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1 17:26:32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1篇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法律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也是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长期以来,“前科报告义务”意味着未成年人一旦犯罪获刑,将成为一生抹不去的污点。无限期地保留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求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造成诸多困难,延缓其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有望撕掉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标签”,为其回归社会卸下包袱。这使得我国在充分落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身心健康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内容的分析

(一)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项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8条规定:“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因此,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都可以封存其犯罪记录。

(二)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案件范围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其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此项制度的案件范围,“被免除刑事处罚”以及“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封存其相关犯罪记录,同时将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案件的未成年犯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切实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

(三)适用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除此之外,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的学校和单位、未成年人的居住社区以及未成年人的诉讼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对相关犯罪信息予以保密。而相对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由于是案件的受害者,往往对犯罪一方充满抵触情绪,希望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他们也应当对知悉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予以保密,否则势必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四)例外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才能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如果不是因为办案需要,司法机关也不能查询。其次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6条均规定了未成年犯被发现漏罪后的法律后果,但如果犯罪人犯新罪,合并判处后达到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犯罪记录是否应当解封法律未作规定。由于犯新罪比发现漏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并且犯罪人主观恶性严重,因此如符合条件,也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解封。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相对封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此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在程序上将其记录处于保密状态,也就是说虽然在档案中不曾体现未成年人犯过罪,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经一定程序查询当事人的犯罪记录。如果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仅止于检察院和法院,只能算是对犯罪记录进行了“存档”,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封存”。而我国现阶段的查询系统已日趋完善,如果只是在检察院、法院环节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那就仍能在公安部门查到相应的取保候审记录,仅仅是一种相对封存。而相比较而言,前科消灭则是一种绝对封存。前科消灭不仅从程序上将犯罪人的记录予以保密,更是在实体上彻底将其犯罪记录消灭,对未成年犯来说视为从未犯过罪。从效果上来说,相对封存所带来的法律效果还远远不及绝对封存。作为一种绝对的保护制度,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立法来看,我国还未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二)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方面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来说未免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很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犯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法律不能给予这部分未成年人适用封存制度的机会实属遗憾。而相比较一些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法上的规定,都没有因为未成年人犯的是重罪或者是更轻的违法行为而不对其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我国的此项规定区分轻罪和重罪,确实会造成一些消极影响。

(三)例外情况的规定不明确

此项制度对犯罪人记录的查询主体只是规定了“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具体包括哪些单位未作明确说明,只是在两高三部的《意见》中规定辩护律师不得查询涉及未成年人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过于广泛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犯罪记录的封存变成一纸空文。“根据国家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法律规定,给查询单位较宽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两高三部的《意见》规定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这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保密工作提出了不小的挑战。而且新刑诉法对查询程序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的操作性大大降低。对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出去的单位或个人的惩罚方法、措施,追究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在这一方面是空白。

(四)法律间的衔接存在漏洞

我国虽然目前出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上还是将这部分人视为有罪,而我国的《公务员法》、《律师法》、《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有过刑事犯罪的人不得从事以上公务员、律师等几种职业。这些犯过罪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会受到诸多限制,即使是《义务兵役法》规定不得对少年犯加以限制,但是实际中在政审这一关也难以通过,这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我国不少省市也已试点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那么对未成年犯是应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是前科消灭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又一难题。立法者应尽快调整这些法律间的冲突,使这些失足少年真正得到应有的保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相对封存”推进为“绝对封存”

相比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的法律规定还停留在起步阶段。单单将犯罪记录封存虽然会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完全回到正常人的角色中去,仅封存还是不够的。而且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是可以查询犯罪记录的,这就势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使封存制度的法律效力打折扣。我国的一些法律例如《公务员法》、《法官法》都对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做出了行业准入限制,那么即使是记录已经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找工作时也可能因为这些法律规定而被拒之于门外,他们的就业机会还是与其他同龄人不相等。在这些少年犯接受刑罚处罚的期间已经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如果再在其他权利上区别于常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的很多城市在此之前也已经试点适用了前科消灭制度并且得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将封存制度推进为“前科消灭”也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衔接。只有将这些未成年犯的前科彻底消灭,他们才有机会与其他人平等地健康成长。

