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7 15:45:33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主要包括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等因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第四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用于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中央与地方分担的比例为6∶4;国家助学金地方分担部分,由省、市按3∶7的比例分担;市以下分担部分,按照学校的现行管理体制和财政隶属关系,市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财政负担;县(市)属中等职业学校由县(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见附件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提供户口本原件,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所在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第六条每年元月五日前,各县(市)和市属中等职业学校根据本县(校)中等职业学校本年度在校学生数及生源状况等,向市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市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设在市教育局)提出国家助学金预算申请,市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于1月20日前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于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教育厅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8月20日前,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下达的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国家和省、市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下达到各县(市)和各市属中等职业学校。8月底之前,各县(市)财政、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以及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下达到所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3)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级财政、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所辖学校批复审核意见。尚未成立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地方,由教育部门按上述程序完成相关工作。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开始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和县(市)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于11月10日前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4)上报至市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市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于11月底前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上报至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并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全市使用国家统一建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电子注册,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和管理提供支持。

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努力改善办学条件、稳定学费标准、扩大招生就业渠道、完善学生资助措施。

第十一条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公办学校每年应提取不低于事业收入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鼓励各地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学校对双注册学生(中专技校双注册、校校联合办学双注册)重复申请。对于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要将信息及时反馈到同级财政、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停止支付其助学金。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县和学校予以表彰。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2篇

某初中为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锻炼其劳动能力,学校政教处精心策划,每周安排七年级或八年级一个班利用班会课或综合实践活动课,组织学生在教工指导下参加校园义务劳动:到食堂拣菜、切菜、洗菜,分饭分菜到桌,分发、回收、清洗盆碗;修剪草坪,拔除杂草,给花草树木喷水、施肥;清扫绿化景观带,打扫教学区外的公共区域;定期更换、更新黑板报、宣传栏;走读生在学生公寓模拟体验宿舍整理……后来,该校八年级多名家长相约到校,要求取消上述活动。他们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校园义务劳动,超出学生整理课桌、打扫教室等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责任”范围,超出一般学生的能力。学校百般解释,但家长们拒绝接受。最后,学校不得不妥协,终止了活动。

面对这场失败的校园义务劳动,政教处主任陷入了沉思:劳动教育,学校何为?

从传统的德智体美劳“五育并举”的文字表达来看,“德”与“劳”的育人重要性等量齐观。然而事实上,学校劳动教育有别于社会劳动培训,前者的侧重点是“热爱劳动、尊重劳动、崇尚劳动”正确劳动价值观的构建,后者是劳动技能的习得和提高。学前教育至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劳动教育承载着更多“德”的功能。“劳动是有神奇力量的民间教育学,给我们开辟了教育智慧的新源泉。这种源泉是书本教育理论所不知道的。我们深信,只有通过有汗水,有老茧和疲乏的劳动,人的心灵才会变得敏感、温柔。通过劳动,人才具有用心灵去认识周围世界的能力……劳动的崇高道德意义还在于,一个人能在劳动的物质成果中体现他的智慧、技艺、对事业的无私热爱和把自己的经验传授给同志的志愿……”苏霍姆林斯基这些基于教育实践的论断,精辟地归纳了劳动教育的崇高道德意义。

从教育发展史来看,劳动传承是教育的起源。无论是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的“五爱教育”,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提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五爱教育”,还是十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立德树人……形成爱学习、爱劳动、爱祖国活动的有效形式和长效机制,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都将“爱劳动”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之一。

在劳动内涵日益丰富的今天,政教处主任“劳动教育,学校何为”的沉思,是对达成“立德树人”教育目标的现实追问,值得全体教育人共同关注并为之“负重而为”,重建劳动教育生态,回归应有教育常态。

一、理念生根之为

“精心策划”“利用班会课或综合实践课”“不得不妥协”,案例中的这些词眼,昭示着普遍存在的教育现实:作为“五育”之一的劳动教育,已经完全丧失了自己应有的课程地位和育人地位,委身为德育智育的临时候补。小学、初中以及普通高中课程表中,不再有“劳动”二字,“劳动”隐身,说明学校教育理念的残缺。

劳动教育复苏,首先要从学校教育理念重建开始。教育者要充分认识到劳动教育在立德树人中的“神奇力量”,坚定“在我们的社会中,劳动不仅是经济的范畴,而且是道德的范畴……劳动最大的益处还在于道德和精神上的发展”(马卡连柯)的信念,向往劳动、崇尚劳动,努力将劳动教育落实在课堂上、活动中。

同时,作为育人工程社会引领者的学校,有责任、有义务把劳动教育理念传递给家庭和社会,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活动为契机,营造尊重平凡劳动,做普通劳动者,珍惜劳动成果的教育氛围,凝聚各方正能量,培养青少年热爱劳动的美好品德,参与劳动的主动意识,能够劳动的基本技能,促使学生主动认识并理解劳动世界,逐步树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养成良好劳动习惯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思想情感,为真正“成人”奠定基础。

二、课程创新之为

“到食堂拣菜、切菜、洗菜,分饭分菜到桌,分发、回收、清洗盆碗;修剪草坪、拔除杂草,给花草树木喷水、施肥……”案例中陈述的“劳动”,大多是传统意义上的狭义劳动,也许这正是家长们强烈抵制的原因。

劳动,无处不在;劳动教育,资源无限;劳动课程,丰富多样。

请企业负责人、种植大户讲述创业故事,启示学生劳动改变命运,技术始于最基本的劳作;参观工地、工厂、种植地、养殖场,让学生感受劳动创造奇迹,实现人生价值;组织诸如案例列举的狭义劳动实践,使学生享受到传统劳作对身心健康的调节功能;家校结合开展家政行动,让学生懂得劳动使家庭生活更美好、更温馨;有针对性地到行业基地参观访问和劳作体验,帮助学生建立更加清晰完整的职业印象,树立坚定的职业理想……丰富多样的课程体系,改变着劳动教育“苦脏累”的刻板印象,有利于培养青少年的劳动兴趣、劳动情感和劳动意识。

三、活动落地之为

案例中,家长们抵抗的理由是“超出学生整理课桌、打扫教室等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责任’范围,超出一般学生的能力。”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这场七、八年级校园义务劳动以前,该校的劳动教育基本处于休眠状态,甚至在这班学生的学前教育、小学教育阶段,劳动教育早就退出了课程舞台。因为过去劳动教育活动长期缺位,无形推助了家长的思维定势,所以当劳动教育在今天复现时,家长接受不了,“学校百般解释,但家长们拒绝接受”。最后,“学校不得不妥协,终止了活动。”

从青少年走进校园的那一刻起,劳动教育就应该进入他们所受教育之列,早进入,低起点,慢渗透。学校要在全面理解劳动教育课程标准的基础上,以家庭情况、社区资源调研为依据,详细了解本校学生的劳动素养起点,掌握学校、家庭和社区劳动教育资源等要素,构建与本校生源实际情况相适切的劳动教育课程体系,精心规划教育内容,从学生熟知可感的地方入手,在学生能力所及的地方着力,使劳动教育落地生根,生态化持续推进。

四、评价导向之为

案例中,家长强烈抵制校园义务劳动的深层原因,是因为“劳动无用”功利思想作祟。劳动技能、劳动习惯、劳动品质并未真正纳入学生学业评价体系中,更没有与中、高考直接挂钩。事实上,小学、初中阶段的素质报告单上,“劳动评价”普遍是信手填写的“优”,高中阶段的社会实践考评单大多也是经由“上网搜索――抄录填写――找人盖章”的程序完成,劳动含量极低。

为改善这种“约定俗成”的评价模式,需建立各阶段学生劳动素养品质标准,完善劳动教育评价体系,科学运用劳动教育评价结果,促使社会、家庭、教师、学生重视劳动教育,开展劳动教育,培养有知识、有能力、能实践、善创造的新一代生力军。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3篇

内容提要: 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与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少年法院在制度的连接与案件分流中起主导作用;中国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严重违法案件的对应制度可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案件的处理与分流成流线型。最终进入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案件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通过对于中日两国实然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的比较得出结论:制定和实施具有司法法性质的少年法是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独立的关键。

一、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的对象

日本少年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规范的对象被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犯罪少年与触法少年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不过,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不受处罚。”根据此规定,少年法把可以成为刑罚对象的14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犯罪少年”与不能被课予刑罚的不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作了区分。与“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不同,“虞犯(有犯罪倾向的)少年”,并没有触犯刑法,而是有被称作“虞犯(有犯罪倾向)事由”的一定品行,并且,根据他的性格或环境,将来可能会犯罪,或具有触犯刑法的危险性(我们称其为“虞犯性”)。

