现“普九”。已经“普九”的部分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居高不下,一些省、自治区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在5%以上,个别地区达15%左右。② 另外,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还没有得到有效保障。部分城市还没有将流动学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一些公办学校不愿接收外地生;户籍管理与学籍管理相互脱节,流入地难以摸清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情况;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一直很低,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与质量都偏低,部分县乡没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使得残疾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差,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的现象随处可见,致使一部分学生厌学辍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然突出,呈现出财产型犯罪比例大、团伙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的特点。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是存在许多薄弱环节的,还有诸多需改善的地方。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部门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教育水平在世界各个国家中是偏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调查表明,我国的教育支出占gdp的比例在全球列入一百位以后,仅占gdp的3%左右,③我国是一个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东西差距巨大,我国西部地区的教育,基本上是靠政府投入。因此,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设施的薄弱,制约着我国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设施不够,师资力量欠缺。七八十人的大班比比皆是。有限的教学资源,使学生受教育的质量严重不均衡。

(二)社会方面的原因

我国人口素质偏低,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比较差,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人口的素质还不是很高,受封建腐朽思想的影响颇深,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以至于剥夺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使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村的经济发展缓慢,受打工潮的影响,有的父母强行剥夺孩子的受教育权,要求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同时,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方面的原因是很多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应试制度下学校忽略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制教育。目前我国高考、中考声势浩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是以学校的高考、中考升学率来衡量学校的业绩。因此,学校都在忙忙碌碌的搞好应试教育,忽视了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以至于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以下这个案列触目惊心: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了其手机,于是在2004年12月31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偷了手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④ 《四川法制报2005年12月4日》

2、教师素质的原因。有的教师法律意识差,随意殴打、侮辱、伤害学生,部分学生因为成绩差或是品德差,就会受到老师的百般侮辱,最后恨透了学校,恨透了老师,愤而辍学。有的老师自己品行不端,做出许多违反法律的事情。据2004年6月17日《兰州晨报》报道,从2003年后半学期开始,陇西县福星镇初级中学体育老师杨世志以帮学生走后门上学为名,将该校12名初三女生并致两名女生怀孕。⑤

3、学校利益的原因。有的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就撵走一些成绩差的学生,不让他们参加考试,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强行剥夺。

三、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对策

(一)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通力协作,在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应当各尽其责。

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基本措施。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义务教育尚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家庭在帮助子女完成学业方面仍应承担一定费用。虽然自2005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了“两免一补”政策。但是就目前而言,学生还是要承担不小的一笔作业本费、生活费,这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家庭来说仍然是难于承受的。另外,因父母离异等缺乏家庭管教,学生学业、负担过重,某些教师缺乏师德,侮辱、责罚学生等也是造成一部分中小学生流失的重要原因。义务教育制度牵动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必要对家庭、学校、政府等规定各自详尽的义务。而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3条2款)“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4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 15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第21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第23条),等等。但两部法律的有关法律责任部分太简略、语焉不详,造成难以操作的窘状。如上所述粗线条的规定,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由谁协调,如何协调并不明确,无法制约家庭、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漏掉了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行政责任,使其置于法律监督之外。虽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补充,也就成了虚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针对某些教职员工“情节严重”的体罚行为,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了保护老师,一般的处罚都是挺轻微的,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针对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也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而已。这种弹性的法律责任,根本不足以触动违法者本人。翻遍我国的刑法典,没有哪一条哪一款是对管教未成年人失职的父母处予刑罚的。因此,这样的法律是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6月29日重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原则,所有适龄者应该能及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在就学过程中应避免歧视现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未成年人的失学、辍学。为此,家庭、学校及各级政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家长或监护人只图赚钱、娱乐等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致使未成年子女失学、辍学的,应予以训诫、罚款等处分,因此造成未成年人流落社会而违法犯罪的,则可以施以刑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管教的方法。比如,美国许多州施行的《父母责任法》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的《父母责任法》规定:“对于在未成年子女管教中失职的父母,依据其严重程度可以让失职的父母代子女坐牢、高额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校方管教不当、乱收费等致使未成年人辍学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并由学校负责复学;对因家庭困难者,应减免其费用;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汇报未成年人辍学的情况及救助措施,对隐情不报者应给以行政处分。当前,“重点学校”、“重点班”这些应试教育的产物。它单纯以分数划线、排名次,重智育、轻德育,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有的甚至打着“先进教育单位”的幌子,办“重点班”、“补习班”为名大肆敛财。对于这种现象,于2006年9月1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因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坚决取缔这种“重点”现象,屡教不改者取消其办学资格,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严重扰乱教学秩序的,可以考虑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在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责任重大,不可懈怠。对政府官员因造成未成年人大量失学、辍学等严重后果的,政府部门擅自挪用教育基金、克扣拖欠教师工资因而影响教育质量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加强法制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作案呈上升趋势。财产、性、暴力犯罪比较突出。据《2005年

