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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经济学的特点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8 17:32:11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1篇

[关键词] 库恩范式经济学范式

一、库恩的范式理论

1.库恩范式的含义

范式(paradigm)概念是库恩范式理论的核心。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萨缪尔·库恩最初是用“范式” (paradigm)来表示科学研究的共同信念以及科学成就和科学变革的基本单位。1962年,科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独创了范式这个概念。“按既定的用法,范式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我采用这个术语是想说明,在科学实际活动中某些被公认的范例———包括定律、理论、应用以及仪器设备统统在内的范例———为某种科学研究传统的出现提供了模型”。他在《科学革命的结构》第二版(1970)中写道:“群体信奉的全部或大部分对象,我在原版书中都称之为范式,范式部分或范式类的,就是这种专业基质的组成部分,而且作为组分它们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起作用”。范式是“科学共同体的一套信念”,“概念、理论、仪器以及方法方面的成规”, “公认的科学成就”。他先后在《对我的批判的反思》和《再论范式》将范式修改为包括“概念、模型、范例在内的‘专业基质’”。库恩在《必要的张力》说:“‘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是科学家集团所共有的“传统”,有时说是“模型或模式”,或“共同理论框架”,或“理论上和方法上的信念”,。他认为,范式是指特定的科学共同体从事某一类科学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型”,它包括共有的世界观、基本理论、范例、方法等,它实际上是科学家共同体从事科学活动的共有信念和价值标准。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的基本观点、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科学家集团统力协作的基础。科学正是以“范式”或“共有心理信念”基础上的解疑难活动。“科学是以价值为基础的事业,不同创造性学科的特点,首先在于不同的共有价值的集合”。

2.库恩的范式革命内容

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了他的科学革命模式,即前科学常规科学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常规科学……。科恩认为科学的发展是以由一种范式向另一种范式转化的跃迁方式(科学革命)进行的。从这个角度讲,也存在范式革命:前科学时期通过竞争确立范式常规科学时期解疑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旧范式交替新旧共同体更替新的常规科学时期…….。

(1)“范式”形成前夕。在前科学阶段,尚未形成该学科“范式”。库恩认为一门科学尚未形成范式,从事同类学科的研究者对共同研究的问题基本观点没有达到共识 ,各种理论长期争辩和竞争,各种范式处于相互竞争的阶段。

(2)“根据规范而进行科学研究”的时期。在常规科学阶段,科学共同体的工作研究者根据范式所提供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方法以及基本框架解决科研中的难题,解释实践中的有关现象。同时,又通过解决这些难题,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范式。经过长期的研究和争论,形成了同行公认的“范式”,并依靠共同信仰的范式把大家统一为一个科学共同体。

(3)范式反常阶段。科学家们发现现存范式难以解释一些新事物和新现象,范式反常现象。科学史表明,反常的科学发现必然包含了范式理论的更新和革命。

(4)范式危机阶段。当反常现象大量出现,并成为常规科学无法解决的难题时,人们开始怀疑范式,失去对范式的信任,科学共同体开始分化,这时才有可能打破旧范式的统治转向接受新范式。范式危机的出现蕴含着科学革命的到来。在范式危机时期,人们在怀疑原有范式的同时,也在开始寻求新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寻求建立新的科学逻辑系统。

(5)范式革命阶段。危机发生后,一些思想解放、具有革命批判精神的成员,就不再盲目迷信旧范式,而是勇于创新,去建立新理论、新范式取代旧理论、旧范式,以解释和吸收反常。在经过一个较长时间的各种学派的论争之后,一种新的理论学说,最终被大多数研究者所认同,进而取代旧范式,成为新的范式。新范式的产生标志着科学发展进入新常规科学的时期。他说:“科学革命就是旧范式的过渡”。他还认为革命不仅是一种破坏,而且也是一种建设,它是“破坏和建设的统一”,“如果只抛弃旧范式,不建立新范式就等于抛弃科学”。

(6)新范式常规阶段。在新范式指导下的科学革命渐进发展。科学的发展就是以范式革命为核心的常规科学和科学革命周期性不断交替的过程,循环往复,永无止境向前发展。

二、经济学的范式探讨

库恩的范式论对研究各门学科的发展规律,具有普遍的适应性,对我们研究当代中国经济学中的范式和范式危机,进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学理论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经济学范式的概念

经济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样存在着范式。经济学范式是从库恩的范式概念借用而来,“经济学范式是关于经济学规范性问题的基本理论、基本观念和基本方法的理论体系。”经济学范式是关于某个经济学科的研究人员对该门学科所研究的基本问题共同掌握的信息、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理论体系。经济学范式不仅为经济学学者普遍认同和接受,更重要的是它一旦形成,便规定着一定时期内的特定的经济学思想体系历史发展的逻辑空间。是唯一的关于基础性经济问题规范性的理论,同时在逻辑上蕴含着该历史时期中总的经济学思想方法和经济学分析方法,具有公理性的理论特征。

2.经济学范式创新含义

经济学学科发展遵循着:范式形成范式应用范式危机范式转换新范式形成……。在经济学前科学时期,在纷繁众多的关于规范性经济学问题观点的论争中,最终会有一个流派的规范性理论为大多数同行们所认同,成为最早的关于规范性经济学问题的科学范式。经济学范式的形成标志着系统而科学的经济学说的产生,同时也标志着前科学时期的终结和常规经济学系统发展时期的开始。随着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在原有范式的逻辑空间和理论空间中又很难获得合理地解释;原有范式的理论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下降,对未来的预测能力也日渐衰退。经济发展要求经济学理论也随之发展。“范式”危机,即表明过去的经济理论和方法对经济现象的分析和解释无能为力,表明经济学家和实际工作者对经济现象的本质认识又提高了一步。在科学革命时期,规范性经济学问题又重被提到争议的中心位置上。经过一个较长时期的不同理论观点的论争,最终,仍是由一种较其它观点更优越的被学科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和理论上升为新的经济学范式。使经济学的发展进入新的常规发展时期。

范式革命引发经济学革命,如马歇尔“边际革命”和“凯恩斯革命”。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学范式的革命很少发生,更多的是范式的创新。经济学范式创新是新范式对前一个旧范式修正或补充,新经济学范式并不宣告旧范式生命终结。事实上,直到现在,各种研究范式长期共存,分别解释不同经济现象和解决不同的经济问题。因此,准确的说是一种经济学范式创新。

3.经济学范式变迁

(1)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范式,以价值论为基本概念的进行规范分析的“范式”。

(2)约翰·穆勒均衡分析的范式。他假定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能够使市场自动均衡,采取静态、均衡分析方法。

(3)马歇尔边际范式。马歇尔的《经济学原理》广泛地运用边际分析方法和均衡分析方法的范式。

(4)凯恩斯宏观经济分析。凯恩斯在《通论》假设市场不能自动均衡,采取的是宏观动态均衡分析方法,得出市场需要政府干预的结论,引发“凯恩斯革命”。

(5)当代西方经济学范式。自上个世纪70年代年代以来,西方传统经济学处于深刻的“范式”危机之中。针对传统经济学基本假设与现实不合进行分析范式修正。萨缪尔森对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和凯恩斯主义经济学采取综合分析方法,构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范式。科斯、诺斯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后制度经济学、后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变量引入经济分析,以“交易费用”为分析工具,弥补主流经济学的缺陷。信息经济学的引入不完全信息,从而对传统经济学的完全信息进行修正。

(6)马克思研究范式。它是以唯物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分析方法,以劳动价值论为逻辑起点,研究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研究范式。

三、中国经济学范式创新

在研究中国经济问题,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学,需要有一个科学的经济学范式指导。一个科学的、适合研究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学研究范式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1.以 “马克思范式”和邓小平理论为基础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研究范式提供了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邓小平理论为研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问题提供了基本框架和基本思路。

2.坚持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研究我国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发展问题的范式的基本观点之一。这对分析和解决现阶段发展问题提供基本思路和方法。其“五个统筹”的思想为解决经济社会关系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方法。

3.借鉴国外科学分析方法

在坚持辨证唯物法,吸收边际分析、均衡分析、制度分析、案例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统计分析和经济计量模型等等分析方法,把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结合起来,把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结合起来。

4.遵循科学经济研究范式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2篇

关键词:运输业 规模经济 范围经济 网络经济

从经济学范畴来讲,规模经济是指当企业的固有资本积累到一定的数量,可以用来进行较大规模的生产时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经济特性,一般来说,企业的规模越大,所生产产品的平均成本就会越小。而范围经济则是区别于单独生产的一种经济形式,是指生产产品的多样性而言,是通过共用某些生产要素的方式来实现多种产品的生产,进而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这两种经济形式是促进企业快速发展的动力,因为它们具有优化产业结构、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作用,所以也是经济学的重要研究领域。但是,放到具体的产业发展中来看,定义远远不能反映出两种经济形式的复杂性。

一、运输业在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方面的复杂性

因为运输业存在着产品多样性、运输网络复杂性以及计量方式特殊性等特点,致使运输业中把握范围经济与规模经济变得非常困难。我们知道,每一次产品的运输都存在着运输对象、运输距离以及运输时间上的差别,并且运输业中采用的计量单位是距离和运输重量的复合计量,很多特征会因为抽象而被忽略。因为运输业不仅包含不同产品的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还包括实际的运输工作和运输基础设施,所以运输业的规模经济要进行多方面的考量。

