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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制度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4 15:17:54

税费制度

税费制度第1篇

在税收制度改革中,“费改税”虽然不是改革的焦点,但它也成为一个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并且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多数人由于看到很多地方政府乱收费的事实,所以建议将“收费”的手段改为“收税”。但我认为中国目前的税收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能将“收费”制度完全废除,就我国国情来说,应当先将“收费”规范化、合理化,待税收制度完善后,再逐渐将这种成熟的“费”改为“税”。

一、我国目前“费”未必改为“税”,但需规范的原因:

1、税收制度正在改革当中,但其本身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不断丰富、不断扩大,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社会生活提供的社会基础条件、安全条件、公正条件、稳定条件和发展条件的领域扩大,另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弥补市场缺陷所做出的种种干预和努力。而政府职能的扩大必然导致公共支出的增长。公共支出的不断增长,相应的需要政府扩大筹资规模,增加财政收入。政府传统的财政收入依赖于税收,而税收的固定性虽然能使政府获得相当稳定的收入,但却不能保证其随公共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长。同时,税收的筹资效率具有局限性,为此,政府有必要增加一些收入途径,其中包括收费。

除了为政府获取收入外,税收还具有调节收入分配,调控经济行为的功能;而收费的唯一功能便是获取收入。虽然税收可以根据政府需要来调节经济的运行,使其朝着政府希望的方向发展,但很多情况下经济一方面的发展是以牺牲另一方面的发展为代价的,这是政府不愿看到但又不可避免的。而只有收入功能的收费就可避免这些税收效应,更加接近税收中性的原则。

此外,税的征收效率比较低,费的征收效率比较高。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多听到的是逃税、漏税等问题,而不是逃费、漏费的问题,相反多收费、乱收费的现象比较严重。对政府而言,当然是财政收入越多越好,只有收入高了才能使政府扩大其支出,增加社会上的投资,刺激经济的发展。但是有些消费者不了解税收的真正作用,而且他们有时并不能直接享受到税收所带来的好处,因此,他们不愿主动交纳税款,这主要体现在高收入人群上,如私营企业主、文艺体育明星等,他们的灰色收入很难计算,这就大大减少了我们的税收收入。但是,由于收费给消费者带来了可感受的直接的好处,所以他们更偏好于交费而不是交税。

2、我国的乱收费现象日益严重

税必须以国家税法为依据,而费往往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的现状是,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或国家政策规定审批的收费项目少,而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多,因此会出现一些不合理收费。但造成这一现象的并非收费本身,而在于政府部门的越权行为以及监管不严。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比较复杂,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发展特点,所以不可能实行统一的规则来进行税收,因而还需要具有灵活性的收费来补充政府的财政收入。

我国1994年出台的分税制改革方案,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现代分税制的基本内容,如按分税制的要求界定事权、划分税种、分设中央税和地方税、征管机构等;二是它保留了一些包干体制的痕迹,如仍实行部分税收收入分成等。因此,我国目前的分税制改革还不是很到位,它只是建立了分税制的一个基本框架,与规范的、彻底的分税制还有很大差距。正因为分税制改革的不完善,导致有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千方百计“钻空子”,使乱收费现象日趋严重,费税改革日趋艰难。因此,如果不从制度和体制上加以完善和改革,而仅仅立足于清理收费,将一些费改为税,那只能对现存的收费进行清理和改革,而不能根治乱收费的体制根源,即治标不治本。由于我国税收体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事权、财权、税权,及地方税收权限、转移支付等问题,所以当税收不足时,新的收费还会在地方政府和各部门中产生,用于满足他们的各种支出需要。

此外,监管不严和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也是造成“乱收费”现象日益猖獗的重要原因。很多地方政府为弥补税收收入不足,凭借自己的权力在地方进行不合理收费,而这些现象又不能及时地反应到中央,所以中央对地方的监管不能实现,就更不用说采取惩罚措施加以制止了。

二、根治乱收费、完善税费改革的几点建议

虽然,税与费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别,但我们不难看出它们之间的最大共同点就是可以为政府提供财政收入,正是因为这点,使税与费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实际上,费可以看作是税的遗传和变异,尤其在实践中二者更加难以划清界限。正因为费是税的遗传,要做到“税费分流”是不容易的;正因为费又是税的变异,要做到“清费立税”、“税费合一”也是难以办到的;正因为费是税的遗传和变异,要做到哪些费改税,哪些费保留是相当困难的;同样因为费是税的遗传和变异,费税内涵的界限难以划清,想通过费改税根治“乱收费”也是很难的,但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法逐步规范收费:

1、继续完善我国政治体制和税收制度的改革

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一定要对称,两者不等,就会使一些地方政府很难

实现收支平衡,这样必然导致“乱收费”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还要继续完善分税制改革,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与财权明确分开。其中在事权的划分上,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而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财政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在财权的划分上,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

此外,我国应当加强税收的征管,学习外国先进的管理方法,如美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收入申报制度,即给公民两次申报个人收入的机会,如果发现第二次仍虚假申报,将给予严厉处置。类似的这种体制在国外还有很多。目前,我国的工业化、技术创新等方面正逐步与世界接轨,同时我们也要从国外吸收一些适应中国国情并能提高工作效率的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在实现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保证社会稳定、贫富差距缩短、收入得到有效利用等其他方面共同发展。然而,仅有有效的征管制度也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税种划分,就不能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税收征管依然不能进行下去。

2、加强对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税费制度第2篇

[关键词]林业税收;林业收费;林业税费改革;公共财政

我国林业在经历不断调整后,初步实现了由以木材产品为主向以生态环境产品为主的转变,税费制度在这一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林业税费所呈现出的“轻税重费”特征,不利于林业经济的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乃至我国公共财政体制的构建。

一、我国现行林业税费制度

林业税费是指就木材、林材及其他衍生品征收的税费,由林业税收和林业收费两部分组成。其中,林业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以法规形式加以规定的强制性课征,国家在征税时不需向纳税人直接提供特殊服务和支付任何代价;林业收费则具有相对于缴费义务人的有偿性。林业税费制度,不仅是国家和地方收入的来源,而且是促进林业经济发展、优化生态环境、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一)税收制度

1、农业特产税。为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从2004年起除对烟叶仍征收农业特产税,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据此,对林业生产的原木、原竹产品将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税收为零。

2、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和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继续对进口种子(苗)、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天保”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一是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二是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林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制度

1、林业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涉及林业的收费项目有以下7项(见表1)。

2、林业政府性基金。(1)育林基金。一是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育林基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木材销售收入26%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对实行林价制度的东北、内蒙古森工企业按立木提取的林价亦不得低于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6%提取的水平;其他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按照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文件规定,按木竹销售收入的21%提取育林基金,按该比例执行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规定,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及会计核算统一管理。对企业提取的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缴省级森工主管部门,用于企业之间调剂。二是南方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即维简费)。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南方集体林区木材开放后有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经委、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和调整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对产区木竹经营单位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为12%,维简费为8%),个别省、自治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标准,但不得低于销售收入的15%。同时规定,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绝大部分留给产材县,省、地林业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调剂余缺,集中的比例由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2)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可见,随着近年国家一系列针对林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我国林业总体税收趋于零。现行林业税费的主体不是国家、地方的税收,而是来自共计9项的林业收费,形成了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

二、现行林业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以费为主的格局有悖于公共财政的原则

在公共财政中,税收是公共财政唯一的基本收入形式,收费只是补充形式。现行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有悖于公共财政的原则。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造成的结果是,在公共财政的框架之外,还存在一个林业部门的自运转系统。表现在:一方面,林业部门的收入主要源于林业费的收取;另一方面,这种本就取之于林业生产的收入却没有用在生产中,而是用于当地林业部门的内部运转上,并且还有相当部分要上交给省、地林业部门。

(二)现行林业税费制度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催生乱收费,为林业部门的收费留出了空间

