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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征收方式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4 17:28:16

税费征收方式

税费征收方式第1篇

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征收,也就是采取定额税率征收,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

第一,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征收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征收方式,消耗资源多的人多纳税,消耗资源少的人少纳税,有利于培养纳税人节约能源、珍惜资源的意识,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征收符合成品油自身特点。消费税征收方式具有灵活性,既可以从价征收,也可以从量征收,可以依据征税对象的不同特点,选择不同的征收方式;既可以采取对消费品制定单位税额,依据消费品的销售数量实行从量定额的征收方式,也可以采取指定比例税率,依消费品价格实行从价定率的征收方式。一般来讲,对于供求状况不稳定、同质产品价格差异较大、计量单位不规范的消费品按从价定率方式征收,对于供求基本平衡、同质产品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消费品按从量定额方式征收,成品油就具有同质产品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特点。

第三,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征收易于征收管理。消费税的特点之一是在生产(进口)环节一次性征收,这一环节如果漏征税款,就难以在以后环节弥补,因此,管理重点是对税基的管理。税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消费品数量,另一方面是消费品销售收入。相对来讲,对数量的监控比较直观、简单、容易实现,而对销售收入的监控则比较间接、复杂。个别偷逃税款的纳税人易采取压低出厂价格等方式缩小税基,从而减轻成品油消费税负担。采取从量定额征收方式,监控对象是成品油数量,易于征收管理。

第四,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征收符合国际惯例。对成品油消费税(或燃油税、矿物油税等类似税种)采取从量定额的征收方式,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欧盟国家矿物油税、美国燃油税、日本汽油税、韩国交通税和特别消费税等,均采用从量定额征收方式。

第五,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征收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税收收入稳定。由于成品油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征收方式,计税依据是成品油的销售数量。因此,成品油消费税税源稳定,不受成品油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

税费征收方式第2篇

关键词:消费税;课税范围;税率;计税方式

Abstracts:Afterrestructuredthesystemofconsumptiontax,itbecomesreasonable,butitstillexistssomeproblemsonlegislation,scopeoftaxation,taxrate,meanstocalculatetax.Thisarticlesummarizestheseproblems,andputsforwardseveralsuggestionsinconsumptiontaxreform.Keywords:consumptiontax;scopeoftaxation;taxrate;meanstocalculatetax

消费税是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时设置的税种,是对货物征收增值税以后,再根据特定的财政或调节目的选择部分产品(主要是一些消费品)进行征收。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对我国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1]。此次消费税政策调整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消费税制一次最大规模的调整,完善了消费税制,进一步增强其调节能力,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节约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更好地引导有关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以及强化和完善税收征管等多个方面都具有重要和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同美国等一些消费税法历史悠久的国家相比,改革后的消费税制度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消费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层次多我国现行税法立法层次多,透明度差。具体表现为税收执法过程中,依据的除了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外,还有税务总局、财政部规章以及税务系统内部的答复、通知等,甚至是红头文件、规定等等如此众多(这还不包括省级地方政府在权限范围内颁布的一些地方性文件),以致纳税人难以知晓。据台商协会的调查,其普遍认为中国的法规体系缺乏透明度,税收变动过多,各地政策差异大,投诉无门、对话不易。总之,税收立法层次多,特别是属于后一类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定的存在,使赋税征收法律五花八门,导致无法可依,缺乏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威严性,同时还给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2.课税范围窄消费税(按照课征范围的宽窄)国际上通用的分类是:有限型消费税、中间型消费税和延伸型消费税[1]。有限型消费税的课征范围主要限于: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石油制品以及机动车辆和各种形式的娱乐活动等传统的货物种类。有些国家还包括:糖、酒、盐、软饮料等某些食物制品,以及钟表、水泥等。我国和美国虽然都属于有限型消费税国家,但两国消费税的课税范围仍有所不同。具体来讲,美国要比我国消费税的课税范围更广、更合理。美国的销售税开始于零售环节,且无处不在。受其影响,美国的消费税课税范围也比较广泛。除了上述有限型消费税的基本课税种类外,还包括汽车燃料税、炭税、硫税等环境税(theenvironmentalexcisetaxes)、外国保险税、赌博税、娱乐消费税、港口税。目前美国在以减税为中心的税收改革以及国内市民普遍关注污染治理的环境下,消费税的课税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征收污染税的提案已经多次提交国会进行讨论,相信不久就会审议通过。相比之下,我国目前是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对特殊消费品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受增值税影响很大,范围较窄。像美国、英国等国家普遍征收的高档娱乐消费品税和高档消费娱乐税,我国还没开征。此外,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相配套的垃圾税、排污税等环境税也还是一片空白。

3.税率确定不科学美国消费税法规定,征收消费税以从量定额税率计征为主,以从量比例为辅。而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税率极不合理,其设立出发点不是调节消费行为,而是为了平衡财政收入。我国绝大部分消费品都实行从价定额或比例税率计征,只对啤酒、黄酒、汽油、柴油实行从量定额。我国的消费税法,对那些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消费品,规定按定额税率课征,而对那些供求矛盾突出、价格差异较大、变化较大,且计量单位不规范的消费品,规定按比例税率课征。具体来讲,卷烟属于限制型消费品,世界各国都采取了较高的税率来限制消费,如美国1999年的税额为每包0.24美元,2000年增加到每包0.34美元,2002年又增加到每包0.39美元,而且还有继续增加的趋势。相比之下,我国的烟草消费税税率很低。目前,我国对卷烟是按照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标准课征消费税。对数量达到每标准箱50000支的卷烟按定额税率征收,仅收150元,对不够上述数量的按比率税率征收,仅按每标准条200支分别以45%(价格在50元以上的税率)、30%征收(价格在50元以下的税率)。

4.计税方式不合理当今世界上,按计税方式不同可将消费税分为价外税和价内税。价外税是一种公开的征税形式,即在应税品的价格之外,另外收取消费税金,是消费负担透明、公开的民主课税方式。价内税是一种隐蔽的形式,是消费税金额包括在货物的价格之内的记税方式,其优点是简便征收[3]。由于,价外税是在消费者完全知晓自己所承担的税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价内税缺乏透明度,是消费者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动赋税的,所以很多国家都采用价外税而不用价内税。和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一样,美国实行“公开、民主”的价外税。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服务付款时,发票上分别标明货款和税款,一目了然。而我国的计税方式则采用价内税,消费者在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时,就已经支付了“无形的税金”。施行价内税不利于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尽管事实上消费税通过转嫁最终也是由消费者承担,但是由于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动赋税,降低了其本身的透明度,消弱了消费税正确引导消费,调节消费结构和限制某些消费品消费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纳税意识不强,与我国消费税的这种价内税形式有密切关系。因此,采用价内税的计税形式不利于加强我国公民的税收法律意识,不利于我国税收法律建设。

二、完善消费税制度的思考

1.完善消费税立法我国应按照WTO关于法律透明度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完善消费税立法,应加快税收立法的步伐,重视对税收法律体系中各个效力层次的立法建设,使法律、法规、规章三个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重点工作应放在:主要税种由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上升为由全国人大及常委批准通过的法律;同时对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政策全面清理,防止出现地方违反国家统一税法制定地方税收政策的现象。此外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应尽快立法,对污染、排污等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征税。

2.完善消费税的课征范围我国应扩大消费税的课税范围,由现在的有限型过渡到中间型。具体做法为:首先,选择保健食品、高档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美术制品、裘皮制品等宽税基,消费普遍,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生活水平的奢侈品课征消费税;其次,将目前尚未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高能耗产品、资源消耗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适当调高现行一些应税消费品的税率水平;再次,可以借鉴美国的有关经验,对网球、跑马、夜总会等少数高档娱乐消费品和高档消费娱乐课征消费税;最后,对酒精、公共汽车轮胎、矿山建筑车辆等生产资料及人们生活必需品应停止征收消费税。在此其间也会遇到不少问题,比如该如何界定“奢侈品、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才真正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实际情况,这一界定直接关系到究竟该把哪些消费品和消费行为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进而关系到改革的正确性和力度,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各种应税消费品的价格弹性,尽量避免出现由于某一应税消费品需求价格弹性过大使得征税后的结果违背征税初衷的情况。

3.构建“绿色”税收体系“绿色”税是指税收体系中与环境资源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各个税收和税目的总称,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特定行为课征的税种,一般称之为环境保护税;二是其他一般性税种中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为激励纳税人治理污染及保护环境的行为所采取的某些增加其税收负担的措施。为了增强消费税的环境保护效应,应对课征制度作如下调整:(1)适当提高含铅汽油的税率,以抑制含铅汽油的消费使用,推动汽车燃油无铅化进程。(2)在继续实行对不同排量的小汽车用差别税率的基础上,应对排气量相同的汽车视其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而实行区别对待,并应明确规定对使用“绿色”燃料的汽车免征消费税,以促使消费者和制造商作出有利于降低污染的选择。(3)将那些用难以降解和无法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的,在使用中预期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又有相关的绿色产品可以替代的各类包装物、一次性电池、塑料袋和餐饮用品,会对臭氧层造成破坏的氟里昂等产品列入征税范围。考虑到燃烧煤炭是我国主要的大气污染源,增设煤炭消费税税目,在开征初期可坚持低征收额、大征收面的原则,对清洁型煤炭则免征消费税。此外,为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我国还应借鉴国际惯例,开征环境税。通过开征水污染、空气污染、垃圾污染等环境税可以筹集资金,进行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税收入,可以实行基金式管理,专款专用,专门用于环境治理。

