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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9 09:26:06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1篇

【关键词】 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措施

一、高校不当网络舆论的危害

1、影响大学生形成正确的“三观”

不当网络舆论的出现在无形当中对当代大学生的三观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很多大学生利用网络渠道了解相关资讯。网络上传播的带有积极意义的言论对于大学生来说则是一种激励和帮助,但是若有一些较为偏激和反动意识的言论则会严重影响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大学是培养社会型人才的乐土,很多大学生在大学时期开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因此不当网络舆论的危害应被尽快消除,这样才能够营造更好的大学学习环境。

2、侵犯他人权利

网络带有虚拟化的性质,因此很多人会以匿名的形式来散播谣言,这就给心存不轨的人提供了侵犯他人权利的机会。而这种行为和现象显然是违法了法律,若是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来加以制止的话,则会给他人或其他组织造成名誉、信誉、声誉上的危害。

3、危害民族团结

不法舆论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民族团结产生了危害,例如一些人员会利用网络造谣生事对我国民族团结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消极的无政府主义、偏激的政治意识形态将会滋扰我国的民族团结与社会安定,从这个层面上看加强对网络舆论的规范和控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确立,对于高校健康稳定的运行、大学生健康地成长、社会的稳定与团结等,都有着积极和重要的促进作用。加之我国对高校网络舆论的立法不足,更加可以看出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的必然性和迫切性。为了帮助高校建设一个和平健康的网络舆论环境,帮助大学生之间进行文化学术交流,更为重要的是要帮助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加强对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尤为重要。

三、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还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例如国家立法相对滞后,其主要体现在上位立法不足、下位立法庞杂。不仅如此,在法制宣传与教育上还有待提高,宣传力度的有限以及教育水平的低下严重制约了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和完善。由此可见,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加强对现实问题和不足的分析成为首要任务。

1、国家立法相对滞后

(1)上位立法不足。对于具有全局意识的信息网络综合立法,我国尚未进行确立和制定,这也使得我国呈现出上位立法不足、法律统率缺乏的现状。虽然我国有几部法律是涉及到高校网络舆论的,但是从内容和效用上来看,其没有真正发挥出作用。相关部门也制定了部分针对高校网络舆论的制度,但是也只是纸上谈兵毫无实践意义可言。

(2)下位立法庞杂。下位立法庞杂指的是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以及教育部门等,其都有涉及高校网络舆论规范,但是这些部门只会从自身管理和利益上出发,从而出台大量带有重复性和矛盾性的规章立法。这就导致下位立法出现庞杂的现象,也严重制约了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

2、法制宣传与教育不足

(1)宣传力度有待提高。高校在开展网络舆论法制宣传工作上有待提高,这是因为高校只关注到学生的成绩状况,而忽视了对高校网络舆论的关注。良好和规范化的网络舆论环境可以为大学生营造一个健康舒适的学习氛围,但是部分高校并没有意识到网络舆论环境营造的重要性。因此在法制教育的宣传上一直是止步不前,说明开展网络舆论法制宣传工作十分重要。

(2)教育水平有待提高。除了在宣传工作上部分高校还存在不足,同样在大学生法制教育水平上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很多高校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上力度不大,尤其是在教育讲座、教育课程的开展上还有所欠缺,从根本上来看这是因为高校对网络舆论宣传和教育的意识不足。

四、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措施

从上述可以看出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有待进一步提高。应采取的具体措施有:

1、科学立法

国家应该针对网络舆论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和制度,只有从制度上进行约束才能够更好地营造健康和绿色的高校网络舆论环境。为此国家和政府应做好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高校和大学生法制观念和意识,从根本上杜绝高校不当网络舆论的出现和发生。

2、加强网络法制宣传教育

(1)开展网络法律宣传。我国应加强网络舆论法制宣传工作,尤其是要针对高校网络舆论展开相应的工作。其形式可以采取分发教育宣传传单,或者是安排校园讲座,让更多的高校意识到网络舆论法律建设的重要性,同样也能够起到约束大学生并且正确看待网络舆论。

(2)开展网络法律教育。面对日益严重的高校不当网络舆论问题,加强网络法律教育工作迫在眉睫。高校应积极开展网络法律的教育工作,帮助大学生学习和了解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内容。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同样在建设工作中加强教育和宣传也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3、强化网络技术控制,提升大学生的自律意识

(1)强化网络技术控制。高校工作和管理者应加强对高校网络平台的建设,良好和健康的网络平台不仅可以促进学生之间的学术和文化交流,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学生的言论进行规范化。高校网络平台的建设要正确引导大学生,培养其一定判断是非的能力。因此高校应加强对网络技术的控制,积极引进网络技术性人才。

(2)深化网络道德教育。网络道德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帮助高校大学生约束自身行为,网络道德教育的宗旨是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道德观。网络道德教育要求学生能够具备足够的道德素养,既不做出利用网络危害他人或其他组织声誉的行为,也要正确看待网络舆论。

(3)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当代大学生必须具备自律意识,即应当充分提高判断是非曲直的能力,在面对不当网络舆论时不能是人云亦云的趋势,而是以一个正确和积极的态度来看待这些问题。同时也要对自身加以约束,避免因为言论不当而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另外,法律的建设也可以起到他律的作用,合理地约束大学生网络舆论。

五、结语

法律规制对于高校网络舆论是一种约束和规范,很多高校对网络舆论不当的问题不够重视,这对于我国高校当前进行学术研究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在无形当中扭曲了当代大学生的三观,更为重要的是会对社会民族团结稳定产生一定的危害和影响。因此,针对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探讨应对措施,十分必要。虽然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起步较晚,但是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未来能够帮助当代高校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1] 付业勤.旅游危机事件网络舆情研究:构成、机理与管控[D].华侨大学,2014.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2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制度 理论 商法 反思

一、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评析

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需求,加之投资的拉动,使我国建筑行业和房地产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公路港航、铁路基建、商品住房、工商用房正在中国大地上拔地而起,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带动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迅猛发展。但同时,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建筑市场发展的不规范,建设工程领域资金运作的不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对市场快速发展所引起的风险认识不足和准备不充分,导致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呈现爆炸性增长,这些因素已经成为中国建设工程领域难以摆脱的阿喀琉斯之踵。

建设工程合同被业内人士称为"小宪法",在整个建设工程领域居于核心地位,正因如此,也集中凝聚和反映着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问题和痼疾。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单独一章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初步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但是,面对风云突变的建设工程市场和日益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现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越发地暴露出来。建设工程不仅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攸息相关,更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关系到社会安定。因此,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和刻不容缓的。随着工程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以及相关法律、配套法规的出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度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一批学者投身到相关领域的研究和探讨中,有关建筑工程合同制度的专著、译著、编著和学术论文不断问世。综观国内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1)研究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多以现行法律规范为背景,如针对已被现行法确认的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方向的研究(2)前述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的现状导致对理论研究的忽视,反过来使许多制度性选题研究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3)突出解释论的立场,忽视了立法论的研究角度。(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重视程度不够,研究人员以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管理的工程师为主,以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为主要研究方向,研究视野比较狭隘,集中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等领域,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法学视角。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上述研究的不足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了大量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如在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尚未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属性、价值等基本问题的共识,对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不足,对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作用、建筑工程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释原则、默示条款的理解,习惯和商事惯例的适用等问题研究尚浅。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性强、主体关系复杂、涉及标的关涉经济民生且绝大多数数额巨大的特点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的把握变得至关重要,但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从商法学视域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出现诸多问题的本质原因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支撑和指引。理论基础的缺位导致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出现重大缺陷,进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合同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甚至成为与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合同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推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是合同法立法、法律适用的的核心和灵魂。也正是因为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法无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合同法理论研究成为民法学中一颗璀璨耀眼的明星。建设工程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其适用合同法基本理论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合同法上的共性是存在的,但其特殊性更加突出,这种特殊性从国家出台了数量众多的专门针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裁判规则就可见一斑。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合同出台如此众多的法律规范,这在合同法立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的特殊性、国家监管的严格性、缔约方式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合同款项支付的特殊性、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性、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实际操作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②。在构建和理解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时,忽视上述特殊性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特殊性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与指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不能完全有效涵摄这种特殊性。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过度依赖于合同法基础理论,因此造成了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严重缺位,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每一个环节和节点就像失去了引线的珍珠项链上的珍珠一样散落无序,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逻辑和层次结构,致使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最大程度地暴露出来,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一系列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建设工程合同基础理论的重构,有赖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新思考与定位。笔者在法律实务中接触了一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常常感觉到虽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众多,但众多的法律规范却仿佛没有内在的联系和衔接,这种法律制度的内部是松散的,无秩序的,在讲究法理和法律逻辑、具有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的民法领域,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也是令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深感不适的地方,因为缺少了系统的理论支撑,法律从业者的能动性大大降低,甚至会成为从法律规范中寻章摘句的机器,追根溯源,之所以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基础理论的缺失是首当其冲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在梳理我国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发现跳出合同法的窠臼,商法的基础理论也许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缺失提供"补给", 将商法学基本理论、原则、理念和国外有价值的立法例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中去,借鉴商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研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和规范的定位、配置,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立法、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商法学的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有必要对商法学的研究作一简要回顾。以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构想为参考坐标,中国开始了较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商法学研究随之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但是,正如赵旭东教授在《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所言"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我们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 但我们却说不清它的现在, 也看不透它的未来"。的确,在日益发展的背后,商法学上空仍然笼罩着需要学者、后进去驱散的迷雾,关于商法独立性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立法体系的构建,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虽然这些问题是商法学的基础问题,但却不意味着其他有关商法学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此为前提。笔者旨在以商法学学者已取得广泛共识的商法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等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反思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不涉及诸如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些宏大且有较大争议的商法理论命题。

