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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制度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1 17:13:10

民商法制度论文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1篇

对证据问题特别是对民商事证据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比较薄弱,虽然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停地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欠发达,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和对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比较缺乏,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规范”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匡定,民商事活动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较计划经济机制下有了大的飞跃,这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则(司法制度)以规范司法行为,使法官在要件事实(指相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能适用这一规则,并能提高对证据审查的科学化、技术化,进而衡量各种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基于此,笔者拟借鉴中外有关学说,汲取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营养,尝试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商事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法律后果。②这种无法确定在举证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真伪,其后果是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责任。依通常规则,法院进裁判,必须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得到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明确待证事实是否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法官仍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国家禁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必须居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解决纠纷或维护法律秩序)承担裁判义务。③法院裁判的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败诉的不利情况,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遭受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④但该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我国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实质上并未明确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进行举证的问题,而法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判决,法官只得任意指定其中一方当事人先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如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代销家具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索要代销的家具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的注明家具名称及价格的凭证,而被告予以反驳(否认)称原告的家具尚未售完,要求退还剩余家具,而经法院查明被告同期为原告等多人代销家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的家具不是自己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我们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家具已售完)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注明家具名称、数量及价格的收到家具凭证,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家具未售完)却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尚存的家具是原告的,故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家具款。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证与审证相分离是必然要求,依照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案必须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使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对此,有必要建立证据审查和采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以及证据的运用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确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既利于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又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 另外也可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1)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对于当事人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该项证据的权利。(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3)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也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这种审证规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借助科学的逻辑推理、判断科学、因果关系论、说服学、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知识等,从探索人在进行判断时的具体过程和思维规律入手,认可、排斥和矫正人的判断活动,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4)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分担上应遵循如下原则: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照此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则可依循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法则的,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⑥在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即发生法律漏洞或规定不足时,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充。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例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公害等损害,法院应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利用责任的分配,使之趋于公平。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证据的解释规则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原则。对证据的解释,必须遵循鼓励诚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尊重商业习惯和保护商业利益的原则。⑦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指不同的证据或同一种类的证据间的效力层次问题,也即在两个以上的证据间何者更具优先采信的效力。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自觉遵守并科学地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尽量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定案,时刻提醒自己不要盲目自信已经达到绝对真实,以谦虚诚实的态度对待人类判断能力的局限。在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上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l)书面合同的明确规定优于根据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 (2)两份原件存在冲突时,则经手写体涂改者其真实性劣于未经改动者;(3)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4)与事件发生时间近的证人证言回忆优于与事件发生时间远的回忆;(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弱于其他证人证言;(6)对事实的正面证明优于侧面分析;(7)推定证据不能对抗原发证据;(8)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此后又反悔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9)对格式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制作者相对方的解释优于制作者的解释;(10)一项文件中,手写部分的效力优于印刷部分;(11)当事人发现先前的陈述不利于己时的更正陈述劣于最初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以上列举的几项证据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问题仍然是基于证据的解释原则,力求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逼近于自然事实,进而法官能作出更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判。三、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进攻与防御力大致均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 ,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如被指责为“造法”)的矛盾心态。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2篇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中具有丰富的组织形式和长期的实践历程,但是协商民主的概念来自于西方。在中国民主政治的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继承中国古代文化和制度形态的历史传统,汲取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的科学成分,在新民主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而又符合世界潮流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随着第一届全国政协的召开和新中国的成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而科学规范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民主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1991年3月江泽民同志在全国“两会”党员负责人会议上首次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与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选举、投票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⑴江泽民主要是从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关系出发,着重从统一战线与人民政协的角度来分析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但是还没有归纳出协商民主的基本概念。此后,协商民主制度主要围绕着人民政协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而展开。1993年3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写入宪法,并规定作为基本政治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1995年1月中共中央转发《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对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规范化、制度化做出全面阐述,并把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作为人民政协性质的重要内涵而确立起来。2004年6月中共中央领导人在纪念邓小平诞辰100周年的讲话中,将人民政协理论从统一战线理论中独立出来,随后逐步形成了关于人民政协的一系列思想观点,从而为协商民主理论与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新的理论视野。

2006年2月中共中央通过并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发展了江泽民同志关于协商民主的规定,“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2]中央文件将协商民主与重大决策联系起来,突出表现了协商民主在国家与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2007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第一次正式提出协商民主的概念,并发展了协商民主具有共识性与多样性的特征。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首次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求“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科学阐述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本质属性,协商民主制度和机制的架构,协商民主的渠道、内容和目的,协商民主的基本原则,人民政协在协商民主制度中的地位,人民政协实施协商民主的多种形式等重大问题,形成了“迄今为止对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及其制度建设最全面最系统的概括和论证”。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内涵,也是在借鉴和发展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制度与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的。从上世纪80年代美国学者约瑟夫.毕塞特提出协商民主的概念并用以分析美国的宪政体制,伯纳德.曼宁、乔舒亚.科恩等学者从政治合法性、参与民主等视角拓展了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到上世纪90年代哈贝马斯、罗尔斯、吉登斯等思想大师相继出版论述协商民主的著作,突出强调正当的政治选择必须是在自由、平等和理性的行为者之间进行协商的结果,从而使围绕偏好转移而不仅仅是偏好聚合的观念成为民主理论的主要观点。2000年前后澳大利亚约翰.德雷泽克、美国詹姆斯.费什金等学者将协商民主推广到社会各公共领域及国际体系甚至跨越人与自然的边界,并不断推进协商民主的政治实践和协商民意调査实验。30多年来,西方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分别从政府形式、决策机制、治理机制、公共参与等视角而延伸,平等理性、沟通交流、偏好转移、增进共识成为协商民主的核心要素。

从2001年4月哈贝马斯访问中国并发表《协商民主的三种规范》的演讲以来,中国理论界开始关注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中国学者通过翻译、解读西方协商民主的相关著作并联系中国民主政治实际,归纳分析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俞可平提出:“简单地说,协商民主就是公民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陈家刚界定协商民主的含义并分析其具体内涵:“协商民主指的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由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集体与个体的反思、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体制、治理形式。”‘‘这里面就包含有这样几层含义:(1)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代议体制、权力分立及制衡、选举以及政党政治;(2)考虑到现代民族国家人口和疆域的规模,既强调代表的智慧与能力,也尊重多数的意愿表达;(3)承认多元分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广泛参与和对话;(4)强调超越狭隘的个人利益,诉诸公共利益,以及公开利用理性;(5)合法性源自公民的广泛参与、偏好表达与共识达成;(6)协商是规范性理想与经验现实的结合。”[6]何包钢主要从基层民主的角度来定义协商民主,甚至把人民政协作为例外,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大众参与的公共决策机制和治理模式,是-种行政民主。”“协商民主具有多维度的含义,它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目标:即追求政治平等和决策中的审议性。它也是一种公共咨询:政治治理的手段,也是一种政治参与的过程,更是一种民主化的、科学化的决策过程。”何包钢认为:“政治协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推广协商民主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只有当政协运用了现代科学方法来重新改变、完善自身时,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政协才是协商民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李仁斌、李允熙等学者则提出“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中国协商民主和理念、制度和实践的基本框架”,“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最能够与协商民主联系在一起的制度安排,就是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平台的政治协商制度”。

目前有关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内涵的论述主要来自于西方民主政治理论与实践及实验,或者与中国的民主政治完全脱节或缺乏有机联系,或者从各自不同的领域与视角来界定协商民主而缺乏全局性的分析,或者从抽象的涵义及哲学层面来分析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概念的提出时间还不长,其科学内涵还依然有不太明确之处[w],有待于民主政治实践的继续发展以深化理论内涵。因此有必要从中国的民主政治实践出发,根据中共十八大承担的时代责任及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制度建设的论述,坚持历史与现实相结合,并以前瞻性视角来确定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科学内涵。

从新中国成立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及阶级斗争构成了近三十年时展的基本轨迹;而改革开放延续的三十多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构成时展的主旋律。中共十八大处在新一轮三十年发展周期的转折阶段,新的时代要求建立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体系、继续深化改革开放和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从而提出“把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正是契合当前的制度建设、时代转换以及民族复兴的时机,既坚持人民民主基本制度不动摇,同时又不断推进制度创新,为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继续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从而形成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重大创新成果。

1、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本质属性。中共十八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揭示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本质属性。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制度形态,其本质属性为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形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出人民民主的真实性、广泛性和包容性,既反映了多数人的普遍愿望,又关注少数人的合理要求,最大程度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集中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人民民主独特优势的重要体现。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实质是推进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不断拓展人民民主的内容和形式。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展示了人民民主的两种基本形式及其相互关系。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拓展了人民民主的深度和广度,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民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与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本质要求相统-,与人民群众民主意识不断增强的趋势相适应,有助于拓宽有序参与渠道,有助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不是来自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及其制度,而是中国人民的独创性成果。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自由主义与批判理论,同时超越了自由主义和批判理论,是弥补自由民主的缺陷的产物,是对西方民主的补充或代替。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与选举民主共同产生、相互补充的,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制度传承,更经历了长期的革命实践和建设实践的丰富探索。

2、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历史传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渊源,体现了根植于中国历史传统的鲜明的民族特色。

以儒家文化为主体的文化形态和政治制度延续了数千年,是中华民族历史传统的主要载体,孕育了和合文化以及朝议制度、谏议制度等文化特质和制度形态,造就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最初渊源。先秦时期和合文化得以产生,并发展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和合文化突出强调不同性质的要素之间的冲突、融合并不断发展,形成差异、斗争与共生的结合体。不同封建王朝的阶级斗争与阶级合作都构成了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蕴含着文化进步和制度变迁,推动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是和合文化在社会阶级领域的突出表现。

协商民主制度渊源于中国封建社会的朝议制度、谏议制度和庶民议政等制度,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的组织机构和政治形式。从秦朝开始的朝议制度,由皇帝或大臣主持的会议,对有争议的问题当庭辩论并形成结果,奏请皇帝做出裁决。朝议制度通过大臣们的讨论、商议,对不同意见进行公开论 对统治者的议论和批评的权利。封建统治者通过民众的反映,了解民心民意,形成沟通不同阶级之间的重要媒介,弥合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隔阂与疏离。

中国传统文化和政治制度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精神资源和文化背景,并促使形成了特有的价值准则、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中国传统文化和政治制度与近现代民主发展实践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追求人民民主的伟大创举。

3、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发展进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思想和实践在我国具有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其基本形式为统一战线、多党合作和人民政协,并发展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与其他党派团体及党外人士的团结合作中形成了协商民主思想,先后创造出参与党内合作、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三三制”民主政权、政治协商会议、各界代表会议等协商民主形式及制度形式,成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萌芽和雏形。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随着第一届全国政协会议的召开和新中国的成立,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标志着协商民主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及党外代表人士,还创造了双周座谈会、协商座谈会、劳资协商会议等形式,建立最高层次的协商民主形式最高国务会议、军事领域的协商民主机构国防委员会、区域性协商民主机构协作区和中央局,为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就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与社会各界进行广泛协商,形成国家的基本制度。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渠道,建立了完善的组织体系并不断延伸发展,充分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中国共产党加强与民主党派的协商合作,不断巩固多党合作的政治格局。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对于扩展协商民主的活动领域、密切领导干部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发挥人民群众的有序政治参与进行了初步探索。同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深入到国家、市场、社会各领域,形成了立法协商、决策协商、司4、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实践领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从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领域拓展到国家、市场和社会各领域各层次,具有广泛性、多层次和制度化的特点。