4.对炫耀性消费征收高消费税炫耀性消费指那些以追求虚荣效用(所谓虚荣效用是指通过消费某种特殊的商品,而受到其他人尊敬所带来的满足感)为主,以追求物质效用为辅的消费行为。其危害是:浪费自然资源,增大生态环境压力;浪费社会财富,削弱经济持续增长动力;加剧社会心理失衡,引发社会关系紧张;破坏社会公正,威胁社会和谐。要从根本上消除炫耀性消费倾向,必须主要依靠经济手段,显著提高炫耀性消费的成本,使消费者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完善税收体系,例如颁布符合中国国情的居民住房国家标准,对于住宅超过标准者,提高其房产税率,超过得越多,税率越高;大幅度提高筵席和炫耀性商品的边际税率,变消费税主要从生产环节征收为流通环节征收。

5.改革消费税的计税方式在计税方式上,将我国现行的价内税改为国际通用的透明、公开的价外税,与增值税相同,用专用发票在其上分别注明税款和价款,这样消费者在购买消费品时就可以知道所承担的消费税款。这不仅可以同我国增值税的价外税一致,还解决了现行增值税与消费税重复课税的问题,而且对改善我国目前国民纳税意识淡薄的状况,提高国民的税法意识,促进我国税法建设都会有很大的帮助,价外税还有利于对奢侈品和奢侈行为的课税。

三、结束语

作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消费税不仅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而且还可以调节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限制某些奢侈品、炫耀性商品、高能耗品的生产,正确引导消费,同时它也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4]。消费税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税种,目前已被120多个国家或地区所征收,而且还有上升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在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进行的税收法律制度改革的浪潮中,各国纷纷开征或调整消费税以便建立一个既有利于环境和生态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绿色税收法律制度。我国消费税制度起步较晚,还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才能发挥更大的效用,为我国的经济可持续发展增添动力。

参考文献:

[1]刘彦芳.消费税政策自2006年4月1日起将做重大调整[EB/OL]..

[2]朱为群.消费课税的经济分析[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税费征收方式第3篇

 

―、矿产资源税费的类型

 

(一)从置计征

 

从量计征矿产资源税费(iit-basedroyalities)是对矿产资源征税最早采用的一种计征类型,该计征方法以体积或重量为计税基础,对单位体积或单位重量适用一定的税(费)额。一般从量计征矿产资源税费较适合均质矿产,例如工业用矿物(沙、砾石、鹅卵石、石灰石、规格石材)或者大宗出售矿物(煤、铁矿石、盐、磷矿、硫矿石)。大多从量计征矿产资源税费以井口矿石测定的体积或重量作为计税依据,如针对处理或加工后的矿物则需推算出原矿体积或重量。曾经一些国家使用过以体积为计征依据的矿产资源税费,但由于通常确定矿产资源的重量更方便也更易于监管,所以后来以体积为计征依据的矿产资源税费逐渐多

 

被以重量为计税基础的征收方法所取代。

 

从量计征矿产资源税费最早为大家所采用,首先是其计征方法简便易行。只考虑体积或重量,从而可以将容易引起争议的因素(如价格、价值和成本)排除在外。此外,从量计征矿产资源税费可以采用浮动法对不同经营规模的矿场区别对待。对小矿场,如小型家庭作坊或合伙矿场,可以提供不少就业机会同时也会产生大量服务需求,但效率要明显低于大规模经营的矿场,可以适用较低的税费率;而对利润较大的大规模经营矿场则可以适用较高的税费率。浮动型从量计征矿产资源税费考虑到过高的税费率可能会使规模小、经济回报少的项目不堪重负,过低的税费率则无法对获利颇高的资源开采项目给予其所有者充分补偿。

 

从量计征矿产资源税费的确定有时也会有一定难度。例如,如果一批金属矿产以矿石或者精矿的形式出售,其重量的确定可能就需要综合以下因素:矿石或精矿的重量、矿石或精矿中的金属含量、或者可回收的金属重量。此外,如果是非均质矿产,则并不太适合于简单地运用从量计征方法。例如,从块状硫化物矿床开采而来的铜精矿可能富含销路很好的铜,但也可能含有锌、铅、金、铂,而这些金属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在价值,但财税纵横。如果仅仅以铜作为从量基础,将无法体现其副产品或者关联产品的价值潜力。

 

(二)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是各国政府最常用的方法,通常是以矿产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对特定矿产适用一定的税费率。针对某一特定矿产,不论其销量多少,资源税费率可以固定不变,或者也可以根据所售矿石产量或者累计值而有一定的浮动变动。确定矿产价值的方法有很多,以下为最常见情形:矿产的井口价格,初级产品的价格(如精矿),可回收矿产的价格,由销售量确定的总收人,由销售量确定的总收人减去某些可扣除费用(如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后的余额。

 

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的计算稍显麻烦,其计算的复杂程度主要取决于如何确定矿产价值。如果只是简单地将价值确定为销售收人(总收人、发票价格、结算价格),那么计算就非常简单。但是,政府还会存有一些疑虑,譬如销售价格可能低于市场价格,这可能源于矿业公司通过“转移定价”方式避税,以非正常低价向其附属机构销售,对于未来合同缺乏合理预测等。矿业公司却可能认为,市场价格囊括了某些费用,如到出口地点的运输费、保险费和装卸费等,因而发票价格并不能反映市场价格。为了解决这些矛盾,有些国家转而采用更为复杂的税费制度,他们采用参考价格制度,然后运用这一参考价格来确定测定产品中矿物含量的市场价格。例如,某一政府可以将伦敦金属交易所阴极铜的每日报价作为阴极铜的参考价格,接着测定产品中的阴极铜含量,然后对照参考价格来确定阴极铜的市场价格。但是,并非所有矿物都有参考价格,另外参考价格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所售产品(如某一提炼品)往往与参考价格所对应的产品(如阴极铜)不一致。

 

从价计征还有其他方式,有的政府通过减去一些特定的费用(通常是与采矿或者选矿没有直接关系的费用)来对价格进行调整,这样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最常见的调整是从销售价值中扣除从采矿地点到销售地点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运输费、保险费和装卸费)。另一种常见价值的确定方式是冶炼厂返还净值,其计税基础是在扣除冶炼和提炼成本以及罚款之后,生产者所获的净收益。

 

(三)从利计征

 

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考虑投资者的支付能力,以盈利能力指标或调整后的收人为计税基础,最为投资者偏好。很多国家采用了以支付能力为基础的矿产资源税费,虽然计税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有一个共识,即将矿产价值和某些成本(如资本成本、生产成本、营销成本、运输成本、搬运成本和保险成本)都考虑在内。与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不同,从利计征在计算时要扣除一系列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资本成本。由于这与所得税的计征方式相似,有些国家或地区不再征收矿产资源税费,而只是单纯地征收一般所得税,例如,格陵兰岛、墨西哥、瑞典和津巴布韦都没有征收矿产资源税费。

 

大多国家采用的是较为简单的从利计征或按收人计征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这些税费制度在计征方法上通常是将销售收人减去可扣除成本,但不考虑资本回报。较为简单的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通常将单个矿场的总销售收人减去那些与该矿场有关的可扣除成本作为计税基础。按收人计征的矿产资源税费则有一定的差异,在该征收方式下收人来源不仅局限于产品销售收人,还包括其他各种收人(例如销售某一财产的收人),并且允许缴纳者将所有的矿场进行合并计算。

 

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有一种称为净利润矿产资源税费,它以净利润作为计税基础,其中净利润是指矿石销售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但为了让矿业企业及税务专员都能明确利润的确定细则且尽量减少争议,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实施方案需要逐条列明清单规定哪些应当计人收入、哪些成本费用可以从收人中扣除。由于矿石一般都要进行开采、粉碎、装卸、选矿、冶炼、精炼、提纯等处理,在试生产和运营过程中除涉及基本的收人和支出项目外,还包括提取准备金、营销、员工安置、技术服务、法律服务等可能性支出,因而收人、支出项目的条款通常都冗长繁琐,它的计算和确定需要大量的信息以及专业会计人员。

 

(四)混合制度

 

有些政府将不同的计征方法结合起来,有一种方法是将盈利能力融人到从价计征或从量计征的矿产资源税费中使用。例如,针对某应税矿产可以计算出盈利指标,不同政府所定的指标不同,可以是成本与销售收人的比率、回报率,或者是单位价格与某一参考价格的比率,然后根据这一指标调高或者调低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率。这样的税费制度将低盈利矿场与高盈利矿场区别对待,既考虑了盈利能力,同时也能保证税收收人,加纳和密歇根州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就是采用混合制度。

 