以商法学的基础理论为理论背景,透过商法学视角重新审视和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首先,商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一致。商法的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都是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来追求实现营利目的法人主体。其次,商法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都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其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深入渗透,其定位和配置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再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属商事合同范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强调的交易效率、交易专业恰恰是商法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将商法学原理应用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统化、多角度审思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提供强大的逻辑化、系统化的理论支撑。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特殊性更加明显,忽视了这种特殊性,则必然会导致在特殊性存在的地带合同法基本理论适用的真空。在立法上,形成一方面无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将建设工程合同归类于一般民事合同并适用承揽合同的规范作为补充规定,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局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法已经明确提出商事审判的理念和原则,但对于商事审判的界定尚不明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是否属于商事审判的范畴尚不明朗。这种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的缺陷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疑难重重。商法的独特理论恰恰能填补这一理论真空地带,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规范定位、规范配置及规范适用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的发展有赖于具体实践、实证分析的推动,同时,理论也可以为实践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不是无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闭门造车,而恰恰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力回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我国先后出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规制,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作用、适用理解和把握的不到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到位导致大量的合同纠纷,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出现偏差和错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不公的现象,如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中就出现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同审判不一的现象。如果不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价值、社会实效进行分析,不对这些规范的微观结构和解释方法进行研究,那么正确制定、理解和适用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就会成为奢谈,而商法中恰恰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强制性规范,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配置、适用等问题是商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③,将商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强制性规范在合同订立、履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疑惑的解决中,无疑会对实践大有裨益,在合同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法律对合同主体的指引作用,防止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再如,商事合同制度越来越受到商法学学者的重视,特别是在制定《商法通则》作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的理论逐渐得到多数学者支持的大背景下,商事合同作为商行为的主要体现而愈发受到重视。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该在商事合同制度中对其予以规制。从商事合同的视角去审视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比如合同主体注意义务的认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合同抗辩权的适用、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冲突的衡平等问题,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践中,商事审判作为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独立的审判工作已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广泛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纳入到商事审判的范畴是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且,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区分开而纳入到商事合同的范围,有助于促进合同主体加强对建设工程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对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更加迅捷、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商法学思考路径

重新思考与定位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即要应用商法学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弥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的缺失,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缺乏理论支撑、立法松散庞杂、缺乏前瞻性等缺陷,提出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研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定位、配置和适用问题,比如对技术性规范的作用、性质和适用的探讨,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定位及适用的探讨;分析论证在理论上将建设工程合同归于商事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司法审判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于商事审判范畴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习惯、商事惯例的认定和适用等问题。

当然商法的基础理论也不是完善的,相反,商法的基础理论是极其不发达和彰显的。一直致力于商法学研究的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当今的商法研究关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具体问题的专题性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对商法基础理论缺乏起码的关注,或说缺乏真正深入地关于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研究。相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专题的研究,商法基础理论更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逻辑性和包容性。从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到,商法学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商事立法和司法的健康发展是难以想象的④。而且,囿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商法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与民法区分而独立存在,导致商法学的基础理论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修正作用大大降低,这也是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得不到重视的一大原因。将束之高阁的商法学基本理论运用到具体命题当中,让商法学基本理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不管是对于商法学而言,还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正如一些法学家所倡导的那样,中国的法学研究目前需要从 "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需要从"价值宣示"到"规范建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应当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审视与思考,借鉴商法学有益的研究成果,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回归商法属性,关注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持续性,推动形成具有更强适应性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推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立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注释:

①《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特点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宋宗宇,温长煌,曾,2003年第5期

②《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王建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张强,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一期

④《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书目:

[1]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2]黄强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3]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郑立、英《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3篇

法学研究是否存在研究主旨上的差别?基于这种差别而存在的研究类型上的殊异以及相应的思维方式有何不同?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并未给予足够关注。尽管确有个别学者对法学研究不加区分地一概要求其具有现实或者实践意义早就提出过批评,①但整体上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及其实质意义不够自觉或者说尚未自觉,却是不争的事实。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是在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大体上也就是所谓的部门法学)”的基础上,①相对应地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学理论”研究与“部门法学”研究。这种区分虽然方便“法学教育教学”活动,也有利于“法学学科”的发展,同时也能够满足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分工要求,但这种类型划分并没有完全反映法学研究的特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我国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已经产生并一直显现出了如下消极后果:第一,它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始终无法做到心无旁骛地专注于符合理论的内在逻辑与涵括性要求的法律理论的总结、归纳、概括与提炼,而不得不始终顾及对现实实践的功利需求的回应,从而妨碍法律理论的发展。第二,它也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始终无法做到全神贯注地进行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设为目的的法律工程研究,研究者一方面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将法律工程设计当作法律理论,很少关注效果考量的法律工程的实用性与操作性;另一方面研究者还习惯于排他性地以单一的甚至直接以自己的理论主张作为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的唯一的思想与理论资源,忽视其他的法律的及非法律的各种思想与理论资源的综合运用,从而损害法律制度建设。第三,它使得“法学理论”习惯于自视清高地从事“形而上”的“理论”研究而轻视专注于具体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等“形而下”的“部门法学”,而“部门法学”也习惯性地偏安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建构又不满于“法学理论”的空洞、抽象和无用,使法学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产生断裂,“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彼此疏离,从而离间和分裂了法学本身。第四,它使“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把各自的研究成果等同于现实的实践操作方案予以推行,这不仅很难获得预期的现实效果,而且也弱化和消解了法律理论之于法律实践的真实意义,既伤害了法律理论又使法律实践变得盲目和任性,使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事实上要么合二为一要么彼此对立。与法学界不同,至少我国哲学界一些学者早就指出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应当区分为“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相应地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就具有了“理论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与“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区分。②这就向我国法学界提出了需要认真对待和回答的如下问题:法学研究是否只能从学科意义上进行类型划分?换言之,除了通常意义的“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学”研究之外,法学研究是否也应该从学术研究的旨趣和特点出发进行类型划分?法学研究是否始终都必须或者必然地具有“理论”和“实践”两种功能取向?基于“理论”旨趣的法学研究和基于“实践”旨趣的法学研究如何区分以及区分的意义何在?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究竟有什么不同的特点?这些问题的确关乎着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西方法学发展史早已表明,法学新思想与法学新流派的出现,无一例外地都是从对既有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的方法论变革开始的,即在反思既有理论和学派的方法与方法论的同时引进其他学科的方法与方法论及其思想理论资源,从而在改造既有法学理论的同时,产生出新的法学理论甚至法学新流派。而方法论变革实质上也就是思维方式的变革。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毫无疑问同样需要思维方式的变革。

二、法学研究的类型甄别及其思维方式的分殊

尽管个别学者也发现了我国法学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并做了认真思考,①但我国法学界在整体上的确并未曾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在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维方式上的不同,而这也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通病,这与我们日常所知的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区分“理论学科”(即“理科”)和“工程学科”(即“工科”)的状况完全不同。我国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习惯上总是“理科”与“工科”不分、“理论”发现与“工程”设计混淆的,学者们习惯于一方面要揭示出研究对象所包含的“规律”或“道理”,另一方面还要将自己所揭示出来的“规律”或“道理”运用于现实“实践”,即提出能够进行现实操作的“实践方案”———也就是要设计出具体的“社会工程”图纸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似乎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尽管中西方从古到今确实也都有一些表达作者“纯粹”的“理论”性研究成果的作品存在,但绝大多数人文社会科学学术作品所显现出来的特质依然是“理论”研究与“工程”设计的混沌不分。比如,日本近代著名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对于“文明”的研究就是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文明”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或者“道理”在思想理论层面的揭示与阐释,又体现出了对日本建设和发展“文明”的社会工程的设计。②这种情况的存在非常值得深思,而我们似乎也可以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上来加以理解: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世界上所存在的“客观”的事物,其受到人为影响而自身发生改变的情况既缓慢又少见,因此,自然科学对这些存在物的“规律”的研究就客观而确定得多,这样的“规律”揭示也不必首先以“规律”的人为使用为动机和目的,“理论”研究和运用“理论”进行“工程”研究完全自然地就可以分开;而人文社会科学则与此完全不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各个学科,其研究对象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客观”事物,而恰恰是“人造物”社会制度、社会组织及其运作,既然是人造物就必然渗透着人的价值观与主观偏好,这样,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人造物在任何时候所呈献给研究者的就绝对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事物,而只能是饱含着人的情感与意愿的对象物,这样的事物始终都是随着人的价值观念和主观偏好的改变而变化的。同时,其改变或者变化的频率与幅度又都比较大。所以,对这样的属“人”的“事物”及其“规律”的研究和思考,也就必须以同样的或者同等的人的“知”、“情”、“意”的状态或者境况来进行,即所谓“将心比心”式的同情的认知、理解和阐释。因此,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在学术研究中无论是对这样的人造物的本性及其规律的探寻———所谓“理论”研究,还是对这些人造物本身的改造与塑造———所谓“工程”研究,就不能不始终彼此缠绕并在事实上成为几乎没有任何分界的逻辑上的无缝联结体。结果,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的混沌不分,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天生”的或者“自然”的现象。然而,由于人的理性的发展,人类社会与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制度与组织的完善不能不主要依靠人的“理性设计”而尽可能地远离人的率性而为。所以,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以及对这两种研究进行自觉而有意识的区分,意义重大。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诸如三峡工程之类物质形态的“工程”更为熟悉,但无论是作为一般公众、社会实践者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实际上对于那些非物质形态的“工程”———比如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211工程”和“985工程”,中共中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有关中华文明的“夏商周断代工程”和“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等———也并不陌生。然而,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传统和思维惯性,使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整体上从未曾有过区分“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这样的思维自觉。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我国学者在整体上的的确确是只知有“社会理论研究”而不知还有、也应该有“社会工程研究”的。追根溯源,在世界上率先提出“社会工程”概念者被认为是美国法学家庞德,他把法律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法学也就被认定为是一门“社会工程学”。①我国法学学者依循了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惯例”,在整体上始终没有意识到法学研究确实存在着“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设计)”的区分。我们都习惯性地把“理论”等同于“工程”,同时又固守自己的“理论”来设计“工程”,以满足其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诉求。而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誉世界的杰出科学家钱学森先生就把“组织管理社会主义建设的技术”直接称为“社会工程”,①他认为不仅要研究“社会科学”,而且还要研究社会科学的应用问题即“社会技术”问题,他具体指出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就应该研究“环境系统工程”、“教育系统工程”、“行政系统工程”、“法治系统工程”等等。②很显然,钱老在提出要研究社会工程问题时实际上已提出了社会工程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了。而我国的一些法学学者也确实受到钱老思想的启发,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就开展了“法治(制)系统工程”研究,但到目前为止,这种研究一方面将其重心放在了“系统”这一面向而未能聚焦于“工程”之上,导致法学研究中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更未曾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已经走向了纯科学主义和纯技术主义的工具化道路,忽视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学术总结与思维抽象,对我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影响极其有限。③整体上,我国法学学者基本上没有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中始终有那么一部分是以历史和现实的法律现象为对象而着力探求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制度体系,在其存在与运作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律”或者“道理”(也可以说“法则”或者“真理”),法学研究把这些“规律”或者“道理”揭示出来,既供法学家在学术研究中设计法律工程蓝图时作为基本的支撑性的理论资源之一,也供立法者和其他法律实践者去遵循;而法学研究中的另一部分则是依据被揭示出来的法则及其运行的各种“规律”或者“道理”,结合更为多元化的思想理论资源和社会因素,描绘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理想蓝图,即设计有效的法律工程(包括法律工程图纸、法律工程实施程序、法律工程建造技术),也就是要在学术和思想上描绘出法律制度的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并将其作为标准和依据供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实施。我国法学界在思想意识中对于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事实上给法学学者造成了其自身未曾意识到的思想与行动混乱:一方面,法学学者不自觉地而且往往也是理所当然地将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设计,将法律理论及其体系直接作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方案(即“法律工程”),将法律理论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实践(即工程实施)上的可行性,于是,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在实践运用中的失败,也往往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理论的不成熟或不妥当,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实践者综合能力的不足或操作措施的不当,而很少意识到这恰恰是因为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之间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学术研究工作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总是习惯于用理论思维去处理本该由工程思维来处理的法律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学学者还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用工程思维来“设计”法律理论,把自己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困境解脱的主观愿望、价值诉求或者社会效果期待转换成法律的“理论”主张,客观化、对象化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者“道理”,把法律工程的“应然”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律的“实然”,把法律的“理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现实”。无论我国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界,对于法学学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与功能期待,习惯上是既将其视为“理论家”又看作“社会工程师”的!为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和思想高度,为推进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论与思想内涵的中国法学与世界法学展开理论对话和思想交流,也为了使我国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者能够综合考量各种有效的理论与思想资源来进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进与法治实践的“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的质量,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在观念和意识上自觉地体悟和认识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客观界分,明了这两种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意义重大。

