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6 16:35:51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哈特论战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向来是法学理论所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也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谜。德国学者耶林指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的‘好望角’,法学的探险者要征服它就必须冒着致命的遭受船难的危险。”①然而,勇于探索真理的学者们,一直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面对困难毫不退缩。其中,美国哈佛大学的法理学教授富勒先生,在与新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先生所进行的多次论战中,逐渐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新自然法理论,由此产生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在这本论著中,富勒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创造性地将道德标准内化为法律自身的性质、目的和规格,使人们以一种全新的视角来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笔者认为,以富勒思想发展的巅峰之作《法律的道德性》为基础,来阐述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进而在富勒—哈特论战中比较新自然法学与新实证主义法学在法律—道德关系上的主要分歧与共通,评价它在西方法哲学史上的地位及其重要价值,对于进一步深刻理解西方新自然法理论,科学对待法律中的道德现象,无疑会有诸多启迪。

法律内在道德之理论提出

富勒之所以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有其历史原因、社会条件和时代契机的。它既是西方文化道德传统的产物,也受当时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现实情况的影响,更是在与同时代著名法学家哈特的论战中建立并发展起来的思想成果。

历史原因。从历史原因上看,富勒的法律道德论产生于一个古老的争端,即法律与道德这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者向来对此持肯定态度,其理论具有很强的批判精神,常被人们用以表达对某种法学思想或法律制度的赞许、不满、反抗的态度,使人们能够通过简单的方法来区分良法与恶法。这一理论特色尽管在社会制度建立之初堪称一种有力的思想武器,但在一段时日之后,却成为该社会制度或体制存在与发展的潜在威胁。

因此,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自然法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渐受冷落,其地位被不断充实发展的分析法学派所取代。甚至在20世纪以前,古典自然法学竟然一度销声匿迹。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自然法学派急需推出新的学说,重新论证其理论根基,以应付纷涌而至的各种攻击。包括富勒在内的新自然法学家,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开展了这一艰苦探索的历程,并且取得了理论建构的成功,为自然法学新的复兴作出了卓越贡献。

现实条件。富勒提出法律内在道德有其社会现实条件。有学者总结出以下现实因素:其一,资本主义的发展使社会内部各种矛盾不断激化,也更显示出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这使法学家不得不从传统法学思潮中寻求法律公正和良善的基础。其二,现代化大生产导致了一些社会不良后果,这使学者们更为关注法的价值问题,尤其是二战中法西斯主义者罄竹难书的恶行使人们意识到法律是否良善对社会发展与人类进步的极大意义。因此,学者们纷纷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以社会的普遍道德准则作为判断法律本身是否优劣的标准。②

时代契机。富勒思想的全面展现,其时代因素是他与哈特教授的学术论战。两人论战的焦点是对二战纳粹战犯的审判问题。由于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制定了大量践踏人权的法律,使人们对法律的正义性产生了极大的怀疑,这给已统治法学多年的实证主义带来了挑战,同时也为自然法学的复兴创造了契机。在与哈特的学术交锋中,富勒成功完成了对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建构。

法律内在道德之理论逻辑

理论起点。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卷首就点明要义:“本书主要内容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③,这里鲜明地指出了全书理论逻辑伸展的起点,即作者将通过对研究现状的批判,构建一种新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格局。富勒的不满在于,他认为现有的法律文献在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可回避的错失与不足,一是对法律定义过于偏重,却忽视了道德的基本内涵,即“在界定道德含义本身上的失败”;二是未能深刻分析法律的正义即一种法律如何成为可能的道德,即“如何界定对于维持任何法律系统(甚至包括其最终目标被认为是错误或罪恶的法律系统)都至关重要的人类努力方向”,后果就是使人们面对恶法无所适从,一筹莫展。④在他看来,要真正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必须对道德本身的概念加以重点剖析。

理论前提。为了打破有着如此两种缺陷的现状,富勒借用了伦理学中对道德的两种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希冀以这种伦理前提来推导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从而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打下理论基石。在《法律的道德性》书中,富勒提出,愿望的道德是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而义务的道德指向的却是人类作为的最低要求,是一种强制性的、必然的、命令性的道德,可表达为“你应当这样做”或“你不得那样做”。富勒主张,在两种道德中,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最为密切,而愿望的道德则与法律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关系,因为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上升到他能够达到的最好境界。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两种道德之间的关系与区分,富勒举了几个实例。首先,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例示,被展现为一种善的、生活的道德,一种卓越的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当然,人有时无法实现自己的最全面的能力,这时,愿望的道德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展现自己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但义务的道德只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其次,富勒借用了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用的比喻,将义务的道德比喻为语法规则,将愿望的道德比喻为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最后,他以赌博为例,说明两种道德如何对人类行为进行裁断。义务的道德会让人们觉得不应当从事高赌注的赌博活动,因为这使赌徒们忽视了自己的家庭,忽视了自己对社会的义务,是一种义务的违反。而愿望的道德对赌博做出的最终裁断并不是一项谴责,而是一种轻蔑表示,是一种不适合一位具备人类才智之士去从事的活动。

理论内核。基于这一伦理前提,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在《法律的道德性》第二章,富勒以其卓越的才华和巧妙的心思,匠心独运地设想了一个立法者雷克斯的故事,通过阐述这位充满想象的君王造法失败的八个主要因素,得出构建一套合法性规则体系所必须遵循的八项基本原则,即法律的普遍性、公布、非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稳定性、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这八项原则就是富勒所主张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在富勒看来,法律内在道德的这八个要件,是“程序版的自然法”⑤,属于法治的形式要求,并且使法治成为可能,这其实也是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理论的中心和重心。同时,富勒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且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不可分,二者都是法律道德性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解释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强调,虽然这种道德由八项单独的要求或要件组成,但这八项要求并不是独立的,它们都是达成一个单一目的的手段,只是在不同情况下,它们的配置方式可能会有不同。因此,在不同的场合,这八种要素的组合方法必须符合某种使它们适应于具体情况的、类似于经济计算的东西。如当法律变化过于频繁时,公开性要求就变得越发严格。

理论归宿。以上述理论为基石,富勒提出了他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的主要命题: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⑥这既是作者对法律一词的界定,也是作者法律道德论的理论依归。富勒指出,所谓“有目的事业”,就是指“法律的成就依赖于那此按法律行动的人的精力、洞见、智慧、良知,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注定无法充分实现它的各种目标”⑦。至此,富勒得出了著名的法律“事业说”。

综上所述,富勒通过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这一伦理前提,得出了他所主张的“法律的内在道德”,进而又推导出他的“法律的目的性事业”,这种论证思路是非常严密和精准的。笔者认为,作为自然法复兴的重要掌舵人,富勒的贡献无疑是开拓性的。

法律内在道德之理论争辩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在与哈特长期论战后形成的代表作,因此,对富勒观点的认识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将其放置在富勒—哈特论战的大背景下展开扩展性思考。

理论分歧。富勒与哈特一系列论战围绕着自然主义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争议,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展开。争辩所针对的具体问题是远在德国的“告密案”审判案件,即反思纳粹时期暴行的原因,以及战后审判的法律依据问题。

哈特所作出的卓越的理论贡献,不仅表现为他提出的全新的规则观,还体现在他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哈特与富勒的分歧主要在于,哈特认为富勒的“内在道德”作为法治的形式原则,既可以包容善的道德,也可以包容不好的,甚至是恶的道德,因此这种内在道德未必真正具备道德性。

富勒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内在关联的论断,受到了哈特这种看法的颠覆性的挑战与威胁。为了回应这种挑战,富勒必须论证,只有坚持法律的“内在道德”,才能实现法律的外在道德。因此,哈特与富勒的理论争辩准确来说应当是坚持什么样的规则之争,而不能说是法律的道德性之争。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到,富勒与哈特在他们各自的经典论著中,都把“规则”作为一个核心的关键词:富勒认为法律是规则治理的事业;而哈特认为法律是原初规则与衍生规则的结合。可见,他们的争议焦点其实是规则。

理论共识。如果深入发掘富勒与哈特的理论构架,我们可以发现,两人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以下的理论共通之处。⑧第一,两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忠诚于法律并且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哈特认为,只有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才能明确法律的边界,消减非法律因素对法律的影响,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忠诚于法律”的理想。而富勒则主张,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才能为法律注入“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道德内涵,由此真正地达致“忠诚于法律”的理想境界。

第二,两人都认为,道德能够影响法律的产生与发展方向。新自然法学派的富勒当然支持这一点,而分析法学派的哈特对此也有所肯定:“我们无法否认,任何社会或时代的法律发展,事实上都会受到特定社会群体里约定俗成的道德和理想深远的影响。”⑨更何况,哈特所主张的著名的“最低限度自然法”理论,其内涵就是寻找道德与法律的共通。

第三,两人都主张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也都强调两者的区别。虽然哈特教授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承认法律与道德间的关联,然而,哈特更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各不相同,反对为了推行道德标准而滥用法律手段,他认为如果将法律代替道德,“腐蚀所有的道德自制或者滥用暴力或者欺诈,不仅会导致对个体的损伤,也会危及社会的存在。因为它可能清除那些主要的条件,是这些条件使得人们和睦相处成为可能并且值得追求。”⑩

富勒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并指出不同层次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不相同。义务的道德从最低点出发,因此与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法律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愿望的道德处于较高位置,与法律的关系相对较远,不过富勒同时又指出,“虽然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所不在。”

哈特、富勒两人在法律与道德关系方面的理论能产生上述共识,主要是因为他们在理论领域上的相互让步和彼此靠近。在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中,哈特的批判态度明显地比他的前人温和许多,并且试图在一些哲学极端之间走一条中间道路。两派的学术交流为他们的理论进步带来了生机,评判他们二者孰优孰劣并不重要,关键的是他们彼此间的论战大大促进了各自理论的发展,为法理学的知识积累与增进做出了影响深远的贡献。更富有意义的,则是他们在争辩“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个法哲学永恒难题的过程中,对于“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进行了深入思考,并反思了人们应当以一种怎样的思维方式与文化模式来面对和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

结语

通过对富勒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多方面分析,笔者发现,富勒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就:他突破了以往的学说派别将道德简单界定为一种外加于法律的本性或准则的习惯表达,而是将道德标准内化为法律自身的一种特性或要求;他从法律本身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内在的关联,使法律的道德性问题不再局限于纯粹且抽象的应然范畴,而是扩展到了具体且丰富的实践领域;他提出并系统阐述了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基本原则,从而使他的自然法理论不仅具有认识论意义,更具备了方法论的实用价值。这些理论特色使富勒的法律道德论在西方乃至全世界的法理学界中倍受瞩目,他本人也被推崇为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

(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讲师;本文系江苏省2012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传统中国的司法与社会”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XZZ12_0329)

【注释】

①[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2卷),封丽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75页。

②林喆:“评富勒的法律道德论”,《云南社会科学》,1991年第1期。

③④⑤⑥⑦[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页,第5~6页,第114页,第124页,第169页。

⑧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65页。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2篇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200106

【原刊页号】22~29,54

【分 类 号】D410

【分 类 名】法理学、法史学

【复印期号】200201

【 标 题 】“伦理法”的是与非

【英文标题】Ethical Laws“Yes”and“No”

【标题注释】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1)06-0022-09

【文章日期】收稿日期:2001-03-20

【 作 者 】任喜荣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Law School,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Jil i n,130012

任喜荣(1970-),女,内蒙古满州里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伦理法”的概括应予肯定,但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理论困境, 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伦理法”的概括只有基于世界法律发展的整体背景,基于立法、执 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才可能达致理论的完满。

【英文摘要】To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ancient Chinese law,people have several viewpoi nts,but“ethical law”is the common opinion.The article agrees with this opinion ,bu t it argues that this opinion has some puzzledom needing better important.The co nclusion that the ancient Chinese law is ethical law 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wide law,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whole process of law f unction.