在基本政治制度层面,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之中,在多党合作和人民政协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多党合作领域,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就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广泛协商,形成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政党格局。在人民政协领域,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政协提案等各种方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发挥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的作用。

在国家政权机关层面,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在人大的立法协商、政府的决策协商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协商之中,构成了各机关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人大机关的立法听证制度,政府机关的决策听证会,司法机关的司法听证等,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不断扩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促进立法、行政和司法各领域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发展。

在基层民主自治层面,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在乡镇、乡村和企业之中,是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乡镇的各种民主恳谈会、听证会、咨询会,乡村的村民小组、村民大会和代表大会、代表会议等协商形式,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基层民主自治领域的协商民主实践,是保障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以及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5、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组织机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既体现出广泛性和多层次的特点,又以人民政协作为组织形式和具有体现协商民主核心价值的独特性机构。

人民政协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渠道,“在我国众多的民主形式中,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协商民主,毫无疑问应以各级人民政协作为依托、主要载体和基本形式。”协商民主是人民政协的核心内涵,体现在人民政协的会议制度和曰常工作的始终,贯穿于人民政协工作的各个环节,是人民政协发挥作用的基本职能和基本方法。

在政党、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基层各领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决策、管理、监督等民主政治的重要环节、作为选举民主的重要补充而发挥作用,为领导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群众自治机关的科学民主决策提供重要前提条件。在人民政协组织中,从政协委员的产生、政协会议的召开、政协曰常工作的开展,都以选举民主为重要补充,以协商民主作为基本理念和工作方法,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集中体现。人民政协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机关,与领导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共同构成了中国民主政治的组织构架。

人民政协体现统-战线、多党合作和协商民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与人民代表大会相辅相成,共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

6、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制度形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既有广泛性、多层次的制度形态,同时又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基本制度形态。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最早制度化的协商民主形式,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干制度”,发挥着“支柱性”制度的作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不是具体的制度形态,而是各领域各层次的协商民主的综合形态。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基层各领域,协商民主作为重要环节、重要方法和前提条件而发挥作用,构成民主政治的程序性组成部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始终体现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基本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是完整体现协商民主的国家基本政治制度。

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必须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重心,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作用,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更好地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必须加强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发扬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独特优势,促进公共政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保证党的执政地位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3篇

〔关键词〕协商民主;存量民主;增量民主;基层创新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48-(2017)04-0015-07

作为我国人民民主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既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对人类政治文明的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出之后,我们既高扬民主的价值、又注重制度建设;既强调党和政府的作用,又鼓励人民更广泛地参与;既创造了增量民主的路径,又激活了存量制度的资源,协商民主的实践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协商民主的制度实践依然面临类似观念文化、制度支撑、实践深化等方面的挑战。只有通过不断尝试、不断努力、不断完善,才能够进一步推动和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

一、协商民主的提出与实践进展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提出

“理论上的成熟是政治上坚定的基础,理论上的与时俱进是行动上锐意进取的前提。”不断推进理论创新是我们党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重要品质。我们党最为鲜明的特征和力量源泉就是这种清醒的理论自觉和自信。这种理论自觉和自信体现为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的坚定信念、体现为创造性地回答当代人类社会和中国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党才会既在理论上不断实现创新,也在实践中不断实现超越,从而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来的。

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从“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开始,到“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选举和投票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再到《中国的政党政治》(白皮书)明确提出“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长期的思考、探索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提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12年,党的十政治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1〕报告在第五部分“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大篇幅阐释协商民主、规划协商民主,其重要性显而易见。协商民主的提出,不是心血来潮,也不是权宜之计,它是党和人民在理论创新、实践探索经验基础上深思熟虑的结果,是我们不断进行理论创新、实践探索的结果,它是一N科学的总结,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的新发展。

(二)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进展

1.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十之后,党和国家围绕“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要求,从多个方面逐步推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建设。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从我国协商民主的定位、制度规范和渠道、基本要求和内容等方面,较为系统地勾勒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蓝图。

2014年,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纪念大会上,围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这一主题,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观点、新的论断和新的阐释。例如,“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在中国,这两种民主形式不是相互替代、相互否定的,而是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共同构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特点和优势”;“协商民主深深嵌入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全过程”等。〔2〕

2015年2月9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们党首次以“民主”为核心概念印发的纲领性文献。《意见》根据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在人民政协成立65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全面总结了我们党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的成功做法与经验,立足于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现实,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就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作出了总体部署和顶层设计。

2.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逐步推进。首先,在中央层面,《意见》于2015年2月正式印发。《意见》内容共九章27条,起草过程历时将近一年。在充分吸收学术研究和理论思考的成果,以及各级党政部门协商实践的经验的基础上,《意见》主要围绕协商民主的特定内涵、发展历程、重要意义、指导原则、主要渠道、制度体系与程序,以及党的领导等方面,进行了科学系统的阐释。《意见》深刻回答了什么是协商民主、为什么要加强协商民主建设、怎样加强协商民主建设等一系列关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理论指导和行动纲领。《意见》是我国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

其次,协商民主各个渠道的具体制度安排也相继出台。在中央层面的《意见》印发后,《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关于加强政党协商的实施意见》等也相继印发,并作为相关渠道的指导意见付诸实践。“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的框架逐步形成。

3.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实践特征逐步显现。十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后,我国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政协组织、社会领域和基层组织都在积极进行协商民主的探索并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协商民主的实践创造与制度建设广泛存在于我国的政治实践之中,从而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提出准备了现实基础。从政治协商、政协协商,到立法协商、行政协商,以及社会协商对话、基层协商民主、网络公共论坛等,我国协商民主的实践,从纵向讲,覆盖到中央、地方和基层社区,是一个多层次的协商民主制度实践;从横向看,协商实践涉及到国家政权机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更有党派和人民政协组织,同时也延伸到社会生活领域;从结构上看,协商民主的制度建设涵盖了立法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政党制度、自治制度等等,协商民主的制度框架基本形成;从技术上看,协商实践,既有利于用常态的、规范的制度平台开展的活动,也有利于用现代信息技术作为支撑的尝试,例如网络论坛等。因此,广泛、多层、制度化既是当代中国协商民主的发展目标,也是其最为基本的特征。

4.协商民主的观念、意识和文化氛围正在逐步养成。首先,人们对协商民主的当代价值有了更深刻的体认。人们普遍认为,协商民主体现了人民民主的本质要求。协商民主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升执政能力,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有利于发展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有利于将党的群众路线转化为全面吸纳公民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制度体系;有利于充实和巩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使广大人民群众拥有保障自己权利、实现自我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基础与实践路径。其次,通过类似立法听证、政治协商、民主恳谈、社区议事、网络论坛等各种不同形式的渠道和平台,广大人民群众在通过投票选举参与政治生活之外,又增加了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渠道。在参与过程中,人们能够意识到自身的利益、自身的权利;能够通过广泛的参与,逐步养成公开表达自身利益、认真倾听他人利益诉求的习惯;能够促进人们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另外,深入推进改革发展,需要人民群众的支持和认同。党和政府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了解并有效回应群众的需求、愿望,倾听民众的心声,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改革的正当性和可持续性。推动党和政府与群众的直接协商对话,既可以了解民情、反映民意,又可以回应需求、化解分歧,形成理性文明宽容的政治文化和氛围。

二、协商民主制度建设面临的挑战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助于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色和优势,有助于拓展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渠道,有助于党和国家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通过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来加强党的领导,保障人民的主体地位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要看到已经取得的成就,也要客观分析协商民主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关于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认识还需要进一步统一

围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人们在总体要求、基本原则、重要价值等方面,没有太大的差异,基本上具有广泛的一致性。但是,在具体的领域、环节等方面还有认识分歧。其一,《决定》要求各级党委、各个渠道都要出台具体的落实中央文件精神的实施细则,或者指导性的意见。但是,到目前为止,各个渠道的实施意见还没有完全推出,还有些地方未按照意见要求提出明确的制度建设。这说明在如何推动协商民主制度实践方面,各地方、各方面还有认识上的分歧。其二,在具体环节、具体领域也还存在着没有达成共识的现象。例如就人民政协的协商民主来讲,政协是协商主体,还是平台的问题;如何通过协商发挥政协职能的问题;政协如何通过协商民主实现和加强监督,以及政协作为监督主体的定位问题;政协作为专门的协商机构,那么其他的职能如何定位和统筹的问题;党政所需与政协所能的问题。又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何用好协商民主的问题,等等。这些方面都还存在不同认识,远未形成共识。其三,对协商民主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对协商民主的重视不够,开展协商的积极性不高。有时想到就协商,想不到就不协商,应该协商的不协商,随意性比较大。协商形式大于内容、程序大于实质,征求意见和情况通报多于真正的协商讨论等。其四,协商民主的观念、意识和文化还需要进一步转变和普及。虽然中央多次强调协商民主建设,但是,还有许多人观念没有转变,认为协商只是形式上的、做样子的,发挥不了实际作用;意识淡漠、甚至故意忽视协商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协商的文化氛围还未养成。协商民主的观念究竟是公务员更需要,还是社会大众更需要,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建设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需要有系统的、深入的理论成果作为基础。学理上阐释深刻、理论上解释清楚,制度设计就会更为科学、理性和规范。我国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也可以说基本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研究任务,就是初步普及了协商民主的知识、明确了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对于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意义。但是,将协商民主理论上升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创新成果、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等这样的高度,协商民主的理论特性、本质要求、逻辑结构、基本原理等方面,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另外,在协商民主的渠道方面,需不需要提出第八种协商方式,即网络协商民主,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需要更加规范和合理

协商民主制度建设要实现“广泛、多层、制度化”的目标,但制度实践需要根据规范。第一,如何解决与已有的制度体系相衔接而不是另搞一套的问题。否则,就会弱化既有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弱化宪法法律制度体系,动摇既有制度的权威性。例如怎样在既有的制度规范中嵌入协商环节,怎样利用既有制度平台推进协商民主实践,像立法过程如何开展协商,如何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协商等。第二,如何确保协商民主制度实践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转的问题。一方面是现有七大渠道的协商法治化问题;另一方面,可能还需要考虑与党内法规的关系。例如有关协商民主立法还不够健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有些协商民主活动缺乏健全的、稳定的制度保障,缺少可操作性的程序定;有的制度落实力度不够,以领导的喜恶确定协商形式、取舍协商内容,选择性、随意性现象突出等问题。第三,具体的协商民主操作程序设计已经有一些成果,但如果按照普遍性、传播性、普及性的要求,这些成果还不够。一些具体的制度机制过于笼统、过于宽泛,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步骤,不便于操作。

三、深化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基本路径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出之后,如何在实践中深入推进其制度建设,是理论思考和实践探索共同面临的问题。许多研究者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了诸多差异性的思路。例如从法治化的视角来看,有学者提出“协商民主的完善及其法治化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更是协商民主制度本身的内在诉求,因而,推进协商民主法治化具有重大价值”〔3〕;从认同的角度来看,有学者建议,“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大众认同的提升和增强有三条主要路径: 一是奠定民众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知识之基,以强化其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理论认同; 二是培育民众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价值情感,以巩固其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情感认同; 三是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以提升大众对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道路认同与制度自信”〔4〕;从完善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有学者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制度完善需要,必须把握基本原则,健全制度体系,培育协商文化,积极吸收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5〕。深化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实践路径,将有利于进一步拓展和丰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一)深化协商民主制度实践首先要明确其内涵与边界