(二)规范的相应制度

在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对非行少年课予刑罚的制度(以下称“刑事司法制度”)、课予保护处分的制度(以下称“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和实施福利性措施的制度(以下称“儿童福利行政制度”){1}。

日本“儿童福利法”独立于少年法,这部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是“儿童”。同少年法一样,该法以“培养儿童健康成长”为目的,其组织机制是,由都道府县知事以及接受其委任的“儿童相谈所长(儿童咨询所负责人)”等行政机关来决定各项“福利性措施”。接受这类福利性措施的儿童,大多是有身心障碍的儿童、孤儿、被虐待儿童等没有做过越轨行为的儿童,但未满18周岁的越轨少年也可以成为儿童福利法的保护对象。

(三)少年案件的分流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触法少年或虞犯少年时,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被优先考虑。家庭法院接到由各都道府县或者儿童咨询所移送的少年案件,可以决定审理。如果行为人是14周岁以上的虞犯少年,原则上发现少年案件的人必须通告家庭法院。但同时对于未满18周岁的虞犯少年,警察或者保护人认为比起直接移送家庭法院或者通告家庭法院,通过福利措施来处理更为恰当时,可以直接通告儿童相谈所。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犯罪少年时,除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需要交纳罚款的场合之外,对于可能涉及罚金以上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案件,警察将其移交给检察官。检察官如认为有犯罪嫌疑时,或者虽然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但是认为有理由应当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的,该案件必须被移送家庭法院。移送时可附有关少年处遇意见。

(四)以家庭法院为中心的处理程序

1.家庭法院的调查与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家庭法院在接到由检察官等移送的案件,必须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可以命令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对该少年、保护人或者参考人进行取证调查,也可以将少年移送少年鉴别所,要求进行资质鉴别。

根据调查结果,家庭法院认为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已经足够时,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各都道府县行政机关或者儿童咨询所。认为不能开庭或者不适合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不审判的命令来结束该案件。如果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话,可以做出开庭审理的决定。

2.家庭法院的审判。家庭法院审判通常实行独任制,如果认为需要由合议庭来进行审理的,则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是非公开的,开庭之日传唤该少年及其监护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出席。审判可以允许少年的亲戚、教师以及其他认为可以列席的人旁听。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出席审判。检察官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证人进行讯问、可以对少年提出问题,请求证据调查,陈述意见。

3.少年案件的审理结果。少年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可分为,审判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决定、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保护处分的决定。

审判不开始决定是指最初就决定不开始审判。不处分决定,即开始审判,但不处予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检察官处理、保护处分中的任一处分。

根据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判决,案件被转移到儿童福利行政系统。以厚生劳动省管理的机构为中心的儿童福利系统,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法律强制力更低。

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也被称为“逆送”。因为,审判的结果是把从检察官移送到家庭法院的“犯罪少年”的案件,再次移送到检察官那里。通过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犯罪少年”的案件被转移到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基本等同于对成人的刑事程序,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更具有法律强制力。

(五)家庭法院分流后的处理与执行

1.移送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检察官接到家庭法院逆送回来的案件,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原则上必须提起公诉。案件程序几乎与成人案件程序相同。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采取保护处分的,以该决定为准,案件将再次移送到家庭法院。

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少年,应当判处死刑的,处以无期徒刑。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即使应当处以无期徒刑的,可以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刑。对于少年应当处以3年以上的长期有期刑之时,在该刑期之内,处以不定期刑(不定期刑分为长期刑与短期刑,短期刑为5年以下,长期刑不得超过10年)。

2.保护处分的执行。保护处分分为保护观察、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移送到少年院这三种。

(1)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是指,使少年在社会中正常生活,进行指导监督、制定生活的目标和指针,同时提供就业援助和住宿,以此促进其改过自新的制度。是在社会内处遇的一种形式。保护观察自身除了作为保护处分的一种形式,在少年从少年院假释、也包括成人从监狱假释时,也会执行附带保护观察的假释。

(2)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都是厚生劳动省管理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援助定位于对未满18周岁的儿童开展为使其自立的援助。在这些机构里,不仅有因为保护处分送来的儿童,还有通过儿童问题咨询所送来的受虐待儿童。特别在儿童养护机构里,后者更多。因此,与少年院不同,这是相对开放的机构(例外的是,国立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里,也有一些限制儿童行动自由的采取强制措施的设施)。

(3)移送到少年院。少年院是收容从家庭法院移送过来进行保护处分的少年,以及在少年院里接受刑罚的少年,对其进行矫正教育。在少年院的处遇,是机构内处遇的一种形式。少年院基于“个别处遇计划”,积极设法使处遇个别化和分类处遇。少年院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医疗少年院四种,

少年院与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在基本的方法上存在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少年院采取“一边养育一边纠正”的方式,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采取“在自然成长中加以纠正”的方式。正如过去把它们分别称为“矫正”院和“感化”院那样,存在着使用外力进行教育和依托儿童自身进行教育的不同之处。

综上,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可用下图表示:(略)

二、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或越轨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对象与规范制度

中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越轨、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规范对象可概括为两分法,即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

刑法之内,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遵循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的规定。这一部分,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一的“犯罪少年”。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刑法之外,对未成年人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可归纳为:

1.收容教养。我国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对象为行为触犯刑法,但按照刑法规定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二的“触法少年”。14周岁以上的触法少年属于收容教养的规范对象,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予收容,除非其行为非常恶劣,并且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公安部门批准。

2.劳动教养。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较有争议,它既不是一种刑事处罚,也不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更不是简单的教育挽救措施,而是介于刑事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性的、独立性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2}。可以说劳动教养主要是对应成年人的制度,在少年矫正领域,规范对象为16周岁以上的人。

3.治安处罚。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具体规范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未成年人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可能成为治安处罚的对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4.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实施、行为的人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年满14周岁到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在规范之内。收容教育期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组织文化学习以及生产劳动。收容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的,由主管劳动教养的政府劳教委员会裁定劳动教养。

5.强制戒毒。强制戒毒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3},对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员可以采取的强制教育与在治疗措施。未成年人作为依赖者也可以成为这种强制医疗的对象。如果戒毒后再次复吸的,裁定劳动教养。

6.工读学校。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和品行偏常的未成年中学生进行有针对性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特殊形式。工读学校招生的对象是已满12周岁到不满18周岁客观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少年。现在工读学校入学的程序由原来的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改变为由家长、学校、工读学校三方面相互协商一致后决定{4}。

7.福利保护措施。是由政府民政部门及主管的福利机构对市区失去养护教育、流浪与社会上的孤儿收容抚养的教育措施。

8.社会帮教。社会帮教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群众性、社会性的帮助教育手段。帮教对象可由学校、单位、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及家庭商定。

从上述实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可将规范制度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与刑事司法外系统,即行政系统。

(二)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流与处理

1.公安机关的分流与处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2)刑法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3)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4)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5)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其中(1)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检察机关的分流与处理。检察院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如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办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3.法院的审理与分流。对于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如果被告在押的,当然应立即释放。但同时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三)少年案件分流后的执行与矫正

1.刑罚的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有期徒刑与成年犯罪人分开,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来进行教育改造。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非罪行极其严重的,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拘役刑在拘役所执行。管制刑,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关于财产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一般不判处没收财产。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罚金。关于资格刑,除刑法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人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2.非刑罚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式有: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收容教养,家长、监护人管教;强制医疗;没收;劳动教养,送至工读学校、社会化矫正与帮教措施等。

三、从中日少年案件的实然分流与处理程序看少年司法模式

(一)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

通过实然的少年案件流程图描绘,我们可以看到日本非行少年案件对应的三种制度系统,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其中以少年保护司法制度系统为中心,处理与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主要是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进行系统间的分流处理,尤其是可以逆送返回检察院,重新在刑事司法系统提起公诉。

而我国实行流线式分流,一般先由公安机关区分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严重违法案件,再由检察机关通过与不决定分流,最后由法院通过审判再次分流,判予刑罚处罚或非刑罚处罚等措施。这种分流方式基本上是两分的,即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即使在具体程序与处罚上,对于未成年人有区别于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与措施,但整体程序仍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

(二)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

在日本少年法中规定的规范对象非常明确,即三种类型的“非行少年”,出于保护少年、有益于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对这些少年的处理措施,采用“保护主义优先”,同时保护措施在司法系统(家庭法院为主导)内监督实施。家庭法院在承担传统司法的审判职能外,还肩负着教育与感化的职能。如家庭法院调查官,属于处理家庭案件以及少年案件的家庭法院,以法学、人类行动科学的各种知识为基础,承担着调查家庭内纠纷和少年越轨背后的人际关系和生活环境的任务。