1、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现行的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减轻“天保”工程实施对林业企业的影响而出台的,对于减轻林业企业的负担,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出现了问题。以暂免征收林木产品初加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林业产品初加工虽然是指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但其所列示的具体范围很广,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等产品都包括在内。理论上,刨花板、纤维板生产应以板糠等林业剩物为原料,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没有足够的林业剩物可供生产消耗,企业往往通过大量收购原木来解决原材料问题,致使大量次生林、幼林被采伐,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

2、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催生乱收费。随着国家林业优惠政策的出台和“天保”工程的实施,原有的企业“木头”经济和地方“木头”财政失去了支持,加上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模式的缺陷,导致林业企业和地方财政陷入困境。在此背景下,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格局催生乱收费。除了前述9项收费外,各地自行制定的林业规费可谓五花八门,包括森林资源补偿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养路费、迹地更新费、更新造林预留费、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费、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检疫代办费、运输费、物价调节基金、检尺费、能源基金、木材销售咨询费、还贷准备金、养老统筹、国有资产占用费。

3、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为林业部门的收费留出了空间。如,现行的免征原木特产税、综合利用加工林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政策,从国家的角度讲,是为了减轻林业企业的负担,帮助林业企业克服由“天保”212程带来的困境,但实施结果却显示,国家通过减免税使企业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庞大的林业行政机构抽取的费用。以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县级)为例。根河市是典型的国有林区,林地面积19173平方公里,占全市总面积的95.81%。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森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此政策导引下,根河市五户森工企业缴纳的税收逐年大幅度减少,市内五个森工公司2004年共纳税927万元(主要税种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欠缴原木特产税544万元)。如果剔除欠缴的原木特产税,2004年纳税额为383万元。与1997年相比,减免税政策每年减轻企业负担约4900万元。同年,五户森工企业共向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公司缴纳利润和各项费用16613万元,其中,利润4761万元(各企业缴纳利润后,净利润所剩无几);育林基金8745万元,管理费2449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658万元。两相比较,可以说,国家的税收优惠并未真正减轻企业负担,却转化为费的形式,耗费于林业机构内部。

(三)来源多、收付散、监管难,给资金使用提供了漏洞

目前的林业税费来源多,且收付分散,征收主体除了财政部门外,还有森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此外,还有形形的乱收费。来源多、收付散,这给资金的监管带来困难,为资金使用提供了漏洞。根据《森林法》的规定,育林基金等必须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做他用。但事实上,许多县市将这笔钱用于林业部门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四)育林基金亟待改革

长期以来,育林基金体现了国家的“以林养林”政策,对恢复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财政框架的建立,国家对林业的投入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现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其问题体现在:(1)育林基金无法维持林业的简单再生产,更谈不上扩大再生产,“以林养林”的目的没有达到。据统计,1953~1992年,我国共征收育林基金155.9亿元,同期营林生产费用为376.58亿元,远远满足不了林业再生产的需要。(2)育林基金属预算外资金,对其缺乏有效监管,加之长期以来营林资金无偿使用,造成其使用效果差。(3)由于育林基金采取事业制管理,被占用挪用的现象非常严重,致使育林基金变成养人基金。

(五)现行林业税费制度造成林区地方财政困难,财政风险加大

现行林业税以低税率甚至零税率为特征,有利于林业的休养生息和可持续发展,却抽离了林区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石。以费为主的林业收费游离于公共财政之外,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以林业为主的地区地方财政收人锐减,加上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和财政转移支付不到位,使地方财政陷于困境。仍以根河市为例。林业税收优惠政策使根河市五个森工企业缴纳的税收逐年大幅度减少,2005年共纳税414万元,仅占全市财政总收入的5.77%,降至近30年来的最低点。在其影响下,2005年,全市财政总收入完成7171万元,比上年同期(未剔除农业特产税)下降7.3%。其中地方财政收入完成4439万元,比上年同期(未剔除农业特产税)下降12.0%。全市财政支出16821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1%。财政收入逐年递减,自给能力下降。全市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由1997年的6138万元,降至2005年的4310万元,减少1828万元,年均递减4.32%。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从1997年的6669万元,猛增到2005年的16691万元,年均递增12.15%。财政自给率由1997年的92.04%下降到2005年的25.82%。

林区地方财政的困难使其财政风险急剧扩大。表现在:(1)财政收入减少,缺乏可靠的强有力的财源,财政收入风险凸现。(2)林业企业陷入困境,下岗失业人员迅速增加,政府财政支出规模扩大,社会保障资金缺口扩大。根河市2005年纳入城镇最低保障线人数猛增到22561人,占总人口的12.53%,财政支出风险加大。(3)在财政收入风险和财政支出风险的双重作用下,财政债务风险及财政赤字风险也呈现累积效应。据不完全统计,至2005年末,根河市政府显性债务达1.35亿元,比上年增加约1160万元。

三、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总体框架

(一)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前提

1、林业资源管理体制的改革。改变森工企业事实上的“政企合一”状况,剥离其管理职能,完善其经营职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把森林资源管理职能从森工企业中剥离出来,由国有林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把目前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逐步分离出来,转由政府承担,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

2、林业分类经营。《决定》提出,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即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公益林业要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3、形成较完备的林业生产要素、产品市场以及林地林木流转市场,林地权属稳定,有健全的林业法律法规和执法体系,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保护,政府干预林业的重点从林业商品生产转向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生态与环境保护。

(二)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任务

一是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森林生态环境的优化;二是合理分配收入;三是筹集林业发展资金;四是引导和影响林业生产经营行为。

(三)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目标

可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三个层次。近期目标是薄税,减费,取消不合理收费;中期目标是建立公共财政支持林业发展的资金渠道;远期目标是建立既增加政府收人,又能激励生产者采取可持续森林资源经营措施的以市场为基础的财政激励机制。从目前状况看,近期目标中的薄税已基本达到,要做的就是减费和取消不合理收费。在近期目标达到的基础上,向中期目标和远期目标努力。

(四)林业税费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

1、将林业税费制度纳入公共财政体系。我国公共财政框架在经历了自发改革、自为改革和自觉改革三个阶段后,已经基本构建起来。从行业的角度讲,我们可以认为林业是公共财政框架完善的攻坚地。也就是说,要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一个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支持体系,形成持续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加快林业特别是公益林业的发展提供长期可靠的资金保障,为森林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提供财政支撑。目前,林区的公共基础设施、社会保障等都未纳入公共财政体系。不少地方的林区乡村公路建设投入都由森工企业负责,其他公共设施,如通讯、电力、防洪工程等也存在类似问题。森工企业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障职能,仍是传统体制下的“企业办社会”模式,企业负担重,政府社会保障职能缺位。公共财政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而生的,林业税费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走市场化改革的道路。市场化改革要求赋予企业以独立自主地位,社会保障不能由企业承担,而应当由政府和财政来统筹进行。这也是我国财政制度向公共化方向转化的重大内容之一。将林业税费制度纳入公共财政体系,首先要求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明确分工。剥离林业企业的社会职能,将林业公检法、森警、子弟学校经费等从企业中划出,作为事业费和政府经费,改由政府预算支出。各级政府要明确财权和事权,接手林业部门难以负担的一些公益性项目,改变林业部门承担财政部门职责的现状。

