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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3 11:25:02

宪政思想论文

宪政思想论文第1篇

华盛顿论述财产权问题时常将财产权与自由权相提并论。北美殖民地与英国冲突的导火索就是赋税问题。洛克认为,天赋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而这些,就是他“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13]可见洛克“是把财产当作典型的和重要的权利”。[14]华盛顿由此推论,爱国者反抗的不是赋税本身,“而是英国对我们的课税权。”[15]英国未经殖民地同意就将《印花税法》强加在他们头上,这就侵犯了天赋人权,由此产生了“无代表权的赋税是暴政”的命题。华盛顿把财产权作为天赋人权来维护,这有力地召唤了民众参与独立战争的热情,推动了独立战争的胜利。 2.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与选举自由 华盛顿特别注重保护人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选举自由。首先,在思想自由方面,华盛顿重视宗教自由在实现民主政治中的重要作用。他说:“在导致政治繁荣的一切倾向和习惯中,宗教与道德是必不可少的支柱。……纯粹的政治家与虔诚的人相同,应该尊重和珍爱这些支柱。要列举它们与个人幸福和公众幸福间的关系,一本书也写不完。……因理智和经验都告诉我们不能期望在排除宗教原则的情况下全民道德能普遍提高。”[16]而“品行或道德是民主政府的必要的源泉。”[17]他认为宗教自由之有助于推进民主政治,主要在于它能够使全民道德普遍提高。这与孟德斯鸠对于民主政治的原则的论述是一致的。孟氏说:“在一个平民政治的国家,便需要另一种动力,那就是品德。”[18] 在言论自由方面,华盛顿强调在大学里讨论政治问题和发表不同政见的自由的重要性。他多次要求国会和政府重视建立大学。他说:“教育是启发和确保我国公民具有正确思想的一种最有效的措施。建立大学更具有特殊意义。在大学里来自美国各地的青年琢磨有关艺术、科学和文学方面的学问。在那里那些有志于从事政治的人不仅可接受理论和原则的教育,而且他们自己也能为实际工作奠下扎实的基础。”[19] 华盛顿重视维护国民批评政府及官员的言论自由。他曾真诚地表示:“我希望对我的意见,应比对其他人的意见,更能言无不尽。……因而,在我充当民众公仆时,我唯一的愿望是了解我的主人的意愿,使自己的言行符合他们的意愿。”[20]他还说过:“无论过去和将来我都真诚地希望能了解民意,并且可以始终如一地顺从民意。”[21] 选举自由是华盛顿高度重视的基本权利。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分属思想和行动两极,而言论自由则处于两极之间,[22]行动(集会、结社、选举)自由是把信念付诸实践的环节,而选举自由又是行动自由中至关重要的。因为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然后服从政府和人民享有选举政府的权利是宪政关系中的两个方面,而宪政之为有限政府的意义就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 关于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关系,华盛顿指出:“人民的遴选是一切权力的最纯洁的来源和源泉。”[23]公民的自由选举权是一切公共权力的正当来源和基础。“我倒认为一切权力如系出自英勇自由人民的公正选择,应视为最光荣、尊贵,并为一切权力最纯洁的来源。一个真正心襟开阔、见多识广的人会理解并尊重这种权力之源,绝不会以此作为自己的残酷的借口。”[24] (二)社会契约 北美契约思想最早源于新英格兰的清教徒。清教徒1620年五月花盟约即宣告:“谨在上帝和彼此面前,庄严签订本盟约,结成国家,以便更好地建立秩序,维护和平,为促进上述目的而努力;并随时按照最适宜于殖民地普遍福利之观点制订公正平等之法律、法令、宪法并选派官吏,誓当信守不渝。”[25]契约是教会和国家两者必不可少的基础。因为人与神有两重契约:“今日你们……都站在耶和华你们的神面前;为要你顺从耶和华你神今日与你所立的约,向你所起的誓。这样,他要照他向你所应许的话,又向你列祖亚伯拉罕、以撒、雅各所起的誓,今日立你作他的子民,他作你的神。”[26]而耶和华所缔结的神与人的契约“也是国王与子民之间的契约。”[27]这种神与人两重互约的思想就导致契约是一切合法政府必要基础的观念。一个公正自由的政治社会只能建立在被治者同意的基础之上。在此观念的指引下,《独立宣言》庄严宣告“政府从被统治者的同意获得公正的权力”。马 萨诸塞《权利法案》声明:“国家由人民自愿联合组成;它是一个社会契约,全体人民与每个公民立约,每个公民与全体人民立约,约定为了公共福利,一切人都由某些法律治理。”[28]就此意义上而言,宪法就是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政治契约,为公共福祉之目的,经由被治者的同意而定立。宪法就是约法。

宪政思想论文第2篇

1.什么是联邦 联邦一词用法接近拉丁文原词“feodus”(条约)的意义,说明一种建立在忠诚(拉丁文feodus是fides即“忠诚”的同源词)基础上的关系。[51]联邦共和国的“政府的形式是一种协约。依据这种协约,几个小邦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更大的国家,并同意做这个国家的成员。所以,联邦共和国是几个社会连合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社会,这个新社会还可以因其他新成员的加入而扩大。”[52]“联邦共和国既由小共和国组成,在国内它便享有每个共和国良好政治的幸福;而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联合的力量,它具有大君主所有的优点。”[53]托克维尔认为,为了把因国家之大而产生的好处和因国家之小而产生的好处结合起来,才创立了联邦制度。因而“联邦既象一个小国那样自由和幸福,又象一个大国那样光荣和强大”[54],联邦实现了自由与力量的统一。 2.从邦联到联邦:制宪会议 1776年7月9日《独立宣言》之后,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前夕,1781年《邦联条例》产生了邦联政府,但邦联政府软弱无能。“政府财政的拮据以及对外贸易及国内贸易的不景气”[55]导致费城制宪会议的召开。华盛顿和制宪者们都认为邦联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邦联政府权力很小,而且机构不健全。邦联没有管理内外贸易和征税的权力,无力实行有效的管理,邦联缺乏司法权,邦联无权对各州使用武力。邦联法律没有保障,无强制服从的权力,无惩罚不服从的权力。其次,各州独立和权力过大。“邦联政府结构上的主要弊病,在于立法原则是以各州或各州政府的共同的或集体的权能为单位,而不是以它们包含的各个个人为单位。”[56]华盛顿鉴于邦联的不足之处,在1787年3月致麦迪逊信中提出“凡是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不会否认对现行制度进行彻底变革是必要的。”[57]而且他指出了强制力量的必要性。 在独立战争时期,大陆会议建议各殖民地久已存在的因地方自治而建立的地方性议会或代表大会或委员会“为了尽可能符合宪章的精神和实质”,可以选举产生议会以行使政府权力。此后,新罕布什尔州、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新泽西州、特拉华州等州议会分别通过各自州的宪法。而1780年马萨诸塞州制宪会议通过州宪法,其拟定、讨论和通过都可以说是1787年宪法的先驱。 1787年5月25日,十三州的五十五名代表集会费城。华盛顿作为弗吉尼亚州的代表,出任代表团团长。他这时55岁,处在名望的巅峰。人民因独立战争的胜利对他怀有感激之情,“这种感激之情,使他处于众望之颠。人们对他怀着热爱之情,甚至是一种敬畏之情。人们感到他出席此会是对此会的成功至关重要的”[58]。经过几个月的讨论、妥协,会议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这部宪法“严格说来既不是一部国家宪法,也不是一部联邦宪法,而是两者的结合。其基础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在政府权力的来源方面,它部分是联邦性的,部分是国家性的;在行使这些权力方面,它是国家性的,不是联邦性的;在权力范围方面,它又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最后,在修改权的方式方面,它既不完全是联邦性的,也不完全是国家性的。”[59] 华盛顿在制宪会议上总是想尽一切办法使各种观点都亮出来,然后使它们归于一致。他具有一种在矛盾中找到共同点的天才。对于宪法的制定和通过,“华盛顿的支持或是反对是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的。……说华盛顿的影响,不管这种影响曾经如何加以发挥,对使大会决定接受这些主张是重大的也许是决定性的因素,似乎一点也不过分。”[60] 对于这部宪法,华盛顿给予高度评价,他说“会议的时间虽长,但在整个会议期间,充满我希望见到的和谐一致、一心为公的气氛。”[61]“此次提出的宪法并非完美无缺。但如考虑到组成制宪会议的形形色色的成份,以及要予以照顾的各种各样的利益,这部宪法中带根本性的缺点如此之少,实非始料所及。由于日后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和变更,我认为民众应该接受提交给他们的这部宪法。”[62]他认为代表来自许多不同的州,他们态度不同,环境不同,各有所爱,但却能联合起来,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政权体制,几乎无懈可击,这是一个 奇迹。而在关键性的两个问题,即授予联邦政府权力和权力的行使上,华盛顿清醒地认识到这两点是整个机器赖以运转的枢轴,他认为:

宪政思想论文第3篇

综观李大钊的宪法思想,其宪政思想体系基本从属于资产阶级市民宪法。他将宪法视为自由的保障书,而不仅仅是革命胜利后的宣言。他对宪法精神的理解与把握与新中国第一代领导人很大不同。后者的宪法原理主要建立在批判资产阶级宪法的基础之上,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体系。本文拟在回顾李大钊宪法学学术经历以及与社会主义宪法原理与新中国第一代领导人的宪政思想比较的基础上,历史地认识李大钊的宪法思想,以求得对其思想的客观与公正的理解与把握。

李大钊早年毕业于天津北洋法政专门学堂,曾系统地学习法律,较为全面地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现代法治理论,后于1913年至1916年赴日留学,主攻法律,回国后至接受马克思主义之前,较多地致力于宣传西方法治理论,特别是宪法学理论。其宪法学术经历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发表宪法学理论与政论文章;二是组织进行西方宪法学学术著作的译介;三是创办宪法学学会;四是创办宪法学学术刊物。