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在这个系统之内的是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这个系统之外的为严重违法案件,这种二分法使得大多数相对于日本的触法少年、虞犯少年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多数由公安机关处理,无法得到司法正当程序权益的保障,同时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等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适用成人的规定。

经过流线式分流最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仅为“非行”少年案件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从犯罪学标签理论的角度看,有利于越轨少年避免受到刑事标签结果的不良影响,但落实到个体权益上,由于公安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的任意性和目前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措施的严重性,脱离司法视野的未成年人的权益很难充分保障。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日本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独立且关联于刑事司法系统,将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及其有犯罪倾向的虞犯少年都置于规范视野之中,案件处理以家庭法院为主导,处理手段保护处分优先,属于储槐植教授所概括的“严而不厉”的模式,而我国将犯罪以外的越轨或严重违法行为拒之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客观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由于司法外的行政处理没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少年的处理容易或重或轻,从保护权益与预防再犯的角度来看有失公正与效益。

(三)少年司法的独立关键于司法法的存在

司法法以裁判为特点。在法律的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首先,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这种独立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上的需要。其次,如果说有关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那么,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司法制度。因此,少年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方面,程序法的作用是绝对不可低估的。没有独立的少年程序法规定,就没有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就是这样的司法法{5}

笔者认为中日两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差异关键在于具备司法法特征的少年法的有无,没有少年法的支撑,少年司法难以从成人刑事司法从独立出来。缺乏少年法的制约,处理少年案件的行政权力难以得到制约。缺失少年法,在保护少年权益与预防少年再犯两方面,无法实现长期的公正与效率。

尽管西方存在关于少年法院的存与废之争,少年法在严刑与宽容两者问动摇,少年司法在司法与矫正间推移。从实然中日两国的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比较结果角度,笔者认为,少年案件的处理主体应主要由家庭法院来完成,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触法少年和有犯罪倾向的不良少年都应纳入司法规范的视野,少年司法不仅应在具体程序和措施上区别于成人,更应独立于刑事司法系统,而这些变化的关键不在于在刑事系统中的基层实践或局部试点,而在于全国统一的明确的少年法的生成与适用。

【参考文献】

{1}(意)戴维·奈尔肯.比较刑事司法论(m).张明楷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

{2}石川正兴.和谐社会建设与犯罪人矫正制度一一越轨少年相应法律制度的最近修改动向(a).苏明月译.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99.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94.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4篇

内容提要: 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与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少年法院在制度的连接与案件分流中起主导作用;中国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严重违法案件的对应制度可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案件的处理与分流成流线型。最终进入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案件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通过对于中日两国实然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的比较得出结论:制定和实施具有司法法性质的少年法是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独立的关键。

一、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的对象

日本少年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规范的对象被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犯罪少年与触法少年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不过,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不受处罚。”根据此规定,少年法把可以成为刑罚对象的14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犯罪少年”与不能被课予刑罚的不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作了区分。与“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不同,“虞犯(有犯罪倾向的)少年”,并没有触犯刑法,而是有被称作“虞犯(有犯罪倾向)事由”的一定品行,并且,根据他的性格或环境,将来可能会犯罪,或具有触犯刑法的危险性(我们称其为“虞犯性”)。

(二)规范的相应制度

在日本存在三类对非行少年的相应法律制度:对非行少年课予刑罚的制度(以下称“刑事司法制度”)、课予保护处分的制度(以下称“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和实施福利性措施的制度(以下称“儿童福利行政制度”){1}。

日本“儿童福利法”独立于少年法,这部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是“儿童”。同少年法一样,该法以“培养儿童健康成长”为目的,其组织机制是,由都道府县知事以及接受其委任的“儿童相谈所长(儿童咨询所负责人)”等行政机关来决定各项“福利性措施”。接受这类福利性措施的儿童,大多是有身心障碍的儿童、孤儿、被虐待儿童等没有做过越轨行为的儿童,但未满18周岁的越轨少年也可以成为儿童福利法的保护对象。

(三)少年案件的分流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触法少年或虞犯少年时,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被优先考虑。家庭法院接到由各都道府县或者儿童咨询所移送的少年案件,可以决定审理。如果行为人是14周岁以上的虞犯少年,原则上发现少年案件的人必须通告家庭法院。但同时对于未满18周岁的虞犯少年,警察或者保护人认为比起直接移送家庭法院或者通告家庭法院,通过福利措施来处理更为恰当时,可以直接通告儿童相谈所。

当少年案件的实施人为犯罪少年时,除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需要交纳罚款的场合之外,对于可能涉及罚金以上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案件,警察将其移交给检察官。检察官如认为有犯罪嫌疑时,或者虽然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但是认为有理由应当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的,该案件必须被移送家庭法院。移送时可附有关少年处遇意见。

(四)以家庭法院为中心的处理程序

1.家庭法院的调查与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家庭法院在接到由检察官等移送的案件,必须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可以命令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对该少年、保护人或者参考人进行取证调查,也可以将少年移送少年鉴别所,要求进行资质鉴别。

根据调查结果,家庭法院认为儿童福祉法规定的措施已经足够时,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各都道府县行政机关或者儿童咨询所。认为不能开庭或者不适合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不审判的命令来结束该案件。如果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话,可以做出开庭审理的决定。

2.家庭法院的审判。家庭法院审判通常实行独任制,如果认为需要由合议庭来进行审理的,则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是非公开的,开庭之日传唤该少年及其监护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出席。审判可以允许少年的亲戚、教师以及其他认为可以列席的人旁听。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出席审判。检察官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证人进行讯问、可以对少年提出问题,请求证据调查,陈述意见。

3.少年案件的审理结果。少年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可分为,审判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决定、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保护处分的决定。

审判不开始决定是指最初就决定不开始审判。不处分决定,即开始审判,但不处予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移送到检察官处理、保护处分中的任一处分。

根据移送到儿童福利机构的判决,案件被转移到儿童福利行政系统。以厚生劳动省管理的机构为中心的儿童福利系统,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法律强制力更低。

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也被称为“逆送”。因为,审判的结果是把从检察官移送到家庭法院的“犯罪少年”的案件,再次移送到检察官那里。通过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决定,“犯罪少年”的案件被转移到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基本等同于对成人的刑事程序,与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相比,更具有法律强制力。

(五)家庭法院分流后的处理与执行

1.移送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检察官接到家庭法院逆送回来的案件,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原则上必须提起公诉。案件程序几乎与成人案件程序相同。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采取保护处分的,以该决定为准,案件将再次移送到家庭法院。

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少年,应当判处死刑的,处以无期徒刑。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即使应当处以无期徒刑的,可以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刑。对于少年应当处以3年以上的长期有期刑之时,在该刑期之内,处以不定期刑(不定期刑分为长期刑与短期刑,短期刑为5年以下,长期刑不得超过10年)。

2.保护处分的执行。保护处分分为保护观察、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移送到少年院这三种。

(1)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是指,使少年在社会中正常生活,进行指导监督、制定生活的目标和指针,同时提供就业援助和住宿,以此促进其改过自新的制度。是在社会内处遇的一种形式。保护观察自身除了作为保护处分的一种形式,在少年从少年院假释、也包括成人从监狱假释时,也会执行附带保护观察的假释。

(2)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儿童养护机构都是厚生劳动省管理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援助定位于对未满18周岁的儿童开展为使其自立的援助。在这些机构里,不仅有因为保护处分送来的儿童,还有通过儿童问题咨询所送来的受虐待儿童。特别在儿童养护机构里,后者更多。因此,与少年院不同,这是相对开放的机构(例外的是,国立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里,也有一些限制儿童行动自由的采取强制措施的设施)。

(3)移送到少年院。少年院是收容从家庭法院移送过来进行保护处分的少年,以及在少年院里接受刑罚的少年,对其进行矫正教育。在少年院的处遇,是机构内处遇的一种形式。少年院基于“个别处遇计划”,积极设法使处遇个别化和分类处遇。少年院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医疗少年院四种,

少年院与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在基本的方法上存在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少年院采取“一边养育一边纠正”的方式,儿童自立支援机构采取“在自然成长中加以纠正”的方式。正如过去把它们分别称为“矫正”院和“感化”院那样,存在着使用外力进行教育和依托儿童自身进行教育的不同之处。

综上,日本少年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可用下图表示:(略)

二、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或越轨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矫正

(一)规范对象与规范制度

中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越轨、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规范对象可概括为两分法,即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

