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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样本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23 16:35:19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1篇

借款方:

保证方:

第二条 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 万元。于 年 月 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账号 .

第三条 借款利率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利息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利息(即计算复利)

第四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

第五条 借款担保

借款方以 抵押,抵押担保债券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第六条 保证条款

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3、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4、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贷方追偿的权利,借贷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每月6%利率收取利息。

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6%利率收取利息。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其他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或两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 各执一份。

贷款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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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借款方:(签字)

地址:

电话号码:

保证方:(签字)

地址: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2篇

为及时、准确把握民间借贷发展动向,2008年,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制定下发了《湖南省民间借贷监测及信息数据报送制度》,开始尝试对民间借贷进行监测。经过两年多探索,目前已形成较为成熟的民间借贷监测机制。

(一)以抽样监测为重点。民间借贷又称“民间金融”,其广泛存在于社会基层,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形式日益多样,已由纯粹的个人形式借贷发展到通过诸如典当行、寄卖行、投资公司、互助组织等中介机构进行借贷。但由于民间借贷活动分散隐蔽,难以全面监控,因此,我们采取抽样方式,要求各市州根据当地实际,在辖内各县确定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监测。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资金贷出方,尤其是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数据难收集等问题,我们从借入方入手,选取发生借贷行为的个人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作为定期监测样本点,以此推断贷出方有关情况。目前,全省542个样本点资金来源中,从个人借入的占21.2%;从企业借入的占75.9%;从中介机构借入的占2.9%。

(二)样本对象有代表性。各市州立足当地实情,积极选取有代表性的样本。一是地区分布上,基本位于经济较发达、中小企业众多、民间借贷相对活跃的县市;二是行业分布上,涉及建筑、批发零售、采矿、养殖等多个行业,反映了地方经济特色;三是比例上,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特点、规模、对地方经济金融影响程度等确定机构和个人的抽样比例;四是管理上,实行动态管理,发生重大变化随时对样本进行调整。经统计,全省542个监测样本点(个人样本点353个、企业样本点189个)分布在全省14个市州44个县(市、区)。个人样本点中,从事农业生产的占20%,从事制造业的占20%,个体工商户占34%,从事其他行业的占26%;企业样本点中,农业企业占8%,制造、建筑、采掘、冶炼企业占64%,房地产企业占18%,其他占10%。

(三)样本获取方式多样。获取真实、有效的监测样本点是进行民间借贷监测的关键。目前,湖南省辖内人民银行系统已探索形成多种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样本来源方式:一是依托人民银行现有的利率监测平台,利用征信系统“贷款卡年审”和“中小企业档案数据更新”时机,与相关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监测关系;二是借助农村信用社网点集中在农村、对地方了解较深的优势,委托农村信用社选取样本点;三是利用城调队、农调队选点监测上的专业性,与城调队、农调队合作进行民间借贷的选点;四是多方选取混合模式,即以上二种或三种方式的结合。

(四)样本监测内容丰富。由于我们监测的目的是了解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而非非法集资行为,因此,我们设计的监测指标比较全面,监测内容更加丰富,具体包括民间借贷利息支付方式(按季、按年、到期一次支付);借贷期限(3个月、3-6个月、6-12个月、一年以上);借贷方式(信用、抵押、质押、担保);操作形式(合同、借据、口头协议);借贷用途(生成、消费、投资)及利率等,以全面反映民间借贷现状。监测数据由样本企业和样本个人按季填报,由各市州按季进行汇总,每半年形成分析报告。

两年多来,各市州加强对辖内民间借贷发展情况的跟踪监测,对于监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大反映力度,及时向相关部门提示风险。如2007年我们组织对全省民间借贷中介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专题向省委、省政府做了报告,省委副书记梅克保做了重要批示;2008年撰写的《湖南省民间借贷的现状、问题及建议》在省政府相关刊物上刊发。

二、湖南省民间借贷新动向

截至2010年6月末,全省542个民间借贷监测样本点借贷余额34165万元,其中企业样本点26372万元,个人样本点7793万元。从样本点监测情况来看,湖南省民间借贷呈现以下特点:

(一)借贷活跃度逐步回升,借贷利率呈上扬趋势。上半年,银行信贷与上年度相比有所收紧,民间借贷呈回升趋势。6月末,样本点民间借贷比上季增加2258万元,比年初增加1545万元。上半年,全省监测样本点累计发生民间借贷10899万元,同比增加18.4%。其中,企业样本点累计发生民间借贷7078万元,同比增加10.6%;个人样本点累计发生民间借贷3821万元,同比增加36.3%(图1)。

随着民间借贷活跃度的回升,民间借贷利率呈上升趋势。上半年,全省监测样本点加权平均月利率为1.77%,其中企业和个人样本点加权平均月利率分别为1.79%和1.75%,比上季分别提高0.06个、0.04个百分点(图2)。

(二)借贷资金用途相对集中,以生产经营性为主。以往,民间借贷主要用于解决子女教育、看病和建房等临时性资金短期。随着农民收入的提高,农村家庭消费一般不再缺资金,目前民间借贷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发展特色经济,如石场、砖厂、养殖场等,用途更加集中。6月末,样本点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资金在民间借入资金余额中占比为84.9%,比年初提高0.72个百分点;用于投资用途的资金占民间借入资金余额的12.9%,比年初下降0.31个百分点(图3)。

(三)民间借贷期限灵活,短期化表现明显。民间借贷借款期限比正规金融贷款期限灵活,借贷双方可以随意约定到期日,到期还可以协商展期。从监测情况看,目前,民间借贷仍以短期资金借贷为主。6月末,借贷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民间借入资金余额25077万元,占全部民间借入资金的73.4%,比年初上升1.67个百分点(表1)。