【关 键 词】化理法/伦理/道德/ethical law/ethic/moral

【 正 文 】

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本人赞同伦理法的概括,但认为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如下问题尚需解决:其一 ,将“伦理”与“道德”作截然的划分,将“伦理”视为中国古代的,“道德”视为西方的 、现代的,并以之作为“伦理法”的理论前提,是否有伦理学的基础;其二,在法律的道德 性是法律的内在规定性的理论前提下,“伦理法”的概括是否足以构成对其他法律文化类型 的区别;其三,伦理法着重从法律的精神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出发界定传统法律的特征,并以 之与其他法律文化样式相区别,是否论据充分。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深入的学理分析,综合 考察各家观点,力图科学地界定“伦理法”的内涵。

一、“伦理法”观点之梳理

“伦理法”观点之形成是有渊源的,从分析手段和方法上看主要着眼于中国古代法的精神 和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所称“儒家之法是伦理法”,就体现了这种一脉相 承的特征。

建国前,瞿同祖先生专门撰文论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1]按照瞿先生的看法,法律之儒家 化的运动起自汉代,而唐律“一准乎礼”则是法律儒家化的完结,其着眼点在于儒家思想指 导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规范内容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准。至于儒家化的法律其性质如何,瞿 先生没有进一步说明。

俞荣根先生则是较早地将儒家化的法律概括为“伦理法”的人[2](P130)。

他首先阐明,“伦理”是我国固有的范畴,与由古希腊的“伊苏”(Ethics)一词演化而来 的“伦理”截然不同。前者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 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后者则主要指风俗、习尚,而不是家族人伦秩序。[2](P132-1 33)儒家伦理法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儒家伦理法是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 的法文化体系;因此,第二,在这个体系中,宗法家族伦理被视为法的渊源、法的最高价值 ,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率法律评价,立法、司法悉以 伦理为转移,由伦理决定其弃取;并且,第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以伦理代 替法律,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 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2](P134)。

“伦理法”作为一种法文化品格,必然有其制度上的表现,因此俞先生进一步指出儒家伦 理法的概括并不仅仅是针对于中国古代法的价值和精神层面的,而且也包括具体的制度层面 ,即“儒家伦理法既具有理想法的价值,而又同时具有实在法的功能,勾通两者之间的力量 就在于圣人的人格和圣人的政治法律活动。”[2](P136)《唐律疏义》是伦理法的最高规范 表现形态,具体表现依俞先生的分析,仍不外是“十恶”、“八议”、“依服制定罪”等内 容。从逻辑上看,法律规范内容的伦理性是对法律文化品格的伦理性的进一步验证,前者是 后者的物质载体。

可以说俞先生的观点虽然是极具开创意义的,但仍然继承的是瞿先生的思维理路,只不过 把 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抽象为伦理法而已。这可以通过他所阐述的中华法系与儒家思想的关系中 加以证明。[2](P7)俞先生提出儒家之法是伦理法之后,在学界影响至为深远,张建国先生 的《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就其内容来看,是以法律思想的儒家化和规范内容的伦理化为 前提的。而“情理法”的概括不过是将儒家伦理法在法观念上的进一步解析。

从法的精神和内容角度对中国法的传统作一言以蔽之的概括,促使人们特别注重法律与儒 家伦理的关系,但不论是“法律之儒家化”也好,“伦理法”也好,这些说法,措词不 同, 强调的重心或有差异,但显而易见,实质却是大同小异。不过是对“礼法结合,德主刑辅” 或“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古人之言的现代注解罢了。

二、“伦理法”的理论困境

(一)“伦理”范畴与“道德”范畴的关系

伦理与道德的关系,即使在伦理学上,人们的观点也不一致。

如有主张伦理与道德内涵一致的。魏英敏先生认为:“伦理与道德具有大体相同的意义。 两者均突出了行为准则在人们行为中的重要性,稍有不同的是,伦理并未突出人们个体的心 理、品质。正因为如此,有人把伦理称为客观的法,指谓社会道德,把道德称之为主观的法 ,指谓个人道德。实际上,如同道德既是社会的又是个人的,伦理也包含社会和个人两个方 面。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人们常常是把‘伦理’、‘道德’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甚至是 ‘ 伦理道德’并称。”[3](P111)也有主张伦理与道德不一致的,如有人指出:“长期以来, ‘道德’与‘伦理’这两个概念被混为一谈,至少是缺乏本质上的区分。其实老子早就敏感 到了这两个层次的本质差异,所以他主张遵从道的生活而反对遵从礼教的生活。虽然老子的 取舍有些过火,但我们至少必须明确这两个层次的地位。‘伦理’表明的是社会规范的性质 ,而‘道德’表明的却是生活本意的性质。”[4](P17)也有人从中国道德的特性出发论述伦 理与道德的区别,如有人指出:“现代人所说的道德,中国旧日称为‘伦理’。……所谓‘ 伦理’就是人伦之理――不同的人伦关系有不同的行为原理。这种着重个别关系的道德观念 与西方道德哲学中对普遍原则的追求大异其趣。”但他接着又指出:“然而,说‘伦理’是 一套中国人独特的道德观念,并不表示中国的道德观就只有这么一套。中国哲学家的道德观 有不少是不能单用‘伦理’这个概念去概括的。即以儒家为例,孔子所说的仁,孟子所说的 义,都有普遍性,基本上亦不是基于人伦关系。”[5](P4)

尽管在伦理学上,人们对于“伦理”与“道德”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但我们找不到一种观 点是认为中国的古代传统道德是“伦理”而西方的道德是“道德”这样截然的划分。即使上 文提到的,有人认为“伦理”是中国特殊的道德,但他也不认为中国古代的传统道德就等同 于“伦理”。因此,对于中西道德的区别这样一个问题,伦理学者也主要不是从“伦理”与 “道德”的概念上进行界分,而是从道德的不同内容上进行界分。

反观“伦理法”的概括,却把伦理与道德做了严格的界分,并以之作为理论的基础。如对 伦 理法介绍最为详尽的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专列一个问题研究:“‘伦理’ 是我国固有的文化范畴”[2](P132-134),他认为:“‘伦理’一词,不能视为一个西方文 化的概念,而是道地的中国文化的固有概念。”“‘伦理’一词,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 缘家庭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儒家所说的‘伦理 ’,可以明确为宗法伦常或血缘人伦,是一种家族主义伦理。”[2](P133-134)这样的界分 不仅有违伦理学的通常思路,而且以伦理等同于“人伦”或“伦常”,似乎也就没有必要称 “儒家之法”是“伦理法”,改为“人伦法”或“伦常法”更不容易引起异议。这样修改之 后与作者的本义似乎也不违背。正是由于“伦理法”本身在基础问题上存在漏洞,因此已再 此方面受到攻击,如范忠信先生就曾指出:“人们常说中华法系或中国法律传统是‘伦理法 ’ 的法系或传统。这种说法或许并不准确。任何一个民族皆有自己的伦理,其法律皆体现了各 自的伦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各民族的法律都未尝不可以称之为‘伦理法’。所谓‘伦’, 就是人际关系。如中国古代首重‘五伦’,就是重视五种人际关系。‘伦理’,就是人际关 系应有之理,就是所谓‘义’、‘宜’、‘谊’。因此,‘伦理’一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概 念,并无特定的价值取向之涵义。”[6](P105-106)我认为他的批评是一言中的的。

(二)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是法学史上的永恒话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和道德不仅分 享同一套词汇,以至于既有法律上的也有道德上的义务、责任与权利;而且,所有国内法律 制度都体现着特定的和基本的道德要求的宗旨。不得杀人和不得滥用暴力是法律禁令和道德 禁令相一致的最明显的例证。还有一种观念,即正义的观念,它似乎要把这两个领域统一起 来:正义既是适合于法律的善,又是诸善中最具法律性质的善。我们思考和谈论‘依照法律 的正义’,也思考和谈论法律的正义和非正义。”[7](P8)企图把“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 理论及历史法学这三个传统法学派结合为一体的”[8](P11)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博登 海默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 有些 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 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 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9](P368)事实上,“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 关系,总是指特定的法律与特定的道德的关系,譬如资产阶级法与资产阶级道德的关系,社 会主义法与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和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道德的关系。如果是这样地看问 题,就不存在不体现统治阶级道德的法律。事实上,法律必然与统治阶级道德相一致,即使 个别法规偶然违背统治阶级道德,但从总体上看法和统治阶级道德总是一致的。”[10](P40 4)

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的一般本性,因此,中国古代法也必然是道德性的。中国古代的道德 是 以儒家为代表的人伦道德。“仁”是儒家道德的最高原则。“礼”是儒家道德的规范形式。 “仁”与“礼”作为道德范畴,在儒家是被泛化而适用于社会各领域的。而儒学发展至宋明 ,仁、礼同于天理。天理的社会内容又被解释为三纲五常,理、礼、法合一于人伦道德。法 律的道德性,在中国古代特殊化为法律的人伦道德性。

庞德曾论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发展历程。他认为,法和道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 展的,因此它们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关系。他把法律的发展分为前 期或萌芽时期、严格法时期、衡平法时期和成熟法时期等几个阶段。他认为在第一个阶段, 即萌芽时期,法与道德浑然一体,这表现在古希腊“法律”一词“最初只解作伦理的风俗, 宗教的仪式,人类概观中的律例,以致社会制裁的全体”。在第二个阶段,即严格法时期, 如 古罗马和英国中世纪,由于“国家和政治结合的作用明确出现,法律亦就从其他社会规范中 明确地分化”,因而法律与道德截然对立。在第三阶段,即衡平法或自然法时期,由于利益 之被忽略,以及伦理习惯之被漠视,促使来自外界的道德观念大量混入。因此,一个时期道 德侵吞法律,而哲学、法学把法律条规视为道德的一种,并把法学附属于伦理学。而随后的 一个时期,即法律的成熟时期,法律和道德重新分离,但不像第二阶段那样截然分开,而是 既分离又联系,而且在法律运作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联系。如在立法中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立法者依据心中对某种事物的道德判断进行立法;在司法中法与道德彻底分离,但又有四个 接触点,即司法造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裁决)。因为这些活动都离不 开人们心目中的道德观念。[11](P172-173)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史揭示了“道德法”是早期法律发展的不成熟的形态,是人类社会法律 发展的共同的早期阶段,而不仅仅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法律的特点。“道德法”不仅表现 在法律的精神、内容与道德的一致,而且表现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非独立状态。“法律作为 一种独立的体系所需要的法律原则的独立、司法制度的专门化、法律程序的完备、法律部门 的体系化、法律家阶层的职业化、 法学教育的发达都远远没有达到,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 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种独特的结构。也就是说,法律实施的全过程都是为了实现道德的或宗 教的目的,法律只是手段。”因此,对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性这一问题,仅仅从儒家伦理的 特殊性出发界定法律的特征,在逻辑上是存在缺陷的。即使从某一社会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来 界定法律的特殊性,从而与其他社会或时代的法律相区别,它也仅仅在下面的意义上才是合 理的,即对应道德的差异来发现法律的差异。如果以本社会道德的特殊性来界定本社会法律 的特性,如称自己是“伦理法”,却不以相同的前提来界定其他社会法律的特性,并由此展 开比较则无法真正的解决问题。当我们作出“伦理法”的概括时,必须意识到它有着世界性 的普遍背景。

