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优选九篇

时间:2023-06-22 09:24:23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1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金融监管;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9-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9.11

一、美英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趋势

美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已有悠久的历史,最初的监管理念都是促进行业发展,减少政府监管,监管具体内容详见表1。

私募股权基金随着规模的不断增长,尤其是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次贷危机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近年来,两国强化了对其的监管。从两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最新立法进展来看,两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呈现出以下趋势。

(一)通过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加强监管

美国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法》,该法的第四部分《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以下简称《注册法案》)和该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沃克尔规则”一起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进行了重大改革。《注册法案》删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取而代之的是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的豁免规定。由此,美国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沃克尔规则”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

英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行动最快,2007年10月成立了政府主导的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HFSB),2008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着重于加强信息披露、可行与灵活的监管措施及管理人约束等几方面的监管。2007年底,英国风险投资协会(BVCA)了《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英国信息披露指引》)的监管指引,严格了信息披露的监管内容。

(二)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过后,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从以前无监管的“影子银行系统”被纳入到严格监管的大框架下。美国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并要求其提供交易和投资组合的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对基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对具有过大规模和高风险的基金,还将被置于美联储的监管下,并面临更严格的资本金、杠杆率和流动性等要求。此外,美国证监会(SEC)要对所有注册的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2]。

为防止基金经理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英国的HFSB代表政府的《标准》强调对冲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涉及对冲基金投资策略、基金合同商业性条款、业绩评估的披露等。HFSB还强化了对基金资产的估值管理,通过估值管理,重点关注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HFSB要求对冲基金经理建立风险管理框架,框架需通过HFSB的审核,以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为强化基金的内部约束,要求基金经理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并禁止基金经理为了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

(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美英的NVCA和BVCA属于市场自发形成的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发展主要靠协会进行自律监管,监管指引以及交易标准由各成员自发制定。由于各成员对自身需求和行业需求充分了解,因此使得其制定的行动指引更切合自身利益,更具可操作性。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也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便于政策协调。危机后,美国SEC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同时也进一步要求NVCA宣传和协调政府对行业的监管规则。相对于美国,英国的BVCA对行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的更充分。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通过行业信息披露加强自律监管[3]。

(四)加强信息披露

危机前,美英私募股权基金传统的监管的重点不在投资风险和信息披露上,而在制定豁免条件以及审查基金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上[4]。危机后,美国的《注册法案》由于取消了原豁免条款,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今后都必须按照美国证监会SEC的要求,遵循信息保存和披露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资产的规模和类型、杠杆的使用、风险敞口、交易和投资持仓情况、估值政策等,以及SEC和金融稳定监管理事会要求的其他保存和报告信息。SEC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的记录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或额外检查。英国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对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定期向BVCA指定的机构提供数据,便于对其投资活动的经济影响进行有证据的严格跟踪分析和及时监测金融风险。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

与英美两国的监管法律体制相比,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5]。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仍不涉及私募形态的基金。目前市场活跃的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设立和运作主要依托《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总体看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二)多头监管问题凸显,后续监管工作亟待完善

我国的监管主体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涉及多部门:工商部门负责私募基金的成立注册,涉及外资的私募基金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私募基金由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私募基金投资企业上市的由证监会负责审批。且同一个机构还受多个主体交叉监管:管理双币种基金的机构受发改委、商务部及外管局的同时监管;券商直投所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受证监会监管的同时也受发改委的管辖[6]。

多头监管存在的问题凸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多头监管将造成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交叉,责任的相互推诿,降低行政效率、增加监管成本[7]。二是多头监管导致各部委法规监管标准的不同和冲突,将造成PE机构不公平竞争。2013年3月发改委在《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8]。这与同年2月证监会在《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的规定“证监会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PE/VC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相冲突[9]。发改委的这一规定也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第97条规定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在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部委间监管法规的冲突易造成各类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竞争上的不公平。若PE机构选择在证监会备案,则不能获取社保基金投资的先决条件。选择在发改委备案,则不能申请开展公募业务,这导致那些欲取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资格的大型PE/VC被排斥在二级市场之外。一个没有二级市场支撑、没有退出通道的PE/VC是没有市场发展前途的。

为此,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出台,证监会内部关于私募基金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尚未明确,与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急需建立和完善。

(三)行业协会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缺乏行业内生性协会组织来代表业界声音

英美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其成员和经费全部来自PE及相关市场机构,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对比而言,我国PE行业的自律是外生的自律机制,行业协会以官方设立为主,多数由当地金融办、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倡导设立,市场化的行业自律组织较少。由于市场化自律组织的缺失,就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行业协会组织可以真正代表业界的利益而发言,进而可能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积极因素受到政府监管的不当压制。

三、启示

(一)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

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模式启示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可借鉴美国的《注册法案》以及沃克规则从私募基金的定义、注册管理以及豁免规定、基金管理人准入以及信息披露、基金的托管、投资监督和财务核算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体系。

(二)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范围和职责的划分,加强监管协调和沟通

参照英美国家的监管主体大都由证监会或指定的单一监管机构担任,以及我国2013年6月27日中办明确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范围和监管内容,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同时,根据宏观审慎的监管原则,对于规模超过一定级别的私募股权基金,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也应纳入央行的监管范围,因此,建议满足一定规模要求的PE机构也应向央行进行注册备案,定期向央行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三)实行注册分级管理

借鉴引进英美的分级监管概念,规定达到一定资金门槛的私募基金必须在监管部门注册,接受监管,在门槛之下的基金需要加入协会。其他大量不同规模的基金应该由自律组织去管,也可以分部级的自律组织或者省一级的两级行业自律管理。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

英国的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启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是行业实现自我平衡和自我约束有效的监管方式。在目前我国自律组织多以官办为主,缺乏市场化的行业协会来反映业界的声音的情况下,建议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协助政府做好PE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在监管方式上,应以信息披露为主,其他手段为辅。应当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定期地向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备案,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和监管当局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投资方向、投资期限、重大事项变更等信息,并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对那些未进行备案而又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机构,可以考虑给予行业禁入或罚金等处罚。

参考文献:

[1]Cumming, D. & D. Schm idt & U. Wal z. Legality and venture governance around the world[R].CFS Work ing papar Series,2004.