李大钊对宪法学的研究主要表现为阐发宪法学原理与针对时局的政论上。其研究阶段主要分为三个时期:第一阶段为1913-1916年。这期间,发表了《“弹劾”用语之解纷》、《论民权之旁落》、《一院制与二院制》、《论宪法干部权当属宪法会议》、《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欧洲各国选举制度考》、《各国议员俸给考》、《国情》等文。第二时期为1916-1917年。该时期,李大钊在《言治》、《宪法公言》与《甲寅》等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宪法学理论和政论文章,主要有《国庆纪念》、《制定宪法之注意》,《省制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孔子与宪法》、《学会与政党》、《议会与言论》、《政论家与政治家》、《立宪国民之修养》、《受贿案与立宪政治》等文。第三时期为1918-牺牲。这期间,李大钊发表译著《精琦氏宪法论》,文章《普通选举》、《鲍丹的历史观》与《孟德斯鸠的历史观》等。

李大钊翻译了许多公法理论方面的译著,有的是直接关于宪法学学术专论,有的则是其中涉及宪法学理论方面的。其中直接关于宪法学研究的有美国学Jenks.Jeremiah.Whipple的《精琦氏宪法论》,间接关于宪法学内容的则有日人今井嘉幸的《中国国际法论》和中岛端的《支那之分割命运》。李大钊作为北洋法政学会的编辑部长负责统筹《支那之分》全书的翻译、写作、出版、发行事宜,同时也是主要翻译与撰稿人员。 ①

李大钊直接创办和参与宪法学学术刊物的编辑与出版工作,以推动宪法学的学术研究与宣传。主要有《言论》、《宪法公言》、《甲寅》与《晨钟》等,其中《言论》是北洋法政学会编辑部部长,负责学会有关编辑出版方面的工作。《宪法公言》系北洋法政学会主办,于1916年10月1日出版,1917年1月10日终刊。其宗旨是制定理想的中华民国宪法而进行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反对投靠段祺瑞的以维护中央集权为主旨的进步党人的主张,政治态度与国民党基本一致。李大钊时任该刊的编辑之一。 ②这些刊物发表了大量的宪法学理论与政论文章,推动了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他还创建了法学研究学会,以组织学界同仁共同进行法学与宪法学研究工作。

通过上述活动,李大钊对一些宪法学基本原理进行了较为深刻的阐发与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宣传,客观上为公民政府的立宪实践提供了学术基础。

李大钊宪政思想起点基于西方资产阶级市民宪法,由于其系统地接受了西方现代法治理论,故对宪法原理与精神的把握带有很强的自由主义特征。这与其同一时期的思想特征在总体上趋于一致。与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代领导人相比,由于后者较多地接受了社会主义宪法学原理,因此,李大钊对宪法精神与实质的把握与之相比有较大出入。从李大钊一系列宪法理论与政论文章看,他从抽象的宪法原理到具体宪政体上的制度设计都有思考,总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在宪法价值上,视宪法为自由保障书。作为自由保障书的宪法认识属于典型的西方现代宪法的核心原理。李大钊在多处论述宪法与自由的关系。在《国庆纪念》一文中,李大钊指出:“间尝论之,宪法者自由之保证书,而须以公民之钤印,始生效力者也”。 ③“盖自由为人类生存之价值。……苟欲求善良之宪法,当先求宪法之保障充分之自由”。④“孔子者,历代帝王专制之护符也。宪法者,现代国民自由之证券也。……今以专制护符之孔子,入于自由证券之宪法,则其宪法将为萌芽专制之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也”。⑤这些都表明他将宪法视为自由价值的体现。

2.强调宪法精神,注重形式宪法与宪法精神的协调及宪法生成的社会基础。这与毛泽东等人的认识也有很大不同。李大钊很早就注意到形式宪法与宪法精神之间的区别。由于第一代领导人主要将宪法视为纲领性的政治宣言,与其后的宪法实践相联系,其对宪法的理解基本停留在形式宪法上。李大钊认为宪法是多种政治力量对抗的产物,如果某一社会缺乏相互对抗的政治势力,则宪法势必仅为某一政治势力的宣言,是将这一宣言强指为宪法的结果。“宪法之形式虽备于今朝,而宪法之精神则酿于革命旗翻、诸先民断头绝脰之日也。无识莽夫,以为宪法之根蒂,仅存于一纸空文之约法,何在不可以一人之任意摧残之。”⑥“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抵以维于横平之外,决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者耳。”⑦因此,宪法之善,“在乎广被无偏,勿自限于一时一域,勿自专于一势一体”,⑧以此方能容纳各种社会势力。他还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政治势力提出了自己的希望:各种势力应“自节其无极之势力,容纳于政治正轨中”;从前相互抵制的各种势力“今当以绝大之觉悟,应时势之要求,至少须不拒正当异派势力直发生,稍进更宜自振独立之精神……舍迷途而趋于正轨也”:“昔滥用其势力,致遭败覆”者,应“绝痛之忏悔,放下屠刀,立地成佛,速内其力与正轨”,否则,则有可能“催国命而躬蹈自杀”。⑨

3.在宪法功能上,认为宪法在于调和国内各种政治势力,不可使一国宪法对各种社会势力蓄意防制。他认为,制定宪法时有“调和”与“抵抗”两规律不能违反,并且这两者“其用相反,其质相同”。宪法的实质是以这两方面的力量相互作用,其用求得平衡。这与其后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斗争的产物与结果有相同之处。不同的是,李大钊更加强调调和,特别是作为动态解决社会问题的宪法的调和作用。由于李大钊的寓意在于调和,所以,他认为如果一味抵抗,则各种政治势力无法在宪法中找到生存空间,则势必影响社会稳定。“国中有一部分势力,不得其相当之分于宪法,势必别寻其径以求达,而越轨之行为,必且层见而迭出”,⑩而宪法自身是没有力量制裁的,甚至有可能发生违背宪法的全部精神而将其根本推翻的后果,宪法也就没有能力与方法保持自身。如果有些力量在宪法中已有空间,而力量的增长终有一天不能见存于宪法,也不用担心。各种法外势力相敌相克,正可以保全宪法。“法外之势力能摧残宪法,法外之势力即能保障宪法”。 (11)11所以,单纯防制各种社会势力于保全宪法是无效的,关键在于依政治原理而指定“良宪”。果真如此,他日如有违宪而裁判的,则民众也不会不畏“戈矛之惨”,以血为代价而保障宪法。

4.在宪法形式上,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间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应在成文宪法中吸收不成文宪法的精神。一般宪法学理论认为,按是否有宪法典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但实际上,在当今各国宪法制度形式上,成文宪法国家在许多方面采纳了不成文宪法制度,以增强成文宪法的弹性与解决和适应社会现实的能力。如以宪法惯例作为宪法渊源之一,补充成文宪法在制度上的空白。李大钊也注意到了这一点,认为即使是在成文主义时代,不成文的精神“亦为制宪者不可蔑弃之精神”, (12)12并及时提醒制宪者予以注意。“制宪者须知今日制宪虽采取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成文之精神也”。 (13)13由于不成文主义的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而英国宪法适当的“散漫无纪,合宜之参差不齐,使英人不避宪法编纂之劳,而以成文法典齐一之,则恐法典朝成而苏爱夕离矣!” (14)14而当时的中国正值政态万变,经营草创,制宪者如果害怕遗漏而详细列举,则条文烦琐,势必影响宪法的容量,“不能虚其量以多所容受”。 (15)15因此,他认为“与其于条项求备,毋宁于涵量求宏,较可以历久,而免纷更之累”。 (16)16

5.制宪权与宪法颁布程序。制宪权是宪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普通立法权。其基本内容是制宪权源自国民,为一国诸项权利之首,它与普通立法权除了在理念上有区别之外,还在于通过制宪程序以体现差异,以此标举制宪权的至上性,李大钊深明此理,针对宪法颁布权的归属究竟由大总统还是由宪法会议行使的争论,他从宪法与法律、造法与立法及宪法团体与立法机关等方面进行法理上的界分,以阐明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制宪权不同于立法权,制宪团体不同于立法机关,明确宪法的颁布权应属宪法会议,而不属于总统。这与我们今天宪法与宪法修正案的颁布是一样的。李大钊认为,①“宪法之与法律所以异者,以其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所以葆其至高之尊严,则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机关及其程序。机关有别,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异;高下强弱之分所由起也。故宪法者制定于特殊隆重之程序,力能变易法律;而法律者,则制定于普通简易之程序”。 (17)17大总统之权所能公布的仅为法律,非宪法也。②制宪权源自国民,与立法权有别。制宪为造法,而普通立法机关的活动为立法。“宪法与法律,形式上故有区异,而实质上其所以制定之权源,亦自不同。宪法之指定或修正其权基于国家主权之活动,至高无限,毫不受其他机关之约束,是曰造法。普通法律之议决其权基于宪法规则之赋予,有一定之权限,罔可逾越,苟有轶乎法外者,他机关可以防制尼止之,是曰立法”, (18)18立法权各国一般由议会行使,而造法权则因国而异。③基于上述区别,宪法制定和行使的机关也须加以判别。制宪和修宪的机关为宪法团体。通常情况下,普通立法机关中的两院组成宪法会议进行制宪,是立法机关临时“离其本位”而为宪法团体,“乃本国家总意之活动,而为主权所寄之结合”。 (19)19普通立法机关“乃遵宪法所界赋之权限,而为受宪法范制之机关”。 (20)20前后两者虽为一体,同为立法机关的议员,“而地位一变,性能立殊。于彼则为机关之议员,于此则为主权之分子。” (21)21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不能混淆的。所以,宪法公布的权力不属于大总统而属于宪法会议,是因为宪法会议乃主权所寄。大总统的权限受到宪法的限制,显然不能看做是主权的寄托,不能行使体现主权的宪法颁布之权。否则,总统公布宪法,就是“临于宪法之上”,“有子产母只嫌疑”。 (22)22