协商民主是一种规范性要求比较严格的民主形式。但是,协商民主提出之后,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各部门、各领域、各层级都积极投身到协商民主探索之中,从而积极推动了科学民主决策、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等实践。从另一方面来讲,在实践中就容易形成降低标准,乱贴标签,并导致协商民主泛化甚至低俗化、降低协商民主吸引力,扭曲协商民主的实效的现象。因此,确定协商民主的内涵和边界尤为重要。目前,人们对协商民主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表达形式。其一是将协商民主作为国家的一种民主制度,即“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建设、改革的长期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以民主协商为基本特征的人民民主形式,是同我国人民民主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相适应的一项国家民主制度,是充分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民主实现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6〕 这种界定实际上指向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其二是将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形式,“协商民主,简单地说,就是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7〕 这种界定显然已经将协商民主的边界扩展到了政治协商制度之外更广泛的领域。其三是将协商民主作为一种决策方式,即“协商民主提倡的是这样一种民主形式: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就共同关心的议题,运用明智的判断,通过讲道理的方式,审慎地评估各种观点,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8〕其四是将协商民主看作是一种治理形式,即“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有可能受到决策影响的行为主体,围绕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议题,以吸纳群众参与公共事务为灵魂,以改善乡村政治社会权力结构为渠道,以达成共识、作出决策为指向,通过直接参与商议、讨论或咨询的方式,展开积极、理性的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彼此让步,从而尽可能就共同P心的议题达成共识的一种民主治理形式”。〔9〕

一般来说,协商民主是一种现代民主形式,其中不同的政治行为主体能够通过平等对话和讨论形成共识,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合法决策。协商民主是在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政治结构内的一种民主形式。它既体现在党际关系之中,也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一种决策方式,还是化解社会冲突、释放社会压力的治理形式。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中的“制度”是泛指而不是特指,即不是指某一特定的具体制度。〔10〕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包括诸多内容、层次、领域的制度体系。这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也是我们进一步推进协商民主,发展协商民主的逻辑起点和实践起点。

在经济社会政治生活中,协商的行为或者活动很多,但是,哪些协商可以看作是协商民主呢?协商民主的边界在哪里呢?这里应该有两个标准,其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以及影响群众具体利益的各项决策。例如十三五规划、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京津冀协调发展等重大决策等,因为其重大,所以,需要通过协商民主的形式作出科学合理地安排。其二,公共问题或公共利益。例如公共预算安排、公共服务提供、公开的纠纷和冲突等,因为涉及公众利益,或者存在分歧,所以需要通过协商民主的形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协商民主不能泛化、随意化,甚至庸俗化。

(二)深化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基本路径

1.路径一:增量改革创新与存量资源挖掘相结合。所谓存量民主,就是“围绕建设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这一首要目标,在由‘人民共和国’这一国体性质规定的一整套宪法和法律制度基础上,充分利用既有的制度优势,通过具体的体制机制和程序设计,将‘沉淀的’、‘文本的’制度规范用好,使制度的民主走向实践,使民主的实践运转起来”。〔11〕而增量民主指的是“政治领域的增量改革,实质上就是稳步推进民主。从这个意义上说,增量政治改革,首先体现为增量民主”。“增量民主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后民主政治整体发展状况的一种解释。”〔12〕建设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需要将民主“存量”与民主“增量”有机结合起来。一方面,要梳理清楚哪些“存量”,例如“党际协商”“政治协商”“人民调解”等制度,并在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些存量资源,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积极推进和完善符合本地实际的创新举措,例如“听证制度”“社会协商对话”“民主恳谈”和“社区议事”等创新实践,及时总结地方各级党政部门比较成熟的好做法好经验并上升为制度规范。关键的是,要从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渠道、不同的层级,在已有的制度规范框架内,嵌入协商民主的制度建设要求。例如,在干部选拔任用的制度中,增加协商讨论环节;在基层换届选举中,增加协商环节;在预算审议等方面增加协商讨论的要求;在人民调解的制度规范中,进一步完善协商环节等等。目的在于巩固既有政治制度、体制机制的权威性、稳定性。

2.路径二:制度建构与制度实践相统一。改进和完善协商民主,应该注意通过制度实践使协商民主运转起来。制度缺乏认同、支持,就会逐步丧失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只有通过实践将制度与民众连接起来,制度的价值和作用才能够显现出来。只有人民群众感受到了制度对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滥用权力的惩处,他们才能够增强对于制度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国家的长治久安才能够实现。协商民主制度的实践,最为重要的是实现法治化。“协商民主法治化就是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在对协商民主制度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明确定位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协商民主的运行程序,从而保证协商民主的规范运行,进而保障协商民主制度的权威性与稳定性。”〔13〕协商民主法治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协商民主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诉求,协商民主法治化是协商民主制度的内在要求。其次是需要在协商民主的实践中创造民主的条件。民主不是凭空产生的,它需要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面的条件的支持。协商民主同样需要一系列的条件。但是,民主的实践不是民主条件完全具备的自然结果。民主是有条件的,但推行民主是没有条件的,民主的条件是在民主的实践中创造的。只有切实地推进协商民主的实践,才能够促进和完善协商民主。

3.路径三: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相一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内容宏阔且意义重大,但其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制度不够健全、程序不够规范,使得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优越性和重要性未能充分释放。从长远而言,必须把协商民主列入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总体布局,搞好顶层设计,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并使其与其它制度相衔接,这是民主发展的具体途径和重要体现。但是,顶层设计不是“一刀切”,协商民主的完善和发展依然需要基层的试点实践和探索。协商民主的顶层设计在尊重多样性、复杂性现实的基础上,也为基层改革的深度推进创造了条件,从而使基层走出“下改上不改,最后改回来”的尴尬境地。改革不是“等靠要”,不是“干坐着”,各方面都要切实地迈开步子,例如如何深入推进立法协商,如何在换届选举中用好协商民主,如何发挥人民政协的重要渠道和专门机构作用等,都需要地方与基层的创造性实践和探索。没有广大民众的强烈愿望和思想火花、没有“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没有基层创造力的释放和“先行先试”,协商民主的顶层设计就会缺乏坚实的支撑。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发展必须体现到中国共产党执政和国家治理上来,w现到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各个方面、各个层级的工作上来,体现到人民对自身利益的实现和发展上来。正如所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应该是实实在在的、而不是做样子的,应该是全方位的、而不是局限在某个方面的,应该是全国上上下下都要做的、而不是局限在某一级的,必须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系,确保协商民主有制可依、有规可守、有章可循、有序可遵。”〔14〕只有这样,“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才能具有深厚基础,也才能凝聚起强大力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不仅有助于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且也有助于促进和丰富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为人类政治文明的多样性提供成功范例。

〔参考文献〕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2012-11-08.

〔2〕〔14〕.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DB/OL〕.新华网,2014-09-21.

〔3〕〔13〕王学俭,杨昌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研究〔J〕.社会主义研究,2015,(2).

〔4〕林伯海,熊茜.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大众认同提升路径探微〔J〕.思想研究,2016,(1).

〔5〕刘学军.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研究〔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3,(12).

〔6〕郑万通.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几个问题〔J〕.中国政协理论研究,2013,(2).

〔7〕俞可平.协商民主:西方民主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N〕.学习时报,2006-11-06.

〔8〕谈火生.协商民主:西方学界的争论及其对中国的影响〔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7).

〔9〕陈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与运行机制〔A〕.全国社会主义学院系统理论研讨会暨中国政党制度研究中心第11届年会征文〔C〕.2013.

〔10〕陈惠丰.“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意义和主要任务〔J〕.中国政协理论研究,2013,(1).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4篇

改革开放35年来,在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同时,中国的政治变革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如民主法治建设、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公民社会发育、民主意识与文化的形成,以及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发展等。但是,中国的政治发展同时面临着诸多挑战。而协商民主理论,作为现代政治理论的最新发展,为中国的政治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启示。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明确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并对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丰富协商民主的形式和内容,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等作出了全面阐述,这标志着中国共产党自觉地把协商民主作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笔者结合十八大有关协商民主的阐述及其对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意义作一粗浅探讨。

一、协商民主的多维视角:简要的文献回顾

国内学界关于协商民主的研究,无论是在译介和引入西方成果方面,还是在推进人民政协民主协商实践探索方面,无疑陈家刚教授是作出开拓性贡献的学者之一。根据陈家刚教授的研究,协商民主是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术界兴起的学术热潮。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Joseph M. Bessette)首次提出“协商民主”概念,尔后众多的西方思想家都介入了对协商民主的讨论。根据陈家刚教授对国外研究进展的梳理,国外的协商民主研究一直以来都伴随着西方政治发展的过程,研究成果非常丰富。1996年,圣露易大学的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教授出版了《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1997年博曼和威廉姆?雷吉(William Rehg)合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1998年哥伦比亚大学社会科学教授乔?埃尔斯特(Jon Elster )主编的《协商民主》,2000年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约翰?德雷泽克(John S. Dryzek )教授推出了《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2002年南非开普敦大学哲学教授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Maurizio Passerin D’entrèves ) 发表了《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2006年德雷泽克发表了《全球协商政治》,而后2007年,马克?沃伦发表了《设计协商民主:英属哥伦比亚公民大会》,2012斯科特?威尔士出版了《夸张的民主表象:协商理想是如何削弱民主政治的》,等等。这一段时期内是国外研究协商民主走向成熟并且成果不断丰富的重要时期,与此同时,国内学者开始广泛关注并且译介外国著作,开始将目光转向了这一领域的研究,并结合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展开了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陈家刚教授对国内研究成果的梳理来看,国内这方面的研究虽然相对滞后,但是2000年以后,学术界也敏锐地捕捉到这一敏感的热点问题,从译介相关著作开始,努力跟进。2003年,俞可平教授发表《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从四个维度解读了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此后复旦大学林尚立教授发表《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思考》,通过分析协商民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影响探讨了协商民主在中国实践的可能性、可行性;2004年,《马克思主义与现实》杂志开辟专栏,从理论解释、基本概念、实践价值等方面介绍了协商民主的重要意义。随后,陈家刚教授的译文集《协商民主》、“协商民主学术研讨会”文集《协商民主的发展》相继出版。此后,可以说协商民主纳入了中国学界视野并出现了一个研究的高峰期。2006年,俞可平教授主编并出版了“协商民主译丛”。2007年,“当代西方政治哲学读本”译丛等成果不断涌现,2005~2008年,各类基金设立的协商民主课题研究也相继出现,比如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会、各省政协成立的研究会以及它们的研究成果、各类期刊和网络上发表的相关研究文章不断增多。

概括起来,已有研究文献中,陈家刚教授已经从政府形式、宪政体制、决策形式、治理模式[1]等方面来分析和厘定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内涵,针对对于协商民主的多维理解,笔者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粗浅地做了以下几方面的梳理来进一步理解协商民主的内涵与范畴。

1.作为政府组织形式的协商民主。协商民主的内涵,“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协商民主是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共同体。”毕塞特认为,协商民主的现实体现就是美国建国者设计的代议民主体制。美国政府体制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建立的,既尊重多数又保护少数的政府。在此基础之上,梅维?库克则突出了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过程,即“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1]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共同体。[2]也就是说,协商民主是一种重要的政府组织形式。

2.作为宪政体制的协商民主。从起源来看,协商民主是源于对美国宪政体制的思考的结果。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在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毕塞特竭力为“美国宪法的民主特性”辩护。“在1787-1789年间的美国人看来,制宪者观点的两个方面――既需要限制大众多数,又要使多数原则有效――是一致的。调和这些看似矛盾的倾向的关键,存在于制宪者建立‘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明确意图之中。”通常情况下,两院制的立法机构、具有否决权的总统、高等法院以及选举和分权制衡等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设计中,特别在美国历史以及当代的西方政治实践已经成功证明了立宪者的设计理念中就包含了宪政制度的内涵。