还有一种混合制度,纳税人既要确定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金额也要确定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金额,然后按其中较高的一种缴纳,或者两种同时缴纳。但如果同时缴纳,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被作为一种最低税费而征收,纳税人可以在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中冲减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

 

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采用何种计征方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如何平衡经济效率与行政效率。在两标的平衡过程中,主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虑:征管成本、矿产品的黾价、矿产品价格波动性、项目规模。

 

征管成本主要包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固定成本是必需支出,它与采取何种计征方法、开采矿产品的品种、规模、价值都无关;可变成本则是来知项,主要表现在征收管理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特定的征收方法下可能存在歧义和争议,需要政府和投资者花费很大的精力来遵从或修改相关规定。

 

矿产品的单价会影响政府采用何种征收方式,通常政府对申.价越高的矿产品进行从缓计征无法获得更多税收,但从价计征则不同。此外,如果项目的规模相同,单价越高的项目对税收收人的贡献越大。

 

矿产品价格的波动性则会影响税收收人的稳定性,也会影响政府对税费率的设计,当然,从最计征方式除外..通常如果矿产品价格波动小,政府能相对准确地对未来税收收人进行预期,税收收人也就相对稳定,因而税费率设也可以相对稳定。然而,价格波动大的矿产品为r确保税收收人的稳健则需要设定一定的浮动范围。

 

矿业项目规模会影响管理成本,通常经营规模越大,矿产品产量越大,政府从单个项目中越容易获得较高的税收收入,单位管理成本越低。

 

从歐计征矿产资源税费只关注矿产数量或体积,单价和价格波动与税收收人无关,不考虑项目是否盈利,i卜征方法最简单易行,对政府的税收征管能力要求最低,政府征税所需投入的成本最小,最具行政效率,也是最早采用的一种征方式,对大宗低价矿产品实行从计征矿产资源税费为合适,也为税务管理能力相对薄弱的政府所偏好

 

如果矿业项目规模大且矿产品价格日渐高涨,对矿产资源税费实行从《计征的政府则会苦恼于眼见矿产品价格节节攀升,但税收收入仍在原地踏步不动。与从置汁征方式不同,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会随着矿产品价格的波动而波动,当矿产品价格高时,政府将因矿产品价格上升而获得更多的财政收人,所以从价计征方式渐渐成为主流最简单的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只关注矿产价值,有的政府会对矿产价值进行调整,适,考虑一些与生产尤关的成本。但这种计征方式也不考虑矿场的盈利能力,矿场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应,缴纳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由于从价计征方式涉及到矿产价值的确定问题,征管难度大于从量计征方式,对政府的征管能力比从鼇计征方式要求高,其行政效率次之。当产品价格高或项目规模大时,从价i|_征方式更为合理大多数政府都是风险规避者,偏爱从董计征或从价计征矿产资源税费,但这两种计征方式有共同缺点:首先,由于它们不论矿场项目是否盈利都需要缴税,这些明的税收成本的存在会直接影响矿、企业的矿藏储敎规模,进而对矿藏价值和财务可行性产生影响,,其次,这两种计征方法都没有考虑矿产品的单位成本茇异,单位成本不同的项目会导致现金流t有很大区別,而这邱项目税负承受能力也完全不同。

 

从利计征的矿产资源税费允许矿业企业项目收回部分成本,确保项目的盈利,但由于成本扣除份额较大,相较于前两种计征方式在同一条件下税基变小,通常税费率也较高,以此确保项目盈利后政府的税收收

 

入水平。从分配角度来看从利计征更具经济效率,但从利计征方式有以下缺点:首先,时间成本。从利汁征的矿产资源税费建在项目盈利的基础上,需要允许项目收回部分成本,而往往矿场项目的成本投人都很大且时间周期较长,政府需要一定的时间等待税收收入流人。其次,税收征管成本太高。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的利润通常指项目利润而非企业利润,其利润指标的确定不同于会计利润指标或所得税前利润指标的计算,计算操作相对复杂。为了利润的确定合理公平,项目可能需要组织大最的审计工作,以及可能而临争议和冲突的法律诉讼费用。最后,政府需要承担太多风险:价格波动、项目固有风险、项目经营者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都会影响税收收入的稳定性。其屮大的风险是投资者可能看似足够公平且合法纳税.但却永远也无法产生“净利润”,从而政府永远也得不到矿产资源税费。从行政效率角度来看,从利计征方式最不具效率。

 

由于实施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的政府需要冒着极大的风险且有可能颗粒无收,或者纵然会有税收流人,但仍然需要耐心等待矿场企业收回部分成本,因而通常不被政府青睐;当然仍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由于拥有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具备良好的税务管理能力,并且配备有训练有素的税务专员,成功地实施了以各种盈利性指标为堪础的或者以收人为基础的从利计征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四、对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启示

税费征收方式第4篇

【关键词】资源税改革 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

一、引言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将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开展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此次资源税改革成为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又一重大税制改革。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水资源税改革。由于我国水资源十分稀缺,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且存在水污染、浪费、地下水过度开采、公民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为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及用水效率,改善水资源,我国将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

目前,我国自来水水价由水费、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构成,其中,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本次在河北省试点的水资源税改革中,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水资源费被取消,改为征收水资源税,清费立税,规范水资源的管理。

二、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我国最早开征水资源费的是辽宁省沈阳市,于1980年征收城市地下水资源费。1988年我国正式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将征收水资源费纳入了法律范畴。随后全国各省、直辖市纷纷出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对象

水资源费征收对象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水源工程企业、自来水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集体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及标准

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许可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生产、生活取水。受水资源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影响,全国各省、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存在差异。

(三)征收主体

我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是由于很多省并没有按照《办法》规定修改具体的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所以具体规定上部分地方存在差异,存在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代收等形式。

(四)征收使用管理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纳的方式,水资源费(除了南水北调受水地区)一般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纳中央和地方国库,中央和地方水资源费收入纳入同级政府预算进行管理。

三、水资源费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水资源费多部门征收

尽管《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由于各省制定各自的征收管理条例,部分地方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出现多部门征收的情况,如城乡建设部门、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多头征收,征收不规范,增加了缴费单位的成本。

(二)水资源费实际征收率低

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不理想,征收力度被削弱,征收率偏低。实际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或其他地方利益,存在随意减免三资企业的水资源费的现象,而且对拖欠、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缺乏强制性征收措施。

(三)水资源费使用管理不规范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不规范一直是我国推动费改税的原因之一。虽然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审核批准、拨款安排使用,但是实际使用管理中,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机制,存在挪用水资源费的现象,水资源费成了干部的薪金、奖金、吃喝费用,将部门福利等纳入水资源费支出,还存在地方水资源费分成比例随意,用于水污染综合治理、补偿等方面的法定用途比例过低等问题。

四、水资源税征收办法

由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暴露的问题,以及我国水资源稀缺、水污染浪费严重的现状,水资源费改税势在必行。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明确,7月1日开展河北省试点工作,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对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计税方法

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四)最低征收标准

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设置最低税额标准,地表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0.4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的税额标准为每千瓦小时0.005元。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抑制不合理需求,对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以及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适当提高税额标准,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水平不变。

(五)征收主体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五、结论

水资源费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实质上具有税收性质,本次改革将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入资源税中由税务机关征收,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政府非规范性收费的问题,有如下意义:

一是完善税收体系。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扩充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丰富了资源税的涵盖面,体现了国家对水资源的重视。

二是清费立税,规范政府财政收入。“费改税”后有利于减少税费名目,减少乱收费现象,减轻企业负担,而且水资源税的征收和使用更合理、透明,有利于国家掌控水资源税收的源头和使用的去向,减少腐败行为。

三是增加财政收入。“营改增”后,地方缺乏主体税,地方税收缺口大,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后,有利于地方政府提高财政收入。

四是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耗水产业的精细化发展,有效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对水资源紧缺地区实行高税额标准,促进水资源高效利用,推动形成节约保护水资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高萍,殷昌凡.《设立我国水资源税制度的探讨――基于水资源费征收实践的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2]水资源税(费)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水资源费政策的现状问题分析与对策建议》.财政研究,2010年第12期.