6.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的地方自治与民主主义、个人自由与权利等观念紧密相连,其形式表现为离心主义。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涉及一国垂直方向的权力分配。从中国的政治实践来看,省制也是当时立宪的焦点之一。自辛亥革命以来,中央集权的权威不断受到挑战,军阀割据,酿成了无数战乱与祸患。因此,在国会制定宪法之时,朝野对国家结构形式给予了很大关注。李大钊也不例外,他在《省制与宪法》与《政治之离心力与向心力》等文中集中从理论和各国实践两方面论证了不同国家的中央地方关系,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地方自治一面视为伸张个性、恢复自由,与民主主义理念相连,在形式上表现为离心主义,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另一面集权视为专制,是少数人压制多数人的权利,在形式上表现为向心主义。“中央集权之语即本此向心主义而言,而自治、民治云者,亦即基于离心主义以与之对立而反抗也”。 (23)23“解放者何,即将多数各个之权利由来为少数专制之向心力所吸收、侵蚀、陵压、束缚者,依离心力依求解脱而伸其个性复其自由之谓也”。 (24)24从李大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看,他倡导自由与个人权利,而既然自制与离心主义是个人自由的表现,因此,他“愿东方之政治时局,稍顾世界离心主义之大势而自觉醒焉!” (25)25他还以美国为例,进一步论证了一国政治制度在设计上如何体现其离心主义与向心主义。“其立法部非与地方无何关系纯为中央政府之机关,乃厉害关系常冲突之各地方代表机关也”,但这样势必不能“超乎地方之利害为美国全体谋福利”, (25)25这也不是“美国宪法指定者之所期”, (27)27“而其大总统则以全国为选举区而依国民之普通投票所选出者,为足代表其国民,为能超乎各地方之厉害关系,为美国全体某利益”。 (28)28

7.立宪政体。立宪政体须有一定的制度设计,如议会、选举、议员、元首制度及彼此关系等。李大钊不仅在宪法价值与功能上进行研究论证,还具体考察各国的立宪政体,撰写了一系列文章。在一院制与二院制的讨论中,他从产于英国的议会制度及其后该制度的流变史中讨论两种制度的弊端,总结了二院制的各种学说,如反射国民说、议政慎重说与调和冲突说。 (29)29他指出,议会制度与选举法有关联之处,不可单凭其优劣而进行取舍,主张中国应该采取一院制。“吾虽主张一院制,而与选举法殊有关联之处,以吾国民今日普通程度,决不足以图共和之治,故一院制之初行,必与选举制度之间接选举、限制选举相辅佐”。 (30)30法国虽实行两院制,“自有其特殊之原因”。由于当时我国未实行直接普通选举,所以,不能不顾选举制度而实行两院制。

立宪政治的精神离不开选举制度。李大钊没有忽略这一点,他进一步考察各国选举制度,总结并指出选举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普通直接选举。他指出“立宪政治之精神,权舆于选举制度,故从立宪政治之进运,而选举权界赋之范围亦日益扩张以达于均谱”。 (31)31其对选举制度的研究范围涉及英国、法国、德意志、普鲁士、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瑞典、挪威、丁抹和比利时。此外,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李大钊还从学术渊源上考察“弹劾”、议员的薪俸、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论、元首权力与法律颁行程序等问题,为我国当时制定宪法和相关制度提供理论与实践依据。

8 .反对孔子入宪。李大钊参与了制定宪法的讨论,是孔子入宪的激烈反对者,认为孔子入宪将束缚自由,是帝制的先声。袁世凯提倡尊孔,并将这一行为反映在立宪活动中。在起草《天坛宪草》的过程中,进步党议员提出将孔教定为国教,并写进宪法,随后引发了对该问题的争论。这一争论演变到最后,就是将“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32)32写进宪法草案。袁世凯死后,1916年8月,在国会继议宪法草案过程中,对该问题又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国会继议《天坛宪草时》,李大钊写下了《孔子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等问,认为孔子是历代帝王专制的护符,宪法是现代国民自由的证券。“专制不能容于自由,即孔子不当存于宪法。”如果将孔子入宪,则这样的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将为束缚民彝之宪法,非为解放人权之宪法也;将为野心家利用之宪法,非为平民百姓日常享用之宪法也。” (33)33这一举动有可能成为“专制复活之先声也”。“宪法与孔子发生关系,为最背于其性质之事实。” (34)34他建议于国会二读时,删去此项,以全宪法之效力。

上述研究表明,李大钊对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与思考既切中宪法原理和核心,又不一味地停留在空洞的理论宣传与介绍上,而是密切注意、结合当时中国的立宪活动与政治实践,有感而发,有感而议,所以,观其文理,其观点所及之处,不仅与法理相符,又别具一番清醒与透彻。他不仅注重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与价值,还特别注意宪法生成的社会基础与具体的立宪制度。如他对宪法价值、宪法精神、宪法形式、宪法功能、制宪中央与地方关系、立宪政体及孔子入宪等问题的看法,都直指问题的实质与要害。这些对于我们今天在理论与现实的双重意义上进行思考和研究依然不乏参考价值,且其研究的视域之广与学养之深,有些也是今天的学人所难及的。

当然,李大钊的宪政思想无法超越历史。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李大钊受自由主义思想影响较深,注重个人自由与权利,重调和而不是革命,故其宪政思想也基本与此相适应。这也决定了其宪法原理的某些局限性。其一,其宪政思想基本上隶属于资产阶级市民宪法体系,对于社会主义宪法理论则几乎没有涉及,没有以其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认识工具分析资产阶级宪法原理的局限性,勾勒出社会主义宪法原理的基本价值属性。因为至其牺牲之时,苏联已于1918年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当然,这对于李大钊属于求全责备。)其二,其对西方宪政思想的研究与宣传表现出该时期他的主要热情与希望寄托于实行真正的立宪政体与训练立宪国民的修养上,幻想以和平方式完成“新与旧”的替换,也显示出其与当时其他资产阶级思想家一样对人民某种程度上的不信任。如《言治》第一期所载周国蘅的文章《警告国会议员》一文中指出:“同人等组织《言治》杂志以正式国会成立之日为诞生发现之日,是《言治》杂志与正式国会与正式政府必有绝大之连接关系,无限高尚之希望存于其间,不可以不视,不可以不言”。 (35)35他受梁启超与章士钊等人调和思想的影响,曾一度反对以武力推翻袁世凯。及至袁世凯解散国民党,取消国民党人的国会议员资格后,李大钊还希望进步党与国民党联合组成“政治对抗力”,在法律范围内同袁世凯的专制相抗衡。 (36)36其三,李大钊虽对宪法学及宪法现象有较深的认识,对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但难能可贵的是,在接受马克思主义之后,虽然其彻底放弃[①]了对国民党的幻想,致力于组建新政党,以新秩序代替旧秩序,建立一个全新的社会理想,但接受马克思主义之后的李大钊并没有完全放弃旧有法治与宪政理论的积累,而是将这一知识体系以新的世界观与方法论进行了重新与更为深刻的阐释。这一点,可以在其1924年撰写的《鲍丹的历史观》与《孟德斯鸠的历史观》等文章中窥见端倪。其四,反对孔子入宪固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即恐袁世凯以此行专制,又符合当时绝大多数国家宪法的常例,即国家与宗教、宪法与教育分离。但由于此时的李大钊主要接受的是西方资产阶级宪法原理与思想,故其仅仅注意如何以宪法作为治国的良策政治的基础,而不仅注意这一外来文化如何与本国固有文化对接,即宪法的民族化与中国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文化冲突问题,以及作为宪法模式的文化宪法的价值。因此,与今天我国宪法中的精神文明规定、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重的方针也有抵触之处。

宪政思想论文第4篇

本文对宪政意识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宪政意识源于生活在某种文化中的人们对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深受特定历史时期文化的影响。本文以此为起点重点分析了宪政意识的三大特性:民族性、稳定性以及借鉴性。

宪政意识不仅是对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和反映,同时它对推进宪政建设具有重大的作用。正是由于对宪政意识本身界定的模糊不清和认识上的缺乏,导致现实中宪政意识的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鉴于此种情况本文在对宪政意识本身进行概念分析的同时,将重点分析宪政意识的三个互为联系的特性。

宪政意识的概念分析

宪政意识如何界定,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

1 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凭借一定的经验和知识,在日常的生活体验中形成的有关宪法和宪法现象的认识、思维和心理活动。也就是说,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的内容、特点和作用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以宪法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促进宪法的实施和完善的意识形式。

2 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对宪法内容和宪法精神的理解和认识,是法律意识的基础和核心。从内在结构上讲,宪法意识是由宪法基本认识和宪法观念两大块构成。前者是人们对宪法规定和相关宪法知识的了解,后者是人们在宪法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宪法精神和宪政内涵的深刻理解,是相对稳定的理性化概念体系。在宪法意识体系中,宪法基本认识是初级阶段,是对宪法宪政的感性了解和粗浅认识;宪法观念是其高级阶段,是人们通过对宪法感性认识的消化、提炼而得到的宪法理性认识,表现为一种稳定的思想体系,是宪法意识的主体。[3]

3 宪政意识是法律意识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说成文宪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宪政意识应当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意识。宪政意识与成文宪法相对而言,是一种观念上的宪法,涉及到广泛的领域。在内容上是多层次的、多元的。它可以是人们关于宪法的明确的思想体系,也可以是有浓厚感情色彩的心理感觉和态度。[1]

4 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关于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统称。反映了公民对国家宪法的制定、执行、保障、修改、存废等重大问题的基本认识。内容上包括了人们对宪法的基本看法,对现行宪法的态度和要求,对宪法本质和作用的理论观点,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为合宪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宪法的知识和修养等。层次上划分为宪法心理和宪法理论两个层次。宪法心理是人们对宪法现实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直观感觉,以及各种情绪和愿望等。它是宪法意识的感性认识阶段,是宪法理论形成的基础。宪法理论又称宪法思想体系,是人们对宪法问题一种系统化、抽象化的思想观点,是对宪法的理性认识,它是宪法意识的精髓,在整个宪法意识中占据支配地位。同时,在表现形式方面,根据宪法意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体宪法意识和集体宪法意识。前者是指个人对宪法的基本看法和评价,以及个人对宪法知识的掌握程度和修养。后者是社会群体对宪法的基本看法和评价,以及对宪法知识的掌握程度和所持的理论观点等。[2]