3.作为政府决策形式的协商民主。一般认为,政府决策只有在获得广大政策对象的认同和支持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实施。协商民主能够通过讨论、审议等过程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戴维?米勒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作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3]在协商民主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理性讨论的结果:“在协商民主中,公民运用公共协商来作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协商民主的吸引力源于其能够形成具有高度民主合法性决策的承诺。”[4]协商民主要求决策者要广泛吸纳每个利益相关的公民的建议、实现参与的实质性经济政治平等,实现利益相关者在决策方法和确定议程上与政府决策者的平等、自由权利,并在政府与决策相对人之间实现信息公开并赋予其协商的充分理由。

4.作为国家治理模式的协商民主。有学者指出,作为国家治理模式的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5]现代社会的最显著特征就是思想的多元化。社会舆论场面临的最大危险就是公民社会的碎片化、分散化。作为国家理念的协商民主,就是要以公共利益为取向,通过利益主体间的民主协商对话来形成合作共识,进而作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公共决策。也就是说,协商民主就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多数原则的现代民主体制,其中,自由平等的公民,以公共利益为共同的价值诉求,通过理性的对话协商,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政府和执政党以起码的合法性。其基本要义就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多数决原则的现代民主和治理形式,是以公共利益为共同的价值诉求,通过理性平等地公共协商,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过程。它以代议制、分权与制衡、选举与协商为根本内容,以民主对话、理性参与为基本特征,既尊重多数的意愿表达,又超越狭隘个人观念并诉诸公共利益、体现了以政府决策、政府形式、国家治理以及政府合法性为目标的治理形式。

5.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协商民主。1987年,伯纳德?曼宁在《政治理论》第15期上发表了《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所谓合法性基础,即在政府作出特定决策、或者政党上台执政获得合法性认同之前,必须经过听取利益相关者的各种观点并相互比较、借鉴、加工并优化的过程,通过比较借鉴实现不同利益相关者间的平等合作。这种协商合作过程既体现在集体层面的共商,也吸纳少数甚至是个人的建议,使得最后的政府决策与执政党执政获得多数认同和理性的支持。政治协商作为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不应该排斥任何人参与和民主协商的权利,以及有效行使这种权利所必须的充分自由。这样,合法性协商民主为政府组阁和政党执政提供了一种尽可能合理的、广泛的和理性的社会支持与认同。正因如此,科恩指出:“我们有理由确定,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不是他们业已确定的意志,而是他们决定他们意志的过程。这就是协商的过程。”[6]即,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协商民主是基于利益共同体的多数人授权的结果,这种共同体的共同价值观在于将民主协商作为达成共识的前提和基础,从而对特定的政治正当性提供了共同的价值支撑,而这种共同体的价值正当性是在价值主体间的民主性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

综上所述,协商民主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多数决原则的现代民主和治理形式,是以公共利益为共同的价值诉求,通过理性平等地公共协商,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过程。它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代议制、分权与制衡、选举与协商为根本内容,以民主对话、理性参与为基本特征,既尊重多数的意愿表达,又超越狭隘个人观念并诉诸公共利益,体现了以政府决策、政府形式、国家治理以及政府合法性为目标的民主治理形式。正如陈家刚指出的:协商民主的这一本质性规定使得“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本身隐含了多元化的理论思路,协商民主的理论渊源既体现在自由主义的传统上,也吸收了共和主义的精神内核,同时把批判性与建构性理论统一起来。”

二、理性反思: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检视

改革开放35年来,中国协商政治发展走出了一条适合自身历史、文化、传统和基本国情的发展道路。在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中国的政治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正如陈家刚指出的,中国政治发展经历了历史文化传统与经济全球化和全球治理变革双重背景,辗转变迁于内生市场化改革和意识形态变革、社会转型与自治能力增强、制度化分权与基层民主并进、历经了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党内与党外、政府与民间、组织与个体的互动推进的艰难过程,形成了自身特色模式并对世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并给当代中国政治发展以新的深刻启示。

(一)从国家层面看,协商民主已成为推进政治现代化进程的强大动力

党的十八大报告从三个层面系统对中国当代协商民主进行了全面定位:第一,从性质定位上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第二,从协商民主的实现形式上进行了规范,即“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三,从我国政党制度性质和人民政协功能定位上界定了协商民主的广泛内涵,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更好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加强同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增强民主协商实效性。深入进行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这既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的经验总结,也是对我国当前乃至未来政治发展的目标设计,同时也是对协商民主实践的全面概括。

从实践来看,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来、特别是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人民政协充分地发挥了人民政协实践协商民主的优势与条件,即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以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联系广泛、代表性强、包容性强,在政治、组织(34界别)、制度(宪法、章程等)、职能(反映社情民意、开展协商对话、参与政治决策、加强权力监督),以及人才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与条件。可以说,人民政协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从国家制度层面到基层治理领域,体现着人民政协丰富的协商民主实践形式,包括政治协商制度、听证会、社区议事会、民主恳谈会、公共网络论坛等等。这些协商民主形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人民政协在推进协商民主过程中取得的重大成绩。

客观地讲,这些制度形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协商民主的特征。以人民政协在推动协商民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为例,中国的当代政治发展充分发挥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从人民政协这个角度来看,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协商民主”,一方面是对人民政协在我国革命与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贡献的高度肯定,另一方面意味着将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民政协将担负着更加艰巨的任务、更为重大的使命,也使得协商民主成为推进政治现代化进程的强大动力。

(二)从地方治理看,以协商民主推进地方治理创新进行了大胆探索与实践

正是在全国人民政协推进协商民主发展的过程中并取得重大成效和积累丰富经验的基础上,近年来,包括广东省在内的许多地方人民政协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在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主渠道功能的基础上,努力推进协商民主向广度和深度领域探索。早在2008年,广东省委在政协提案督办会上特别强调了政治协商的重要性,并提出广东要率先研究制定政治协商规程。2010年5月,《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试行)》颁发试行,2011年8月,《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全国首部省级政治协商规程。《规程》的推出,不仅受到了广大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而且通过近两年的努力实践,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经验和成效。

第一,从制度层面和程序设计上把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真正纳入了决策程序。可以说,《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正式颁布实施是中国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一大突破,必将有力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规程》从试行到正式颁发实施,其生命力在于实现了政治协商从制度设计到制度实践的重大跨越,是人民政协“软法”机制建设中的重要实践和突出成果。《规程》明确将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细化了政治协商的具体内容,把是否重视政治协商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察考核指标,首次明确将省委、省政府是否重视政治协商,能否发挥好政治协商的作用作为检验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要求省委领导牵头,建立政治协商督办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并每年组织对政治协商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细化了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中共广东省委、省政府根据广东的实践过程,首次适时地提出“中共广东省委代表大会和委员会的重要文件”、“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省委或省委、省政府联合作出的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发展大局的重要决议、决定、意见”。这就不仅从制度上细化了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也从实践上强化了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操作程序。

第三,明确了人民政协进行政治协商的主渠道形式。即,中共广东省委同广东省各民主党派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民主协商会、谈心会、专题座谈会、通报会、书面建议等5种;省委在省政协同省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9种,包括省政协全体会议、书面协商等。无论是从政策制度层面看,还是从协商民主的实践成效看,广东已经明确了人民政协进行政治协商的主渠道形式及其重要地位。

第四,统一并规范了人民政协进行政治协商的主要程序。即,制订协商计划、做好协商准备、开展政治协商、汇总协商成果、协商成果办理与反馈等5个程序。客观来讲,《规程》的有效实施更加注重行为激励机制而不依赖法则法律和国家强制力,但这种“软机制”不等于不需要“硬约束”,恰恰相反,它应当有一定的“硬约束”来保障,否则难以发挥“软法”作为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实际效力。为此,广东省委是较早将政协提案办理作为实现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形式,要求全省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都要亲自督办政协提案,并将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切实实现了“从‘关心协商’到‘必须协商’,从‘可以协商’到‘程序协商’,从‘软办法’转变为‘硬约束’”,真正实现了政治协商从制度建设到制度实践的重大跨越。

第五,大力推进人民政协理论进课堂。2012年12月,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黄龙云专门召开会议,就推进人民政协理论进课堂的提议向省委提出了具体方案,并与广东省委党校达成共识,制定具体设施方案,顺利将人民政协理论纳入省委党校干部培训课堂。

从成效来看,广东用两年多的时间实现了政治协商从制度建设到制度实践的重大跨越。全国第一部省级政治协商规程在广东诞生绝非偶然,广东也必将率先从《规程》中受益。这一点也被近两年来广东各级政协的工作实践所证明:在提案办理方面,截至目前,广东省21个地级以上市和121个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已经全部牵头督办政协重点提案,42个省直单位的主要领导也自行确定本单位的重点提案进行牵头领办,实现了“一把手”督办政协重点提案的全覆盖。只要被列入重点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一定能够被落实,已经成了广东各级政协委员的共识。在民主监督方面,广东省政协采用明星委员个体监督与媒体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形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理性反思: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检视

从理性的角度来反思,在看到协商民主推进中国当代政治发展的强大动力和地方推进以协商民主为目标的地方治理创新取得了成效的同时,也应看到当前中国的政治协商实践也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如不给予正面应对,也将对当代中国政治发展带来障碍,为此,笔者在此做一简要的实践检视。

第一,人民政协具有实践协商民主的优势与条件,但也面临着巨大挑战,包括理论挑战和实践难题。同时人民政协自身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是性质及定位问题,目前在制度定位与机构性质之间没有清晰界定,导致内在矛盾和冲突时有发生。二是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地位没有有效地纳入法治化轨道,作为重要的协商民主形式,人民政协尚未在《宪法》、《组织法》及相关法律保障上得到应有的体现;三是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实现形式的制度规范不健全,相关条例、办法及实施细则极不健全甚至缺失。四是推进人民政协广泛协商的体制机制建设滞后,相关机制的可操作性程序设计(比如广东的“政治协商规程”)离现实实践尚有距离,加上人民政协本身能力与意愿的差距及其机构民主政治文化因素,极大地制约了协商民主的深度推进。

第二,从人民政协在新时期的责任和使命看,仍然还有一个过程。2004年中央提出“必须坚持把人民政协事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中部署和推进。”在完成改革开放这一崇高使命的伟大实践中,“人民政协应该也完全可以发挥更大作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2007年《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第一次正式提出了“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概念。2005年、2006年,中共中央两度发文,明确指出要“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2007年,“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写入十七大报告,“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就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和决策执行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和内在要求。”这些论述本身表明,完成人民政协在新时期的责任和使命仍然还有一个艰难的过程。

第三,从地方治理创新的现实看,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必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同其他改革一样,这一制度化过程同样需要磨合期,要真正实现协商民主从“程序公开”到“细化规则”也势必在实践摸索中不断完善。从广东来看,人们最关心的是广东的《规程》可以走多远?会不会因为换届等因素而弱化?客观讲,广东跟全国一样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利益关系、社会结构等发生了并将继续发生深刻变化。通过制度安排调整利益关系、规约权力运行,扩大民主参与,既要重视单项制度的针对性,尤其要着力研究制度体系结构的合理科学,制度措施的匹配协调。因此,人民政协在推进协商民主的过程中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是由性质及定位问题,导致的内在矛盾和冲突时有发生。这一矛盾导致了协商主体的主动性还不够强,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同参政的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同为协商主体,两者的主动性都存在一些问题。同时民主协商的反馈力度不够,政协的一些协商成果报送到党委、政府以后,没有后续信息和处理结果,很大程度上阻碍着政协规程的有效实施和完善。