(四)民间借贷门槛较低,借贷方式以借据为主。民间借贷门槛较低,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抵押、质押、担保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更偏好于信用借贷,签订借据是民间借贷最主要的操作形式。6月末,采取信用放款的民间借贷余额占全部民间借贷余额的90.02%,分别比上年同期和年初上升4.81和5.6个百分点;以借据为操作形式的民间借贷余额占全部样本点民间借贷余额的85.23%,比上年同期上升2.51个百分点,比年初下降1.93个百分点(表2)。

(五)民间借贷违约率偏高,但整体呈下降态势。从样本点监测数据来看,民间借贷违约率较高,基本在10%左右,但长期来看,违约率呈下降趋势。6月末,监测样本点民间借入资金中,逾期资金余额为3362万元,占全部样本点民间借入资金余额的9.84%,分别比去年同期和年初下降3.27和0.04个百分点,整体违约率持续下降(表3)。分市州看,湘西州、长沙、郴州、张家界、常德5市逾期率依然维持较高水平,其中湘西州民间借贷违约率高达40.08%,在全省民间借贷逾期资金余额中占比为20.07%。

(六)民间借贷资金贷出方呈职业化趋势,中介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增多。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个人与个人或企业与企业一对一的借贷模式逐渐难以满足大规模资金需求,专门从事资金借贷的机构开始出现。调查显示,各地的典当行、投资公司等逐步发展成为民间借贷的中介机构,部分地区还出现了专门的民间借贷经纪人。如湖南华容县金鼎担保投资公司年均放款规模约5000万元,主要服务于纺织、棉花加工、养殖、蔬菜加工等企业用于收储、产能扩张等短期资金周转。

三、政策建议

(一)加强民间借贷监测与预警,适时掌控风险。一是在现有民间借贷监测制度的基础上,加强监测样本点信息采集力度,最大限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可得性,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规模、期限、利率和融资方向等基本情况。二是对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新问题、新情况,特别是违约率、借贷利率等与风险密切相关的指标予以高度关注,及时掌握民间借贷发展趋势与变化。三是加强动态监测和重点监测,准确把握风险点,及早采取措施,防止民间借贷风险扩散。

(二)高度关注违法违规行为,严防民间借贷非法化。一是政府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引导民间融资公开登记并规范其合规经营,从而充分发挥民间融资对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二是充分利用人民银行“人民币大额交易数据报告系统”和“金融机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可疑账户进行重点监测,对监测过程中发现的不规范融资行为及时报告、及时处理;三是政府、银监、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形成合力,有效打击和处置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树立正确民间借贷认识观。一是有关部门要在全社会大力普及金融法律知识,特别是要加强非法金融活动给社会、给个人带来的危害性的宣传,切实提高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培养社会公众的合法投资观念,从源头上堵住高利贷和非法融资行为发生。二是培养民众树立正确的民间借贷认识观,即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是正常的资金融通行为,政府部门严厉打击的是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3篇

一、民间借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

2008年开始,中国货币政策10年来再度从紧,半年过去了,政策效果日趋明显,企业从正规金融融资更加困难,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进一步加剧,正是这种“难”给民间借贷带来了快速发展的机遇,民间借贷抓住政策从紧的良机显示出快速发展的势头。

1.民间借贷成为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来源的重要渠道

我们对湖南省200户中小企业和600位自然人的问卷调查表明,除了向正规金融借款外,2007年末仍有40%的样本企业和60%的样本自然人发生了民间借贷,到2008年3月末,随着紧缩效应强化,参与民间借贷的企业和个人有增无减。从借款总量看,2007年末,样本企业融资总额中有近20%的资金来源于民间借款,样本自然人的借款总额中有36%的资金来源于民间借贷,需要指出的是,200户样本企业与银行均有信贷关系,否则企业参与并向民间借贷的比例会更高。事实上,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贷款不足,及时满足了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要。

2.不动产抵押成为企业民间借贷防范风险的主要方式

2007年末样本企业融资方式表明,有59%的企业提供了财产担保,无担保融资企业占35%,在财产担保中,有近一半企业以不动产作担保,20%企业以机器设备作担保,以存货和应收帐款作担保的企业均不到5%。省内各地市13家样本典当行的调查表明,2007年房地产抵押借款占借款总量的52.5%,到2008年3月末该比例上升为70%,可见房地产仍然是目前最有效的借款抵押品。

个人民间借贷担保与企业有所不同。样本自然人借款方式表明,有21%的个人提供了家庭财产担保,无担保个人借款占63.2%,个人借款更多地以个人信用作担保,其中以合同、借条方式保证还款的个人占80%以上。

3.一年期内、年利率20%以上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部份

2007年样本企业一年期内民间借款占80%以上,年利率在20%左右水平;样本自然人一年期内民间借款近占60%,年利率在30%左右水平。由于商业银行利率提高和民间借贷活跃,推动了民间借贷利率不断上升。样本企业2007年民间借贷平均年利率为18%,比上年上升4个百分点;2006年样本自然人民间借贷平均年利率为14.6%,2007年达到16.4%,到2008年3月上升到25.7%。

不同利率区间的借贷份额情况表明,样本企业年利率在10%以下借款份额为25%,年利率在12-20%的借款份额为37%,年利率在24-30%的借款份额为29%,年利率在30%以上的借款份额为9%;样本自然人年利率在10%以下借款份额为5.2%,低利率借款份额较少,主要为亲戚朋友之间借款,年利率在12-18%的借款份额为36.4%,年利率在24-30%借款份额超过一半,年利率在36%以上借款份额不足10%,随着银行利率上调,个人民间借贷利率也“水涨船高”,大部分借款的年利率在30%水平,如此高的借款成本固然加重了借款者的还款压力,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借款者无法还款,极可能引发社会的不安定。

另外,13家样本典当行的情况表明,以动产质押的借款利率较高,其中一年期借款的年利率高达60%,半年期借款的年利率为50%,6-12个月的为36%。以动产抵押的借款利率相对低些即20%左右,同时期限较短,一般在6个月内。

