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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1 17:26:18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1篇

关键词:非遗 传统村落 传承 生产性 互存

一、 传统村落传承人和生产性保护的基本内涵

(一) 传统村落传承人的概念

传统村落传承人一般可以分为“一般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是整个传统村落传承人群体的总称。国家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十分重视,近些年来通过立法,普查,申报审批等工作对传统村落进行保护。这其中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也得到了有效的推进。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在不同地区也被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有“抢救型保护”和“生产性保护”。抢救型保护是一种比较传统的静态的温和的保护,层次比较低,局限于对一些濒临消失的传承人的保护,一般是提供经济上面的支持。随着城镇化的加快,这种保护模式越来越不适应对整个非遗保护的发展。

(二) 生产性保护的模式

城镇化加快,传统村落“空心化”越来越严重,原始的“抢救型”保护已经不再适合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生产性保护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生产性保护模式并不是指把传统村落产业化,变成物质产品,或者只考虑经济效益,而是一种对现有的传统村落进行可持续性的,可传承发扬的文化活动。这种模式下的保护,有利于解决当下越来越多传统村落传承人边缘化,消失化的状况。一方面生产性保护模式它在理念上和成果可预见性上得到了专家和社会的认可,另外一方面也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支持,比如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就有规定:“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在非遗传承人受到巨大冲击的不利形式下,这种保护模式可以弥补过去保护模式带来的问题。

二、对贵州非遗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贵州非遗保护和全国其他各地的非遗保护一样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在贵州的省级非遗保护发展规划中可看出,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在得到不断的重视和提高,表示在未来几年贵州的非遗保护活动会得到更好的发展。但是在保护过程中,尤其是在古村落的保护中存在着这三点问题。

(一)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专业队伍建设缺乏

贵州在非遗保护中和全国其他地区一样,在法律健全上,在制度规范上缺乏有效的指导。贵州是个非遗大省,而且由于贵州少数民族聚居,传统村落较多,管理规范上更加的复杂和困难,所以这就需要强大的法律体系来维护。当下,贵州非遗保护中的有关部门和人民首先是观念上没有很重视,而且普遍存在“重申报,轻保护”的情况使得对传统村落及其传承人的保护没有及时,在时效性和有效性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其次,缺乏专业的非遗保护队伍,尤其是贵州县级以下的地方,恰恰也是与传统村落最接近的地方,这些地方的有关部门管理秩序紊乱,部门之间缺乏有力的协调协作,也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人员不足,人员不稳定,人员专业能力,管理能力差等问题比较严重。这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有着很不利的影响。

(二) 政府和社会之间的合力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相关部门之间,部门和社会之间应该要鼎力合作,才能让整个贵州地区在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上加以重视。对民众而言,即使自身作为传承人,也不清楚传承人的含义,不知道非遗保护的重要性,更不知道要如何去保护传统村落,以传承人的身份将传统村落的文化l扬与继承。但是贵州现今的相关部门并没有把这种知识,意识传播到群众中去,从省到市到各县、区,抢救保护工作往往只是停留在一些学者专家身上。要知道,一个地区,一个民族的文化传承仅仅靠政府,靠专业人士是不够的,必须要政府和社会,社会和个人配合起来。

(三) 保护人和传承人之间界限模糊,职责不清

贵州非遗保护,就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中,保护人和传承人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保护人是指对传统村落传承人进行保护的如政府部门,学术媒体界等,传承人是指对本地区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土人情进行传承的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叠加或者混乱,有些保护人甚至会干涉传承人的传承工作,这很可能产生伪遗产。就拿贵州榕江县的大利侗寨为例,大利侗寨作为第一批国家审批的传统村落,生态文化保护良好,非常具有侗族特色。那么保护人应该是榕江县及其以下的相关部门,如文化局,媒体部门,保护人要做的工作主要是管理,制定规则制度,进行宣传报道等。而传承人则是这里的土著居民,他们世世代代在这里生活,有着鲜明的本地特色,对本村落的传统文化有着深刻的了解,他们需要做的就是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在保护人的帮助下,进行文化生产活动,可以和市场相结合,进行保护性的创造并弘扬传承下去。

三、传统村落传承人和生产性保护互存关系及其重要意义

生产性保护在传统村落传承人保护中,是一种高级层次的,而且有成效的模式。两者存在着互存的关系。

(一) 传统村落传承人是生产性保护的重要对象

实践和理论都表明,现阶段,生产性保护是保护传统村落传承人最有效的方式。传统村落传承人是传统村落传承的主体,要想传承传统村落的文化,就需要生产性保护的推动。生产性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第一,政府主导,进行公益性质的开发保护。比如政府有关部门保护人可以在了解传统村落及其传承人的基本情况下,为了开发传统村落的价值,更是为了保护传承人的利益,对传承人提供物质上的保障,精神上的支持,以避免传承人因为经济上的原因或者认识不清而摒弃传承下来的传统技能和文化。第二,需要市场的指导。虽然生产性保护不等同于市场开发,但是在市场化的大环境下,传统文化也需要和市场相融合,比如再次以大利侗寨为例,传统村落中民俗文化丰富,如侗族的服饰,那就可以将侗族的服饰文化转变成可以发扬出去的服饰文化产品,也让来这里旅游的游客们感受到侗族服饰文化的魅力。第三,文化生态的主导,这方面需要媒体方面的保护人,在生产性保护中,媒体文化部门保护人需要保护的是传统村落传承人的观念,激发他们的自豪感,可以把开辟出文化示范区,不仅让传承人们觉得自豪,更愿意把传统文化传承下去,也给全国其他地区起到了提醒作用,对整体的非遗保护工作都有很大的帮助。

(二) 传统村落传承人对生产性保护工作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传统村落继承人,是非遗保护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他的职责重大,首先是他需要是传统村落的土著居民,对本村落的文化历史非常得了解,其次他需要有清晰的意识,即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必须要得到传承,不管世界,社会如何变化,我需要把本地区的优秀传统,民俗民风传承下去。在这种伟大的使命下,对于生产性保护起到了很好的带头和激励作用,传承人负责传承,生产性保护负责保护,各司其职,为本村落传统文化的传承,创造性发扬合力前进。两者的互存关系在新时代环境下必须存在,而且肯定会存在,这种互存关系一方面有利于传统村落传承人素养观念的改善,有利于对本村落文化的传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生产性保护这种模式越来越被全国各非遗地区采纳,引用,这对于非遗保护工作的顺利展开,对于非物质遗产的保护起到了非常有利的作用。

四、结语

非物质遗产中的传统村落是非遗的重要保护对象,这其中的民俗民风,生态文化等都对整个非遗研究有很大的贡献。传统村落传承人作为传承的主体,有荣誉,也有责任。生产性保护作为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模式,更是至关重要,不仅承担着保护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人的重要职责,而且还要有开阔的视野,敏锐的洞察力,在对传统村落及其传承人的保护上,需要进行创造性的保护。本文以贵州非遗保护为例,在对传统村落传承人和生产性保护分别讨论的基础上,厘清了两者的关系,即互存P系,而且这种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在城镇化不断加快的情况下将长期存在。如何处理好两者的互存关系,如何更好的保护贵州非遗保护中的传统村落传承人,如何进行生产性保护,这对于贵州各级部门来说,是挑战,也是机遇。当然,这对于全国各项目的非遗工作也有着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唐芒果,孟涛. 武术非物质遗产文化传承人生产性保护模式及其路径分析[J]. 南京体育学院学报, 2016(05)

[2]王文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M]. 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2013:235-246.