第一,运输属于不同地理空间的移动,运输网络地域范围越大,路线越长,服务站点越多,其运输服务的覆盖面也就愈大。所以从运输网络的大小来看,业务范围越广,运输的单位成本就会越低。第二,从运输线路的使用频率来看,如果一条线路的使用频率很高,运载量大,那么这条线路上的单位运输成本就会降低。第三,如果考虑到设备的运载能力,则是运输设备的运载能力越强,单位成本就会越低。目前来看,进行载运的工具装载能力越来越大,十几万吨的邮轮也是平常的设备。第四,根据运输单位实际拥有的交通工具的数量,我们可以进行车队规模对于经营效率以及成本影响的计算。比方说,运输飞机的规模不仅与数量的多少有关,还要考虑到使用频率以及维修队伍和零部件的储备。第五,由于运输业的运送量非常的大,并且在同种运输方式中还存在着不同运输形式的转换,因此在运输过程中关于线路和运输方式等的协调工作变得特别重要。所以枢纽能力对于运输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也就是说,运输枢纽的能力和规模标志着运输网络的先进程度。综上所述,运输业的规模经济分为很多不同的类型,而且由于运输方式以及服务对象之间的差异,还可以将运输的类别进行划分,这就导致对于运输业经济规模的研究变得很困难,一定要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运输业的范围经济也使得对规模经济的研究变得更加复杂,我们知道,在进行运输时往往需要将客货放在一起进行运输,又或者由于公路的基础设置条件不同,对于客货的运输有要求或者对路面的压力不同产生出不同的过路费用。所以即使是在同一条道路上进行运输,甚至是在同一运输工具上的人和货物,也会与许多不同的产品相对应,所以说运输业的范围经济也是普遍存在的。因为设备和设施的共享能够更好的发挥使用效率,同时使运输成本得到减少。如果忽略服务上的差别,可以按照货运和货运、货种、起讫点以及时间之间存在的差异来进行不同运输产品的划分,也就是说每一种特定的运输过程都是一种不同的运输产品。运输业就是一种产品多样的行业,同样的运输工作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完成,而且每个运输企业面对的市场也不同。

二、关于运输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研究

对于运输业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研究,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论知识基础上,不能进行简单的概念和方法的套用,应该根据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的研究。这样的研究不仅能够对运输业的市场、企业的界定、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科学运输管理机制的建立都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同时,有效的研究还能对经济学的进步起到促进的作用,对于经济学在其它领域的应用具有指导意义,还能够产生理论方面的意义和价值。

在网络经济的作用下,运输行业的空间模式存在着网点直运、辐射以及分段等几种不同的类型,这就决定了运输业在市场结构方面的复杂性,深入的研究能够对制定和修改运输政策的工作起到指导的作用。所以在研究的过程中,不仅要对公司和运输企业之间的联盟情况进行研究,还要对其组织结构进行关注。不仅要对单一运输方式的网络进行分析还要关注多种方式混合的运输网络。运输业发展到目前已经步入了现代化和综合性的阶段,新的运输方式也不能忽略。现在应用的计量理论,大部分是在概念不清的状况下分析出来的,也就是说需要依靠网络经济的模式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验证,进行计量分析工作的重新组织,其中多指标模型的分析是运输经济计量研究的重点。很多指标在经济研究中的应用非常的普遍,例如运输距离、线路使用频率、港口吞吐量、载重量、服务频率等等,它们都可以用来标记运输网络的特征,如果能够在多向量模型中应用到这些指标,就能够对网络经济的表现进行更加准确的分析。另外,关于运输业网络的研究还要针对其他特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例如对于外部辖区、联合产品以及车辆回空等的研究,运输网络的研究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深化认识。

三、小结

事实说明,规模经济以及范围经济等经济学的理论在运输业的应用前景是非常好的,但是,一定要将经济学的研究建立在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的基础之上。网络特性作为运输业的基本特征,也决定了运输业研究的复杂性,所以只有经过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才能为运输业政策的制定指出方向,为运输业的进一步发展做出科学的指导。

参考文献: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3篇

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直接决定着其研究方向,确立正确的研究目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性问题。从总体上说,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和探索经济法产生、变化、发展的规律,促使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而更好地指导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此,可把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具体分解为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较新的分支学科之一,首先应把如何建立和完善其自身特有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科学体系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由于“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1],因此,经济法学研究的目的首先就应立足于如何完善其自身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科学体系之上,这是构筑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但是,我国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方面的研究不够重视,致使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原理的研究十分薄弱,而在与相关学科的争论、与其他学科划分研究对象及其范围上却投入较多精力。如果说在经济法学产生初期基于为了充分论证经济法存在的独立性,反驳否认经济法地位观点的需要而对有关问题进行争论、并极力确认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有必要的话,那么,经过十多年来广大学者的辛勤努力而逐步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引向深入,经过立法机关的勤奋工作而制定的大量经济法律、法规,以及经济法在改革开放中所发挥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已足以表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价值性。在此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学科之间的论战、争抢研究对象及其范围,否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学自身的发展和成熟,相反还会阻碍其发展。“任何具体科学都有自己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形成由概念和范畴所构成的理论体系,是这门科学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2]”。实事求是地说,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学自身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范畴、每个基本范畴应包含的科学涵义是什么、如何构建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这些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尚没有给予深入、系统的研究,这固然存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时间短、研究幼稚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但也不能否认,存在于人们主观上对经济法学研究目的的认识偏差和对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研究重要性的忽视同样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产生了消极影响,致使经济法学界迄今也未能向理论界提供具有充分说明力的、令人信服的、确能体现经济法学自身独立存在和成熟标志的基本范畴及其范畴体系的框架结构。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与经济法学处于并列地位的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已经建立起来了法学界公认的、并为各学科所特有的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3].所以,经济法学在建立其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方面可谓任重道远,经济法学界的确应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构成上来。

(二)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内容最为丰富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如何深化部门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如果说对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研究构成了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和框架,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总论的内容的话,那么,对部门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则是经济法学内容的具体展开和体现,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分论的具体内容。研究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一方面,应对已制定出的单行经济法的内容和理论予以研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制定了大量适用于不同部门、领域、不同种类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单行法和配套法即部门经济法,它们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主干,如何制定、修改、补充、完善、理解、实施、适用各种部门经济法,正是经济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另一方面,经济法学的研究又不能仅局限于现行立法的既定范围内,对尚未制定单行法和配套法的部门经济法的理论也应予以研究。由于受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经济法立法带有明显滞后性的特点,许多本应属于经济法学内容的单行法和配套法尚未制定出来,比如,作为经济法核心的计划法、反垄断法等都没有出台,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不能忽略或遗漏该部分内容,加强对它们深入、系统地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工作,同样是经济法学面临的课题。

(三)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实践性最强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加强最能体现其实践应用性的经济法立法[4]问题的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动力、目的,也是检验认识的真理性标准”[5],为了使经济法学的研究更能适应实践需要,其研究丝毫不能脱离国家经济生活的重大实践,时刻关注着对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法律现象的研究,对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将它们归结到一点,就是要通过加强对经济问题的法律研究,并以此指导经济法立法活动,从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全面调整,达到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目的。“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立法的发展和对立法的研究为前提的,没有立法学的发展,不可能有法学体系的真正的完善”[6],同样,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学的发展,也不可能有经济法学体系的真正完善。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应该立足于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并把它作为其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尽管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立法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但是,立法上也有严重缺憾,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与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不够重视以及由此导致研究薄弱有着直接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立法问题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至今几乎还没有关于经济法立法方面的专著,涉及该方面的论文数量也较少,并且大多是对立法概况的泛泛介绍,而对经济法立法的原理、制度和技术等问题的系统研究却非常薄弱,理论界尚未对经济法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特殊性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简单把经济法立法与其他部门法立法混同,这种作法很难使经济法立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对我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认真总结我国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以更好地指导对现行经济法的修改和今后的经济法立法工作,从而建 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加强经济法立法正是其关键之一。而加强经济法立法和完善经济法制,又离不开经济法立法理论的指导,故随着适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经济法立法问题应该、也必将会成为经济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

每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它决定着该学科研究的内涵和外延,故学科研究应以确立其精确、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为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应恰当地确立其研究对象和范围,把研究的视野置于适当的限度内,准确地把握其研究对象、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如果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定得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研究的深入和深化。

我国经济法学产生时间较短,学科建设比较薄弱,加之受其他原因的影响,经济法学的研究至今也未能恰如其分地解决其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它自产生之时起即处于与相关学科、尤其是与民法学、行政法学的争论之中,学术争论虽然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作用,导致目前经济法学的研究过于看重其研究的对象及其范围问题,且将对象、范围界定的过宽,甚至存在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学研究领域和范围的倾向,这在以经济法学专著和教材所体现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上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的很多经济法学教材或专著,包括颇具影响的几部统编教材或专著,在确立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上存在一定缺陷:即把本不应属于经济法学而应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内容硬性划入其中,如在现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有的把应属民法学内容、应属商法学内容、应属劳动法学内容、应属环境法学内容[7]列入其中,有的甚至把应属行政法学内容[8]、社会保障法学内容[9]、刑法学内容[10]都划入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此外,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著中都包括应属诉讼法学的经济司法、经济仲裁[11]的内容,还有的把应属法制史的经济立法史[12]的内容也列入其中,导致现实法与历史法不分、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都将它们混为一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几乎涉及了法学内容的方方面面,其研究范围近乎于“诸法合体”状态,大大超出了其应该研究的领域和范围,致使经济法学成为了一个“覆盖面最广”的学科,严重阻碍了经济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和成熟:一是致使人们难免产生“经济法究竟是什么?”、“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的疑问,进而引发了人们对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经济法学体系是否存在、能否建立起来等一系列问题的怀疑,对人们科学地认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了严重障碍;二是导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过宽、过大,难于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研究其自身内容,致使经济法学成为最为幼稚的学科之一;三是由于其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混杂着不同性质的其他学科内容,混淆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界限,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不必要混乱,致使经济法学难于形成其科学体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我国经济法学界深入研究经济法学自身的内容和基本范畴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条件。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应该首先恰当地界定其研究对象和范围,而“并不是占领别的学科的研究领域。相反,它是开垦同它相邻的学科没有开垦也不能开垦而又必须开垦的领域”[13].“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14].据此,确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并划分它与其他部门法学内容界限的标准就是经济法律现象领域内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质的规定性。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商品经济管理关系或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这是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也是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简言之,就是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性质(即经济法调整的特定性质的社会关系)来划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界限,即凡具有商品经济管理或市场经济管理性质内容的,应属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反之,则不属于其栐象。经济法学的研究应以此为前提条件,下功夫重点研究的确属于经济法学的内容,对于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独立性、独有性的内容,也应予以尊重和肯定,使它们各自归位,回到各自所属的部门法学体系中去,经济法学的研究不再涉及。具体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自身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框架。