税费征收方式第5篇

一、从税费改革目的方面分析

成品油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除了征收一般商品税外,还可单独征收特殊商品税,从税收原理上讲,主要有两种:一是燃油税。道路的修建和维护应该由道路使用者付费,一般认为,道路的使用与用油联系紧密,所以可通过对汽车用油征税的方式达到征收道路使用费的目的,这种税符合税收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即所谓的受益税,多用路多交税。根据燃油税的征税原理,要求区分开道路用油和非路用油,并对非路用油免税。二是环境保护税。油的消费会污染环境,根据外部性理论,此时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油的消费量超过了社会要求的最优消费量,解决方法之一是通过对用油征税的方式,提高油的价格,减少其消费。这种税符合税收原则中的效率原则,有利于矫正负外部性。另外,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大量开采终有枯竭的一天,站在社会的角度,应该节约使用,并寻找新的替代品,这也要求对石油消费征税,提高油品价格。

可见,对成品油征税主要有两种目的,即征收道路使用费和促进节能环保。征收燃油税的目的是征收道路使用费,但也能部分实现节能环保,因为从消费者角度来看,油的价格提高了,车辆应少用油,采取的措施是购买更加节能的汽车或(和)减少用车,但燃油税对非路用油没有效果。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目的是节能环保,一是提高油的价格,减少油的消费;二是促进节能技术的开发和使用;三是促进替代环保新能源的开发和使用。

我国本次税费改革的目的有四个:建立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从我国当前成品油税费改革目的来看,我国的改革主要是征收燃油税,将公路养护和修建所需资金由收费变为税收筹集。从规范性方面看,公路收费由地方政府批准,任意性较强,不如税收规范,在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公路三乱”就是最好例证。燃油税作为一种特殊的受益税,具备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征,又能将纳税与受益较好地结合起来,所以征收燃油税能实现“建立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的目的。从公平性方面看,燃油税在公平负担方面也有所改善。我国公路收费采用两种方式,一是按时间和车辆固定征收,这种方式不能体现多用路多付费原则,因此其公平性不如受益税形式的燃油税;二是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这种方式将用路与付费直接对应起来,很好地体现了多用路多付费原则,从这点上讲它甚至比燃油税更加公平,但燃油税除了体现多用路多付费原则外,还可通过转移支付实现全国一盘棋意义上的公平,并且设立收费站的方式成本极高,收费方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来收费,付费方在本来畅通无阻的公路上停下来交费,其成本也不可低估;征收燃油税也能提高成品油价格,部分实现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的目的。

我国当前成品油税费改革将“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作为一个主要目的,表明我国的改革将不完全是征收燃油税,还有可能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从征税范围方面分析

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要求的征税范围并不相同。燃油税开征的前提是用路和用油存在对应关系,但在实际中,用油和用路有三种组合关系:用路用油;不用路用油;用路不用油。这三种组合中只有第一种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征收燃油税时对油征税要区别不同情况:对第一种组合的用油征税,对第二种组合的用油免税,对第三种组合中的用路也应征税,其中如何区分第一种组合与第二种组合用油是征收燃油税的一个难题。从国外已征收燃油税的国家看,一般都采用了相应的免税措施,比如:美国对非路用油免税,并采用染色方式区分应税、免税柴油和煤油。

环境保护税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和使用短缺资源征税。从污染环境来看,用油可分为燃料用油和原料用油;燃料用油会污染环境,但原料用油不会,所以只应对燃料油征税,促使消费者少用油和使用替代燃料,但替代燃料也有可能污染环境,因此在对燃料油征税时,还应对同样会污染环境的燃料油替代品征税,以保证征税能促进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从资源短缺来看,所有油都是由不可再生的石油加工而成,所以要对所有油征税。可见,环境保护税要求对所有油都征税,但对燃料油应征更重的税。

我国成品油税费改革中没有开征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等新税种,而是直接提高了现行消费税单位税额,这种处理方式简便易行,并且在实质上增加消费税也相当于征收了燃油税或环境保护税。我国本次税费改革的征税范围为: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从我国税费改革的征税范围可以发现,我国几乎对所有油都征税,免税的很少,且都是暂时性的免税,所以从征收燃油税的角度看,本次改革对油的征税范围过宽,或者讲在征税时没有解决好道路用油与非路用油这个难题,同时对用路不用油问题也无相关规定。当然,我国的这次税费改革不仅仅是开征燃油税,更可能是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的叠加,所以征税范围宽一些是正常的,但对不同油的税率高低要作区分:道路用油的税率应高于非路用油;燃料用油的税率应高于原料用油。另外,对用路不用油和对影响环境的其它燃料都要征税,否则将造成资源配置不合理,但我国的税费改革中并无相关规定。

三、从税率方面分析

根据税收理论,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要求的税率也不相同。燃油税作为道路使用费的替代,从理论上讲其最优税率应该这么确定,即征收的燃油税刚好能弥补道路建设和维护支出,所以税率高低应与政府提供的免费道路情况和汽车多少相关。免费道路较多、路况较好,税率应较高;行驶的汽车较多,税率可较低。环境保护税作为一种矫正税,根据外部性理论其最优税率应该等于边际社会损害,所以税率应由油的用量、油的用途和人们对环境污染的反感程度决定。一般来讲,油的消费量越大,边际社会损害会越大;燃料用油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更大;经济越发达,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会越高。因此,环境保护税最好采用累进税率,对燃料用油征收更高的税率,发达国家的税率应该高于发展中国家。

燃油税宜采用定额税率,从量计征。道路使用费与油的用量联系紧密,用路多用油也多,如果物价稳定,油价也稳定,燃油税从量从价计征是一致的;如果发生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而油价紧随一般物价上涨或下跌,则从价计征优于从量计征。但现实中的油价与一般物价变化并不一致,比如,近几年来,国际原油价格从每桶不足40美元上升到接近150美元,近段时间又下跌到40多美元,原油市场价格波动剧烈程度远高于一般物价,如果燃油税采用从价计征,则会进一步加剧油价波动,增加用油风险,也不利于筹集稳定的道路修建和维护费用。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已开征燃油税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韩国等都采用从量计征。环境保护税也宜采用定额税率,因为其征税的目的是减少油的用量,没有必要在油价高时征收更重的税,油价低时征收更轻的税。

我国本次税费改革的税率为: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从上面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定额税率比较科学,至于税率高低的确定,我国主要是按照取消的6项收费和已审批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规模计算的结果,相当于将取消的上述收费转变为成品油消费税,这种税率确定方法存在一定问题,因为它完全是按照燃油税计算的,但从征税范围来看,我国的这次税费改革不完全是开征燃油税,结果使得道路用油税负太轻,非路用油税负过高。根据前面的分析,科学的确定方法应分别计算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的税率,对不同种类用油采用不同税率,使得道路用油税率最高;非路用油中的燃料用油次之;工业原料用油税率最低。

还可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税率来评价我国税负的轻重。据报道,目前美国的成品油税率相当于油价的30%,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和英国等国在汽油零售价格中所占比重分别为61.8%、63.8%、67.6%、60.3%、65.4%和63.9%,我国在成品油消费税改革后约占零售价格的34.6%,有人由此得出我国的税率偏低的结论。笔者认为下结论前还要考虑一些重要因素:一是要考虑各国的税制结构。各国税制结构不同,有的以所得税为主,有的以商品税为主,不同税制结构下一般商品税差异肯定很大,上面的统计数字包含了一般商品税(主要指增值税),因此比较时要将其剔除。二是要考虑人们对环境的要求程度。一般来讲,经济越发达,人们对环境要求越严格,环境保护税税率应越高。三是要考虑汽车普及程度。发达国家私家小汽车是必需品,而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奢侈品,所以发达国家燃油税税率高低都不影响公平,发展中国家税率太低则不公平,相当于补助了富人。

四、从税收用途方面分析

税费征收方式第6篇

关键词:环境税 税收征管 制度设计 征管能力

一、引言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税逐步从理论走向实践,许多西方国家特别是北欧国家都引入了专门的环境税种,取得了良好的环境效果和财政效果。环境税同时具备约束和激励的双重功能,既可以涵盖生产活动,也可以涵盖消费活动,能有效地引导企业和家庭以有利于环境的方式生产和消费;同时环境税顺应了从命令强制手段向经济手段转变解决环境问题的趋势,作为柔性手段被各国政府所青睐;在国际贸易中,环境税也经常被作为贸易保护的工具来使用。经过多年的研究和推动,开征环境税已经被列入我国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十二五”规划纲要,可以预见,环境税即将迈入实施阶段,必将在我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的环境税理论研究已经迈过了介绍与论证阶段,正处于融合、创新、制度创建的新的时期,有关机构和院校联合组成的课题组已经开始环境税具体税种的设计,这些研究的重点是环境税的作用机制、实施效应分析、环境税种的选择、税制要素的设计等。虽然目前对环境税的理论研究成果颇丰,但对环境税的保障性制度还没有展开充分研究,一方面是因为当前环境税研究的焦点是主体税种的确定及实施路线图,征管问题研究滞后于税制设计也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对环境税征管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对环境税特殊的征管要求还不够重视。 环境税的征管工作是环境税实施的基础工作,是环境税政策效果实现的重要保证,而环境税的主体税种污染排放税的征管要求与现有税种有明显差异,要保证环境税在十二五期间顺利推出,就必须对环境税的征管特点展开分析,对国内外环境税(费)征管经验进行借鉴,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征管制度设计和征管能力建设。