“伦理法”的概括显然没有意识到法律与道德的混沌不分,是法律发展早期的普遍现象, 而一厢情愿地把她作为中国古代法的特色来对待。

(三)法律的文化特质

依俞先生的解释,“将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概括为伦理法在一定意义上为的是区别其与 西方法文化的不同之处,标明其法文化的民族的、地域的和时代的特色。”[2](P132)这说 明“伦理法”概念的提出,一是致力于揭示“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的”,二是为与其他法 文 化形态相区别的。就第一点而论,“特质”当是指“特殊的品质”,而品质,基本上是用于 对人性的一种善恶评价。因此,“文化的特质”完全是一种拟人化的手法,把文化作为一种 生命形态来加以研究,这至少可以说明文化是可以有其善恶观的,因此,也就树立了文化与 道德(或伦理)的特殊联系。而道德总是关涉人的内在精神的。18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把道德 看成是出自“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而唯心主义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则认为道德是主观 意志的法,道德的基本内容要求人们在内心中规定善恶标准,从而在行动中扬善去恶。当代 美国加里福尼亚贝克斯菲尔德大学教授J.P.蒂洛认为:“道德基本上是讨论人的问题的,讨 论人同其它存在物(包括人和非人)的关系如何。道德讨论人如何对待其它存在物,以促进共 同的福利,发展和创造性,努力争取善良战胜丑恶,正确战胜错误”[12](P9)因而,文化与 法律的关系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律的精神”问题。因此“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其实也就 是在传统儒家文化背景下的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伦理法”从中国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揭 示中国古代法的精神,此一概括是完全可以胜任的。

就第二点而论,仅仅关注法律精神的“伦理法”的概括,无法完成与其他法律文化形态相 区别的任务。只有从法系角度出发,才有可能作出全面的回答。

“法系”是一个包容了法律文化的静态与动态状态的更为宽泛的概念。法系的研究是通过 对古往今来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地域的和历史的划分,通过横向、纵向的比较,探讨人 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规律性并预见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法系是一个天然的比较法学的概 念。

但是应以何种标准划分法系,“比较法学家们意见并不一致。不过,为此目的而经常采用 的标准是: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法律渊源的理论和层次,特定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家 的操作方法,该法律制度所运用的具有特色的法律概念、该制度中的法律机构以及制度内所 采用的法律分类。”[13](P3)亦即“民族、语言、历史、传统、文化、地理、宗教、社会制 度、意识形态(包括哲学、正义观念)、实体法以及法律技术和法律风格等”[14](P64)都 是界分法系的因素,它们应是综合为用的,任何依单一因素所界分的法系都不可能是全面的 。

由于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过于拘泥于法律体 系和文化类型的密切关系,注意这些类别之间在伦理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受到勒内?罗迪埃 等的批评,认为“这就可能把比较法变成比较文化的研究。……到头来,既不是法律规范的 比较,也不是文化的最高原则的比较。这样的研究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但是这可能和法律科 学与法律技术关系不大。”[15](P26-27)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推而广之,仅仅从文化的精 神层面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也是有缺陷的。

三、“伦理法”的科学内涵

“伦理法”之所以面临上述困境,我认为并不是该范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在 于人们对其加以论证的理论思路。首先,“伦理法”的理论前提不在于“伦理”与“道德” 概念本身的截然分野,而在于中西伦理的品质差异;其次,“伦理法”的法文化的特性不在 于法与伦理的紧密联系,而在于其联系的长久性、稳定性和封闭性;再次,“伦理法”不仅 仅表现为法以儒家伦理为最高原则,以及“《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的规范表现,而 且表现为在法律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运行过程中伦理标准取代法律标准的普遍性和不可逆转 性。

如果我们能够改变思路,便会赋予“伦理法”以科学的内涵。

(一)“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社会特殊的宗法历史背景

尽管在伦理学上,伦理与道德通常不作明显的界分,但伦理毕竟在词源上是中国固有的概 念,古人对伦理的解释本身便赋予了它宗法血缘社会所固有的宗法血缘的内涵,因此,“伦 理法”尽管在普遍意义上意指“道德法”,但具有明显的中国文化的特色,反映了中国特殊 的法律传统。对于中西伦理的区别,中国近代思想家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中指出:“其与 伦理也,中国最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 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 忌讳,而西人众讥评。”[3](P85)现代伦理学者在研究中国古代伦理思想时认为,中国古典 伦理思想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强烈的现世主义和人文主义精神。第二,鲜明的家 族主义和群体主义意识。第三,浓厚的情感主义和经验主义倾向。第四,突出的重义轻利和 崇道扬善品格。[3](86-91)正是这种伦理的特殊品格,决定了法的特殊发展走向。

(二)“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古代中国独特的法律渊源体系

在伦理法的渊源体系中既有正式的法律渊源,也有非正式但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法律渊源 ,后者突出了伦理法的特性。

前者主要指各朝各代正式制定的律、令、格、式等由国家正式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后者 主要指家法族规、儒家经典,称它们为准法律规范毫不过分。

在封建社会,各王朝为了借助家族的力量进行统治,国家的司法权下移,家族承担了重要 的执法角色。从唐代以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家法族规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家法族规虽非 国家的有关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所订立,但它们从问世以来几乎一直得到上自朝廷下至地方官 府的支持和提倡。”[16](P161)就纠纷的处理而言,“众多的家法族规都明文规定,家内族 内发生的争端应先在家中、族内处理,对于径自告官者就要予以惩罚。有些地方官府也公开 认同这一先告程序。”[16](P189)这就意味着家法族规是伦理法体系中非正式的法律渊源。

伦理法是以儒家思想为根本指导的,而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它的 载体即儒家经典对法律长期、全面的渗透来实现的。儒家经典主要指被后世合称为“十三经 ”的十三种主要典籍,这些典籍在漫长的时间内,对中国古代文化发挥着指导和统领的作用 。这些经典经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等阶段实现了对法律的全面渗 透。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官常常引用儒家伦理思想的总体精神,去指导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 。特别是那些事实清楚,却不好定性的案子,其断案依据,不少是比照儒家经典浓厚的伦理 观念提出的。儒家经典在法律实践领域中发挥了具体调整法律关系的作用。

(三)“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特殊的法律推理和法律教育方式

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判断的活动。在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是一 切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儒家经典却往往是推理的基本前提。 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司法审判并不都是为了判断是非、求得公正、伸张权利,有时不过是为 了化冤解仇,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安宁而已。在这中间,与其说国法重要,倒不如说伦常 、人情更重要[17](P94-95)。为了达到这种权衡,即使引经的做法有牵强附会之嫌,也不顾 惜 。目的不过是天理、国法、人情融于一体,以达到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在礼与法矛盾的 情况下,可以以礼破法。这便是古代法律推理的重要特点。

“伦理法”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并且道德在价值层面上高于法律,因此,对于执行 法律的法官来说,懂得道德或礼所包含的“法意”比记住法条和墨守法条更重要。法律教育 无法真正开展,法律知识的获得具有明显的经验性。

(四)“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特殊的法律机构的制度设计

中国古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行政与司法合一。首先,皇权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在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皇帝是最高的法官,最终的裁判者。皇帝既可以通过“三复奏”、“五 复奏”制度,将判处死刑的权力集中到自己手中,还可以不经司法机构直接断狱,并且有权 改变司法机构的裁决。此外,皇帝可以通过大赦、恤刑等手段赦免犯人。虽然皇帝干预司法 ,形成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冤狱,但另一方面,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也不可避免 地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地方法律设施的特点有二:一是中央对地方司法的控制 日趋严格;二是行政长官一般也兼任司法长官,行政与司法是合一的。”[18](P442)按照三 权分立理论,行政与司法的合一,便会形成行政机关的专制,民主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伦 理法不需要如此,因为它本身就是为专制服务的。

(五)“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和“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

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律虽然不像西方学者断言的那样‘只有刑法而无民 法’,但重刑轻民的确是历史的事实,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又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 ”[19](P136)张中秋先生也指出,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既不是商品经济不发达也 不是社会的古老。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 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 价值,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中国传统法律的刑 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相反,它说明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独特性[20](P78-98)。

诸法合体是古代中外各民族法律编撰的共同特征。例如罗马《十二铜表法》就是如此。而 古代中国经过秦汉魏晋,至唐代制定《永徽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臻于定型 。唐以后,无论是《宋刑统》还是《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沿袭了纳诸法于一典的编撰 体例。历经二千五百余年而不改,其保守性为世所罕有。直至清末修律,引进西方法律,才 打破了这一的传统。

(六)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独特的法律意识

法律与伦理的紧密结合使中国古人过着遵循“礼”的生活而不是遵循“法”的生活,“法 ”仅仅被视为保障“礼”实现的手段,因此,任何违法的人同时就是违礼的人,“违法”本 身首先是一个道德的评价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在古代中国人的秩序观中,“礼”是以“ 修 身”为基础的,“违礼”当然也需要首先通过“身修”来改变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总之,按 照这一逻辑,法律的问题在中国古人的观念中就是一个道德的问题,法律意识其实就是道德 意识,对普通人而言,守德才能守法,对执政者而言,“为政”必须“以德”。

综上所述,“伦理法”是指中国古代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与儒家的道德观紧密相连的 、世界早期“道德法”的基本形态之一。它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意识等方面都严重依 附于道德,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法典体例、法律机构体系、法律技术手段、法律教育类型以及 法律意识形式,既表现出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明显的非独立状态,又因这种联系的血缘性、 紧密性、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与其他的“道德法”形态相区别。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之儒家化[A].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C].北京:中华书局,1981.

[2]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3]魏英敏.新伦理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4]赵汀阳.论可能生活[M].上海:三联书店,1994.

[5]余锦波.伦理与道德[A].价值与社会[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6]范忠信.中华法系的亲伦精神――以西方法系的市民精神为参照系来认识[J].南京大学 法律评论,1999,(春季号).

[7][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美]伯尔曼.论实证法、自然法和历史法三个法理学派的一体化趋势[J].法学译丛,198 9,(5).

[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10]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1]严存生.近现代西方法与道德关系之争[J].比较法研究,2000,(2).