“任何一门比较发达的科学,尤其是基础科学,都是由一系列反映其研究对象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概念(范畴)所组成”[15],所以,确立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仅仅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既不能把其研究对象和范围确定得过宽、过大,也不能确定得过细、过小,“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背划分部门法的原意”[16],故应确立其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但又不能只停留在确立和划分其对象和范围的表面上、形式上,而应以确立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为基础,进一步把研究深入化、具体化,即通过对经济法学自身内容认识、分析、比较的深化,总结、归纳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以严格可靠的概念、范畴为依据;形成或引进新概念、新范畴;明确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确定范畴序列和联系链条等等”[17],并以此作为构筑经济法学体系的基石。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法律手段,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内容方面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都存在着明显区别。因此,应通过深入、系统的研究,对构成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经济法性质和特征、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义务、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予以细致地探讨,深刻挖掘其内涵,探求它们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只要加强研究,善于归纳分析,就能总结、概括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并以之为基础,形成其科学体系。而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科学建立和完善,正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成熟的标志。

(二)部门经济法学内容。

在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为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的同时,可把以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而形成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以经济行为法的体系框架体现出来。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它以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为核心。而权利、义务设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为经济法主体提供行为模式,实现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调控和规范,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我们把这种经济法基于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而确认、调控、规范经济法主体行为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称为经济行为法。经济法就是通过确认、调控、规范主体行为为中介而展开和形成的行为规范体系。该体系所表现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框架可作如下表述:

1.行为主体法。即规定经济法行为主体资格、种类及 其法律地位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在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形成了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经济法主体,主要可分为经济法管理主体(经济管理机关)和管理受体(市场主体)两大类,经济法对该两类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应予以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经济组织法、私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行为管理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管理、调控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管理方面的内容有:计划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投资法、价格法、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法、对外经济管理法;关于行为运行管理方面的内容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行为客体(对象)法。即规定经济法管理主体实施管理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象)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自然资源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市场秩序管理法、产品质量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证券期货管理法等。

4.行为形式和程序法。即规定主体行为形式和程序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登记管理法等。

5.行为监督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等。

(三)经济法立法问题研究。

一切经济法都来源于经济法立法,所有经济法制度和理论都应以经济法立法为契机。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就没有经济法,离开经济法立法,经济法学的研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深化经济法立法理论和技术的研究,才能以成熟的立法理论更好地指导经济法立法实践,指导立法者不断地制定出更科学、更严密、更合理、更符合实际需要的经济法规范,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也才能促使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此意义上说,经济法立法是把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市场经济的实践需要结合起来的最好媒介,它既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宿。因此,经济法立法应是经济法学研究的不可缺少的环节,主要应对以下问题展开研究:

1.经济法立法基本原理问题研究。即运用马克思主义立法学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经济法立法实践的特点,研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和特征、经济法立法的观念、经济法立法的历史[18]考察、经济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经济法立法的制约因素等,揭示经济法立法的一般规律和原理。

2.我国与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比较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比我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要早得多,而且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积累,已具有比较丰富的立法经验。我国经济法立法不仅时间比较短,并且现行立法大多是为了适应原有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制定的,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差距,故更有必要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把我国经济法立法与外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比较,能够发现我国经济法立法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以便在立法中把立足我国国情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精华结合起来,使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

3.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研究。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帅、协调所有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是形成了由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主干的分散立法体例。这种体例致使各个经济法律、法规之间在内容、级别、层次、效力等方面难于协调一致,既可能导致立法的矛盾和重叠,也可能导致立法空白。为了建立科学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体系,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研究我国经济法立法体制、经济法立法权、经济法立法主体、经济法授权立法、经济法立法程序等,以合理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制定有效、科学的经济法立法程序。

4.经济法立法技术问题研究。经济法立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又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故应研究经济法立法的体例结构、逻辑结构、立法语言和专有名词、术语的规范使用,确保经济法立法结构更加合理化、科学化。

5.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改进和完善问题研究。即通过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总结经济法立法的一般规律、特点和经济法立法的技术规则,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经济法立法做出客观评析,发现其欠缺和不足,进而提出改进和完善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不同,其研究方法当然有别。方法论上的差别,往往会导致理论观点和理论体系的重大分歧,甚至是根本分歧。经济法学的研究不仅要确立其正确的目的、对象和范围,而且要确立其正确的方法论。选择和运用正确的研究方法,往往会使研究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经济法学研究中,除了要坚持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外,还应结合经济法学的自身特点,运用以下方法论:

首先,应采用统一、科学标准的方法论。如前所述,经济法学理论是否成熟与完善,并不取决于其体系内容的杂而全,而取决于构筑体系基础和标准的统一性、科学性,恰恰相反,杂而全的体系内容只能说明理论及其体系的幼稚与欠缺。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体系内容繁杂、体系混乱的原因就在于,没有确立建立经济法学体系的统一、科学的基础和标准、并始终如一地予以贯彻和实施,学者们往往出于各自不同的研究、教学目的和需要,出于各自不同的兴趣和爱好,确立自己的体系基础和标准,并据此建立各自的体系,致使体系杂乱,随意性大。为了促使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成熟,应该克服那种随意确立体系标准的作法,在研究中坚持统一、科学的标准,把用以划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界限最重要根据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法律性质作为准确界定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的标准,作为确立其体系的基础,净化体系的内容,把已经由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并应属该部门法学的内容均排除在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之外。“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这势必会有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19].

其次,应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既注重经济法的实用价值,又注重其理论研究深度。一方面,为了注重其应用价值,经济法学的研究首先不能脱离现行经济法立法内容,应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对主要立法进行较全面地概括和论述,避免纯理论的空泛议论;另一方 面,又要重视研究的理论深度,不能把研究内容只局限于现行立法内,也不能只是对立法内容予以简单介绍,而应在立足于对现行立法内容予以概括的同时,进一步根据经济法的性质和特点,对立法规定中的不足或欠缺、立法未能全面规定的内容进行评析、反思,进行超前性的理论概括和研究,避免只对立法予以简单、肤浅解释的作法,摆脱纯注释法学方法在研究中的影响。同时,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实践,提高立法质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法调整的要求。

再次,应采用比较借鉴的方法论。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边缘性学科,在研究中要借鉴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理论,尤其要运用和借鉴经济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知识和理论。但是,运用和借鉴仅仅是研究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其研究的目的在于科学地建立经济法学自身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深化部门经济法学、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进而完善经济法学体系,促使理论研究的成熟,指导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因此,在研究中应避免对相关学科基本范畴的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或者进行一些形式上的“创造”,诸如把民法学中的法人改造成为“经济法人”[20],并作为经济法学的范畴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外,有些学者还把“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责任”[21]、“经济行为”[22]、“经济立法”[23]等这些含糊不清的概念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同样不可取,因为它将使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很不科学、很不规范,不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理论的成熟,故应予克服。同时,对外国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成功经验和精华,应予大胆借鉴和吸收,不能盲目排斥,但也应注意鉴别和选择,不能盲目照搬照抄。

最后,应重视系统论、控制论在研究中的运用。一方面,经济法是各种经济法律、法规的统称,是由一切经济法律、法规有机结合构成的统一体。从系统论的角度看,经济法是由诸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经济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制度(要素)所构成的系统或整体,但又不是各要素的简单相加,所以,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不能单纯地研究某一个经济法律或法规,更不能仅仅研究经济法的某一个具体制度,而应把由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集合体、把所有经济法律制度构成的集合体作为一个整体来系统加以研究,揭示不同经济法律、法规或某一具体经济法制度在整个经济法系统中的不同作用,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进而充分认识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所发挥的整体调整作用,防止和避免在研究中产生孤立、片面的的认识。因此,应该重视运用系统论的研究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科学的经济法学体系。另一方面,为了有效地实现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目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效、有序运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应注重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有效控制的研究。控制论中突出了其最基本的概念-控制[24],并且认为“控制概念中最基本的属性就在于它必须具有目的,没有目的,无所谓控制”[25],“一切有目的的行为都可以看作需要反馈的行为”[26],揭示出控制、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这对经济法学的研究颇具启迪意义。经济法通过规定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义务,为经济法主体设定行为模式,借以实现对主体行为的法律调控和控制,进而达到对社会经济生活予以干预、管理的目的。因此,研究经济法学,不能只停留在静态的社会关系之上,而应该重视对主体行为的调控,通过研究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出能够有效控制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实现经济法的目的。