二是由于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地位没有有效地纳入法治化轨道从而使得协商制度执行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随意性大、有关程序执行不力。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实践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公民的民主意识、民主知识和民主习惯。因此,在全社会建立和形成浓厚的民主风气、民主氛围,对推进“制度化”建设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地位有效地纳入法治化轨道,就现阶段而言,广东乃至全国面临的任务依然非常艰巨。

三是人民政协由于协商活动尚缺乏法律支持,除《宪法》对人民政协的地位、作用有所提及外,关于政协的组成及职责、权限仍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政协的所有活动几乎无法可依,而这直接影响了政协协商民主的过程、结果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效力。

四是《政协规程》的一些条文太原则,操作难度大,而且,在涉及“三化”建设的具体问题上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因此,体制机制建设的滞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从上到下对政协履行职能还缺乏强有力的政策措施的支持。

三、健全协商民主形式推进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建议

以上分析说明,无论是从协商民主已作为推进政治现代化进程的强大动力看,还是从协商民主推进地方治理创新的探索与实践着眼,抑或从理性地反思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及其对促进当代中国政治发展面临的问题来检视,我们都无法否认协商民主与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内在客观逻辑,这也是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

当前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矛盾新问题层出不穷,利益冲突也日渐突出。为提高我国政治体制的适应性和有效性,尽可能将民间的参政需求和民主冲动纳入到现行体制框架内来有序释放,进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这就必须高举人民民主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而协商民主理论的引入,为我们推进中国的政治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成果和经验设计。体现在:协商民主有助于推进“党的领导、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 有机统一的民主机制建设;有助于制衡行政权的膨胀,推进法治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有助于推动政府与社会关系重构,增强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有助于促进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推进基层民主发展;有助于公民社会健康发展,奠定民主政治的社会基础;有助于构建健康政治文化,形成理性的民主对话氛围。

为此,本文就健全协商民主形式推进当代中国政治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特别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更好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加强同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增强民主协商实效性。深入进行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这既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政协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对我国当前乃至未来政协工作的目标设计。

第二,进一步完善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体制和机制,实现由政策性协商向制度性协商的根本转变。政策性协商本质上是一种“咨询性参与”,协商的组织、内容、程序等都是由执政党政策进行调整的;而制度性协商则是一种“程序性参与”,协商的组织、内容以及程序等都是由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的。从本质上说,政协规程的实施推进的政治协商依然是一种政策性协商,协商的组织、形式、内容乃至程序等都是由执政党的政策进行规范的,导致作为协商的制度载体的政治协商会议,在制度上并没有被纳入国家机构的序列。某种意义上说,政策性协商一方面体现和适应了中国的实际需要。但另一方面,在新的社会转型期,政协的性质、职能等都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统一战线组织形式”上升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为此,政策性协商的模式也应当相应地转变为制度性协商的模式,通过政治协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来健全制度性协商。

第三,切实创新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实现形式,拓展协商民主的广度和深度。首先,应当明确政治协商的内容和方式,这也是政治协商民主制度化建设的核心问题。目前存在两种非常接近、但又不尽相同的协商,一种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另一种是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不少地方在谈到政治协商时,都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协商混为一谈,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政治协商功能的有效发挥。其次,要深入探索民主协商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社会界别的分类与引导方面深入研究,提高界别划分的科学性及其参与的实效性。在专题协商中,要针对关涉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通过广泛的调研,就重大问题进行专题协商并提出有约束力的协商建议。再次,强化社会对人民政协民主协商工作的积极有序参与。协商民主的实质是实现公民的有序参与。要发挥人民政协在统一战线、协商机关这一国家政治机构的制度层面上实现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优势,推动建立党委、政府重大事项协商信息公开制度,发动组织社会公众全程参与和监督重大事项的协商;建立公民参与政治协商会议、政协提案制度等,动员组织公民以各种形式参加政协履职活动;建立政协委员联系群众制度,鼓励支持政协委员运用微博、博客、电子信箱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深入所在社会组织、界别,加强与公民的沟通。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基本政治制度;民主制度;政治文明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4)02-0073-09

党的十报告在党的代表大会历史上首次确认“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概念,首次作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的论断,首次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举措。我党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这些认识、规划和部署,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践创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决心和信心,在中国和世界政治文明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自协商民主理论在国外产生发展并被引入国内以来,我国理论界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研究逐步增多。然而,这些研究主要是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形式,放在同选举民主、竞争民主、代议制民主相比较的视野中来开展,以此论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形态、优势、功用、不足、与西方协商民主的异同等问题。这种思路较少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单独提出来并放在我国政治体制、政治制度、权力体系等视野中进行研究,制约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研究的高度和深度。基于此,本文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为专门研究对象,分析其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内涵特征、历史发展、地位作用和健全路径。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内涵特征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来历

“协商民主”一词最早由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1980年《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提出和使用,他主张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20世纪后期以来,协商民主理论成为西方民主理论发展的一种新方向,其基本含义是公民通过自由平等对话、理性讨论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

国内开始关注这一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2001年德国著名学者尤尔根・哈贝马斯访华期间提出“协商民主”的概念,激起了中国政治学界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反思与探索。俞可平在2002年12月23日《学习时报》发表的《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一文中介绍了协商民主理论。此后10多年来,我国学术界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

党和国家文件中最早提出协商民主思想是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1]理论界将这一论述概括为“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2007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第一次正式提出了“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概念。2012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中共政协全国委员会党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报告》中确认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党的十报告在党的代表大会历史上首次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概念,成为中国共产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丰硕成果。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含义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以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和行为准则的总和。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特征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除具有协商民主的多元性、合法性、程序性、公开性、平等性、参与性、责任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党委政府主导、广泛多层运行、形式多样有效、制度保障有力”。

一是主导性。党和政府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中起主导作用,确定协商主题,规范协商形式,制定协商程序,主导协商进程,综合协商意见,采纳协商成果。

二是真实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开展的,是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进行的,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更能真实地反映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

三是广泛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内容非常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各个领域,涵盖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方方面面,贯穿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的全部过程。

四是多层性。根据我国国家治理的层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可以划分为中央的顶层协商民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层协商民主、地市县的中层协商民主、乡镇的基层协商民主以及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底层协商民主。

可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大体上经历了萌芽形成、正式确立、曲折发展、恢复发展、创新发展这五个历史发展阶段。在这一过程中,它逐渐由零散的、局部的、应激性的、不稳定的探索逐步上升为系统的、全局的、制度化的民主制度;逐渐从党内协商民主发展为党际协商民主再发展到政协协商民主,从立法协商民主拓展到行政协商民主、司法协商民主、民族协商民主、特别协商民主,再发展到基层协商民主、社会协商民主,日益呈现出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趋势。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地位作用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基础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积极的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协商民主制度的支撑。

第一,协商民主制度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采取协商建国的方式。中国共产党同各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和各界人士采取协商民主的形式,于1949年9月召开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第二,协商民主制度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动力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我国政治体制的运作中,协商民主在宪法法律的修订、大政方针的制定、重大事项的决定、国家领导人选的产生等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载入宪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地位更加全面稳固。中共建立健全了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协商制度和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据统计,自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召开至201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委托有关部门召开的民主协商会、座谈会、情况通报会总计达197次,其中由中共中央总书记主持召开的有48次[7]。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有机构成

当前,我们对中国基本政治制度构成的基本认识是一项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上三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党单独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概念,我们更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定位进行重新认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理应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从发展趋势上看,它将逐渐由我国一项非独立的政治制度演变上升为一项独立的政治制度。从范围上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包含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也融合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以及我国其他中观、微观的政治制度中。因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贯穿于党和国家政治生活各方面、全过程、影响其他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主要由以下十种制度构成。

一是党内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执政党和参政党内部的民主协商制度,主要有上级和下级组织征询意见、组织和组织交换意见、组织听取个人意见、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或干部任免的协商提名和公示等形式。

二是党际协商民主制度。它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同各派、无党派人士通过民主协商会、小范围谈心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政治协商的制度。

三是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政协同各派和各界代表人士进行协商的制度,主要实行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秘书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会议协商、专题协商、界别协商、对口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等制度。

四是立法协商民主制度。它具体包括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讨论、协商制度,人大立法的听证、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专题讨论会、来信来访等)制度,人大审议重大问题、作出重要决定以前的讨论、听取意见、公民旁听、听证会制度,人大人事任免的事前公告、公示制度,人大代表与公众联系、沟通、网络互动制度等。

五是行政协商民主制度。它具体包括行政决策和执行前的事前公告、公示、旁听、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制度,政府工作人员任免前的事前公告、公示、征求意见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与各派的对口联系、与政协的对口协商联系、与社团组织的协商座谈制度,政府聘请特约人员制度,政府顾问制度、参事制度、制度、行政调解制度等。

六是司法协商民主制度。它是协商民主理念在司法领域具体运用形成的关于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刑事和解、证人免责等司法协商做法的规则体系。

七是民族协商民主制度。它主要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的制度等。

八是特别协商民主制度。它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列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内地进入港澳特区定居人数征求特区政府意见的制度;港澳特区行政长官的协商产生制度;港澳特区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协商、征询行政会议意见制度;行政会议列席制度;港澳特区与内地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联系协助的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与港澳特区政府就民用航空公司注册、运输协定签订的磋商制度,以及就国家缔结的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区的征询意见制度;海协会和海基会的协商制度、两岸经贸论坛制度等。

九是基层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乡镇、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开展协商的制度。其常用的形式主要有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社区论坛、民主听(议)证会、民主恳谈会、人民调解等。

十是社会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党和政府与公民个体和社会组织之间,通过对话来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平等协商,以便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和矛盾的制度。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的民主制度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其实质是一种适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求、科学有效稳定的权力配置制度体系。

第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的民主制度。我国是一个多人口、多地区、多党派、多民族、多宗教、多阶层、多同胞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行协商民主制度,能够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共同目标下把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有机结合起来,使人民民主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实现集中领导和广泛参与的统一、国家安定和社会进步的统一、富有效率和充满活力的统一、服从多数和照顾少数的统一、发扬民主和增进团结的统一,既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又体现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具有历史必然性、巨大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

第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开辟了我国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的复合式民主发展道路。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融合互动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的鲜明特点。在中国政治体制中,选举民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大事项,对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行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但是,选举民主有其无法规避的局限性,需要协商民主发挥独特的基础性作用来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系。协商民主能够弥补选举民主的诸多缺陷,按照一致同意原则,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更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不断优化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格局。我国这种由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共同驱动的民主制度,既不因选举民主的决定性和普遍性而忽略协商民主、片面追求民主制度的竞争性,也不因协商民主的互补性和科学性而否定选举民主、以协商民主代替选举民主的基本地位。恰恰是,要以确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为契机,坚定走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相互结合的复合式民主发展道路,不断开发出中国民主政治的生长点和发展空间。

第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丰富了我国民主活动的基本环节。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框架下,协商民主是党和国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随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确立,应当把民主协商纳入民主活动的基本环节之中,构成民主协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五位一体”的民主运行格局。其中,民主协商是协商民主的集中体现,是党和国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首要环节。党和政府将民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与民主选举相结合,把民主协商贯穿在民主决策之前和民主决策实施之中,实行“全程”民主,能够更全面真实地反映客观情况和人民意愿,既维护多数人的普遍要求,又照顾少数人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地提高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最大限度地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形成决策执行的强大合力。