[12][美]J.P.蒂洛.伦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13][美]格伦顿.比较法律传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4]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5][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

[16]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17]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8]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公平;正义

一、研究的缘起

2006年11月20日清晨,徐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公交过程中被人撞倒,彭宇见状扶起老人,送到医院。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需高额医药费。老太太指认撞人者是扶她进医院的小伙彭宇,一口咬定其就是“肇事者”。随之,爆发了轰动全国的彭宇案,引起一股关于法律与道德讨论之狂潮。

彭宇案一出,令人心痛。我们作为法律人,心痛之余,应该如何给予此类“扶人事件”一个很好的法律解释?又该如何给予助人为乐之人一个良好的归宿呢?本文针对彭宇案的主要焦点即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予以解读。若要解开谜底,必须在我国正处的时代背景下,对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进行深度思考与研究。笔者无意卷入学界争议,只是想对本案唏嘘之余,期望对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的研究能给此类“扶人事件”的审判提供些许有用的线索。

二、对法律与道德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问题是中西方实务界和理论界千百年来欲探寻和破解的难题。为了更好地解决此难题,我们必须首先厘清法律与道德的基本概念。

亚里士多德对法律有着精辟的阐释:“执政者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他还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必须经长期的培养”。西塞罗说:“罗马帝国成功的秘诀在于罗马法的魔力”。由以上名言可知,法律的权威性应当得到普遍的认同。那么,什么是法律呢?其定义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此概念被我国广大法理学者所认可。而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可以通过社会或者一定程度上的舆论对公民的生活起到约束的作用。

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之内,会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法律具有权威性,必须得到普遍地遵守,但前提是此法必定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同时,作为在社会中生活的人,必须要遵循道德规范的要求。而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时候必然会有冲突,如何选择是个令人头痛的难题。总体来说,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虽然有各自的调整区域,但其基本的价值标准或者价值导向应当是一致的。

三、对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及冲突予以解读

著名学者胡适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此话涵义是否精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但无疑是提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联性问题,值得思考。

(一)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实表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行为与“合法不合理”行为。

(1)合理但不合法的行为

如广东中山市34岁的林某因为不满其父的赌博、打骂,甚至磨刀欲杀自己与姐姐的行为,便在又一次口角后,将其父按倒在地,用枕头使其父窒息而死。

(2) 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

《武汉晨报》曾报道说,一位“的嫂”在武昌火车站为孕妇取行李,在禁停区停了不到2分钟,结果交警对她进行扣分罚款的处罚。虽然“的嫂”不断辩解,周围的人也帮忙求情,但交警执意为之。

(二)法律与道德冲突的深层原因分析

(1)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实质: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矛盾

法律与道德最终目的均为弃恶扬善,追求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自由。但是在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究其本质,乃是法律与道德对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追求程度不同。

正义作为一直被人类最高价值的追求,法律更容易倾向于实现形式正义,而道德规范则尽力追求实质正义。比如说,上海某被告孙某因对其妻犯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成为上海首例婚内案,一度引发民众对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热议。在此案中,丈夫与妻子实施,从道德层面上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也是符合实质正义之规定的。但为什么被告孙某会因此锒铛入狱呢?这是法律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妻子作为女性,不愿意与丈夫发生性关系,被威胁强迫,违反了妇女意志,因而对孙某以罪论处。这也开了婚内案之先河。

笔者以为,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才是最终目的。这同时也会涉及到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问题。二者之间的矛盾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追求形式正义可能导致实质正义的宗旨不能达成;二、 体现实体正义可能导致法律形式正义不能被实现。笔者从不认为追求实质正义或者保障形式正义是错误的,但如何在两者不一致、有矛盾时,找到它们的契合点,这才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应当关注的焦点。

(2)法律与道德冲突的重要原因:社会转型中的文化冲突

在社会的变迁之中,法律与道德并非是同步发展的。道德规范常常因为需要深入人心,所以可能会滞后于法律规范的要求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道德观念尚未确立之前,法律将对新道德观念的最终形成产生影响。当然,法律与道德规定本身都是需要反思的。法律的不断完善与道德的不断进步正是我们对生活状态与自身的生存方式的无数遍的反思过程中形成的,且这是永无止境的漫漫过程。

当代中国转变社会结构的启动,是由我国政府发动的。政府对社会的推动与发展的影响很大,对外来法律的大批量的移植导致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更加激烈,因外来法律承载的文化价值理念与我国五千年的传统文化价值理念是完全迥异的。笔者以为,文化冲突包括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等,而社会转型过程的文化冲突是造成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重要原因。

(3)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直接原因: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因素

法律作为意识规范,是特定社会环境与社会存在的产物,必然会有其时代或者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是导致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直接原因。

法律的局限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法律是恶法。

法律是恶法的涵义是指法律是不正义的或者不道德的。法律应当以道德为制定基础,但是在现实中,基于人的知识的有限性与利益的狭隘性或者立法者处于偏私有可能制定不合乎道德正义的法律,这样制定的法律自身就有可能是不道德的法律与道德要求相背离的法律。在此情形下,法律禁止而道德允许。

2、 法律的机械性。

法律一旦被制定,在一段时间内会被固定下来。毋庸置疑,法律不是万能的规范,它的制定是为了解决社会普遍存在的一般情况,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解决好任何一个具体、特殊的问题。不可能会预测到具体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所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僵化与机械,再坚持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就会导致不公正局面的出现。

四、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之解决构想

(一)制定良法,树立法律权威

为了顺利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首要任务是制定良法,树立法律权威,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良法是符合人道主义与保障人权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须体现以人为本即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作为手段,充分地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坚持人本主义。只有一国之法律为良法,公民才会有守法之动力,才会去积极自觉的遵守。

立法者立法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应当被一切人理解”。“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良法不仅仅要体现正义的价值追求,还必须坚持简洁明了,为公众所理解与把握。

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观念,积极挖掘社会公共的道德资源,认真把握好社会基本道德的界线,制定出具有较高法律权威的良法。“法律是最杰出的的智慧,代代相继,由经久不断的经验构成,精致而优雅。”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协调社会之中的各种利害关系,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较为宽容的社会氛围中建立起和谐美好的人际关系。

(二) 将法、理、情三者有机融合

我国古代著名的圣人孔子主张:“为政在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反映出其德治思想;而“为政在人,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则是其人治思想的表露。孔子把德、人、礼奉为至高地位,是一个乌托邦的社会构想,这种桃花源的梦想是人人向往之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利益的地方就有争斗和血腥,如何实现德治,如何将法、理、情三者有机融合是值得探析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坚定正义之路,坚持保障人权,将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其一,赦免善意违法行为。其前提条件是有紧急情形出现且迫不得已采取违法行为。类似于对紧急避险的赦免。其二,取消恶意违法者的合法利益。此时的恶意行为指的是为了达到目的,获得利益而不择手段地伤害他人的身体乃至生命。对于此种恶意行为,即使依照法律条文取得利益是合法的,仍应当被取消。埃尔默为遗产毒杀祖父案件是典型,毕竟“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将法、理、情三者有机揉合的经典判决,值得称颂。

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并未做到将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因此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依照现有的法律,不知变通,生搬硬套会引起人民对法律权威的不满与质疑之声。笔者以为,在适用良法,树立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必须考虑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如果基于正当动机且未危害社会,甚至像彭宇那样助人为乐,必须融情、融理于法,适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量案件的各种因素,灵活适用法条规定,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唯此方可赢得全国人民对法律的崇尚。

(三) 积极借鉴、吸收外来优秀文化

当代中国的法律与道德冲突愈演愈烈,还有一重要原因便是对外来文化的过量移植。“所有发达民族的法律在阳光下迎风闪烁,千姿百态。这个颤动着的实体构成一个任何人依靠直觉无法了解的整体。”优秀的外来文化千姿百态,我们该如何借鉴?笔者个人认为,我们当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适当、适度地借鉴、吸收外来优秀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方可。

巴枯宁之流主张极端个人主义,要求绝对个人自由,把个人与社会对立起来,并且提出“社会清算”的要求,主张建立一个没有任何权威、每个社会成员“绝对自由”的“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此种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坚决需要摈弃。

我们正处于全面建设法治国家阶段,而西方关于法治的标准模式,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就不断有论述,如康德的法治国理想等。最有名的是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法治的标准,即法具有一般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明确,不矛盾,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一致。罗尔斯提出了几条英美学者一直坚持的法治原则,他称之为形式正义的法治模式,即:(1)类似案件,类似处理;(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3)应当的行为意味着可作的行为。此等关于法治如何发展,法律的内在道德化的观点值得借鉴与吸收。

(四)促进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建立

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根本目标是要促进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建立。在社会调整体系上,积极建立以法律为主导, 以道德为基础的新的规则秩序。

笔者以为,法律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极大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并且还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法律在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我国强调依法治国、法律至上。基于此,在社会控制环节,应该建立以法律秩序为主导的秩序。

但是,只有法律还是不行的,它需要道德的辅助,这样法律秩序才能建立并被人们所遵守。道德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基础,因为法律规则和制度只有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法律秩序才能化为现实。即使法律制度再完善,如果没有道德观念自律,如形同虚设,甚至会出现法律滋彰,盗贼不断的局面。可见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要积极建立以法律为主导, 以道德为基础的新的规则秩序。

(五)对社会舆论不断反思与探析

彭宇案之所以对社会舆论造成重大影响,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社会成员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但目前,我国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期,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很多问题与弊端,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处在水泥钢筋的碉堡里,贫富差距逐渐扩大,社会压力愈来愈重,人情关系也越来越淡漠,许多事件都折射了人们“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自保心理。彭宇案一出,社会哗然。助人为乐反被倒打一耙,至法院,不但未被嘉奖,反倒被判决承担巨额医药赔偿费,这样的结果怎不令我们更加寒心?

目前,传统的法制宣传、法律扩大教育与现代先进的科技传媒等相结合,群众的法律素养增强,法律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得到提升,针对案件的审判也会有自己的认知,他们的各种观点铸就了社会舆论。我们评判一个案子审理结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需要结合社会舆论进行不断地反思与探析,进而推动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的权益,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伟大的中国梦早日实现。(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 [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陈秀萍:《试论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限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 7 期。

[4]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转引自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5]孙笑侠:《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7]林纪东:《法学通论》,台湾远东图书公司1954年版。

[8][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4篇

1月12日(星期六)

1月13日(星期日)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金融 10201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国际贸易 10201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00088 基础英语  00076 国际金融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餐饮管理 102011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工商管理  1020176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95 生产与运作管理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会计 1020203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8 成本会计  27009 管理会计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人力资源管理 10202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65 劳动就业概论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市场营销 1020207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81 广告学(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旅游管理 10202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2 公共关系学  电子商务 1020215  00890 市场营销(三)  00888 电子商务英语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物流管理 102022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 高等数学(一)  05362 物流英语  00012 英语(一)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  采购与供应管理 1020265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62 物流英语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销售管理 102031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律师 1030111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0918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法律

1030112  00242 民法学  00223 中国法制史  00243 民事诉讼法学  00244 经济法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1 行政法学  04729 大学语文  20245 刑法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社会工作与管理

1030202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行政管理

1030301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12 政治学概论  学前教育

1040101  00386 幼儿文学(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384 学前心理学  00385 学前卫生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小学教育

104010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412 小学班主任  29766 现代教师学  心理健康教育

1040109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466 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5615 心理健康教育概论  29659 家庭心理治疗  04729 大学语文  汉语言文学

1050114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536 古代汉语  00531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00533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534 外国文学作品选  英语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5篇

论文摘要: 教育道德和教育法是规范学校教育各种行为的基本规范,从道德和法的起源看,二者是相互联系的,教育道德体现了教育活动各种行为的自觉性,而教育法律则是学校教育的根本保证。只有全面发挥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才能保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论述了道德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目的在于提高广大教师教育行为的自觉性。

一、 概念的界定

教育法是一定社会或阶级,依据一定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指明了教育法的特殊内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表明了教育法的特殊性,即教育法的教育性。教育法是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确定的,目的不是法,而是教育,其法的制定直接或间接的是为了培养人。

第二,表明了教育法与其他法规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法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来保障教育活动顺利地开展和教育目的的有效实现,失去了法的强制性,教育立法就变得毫无意义。

第三,表明了教育法的社会性。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表明了教育法在本质上具有客观性,教育法的制定不仅符合教育规律,而且能够揭示教育的客观规律,为教育发展服务。