注:

[1]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绪论篇。

[2][17]刘瑞复著:《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5页。

[3]比如,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刑事责任、刑罚等;民法学中的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诉讼时效、民事责任等;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指导、行政责任等都属法学界公认的、并为以上三学科各自所特有的、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

[4][12][18]本文中的“经济法立法”与“经济立法”不同:前者特指立法机关为了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的目的而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以不同经济法律、法规形式表现的、并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活动的总称;后者指立法机关所进行的用以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参见拙文:《经济法立法概念的重新界定》,载于《当代法学》1997年第4期)。相应地,本文中的“经济立法史”与“经济法立法的历史”也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区别开来。

[5]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版,第336页。

[6]周旺生著:《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4页。

[7]关于此点,在很多专著、教材中都有所体现,由于受篇幅所限,本文仅列举有代表性的、影响较大的几例。例如: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第五版)(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专利法、商标法的内容,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属劳动法学的劳动调控法律制度等内容列入其中;高等教育法学教材《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法律制度、技术合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属商法学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等内容列入其中;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经济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工业产权法内容,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 保险法等内容列入其中,并把劳动法学、环境法学内容也列入其中;《中国经济法概论》(全国政法成人院校研究会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年2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商标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法的内容,把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保险法内容,应属环境法学的内容,应属劳动法学的内容等列入其中;《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1995年12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工业产权法的内容,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内容,应属环境法学的内容列入其中;《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8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财产法(包括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经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内容,应属商法学的保险法内容列入其中,并把应属劳动法学、环境法学的内容等都列入其中,等等。

[8]如《中国经济法理论与务实》(中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中心教材编写组,法律出版社1992年9月版)把应属行政法学的“城市规划法”内容也列入其中。

[9]如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经济法教程》(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版)把应属社会保障法学的“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列入其中;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经济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把社会保障法列入其中。

[10]如《新编中国经济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把应属刑法学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经济犯罪”的内容列入其中;《实用经济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11月版)把应属刑法学的“经济犯罪及处罚”的内容列入其中。

[11]如注[7]所列的专著、教材中几乎都把经济仲裁、经济检查、经济审判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列入其中。

[13]王保树、崔勤之编著:《经济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7月版,第28页。

[14]《选集》合订本,第284页。

[15]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页。

[1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329页。

[19]《佟柔文集》编辑委员会编:《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53页。

[20]如《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版)中即认为“经济法人是民法法人制度的扬弃”(详见该书第345~347页)。

[21]如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第五版)(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使用了“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责任”的概念(详见该书第80~92页);《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8月版)把“经济权利”、“经济义务”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详见该书第67~80页)。

[22]如《经济法基础理论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6月版)中使用了“经济行为”的概念(详见该书第112页~116页)。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4篇

在当代法国法上,与经济法(droitéconomique)有密切联系、有时甚至被混同的法学术语有:传统的商法(droitcommercial)、新兴的商贸法(droitdesaffaires)(注:法文affaires在这里的含义为“与从事工业、贸易或金融相关的各种活动的总称”(opérationsdetoutenatureliéesàl‘exerciced’uneactivitéindustrielle,commercialeoufinanciére)。见u主编的vocabulairejuridiqueassociationhenricapitant,puf,1996,paris,p.32affaires词条之lb(com)。droitdesaffaires的英文对应词汇是businesslaw,参见alexisjaco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oue,quesais-je?puf,1982,p.71之“…cellededroitdesaffaires(businesslaw)”。为了与传统的商法droitcommercial相区别,此处将其译为商贸法。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宇泉先生对“a.jacqueminetg.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一书的中译《经济法》(“我知道什么?”丛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惠我良多。然而有关droitdesaffaires的汉译,但愿能够与先生商榷。宇泉先生的汉译“企业法规”,是在研究了原著作者对droitdesaffaires的阐释之后的意译。然而,已如本文引用的法国学者的不同观点显示,并非所有学者都持该书作者雅克曼和施朗斯的“企业中心”观点,例如巴黎一大著名法学者伊夫·桂永教授及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详本文“一、(三)”所述。此外法国法上还有一个“企业法”(droitdel‘entreprise)概念。因此,将droitdesaffaires译作“企业法规”看来不妥:其一,这样翻译在语义上失之精确;其二,在法学术语概念体系中极易与droitdel’entreprise相混淆。),有时还有企业法(droitdel‘entreprise)。商法、商贸法和经济法这三个并行于法国学术界的术语之先后产生,反映了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商品—市场经济关系之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

(一)商法(droitcommercial)

肇始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商法(droitcommercial),在三者当中是最古老的。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民法一样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注: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3,北京。)与民法一道调整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关系。1673年由一个巴黎批发商萨瓦里起草的《陆上贸易法令》(ordonnancesurlecommercedeterre),又称《萨瓦里法典》(godesavary),奠定了商法的基本模样。开创民商法分立模式的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一次因为军需物品供应商财政舞弊事件而导致的军事失利后,拿破仑于震怒中下令制定的。(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aris.p.12.)商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沿袭1673年的《陆上贸易法令》,由于疏于因应已变化了的时代现实,加之编撰仓促、体例混乱、行文粗糙,该法典从生效那一天起就已是内容陈旧、构造不全。法典缺乏预见和灵感:在商人作为一个阶层的特性已日趋淡化的19世纪,它长篇大论构造的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别法”之“商行为理论”、“商人的资格”一开始就受到质疑;以及把商事活动纳入一种孤立的司法“隔离区”的商事法庭审判体系的设计,在在都导致商法典不可逆转的没落。从1817年开始,在商法典之外,经由一系列特别法规对其不断修改。时至今日,商法典中依然有效的原始条文仅剩30余条,它几乎已被新法规架空。一位法国学者遂称之为:“当代商法的非法典化”(注:参见oppetit,mélangesrodiére,p.157;citédans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8.)现象。

历经190余年,在一些仍然偏爱商法这一术语的当代学者那里,重新构建商法概念自是一条顺理成章的出路。法国里尔第二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弗朗索瓦兹·德柯沃—戴福塞在她多次再版的《商法》(注:参见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1.)教科书中写道:“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与民法、刑法甚至劳动法、税法等的内容确定、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同,商法一直为自身的定位问题所困扰。这位女教授引用另外一位学者阿提亚的论断,点中商法的窘境:“商法的突出特点是其存在的困境”。接着德柯沃—戴福塞教授给商法下了一个“操作”性的定义,用国内学界的通行术语表达即:商法是调整经济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ledroitcommercialestceluiquirégitlemondedeséchangeséconomiques.”见前书p.1.)

于其先天不足之外,商法的缺陷更明显地表现在它划定的工业与商业、大型企业与小商贩之间的鸿沟。商法概念再也无法涵盖整个商业贸易领域了:工业、大企业适应其各自的发展所需制定了新的规范、新的法律技术和方法。于是,在传统上被视为商法的领域内,一个崭新的名词-商贸法出现了。

(二)商贸法(droitdesaffaires)

根据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1996年第6次修订版:“商贸法。通常被当作商法(droitcommercial)的现代同义词来使用,但其内涵比商法大;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它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包括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不同组成部分的法规:它们的法律框架(例如信用规则、竞争规则等),构成其客体的经济主体、财产和服务,经济活动(生产、销售、消费)。”(注:sousladirectiondem.gérardcornu,vocabulairejuridiqueassociationhenricapitant,puf,1996,paris,p.32.)

巴黎一大的伊夫·桂永教授给了如下一个定义:“商贸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通过对民法的例外规定,它以特有的方式调整大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商贸法有着比商法更广泛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商贸法包含着那些本属于公法(国家在经济领域内的干预)、税法、劳动法领域内的问题。”他认为,采用商贸法这个概念是为了弥补商法概念之不足。(注:参见yvesguyon,droitdesaffaires,tomel,ed.economica,1996,paris.p.2.)

从经济界到日常语汇,以至于法律界、法学教育领域,商贸法的概念逐渐取代了“商法”。商贸法带来了新的方法、新的法律思想。不可否认的是,构成商法的实体内容被囊括在其体系之中,商法的技术要点被其吸纳。有关商贸法的语源,“可能是一些刑法学家首先使用的,用以指称有关‘白领犯罪’的特别刑法。”“商贸法”一词最早见于出版物,是在1948年的法国《商法季刊杂志》上刊载的一则由卜扎(p.bouzat)撰写的“商贸刑法大事记”(unechroniquededroitpénaldesaffaires)。(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1.)

那么,商贸法藉以取代商法的理由何在呢?二者有何本质差别?克劳德·香堡在《商贸法》(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2-23.)一书中写道:商贸法区别于商法的地方,首先在于它能包含后者所无法容纳的问题及解决途径。商贸法不仅包含刑事的、社会的、税务的及其他规范,不仅引起公法与私法调整方法的综合并用;而且,它使得法律技术与商业管理技术相结合,这些技术贯穿了对商贸活动中产生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内外部组织管理问题的解决。与传统各法律部门中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特征占优势地位不同,商贸法彻底转向了其组织管理的功能。其次在于,它不是根据特定的职业身份,而是根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经济意义确定其调整的范围。商贸法适用于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这些行为之定性与行为人的资格及其是否受特定司法组织的管辖相分离。

(三)经济法(droitéconomique)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和交易的技术条件的改变、各种民间利益团体的兴起、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及对市场失灵和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使人们放弃了完全自由的“放任经济”。由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国家干预的形式主要有二:国家通过经济计划化实行“统制经济”;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商人国家”。另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是基于一个庞大的共同体经济法律框架之上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例。(注:参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41ets.)