有一定的责任,学校老师不可能都是法律通。因此,公安局考核兼任法治副校长的派出所所长时应将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绩效纳入。不然,法治副校长就成了虚设。

(三)整顿职业、技术类学校,提高其办学质量,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高级人才,也需要大量初、中级人才。根据我国目前教育的现状,不可能使所有未成年人受到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仍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由于市场经济对职业技术力量有很高要求,对广大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必须具有前瞻性,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教育,掌握较高技术,使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成功就业,并根据市场需求不断调整自己,实现个人与社会的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里虽没有对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任务做出定位。实际上,职业技术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培训的重头任务。但目前这些学校或因技术老化,或因师资缺乏,很难适应市场需要,缺乏竞争的活力。一些基本不具备办学能力的学校,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质量低劣、误人子弟。为此,国家应对职业技术类学校认真考核,及时予以调整,保障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的权利。对那些不能按照招生简章完成教学计划和培训任务的学校,受害人有权索赔。赔偿范围可以包括“耽误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实现以法促教,使职业技术学校成为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人才的坚实基地。国务院已于2005年10月28日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各职业学校应该以此为契机,认真落实贯彻好方针政策。努力培养合格人才。同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加强督促检查,使《决定》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整顿文化市场。

目前,我国的文化市场管理十分混乱,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经常有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因沉迷网吧而辍学逃学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且极诱发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传播物品罪”的规定不详细,使得执行中主观臆象太大,而且,对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也未区别对待。因此,文化市场的管理部门应加大查处的力度,及时关闭允许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并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终身禁业等行政处分。对传播暴力、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的。视其影响程度,比照刑法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施予刑罚。公安部门也应该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净化文化市场,还未成年人一个宁静的空间。

(五)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法律援助。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这一制度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亟待引起人们的重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方面。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为数不少。但是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等原因,使得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作出这样的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指定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企业、社会的捐助。

(六)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诉的体制还不健全。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是保护学生的申诉权利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教育者本身的素质不高,长期以来,由于受“尊师重教”传统思想的影响,学生在学校、老师三者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由于社会、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教师法等认识不足,导致学校和教师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并不时见诸报端。比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要求或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而不许学生听课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责打学生、代行体罚或自罚、罚打扫卫生、罚做体育动作、罚冻、罚值日、罚超量做作业等,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无故拖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非法搜查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家庭隐私及成绩排行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损坏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或变相收费,变相向学生索礼索物,侵犯学生的财产权等等。这些问题是比较突出的。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发展权,尊重学生参与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尊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发明创造权,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保护学生的个性、特长,保护学生个人隐私,保护学生的健康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靠侵犯学生的这些权益来达到某种教育效果,实际上是教育无能和教育倒退的表现,不是教育法治和教育进步的内容。学生也是公民,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但是对于学生的申诉权,现有的法律只有实体上的规定而无程序上的说明。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向谁申诉、申诉的时效、申诉答复的期限,以及对申诉结果仍然不服又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做出过明确的规定。面对申诉途径的缺失和司法救济的无助,大多数学生不知道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借鉴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和框架,并以专门法的形式出台,在其中突出申诉的程序,并把学校的宣传责任列入其中。

注释:

①《

版社:北京,2002年出版.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5年8月.