道德是社会以善恶评价方式,依靠内心观念和传统习惯及社会舆论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教育是一般道德要求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教育活动中的所有活动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由于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按照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角色大致分为教育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家长及其他社会成员。其中教师的教育道德是构成和影响教育活动的核心。

二、从道德与法的起源看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就其特质而言具有两重性:形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形式的主观性是指二者都是以观念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属于一种社会意识形式。内容的客观性是指作为一定的社会规范,二者都不是个人主观任性的产物,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利益的反映,是社会对人们所普遍遵守的公共生活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总规定,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客观要求,也体现了个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道德与法的两重性,导致了二者在效用上的特殊性。首先,法律的规范必然以他律的形式表现其自身的特征,要求社会个体受其制约。其次,道德的规范更多地体现在主体的自律,通过自律达到自我约束,形成良好行为。

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道德与法是相伴生成的。弗洛伊德从古希腊神话中寻找道德与法的起源,他认为,在远古时期,原始部落中父亲独占了母亲与所有的女子,并用严酷的手段来压制所有男子——儿子的性本能,终于有一天,儿子们不堪压抑,联合起来杀死了父亲,共同分享父亲所有的特权。但是,在被压抑的欲望得到宣泄和满足之后,杀父亲的儿子们心理萌生了一种深重的罪恶感,他们彼此之间又发生争斗,每个人都试图独占从父亲那里夺来的权利。为了忏悔这种杀父之罪,也为了兄弟之间不再因争斗而重新发生战争,他们终于想到了需要订立一种社会契约。[1]“于是,便出现了最早的、由克制本能欲望的满足而产生的社会组织形式,他们开始承认彼此应用的义务,建立了所谓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机构,总之,道德和法律由此发端”。[2]

古代中国,先秦著名思想家荀子在《礼论》中论述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以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不必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3]这里的“礼”就是指调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道德与法。对此,恩格斯更加精辟地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4]可见,道德与法都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现象,在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中相辅相承,发挥各自的社会功能。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些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国家在教育方面的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则。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领域,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在本质上二者是一致的。例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5]很明显,这一法律规定和教师必须遵循的教育道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教育过程中,任何侮辱、责骂和体罚学生的行为,既是违法的,又是教师的道德所不容许的。在此,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教育道德对教育法律的实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的有些教育法律条款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以提倡教育道德为手段。在《高教六十条》中规定:“学生的课余时间,除学校统一规定的重大政治活动以外,一律由学生自己支配。”“学生个人的习惯和爱好,只要不妨碍学校和他人利益,不得限制和干涉。”[6]这里对学生的自由权利作出了法律保证,如果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自由活动进行限制和干涉,就违反了教育法。但是,这一规定并非是让学生放任自流,按照教育道德的原则,教育工作者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关心和组织安排学生的课外活动,使他们的习惯和行为朝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可见,教育道德是顺利实现教育法律的重要保证。

第三,教育法律对提高教育道德具有积极的作用。学生教育道德的提高需要广大教师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然而教育法律的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这是因为,教育法律是教育工作普遍的、明确的行为规范,它告诉广大教师,在教育工作中,应该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应该发扬什么,应该摒弃什么等,无疑为教育道德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教育法律中有很多方面都涉及教育道德的领域,并使教育道德具有法律依据,教育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在提倡教育道德。如教师要“爱护学生,忠于职守”等法律规定,都是教育道德的法律化。从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内容和实践的总体看,凡是教育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教育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违反教育法律就违反教育道德。

三、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以他律和自律的形式相互联系并对教育发展产生影响。二者本质的区别又使他们在教育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转贴于

1.教育法与教育道德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教育中的历史命运不同

首先,教育道德自人类社会产生教育,作为调整教育活动的道德行为规范就随之产生并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在阶级社会,还是在无阶级社会,教育道德始终是人们从事教育活动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不同的是,在阶级社会中,教育道德是为一定的阶级所占有,为统治阶级服务。今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的发展,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的发展水平越高,人们对教育道德的要求就越高,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就越大。其次,从教育法的产生历史可以看到,教育法产生于私有制和国家出现以后,随学校教育的产生而产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教育领域的反映,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随着现代教育体制的完善而完善,并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教育逐步趋向公正、平等、教育法及其作用将会逐步削弱,其发展轨迹是产生―强大―减弱―消失。同时,教育道德又具有超前功能,它是为人类社会的教育上升到更高一级的水平服务的,在共产主义社会,教育法律消亡之后,教育道德将依然存在,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将空前的丰富和发展。可以说,教育道德与教育法律不同,它是同人类社会共始终的。

2.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条款。这些法律条款包含在与教育有关的宪法、法律、条例、国家命令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之中。它的篇、章、节、条及款项,都规定得严密具体。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它的假定部分规定得既明确又准确,不存在有任何摸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语言。它的处理部分一般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制裁部分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刑事和行政制裁等界限准确、清晰。总之,教育法律规范总是有正式的文字语言表现形式,它的条文是明确、具体、严谨的,具有规范性。教育道德的表现形式则不同于教育法律的表现形式,一般来说,它只存在于人们的教育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要求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比较抽象、概括,不像法律那样明确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观念形态,每个人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的,又受到个体心理活动的制约,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力量,教育道德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如教师怎样做才是爱护学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教师的职业道德,学生的行为规则等都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些条文都属于道德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而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只有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颁布的教育法律,才具有法律性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所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

在一般情况下,教育道德要比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它几乎涉及教育活动的所有行为。而教育法律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的教育行为,在教育领域,绝大多数需要处理的关系都要有教育道德来调整。凡是违背教育法规的行为,必然同时也违背教育道德;但某些违背教育道德的行为,虽然受到舆论的谴责,但不一定受到教育法律的制裁。教育道德上的义务并不都是教育法律上的义务,如有些教师经商,其中有个体行为,也有教师集体的行为,这种现象引起社会的极大舆论,损坏了教师的职业形象,在教育工作中形成了消极的影响作用,这是与教师的教育道德相违背的行为,应受到教育道德的谴责,但是,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教育法规,不能用法律进行制裁。

4.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实现的方式不同

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特殊的强制性,依靠国家权利作后盾,要求人人必须遵守。对于一切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主体也要根据情节和法律规定给以制裁,并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组织实施。教育道德则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俗和教育力量来实现,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非道德现象和行为主体多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或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促其改正过失,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

参考文献

[1]弗洛伊德.《摩西与一神教》转引自夏伟东.道德规范:两重性及从他律到自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

[3]荀子·礼论.诸子全集[M].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6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道德法律化

Some Thinking abou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s considered as a solution which can solve the deficiency of moral quality and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al declines in our country by some scholars. Making the boundaries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clear and ascertaining the basis or conditions of moral legalization, for social adjustment, especially for the national legal construction, have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theoretic basis and the logic approach of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nd negative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 consider that the excessive moral legalization is untenable i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search.

Key words: law; morality; the moral legalization

一、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提出

道德滑坡问题时至今日已经不再新鲜,早在18路人对身受重伤的小悦悦无视之前,南京的“彭宇案”和天津的“许云鹤案”已经使中国扶不起老人,自此出现了太多的令国人汗颜的道德事件,在“小悦悦事件”前一个月,武汉市一位88岁高龄的李大爷因摔倒无人敢扶而窒息死亡,当时就有学者提出要将见危不救的行为载入刑法,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一问题在解答之前首先要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保证实行的。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论出发,我们则认为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外部行为,从而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道德自己的经济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道德的内容从层次上进行划分,可以表达为我们日常所说的价值、原则、规则、感觉和态度(道德情感)等。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综上所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过立法提高人的道德水平,显然有拔苗助长之嫌。而一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则要依靠这个社会整体的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通过法律的国家强制强迫人们服从法律所谓的道德,这一法律首先就违背了自由原则,将人们束缚在法律所允许的狭小范围之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约束的是人的行为,并不是人的思想,如果一部法律约束了人的思想,人的自由空间就会进一步小,那就是一部恶法,不会被人们所遵守。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问题的争论

人类社会在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更是在对德国纳粹的法律反思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法律并不是在孤立地调整社会关系,而是与其他社会规范是相辅相成的。由此,新自然法学派和新社会法学派重新兴盛,人们越来越多地看到道德对法律的重要影响,于是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就有人提出了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的争论。这一争论时至今日,对人类社会,尤其是对我国现今社会风气的改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道德法律化释义

“道德法律化”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有学者提出的理论主张,现已成为“制度伦理”中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道德法律化”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广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原则和规范纳入到法律领域之中,狭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提出“道德法律化”是因为在一些学者看来,当前中国社会的道德状况之所以令人堪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道德缺乏强制力,使得一些人在明知何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情况下,为了一己私利能够违背道德而又不受到处罚。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变软约束为硬约束,因此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的主要途径,有学者甚至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多寡视为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的标志。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的两种观点

在今天,“道德法律化”是一个有较多争议的话题。目前理论界对于道德法律化问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道德法律化作为促进社会法制建设的手段,作为法治国家和道德建设的方向。由于同一社会的道德和法律都是这个建立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两者有着一样的经济基础,都是为相同的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事可行的。并且认为道德法律化对于社会的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例如,有学者指出,“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是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道德法律化的伦理基础,道德法律化有可能对道德建设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一个社会上人们的抽象行为,即一般行为,而道德则在法律的一般性之外进行局部的具体的调整,如果将道德法律化,法律过细,那么对人民的伤害则是巨大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 ……可见,虽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要把国家和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且立法要遵从基本伦理价值取向,精神文明建设也需法制保障,但绝不可推行道德法律化,否则后果是严重的。 ”

三、关于道德法律化的几点看法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不能将道德泛法律化,理由如下:

(一)道德法律化的理论依据不充分

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即法律中不乏含有道德的因素,是道德法律化的重要依据,很多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都以二者这种共性为理论基础。例如,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之一就是道德和法律均含有“义务规范”,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然而这一依据并不充分。用哈特的话来说就是:“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

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标准一经确定,就有了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规定和行为事实之间必然产生时间间距,因而法律不可避免的会成为某种凝滞的东西而落后于生活。所以“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愿,何谓正当的规定,……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法律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立刻发生改变,很多表面上看是道德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事情,实际上这是法律本应该关注而未予关注的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的法律化。

(二)道德法律化存在逻辑局限

如前所述,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们的初衷,也是道德法律化的另一个理论依据,是法律可以弥补道德在调控人的行为时软弱性之不足,从而扭转道德滑坡的局面。关于实践,我们稍后再说,这里先来分析道德法律化的逻辑局限。

赞同道德法律化的学者,潜意识里有法律是当代社会中比道德更有效的社会规范调节手段的认同,仿佛道德有了法律的依仗或者说“化”为法律,就可以突出重围,扭转道德建设的困境。但是正如许多法学家自己都承认并赞同的那样,法律作为调节社会秩序的手段不是万能的,它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完美,也不能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将多少道德法律化,也不能改变法律的有限性。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是,法律作为他律,能禁止的是那些严重的违规行为。虽然统治者希望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把法律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虽然只有“等待法律变成了人们自己的法律时,它才不是一个外来的东西”,[9]但是无论依据法律的统治者还是依据统治者的法律,都无法使公民主动行善,都无法使人们有道德。换言之,法律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它做不了道德要做的事情。

其实,法律就是一架机器,一架通过暴力实施刚性惩罚措施的机器,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自律可以以他律为底线,本身不能也不应该降低成为底线。但是道德法律化的主张恰恰要变自律为他律,变上线为底线,其将道德的诉求求助于法律加以落实的做法,即使变成现实,变成人们必须要遵守的法律法规,也改变不了其固有的局限,只不过这种局限由法律的局限变成道德法律的局限,由软弱性的局限变成强制性的局限,改换了一下名称而已。