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经济法的产生是在前述现实经济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法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提出来的时间并不久远,主要是在德国同行的影响下,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在一批法律学者的积极推进下,逐渐形成了法国自己的经济法学说。

根据g.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经济法,是用来指称调整隶属于国家的、私人的或者同时隶属于国家和私人的工业经济的组织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学术术语。”

值得指出的是经济法概念与商贸法的关系问题。

a.雅克曼与g.施朗斯认为,由于商贸法涉及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即企业,使得这个概念与经济法相似。然而,它同时又象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与规制整个经济的宏观经济法相对应的以企业为中心的微观经济法。即使将商贸法限定为企业的微观经济法,也免不了要研究宏观经济法问题,因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在宏观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开展的。他们随之得出结论,这会使人把商贸法不仅仅看作是经济法的一个部分,而且视为是传统的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注:参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58-60.)

c.香堡在《商贸法》中写道:经济法地位的上升是促使商贸法面临解体的一个重要的根源。恰似商贸法,经济法也试图囊括居于一个工业化、都市化的科技社会中的经济的法律组织的各种表现。这是一个更加危险的竞争者:两者同样主张以企业为中心和主体。归根结底,当代法的这两个门类的分野既非其所调整的对象,亦非其所调整的行为的性质……商贸法是以自由和平等著称的由个体决定、完成的经济交换世界的法律。经济法属于另外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私人之间的关系被统制、规范、监管、核准或禁止,甚至为公共权力所领导、统筹安排或组织。……尽管两者存在着竞争和互不相容之处,商贸法和经济法却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在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甚至在以最为自由著称的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它们都是可以共存的。然而在法国,后者吞并前者或至少可以说征服前者的危险却并非臆造。(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45-46.)

二、法国经济法诸论

这里借鉴巴黎二大的p.德沃维教授的研究方法和成果,(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9.)对法国法学界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论点作一浏览。p.德沃维教授认为:首先,根据人们是否把它与“经济的法”(droitdel’économie)相等同,经济法的定义能够以两个不同的方法来构思;其次,紧接其后的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对经济法的定义

根据是否把经济法与“经济的法”相等同,构思出两种不同的经济法定义。这就是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和把经济法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概念。

其一,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什么是“经济的法”?它把经济法视为适用于经济这个概念所能够囊括的一切领域,如此一来经济法便把涉及到经济的私法和公法的所有部分集中到一起。这便是“经济的法”。持这一观点的有b.奥白迪、h.p.史万托斯基、p.沃劳朗·梵·代马。(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6.之注释1.)

其二,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经济法概念。如今人们通常认为,经济法并非“经济的法”的同义语。经济法不仅仅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口,一个融汇聚合而成的法律;也不限于将公法、私法中与经济相关的内容加以罗列;经济法的特征不在于它所涉及的客体,而在于它的内容,即它的新颖性、规范的独特性。那么,在“经济的法”中哪些方面具有上述的独特性烙印,从而可以用来构筑经济法的框架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下列观点:

1.一些学者特别注意到在经济法中商法的扩展,并倾向于原则上以私法为重点来确定研究领域。该观点尤以“商贸法”为典型代表。

2.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更多地转向公法,因为他们基本上把它当作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

3.还有一些学者在寻找一个明确的概念,在他们看来,在这个概念周围有序地汇聚了经济法的全部规范,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的规范,这个概念提供了经济法的准则和汇聚的要素。在这方面,好几位学者都被企业的概念所吸引,他们把经济法看作是以企业为基本对象的法(企业的内部结构和运作,企业间的关系,企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

但是仍然有人对这个中心概念表示不满意,觉得它太狭窄,太具体或者说法律味不足。于是人们又提出作为准则的、更为宽泛的概念,如“经济的组织”或者“一般经济利益”。

4.特鲁歇的尝试颇有兴味,他给经济法下了如下的定义:经济法是适用于作为经济单位的法人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他认为对法律的定义不能够脱离法律的主体,所以提及了法人的概念。

(二)经济法:是否构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是不是也具有自己的分支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经济刑法、商贸法等)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成为我们分析法国学者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观点的基本坐标。

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中又可分为狭义经济法论和广义经济法论。另一些人认为,经济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构成一种适用技术、对涉及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全新阐释的技术,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里笔者将前者称为“肯定说”(即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者则为“否定说”。

a、“肯定说”

1.狭义经济法论

狭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归根结蒂是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强行干预,应该包括对经济组织的治理手段及统制经济的法律手段。(注:参见f.jeanet:aspectdudroieeconomique,etudesoffertesàj.hamel,dalloz,1961,p.33.paris.citédans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8.)经济法是指允许国家直接在经济领域采取行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与公法相关联、与实行国家干预主义相联系,甚至与强制、独裁相关。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公法。狭义概念仅限于宏观经济关系,排除了调整私有经济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微观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1)“经济公法”说

g.乌拉肖提出“经济公法”(注:参见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9-11.)说,主张以经济公法的概念代替引起争议的经济法概念,认为:“如果说经济法的轮廓或多或少是模糊不清的,或曰其缺乏严密的结构,经济公法则与之大不相同”。“后者实际上建立在一个牢固的法律基石上:公法法人(或译为公共机构personnespubliques)凭借其特有的公权力施行的经济干预。”该学者给经济公法定义如下:

“我们面对一个经济公法规范,当

-存在公共权力的干预;

-该干预发生在经济领域(生产,交换);

-涉及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的组织及运转,这里的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受公法规制;公法在公法法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特定的关系以调节市场力量正常运作,以允许公共权力的运用。

作者认为公法的所有分支均介入了经济公法:

a)国际法和共同体法

b)宪法

c)公共金融和税法

d)行政法“。

(2)“经济的公法”说

前述p.德沃维教授(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6-21.)则使用了“经济的公法”的概念。他认为,经济的公法是适用于公法法人在经济领域的干预,以及进行上述干预的机构的法律。或者干脆简而言之,是在经济领域实行公共干预的法律。这位教授对干预的形式分类如下:

甲、根据干预适用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全局性干预(对经济的总体产生影响)、部门性干预(对某些经济部门)、个别性干预(仅涉及个别情况,比如某一个企业)。对这种分类的掌握和描述皆非难事:诸如冻结价格、一般性的鼓励投资便属于全局性干预。而由国家采取的有关葡萄栽培业甚至更大到整个农业,或者冶金工业、电力工业的措施就属于部门性干预。一个乡镇与一个企业就该企业的设立而签订的协议就属于个别性干预。

乙、根据干预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通常对干预的描述仅限于直接的手段,例如:对经济主体行动自由施加限制的规定,对其提供援助等。而间接干预是指通过采取有时本身便有经济对象之手段(有时可能没有),旨在达到特定的经济效果。最典型的间接干预是税收制度对投资等行为的调节,另外一个例子是国家的某些用以刺激消费、以及吸收流动资金的借贷。

丙、单方决定式的干预和协议式的干预。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干预是最为典型的方式,也是最经典的方式:国家规范、统制、禁止。当前公法法人倾向于采取协商、协议和合同的途径。

丁、指导式干预和管理(经营)式干预。狭义的干预原本是指公法法人采取的针对私有经济主体特别是私有企业的措施即指导式干预。广义上的干预还包括由公法法人自己经营管理公共工商业部门(主要是公共企业)即管理(经营)式干预。

上述把公共干预分为针对私营部门的干预和对公共部门的管理,是对干预的最为重要的分类。作者还列举了经济的公法的分支:经济的宪法、经济的行政法、公共金融法(特别是预算法和税法)以及国际经济法。

2.广义经济法论(注:主要资料来源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85-86;并参考宇泉译本《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北京,p.75-76.)

与前引观点相反,广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覆盖到经济生活的一切方面,既涉及公法规范又涉及私法规范。由于广义经济法概念之采纳,随之而来的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调整范围:商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其事实上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民法以及行政法、金融法、税法等的一部分。经济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牵涉微观经济关系。这一派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倾向:

(1)商法延续说

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经济法的任务在于管理经济生活,特别是管理生产活动和财产的流通,就是要扩大商法的适用范围。商法的名称无法阻却对它的无止尽的诘难,因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销售活动(即在惯常语义上的“商”),又包括大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于是,人们更多的使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

(2)企业核心说

认为不是商法、商人或商业,而是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既包括公法的规则又包括私法的规则。

(3)两分说

即认为要区别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所谓的一般经济法是指有关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别经济法指政府当局用以积极干预经济生活的各种措施。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商贸法的概念也可以划到广义经济法论当中。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肯定说”中,广义经济法论显示出了日益扩大其影响范围的强劲势头。

b、“否定说”

1.企业对象论

雷恩大学法学院的c.香堡教授提出(注:参见contributionàladéfinitiondudroitéconomique,dalloz,1967,chron.p.215sq.):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不论是由国家负责、私人负责还是由两者共同负责。它不是新的法律部门,而是表现为一种适用于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特定的法律精神,其中汇聚了商法、民法、公法、税收法、刑法等,只要它们符合这种新的法律精神。汇编是根据新旧规范要调整的对象把它们汇集起来。在香堡教授这里,确定经济法的标准就是企业这个对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这位教授从三个方面展开他的观点:

(1)企业的结构和内部机制,一方面包括为企业做贡献的劳动者、经理人员、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包括资产分配结构(个人企业和公司、资产代表规则和会计法、资产管理和支配)。

(2)与其它企业的关系,分为联合性活动(企业集中的结构,比如合并和公司集团;一体化合同及实践,如特许、分包等)和竞争性活动(包括特殊的工商业关系合同,例如购销合同、特别安排销售、工程承包、许可证协议等)。

(3)与公共权力的关系。这里香堡教授区分了作为秩序维护者的公共权力介入公共经济秩序的规范(竞争、垄断和经济权利的滥用规则、由于企业的原因而制定的规则)和有关统制经济的规范(价格规则、信用规则、刺激经济的规范、开业和投资规则、收入政策)。

2.学科经济法论

r.萨瓦第埃认为,各个主要法律部门与客观经济基础联系密切,在教学实践中需要把它们汇集到一起使之系统化,从而形成了一个实用的经济法学科。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国际公法的各一部分,以及公司法、货币法和会计法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部分。通过这样的汇集,可以对财政、银行和会计等行业的专业人员及政府经济部门的公务人员进行培训。需要(经济法)的……,就是经济领域中通过整个现代法律获得重要地位的新的现实经济:即企业。(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58.)