分析以上几种观点,前三种观点都是从法律意识的角度出发,缺乏对宪政意识特殊性的分析,没有厘清在法律意识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宪政意识与其他法律意识的区别。第四种观点从认识论和心理学的角度出发来把握宪政意识,符合哲学上认识发展的一般规律,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但是同样缺乏对宪政意识的区别性特征的分析。其实,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考查其历史轨迹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文化土壤之中,可以说宪政本身就是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由各种文化条件不断酝酿的产物。离开某一特定的文化土壤宪政意识无从产生。因此讨论宪政意识时必须将其与一定的文化形态联系起来,任何离开社会文化条件这个基本出发点去讨论宪政意识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宪政意识就是生活于特定文化条件中的人们对历史上已经发生的或现实中正在发生的宪政实践活动的认知和评价。分析这一概念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 宪政意识是一种主观认知和评价,相对于客观现实而存在,与现实生活中的宪法相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对宪政活动有反作用。具体说来可以促进宪法创制、宪法实施以及民主政治建设。在宪法的创制过程中,统治阶级的宪政意识决定了宪法的性质及内容。尤其是在法制传统薄弱的国家里,普通民众不知宪法为何物,宪法仅为精英阶层所知悉,宪政意识成了精英意识。在这种情况下,精英阶层所具有的宪政意识明显地直接决定着宪法的创制。一定意义上,囊括了精英阶层的统治阶级的宪政意识直接决定了宪法的命运。

第二 宪政意识的形成来源于生活在特定历史时期和文化条件下的人们对历史上或现实中宪政实践状况的总结。一方面,宪政意识的主体是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这里的人,既包括个体意义上的人,也包括群体意义上的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所属的社会阶级和阶层的不同,他们接受的法律文化的熏陶和教育也不同,因此这就使得宪政意识具有了个体性的差异。这种个体差异说明宪政意识的复杂性。同时,人又总是生活在社会情况相对稳定的群体中,他们具有大致相同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因此又使得宪政意识具有了在一定范围内的共同性。这种主体的不同是宪政意识划分为个体宪政意识和阶层宪政意识的依据。另一方面,宪政意识形成的客观依据是宪政实践。不同时代的人由于其所处的历史阶段的不同,宪政活动内容不同,因此所形成的宪政意识也不同。

宪政意识的特点分析

宪政意识的民族性

宪政意识作为对宪政实践的主观认知为特定的人所拥有。每一个人又属于一个特定的民族,因此这就使得人们形成的宪政意识具有强烈的民族性,打上深深的民族文化的烙印。每个民族在其历史繁衍的漫长进程中,都发展了一套独特的文化系统。各个民族的差异,最鲜明的体现在文化的不同上。可以说文化的差异是构成不同民族的最主要因素。而宪政意识的主体为归属于某一特定民族并且从事认知活动的人,不可避免地受到其所在的民族文化的熏陶和影响,要想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宪政意识必须把宪政意识放在各个具体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视野中去探寻。宪政意识的产生孕育于特定的民族文化,宪政意识产生后的发展和完善也同样受制于该民族文化,离开某一特定的民族文化来抽象地谈论宪政意识必然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和失误,宪政意识失去其民族文化的土壤,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王人博所说西方人对宪政的追求是对宪政自身的价值的追求,是对自由、平等、民主、共和、人权的追求。而在中国,宪政成了人们追求国家富强、民族昌盛的一个工具,人们希望宪政能成为实现振兴中华、民族复兴的手段。在西方,“宪政自身的价值及其目标与思想者所期望的东西是一致的:宪政就是通过防御性的制度设计来控制政府权力,以便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保有一个充分的空间。中国的知识分子则不同,他们从中国的历史场景出发,把由西方宪政本身所提供的那些价值放在一边,最感兴趣的是:‘宪政能为国家的富强做些什么?’由此出发,他们一开始就把西方的复合式政治结构分拆成一个个独立的单元,并强行使之与中国的富强目标发生联系。”[4]

正确理解宪政意识的民族性,就会知道不同国家和民族由于各自具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各自独特的民族文化以及所处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各国的宪政道路是不可能完全一样的。在宪政模式的选择上,各国都要从自己本身的现有条件和法律文化资源去考虑,在尊重本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上

谨慎地选择宪政发展道路,使宪政建设植根于民族文化之中,与本国文化土壤融合,这样的宪政模式才是最好的。否则,任何脱离本民族文化、舍弃现有的法律资源,通过刻意模仿别国宪政模式而设计出来的宪政道路都是不合适的。这样设计出来的宪政以及建立起来的相应法律体系不管拥有多么华丽的外表,都不可能持久地发生作用,最多不过是昙花一现。

宪政意识的稳定性

与宪政意识的民族性紧密相联系的是稳定性。由于宪政意识的产生依赖于特定的民族文化,而民族文化是该民族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不断沉淀的产物,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这样就使得宪政意识也具有了稳定性。不错,传统文化是已经存在的历史的产物,是已经发生的事件的积累和沉淀,但是它不仅仅属于过去,更重要的是,它随着历史的延续而一直保存下来,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也属于现在。我们可以通过熟悉的英国宪政发展历史来说明宪政意识的稳定性及对其尊重的重大意义。英国几百年的宪政发展历史体现的是对传统的尊重,遵从的是一种政治审慎原则。它建立在英格兰民族对其历史传统和古老经验尊重的基础之上。作为英国宪政道路外在表现形式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个漫长过程。从最早1215年体现王权有限性的大宪章开始,到1688年发生的一直为英国人引以为荣的“光荣革命”为止,历经四百多年的漫长过程。通过一步步的过程最终把国王从至高无上的地位逼到狭隘的宫殿里,使之成为仅仅具有象征意义的虚位元首。这一过程体现的就是英格兰人稳重的品格。正如英国宪法学家布赖斯所说:“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也作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智慧的产物,它所具有的性质是在几个世纪中逐渐浸染而成的”。[5]

宪政意识的产生既然源于各国宪政实践的长期经验积累,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它反过来也影响到各国宪政建设的发展方向和宪政模式的选择。宪政建设就要考虑到本国已经具有的宪政意识,谨慎地选择与其相适应的发展模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宪政模式的选择能否在尊重本国宪政意识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做出是决定该国宪政建设状况好坏的主要因素。因为法律不轻言变革。从宪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有的国家的宪法与国家的政治生活融为一体,规范着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成为人们的生活规范;有的国家的宪法既不反映现实状况,也不起实际作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体系与现实生活中的运作情况脱离,是谓标签性宪法。前一种宪法取得成功的深层原因与对该国宪政意识稳定性的尊重不能说没有关系。

宪政意识的借鉴性

如前所述,宪政意识由于所处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和宪政实践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宪政意识是一成不变的,实际上宪政意识还具有可资借鉴性的特点。对特定历史阶段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而形成的宪政意识是人类在这一阶段所积累起来的文明成果,而任何一种文明成果都必须具有可借鉴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文明成果。

就宪政意识借鉴的路径而言,其孕育和完善是一个学习和选择的过程,绝非简单照搬或刻意模仿。既然是学习和选择的过程,一方面应当允许宪政意识在内容上的相异和外在化途径的不同。 另一方面,宪政意识不仅要求光大本国传统中符合时代精神的部分,同时又要吸取当代思潮。这是一个保留和吸收的双向过程,单一的固守传统或完全的替代都是宪政实践失败的原因。反思清末百日维新的失败,将原因简单地归结为光绪帝的孱弱或梁启超等人的思想落后,恐怕难以服人。更深层次上的原因应当是在当时“民智未开”的情况下,匆忙照搬西方制度。综观宪政意识的历史演变过程,无论是以时间的先后作为叙述轨迹,还是以人物、国别及权利的实现为线索,都可以看出宪政意识可借鉴性的特点。[5] 宪政意识的借鉴性不仅表现为不同历史阶段的纵向借鉴,同时也表现为大致处于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之间的横向借鉴。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政意识的发展体现了纵向借鉴的特点。苏格拉底的时代是一个思想分化的时代,哲学与宗教的分离导致了政治思想的发展。苏格拉底最早较为系统地探讨了近代政治法律思想所探讨的一些重要问题,诸如正义、权利、义务等。他比较了君主制和僭主制等国家政体。柏拉图借鉴和发展了苏格拉底的思想,对政体进行了分类,提出混合了政体学说。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更以“吾爱吾师更爱真理”的精神在批判性借鉴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政治法律思想,成为古希腊宪政思想的最高代表。在他的政治学伦理学等著作中探讨了民主、法治、自由、正义等问题。他对雅典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158个城邦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对政体进行分类,阐明各种政体的特点以及各种政体发生变化的原因和维系的因素。同时他还指出虽然可以从理论上说明各种政体的优缺点,但是更重要的是必须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设计政体,政体能使人们达到身体和灵魂的善,这样的政体才是最好的政体。“最后他从中庸观点出发,提出他所认为最好的共和政体。这体现的是宪政意识的纵向借鉴。

十六世纪到十九世纪的宪政意识是一个成熟时期。这一时期宪政意识的发展体现的是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横向借鉴。这主要表现在英、法、美三国之间。这一时期以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为起点,以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奠定了近代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有限政府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在英国主要以霍布斯和洛克为代表。霍布斯提出“自然状态”的假设,在此基础上论证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思想,其最终的落脚点是建立一个强大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洛克的思想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总结。他从一个与霍布斯假定不同的自然状态出发,论证了立法权、人民主权、天赋人权等思想。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行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对外权是执行权的一部分,这就是他的分权理论。光荣革命的完成和洛克思想的阐释标志着宪政意识中心从英国转向法国。孟德斯鸠崇尚的是英国式的君主立宪政体,他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思想,提出了完整的分权制衡学说。但是最能充分体现宪政思想在不同国家之间借鉴的是美国宪政意识的形成过程。对于十八世纪的美国来说是一个没有历史的国家,因此不存在其自身历史上宪政意识的纵向借鉴问题。它完全借鉴和吸收了欧洲大陆的政治法律思想,只不过加进了具体的实用主义设计,使欧洲大陆的宪法思想与美国的国情相结合而创造了美国的政治制度,由此形成了美国的宪政意识。