[2]牟益斌,方向明.美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改革与启示[J].中国金融,2011(12).

[3]庞跃华,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及中国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5).

[4]Can Kut,Bengt Pramborg & Jan Smolarski. Managing financial risk and uncertainty:the case of venture capital and buy-out funds[J].Global business and organizational excellence, 2007(1):53-65.

[5]柏高原,李东光.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可以借鉴[J].产权导刊,2011(1).

[6]清科研究中心,清科观察:VC/PE监管环境渐趋完善,多头监管等问题仍有待梳理[J/OL].2012-05-11, http:///201205/20120511326270.shtml

[7]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金融,2007(6).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2篇

具体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议:所有管理一定资产以上的基金管理人,须向美国证监会注册;所有在美国证监会注册的基金管理人管理下的私募基金,都应符合监管机构在投资者及交易对手方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以及监管机构的报告要求。美国财政部的上述提议,无疑将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重要影响。

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4月2日,G20伦敦峰会发表声明,决定扩大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将所有对整个金融系统来说都十分重要的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涵盖在内,并首次覆盖对冲基金。预计某些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PE和对冲基金,将被纳入监管体系。

美国伦斯勒理工学院(Lally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Technology)的Douglas Cumming教授在Journal ofBanking and Finance上发表的《一致性监管和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Regulatory Harmonization and TheDevelopment of Private Equity Markets)以荷兰市场为样本的研究认为,有效且一致性的监管已经被证明对股票交易有促进性作用,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对股票市场的繁荣产生了积极影响。对于私募基金,根据针对荷兰机构投资者的调查和实证研究,研究人员得出了与股票市场相似的结论。

通过筛选。研究人员选取了100个具有代表性的机构来研究监管与私募基金投资的关系,其中包括56家养老基金、25家保险公司和19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这100家机构投资者在2005年平均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占他们总资产的1.09%,2006年至2010年这个值为1.44%,其中有19家机构投资者把超过其总资产的2.5%投资于私募基金,而超过5%和7.5%的分别有10家和6家。

并且,这些机构投资者有在未来投资于其他国家私募基金的趋势。特别是一些大型的机构投资者。他们表示出在2006年至2010年有强烈投资于荷兰以外国家私募基金的想法,其中有3家准备把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投资到荷兰以外的欧洲,有1家计划将所有的私募投资于美国,还有一些投资者计划将他们私募基金的1/3投资于亚洲。

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热情上升与监管准则的变化显然脱不了关系。在荷兰,近几年有过调整修改,且较有影响的金融市场监管规定主要有三个,包括2004年6月26日最终定稿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Ⅱ)、2005年修改完毕的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2006年修改完毕的新财务评估标准(FTK)。

BaselⅡ主要是针对银行体系的监管,通过对商业银行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规范,约束商业银行内部建立完整而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达到保证全球银行体系稳健经营的目的。虽然BaselⅡ对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等没有直接的监管权利,但它同样可以给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带来影响。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在考虑其投资的效率时,肯定会考虑风险,这样就会有多样化投资的要求,而私募投资比股票市场有更高的收益期望。另一方面,按照BaselⅡ的要求,在投资之前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查;即使机构投资者对BaselⅡ嗤之以鼻,比如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不必遵守BaselⅡ,但这些资金的提供者和利益相关方却可能是BaselⅡ的拥护者,为了使他们的资产更加安全,他们也当然会要求这些机构投资者在做资产分布和投资决定时参考BaselⅡ的相关规定。因此,BaselⅡ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都对私募投资产生影响。

IFR s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ASB)所颁布的一项全球公认的、易于各国在跨国经济往来时执行同一个标准的制度,用于规范全世界范围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会计运作的指导性原则,使各国的经济利益可在一个标准上得到保护,不至于因参差不一的准则和不同的计算方法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2005年1月1日开始,IFRS要求欧盟的上市公司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进行审批。在这一点,荷兰走在了前面,从2005年2月起,在欧盟中率先要求所有的非上市公司也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审批。

制定报表的标准不同可能影响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有些私募公司在评估其资产时相对稳健,他们只有在投资收益确保的情况下才将其计人资本;但有些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第一次投资的公司在处理其报表时显得比较激进,他们将其糟糕的投资表现略过不谈,而夸大其正在投资项目的价值。这样就使得私募公司提供的IRR缺乏可信度。当IFRs定下统一的财务报告标准后,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均按照IFRS的要求相对公正地记录其公司资产。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仍未退出项目的私募公司的可信度得到增加,使得机构投资者更加乐意投资私募基金。

FTK是与荷兰的机构投资者最直接相关的监管制度之一,实施的目的是将国际上或者欧盟中的一些标准引人荷兰,FTK第一次要求在评估资产风险等级时,不能由单个评估主体完成;风险评估模型必须充分考虑到投资机构整个的投资组合。因此,在FTK框架下投资组合的多样化就显得尤为重要。这肯定会刺激机构投资者的多样化投资,私募基金与传统的投资渠道,如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关联性不大,因此,FTK的变化将会刺激机构投资者加大对私募基金的投资。

实证的结果也支持了这一判断,FTK监管加强了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包括基金的基金和跨境投资。数据显示,如果将监管一致性的重要程度分为5个等级(1为最低等级,5为最高等级),每上升1级,机构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的可能性将增长20%,投资量增长O.9%。BaselⅡ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影响类似,不过没有FTK的明显。IFRS在多元回归的条件下不支持这一论断,但在单变量回归时,也可以得到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有影响的结论。