3.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

a.雅克曼与g.施朗斯提出:经济法不是一个新部门,而是源于一种对传统部门的新观点的方法,是适合一整套规则的特殊法律精神。两位学者认为,狭义的经济法日益被人们所抛弃,“经济法不仅仅是规定国家干预经济之条例形式的部门”。但是广义的经济法概念使得其范围的确定产生了困境。“实际可以比抽象概念提供更好的说明。应该开办企业,这是经济生活中的大事。”而开办企业要求同时实施(最好是协调实施)性质迥异、相互之间在理论上毫无关联的法律规则。“经济法通过它的方法并在用这些方法处理与经济学的关系的过程中,利用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将它们统一起来。”“这样说来,经济法便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一个学科。”

两位作者随后举出了他们所认为的经济法的重大主题:

之一,国家和企业

(1)企业内部关系。a)企业成员间关系规则(劳动者、经理、股东和匿名股东);b)资产分配管理规则(会计、管理、监督)。

(2)企业间关系。a、合同关系规则:职业规则;工业商业关系特定合同(市场、特定销售、特定租赁、工程承包、许可证、融通、融资租赁……);集中协议(合并、分立、增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由几家公司或共有的子公司组成的公司);一体化合同(特许经营、分包、共同服务、合作)。b、竞争关系规则: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限制(协议、统制价格、歧视、倾销);垄断和滥用经济权力。

(3)企业和公共权力的关系。补贴,援助和产业调整;按企业目的对企业进行规制(禁止、监督或管制生产),卫生检查或反舞弊,关键产业;混合经济企业;公共企业:国有化。

之二,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1)价格和交换制度;

(2)金融货币政策;

(3)税收政策;

(4)收入政策;

(5)国际贸易管制(外汇、关税、配额);

(6)社会团体和公共权力协商一致;

(7)国家和地区计划(消费、储蓄和投资);

(8)经济行政部门(各个经济部门、计划行政部门)。(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94-95.)

在结束语中,作者写道:“在我们看来,不论是根据法律和经济在理论上的关系、促使经济法发展的因素、许多国家学术界赞同的概念或研究方法的特点,经济法都导致一种跨部门的前景。”“经济学科与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125.)前引《经济法》一书的两位作者的专业背景本身便是一个跨部门结合的实例:a.雅克曼先生是一位经济学家,g.施朗斯先生则是一位法学家。

在法国学界,从事经济学与法学结合研究的先驱者们就跨越两大学科的前景的描述,也引起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学者的兴趣。与法学界相对应,经济学界从另一个角度探寻经济法的本质。法国经济理论与经济分析组织的梯也瑞·基拉先生就是这样一位辛勤地耕耘在“经济与法律”领域的实践者。

在他的名为《经济和法-从经济学分析法学到二者新的联合?》(注:参见thierrykirat,economieetdroit-del‘analyseeconomiquedudroitadenouvellesalliances?revueéconomique,vol.49,no.4.juillet1998,p.1057-1087.)的论文中,基拉先生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阐释,把法国经济法诸学说概略的分为两大流派-狭窄的经济法概念和宽泛的经济法概念。“狭窄概念”相当于本文第二部分法国经济法诸论之(二)所论述的肯定说中的“狭义经济法论”之经济法概念:“宽泛概念”则主要引用了a.雅克曼与g.施朗斯的“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之概念。基拉认为:

“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这两种概念并非是势不两立的:前者支持的是一种方法论的论点,该观点的目的在于:将对一个分权的、发展中的经济的法律规定的分析汇聚起来;后者确定了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本质和(经济)意义。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审视法律和经济规则的紧密联系,对两者关系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

-制定法中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它们的经济基础或它们的经济目的;

-法院或执法机构(例如受盎格鲁·萨克逊传统影响的各种委员会,以及法国的独立行政机构)的经济理由说明;

-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经济后果,或者它们对某种经济和社会调控的贡献;

-对规范和司法实践的经济分析,这导致经济学家对法律材料的研究(法律、学说、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存在的而且流行于经济学家们当中的一种实践,他们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竞争法或者致力于产业经济领域的研究。“

关于“经济法与经济体系的结构”,基拉先生接着论述道:

“经济法学的起源带有明显的德国因素。该学科的许多先驱都是在外莱茵河地区接受的教育,成长于一种亲日尔曼的文化环境氛围中。长期以来,德国学理使用wirtschaftsrecht概念,法国学者们将其译为‘经济的法’不究其祥,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诞生在不利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历史背景下。‘经济的法’学说把经济法构思成‘组织经济的法’,国家干预,公共计划,私营企业的卡特尔化。g.farjat[1992]诘问道:经济法是-或不是-一个‘反自由的概念’。在他看来,经济法是一种组织经济的法律,也就是说它调整的是私法主体和公共权力以及构造一个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协同合作的交叉领域。总而言之,经济法是产业组织形式以及各种机构、经济主体、市场之间发生的交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对称物。g.farjat同样指出,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的坚实内核。”

三、结束语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公平

一、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意义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学 研究路径 经济法哲学 基本范畴体系

    经济法学研究,于中国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它一度以它的来势汹汹让民法学这样的老牌学科感受到强大的挑战,也一度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热门。然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发展,经济法学的自身缺陷也逐渐显露,而民法学在“挑战-应战”的刺激模式之下所爆发出的力量也让经济法学感到难以招架。经历了十余年的繁荣之后,经济法学昔日辉煌之下所掩盖的空洞化日益凸现,也渐趋于走向冷寞。当“挑战”的方向转向经济法学之后,如果不能有效的“应战”,则将成为被淘汰出局者,面对这样的现状,经济法学有必要进行自己的反思与重构。

    一、反思:从三大误区透视经济法学之不足

    中国经济法学的兴起,正当改革开放之初。是时,中国仍奉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同时又吸收建国三十年来,尤其是文革十年浩劫的深刻教训,向西方国家学习经济管理经验,开始注重以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基于此双重背景,中国的经济法律政策在改革开放之初厚经济法而薄民法,而中国的经济法学也自其诞生之时起产生了把自己定位于包罗万象、统领一切经济关系之法的思潮。[1]然而在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被颁布,把经济法作为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失去了立法支持,其理论根基亦随之动摇。经济法学根据新的形势,又提出了新的学说,如“纵横统一说”、“密切联系说”、“管理—协作说”等,或多或少将纵向经济关系的全部与横向经济关系的一部置于经济法调整范围。[2]这些新的学说观点,立足于所谓“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或是“有市场调节的计划经济”,较之最初的纯粹基于计划经济的观点自是有所进步,但其立足点仍不稳固,这就决定了它们很快又将显出不合理性而陷入困境。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确定了政府对企业“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管理方针,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由此摆脱了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密切联系”。而同年,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机制之下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自然由民法调整而不可能再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伴随着党与政府在理论上与政策上的这一伟大跨越,“纵横统一说”等学说又为时代所淘汰,经济法学者也随之作出自己从“大经济法”到“小经济法”的跨越,“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国家调节说”等比较成熟的学术观点开始形成并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这些学说,基本上都将经济法调整对象限定于纵向的经济关系,而且是特定的纵向经济关系。[3]20年间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从“全经济法”到“大经济法”,再到“小经济法”的演进,[4]确实有不少成果,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然而,观点的多变,在表明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与时俱进”的强大活力的同时,又说明经济法学因为缺乏自己稳固的理论基础而不免“随波逐流”-跟随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我们不难发现,在每次经济法学说发生重大变化的背后,都存在着党和国家转变经济政策的背景,经济法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政策法学”。这种近乎“零距离”的接触使得经济法学很难坚持自己独特的学术品格,从而从根本上失去了指导现实的意义。[5]