4.补充流动资金不足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用途

现阶段湖南民间借贷用途,主要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周转。问卷调查反映,有90%的样本企业2007年民间借贷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到2008年3月该企业比例上升到93%。个人民间借款用途比企业广泛,样本自然人中有一半以上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10.5%的个人用于消费,6.4%的个人用于子女上学开支,3.2%的个人用于看病,剩余为其它用途。据样本典当行统计,以房地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借款,基本用于生产经营和其它投资,几乎没有用于消费。

二、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思考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显示出规模发展势头,这与宏观金融政策趋紧直接相关,但民间借贷市场需求迅速增长是客观存在的,民间借贷自身方便灵活的特点是正规金融所没有的,加上民间资金逐年增加,各种因素的强化促使民间借贷快速发展。

1.从紧货币信贷政策是民间借贷发展的政策因素。2007年适度从紧货币政策到2008年调整为从紧货币政策以来,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借款更为困难,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向来是“一扬一抑”的关系,当商业银行放款趋减,必然给民间借贷提供市场空间。本次典型调查的全省17家中小企业2007年融资额比上年下降了30%以上,2008年银行信贷资金进一步收紧,企业转向民间筹资,3月末17家企业民间借贷占其融资总额的50%以上,比上年提高了25.6个百分点。银行的借款大门越来越窄,而民间借贷始终敞开方便之门,企业自然会跨进民间借贷的门槛。在农村,正规金融长期不能有效满足“三农”的资金需求,信贷紧缩和机构收缩使农户贷款遭遇双重政策约束,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农村现有机构所剩无几,上收了县级机构贷款权,作为称得上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社却将大量贷款集中在乡镇企业,绝大部分农户得不到贷款,这必然促使民间借贷快速发展。

2.资金供需缺口大是民间借贷发展的市场因素。2008年上半年,湖南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增加289.3亿元,同比少增26.2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少增17.2亿元。不仅如此,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比同期上涨7.3%,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30.%,煤、钢、油等生产资料涨价增加了相关企业成本。贷款少增与价格上涨“双重”压力导致部分中小企业资金趋紧,而各家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剧了企业资金供求缺口,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从正规金融得不到满足,自然会通过民间借贷解决。2007年样本企业资金缺口为3.7亿元,到2008年3月末增长了30%以上,样本自然人2008年3月末资金缺口比2007年增长了一倍以上,同期民间借贷增长了22%。由于民间借贷发展快,样本典当行2007年业务量比上年增长了50%以上,同期资产总额增长了36.8%。

3.方便灵活是民间借贷发展的内在因素。尽管民间借贷不规范、利率高,但与正规金融比较,民间借贷的优势是显然的。它的借款手续简单,借款效率高,借款条件低,借款期限、金额、用途以及借款对象等均不受限制,能较好地满足企业和个人的“应点”需要。为了更好地发展壮大,满足企业资金需求,一些民间借贷机构不断创新借贷方式,如采取会员出资形式建立互助基金,向会员企业提供无息临时周转资金。还有的接受企业提出的票据,替代正规金融向企业提供票据贴现,形成了民间票据贴现市场。

4.民间资本充裕是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因素。近几年来,民间财富迅速增长,积聚了大量闲置资金,这些资金需要寻找出路增值,在目前银行储蓄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不多且风险大的情形下,民间借贷成为民间资本的理想投资方式。开办民间借贷业务,不仅能在较短时间获得较高的收益,而且不受工商、税务的监查,具有较宽的业务领域。

三、规范民间借贷发展的对策建议

1.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为民间资金走正轨找出路。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何突破民间借贷发展瓶颈,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是目前有效途径。对于借贷数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典当行、借贷中介机构或个人,贷款公司,就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可以申请设立贷款公司,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经省金融办审核,可增资扩股。贷款公司不得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只能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大部分资金应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小部分资金给予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资本金的5%,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省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和人行等部门,每年对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按有关规定可以改制为村镇银行。

2.扶持担保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担风险。成立担保公司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但从目前情况看,担保机构盈利空间小,业务萎缩,生存状况不乐观。本次典型调查了全省11家担保机构,2007年末注册资本金为2.2亿元(其中只有1家达到亿元门槛),担保资金无法满足企业需求,担保业务总量比上年下降14.7%,为了改善担保机构业务状况,发挥担保的重要作用,我们认为必须采取以下对策:一是增加注册资本。担保机构从建立到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地方财政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资金充实担保机构资本金,财税部门要实行减免税,当地政府应出面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担保业务等。二是增加自身积累。可以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寻求上市公司收购等办法。三是转移风险。通过采取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与担保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要求被担保企业法人、主要股东甚至配偶、亲友等提供财产抵押。建立再担保机制,由保险机构或组建作为“最后担保人”的再担保机构,分散担保风险。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4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中介 合法性 法律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近几年,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不少人在为手中的闲散资金找收益高的理财途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准入门槛提高而丧失融资功能,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提供双赢的民间借贷在全国各地又活跃起来。而民间借贷中介,一种专为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并日趋活跃,它使传统分散的、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了组织化、公开运行的特征。

一、民间借贷中介的生存空间

民间借贷中介是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而应运而生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即资金供给方日趋活跃,成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催生剂。从2003年末起,我国重新步入负利率时代,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过低,必然要流出银行体系寻找新的投资途径,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使投资人很容易地找到借款人,并获得高收益。据徐州市某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在网上的信息披露:2003年该公司为某投资者投资100万元(放贷),年收益12万元,2004年收益20.16万元,2005年收益48万元。银行存款的低收益与民间借贷的超过10%的高回报形成巨大落差,使民间借贷成为一般资金持有者的理想投资方式之一。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即需求方也日趋庞大。他们也需要民间借贷中介。两个层次的原因造成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市场。一是从银行方面看,自2004年起,国家针对投资增长过快、能源、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不稳定因素,加强了宏观调控,银行信贷资金紧缩,使大部分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困难。另外,中小企业贷款具有小、急、频、险的特点,户均贷款额只有大企业的1%左右,贷款频率是大企业的3~5倍,对于银行来说,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成本高,风险高,而收益率并不高。这就直接造成了银行不愿意将过多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同时,随着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权限上收,基层信贷权限十分有限,减弱了基层信贷发放的积极性。二是从借款人方面看,民间借贷可以跨越程序障碍。中小企业周转金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助学金贷款等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节约时间成本,为应急而转向容易借到的民间借贷中介求助的情况越来越多见,民间借贷中介成为短期紧急借款人无奈而又实用的选择。