[3]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4]周振想主编.《青少年法规解读》.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一节  家庭和学校的责任

第二节  政府和社会的责任

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人格,实行培养、教育、引导、预防的原则。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

(四)拐骗、买卖;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

(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赌博、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提供下列物品:

(一)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有毒、有害玩具;

(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和文化娱乐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辍学、退学。

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十条  禁止“订小亲”或收养、买卖“童养媳”。禁止以任何手段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创作、发明的成果。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五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或从事重体力劳动以及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残疾、弱智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对弃儿和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回家,并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监督;对无法查明身份的,民政福利机构应负责收养、教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分别采取下列方法予以特殊保护:

(一)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符合进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教育和处罚;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机构予以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二十条  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对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负有帮教安置的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与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少年犯管教机构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安置。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一节  家庭和学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下同)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需要确定监护人的,应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下落不明的;

(三)有严重残疾,无监护能力的;

(四)有其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和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其中途退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经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责任制止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弃学;

(三)赌博、斗殴;

(四)擅自离家远游、夜不归宿或深夜单独外出;

(五)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

没有监护措施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分户独居。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正确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保证未成年人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得拒收不影响学习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歧视女学生。对学习成绩和品德表现不好的学生,应予以关心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劳动和进行其他有益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引导其进行健康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道德品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文明行为教育。

对长期旷课或自动退学的未成年人,学校应会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规劝其返校。

对有不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会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单位、公民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性措施;对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二节  政府和社会的责任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未成年人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检查、督促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三)提供必要经费;

(四)处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禁止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专门学校或教学班,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传授文化知识和生活、劳动技能。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加强师资和管教力量。

第三十四条  劳动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创作演出文艺节目、播映影视作品、出版发行书籍报刊等,应注重社会效益,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文化、影视、出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影视、音像、书籍、报刊等视听读物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积极组织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文化、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其不宜进入的场所。

经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悬挂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是否成年难以断定的公民要求进入的,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公证机构对于有关未成年人的公证事项,应及时依法予以公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列入职责范围,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居)民,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或可能参加不良团伙及非法组织,应及时教育,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的未成年人,应规劝并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依法实行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机构。

开庭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可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庭。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劳改、劳教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管理。

第五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机关、团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意见;

(四)参与审查视听读物是否适合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推荐优秀的精神产品;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交由有关部门、机关查处,为未成年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六)办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需要,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或决定。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提供和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和工读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或其他被监护人的;

(四)胁迫或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赌博、偷骗、结伙斗殴的;

(六)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视听读物的;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6篇

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加强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因未成年人的身心、知识等各方面发展均尚未健全,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差,容易接受新事物,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极强,法律的天平遂向末成年人倾斜。我国在刑事方面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立足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末成年人保护法》(下简称《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下简称《预防法》),都把这一原则上升至法律层次加以确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在实体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嫌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时常陷人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司法保护条款的不确定性使未成年人

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面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表现之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条款,立法采用了选择性的关键词语。

(一)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探究立法本意,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处事能力等,都受到一定限制,心理承受能力更大大低于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做出这样的保护性规定。笔者认为,从加强司法保护的立场出发,应对“可以”做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解,除法定人到场有碍问话或是加大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和法定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的情况外,法定人均应到场,同时要对第一种情况严格把握,以防司法机关滥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据笔者所调查、接触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近百件,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间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淫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风毛麟角。有这样的案例,在庭审中,辩护人以这两款条文指出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法定人不到场,取证程序违法,法庭不应采信。公诉人同样引用这两款条文反驳。法庭最终采用了这些法定人未到场所取得的证据。同样的依据和理由,辩护意见却在强大的国家职能部门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和不堪一击。这样的案例,对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意图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