对于监管,机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的态度是对立的。一般说来,私募基金更加乐意将他们投资的项目对公众保密,不希望其财务报表被监督。他们认为,尽量少的监管可以使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金更加充足,因为在决定投资项目时,他们不

需要考虑来自监管方的因素,可以专注于项目本身,更容易带来丰厚的回报。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认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缺乏与私募基金财务报表的不规范是他们考虑不投资私募基金最重要的因素。

事实上,私募基金受到的监管要比共同基金少得多,私募基金在投资一个项目时,不太愿意将他们投资的详细情况透露给机构投资者,尤其是那些还没有退出的私募投资。私募基金受到的唯一监管是,如果基金具有一个公司实体,或者有有限合伙人,那么私募基金将受到他们的监督。或者,有些私募基金为了税收上的利益(比如以研发成本抵税)以某些政府部门的名义注册时,就将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与共同基金的最大不同是,在实际投资操作中,私募基金不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管。

虽然私募基金更多地披露其信息有助于加大机构投资者对于私募投资的投资力度,但私募基金的经理还是强烈反对更多地披露信息。首先,披露信息需要成本,可能这些成本会超过由于披露信息而带来的投资增加所产生的收益。私募基金投资的那些公司(项目)也不愿意将他们的信息公之于众,这样可能会导致其现金的流动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相对于较成熟的私募基金来说,信息披露更可能给新的私募基金带来好处。在风险资本市场,对于未来的预期往往来自于过去的表现。成熟的私募基金如果在过去有一个良好的投资记录,根本不用担心他们的资本状况。对于这些表现优良的私募基金来说,有一大批的机构投资者希望向他们注资。因此,信息披露不会给他们带来额外的好处,并且,基于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等原因,他们也不愿意更多地披露其信息。

监管的缺乏往往伴随的是高风险和流动性的不足。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基金可以持续10年的时间,而私募投资的项目带来回报的过程也很长,因此流动性很差。另外,机构投资者在投资私募基金时面临着比其他投资更大的监管和管理成本,要求他们拥有更加高超的私募基金资产评级技术。相对于投资私募基金的可能高收益,机构投资者往往更在乎其投资资产的安全性,因此在投资私募基金时慎之又慎。

相比而言,机构投资者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比例受到严格的控制,他们还必须为其提供的产品对消费者负责。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客户更容易受到冲击,因为他们很大一部分的资产都在这些机构。因此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必然会很严厉,以防止他们拿普通老百姓的钱不顾风险地寻求高收益,机构投资者一般都被要求提供不同的合适的产品以适应不同顾客的需要。资产的分布应该在风险和收益之间取得很好的平衡,有能够应付各种期望到的以及没有期望到的债务的能力。

在中国,近年来高速发展的经济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本土私募基金也开始大力发展。2006年12月末,由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唯一一家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挂牌。2007年,国家开发银行先后参与了中意曼达林基金、中国风险投资母基金、中非发展基金等3个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但总的说来,从法律法规、监管体系到市场机制和私募从业人员,中国的私募基金还存在很多问题,亟需大力改善。

从荷兰的例子来看,监管对于私募基金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目前中国政府的定位比较模糊,没有一个主导私募基金的管理部门,尚不能形成有效监管;在监管理念上,也主要偏重于对中小企业的扶植,忽视了私募投资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以及可能对金融体系所产生的冲击。而事实上,投资者的利益是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基石。由于投资者与私募基金是一种信托关系,在把资金投入私募股权中的同时也丧失了对其资金的独立支配权。因为信息获取的不平等,投资人相比管理人和托管人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法律监督的保护。具有良好的监督环境,投资者才会对私募基金有信心,从而踊跃投资;同时,政府对私募投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私募投资业,在税收等方面没有相应的优惠和政策支持。

中国可以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标准,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建立灵活有效的监管体系。金融危机以来,各国都提高了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重视程度,提出了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新监管理念,将与私募基金相关的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产品和市场均纳入相应的监管范围。虽然中国目前的私募基金市场无论是规模还是成熟程度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市场相比,但也应未雨绸缪。将私募基金放在整个金融系统之中统筹监管。另外,中国还需加强与他国监管机构以及国际性金融组织的合作,在私募基金的信息共享、预防化解金融危机等方面多做努力。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3篇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形成的集合投资产品,具有监管相对宽松、投资策略灵活、信息披露要求较低、高风险和高收益等特点。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逐步趋于严格。

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国际经验

境外成熟市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总体比较宽松,核心是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但各国具体规定也存在差异。例如美国的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可以通过豁免条款免于在监管机构注册,而中国台湾地区的私募基金设立及其管理人必须获得监管机构的许可。

(一)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制度

美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中,主要制度包括: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管理。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必须在SEC注册,除非符合以下豁免条件:(1)客户全部位于投资顾问主办公地和主营业地所在州,且该投资顾问并不就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获准非上市交易的证券提供建议或出具分析报告;(2)投资顾问在前12个月期间客户总数不足15个,且既不公开以投资顾问身份营业,也不充当公募基金的投资顾问。

2、私募基金豁免注册的条件。私募基金(以投资公司出现)应在SEC申请注册,但满足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可以获得豁免。根据依据法律条款的不同,可以把私募基金分为三类,即根据《投资公司法》第3(c)(1)、第3(c)(7)设立的基金以及“祖父基金”。