道德有局限,法律也有局限,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只看到道德的局限性,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他们想用法律化的方式强化道德的调节功能,却使道德陷入法律的局限,其理论和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一斑。

(三)道德法律化有损二者各自的功能

一些学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可以达成法律与道德的互补,从而弥补道德的不足。毋庸置疑,法律确实可以弥补道德的不足,但这种弥补是法律非道德化时发生的事情,并且只有当法律非道德化时它才能够给予道德以“弥补”。这是因为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道德和法律是社会同时具有的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它们各有不同的功能,并依照自己的功能调控人的行为。

简要说来,道德指示人的内部行为。道德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调整人的思想观念,通过修身养性引导人的举止行为。道德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也使得它触及到人的思想和灵魂——一个人之为人不可缺失却常会缺失从而引发无尽悲欢的所在。所以,在调节社会关系的时候,道德主要是靠一种社会舆论评价对行为的主体形成一种精神的压迫, 借助舆论的力量,间接地促使人们选择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但是,虽然舆论可以对人们行为的选择产生很大的影响,却没有办法直接制约人的行为。对于一个置社会舆论于不顾的人,舆论对他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和引导的功能,对于一个毫无羞耻感的人,良心不能成为其选择合法行为的守护神。所以道德只是对于愿意守道德的人才会发生作用。

法律指示人的外部行为,是行为者自身没有自由裁量权且由国家机关强权实施的强制力。它作为一种外在的约束规范,要求社会成员无条件地遵守,无论行为者自身对此是否认同、在情感意志上是否接受,都必须如此。但是法律的调控范围并不是无限的,法律一般不管辖人的思想领域。也就是说法律不是通过人的思想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所以,能纳入到法律控制范围内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不是思想,法律不惩罚“思想犯”,不能扩大到思想领域。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对于思想领域的问题我们不能采取法律限制或法律禁止的方式来解决,凡是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实际认可。对人的思想领域和情感领域法律只能提出要求,而不能强行介入。有些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如人的思想、信仰、爱情关系、朋友关系等只能留待道德来调整,由社会的舆论和个人的良心来维系,如果法律强行干预,那就是 “越权”。

由此可见,道德和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和范围上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它们只有共同发挥作用,人们才有良好的举止,社会才有良好的秩序。但是如果我们从一个方面出发,打破二者的界限,让道德侵入法律的领域或者让法律侵入道德的领域,将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我们实际上就是让法律做道德的事情,让道德做法律的事情,就是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功能,其结果必将是既违背了道德的本性,有损道德的功能,也违背了法律的本性,有损法律的功能,致使二者都不能有效地产生本应产生的规范调节效果。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在理论依据和逻辑方面、在调控范围和实践论证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道德的法律化是不可行的。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赋予了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只要不侵犯别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当然,借助于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如果道德法律化,或许会在短期内使道德面貌有所改观。但是欲速则不达,由于法律的强制性是和道德的本质相悖的,从长远看,诉诸于法律手段对于道德建设来说无异于饮鸩止渴,是非常危险的。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81

[2]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95

[3] 王剑波、郝艳兵.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及路径分析[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人民大学,2011.

[4] 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兼论经济生活、道德和政治法律的关系[J].哲学研究,1997,(1).

[5] 马长山.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把握[J].法学研究,1999,(1).

[6] 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82.

[7] 弗兰克纳.伦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123

[8]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8 .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7篇

关键词:高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体系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3)03-0029-03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教育部规定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必修课之一,是高职学生入学后接触的第一门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的要求,本科院校和高职高专院校均应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而且均应安排3个学分,本科约54个学时,高职高专约48个学时,高职和本科统一使用统编教材。高职生源为高考录取的最后一批,学生无论是科学文化素质还是思想道德素质都与本科学生差距甚大,而且高职学生录取分数差距很大,高的超过500分,低的只有200分左右,思想政治教育的难度远远高于本科院校。尽管我们所使用的教材理论性、整体性、实效性都很强,但是学生对政治理论类教科书不感兴趣。另外,为实现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高端技能型人才的目标,高职教育必须以学生为主体,以任务为载体,以实训为手段,设计出知识、理论、实践一体化的教学体系,实施“教学做评”合一的教学模式。因此,高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必须以教材体系为蓝本,构建具有高职教育特点的教学体系,切实提高教学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加强教学的吸引力与感染力。

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理念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以教育部指定教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1年修订版)为蓝本,以“为社会主义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新人”为教学目标。为实现课程目标,结合高职教育特点,本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应遵循以下基本理念。

以人为本理念 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以人的本质为逻辑起点,根据人的成长规律和思想道德素质由内到外的培养轨迹,实施人的本质――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法律教育的“四层递进”如图1所示。以人为本,主要是以学生为本,即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发展,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和道德情感,注重学生个性发展。

和谐德育理念 课程教学体系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和学生个体发展为出发点,在尊重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基础上,调控思想政治教育体系诸要素之间的关系,使之发生整体效应,促进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和谐发展。具体包括教师与学生双主体互动的和谐,学生知、情、信、意、行等要素的和谐,德、智、体、美等教学内容的和谐,学校、家庭、社会思想品德教育的和谐。

因地制宜理念 课程教学体系构建要紧密结合地方传统文化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将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渗透到课程教学之中。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地处孝感。孝感是全国著名的孝子之乡,是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的后花园。我们充分运用地域优势,将孝文化、感恩教育、“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两型意识融入课程教学之中,逐步形成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独自的课程特色。

知行合一理念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必须从高职人才培养规律出发,坚持“知行合一”理念,把教、学、做、评有机结合在一起。教,培养现代道德人格;学,培养自主、自为、自控、自新、自强精神;做,通过实践体验知行合一;评,达到心灵有触动、思想有感悟、行动有体现的效果。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式,在实践中认同理论、理解理论、内化理论。

就业导向理念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要紧密联系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将高职学生的思想道德需求与职业道德培养、未来职业发展有机结合,对教师实行“1+X”专业教学定向,与专业教学有机结合;以服务社会、增进就业为导向,将行业法律法规、企业职业规范、人才市场运作程式等纳入教学内容;坚持以学生能力培养为本位,不拘一格地对学生进行能力培养和素质提升。这些做法,一方面,可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另一方面,可体现“立德”和“树人”双重功能,培养德技双馨人才。

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原则

为了充分发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高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使受教育者亲身经历并启动全部心智感受、关注、参与、领悟,通过体验或内省实现自主学习,从而达到自我完善和提升的内化过程,我们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中遵循了以下原则。

规定性原则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构建遵循、教育部关于“思政课”教学的若干意见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充分体现新教材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以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教育为主线,依据高职学生成长的基本规律,教育、引导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养成科学健康的职业理想、职业精神和职业意识,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同时,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学生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规定,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真正做到学法、懂法、用法,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性原则 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贴近高职学生特点,紧密结合高端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充分考虑学生面临的时局、所处的年级、学生的个性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独特性。采取项目化、任务化的教学方式,通过课堂互动、问卷调查、座谈研讨、网络教学、社会实践等多种渠道,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鼓励学生主动发现、提出、思考和解决问题。改革考核方式,用课业考试替代“一考定成绩”的传统做法,建立起新的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学生上课出勤、课堂表现、作业完成、社会调查、讨论发言、比赛评分、实践体验等方面,通过全程考核,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处理能力。

完整性原则 课程教学体系各内容之间要保持一定的逻辑连续性和完整性,围绕特定主题开展的教学活动应保持各个教学环节的连贯和完整。课程教学过程不仅包括课堂教学,而且包括课前、课中、课后的全过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要将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内容渗透于高职学生学习、生活各个环节之中,将课内与课外结合、课程教学与学生日常表现结合,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手段,开展教育活动,实现德育功能的系统发挥。通过课程教学体系的构建与实施,实现传统德育形式与内容、理论与实践、课堂与现场、可能与现实、对象与主体的真正有机统一。

有效性原则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要抓住课程目标和任务,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注重对学生进行理想教育、情感教育、态度教育;要理论联系实际,逐步培养高职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通过创设情境,应用新颖独到的教学方法,调整认知策略,吸引广大学生参与,把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意识地、巧妙地寓于各教学环节中,从而使学生集中注意力,把记忆与思维凝结在一起,以达到智力活动的最佳状态。

课程教学体系构建与实施

课程教学体系的设计包括教学内容的选择、教学单元安排、教学实施、考核与评价等几个方面。为了实现课程教学目标,提高教学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加强教学的吸引力与感染力,体现人本性、职业性、实践性、开放性、整体性的课程特色,我们根据高职学生从入学到毕业的“中学生(中职生)―高职生―社会人―职业人”的角色转化过程,突破教材学科体系,以项目为载体,强化职业导向,着力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旨在使学生形成健康的职业理想、职业意识、职业心理,树立正确的职业价值观。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为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在教学体系构建时,我们基于高职教育特点,设计了“理论+实践”课程,共设计政治思想教育、道德品质教育、法律素质教育、职业素质教育4大教学项目,下设12个教学子项目,27个教学单元(如表1所示)。同时,根据高职教育规律,设计了15个实践体验项目,其中,课内3个,课外12个(如表2所示),以实现课内知、悟、信,课外播、律、行。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按照“五环融合、六步递进”的模式予以实施。“五环融合”,即课内与课外融合,课程教学与国际国内时政、社会热点融合,课程教学与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融合,课程教学与高职办学方针融合,课程内容与地方经济文化特色融合。“六步递进”,即每个教学单元按照任务驱动、课堂讲授、案例解析、讨论深化、总结提升、实践体验六步由知到行实施。表3以项目4的子项目1的教学单元4.1.1为例,说明“五环融合、六步递进”教学模式的实施。

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探索和构建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并有效地渗透地方优秀传统文化,大力弘扬“感恩、责任、忠诚、奉献”的思政主题,倡导学生“传承美德当孝子,一专多能做义工”。通过几年的教学实践,课程教学效果非常明显,学生的思想素质、道德品质、职业素质普遍提升,涌现出了一位全国道德模范,两位湖北省年度“十佳大学生”,三位孝感市“十大孝子”。用人单位普遍反映,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的学生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综合素质高。我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被评为湖北省精品课程、全国高职高专文化教育教指委精品课程;教育部的《高职特点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体系研究》课题成功结题,《以中华孝文化为坐标开展校园文化建设》获教育部校园文化建设成果二等奖,《以中华孝文化为坐标开展高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获湖北省教育成果二等奖。学校被授予“思想政治教育创新奖”,获得“湖北省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单位”等称号,思想政治理论课部被湖北省教育厅授予“思想政治教育先进基础单位”称号。“在‘思政课’教学中提升思想道德素质、在思想道德实践中提高专业技能水平”成为湖北职业技术学院高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品牌。

参考文献:

[1]刘素平,刘秀娟.浅谈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1(32).

[2]贾少英.“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张薇.浅析生活化德育中的体验教育[J].黑河学刊,2011(12).