[3]谢中元. 城镇化进程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新探析

[4]王文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M]. 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2013:235-246.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2篇

"传统文化"是根据英文"Traditional and Folk Culture"翻译而来,在《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中使用的概念是"采用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地方社区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也就是说传统知识是历经数个世纪,适应本土文化和环境,通过口头的方式,代代相传的文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使用的"传统文化"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或符号;未公开信息;和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发明和创造"。

目前国内很多学者对传统文化的界定的观点也不统一。诸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郑成思教授主张传统知识主要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和"地方传统医药"两大部分。而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顺德教授则认为传统知识是一个内容非常广泛的领域,涉及到人类生活的衣、食、住、行、文娱、体育等诸多方面。

由上可知:无论是组织还是学者,对传统文化都没有统一的界定,但又都肯定了传统文化的基本特性,即在小区域内由集体创作、使用、保存且代代相传,属于传统或土著的文化。当然,不可否认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知识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当今还包括医疗、农业或者工业的方法等。

二、传统文化面临危机与保护之意义

面对全球化和现代化的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正在面临现实的流失和淡漠。在我国,尤其令人心痛的是,以非遗为核心的传统文化产业在我国许多地方发展缓慢,尚未发挥助飞地方经济的作用,却成为流失海外的娱乐产业或产品的高附加值。再如我国的民间文学《花木兰》被拍成美国卡通影片,"变脸"绝技流传海外,《西游记》故事被拍成日本影片,端午祭、走马灯分别被韩国、柬埔寨向联合国申报为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不一而足。此外中草药方面还有日本仿我国的六神丸开发救心丸,韩国仿制我国的牛黄清心丸等等。大量的传统文化遗产海外流失,民间文学艺术被粗暴使用,传统科技被无偿使用,有甚者还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来限制我国的正当使用。由此可见,传统文化的保护刻不容缓。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传统文化的保护被纳入议题,足以见证保护传统文化的重要性。加强传统文化的保护对我国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的传统文化的持有者多数在少数民族手中或者地处偏远的民众手中,保护传统文化有助于保护西部创新能力相对较弱的人群之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社会资源与利益的均分配。第二,保护传统知识有助于增强西部本土居民的社会竞争力,为本土居民争取更好的生存条件,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同时也更有助于本土居民自己保护传统文化。第三,保护传统文化有助于保留文化多样性。像我国这样民族众多的国家,要尊重少数民族群体,允许其在本民族的管辖范围内,对自己民族的文字语言和民族文化进行自治,使之能够不断地传承、延续。第四,保护传统文化可以防止非权利人的不当使用。正如前文所述,传统文化被大量的海外滥用,通过立法或者其他途径对传统文化加以保护,其目的就是防止非权利人未经允许而加以利用,或者是在利用的过程中对传统文化的恶意扭曲。

三、传统文化保护之探讨

保护传统文化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传统文化的维系、发展和合理利用,激励创作,保护文化多样性,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弘扬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保护传统文化之目的,笔者将从立法保护、项目保护、传承保护、节会保护、四个方面探讨传统文化的保护措施。

(一)立法保护

立法保护是传统文化保护最主要的积极措施,从当前国内立法实践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对传统文化的保护。法规方面有1997年出台的《传统工艺美术条例》《云南省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当今国内部分学者主张将传统文化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这一观点我是不予认可的。首先,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客体都是明确的,而传统文化的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确定的。其次,立法的价值存在冲突。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传统文化的保护之目的在于保护文化多样性,使特定文化所承载的精神、宗教、伦理、道德等重要价值与特定的群体或者个人之间保持联系。所以,知识产权法很难再实践中保护传统文化。再者,勉强将传统文化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无法达到法律效果,这本身也是对知识产权法的损害。与之相反,鉴于传统文化是一种适应本土文化和环境,通过口头的方式,代代相传的文化。各省份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对本地区的传统文化予以保护更具有可行性。

(二)项目保护

项目保护重在确定传统文化遗产名录。对于那些有重大价值的项目,鼓励积极地申报世界或者部级文化遗产代表名录。同时,鉴于民族文化的原生性、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要加大对传统文化基础设施的投入,比如建设文化馆、博物馆,便于对传统文化集中管理和保护。

(三)传承保护

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是为了使民族传统文化代代相传,永世长存。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民族文化保护氛围,掀起保护民族文化潮流。例如通过民族文化保护走进校园、课堂等形式。其次,传统民族文化保护需要保持原貌,需要在本地区开设特色民族职业教育,培养传统文化传承人才,增强年轻一代关注传统文化的意识。再次,全力挖掘尚存在的传统文化艺人并予以登记,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对传承人予以资金支持或对做出贡献的艺人提供奖励。

(四)节会保护

我国的传统节日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是我国传统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传统民族节日都具有明显的地域文化和历史文化,像端午节、清明节等。近年来,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热衷于西方的节日,诸如情人节、圣诞节等,而对端午节、清明节趋于冷淡,这不利于传统文化的保护。然而,通过节会上的活动可以使传统文化和民族风情得以传承和展示。渲染节日氛围,培养人们对传统文化的兴趣。

四、结束语

我们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文字、艺术,这些构成了独具魅力的人文风景。保护和传承文化遗产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民族的传统文化具有了解历史、教育后人、凝聚国民、鼓舞人心、陶冶情操、净化灵魂的功能。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应当以文化复兴作为灵魂。希望在全社会形成弘扬传统文化的良好氛围,人人都来为传统文化的保护贡献一份力量,尽一份责任。

参考文献:

【1】丁丽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开发传统文化产业的结合路径》,载吴汉东编《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年刊》(2007年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3】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1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4】参见《浅谈湘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其方法》,资料来源:

省略/class03_detail.asp?id=1883,2011年01月12日访问。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3篇

我国的传统建筑文化体系庞杂,内蕴丰富,它将多种文化类型中的元素巧妙融合起来,形成了自身别具一格的特色,可谓博大精深[1]。首先,我国传统建筑文化非常重视与自然的和谐共存。中国传统建筑的理念通常重视自然的意识与规律,在人、建筑物、自然、社会中营造一种和谐的氛围,它不仅重视建筑本身的平面、空间布局,更重视建筑与周围环境的整体性、统一性与群体秩序[2]。其次,中国传统建筑文化讲求以人为本。最后,中国传统建筑文化有着明显的秩序感和对称美[2]。

2国内外传统建筑文化保护及研究成果

2.1国内传统建筑保护现状

我国传统建筑的保护工作已初显成效。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对中国传统建筑文化的保护中,还存在着一些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建筑设计方面出发,传统建筑保护存在着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传统建筑文化的修葺时机掌握、保护意识尚不足;二是单纯追求样式仿古;三是在维护和修葺传统建筑中滥用现代建筑手法,简单进行勾线、粉刷涂料等,损伤了建筑本身的历史感和艺术风格等等。其次,从政策、组织的宏观层面来看,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不能准确地对于传统建筑保护与现代商业发展的比重进行判定,经常对商业方面重视程度更高;第二,传统建筑文化保护的系统性制度、法规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三,我国的传统建筑保护工作常常作为一项政府和相关机构的“任务”,缺乏群众层面的自发进行和广泛参与,这导致保护工作很难深入人心,人们的传统建筑保护意识也难以提升。

2.2国外传统建筑文化保护成果及经验

(1)国外传统建筑保护成果归纳。国外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第一,主要强调国家对于传统建筑文化保护的制度保证,通过立法并且不断对其进行完善。第二,强调政府在传统建筑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对政府的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要求其必须向大众提供传统建筑保护方面的相关信息、建议与指导,同时为保护提供一定的资助。第三,更加重视引导民间组织和个人对传统建筑文化的保护,激发民间组织与个人的对建筑文化保护的意识,让民间组织自发地投入到建筑保护中去,让民族保护意识融入个人生活。

(2)国外传统建筑文化保护工作的启示综上所述,西方,尤其是欧洲在传统建筑文化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国外传统建筑文化保护中获得众多有益的启示,其中可借鉴的方面主要集中在政策组织层面。首先,对于传统建筑的法规而言,尤其是地方颁布的法规,需要与国家整体的保护法规相结合,构建一个完备的传统建筑保护体系。其次,必须充分重视的是对于保护机构的资金保障。不论是针对地方、组织还是个人,要提高传统文化保护的具体效率和成效,不能离开资金的保障与支持。最后,对传统建筑文化保护的法规与文件制度必须有操作性。我国各地现在保存较完整的建筑数量及其遗留状态产生了很大的差异性,国家与地方对传统建筑的保护法规范围相比较之下,地方性保护法规则更具广泛性与应用性,并且在实际的保护工作当中更注重全局,且能够更加灵活地操作。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国外在传统建筑文化保护工作中,在个人的微观层面也有值得我们借鉴的部分,比如注重个人文化素质的培养以及对于民间自发保护组织的支持等。