(1)符合《投资公司法》第3(c)(1)条款设立的基金。该条款规定的豁免注册条件是:基金受益人不得超过100人,且所有投资者都是“可接受投资者”。为了防止规避100人的限制,第3(c)(1)(A)的“穿透条款”规定对于拥有私募基金10%以上份额的非实业机构的机构投资者,将其股权所有人视为基金受益人。100人限制只在投资者购买基金时才发挥作用。如果之后由于“分拆、离婚、死亡等不可抗力事件”而导致人数发生变化,均不视为对100人限制的违反。依照第3(c)(1)设立基金的管理人或参与管理的雇员购买基金的,不计入100人之列。(2)符合《投资公司法》第3(c)(7)条款设立的基金。该类基金是由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创制并加入《投资公司法》的一种新的私募基金形式。此类基金采取私募方式发行,其证券全部由“合格买家”持有,没有投资人个数的上限。但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为了满足私募发行的限制,此类基金投资人的人数上限是500人。如果基金的管理人员或参与管理的雇员购买了基金份额,不计算在500人的限额内。

(3)祖父基金。《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引入了“祖父条款”,以解决原3(c)(1)基金的衔接问题。对已经存在的依照第3(c)(1)设立的基金,如果事先获得基金受益人同意,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转为依照第3(c)(7)设立的基金:(a)向所有受益人告知,今后的投资者将局限于“合格买家”且不再受100人的限制;(b)披露同时或之后,向所有受益人提供合适机会按基金净资产部分或全部赎回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1996年9月1日后参加依照第3(c)(1)设立的基金的受益人则不能适用“祖父条款”,其将无法继续参与转化后的依照第3(c)(7)设立的基金。

3、私募发行方法。私募基金不得利用任何媒体吸引客户,私募发行禁止且不限于以下形式的广告:(1)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的传播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2)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或其他会议。

4、信息披露。《投资公司法》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向其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信托财产的投资策略和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

5、违法行为的禁止规定。根据《投资公司法》第3(c)规定,对于符合豁免条件的私募基金虽然可以不需要注册,但它们仍要受到《证券法》中禁止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等条款的约束。

(二)我国台湾地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等对私募基金进行了详细规范,监管部门为台湾“金融监督委员会”。

1、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无论是公募基金的管理人还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其从事相关业务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从业资格,从业经验和学历等。

2、私募基金设立的监管。私募基金应在私募受益凭证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全套法律文件。私募基金的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及其限制,也由主管机关规定。

3、对投资者资格及人数的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仅限于:(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或机构;(2)符合金融监管委员会所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

4、信息披露。私募基金应根据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的合理请求,在私募完成前提供与本次证券私募有关的财务、业务或信息;根据应募人请求,负有交付投资说明书的义务;按照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向受益人报告基金单位净值。

5、广告宣传限制。私募基金在招募及销售期间不得进行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行为,否则视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行为。

(三)金融危机之后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趋势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国政府认识到私募基金缺乏监管隐含的巨大风险,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监管呈现加强趋势。

2010年7月美国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大大加强了对投资顾问的监管力度。法案规定资产管理规模1亿美元以上的投资顾问必须在SEC进行注册,并要求其向SEC提供交易和资产组合的有关信息,协助监管机构对系统风险进行必要评估。SEC将对这些投资顾问进行定期和专门检查。虽然法案表示SEC将对只面向私募基金提供投资服务、在美国管理资产规模低于1.5亿美元的投资顾问允许豁免注册,并允许只面向风险资本(venture capital)提供投资服务的投资顾问豁免注册,但与此前仅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进行限制相比,对资产规模的限制无疑大大加强。

目前欧盟层面没有私募基金监管的相关法规,而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调整。2009年4月,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另类投资基金经理的指令》的建议草案,其主要内容有:(一)成员国应按照其国内法加强对其境内设立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二)基金管理人从事另类投资基金管理必须取得所在国许可;(三)基金管理人必须向投资者披露与另类投资基金有关的基本信息;(四)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其主要投资市场和工具、业绩数据和风险集中度等信息。(五)对于有杠杆投资和取得被投资对象控制权的基金,草案附加了额外监管要求。但业界估计该草案对私募基金监管过于严厉,通过可能性不大。

2009年6月,IOSCO技术委员会也就对冲基金监管提出六项原则性建议,包括对冲基金及其管理人应实行强制性注册并受到持续监管;向对冲基金提供资金的主要经纪商应受到强制监管;对冲基金管理人和主要经纪商应向监管机构提供与系统风险有关信息,包括杠杆和风险信息、资产和负债信息、对手方风险等。

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其最新的发展趋势无疑会为我国完善私募基金的监管提供有益的启发。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及相关建议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分类

我国的私募基金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别。如果按照资金投向分类,可以将私募基金大致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以投资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为主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产品、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公司发行的“阳光私募基金”以及以各种形式存在,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交由管理人管理,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基金。

另一类是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为主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主要投资于起步阶段企业的基金称为天使基金、VC,主要投资于发展相对成熟企业的基金称为PE,政府部门出于产业政策而发起或鼓励设立的基金称为产业基金、创投基金、创投引导基金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币种区分,又可以分为人民币基金和外币基金。其中,外币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外币募集、投向国内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基金,其资金汇入汇出和投资须受相应外汇管制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

实践中,也有少部分私募基金既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同时也投资于上市证券。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概况

1、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情况

(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

目前,部分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产品采取合同备案制,资金实行强制托管,只能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具有一定投资知识和经济实力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其中一对一专户理财业务投资者的初始投资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只一对多专户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投资者购买一对多专户产品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自2008年推出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来,共有35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运作平稳。

对同时管理公募基金和专户产品的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要求采取有效业务隔离措施,包括办公区域、投资人员、投资决策等严格分开,并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严密防范利益输送。基金管理公司从事专户业务,不得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业务方案。

(2)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

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面向单一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面向多个客户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以及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不需经过核准,事后报备合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分为限定性(最低起点5万元,股票投资比例不能超过20%)和非限定性(最低起点10万元,投资比例无限制)两类,最低成立规模1亿。集合理财产品又可分为限额特定理财产品和常规理财产品两种。自2009年9月起,对规模在10 亿以下、客户人数在200 人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的限额特定理财产品,采取简易程序审核。