[4]李军明.思政课教学过程中的网络资源应用研究[FB/OL].(2011-11-05).http:///article/browse/210597.jspx.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8篇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理论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 正是基于这些担忧和困惑,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著名实证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扒法律出版社版,第85页》这就是"恶法亦法"论。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的倾向,讥讽它是产生无知和困惑的来源。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否定了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任何联系,他说:"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指出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1949年英文版,第5页)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85页)这是值得注意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学者的主张,他们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联系,但他们主张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就逻辑地内含道德的因素。 分析实证法学的实然与应然分开的理论,仍然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具体的,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不能不受立法者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联系是必然的,但它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则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处在对立的地位。可见,分析法学者的"纯粹立场"反而是搞混两者关系的源头。同时,分析法学的理论也无法避免在逻辑上推导出法律专制主义,既然承认"恶法亦法",为什么就不能承 认遵守、听命于专制主义的法律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呢?另外,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而事实上人类成员在同一个宇宙空间,面临相同的生存环境,自然有一些公理性质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包括的,自然法学曾把它的绝对性推向了极端,而分析法学是否也把它的相对性推向了极端? 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问题,也是讨论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指使用法律来推行和实施道德,这是一种古老的理论与实践。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中都有论述。他们认为城邦的法律不但要确保人们有机会过上良好的道德生活,还要监督人们实际上过良好的道德生活;不仅要惩罚恶行,还要彰扬善德,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的美德。可以说,与这种古典的法律强制理论把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目的,从而主张法律具有强制实行道德的使命不同,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要求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 美国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英国法学家德富林都阐述了这种"社会崩溃论,德富林于19的年3月在英国科学院作的题为《道德和刑法》(后以《道德强制》为题发表)的演讲中,明确阐述了他的强制理论。他认为,第一,社会有权利对道德问题作出判断;第二,社会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判断;第三,可用一种确定公共道德的方式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实施法律强制。一般说来,由于自然法学者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两者存在内在的深刻联系,法律自然地具有保障和体现道德的使命。与此不同,分析实证法学主张,法律概念不必然地包括道德,法律就不能被要求强制实施道德。哈特就针对德富林的主张发表了《法、道德和由》等文章和讲演,批判了德富林的逻辑论证,阐明了两个中心观点:一是某一行为依据一般的行为标准是不道德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该行为成为应受惩罚的行为;二是道德的法律强制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上的一个重要话题,但它讨论的主题显然与西方文化有别,由于 "天人合一"、"天人合德"的思维模式,致使它不着重于思考法律与道德的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是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关于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道确的法律强制等在西方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是不同学派都予以接受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中,从 "以礼入刑"到 "原心定罪"等立法和司法原则也一直以此为不可动摇的理论前提。而恰恰是在德法的功能以及德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个问题上,西方文化中很少有争论,都主张社会的法治,而在中国则引起广泛的争论,儒法之争就是在这一意义上的争论,即道德与法律作为工具,谁更有利于统治的间题,结论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同时,由于 "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指的是"刑法",所以德法的关系问题就转换为德与刑的问题,使得问题的论域发生了变化;尽管有德法之争,但自董仲舒以后儒学独尊,统治中国社会二干余年,因而也没有像西方理论界那样形成对立的学术流派。这不仅影响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思考的深刻程度,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导致了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形成了中国古代道德政治化、法律化的传统。 二、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 德法互动是以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又因为两者彼此区分开来的独特个性而成为可能,获得意义。因此,我们一方面认同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观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分析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和形式性特征的意义,而将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包括道德实践和法律实践之中。 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物质生活的生产活动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体中获得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已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4页)这里,"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的实质内容,它导致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 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是由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构成的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 当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创造"自己的历史"时,其需要的满足,利益的实现,都遵循着"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因而只能部分地达到,这就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这种恰当的结合方式就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是对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联系的理性表达。这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证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 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申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即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可见,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烹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 但是,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发展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决纠纷或执行裁决。这些社会规则、规范就是法律。因此说,一种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但法律不是抽象的,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立法者不是思想家而是社会的统治者,它通过法律体现的不只是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统治者的利益;它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不只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道德,这就使得统治者的立法不但有可能难以体现道德的公正,反而成为道德的异化,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暴虐工具。同时,立法者由于历史的和社会的局限,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的局限,也无法在现实的法典中完美地体现出法的理念来。这样,法的实然与法的应然的矛盾和冲突就历史地展现在人的面韵。但是,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并不能成为把道德与法律分离开来的借口,像分析实证法学派所做的那样。 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那它本身就应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理性。分析法学曾试图将法律与道德的事实上的联系与它们之间的逻辑上的联系分开,显然是因为没有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历史和逻辑上的统一。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就意味着道德上的公证,富勒把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确有所见。所谓内在道德实际就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道德,它既和法律的道德内容不同,也和制度中立法者的个体道德不同,作为制度道德是法律概念所逻辑内含的。无论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还是法律主体的个体道德都要受制约于法律的制度道德,当然,法律的制度道德也取决于法律本身的道德目的和立法、执法者的道德水准。所谓外在道德其实指的就是法律内容的道德属性,而法律内容的道德展性是连很多分析实证法学者都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法律不像是"纯粹"的技术、抽象的规范,在它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的原则和精神。 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德法互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而两者各自具有的独特品格则使它们的互动具有现实的可能和意义。德法互动有两种类型,一是道德对法制建设的促进或阻碍;二是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或阻碍。就前者而言,·法律源于道德、本于道德的伦理属性就说明了道德不但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依据,还是法律改革和实现的内在动力。不但在法律运行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每一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理念、道德要求和道德评价,而且在法律未曾涉及或很少涉及的广大社会领域里,要由道德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空白。具体说来,道德对法律建设的促进作用有三方面: 其一,道德不但是立法的基础,还是进行法律批判,促进法律改革的标准。一个不体现道德理 念的法律必然会沦为暴君任性的产物、肆虐的工具,法律从实然走向应然必须要道德的推动。 其二,法律的实施要有道德的支持。法律的实施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它在一个社会的整体系统中进行,不但要受到经济、政治因素的影响,道德环境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健全的法制要以良好的道德环境为依托。同时,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的过程,这其中法律规范的实施者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关键。 其三,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的自觉自愿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象,一个在道德感上道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们的普通遵循。 与此相对应,法律也对道德建设有很大的影响和作用。我们认为,法律对道德的支持和保障是以法律的独特品格来保证的。正是由于法律的独特社会功能形式,才能完成体现和保障社会基本道德的历史使命。 第一,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法律把基本的道德义务用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成为一个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基本规则,并通过社会结构关系与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条例和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制度等环节表现出来,这使得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 首先,它表现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深刻性和广泛性。由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往往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制度的基础,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其次,表现为对个体道德的优先性和原生性。任何个体都面临着制度的不可选择性,个体道德大量地是从社会制度中派生出来,并成为人的行为的规范。 再次,还表现为法律制度对道德具有的选择性机制。道德的积极功能只有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才能发挥出来,譬如 "为人民服务"的道德原则,只有在完备的行政法律制度和千部任免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实现。有些道德规范只有在与一定的制度条件相结合时才能成为积极因素,如孝。在宗法制度下是扼杀人性的,但在现代家庭婚姻法律制度下,则是优良的社会品德。还有一些落后、消极的道德因素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下才可能被抑制和消除。 第二,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道德不是被颁布的,而是经过反复的社会实践,并经由思想家提炼、概括而成,这便它的表达往往是不系统和不明确的,常是一些 "应该"的原则。但它一且获得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性的具体行为准则。正是由于这种明确的确认,赋予情境化的道德选择以一种超越特定情境的可预测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法律预测对方会做出何种反应或国家会对自已的行为有何评价。例如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在契约法中被具体化规定,就使得经济交往是在可预期、有保障的情况下顺利运行。也正是由于法律的具体明确性,才使人们在道德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做出明确的是非曲直的裁断,无论是社会一般成员依据法律所做的判断,还是由权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条文所作的道德裁断,都具有能保证实施的权威性,这比道德冲突时的两难和舆论裁断的乏力要干脆得多。 第三,法律拥有道德所缺乏的一种国家强制力。道德规范转换为道德实践是以道德认知、道德认同为中介的,是在良心的感召和激励下实施的道德行为,因此,对道德行为的评价侧重于行为的动机,对道德行为的惩罚主要是良心的制裁,这使得道德具有内在化的特性,使得道德在面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丧的人时,变得无能为力。相反,法律是一种异己的制度秩序,它主要指向外在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它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力机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因此,一旦道德原则与规范被法律予以确认,就获得了国家的强制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并惩罚那些具有道德恶行的人。 三、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德法互动的内在机理告诉我们,作为社会两大规范系统的道德与法律是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法律作为道德运行的外部保障系统是实现道德进步的必要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权力、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情形就更加如此。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以促进道德的进步,已获得了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更切实的可行性。就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而言,法律对道德进步的支持和保障其方式最主要的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道德立法,确认道德要求。博 登诲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将道德原则明确为法律规范,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倡导社会道德。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都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下来,如宪法把 "四有"、"五爱"、"五个教育"等道德要求用母法的形式确认下来,《民法通则》和《刑法》等则把诚实信用、互助互爱等社会公德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下来。以法律的权威形式确认了道德原则,能有力地保证道德的贯彻执行,有效避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道德建设的软弱无力,并且有利于社会主义道德内容的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人民对道德的普遍遵循。 第二,通过法律实施,维护道德风尚。法律的实施是通过司法、执法和守法等环节最终实现法律的过程。一个良好的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实现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明确了关于惩治违反职业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家庭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以及关于运用法律治理市场经济中的违反道德规范现象等有关规定。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这里的道德权力不但指有权行使道德,进行道德追求,还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而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再次,法律强制不只是狭义上的道德制裁,还包括了对道德行为的鼓励及道德教化。如通过授予光荣称号、表彰、晋级和对为人民的利益见义勇为而蒙受损失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抚恤等法律手段,鼓励人们的道德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也是广大社会成员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第三,通过法制建设,培育道德意识。法是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社会意识,也是客观化和权威化的社会意识,是传播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工具。任何立法者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的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通过法律,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的精神世界,每个人关于是非善恶的价值观念就会被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同化或部分同化。社会主义的法律同样具有传播社会意识的功能,通过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法律确立,通过对合法行为的鼓励和违德行为的法律制裁,把社会主义的道德意识灌输给人。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法制教育就内含着民主教育、道德教育。就是说,法制教育不仅培养公民意识,即对法律要求于一个公民的东西的认识和践履,还培育着道德意识,即个体自觉追求的"应当"。公民意识和道德意识的融通,是法律实现从而促使道德进步的真正奥秘所在。 法律对道德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在利益关系日呈复杂的社会里,我们无法设想任一社会规范的单独作用,它们『能在社会的综合调整体系里彼此支持、协调作用,何况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限的。哈特认为法律强制实行道德有个道德上的合理性问题,并提出这又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因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对人的自由的某种限制和剥夺,而人的自由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它就需要证明是有理或合适的。既然我们已经证明了法律对道德强制的某种资格,那么这里的合理性证明就是如何合理地划定法律介人道德的限制区域。那么,到底在一个多大的范围内实行道德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呢?这涉及道德的分层问题。 黑格尔将道德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层;康德分为 "完全的义务"与 "不完全的义务";哈贝马斯将实践理性分为 "实用的, "伦理的"和 "道德的",罗尔斯则区分了"责任"和"超责任",富勒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l如此等等。借鉴他们的思想,我们把道德可分为两个层次,基本的层次是社会的有序化层次,它的内容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超越的层次是提高生命质量的层次,它的内容是对最高善的探索和追求。显然,法律必须也只能涉及道德的基本层次,它包括对生命权的保护、对家庭利益关系的保护、对所有权的保护、对某些精神领域的权利的保护,等等。这种法律予以保护和干预的理由就在于,这些都是一个社会之所以有效运行的最基本的道德义务。除 此以外,人还是一个超越的存在,它有超越生存目的之上的追求,这就是人对自身的精神完善、对道德理想和境界的追求。这种对最高善的探索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和判断的一致标准,作为完善的途径也是多种的、可选择的,其真正探索的场所是一个人的灵魂。可以说,这一层次的道德存在恰恰在于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它无法由法律来表达,更不能由法律来强制,否则又将导致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所谓道德政治化、法律化只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怪胎。当然,法律在这里也并非毫无作为,法律所能做的是提供一个个人自由进行道德选择的空间,保护一种真正意义上的道德生活,防止规范专制主义对人的精神生活的粗暴干涉。 当然,法律不是抽象的。一方面,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这种阶级本性使得它的干涉领域又不仅仅局限于道德的基本层次,有利于统治阶级统治的基本道德原则和规范也会进入法律强制的范围,那些统治阶级宣扬的超越性规范也会以立法的原则或直接以法律的规范直接进入法律之中,这使得道德的法律强制,常常成为统治阶级思想统治的一个途径。另一方面,它是历史的产物。法律强制的道德领域是不断地历史变化着的,有些曾经是法律强制的行为现在可能逸出了法律的范围,成为个人生活领域里的道德选择,而像对环境的破坏等行为则愈来愈多地成为法律调控的对象。总之,道德的法律支持保持着有限度的道德合理性,而这一限度又是历史地变化着的。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第9篇