总之,民间借贷承担着国家银行借贷之外的辅助融资功能,对刚性的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形成有效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其自发性和互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民间借贷中介作为民间借贷的桥梁,可以方便出借人和借款人建立较规范的借贷关系,具有灵活性和互的本质特征,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具有较大的生存空间和盈利空间。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都出现了民间借贷中介,其中,山东省青岛市是民间借贷中介较早出现并发展较完备的。据青岛民间借贷网数据显示,从2003年,青岛市成立第一家民间借贷中介公司成立开始,经过短短的三四年时间,民间借贷中介业便以不可阻挡之势迅猛发展起来,目前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已经超过了60家。青岛模式――以房产抵押来抵御借款风险的模式,也作为成功的典范被业内广泛效仿。

二、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的名称主要有:民间借贷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这些公司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时,主要的经营方式有:

1.桥梁型

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共同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担保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并作为见证人签章。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借款数额的2%~6%不等。

2.担保型

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以北京为总部的宜信公司为例,在还款出现问题时候,宜信从保证金里支付给放款人本金和利息,保证放款人不受损失。

3.受托放款型

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

4.吸款放贷型

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取利息,中介机构选择并确定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

三、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模糊空间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由此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和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十分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利。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法规仍是空白,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

本着“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民间借贷中介开展业务时,只要坚守最高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不复利、不四倍、不集资”就是合法的。

那么,民间借贷中介做到“三不”了吗?笔者认为并没有。

首先,民间借贷中介拥有“集资”与“不集资”的模糊空间

从目前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来看,第一、二、种运营形式,理论上应该是比较纯粹的借贷平台。其所提供的合法服务有:信息平台服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借、贷信息的收集、筛选,一般还会建立网站等借贷信息平台。有效的符合借贷要求的信息平台会提高民间借贷的成功率和借贷效率,使得出借人和借贷人的愿望可以快速达成。审查服务,对借贷人及提供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其身份情况、抵押财产、商业信誉、还款能力、贷款来源、借款用途、提交材料等,确定其是否符合借贷条件,是否符合公证条件等。法律服务,民间借贷中介会提供比较完善的服务协议、借贷合同;并根据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需要,提供配套的法律文书、文件。程序操作服务,全程协助借贷主体办理签约、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等借贷事宜。协助借贷人签订借贷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材料准备、业务办理等,以协助借贷主体安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

通过民间借贷中介在民间借贷中所提供的服务,可以使民间借贷主体更加安全地进行民间借贷,并通过民间借贷的全程服务,更加优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更好地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而民间借贷中介提供这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完全合法的。

即便中介服务就是局限在上述合法范围内,其非法集资的实质还是会隐蔽在其服务过程中。判断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合法服务范围的标准,就是要判断其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是三方合同,即放款人、借贷人和中介(担保人),而不是两方合同,即中介公司和贷款人作为甲方乙方或者是中介公司和放款人作为甲方乙方的两方合同。在后面的情况中,中介公司已经脱离了中介的范围而成为了放款方或者是借款方,这样它就不再是作为中介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中介角色存在,而直接成为资金运营主体,具备了“准银行”的性质,通过吸款和放款取得利息差而盈利,成为违法的“私募资金”,从而超越了合法空间。

目前不少民间借贷中介表面上服务范围没有超越“中介”的范畴,但是,考察其真实的合约和运行流程,会发现它们吸引投资人进入后先签订一个投资合同,并让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中介账户,之后会通过信件告知投资人其款项的去向。或者,中介提供借款人资料征得放款人同意后将款项放出,但是这些借款人信息是中介掌握的,放款人并没有考察能力,而由于时间因素等,同意或者不同意放款,也基本通过电话等口头协商决定,所以,事实上还是没有放款人和贷款人的合同,而只有投资人和中介的合同。而放款人对款项的真正流向也并不会真切了解。再或者,虽然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但是放款人和借贷人是不见面也不认识的。借款和放款还是只和中介公司商定完成,实际上还是放款人人和借贷人只和中介单线联系。这样,比起放款人或者是借款人来说,中介是掌握全面信息的惟一一方。所以事实上募集资金如何处置还是由中介决定。构成”集资“的几个要素:没有特定募款对象,募集到的资金流向由集资人决定等,在中介借贷业务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笔者在青岛一家著名借贷中介和北京宜信公司实证调查结果,都证实了这一点。可以说,中介是在打着“平台”之名,行“私募”之实。而非法集资的高欺诈性对公众财产的高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

即便中介严格控制服务在合法范围内,其服务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隐患:对于这类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所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规定,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各中介各自为政,缺少诚信,诸如在借贷合同生效前先行从借贷人处收取中介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提供借款,在促成借贷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费和放贷者先行扣息行为相混淆、不向借贷人明确说明其所扣款项的用途等等现象不一而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借贷人的利益。

再来看第三和第四种运营方式。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本身,就是基金公司和银行的主营业务,一家基金公司需要至少上亿元的资金才能成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金则需要10亿以上。而民间借贷中介的注册资金基本都不超过1000万元。所以,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根本就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质上完全是“私募资金”的性质,是违法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这使得它们可以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即便有私募资金行为,也比较难确认和跟踪监管。

总之,从“不集资”这一点上看,中介并不能真的做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跟踪监管不力,法律模糊空间较大,使得不少表面上是撮合型担保型的民间借贷中介走上了以平台做伪装的”私募资金“之路。