二、环境税分类、征管特征现状分析

(一)环境税的定义和分类

环境税的定义和分类是研究环境税征管问题的起点。国际上对环境税的定义较为宽泛,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能源署和欧洲委员会将环境税称为“与环境相关的税收”(Environmentally Related Taxes),可以看出,国际上通常所称的“环境税”不是一个独立税种,而是以环境保护作为设计目标的税种的集合。国内学界关于环境税的定义,根据其内涵的不同,存在狭义说、中义说、广义说之分,但综合来讲,环境税是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目的,筹集环境保护资金,调节纳税人环境保护行为而征收的税收和采取的税收措施,具体包括:污染排放税、污染产品(服务)税、环境收入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收措施。有学者将资源税也纳入环境税的研究范畴,因为资源税更多的是体现资源租税和级差租税,并且已经存在与之相配套的征管制度,因此本文未涉及资源税的征管问题。污染排放税是指对直接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征收的税,是一种同所导致的污染的实际数值(或估计量)直接相关的环境税类,如二氧化硫税、二氧化碳税、水污染物排放税、固体废弃物排放税、噪音税等。按污染物命名的污染排放税又称为独立环境税,这一税类对排污的控制性较强,但征管成本较高。污染产品(服务)税,是指对使用过程(服务)中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服务),或者使用以后残留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所征收的税。是一种针对污染产品生产或消费金额以及造成污染后果的服务行为营业额按比例税率或定额税率征收的环境税类,是一种间接税,如能源税、汽车税、农药税等。环境收入税是指以筹集环境保护资金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税,是一种财政性税收,一般是随已有的主体税种加成征收,类似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收措施,是指能产生环境保护刺激或激励作用的税收手段,如差别税率、税收优惠等。

(二)环境税的征管特点

污染产品(服务)税可以通过增加消费税税目、营业税税目的方式开征,其征管制度是比较健全的;环境收入税随主税种一起征收,在征管上并没有特殊要求;只有污染排放税是一类新颖的税种,有着独特的征管特性:(1)征管对象的特殊性。污染排放税属于行为税,发生排污行为的组织和个人都是环境税的纳税人,排污行为的广泛性决定了污染排放税纳税人的广泛性。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排放可能涉及很多行业、众多企业,消费过程中的污染排放更加面广量大,大量非企业单位、家庭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污染排放税的纳税人。(2)征管环节的特殊性。污染排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排污量,而排污量一般只能在排污行为发生时才能记录下来,如一些有害气体的排污量是通过记录排放浓度、排放时间等测算出来的,如果未及时记录很难再推算出排污量。有些污染事件事后甚至难以确定排污者,更无法确定计税依据。(3)征管规模的特殊性。从学者们提出的各种设计方案来看,结合现有排污费的征收情况,污染排放税的收入规模不会很大,户均税额也不会太高;随着治污技术的提高和纳税人治污能力的增强,污染排放税税基趋于收缩,纳税人总体税负还有进一步下降的趋势。(4)征管技术的特殊性。污染排放税计税依据即排污量的确定有三种方法,收入法是根据产品的产量核定排污量,投入法是根据生产投入物中的化合物或污染物含量核定排污量,监测法是根据生产过程中监测设备记录的数据确定排污量。根据理论研究的结果,通过监测设备确定排污量是最准确,而且是环境效应最显著的方法,这种方法直接刺激排污者采取各种手段减少排污量,有效实现环保目标,因此在实际征收中应广泛采用。但监测法的技术性很强,需要配备专业的测试设备和计算设备,需要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定期监测和采集数据;由于排污量数据不是建立在财务核算基础之上,没有上下游企业可以调查比对,一旦数据丢失,计税依据难以确定。(5)征管目的的特殊性。开征污染排放税是为了将纳税人的边际生产成本提高到社会边际成本之上,促使纳税人在权衡得失后开展排污治理减少污染排放,因此环境税的环境目的高于组织收入目的,即使单位税款征管成本很高,仍然需要加强征管以保证排污行为机会成本的存在。(6)税收优惠的多样性。为了通过市场信号,合理地引导微观经济主体自发地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以达到环境效果,环境税通常都规定有许多税收差别和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如采取了规定的措施或排放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将会获得税收差别对待或税收优惠。污染排放税是环境税的主要税种,是一个国家税制是否绿化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引入环境税初期计划开征的主体税种,因此在征管上必须予以特别的保障。现行的征管制度对行为课税的管理制度较少,缺乏必须的制度建设,同时征税机关缺乏专业设备和专业人才,纳税人的检测设备安装远未普及,征纳双方的硬件条件不能满足征管技术需求,在征管准备上市场价格传导机制还不完善,征纳双方乃至整个社会对开征新税种的心理建设非常不充分,这些都将会对污染排放税的征收产生负面影响。

(三)我国排污费征管制度分析

排污费是我国现行环保收费制度中规模最大征管最为规范的一种收费,也是污染排放税征收前的过渡形式。2003年,国务院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排污收费制度;在《条例》的基础上,有关部委陆续出台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法规与规章,与《条例》一起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排污费征管制度。现行的排污费征管制度既有着鲜明的优点,也存在明显的缺陷。(1)现行排污费征管制度的优点。第一,实现了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为单位实行总量多因子排污收费。即实现了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的收费转变;由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第二,规定了仪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征收的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并规定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监测体系。全国性的环境监测网络已经建成并逐渐完善。污染物排放监测技术水平得到不断改进,监控手段已日渐成熟,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稳步推进。第四,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第五,规定了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手段。《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对不缴或者欠缴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现行排污费征管制度的缺点。第一,征管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法律层次较低,且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导致在征收时阻力大,协议收费、人情收费、行政干预收费现象严重;同时收费的性质容易与其他经营性费用相混淆,在公众意识中也没有税收的地位高,因此排污费难免会受到缴费人的排斥。第二,征收成本高,收费项目多而杂,缓缴、减免范围各地不一,征收效率较低;对一些生产工艺复杂、排污节点和污染因子多的大型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不清,排放量核定不准确,计征的污染因子不够,如对燃煤锅炉,只征收烟尘一项,而污染当量数较多的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却没有计征。第三,没有明确规定排污单位的申报义务。作为收费依据的排污量均由征收部门通过监测主动获取,缴费人不但不需要主动申报排污量,还想方设法隐瞒排污量,导致漏征逃费现象非常普遍,也严重挫伤了依法缴费人的积极性。第四,目前环保性收费还存在“多部门征收”和入库级次不一的情况,政出多门导致征管较为混乱。

三、我国环境税征管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税款征收

(1)征收主体的选择。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全部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第二种是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执法,环保部门配合,负责监测和提供排污数据,第三种是环保部门代征,税务部门只负责税款核算。本文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原因主要有四点:一是其他部门如海关、财政代征税收已有先例,二是因为环保部门已经有大批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监测设备,有完善的监测体系,税务部门再重复投入会造成极大浪费,三是因为环保部门有征收排污费的场所和经验,征收的软硬件都有一定的基础,四是征收和监管集中于环保部门,有利于职责和权力的统一,便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也有利于形成环保部门和税务部门相互监督的良好机制。(2)申报和征收方式的选择。税收的征收方式有核定征收、查验征收、查账征收、委托代征、定期定额征收等几种方式,申报方式有自行申报、定额征收、源泉扣缴等几种方式。环境税的申报和征收方式应实行以自行申报、查验征收加核定征收为主,委托代征为辅的申报征收方式,慎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同其他税种一样,环境税要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主,在对排污信息的掌握上,纳税人比征收部门更具信息优势,要吸取排污费征收的经验教训,赋予环境税纳税人自行申报义务才能解决面广量大的排污者排污数据采集问题,征税机关定期查验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当纳税人无法准确计量排污量,或排污量信息丢失时,征税部门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排污量作为征税的依据;对分布广泛税额不大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税成本。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生产型纳税人要慎用,因为对于生产型纳税人,定期定额方式实际上是同意这些排污人在缴纳固定费用后就可以无限制排放污染物,显然这种方式不但没有收到环境效果,反而起到鼓励污染排放的作用,对按照实际排放量征税的纳税人也不公平,对这一类纳税人可以按照用水、用电量或者营业额核定征收。(3)计税依据的确定。有监测条件的,从自行检测、委托检测、环保部门监测中选择一种方式,没有监测条件的,按物料衡算法确定。自行检测是指排污人购入指定的或符合一定标准的检测设备并安装后,经征收部门测试认可,按照设备记录的数据征税;自行检测设备投入较大,需要做好数据保管工作,防止检测数据被篡改或丢失。委托检测是指排污人委托经过资质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组织,对排污人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测,经征收部门认可后,按照受托人提供的检测数据征税;委托检测可以减少初期检测设备投入成本,由专业人员进行管理能提高检测效率,但委托检测需要定期支付费用,而且防范排污人和受托人串通篡改数据也是一个难题。环保部门检测是指由环保部门购买并安装检测设备,数据由环保部门实时获取或定期采集并传送给征收部门;这种方式可以减少纳税人负担,但国家的征税成本较高。

(二)修订征管法律

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国家向人民课税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征收环境税不仅要制订实体性的环境税法,还要根据环境税征管的特点,制订必要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来实现法律完备。一方面可以提高环境税征管制度的法律层次,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另立新法,浪费立法资源。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环境税的征管适用《税收征管法》;二是如果选择环保部门作为征收部门,要将征收部门在环境税征管中的权力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三是增加纳税人负有提供或妥善保管检测数据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条款;四是增加纳税人故意破坏监测设备或者篡改监测数据的法律责任的条款;五是增加受托检测的中介机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条款;六是增加征收部门有责令违法纳税人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权的条款,这样可以不削弱环保部门已有的执法权。除了法律的修改完善,还要根据环境税征管的实际需要制订配套的征税制度,如必须制订环境税特有的监测设备安装使用制度、委托检测制度等。