(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8]。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能够为其提供重要支撑。

首先,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利于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国家治理体系是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法律法规安排,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9]。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所具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基本政治制度、民主制度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既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构成,也将在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把我国政治生活中的政党组织、政权机关、民族、宗教、新的社会阶层、海内外同胞、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主体广泛纳入整个政治体系和政治过程,既扩大了人民民主、健全了民主制度、丰富了民主形式,也推动着以往由党政主导、其他方面被动参与的国家管制、管理格局进一步向党委领导、多种主体合作参与的国家治理格局转变。

其次,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对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更新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现代治理强调合作、包容的观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强调平等协商、求同存异的理念,有利于在国家治理中正确处理一致性与多样性的关系,统筹兼顾各个主体的共同利益和特殊利益,形成各个主体积极参与、各司其职、活跃有序的国家治理局面。二是有利于优化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提倡平等相待、充分表达、理性辩论、民主协商,契合治理的疏导、柔性要求,为国家治理能力优化提供了必要的方法体系。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已经日益成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

(五)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为世界政治文明作出了独特的重要贡献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探索社会主义民主发展道路的结晶,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提供了重要案例、作出了重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协调较快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稳定和谐,集中体现了包括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在内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比较优势。

第一,相比于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助于规避劣质民主、无序民主的弊端,实现政治参与与政治稳定的统一。2010年底,北非、西亚的阿拉伯国家和其它地区的一些国家发生了一系列以“民主”和“经济”等为主题的反政府社会运动――“阿拉伯之春”,先后波及突尼斯、埃及、利比亚、也门、叙利亚等多个国家,导致这些国家政治不稳定和社会动荡。专制统治、缺乏民主是导致这些变局的重要政治原因。对于同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既要旗帜鲜明地发展民主,又要避免劣质、无序的民主;既要民众的广泛参与,又要维护有序稳定。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通过提供制度化水平较高的政治参与渠道,为我国政治体系的民主化和稳定性提供了支持。

第二,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助于规避西方政治制度的局限性,实现符合国情与创新借鉴的统一。欧美债务危机充分暴露了西方政治的弊端和局限性,是西方选举民主制度的附带产物。当前,不少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被资本绑架,成了政客竞选的政治营销手段和策略。政客竞选前为拉拢选民,往往在就业、社会保障等民生方面许下承诺,开出各种直接或间接的福利支票;上台之后,所做承诺往往不能充分兑现,实施政策打“短线”牌,形成寅吃卯粮的债务依赖型经济。对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发展民主政治既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也要探索符合国情的发展思路,避免西方民主政治弊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既避免照搬西方竞争性民主制度和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实践,又借鉴了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资源和实践经验,在深刻总结建党以来协商民主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化,提高了民主制度的绩效。

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健全路径

我国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历史渊源较长、实践经验丰富、作用效果明显,但是它作为一种创造性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系的构建还不完善,制度刚性还不够强,制度普遍施行还有待推进。要构建系统完备、环节完整、程序合理、运行有效的协商民主制度体系,使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不断健全。

(一)增进协商广泛性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广泛运行于政治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建制化的协商民主主要是人民政协协商民主。随着社会发展,协商民主已经不断超越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范围,不断拓展到其他领域。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需要顺应协商民主的这种拓展趋势。

一是协商内容的广泛性。要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为内容进行广泛协商。

二是协商范围的广泛性。要在全社会开展协商。协商范围应进一步从大中城市拓展到小城市、乡镇、农村;从东部地区拓展到中部地区、西部地区;从内地拓展到港澳特区、台湾地区和海外。

三是协商过程的广泛性。要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协商于党委决策之前、人大通过之前、政府实施之前和实施之中的全过程。

(二)增强协商多层性

要在继续发挥统一战线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作用和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协商民主重要渠道,深入开展党内协商、党际协商、政协协商、立法协商、行政协商、司法协商、民族协商、特别协商、基层协商、社会协商等。

(三)推进协商制度化

健全协商民主制度要加强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不断增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程序性、操作性和刚性。

在党内协商方面,要完善党员定期评议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等制度;完善上级和下级组织征询意见、组织和组织交换意见、组织听取个人意见,党代会代表候选人、干部任免的协商提名、公示等制度。

在党际协商方面,要完善中国共产党同各派的政治协商制度;完善派中央直接向中共中央、派地方和基层组织直接向中共地方和基层党委提出建议制度。

在政协协商方面,要重点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完善人民政协制度体系,规范协商内容、协商程序;完善政协委员联络制度。

在立法协商方面,要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量,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完善人大工作机制,通过座谈、听证、评估、公布法律草案等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在行政协商方面,要完善政务公开和各项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建立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等。

在司法协商方面,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依法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在民族协商方面,要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在特别协商方面,要完善与港澳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加强两岸平等协商制度建设。

在基层协商方面,要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健全基层信息公开、议事协商、述职问责等机制;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在社会协商方面,要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要加强与选举民主相衔接的协商民主法制建设。可先研究制定人民政协法、多党合作条例、协商民主规程。建立协商民主的问责机制。凡是涉及经济社会重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不协商就不决策不选举,实现协商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对未经协商或者违反协商程序而进行决策、选举的,视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260.

[2] 中国共产党历史:第1卷(上册)[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76.

[3] 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810.

[4] 罗振建,等.对在重庆谈判期间六顾特园的考证[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6):68-71.

[5] 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87.

[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47.

[7] 杨琳.派换届薪火相传[J].望新闻周刊, 2013,(1):44.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6篇

    当前,我国正在制订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法工委提交的民法典草案进行过了一次讨论。为制订一部完善的、理想的民法典,各种意见、主张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与交锋。其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个20世纪上半期中国学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在20世纪下半期和21世纪初期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在20世纪上半期,由于现代意义上民法典的编篡,人们开始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展开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到了20世纪下半期,人们又重新拾起这个话题,开始了长达数年的争论。有趣的是,现在人们提出的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提出的理由几乎一致。将这种现象简单地归结于中国学术发展的停滞不前似乎有些不妥,但它确实说明在我国有些问题的讨论似乎没有摆脱历史的局限。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站在新的历史高度,对民商的合一与分立这一老话题予以重新探索,作出民商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对于我国民法的繁荣与商法的勃兴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实质

    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我们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争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中华民国时期,为了编纂民法典,人们自然而然地需要考虑西方传统上属于商法的内容是否需要容纳到民法典中。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讨论的结果是,制订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全面的民法,但是,在这个民法典性质的文件中,不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以及海商法等内容。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这场争论的起因是为立法者起草民法典提供理想的模式,但在争论中,人们自然提出并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异同问题。现在我国已经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并打算在2010年以前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于是,围绕民法典的制订,在中国掀起了一场是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大讨论。一时间,专著论文可谓蔚为大观。但学者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的意见并无二致。从历史的发展来看,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提出的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理论对民法与商法自身的发展并无多大帮助。几十年来,民商法的这种格局在台湾仍然存在,人们并未因这种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而大感不便或欢欣鼓舞。可以说,立法者一时的决策决定了台湾现行民商法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说,长达百年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实质上是“立法模式”之争,它是民法与商法实践的产物,而不是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问题逐渐异化。这个传统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模式问题,而成了“法律部门问题”,“法律制度问题”。民商法关系的这种变化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因为只有我国的学者对“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的分类方式如此热衷,以致于用学术上的分类方法来代替立法上的模式选择。有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民法与商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或分属于两个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是什么呢?就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现行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由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所以民法与商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那么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学术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因此,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目前也不可能有一致的看法。实际上,法律部门是学术界为了研究的方便而对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一种极其含糊的分类。即使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也未必都放在一个法律文件中,法律文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民法与商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对民商立法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这种争论与当初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争论没有直接的联系。这是典型的“老瓶装新酒”,将问题的实质进行的替代或更新。很显然,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忘记了讨论的终极目的,而陷入了“自己制造题目,自己来解答”的怪圈。

    所以,将近一个世纪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加以分析,我们发现有“立法模式说”,“法律部门说”,“法律制度说”等观点。争论的问题实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问题的起源来看,“立法模式说”更接近真正的问题,是争论的实质,而“法律部门说”和“法律制度说”则是这一问题的错误演绎。

    二、我国当前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及评介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烈争论,形成了“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大融合、小分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试图从现实立法的角度予以评介。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相应的民事、商事特别法辅之。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和商法有机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法完全融合的经典范例。[1]

    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们的赞同与支持。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致命的硬伤。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所谓民商完全融合,法典上却有民无商。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其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2.民商分立论

    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中,由于对民商关系的看法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应是两门完全独立的部门法,在他们看来“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根据主要在于,他们认为民法与商法不仅在指导思想、价值取向等理念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而且在具体法律制度方面,也是格格不入的。另一部分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虽然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仍然认为应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这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则当然还应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

    事实上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2]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民商分立已经只具有研究上的理论价值,失去了指导现实立法的实践价值。诚如列宁所言,“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失去实践价值的理论是不具有生命力的。从世界立法的历史来看,这种讨论也会随着法典的颁行嘎然而止。当然,我们并不是否认这种主张的学术意义,相反,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3.大融合、小分立

    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大讨论中,个别学者主张用制订《民商法律总纲》的办法,实现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其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

中,放弃试图制订一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方面制订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商法律进行加工整理,查漏补缺,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法律网络体系。[3]

    这种放弃制订民法典的民商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在总体上承认民商合一的历史发展趋势,但认为在实践中民商还需要适当分立。应该说这是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发展与创新。然而制定民法典已成为受大陆法系熏陶与影响之下的各个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我国也不例外。在学们者看来,大陆法系的精神即在于以民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民法典则是这种法律精神的象征,而且它已经演变成为大陆法系存续的一个精神支柱。民法典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的象征,而且已超越法律本身渗入到国民的信仰之中,成为整个社会文明的标尺。在我国,民法典已经正式提交最高立法机构,民法典的制订已是势在必行。这种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虽然已经不可能由理论变为现实,但对开拓我们视野的启迪意义却是巨大的。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成为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的共识,这已是不可更改的事实。在市场强烈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的今天,如何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尚有可探究之余地。民商的完全融和论与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的立法主张都有其固有的缺陷,难以在立法上彰显民法与商法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法律品格。因此,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中探求第三条道路,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民法与商法反复合作与博弈后的理性选择。

    1.探求第三条道路的必然性

    其一,综观我国的立法状况,商法是在既没有商法典编篡也没有商法总则统领的情况下,以单行法聚合形式发展期来的,尽管学者们主张我国民商立法体例上应继续采用《民法通则》的民商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应对商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也未给商法未来的发展以切实的关怀。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其二,法典化是民法的形式理性,大凡法典都具有完整性与统一性,民法典更是以其结构的体系化和逻辑的严密性而著称。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极其注重外来资源的移植与利用,由此还形成了罗马式与潘德克吞式之争。而无论是罗马式还是潘德克吞式民法典,其编制结构和体系都无法容纳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法的特殊原则等商法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商法特有的规则体系使民法和商法完全融合成为不可能。