其次,民间借贷中介拥有“复利”与“不复利”、“四倍”与“不四倍”的模糊空间。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在笔者随机调查的2009年7月13日民间借贷网的133例借贷需求客户样本中,执行的月利率从1%到5%不等,如果一年到期,按照月利率计息就是复利。相当于年利率12%~60%。目前的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按照5%来计算,那么民间借贷中介的利率不应当超过20%。但是在133例样本中,一年期限的有64例,年利率从10%~30不等,超过20%(含20%)的有20例,占一年期贷款客户的三分之一。

不复利不四倍的规定,实际是控制高利贷的产生。但是事实上,民间借贷中介并没有严格执行,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4倍的最高限制。

究其原因,“不四倍”的规定,只是1991年最高法院的审案意见,它并不是利率主管机构的明确规定,而且对违反“不四倍”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民间借贷中介在自行商定利率的借贷基础上,把不复利不四倍的限定也当成了一个可守可越的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过高的利率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据湖南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2008年问卷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渠道获取资金分别增长51%和48%,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这说明民间借贷中介开始更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长期低息贷款,然后转手将资金高息借出,从中获得利差回报。而这种转借行为,使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民间借贷,使本来可以正常的资源配置变为不正常的资源配置,对经济发展是有害的。同时高利率还会诱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现象频发。

四、结论和建议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介具有较大的法律模糊空间,对这一行业进行规范迫在眉睫。笔者的建议是规范和打击要并重。

一是需要明确相应的监管职能部门,作为借贷中介应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5篇

一、样本企业和自然人民间借贷新情况、新特点

调查表明,政策的宽松和信贷的增长对民间借贷产生了一定影响,2008年下半年以来,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大幅增加,同期民间借贷相应保持较快发展,样本企业和自然人2008年民间借贷比上年增长11.3%,企业和个人民间借贷出现一些新情况,具体反映在以下方面。

1.货币政策由紧变松,企业民间借贷总量有所减小。2008年四季度以来,金融宏观调控开始松动,从取消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限制,到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政策调控的导向促使商业银行信贷投放大幅增加,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基本得到满足,85.5%的样本企业2008年从金融机构获得了贷款,余额达到19.7亿元,比上年增加近5亿元(增长30%以上)。由于企业相对容易获得贷款,样本企业80%以上的资金需求由金融机构解决,致使企业民间借贷相应减少,2008年样本企业民间借贷累计借款4.8亿元,比上年下降8.1%。相反,个人借款需求40%以上依赖民间资本解决,样本自然人2008年民间借贷余额比上年增长48.2%,可见信贷政策松动并不是针对个人,主要是增加了企业贷款。

从民间借贷来源看,企业和自然人民间借款大部份来自个人,2008年样本企业85%的民间借款来自个人(包括企业职工个人),样本自然人75%的民间借款来自亲戚朋友,近60%的企业向个人借款,47.5%的自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说明个人资金仍然是民间借贷的主要来源。

2.贷款利率由升到降,民间借贷短期利率上升、长期利率下降。2008年4季度以来,央行连续四次降低利率,目前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在银行贷款利率下行的同时,民间借贷利率走势出现分化,即期限越短利率越高,期限越长利率则越低。与2007年比较,2008年样本企业63.4%的民间借贷发生在6个月-1年期,年利率在21.24%以上的增加2.65倍、在5.31-21.24%之间的减少0.52倍,说明此期限内民间借贷需求较大,利率随之趋高。13.9%的民间借贷发生在6个月及以下期限,其中年利率在19.44%以上的增加4.8倍,较低利率的民间借贷金额变化不大。22.7%的民间借贷发生在1年期以上,年利率在5.76%以下的增加15.5倍、在23%以上的减少0.73倍,说明期限越长,需求相应减少,利率随之趋降。总之,2008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保持下降趋势,企业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水平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见下表)。

3.经营发展环境日趋困难,资金用途更加突出生产经营。2008年以来,受金融危机影响,世界经济增长趋降,我国出口外需下降,企业经营发展面临困境,为了缓解流动资金短缺压力,样本企业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借款比上年增长30%,占全部民间借款的76.4%,高于上年14.1个百分点,由于实体经济下滑,固定资产投资趋降,企业投资需求减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由上年的29.3%下降到17%,投资额下降39%,股票和房产投资额下降60%以上。

2008年自然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比上年增长5.6%,非生产性用途借款大幅减少,其中:用于家庭消费借款下降74.6%、借款看病下降85.2%、借款上学下降40.3%,其它用途借款增长3.8%,据调查主要是用于投资股票和房产。

4.融资环境相对宽松,民间借贷偿还率逐步提高。2008年企业融资环境变得相对宽松,但融资条件仍然严格,民间借贷债权方的风险意识不断增强,偿还率高于上年。样本企业和自然人民间借款到期偿还率为39.6%,高于上年9.2个百分点,其中:样本企业偿还率为39%,高于上年9.8个百分点,自然人偿还率66.9%,高于上年7.4个百分点,个人借款偿还率明显高于企业。2008年到期但全部未偿还比率与上年基本持平,有占58%的到期借款未偿还,样本企业未偿还率为59.2%,自然人仅为3.8%,个人未偿还金额极小,偿债情况明显好于企业。

从追债情况看,2008年民间借贷债权方的追债力度明显加强,追债率达21.8%,高于上年13.5个百分点,其中:样本企业追债率21.8%,高于上年14.3个百分点。通过法律途径追债的极少,样本企业发生的法律追债仅4笔、占6%,自然人发生的法律追债5笔、占12.2%,绝大部份是采取电话讨债和上门催债。

二、民间借贷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的发展迄今具有较长历史,在目前金融体系日趋完善、金融业务不断创新、金融服务逐渐改善的情形下,民间借贷不但未萎缩,相反在满足市场需求增长的同时得到较快发展,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对正规金融起到了补充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经济的发展。但民间借贷发展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民间借贷机构缺乏明确定位。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是非正规金融,但实际发展中没有明确其金融地位。通过调查,我们还发现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这种机构既存在着原始的民间借贷要素,又逐渐发展成为具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雏形,但其性质尚未得到确认,对其资金借入与借出行为也未进行定性,它实际上具有“准银行”性质,由于尚未定性,民间借贷中介借入资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难以有效区分,这种中介机构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不明确。