2、将以费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改为以税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公共性的政府收费与税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税收作为公共产品的价格,是从社会公众收取钱款来提供公共服务;而政府收费则是由于政府直接为私人或法人提供了服务,并相应地直接向受惠人收取的费用。公共财政的职能在于弥补市场失灵,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公共财政是以税为主的。对现行林业税费制度的调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开征林地税。林地税征税对象是商品林,按林地面积征税。林地税不按林产品产量征税,而按林地面积征税,税源范围相应扩大,且具有稳定性。有学者指出,其优点在于可为市场提供更多的木材;奖勤罚懒,鼓励林主多投资、多造林;税收问题简化,透明度高;提供稳定的税收收入;有利于林业生产者采取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的经营措施,促使其进行长期林业投资,是我国林业税费改革的可选方案之一。(2)开征生态环境补偿税。生态环境补偿税体现“谁保护,谁受益;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通过强化纳税人的行为,引导企业与个人放弃破坏生态环境的生产活动和消费行为;同时筹集资金,用于林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为其可持续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征生态环境补偿税有助于缩小我国税制与国际上已经建立起来的环保型税收体系的差距。应考虑不同地区位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将该税种设计成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差别化比例税率,由国税局统一征收。(3)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现行的众多减免项目进行全面梳理,进一步改进优惠方式,加强目标管理,使执行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优惠政策的最初目标,对于既不利于体现国家大政方针又有失量能负担、公平原则的刨花板、纤维板等列入林业产品初加工享受减免优惠项目,应进一步予以调整、取消。(4)取消与林地税和生态环境补偿税重合和内容相近的收费,如绿化费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等,构筑以税为主的林业税费制度。

3、规范林业税费制度。总的原则是取消有悖公共财政原则、与林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费,杜绝乱收费,力争做到简便易行,体现规范化,维护统一性和严肃性。在事权划分的基础上,明确地方政府和各级林业部门在林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取消省以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事权职责以外越权设立或批准的对林业的各项收费,如对木材经销商按计税收购价6%征收的地方税,对林业企业按木材销售额的0.06%~0.5%征收的防洪基金,按销售收入1%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县教育基金等。取消各级林业部门的自主收费,包括市场管理费、植物检疫费、工本费、木材销售咨询费等。

税费制度第3篇

[关键词]税费改革政府行为制度环境

农村税费改革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继、家庭承包经营之后农村的第三次重大改革。改革的措施被高度概括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和一项改革”:即取消屠宰税,取消乡镇统筹款,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用3年时间逐步减少直至全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政策、调整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规定新农业税税率上限为7%,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方法,以农业税额的20%为上限征收农村附加税,以替代原来的村提留。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对现行农业和农村领域的税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规范农村分配制度,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村生产力。但是,每一件事情都有其两面性,税费改革也不例外。解决税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关键在于政府。因为政府是公共权力机构,公共权力的直接对象就是公共问题。

一、政府应认识到税费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而实施配套改革

税费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涵盖社会、经济和政治,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农村税费问题乃至整个“三农”问题的解决,并非一两项改革措施就能解决,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涉及政府组织结构、财政收支体制、地方公共品供给机制以及行业管理体制等多方面的关系,每一个环节配合不当均可能使改革前功尽弃。因此,政府对农民的税收负担如何减轻、税收的累退特性如何扭转等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农村经济的整体情况和结构性特点来分析,不能就事论事,更不能将改革的目光单纯地局限在税收体制之内。

1.政府要加快基层机构改革

基层政府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和权力腐败是导致农村税费改革陷入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减轻农民的财税负担,使政府的运行机制从强制性管理向提供服务转变已成为当务之急。在机构改革中,我们应主要围绕精兵简政、转变职能、加强服务、开展竞争等方面下工夫。通过机构改革,基层政府各部门及留用人员完全能够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决策、管理、服务的任务,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找到真正的突破口。

2.政府要推进财政体制改革

在目前的财政体制下,县乡政府的财权和事权是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是不少地方农民负担沉重的主要原因。改革财政体制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看,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把基层政府应当承担的各项公共服务开支纳入规范的财政预算体系,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这就离不开从实际出发调整农村基层政府的财权和事权,离不开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二、政府应加强相关的软环境建设,主要是制度环境建设

政府要依法行政,保障税费改革落到实处,就要全面清理整顿现行税费法规。对行业主管部门各自为政已出台的政策应进一步规范、统一,防止以依法征税为名而使农民总体负担失控。

1.政府要规范税制

依法治税,规范农业税收征管。严格规范农业税的征收工作,严禁收税不开税票或打白条、生产费用与农业税混征、搭车收费等行为。按照程序下达依法征税的法律文书,使征收行为规范化,以便取得司法支持。建立农业税到村户的档案管理,土地变动时档案也要及时调整。切实加强农税征管队伍建设,提高农税征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思想政治工作的能力。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特别是农业税收的法律法规,树立依法纳税模范典型,从而提高农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已失去税收效率原则,基层农税工作难于开展,并且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农业税收效率越高,越是经济落后的地区农业税收效率越低。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各类合法和非法的收费搭了农业税收的“便车”,经济越落后,农民收入越低、税费负担越重,税费征管成本越大。事实上,现今完全意义上的农业生产普遍存在亏本经营的情况,农民之所以能够生存,主要依靠来自外出打工等非农产业收入的支撑。因此,创办农村经济实体,解决农民非农就业问题,增加农民收入,才能从整体上提高农业税收效率。

改革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取消各类农产品税收,改为对生产和经营农产品的农业产业化经济实体征收农产品销售税,该税的纳税不再是独立分散的小农户而是农业上层市场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各类以农产品为对象的公司或企业。这一改革显然能改善目前农税征管困难的状况,提高农税征管效率。同时,由于农产品缺乏需求价格弹性,这一税收主要由农产品的消费者承担,从而间接减轻了农民的纳税负担。

2.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制度改革和改变农村公共品的供给机制

现代税制的两个重要标志就是税收的无差别性及纳税人的民主。可是,目前我国以农民身份征税的情况依然存在,农民的权利也一直是被忽视的领域。因此,在下一步的税费改革中,一定要把农民的权利放在重要的位置,在向农民征税的同时要给予农民相应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将税费改革顺利地推行下去。在农村公共物品供给方面,我国现行的是制度内和制度外两种公共品的供给方式,制度内的公共品供给主要是指以税收作为筹集资源的主要方式,而制度外的公共品供给主要是指以非税收收入作为筹集资源的主要方式。要改变这种公共品供给机制,必须将大部分的制度外公共品供给纳入制度内,这样才能提高公共品的使用效率,满足农民的切实需求。

三、税费改革以后应防止农民负担反弹,跳出“黄宗羲定律”

政府有关部门不但要把关口,而且要着眼建章立制,加强经常性制度建设,更重要的是要从源头抓起,防患于未然。

1.堵住“管涌”

对“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一定要明确上限,制定严格的议事规程,严禁固定收取费用。对有关规费,要公布收费依据和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有关生产经营性收费,要强调自愿,必须在一定范围统一收取的,要制定详细且可操作、可监控的约束管理办法。对规费和生产经营性收费,均应加强行政监管,明确有关违规责任和处罚办法,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2.清淤疏浚

要下决心“消肿”,减人减事减支出。这是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推进这项工作,既要坚定不移,加大力度,又要周密部署,谨慎操作。从此事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减少阻力、“长痛不如短痛”等方面考虑,国家可一次性(当然可分为几年划拨)拿出一大笔钱,用于有关的分流安置工作。村级干部原则上都实行交叉任职,可否参照四川省的做法,不管大村小村,一律按不超过4个人补贴。

3.加固“堤防”

尽快将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对可能出问题的“口子”筑起一道坚固的法律屏障,这是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和监管工作“溃堤”的最强有力的武器。在继续建立健全有关政策的基础上,加快农村税费改革的立法工作,该制定的制定,该修改的修改,该废除的废除。

通过配套改革,认真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等筹资筹劳制度,防止成为新的乱收费口子;实行政企、政事分开,管好经营服务收费,防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要谨防部分地方截留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借机将农民不合理负担合法化。只有配套改革搞好了,相关措施落实到位了,农村税费改革才能顺利进行,农业、农村、农民才能拥有一个更加美好的明天。