(二)扩大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对于那些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罪少年犯以及其他的一般违法少年犯也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也就是说,只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都应当给予其平等的封存机会,不因重罪与轻罪之分而受到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很多事情的好坏辨别能力较低,即使有的少年犯被判处重罪也不意味着他们的主观恶性非常大,在正确地引导和教育改造下,大都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很多重罪少年的改造效果甚至比轻罪少年的改造效果还要好,如果仅从罪质轻重方面差别看待未成年犯,会使其中一部分人继续走向社会的对立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所以应当将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

(三)协调法律间的衔接机制

在刑事法律上已经有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中还未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户籍是我国公民身份等内容的记载,户口簿上会有公民是否犯罪的记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对于传统的户籍登记带来了不小的冲击。由于户口簿是较常用的证件之一,而大部分未成年人是没有身份证的,他们的身份证明就靠户口簿来代替,调整不同制度间的冲突势在必行。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整体封存体系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2篇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3篇

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特点,首先是多为团伙犯罪,很多未成年人本身并无犯罪意识,而主要受到不良团伙的教唆与影响才参与了犯罪活动,而一些团伙犯罪还带有帮会性质并与社会上的一些非法组织有联系,未成年人缺乏独立思考与判断的能力而容易受到教唆与利用参与犯罪活动。其次为犯罪活动中使用现代化犯罪措施较多,例如网络犯罪,利用手机、QQ、微信等现代化工具犯罪,以及伪造证件,传播病毒,盗取他人游戏账号等等。另外未成年人犯罪还表现出暴力性质的犯罪较为多发的现象,很多犯罪行为都表现为犯罪人通过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或与他人发生冲突时不当地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中,还普遍表现出犯罪主体在受教育程度低或学习成绩不理想等现象,很多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存在辍学现象,或者在学校中学习情况较差,经常逃学早退,不接受学校纪律约束,学习成绩差。这些都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表现出的主要特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的研究也应立足现实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通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研究为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政策的适用提供参考。

二、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政策的适用

( 一) 强化教育为主

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法律政策适用上,首先一条原则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通过对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法律政策来更好地处理与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通常而言,未成年人本身不具有完善的理性思维能力,其价值观,人生观都处于形成阶段,是非判断力不够全面,对于很多犯罪行为本身并无正确与否的深刻认识,一些未成年人是处于无心犯罪或无法为自身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与认识而导致犯罪,对于很多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很大程度上其本身缺乏社会经验与明辨是非的能力是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这样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本身的发生本身是由于犯罪主体的无知与法律意识缺乏造成的,因此仅仅通过惩罚措施并不足以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应采取以教育为主的法律政策进行应对,通过让犯罪人认识到法律的内容与范畴使其具备正确的价值判断力才能更好地避免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 二) 注重依法办案

依法办案是所有法律现象处理上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如此,首先要注重依法办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理诉讼的程序首先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对于未成年人在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审批程序与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而遵照规定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与诉讼是依法办案原则的根本体现。与此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制定了一些特殊规定,规定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庭审过程中,应本着庭审前做好调查、庭审中融入教育的未成年人犯罪庭审模式。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与教育进行结合,在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非必要不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公开。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中指出: 对于犯罪主体在14 岁以上同时不满18 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行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的不公开审理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避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今后步入社会与未来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法律保护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不公开审理不仅指不对公众媒体进行公开,还对参加审理的人员要进行身份限制,同时也包括不对案件审理无直接关系的法律系统人员以及案件涉案人员的亲属进行公开。

( 三) 适用从轻政策

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实行法律处理的轻轻原则主要指量刑要轻,处罚要轻,定罪、量刑、罚金,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等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很多犯罪主体本身并不了解法律,也不具备主动的的犯罪意识,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是非蓄意而缺乏预谋的无心犯罪,因此在处罚政策上与应采取从轻惩罚,重视教育的原则来处理,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提供帮助。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和谐的基础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内涵是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对所有的人,无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如何,均须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谁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责任追究。然而,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却作了明确的趋轻(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公平吗?是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应怎样理解和贯彻法律精神?笔者试就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一、我国法律为何对未成年人犯罪

作出轻罚的特别规定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分别是:不满14周岁的人,无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均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这样严重罪行的,才负刑事责任,其他一般性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轻罚的具体体现,在《刑法》中就有这样明确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无论罪行如何严重、情节如何恶劣、危害如何巨大,均不得适用死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明显趋轻。

为使《刑法》的规定得以实施,使立法精神得以贯彻,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分别设立了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要求审判人员要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包括: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为有利于创造特定的庭审氛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也不公开审理。

从法律的规定到司法过程,可以清晰地提示我们,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这个特殊群体的处罚适用特别规定。那么,我国法律为何要作出这种特别规定呢?