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理论研究即以“理论”或者说“思想”的获取为研究旨趣和目的的研究,是通过逻辑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规律”,阐释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种思想活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其“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揭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乃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最直接的目的。这可以从众多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获得有力佐证。英美法理学开创者之一的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主旨与主题)的确定,其实质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以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①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五卷本《法理学》的主题,②牛津大学的哈里斯对一般法理学的主要问题的概括,③美国耶鲁大学的科尔曼教授对法哲学领域所存在的两类主要问题的分析,①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彭勒、希弗、诺博斯等人对法理学问题的说明,②英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对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本身的理解,③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维廷顿、拉特格斯大学的科勒曼和俄亥俄州立大学的卡德拉对法理学任务的回答,④牛津大学的约瑟夫•拉兹教授对法律理论任务的说明,⑤都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表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确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进行思想揭示和思想阐释的活动。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一方面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架构、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样态与境况,另一方面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组织架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现实样态与具体境况的实践运作。第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揭示出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不同法律制度———分门别类的法律制度———各自存在和运行所具有的“规律”或“道理”,而这“规律”或“道理”恰恰成为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点,它也意在揭示这些“规律”或“道理”之间的关系以便在更高的思想和理论层次上整合这些“规律”或“道理”,而这也是理论思维本身的特质与任务。比如,可以分别从宪法、民事法律等各自所确认的法律主体的众多“法律权利”中抽象概括出各自领域“法律权利”的“共性”(“本质”或“规律”或“道理”),同时再以这些“共性”类别为研究对象抽象概括出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也可以概括出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再把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作为个别的“法律权利”,通过抽象和概括从而获得全部法律权利的“共性”,这就是在法律理论层面即一般概念层面对法律权利的“本质”(“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第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真实的法律实践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实践,包括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在内的各类社会实践。但这种关注乃是一种对研究对象的对象性关注,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参与性的关注,其目的在于揭示这些现实实践活动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于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关注应是出于认知的需要。正因如此,在思想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自觉地与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距离,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够在研究、思考、揭示和阐释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揭示法律的本质或法则的时候,在思想态度上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智和克制,尽可能排除主观偏好和激情的影响,从而达到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认识更加接近法律真理。第四,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并不完全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学二级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的研究,而是同时还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各个“部门法学”的一部分在内的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换言之,学科意义“法学理论”的研究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而学科意义的“部门法学”研究中恰恰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这里的鉴别和区分标准不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学科分类或学科归属,而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主旨和属性,凡是以探究历史和现实以及中国和外国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的学术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比如,如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和“如何认识法律”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①那么,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有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而有关“如何认识法律”的研究则属于对“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研究,这种研究中的一部分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即对法律思想的操作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而另一部分则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即对法律工程的设计及其施工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寻求法律产生、发展、运行的规律及这些规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第一,“规律”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固然要描述各种各样的法律现象,分析法律的内部构造,考察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节点上法律的存在样态与实践运行情况,但这都只是为了发现复杂的法律现象所蕴含着的“规律”、所包含着的“道理”。①从思维方式来看,探寻法律的“规律”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导引,也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限制。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并非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纯粹的主观感觉或者想象,而是历史与现实中的各种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本身所包含并片段地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以及这些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将这些属性及其联系通过认识、理解、归纳、提炼、总结和阐释而使之系统化和条理化,通过语言的载体而以法律的“思想”和“理论”的方式表达出来。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寻求、揭示与阐释,始终都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纯化价值立场的思维。从思维程序和规则来看,为了揭示出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尽可能保持价值立场的“纯化”,研究者在展开研究时必须进行价值立场的情景提纯。当然,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范围之内,理论思维是绝对不可能在真正的价值无涉或者价值祛除的条件下进行并获得真理性认识的。这不仅因为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学学者本身在对法律进行认识和阐释时,绝对不可能是以一个“干净空白”而没有任何思想、理论或者价值“前见”的头脑来对认识和阐释对象进行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而且,作为法学学者的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对象的法律始终都是人的创造物,始终都是在人的思想、理论和价值的直接指引和支撑下建构起来的。此两点说明,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作为认识和实践的主体的人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即客体是一种彼此塑造并因此而存在的“关系性”的存在形式。因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纯化价值立场”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必须始终坚守自己的价值立场而不能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地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变换;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尽可能祛除感性情绪与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观偏好等消极影响而最大化地在保持头脑的冷静与理性约束之下来进行理论思考。第三,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是运用概念来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概念的展开及其运动是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基本形式,它特别注重理论前提假定的可靠性以及从前提假定到具体理论结论的推导过程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以确保获得的理论结论的可靠性。至于这样的理论结论在社会现实中是否具有实践操作性及可行性,则不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考虑的。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那么,从形式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对于那些用以表述法律思想和观念的概念的逻辑化设计;从实质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存在及其运行的事实出发,在归纳、概括和抽象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概念,通过概念本身的展开和运动,最终获得逻辑完备的有关法律的理论结论。所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不能不特别地以逻辑化的思维以及理论阐释的逻辑完备性要求为要务。第四,观察式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揭示的法律的“规律”、“道理”,都是客观而实在的,也只有客观而实在才能真正使人信服。而欲达此目的,研究者就必须在观念、意识和精神上自觉地处于“法律”之外,以一个外部观察者的立场和姿态,对法律进行中立而客观的观察、描述和思考。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在对法律做观察式思考时,可以运用的理论、方法与知识等学术资源却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的,除了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与方法之外,包括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文化学、宗教学的理论和方法,都可能成为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学术资源,而这可以确保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体现为这种研究所揭示和发现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法律理论———通过概念建构起来的思想与观念的体系———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全面性。