    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政治实践靠得过近,不能摆脱“政策法学”的痕迹,而当经济政策转化为经济立法之后,经济法学又不可避免地落入了纯“注释法学”的窠臼。所谓注释法学,古已有之。中国东汉时期出现的律学,依照儒家学说的基本精神对君主颁布的成文法进行文字上与逻辑上的解释;而西欧中世纪的“伦比亚学派”,致力于通过对查士丁尼时期所编纂的各个罗马法文献的文字、语言、逻辑的解释和引证而澄清罗马法文献的精确意思,并通过编辑使罗马法为现实生活服务。这些都是注释法学的起源。注释法学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明晰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弥补法律制定的漏洞,对法律实施与发展有重大意义。因此,一个法学繁荣的时代,往往也是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在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进程中,大量法律的立、废、改,都需要从注释法学角度予以解读,因此,当今时代也就成为了一个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废、改,更是这场法律革命的重中之重,经济法学的研究,也热衷于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注释性解读。这种注释经济法学的兴盛,给整个经济法学界制造了繁荣的表象,但这种“繁荣”终究不能掩盖经济法学内涵的“空洞化”。[6]一个国家的法学如果只体现为注释法学,这个国家的法学就已经走上了绝路,部门法学亦如是,而现在这样一种危险正真切地呈现于经济法学的面前。以经济法学的教材为例,不同主编、不同出版社的教材,在总论部分尚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在分论部分基本上是如下架构:概念解释-立法情况-各项制度规定,所不同的只是部门法的选择,给人感觉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罗列而兴味索然。[7]教材只是整个经济法学的一个缩影,过分强调注释法学,必然走向“低迷”。

    除去前面所述的“政策法学”与“注释法学”误区,经济法学还存在第三大误区-“经济学”误区。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与经济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经济法学概念的提出,也同样与经济学密切相关。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分配法”或“经济法”概念,对其所设想的未来公有制社会的产品分配进行了规定;法国另一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1843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同样是将其设定为产品分配法;而在20世纪,“经济法”概念的首度使用,则是德国学者莱特于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历史说明,经济法学从其诞生之初就与经济、经济学形成了密切的联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源地位。”[8]然而,经济学的本源地位不代表经济学可以取代经济法学,经济法学应有自己的独特“品性”,但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却恰恰存在过分依赖经济学、乃至以经济学取代经济法学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论及经济法的起源,多以经济学的“市场失灵”、“外部不经济”、“公共物品”等概念与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说作为理论基础;[9]谈及经济法的本质,则大多认为经济法是协调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之法或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10]至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也多从经济上予以研究,例如以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11]而对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经济学的渗透更为普遍,如直接搬用经济学概念,以经济理论论证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变迁与合理性,运用经济理论评价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12]与经济学的这种“亲密接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但也导致了经济法学的法学“浓度”减弱,自身的独立品性丧失。

    二、出路:探索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

    经济法学三大误区的陷入,归根结底都源于经济法学研究缺乏法哲学的关注。要解决这些问题,寻求经济法学获得发展的新路,就必须通过一次“转向”,借助于法哲学的力量以打通新的经济法学研究思路。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也就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属于一个部门法法哲学问题。[13]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描述。首先,从认识论来看,其具有逻辑连贯性,即存在能贯通其全部内容,统一其方方面面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这些概念与范畴的存在,直接关联人们对相关部门法学的认识,是相关部门法学是否具有系统性的关键。缺乏这一点,就难免围绕经济改革、政治实践打转,陷入“政策法学”误区。其次,从方法论来看,其具有解释“合法性”,即解释的合乎逻辑性和规律性。一般的部门法学立足于对法律解释其“然”,而部门法法哲学的方法论则要求解释其“所以然”。此点不确立,就会满足于说明经济法律规定之“然”,陷入纯粹的“注释法学”。再次,从本体论来看,其具有对象整合性,即能够整合性地解释或说明其研究对象,而不是只作局部的分析与阐释。离开了此种整合性的思维,就会在研究上“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迷于对局部的经济法律现象、法律规定的研究,仍然陷入纯粹“注释法学”的误区。最后,从价值论来看,其具有意义关切性,即必须指出其研究对于人类来说意味着什么,必须提供一种反思性、辨证性的说明。这种关切,是对社会的关切,对人类的关切,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追问,是部门法学根本的价值内涵。忽略了这一点,就会热衷于从冷冰冰的经济理论来解释合理或是不合理的经济现象,而忘记了还应该怀有一种“人文关怀”去提升其中的价值意义,从而“沦陷”于“经济学帝国主义”。[14]

    既已明晰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其构建就可做到有的放矢。首先,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对具体的部门法学具有超越性。具体对经济法而言,即不仅对于特定国家特定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而且对于不同国家不同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说服力、批判力。其次,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具有贯穿性和通览性的基本范畴。如果说对部门法的超越性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与法哲学高度的外在标准的话,那么概念和范围的贯穿性和通览性则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和法哲学高度的内在标准。具体对于经济法学,要求形成类似于刑法中“犯罪”、“刑罚”、“刑事责任”这样的核心范畴来贯穿整个领域。最后,则必须构建起系统的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这一逻辑体系和框架作为基本范畴的衍生,对部门法学内的所有概念与范畴起整合作用,从基本范畴出发控制、整合逐级边缘化的概念与范畴。这样一个逻辑体系的完成,可以说是部门法法哲学构建的“最后一跃”。面对经济法学的现状,建立作为理论框架核心的基本范畴体系可谓是“重中之重”的关键所在。“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学科成熟程度的标志,……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15]所以,“对于经济法学这样一个争议颇大的部门法学来说,确立自己的基本范畴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检验经济法学成熟及其繁荣与否的重要标志。”[16]

    三、重构:以基本范畴体系为起点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7篇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8篇

【关键词】经济法学 规范性 不确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中国经济法学在质疑声中一路走来,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与民法学等早已形成了丰厚学术积淀的传统法学学科相比,学科积累还较为羸弱,研究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其中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研究规范性的缺失。法学是一门关于规则的学问,规则即是规范,而规范性则是法学研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源之一,甚至可以说在成熟的法律体系中规范性是法学研究的生命。因此,应对中国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规范性缺失现象进行梳理与分析,在此基础之上探寻出可能的学术研究规范化路径。

经济法学研究规范性的缺失现象

分析工具的非法学化。社会存在既高度分化又高度依赖,学术领域也亦然。经济法学虽属法学学科,但其学术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学领域,而应广泛吸纳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领域的理论成果与分析工具。然而,在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却存在分析工具非法学化倾向明显的问题。冯果教授曾经针对该现象指出:“作为法学的子学科,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应该成为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流研究方法”。①法学的基础性分析工具应当是法解释学方法或者说规范分析方法。然而,遗憾的是,当前经济法研究中对此基础性分析工具的研究与应用都严重不足,而更倾向于采用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外部学科的分析工具阐释经济法学问题。非法学分析工具应当被用来分析与阐释经济法学问题,但绝不能越俎代庖,取代法解释学方法的应有地位,成为经济法研究的主流方法。

研究对象的碎片化。尽管社会生活从外在形式上看是碎片化的存在着,但理论或者学术研究的使命应当是发现不同碎片之间的连接点,并将它们规律性地放置在学术研究脉络体系之中。与民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化,能够达到以小见大的效果不同,经济法研究乐于追逐社会热点问题,导致经济法学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多是浅尝辄止,未能为法律实践提供有深度的思考。尽管由于经济法律、政策具有较高的变动性,导致经济法呈现出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不确定性或者说变动性并不应是经济法引以为傲之处,应当努力尝试减少或限制其不确定性,维护其作为法律的基本属性。

对策性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民事法律制度自古罗马以来已无根本性变化,这就决定了民法学的研究路径与对象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然而,作为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律制度,因政策性或者说对策性特征明显,相对于民法而言具有更强的民族性、时空性特点,更注重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性。然而,当前经济法学研究所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是过于关注对策性,以及对策性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法学研究的中心点应当是权利,一切法学问题归根结底都应当是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问题。

经济法学研究规范性缺失现象的弊端

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既弱化了经济法的权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

削弱经济法学的权威性。法律的确定性、规范性是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来源。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严重,无法为经济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明确性的参考借鉴,亦无法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确定化的行为指引。在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中,由于一直未能建立起自身的学术研究范式、分析工具甚至明确化的研究对象,呈现出总、分论割裂的倾向,总论无法有效统领分论,分论无法充分诠释总论的现象。社会热点和政策对经济法研究的导向作用明显,也突显了这一现象。正是规范性的缺失,导致了当前经济法学研究出现上述问题,而这些问题直接削弱着经济法学的权威性,使得法学界对经济法学的非议至今未决。

影响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市场经济成为法治经济的一个大前提是我们已经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如过分依赖非法学分析工具,就会导致经济法学者仅仅能够描述一个问题或者分析一个问题,却无法真切而全面地指出如何解决一个问题以及如何避免这个问题解决所可能引发的其他附带性风险;不注重法解释学方法的研究与适用,就无法尊重既有的制度,对待问题纠纷往往习惯于从破解立新的制度构建视角出发寻求解决法门,却不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其实一样可以实现理想的效果并且制度成本与风险更低。追逐社会热点、回应国家政策方针,又使得无法借助规范性、体系性方法从一般性层面上提出解决之道,这些都影响了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进程。

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出路

注重同民法等传统学科的知识对接。民法学与经济法学从表现上看是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或者说研究领域,但是从本质上而言,它们仅仅是法学中两个不同的思维方向。经济法是在为克服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不足之处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新的、具有专属特征的法律部门。换言之,民法学等传统学科为经济法学产生与存在提供了知识储备基础。因此,应摒弃盲目且激进地与民法等传统学科划清界限,置这些传统法学学科的普适性理论与分析范式于不用,转求经济学、社会学等远道的思维。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学界应当本着创新精神,选择创立更加适合自己的方法”。但创新的前提是继承,经济法学首先应当充分地继承民法等传统学科成熟的知识积淀,尤其注重对法解释学方法的学习与适用,唯此经济法学才能真正克服其规范性不足的积弊。