证券公司定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募集,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在产品持续信息披露方面,要求在产品说明书、合同及对账单中披露产品的差异性和风险。资金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资金安全性得到保障。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完善合规和异常交易监控等制度,有效区分不同资产管理业务,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利益输送。

(3)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

根据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业务,目前较为活跃的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在实际运作中,一些民间投资咨询类机构作为投资顾问,与信托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或销售集合信托产品,形成了“阳光私募基金”。在产品准入方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采取事前报告制度。据有关研究机构统计,截至今年7月底,国内58家信托公司中,有40家信托投资公司发行了1128只“阳光私募基金”产品,总规模在1200亿元以上。2009年全年新成立“阳光私募基金”产品420只,募集规模约382亿元。截至今年7月已发行产品277只,募集规模约352亿元。

2007年颁布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提出了合格投资者(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超过20万元或家庭收入每年超过30万元)的概念,并规定单个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笔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数量则不受限制。在产品销售方面,信托计划只能对特定客户销售,不能通过广告、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不能承诺保底,但可以预测收益率。此外,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非现金类信托财产可约定第三方保管。

(4)商业银行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

银监会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对其他个人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2007年11月,银监会对银行理财产品调整了监管要求,除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须取得业务资格外,其他银行理财业务无资格准入要求,并对所有理财产品采取事后报告制。2009年4月,银监会再次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要求作出调整,目前理财产品采取事前与事后相结合的二级报告制度。据估计,截至今年3月底,银行各类理财产品(包括人民币理财产品、信贷理财产品等)近8000只,规模合计超过1万亿元。

银行理财产品无强制托管的要求。从产品类型看,银行理财产品主要分为利率类产品、汇率类产品、信贷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和混合型产品。从销售方式看,银行理财产品只能向特定客户销售,不能通过广告、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不能保证收益率。

(5)各类机构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情况

截至今年6月底,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有4家,基金为4只;截至2009年底,在地方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有454家,基金为519只;截至今年7月初,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为22家。

据有关研究机构统计,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约有1300家左右,管理的资金存量近9000亿元人民币,其中,外币基金占总规模的70%左右。2009年募集资金约1276亿元人民币,今年截至6月底,已募集资金约1685亿元人民币,呈快速增长态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多注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例如上海、天津市、深圳、北京、广州、重庆等,其投资地域方面也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浙江、山东等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方式以上市为主,特别是创业板推出后,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提供了便利。截至今年6月中旬,86家创业板公司中57家吸引了102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投资总额约18.5亿元人民币。

(6)民间私募基金情况

据有关研究机构统计,截至今年7月底,“阳光私募”投资顾问公司约有320家,主要集中分布于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地区。在上海、深圳两地注册的“阳光私募”投资顾问公司达到173家,占“阳光私募”投资顾问公司总数的54%。此外,实践中存在大量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机构名义开展的委托理财活动,这部分民间私募基金数量众多,具体规模尚无权威性数据。据业界人士估计,民间私募基金总规模约在5千至1万亿元。

民间私募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既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在实践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容易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

(三)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迅速,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加以解决,可能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1、法律地位不明确虽然相关部门针对其监管的私募基金制定了一些监管规则,但这些监管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不利于打击非法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支持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

2、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现有私募基金的规范基本上是相关监管部门针对各自管辖的机构分别制定,对私募基金业务的法律依据、业务运作要求等方面没有统一规定,监管标准宽严有别,容易导致监管重复和真空,影响监管效果,引发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监管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及明确的监管授权,民间私募基金特别是一些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缺乏监管,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包括:一是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或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承诺保底或保证高收益,产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二是由于一些私募基金在证券开户环节和资金流向上比较隐蔽,其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三是一些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非法资金,私募基金可能成为洗钱工具。五是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用或业绩提成方式较为隐蔽,容易发生逃税漏税。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有待明确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一是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后并不用于投资,而是挪作他用,欺诈投资者,存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二是一些机构或者个人在企业上市前通过跟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低价获取企业股权,上市后赚取巨额差额利益,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还有待明确,一些地方政府为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当地注册、投资,制定了一些相关的管理规定、政策优惠,虽然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也容易引起各地攀比,不利于国家金融政策的统一。

(四)思考和建议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4篇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排排网近期对68家私募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1.11%的私募机构认为阳光私募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这些私募基金公司的看法是,阳光私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而被纳入法律监管,能使私募基金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5篇

(一)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升级、提高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如下作用:其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会根据经济规律和产业政策进行科学投资,有效的引导资金的正确流向。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之一就是通过专家管理的方式进行专业投资,能够提高投资效益和社会资源使用效率。其二,我国要建立创新型国家,就必须加快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创新能力的产业和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直接投资工具,为高成长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为企业的发展注入金融动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创新型企业和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新型的金融平台。

(二)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而在金融危机之后,该问题变得愈加严重。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是自主创新的主体,从科研开发到生产应用转化为生产力之后,才能体现出效益。而这个转化的过程,资金的投入至关重要。中小企业要实现创新,需要良好的融资平台的支持,而对于大部分的中小企业而言,融资的途径主要通过向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借贷以及公开上市募集资金。但由于中小企业的资信较低,这两种方式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但非常困难。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质在于关注有成长潜力的中小企业,重视中长期投资,可以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资本金,解决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三)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长期性投资,注重的是使投资企业增值,所以会针对投资企业的特点进行主动性管理,比如对企业进行改革,根据企业的特点为企业定做一套战略性发展规划,并为其引进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经营理念,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企业的效率。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可以帮助企业完善治理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企业的潜在优势和能力。