刑法之内,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遵循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的规定。这一部分,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一的“犯罪少年”。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刑法之外,对未成年人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可归纳为:

1.收容教养。我国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对象为行为触犯刑法,但按照刑法规定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相对应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种类型之二的“触法少年”。14周岁以上的触法少年属于收容教养的规范对象,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予收容,除非其行为非常恶劣,并且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公安部门批准。

2.劳动教养。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较有争议,它既不是一种刑事处罚,也不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更不是简单的教育挽救措施,而是介于刑事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性的、独立性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2}。可以说劳动教养主要是对应成年人的制度,在少年矫正领域,规范对象为16周岁以上的人。

3.治安处罚。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具体规范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未成年人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可能成为治安处罚的对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4.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年满14周岁到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在规范之内。收容教育期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组织文化学习以及生产劳动。收容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卖淫嫖娼的,由主管劳动教养的政府劳教委员会裁定劳动教养。

5.强制戒毒。强制戒毒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3},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可以采取的强制教育与在治疗措施。未成年人作为毒品依赖者也可以成为这种强制医疗的对象。如果戒毒后再次复吸的,裁定劳动教养。

6.工读学校。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和品行偏常的未成年中学生进行有针对性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特殊形式。工读学校招生的对象是已满12周岁到不满18周岁客观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少年。现在工读学校入学的程序由原来的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改变为由家长、学校、工读学校三方面相互协商一致后决定{4}。

7.福利保护措施。是由政府民政部门及主管的福利机构对市区失去养护教育、流浪与社会上的孤儿收容抚养的教育措施。

8.社会帮教。社会帮教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群众性、社会性的帮助教育手段。帮教对象可由学校、单位、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及家庭商定。

从上述实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越轨或严重不良行为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可将规范制度两分为刑事司法系统与刑事司法外系统,即行政系统。

(二)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流与处理

1.公安机关的分流与处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2)刑法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3)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4)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5)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其中(1)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检察机关的分流与处理。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如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办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法院的审理与分流。对于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判决宣告少年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如果被告在押的,当然应立即释放。但同时刑法第17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三)少年案件分流后的执行与矫正

1.刑罚的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有期徒刑与成年犯罪人分开,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来进行教育改造。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非罪行极其严重的,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拘役刑在拘役所执行。管制刑,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关于财产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一般不判处没收财产。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罚金。关于资格刑,除刑法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人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2.非刑罚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式有: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收容教养,家长、监护人管教;强制医疗;没收;劳动教养,送至工读学校、社会化矫正与帮教措施等。

三、从中日少年案件的实然分流与处理程序看少年司法模式

(一)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

通过实然的少年案件流程图描绘,我们可以看到日本非行少年案件对应的三种制度系统,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其中以少年保护司法制度系统为中心,处理与分流少年案件的主体主要是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进行系统间的分流处理,尤其是可以逆送返回检察院,重新在刑事司法系统提起公诉。

而我国实行流线式分流,一般先由公安机关区分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严重违法案件,再由检察机关通过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分流,最后由法院通过审判再次分流,判予刑罚处罚或非刑罚处罚等措施。这种分流方式基本上是两分的,即刑事司法系统之内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即使在具体程序与处罚上,对于未成年人有区别于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与措施,但整体程序仍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

(二)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

在日本少年法中规定的规范对象非常明确,即三种类型的“非行少年”,出于保护少年、有益于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对这些少年的处理措施,采用“保护主义优先”,同时保护措施在司法系统(家庭法院为主导)内监督实施。家庭法院在承担传统司法的审判职能外,还肩负着教育与感化的职能。如家庭法院调查官,属于处理家庭案件以及少年案件的家庭法院,以法学、人类行动科学的各种知识为基础,承担着调查家庭内纠纷和少年越轨背后的人际关系和生活环境的任务。

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在这个系统之内的是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这个系统之外的为严重违法案件,这种二分法使得大多数相对于日本的触法少年、虞犯少年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多数由公安机关处理,无法得到司法正当程序权益的保障,同时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等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适用成人的规定。

经过流线式分流最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仅为“非行”少年案件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从犯罪学标签理论的角度看,有利于越轨少年避免受到刑事标签结果的不良影响,但落实到个体权益上,由于公安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的任意性和目前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措施的严重性,脱离司法视野的未成年人的权益很难充分保障。案件分流的模式取决于规范对象的差异,日本少年保护司法系统独立且关联于刑事司法系统,将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及其有犯罪倾向的虞犯少年都置于规范视野之中,案件处理以家庭法院为主导,处理手段保护处分优先,属于储槐植教授所概括的“严而不厉”的模式,而我国将犯罪以外的越轨或严重违法行为拒之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客观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由于司法外的行政处理没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少年的处理容易或重或轻,从保护权益与预防再犯的角度来看有失公正与效益。

(三)少年司法的独立关键于司法法的存在

司法法以裁判为特点。在法律的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首先,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这种独立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上的需要。其次,如果说有关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那么,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司法制度。因此,少年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方面,程序法的作用是绝对不可低估的。没有独立的少年程序法规定,就没有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就是这样的司法法{5}

笔者认为中日两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差异关键在于具备司法法特征的少年法的有无,没有少年法的支撑,少年司法难以从成人刑事司法从独立出来。缺乏少年法的制约,处理少年案件的行政权力难以得到制约。缺失少年法,在保护少年权益与预防少年再犯两方面,无法实现长期的公正与效率。

尽管西方存在关于少年法院的存与废之争,少年法在严刑与宽容两者问动摇,少年司法在司法与矫正间推移。从实然中日两国的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比较结果角度,笔者认为,少年案件的处理主体应主要由家庭法院来完成,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触法少年和有犯罪倾向的不良少年都应纳入司法规范的视野,少年司法不仅应在具体程序和措施上区别于成人,更应独立于刑事司法系统,而这些变化的关键不在于在刑事系统中的基层实践或局部试点,而在于全国统一的明确的少年法的生成与适用。

参考文献

{1}(意)戴维·奈尔肯.比较刑事司法论(M).张明楷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

{2}石川正兴.和谐社会建设与犯罪人矫正制度一一越轨少年相应法律制度的最近修改动向(A).苏明月译.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99.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94.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5篇

关键词:校长上课;院长审案;价值观取向;同质性;同值性;尊师重教

本文是广东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2年度教育科研项目(基础教育学校)(项目编号2012YQJK084)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介绍:胡俊崎,男,教育硕士,中学英语高级教师,广州市基础教育系统新一轮“百千万人才培养工程”“教育专家”培养对象。

《院长齐“升堂” 网友同围观――广州法院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 13名院长副院长昨日9时同时坐堂审案》的新闻报道引发广泛关注(《广州日报》记者林霞虹 通讯员马伟峰,2014年9月25日, A6版)。报道称,“昨日广州中院副院长廖荣辉及12名基层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一同升堂审案,成为一大亮点。今年年初,广东省法院提出,要加快去行政化步伐,逐步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5月下旬,广州中院即全面启动院领导和审委会委员亲自审理案件的改革,要求院长每年至少要办2宗案件,副院长为4件,其他院领导和审委会委员6件。此前,广州中院院长刘年夫已经开庭审理了2宗案件。廖荣辉说,‘今后,院长和审委会委员办理案件将步入常态化轨道,院长审案将不再是新闻。’”《法院院长审案应制度化、常态化――甘肃庆阳10名法院院长开庭审案》“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庆阳市两级法院10名“一把手”院长身着法袍,同时上阵审案,并全部进行了网络直播。庆阳市两级法院院长同时审案,在庆阳市法院系统是第一次,在甘肃也尚属首次。”(《法制日报》2014年10月18日第4版)

诚然,基层法院院长走出办公室坐进法庭亲自“升堂审案”无疑是司法改革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成为新闻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院长审案”之所以成为新闻是因为之前少见,少见就多怪,多怪就会成为吸引人们眼球的新闻。相比之下,中小学“校长上课”早已是一种常态,已经是见怪不怪,所以也就难以成为新闻。因此两厢对比,校长上课与院长审案之间的“同质”与“不同值”就耐人寻味,值得我们深思和探究。

一、校长上课与院长审案具有同质性

1、中小学校长与法院院长的专业特色具有同质性

校长上课与院长审案,从工作性质来看都是坚守本分,各操各业,在各自岗位上发挥着各自的专业特长和本职作用,脑力劳动的性质和为人民服务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因而,二者之间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2、中小学校长与法院院长的成长经历具有同质性