四、建立完善的农业支持制度

农业保护的负面影响已为国内外众多农业实践所证实。农业保护不仅扭曲了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造成资源配置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损失,而且易于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加重政府财政负担等问题。应充分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建立完善的农业支持制度,首要的是把现有的农业局、农科所、农技站等所有为农业服务的部门、机构依效率原则合并构建农业支持系统。制定农业支持政策的主体应是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农业支持政策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农业科研、技术推广与培训的—般性政府服务:加强政策性的农业金融体系和保险制度建设;加快农村区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促进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对农田基本建设和环境生态保护的支持;建立健全农村信息网络系统;加强病虫害防治、农产品质量检验,促进绿色农业、生态农业的发展等。

主要参考文献:

税费制度第4篇

在税收制度改革中,“费改税”虽然不是改革的焦点,但它也成为一个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并且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多数人由于看到很多地方政府乱收费的事实,所以建议将“收费”的手段改为“收税”。但我认为中国目前的税收制度还不够完善,不能将“收费”制度完全废除,就我国国情来说,应当先将“收费”规范化、合理化,待税收制度完善后,再逐渐将这种成熟的“费”改为“税”。

一、我国目前“费”未必改为“税”,但需规范的原因:

1、税收制度正在改革当中,但其本身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不断丰富、不断扩大,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社会生活提供的社会基础条件、安全条件、公正条件、稳定条件和发展条件的领域扩大,另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弥补市场缺陷所做出的种种干预和努力。而政府职能的扩大必然导致公共支出的增长。公共支出的不断增长,相应的需要政府扩大筹资规模,增加财政收入。政府传统的财政收入依赖于税收,而税收的固定性虽然能使政府获得相当稳定的收入,但却不能保证其随公共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长。同时,税收的筹资效率具有局限性,为此,政府有必要增加一些收入途径,其中包括收费。

除了为政府获取收入外,税收还具有调节收入分配,调控经济行为的功能;而收费的唯一功能便是获取收入。虽然税收可以根据政府需要来调节经济的运行,使其朝着政府希望的方向发展,但很多情况下经济一方面的发展是以牺牲另一方面的发展为代价的,这是政府不愿看到但又不可避免的。而只有收入功能的收费就可避免这些税收效应,更加接近税收中性的原则。

此外,税的征收效率比较低,费的征收效率比较高。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多听到的是逃税、漏税等问题,而不是逃费、漏费的问题,相反多收费、乱收费的现象比较严重。对政府而言,当然是财政收入越多越好,只有收入高了才能使政府扩大其支出,增加社会上的投资,刺激经济的发展。但是有些消费者不了解税收的真正作用,而且他们有时并不能直接享受到税收所带来的好处,因此,他们不愿主动交纳税款,这主要体现在高收入人群上,如私营企业主、文艺体育明星等,他们的灰色收入很难计算,这就大大减少了我们的税收收入。但是,由于收费给消费者带来了可感受的直接的好处,所以他们更偏好于交费而不是交税。

2、我国的乱收费现象日益严重

税必须以国家税法为依据,而费往往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的现状是,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或国家政策规定审批的收费项目少,而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多,因此会出现一些不合理收费。但造成这一现象的并非收费本身,而在于政府部门的越权行为以及监管不严。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比较复杂,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发展特点,所以不可能实行统一的规则来进行税收,因而还需要具有灵活性的收费来补充政府的财政收入。

我国1994年出台的分税制改革方案,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现代分税制的基本内容,如按分税制的要求界定事权、划分税种、分设中央税和地方税、征管机构等;二是它保留了一些包干体制的痕迹,如仍实行部分税收收入分成等。因此,我国目前的分税制改革还不是很到位,它只是建立了分税制的一个基本框架,与规范的、彻底的分税制还有很大差距。正因为分税制改革的不完善,导致有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千方百计“钻空子”,使乱收费现象日趋严重,费税改革日趋艰难。因此,如果不从制度和体制上加以完善和改革,而仅仅立足于清理收费,将一些费改为税,那只能对现存的收费进行清理和改革,而不能根治乱收费的体制根源,即治标不治本。由于我国税收体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事权、财权、税权,及地方税收权限、转移支付等问题,所以当税收不足时,新的收费还会在地方政府和各部门中产生,用于满足他们的各种支出需要。

此外,监管不严和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也是造成“乱收费”现象日益猖獗的重要原因。很多地方政府为弥补税收收入不足,凭借自己的权力在地方进行不合理收费,而这些现象又不能及时地反应到中央,所以中央对地方的监管不能实现,就更不用说采取惩罚措施加以制止了。

二、根治乱收费、完善税费改革的几点建议

虽然,税与费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别,但我们不难看出它们之间的最大共同点就是可以为政府提供财政收入,正是因为这点,使税与费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实际上,费可以看作是税的遗传和变异,尤其在实践中二者更加难以划清界限。正因为费是税的遗传,要做到“税费分流”是不容易的;正因为费又是税的变异,要做到“清费立税”、“税费合一”也是难以办到的;正因为费是税的遗传和变异,要做到哪些费改税,哪些费保留是相当困难的;同样因为费是税的遗传和变异,费税内涵的界限难以划清,想通过费改税根治“乱收费”也是很难的,但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法逐步规范收费:

1、继续完善我国政治体制和税收制度的改革

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一定要对称,两者不等,就会使一些地方政府很难

实现收支平衡,这样必然导致“乱收费”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还要继续完善分税制改革,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与财权明确分开。其中在事权的划分上,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而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财政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在财权的划分上,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

此外,我国应当加强税收的征管,学习外国先进的管理方法,如美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收入申报制度,即给公民两次申报个人收入的机会,如果发现第二次仍虚假申报,将给予严厉处置。类似的这种体制在国外还有很多。目前,我国的工业化、技术创新等方面正逐步与世界接轨,同时我们也要从国外吸收一些适应中国国情并能提高工作效率的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在实现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保证社会稳定、贫富差距缩短、收入得到有效利用等其他方面共同发展。然而,仅有有效的征管制度也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税种划分,就不能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税收征管依然不能进行下去。

2、加强对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税费制度第5篇

现行消费税,在调节消费结构、抑制超前消费需求,正确引导消费方向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分配不公和供求之间的矛盾,增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了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合理化。但我们也正视现行消赞税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课税范围失当在个消费税税目中,包括了黄酒、啤酒、酒精、轮胎、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项目,这些消费品随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现代生活中,已成为人们的生话必需品或常用品,迁有的属于生产资料,对这些消费品征收消费税,使人们对必需品的消费受到限制,生产发展受到影响,对政收人减少,必然起到逆向调节作用。同时,某些高档消费蛙乐束纳人课税范围。现行社会上一些高档娱乐消费,如敌舞厅高尔夫球、保龄球等未纳人消费税课税的范围这些高档螟乐活动债高利大.对其征收一道消费税,既可在~定程度上增加财政收人,又可起到限制高档娱乐业盲目发展的作用。

(二)某些税目和税率的设计不够台理=现行请费税税目税率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平衡财政收人,因此一些属于生产资料性质的产品也纳人丁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如唪托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企业难以承受,征收阻力大同时,某些消费品的税率又偏低,如卷烟工业的税率现为45%,与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卷烟税负是处于较低水平一加之,近儿年来,部分卷烟生产企业采取降低出厂价格,向商业环节转移利润方式逃避在工业环节征愎的消费税,使卷烟税负进一步降低。又如,目前我国的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税额分别为20元/百升和1O元/百升,与大多数实行消费税的国家相比也是偏低的

(三)宴行价内税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我国消费悦实行债内税的征收方式,消费税与增值税为同~税基,这样避免了征收过程中划分税基的麻烦,减少了不必要的社会震动。但对消费者来说,所负担的税款是由生产者承担的,容易掩盖问接税的性质,起不到抑制消费的作用。