3加强传统建筑文化保护的建议

3.1我国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传统建筑保护的法律法规

不仅需要设立法律条文对传统的标志性建筑进行保护,而且还需要对具备传统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如民俗村落、传统房屋等古老建筑建立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有助于城市建筑在整体建设与规划过程中能够依据法律法规展开保护工作。

3.2地方政府与民间组织加强管理保护。

在对我国传统建筑文化的保护进程中,需要当地政府与其民间组织的通力配合,进而加强传统建筑的管理保护工作,完善地方的传统建筑保护机制。在地方政府与有关的民间组织的倾力配合之下,为使传统建筑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可对地方区域的房屋改建、城市建设、保护资金等规划方面进行可行性的评估与测定。

3.3在设计中注意传统文化的传承。

在中国传统建筑文化的保护过程中,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在城市建筑的规划与设计中融入传统文化元素,并对其进行文化传承。建筑师需要摆正对待传统建筑的态度,以发展的眼光深入地对其进行研究,在自己的设计当中吸收更多的民族文化精髓,借鉴优秀的建筑经验与范例,争取做到将现代建筑与传统建筑进行相互融合,在符合现代欣赏标准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与传承我国的传统建筑文化。

3.4吸取其他国家建筑文化保护的成功经验。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4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落实到具体的个案,落实到普遍的传承人,已经有了一些很好的分析与实践。不过,由于缺乏深层次的关于传承人性质差异的研究,因此很多保护方案只限于部分传承人才具有意义,或者说,一些地方性保护政策往往偏于一端,造成保护上的失误。

一、总体性保护

2003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联合国科教科文组织第三十二届大会在法国巴黎召开,通过了重要文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公约》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及保护的迫切性,提出了明确的宗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同时,首次在联合国的框架内确立了较为具体的总体性保护方案:(一)确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二)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三)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四)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既可促进相关保护机构的建立,也可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习俗予以尊重,还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献机构并创造促进它的利用。(五)通过教育、宣传和能力的培养,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及和传承。(六)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方式,强化其价值和传承。

政策层面,总体性规范国家各个社会群体和个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与保护,总体性实施国家行为,以专门机构的方式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也就是说,以国家意志来推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将分散的、无组织的、长期失去合法性的国家传统上流传下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抢救、整理和保护。这样一些政策,无论在权威性、参与性方面,还是在整体性、系统性方面,都将一国一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到很高的地位来认识并加以专门性管理,给予其合性身份,达到了实施保护的有效性目标。

研究层面,强调总体性的指导与合作,以研究的方法深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在部分,寻找其价值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在人类学意义上梳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线索与传播规律,同时,为总体性政策提供支撑性条件。在这个层面上,研究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本真性目标。

普及层面,强调总体性的范本和传播体系,以教育、公共传播体系和国家示范性代表作来引导国民关注和认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以长期的国家制度性努力来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理论和传承价值,是为上述层面目标的最终达成而确立的基础性方针,根本意义上,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传承的核心方式与必然策略,因此,普及层面的总体性要求,事实上已经奠定了保护人类文化遗产的坚实基础。

与之相适应,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也沿袭了《公约》的思路,也主要从制度、研究和普及三个层面来推进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也是一个总体性保护方案。由此,我们可以将这些方案所强调的保护方法称之为总体性保护。

总体性保护基于自己的宏观目标而没有落实到传承人保护这一次级的保护项目上来。但从系统性的保护要求来讲,传承人必然是其重要的保护内容。可以将这一总体性保护方案看作传承人的总体性保护。从我国部级非遗传承人的命名现状来看,总体性保护是有着积极意义的。我国部级非遗传承人第一批包括民间文学、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和传统医药等五大类;第二批涉及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和民俗等五大类;第三批涵盖了民间文学、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和民俗等非遗的十大项目。这些保护名录,充分表明了国家对传承人保护的意识与措施是明确而有力的,在这些众多项目中的传承人的评审中事实上也兼顾了整体性原则,注意到以国家力量来展开总体性保护的必要性。

另外,总体性保护的积极意义是,在各种文化力量并存共鸣的时代,在世界文化受到全球性经济、文化一体化的影响之际,总体性保护可以完成一种文化整合,既在文化系统内容,也在全球化将背景下的各种文化系统之间,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整合为一种文化形象,一种贯串于人类文化史之中,融汇于不同文化系统之中的具有文化核心价值地位的内容,并通过一系列的总体性运动和世界性传播,最终将几乎被现代文化与信息文明所淹没的文化遗产重新拉回到社会文化的台面上,重新唤起人们对文化传统的反思与兴趣,重新建立起人类智慧与理想的历史线路。在这个意义,总体性保护是一种起死回生的策略,它已超越了自身目标与宗旨,而成为人类文化在今天如此繁杂、多元的社会中必定要呈现出来的一种面貌。

与此相关,我们也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践中发现了总体性保护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症结,必须要以某种方式去冲破,去打开。最大的问题是,总体性保护是以普遍性法则建立起来的保护方案。而这恰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所必须反对的。也就是说,总体性保护走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反面。这样一种保护,如果没有认真的、细致的、批判的眼光来执行,就很可能回到了保护之前的状态,以一种原则去衡量无数的个性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要么不得要领,没有实际效果,要么就会大量地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后,保护成了摧残,总体性也就完全失去意义。

二、类型化保护:走向非遗保护实践的有效原则

在民间工艺传承人的保护实践中,我们注意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政府有较为宏观的保护政策,但对于十多类民间工艺传承人而言,则面临困惑。政府强调要保护传承人,主要以市场化方式加以保护。这显然是一个单一原则。在传承人当中一些有其他职业,不以工艺创作为生计,也有传承人以工艺创作为生计。传承人与所传承的工艺之间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情况,而是有着复杂的关系,有的以此为生,有的则在生活充分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进行一种创作,还有的在市场化中找到了传承的方式,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如果以市场化来总体性保护,则很难从中为所有传承人找到一个统一的保护方案。因此,我们有必要来重新思考:这些传承人,是否可以重新找回其个性化的传承方式。

基于此,我们提出了类型化保护观念:即针对传承人在年龄、职业、民族、性别、传承方式、传承目的以及对非遗的态度等方面的不同情况,将传承人保护分为三大类:扶持性保护、引导性保护和开发性保护,据此制定个性鲜明的传承人保护方案。扶持性保护是指保障传承人的生计与基本发展的一种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尊重和捍卫传承人基本的生存权,理解和同情传承人的生活处境与人生际遇,将保护的第一原则落实到传承人的日常生活与家庭生计方面,充分鼓励传承人在生计困境中要志存高远,不弃艺术和传统,建立长期的扶持关系,为传承人恢复健康的身体与身心创造条件,为传承人自觉而坚定的担当传承使命提供良好的生计保护。

引导性保护是指政府以政策咨询、知识推介、发展设计等方式协助传承人找到发展之路的一种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注重并推动传承人走向社会,引导和提升传承人的传承意识与传承决策,将保护重点放到政策方面,有效利用传承人自身的良好环境与经济社会基础,创造一种整体性的传承氛围,为传承人更好地担当起传承使命。

开发性保护是指政府在施政实践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为社会经济增长的一个积极因素加以运用的一种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动力价值,将传承人纳入到社会发展的主轨道上加以运用,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支持与社会保障,推动传承人开发所承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市场空间与社会功能,将传承人的文化创造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融于一体,突显出传承人的历史地位和文化价值。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5篇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机制;多角度保护