从成长经历看,院长毕业于法律或政法高等院校,具有法官资格,从法院基层干起,在一线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庭审和办案经验并取得显著成绩,成长为优秀法官,然后被逐级提拔到院长岗位上;校长毕业于高等师范院校,具有教师资格,在教学教育一线担任教师,而且师德高尚,有远大理想,且有骄人的教学成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经过班主任和中层干部岗位多年的考验,取得显著成绩,又具备很强的管理能力,才被提拔到校长岗位上。所以,法院院长与中小学校长的成长路径具有同质性。

3、中小学校长与法院院长的劳动的社会属性具有同质性

从工作性质看,校长是站三尺讲台教书育人,管理好一所学校,为国家和民族培养人才,面对的是教师、学生和家长;院长是“坐堂”审案,明辨是非曲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管理好一个法院,面对的是原告、被告和律师。二者都是以人为对象的服务的行业,因而校长与院长只是社会分工不同,岗位劳动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其劳动的社会属性具有同质性。

4、学校去行政化的教育改革与法院去行政化的司法改革具有同质性

近年来,教育部实行学校去行政化的教育改革,校长不再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级别“戴官帽”,在中小学逐步实行按照校长职级制计酬,不再套行政的正处级、副处级等级别来计酬。而且,已经在全国多个地方开始试行。但是无论如何,中小学校长始终是要站讲台上课的。司法部开展的司法改革也在实行法院去行政化,法官不再按照行政机关的正厅级、副厅级、正处级、副处级等级别计酬,而是按照法官的职级计酬。因此,二者在“去行政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具有同质性。

二、校长上课与院长审案具有劳动的同值性

在这里,将校长上课与院长审案相提并论,是因为二者的劳动价值是同等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的价值是包含在劳动产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社会劳动。”校长上课和院长审案的“同值性”就表达了这种“无差别的一般社会劳动”。

其次,在机制体制改革的宏观背景下也可以认识到校长上课与院长审案的同值性,其实质都是让校长回归教育本身和院长回归司法本身。学校去行政化改革和法院去行政化改革是殊途同归:

1、学校去行政化让校长回归教育本身,校长首先是教师。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推进校政分开、管办分离。适应中国国情和时代要求,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适应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明确政府管理权限和职责,明确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权利和责任。探索不同类型教育和人才成长的学校管理体制与办学模式,避免千校一面。完善学校目标管理和绩效管理机制。健全校务公开制度,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的监督。随着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探索建立符合学校特点的管理制度和配套政策,克服行政化倾向,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第十三章,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教育局在实行校长职级制改革试点的基础上, 加强顶层设计,突出制度创新,出台《关于推行中小学校长职级制改革的意见》,制定职级评审、职级工资、绩效考核、干部管理等配套制度近20项,在促进教育干部专业化成长、大力推动教育家办学、增强校长岗位吸引力、构建现代学校制度等四个方面实现新突破。在促进教育干部专业化成长方面,重点加强建立以职级为核心的校长管理制度、规范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建立完善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建立学校干部与行政干部的双向流动机制等四项制度建设。取消中小学校干部的行政级别,按照校长专业化要求,建立特级、高级、中级、初级校长等4级10档的校长职级管理制度;制定校级干部和中层干部选拔管理办法,不具备校长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校长;一所学校连续任职满2个聘期的应当交流,原则上不超过3个聘期;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中,有教育工作经历的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在大力推动教育家办学方面,重点抓好评议、专业答辩、专家评审三个环节,建立教职工评议、学生评议、家长评议、同行评议的“四位一体”外部评价机制,遴选国内一流专家学者进行参与专业答辩,以校长专业化水平为重点,突出对校长、书记综合能力水平的全面考察。在增强校长岗位吸引力方面,通过制定校长延迟离岗和退休政策、提高校长的岗位待遇等举措建立激励机制。比如,高级校长离岗不得低于55周岁,其别优秀的校长工作可突破退休年龄;按照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四个学段,确定四个能绩工资基数,同学段同职级等次的校长可获得等额的能绩工资。在构建现代学校制度方面,推进“减法、加法”两项改革。通过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在教师聘任、课程设置等方面赋予校长更大的自和空间。通过加强对干部的监督管理,建立社会参与的办学满意度评价制度、教育工作巡查制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校长问责制度等。”(青岛市教育局,2013年10月25日,世界教育信息网)

2、法院去行政化让院长回归司法本身,院长首先是法官。

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院长曹建梓说:“以前担任法庭庭长时审理了许多案件,但担任法院院长以来还是第一次作为审判长开庭审案。”庆阳市中院透露,今后该院将逐步理顺院内行政和审判业务的关系,确定合议庭的主体地位,减少汇报和审批,推行“审判长负责制”,减少法官受到的行政干扰,让审理者对自己所办的案件负责,做到权责统一。兰州法学院副院长刘光华认为,党的十报告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其中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要求,法院院长重回法庭审案是落实十报告的具体体现。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院院长首先是一名法官,法官审理案件是其本职工作。希望今后能经常性地看到院长们亲自审案,让其成为常态化、制度化。(《法制日报》2014年10月18日第4版)

三、正确认识校长上课与院长审案的同值性,形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加大对教育投资的软环境建设力度。

院长审案成为新闻而校长上课无人问津折射出一种“厚此薄彼”的社会价值观取向,是社会对教育的轻视。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之计,教师为本。一名好校长加一支优秀的教师团队就是一所好学校。人们对孩子的教育往往首先是打破头也要选择一所好学校,进而选择一名好教师做班主任的好班。然而在对待教育和学校的态度却是“不屑一顾”,对早已成常态的“校长上课”视而不见,更不会不惜笔墨地为“校长上课”唱赞歌。而媒体的眼睛盯着的是“学校乱收费”、“择校费飙升”、“校长违规”、“教师索贿”等等“负面新闻”。殊不知,这些“以点带面”的负面新闻极大地损害了校长、学校,乃至整个教育的形象。或许新闻媒体也想正面报道学校校长和教师舍己救人、保护学生以及类似“校长上课”这样的正面新闻,但是这些不会吸引“社会的眼球”,即使写出来也没人关注。政府部门对教育的投资也往往局限于教育经费投入的提高和硬件设施的改善,而引导社会正确看待教育和敬畏教育的软环境投资却是认识不足,无从发力。

因此,虽然国家将教育提高到了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而且教育经费也实现了教育法中提出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的目标,但是崇尚教育的软环境还未形成。要想全面提高教育的质量,首先要提高整个教育事业在社会中的地位。新闻媒体要坚持以尊师重教的正确价值观为导向,让“校长上课”成为经常性新闻,使校长找回职业自信,让全社会都充分认识到教育对提高全民族素质的重要性和已经取得的巨大成就,形成全民尊师重教、崇尚教育的优良氛围和健康的软环境。

参考文献:

[1]《院长齐“升堂” 网友同围观――广州法院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 13名院长副院长昨日9时同时坐堂审案》,《广州日报》记者林霞虹 通讯员马伟峰,2014年9月25日A6版

[2]《法院院长审案应制度化、常态化――甘肃庆阳10名法院院长开庭审案》《法制日报》记者 赵志锋,2014年10月18日第4版

[3]《法官职业化撬动司法改革》《南方》记者李楠,2014年第19期,P1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5]《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6篇

【关键词】劳动教养/实践/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教养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劳动教养的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机关对于社会的监督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7篇

关键词:三位一体;道德教育网;道德评估体系

德育课的目的是把社会意识形态、社会道德规范传授给学生,使之内化为学生的理想、信念、世界观、人生观等良好的道德品德,并形成健全、完整的人格。遗憾的是,目前学校德育课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学生对德育课有一些逆反心理,上课不认真学习,考前突击背书应付考试已成为普遍现象。学校德育脱离社会、脱离家庭,又缺少针对学生设置的德育评价体系,学校德育真是举步维艰。为此,我们深入家庭、社会各个行业进行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对学生德育课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认真总结,对学校的德育课进行了改革,提出了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德育新模式。