(四)漂税环节单一首先是很难准确划分征收范围,如生产和流通、制造与简单加工、批发与零售的划分,这是十分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进行硬性划分,必须强制地建立一系列辅助规定,这必将给征管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其次,不利于盼范偷税,因为只对某一环节征税,如果发生橱税很难从下一环节补回来。有些企业从单位利益出发,改变原有的经营方式,设立独立棱算的经销部,以低债把产品销售给经销部由经销部按正常价格对外锖售,通过生产、渡通利澜转移的方式避开消费税。

针对我国现行消费税存在的问题.本着调节我国产品结构和捎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正确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人,促进社会分配公平的原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税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适当扩大课税范国。从目前看,消费税的税目可增加剐2O一30个,收人比重增加到占赢_转税的20%应选择一些税基广、消费普遍、且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生活水平,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消费品进行课税。如其它矿物油类、高档家用电器的电子产品、装饰材料、移动电话等。另外还可以选择高档娱乐业项目如彰c舞厅.卡拉OK、保龄球、高尔夫球,及一些特殊服务如桑拿、按摩等课征消费税。

第二、适当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在进一步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取消现行消费税的部分税目,如取消对汽车轮胎、酒精开征的消费税。适当降低摩托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黄酒、啤酒的消费税率。适度提高卷烟、汽油、柴油消费品的税率。抽烟有害人体健康,汽油、柴油对环境污染较大.所世界各国都是采用高税限制这类消费品的。从我国国情看,也符台我国治税原则。

税费制度第6篇

一、公共财政理论与税费制度改革

(一)纯公共物品与税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建设性财政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就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所谓公共需要,指的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社会公众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的共同需要,主要由纯公共物品保障供给。纯公共物品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一是消费的非排他性,即无法将一个不缴费者排斥于对该公共物品的消费之外;二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即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会导致其他人消费的减少。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纯公共物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政府在向社会提供纯公共物品时不应也无法向使用者直接收费。另一方面,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特征,意味着政府很难确定纯公共物品的收益者群体和受益大小,因而就无法确定纯公共物品的价格和付费对象,即无法通过收费弥补成本。因此,对于纯公共物品,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向其使用者直接收费,只能通过强制征税方式弥补其供给成本。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的使用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不以盈利为目的无偿性支出。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具体体现。即凡是市场能够发挥调节作用的领域,首先由市场调节,也就是说,凡是能通过市场进行合理定价和回收成本的商品和劳务,均由市场提供,如私人物品;对市场不能有效调节或者无法调节的商品和劳务,由政府直接或参与调节。否则,如果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就极有可能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财政资金在盈利项目方面的“越位”和在公共物品领域的“缺位”,不仅降低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会降低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效率。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职能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公共物品理论确定。

(二)准公共物品与收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的资源配置职能主要涉及以下两种公共物品的供给:一种是纯公共物品,如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等;另一种是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是指既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征又不完全具有公共物品特征的物品,例如教育、卫生、文化等。这些物品一方面具有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或外部性,另一方面,又具有私人物品消费的局部可排他性和竞争性等特征。准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和外部性,表明在一定范围内准公共物品不能由市场提供,或由市场提供较无效率,从而需要政府部门的介入。例如,若通过市场定价方式由私人提供教育,由于私人部门往往并不考虑教育的外部效益,而只是根据私人边际成本与私人边际收益相等的原则提供这些服务,易导致教育的供给量低于社会最优水平,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准公共物品消费又具有竞争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其消费的边际成本并不绝对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向其使用者收费,以免因免费供给而导致人们对该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费。同时,准公共物品消费还具有可排他性特征,这意味着对其收费具有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因此,可通过收费方式供给准公共物品,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此外,对于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水、电、暖等公用事业部门,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私人物品,如医疗、保险等,虽然也可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提供,但由于存在垄断、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由市场提供易导致消费和生产的无效率,因而在实践中往往也是由公共部门提供。由于这些私人物品同样具有排他性及竞争性的消费特征,因而公共部门在提供这些物品时应该也可以实行收费制度。

(三)规范性的税费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税收作为主要收入形式,主要用于纯公共物品的提供;同时,准公共物品和垄断性质私人物品的存在,收费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另外,从一般意义上说,税和费都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形式。政府取得财政收入,可以采用税收形式,也可以采用收费形式。由于税收形式的规范性、客体的广泛性、征收的法律强制性,较之于其他收入形式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税收已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并成为贯彻政府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但是,税种的设置和税款的征收也有其特定的约束条件,对于某些经济活动的调控或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成本的补偿,有时不适合采用征税方式,政府便采用较为便利和灵活有效的收费方式,作为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的必要补充。从财政收入的构成看,各国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数量的收费,但无一例外地将其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在这方面,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税费关系的大致格局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从一般的情况而言,在世界上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中,预算内的税收(即所谓“正税”),是以法律为依托的、规范的政府主要筹资方式和调节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手段;同时,各级政府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一些规费,即政府机关对居民或法人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手续费或工本费(在全部政府收入中只占很小部分)。地方政府在提供区域的或社区的某些公共服务项目时,还可按“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者收取一定数量的使用费,如高速公路、地铁的收费,污水或垃圾处理的收费等(也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收费条款,此类收入有时可占地方财政收入不小的比重)。正税、规费、使用费收入,都应反映在政府预算收入中。同时,企业也可以有“收费”(在我国即经营性收费),但这属于商业行为,与政府财力运作系统无关。

二、政府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政府收费的基本分类及改革取向

从收费部门和单位分析,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学会、行业协会等,几乎所有的部门都收费。目前大致分五类:一是国家机关为特定对象提供专门服务,而收取的证照工本费、注册登记费、环境补偿治理费和诉讼费等。这部分收费具有补偿性质,属规费收入,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普遍征收,不存在“费改税”问题,今后主要是纳入预算,依法管理,并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二是国家机关进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时,为弥补机关经费不足收取的管理费,如乡镇企业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福利企业管理费、减税免税保税物品海关监管费等。这部分收费主要是因为部分国家机关经费不足引起的,应逐步取消,经费不足问题应由财政拨款和其他办法解决。三是公益服务费,包括教育、医疗、环卫、殡葬等。这部分收费不能转变为税收,应在分清政府和市场责任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政府和市场双重补偿机制。四是中介服务收费,包括评估、鉴定、检验、、公证、律师等服务收费。这部分收费应从国家机关收费中分离出来,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管理。五是以筹集建设资金为目的而设立的各种使用费、附加费、建设费、基金等。这部分收费具有强制性,征收范围和标准相对稳定,数额一般较大,具备税收的一般特征,可把这部分合理的收费(基金)改征税收。

从收费项目的管理分析,大致有3种情况:(1)纳入预算管理。国务院决定,自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收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2)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设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等。这部分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专户储存。(3)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脱离人大、财政监督,实际上处于管理的“真空”状态。这是乱收费、乱摊派最集中的领域。这部分收费大都是各部门、单位越权擅自设立或非法扩大原收费项目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而形成的。其收入构成本部门、单位的“小金库”。据有关典型调查,除小部分用于有关事业发展外,相当部分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公款吃喝玩乐,甚至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个人腰包,成为助长腐败现象的根源。