四、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工程研究的旨趣与目的在于依据我们所认识到的事物的“规律”或“道理”,从我们自身的生活与生活目的出发,以我们的价值偏好为原则,以实际的生活与社会效用为指标,运用现实的实际材料,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事物的思想操作活动。如果说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典型特点是“纯化价值立场”,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点恰恰是强烈的价值偏好、理想的目标设定和预期的社会效用。在传统上,至少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但凡谈到“学术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称“理论研究”,“理论”也被当作解决任何社会实践问题的良方。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确从未曾有过“工程研究”的独立地位;理论思维既要思考认知和揭示事物的规律与道理,又要思考运用这些规律与道理来设计和建造理想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组织架构,它不仅仅提供作为实践依据和标准的“社会工程”图样,而且也自然地提供工程实践的技术操作方案,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始终“自然”地二合一地混淆在一起。但从工程的视角来看,任何社会的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与组织架构,的确都是典型的“社会工程”,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理应把人文社会工程的研究作为与理论研究并行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学术研究来看待。在法学领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比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于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的相关研究,①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对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研究,②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的研究③……就属于典型的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整体来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大体上包括了这样几个具体的层次或者部分:首先是以法律的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等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诸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其次是以具体的上述层面的法律制度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具体的“法律部门”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近年来我国部门法学者所进行的有关法律部门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之类的研究);再次是以“法律部门”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整体性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最后是以法律的实践和运行特别是良好的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为目的的有关法律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即法治建设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而为了更加深入和准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实质与内涵,很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分析。第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特别注重思想理论资源的选择和使用。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自然地首先要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获得的理论成果即其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也是我国法学学者实际从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确实做到的,而且我国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甚至还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发现或者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来使用。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工程,都必须满足工程的社会效用预设,考虑社会工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特别是要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建构起来的社会工程能够发挥预期社会效用的各种理想条件。为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绝不能仅仅使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理论成果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还必须同时认真分析和仔细考量与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直接和间接相关的可资利用的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这在内容上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甚至还可能包括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和工程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等,而在时间和空间存在上也包括了古今中外既存的和现存的各种思想理论资源。①而这些思想理论资源和历史与现实的社会条件和材料,乃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够设计和建构起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支撑要件。第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主要是对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思想建构。在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生活中,不仅各种各样的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而且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构也无时无刻无处不在。法律工程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单纯的法律工程模型即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另一方面是如何在现实中建构起这个法律工程———完成由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到现实而具体的法律工程面貌的真实呈现的“工程施工”程序设计。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思想与观念意义的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就直接包括了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和法律工程的建造(即“施工”)程序设计两个部分。比如,我国法学学者从各自的学科和认知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整体面貌的研究和设计,就属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研究,也就是具体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而对如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工程蓝图在现实中实现,即真实地呈现出来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是法律工程研究组成部分中“工程施工”程序和技术的研究;而我国通过具体的立法实践不断地、且程度不同地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这项法律工程的各个主要方面,就是这项法律工程的施工和建造。吴邦国委员长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表明这项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已经具有并呈现出了初步的现实景观,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蓝图通过现实的实践操作与建造,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现实成果。但必须明确,法律工程研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一种对法律工程蓝图及其施工程序的模型设计,即对理想的法律工程的一种观念建构:在内容上它部分地是对原有的法律工程蓝图的改进或者完善,部分地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实景的观念纠偏,还有部分地是真正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制度创新;同时,它直接地与法律工程设计者及其法律价值观、社会价值观和政治立场相关,与设计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论资源、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相关社会条件与材料等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所设计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说设计者的主体性特征与个性色彩。第三,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部分内容又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的一部分内容。由于主要与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构直接相关,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简单地等同于通常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误解。实际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又包括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部分内容(比如对于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的研究①)。第四,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实践。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这个模型乃是现实的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律加以改进和完善的标准和依据,但这种模型最多只是在思想和观念上进行过思想实验和思想操作的模型,它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绝对不能等同。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建构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到真正的现实法律实践,实际上还有一个中间环节,那就是“法律的工程技术”即“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研究,也就是把法律的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图转化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的法律工程施工技术和对策研究,这种研究当然地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同样是为现实的法律实践做准备而不是直接的现实的法律实践。质言之,法律工程研究中无论是“法律工程设计”研究,还是“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研究或对策研究,都还只是属于思想与观念的范畴,这里的主要活动也还只是“思”与“想”,也就是“纸上谈兵”,或者说在思想上的“模拟推演”;而法律实践则是直接把法律工程图纸变成法律工程现实的施工活动,即实实在在的“做”,也就是依据法律工程图纸所进行的现实的技术操作与物质性的建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不仅在主旨与内涵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而且,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典型特点。第一,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实际的现实问题,也就是要解决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存在的各种现实矛盾,从而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协调和完善、在实践上能够获得最好或最大的社会正效果,概言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是要寻求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满足现实的具体需要、达到确定的现实目的。②因此,在思维方式上,问题和需要导向,就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首要特点,问题导向意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客观性约束,需要导向表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观性参与,“问题”和“需要”共同构成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起点,也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创造性思维。从工程角度来看,无论是对现实法律及其实践的改进、完善还是对新法律制度的设计,其重点无疑都是对一种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即社会现实中过去不曾存在过、现在也还没有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尽管在别的社会中可能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思考与设计,也就是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观念上面向法律实践的未来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创新性成果,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获得的都是有别于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理想的在实质上也就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三,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工程思维所针对的就是工程对象及工程建造过程的理想性建构,而作为理想的东西,必然与价值观直接相关,这种价值观一方面具有工程设计者个人基于自身对工程效用的预期和自身的审美旨趣而形成的价值意图,另一方面也具有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与对工程的效用预期的内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为对法律工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研究,也必然渗透着并受到各种各样的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法律工程研究主体的价值观不仅对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具有选择和制约作用,而且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也起着引领作用,甚至决定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质,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体色彩与个性特质。这同时也表明,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本身要求研究者必须以参与者的拟制身份,在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造中倾注他自身的情感,表现出他自身的审美情趣来。第四,非逻辑化的思维。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在于总结、归纳、发现、揭示客观性的“规律”或“道理”,工程研究在于充分运用各种可用的“规律”或“道理”而主观性地去设计和建造相应的社会工程蓝图,这两种性质不同、目的各异的研究对于逻辑化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别。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概念和命题为基本要素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从而获得理论结论,而理论结论要可靠就必须满足推理的逻辑规则要求;工程研究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运用已知的人类事物的全部“规律”或者“道理”———而不仅仅只是运用与具体的某个工程设计直接相关的某一或某一些特殊的“规律”———在既有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的资源和条件下,在思想上构造复合性的理想社会工程的整体,因此,尽管设计这样的理想的社会工程整体的每一个部分都必须遵循相应的事物各自的规律和逻辑要求,但在工程整体的设计上却始终要以工程的整体效用为已足,主体的需要和主观价值诉求的满足是其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工程整体在其所归属的整个制度和组织架构中的协调性和适应性。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适用于这个社会工程整体设计的统一的逻辑规则,所以我们说工程思维是非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它必须综合或者复合性地运用各种各样的“规律”或“道理”,考虑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材料,始终以法律工程建构所预期获得的社会效用为指向进行思考,当然也就饱含着丰富的价值蕴涵,其思维逻辑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逻辑即逻辑一贯很不一样。第五,系统性思维。法律工程本身就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和各个领域的复杂工程,它不仅仅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相关思想和观念,而且还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与传统等诸多因素;它也不仅仅涉及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而且还涉及其他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更重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系统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和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只有全面地考虑了法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因素,在思想和观念上所建构起来的法律工程模型才不仅具有思想和观念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且也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具有实际的操作性与可行性。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但这“规律”或“道理”只是法律及其实践的某一个方面的“性质”或者“属性”,而为了揭示出法律及其实践的某种“性质”或者“属性”,就必须同时舍弃掉其所具有的其他“性质”或者“属性”,正因如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时就不能不是“片面的”。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是为着实践中的法律制度、组织结构及其实践运行而在思想上设计其理想模型,为了使这个模型的实践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用和法律效果,法律工程研究者理应从整体上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和细致,特别是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思考和吸纳各种至少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资源作为其思想支撑,这是法律工程设计必须考虑的理论资源对工程本身的约束与控制;同时,法律工程设计也必须考虑所设计的工程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与组织架构整体中的位置,必须考虑该工程与既有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之间的适应性与功能协调性。无疑,这两个方面因素的纳入实际上也是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思考。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考虑的这些系统性因素,也就构成了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要考虑的“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工程思维是一种“背景”性的思维。第六,效果检验的思维。检验法律工程质量优劣的唯一标准是其实践的效果,即通过法律实践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效果以及更为全面的综合社会效果———其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等社会生活领域及其相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秩序状态,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首先要关心和考虑的。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指向,就是一切以获得满意的预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已足,即必须把法律工程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放在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首位来考虑,它既以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为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出发点,也以对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的改进和完善为动力,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目的,来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如果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结构”的分析来揭示和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那么,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恰恰是要充分利用包括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在内的各种社会的或者自然的“规律”或“道理”,在首先确定法律工程的目的,或者说对该项法律工程首先做预期“功能”确认的前提下,以此预期“功能”为指向来设计法律工程的“结构”模型。