首先,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构成犯罪的特殊主体。与成年人相比较,其社会生活较单纯,易受外部环境影响,与成年人犯罪的主动性相比,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相对单纯,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判断是非的能力有限,其犯罪行为是在融入社会、认知社会的过程中发生的,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社会化过程完成后的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人文关怀。

其次,体现出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法律适用于现实,裁决具体案件,其价值主要表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平衡社会关系,使社会趋于稳定与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即表面上看来是对未成年人的网开一面,降低其法律责任的程度,实质上主要考虑的还是社会意义。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既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再次,体现出社会现实稳定与长远和谐的一致。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从全国范围考察,不是几个人,而是一批人。一方面,对这批人教育改造得好,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反之,不注意其教育改造,不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自暴自弃,为所欲为,一旦重新进入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受到极大的破坏,这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这些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的损失。

最后,体现出法律处罚与社会责任的结合。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本人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辨别力降低,行为盲动,偶发犯罪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考察未成年人的犯罪过程,分析具体发生的案例可以发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在失去监控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父母离异,学校管理不力,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不到位等。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二、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公平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将此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轻罚的规定相比较,有人认为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出现了法律表述的逻辑错误,这种冲突和相悖,源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未成年人是不是人?当然是人。既然是人,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应该轻罚。否则,就是不平等、不公平。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也出现了争议。最近曾发生这样的案例:一位16岁的少年并将被害人残忍杀害。其手段之恶劣,危害之严重,不言而喻。然而,法院的判决并未如人们预期的那样,不仅未判死刑,也未判无期徒刑。之所以如此轻判,就因为被告是未成年人,适用了轻罚的规定。有人大为感慨,认为法律太不公平,甚至认为这将纵容未成年人犯罪。

如何认识和理解这样的问题?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不仅法治国家,古今中外,从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就随之产生,只不过在专制、特权的国家,这只是一种形式、口号而已,只是统治者欺骗和愚弄民众的冠冕堂皇的说辞而已,对广大民众而言,根本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到了现代社会,只有那些实行法治的国家,才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通过制度和社会运行机制的保障,得以在社会生活中实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备适用的社会条件。而我国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运用此项刑法原则,要求在定罪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此罪与彼罪的选择上有所不同;要求在量刑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重判与轻判上有所不同;要求在刑罚的执行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待遇上有所不同。其次,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们在理解平等时,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1]。如上所述,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当然,我国刑法的具体运用,在对特殊主体的法律适用时,也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主体。例如,对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仅从字面上、表面上、形式上判断,这些规定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都是相悖的,但从社会总体利益上讲,从人道主义精神上看,这些看似不平等、不公平的规定又是公平的。还应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是给特权阶层专门规定的,它适用于具备相同条件的社会全体成员,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考量,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有必要正确处理如下两个关系。第一,罪与罚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而是要掌握适当、适度。如果当罚者不罚,那就真的是放纵了。第二,对被告人的处罚趋轻与被害方的权益保护的关系。任何犯罪行为,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

最后,就法律的表述而言,总则具有指导作用,而具体实施的法律规范,应当是总则的细化、具体化,在不违背总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实际的具体规定,不能得出与总则冲突的结论。刑法总则是针对一般人犯罪而设计的,不能排除具体规定中针对特别人、特殊群体的特别规定。

三、怎样贯彻关于未成年人犯罪

的法律精神

1.预防犯罪措施的特殊性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重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表面看来,每一个个案会有所不同,但大的社会背景基本一致。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竞争的压力下,每一成年社会个体都要忙于自身的工作,以适应生存所需,承担对家庭成员的责任;每一社会组织都要忙于自身的业务活动。此时最易忽略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导致工作的缺位,其中的一些人较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或者潜伏犯罪的危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家庭、学校、职能部门有责任,整个社会都负有责任,甚至责任更大。从社会承担责任的角度看,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体系,使教育管理工作到位;应当制定对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工作失职的责任追究制度,哪怕未成年人并未违法犯罪,对工作不到位的教育者同样要追究其责任,不要等到后果发生才追究责任。从而使各相关教育主体认识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是其不能忽视的重要责任。目前我国某些地区在对留守儿童的监管教育方面,积累了有价值的经验。