学校德育课和家庭教育相结合,

培养学生的传统美德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家庭教育状况直接影响着孩子的一生,孩子的很多传统美德都是在家庭中形成的,如尊老爱幼、勤俭持家、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团结、诚实守信等。家庭教育还可以使学生热爱家庭,培养和发展长幼亲情、理解夫妻爱情、邻里友情等,这些都有助于学生养成自强、自立的良好生活习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为了和家庭密切合作,学校组织成立了“家长学校”,由班主任或德育教师负责,主要宣传学校德育课的教育目标和课程计划;组织家长交流教子经验,围绕“一个孩子怎么教?”的主体展开讨论;指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教观念,形成学校抓父母,父母教孩子的家庭教育格局,促进学校和家长相互沟通。同时,要求家长做到父范母仪,因为学生的模仿性很强,父母的日常行为对孩子的养成教育至关重要。父母对孩子教育要耳提面命,孩子的品德养成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需要对孩子的日常生活细节正确引导,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利用节假日,开展一些丰富多彩的家庭活动。主要有:(1)“当一周家长”活动,即让学生在家中当一周家长,确立孩子在家庭中的应有地位,参与家务劳动,培养孩子爱劳动、会劳动的生活自立能力;培养孩子各种社交、组织、管理能力;培养孩子对家庭的责任感、义务感。(2)举办“家庭文体”活动,培养孩子与“四老”(祖父母、外公婆)、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团体互助互让的协调能力。(3)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让孩子跟父母或其他亲人到社区、工厂、商场、车间参加一些“体验劳动”,让孩子知道社会财富来之不易,培养学生勤俭节约、吃苦耐劳精神。(4)让孩子参加一些慈善、募捐、社会实践活动等,有目标、有计划地锻炼和培养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和能力。学校德育课教师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布置家庭实践作业,父母把学生完成作业情况如实反馈给教师,由教师记录在学生个人档案。这样,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传统美德。

学校德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

培养学生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学生是一个社会人,最终要进入到社会大环境中,社会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品德养成。常言说:好的社会环境能使坏人变好,坏的社会环境能使好人变坏。目前,我国还处于转型期,各种不良文化观念正腐蚀着青少年的精神和心灵,因此,青少年品德教育需要有良好的社会大环境支持。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各个社区、街道成立由学校领导、所在辖区街道主任、在校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三结合”青少年教育委员会,学校建立与所在街道工委、公安、交管、文化、工商等部门的工作联系网,把原来互不相干的学校、家庭、社会三者有机地结为一体。

统筹协调、督导评估,保证“三位一体”德育网络的正常运行。学校选派教师进入社区,从事社区德育工作。社区教师一方面配合学校的德育,利用社区的资源,组织学生参加社区公益活动,另一方面组织学生配合社区,在课后、节假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校外活动;与派出所、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配合进行法制教育,开展“青少年模拟法庭”活动,安排学生参加少年法庭庭审活动等;交警到学校担任交通安全教育辅导员;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开展对网吧的专项治理工作;文明办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扫黄”、“打非”集中活动;聘请“五老”(老干部、老党员、老教师、老模范、老军人)加入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作为青少年社区辅导员。社区成立由“四老”(祖父母、外公婆)参加的社区家庭学校,指导“四老”树立正确的家教观念,形成了学校抓父母,社区抓“四老”的教育格局。同时还形成了一个以学校为主导,教师下社区,家长进学校的“三位一体”德育网络。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布置社会实践作业,检查、评价学生的完成情况,并记录在学生个人档案。

建立道德教育网络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多元化、信息化的时代,各种各样的信息通过各种途径纷至沓来,不同的教育影响容易相互抵消。所以,学校、家庭、社会应共同形成一个教育网络。此外,也不能忽视互联网对学生产生的重要影响,以保证教育影响的一致性和时空上的连贯性。应正确引导青少年对网络的使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其虚拟环境带来的消极影响,扩大其积极影响。通过开展“网上聊天室”,“德育论坛”等一些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式来激发青少年兴趣,用形式多样、生动活泼、极富有真实性和生活化的网络活动,让传统美德在不知不觉中走进并融入到青少年的思想和生活中。

完善个人道德评估体系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8篇

[论文关键词]特困家庭 子女教育 国家教育 救助 职业训练 学校社会工作

新时期党的教育方针是“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党的教育方针是我国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衡量教育发展和学校办学质量的终极标准,它要求教育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实施全面和谐、积极主动发展的素质教育。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涉及千家万户,教育公平是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党的教育方针明确规定的“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实际上,就是要通过大力发展教育,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公平。客观来分析,在落实面向全体的教育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在我国的社会和经济转型时期,弱势家庭子女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而特困家庭是弱势家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此类学生在高职学生中比例较高。应该加强对这类学生的研究和教育,针对他们的问题行为,力争拿出切实可行的教育对策,促进他们的发展,促进教育公平,达到“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宏伟目标。

学校、家庭、社会是影响青少年学生身心发展的主要因素,长期以来,我们认为学校教育对学生的成长起到主导作用,对学校教育赋予了更多的期望,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对于学生的发展,学校教育独木不成林,尤其是针对特困家庭子女中有问题行为的学生的教育问题,社会教育的介入和支持是必不可少的。

一、大力支持建立专门的国家教育救助政策和制度

以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奥多·W.舒尔茨等人为代表的人力资本和社会投资理论研究认为,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国家,教育是降低贫穷、创造财富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事实上,劳动力市场是自由竞争的,人力资本不足的个人,因为教育程度低、工作能力差、就业经验不足,往往会削弱其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造成其工作报酬偏低。可见,从人力资本的角度出发,贫困家庭青少年“脱贫”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增加青少年的人力资本,如学历、职业训练,以便做好就业准备,并为将来取得良好的职业生涯创造条件。近年来,国家大力加强职业教育的发展,已经产生了非常积极的效果。

教育救助政策作为社会福利政策,在发展中也必须面对时代的发展与变化。中国人非常重视教育,特别是对于贫困家庭而言,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是其家庭向上流动的唯一机会,而投资教育虽然对国家和家庭是一种财产负积累,但对青少年而言则是人力资本的提升,虽然我国目前也有教育救助政策和措施,但由于资格要求高而覆盖面小,因此需要从观念出发,探索教育救助政策发展的必要性,从政策运行出发,全面检讨效率和效果,为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教育救助政策和措施奠定基础。从2000年起,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04年建立了以风险补偿机制为核心的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近年来,在高等教育阶段,我国形成了国家助学贷款、奖学金、助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有机结合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2007年新学年开始,国家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健全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制度。下一步,国家计划实施免费的中等职业教育,所有这些都体现出了国家的意图和意志,也在释放着积极的信号。

目前我国建立的新的教育资助体系可以概括为“每年资助500亿元,受助学生2000万名”,即今后我国每年用于助学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学校安排的助学经费将达到500亿元,受助学生约2000万人,其中1600万个资助对象是中职学生。新的教育资助体系中明确提出的目标,就是让所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能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未来青年一代之中,多数学生都要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之后才能进入就业岗位,因此,支持职业教育对我国教育发展的全局至关重要。今后我国教育的整体宏观结构应该是,九年义务教育毕业生中有少一半的初中毕业生就读高中,有多一半的初中毕业生能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进入就业岗位;同时高中生升入大学,其中也要有一半左右上高等职业院校,有一半左右的学生上本科院校。保障人民群众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包括了良好的大学教育和良好的职业教育。教育部门下一阶段的努力目标是让学生不论是否参加考试,只要愿意都可以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然后再进入就业岗位。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校资助处处长周春树说,新的资助体系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增大了财政投入。过去对于高校这块来讲,中央财政投入的国家奖学金、助学金每年才10亿元。这次改革以后,中央财政每年投入超过60个亿。二是资助面扩大。过去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奖学金每年5万人,助学金是53.3万人。现在调整以后,国家奖学金还是5万人,国家励志奖学金是52万人,国家助学金是347万人,合计超过400万人。三是强度增加了。过去国家奖学金是每人平均每年4000元,现在调整以后,增加到8000元。国家助学金过去是每人平均每年1500元,现在增加到每人每年平均2000元。此外,针对贫困学生还设立了国家励志奖学金,专门用于奖励3%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的优秀学生。一年投入的500亿元经费中,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308个亿;各学校按事业收入的4%~6%,提取了一些经费资助学生,一年加起来大约是90个亿;再加上助学贷款一年大约100个亿,加起来就是500个亿。根据现在的分配方案,大学(含高等职业学校)将有400万学生获得资助,占全国高校总人数的20%,据教育部的统计数字分析,全国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所占比例大约是20%。随着新的资助体系的实施,加上各校设立的奖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和减免学费等措施,基本上能够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上学问题。中等职业学校1620万学生,每人可以获得1500元的资助,占全国在校生的90%,金额达243亿。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马文华说,高校的穷孩子没钱交学费,可以申请助学贷款;家里经济困难,可以每年拿国家助学金,基本解决生活费问题;如果学习成绩特别好,还能拿到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唯一的限制是,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不能重复拿。另外,你还可以通过勤工助学的方式助学。

国家对特困生在生活和经济上的支持和帮助使他们能够顺利地完成学业,这是一个做好教育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前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王旭明说,我国家庭困难的大学生如何完成学业?首先要靠国家政策,当然国家政策是不断完善、改进的。