(三)征管能力建设 环境税征管必须要有与其相适应的环境监测水平。环境监测是指运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方法,间断或连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含量(水平),并跟踪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环境影响的过程;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础工作,为环境管理提供基础性资料,同时为环境税的征收提供计税依据。环境监测是环境税征管的基础工作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监测水平就反映了环境税征管水平。只有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快监测网络及点位、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化、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数据传送和处理的研究,引入物联网技术等最新科技成果,才能不断提高环境税征管水平。

(四)提供纳税服务

加大环境税法宣传力度,使广大纳税人全面了解环境税的税制要求,了解在环保和纳税上的权利和义务。环境税法宣传存在指引作用,告知纳税人哪些是国家鼓励的,哪些是国家限制的,从而引导纳税人改变行为模式,顺应环保需要,同样有利于实现环境税的政策目的。环境税法宣传还要和环保宣传相结合,广泛宣传环境税的环保功能,使环境税获得纳税人的认可,促进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征税机关还要经常开展环境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宣讲,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政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五)增加执法刚性

我国环境收费的强制性一直较弱,环境税实施后要充分利用税收强制性的特点,加强征管、严格执法,通过执法刚性体现出税法的严肃性。环境税的计税依据储存在监测设备中,容易丢失或被篡改,监测设备也容易被关闭或破坏,因此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数据异常企业的监控,发现偷税行为及时查处;对故意破坏监测设备或者改变监测数据的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单独予以处罚;对逃避缴纳欠税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六)提升征管效率

制度设计能够有效提升环境税的征管效率,而且几乎没有实施成本,因此应非常注重通过制度设计来提升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和征管难度。一般来说,制度设计越简单、纳税人越少的税种,偷逃税的可能性就越低,征收率也就越高,因此环境税的税种不宜设置过多,主要选择排放量大、对环境破坏严重的污染物和污染产品征税;设定较高的起征点或免征额,可以大幅度削减纳税人的数量;通过税收优惠或税收差别引导纳税人主动安装检测仪器,提供准确的排污数据。当然环境税的制度设计也不是越简单越好,环境税制度设计越细致,它所带来的环境效果越好,因此需要寻找环境效果和征管效率的平衡点。

(七)做好开征准备

(1)加快市场体系建设。只有健全的市场,才能使环境税的变化通过价格波动及时将信息传递给微观经济主体,然后微观经济主体再根据价格的变化调整经济决策,从而使政府能够利用环境税实现环保目的。如果市场不健全,传导机制中的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使政策落空。(2)提高环境税制的透明度。借鉴国外经验,开征环境税前必须提前一段时间公布环境税改革的细节,高度重视环境税税制的透明度,公众对环境税传导机制的理解和认知有助于环境税引导生产和消费功能的实现。环境税的征管工作对于征税机关来说非常具有挑战性,除上述谈征管制度和措施以外,还需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税务机关和环保机关、财政机关之间的交流和协作等,只有做好充分的征管安排,才能保证环境税平稳顺利地付诸实施。

参考文献:

[1]刘白:《试论现行排污收费制度的缺陷及改革》,《环境保护》2007年第9期。

[2]于卿婵:《中国税制改革背景下的环境税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3]蒋海勇、秦艳:《发达国家环境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启示》,《税务与经济》2010年第4期。

[4]宋国君:《环境政策分析》,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

税费征收方式第7篇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分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提出了建议。

一、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费征收税式管理是社保费筹资制度 发展 的必然这既是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控制参保单位和职工在参保和缴费问题上的逆向选择、防止参保缴费上的道德风险的需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1)税式征管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各主体之间 法律 责任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核定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申报主体、核定主体和征缴主体三方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参保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少报、漏报社保费现象,还有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包括行业垂直管理系统的代办机构)将归集的社保费不按期如实向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申报解缴,而是占压(有的跨月份短期占压,有的跨年度长期占压),有的甚至挪用于炒股;有的把社保费作为收入当工资发放等现象。检查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因法律责任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因为缴费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进核定,核定确认的缴费数是征收机关依法征缴的依据, 企业 未申报的,但又确实是那些代办机构归集的社保费。面对参保人利益受到损害和社保费隐性流失等情况,检查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只好不了了之。执法部门在划分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时,感到有些无奈,即缴费人本应承担的如实申报的责任转嫁给了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核定机关没有足额核定,应核定尽核;征收机关没有足额征收,应收尽收。如果对缴费人不如实申报事实进行处罚也不妥,因为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盖章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法律效率。如要缴费人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征收机关以核定机关的核定数为征收依据,企业申报不实,核定机关有责任。实行税式征管后,建立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征收机关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数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参保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一旦发现,就可以追究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行税式征管,建立自行申报制度,自核自缴,既有利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又能提高全社会参保缴费的法律责任和意识,还能强化府保险费足额征收,使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真正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调。

(2)税式征管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规范管理,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率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安排导致企业申报核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实际工资总额不相符。以湖北省省直统筹为例,社会保险费申报不足核定不足情况普遍存在。没有做到应核尽核,应征尽征,30%费源流失(见表1)。国家政策规定了申报缴费的下限和上限,即参保人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参保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进行保底和封项。社保费实施地税全责征收后,通过实行“双基数”申报,能解决社保费旧征缴办法中基数核定欠规范的问题,并能按企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和实际工资水平确定企业应缴社保费数额,确保所产生的原始应征数据真实可靠,从而有效抑制目前社保费申报和征缴中出现的费源流失问题。

2、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的可行性

(1)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已具备“准税收”的属性。国家是社会保险费的唯一管理主体,有比较完备而且具备一定立法层次的政策制度体系,确定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征收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固定性和规范性。从养老保险制度改为统账分离,统筹账户要向个人账户划拨的问题得到破解。社保费实行税式管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工资总额据实征收,有效调节平衡参保人员利益分配,发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优势。现有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2)税务机关征收的实践为实行社保费税式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全国已有20个省、市、区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充分利用税收征收管理资源、优势和经验,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费式管理,建立费源台账,实行源泉控制;建立了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制度,开展征缴稽查,清收各类欠费;开发了征缴软件,对社会保险费实行了 科学 化和精细化管理。实行税务征收省市较之以前普遍征缴率和收入总量都大幅提高,即社保基金征缴率相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省份,其征缴率要高出10%以上,每年征缴率均高达95%以上。税务机关是专业化的、社会化的征收组织,基础设施好,管理规范,特别是“金税工程”的实施,大大提高了科技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全国形成了统一的征管信息 网络 。税务机关可以借用税收征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税务机构遍布全国,拥有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严格的管理机制和完善的征管手段,便于规模化、集约化管理,降低税费征收成本。

(3)国内一些省份率先推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实践为全面推行税式征管提出了可能性。如广东省于2005年就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劳动社保部门将不再负责社保费的申报、核定、追缴工作,建立起了地税部门负责社保费申报、核定、征收、追欠、查处、统计和化解,社保部门负责社保费登记、计账、待遇审批和基金发放管理的新模式。这种模式真正实现了社保费“收支两条线”。广东省还建立“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地税机关重点稽查、以查促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明确 企业 应按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和要求自行 计算 、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法律 责任,强化了缴费人自觉申报缴费意识,明确征缴双方法律责任,理顺征缴双方关系。

(4)国际经验也证明了社保费税式征管在实践上的可行性。世界上已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32个国家和地区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保税或费。许多国家社保基金筹资形式的主要部分是“费”而非“税”,但征管体制则归属于税务部门。如英国上议院决定于1999年4月1日将原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障缴款征收机构及其征收职能并入税务署,国家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缴款政策由税务署制定。俄罗斯也实行了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改革。2000年8月5日普京签署新《税法典》,将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付费部分改为统一的社会税,养老保险费由改革前的缴费形式变为以统一社会税形式缴纳,其征收机关由原来的社会保障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国外的经验为我国改革社保费筹资方式、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提供了可行性 参考 。

二、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建议

1、理顺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体制

首先,要从国家决策层上统一认识,尽快改变目前在征管上的“双轨制”,在全国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其次,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按照谋其事、负其责、授其权的原则,实行事、责、权的高度统一,明确授予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以利于税务部门充分发挥征收管理优势,强化社保费的征收管理。

2、在缴费工资基数上,实行“双基数”申报制度

分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其中,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应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申报缴费工资之和,实行保底不封顶进行申报核定,即取消按社会平均工资或按职工平均工资为核定依据的做法,改为以企业全部工资(包括各种津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年薪等货币化收入)作为申报的依据,据实申报征收。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原政策规定,实行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300%保底和封顶进行申报核定。既避免高收入者逃缴个人所得税,也避免把初次分配的差距带入再分配领域。