【关键词】:康德 法律 道德形而上学 法哲学

康德对法的定义

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法的产生是理性存在者“放弃他们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宪法里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2页。] 他曾经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从上面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康德认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为。这与现代法律只规定人的行为之通说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为仅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对于无意识的行为是不予追究责任的,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之人也相应的减免义务。法的效果与道德间关系通过外部行为作为桥梁连接予以表现出来。

、结合康德在《法的行为而上学原理》中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我们对该定义既可作法理学解读也可作法哲学解读。康德认为精通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等人的知识属于法理学范围;而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权利科学,是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用法理学解释这个定义可以从立法理论、法的社会交往性质、法的主体(人)、客体(有条件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等去分析,笔者在此不予详述。康德对法的定义与今天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实体性分析。参阅卓泽渊教授所著《法学导论》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是以国家意志为表现、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此处对法的定义与康德之定义相比,少去了许多哲学理论意味和抽象概念。所以,康德的法哲学被划分在哲理法学派。

、要分析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必须注意到“以普遍自由原则”为基础这层含义。他认为法是调整个人意志与他人意志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综合条件,法的目的是使得每个人获得自由,而并非个人愿望、偏好的实现。康德对法律的定义是来自于他对人性的看法。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既有认知理性的能力,同时又具有实践的理性。认知能够为自己立法的!他的行为选择必须被道德律所指引,不然每个人只为争取个人自由而侵犯他人自由必将导致混乱,也失去了真正的自由。法律是在普遍自由原则即道德律指引下构建起来的,是对意志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规制,以便人们朝着善去行动。所以,法律具有强制的功能,也具有教化的作用。

、另外,从康德对法的定义还可以看出,普遍自由原则是肯定的,推动人们行动;而法律作为协调、限制规则,是否定的、消极的。但法律自由相对于野蛮自然自由则处于积极肯定状态。康德将人类社会分为三个阶段:个人心理不受任何限制,实则处处受限的自然状态;心理上感觉不自由,行为受法律限制,法律代表公意的伦理自然状态;人人把别人当作目的,自觉按照道德律行为,组成一个道德共同体——目的国的伦理自由状态。[【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04 -105页。] 从上述理解来看,康德认为法治并不是最终状态,法治相对于野蛮自然状态更具理性。法律是对个人自由的突破,开始建立并逐步完善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关系,对自由的理解也不再停于个人的愿望。同时法律又是实现伦理自由状态的基础和必不可少的阶段。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道德理论分析

康德关于道德的哲学思想是他整个哲学体系的灵魂。他在先天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德行伦理学说,将道德的纯洁性和严肃性提到了首要的地位。他说道:“人们为了另外更高的理想而生存,理性所固有的使命就是实现这一理想,而不是幸福。这一理想作为最高条件,当然远在个人意图之上。”[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康德全集》第4卷,第396页。] 他认为道德的地位甚至高于幸福,道德才是人类最高原则,才是真正的幸福。这就是他远胜于西方其他哲学家的地方。

康德提出了著名的有关道德的三个命题。[ 参见【徳】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第17页。] 他认为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责任的,仅仅是结果符合责任,而以好爱为动机是无多大道德价值,甚至是全无道德价值的。作为有理性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存在者,人实际上是有这样一种能力,就是将尊重道德法制看成是以实现自己意志的动机,这种禀赋也就是存在于我们每一个人身上的道德感。人的意志应当在现实中把道德发展作为惟一动机,这时它才不是一种禀赋,而是“人格本身”。[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出于责任”是对道德的遵循,道德规律是意志的根据,是先天普遍必然有效的,康德又称之为自由规律。从他对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道德规范同样是法律的根据。法律是道德规律在人的意识之下的行为准则,是主管行为的原则。只有当准则与规律相符合时,才是有道德的,法律才是善的、合法的。而道德三命题中的责任是现实规律与准则相符合的内容。有了责任的连接,才使得先天普遍必然的自由原则与人的主管原则之间真实可行,而不是空洞的幻想和虚构的概念。[ 同5,第20页。] 基于上面观点,康德提出了著名的意志原则:“除非愿意自己的准则变为普遍规律,否则不应行动。”这也是辨别行为是否善恶、责任是否被强制以及强制性强弱程度的准绳和标准。这个原则对后来的法哲学乃至立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认为“人为自己立法”的理性、自由主义法学的强有力的支柱。这使得笔者联想到英美法系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这个制度也经过几百年的逐步完善,到16世纪衡平法院的出现标志着这项制度初步成型。法官自由裁量制度还在世界范围内不断传播,它一直闪耀着人性与道德的光芒。该制度是指:在法官任用上,经过严格的考察程序,要求德高望重、责任心强、实务经验丰富。当这样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或法条之间冲突,又或法与道德明显冲突,显失公平正义等困境下,允许法官通过内心道德感知与法律原则,在足以达到确信程度之时做出与现行法不同的判断。这就是一项出于责任而发挥人性、道德感的值得称颂的实践。

康德认为人既是“自然人”,同时也是“道德人”,服从“自然律”和“道德律”。作为理性存在者的“道德人”,具有自发性的能力,这种理性可以完全与感性的东西无关,只服从理智世界因而是自由的。[ 李梅:《权利与正义:康德政治哲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而人的行为意志动机,意志既是受自然性支配,又因有理性而受自由影响,因此人的意志是混合的,是自律与他律不断交替的产物。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基于上面对康德法哲学以及有关道德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康德为什么晚年重视法律的研究。也可以看到法哲学领域独树一帜的观念:他用先天说学为基础的道德哲学对法哲学中自然法学进行了批判,也对实证法学进行了修正。更为重要的是,他为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逻辑进路。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法是道德的延伸

按照康德对社会分类的观点,最高层次的社会仅用道德法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治社会仅次于这种理想的伦理社会。在有限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不能排除受外因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对非善、不符合道德,甚至完全不道德的意志动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表现出来的不道德行为进行区分,分有犯罪、违法、不道德但不违法等行为,再对这些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惩罚、教育。又由于人的自然性,自由意志不可避免的受到感性欲望等个人意志的干扰,正如康德所说的,人活着就是道德规律与个人意志不断作斗争的过程。道德规律就是自由规律,目的是实现每个人真正的自由,而法律是理性支配下成就每个人最大自由的规定性法则,当然道德规律是先天普遍必然的,不可能是经验的。二者同时实现自由为目的,但是所处位阶不同。在伦理还不足以全部支配个人意志的情况下,法律就是道德最佳补充形式,准确的说是道德的延伸。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外壳,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仅仅靠道德并不足以维持社会的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协调的自由。

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制约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 道德法则在纯粹实践理性中产生出两个法则,一个是被运用与看成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这是伦理的法则;另外一个是应用于既被看成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又被看成现象的法律的法则。在对道德法则做区分后,康德进一步论述了单就伦理法则不足以维持社会生活成为自由、有序的原因,并提出,法律法则是外在强制的必不可少的部分。[ 同6,第234页。] 他说:“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法则。就是这些自由法则仅仅关涉外在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他们被规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又称为伦理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法则和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理性法则所规定的。”[ 【徳】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8页。] 而纯粹实践理性即伦理学法则缺乏构成法律法规的质料,所以它只是规定法律法规的一种形式。因此说,法律作为以道德为形式的质料,本质上就是道德。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在康德语境下,法律不可以简单认为是现代语境下理解的法律制度,需要对应康德的法哲学思想。他指的法律应该是满足“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他认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才是法律,较之现代对法律的理解,有悖于以上定义的法律并不是其所谓的“法律”。类似的,这里所指的道德也应做康德式解读,指符合他理论下的道德原则的最高的善,即道德律,是先天综合的责任命令。

基于康德哲学的理论,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主要区别如下几点:

、法律管辖的范围是外部行为,法律确定的义务也只能是外在的义务。这类立法不要求但并不排斥内在的义务。内在义务深植于人的内心世界,无法直接以外观明晰洞察,所以立法无法直接规定。法律只规定人的外在行为,思想并不犯罪,康德的这一观念与现代法学理论是一致的。法律的义务和道德的义务成为法与道德显著的分水岭,以致于法学家们达成这样一个共识: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线,道德是最高标准的法律。

、道德是自己为自己立法,法律则是他人为自己立法。法律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与他人关系的协调,通过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以实现对他人的义务。而伦理义务关涉个人为人之目的,仅仅只通过自觉的内心审查来阻止恶念,从而使人行为趋于向善。康德在对紧急避难的论述中再一次让我们清晰的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巨大区别:他认为当人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情况时,有去剥夺实际上并不伤害自己的另一个生命的权利。现代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了这在法律上将免于惩罚,因为,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不符合人的期待可能性。但康德认为这种情况虽不受法律制裁,并不意味着它是合法的,并不意味着是合符道德的。这种行为严重的破坏了道德以及对他人的义务。 康德认为法与正义是统一的,它的本质是按照普遍自由的原则行动,即按照道德律而行动。按照这个原则去划分权利与义务,目的是协调社会的关系达到人人自由,法律只是实现这一目标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与道德间相互紧密联系:道德是最高的原则,法律是手段,是道德的补充。因此二者又存在天然的巨大区别。

四、结论

康德道德哲学精辟、独到的对法律作了解读,他以先天道德学说为基础,从人性、自由和权利论述了法律的实质、作用以及其他的属性,为自由主义法学开辟了一条全新的理论进路。我国对康德的道德哲学、法哲学思想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康德思想与我国传统儒家道德观念可以作比较汇通,这是西方其他哲人所不能及的。以康德道德哲学为基础深入研究法律,必有助于我国法哲学的进一步发展。

Abstract:All over the world know Kant was a landmark philosopher , but how many people know that he is also a brilliant philosopher of law !Kant’s philosophy of law has always been based on three major critical, moral theory, in which played a major ro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 law constitutes a proof for the law must pass through. This paper attempts a brief analysis of Kant’s definition of law, moral theory based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in order to gain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is ancient and profound proposition.

Key words:Kant Law Moral metaphysics Philosophy of law

参考文献

【徳】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徳】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

【徳】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