结语

以法治国,首先就是以宪治国,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实施这一治国方略的过程就是宪政实践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但是,在更深层次上,实际上是宪政意识的现代化。因为,实施这一方略,是一件伟大事业,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这一过程需要的不仅仅是社会法律制度和社会控制模式的改变和重构,更需要人们对宪政的认知和理念的革新。一国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毫无疑问应当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为核心,同时宪政意识又是人们对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体法律制度认知的核心部分。因而,不管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具体法律制度体系的现代化或是法律技术手段的革新,还是法律意识的普遍提升,宪政意识都扮演着不可替代的主导角色。没有与现行宪政体系和宪政实践活动相适应的宪政意识为其提供深层次的稳定支持,法治将会变成空洞的口号,法律则会蜕变成为世俗政策的工具,不可能成为人们生活的终极目的和关怀。

宪政意识体现着人们对宪法的尊重和理解。在行宪的过程中,宪法能否得到悉心的遵从,能否成为社会控制的权威力量,能否成为人们的贴切生活方式,能否树立起公民对其的敬仰,依靠的不是宪

法条文数量的多寡和立法技巧的娴熟,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宪政意识,取决于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发挥以及由此人们对宪法的认同。宪法实施需要人们心理上的普遍接受和支持,形成一种对它的依赖情结。当宪法随时代的发展而需要变迁时,宪政意识也是一种内在的支撑力量。因为,从政治角度而言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如果绝大多数公民把宪法作为崇高的政治信仰,并理解和支持宪政的革新和发展,宪法的变迁就建立在深厚的群众基础之上。

「注释

[1] 注:以下几种观点中出现的宪法意识实际上是本文讨论的宪政意识。

[1] 华玲:《宪政意识研究》,载于《探索》1994年第1期。

[2] 王薇:《论公民宪法意识》,载于《当代法学》2001年第4期。

[4] 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页。

「参考文献

[1][6] 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18页。

[2][4][23] 周叶中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4页,第40页,第50页。

[3] 参见刘江琴;《从宪政意识角度析民初有宪法无宪政的原因》,发表于《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02年第1期。

[5]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8年版。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8][9][14][2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31页,第210页,第366页。

[10]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1][27] 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页,第253-254页。

[12] 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13] 转引自[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17页。

[15] 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5页。

[19][29][3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吴寿彭译,1965年版,第81页,第344页,第332页。

[16] [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页。

[17][18] [英]埃德蒙·伯克:《法国大革命》,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3页,第219页。

[20] [美] 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前言第5页

[22] [法]伏尔泰:《哲学词典》,“法律篇”第26页。

[21][24][34] 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第129页,第126页。

[24秦前红、叶海波:《论社会主义宪政》

[2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26] 《康有为政论集》(上),中华出版社1981年版(台湾),第 339页。

[28] 参见程华:《略论宪法观念的历史演变与发展》,《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30] 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宪政思想论文第5篇

一、立宪主义思想的移植

日本的近代化是日本社会内部历史发展的产物,但移植欧美近代文明是日本近代化的不可缺少的历史条件。3日本人从江户时代起,通过西洋的书籍介绍了欧美的议会制度,逐步接触了立宪主义思想。

开始学者们所理解的立宪主义是议会制,只知道通过会议决定议事,没有认识到通过选举选出议员,由议员组成议会,由多数党组阁等。

在日本最早介绍欧美议会制度的学者是圬木昌纲。他在1789年(宽政元年)出版的《泰西舆地图说》一书中介绍了英国议会,称其“为国中诸官人集中议论政事的衙门”。他把议会当作衙门,把议员当作“诸官人”。41825年(文政8年)吉雄宜在《暗厄利亚人性态》中把国会译为“大会”,说议会是“指遇有大事时国中人集聚来评决的会”。青地林宗于1827年所写的《舆地志略》中把国会译为“政府”。1857年箕作阮甫的《八通志》中把国会称作“政廷”,上院称“上政省”,下院称作“下政省”,议员称作“官员”。这里把议会看成是一种政府机关。他认为“政廷有立律之力量”,“国王有生杀予夺之权”。其中也有一些接近立宪主义的思想,如“王家之权威亦不能违反国家之定律与政廷之会议”。

从幕府末期开始政府向欧美派遣使节团,直接了解欧美的立宪政体,比较具体地介绍了立宪主义的思想与制度。

1861年福泽谕吉去欧美考察后认为:“如政治上,日本称三人以上聚议者为徒党,政府的揭示牌上明记徒党必将为非作歹,极其严厉地予以禁止。而据云英国有所谓政党,青天白日之下争执政权之受授。如斯则英国允许处士横议,直接诽谤现时政府亦不论罪乎?如此乱暴能维持一国的治安,实令人万万不可思议。因丝毫不了解其原因,由此产生种种怀疑。”5 1864年,筑后守池田赴法考察宪政后认为,西洋各国之风习,本来与我国不同。尤其君民同权之政治,上下两议院之不一致时,虽政府也不能制服,故除向政府交涉外,重要的还在于争取国民之心。61865年,参加使节团的冈田在《航西小纪》中说:“议事堂分为二院,一曰上院,一曰下院。上院由宰相孚重臣相聚议事,女王亦不时来临。下院由平民相聚议事……全英国不论何事,凡事都必须于议事堂评议。”7可见,以使节团赴欧美考察宪政为契机,立宪主义思想的影响日益扩大,比较准确地理解立宪主义的含义与意义。

在近代立宪主义思想的介绍和宣传中,福泽谕吉、津田真一郎、加藤弘之、西周、箕作麟祥等人作了大量的工作。如加藤弘之较早地提出了立宪政体的模式。他在《立宪政体略》中,把国家的政体分为君政与民政,并把两者解释为君政有擅制、君主专治和上下同治。他认为“万民共治”与“上下同治”是最理想的立宪政体。君主擅制是“蛮夷之政体,尤为可恶”,而君主专治或显贵专治“虽适合于人文未避,多愚民之国,但随着开化,不得不废弃之”。8可见,从江户时代开始移植的近代立宪主义思想到了文明开化阶段,已超出了简单移植的性质,进入如何把立宪主义思想制度化的阶段,出现了各自不同的宪政构想。

二、明治宪法制定以前不同政治势力提出的宪法构想

从移植立宪主义思想的过程中,开始涉及了基本人权保障、国家权力界限、抵抗权等立宪主义的核心问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应采取什么样的宪政模式,如何把欧美的立宪主义同日本的传统文化结合是当时不同政治势力争论的主要问题。据家永三郎教授在《日本近代宪法思想史研究》一书中的统计,当时共有50多部宪法草案。主要由自由党左派、改进党、新闻记者、反对民权运动的民间人士、政府官僚等不同层次的势力所提出。这些草案中有些接近立宪主义,有些则脱离了立宪主义。对立宪主义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观念在立宪主义的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矛盾与冲突。

如在主权与立法权问题上,主张主权属于国家的有青木周藏案、植木案、立志社案、小野案、中江案、壬午协会案、出野案;主张主权属于君主的有田村案、但元田案、岩仓纲领、井上案、法制丛考案等;主张立法权属于君民共治的有元老案三案、共存同众案、筑前共爱会两案、樱井静案等。在保障人权方面,除植木案、立志社案、村松案主张不规定法律保留外,其余的草案都规定法律保留下保障人权。在君主与国会的关系上,主要分歧是国会能否决定皇位继承、选定摄政、君主即位等问题。承认国会决定权的草案有青木两案、元老院三案、共存同众案、共爱公两案、樱井案、日日案等。不承认国会决定权的草案有岩仓纲领和法制丛考案。此外,在宪法制定权、国会组成、国会与内阁的关系、国会权限、司法权、宪法修改权等方面不同的草案规定了不同的内容。家永三郎先生认为,明治宪法制定前的草案所反映的思想倾向主要有两种:元田案、岩仓纲领、法制丛考案主张君权主义,属于右的类型;其余的草案主张议院内阁主义的立宪主义,其中最激进的草案首推植木案。9这些宪法草案的提出以及通过启蒙运动而形成的民权运动的兴起,对日本人的宪法思想、制定反映立宪主义思想的宪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明治宪法制定以前,合川正道与穗积八束的宪法思想的对立也产生过广泛的影响。合川正道是日本宪法学的创始人。10在明治14年的《宪法原则》、15年的《宪法讲义》、16年的《具体政说政党论》等著作中具体提出了民主主义的宪法理论。他认为,宪法的特点是:明确政权的运用方法,防止权力的滥用;确定被治者对主治者的权利。他强调对天皇大权的限制,提出“宪法居于君主之上,君主居于宪法范围之内”11的观点。即使在明治宪法体制确定后,合川仍然坚持限制君权、保障人权,扩大人民参政权的观点。穗积八束则坚持君权万能主义宪法论,认为“宪法是主权者运用主权的原则,君主作为主权者具有无限制的权力,不能以宪法来限制君权”。合川正道与穗积八束宪法学对立不仅影响了明治宪法的制定,而且表明了日本经院派宪法学的诞生。

三、宪政模式的选择与传统文化

宪法是一种文化的产物,反映一个民族传统的历史和文化,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有相应的文化背景。选择何种宪政模式,不仅取决于政治和经济条件,而且还取决于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传统文化。在移植欧美立宪主义思想时,日本重视传统文化的作用。在宪政体制中不同程度地保留了传统文化的因素。当然,这种传统文化中既有合理的因素,也有不合理的因素,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明治宪法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确定宪政体制是有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原因的。下面以文化原因为中心分析一下采用普鲁士模式的具体原因。