二、建立创新性的组织和开展有效的职业训练活动

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我国的国情,教育扶贫的目标也是有差别的,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今后的目标是资助每个农民家庭和城市经济困难家庭至少培养一个高中阶段学生。而江苏的一位领导提出,真正的脱贫是力争每个家庭都能培养出一个大学生。为了使贫困家庭子女在劳动力市场上有较多的就业机会,应针对特困家庭的特殊情况,规划一些立足长远的贫困家庭子女的教育培训方案,积极协助贫困家庭青少年能够持续接受教育,尽可能完成大学教育。当然对贫困家庭子女的教育培训计划并不一定都要培养到大学毕业,也并不是每个孩子都希望或能够进入大学教育,问题的关键是培养贫困家庭子女能够有一技之长,顺利在劳动市场上就业,才能有利于协助贫困家庭走向“脱贫”,进而使特困家庭子女享受到公平公正的教育机会,为实现他们的全面和谐发展打好基础。

在中国要通过提高人力资本来解决贫困家庭子女的就业问题,不能单靠一两个短期的训练计划,而是要对整体正规教育、职业训练及在职教育进行改革,加强不同教育间的整体协调,才能使教育制度更符合人力资本发展的需要。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我国开展了多种面对下岗工人的再就业服务,而同时教育系统的高等职业教育也在近年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两种训练都属于以职业为基础的人力资本的训练,这些训练也需要同正规教育配合改革,否则正规教育课程与教育目标仍然会与社会人力需求脱节;而家长与学生仍会将职业教育看成是次等教育,参考海外的经验,建立一个双轨制的资格制度,允许学生在传统学术学习与新兴职业教育中容易转轨,吸引更多不适应现时正规教育的学生入读职业教育的途径,将是我国未来人力发展政策可参考的重要措施。

2007年,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达到了800万人,基本实现全国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的目标,是教育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教育结构的一次重大战略调整,是一项战略任务,具有标志性意义。要让更多的学生和家长了解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国家助学政策和即将实行的中等职业教育免费政策,引导更多的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充分利用城市和东部地区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大力推进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的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三、与国际接轨,开展学校社会工作,协助贫困家庭青少年健康成长

对于贫困家庭青少年学生而言,家庭经济压力对他们接受教育的直接影响是缺少充足的教育经费,而间接的影响却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学业的认知以及对未来的期待、师生关系、同辈关系、学习气氛、理想价值观的确定等。因此,需要依靠学校获得更多的课程以外的辅导和支持,有些国家开展的“全方位服务的学校”的理念能够带给我们一些借鉴。学校社会工作是指专业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理论和方法,协助学生和学校、家庭及社区建立良好的关系,以应对现在和未来的生活,从而达成学校教育的目的。

学校社会工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协助贫困家庭的青少年:一是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个案工作方法,针对个别贫困家庭的学生及其家庭问题,如学校适应、同辈团体互动、家庭关系等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社会工作者通过关注贫困家庭学生和家长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互动关系,了解问题的本质,发掘学生案主所存在的内在优势,强化这些优势,增强案主面对挑战的能力和方法。二是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小组工作的方法,让贫困家庭学生参与到社会化小组、教育或治疗小组、自我肯定训练小组、愤怒控制小组等活动中,使其能够在专业的协助和支持下,克服各种困难。此外,也可以为贫困学生的家长举办教育或成长小组、自助小组活动,一方面可以提供相关的技巧训练,协助家长缓解管教子女的压力和分享的经验;另一方面可以使那些较被动的家长能在自助小组的自由参与氛围中,主动了解和投入到教育的过程中。三是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社区工作方法,将贫困学生、家庭、学校与社区相连接,增强贫困学生及其家庭的能力和权力,使之懂得运用社区可接近的资源。社会工作者一方面在贫困学生家庭所居住的社区,寻找社区资源为学生提供帮助和支持;另一方面以学校为基础为贫困学生所建立的社区社会支持方案,也使学校和社区互动的关系结合得更为紧密,进而影响到社区中的家庭。四是社会工作者还可以提供一些咨询服务。例如向家长解释亲职教育的适当方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训练方案、可提供帮助和支持的福利机构名单及其服务内容;相关的政策法规等;向教师提供贫困学生个人及家庭的相关资讯等,包括个人生活史、家庭状况等,协助教师达成教育的目标。从街道(村委会)到省一级机构,我国政府体系完善的社会管理系统为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基础。

四、助困与育人有机结合

教师的任务是教书育人,学校以育人为根本宗旨。特困生的教育也应遵循这一宗旨,在帮助他们解困的同时,应着重培养特困生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鼓励他们奋发成才,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发展。

其一,要使经济支助与自立自强有效结合。我们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困难补助改为特别奖学金,同时加大勤工助学力度,优先满足特困生的需要,力求通过特困生的诚实劳动获得报酬,从而达到既解决实际困难,又实现自我教育的目的。据了解,针对特困家庭子女的帮助和教育问题,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提出了“精神扶贫”的口号。什么是精神扶贫?贫困学生的心理、习惯、思想素质等,是他们后天的生活环境造成的,而不是先天的;贫困生长期在贫困家庭成长,很容易产生羞怯、自卑、怯弱以及虚荣等心理。精神扶贫指的是,贫困学生换了一种环境后,不断有教师、辅导员、同学用更多的方式来疏导,对他们进行心里健康教育,使这些学生能够摆脱因贫困而导致的心理阴影,根据学生的潜能、兴趣和学习专业情况综合分析,在他最有可能发展的方面帮助他,提供很多资助。当代大学生不能什么都靠父母靠亲戚朋友靠社会,外国的学生18岁就自立了。

其二,要使勤工助学与成才有效结合。在劳务型勤工助学基础上,要大力开辟文化、技术型岗位,将勤工助学与教学、科研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让特困生参加到教学和科研活动中,及早进入科研、开发、生产过程,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综合能力。

家庭劳动教育教案第9篇

2019年以来,我校扎实开展办学规范大落实、突出问题大整改、教师全员大家访活动(以下简称“三大活动”),有效提升了教育群众满意度。为进一步巩固提高我校教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更好的满足群众对优质教育的需求,按照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继续开展2021年度“三大活动”,为使活动卓有成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

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教育系统干部职工、教师队伍作风转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在教育改革发展中的获得感,努力办好更加公平、更有质量、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规范办学。将2021年定为办学行为规范提升年,将基本办学行为作为立校之本。依据教育部、省教育厅办学行为规定,逐条逐项对照标准找差距、改问题、促提升。

2.坚持问题导向。多渠道听取民意,查实找准突出问题。自始至终着力解决问题,以整改行动开局起步,以问题整改完善提升注入动力,以整改成效交出答卷。

3.坚持精准发力。聚焦工作细节,精准提升,分类包保要精准、逐人施策要精准、家访备课要精准、问题整改要精准、家访成效要精准、学生信息要精准、家校沟通要精准。

4.坚持领导带头。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带头参加活动,亲力亲为,上级带下级、主要领导带班子成员、领导干部带一线教师,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三、主要内容

(一)、办学规范大落实

认真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全国、全省教育大会精神,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教学管理规范,落实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落实国家和地方课程方案,落实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和管理规章制度。

1.严格落实免试就近入学政策。严格落实《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1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意见》(鲁教基函〔2021〕9号),科学划分学校招生片区范围。对于招生片区范围有调整的,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建议,提前进行研判分析,综合制定工作方案预案。严格按照公布的招生片区或范围进行登记入学,不得通过笔试、面试、面谈、考察或擅自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招生,不得跨区域、跨范围招生,不得在开学前后采取考试方式分班。

2.严格落实办学条件标准。通过均衡师资配置,实现教师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全面推动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消除大班额。严格按照规定班额招生,坚决杜绝新入学年级产生新的大班额现象。

3.落实五育并举。坚持德育为先,将德育内容细化落实到各学科课程的教学目标之中,融入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全过程,建立心理健康问题学生的筛查、识别和干预机制,健全完善学生心理健康档案。提升智育水平,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实施教学,确保全部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各学科学业质量标准,加强因材施教。强化体育锻炼,保护学生视力健康,每年至少举办1次学生运动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校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确保学生达到体质健康合格标准,掌握1至3项运动技能。增强美育熏陶,每年至少举办1次学生全员参与的校园艺术展演活动,培养每位学生学会1至2项艺术技能。加强劳动教育,落实劳动教育课时,开展劳动教育和劳动实践,建立学生值日制度,广泛开展劳动教育实践活动。