(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金融法律创新的要求

高风险和高收益总是相伴而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高风险并不能成为我们对其说不的理由。事实上,在我国金融市场灰色区域成长起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反证。海外发达金融市场的历史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即大凡成熟而繁荣的资本市场,无不活跃着另类的投资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它们在市场比较沉寂之时给市场制造生机和活力,刺激当地市场金融产品的推陈出新。同时,它以特有的灵活性和敏锐性,无时无刻不在寻觅与检验着法律可能的漏洞与真空,以市场的力量促使法律规则的设计者时刻保持一种警醒状态,从而使我国的金融立法走向一个不断升级完善的过程。

(五)有利于满足投资者的多样化投资需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财富不断增加,居民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能力、对风险的认知能力增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是符合这一类投资者的投资产品。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使广大有实力的投资者有更多的投资选择,有助于解决我国现有理财产品匮乏、理财体系不完善的窘境,有利于引导我国居民的投资价值趋向,缓解我国居民储蓄高位不下的现状。

二、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最新发展和导向

(一)完善金融监管立法体系,扩大金融监管范围

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于第四部分专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大部分的私募基金必须向SEC注册,由此取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英国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HFSB)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强调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图用具有可操作性和灵活性的监管手段以及对私募股权投资管理者的监管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制度。而英国风险投资协会了《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该方针对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等方面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加强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

美国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填补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空白,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并要求其遵守相应的资本金、流动性等监管条件,同时还要求其披露基金交易和其投资组合的信息,以利于监管机构对其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而欧盟2010年《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也扩大金融监管的监管范围,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具体而言,针对管理资金超过5亿欧元或者管理资金超过1亿欧元、且依靠金融机构借贷维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全面监管,防止投资基金规避监管的现象发生;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并鼓励其采用上市的方法公开筹资,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增加金融监管的透明度

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私募基金必须按照SEC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比如SEC要求私募基金必须披露所管理资产的规模、风险敞口、交易情况、杠杆的使用等信息。而SEC也会对以上私募基金的管理主体及其披露的信息进行专项或者突击检查,以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主体信息披露的成效。英国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其所投资的行业和企业,应当定期向其披露经营操作的信息和相应数据,以便监管机构可以及时监控金融风险以及对经济的影响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现实困境

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仍处于起步阶段,在法律法规、监管体系、市场机制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

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支持。相关法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可以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提供法律依据,但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法律性质、框架结构、监管主体、基金设立和运作均未涉及。而从现行法律框架来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依据,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集合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等。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只是规定了一个大体的框架,在实施上缺乏配套的操作性的细则,往往导致在实践中得不到切实执行。

(二)监管体系不完善

1.监管机构不明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及范围大,涉及到人民银行、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外经贸部、外管局、税务局、工商局等众多部门,国务院于2002年成立了由上述几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解决创业投资行业的相关问题。但每个部门管理的领域不同,其关注点亦不相同,难免会造成监管重叠和监管套利。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不同监管主体在监管原则和监管标准的不同,选择监管规则和标准相对较低的领域进行经营活资本观察2014/10动,从而获得因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监管而获取的超额利润。而监管套利的存在,将极大的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加金融体系运行的风险。

2.监管标准不统一

由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各监管部门为了促进本部门所管辖的机构进入PE市场,纷纷出台了各自的规章制度。以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监管为例,由商务部负责备案管理,而外汇管理局又实际监控对外汇流动性等具体操作细节,监管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政出多门”,各方的行政级别平行,导致一方很难掌握全局,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市场机制不完备

1.资金来源渠道狭窄

与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相比,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本主要来源于政府、公司、个人等。美国主要来源于养老基金、捐助基金、金融机构、富裕的家庭;欧洲则主要来源于养老基金、金融机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机构不尽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国创业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募资研究报告显示,政府背景基金数量已占据基金募集市场的半壁江山。而由于国内机构投资者的安全性和稳健性投资取向,导致社会基金或者商业银行倾向于将资金投向大型或者成熟的行业和企业,而对于刚刚起步的中小企业甚少投入。另一方面,民间资本进入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存在诸多障碍。比如缺乏鼓励民间资金进入的政策法规,无法为民间资金进入私募股权领域提供合法保障。而且民间资本的投资领域受到限制,民间资本对于公共服务、社会事业以及高回报率的行业存在市场准入限制,无法进入这些领域。此外,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标准过高。上海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额最低不少于500万元,还有些地方对投资者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2.中介服务机构的缺乏

私募股权投资中介机构是指专注于设计、运用各种金融工具和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和发展提供融资、财务、法律、自律管理等专业的中介组织。包括自律管理协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复杂的资本运作,其运作和发展需要以上各种中介机构的穿针引线,降低交易成本,有效规避风险,提高运作效率。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中介服务机构市场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相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高风险—高收入的特质.相比,我国中介服务机构人员的素质和数量相对较少,不足以担当帮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效运作、降低成本、促进其发展的角色。

3.缺乏有效的退出

渠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高额收益,而退出环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是否成功的核心环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种:上市退出、并购退出和同业转售。首先,公开上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佳的退出方式,这种方式的收益率较高,可以实现资本的流动和盈利。但是沪深两市的对上市的要求条件较高,尽管创业板市场已经推出,但由于其容量太小,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困境,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其次,由于我国PE并购退出的市场回报率较低,远远低于PE上市退出的回报水平,导致并购退出成为PE机构在公开上市退出无法实现后的次优选择。再次,根据CVSource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同业转售退出案例不足20起,该方式尚未成为我国PE机构的常规退出渠道。按照目前的投资退出现状,众多PE机构都存在退出压力,加上我国PE二级市场正在起步,这一退出方式仍然有较大发展空间。

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完善

进程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必须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为该行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在此基础上,应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建立与之发展相契合的监管制度和市场机制。