1.西方文化与日本传统文化的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说,立宪主义是一种文化现象,反映了文化的要求。明治维新以后,新政府着手于一个“近代国家”建设,为了寻求近代国家的模型,明治政府派出许多代表团前往欧美。据资料记载,代表团先后去了美国、英、法、比、荷、德、俄、丹麦、瑞典、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家,历时1年零10个月,耗资达百万日元。在考察各国宪政时,他们发现,东西方传统思想的不同点,认为“西洋人勉有形之理学,东洋人务无形的理学,使两洋国民的贫富不同,尤觉生于此积习”。12如大久保希望确立一种“民主政治”与“君主政治”之间的“君民共治制”,这样可以利用天皇的精神权威,巩固新政府中由中下级武士出身的新官僚的统治地位。在日本“不能简单地模仿欧洲各国的君民共和制,当按照我国皇统一系的典例和人民开化程度,斟酌其得失利弊,制定法宪典章”。13.重点研究欧美各国宪法的木户孝允认为,日本人民知识水平低,制定宪法要靠“君主英断”,普鲁士的情况与日本国情相似,因而断言“尤当取者,当以普鲁士为第一”。14岩仓具视在考察中留意欧美各国中封建残余势力的地位和待遇,成为皇室贵族利益的保护者。他强调日本国体的特殊性,要求建立以天皇为中心的政治体制,认为“普鲁士宪法最适于渐进主义”。在当时的欧洲,普鲁士是落后的国家,而且君主权力非常强大。考察团成员们承认英法美等国最为繁荣,但认为其宪政体制不适合于日本国情,同以国家主义为核心的传统文化缺乏内在的联系性,反而在促进国家统一和发展中使用军力和保持强大君权的普鲁士文化更接近于日本。“外来的文化和制度是否适合于在日本建立和发展?它们是否就比过去所接受的土生土长的制度和文化更适合于日本人?这些问题也是存在的。”15所以,明治宪法的制定者们采用普鲁士模式时,非常重视传统文化中的国家主义,它又表现为“崇拜天皇的形式”。16

2.普鲁士政治体制中的军事文化与日本军国主义思想的相一致性

1873年3月,宪法考察团会见德国首相俾斯麦时,他曾说:方今世界各国,皆以亲睦礼仪交往,然而皆属表面现象,实际乃强弱相凌,大小相侮。18世纪末叶,普鲁士国家王国不是国家拥有军队,而是军队拥有国家,军队把国家当作军营来使用。日本选择普鲁士宪政模式同这种军国主义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明治宪法体制中,有关军队制度基本上采用普鲁士宪法“政权”和“军权”分庭抗礼的“二元主义”体制。根据明治宪法规定,天皇统率海陆军;对于军令权内阁不能过问,由军部控制;天皇通过军部行使军事大权。这种“政治宪法”与“军事宪法”的二分结构使日本走向军国主义文化,为立宪制度的崩溃埋下了隐患。17

3.普鲁士启蒙绝对主义思想为日本选择宪政模式提供了理论依据

宪政模式的选择往往以一定的宪政思想为其条件。启蒙绝对主义是18世纪后半叶欧洲政治史上出现的特有的一种现象。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欧洲后进国家的“西欧化”和“近代化”。有两个标志:一是把赋予权力的合法性的基础理论从君主神权论转向启蒙主义;二是重新调整君主和国家关系。通过这一理论,君主“自身的社会作用非人格化”,使绝对主义“朕即国家”这一个人专制向“制度化”绝对主义转化。美国学者加格拉尔多指出,绝对君主强调其所扩大的权力乃是国家的权力,并非他们个人的权力,由此获得了这样一种自由,即“可以无限制地扩大国王们行使的权力,而不致被攻击为发展专制政治”。18这一理论对于既要吸收立宪主义,又要保持传统的国家主义的日本来说是十分有用的理论。日本西洋史学家成濑治教授认为,启蒙绝对主义把人民看做政治上还不成熟的人,而要由启蒙的君主在健全理性的名义上,对一切事情实行来自上面的权威性的领导与限制。明治宪法的制定与军制改革是同时进行的,立宪主义移植过程中已带有明显的军国主义色彩。

4.制宪者的宪法思想对选择普鲁士宪政模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明治宪法的起草班子由伊藤博文、井上毅、金子坚太郎、伊东已代治组成,他们的宪法思想对制宪过程以及明治宪法的结构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伊藤博文去欧洲考察宪法时,早已注意到普鲁士宪政模式对日本宪政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曾征询过赫伯特·斯宾赛的意见,斯宾赛告诉伊藤:“在日本传统结构中有对民族幸福无比有利的基础,因此务必加以保存和培育。对长上的传统义务,尤其是对天皇的传统义务是日本的一大良机。日本能够在其长上的领导下,踏实地向前迈进,而且还可以使日本避免那些在盛行个人主义的国家里不可避免的困难。”19伊藤认为,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实行“宪法政治”,通过引进立宪主义实行“立宪君治”的政治原则。与西方具有不同历史传统的日本,搞宪政首先要寻找国家的机轴。“在西欧各国,宪法政治出现已经千余年,不仅人民熟悉制度,且有宗教为其机轴,人心皆归于此。然而,在日本宗教力量微弱,无一可以作为国家机轴者。”他痛感在日本没有欧洲各国基督教那种“人心归一”的宗教,认为“在我国可以成为机轴者,唯有皇室”。20按照上述宪法思想,他在说明宪法草案内容时确定“力求尊重君权并尽量不加束缚……亦即草案指望以君权为机轴,而完全不加毁损,不敢以彼欧洲分割主权的精神为据”。21

在宪法中如何确定君主与臣民的关系?伊藤解释说,君主乃君临一国邦家之上者,君主之外皆谓臣民之义也。故必须明了,一国臣民之中不包括君主。

参与宪法制定的另外一个代表人物是井上毅。他在考察普鲁士宪法时,开始思考把立宪主义引进日本的办法。井上宪法思想的基础是儒学,反对崇尚“革命精神”的英法之学,加强“保守风气”,主张奖励“德国学”。他认为,即使宪法模式“取自西方”,并向德国学习,但要注意把普鲁士宪法的宗旨引入日本,也必须首先明确日本“国家成立之原理”。他从《古事记》中认识到,“知国治国之说法”乃是日本独特的国家原理。“我国国家成立之原理,非君民之约定,乃唯一之君德也。国家之始,基于君道,此语正是日本国家学开宗明义首先应阐述之定论也”,“我国的万世一系虽恐非学术所能阐述,但能够使天皇的统治成为正统的,则是历史的根据。”通过上述分析,他得出结论说:“我国宪法盖非欧洲宪法的翻版,乃远祖不成文宪法在今日之发展者也。”22最后,井上靠古典创立了构成宪法基础的“日本国家学”。从他写的两首和歌中可看出明治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制定过程。“巧引异国千色线,织成斑斓日本锦”:“夜梦天照之故国,不忘皇祖古人心”。

立宪主义的选择是复杂的过程,需要比较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文化背景,既要尊重立宪主义所追求的共同理念,又要重视立宪主义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特殊的历史条件。以日本的情况来说,“以外国法为母法的日本法律有古代的律令又有新的明治时代的各种法律,这些法律虽有支那或欧洲的法律思想,但它根本上受日本固有的思想制约,并以日本方式予以运用。”23

四、明治宪法体制与立宪主义实质

立宪主义在日本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个过程首先体现在明治宪法体制的确定上。即需要探讨明治宪法体制所体现的立宪主义具有何种性质,如何评价它对日本近代化所起的作用等问题。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即西方的立宪主义被移植到日本后,与日本传统文化结合成一种独特的立宪主义。这种独特性主要表现在:

1.明治宪法的颁布标志着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近代天皇制国家的完全确立,它对日本的政治和经济制度起了定型化的作用。明治宪法虽规定天皇的主权地位,但同时规定天皇的权限受宪法的约束,如规定权力分立和人权保障。立宪主义和非立宪主义、民主因素和反民主因素的结合是明治宪法体制的重要特点。

2.明治宪法体制中体现的立宪主义是“把近代立宪主义嫁接在源自古代世界的神政的、家长式观念上、束缚议会权力的伪装的立宪主义”。24日本的统治者一方面主张移植西方的立宪主义,另一方面以保存传统文化为由,保留了封建的等级制度,议会只是天皇行使权能的“协赞”机关。

在宪法草案审议中,文部大臣森有力曾问:“帝国议会为何机构?”伊藤回答说:“根据宪法第5条,议会似为掌握堂堂大权的机构,恰与天皇陛下之大权具有平等的权力”,“盖此条似乎赋予议会以很大权力,然若从另一点言之,可谓其实乃束缚议会权力,此点务盼善加注意。”

关于臣民权利的保护,伊藤虽主张它是宪法政治的实质,但同时又说:“在本邦,贵族及人民的参政权,乃天皇陛下所赋予,由此宪法首次确定者也,决非贵族及人民之固有权利也。”在其他内容的讨论中,伊藤的说明常常自相矛盾。如他要求“君权实实在在”,但又强调“立宪整体的本义”,这本身是一种矛盾。可以说,制定明治宪法的目的、内容到实际运用过程中始终存在立宪主义因素与封建主义因素之间的矛盾,是在妥协中寻求协调的。

3.在日本为什么实行立宪主义?福泽谕吉曾认为,“我日本开设国会,不是由人民的要求而是根据政府的意见致成的,即现在政府内的旧藩士族等,为士族社会的情形所迫,经过各种尝试才促成了国会……日本国民传统习惯,即‘顺良的公德’将在这一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25伊藤博文对引进西方的立宪主义是否有益于国家,曾提出“不可预测”的观点。但“二十年前即已废除封建政治,与各国开始交往,其结果欲谋国家进步,舍此别无其它经营良策”。引进立宪主义的思想和制度一方面是日本社会近代化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是迫于自由民权运动的压力而作出的一种让步。以日本的“民族精神”改造西方的立宪主义,最后形成外见的立宪主义。伊藤正已教授指出,明治宪法采用的立宪主义不是英国式的议会主义,它采取德国的立宪君主制,以满足统治者富国强兵的政策。芦部信喜教授认为,明治宪法中体现的立宪主义是君主立宪制和神权主义的结合,在很大程度上歪曲了立宪主义真正价值。