4.严格规范日常考试。一律不得组织入学分班考试,严禁划分重点班、普通班或快慢班,全面推行零择班、阳光分班。每学期不超过2次统一考试。全面实行等级评价,不以任何方式公布学生成绩及排名。

5.加强作业布置管理。健全作业管理机制,分年级统筹作业布置。平均不超过90分钟,初中学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周末、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也要控制书面作业时间总量。鼓励布置分层作业、弹性作业和个性化作业,科学设计探究性作业和实践性作业,探索跨学科综合性作业。教师要对布置的学生作业全批全改,不得要求学生自批自改,强化作业批改与反馈的育人功能,通过作业精准分析学情。

6.加强学生手机管理。落实“济宁市学生手机管理规定”,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和家长,不得将个人手机带入校园。学校应将手机管理纳入学校日常管理,制定具体办法,通过设立校内公共电话、建立班主任沟通热线,解决学生与家长通话需求。

7.加强学生睡眠管理。初中生应达到9 小时;初中一般不早于8:00,初中生一般不晚于22:00。个别学生经努力到就寝时间仍未完成作业的,教师应有针对性帮助学生分析原因,加强学业辅导,提出改进策略,如有必要可调整作业内容和作业量。教师要关注学生上课精神状态,对睡眠不足的,要及时提醒学生并与家长沟通,指导学生统筹用好回家后时间,坚持劳逸结合、适度锻炼。指导家长营造温馨舒适的生活就寝环境,确保学生身心放松、按时安静就寝。

8.规范教材教辅和进校园读物管理。坚持在国家和省定目录内选用教材和教辅,坚持“一科一辅”原则,不以任何形式强迫学生订购教辅材料。不使用未经审定的教材。不得强迫学生和家长购买课外读物,严禁问题读物进入校园。

9.严格规范课程开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课程设置要求,开齐课程,上足课时,要保障开全开齐音乐、体育、美术、综合实践、安全教育、传统文化等课程。

10.严格学校安全管理。加强平安校园建设,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机制,严格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深入开展校园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完善学校安全责任清单,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及时整改各类问题隐患。义务教育学校全部开设安全教育课,落实“每日一提醒”“1530”安全警示教育制度,每月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推进“法治进校园”,加强预防欺凌宣传教育,持续开展防溺水安全宣传教育,并通过家访、家长会、家校微信群等形式,经常向家长宣传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的情况。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推动专职保安员、封闭化管理、一键报警和视频监控配备、护学岗建设“4个100%”达标。

11.严格治理在职教师有偿补课。将教师签署的《拒绝有偿补课责任书》在学校、班级醒目位置公示,在学校门口设置有偿补课举报电话公示牌。对所有在职教师进行全面排查,一经发现,立即制止,严肃处理。对认识不到位、工作不力、出现严重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师德师风“一票否决”。

(二)、突出问题大整改

1.整改教育公平方面的问题。农村学校管理水平落后,教师流动性大,师资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2.整改教育精准扶贫方面的问题。对适龄儿童失学辍学的,要及时有效地组织劝返;严禁残疾儿童教育关爱工作不到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未资助或未资助到位的现象发生。

3.整改学校管理方面的问题。严禁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重视程度不够、乱收费、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订购教辅材料,收取赞助费或赞助物品、对转出学生收取管理费等现象发生。根治学校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

4.整改家校沟通方面的问题。整治学校、教师未按规定进行家访,或以电话访、到校访代替登门访,沟通方式少、频次低、态度差、实效性差,家校沟通机制不畅通,家长的意见、建议得不到及时反馈、教育政策和学校工作未能及时充分地传达给家长,家长对学校和教育工作存在误解等现象。

5.整改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整治学校存在的安全“一岗双责”责任制不完善,安全制度及安全档案还不标准、不健全、保安配备不足,物防、技防配备不达标,防火、用电、校车隐患整治不彻底。

6.整改教师管理方面的问题。在职教师组织或参与有偿补课、对学生尊爱关爱程度不够、敬业心不强、备课不充分、上课不认真、课后辅导不及时、作业批改不全面、教育理论素养和教学技能水平有待提升。

7.整改教师纪律约束的问题。学校对教职工纪律约束不严,教师通过课堂或网络等公开发表不当言论。

(三)、教师全员大家访

1.健全工作制度。学校要建立“校长带头、中层示范、育人导师为主体、全员参与”的家访工作机制。落实家访工作方案,开展家访培训。结合全员育人导师制建设,推动非班主任教师对所联系学生和所任教学科学习困难学生进行家访。明确家访工作的周期和次数,实现每名学生每学年内至少接受一次入户家访。

2.做好访前准备。要根据学生个体情况,明确家访目的,精心设计家访内容。要通过任课教师及班级同学,广泛收集学生在校情况,包括课堂表现、完成作业、参与活动、学业成绩、同学相处等日常表现。对于特殊情况的学生,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家访策略。根据家长的工作和居住状况,提前与家长商定家访时间。

3.科学设计内容。家访时要全面了解学生在家表现、家庭情况和家庭教育情况,给予学生发展指导和家庭教育指导,特别是对学生思想道德、心理健康、勤俭节约、体育锻炼、劳动教育等方面进行引导,形成家校共育合力。要对学生在校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向家长介绍学生取得的成长与进步。针对学生出现的问题与不足,从关爱学生的角度出发与家长一起商讨解决方案和改进措施。

4.落实普遍家访。家访方式应根据实际,尊重家长意愿灵活确定,注重集中家访与日常家访、全面家访与重点家访相结合,加强家校沟通。在此基础上,灵活选择家校沟通方式,班主任每年入户家访一次。

5.突出重点家访。在对全体学生有基本了解的基础上,筛选重点家访对象,“一生一案”制定重点家访工作方案。对单亲家庭、留守儿童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失学辍学学生家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家庭、对学校有个性化诉求的家庭等,要列入重点家访对象,每学期至少入户家访1 次。必要时,应邀请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联合家访。

6.客观做好记录。家访记录是学生成长档案的组成部分,反映教师育人的痕迹,是做好学生工作的基础。家访人员要及时整理家访记录,通过多种形式对家访效果进行持续追踪,评估家访效果是否明显、改进措施是否落实,并及时调整和改进培养方案。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家访管理、创新家访形式、做好家访记录,努力实现家访高效化、实效化、科学化。

7.保护家庭隐私。家访是对学生和家庭的深入了解,对于学生身心疾病、家庭收入、父母婚恋等相关隐私必须严格进行保护,不得在任何场合随意议论学生家庭隐私。在作为家访案例介绍或典型经验交流时要隐去学生家庭隐私信息。

8.守好廉政底线。家访是学校教育活动的延伸,是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合作的重要内容。家访工作人员要带着真心、爱心和耐心走进家庭,让学生和家长感受到学校和教师的关爱。家访教师要廉洁自律,不得向家长推荐、推销教辅材料或其他收费服务,不得收受或索要财物,不接受家长的吃请,时刻保持人民教师的良好形象。

9.落实全员育人责任。各校要认真制定全员育人导师制方案,以育人导师为主体、班主任和科任教师分组,明确家访注意事项、时间节点、责任分工和家访内容,提高家访质量,覆盖学校所有学生。

四、实施步骤

活动共分四个阶段。

(一)启动实施阶段(6月16日-7月6日)

结合我校教育实际,制定“三大活动”方案,召开全校“三大活动”动员会,对“三大活动”全面安排部署;制定全员育人导师制,指导家访培训;开展自查自纠,制定问题台账,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整改时限等。

(二)整改落实阶段(7月7日-8月31日)

“三大活动”推进家长教育和家庭教育,凝聚家校合力;加快学校建设,均衡配置学位资源,确保招生入学工作有序进行,不产生新的大班额,做好家访工作。

(三)集中冲刺阶段(9月1日-10月31日)

以育人导师为主体,以学科老师为补充,分类别进行重点家访,进一步细化措施,家访前充分备课,确保家访对象信息精准。

(四)巩固提升阶段(11月1日-12月31日)

进行查缺补漏、完善机制,从根本上解决突出问题,形成一系列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学校管理的制度性成果。同时,制定下一年度家访方案,完善全员育人导师制方案,助推家访工作常态化的进一步发展。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学校成立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切实担负起对本单位“三大活动”的领导责任。

(二)精准制定方案。结合校情、生情,细化落实措施,明确办学规范,精准制定活动方案,确保每项工作有人负责、每个学生都有老师包保、每个问题都能跟踪到底。

(三)加强宣传引导力度。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网络、微信等载体,积极宣传推广学校在落实办学行为、整改突出问题、开展家校共育等方面的好做法、好经验,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传播正能量,树立新风尚,扩大活动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