2.程序适用和实体惩罚的特殊性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均作出特别规定,要正确理解这些规定,准确适用这些规定,作为审判人员,应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将教育为主的思想贯穿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与审判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犯罪是虚荣心、盲从心、贪婪心、逆反心、义气心、嫉妒心、报复心所致,主观恶性较小,对危害的认知程度有限。如果与审理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过于简单,则不能使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提高,不利于其汲取教训,不利于遏制其重新犯罪。当然,具体实施处罚时,要正确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危害后果与适度处罚的关系、对犯罪者的从轻与受害者的权益“双重保护”的关系,实现处罚过程和结果的和谐。

3.教育与改造的特殊性

从刑罚过程看,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过程,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哪怕是非常严重的犯罪,既然一律不能判处死刑,均须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看,刑罚执行过程,也是其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因此,这一阶段的教育改造的特殊性十分明显。司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承受力,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应根据其已有的基础,依照国家义务教育的程度要求,开设相关课程,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教育,并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要求,创造条件,提升其学历层次,培训其专门技能;应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和心理形成规律,将强制改造与未成年罪犯自身主动接受教育结合起来,增强其改造的自觉性,从而较健康地成长[3]。

4.关心与帮助的特殊性

刑罚执行完毕,未成年人罪犯要重新走向社会,此时的社会态度、社会的接纳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他们的前途和命运。社会接纳得好,有利于他们重新做人;接纳得不好,很有可能让他们自暴自弃,丧失信心,继续危害社会。而且,此前的轻罚、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育改造,都将前功尽弃。审判时的轻罚、刑罚执行时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关心帮助,应当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形成一个紧密连接的链条,每一个环节都做到位,才能确保立法精神的实现,才能使趋轻处罚的目标得以实现。相关职能部门的后续工作应当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机制相配合、相一致,以预防为主,将未成年人犯罪降至最低限度,一旦出现了犯罪,对犯罪者不要放弃不管,不要歧视蔑视,要伸出帮助之手,将其纳入继续教育的体系之中。要从实际出发,帮助其自谋生路,自食其力,力所能及地解决其遇到的各种困难,促使其增强自信,规范行为,完善自己,服务社会,避免重新误入歧途。

参考文献:

[1]石文龙.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性思考[EB/OL].(2006-11-15)[2008-02-10].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5篇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年.

[2]《刑法总论》,汪力、高飞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重庆,2002年.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6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从轻处罚

一、实施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则

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以及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都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蕴含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持以教育为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破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同时,我国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要进行特殊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二)坚持以惩罚为辅。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一定的处罚,感受到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通过必要的惩罚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进行再社会化。

(三)教育与惩罚相辅相成。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惩罚是为教育服务的。教育和惩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感化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来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心内容。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缘由

相比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相对单纯;未成年人易受外部环境影响,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判断是非的能力也有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人文关怀。

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使社会趋于稳定与和谐。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教育改造好未成年犯罪人,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而且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未成年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的损失。

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偶发犯罪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而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三、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同样体现着公平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未成年人犯罪轻罚的规定与此规定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也不是法律表述的逻辑错误,而是有内在一致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而我国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运用此项刑法原则,要求在定罪时、量刑时以及刑罚的执行时体现平等。

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同时需要注意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放纵未成年人犯罪,而是要掌握刑事处罚的适当和适度。任何犯罪行为,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刘概.关于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浅析[J].华章,2012.

[2]徐一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之浅议[J].法治研究,2007.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7篇

我国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规定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是在处理其不良行为时所采取得一种辅助教育手段,这种处罚从刑罚的目的和本质上看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因此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刑事法律保护功能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顾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智力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着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对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是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对待的自然科学的基础,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点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是人道主义和最大限度减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在我国,长期以来“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在法学界和社会各界被广泛使用,通常是指从14岁到25岁这一年龄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实这一概念包含着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以18岁为界限,“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8岁以下的区别情况负部分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中包含着18~25岁年龄段的人的犯罪,因为在25岁以前,虽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学显示的犯罪规律:25岁左右是人生犯罪易发、高发阶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学中被广泛应用,18~25岁的人的犯罪被划归到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畴之中,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学”一般是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则具有犯罪学意义也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存在着区别。