(一)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

我国虽然有《公司法》、《合法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但这些法律只能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组织形式方面的法律支持,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集合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等,或者语焉不详,或者过于原则化,或者没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且效力层级较低,无法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明确的法律地位。而反观欧美国家在金融危机发生之后纷纷加强了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立法。美国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和欧盟2010年《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都扩大了各自金融监管的监管范围,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鉴于2013年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规定了对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问题,也就是说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纳入了我国的法律监管体系。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先由国务院尽快出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条例》,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并由国务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有规范进资本观察行合并、调整或废止,尽快结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序混乱的状态。

(二)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

1.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部门

从境外私募股权市场的经验来看,大多国家已经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美国将SEC作为其主要监管部门,英国则为金融服务局(FSA)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监管。鉴于我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刚刚兴起,其相关的法律和市场环境发展不完备,且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及的范围很广,监管涉及的部门包括发改委、证监会、科技部、商务部、税务局、工商局、外汇管理局等多部委,主管部门的不明确,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套利。笔者认为应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部门,由国务院授权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其他部门就自身管辖的领域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市场联系最为紧密,建议组建以证监会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为辅的协调机构,并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商务部和外汇局提出建议,涉及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由发改委和科技部提出建议。

2.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

管理制度由上所述,我国私募股权市场发展的不完善和法律市场环境的不配套,特别是我国处在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初期,为了防范和控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可以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首先,在设定管理人资格时,可以借鉴境外的经验,重点审查管理人的投资经验、投资业绩、知识背景、相关的专业资格、个人信用记录等方面。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按照其申请的材料和相关的调查,确定其管理的业务范围、业务性质、管理资产的规模限度等。其次,对于审查合格、具备资格的管理人,应向监管机构注册。这样可以使监管机构有效的对其跟踪,对其中涉及的内幕交易、利润转移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罚,保障私募股权市场的安全。此外,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初期,对于大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该进行重点监控,以切实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对于资金规模较小,投资人数较少的基金,只要不涉及国有大型企业、金融机构、社保基金以及上市公司出资的,原则上只要备案登记而不必对其实行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

3.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是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如同公墓基金一样向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披露,而是要求管理人向其投资人披露信息,以满足其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所以,建议在监管制度中明确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和期限,而对于不披露或者披露不及时的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诉或者向法院。同时,建议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于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变化、基金投资组合的重大信息,应在一定期限内通知监管机构和投资人。

(三)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市场机制

1.拓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来源

在私募股权行业日益成熟的背景下,建议拓宽私募股权投资业资金来源,逐步建立起一个包含金融机构、境外资本、保险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企业资金、富裕个人及社会闲余资金在内的多元化资金来源体系,丰富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的转型升级发展。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初期,可以以政府资金为其主要的资金来源,在市场发展的中期,逐渐以社保基金来主要的资金来源,然后在发展的成熟期,开放金融资金(保险资金和商业银行资金)、捐助基金以及民间资本作为其基金的主要来源。需要指出的是,应该重点完善民间资本的投资制度。其一,切实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资金规模分类管理。并切实降低市场准入的资金和人数标准,而且还应简化审核和批准手续。其二,扩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着重推动垄断行业的改革,扩大民间资金可以投资的领域。同时,健全民间资金投资的配套体系,优化投资环境和完善投资服务。其三,制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的法律法规。以现有法律文件为基础,从立法理念上消除对民间资本的立法歧视,梳理并整合现行立法文件,修改现行不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的相关规定。

2.健全中介服务市场体系

一是应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提供人员培训、制定行业自律规则、提供相关管理服务。二是培养具有高度专业化和资本运作经验的中介服务机构,鼓励相关的中介机构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进行人员的交流和合作,不断完善诚实守信的中介服务体系,切实担当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角色。比如建立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丰富和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法,追踪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形成过程,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提供评估和估值服务,同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的转让提供基本标准,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和退出提供便利。

3.完善私募股权退出机制,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6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4-0212-02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参考文献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7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1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表现为所谓“金牌会员”、“银牌会员”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50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1999年起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Harbor)条款《证券法》中的D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3.2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条例》中,从传播信息的角度,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其一般要求提供: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年的《防止欺诈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1976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3)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参考文献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8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2-0072-03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模式现状

(一)从全国层面看,备案管理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态势初步显现,但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尚未形成

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规范的相关条文散见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从现行的法律框架来看,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制定并审议通过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唯一一部专门的规范办法,初步确立了对私募股权基金实行备案管理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而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尚未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高度,立法层级仍然较低。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明确了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依据该规定,从2006年开始,国家对全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据统计,截至2010年3季度末,全国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达571家,实到资本1074亿元,注册资本接近1500亿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明确了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自律管理。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6日成立。作为国内唯一的全国性创业投资协会组织,目前已有近200家创业投资机构加入。

(二)从地方层面看,履行监管职责的地方管理部门各有不同,但都成立地方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进行自律监管

由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未明确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为地方发改委,为各地确定同级管理部门预留了政策空间。以天津市为例,《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确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作为管理部门。同时规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形成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管理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北京市在《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履行行业自律职能,但未明确省级管理部门。上海市在《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中明确了地方协会履行行业自律职能,也未明确省级管理部门。

综上所述,从天津、北京、上海等地看,各地对确定地方管理部门各有不同,但都成立地方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进行自律监管。

二、欧美等发达国家私募基金监管最新立法进展

(一)美国私募基金最新立法进展

在美国,私募基金是没有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注册为“投资公司”的投资基金。根据美国原有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私募基金在产品、载体、管理者方面可享受三重豁免。2010年7月21日,经奥巴马总统签署,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正式成为法律。填补了原来对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等的监管空白,强化了对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同时要求基金管理机构提供其交易和投资组合的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对基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那些具有过大规模和高风险的基金,还将被置于美联储的监管下,面临更高的资本金、杠杆率、流动性等要求。此外,美国证监会要对所有注册的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同时,美国通过成立于1973年的全美创业投资协会(National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简称NVCA) 来协调管理行业。该协会在章程以及《美国风险投资协会交易标准》中建立了有效的行业制度和标准,进行自律监管。