尽快抽象出经济法自身的研究对象。从传统学科分类方法来看,研究对象是否独立是决定一个学科是否独立的重要指标。从规范性构建视角出发,经济法学需要构建起自身完善的知识结构体系,而其第一步即应当是抽象出自身的特有研究对象。此处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文中之所以没有用“发现”而是使用“抽象”二字,是因为研究对象绝非表现化的、形式化的外在社会问题,而是在现象基础之上抽象出来的规律性问题。经济热点、经济政策都不能被称之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最为重要的是以经济热点、经济政策为研究对象于经济法规范性缺失弊病的克服而言并无益处。经济法学唯有尽快从现象中抽象出自身的研究对象,才能规范性地研究需要经济法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构建经济法的权利理论体系。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存在对策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问题,即经济法学著述偏重对国家、地方经济政策的解读,权利尤其是私权话语缺失,有国家本位或公权本位的嫌疑或倾向。吴越教授对此提出:经济法应当是守护市场经济主体经济权利的法群,将经济法理解为‘国家干预的法’或是‘社会本位’的法是对经济法理念的误读。当前经济法学应当构建起自身的一套权利理论体系,以此体系来克服自身的规范性困境。首先,经济法学研究着眼点应当实现由权力到权利的结构性转变,避免权力的肆意,而唯有借助权利才能找寻到限制权力的规范性法律途径;其次,应当总结出经济法主体权利的结构与特点,形成自身的权利分析工具;最后,应当广泛吸收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的知识积累,提炼出一套经济法主体权利救济理论,如民事主体权利有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而经济法主体权利受到损害后应当如何被救济,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权利救济理论体系。经济法的权利理论体系,其实是一套以权利为核心的规范性理论体系,借助这个理论体系,经济法学就可以体系性的、规范性的研究经济社会生活,而摆脱出碎片化思维的束缚,更好的服务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第9篇

就本体论而言,区域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为经济活动的空间因素。在主流经济学家的推崇之下,在区域经济研究后期,基于杜能模型的研究范式逐渐脱离开来,其中本体论对个体动机予以了强调。首先,它对物品稀缺性假设与理性人假设进行了建立,并基于消费者与厂商的均衡,对获得最终的市场均衡状态进行了分析。在近代主流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构建中,经济对象的微观均衡分析受到了广泛关注。 

就认识论而言,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是区域经济学关注的重点,规范主义的哲学思想并没有得到重视。起初,在区域经济学中,理论体系构建并得到重视,观察的重点对象主要为经济活动的空间特征描述。以韦伯的工业区位论为例,起初是针对企业选址问题,其特点表现为基于问题导向的实用主义。在经验研究的结论应用之下,在城市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中区位论与区域科学得到了有效运用,这与区域经济学的实证主义与实用主义哲学基础的联系十分紧密。 

就方法论而言,描述性的研究与经验验证是区域经济学的主要方法,其研究主要涉及到空间经济特征的描述,在研究中采用的方法也基于计量分析与统计学的归纳法为主。经济总量指标与空间区位的关联性是区域经济学的重点,基于此对区域政策进行调整。在特定空间上,产业的集聚是区域经济学的观察对象,在经验研究之下,对产业聚集与空间变量的关联进行探索,然而这种集聚的个体动机与总体趋势间的内在关联却没有得到解释。而这种联系是主流经济学所强调的内容,同时区域政策的实施效果也与其有着密切联系。主流经济学对理论演绎有着高度关注,并意图基于精炼模型对经济运行整体现象潜在的个体理性动机进行揭示,计量分析基于理论演绎实施,换言之计量研究就是验证理论假设,然而计量研究并非理论假设的直接来源。 

站在市场经济系统整体认识的角度来看,经济系统在主流经济学之下向不同部分进行了划分,然而这些部分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关联并组成一个体系,具有自我调节能的能力。换言之,基于主流经济学的市场经济的特征表现为自组织性,因此个体选择成为了关注重点。就传统意义而言,基于区域经济学的区域经济系统能够对其组织系统加以运筹,因此整体布局与结构的优化成为的关注重点,然而其运筹结构并非完全符合个体理性。 

二、区域经济学理论范式演进 

以杜能对区域经济学理论的研究成果为例,杜能对位于均质平原上的孤立国进行了假设,其中制造品有中心城市供应,食品供给则由城市四周土地承担;孤立国内各区域具有相同的自然条件与运输条件。杜能提出生产地与市场距离成为农场利润最大化的主导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农业经营规模,成本与运费的偿还必须与追加的投入要素的边际收益对等。基于一定的耕作成本,与城市的距离与追加运费、边际产量偿付量成正比,与生产规模扩大的可能性成反比。杜能对农业圈层理论进行创建,并认为差级地租为各区域农业布局的最优类型。杜能通过理论化与体系化形式验证了空间摩擦对人类经济活动的影响,在其他研究领域中,这一理论体系与研究方法也得到了推广与应用。 

基于区域经济学理论的空间成为了经济物品,并且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基础作用,杜能对区域经济学发展的重要性分析具有双重性,与之后其他研究成果相比,其相关性与普遍性也更强,可见基于杜能的经济思想研究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在其思想提出后的一个多世纪,业内并没有对其予以重视。萨缪尔森则基于杜能的理论创建了空间市场均衡模型。在艾萨德的努力之下,主流经济学中逐渐接纳了区域经济学,并实现了杜能理论与均衡分析的有机结合。 

三、区域经济学的应用拓展 

1.基于主流经济学的区域经济学解释力更强 

在上世纪90年代,区域经济学在主流经济学的推进之下取得了重大突破,换言之,区域经济、经济地理、经济发展理论等学科的研究范式逐渐朝着集中化的方向发展,对于未来区域经济学的发展而言意义重大。而区域经济学的主要理论工具则包括比较优势、区域经济禀赋、运输条件、地理几何分析等等,然而基于发散下的理论范式中,这些理论的发散性十分明显。对于一个共同的理论支点中,这些理论工具无法得到整合与归结,这使得区域经济学整体看上去并非精密的仪器,而是一个“工具箱”。当“问题区域”出现在国家经济中时,那么建立在空间分析基础之上的区域经济学则无法对其进行解释,在人们在探索中不得不回到主流经济学的“零维”空间中时,那么区域经济学将会停滞不前。在区域经济学研究结论中,在主流经济学的整合之下使得其范式转化得以实现,进而基于具有整体性的理论框架来解释区域差异、产业集聚。 

事实上,经济是社会全体成员个体决策之下诞生的。在传统研究中,区域经济学的规划性特点十分突出,换言之就是通过规范经济学对最优模型加以定义,然后对区域发展目标进行确定,同时在经济发展中也强调了政府干预的方法。然而,与政府规划相比,个体理性选择的综合依然存在很大的差距,基于此就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进而导致上世纪70年代之后区域经济学的发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 

2.区域经济学对经济政策供给产生的影响 

区域经济学的一大特征就在于“政府干预”。区域经济学在我国的应用中,区域经济发展与规划十分突出,“问题区域”逐渐成为国内区域经济学的主要应用范围。 

由于对问题的解释缺乏根源性,不管采用的技术与方法如何,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或区域问题的诊断的针对性与目的性并不强。究其原因,就在于区域经济学的政策建议并没有得到认可,这一点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尤为突出,政府在经济中的干预作用十分明显,一般这是受到规划模型中企业理性选择动机缺失造成的,在政府干预之下,市場结构、规模报酬等发挥变化,使区域经济均衡状态迁移的预见性不够准确,政府干预效果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状态。

       站在政府对经济政策加以干预的角度来看,与主流经济学相比,区域经济学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一般情况下,区域经济学是以区域经济为主要对象,这一点在建立在区域经济禀赋的基础之上的产业结构规划十分突出,然而相关的政策手段并不明确,缺乏系统性。主流经济学则站在微观的角度来调整市场参数,以此实现对企业决策的限制,这显然已经属于经济规制。从中不难发现,当主流经济学的理论范式引入了区域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那么就逻辑而言,区域经济学与主流经济学中的产业组织理论、经济规制理论等分支学科的一致性就得到体现,就政策供给而言,在理论方面的选择上就变得更加丰富。 

3.与主流经济范式趋同的启示 

主流经济学理论范式引入区域经济学,能够提高经济问题分析的全面性。区域经济学的应用范围得到扩展,并不在单纯的针对区域经济问题的对策性研究,建立在主流经济学理论范式的基础之上的制度机制、市场竞争、社会运行以及要素共享机制都能够通过区域经济学得到合理解释,进而使区域经济规划的合理性与全面性得到提升。传统单一的运输成本与比较优势分析饿逐渐向区域经济的全方位“扫描”转化。 

就理论体系而言,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已经趋于严整,主流经济学理论主干及其分支学科的理论范式逐渐得到统一,鉴于此,就逻辑而言其一致性得到体现。实践表明,这一理论体系的生命力与包容性十分突出,在主流经济学范式与区域经济学趋同的背景下,在区域经济学中,主流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逐渐得到有效运用,对于学科的发展而言有着十分积极的影响与意义。 

四、结束语 

在区域经济学理论范式演进中,我们不难看出区域经济学的发展进程与趋势。在国内,区域经济学研究也可以向“范式”進行整合与归结,而研究基础与方法的不同则会引发区域经济理论的相关争论。基于区域经济学研究的主流经济学范式的补充,为人们对区域经济运行规律的观察与分析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参考文献: 

[1]颜飞,罗永刚.区域经济学理论范式演进与应用拓展[J].财经问题研究,2008,(8):24-30. 

[2]孙贯华.区域经济发展阶段与欠发达地区发展研究--以荷泽为例[D].山东大学,2004.DOI:10.7666/d.y6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