(二)我国现行收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些年来,由于管理体制不配套、法制不健全、改革滞后等原因,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乱收费现象愈演愈烈,虽然经过了多次治理整顿,仍难以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怪圈,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一是越权和重复设立收费项目,收费过多过乱,加重了企业、农民和社会的负担,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国有大中型企业难以摆脱困境,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的实现。二是收费规模过大,存在以费挤税、费大于税、费多于税的现象,弱化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当前收费(基金)的征收主体几乎扩大到政府各个部门,甚至有些部门中的各个职能单位都有相应的收费项目,形成了每增加一项业务,都要以经费或资金不足为由要求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状况,而且这些收费(基金)由部门、单位直接收取和使用。政府分配主体多元化、收费资金使用部门化的状况,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分配秩序,侵蚀了税基,挤占了财政收入,分散了国家财力,弱化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财政分配职能。三是收费极不规范,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在有的自由市场上,某些收费人员如狼似虎,想向摊贩收多少钱就要多少,摊贩如不缴纳,收费人员则抱着摊贩出售的物品就走,群众极为反感。另外,收费人员使用票据不规范,打白条或无凭据,也影响了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四是资金管理不规范,使用缺乏监督,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现象屡禁不止,收费规模日趋膨胀。由于收费缺少法律约束,大量资金游离于国家预算之外,形成“体外循环”,成为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而脱离监督的收费资金易成为腐败现象滋长蔓延的经济“补给线”。一些部门和单位挪用收费资金发放奖金、增加福利、修建超标准办公用房或宿舍,严重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五是大量的收费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误导了劳动力的非理性流动。凡有权收费且数额较大的单位和部门,职工福利较好,这样不仅造成了不同单位之间收入差距的增大,而且误导劳动力向有收费权力或福利待遇较好单位的非理性流动,增加了机构改革的难度。更值得注意的是,有收费权力的部门和单位的福利奖金与部分缴费企业效益低下、工资欠发、职工下岗形成强烈的反差,已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六是乱收费及收费的膨胀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一方面大量收费在财政体外循环,许多资金被转入消费领域或重复、盲目投资,造成集团和个人消费的扭曲、产业结构的失调、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三乱”行为加大了社会投资者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恶化了投资环境,造成整个社会资金运用效率低下。七是收费稽征机构重叠设置,征收成本较高,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造成“吃费”人员膨胀。

三、税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从规模庞大的收费存在的问题和造成的负面影响分析,税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规模庞大的收费不仅影响了税收收入,弱化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加重了农民和企业的负担,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且容易滋生腐败,不利于廉政建设,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这是我国当前税费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

2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出发,税费制度改革十分迫切。(1)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普遍的无选择的服务,其费用的取得只能采取向全体公民征税的办法,并以政治权力为基础,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税收是基本财源;对特定公民提供服务,其费用不能也不应当用全体公民缴纳的税收进行弥补,只能对直接享受服务的公民个人采取规范性的政府收费(如规费或使用费),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收费只能起补充和辅助作用。(2)财税部门一定要统揽政府收支(包括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制度外收支),并按照政府政策通过财政收支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现行的以费挤税、费强税弱和不规范的政府收支管理格局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极大障碍,因此税费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3从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税费制度改革意义深远。现行税费制度改革主要涉及农村、社会保障、交通车辆、环境保护和教育等经济和社会领域,如,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实施和其他改革的顺利推进离不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健全,而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亟需税费制度改革;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看,通过税费制度改革及相应征收社会保险税,对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说,税费制度改革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必须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税费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政府收支机制,增强财政分配职能和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全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系。

参考文献:

税费制度第7篇

关键词:农村税费改革产权政府权力农民权益制度创新

我国改革率先从农村突破,并以磅礴之势迅速推向全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农村乃至全国的改革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渐进过程,这次农村税费改革是继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改革后的又一重大的制度安排,改革的难度和广度均超过前次改革,其意义是深远的。它是在整个改革进入攻尖阶段并触及到深层次矛盾的形势下进行的,为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税费改革呼之即出。

乡村收支行为不规范,对支出缺乏有效的监督,农民负担过重与农业税征收难同时并存,这些是当前农村税费问题的主要表现。咎其根本原因,在于乡镇行政和财政体制、农业土地制度等方面的不完善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度的民主实践程度仍不高。为什么中央三令五申要减轻农民负担,而许多地方越“减”越重,我们从这些深层次制度性问题的剖析,就可找到明了的解答,同时还可看到农村税费改革的治本之策是理顺政府与农民的关系。

一、农村税费改革是我国农村制度创新发展的客观要求(农村制度变迁的简要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制度变迁正是沿着合理界定政府权力和农民权益关系的轨迹进行的。

回顾二十年来农村改革的历程,分析和总结农村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和深层原因,对于指导当前农村税费乃至整个农村改革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全面推进全国的改革具有深远的影响。)

我国传统的农村微观经济组织是政经合一的社队(及大小队),是作为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存在的,这是计划经济下政府无所不包的产物。在这一体制下,农民的劳动付出与劳动成果很难直接联系,消费和积累完全由缺乏真实产权基础的集体程序安排,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则是首先废除制度,实行家庭承包经营,顺应了广大农民的意愿。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说到底,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方向的。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改造和调整,其实就是在市场和政府两种制度中进行度的选择。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本质上是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这是第一次还权于民,有利于形成符合市场经济的微观经济组织,而这一制度创新,不仅仅以产权为核心,同时也符合现阶段农业生产特点和农村人口状况等实际情况,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

随后政府过于突出农产品的宏观控制功能,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权力收缩不到位,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又不同程度地侵害了农民利益,自主经营权的完整性受到影响,不利于农产品市场体系的建立,也影响了家庭承包经营的效果。为此中央决定取消统购统销制度,放开农产品价格,由市场调节,同时以保护价的方式对农业这一弱势产业予以保护,这是第二次对农民放权。但是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对农民自主经营干预过多,脱离了农业社会化服务的要求,强行搞“油菜工程”、“种子工程”政绩工程等,干些劳民伤财的事,更普遍的是随意向农民伸手要钱要物,农民不堪重负。这说明政府与农民的关系还有待理顺,政府的权力和农民的权益还有待进一步界定清楚。

我国农村改革的核心就是尊重农民的意愿,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这一改革准则反映在农村制度变迁的具体过程中,仍然是农民对与保护合法权益相适应的制度需求快于中央(权力集团)的制度供给。这一方面反映了中央对农民意愿的尊重和对事实的尊重的基础上,以广大农民满不满意、答不答应作为办一切事情的根本原则的情况下,制度需求决定了制度供给;另一方面表明任何一个制度在更替前,总有一个惯性存续期。

对农村制度变迁轨迹的总体分析,可以知道农村制度变迁总的方向是:以农村土地产权以及农村收入分配等制度创新为核心,正确定位农村市场、农村经济组织和政府间的关系,进而确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府与农民的关系规则,规范政府行为,给予农民应有的权利,使农民的权益和义务较好统一。

时至今日,农村税费问题又把对农村制度变迁的要求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具体实施,农村改革必将从经济体制逐步导向政治性(或全面性)制度创新的层面。

二、农村税费根本问题分析

减轻农民负担,理顺农村收入分配关系,是这次农村税费改革的最直接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并确保今后问题不反弹,必须从处理好政府与农民关系的角度出发,多管齐下,表里兼治,进行多边制度创新。唯有正确处理政府与农民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税费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农村税费问题的制度性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方面:我国乡镇政府是在取消后设立的,处于我国整体行政结构的最底层。国家政权确立后为了政权维护,包括乡镇政府在内的各级政府的权力先天保障性是很大的,特别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权力和政府行为的强制力过大,源自人民的权力链处于某种脱节状态。在市场化改革的过程中,乡镇政府的这种权力秉赋的影响也很大,而且权力约束方向多是来自于上一级政府,农民群众对乡镇政府的权力约束则较弱,乡镇政府行政权(这一本属于组织性的权力)仍处于农村社会权力结构的中心主宰地位,使得权力制衡关系本末倒置。而权力最本质特征是利益性和代表性,是因为社会需要明确界定产权关系,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产权又无法严格界定清晰,使得部分经济资源流入公共领域而形成了各种组织内利益合约关系,最终表现为组织内控制与被控制服从与被服从的权力关系。由于乡镇行政运转中政府与农民间权责利的不对称,乡镇行政体制中机构膨胀,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问题就表现得很突出,乡镇政府职能的缺位与越位问题也表现得很突出,乡镇政府成为一些闲人无功受禄甚至利用权力之便大掘社会财富的方便之地。政府职能的越位和一些不轨行为使得农民负担不断加重,职能缺位又使农民难以直接感受到政府为农民提供了那些公共产品,农民对这些公共产品的满意程度唯有通过权力约束才能得到保障,农民的纳税意识也才能真正提升。