(二)欧盟私募基金监管改革及影响

欧盟私募基金是与投资于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ndertaking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相对应的投资基金,也称为“另类投资基金”。欧盟1985年出台了《UCITS指令》,并于2001年通过“新指令”,但另类投资基金,如对冲基金、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等集合投资计划,仍然不受《UCITS指令》的限制。2010年11月11日,欧盟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Directive on 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s Managers)(下简称《指令》)。通过加强对基金管理者的管制着手对另类投资基金业进行监管。《指令》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只有向欧盟成员国注册,并接受信息披露、杠杆运用、流动性管理、利益冲突控制、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监管,才可向欧盟投资者提供基金销售和管理业务。但资产管理规模未达到1亿欧元、资产管理规模达到5亿但不使用财务杠杆且投资锁定期大于5年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在此列。该指令待欧盟议会最终批准之后将于2011年正式生效并在2013年在欧盟各成员国实施。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说,“该指令的通过意味着对冲基金及私募基金不再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

(三)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约束的集合投资计划,即不采用公开劝诱方式募集资金的集合投资计划。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的规定,不论私募基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在哪里注册,都必须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而基金管理公司需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监管。FSA 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管资格、内部控制制度;第二,基金管理公司投入一定数额自有资本于其管理的基金;第三,履行反洗钱要求等。以上监管要求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同样适用。由此可见,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比于美国、欧盟要严苛许多。同时,英国创业投资协会(British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 BCCA)对其成员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从欧美等发达国家私募基金监管最新立法进展来看,发达资本市场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不约而同的呈现出一致的趋势:一是通过修订或者重新制定立法,取消或限制了私募基金原来享有的诸多豁免情形,收紧了私募基金的监管链条,扩大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范围。二是强化本国金融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职能,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政府监管。三是在强化法律框架下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同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不放松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

三、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有关政策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业起步较晚,无论是市场化程度还是自律组织的管理效果都不如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本文认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模式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最新立法进展,以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把私募基金纳入中国证监会的集中统一监管下,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政府监管职责。同时,成立中国基金业协会,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地方基金业协会对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

(一)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纳入资本市场监管体系

从英美等国的做法来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均由政府资本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如美国证监会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市场之间存在密切的联动关系。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到证券监管的范围之内,有利于形成一个完整的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从而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相反,如果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与其他的监管割裂开来,容易导致监管脱节,产生系统性风险隐患。

(二)尽快出台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使私募基金监管有法可依

英美等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通常是立法先行,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相应的监管权限和监管手段。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获得了快速发展,市场规模和影响力迅速提高,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关于私募基金的立法却相对滞后,仍然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次,未上升到行政法规乃至法律的层面,监管手段不足,监管力度有限,建议通过修改《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尽快将私募基金行业纳入资本市场的监管范畴,丰富监管手段,增强监管权威。

(三)成立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地方基金业协会,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建议整合现有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和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成立中国基金业协会作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接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指导;整合地方基金业协会履行地方自律监管职责,接受地方证监局的业务指导。形成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有效衔接的监管态势,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黄亚玲、赖建平、赵忠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刍议》[J],《证券市场导报》,2010(04)。

[2]郭雳,《美国私募基金规范的发展及其启示》[J],《环球法律评论》。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第9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模式;海外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国第一个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募集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开放的环境下,特别是在当前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参考海外成功经验,有助于规范、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运作模式

(一)美国

美国私募基金,不论是对冲基金,还是风险投资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产生了诸如有限责任企业、业主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具体特点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前者对基金投资的目标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运作。二是对投资人数有明确限制(100人以内)。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广方式方面进行限制,如规定禁止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以及计算机等电子媒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等。五是根据1993年《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六是明确了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主要包括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误导性陈述、不实陈述的责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八是规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九是明确监管制度。美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强调两点:一是强调对投资者结构的要求。二是强调对其销售渠道的限定,即严格限定基金的销售渠道,禁止公开销售。

(二)英国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国私募基金特点如下:

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又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除非特别规定(豁免),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三是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限制和对私募基金广告宣传的限制两个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必须是授权人本人发出广告、或广告内容经授权人认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监管体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自我管理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自律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过《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设立私募信托投资,在此后数年中,其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追求分散化、低风险的金融机构、养老金,另一类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从其监管目标来看,日本更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简单明确,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市场完整性。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比较严格,主要法规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等。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香港证券监管机关认可。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规定:“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香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拥有专业执照。

(五)中国台湾

私募基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同时又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私募有价证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对私募对象的资格及人数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三类人可以成为私募的对象:(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组织;(2)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私募基金关联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其中后两类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二是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的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三是明确了私募发行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私募及再次卖出,不得通过一般性广告的方式进行。此外,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

(六)我国与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异

1、监管方式。海外对私募基金注册都给予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我国现在采用的是核准制度,由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对所发行的证券、发行条件、发行人等进行审查评估。

2、基金的流动性。海外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主要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进行,可以保证私募证券发行与转售的非公开性和仅面向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许投资者每季或每年进行申购赎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资期限更长。我国的封闭期相对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没有硬性规定。

3、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而非转售。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转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国在这方面(适用主体、数量限制、转让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我国部分投资人通过集资或借贷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带有明显的转售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发行者的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成本。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规定。

5、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户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和面对

的投资风险,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现状

(一)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主要类型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间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投资计划。信托投资计划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由银监会负责基金设立和日常监管。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与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投资限制仍较多。

3、投资公司型。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因此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必须承担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资者变更时手续比较繁杂。

4、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资金(1%-5%)参与基金,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我国私募基金法制建设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相关法规严重缺失。《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组织方式和运行模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一些原则性或模糊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性地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合伙企业法》首次承认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则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适当提取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