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思想变革的意义

为了提升和推进法学研究,增强法学研究的思想与理论自觉,强化法学研究的实践应用能力,根据法学研究本身的属性、功能与旨趣,对其进行类型划分并以之为据对其思维方式开展思想变革,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法学研究的功能区分提供了规范化的思想指引。我国法学研究的常规思维路径不仅在于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彼此僭越,而且还在于在现实的法律理论界与法律实践界长期彼此疏离,法律实践界认为法律理论界的理论研究空洞、不能指导现实的法律实践,而法律理论界则认为法律实践忽视甚至违背法律理论、是盲目的法律实践。这种情况存在的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没有从性质和主旨上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没有认识到这两种研究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更没有认识到各自所对应的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及其基本要求。正因为法学研究在整体上和思维方式上习惯于把“理论”研究和“实践”做所谓“统一”的理解和认识,法律的“理论”不仅是为了法律的“实践”,其本身也就是法律“实践”的依据,而法律的“实践”通常也被认为就是对法律的“理论”的可靠性与可行性的唯一检验或验证。总之,这种情况在包括法学在内的我国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从事学术理论研究的学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理论主张和观点来设计社会制度蓝图和社会组织架构,而各种类型的社会实践者则依据其实践需求“想象”或者“制造”相应的理论主张和观点,理论“研究”活动总是与社会“实践”活动彼此混淆与混合。对法学研究进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类型区分,并对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进行思想变革,实际上一方面要把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加以区分,使法学研究自觉地与法律实践保持相对合理的思想距离与现实距离;另一方面要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加以区分,明确这两种类型的研究各自的使命和责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这两种类型研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要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如何服务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理论如何服务于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明确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如何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如何运用法律理论。①我们之所以提出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求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各自按照其主旨行事,不能随意越界,并在规范化的思想界域内彼此合作。具体说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活动要揭示法律及其活动的规律或道理,要将这些规律或道理以命题的形式塑造为法律理论,但它不要求、也不能要求以法律的制度设计与相应的组织结构安排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一定要运用它所阐释出来的法律理论,更不能要求法律工程研究活动拒斥别的多种多样的合理的法律理论主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要设计法律工程(法律制度及其组织)蓝图,要画出法律工程的“图纸”,它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理论和其他“非”法律的各种理论来做其思想支撑,是由具体的法律工程研究自主选择决定的,法律工程的研究者只需要在法律理论研究成果的“思想市场”上去“货比三家”进行选择和采购就可以了,而不能以“合同订购”的方式强制性地要求法律理论研究一定要生产出以及如何生产出何种法律理论来,更不能依据自身的现实需要而进行法律理论的自我制造。①但现实中,我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实际情况恰恰与此相反,而这正是我国法学研究必须高度重视的思想问题与方法问题。第二,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推动当代中国法学的理论进步。从我国的法学研究来看,由于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践功能与社会效果的期待过分强烈,其可能的实践功能和社会效果甚至被作为检验法学理论成果品质优劣的重要标准,这种不适当的功能负荷使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一方面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另一方面也不能不时刻紧张地注目于现实的社会政治实践及其政策的变化以期能够紧紧跟上其步伐而“与时俱进”,因此,政策性解读就成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以此来满足其对社会实践需求的功能预期,这的确颇有“六经注我”和“我注六经”的神韵。于是,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总是显得步履蹒跚和顾虑重重,缺乏真正的思想与理论自信,这样,我国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往往很难体现出学术个性来。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可能恰恰就在于我们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缺乏真正的认识和理解,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根本上不加区分,以至于使这三者彼此混淆,这不仅使它们各自都失去了其本真价值,而且相互之间还彼此干扰并损害了其各自的功能。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恰恰在于我们并没有能够真正地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质与主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在整体上一直功利主义地以所谓为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宗旨,结果欲速则不达。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与主旨得以清晰地凸显,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得以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而不是为社会与法律的实践提供操作方案。这样,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必须首先尽可能地确保纯化价值立场,从而以最大程度的客观性来保证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的可靠性。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一方面,根本就不存在“理论创新”问题,因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揭示的是尽可能“客观”的法律“规律”或“道理”,这些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因为是法律及其实践的个别“属性”或者“性质”,所以只存在法律理论的“发现”问题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法学理论的“创新”问题,最多也只存在有关法律理论对于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表达与表述是否准确和恰当及其程度如何的问题。①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纯化和固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客观性并尽可能坚守纯化价值的立场,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进行功能负载的减荷,从而更加凸显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及其作为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并以此凸显其对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即对理想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与建构的意义与价值。第三,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传统的形成和法学学术评价标准的确立。根据研究主旨的差别和相应思维方式的不同,把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明确这两种性质殊异的法学学术研究各自的特点,一方面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不同类型,各自加强相应的学术积淀,涵养各自的学术思维习惯,自主地形成相应的学术规范,生成相应的学术研究范式,最终养成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类型的各自学术传统;另一方面,由于法学学术研究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确是主旨和性质殊异的两种学术研究类型,其各自的思维方式、基本特点和规范要求都很不一致,因此,客观上我们就不能使用同样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是否成功以及评价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的标准与依据,而应根据各自的规律和特点分别确定各自的评价标准和依据,这样才既有利于法律理论研究又有利于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促进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繁荣和进步。第四,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进步。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来看,尽管并不存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创新问题,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旨与核心恰恰就在于通过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多种思想理论资源以及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材料的综合运用,设计、建构和创造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新模型,而这些新模型始终是以一定的价值为基准来塑造的,因此它们本身必然就是“创新”性的,否则就根本不构成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也只有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才是引导具体而现实的法律实践及其方向的标准、依据和路标。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以其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内涵与功能定位,明示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想创造与观念塑造的社会责任,从而推动着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发展。换言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有在思想和观念上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服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思维的成果只有经过法学中的法律工程思维的转换从而成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内在成分,才能为法律的实践服务。由于在法学研究中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的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是间接地服务于法律实践,而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法律实践方式的创新以及应对具体现实问题的法律对策的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内容。如果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揭示不出或者没有准确地揭示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固然令人遗憾,使人失望,但一般来说不会对社会的制度运行产生实质性的消极影响。但假如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没有很好地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会结构及其模式加以研究,或者草率地对法律及其实践的模型进行“想当然”式的塑造,并将这样的模型付诸现实的实践,那就很有可能引发社会秩序的动荡,造成社会结构的解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考量,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确立起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工程思维方式对于现实法制建设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意义,就是要确证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相对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和法治建设中的优先性地位,而这也是为了纯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从而间接地促进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发展。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推动,不仅体现在其所创造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作为标准和依据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的引领和约束作用,而且也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集中于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建构上,集中于法律制度及其实践方式的创新上,而不必分心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更可以杜绝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产生既伤害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妨碍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伤害法学的理论又妨碍法律的工程及其建构实践的消极后果。第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律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在西方法哲学的历史和现实中,因为思想与理论主张的差异以及法学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学派,这些法学流派彼此之间也进行着激烈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如果按照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来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的:一方面,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来看,包括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或者法律的经济分析、社会哲理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制度法学、行为主义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统一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法学流派,各自也仅仅只是从某一个独特的视角揭示了法律的某一个侧面的个别“属性”———也就是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而并没有、也不可能揭示法律的全部“属性”(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甚至为了揭示法律的某一个方面的个别“属性”还必须舍弃法律的其他方面的多种“属性”,任何法学流派所揭示出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都只能是“片面”的。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都自认为揭示出了法律的全部“规律”或“道理”,找到了法律的全部“真理”。同时,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也各自都认为其他的法学流派所揭示的只是法律的部分“真理”甚至根本就不是“真理”而是“谬误”。因此,各个法学流派基本上是在对法学的“理论研究”始终抱持一种片面认识的前提下彼此进行着思想与理论的交锋。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实际上都是在思想上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前提下,或者说在“理论”与“工程”合二为一的前提下,同时也始终是以“理论”与“工程”的混淆或者说彼此缠绕为内容特色,来阐释自身的理论并批评其他流派的理论的,也就是说,西方法哲学各个流派之间的学术思想论争在很多时候也存在着以“法律理论研究”批评“法律工程研究”或者以“法律工程研究”来批评“法律理论研究”的并非同一层面和并不对位的争论和批评。总而言之,这些思想交锋和理论论争似乎都逃不出这样的一个“理论”与“工程”不分的梦魇。而造成西方法哲学存在这样的历史与现实学术景观的遗传基因恰恰来自于柏拉图。①由法学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的视角来重思、再思和反省西方法哲学历史和现实中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其对我国法学研究的警示与启示意义特别重大。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研究几乎同样是在延续着柏拉图的思维逻辑,始终如一地呈现着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混淆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彼此严重僭越,从而在事实上既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使法学研究出现了理论研究不像理论研究、工程研究也不像工程研究的病态面貌。第六,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澄清我们在吸收人类法律文明共识中对西方法律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方面的误解。我们对于西方文化或者西方文明的借鉴和吸收,特别是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对于西方的思想、理论和学说的借鉴与吸收,在思维方式上历来都是要么在“体”、“用”之间,要么在“精华”、“糟粕”之间进行选择,但具体怎么区分“精华”和“糟粕”、怎么去“借鉴”、又如何来“吸收”,却又非常棘手而至今似乎也没有什么好办法。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目的与功能来看,实在很难用我们通常所说的“体”与“用”来区分和指称,假若一定要分出“精华”与“糟粕”,那大体上可以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因为是对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应该都属于“精华”,但有一个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及其程度上的差异;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因为是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想与观念构造,其主体性或者主观性较强、价值导向特别显明,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某种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的设计及其实践展开和运行的机制安排,对于那些与此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背景的社会而言恰恰很可能是存在着“糟粕”成分的。因此,就我国的法学研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看,我们在思想和理论上对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识的那些西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的借鉴和吸收,不应该有学术和政治考量上的疑义与顾虑;而对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具体的法律及其实践模型的借鉴与吸收,无论是在学术意义上还是在政治实践意义上倒确实应该保持足够的思想审视和理性自觉。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4篇

关键词:高职;建设法规;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2)03-0031-02

《建设法规》是高职院校建设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该课程对提升学生的建设法律意识、实现学生专业能力培养目标具有重要作用。高职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其教学出发点和根本目的与传统普通高等教育不同。作为基础课程的《建设法规》,如何在教学中既保留课程的特色和体系,又与其他学科相互衔接,增强实用性,突出高职办学特色,是需要在教学实践和教学改革中不断思考与探讨的问题。

《建设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课程受重视程度不高 《建设法规》作为高职土建、建筑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程,在许多院校是作为一门选修课程开设的。由于是选修课,学生往往不重视这门课程,上课纪律松懈,对待作业不认真,交差了事。期末考试大多是考卷形式,学生基本都能顺利过关,获得学分。

条文数量多、内容繁杂 《建设法规》课程的内容涵盖了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建筑企业的资质、工程的发承包、工程合同、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管理及安全生产等领域。

教学方法比较陈旧 说教式、灌输式仍旧是目前主要的教学方法,严重阻碍了学生自主思考能力及创新意识的培养,不利于师生互动。学生对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比较晦涩,不能与工程实际案例有效地结合起来,有悖于高职院校的办学初衷。

教学过程的实践性未能充分体现 《建设法规》课程存在实践性教学环节不足的问题,主要还是采取以课堂讲授为主、适当穿插案例教学的方法,实践性环节缺乏,与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不一致。

考核方式单一 单一的试卷考核方式无法激发学生创新的潜能,只能把课程学习演变成简单的应试教育过程,无法合理考查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和知识扩展宽度,更无法全面反映学生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改革措施

针对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和现状,应该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

改革教学内容 要根据行业规范及企业发展实际情况,以工学结合为切入点,结合学生特点,明确课程目标,开发课程标准,根据高职教育“必需,够用”的原则,弱化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强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应用,教学内容应突出基础理论知识的应用与实践能力的培养。