政府与农民关系的根本是利益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财政体制方面的问题也很明显。财政体制就总体而言,包括预算管理体制、税收体制、国有部门(国企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和不同级次财政间的管理体制等。以上体制所选择模式的运行情况对乡镇财力及其分配均有影响,尤其是这种传统概念上的财政体制对于应当突出的整个政府收支行为规范和财政管理机制含界不清。作为财政体制核心部分的预算体制,无论是“分灶吃饭”的模式,还是分税制下的分级财政模式,都是在中央和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进行财力的划分。在转轨时期,各级政府事权的界定涉及对国家政治和经济职能的再认识以及处理中央和地方集权与分权的关系等问题,加之对各地财源等经济状况测算技术原因,至今对财力的划分仍然是粗疏的,事权与财力的配比仍然存在问题。在分税制下,地方政府间财力如何分?整个转移支付如何完善?这是完善的分税制应当急待解决的两大问题。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当前仍有“分灶吃饭”特点但缺乏完善的转移支付调节的分税制下,“诸侯”经济和“诸侯”财政致使国家财政因地区财力不均衡,在公共性支出的落实标准上表现得不够统一,正常的财力缺口客观上引发了乡镇税外收费的动机,并逐渐导致乱收费,不良影响也不断扩大,以致成为普遍现象。

在财政体制演变过程中,由于过度夸大地方理财的自主性以及不正确的认识,乡镇财权在实质性扩大并处于分散状态,特别是非规则财权的扩大,使得乡镇政府和部门的好财偏好不断膨胀,自收自支行为随处可见,尤其是在财权扩大时,财政体制运转中不同程度偏离了财政职能的本质要求,财政体制又缺乏一个来自外在的约束力,乡镇人大对财政预决算及其他政府性收支监督软化,这也是当前财政体制中一个导致乡镇政府收支行为不规范透明度不高的重要制度性问题。在分税制不够完善,尤其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公民对地方政府的权力约束和公民偏好显示规则不健全时,现行按一致或多数通过原则的法律形式确立的国家财权的统一性应当维持,特别是政府性收入(税收和政府性收费)的设置权应统一,界定应科学。三提五统的设置依据和计征方法中存在的问题,就是农民负担(乡镇政府依据虚假的数据随心所欲地)不断弹性扩张的重要原因。

村级组织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方面:随着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现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农民开始从“集体人”向一般公民的身份还原,村委会也不再是一个政资合一的集体组织,而应是一个在家庭承包经营为特点的土地产权基础上,农民民主参与村内事务管理,制定和维护村内各方关系规则的政治性组织。通过这种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农民在一定程度上就可用政治上的民利来保障自已的经济利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处理农村利益关系,促进农村发展和稳定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但是现实中,这一具有新的意义的村委会组织的功能转换与要求相距甚远。农民的民主意识也不强,参与程度更低,对村委会及其成员的认同感不高,但村委会的客观存在,特别是事实上作为乡镇政府行政的延伸,更多地发挥着乡镇政府的执行功能,这虽然在执行国家农村政策方面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但这又强化和固化了村委会强制执行的能力,使农民对其又产生了某些错误的认同,农民拒交一切不合理负担的能力相对削弱。村委会不同程度成为一个封闭的异化的利益集团,一个缺乏监督的村委会组织的运转自然成为农民的一大负担,由此也产生各种村级腐败现象。目前因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的分离程度不高,村级与农民间的债务关系混乱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我国农村家庭除了具备家庭的一般功能外,还作为独立的生产单位而存在,农户已经拥有农村土地产权的使用权部分,但农村土地的整体分配形式和土地产权的分割方式还存在问题,均田式福利性土地分配的特点、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性和土地资源的非经济性(非商品性)表现得很突出。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不应是简单的“费改税”的问题,也不能因为农村需要办什么事业就强制性收取特殊项目的税费,而是以土地的现实经济贡献率与土地产权间的矛盾关系来正确确立农村收入分配方式的问题。就农业税而言,应当实行长期稳定的轻税政策,这是由农业自然风险性、农业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弱势地位以及耕地的低经济贡献率决定的,要根据各地人均耕地水平和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确定科学合理的税收负担水平,不能因为税负过高,农民从事农业生产而长期亏本。现行征收的三提五统诸项目则必须完全取消,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逐步走上基于土地产权的按农业生产要素进行分配的道路,乡村特别是村组范围内的一些公共性和直接受益性的事业,要按照民主协商、一事一议、全程监督的方式办理。

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中不完善的地方以及一些新的变化值得注意:一些地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走过场,工作不细致,农民虽然实质上保有土地使用权,但合约手续和必要的公证程序缺乏,不利于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动和农业税纳税人的确定,容易产生许多纠纷;长期分散的土地使用权状态和农村的文化背景,增加了公共性农业生产过程的交易费用,如农田水利建设的协调和组织难度较大;大面积山地、湖?和耕地有偿承包的出现,对农业规模经营、产业结构和农业经济发展趋势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承包资金的权属、土地要素的收入分配与农业税收间的冲突和均衡问题也显得很突出。这些问题对农村劳力流转、农民收入增长和农村收入分配关系将产生基础性影响。

三、农村税费改革的制度创新方式选择及政策建议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关系农村长期稳定发展的大事,是落实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综合性深远性的改革。这次税费改革的任务十分艰巨,主要在于它涉及一些延伸性改革,县乡政府是这次改革的具体执行者和落实者,更是改革的对象,一些不合理既得利益维护力量的阻碍是很大的;农民是这次改革的重要力量和积极拥护者,也是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检验者,要让农民真正投身到这次改革中来,为了实现中央制度供给与农民制度需求的有效对接,应选择从两头向中间的夹逼式改革路径。要针对农村中一些深层次问题,采取釜底抽薪的办法,精简机构,转换职能,规范行为,通过政策清晰限定、权力彻底剥离和农民民主监督,再次还权于民,实现符合市场经济具备明晰产权的农村经济组织的自然再生,完善具有完全代表性的村委会组织机制,增强农民在政治生活中的参与能力和谈判(博弈)实力,培育好政府与农民间民主决策、民主参政的互融互动的良性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健康发展。

这次税费改革是进行农村制度创新的一次难得机遇,正如以上分析,农村税费问题是各种制度性原因交织在一起的外在表现,因此这次改革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简单落实任务的过程,应当在制度创新的层面上达到相应的目标,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当前农民负担过重这样一个突出问题,又可为解决今后农村长期发展中的相关问题打下基础。为此,在这次税费改革的具体操作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突出关注:

一是要积极稳妥地鼓励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并抓紧进行相关立法工作。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涉及农民权益和农村长期发展的基本问题。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农村税费改革的基本部分,也是进行税费分治的基础,在农业税任务落实,保持人、地、税对应关系上,急需完善土地产权制度。因为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对农民权益的界定是清晰的,在此基础上对于各种税费的界区也应当是清晰的,如直接受益性的生产成本支出,由农户自主生产经营承担;农业水电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则按市场经济中产权交易的演进规律决定;村级公益事业由村内民主协商解决;镇区范围内的公共支出由乡镇财政集中解决。从眼前来看,现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符合农村现实生产力水平和耕地可分割经营特点的,也是我国福利保障性产权制度的一个表现,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线,但现实中,也出现了土地使用权流转程度低、流转不规范,以及土地粗放经营甚至抛荒等浪费现象,同时农民的一些经营权和土地收益权也常常受到侵犯。从长远来看,我国二元经济结构正在突破城乡界区,然而在土地的低经济贡献率上二元结构又表现得那么突出,不处理好土地产权制度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很难打通维系我国二元经济结构的屏障(最后阻滞)。土地既是农民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也是对农民的束缚,必须加快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和相关立法工作,使一个权能明晰的农村土地产权基线更加牢固,给予农民对土地一个长期的较好的预期展望。在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上既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首创精神,又要形成一种逼迫机制,并结合农民身份和户籍制度改革,不断从农业隐性失业向显性失业再向非农领域再就业的转化。