    其三,虽然国外多数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如瑞士、泰国、意大利等,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没有商的体现。但我国特有的社会经济生活背景决定了我国在立法上决不能照搬照套。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主体缺乏商人气质和市场观念,我国急切需要完善统一的商事法律以形成强大的冲击力,促使市场主体确立全新的现代市场观念和现代商人意识,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文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不符合市场经济繁荣要求商事法律发达的时代要求,民法典固有的编制体系也使商法内容难以容身。如果一味在民法典之内寻求民商法的形式合一,只会走入法典编纂的死胡同。因此,在民商合一的大框架下探求立法模式的第三条道路,是民法典编纂中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一个无奈选择。笔者以为,民商法的精神理念的实质合一与形式的适当分立相结合,是一个解决矛盾的不错选择。其基本模式包括如下几个层次:一是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二是商法与民法共有的且易于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商事、行纪、居间等制度;三是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而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着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订《商事通例》,《商事通例》主要就制订《通例》的根据、任务、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由此就构成了民商法的民法典———民事单行法、商事通例———民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的三级层次。

    2.三级层次并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民商立法的这样一个三级层次由于其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必遭诸多诟病,尤其会被以为是民商分立的又一翻版,但笔者以为这种实质民商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立法体例与民商分立是大异其趣的,而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首先,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的三级层次在实质上仍属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4]其实,在三级层次的第一个层次即民法典之中,就已经包含了民事生活和市场活动所共同适用的且在立法技术上易于合并立法的规则和制度。民法典在法律地位上仍处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对商事通例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具有统率、指导作用,对商事通例及其辅助性法律的罅漏仍具有补正的功能。通例的制订,并没有使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人为地被分为两套,并没有造成民法与商法内容的冲突与矛盾。相反,不同效力层次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结构完整、逻辑严密、在广度与深度上能更好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群落。

    其次,在三级层次中民商的适度分立,对民商合一的原有编制体系并无实质改变。主流学者关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可称之为两级结构:民法典———民事特别法。在此种模式下,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行为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所谓三级层次实际上在两级结构的之间加入一个统率公司、破产法、海商法等诸多零散商事特别法的总纲,商事特别法在商事通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三级层次并不是板块式和拼盘式的结合,而是一种立体渗透的构造,本质上对原有两级结构的深化与细化,是原有结构失衡下的制度创新。

    同时,以商事通例为标志的三级层次符合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特点,顺应了时代呼唤商法复兴的要求。由于传统和计划因素的双重影响,我国商法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均不发达,制度供给与现实需求之间一直存在紧张关系,现实呼唤商法制度的勃兴。三级层次的民商立法体例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凸现了商事法律制度,对于培育市场主体商人气质、商法意识具有重大启迪意义;对于维护商事主体合法利益、保障交易繁荣、安全具有重大制度价值,进而必将导致商法的复兴。

    这种民商实质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三级层次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合作与博弈的结果,其合理价值在于解决了民商完全融合与民商分立两种论争的矛盾与冲突。应该说,这种立法体例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是解决我国目前商事法律制度短缺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A].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梁彗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篡的三条思路[A].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7篇

一、制定民法典,必须摒弃“条件成熟论”的立法指导思想

近几年,有些人赞成制定民法典,但总觉得我国现时的经济条件和理论条件均不成熟: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替换阶段,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经济关系还没有稳定下来,若现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来,势必会造成法典的不稳定,而损害法典本身的权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当浓厚的民法理论氛围,我国近几年法学界虽进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论研究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论深度,没有形成一种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会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诞生的心理准备,时机不成熟,不宜现在就开始制定民法典。

应当说,“条件成熟论”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没有一点道理。但是,把新的经济体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为不宜现时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却显得很苍白。

任何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虽然不排除可以自发生成,亦可通过法学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实施民商法而形成,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漫长的自然经济加等级森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哪个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连盛行过罗马法的西欧大陆,若非法学家们从罗马城的废墟下掘出失传数世纪的罗马法,并加以广泛宣传,西欧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可见,民法文化是可以通过法学家们的精心培育和灌输而逐渐在民族特性中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终产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反过来亦可以萌发或推进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国社会绝大多数人尚不知“法”为何物。短短十几年,法治观念已在社会普通成员中深深地扎下根来。我国的法治文化从无到有,恰恰主要是许多法律法规颁布与实施的结果,没有法的具体存在和有效实施,很难想象我国社会今天会是个怎么样的社会。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我国社会已形成了一定氛围的民法文化,这主要归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法学家也在辛勤劳作,发表了数以千计的有关民商法方面的学术论文、论著和教材,这些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较坚实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势必又将促进我国民法文化的进一步发展,繁荣我国的民法理论。

从经济条件来看,我国确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更替时期。但是,历史上从没有哪个民法发达的国家等到经济关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刚刚确立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响极其深远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产生于1922年,此时距十月革命尚不过5年。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要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在经济目的上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两者的运行规则却无甚大差异,价值规律等基本市场规律仍在社会主义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我国现时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们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鉴甚至直接移植国外那些被证明是成功的民商规则,来充实我国的民法典。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经济正全面走向世界,与世界经济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保持一致,“按国际经济惯例办事”,已成为进一步开放的基本要求。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须广泛采纳这些国际惯例。

持“条件成熟论”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无可非议。但有的论者却把“中国特色”变成一种无形的沉重包袱,从心理上厌恶或是不敢大胆吸收人类的优秀民法文化。当今世界经贸在蓬勃发展,时不我待。我们不可能等到把什么问题都研究透了,待到社会经济相对静止下来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样,我们将永远跟不上世界经济发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纵观近代以来法典式国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订商法典,商事关系优先适用商法典,商法典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订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单行法规。可见,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认商法的存在。 我们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时再搞一个商法典呢,即是说到底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我认为,这不是哪个权威一句话就能定夺的问题,法学研究的目的是给立法者提供切合实际需要的理论根据,为立法指明方向。这就要求理论研究者要摒弃“门户之见”,抱着诚实的态度来进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张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一种不好的文风,自己研究哪一个法律,就恨不得把该法弄成个“独立部门”才好,似乎只有这样。才显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还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更能适合市场机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场法制体系。

商法典在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近代资产阶级是从西欧中世纪商业贸易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它们与当时封建社会其他阶段、阶层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后较长一段时期,商业贸易仍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商业资本与其他资本更不用说与社会其他阶层如工人、农民依然有着重大的利益差别。在这种经济形势下,专为保护商人特殊利益,调整商人内部关系的商法典的出现是不足为怪的。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工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先后崛起,商业贸易虽仍很重要,但工业生产和金融活动在经济舞台上愈来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产、商品流通、金融活动三足鼎立,市场社会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个有着特殊利益的商人阶层,亦不存在具有独特特征的所谓商行为。故此,为适应这种极度变化了的经济形势,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历史的必然。

我们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全球性的、全社会性的、彻底开放的、现代化的经济机制,其规模、深度、普及性是上个世纪以商业为龙头的商品交换经济所不能比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那种把商人的利益与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人为地强行分割开来的做法早已不合时代潮流了。现实生活及将来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观基础。

民法与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都必须贯彻平

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调整手段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尽管商法在调整某个特殊经济领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这种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脱离于民法而独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体系中保持着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还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须再就主体、行为等总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社会化,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无甚区别,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无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翻。版,这无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费、重叠;若作出的规定与民法典相矛盾,这不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将损害市场法制的和谐、统一、权威,令人无所适从。如果商法典中没有包括规定主体、行为制度在内的总则,则“法典”只不过是“法规汇编”而已。 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构制,实现民法典的现代化

民法发达是一个国家法制发达的标志,而在法典化国家,民法典的存在又是民法发达的标志。正因为这样,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项世纪性的巨大工程,必须以极其严肃认真、对社会负责、对后代负责的科学态度来对待。我国民法典将在二十世纪和二十一世纪之交产生,此时,距近代史上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已近二百年,距《德国民法典》——二十世纪民法典的楷模——亦近百年了,世界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我们不仅要继承和借鉴人类优秀的民法文化,更要面对今天的现实,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情况,具有浓厚现代化气息,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民法典。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8篇

关键词 中国特色 协商民主 重要性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识码:A

协商民主作为党的十新提出的民主建设理论有其丰富的政治内涵。 “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直接译法是“协商民主”,这中间包含着3层含义:(1)具有协商、辩论和审议功能的民主形式;(2)与政策问题相关的民主形式;(3)要进行深思熟虑的民主形式。在协商民主的深层次内涵之中,这样的民主形式强调“是对民主过程情绪化的制衡……强调公开利用理性,慎重决策,以及对权力的制约。”协商民主是将当前中国国情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相结合的一种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民主形式。

1当代中国协商民主的含义

从当代中国的政治发展层面来看,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1)作为政府体制协商层面的民主。“社会生活的本质是实践的。”只有将理论联系实际,并且在实践生活中加以运用,才能有效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协商民主正是这样的运行过程。

(2)作为决策协商层面的民主。在协商民主的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公民基于平等状态下进行讨论的结果。“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协商民主要求容纳每个受政策影响的公民,积极进行政治参与。

(3)作为治理协商层面的民主。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的多民族国家,只有将这些存在的矛盾进行妥善的解决,才能保证国家的稳定与持续发展。

2当代中国协商民主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当代中国协商民主的主要内容有政治协商、基层民主治理、立法听证以及公共论坛等形式,若干制度设计给了协商民主在不同方面的特征。

(1)从政治协商方面来看,我国当前的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政治协商会议制度适应我国国情,有利于促进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

政治协商制度充分发挥了人民政协的作用,完善对权力的监督机制。对社会上存在的多民族以及多元文化进行包容和繁荣发展,来解决由于生产力不平衡导致的众多问题。

(2)从基层民主治理来看,这是人民群众在基层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是社会自治的基本形式。党的十报告在有关协商民主方面专门提到“要积极开展基层民主治理”,这是对基层民主政治的关注。基层民主制度则正是党密切联系群众、提升自身执政能力的有效方式,是协商民主实现的有效途径。

(3)从立法听证的角度来看,这是从程序公正的方面来对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立法听证最根本的是要力图通过程序正义最终实现实质上的正义。“……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立法听证的手段正是对存在的社会问题进行解决的有效方式。

(4)从公共论坛的角度来看,是从社会生活的角度来完善协商民主。公共领域是“那些允许市民之间公开的和合理的辩论以形成公众舆论的社会机制”。在恩格斯那里“我认为……而应当和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特别是当前网络论坛的迅速发展,又给予了公共论坛一个新的表达途径。

当代中国发展协商民主的内容不仅仅只是这些,但他们的有效发展都对当代中国政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 当代中国发展协商民主的深刻意义

在党的十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这不仅是在党的报告当中第一次提出协商民主概念,更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指明方向。

(1)协商民主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做到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三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2)采用协商民主这一民主形式,是推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进行政治参与。协商民主有助于利益表达渠道的多元化,使社会矛盾在对话中得以解决。

(3)协商民主的发展有助于在实践中形成健康的、民主社会所需要的政治文化。协商民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但可以有效建构民主政治的文化心理基础,更能够包容多种存在差异的文化形式。

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是要符合中国自身的特色。协商民主的发展正是符合中国这样的民主发展要求。当代中国协商民主的发展,是符合自身历史、文化传统,尊重我国国情的民主形式;是一种将党内民主、人民民主、基层民主和社会民主相结合的多元化民主形式,是有效提高公民素质和推广政治参与的民主形式。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 陈家刚.协商民主与政治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民商法制度论文第9篇