二是民间借贷业务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业务和发展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利贷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高息借贷所引发的风险危害及其严重,一些低利润行业企业由于无力支付高利息而陷入破产,一些个人因高息纠纷演变为暴力犯罪,加上借贷链条延长,使债权关系错综复杂,导致借贷风险放大。另外,由于对民间借贷业务、经营范围等没有法律规限,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影响到正规金融的稳定。

三是民间借贷风险缺乏监管规范。由于民间借贷具有灵活、分散、隐蔽的特点,给监管带来难度,目前没有明确具体部门对其进行监管,政府的相关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它社会同业自律组织等都没有针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况且也没有相应有效的监管手段,民间借贷处于自控、自发、自由发展状态,一些民间借贷活动已超出了相关法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极易出现风险。

三、规范民间借贷发展的主要建议

为了使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使之成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更好地发挥对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功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逐步将民间借贷引入正规金融。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依据,还不能简单地对民间借贷进行定性定位,但又因为民间借贷具有“金融”特性,我们可以分层次、有步骤地引导民间借贷进入金融服务体系,调查也了解到许多民间借贷机构有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愿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进入金融体系。一方面,鼓励规模较大、管理较规范的民间借贷机构逐渐改制为贷款公司。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经省金融办审核,可增资扩股。公司不得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只能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大部分资金应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小部分资金给予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资本金的5%,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省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和人行等部门,每年对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按有关规定可以改制为村镇银行。另一方面,鼓励实力较弱、管理水平较低的民间借贷机构入股由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6篇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与特点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超级秘书网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7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8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民间借贷合同样本第9篇

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承担着通过制度供给、政策实施、市场监管及提供公共产品等途径实现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均衡、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责任[1]。

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并明确“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等”。 2012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文化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了民间资本的发展方向。政府一改对民间金融抑制的传统做法值得称道。然而正是这样至上而下的金融改革路径,强调国家积极干预,主要依靠国家政策或者行政命令的手段来推进,在这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国家干预失灵的状况,而忽略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从而导致制度供给失灵,其结果也往往事与愿违。现实亟需我们作出制度回应以矫正政府失灵。

一、政府角色:民间金融国家干预与制度供给的历史考察

国家干预,通常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公权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状态,这种干预能够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产生一种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2]。国家天然地具有干预经济的一面。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无论是作为一种经济事实还是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至始至终伴随着国家而存在,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 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目标和价值取向而有所不同。 民间金融,也称民间借贷,非正规金融,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正规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由放贷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金融交易行为。回顾中国民间借贷的管制历史,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取决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政府对民间借贷并不总是排斥和反对。

(一)提倡鼓励阶段

在建国前的解放区及建国早期,中国政府曾一度鼓励民间借贷。东北解放区行政委员会1948年了《关于私人借贷之规定》:“允许私人相互借贷,无论城市乡村,凡以金钱或物品贷与他人者,依照双方约定规定一定数额之利息,于期满时由债务人履行本利清偿义务……自由借贷刚有萌芽,信用合作尚未开展,农民日常困难还很多,则还不宜于过早限制利息,要提倡自由借贷。”[3]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4](以下简称《解答》)规定,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但《解答》紧接着强调指出: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3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百废待兴的经济状况决定了政府需要民间资本缓解市场融资需求。 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目标和价值取向相应表现为“宽松”、“鼓励”和“自由”。

(二)加强管制阶段

1955年全国人大民法典第一稿第6条规定:“借贷利息应以银行或信用合作组织的放款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信用合作组织放款利率的20%。”1956年第二稿变更为:“公民相互间的货币借款和实物借贷,如果约定有利息的时候,利率不超过国家银行存款或者信用合作社(部)存款的最高利率。”进入20世纪60年代,中国政府开始加强对高利贷的管制。1963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整顿信用社,打击高利贷的报告》中指出:“通过整顿农村信用合作社……打击高利贷,巩固社会主义农村金融阵地。”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规定:“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该报告明确了“对高利贷活动进行一次坚决地打击和取缔”[5]。这个时期,民间高利贷特别是农村的高利贷现象已成为威胁农村金融市场稳定的毒瘤,政府一改对民间借贷宽容鼓励的态度,逐渐加强了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明确打击高利贷。

(三)严格管控阶段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两户一伙”的飞速发展,民间办金融机构、民间集资、融资行为抬头,政府加大了对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的打击力度。 1981年《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又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金融违规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但不直接认定为犯罪,而是通过民事判决一律不支持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合同,实现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

(四)理性调整阶段

近年来,在经济发展格局多元化和银行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并存的双重环境下,民间借贷空前活跃,与前期相比呈现出4大特征:其一,放贷主体多元化。在中国民间借贷活动中,放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除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外,也涉及很多企事业单位,在福建、云南、广东等地,民间借贷甚至已经发展成一条初具规模的“产业链”,职业放贷人等食利阶层逐渐增多。其二,规模大,资金来源多样。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递增,存量资金的增长超过28%,活跃区域也从江浙沿海发达地区延伸至内陆中西部地区。资金来源除居民和企业的自有资金外,还包括私募基金、信贷资金、海外热钱等。据2011年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这一市场的规模达1 100亿元,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整个温州约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其三,利率高。随着民间借贷的用途由保障性质的互济互助转向商业性质的资金融通,借贷利率普遍偏高。据广州民间金融街小额贷款公司官网数据显示,2012年7月该公司小额贷款平均化年利率1个月、6个月、1年的利率分别为16.30%、14.51%和15.98%。高息的诱惑促使民间高利贷市场疯狂扩张。其四,借贷手续形式上趋于规范。民间借贷多属私人交易,过去为缩短资金到位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形式上以口头约定或借条为主。如今,大多数民间借贷会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完整,涉及担保、保证、借款额、期限、违约金等。