改革教学方法 要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教学方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1)案例教学法。结合课堂教学内容,选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真实、典型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增强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课时允许的情况下,可让学生课下自己搜集相关案例,鼓励学生做成PPT到讲台上进行讲解,这样,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主动接受知识并内化到自己的知识体系中,另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在案例教学中,还要恰当运用视频资料,将平面的、单一的声音信息转化为图、文、音、画等立体化多层次的互动传播。(2)模拟法庭教学法。采取模拟法庭教学法可为学生提供一个集中的模拟法律实践的机会,让学生走出原已熟悉的传统教学方法和理论知识圈,在模拟过程中,学生可以熟悉、掌握具体的审判过程,较为直接地面对法律实践问题的考验,将理论化、体系化的书本知识转化为具有可感性、实用性、操作性的知识,让书本中的理论在实践工作中得到检验。比如,在讲到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章节时,可以采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在模拟的诉讼环境中熟悉、掌握具体的审判过程。这样可真正做到将学习的主动权交给学生,将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能以一种更为生动活泼的形式学法、知法、用法,还可以加强学生团队精神的培养。(3)课堂讨论法。在学习《建设法规》课程内容的过程中,法律条文内容相似的地方比较多,学生往往不知道如何学以致用。这时,可以让学生分组讨论。通过讨论,找出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似点和不同点,以方便记忆和应用。教师也可以精选出具有争议性、法律规定不很明确、能发挥诉讼各方想象力的实例,由学生分成不同小组进行讨论和辨析,提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用能力。(4)观摩教学法。可以组织学生走出课堂,观摩法院的与建筑法相关的案件审理,让学生切实体会到庭审气氛和建设法规的司法应用,缩短理论知识与现实应用之间的距离。

注重“双师型”教师的培养 高职院校应与相关企业合作,积极为教师提供进修、顶岗锻炼、带薪培训的机会,培养真正的“双师型”教师,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让教师考一本证书的层面上,以真正实现教学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另外,可以聘请一些有工程实践经验的校外人员,如企业管理人员、律师、项目合同管理专家等来校讲学。

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 高职教育应以就业为导向,注重培养学生的岗位能力和操作本领,强调人才的应用性和技能性。因此,教学模式决定了其教学内容应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建设法规》作为高职院校培养高技能人才的一门课程,应当在教学过程中增加相应比例的实践教学环节。例如,组织学生进入施工现场,对某些现象和行为进行观察,并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将抽象的理论具体运用到工程实践中。

建立以专业技术标准和职业素质为基础的考核体系 在考试内容选择方面,既要体现人才培养目标和课程目标要求,又要有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既考知识,又考能力和素质。《建设法规》作为一门专业基础课,应着重考查学生的理解能力、逻辑分析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所以,应采取多样化的考核方法,除闭卷考试外,可采取论文、答辩、撰写调研报告等多种形式。如考查学生的基础知识掌握情况可采取闭卷考试方式,考查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和知识转化能力可采取论文和调查报告的方式。

高职院校《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师资队伍建设与改革、教材建设与创新、教学方法设计与教学理念更新等多个方面。只有不断地对课程进行思考和改革,才能使课程成为有特色,重实践,应用性强的优秀课程,才能更好地为专业人才培养服务。

参考文献:

[1]石心刚.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与方法探讨[J].高等建筑教育,2002,(3).

[2]杜军.突出实践教学是高等职业教育必要的教学环节――浅谈建筑工程技术专业的实践教学[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8,(4).

[3]陈耀敏.高职高专教育考核方法的改革[J].职业技术教育,2007,(2).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体系;理论;立法工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2-0056-01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必然要求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调节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社会各个领域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就成为了一项重要工作。同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人们当家做主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本文就此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途径。

一、立足中国国情开展法律体系建设

立法的基础是社会实践,法律则是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就是不完善的阶段。虽然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整体水平不高。因此,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就是不能脱离这社会实际,不能与法律社会属性相违背。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当务之急。因此,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应该在科学发展观理论的指导下,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开展奠定法律基础。

与此同时,改革开放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带来了崭新的课题。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期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作为国家的法律机关,应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平衡公平与效率两者之间的关系。积极运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各个结构利益之间的冲突,把政府的有效行为和公民的民主参与结合起来,在法律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

二、完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工作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立法工作获得了发展,各类法律法规纷纷出台,法律条文数量不断增加。但在立法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缺陷。如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重复立法、盲目立法、攀比立法的现象突出,这一些都严重影响了法律的质量。

为此,我国立法机关在加快立法步伐的时候,也应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各级各类立法机关和立法授权机关,应该严格授权立法,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来开展立法工作,不应该擅自扩充法律的作用,挤压社会本有的调节能力,尽量避免立法寻租现象的发生。同时立法机关在工作中,应该把公民积极参与和有序立法相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有效的利益博弈关系,实现民主立法。对于一些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应该进行修改和清理,从而确保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序开展。

法律体系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立法除了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进程相适应之外,还应该考虑法律先立和后立的问题。因此,立法应该在合理部署的基础上,科学地规划,这样才能有计划、有步骤、有次序地推动立法工作的开展。

立法规划工作之开展,就是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高度出发,全局性地处理好整体立法与局部立法之间的关系、中长期立法和近期立法之关系。在制定每一项法律的时候,都应该从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进程、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出发。在立法规划工作开展上,应该坚持统筹兼顾的方法和原则,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地区、不同方面利益关系上的诉求,妥善把各种利益关系处理好,避免出现主要法律的遗漏,结构混乱和彼此重叠的现象发生;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互相冲突现象发生。协调好各种法律和条例之间的规定和关系,对法律备案的审查工作加以重视,用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精神,来推动立法工作的科学发展。

立法规划工作之开展,也离不开不断改进立法体系结构,不断提高立法体系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为科学、更加完整、在立法工作上,应该以社会实际为指导,但也要有一定的事先预定性。对法律实行的效果做好提前的预防和准备工作。在制定法律规定的时候,应该是具体、明确、现实的和可操作性的;避免模糊、模棱两可、或没有可依据行动的法律规范条文的出现。同时,在立法工作应该是公开的,鼓励更多的公民有效参与立法程序。

三、加强法律建设工作之理论指导

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最根本原因在于形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中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开展,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而这个科学理论,就是科学发展观的指导。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因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从法理上来说,以人为本是法的价值体现,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发展的保障。而且,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了民主的精神。法律体系建设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追求,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发挥法律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迫切需要社会主义法律建设工作必需加强立法理论的研究。我国在立法工作中,应该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治文明的先进成果,开展法律移植工作服务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工作。但在移植过程中,应该一切从中国国情实际出发,避免盲目照搬,有针对性地选择,使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更好开展。

参考文献: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6篇

市委依法治市办:

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的大力指导下,市供销社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准确把握法治政府建设在全面依法国中的战略地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的工作任务,増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责任感、紧迫感,持续推进普法教育,不断深化依法治理,为决胜全面小康、不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筑牢坚实法治基础。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加强组织领导。市供销社高度重视法制政府建设工作,市社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会议定期听取依法治理工作情况汇报,研究推进工作的具体措施,指导全市供销社系统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为加强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建设,市供销社制定了《xxx供销社工作规则》、《中共xxx供销合作社党组工作规则》、《关于实施“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实施办法》、《xxx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多项规章制度,切实规范供销社行政决策行为。

2、开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培训。一是围绕“新网工程”重点工作,开展农资经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日用品销售、烟花爆竹经营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二是围绕供销联社组织建设重点工作,加强《公务员法》、《民事诉讼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三是围绕深化供销联社综合改革重点工作,加强《公司法》、《安全生产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习,引导社有企业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四是围绕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干部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重点工作,强化《廉政准则》以及中央、省市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等法规、重要文件的学习。

3、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认真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供销社聘请xxx端方律师事务所洪沛田律师担任市供销社法律顾问。日常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让律师积极参与到依法治理工作中来,为供销社改革发展献计献策。

4、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室相关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按要求进行规范管理。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开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市社起草的或者负责实施的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自查摸底,提出了继续保留、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建议,按时完成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5、坚持在法律框架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依法维权。高度重视供销社改制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进一步排查摸清人员基数,界定人员身份,摸清企业和职工欠缴养老保险的底数,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帮助供销社解决好社保遗留问题和人员身份认定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保持职工队伍稳定。

6、推进普法宣传。组织开展以《农民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安全生产法》等为重点的供销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网站等新媒体、向群众发放明白纸和法律手册、现场解答群众咨询等多种形式,加强供销社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使法治供销社深入人心,营造依法推进供销社改革发展的浓厚氛围。

二、自查及整改情况

按照市委依法治市办的要求,我社党组高度重视自查整改工作,结合供销工作实际,本着“严肃对待、扎实整改、举一反三、全面落实”的态度,严格对照《党政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市级层面任务分解表,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主要任务措施分解表,对标对表,列出问题清单,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折不扣抓好各项整改任务落实工作。经自查有了3个方面的不足和问题。

1、对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必要性、重要认识不足,对法治政府目标任务缺乏责任感、急迫感。

整改情况:建立健全常态化学习机制,坚持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作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干部职工集中学习、“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和普法的重要内容,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论述,反复研学中央和省、市委重要法律法规等。在学习过程中,领导班子成员坚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牢固树立自律意识、标杆意识和表率意识,自觉做到先学一步、学深一些、学透一些,确保在领会领悟上更加深刻、在自我约束上更加严格、在贯彻落实上更加坚决,不断强化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力度,为党员干部作出了示范,确保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扎实有效开展。