中图分类号:G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0-0240-02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在有着深远的意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的性质、作用、意义之于民族、国家的未来命运,已经形成共识。世界上不同国家和组织,对于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具有一定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文化的称呼和理解不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9年11月15日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中称之为“民间文化和传统文化”并进一步定义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认为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被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其形式包含在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礼仪、习俗、工艺美术、建筑及其他艺术形式中。”[1]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从类别看主要包括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五大类。民族民间文化是历史发展的见证,民族智慧的结晶,它不仅承载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体现着地域文化的多样性,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尺度。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民族精神的重要支柱,没有优秀的民族文化的弘扬,民族精神就没有了根基,因此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是任重而道远的国家大事。

一、中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现状

经济的发展是以同质性为路径,民族民间文化的发展却是以多元化为目标。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文化商品化步伐的加快,以自生自息为主要特征的民族民间文化受到巨大冲击,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人们对传统文化无暇顾及或不愿顾及,甚至短视的利用传统文化来创造经济价值,对传统文化的发展造成了威胁甚至破坏。中国对民族民间文化价值和传承规律缺乏了解,保护方式欠科学。立法观念和法律保护意识跟不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发展进程的需要,导致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陷入严峻的局面。民族民间文化遗失严重,民间艺人后继乏人,许多传统技能面临年久失传的危险;一些独特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民族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文化资源流失现象严重;民族民间文化的研究人员短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被不合理、不科学利用开发。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缺少相关的法律,虽出台了一系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的法规,但却缺少像韩国和日本等国的综合性文化遗产大法,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法律依据不足;管理制度不健全;专业人才不足;资金投入不足;一些地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意识淡薄,重申报、重开发,轻保护、轻管理;少数地方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超负荷利用和破坏性开发,存在商业化、人工化和城镇化倾向,甚至借继承创新之名随意篡改民俗艺术,极大地损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2]。

二、立法保护是根本性基础

就民族民间文化的整体性保护而言,立法保护是根本性的保护。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是“持久战”。需要一代一代人来做,仅靠调动积极性和应急措施是不行的。必须有坚实的法律和政策的规约和保障。与一些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意识和行动较快的国家相比,中国对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立法保护明显滞后。要制定国家层面的法律,以保护、保存、利用和传承为目标,对文化保护各个层面的工作和环节都要有法可依。

通过立法规范民族民间文化的普查机制,确保全面有序地了解民族民间文化的生存状态。通过立法明确普查的方式和要求、规定普查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普查人员的职责、公民协助普查的义务等等。在普查的基础上,对认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依法亦以抢救和保护。对濒临消亡的民族民间文化优先抢救保护、依法对保护传承人及传承团体给予适当资助。法律还需要明确规定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规定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持方法、保持者的权利、荣誉和应尽的义务。对特定的民族生态文化保护区,法律还应该明确保护区的管理方式、资金的筹集、使用、社区居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生态造成破坏应承担的责任。通过立法提高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将中国民族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政府主导各方力量参与实现全民保护

在民族民间文化生态环境较为严峻的今天,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成为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识。国务院从2006年起,将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中国的“文化遗产日”。对提高公众自觉参与保护的意识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民族文化保护牵涉文化、民族、旅游、宗教、教育等多个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只有坚持政府主导,协调各类机构,使传承主体及社会公众共同积极参与保护,形成巨大的社会力量合力,中国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才会不断开创新的发展局面。

建立由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高效和统一的工作协调机制,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制定保护标准和目标,系统解决与保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同时还要保障重点的和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项目。各级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拓展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的时间和空间,鼓励、吸纳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发挥各方面作用,使民族文化得到有效地保护和弘扬。政府部门还要建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的通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公众的监督制度,使保护工作能够科学地、民族地、有序地进行。

四、完善教育培训机制培育全民保护理念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不是某一些人的工作,而是全民统一认识共同努力完成的工作,全民保护理念是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传承的必要土壤和大环境。而教育是人类进行文化认知、文化记忆及文化传承的重要方式,在知识经济时代无论是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还是传承、最终都要由人来实现,都要通过各种教育途径来完成。因此培养一批民族文化的传承人和传承团体的建立就显得至关重要,这就要依靠学校和各种教育培训形式来实现。一方面,要充分利用高等教育、中学教育、社会教育和民间培训机构等在人力、智力以及创造力等优势,创建多渠道、多层次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教育体系,普查、挖掘、整理、研究、传播那些即将消失的文化遗产,发挥教育的文化传播功能和文化创兴功能。高等院校可以以一个学院为平台,结合课程体系特点开设相关课程,如开设民族歌舞、民族手工艺等课程。还可以将文化资本做成文化产业,将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文化产业的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应增加乡土文化内容,提高文化主体对自身文化的了解和热爱,提升认知和评价能力,形成应有的文化自信心、自豪感以及文化传播责任感和使命感。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民族民间文化持有人的作用,调动民间文化艺人,给予政策和资金的扶持,鼓励发挥其传、帮、带的作用,通过日常生活和专门学习的方式,发扬光大民族民间文化,传承民间民族文化。

五、旅游利用是保护的必要动力

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需要激发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合理的旅游开发利用可以扩大民族民间文化的生存空间,民族民间文化是活态的文化,不能仅局限于摄影录像,资料整理,建立名录体系等静态的方式。旅游利用是让民族民间文化在深度和广度上得以拓展的有效途径。通过对节庆文化的开发,建筑文化的展示、饮食文化的弘扬、服饰文化的挖掘等等,可以让世人了解民族文化的丰富内涵和价值,让文化持有同胞更充分地看到自己拥有的文化既是资源也是资本,从而激发他们热爱自己的文化,自觉关注本民族文化的内涵和价值以及其变迁和保护传承等相关重要内容。同时旅游利用所带给当地的经济价值也是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必要资金来源,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旅游利用使拥有丰富的民间文化的民族地区也拥有必要的物质财富,因而合理的旅游利用是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不可缺少的动力。

对民族民间文化以什么样的方式保护,是大家普遍关心和思考的一个问题,各个国家、各个民族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财富,但首先还是属于自己的国家和人民的,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尽快制定更加完备的抢救和保护的法律、政策,科学、全面、系统地抢救和保护现存的民族民间文化。民间文化遗产的丰富性所体现出的民族性、独特性、多样性,决定了保护方式也应该是多样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我们必须把保护放在第一位,同时是以保持其原生性为前提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作为活态文化,其精粹是与该项目代表性的传承人联结在一起的,对项目传承人的保护也应该是保护工作的重点。因此通过立法,确保保护的有法可依,依靠政府部门调动各方参与、借助教育途径的积极配合以及旅游开发的合理利用等齐头并进,形成多层面的、立体的保护系统。只有这样,民族民间文化才不会成为孤立的文化,自生自灭的文化,通过文化持有者和文化共享者的共同努力,使民族民间文化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和传承,实现文化的多样性和多元化。

参考文献: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6篇

关键词:民族文化;民族歌舞;侗族;保护

一、侗族传统民族歌舞的概况

侗族是一个能个善舞的文化资源丰富的民族,其中侗族大歌享誉国内外。老年人教歌、年轻人唱歌、年幼者学歌,是侗族社会的传统风尚,所以在侗族地区有“诗的家乡,歌的海洋”的美誉。主要有琵琶歌、玩山歌、劳动歌、劝世歌、酒歌、儿歌、山歌等等种类。侗族大歌是侗族民间音乐艺术的杰出代表,它具有其他民族所不具备的多声部合唱的艺术特色,主要流行于南部侗族地区。侗族舞蹈有“多耶”舞、“创”舞、芦笙舞、龙舞等。乐器主要有琵琶、芦笙、“牛巴腿”琴、笛、箫、唢呐、钹等。侗戏是侗族文学、音乐舞蹈的民间综合艺术形式。