4.曾参与编纂《宪法义解》的穗积陈重对体现立宪主义原理的日本政体的特征归结为“神政的、家长式立宪主义”,其内容包括:天皇掌握着大权,并非作为其自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作为继承神祖的权利,因此日本的政体是神政的;天皇作为日本国民这个巨大家族的最高家长统治国家,因此日本的政体是家长式的;天皇遵循以近代立宪主义最进步的各项原则为根本而制定的宪法行使大权,因此日本的政体是立宪的。日本政体的这种三重性体现着过去和现在的精心结合。26可见,在日本的立宪体制中既有合乎立宪要求的神政和家长制的封建因素,又有反映民主政治要求的立宪主义因素。这种不同因素的相互结合和相互作用是日本立宪主义的重要特征。日本政治学家川岛武宜在评价《菊花与刀》一书时,曾指出:“现在的日本,封建的东西和近代市民社会的东西,日本式的东洋的东西和西洋的东西将会重叠地摄入一张底片上,而且还存在着一个运动的过程,其中一个会影响、反射到其他。对这些不同模式的种种现象若不历史性地予以考察,而只是放在同一个平面上作为并列的东西予以注视的话,那么它们相互间的排斥、渗透、反射和影响等关系就会被忽视。”27这一分析对于理解日本立宪主义实质和形式特征有一定的价值。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的统治者和宪法学家们始终面临着如何认识和处理东西方文化的冲突问题,他们没有选择机械地照搬外国的方法,而是通过“东西方文化的融合”来解决引进立宪主义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儒教、佛教和神道教为中心的日本传统文化适应立宪主义实现的各种条件,在不同的时期通过不同形式对日本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成为立宪主义思想的重要源流之一。

注释:

1 参见[日]中村元:《比较思想论》,浙江人民出版社,第128页。

2《中西500年比较》,中国工人出版社,91年版,第324页。

3[日]家永三郎:《日本近代宪法思想史研究》,第19页。

宪政思想论文第6篇

「关键词 实事求是,四项基本原则,三个代表,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泽东同志的宪法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小平同志的宪法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泽民同志的宪法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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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宪政思想论文第7篇

一、立宪主义思想的移植

日本的近代化是日本社会内部历史发展的产物,但移植欧美近代文明是日本近代化的不可缺少的历史条件。3日本人从江户时代起,通过西洋的书籍介绍了欧美的议会制度,逐步接触了立宪主义思想。

开始学者们所理解的立宪主义是议会制,只知道通过会议决定议事,没有认识到通过选举选出议员,由议员组成议会,由多数党组阁等。

在日本最早介绍欧美议会制度的学者是圬木昌纲。他在1789年(宽政元年)出版的《泰西舆地图说》一书中介绍了英国议会,称其“为国中诸官人集中议论政事的衙门”。他把议会当作衙门,把议员当作“诸官人”。41825年(文政8年)吉雄宜在《暗厄利亚人性态》中把国会译为“大会”,说议会是“指遇有大事时国中人集聚来评决的会”。青地林宗于1827年所写的《舆地志略》中把国会译为“政府”。1857年箕作阮甫的《八通志》中把国会称作“政廷”,上院称“上政省”,下院称作“下政省”,议员称作“官员”。这里把议会看成是一种政府机关。他认为“政廷有立律之力量”,“国王有生杀予夺之权”。其中也有一些接近立宪主义的思想,如“王家之权威亦不能违反国家之定律与政廷之会议”。

从幕府末期开始政府向欧美派遣使节团,直接了解欧美的立体,比较具体地介绍了立宪主义的思想与制度。

1861年福泽谕吉去欧美考察后认为:“如政治上,日本称三人以上聚议者为徒党,政府的揭示牌上明记徒党必将为非作歹,极其严厉地予以禁止。而据云英国有所谓政党,青天白日之下争执政权之受授。如斯则英国允许处士横议,直接诽谤现时政府亦不论罪乎?如此乱暴能维持一国的治安,实令人万万不可思议。因丝毫不了解其原因,由此产生种种怀疑。”5 1864年,筑后守池田赴法考察后认为,西洋各国之风习,本来与我国不同。尤其君民同权之政治,上下两议院之不一致时,虽政府也不能制服,故除向政府交涉外,重要的还在于争取国民之心。61865年,参加使节团的冈田在《航西小纪》中说:“议事堂分为二院,一曰上院,一曰下院。上院由宰相孚重臣相聚议事,女王亦不时来临。下院由平民相聚议事……全英国不论何事,凡事都必须于议事堂评议。”7可见,以使节团赴欧美考察为契机,立宪主义思想的影响日益扩大,比较准确地理解立宪主义的含义与意义。

在近代立宪主义思想的介绍和宣传中,福泽谕吉、津田真一郎、加藤弘之、西周、箕作麟祥等人作了大量的工作。如加藤弘之较早地提出了立体的模式。他在《立体略》中,把国家的政体分为君政与民政,并把两者解释为君政有擅制、君主专治和上下同治。他认为“万民共治”与“上下同治”是最理想的立体。君主擅制是“蛮夷之政体,尤为可恶”,而君主专治或显贵专治“虽适合于人文未避,多愚民之国,但随着开化,不得不废弃之”。8可见,从江户时代开始移植的近代立宪主义思想到了文明开化阶段,已超出了简单移植的性质,进入如何把立宪主义思想制度化的阶段,出现了各自不同的构想。

二、明治宪法制定以前不同政治势力提出的宪法构想

从移植立宪主义思想的过程中,开始涉及了基本人权保障、国家权力界限、抵抗权等立宪主义的核心问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应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如何把欧美的立宪主义同日本的传统文化结合是当时不同政治势力争论的主要问题。据家永三郎教授在《日本近代宪法思想史研究》一书中的统计,当时共有50多部宪法草案。主要由自由党左派、改进党、新闻记者、反对民权运动的民间人士、政府官僚等不同层次的势力所提出。这些草案中有些接近立宪主义,有些则脱离了立宪主义。对立宪主义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观念在立宪主义的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矛盾与冲突。

如在与立法权问题上,主张属于国家的有青木周藏案、植木案、立志社案、小野案、中江案、壬午协会案、出野案;主张属于君主的有田村案、但元田案、岩仓纲领、井上案、法制丛考案等;主张立法权属于君民共治的有元老案三案、共存同众案、筑前共爱会两案、樱井静案等。在保障人权方面,除植木案、立志社案、村松案主张不规定法律保留外,其余的草案都规定法律保留下保障人权。在君主与国会的关系上,主要分歧是国会能否决定皇位继承、选定摄政、君主即位等问题。承认国会决定权的草案有青木两案、元老院三案、共存同众案、共爱公两案、樱井案、日日案等。不承认国会决定权的草案有岩仓纲领和法制丛考案。此外,在宪法制定权、国会组成、国会与内阁的关系、国会权限、司法权、宪法修改权等方面不同的草案规定了不同的内容。家永三郎先生认为,明治宪法制定前的草案所反映的思想倾向主要有两种:元田案、岩仓纲领、法制丛考案主张君权主义,属于右的类型;其余的草案主张议院内阁主义的立宪主义,其中最激进的草案首推植木案。9这些宪法草案的提出以及通过启蒙运动而形成的民权运动的兴起,对日本人的宪法思想、制定反映立宪主义思想的宪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明治宪法制定以前,合川正道与穗积八束的宪法思想的对立也产生过广泛的影响。合川正道是日本宪法学的创始人。10在明治14年的《宪法原则》、15年的《宪法讲义》、16年的《具体政说政党论》等著作中具体提出了民主主义的宪法理论。他认为,宪法的特点是:明确政权的运用方法,防止权力的滥用;确定被治者对主治者的权利。他强调对天皇大权的限制,提出“宪法居于君主之上,君主居于宪法范围之内”11的观点。即使在明治宪法体制确定后,合川仍然坚持限制君权、保障人权,扩大人民参政权的观点。穗积八束则坚持君权万能主义宪法论,认为“宪法是者运用的原则,君主作为者具有无限制的权力,不能以宪法来限制君权”。合川正道与穗积八束宪法学对立不仅影响了明治宪法的制定,而且表明了日本经院派宪法学的诞生。

三、模式的选择与传统文化

宪法是一种文化的产物,反映一个民族传统的历史和文化,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有相应的文化背景。选择何种模式,不仅取决于政治和经济条件,而且还取决于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传统文化。在移植欧美立宪主义思想时,日本重视传统文化的作用。在体制中不同程度地保留了传统文化的因素。当然,这种传统文化中既有合理的因素,也有不合理的因素,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明治宪法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确定体制是有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原因的。下面以文化原因为中心分析一下采用普鲁士模式的具体原因。

1

.西方文化与日本传统文化的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说,立宪主义是一种文化现象,反映了文化的要求。明治维新以后,新政府着手于一个“近代国家”建设,为了寻求近代国家的模型,明治政府派出许多代表团前往欧美。据资料记载,代表团先后去了美国、英、法、比、荷、德、俄、丹麦、瑞典、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家,历时1年零10个月,耗资达百万日元。在考察各国时,他们发现,东西方传统思想的不同点,认为“西洋人勉有形之理学,东洋人务无形的理学,使两洋国民的贫富不同,尤觉生于此积习”。12如大久保希望确立一种“民主政治”与“君主政治”之间的“君民共治制”,这样可以利用天皇的精神权威,巩固新政府中由中下级武士出身的新官僚的统治地位。在日本“不能简单地模仿欧洲各国的君民共和制,当按照我国皇统一系的典例和人民开化程度,斟酌其得失利弊,制定法宪典章”。13.重点研究欧美各国宪法的木户孝允认为,日本人民知识水平低,制定宪法要靠“君主英断”,普鲁士的情况与日本国情相似,因而断言“尤当取者,当以普鲁士为第一”。14岩仓具视在考察中留意欧美各国中封建残余势力的地位和待遇,成为皇室贵族利益的保护者。他强调日本国体的特殊性,要求建立以天皇为中心的政治体制,认为“普鲁士宪法最适于渐进主义”。在当时的欧洲,普鲁士是落后的国家,而且君力非常强大。考察团成员们承认英法美等国最为繁荣,但认为其体制不适合于日本国情,同以国家主义为核心的传统文化缺乏内在的联系性,反而在促进国家统一和发展中使用军力和保持强大君权的普鲁士文化更接近于日本。“外来的文化和制度是否适合于在日本建立和发展?它们是否就比过去所接受的土生土长的制度和文化更适合于日本人?这些问题也是存在的。”15所以,明治宪法的制定者们采用普鲁士模式时,非常重视传统文化中的国家主义,它又表现为“崇拜天皇的形式”。16