2、少数机关干部法制观念淡薄,仍然习惯于凭主观、靠经验决策。

整改情况:为细化普法工作任务,确定一名领导具体抓该项工作,并由各科室负责人协调普法宣传工作的各项事宜,制定工作计划、工作方案等。一是培养依法行政的“带头人”。我社领导干部继续加强和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的作用,制定学习任务,认真学习宣传党的十九大精神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思想,集体学习新修改的《宪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坚持党组会前必学。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党组集体决策制度,建立党组会议决策前置咨询论证机制和法律顾问制度,保证了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二是提高各科室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按照法治建设工作的要求,各科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信访条例》、《公务员法》、《廉政准则》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3、党组理论中心学习组学法制度落实不到位,注重党内法规学习,忽略法律法规学习。

整改情况: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中共xxx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办法》,严格落实(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学法制度。制定《2020年xxx供销合作社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及宪法法律法规作为重中之重,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利用月例会、周例会、主题党日,认真广泛开展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及宪法法律法规的学习。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干部职工人手一册《宪法》,深入宣传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理念。自2020年5月《民法典》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后,社党组将学习《民法典》作为机关学习必修科目,干部职工深刻学习领会,认真梳理和规范有关工作规定、工作要求,切实维护保障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强化与供销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政策性文件等列入党组中心组学习计划和支部学习计划。向帮扶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网站、微信等新媒体发布宣传信息和政策解读,依法推进综合改革,全面推进供销业务工作。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法治政府建设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结合市供销社实际,建设法治政府要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在全面依法履职、做好各项工作的同时,从党政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建设法治环境、树立法治理念、补齐法治短板等方面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是靠实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全面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将建设法治政府摆在重要位置,与改革发展任务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同奖惩。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听取2次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汇报。每年3月1日之前向市政府、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二是进一步强化工作人员法治意识。建设法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是主力军。全面树立法治精神、培养法治思维,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法治理念。严格把关,对自身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做到合法性备案审查。以普法宣传为抓手,把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工作。

二是进一步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增强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实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要及时采取多种形式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及时反馈采纳意见情况。构建法律顾问体系,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和程序,提高法律顾问在重大决策、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等工作中的成效。

四是加强安全信访稳定工作。做好信访稳控工作,加强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对有条件解决的信访案件立即解决,没有政策支持和条件解决的案件,做好耐心解释工作,确保本系统安全稳定,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附件:问题清单及整改结果

问题清单及整改结果

按照市委依法治市办的要求,我社党组高度重视自查整改工作,结合供销工作实际,本着“严肃对待、扎实整改、举一反三、全面落实”的态度,严格对照《党政主要负责人认真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市级层面任务分解表,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主要任务措施分解表,对标对表,列出问题清单,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折不扣抓好各项整改任务落实工作。经自查有了3个方面的不足和问题。

1、对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必要性、重要认识不足,对法治政府目标任务缺乏责任感、急迫感。

责任领导:陈世平 万育红

责任科室:办公室

整改时限:9月底,长期坚持。

整改情况:建立健全常态化学习机制,坚持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作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干部职工集中学习、“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和普法的重要内容,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论述,反复研学中央和省、市委重要法律法规等。在学习过程中,领导班子成员坚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牢固树立自律意识、标杆意识和表率意识,自觉做到先学一步、学深一些、学透一些,确保在领会领悟上更加深刻、在自我约束上更加严格、在贯彻落实上更加坚决,不断强化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力度,为党员干部作出了示范,确保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扎实有效开展。

2、少数机关干部法制观念单薄,仍然习惯于凭主观、靠经验决策。

责任领导:陈世平 万育红

责任科室:办公室

整改时限:立行立改,长期坚持。

整改情况:积极构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构架,2020年,我社领导召开了2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普法工作。为细化普法工作任务,我社确定一名领导具体抓该项工作,并由各科室负责人协调普法宣传工作的各项事宜,制定工作计划、工作方案等。一是培养依法行政的“带头人”。我社领导干部继续加强和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的作用,制定学习任务,认真学习宣传党的十九大精神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思想,集体学习新修改的《宪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坚持党组会前必学。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党组集体决策制度,建立党组会议决策前置咨询论证机制和法律顾问制度,保证了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二是提高各科室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按照法治建设工作的要求,各科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信访条例》、《公务员法》、《廉政准则》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3、党组理论中心学习组学法制度落实不到位,注重党内法规学习,忽略法规法律学习。

责任领导:陈世平 万育红

责任科室:办公室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7篇

关键词:法律语言规范化;现状;问题;前景

中图分类号:D9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21-02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然而纵观30多年来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很多都是关于法律语言风格特点的、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这一法律语言研究重大问题的成果屈指可数。实际上,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仅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法学和语言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廖美珍,2008)。

一、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现状

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有20多年的历史,主要涉及4个方面:综合研究、个案研究、技术手段研究和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一)综合研究

一些学者从宏观角度对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作了研究,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法律语言失范的具体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规范法律语言的对策。

宋北平(2006)界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明确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指出了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尤其指出要建立法律语言库,并对法律语言库的建设原则及语料的分类和取材给出了一定建议。廖美珍(2008)确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内容,即规范理论研究、立法语言规范研究、司法语言规范研究和执法语言规范研究,并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和核心,提出了法律与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及方法。邹玉华(2009)从法律术语、情态动词和语法形式三方面分析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进而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提出了建议,认为法律语言应该使用最典型的语法形式。郭龙生(2009)界定了规范化、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在语言语体方面的具体表现及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具体措施。卢秋帆(2010)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探讨了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并就这三方面分别提出了语言规范的建议。

(二)个案研究

还有一些学者就具体法律领域中的语言失范与规范问题进行了探讨。

晓鸣、京中(1991)通过一些现行法规中的典型例子分析了立法语言中存在的问题,呼吁立法机关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作文字上的审定工作。刘大生(2000)列举了中外法规中立法语言不规范的现象,分析了立法语言失范的危害性,并就如何实现立法语言规范化进行了探讨。贾俊花、王丽芳(2006)指出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必要性,探讨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要求,即词语运用要精确、句子表达要严密、语言运用要精练、语言风格要庄重及段落结构要严谨。刘震(2009)界定了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内涵与意义,反思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法律语言问题,呼吁形成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提出应该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的翻译原则。韩起祥(2009)阐明了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白红杰(2012)指出了执法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分析了当前治安民警执法语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对提升治安民警语言规范化能力提出了建议。刘宏丽、柳思专和刑丽(2012)阐述了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意义,对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加强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举措。

(三)技术手段研究

要科学地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不能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

刘蔚铭(2010)探讨了语料库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关系问题,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应从“一元”走向“多元”,既要规范外部形式层面,又要规范内部形式层面。刘震和常素凤(2010)分析了Wiki技术的优势,以及利用Wiki构建法律语言语料库的可行性。

(四)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没有标准作保障,就无法判定法律语言是否是规范的,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无从谈起。

赵艳平(2008)从语言和法律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从语言层面看,法律语言是现代汉语的组成部分,应该遵守现代汉语的规范原则,遵守词汇和语法的使用规则,避免词语和语法运用的不规范。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语言在形式上要保持内部的一致性,在内容上要表达法律本意。宋北平2010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名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指出了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迫切性,并分析了建立这个标准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李振宇(2012)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现实意义,分析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困难,进而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行进路线,提出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的国家规范和学术规范,还提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即含义单一、没有歧义及合乎语体。

二、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20多年来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难看出,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研究还很不足,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面临的最迫切也是最棘手的问题是缺乏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有提及,但是涉及到具体标准的建立,就几乎无人问津了。虽然有3篇专门针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论文,但都没有确立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语言规范标准。

第二,任何研究要深入进行,都要有强大的理论作为基础。但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找不到合适的理论作为落脚点,大部分研究都是从语法和用词角度进行的。这样的研究只能是泛泛而谈,是“记账式”的研究,不系统、不科学、说服力不强。要对法律语言规范化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必须找到合适的理论作为依据。

第三,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大都集中在立法领域,针对司法领域语言规范化的研究极少。实际上,法律语言既涉及立法语言,又涉及司法语言。进行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必然要对这两方面的语言都开展研究,忽视任何一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都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的。

三、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前景

当今,中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律语言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仍存在缺乏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司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等问题。因此,今后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应围绕这几个方面来进行。

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当前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当然,造成这个问题是有原因的。其一,语言不同于物质实体,无法称量、度量;其二,语言变化无穷(宋北平,2010)。但是无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有多困难,这都是首要的而且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有关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相关研究将很难展开。有学者(宋北平,2006;刘蔚铭,2010)提出,要确立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首先要建立法律语言语料库,通过科学均衡抽样和合理设计,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使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缺少理论依据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和语言研究者首先要认识到其重要性――没有理论,就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次要积极学习和探索法律和语言理论,找到合适的可借鉴的理论用于法律语言研究。可以学习西方成熟的法律和语言研究理论,加以借鉴,洋为中用。

关于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语言这一问题,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功能各异,除了立法语言,司法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仅立法语言存在失范现象,需要规范,司法语言也是如此。

结语

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立法科学、执法公正的必要途径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展开研究。理论上,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加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些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白红杰.治安民警执法语言规范化建设探析[J].法制博览,2012,(8):283-284.

[2] 郭龙生.浅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法律语言学说,2009,(12):19-25.

[3] 韩起祥.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社会科学战线,2009,(11):274-275.

[4] 贾俊花,王丽芳.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探讨[J].语言应用研究,2006,(3):69-70.

[5] 李振宇.法律语言规范化再思考[J].边缘法学论坛,2012,(6):86-92.

[6] 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J].人大研究,2000,(11):4-9.

[7] 刘宏丽,柳思专,刑丽.论警察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6):137-141.

[8] 刘震.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研究-尤以知识产权领域为例[J].法治在线,2009,(8):10-12.

[9] 卢秋帆.我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0,(3):183-184.

[10] 廖美珍.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J].修辞学习,2008,(5):30-36.

[11] 宋北平.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3):26-30.

[12] 宋北平.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J].人民法院报,2010,(8):5.