面对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态势,政府逐渐理性。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2006年12月,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银监会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并明确“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2012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文化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系列规章制度。

不可否认,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本身就是对正规金融市场失灵的一个纠正[6],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然而,民间借贷繁荣发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巨大的危机和风险。第一,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会逆向激励并导致资金被诱致高风险经济活动,形成“金融传销化”,进而造成社会动荡[7]。第二,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发展势必对正规金融形成冲击。据鄂尔多斯《中国民间资本投资调研报告》显示,在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的资金主要来自民间借贷,而非传统的银行。截至2012年2月底,鄂尔多斯银行系统房地产开发贷款余额仅59.7亿元。在360.7亿元的投资规模中,仅占不到16.55%。第三,成为犯罪工具。在民间借贷幌子下隐藏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第四,破坏社会稳定。在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全民放贷”的背景下,民间借贷俨然成为众多百姓一种新的“投资渠道”。如果那些负债率高、资信状况差的企业一旦在融资后发生经营风险,必将损害投资者利益,甚至可能酿成暴力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其无序管制的危机和风险,使国家干预成为必要。

二、制度供给:政府失灵与制度失灵之审视

相较于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高效率、低门槛的特点使其存在着巨大的需求市场,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利弊共存,与其“堵”不如“疏”。 然而中国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制度供给失灵:法律制度缺位、配套制度不完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等。民间借贷的有效运行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目前,中国并未形成有关民间金融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政府失灵突出地表现为制度供给的失灵,而相关金融法律制度供给的失灵又严重影响着其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

(一) 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缺位

受传统“金融抑制”、“重官轻民”观念的影响,中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而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却几乎空白。《民法通则》第90条只是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并没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只是涉及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另外,在监管方面有少许规定散见于几部基本法律之中,如《刑法》中有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融资担保等多种行为归为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认定为无效。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且多为禁止性规范,积极倡导性条款极少。法律制度的缺位没有给民间资本一个合理合法的发展空间,不仅造成监管的真空,而且也难以全面、有效地解决民间金融发展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 虽然近年有关民间金融的政策环境不断宽松,如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2006年《银监会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并于2007年初制定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然而,这些规定都只是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级,法律层级和效力较低,难以改变中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缺位的现状。 法律的缺位将导致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尽管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理论上存在争议。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但同时也表示“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8]。毫无疑问,在中国民间金融活动中,针对性法律的缺位使得主体的金融活动缺乏有力的法律引导和保护,各主体在金融利益的驱动下容易使现有的利益机制发生扭曲,从而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立法的滞后使民间金融活动中利益冲突的情况日益严重。加强民间金融基本法立法势在必行。

(二)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差

不同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缺乏统一的立法价值取向,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甚至相互冲突。例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虽然中国宪法确认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但中国《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从集资主体、对象、目的、方式、项目、审批等方面,对自然人、法人的资金募集活动设定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违反这些规定进行集资即为非法集资。相应地,《刑法》设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和“集资诈骗罪”(第192条)4个罪名。虽然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依据《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遭取缔。例如,在2007年的吴云水集资案中,惠民县法院认定其工厂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而检察机关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云水提起公诉。

(三) 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目前,中国不仅直接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缺位,而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十分缺乏。这种不完善的制度环境让本就不规范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更高,不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首先,在准入制度上,缺乏一个放贷主体分类标准和相应的准入资格规定。致使民间金融组织中颇具规模的合会、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仍不能合法地进入金融市场,经济人的逐利本性使得这些民间金融组织的活动不得不在地下进行,无序经营和无人监管的金融活动常常会导致一系列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不仅损害借贷双方主体利益,甚至可能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和危机。其次,在退出机制上,中国缺乏一个民间金融组织退出、清算程序,退出机制的欠缺同样会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及个人破产制度,并作为配套制度应早日纳入立法议程。如果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作为民间商事性借贷的主体则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影响民间借贷制度的实施效果[9]。另外,中国缺乏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和贷款担保制度,民间金融的活动主体缺乏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在高风险经营中利益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 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又使得民间金融处于宏观调控的真空之中,加上民间金融市场分割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金融主体逐利的非理性往往造成高利率,在高利率的刺激下,大量资金会集中于高风险的暴利经济活动中,形成对现有金融秩序的冲击。

(四) 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

中国民间金融活动存在监管缺位问题。长期以来,政府对民间金融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加之民间金融,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依赖于习俗和惯例,比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理念对民间金融行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纵使发生纠纷,碍于“面子”、“声誉”,行为人一般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纷争,因而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是简单和消极的。事实证明,此种监管理念对于民间金融在夹缝中生存却又蓬勃发展的时代既无法满足社会需求,无所作为,又可能让情况更糟。此时,政府失灵伴随着制度失灵。如《办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一般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证监会、国资委2003年8月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上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对待企业间借贷简单粗暴的一概否定的做法,也导致政府无法对隐性的、地下的民间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只有当矛盾出现时,如诉诸法院或引发重大社会问题时,才对民间金融活动进行事后处置。显然,这种监管模式信息成本较高,而且具有滞后性, 监管效率也较低,难以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健运行。只有进行针对性立法,从源头上有效规范民间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事先有效预防与事后及时救济的双重监管,才能使监管不流于空谈。