当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一种最真实的实现形式应当是土地股权承包经营制度,就是要实现在历史条件下各个有限集体范围内的土地股权初始平均化,更确切地说是农民获得的是与初始人口和劳力基数相配比的土地股份,同时获得对应份额面积土地的经营权,即持股经营,也可超股经营或无股经营,不断实现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农民真正拥有了股权,就与整个集体土地捆绑在一起,这样才能通过农民对股权权利的行使,更好地体现土地的集体性,有利于集体土地的整体保护,加强对当前因抛荒造成无主耕地的监督、保护和开发;也有利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实现由土地超小规模经营向规模经济经营过渡,并不断刺激和提升土地产权的经济交易价值,促进土地产权中各种权能的清晰分割和有效率的流转,使资本和技术向土地经营中集聚,提高农业的市场化程度,更好地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

二是要将反腐败与群众参与相结合起来。农村税费问题是伴随着许多腐败现象的,其中人事和财经方面的腐败问题很严重。农民负担过重就是因为食之者众,用之者乱。一些乡镇的七站八所成为当权者的妻儿子孙七姑八舅所,这些人往往素质很低,相反众多正规大学毕业生却求职无门,社会影响极坏,更重要的是降低了基层政府的行政管理水平,腐蚀了基层政权基础。在财经方面缺乏一个透明的控制机制,农民的血汗钱成为一些部门特别是个别人受用的享乐钱。这次税费改革要以法治之,要实施社会检举制度和质疑制度,把惩治腐败作为扫除改革障碍的重要措施来抓;同时要辅之以教育的方式,让一些人转变择业观念,化解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的各种矛盾。

行政管理和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缺陷同时给予了乡镇政府过多的压力和冲动,乡镇政府在比较税费利益和税费征收成本时,确实进入了两难境地。农民负担过重的同时,税费征收的难度也是极大的。在税费征收中,不仅农民群众怨声载道,绝大多数乡村干部(暂用“干部”一词)也怨声载道,干群关系不断恶化,乡镇政府的许多行政方式难以继续走下去。要抓住这次税费改革的机遇,磨合政府与农民关系间的断层;要走群众路线,把群众调动起来,让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加大农民的义务和权益对等宣传的力度,在维护必要税收基础的条件下,最终要让群众满意。特别是农业税任务重新核定落实的过程中,有许多细致的工作要做,都需要群众参与,征纳双方的责任都必须明确界定,才能避免今后农税征管中可能出现的“讨价还价”现象。

三是要剥离乡镇政府一些权力。权力下放是我国改革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更确切的说这是体制内权力下放,就改革的发展要求来说,这种权力下放是不彻底的。农村税费中存在的问题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是农民合法权益受到剥夺的问题,乡镇政府行政过大的强势依附的是不合理的或不规范的权力,只有对乡镇这种权力进行剥离,才能加快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使农民权益不受侵犯。当前乡镇财权急待规范,首先必须明确取消乡镇各部门索取非规范收入的权力,严厉制止乱收费,严肃查处责任人;其次要剥离乡镇“大政府”具体组织征收农村税费的权力,实现政税分开,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征管机制,走依法治税的道路;再次要完善乡镇政务公开,给予农民聘请独立的社会审计组织监督政府财务活动的权力。总之要把计划经济条件下延续下来的对农民进行强制动员的人治化权力彻底剥离去。

四是要实现效率负担均衡。我们知道国家财政资金来自每一个纳税人或交费人,税收尤其是一些合理的政府性收费从本质上来说是有偿的,公民交税后需要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秩序相关法律的维护及其他公共产品,由于这种交易的预付购买形式存在,公民交税的预期收益随时可能受到影响。在乡镇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中,农民税收负担一方面反映的是国家政权和国家财政整体性要求,另一方面也应当表现为乡镇政府行政行为对农民的直接回偿性,因此,如果乡镇政府行政效率特别低下,不能为农民办一些真正的实事,农民即使交再少的钱也是不合理负担。在这次税费改革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乡镇政府要转换职能,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既不能无所作为,与农民群众老死不相往来;也不能专干一些一厢情愿的事情,要干一家一户干不了而又需要政府出面组织协调的事情,要把改善农村生产生态环境和提供公共服务作为乡镇政府工作的重点。

主要参与文献:

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鄂州日报1998年10月20日头版

〔美〕丹尼斯.缪勒/著张军/译公共选择三联书店93年

〔美〕巴泽尔/著费方域、段毅才/译产权的经济学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97年版

杨瑞龙我国制度变迁方式转换的三阶段论_兼论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行为经济研究1998年第1期

税费制度第8篇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6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中国加入WTO的一项基本义务是给予外籍居民以国民待遇,它的本质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而言,这些费用正是国外许多国家普遍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但这些规定只适用外籍居民纳税人,并不及于国内的居民纳税人,外籍居民的这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纳税公平原则。

4.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给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1200元,需缴税95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分项扣除费用,为人为转移税负甚至偷税提供了条件,不仅造成税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增加费用扣除范围

在标准扣除的基础上,增加据实扣除的方式。考虑我国医疗、住房、养老等社会制度的现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人赡养费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人寿保险扣除等。其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纳税人支付的医疗保险以外的医药费用,此项扣除还可以规定年度最高限额;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应为纳税人购置普通住宅而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支出;老人赡养费扣除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要赡养无经济来源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应该允许据实扣除,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人寿保险是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辅助方式,应该允许扣除,但可以规定扣除的最高限额。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联合申报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

=65(元)(3500-3200)×5%

=1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

=165(元)(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2002.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税费制度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水电行业,是指全县范围内在建和已建成发电的所有水电站,包括各种经营方式和注册类型的水电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水电行业的税费包括基建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电力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水资源费等。

第四条凡在我县从事小水电建设和小水电电力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应缴纳小水电行业税费的义务人。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方式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定期或不定期对小水电企业法人和财务人员进行纳税辅导。

第六条税收征管部门对所有在建的水电站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逐一进行项目登记。对已建成投产的水电站按要求搞好税务登记,并按要求进行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纳入正常管理。

第七条小水电行业税费实行核定征收。

基建环节应缴纳的地方各税,以实际投资总额的60%为计税依据,按3.395%的综合征收率征收(其中:营业税3%、个人所得税1%、按营业税额的1%计征城建税,按营业税额的4.5%计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源税0.2%、印花税0.03%)。

电站建设占用耕地的,应交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交纳标准按占用时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电站建成后办理有关手续时,按4%的税率交纳契税。

电力生产销售按销售收入的6%计征增值税,按销售收入的3.33%的综合征收率预征地方各税(其中个人所得税预征率3%,按增值税额的1%计征城建税,按增值税额的4.5%计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水资源费按发电量每度0.001元收取。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在建电站必须按投资进度和工程进度按月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已建成发电的电站按月向各主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费。年收入超过100万元的小水电企业应按规定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增值税税率按6%不变。

第九条小水电行业税费征收的源泉控管,切实搞好代扣、代征、代缴工作。

在建小水电站的税费征收由县水务局在办理工程验收时统一把关。工程竣工后,县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及时搞好建安环节各税款的结算工作。县水务局必须凭县财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单方可办理工程验收。

原已建成发电,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建安环节税费的,由县电力公司在支付电费时凭县财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结算意见书实行代扣代缴。强化以票控税。

原已建成发电和在建电站投资人在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材料款时,必须取得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对不能取得合法发票的部分,投资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因此造成的税收流失一律由投资人补交,并进行相应的处罚。电力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由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预交;电力销售和收益分红环节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费)由国税部门在为各水电站代开发票时按规定进行代征、代缴,水资源费由县电力公司在支付电费时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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