3、实行社会保险费与税收一体化管理

一是强化登记管理。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必须办理参保登记;税务部门每年对企业进行年审时,应一并审查企业是否已纳入参保范围,加大强制参保的力度,做到应保尽保。二是强化征收管理。税务部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一并对社保费的计费工资基数加强管理,确保计费工资基数的真实、准确,确保如实计算。三是强化稽查管理,把社保费一并纳入税务稽查范围,查税必查费。

4、建立简洁、便民等多元化缴费方式

参保企业直接到税务缴费大厅申报缴费;对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便民原则,由税务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让参保者就地选档划卡缴费。即凡属参保范围的缴费人在社区区点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确定一张用于缴费的有效银行卡,实行划卡缴费,这样既可以方便缴费人交款,又可以节约征缴成本,提高征缴效率。

5、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用省级统筹制度的步伐

不仅养老保险应当实行省级统筹,医疗保险等其他险种也应当实行省级统筹,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具有较强抗风险能力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费的税式征管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必要选择、必然要求和必备条件。

6、加快社保费征收的信息化建设

特别是要借用税收网络平台,尽快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和费源管理基础信息体系,积极推进与社保、财政、银行、国库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税务征管)社保费奠定坚实的基础,为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充分的依据。还要在税务机关内部完善管理职能,整合业务流程,完善征管统计软件,加强社保费申报开票、征、管、查之间的协调配合,各个环节和职能既分工负责又紧密衔接。

税费征收方式第8篇

【摘要】文章通过分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提出了建议。

一、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费征收税式管理是社保费筹资制度发展的必然这既是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控制参保单位和职工在参保和缴费问题上的逆向选择、防止参保缴费上的道德风险的需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1)税式征管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各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核定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申报主体、核定主体和征缴主体三方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参保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少报、漏报社保费现象,还有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包括行业垂直管理系统的代办机构)将归集的社保费不按期如实向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申报解缴,而是占压(有的跨月份短期占压,有的跨年度长期占压),有的甚至挪用于炒股;有的把社保费作为收入当工资发放等现象。检查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因法律责任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因为缴费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进核定,核定确认的缴费数是征收机关依法征缴的依据,企业未申报的,但又确实是那些代办机构归集的社保费。面对参保人利益受到损害和社保费隐性流失等情况,检查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只好不了了之。执法部门在划分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时,感到有些无奈,即缴费人本应承担的如实申报的责任转嫁给了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核定机关没有足额核定,应核定尽核;征收机关没有足额征收,应收尽收。如果对缴费人不如实申报事实进行处罚也不妥,因为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盖章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法律效率。如要缴费人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征收机关以核定机关的核定数为征收依据,企业申报不实,核定机关有责任。实行税式征管后,建立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征收机关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数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参保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一旦发现,就可以追究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行税式征管,建立自行申报制度,自核自缴,既有利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又能提高全社会参保缴费的法律责任和意识,还能强化府保险费足额征收,使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真正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调。

(2)税式征管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规范管理,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率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安排导致企业申报核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实际工资总额不相符。以湖北省省直统筹为例,社会保险费申报不足核定不足情况普遍存在。没有做到应核尽核,应征尽征,30%费源流失(见表1)。国家政策规定了申报缴费的下限和上限,即参保人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参保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进行保底和封项。社保费实施地税全责征收后,通过实行“双基数”申报,能解决社保费旧征缴办法中基数核定欠规范的问题,并能按企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和实际工资水平确定企业应缴社保费数额,确保所产生的原始应征数据真实可靠,从而有效抑制目前社保费申报和征缴中出现的费源流失问题。

2、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的可行性

(1)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已具备“准税收”的属性。国家是社会保险费的唯一管理主体,有比较完备而且具备一定立法层次的政策制度体系,确定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征收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固定性和规范性。从养老保险制度改为统账分离,统筹账户要向个人账户划拨的问题得到破解。社保费实行税式管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工资总额据实征收,有效调节平衡参保人员利益分配,发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优势。现有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创造了有利的条件。(2)税务机关征收的实践为实行社保费税式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全国已有20个省、市、区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充分利用税收征收管理资源、优势和经验,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费式管理,建立费源台账,实行源泉控制;建立了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制度,开展征缴稽查,清收各类欠费;开发了征缴软件,对社会保险费实行了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实行税务征收省市较之以前普遍征缴率和收入总量都大幅提高,即社保基金征缴率相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省份,其征缴率要高出10%以上,每年征缴率均高达95%以上。税务机关是专业化的、社会化的征收组织,基础设施好,管理规范,特别是“金税工程”的实施,大大提高了科技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全国形成了统一的征管信息网络。税务机关可以借用税收征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税务机构遍布全国,拥有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严格的管理机制和完善的征管手段,便于规模化、集约化管理,降低税费征收成本。

(3)国内一些省份率先推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实践为全面推行税式征管提出了可能性。如广东省于2005年就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劳动社保部门将不再负责社保费的申报、核定、追缴工作,建立起了地税部门负责社保费申报、核定、征收、追欠、查处、统计和化解,社保部门负责社保费登记、计账、待遇审批和基金发放管理的新模式。这种模式真正实现了社保费“收支两条线”。广东省还建立“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地税机关重点稽查、以查促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明确企业应按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和要求自行计算、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强化了缴费人自觉申报缴费意识,明确征缴双方法律责任,理顺征缴双方关系。

(4)国际经验也证明了社保费税式征管在实践上的可行性。世界上已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32个国家和地区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保税或费。许多国家社保基金筹资形式的主要部分是“费”而非“税”,但征管体制则归属于税务部门。如英国上议院决定于1999年4月1日将原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障缴款征收机构及其征收职能并入税务署,国家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缴款政策由税务署制定。俄罗斯也实行了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改革。2000年8月5日普京签署新《税法典》,将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付费部分改为统一的社会税,养老保险费由改革前的缴费形式变为以统一社会税形式缴纳,其征收机关由原来的社会保障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国外的经验为我国改革社保费筹资方式、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二、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建议

1、理顺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体制

首先,要从国家决策层上统一认识,尽快改变目前在征管上的“双轨制”,在全国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其次,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按照谋其事、负其责、授其权的原则,实行事、责、权的高度统一,明确授予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以利于税务部门充分发挥征收管理优势,强化社保费的征收管理。

2、在缴费工资基数上,实行“双基数”申报制度

分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其中,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应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申报缴费工资之和,实行保底不封顶进行申报核定,即取消按社会平均工资或按职工平均工资为核定依据的做法,改为以企业全部工资(包括各种津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年薪等货币化收入)作为申报的依据,据实申报征收。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原政策规定,实行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300%保底和封顶进行申报核定。既避免高收入者逃缴个人所得税,也避免把初次分配的差距带入再分配领域。

3、实行社会保险费与税收一体化管理

一是强化登记管理。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必须办理参保登记;税务部门每年对企业进行年审时,应一并审查企业是否已纳入参保范围,加大强制参保的力度,做到应保尽保。二是强化征收管理。税务部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一并对社保费的计费工资基数加强管理,确保计费工资基数的真实、准确,确保如实计算。三是强化稽查管理,把社保费一并纳入税务稽查范围,查税必查费。

4、建立简洁、便民等多元化缴费方式

参保企业直接到税务缴费大厅申报缴费;对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便民原则,由税务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让参保者就地选档划卡缴费。即凡属参保范围的缴费人在社区区点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确定一张用于缴费的有效银行卡,实行划卡缴费,这样既可以方便缴费人交款,又可以节约征缴成本,提高征缴效率。

5、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用省级统筹制度的步伐

不仅养老保险应当实行省级统筹,医疗保险等其他险种也应当实行省级统筹,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具有较强抗风险能力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费的税式征管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必要选择、必然要求和必备条件。

6、加快社保费征收的信息化建设

特别是要借用税收网络平台,尽快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和费源管理基础信息体系,积极推进与社保、财政、银行、国库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税务征管)社保费奠定坚实的基础,为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充分的依据。还要在税务机关内部完善管理职能,整合业务流程,完善征管统计软件,加强社保费申报开票、征、管、查之间的协调配合,各个环节和职能既分工负责又紧密衔接。

税费征收方式第9篇

关键词:消费税 改革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10-033-02

一、消费税简介

消费税是以消费品(消费行为)的流转额作为征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统称。作为一种间接税,消费税选择部分特殊消费品进行征收,主要作用是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对产品结构进行调节并对消费方向进行正确引导。我国消费税是在1994年进行的税制改革当中的设立的,是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进行征收的一种价内税,税款由最终消费者承担。

现行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主要包括:烟,酒及酒精,鞭炮,焰火,化妆品,成品油,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等税目。

二、我国消费税的发展历史

我国特种消费行为税在1951年就已经开始征收,在此之后,也不断对一部分有着消费税色彩的货物税进行开征,比如对小轿车、彩色电视机在1989年设定的特别消费税,但从未作为一个正式税种对其进行设立。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在1994年的颁布实施,消费税才真正作为正式常设的税种在我国的税收体系当中独立存在,当时设立的该税目包含的消费品有11大类。消费税真正意义上的开始征收,使我国税收体系获得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是对我国经济实行的宏观调控手段不断丰富的重要标志。