侗族的歌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在不同地区的侗族聚居地所延续和发展的下来的歌舞方式也有其不相同的地方,虽然大多的主题内容差不多,但在歌舞所表现出来的外部视觉效果各有不同,这是一个民族在不同地区受到不同的文化环境影响所致,同时也反映出侗族这一民族的包容性和延展性。它能反映出自己民族本身所持有的民族特色,同时在多民族混合聚居的地区它也能吸收外民族的优秀文化特点然后逐渐的适应而后对自己进行进一步的发展和进步。

因为我所接触的侗族地区很少,没有进行过系统的到当地去做调查,但是就我所了解的侗族发展情况而言,在恩施地区的侗族人民所展现出来的歌舞文化形式或多或少的吸收了恩施地区土家族苗族的民族成分内容。或许,在南方少数民族地区所聚居的各个民族大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只是看相互之间区别的范围和内容会有多大而已。在多个民族聚居的地区在某种共同的文化观支配之下会完成一系列的相互融合。

二、对侗族传统民族歌舞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前面我提到了,在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内,某个民族中的一些文化现象会发生一些变化以适应当地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观、价值观,同样这种逐渐的变化过程并不是针对区域内的某一个民族,而是大家一起的打造和创造一个新的方式。那么,就这个地域而言,其中的各个民族在变化过程中怎样去保护自我民族的传统文化,怎样才能保持自我民族现象的延续性和传统性就成为了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这里,我想对我提到的“区域”这一词语做一个展开,前面提到了在多个民族共同生活的区域,比如恩施地区,这个区域定位比较小,属于狭义。如果把整个国家作为一个区域,那么这就是广义上的定位。无论是从狭义上去理解区域,还是从广义上,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区域内如何保护传统文化的问题。这个问题关系到区域内的民族安定团结健康的发展,重要性不言而喻。

以侗族传统歌舞保护为例,对其传统性进行必要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侗族这一单一民族的延续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其民族所在区域的安定团结统一和健康。保护其文化现象的核心内容归根究底是保护其所表现出来的价值观和价值体系,这同样符合了十提出的认同感思想。保护侗族传统歌舞有利于提高侗族人民对于整体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同时升华侗族人民的文化认同心理,达到团结发展的目的。

三、保护侗族传统歌舞的原则

首先,对侗族传统歌舞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其认识的深度决定措施的正确性和对其保护的深度和广度,明确侗族作为我国少数民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所作出的贡献巨大,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传统歌舞的保护是对其民族本身的延续性发展进行的重要补充,在思想上重视对侗族传统歌舞保护是第一,才能使具体的保护性思想落实到实处。第二个认识是对传统这一概念的正确认识,正确认识传统歌舞这一概念是对其进行保护的方向性的指导,在正确的方向的指导下才能使所提出的保护措施达到实事求是的根本目的。

其次,对侗族传统歌舞进行保护时,要重视其保护措施的侧重点。这里我想提出的是保护性原则要向持续性保护靠拢,也许,在对其提出的保护性措施在实施初期甚至在一段时间以内所表现出来的效果并不明显,但是对于其传统性的长久延续上却有更好的影响。对侗族传统歌舞的保护性探索路上,要更多的去思考能长远的维持其传统性的方式方法,而不是仅仅为了暂时的积极效果,这种可持续发展的思路有助于长久的维持其传统性,更有利于在今后的过程中不断的对所运行的方式方法进行完善。

第三,对侗族传统歌舞进行保护时,要遵循侗族这一民族本身对于其传统歌舞文化的自身理解和要求,更多的聆听本民族人民的具体体会。“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侗族人民作为侗族传统歌舞最直接的传承者,在对本民族歌舞的保护性政策上应该是最具有发言权,这一原则的合理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高侗族歌舞传承者的积极性,进而更好的达到保护传统歌舞的效果。反之,如果这一原则使用不当则会导致反作用,使方式方法成为空谈,难以为继。甚至在措施落到实处的时候面对侗族人民的不支持和反感。

四、有效的保护侗族传统歌舞

(一)注重对侗族歌舞传承人的支持和保护

任何民族文化的发展和传承都是以人为媒介,人作为文化的创造者和更新者,在民族文化的发展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侗族歌舞的多样形式决定了它的传统性更多的是需要民间的普通生活来进行保持。它渗透在侗族人民的日常生活中,有效的保护侗族人民日常生活的稳定性就是帮助保护侗族歌舞文化的一大助力。用保护普通侗族人民去推动民族歌舞文化这一现象的前进,同时又使其前进的方向保持本民族的传统性。也许有的人会说传承人是侗族人民之中的一少部分歌舞的继承者,但是我还是觉得这一部分继承者只是侗族传统歌舞整体范围以内一部分技能高出其他人的所谓的“名人”,当然支持和保护这一部分“名人”是需要和必然的,但是绝对不能忽视广大不是“名人”的侗族普通人民。因为他们才是保持本民族传统文化的真正历史继承者。所以,我认为在保护侗族传统歌舞的传承人这一点上,广大的侗族人民更具有深刻意义。而支持和保护这一大部分的侗族人民去延续他们自身的日常歌舞生活则成为一种要求和出发点。

说到这里,我开始提到了政府部门的支持和保护方向,我认为政府在支持和保护侗族歌舞传承人上的作用和位置应该是充当一个引导者和提供平台的机构,而不是作为一个只会文件规定的话语者。应该把更多的侧重点放到如何满足侗族人民最根本的生活要求上。也就是说,不是政府规定文件去让侗族人民按照规章制度来执行,而是政府部门在充分了解本民族人民要求的基础之上研究如何让其得到满足。不是由上而下,而应该是由下而上的保护模式。这样的保护模式我认为可以更大程度上的调动传承者的积极性和认同性。很多人会说,需要政府做出更多更大的保护力度,这样的思维方式其实是一种没有多大作用的一纸空文,其保护效果并没有其民族本身由内向外延生出来的保护欲望起作用。因为,究其根本上而言,歌舞形式的传统性延续和保护是需要广大的侗族人民共同去完成,而不是仅仅凭政府的几句话可以做到的。这就是我提到的对于传承人的保护方式和引导性,可能在当前的社会现实方面,我的这种想法无法得到大众认可,但是我仍然认为政府在保护传统歌舞的地位位置上需要做出一些改变。可以作为一个领导者、引导者,但不要成为一种“独裁者”。

(二)注重侗族传统歌舞的“品牌”打造

我这里所说的品牌打造并不是作为一种商品文化的品牌,而是作为一种本民族的文化认同感打造。在上面我提到了有效的保护性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以本民族人民为主体,那么提高人的自我能动性就是首要的目标,而文化认同的加强则会直接和有效的达到这个目的。增加侗族人民自身的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是加强其侗族人民的文化认同感的重要方面,而打造民族品牌就是为达到这一目的最有效的方法。如果把侗族传统歌舞作为侗族的一种品牌来打造,让其他民族以此为窗口来认识和了解侗族,不仅仅在保护侗族传统歌舞这一文化表现形式上有重要作用,而且侗族人民本身也会把这一形式作为本民族的特点,从而激发对侗族传统歌舞的保护欲望,由内而外的散发出民族文化的内涵和魅力。而所谓的保护侗族传统歌舞的目的在不知不觉之中就已经实现,并且可以长期和持续的保持下去。在这里我想提出一个个人的品牌设想,作为一个品牌而言,应该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侗族传统歌舞如果打造成为侗族民族品牌,在对外传播和宣传的过程中应该更加注意保持自身的特殊性,让这种特殊性成为民族文化的最大品牌吸引力。所以,我认为关于侗族传统歌舞品牌的打造问题还是得回到根本的人身上,人作为最大的品牌传播者和参与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人会由一种现象去喜欢一种人,但是却可以由喜欢一个人去喜欢一种现象。而侗族传统歌舞最大的品牌打造其实打造侗族人民的自豪积极的形象。