(二)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犯罪

在大多数学者的论述中将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认为二者仅是在表述上有差别,在实质上是指同一年龄段人所犯之罪,“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少年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在中国,所谓少年犯罪也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少年犯罪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中自动等价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

各国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起点规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与我国规定满14周岁相同的有1950年《朝鲜刑法》、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和现行的《日本刑法》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也有的达到我国未成年人年龄的上限18岁如《巴西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那些真正影响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科学合理,更适合于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14周岁而尚未到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 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选择。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会影响巨大或手段极其残忍或民愤极大而忽视法律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作出与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成年犯罪人一样的处罚,或者相近的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基于其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身体处于发育时期,心理还不成熟,情绪还不稳定,思维能力欠缺,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比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时未成年犯罪人也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采取“报应主义”的观点而处以同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不仅达不到刑罚预防、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头。还有我们不得不承认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应该是归责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外在环境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的地位和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2、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规范人民的行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一个行为首先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调整或规范,当其他部门法对该行为束手无力时,便只有来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实现方式――刑罚的严厉性和剥夺性而构成了“刑法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此决定了刑法是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适用,即使适用也要尽量地温和些。刑法对他们应该是关心多于惩罚。

在刑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以便与成年犯罪人来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如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交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恪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规则》(《利雅得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规则互相配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的从宽原则,它以总则17、19、49条之规定为核心与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配合,构成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具体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的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这是该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也看到该规定的一个缺憾,虽然该规定用“应当”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到底从轻多少或者是减轻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差别过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导致了对他们教育改造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体现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不完备也有程度的差别。年龄的差别就是反映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外在显著标志,更好地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地体恤与从宽处罚。可以在对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二。 二、不适用死刑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也一直处于激烈地争论之中,但学者们也意识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积淀的中国传统文化,也逐渐趋于上述的第二种趋势:不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的一贯政策。我们既要运用死刑的手段来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留了一个尾巴,它表现了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问题上的不彻底性。” 此规定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在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立法者将自己锁定在自己创设的逻辑难题中,在实践上也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该如何处理?立法者逻辑上的疏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无处求解的难题,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修改,废除了对犯罪时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得以彻底化,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并废除了原来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从而将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适用死刑之外。我国大陆学者在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较强,相对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不宜适用死刑,而应给予改过自新地出路。

三、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

我国有关缓刑的具体规定是在现行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该规定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作出区别对待,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在此无法得以体现。当今世界趋势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缓刑也为各国所重视,而我国的缓刑制度,无论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等方面均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应研究世界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加以改进,以更好地符合对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缓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后果不仅要消灭刑罚而且也要消灭犯罪,以没有犯罪前科论。而我国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人“……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的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仍认为是犯过罪的。

四、双向保护原则

在前述几个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在一直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要从宽处罚,要作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尽量适用缓刑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但是宽容不是纵容,这些规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我国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无原则的迁就与放纵,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对矛盾中,如何才能达到双赢呢?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选用刑罚要兼顾社会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由此确定了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赵秉志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 赵秉志著: 《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4、 杨春冼、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8篇

摘要: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讨论内容多、涉及面广,我国法律、法规也对未成年人权利作了许多保护性规定。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年龄相对提前,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应当依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予以处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年.

[2]《刑法总论》,汪力、高飞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重庆,2002年.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9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轻罪记录封存制度; 标定理论; 前科消灭。

随着 2011 年 3 月《刑法修正案( 八) 》和 2012年 3 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 2012 年 5月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颁行,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已正式确立。这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彰显,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步,更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一个里程碑; 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必将促进未成年人顺利地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之确立。

( 一)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实务探索。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确立前,个别地区称其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把它作为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在对其进行不断地探索,更有不少地区进行了试点推进。比如,2003 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规定犯罪时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至三年考察期内无再违反和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再如,2008 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联合了公检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并依照规定对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专门管理,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即非经有权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借阅、摘抄、复制,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侵犯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自 2008 年底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以来,已对 9 名未成年犯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其中,有 1 人考上大学,6 人就业、1 人复学并参加高考。实践证明,这些具有填补我国司法空白的尝试和实践,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日后正常就业、升学、入伍,恢复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他们顺利复归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而又积极的作用。[1]。