(二)《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立法本意当然是希望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能够注重并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但“可以”一词使本款条文成了任意性条款,而在司法实践中,其不良影响是极其严重的。1.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不衔接。《预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单就该款条文来说,立法将含糊的“可以”变为确定的“应当”,是一个进步,对人民法院审理有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要求更严格,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专门程序,该程序比普通刑事一审程序对法院的要求更严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在审判阶段加大了对末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但是通观该法,却没有对公、检两机关做出类似规定,不知是立法疏忽还是退步?司法实践中,公、检两机关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基本上仍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结果一经提起公诉,司法保护的重担几乎是骤然间就全落在人民法院的天平上。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审理,对大多数法院来说是勉为其难的,于是一般的做法也就干脆仅为之指定辩护人了事,而指定辩护人也往往因过于仓促而流于形式。2.由于审理部门上的脱节,又直接导致了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一一辩护权被割裂(其实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遍现象,只是由于对未成年人要加强司法保护,这个问题才更加突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论是在侦查、审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不能剥夺其辩护权。针对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立法以指定辩护的形式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刑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里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仍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法律却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仅仅赋予人民法院,而对公、检两机关则没有任何要求。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和审查时,末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需委托律师、辩护人这一问题做出的否定回答,其内涵与对该问题的理解是绝对无法等同于成年人同样内容的回答的。而由于指定辩护被限于审判阶段,致使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比起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更容易被漠视,而且是合法地被漠视了。表现之二,立法用语不准确,司法保护范围有缩小的危险。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年(亦即司法保护条款)时对年龄直接表述。但对这几处涉及量刑的关键用语,竟是“十八岁”这个非法律用词。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不一,对年龄的计算度量单位,除国际通行的标准法律计算单位“周岁”外,尚有“毛岁”、“虚岁”等说法,而广大农村则更多以农历年沐算年龄,这样让算出来的年龄比以“周岁’,计算出来的法律年龄要大1至2周岁。如此重要的法典出现这样的失误实属不该。虽然在以后的各类司法解释及《预防法》中,均改用了“周岁”这一标准的法律语言,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所有的修正均全部在审判阶段,而审查和侦查阶段则没有修正。刑事诉讼法至今也没有做出修正。还要特别指出,早在《保护法》中,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在其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反倒用了“十八岁”,实在令人费解。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都能用“周岁”的概念正确理解,但是不能排除极个别人故意错误理解和一些素质低的人员按照风俗观念理解。只要这个现象尚未得到全部修正,司法保护范围可能缩小的危险就依然存在。笔者曾在全国“十佳”法官事迹报告会中听到一个案例,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承办人深人农村多方了解,终于查实罪犯未满18周岁,从而其死刑判决。可见,十八岁这个模糊概念在司法保护中存在的危险性。将法律条款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可以感觉到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均不自觉的把刑事诉讼割裂了。大多数司法人员特别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觉得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一审审限太短,并将之与民事诉讼相比。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它将刑事一审审限与刑事诉讼混淆,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后者还包括侦查和审查两个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终极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只是分工的不同。侦查、审查、审判构成我国完整的刑事诉讼,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说在这个整体中,人民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和责任。那么毫无疑问,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应当同样负有这个义务和责任。而司法实践的情况却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个全社会的共同义务,刑事诉讼法以及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使在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规定、轻责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给对未成年人保护带来新的希望,但是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反思,认为该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规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儿童、贫困地区儿童犯罪的增多,必须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个社会的重视,更亟须各方合力将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少捕慎诉”的办案态度、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以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的状况及不足

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保护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三项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个人法制观念差、家庭成长环境恶劣、社会治安环境较差等多种因素造成。通过分析其成长的经历、犯罪的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此判断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确定量刑的长短,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国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爱护。对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辩护律师的一己之力去调查,显得十分单薄。立法者通过这一规定的设置,意图强化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责任,敦促司法机关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该法上述规定实施起来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因为“人手不足,财力不厚”等借口或确实存在的理由推脱,抑或是司法机关受“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影响使其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缺乏动力。更何况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是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对其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的权力。上述规定缺乏刚性,实施后各个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将无法避免。

2.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的处理后果有两种:其一,继续移送;其二,作无罪处理。

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的含义,检察院似乎越权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权,有违宪法、行政法立法者对权力设置的本意。但这项制度设计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极具进步意义的,也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便有可能提前重获人身自由。该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若要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必须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以下四个硬性条件:一是罪名条件,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规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观条件,行为上必须有悔罪表现。四是程序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附条件不制度的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范围偏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的缺陷。笔者认为,诸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过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诈骗类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权利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更轻微,主观恶性更轻,但却没有列入附条件不的范围,有违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若过于强调听取被害人意见,使得附条件不这项制度将难以实施,虽然法律未对听取被害人意见之后该如何处理做规定,但这势必会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具备上述条件时,是“可以”而非“应该”做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实务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附条件不的最后结果是作无罪处理的决定,会引起大多数被害人的不满,进而不断申诉、上访。人民检察院迫于压力可能选择,这会使得附条件不的法律规定成为形同虚设。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规定将产生的积极效果不言而喻,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开展和操作,且该项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诸如缺乏记录封存的主体、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规定、责任等相关规定。对于违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缺乏执法主体。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能会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

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范过于散乱、宽泛,不便于遵守和执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尤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其他任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种法律资源,才能将刑事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的法律防治体系建立起来。