(三)增加对侗族传统歌舞的记录形式

这一点上我不想过多的介绍一些记录方式和器材,很多文章都能找到类似的观点,我想作为补充的记录形式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记录形式。无论是用纸用笔,还是用照片录像等等现代的记录方法,它们所记录下来的是当时所能得到的素材,而民族文化始终会处于一种文化变迁的状态之中,意识形态上的记录形式能够长久持续的保持侗族传统歌舞的延续。任何外在形式上的记录作用永远无法和记忆里的潜意识相媲美,加深侗族人民在潜意识里对传统歌舞的喜爱和重视程度,就能在在意识形态上做好对传统歌舞的保护准备。

(四)对于面临绝迹的一部分传统歌舞形式要采取急救措施

对于侗族传统歌舞形式的了解很多人局限于对侗族大歌的了解程度,而侗族大歌只是侗族传统歌舞形式的一部分,对于侗族传统歌舞的表现形式而言,还有很多是处于绝迹边缘的文化现象。我们在对侗族传统歌舞形式提出保护性措施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只局限于对侗族大歌的宣传和保护,对于那些流传范围较小影响力没有侗族大歌大的传统歌舞形式更要迅速的做出急救性保护,否则,当我们很多年后再回望侗族传统歌舞的时候,就只剩下大歌这一孤家寡人,这是何等的无奈和悔意。在一些更加穷苦的侗族地区,他们所拥有的延续下来的传统歌舞形式可能正在面临无路可走的局面,这是应当重视的方面。

(五)在保护传统歌舞形式的过程中要和保护其他文化现象相结合

传统歌舞形式是一种文化现象,和侗族其他文化现象一起构成了侗族的传统文化,我们在讨论如何有效的保护侗族传统歌舞的时候不能够把这一单一的文化现象抽离出来,应当与保护其他文化现象相结合,相得益彰,这样才能使其效果更加的完美更加有效。

(六)建立数字化保护体系

数字化体系的建立,比如数字化博物馆、图书馆,对于传统文化的保护持久性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如何有效的保护侗族传统歌舞这一问题应当放到全面的保护侗族传统文化当中,充分的认识广大侗族人民在保护其传统文化过程中的中心作用,以人为本。改善生活环境,形成一个适于侗族人民生活发展的客观条件,在这之上才是对侗族传统歌舞的保护最有效的支持。(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沈玉华.“原生态”民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J].职业圈.2007(05)

[2] 周丽洁.民族旅游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影响――基于湖南省湘西地区的调查与思考[J].中州学刊.2010(04)

[3] 别金花,梁保尔.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研究综述[J].旅游论坛.2008(06)

[4] 刘金吾.民族传统节日与民间舞蹈的保存[J].舞蹈.1998(01)

[5] 李渌.民族歌舞:贵州文化旅游的生力军――对贵州民族歌舞旅游产品开发的思考[J].贵州大学学报(艺术版).2007(03)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7篇

首先,现有行政法规文件法律效力较低。目前,我国政府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年)、《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等多项行政法规。部分地方政府在民族传统体育的法规保护上作以尝试,如云南省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年),首次明确指出民族体育属于其保护范畴之内。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中提出:将优秀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传承和保护。显然,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是落实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的主要途径。但是,大多行政法规采用“条例”“意见”“办法”“通知”等称谓,其法律位阶较低,难以判断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缺乏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其次,专项立法建设不容乐观。目前,关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而制定的专项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2006年,国家民委、体育总局颁布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专门为民族传统体育工作制定了针对性的要求。但是,从整体的目标指向和实施内容来看,《意见》重在强调民族地区群众体育、体育基地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方面,而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方面谈及较少,尚未从法制角度将其保护工作提升到重要的位置。最后,相关法律条款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目前,有关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法律条款基本属于上位法,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仅保护起着宏观指导作用,且都只是零散地分布在各项法律条文中。而对具体管理操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如具体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管理、监督、反馈机构的设置与运行模式、违法责任追究等方面。由于条款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导致无法有效的处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总之,鉴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的立法不足,亟待相关机构在借鉴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其立法保护进程,制定具有强制性、专门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立法难点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模式难以定位

在过去几年国内社会各界的讨论中,人们所关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都是“权利”模式,即公权保护模式和私权保护模式,也称义务模式和权利模式。虽然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看似重合,但在立法性质和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1]。正是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性,使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模式难以定位。私法更多是考虑特殊群体的精神和物质利益。通过创设私权,从而激励相关人员和单位自觉、主动的保护和利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但是,私权保护大多代表着特定利益集团的立法立场,容易使人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危害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安全。公法其实质就是行政保障,通过确认、研究、传承、振兴等公力手段来保护传统文化。然而,由于公法基本不涉及平等主体间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归属和利用等问题,相对缺乏激励机制。因此,不能唤醒社会各界的文化自觉,不足以防止“不当利用”行为的发生,同时,有限的政府经费投入,无法使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可以看出,公法和私法保护模式保护各有侧重和优势,当然也各有局限和不足,因此,需要有机的结合两种法律模式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然而,两种法保护模式的引入和融合存在技术上的难题,主要依靠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同样,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也面临立法模式难以定位的问题。

2.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权利主体难以确定

要立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首先需要解决的便是权利的归属问题,即要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的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2]。实际情况中,大多数民族传统体育技艺和器械的创作主体并不是确定的。虽然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是,在不断的历史传承和区域转播中,民族传统体育不断地受到后人的再创造,造成此项运动的个人主体特征却逐渐淡化、消失,成为本民族或族群共有的文化财产[3],由此体现出来的是一个群体或区域的风格、智慧、情感或艺术造诣。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民族传统体育缺乏个人主体特征,造成其产权归属难以确定,谁来主张、行使和维护其权利便成为立法的难题之一。例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确定无疑地印有个人独创的痕迹,因而,部分民族传统体育无法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和财产权规定作品的产权可被转让,而民族传统体育只可供他人使用,不得转让其经济权利,如若转让,将出现更替原有权利主体的问题,民族传统体育的文化会失去原本的意义,并可能导致主体之间利益分配不公平的现象。

3.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范围难以划分

由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特殊的非物质表现形式,在实施认定和保护范围上存在难以标准化和统一化的问题,造成无法有效地实施法律保护。具体表现为:(1)《文物保护法》的直接客体是有形的历史文物,而民族传统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作为其文化承载的主要方式,非物质表现形式十分明显,即使其载体为物也不属于文物范畴,如弓箭、刀剑、棋子(盘)、龙舟等运动器械;(2)著作权保护的只是现实作品,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重在强调民族传统体育中运动竞技、休闲游戏、药物配方、医疗技术和手段、艺术表演等行动表现形式的认定和保护。总体上,忽略了与之联系的民族心理、人文价值观、传统习俗和信仰等无形文化形式的挖掘和整理;(3)目前,学界主要根据民族传统体育的发育状态[4]、内在功能、物质表现形式等进行分类,部分存在界定标准模糊和概念不清晰的问题,以至于无法全面、有效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如有学者将民族传统体育分为武术、气功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5],但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中同样包括部分武术与气功内容。(4)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有专为民族传统体育单列的“传统体育和游艺”类,而在国务院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将其归为“杂技与竞技”类,在地方出台的政策法规中的归类方式和称谓又不尽相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保护的效力。

#p#分页标题#e# 4.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否原创难以分辨

世界贸易组织(WTO)构筑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是对文化产品权益实施的政策系统。但是上述协定旨在保护各种“智力创新”,而不涉及“智力源泉”(包括传统文化),即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保护对象必须是新作品、新技术、新知识[6]。由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及其表现形式是世代相传,不断加工、改造而得以传承至今的劳动成果,如健身技艺、制作工艺、民间传说和表演艺术等,其成果的原创性特征根本无从体现。因而,造成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无法适用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近年来,相关机构和个人虽然通过改造民族传统体育的表现形式,将其展现在民族运动会、大型艺术表演、学校体育教学、电视网络传媒等活动中,然而,改造后的文化表现形式并没有脱离其本质内涵和基本原貌,也不具备原创性要求。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加工和改造民族传统体育,其衍生产物均无法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制度的直接保护。