( 二)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之立法确认。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法修正案( 八) 》有条件地免除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迈出了基础性的一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已正式确立。2012年 5 月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第( 四) 项规定: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该司法解释把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置于犯罪记录制度内再一次作出规定。

二、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基本特征德国学者耶塞克说: “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法和保安处分判决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这种平衡点的体现形式之一就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与否或者该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程度的大小体现了社会防卫的利益和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利益之间的权衡关系。从总体上讲,我国所确立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这个天平上明显的偏向了社会防卫一边,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防范心理还比较强,过于注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的维护,主要体现在: 一是适用对象是犯轻罪的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必须是五年有期徒刑以下。

二是封存方式为无条件依职权封存,免去了申请环节,不需要具备未成年犯罪人悔改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一定的时间考验期,节约了司法资源。三是法律效力是“封存”而不是“消灭”犯罪记录,陈卫东教授指出: “封存”还是“消灭”,不仅仅是个称呼问题,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封存只是对犯罪记录予以保密,而消灭则是把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彻底消除,相当于无罪判处。

三、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之理解适用及改进方向。

( 一) 适用对象不明确,未来须要扩大适用范围。

1.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对象只有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未成年人、没有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人作出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这类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也应当封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征求意见稿) 第五百零二条和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五百零七条都对此做了纠正,这是值得肯定的,应该保留这两条规定。

2.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对象只限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范围未免失之过窄,对未成年人体现的宽大性不够,也与国际条约及其他一些国家的类似制度相差较大。日本和德国的前科消灭制度都没有对刑罚限度作出限制,或者对于刑罚不同的犯罪人规定不同的前科消灭条件,这是值得借鉴的。

为与国际条约的精神相符合,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下一步发展中,可以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人也纳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中。

( 二) 适用主体不明确,须建立联动机制。

执行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综合治理办公室、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共同协调配合,需要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对此,青岛市法院的试点做法可以作为借鉴。即由综治部门牵头,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共青团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协调监督委员会,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工作措施。协调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工作不断审视、动态研究,推动其良性运转与健康发展。[3]。

( 三) 适用程序未明确,须制定可操作性规则。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程序具体操作: 第一,未成年犯罪人在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定罪免罚的判决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第二,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时送达判决书和《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书》; 人民检察院应同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和《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第三,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收到《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保密办法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 有关个人则应当对知晓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的有关材料与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关于追责机制,如果有关机关、单位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轻罪犯罪记录和不起诉记录,有关个人随意透漏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起诉信息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都可以依法对其提起民事诉讼。

( 四) 封存启动方式的未来发展方向。

从完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角度考虑,由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大,因此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封存应该规定一定的考察时间以及实质条件,而且必须经过未成年犯罪人一方主动申请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条件来作出相应的决定。对于考察时间,应该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及刑期和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需要规定长短不同的期限以体现个别化原则。对于悔改条件,可以规定为在考察时间内没有新的故意违法犯罪行为,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积极回复社会即可。

( 五) 例外性规定不明确,法律效力力度不足。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一些例外,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但由于这条例外性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 一是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都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 二是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要么随意解释,要么阻止有权单位的依法查询。对于这里的“司法机关”,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公安机关在内。对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中的“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可以参照《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的规定,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国家规定的范围可以参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机关制度的法规文件。

2.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评价包括两类: 一是刑事法律上的评价; 二是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4]在刑事评价方面,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一般累犯,消除了在刑法上对未成年人以后再犯罪的不利后果,为程序法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扫除了障碍。然而,《刑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条文指出未成年人不管前罪实施时是否年满 18 周岁,只要犯上述任一类罪,就以累犯( 特别累犯) 论处,依法从重处罚。

由于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因此《刑法》对未成年轻罪记录者的刑事法律评价并没有完全消除。

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方面对有前科的人的就业、从事各种活动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很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多部法律对犯过罪的人规定了一定的从业限制或禁止。[5]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这些法律都属于“国家规定”范围,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后,也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职业,要扭转这种局面,建议以后的法律修改中逐步减少这些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使这些法律与《刑事诉讼法》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精神相统一,形成一个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相互协调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李年乐。 前科消灭,开启光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专家论证会综述[N]。 人民法院报,2007 -07 -21( 6) .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 总论) [M]。 徐久生,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3]牛传勇。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程序的构建[J]。 中国少年司法,2011(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