2.加强执法者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社会调查制度

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但部分司法机关违背上述规定,仍以批捕率等作为办案效果的考核指标。办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员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执法权。个别落后地区的公安人员、检察官法治观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执行的制度,并需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3.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下规定为“应当”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厘清了各权力机关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免于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害人长期上访困扰的思想包袱。

4.扩大适用附条件不的范围

根据“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则”,触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而犯了什么样的罪,实质是由侵犯所属性质的法益来认定的。纵观刑法分则罪名的篇章设置顺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况且在刑法里有设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则第二、三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轻。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够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轻罪就更应该适用。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把刑法分则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畴。

5.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法律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应细化法律条文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规定: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封存期间应有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解除封存犯罪记录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询单位泄露秘密后责任的承担。

三、结语

法谚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中用较大篇幅设置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篇章,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和较高的立法技术,有利于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只有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处,才能把纸上的法律条文变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们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中国少年司法[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刘浪,景孝杰.附条件不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3]朱丽群,赵宁.附条件不制度的实践探索和程序构想[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S1).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8篇

关键词 涉罪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 指定辩护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三大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焦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践情况的分析,查找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进而提出改进建议。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在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或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据统计,2014年,海南省某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审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获得辩护律师辩护,其中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辩护。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移送审查时已满十八周岁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通过以上数据可知,获得律师辩护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指定辩护律师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援助的补贴较低,使得部分辩护律师工作积极性较低。部分律师收到指定辩护函后,草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让其出具法律意见时,其便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或《意见书》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和犯罪事实做出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随意写上几条该涉罪未成年人属于从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部分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当法官询问其对证据的意见时,往往一句“没意见”就应付了事,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是套路化地说几句敷衍一下。

指定辩护律师以上种种“怠工”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被辩护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不信任,渐渐的本应受到社会广泛赞扬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产生怀疑。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换辩护律师的情况多发

根据我国司法部于2004年下发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现实中有些律师案件较多或者嫌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太少而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给年轻律师办理,其只出庭宣读法律意见;有的辩护律师只办理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个来应付规定;还有部分辩护律师因其他事务与开庭时间冲突,便让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参加庭审。

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参加庭审的辩护律师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审时,辩护律师只是走过场。

(三)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但是以上三个文件都未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及辩护的内容以及对援助律师工作如何进行监督考核。在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工作职责有哪些,由于缺乏监督管理,部分律师疏于履行职责,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单一,指定辩护律师补贴较低,挫伤了其办案积极性

现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虽然一些基金会和企业、社会组织也捐助一些,但总体数量不大,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据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虽然法律援助拨款每年的总数不少,但平均到每个案件来说指定辩护律师获得的办案补贴就很少。虽然近几年法律援助的补贴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据报道,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原来每件600元至1000元调整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师群体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办案费用作为生活来源,这就决定了律师办案必将报酬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办案补贴少,有时还要等很长时间才能领到补贴。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积极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师社会责任感不强,职业素养不够

部分律师拜金主义思想较重,缺乏为群众服务的社会责任感,职业素质不够,在办理案件时,以办案报酬作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标准,对报酬多的案件用心办理,对报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顾,即使因为强制性规定,每年要承担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随意应付,或交给年轻律师去办理,而部分年轻律师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练手”,并不认真负责。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对辩护律师的监督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辩护律师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业标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和监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专项基金,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积极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较为单纯、多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点,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加大帮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设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经费充足。在办案经费来源方面,除财政拨款外,还应广泛接纳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的捐助,同时制定措施,通过罚款或赔偿制度来补充专项基金的缺口,即经审查后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请律师而未聘请的,法院应判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根据情况处以罚款,用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2]

同时,国家应制定法规,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并要予以及时发放;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国家标准之上增加办案补贴的数额,用以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二)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探索设立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培训,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意识。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用网络或集中进行职业培训。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涉罪未成年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挑选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法律素养较强的律师组成,并进行专门培训。这些专职律师也办理其他案件,但要优先办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适当提高对专职律师的办案补贴。这样,在不耽误专职律师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

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门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或条例,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细致化,并规定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考核机制,以提升辩护质量,有效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监督机制可分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人办案积极性及提供法律意见水平进行评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律师辩护水平的评判,以求监督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指定辩护律师每年的指定辩护案件都进行考核,考核的成绩与其律师年审情况挂钩。

(作者单位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江宁调整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考评优秀的补贴1200元[DB/OL].中国江苏网,http://.cn/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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