[13] 晓鸣,京中.谈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立法研究,1991,(8):41-42.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8篇

关键词:物权立法/继受与创新/法律文化

继受与创新是人类社会文化传承的一般规律,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离开继受与创新,不仅无以发展,甚至无法生存。法律文化也是如此。在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晚,法律文化基础薄弱,要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离不开法律文化的继受与创新。

在法律文化的继受方面,我们应当继受世界所有优秀的法律文化,既包括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法律文化。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各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早且发达,其市场体制的法律文化建设成效显著,这是客观的事实。我们应本着科学的态度和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积极借鉴市场经济社会的法律文化。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我国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各种法律制度得以建立,与对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也与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直接的关系。这些都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在创新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本身就是前无古人的创举,在不改变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法律的制度创新,并且也取得突出的成就。例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第二条)和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所建立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创新;发端于安徽凤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践,将合同关系运用于集体土地的使用经营,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土地承包权制度,也是一个伟大的创新。这些法律制度的创新,不仅推进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而且进一步巩固了体制改革的成果,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应。这些也是同样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中华民族是具有悠久的文化传承的伟大民族,中华儿女所具有的智慧被充分运用到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文化建设中,既有对我国法律文化建设基础薄弱的自知之明,又有对这场前无古人的改革的信念和信心。前者表明我们不会夜郎自大,我们有虚心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的优秀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的胸怀,后者表明我们不会妄自菲薄,我们有建设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自信。回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的实践、司法裁判的实践以及法律教育的实践,虽然道路曲折,无端的干扰总是伴随着我们前进的步伐,但是我国的法律实践始终在向前不断迈进,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我国的物权立法,同样需要法律文化的继受和创新。首先,从继受的层面来看,由于我国自古并无现代财产法律文化,因此我国物权立法需要借鉴和吸收传统民法的文化,它包括源自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法律文化,也包括经过我国清末民初借鉴和吸收而形成的现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律文化。这方面主要的内容是物权的概念、基本原理以及制度的整体架构。物权的概念包括所有权以及部分他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概念,物权的原理包括传统民法关于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理论以及物权的变动与效力的基本理论,物权的制度架构指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在这个问题上,传统民法里也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二元物权结构之法例,如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

在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上当前我国的物权立法并非先例。且不说德国民法典所构建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瑞士、日本、意大利、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物权法律制度的直接影响,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也是继受物权法律文化的产物。这部苏俄民法典除了不包括亲属法的内容外,其结构基本采用了德国法的编制体例,设物权为一编,其内容虽不及德国物权法丰富,但采用了物权的概念,确认了物权与债权二元体制,采用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结构体例。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鉴于当时苏联的经济体制,他物权已经实际上不存在,改编名“物权”为“所有权”。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1994年和1996年分别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和第二部分),恢复了物权编的编名,并采取物权二元结构,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其他物权),将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规定在债编之中。可见,无论是在苏联解体前还是在解体后,俄罗斯物权法律制度建设都存在着对传统物权法文化的继受问题,尽管其解体前后的社会体制有着巨大的区别。这也表明,法律文化的继受与社会经济体制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排异”的问题。

新中国建立后,全面排斥传统的民法文化,民国时期所继受的物权法律文化自然无法生存。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使得我国的土地财产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财产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开始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来调整这些新的财产关系,并取得成效。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成为我国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项工作。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回避了物权的概念,采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除了规定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八十条)以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第八十一条)。在《民法通则》里,物的担保也得以规定,只不过没有规定在其他财产权里,而是作为债的担保制度规定在债权中(第八十八条)。这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其他物权的存在,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实际上采用了物权的观念。这以后,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立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有关担保制度的立法以及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立法,无不存在对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与吸收的情形。

当前的物权立法是在上述有关立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一项立法活动,也是这种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和吸收的继续。与此前不同的是,从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来看,它是一次比较系统的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和完善的立法活动。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正式采用物权的概念,并以此作为这部法律的名称;采用了德国式的比较典型的物权法结构,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并比较系统地吸收了物权法的原理,如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效力规则等。

其次,从创新的层面来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物权立法活动,始终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经验不断地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其典型是从我国的实践出发,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实践,创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始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实践。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的规定,使得土地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权意义。1987年开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改革得到法律的认可,1988年4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宪法的基础。同年12月通过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国务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作了系统的规定,由此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更是具有创新性。从安徽凤阳农村开始的土地承包,在全国推广后,法律上采取合同法的规则进行调整,以此来保护承包关系。随着土地承包实践的发展,逐渐呈现出运用物权的手段加以调整以加大力度保护承包者的权益的发展趋势。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8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土地承包权的期限为30年(第十四条)。2002年8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做了专门的规定。它不仅把土地承包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定了下来(第三条),而且突显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属性。例如,它坚持了关于承包权法定期限的规定(林地承包甚至可到70年以上)(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第十六条);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三十二条),允许通过招标、拍卖、公开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抵押等(第四十九条);它采取物权的救济手段保护土地承包权(第五十四条);它还采取物权公示的原则,规定对土地承包权实行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确认承包人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第9篇

关键词:物权立法/继受与创新/法律文化

继受与创新是人类社会文化传承的一般规律,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离开继受与创新,不仅无以发展,甚至无法生存。法律文化也是如此。在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晚,法律文化基础薄弱,要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离不开法律文化的继受与创新。

在法律文化的继受方面,我们应当继受世界所有优秀的法律文化,既包括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法律文化。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各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早且发达,其市场体制的法律文化建设成效显著,这是客观的事实。我们应本着科学的态度和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积极借鉴市场经济社会的法律文化。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我国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各种法律制度得以建立,与对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也与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直接的关系。这些都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在创新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本身就是前无古人的创举,在不改变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法律的制度创新,并且也取得突出的成就。例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第二条)和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所建立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创新;发端于安徽凤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践,将合同关系运用于集体土地的使用经营,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土地承包权制度,也是一个伟大的创新。这些法律制度的创新,不仅推进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而且进一步巩固了体制改革的成果,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应。这些也是同样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中华民族是具有悠久的文化传承的伟大民族,中华儿女所具有的智慧被充分运用到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文化建设中,既有对我国法律文化建设基础薄弱的自知之明,又有对这场前无古人的改革的信念和信心。前者表明我们不会夜郎自大,我们有虚心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的优秀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的胸怀,后者表明我们不会妄自菲薄,我们有建设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自信。回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的实践、司法裁判的实践以及法律教育的实践,虽然道路曲折,无端的干扰总是伴随着我们前进的步伐,但是我国的法律实践始终在向前不断迈进,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我国的物权立法,同样需要法律文化的继受和创新。首先,从继受的层面来看,由于我国自古并无现代财产法律文化,因此我国物权立法需要借鉴和吸收传统民法的文化,它包括源自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法律文化,也包括经过我国清末民初借鉴和吸收而形成的现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律文化。这方面主要的内容是物权的概念、基本原理以及制度的整体架构。物权的概念包括所有权以及部分他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概念,物权的原理包括传统民法关于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理论以及物权的变动与效力的基本理论,物权的制度架构指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在这个问题上,传统民法里也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二元物权结构之法例,如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

在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上当前我国的物权立法并非先例。且不说德国民法典所构建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瑞士、日本、意大利、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物权法律制度的直接影响,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也是继受物权法律文化的产物。这部苏俄民法典除了不包括亲属法的内容外,其结构基本采用了德国法的编制体例,设物权为一编,其内容虽不及德国物权法丰富,但采用了物权的概念,确认了物权与债权二元体制,采用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结构体例。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鉴于当时苏联的经济体制,他物权已经实际上不存在,改编名“物权”为“所有权”。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1994年和1996年分别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和第二部分),恢复了物权编的编名,并采取物权二元结构,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其他物权),将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规定在债编之中。可见,无论是在苏联解体前还是在解体后,俄罗斯物权法律制度建设都存在着对传统物权法文化的继受问题,尽管其解体前后的社会体制有着巨大的区别。这也表明,法律文化的继受与社会经济体制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排异”的问题。

新中国建立后,全面排斥传统的民法文化,民国时期所继受的物权法律文化自然无法生存。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使得我国的土地财产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财产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开始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来调整这些新的财产关系,并取得成效。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成为我国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项工作。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回避了物权的概念,采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除了规定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八十条)以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第八十一条)。在《民法通则》里,物的担保也得以规定,只不过没有规定在其他财产权里,而是作为债的担保制度规定在债权中(第八十八条)。这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其他物权的存在,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实际上采用了物权的观念。这以后,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立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有关担保制度的立法以及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立法,无不存在对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与吸收的情形。

当前的物权立法是在上述有关立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一项立法活动,也是这种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和吸收的继续。与此前不同的是,从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来看,它是一次比较系统的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和完善的立法活动。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正式采用物权的概念,并以此作为这部法律的名称;采用了德国式的比较典型的物权法结构,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并比较系统地吸收了物权法的原理,如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效力规则等。

其次,从创新的层面来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物权立法活动,始终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经验不断地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其典型是从我国的实践出发,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实践,创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始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实践。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的规定,使得土地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权意义。1987年开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改革得到法律的认可,1988年4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宪法的基础。同年12月通过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国务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作了系统的规定,由此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更是具有创新性。从安徽凤阳农村开始的土地承包,在全国推广后,法律上采取合同法的规则进行调整,以此来保护承包关系。随着土地承包实践的发展,逐渐呈现出运用物权的手段加以调整以加大力度保护承包者的权益的发展趋势。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8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土地承包权的期限为30年(第十四条)。2002年8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做了专门的规定。它不仅把土地承包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定了下来(第三条),而且突显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属性。例如,它坚持了关于承包权法定期限的规定(林地承包甚至可到70年以上)(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第十六条);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三十二条),允许通过招标、拍卖、公开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抵押等(第四十九条);它采取物权的救济手段保护土地承包权(第五十四条);它还采取物权公示的原则,规定对土地承包权实行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确认承包人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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