2006年,我国在该年对消费税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革,跟1994年相比,此次改革的重点是对消费税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合理引导消费的作用进行了强化: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游艇、实木地板、高档手表等税目;增加了成品油税目下的5个子目;对护肤护发品的征收税目进行了删除;除此之外,还对几个税目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2008和2009年,为号召节能减排,进一步降低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耗费,我国首先对一些高能耗汽车的消费税税率进行了调整,提高了大排量汽车的税率。同时又提高了成品油的税率,这样一来使得消费税的税收收入获得了大幅度提升。

三、我国消费税现状及存在问题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现行消费税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首先是征税范围过于狭窄,使得消费税调节作用的发挥有所减弱;其次是生产环节作为主要的征税环节,大大提升了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几率;再次是某些应税商品的税率结构与当今我国的消费水平、消费结构以及国内产业结构无法相互适应;最后是消费税对于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节约作用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强化。

消费税是保证财政收入、引导消费导向和调节产品结构的重要税种。随着我国居民收入的快速增长和经济的不断发展,适时对消费税进行改革调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保证消费税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相适应,不但有利于加强消费税对社会消费和经济发展的影响,而且对环境污染、浪费资源等问题的解决也有很大帮助,进而逐步实现绿色消费、适度消费的大众消费理念。

1.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划分不够合理。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收入分配仍然是凸显矛盾的问题之一。就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贫富差距的存在对社会、经济向高层次的稳步提升已经造成了明显的阻碍。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直接税体系,对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作用无法完全承担的前提下,在某种程度上消费税能够起到削肥增瘦的效果,加强收入分配结果的公平公正性。

就我国目前现行消费税而言,其中对收入起到调节功能的税项包括摩托车、小汽车、贵重首饰与珠宝玉石、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化妆品、高档手表和游艇等6类。但是,由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划分不合理、征管不到位以及一些其他原因,使得消费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和对理性消费的引导作用发挥得并不十分理想。

一方面,对“高档”、“奢侈”商品的应税范围的界定比较模糊。因为非高端奢侈品有着较高的需求弹性,易产生替代效应,但奢侈品尤其是高端奢侈品往往具有稳定的品牌效应,其需求弹性反而有所减弱。另一方面,像过去曾经是奢侈品的小汽车和摩托车,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如今已成为了大众消费品甚至是生活必需品,对这类商品征税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势必会使得消费税本身所具有的累退性加剧。

2.部分税目的税率设置不科学,消费税的调节作用难以发挥。我国目前对高污染高能耗消费品以及高档消费品设置的消费税税率很低,难以起到其应有的调节作用。

首先,就卷烟而言,这类限制性消费品,各国设置了较高税率来限制消费。美国一直在提高其为卷烟设置的消费税税率,税率从1999年的每包0.24美元一直增加到2002年的每包0.39美元,还有继续增加的可能。相比较而言,我国烟草就具有相对较低的消费税税率,这对烟草类产品所起到的限制性消费作用并不大。还有诸如酒类、鞭炮类易产生对社会不良效应的商品,同样应配置以高税率。

其次,以一次性筷子为例,一双一次性筷子的价格不过只有两分钱,消费税5%的征收率分摊到一双筷子上也不过只有一厘的价钱,其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效力。这对于引导人们消费观念和环保节约意识的影响作用不大。

再次,在调整小汽车税率结构、提高大排量税率的基础上,个别类项的的调整幅度应当重新思考。

最后,对化妆品税目下的口红、香水、指甲油等美容、修饰类化妆品设定的30%的税率也显然不够恰当。因为这类商品已经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常用品,继续征收消费税显然不合时宜。

3.消费税的征收环节存在漏洞。我国现行消费税的征收环节比较单一,目前在零售环节征收的消费税只有金银首饰,对其他消费品征收消费税主要集中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并非是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多环节征收。消费税无法跟增值税一样形成互相制约、有效监督的链条,无法形成严谨的监督制约机制,给偷、逃税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容易产生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比如较典型的是通过定价转移等方式有意降低售价,减少税基。正是由于我国消费税有着在流通环节不征收的特点,近几年,许多国外奢侈品企业在我国开店不设厂,因为在国外设产地,使得我国政府无法收取该部分商品的消费税,如此便有效规避了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纳税义务,使得许多经营奢侈品牌的商家从我国赚取了巨额利润,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营改增的实施对消费税造成的影响。营改增成为消费税改革的又一动力。国务院多个部门正在筹划对现行消费税进行改革,主要包括对征收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原生产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并将其纳入地方税体系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从而弥补营改增给地方政府造成的收入损失,减少地方的财税压力。把消费税征收环节向零售环节下移,也是对地方政府能够更加积极地采取措施促进当地消费的一种鼓励,不像以前更多地把资源投入到生产中去,这显然有利于平衡地方政府投资和改善以往的工作导向。

5.消费税采用价内税的计税方式不太合理。消费税在其他国家往往采取价外税,而我国在消费税征收之初出于方便交叉征收消费税与增值税,降低征收难度,与当时人们的消费习惯相适应等多方面的考虑,采取了价内税的形式进行征收。

消费税是典型的间接税。采取价内税的征收方式,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课税,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由于税款已经包含在了价款以内,所以不再征收消费税,税款的最终承担者为消费者。这种征收方式的运用,使得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无法明确知道自己在购买应税消费品时最终承担的税款额,由生产者代缴而不是消费者直接缴纳的征收方式容易令消费者产生税金是由生产者负担的错误认识。这让消费税本该拥有的透明度大大降低,也不利于消费税调节消费行为作用的发挥,与消费税原本的立法目的相悖。

四、消费税改革的几点建议

1.调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调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主要可以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可以从环保部的高环境风险和高污染的“双高”产品中选一些较为合适的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比如铅蓄电池、含磷洗衣粉等。其次,考虑对一次性使用(比如塑料袋、铅蓄电池等)、污染治理成本较高的产品征收消费税,或者对化肥、农药等高污染产品征收消费税。再次,考虑把一些新兴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档皮包、娱乐性帆船、摩托艇、以及私人飞机。最后,决策部门可合理调整消费税税基,将一些“高奢侈品和服务”纳入征收范围,并以较高的税率辅之。

2.对部分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税率进行调节。确立消费税税率应符合其指导理性消费、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立法意图。一是根据应税消费品对环境影响程度的大小设置高低不同的税率。尤其要考虑对个别严重污染产品、资源类产品要提高征收税率。二是对奢侈品、高档消费行为及高档娱乐场所设立高税率。应设置高税率的主要包括高档棋牌场所、高档俱乐部、夜总会、高档餐饮、高档洗浴中心、娱乐性演出及各种竞技比赛等,同时还应当提高消费税税率的包括高档手表、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实木及红木家具、私人飞机等。这类大都是需要消费税来引导调节的过度消费和奢侈消费,也与绿色环保的理念相悖。与此同时,对一些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用品的大众消费品如普通化妆品,应适度降低其消费税税率。

3.对消费税的征税环节进行优化。要改变征税环节,减少税款的流失。我国现行消费税除金银首饰以外其他应税消费品都在生产环节征税,这在客观上为纳税人刻意设置多道流通环节进行避税创造了可趁之机,致使税款流失,削弱了消费税的调节功能。

在我国税收征管条件成熟、力量允许的前提下,将征收环节后移,把零售环节作为消费税主要征收的环节,以补救以往征收环节上的漏洞,以扩大税基,增加收入,保障消费税调节功能的有效发挥。从我国目前的征管条件看来显然还不够成熟,对零售环节的监管仍然是税务机关管理的软肋之一,解决此问题有效地方式一方面是通过不断增强纳税人索取发票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投入使用税控收款设备,提高商品销售领域的征管能力,待条件成熟时才可以考虑将征收环节后移。

4.将原本为中央税的消费税改为中央、地方共享税。选择适宜的时间将消费税取得的财政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共享,可以更好地调动地方政府支持消费税改革的积极性,进而辅佐地方经济的发展。在现有的14个消费税税目当中,烟、酒、车、油的收入占有较大比重,这些通常也成为了当地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能够将这几个税目设为中央、地方共享税,无疑有助于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同时也有利于弥补营改增给地方政府造成的收入流失。同时,这样一来也提高了地方政府支持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积极性,特别是成品油这个子目,炼化成品油对当地造成了不小的环境污染,如果该子目的税款能够与地方政府适当分享,政府就可以利用该部分税款对当地环境进行改善治理,这显然是一举两得的举措。

5.将价内税改为价外税。我国现行的消费税采用价内税的征收方式,虽然降低了税收难度,但是不利于通过提高纳税人对消费税的感性认识来推动调控目标的实现。政府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另一方面要将消费税价内税改为价外税,实现税价分离,使国家的消费政策和立法意图更加明确,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改为价外税后,应像增值税那样,在专用发票上写清楚价款和税款,这样使得消费税者对自己的消费行为所负担的税率便一目了然。

对消费税进行这一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消费税采用价外税的征收形式将提高人们的社会认同感,同时也会增强该税种的调控作用。并且将消费税改为价外税,使得增值税的纳税基础有所降低,减少了重复征税,减轻了企业的纳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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