5.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期限难以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地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说明作品著作权在保护期满之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将面临诸多权利即被“终结”的后果,任何人都可以在无需征得原著作权人同意、无需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历史悠久,经历了长期积累和传承而得以延续,远远超出保护期限的限制。因此,民族传统体育难以适应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要求。但民族传统体育是在一代又一代的流传中对其不断地加工、补充和完善,可以说,每一个历史单元都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创作时期,权利主体也永远不会消亡。如果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民族传统体育也加上一个确定的保护期限,那么对于“过期”的民族传统体育难道就不给予保护了吗?这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亦应是长期性和持续性的。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构想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的总体方针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有关部门应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体育立法的成功经验,以完善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立法体系。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立法保护,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扬”的方针。(1)调动各方面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工作的指导,将立法工作列为重要议事日程之一,同时,通过宣传、教育和培养,增进人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尊重,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其保护工作,使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意识和责任。(2)保存和抢救、传承与发展。首先,部分民间民族传统体育被非法使用甚至是破坏,“人亡艺绝”的现象较为严重,亟待挖掘、整理和抢救;其次,对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不代表将其封闭、与世隔绝,而是要采用合理的传播方式为世人所认识和利用,通过鼓励、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展开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才能使其生生不息、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原则

(1)体现主体权利的意志。《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人权是文化多样性发展的前提。《世界人权宣言》中提出,每个人都具有创作、表达、传播自己的作品,同时,每个人又具有尊重、选择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捍卫文化多样性和体现主体权利的意志密不可分,必须重视不同社会群体对文化的合理需求和主张,特别是少数人群体的相关权利。因此,尊重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主体权利的基本人权,是立法设计首先要考虑的问题。(2)平衡各方权益。保持利益平衡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使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权利主体较为复杂性,不仅涉及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也涉及到民族、社区、个体的利益;有使用的利益、也有创造者的利益。如使用方(研究、商业和传媒机构等)在对特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利用、获得经济效益同时,应给予归属方(国家、民族、传承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然而,在利益关系和分配复杂性的情况下,各利益主体之间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纠纷。因此,立法应统筹考虑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谁来分配和监管利益、以及分配的方式和标准等,最终使利益分配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3)现实性与可持续性。《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致力于推动现代社会新技术和新作品的产生,从而促进知识创新和经济发展。例如,通过对传统体育项目的合理开发而成为我国部分学校、社区和大型赛事的健身、比赛和表演项目。诚然,这种发展需要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但就文化可持续发展目标而言,立法不应仅限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现实发展,而是应该从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考虑,立足于保持其文化的原生态性和多样性,对其予以承认、利用和保护,保证其可持续发展。(4)权利和责任相统一。权利和责任历来都是对等的,相辅相成的,从来就不存在没有责任的权利,也不存在没有权利的责任。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关于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主要是针对权利主体的行为作出的规范性的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和利用的权利和责任,同时,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在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时,不但要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而且要明确规定应尽的责任,构成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模式

当前大多数学者探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模式,主要在公法和私法的保护框架下进行研究,并且从互补和融合角度上,来解决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模式难以选择的问题。从国际经验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张私法保护)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张公法保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上各自有着不同的主张。但近年来,两个国际组织在该领域开展合作,联合召开了一系列会议,共同推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1982年)。此后,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台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通过比较文本内容,不难看出两者的保护对象亦有相当的重合,但这并无碍两者各自主张的立法价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因此,运用公法和私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在具体的立法内容设计中,要将私法保护与公法保护的立法主张融入一体,其制度设计的科学性需要仔细斟酌,必须注意彼此间的衔接、兼容和适应,共同致力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模式应注意以下两点。(1)明确定位立法保护模式。鉴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性、公有性和文化性,其立法主导思想应以挖掘、整理、保存和弘扬为主,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条款方面应起到主导作用。其次,应是在对其进行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发展文化产业和形成经济效益。因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模式的定位,应是公法模式为主兼顾私法模式,不仅要体现出权利主体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的职责和义务,而且要指出权利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在违反相关规定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2)建立知识产权特别保护模式。民族传统体育立法保护本土化并不是摈弃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而是要重新解释现行协议,制定非约束性条款,即以“特殊”规则弥补《知识产权协定》内容中出现的不足。例如,权利主体方面,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提出:对“作者不明”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7]。同样,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诸如权利主体、保护期限、保护范围、创新性等难以解决问题,可建立特殊性的法律条款,完善上述制度的不足。#p#分页标题#e#

4.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客体保护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认定

目前,如何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学界尚无明确定论,以至于无法对其采取分类性保护。鉴于此,笔者认为,出于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全面性和紧迫性考虑,凡是目前仍在流传、具有民族特色和传承价值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均可作为立法保护的对象。为便于认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必须要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特征,即传承性、民族性和体育性。通过世代传承,民族传统体育记录、反映和承载了一个民族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文化特征,有着重要的传承价值;在现代社会,正是利用民族传统体育独具特点的文化特征和表现形式,才被开发作为商业表演、传统工艺品和文献资料版权使用,由此也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体育性,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必须通过个人或群体的身体活动(走、跑、跳跃、投掷、攀登、爬越等)才能表现出来,是以健身强体为主要目的的身体活动技能及其表现形式,是区别于其它传统文化最显著的特征。可以说,传承性、民族性和体育性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本质属性,诸如物质性、健身性和财产性等属性都是在此基础上的延伸,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三个特征就可属于立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期限的认定。我国2003年7月制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第29条规定:国家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然而,为了进一步研究、传播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可根据不同的客体权利制定不同的特殊保护条款。如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上述权利的保护期应不受限制;而发表权和使用权等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期可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以供对其进一步研究和使用。上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认定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知识产权制度在对其认定方式上的不足,避开了由于分类不清晰和保护期限难以划定,而导致无法有效实施法律保护的问题。

2)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表现形式的保护

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强调:“坚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真实性保护。“真实性”是指反映事物真实情况的程度。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真实性保护是指在挖掘、整理和传播的过程中,要保持其原本、最初的文化形态和基本内容。进入九十年代,表演和体验民族传统体育成为各个民俗村、农家乐、乡村休憩俱乐部吸引旅游客源的主要手段,但在对其进行市场开发的同时,明显存在未反映和失真地表现其文化内涵的现象,譬如:用于表演和体验的运动项目,明显与其原始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特征不符,同时,存在对其来源和身份采取弄虚作假、误导性声明或不承认等不正当利用行为。长此以往,缺少民族文化内涵的商业活动失去了市场竞争力,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人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错误认知。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上述问题:一,禁止随意使用和开发某一特定的民族传统体育而未注明其归属群体和地区,从而保护期署名权;二,禁止以歪曲、篡改等手段赋予不同的意义而并入另一类民族文化中,从而保护期修改权;三,禁止贬损某一特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及其民族和区域声誉,从而保护期名誉权。完整性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祖先留下的宝贵财富,都是中华民族精神情感的衍生物,是同源共生、休戚与共的文化整体,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8]。由此说明,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基本构成了某一特定民族传统体育得以文化认同、精神传承的完整内容。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表现形式分析,不仅是一种身体文化技能,而且包括与之相关的生态环境、价值观、传统习俗和信仰等内容。如新疆达瓦孜、叼羊、摔跤等传统项目,除了是一种健身、娱乐、表演项目,而且蕴含和展示着本民族独特的精神内涵,明显带有本民族的、伦理训练和道德教育等文化痕迹。因此,立法保护应是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所拥有的全部内容或形式,不仅要顾及技术技能层面的认定与挖掘整理,而且要保护其民族传统体育的精神内涵与文化空间。以上行为一旦发现和查明即构成侵权行为,将依法受到惩处,主要包括停止相关活动、恢复名誉、公开道歉、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内容。

5.确定权利主体层次和责任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中提到:承认各群体,特别是原住居民,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保护和发展方面发挥的作用,指出国家行政手段在传统文化保护中具有核心作用。由此说明,国家文化、教育、科研和体育等政府机构自身可作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行使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收益权和追究权等相关权利。同时,国家可通过出资、委托、授权等方式使个人(传承人)和权利代管机构成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1)关于传承人的立法规定