关键词:协商民主;适切性;基本途径

中图分类号:D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1101(2014)05000904

“民主(democracy)”的最初含义是“人民的统治(the rule by the people)”。从权力意义上讲,“民主”被理解为“许多可能的政府形式之一,在这种政府形式中,权力不是属于少数人或个别人,而是属于每个人”。就是说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有权并且能直接或间接地、积极或消极地参与公共事务决策过程的只能是全体公民。为什么这样理解呢?因为“民主”作为政治制度层面,其最大特点在于,它以公民的意志作为其政治合法性基础,公民的意见作为政治决策的最终依据。综观源远流长的民主理论和实践来看,西方一些政治学家对“民主”的认识和见解虽然有其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片面性。从各国民主实践的宗旨和实质分析,其建立的宗旨在于废除和防止专制独裁,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目前,普遍认同民主原则主要体现在: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人民原则,公民自由权利不可侵犯原则,法治主义原则,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原则等等[1]。从古至今,民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观念的变革重点体现在:在“民主”的意义上,“人民统治”转化为“精英统治”; 在民主的范围上,“有限的”或“自由的”民主取代了“无限的”或 “极限的民主”;民主的运作方式上,“间接民主” 或“代议制民主”取代“直接民主” 或“参与制民主”;在民主的基础与前提上,倡导“宽容精神”和“个人独立”。

“民主 ”概念产生以后, 理论解释“民主”的态势很强,形成了现代民主理论模式。从方法的角度看,“理想主义途径” 和“经验主义途径” 是对“民主” 的两种不同的理论解释途径。这两种不同的途径导致人们对“人民” 和“统治” 的不同看法,也因而形成所谓的“古典民主理论”(classical democratic theory)和“精英民主理论” (elitism democratic theory)[2]。凡此种种,虽然在政治学关于民主的诸多理论形态中,最具代表性的直接参与民主理论、代议制民主理论(或自由民主理论)、精英民主理论和多元民主理论。 但是,理论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20世纪末期在西方兴起“协商民主理论”。自引入我国后,特别是随着国外有关协商民主著作的翻译和出版,“协商民主”在国内形成研究热潮。从目前研究的成果来看,尚存不足,因此给本研究留下一定的空间。

一、坚定地走出对“协商民主”的认识误区和盲区

我国部分学者在研究和讨论协商民主问题时,存在认识误区,同时对我国发展协商民主的可行性问题分析不够,究其原因是对协商民主的本质特征和实现条件认识不全面,忽视我国的政治、社会现实制约因素。认识误区的主要表现:

(一)把协商民主片面地认为是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

尽管二者存在一致的价值追求,但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客观存在的。首先是二者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协商民主与西方社会的利益和价值多元相联系,有力地应对政治冷漠的普遍出现,大大提高了公民的政治参与度。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是一种顺应我国特殊时期,与各派和统一战线组织相联系的制度安排。其次是知与行的差异。作为民主的一种理想模式――协商民主,虽然作为一种政治哲学被研究,但是在实践中并未全面推行。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历史久远,对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和效率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再次是本质不同。协商民主以完备的公民社会为基础,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充分而现实的保障,所有参与主体都能平等而自由的讨论与协商,进行科学决策,实现目标上的社会治理。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是一种制度载体,这种制度载体促进和保障了各派参政议政、最广泛的统一战线发挥作用。

(二)过于把协商民主超越化、理想化

有些学者把协商民主饰为精致的完美,其实不然。本文认为,协商民主的局限性体现在民主范式的本身。协商民主价值理念的理想性和实践层面的局限性,突出表现于很难实现协商民主所要求的平等;协商过程的监督和有效性缺少理论支撑;协商民主所耗费的成本代价和决策效率难以预测;现实政治生活中普通民众不具备参与协商的政治素养。我们不难理解上述表现,平等是协商民主的逻辑前提,政治上的平等是协商民主的本质,这种平等的三维立体表现于参与平等、程序平等和实质平等,这种理想化的价值诉求也预示着真正的绝对平等是不存在的。作为一种价值理念的平等,虽然在讨论中没有休止过,但是在现实制度中的安排设计一直令人深思。我国是政府主导型社会,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公民社会,要让普通民众达到很高的民主素养和政治参与能力非常不现实,让其最大的参与也很是没有必要。因此,协商民主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有相当大的难度。

二、协商民主在我国的适切性及发展意义

由于协商民主具有合法性、平等性、理性和妥协性等特征,作为西方的民主理论,协商民主在我国的研究和应用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正确认识和理解协商民主,把对协商民主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消除在正确理解的边缘之外。协商民主在我国的适切性问题研究,必须正确认识协商民主理论,避免本末倒置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

(一)关于协商民主在我国的适切性问题

首先要对协商民主准确定位。既要准确定位在我国的位置,又要准确定位在我国民主政治生活中的位置。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不是什么神话,也不是尽善尽美的,它还处于激烈的争论和试图完善中,其自身的建设依然存在很多难题,诸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理想化的协商成本和效率、公民应具备的政治素养等等。有人片面认为我国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实质是协商民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作为一种直接的民主形式――协商民主具有“草根民主”的倾向。我国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政治策略和精英民主,如果把我国的政协制度与西方的协商民主等同或不加分辨而简单套用,就会使得协商民主成为形式,容易使协商民主沦为公权操纵民意的工具或者仅仅为政策的合法性论证,这就必然丧失协商民主的目标和精神。因各国国情不同,我国发展协商民主,必须探索适合我国协商民主的中国化道路,摸索适合中国的发展形式,就目前来看,我国还不具备发展中国式的协商民主的条件,要想具备条件,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和政治现实出发,打牢发展协商民主的政治基础和制度根基以及适合的社会及文化条件。这就是为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发展条件上的再造。其次要对中国的实际正确分析。尽管上述谈到目前还不具备发展中国式的协商民主的条件,但是从中国现实的实际状况分析,是适合发展协商民主的。因为协商民主的发展要对政治基础和社会条件形成依赖,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体制的大变革和大调整,社会多样性和利益、价值追求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的形成,公民平等意识的增强、公民政治参与热情的提高等,有力地促使协商民主所要求的公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发展,这些足以说明在我国发展协商民主所要求的政治社会条件具有具备的预测性和可能性。同时从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来看,竞争性民主在我国的发展几乎很不可能,就是体现人民民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尚需改革和完善,发展协商民主的载体和突破口运用就近原则,只能把希望寄托于我国政治协商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上[3]。

(二)协商民主的意义

一是促进合法决策。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昭示,参与决策的相关利益主体没有超越其他任何主体的特权,所有参与者的参与机会都是平等的,最终的决策都是在所有利益相关主体的共同参与、讨论和博弈下形成的。整个协商过程的参与者地位完全平等。二是官僚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控制。同司法权的消极中立不同,行政权介入社会生活的角色总是积极主动的。有些学者研究成果表明,“控制官僚自由裁量权的恰当途径是施行协商民主,实行协商的民主立法模式” [4]。只有协商模式,才能规范和建构现代的公共行政。三是协商民主对公民自身道德修养以及社会和谐具有塑造意义,能够形成协商参与者的集体责任感、培养行政人员以及公民政治美德和性格、促进多元文化条件的不同文化之间的理解。

三、我国协商民主实现的基本途径

我国的协商民主,其实质是最广泛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行使民利。学习和借鉴我国学界关于协商民主实现路径的成果,本文认为,我国协商民主实现的基本途径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发挥执政党的领导核心作用

政治权威的领导为协商民主政治机制的确立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治保证,我们党在政治生活中的领导核心作用是历史发展的逻辑归宿和必然结果。同时执政党的领导核心作用也是中国协商民主政治发展的必备政治基础。因此,坚持发挥执政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就要积极有效地改进党的领导方式,不断提高各派在政治协商中的地位[5]。政治协商不等同于协商民主,政治协商的主体范围仅限于中国共产党与8个派,在协商民主框架下,这个主体范围必须扩大,才能体现协商民主的价值导向,即在政治、经济、文化精英阶层之外,理当涵盖普通公民。协商民主的政治模式相对于政治协商制度而言,更加注重和倾向民主决策程序的合法化和现实可操作性,而现行政治协商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精神在于政治生活的民主性,注重国家形态为核心的民主,协商民主关注的重心是由国家向公民社会转移,目的是改变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良好互动与合作。

(二)建立党内协商民主运行机制

首先是培育党内民主意识,这是发展党内民主的精神支持,在现实社会体制激荡的大背景下,在广大干部党员中着力重构具有民主意识的时代精神至关重要。同时在研究领域,不断吸取民主思想的精华,创新党内民主理论。其次是党内民主制度的创新。健全党员民利保障机制,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完善党内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切实体现广大党员意志。不断完善党内选举制度,特别是要完善差额选举制度,克服形式主义,拓宽党内选举渠道和视野,提高党内选举质量。强化和完善党内监督机制理顺党内权利授受机制,强化权利制约和监督,切实发挥党代会监督职能[6]。再次是健全党内民主程序,确立程序的科学和权威价值。程序规范性是前提,只有程序规范,才能使民主发展充分,结合当下党内民主发展状况,建议尽快制定规范民主决策的程序,构建和丰富党内民主程序的内涵。

(三)拓展党群协商领域,实现民主执政

首先提高全党的党群协商素养,这不仅有利于党群关系的和谐,也有利于提高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效能感 。党群协商顺利健康开展的前提条件是党群协商的意识和能力,当前,党群关系日趋复杂,人民群众在党的决策过程中,参与度很低,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停留在纸上,干群、党群关系不和谐、不协调、不顺畅,因此,党在科学发展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始终树立民本、执政为民和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民主执政的理念,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旗帜,不断强化党群协商的意识。其次是创设党群协商的有利环境。执政党在政治实践中,将协商贯穿于党群关系构建与塑造之中,彰显了执政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的转变,这就更加有利于有效解决党群关系的不和谐[7]。再次是积极搭建党群关系联系的平台。这就要建立党群直接对话机制,创新对话、了解和调研的形式,使党真正了解到真实的民情、民意和群众的呼声。完善党群沟通制度,使党群关系真正实现心心沟通、心心相融。健全党员深入、联系群众,切实落实党群联系责任制,扩大和覆盖联系对象,特别是弱势群体。健全党组织引导、宣传、组织、领导群众机制,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零距离地宣传和解释到群众中。健全党员联系群众中去,把为群众办好事、做实事、解难事当做为民务实好干部好党员的工作标准和情操典范,对服务群众的工作要形成社会化、系统化网络。

(四)强化制度设计,推进协商民主下基层

基层民主化进程的加快有赖于整个国家民主政治发展的步伐。当前要加强制度设计,推进协商民主在基层生根,。一是创新基层协商民主的形式。形式决定内容,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完美公开办事制度,保障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尽管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一定成就,但发展中不可忽视的矛盾依然存在,其根本原因是基层民主的政治发展形式单一化、模式化,阻碍了基层民利的行使,对此,着力研究基层民主参与的代表性、协商的可持续性和协商民主内涵等问题;二是建立基层协商民主机制。西方民主的政治实践告诉我们,要把协商民主取得的成效,如听证会、讨论会、协商谈判会等协商行为形成常态化机制;三是规范基层的议事协调机构。目前我国的协商民主还没有形成常态化,协商组织和管理机构不规范,表现出了很大的局限性,需要着力的是明确工作目标、明晰议事机构职能、进化协商原则。 参考文献:

[1] 宋玉波.民主政制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林尚立.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J].学术月刊,2003(4):20.

[3] 燕继荣.协商民主的价值和意义[J].科学社会主义,2006(6):67.

[4] 陈家刚.协商民主[M].上海:三联书店,2004.

[5] 许法根,蒋汉武.协商机制与党内民主的实践――对浙江省椒江区党代会常任制的一种思考[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7(1):148-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