三、失灵矫正:制度回应与法律构建的路径探讨

“法律规则乃是一种与此不同的方式而服务于秩序的,也就是那种使不同人的行动达成某种相应和的关系的方式”[10]。各国一般通过调整正规金融的法律来推行国家金融意志,实施国家干预。而对民间金融则主张国家只是“守夜人”。通过法律减少对民间金融限制的随意性,增进其自由的安全性,并缩小国家对民间金融的直接控制范围。这种做法无疑会导致本具有较强隐蔽性、流动性和自由性的民间金融更是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制度监管难以跟踪其运行过程并对之有效约束。面对政府失灵导致的制度失灵,现实亟需相关法律制度作出回应,笔者认为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以放贷主体为中心的民间借贷基本法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代拟稿)》,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一系列举措让我们看到了政府对自我行为的纠偏,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制定《放贷人条例》进行民间金融监管和利率管制[11]。但不得不说,《放贷人条例》和《贷款通则》修订稿由于法律效力低等缺陷并不能彻底解决现有的矛盾和问题。如前所述,中国民间借贷具有放贷主体多元、资金来源多样、利率偏高、形式趋于规范等4大特征。实际上,资金来源多样等后3大特征多少由放贷主体引出的,抓住“放贷主体多元”这个主要矛盾,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应整合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一部民间借贷基本法。

1.明确调整对象

放贷人立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民间金融秩序而制定的,其调整对象应是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所产生的经济关系。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放贷主体应是经相应监管部门审核同意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只有专门经营资金融通业务时,才是本法的自然人放贷主体,为避免“影子银行”即公司、企业为逃避监管借用自然人的名义从事放贷活动,也应将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自然人纳入本法规制。而对于那种借贷双方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借贷形式不规范,如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借款约定较随意的普通民间借款则不宜纳入本法。二是对目前常见的两类合法融资活动,一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应由专门的银行法进行规制,不必纳入放贷人立法的调整范围。另一类互助型金融组织及其从事的金融活动也应由其他专门的制度进行规范,因放贷人是以追求利息或利润回报为目的专营或兼营贷款业务。另外,对于不是专业民间金融组织,如一般公司、企业,如果从事借贷应予准许,但要设置一定规模限制,超过该限制的,应要求获得从事贷款业务许可,成为职业放贷人,规模限制以下的受民法调整。例如美国纽约州就对发放5万美元以下且利率超过16%的商业贷款要求有牌照。

2.建立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市场准入制度是对民间金融组织及其借贷行为进行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措施。该制度有利于提前排除掉那些不具备从业条件或对金融市场可能产生危害的机构、人员和资本。例如有洗钱嫌疑的资本、有犯罪前科的高管等无法进入该行业;未经许可从事商业性借贷业务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予以禁止。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就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11项,如信贷历史记录、过去10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民间借贷准入制度应区分不同的放贷主体,以便制定不同的标准。对于自然人放贷主体,除去对本人的资信、犯罪记录的审查外,还应确立较高的注册资本限制。有学者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放贷主体承担的风险相较于借款人而言更大,因此对其进行较高的注册资本限制不尽合理。甚至有学者主张,自然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不设资本金要求。但笔者认为,尽管从表面看,从事放贷业务的自然人承担着利息甚至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而借款人似乎不承担什么风险,实际上,放贷主体借贷给企业或个人时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如抵押、质押等。如果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放贷人可以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往往大于借款额,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有别于普通的经营活动,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影响地区甚至全国的金融秩序。因此,有必要对自然人放贷主体设立资本金限制,且金额宜高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事商业性借贷业务的,也应设立较高的门槛,如加强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信息审查。因为与一般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与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关联,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同时也应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中国《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中国《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以民间借贷为主要业务经营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应当以资金安全、金融稳定和控制借贷公司规模为标准,合理制定。

一个规范有序的民间借贷市场,除了合理的准入制度外,还应有良好的退出机制。根据退出原因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自愿退出;二是强制退出。根据强制力量的不同,强制退出又可分为行政强制退出和司法强制退出。优胜劣汰,良好的退出机制有利于保护投资自由和安全,如果没有退出自由,同样会形成民间借贷合法化的障碍。行政强制退出与司法强制退出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当被行政强制退出的放贷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应进入司法程序即破产清算。当然,无论是哪一种退出,都要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此外,由于放贷主体多元化,也需要建立和完善破产清算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

3.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经营原则和业务范围

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资金融通的经济行为,商法中保障交易安全原则、规范营利原则等同样适用于放贷人基本法,此外还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原则、只贷不存原则。合法经营原则是指民间金融组织应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从事资金融通行为。包括放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严格遵循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贷款利率符合法定标准等。此外,有必要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业务范围,为其有序经营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民间借贷的业务范围包括许可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类。许可性业务如发放贷款、收付款以及与贷款活动相关的经营活动;禁止性业务包括禁止吸收存款、禁止发行金融债券、禁止发行信用卡、理财产品、同业拆借等传统银行业务。

(二)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制定民间借贷基本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必须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为“地上”,促使民间金融活动逐步走进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1.对刑法的修改

适应民间借贷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刑法》相关条款。中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具体构成要件,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司法解释或其他法规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援引1998年《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这种做法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把企业集资、私人借贷等民间借贷活动认定为犯罪。因为从《办法》规定的内容看,无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非法集资以及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区分开,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制度性的压抑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规定凡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均可能构成犯罪。2005《证券法》(修订)第10条将证券发行分为公开与非公开发行两类,而且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为核准制而非批准制。修订的《证券法》为中国股票与公司债券的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要在明确其发行公开与否的基础上,规定对于公开发行的行为,若非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对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民间融资行为,则不宜采用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制,因为其所涉及的仅为特定对象,一般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太大影响,可以采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

2.对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修改

首先,废除《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一切禁止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范。其次,对治理金融三乱期间,应时而出的《办法》等作出修改或废除。《办法》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凡属于金融“三乱”行为,将依据不同情节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若完全遵照这些规定施行,实质上就把大部分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严重束缚了民间资本的合理流动,使广大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使“地下”融资行为日益频繁,加大了民间借贷运行风险。再次,修改涉农金融法律法规。《银监会若干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中国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但仍有许多方面亟待改进。如文件的适用范围过窄,无论是《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还是2008年5月央行与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都将金融改革范围限定在农村,没有考虑在城市也有诸多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的问题。另外,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从之前的对“城市一边倒”转向了对“农村一边倒”,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这样的做法不仅有违市场经济的法治精神,造成一国公民在不同区域间的差别对待,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统一金融市场体系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