2008年,文化部以部长令的形式郑重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传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从政策法规方面,确立、保护和发挥传承人的作用。文化部正在通过建立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的认定和培训机制,通过采取资助扶持等手段,鼓励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与传播[9]。因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传承人的资格认定、义务和权利等方面,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传承人的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人(专有权人):在当地被公认为具有一定声望、技艺精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人,通常只有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徒弟、亲戚)独有的特殊运动技能,或是掌握某种传统体育器械制作工艺的人。除此之外,部分个体人员虽然与某一特定民族传统体育并无直接族源关系,但是,由于他们对民族传统体育的挖掘、整理、传播等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且自身具备一定的技艺和传艺能力,因此,他们也可被认定为传承人。同时,相关认定部门应当对传承人的资格进行定期评估,不具备审核条件的应撤销或暂缓其传承人的资格。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传承人具有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义务,具体包括:向他人提供和展示传统体育资料、技能、实物等文化形态的义务;具有组织和开展讲学、传艺和研究工作活动的义务,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具有积极培养下一代传承人或专门传承人才的义务;具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肆意破坏和非法利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现象的权利;具有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传承活动专项资助的权利;严禁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转让衍生作品的著作权。#p#分页标题#e#

2)明确政府的保护职责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相关中,明确提出国家和县以上级人民政府对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诸多规定。因此,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体系设计中,亦应明确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具体职责。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组织和管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调查、整理、发掘和保存工作,以及传统文化的展示、交流活动;监督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宣传贯彻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法律,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区域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中;建立民族传统体育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传承人的审定机制。由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工作的实施,涉及到文化、教育、体育、公检法、版权等多个管理部门或机构,单个部门执法是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因此,应联合以上相关政府部门,相互协调,分工明确,共同致力于其保护工作。文化、教育和体育等部门主要负责挖掘、整理、保存、传播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整理出的资料、技能和实物等,应汇交于各同级相关主管部门,用于进一步的研究、推广和司法保护等工作;公检法部门主要负责接受和审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侵权案件,获取侵权证据、责任禁止侵权行为、判定侵权范围和等级等;版权部门主要协助公检法部门,负责侵权线索的收集、技术鉴定和相关信息咨询,以及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规范性利用等。

3)权利代管机构的责任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8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固本;创新

中图分类号:G1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9-0169-02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在文化部下发《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的通知》后,在某种意义上基本结束了关于生产性保护的若干争议。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实践中,依然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困扰我们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认知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我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适用范围

在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目前,这一保护方式主要是在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实施。”

在这个文件中,首先明确了必须是具有生产性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才能采用生产性保护的方式,“目前,这一保护方式主要是在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实施。”这一界定明确了生产性保护与整体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等诸多保护方式一样,只不过是在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探寻得来的一种保护方式,不是全部的、万能的保护方式,更不是唯一的保护方式。诸多的保护方式共同推进了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当然随着保护实践的深入将会发现更多的适合我们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方式,也将不可避免地对已经采用和实施地保护方式进行修订、完善,甚至是弃用。

在这个文件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是“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就是要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和基础,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任何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有效传承、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措施都是为生产性保护所排斥的,因而这完全可以作为衡量诸多措施是否能够适用于生产性保护的主要标准。

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是“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因而,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不过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中所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并通过这些措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可供大众欣赏和消费的文化产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大众的视野,为广大民众所认知,从另一个侧面唤起广大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进而逐步唤起广大民众的保护意识。既然生产、流通、销售是生产性保护中的一些手段,也就存在可以采用或者不采用、选择采用的可能,这种可能完全取决于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的需要。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主要任务和主要目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的主要任务和主要目的是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若不能明确这个问题,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特点是活态流变性,如果在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不能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那么我们的保护实践无疑就是失败的。因而,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就是探寻其活态传承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之间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

我们必须看到,由于时代的变迁所带来的社会背景的诸多变化,已经严重地影响了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甚至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代社会中的角色相当尴尬。这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代社会的传承,甚至存在其传承在某个时期空白的可能性,即缺少某一时期的时代印迹。任何文化都不可避免地带有所经历时代的印迹,也正是这些诸多的印迹才使得诸多具体文化项目更具有价值,甚至其所具有时代印迹的多少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其价值的大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文化的一部分,自然也不能例外。因而,如何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连续性,尤其是其所代表的某种文化传统的连续性也就至关重要。如何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是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代表的文化传统连续性的关键所在。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就是通过探寻其活态传承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之间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得以活态传承,使得其所代表的某种文化传统得以延续。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当代社会找到符合自身实际的合理定位,进而在现当代社会中实现自身的传承与发展。

现当代社会是诸多文化相互影响的时代,尤其是外来文化对本土文化、强势文化对弱势文化、商业文化对农业文化的冲击更为明显,这种冲击既表现为对本土文化、弱势文化、农业文化生存空间的挤压,更表现为对本土文化、弱势文化、农业文化的同化。若只是生存空间被挤压,尚且还有传承的可能,一旦被同化,那么带有民族印迹的文化将不复存在。

保护传统文化重要性第9篇

[关键词]辽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4 — 0058 — 03

生产性保护是目前针对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近几年的保护实践工作中总结出来的科学有效的保护方式之一。实践证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这种方式能够科学合理、有效地运用到保护实践中去的话,必将对整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生产性保护是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种方式,在保护的实践中是有许多现实问题需要引起关注,并加以深刻认识,这样才能保证这种方式科学有效地运用,从而指导实践工作深入地开展。

一、关注手工制作环节、坚守手工特色底线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生产性保护是针对部分具有生产性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一种保护方式,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不断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能力。《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要坚持正确的方向。要“严格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规律,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始终把保护放在首位,坚持在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方式的多样性,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不能为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反对擅自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这其中重点谈到了生产性保护要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反对擅自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产生是以手工生产方式为现实基础的,其当代存续以至发展同样无法脱离这一基础。从根本上说,对人类传统文化形态包括非物质文化形态造成冲击,使之日趋‘遗产化’的一个原因在于现代文明一味倚重大工业生产方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生产方式、工艺流程及核心技艺正是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手工生产特色。可以说,生产性保护一定要关注手工制作环节,坚守手工特色的底线,避免“遗产化”。然而,守住底线并不是意味着不要创新发展,而是要在坚守手工制作底线的前提下,引入现代的、与时俱进的设计理念,提高自身的品质。《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中强调要“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在传承传统技艺、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对技艺有所创新和发展;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在制作传统题材作品的同时创作适应当代社会需求的作品,推动传统产品功能转型和审美价值提升。”

生产性保护是对传统手工技艺的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保护,离不开传统的手工生产工具。“传统手工技艺的独特性,或者区别技艺高下的水平都体现在手工技艺上,这是毫无疑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普遍改进和提高了生产工具,但是不管生产工具多大程度上提高了生产率,或者是多大程度上达到一种先进性,最后完成还是离不开手工技艺。” 比如,岫岩玉雕、阜新玛瑙雕的雕刻工具较比以前有很大的改进,提高了工作效率,雕刻的时间也节省了很多,但是工具再改进,表达手工技艺本质的手的创造还是不能丢掉的。在比如说剪纸、刺绣、皮影制作、书画装裱等,目前很多地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采取了工业化批量生产,也同样精致美观,跟手工的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它在存在的本质的意义来说是完全不同的。这就是其本质的生命和非生命的区别。所以传统手工技艺一定不能丢掉手工这个核心环节,寄寓作品生命的手工的创造一旦丢失,作品就会失去灵魂,传统手工技艺也就必然瓦解,这是很重要的。“现在传统的手工技艺作品也强调商品性和市场,这些都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传统的手工技艺作品、产品也要通过市场来扩大影响,通过市场来进入受众的手中,所以市场、商品这些都不必回避。但是我们不能脱离手工,以机器或者其他便捷的生产方式实现产业化、商品化、市场化,这样反而最终损害了我们传统的手工艺。”

二、原材料的选择与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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