2.普鲁士政治体制中的军事文化与日本军国主义思想的相一致性

1873年3月,宪法考察团会见德国首相俾斯麦时,他曾说:方今世界各国,皆以亲睦礼仪交往,然而皆属表面现象,实际乃强弱相凌,大小相侮。18世纪末叶,普鲁士国家王国不是国家拥有军队,而是军队拥有国家,军队把国家当作军营来使用。日本选择普鲁士模式同这种军国主义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明治宪法体制中,有关军队制度基本上采用普鲁士宪法“政权”和“军权”分庭抗礼的“二元主义”体制。根据明治宪法规定,天皇统率海陆军;对于军令权内阁不能过问,由军部控制;天皇通过军部行使军事大权。这种“政治宪法”与“军事宪法”的二分结构使日本走向军国主义文化,为立宪制度的崩溃埋下了隐患。17

3.普鲁士启蒙绝对主义思想为日本选择模式提供了理论依据

模式的选择往往以一定的思想为其条件。启蒙绝对主义是18世纪后半叶欧洲政治史上出现的特有的一种现象。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欧洲后进国家的“西欧化”和“近代化”。有两个标志:一是把赋予权力的合法性的基础理论从君主神权论转向启蒙主义;二是重新调整君主和国家关系。通过这一理论,君主“自身的社会作用非人格化”,使绝对主义“朕即国家”这一个人专制向“制度化”绝对主义转化。美国学者加格拉尔多指出,绝对君主强调其所扩大的权力乃是国家的权力,并非他们个人的权力,由此获得了这样一种自由,即“可以无限制地扩大国王们行使的权力,而不致被攻击为发展专制政治”。18这一理论对于既要吸收立宪主义,又要保持传统的国家主义的日本来说是十分有用的理论。日本西洋史学家成濑治教授认为,启蒙绝对主义把人民看做政治上还不成熟的人,而要由启蒙的君主在健全理性的名义上,对一切事情实行来自上面的权威性的领导与限制。明治宪法的制定与军制改革是同时进行的,立宪主义移植过程中已带有明显的军国主义色彩。

4.制宪者的宪法思想对选择普鲁士模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明治宪法的起草班子由伊藤博文、井上毅、金子坚太郎、伊东已代治组成,他们的宪法思想对制宪过程以及明治宪法的结构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伊藤博文去欧洲考察宪法时,早已注意到普鲁士模式对日本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曾征询过赫伯特·斯宾赛的意见,斯宾赛告诉伊藤:“在日本传统结构中有对民族幸福无比有利的基础,因此务必加以保存和培育。对长上的传统义务,尤其是对天皇的传统义务是日本的一大良机。日本能够在其长上的领导下,踏实地向前迈进,而且还可以使日本避免那些在盛行个人主义的国家里不可避免的困难。”19伊藤认为,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实行“宪法政治”,通过引进立宪主义实行“立宪君治”的政治原则。与西方具有不同历史传统的日本,搞首先要寻找国家的机轴。“在西欧各国,宪法政治出现已经千余年,不仅人民熟悉制度,且有宗教为其机轴,人心皆归于此。然而,在日本宗教力量微弱,无一可以作为国家机轴者。”他痛感在日本没有欧洲各国基督教那种“人心归一”的宗教,认为“在我国可以成为机轴者,唯有皇室”。20按照上述宪法思想,他在说明宪法草案内容时确定“力求尊重君权并尽量不加束缚……亦即草案指望以君权为机轴,而完全不加毁损,不敢以彼欧洲分割的精神为据”。21

在宪法中如何确定君主与臣民的关系?伊藤解释说,君主乃君临一国邦家之上者,君主之外皆谓臣民之义也。故必须明了,一国臣民之中不包括君主。

参与宪法制定的另外一个代表人物是井上毅。他在考察普鲁士宪法时,开始思考把立宪主义引进日本的办法。井上宪法思想的基础是儒学,反对崇尚“革命精神”的英法之学,加强“保守风气”,主张奖励“德国学”。他认为,即使宪法模式“取自西方”,并向德国学习,但要注意把普鲁士宪法的宗旨引入日本,也必须首先明确日本“国家成立之原理”。他从《古事记》中认识到,“知国治国之说法”乃是日本独特的国家原理。“我国国家成立之原理,非君民之约定,乃唯一之君德也。国家之始,基于君道,此语正是日本国家学开宗明义首先应阐述之定论也”,“我国的万世一系虽恐非学术所能阐述,但能够使天皇的统治成为正统的,则是历史的根据。”通过上述分析,他得出结论说:“我国宪法盖非欧洲宪法的翻版,乃远祖不成文宪法在今日之发展者也。”22最后,井上靠古典创立了构成宪法基础的“日本国家学”。从他写的两首和歌中可看出明治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制定过程。“巧引异国千色线,织成斑斓日本锦”:“夜梦天照之故国,不忘皇祖古人心”。

立宪主义的选择是复杂的过程,需要比较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文化背景,既要尊重立宪主义所追求的共同理念,又要重视立宪主义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特殊的历史条件。以日本的情况来说,“以外国法为母法的日本法律有古代的律令又有新的明治时代的各种法律,这些法律虽有支那或欧洲的法律思想,但它根本上受日本固有的思想制约,并以日本方式予以运用。”23

四、明治宪法体制与立宪主义实质

立宪主义在日本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个过程首先体现在明治宪法体制的确定上。即需要探讨明治宪法体制所体现的立宪主义具有何种性质,如何评价它对日本近代化所起的作用等问题。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即西方的立宪主义被移植到日本后,与日本传统文化结合成一种独特的立宪主义。这种独特性主要表现在:

1.明治宪法的颁布标志着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近代天皇制国家的完全确立,它对日本的政治和经济制度起了定型化的作用。明治宪法虽规定天皇的地位,但同时规定天皇的权限受宪法的约束,如规定权力分立和人权保障。立宪主义和非立宪主义、民主因素和反民主因素的结合是明治宪法体制的重要特点。

2.明治宪法体制中体现的立宪主义是“把近代立宪主义嫁接在源自古代世界的神政的、家长式观念上、束缚议会权力的伪装的立宪主义”。24日本的统治者一方面主张移植西方的立宪主义,另一方面以保存传统文化为由,保留了封建的等级制度,议会只是天皇行使权能的“协赞”机关。

在宪法草案审议中,文部大臣森有力曾问:“帝国议会为何机构?”伊藤回答说:“根据宪法第5条,议会似为掌握堂堂大权的机构,恰与天皇陛下之大权具有平等的权力”,“盖此条似乎赋予议会以很大权力,然若从另一点言之,可谓其实乃束缚议会权力,此点务盼善加注意。”

关于臣民权利的保护,伊藤虽主张它是宪法政治的实质,但同时又说:“在本邦,贵族及人民的参政权,乃天皇陛下所赋予,由此宪法首次确定者也,决非贵族及人民之固有权利也。”在其他内容的讨论中,伊藤的说明常常自相矛盾。如他要求“君权实实在在”,但又强调“立宪整体的本义”,这本身是一种矛盾。可以说,制定明治宪法

的目的、内容到实际运用过程中始终存在立宪主义因素与封建主义因素之间的矛盾,是在妥协中寻求协调的。

3.在日本为什么实行立宪主义?福泽谕吉曾认为,“我日本开设国会,不是由人民的要求而是根据政府的意见致成的,即现在政府内的旧藩士族等,为士族社会的情形所迫,经过各种尝试才促成了国会……日本国民传统习惯,即‘顺良的公德’将在这一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25伊藤博文对引进西方的立宪主义是否有益于国家,曾提出“不可预测”的观点。但“二十年前即已废除封建政治,与各国开始交往,其结果欲谋国家进步,舍此别无其它经营良策”。引进立宪主义的思想和制度一方面是日本社会近代化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是迫于自由民权运动的压力而作出的一种让步。以日本的“民族精神”改造西方的立宪主义,最后形成外见的立宪主义。伊藤正已教授指出,明治宪法采用的立宪主义不是英国式的议会主义,它采取德国的立宪君主制,以满足统治者富国强兵的政策。芦部信喜教授认为,明治宪法中体现的立宪主义是君主立宪制和神权主义的结合,在很大程度上歪曲了立宪主义真正价值。

4.曾参与编纂《宪法义解》的穗积陈重对体现立宪主义原理的日本政体的特征归结为“神政的、家长式立宪主义”,其内容包括:天皇掌握着大权,并非作为其自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作为继承神祖的权利,因此日本的政体是神政的;天皇作为日本国民这个巨大家族的最高家长统治国家,因此日本的政体是家长式的;天皇遵循以近代立宪主义最进步的各项原则为根本而制定的宪法行使大权,因此日本的政体是立宪的。日本政体的这种三重性体现着过去和现在的精心结合。26可见,在日本的立宪体制中既有合乎立宪要求的神政和家长制的封建因素,又有反映民主政治要求的立宪主义因素。这种不同因素的相互结合和相互作用是日本立宪主义的重要特征。日本政治学家川岛武宜在评价《与刀》一书时,曾指出:“现在的日本,封建的东西和近代市民社会的东西,日本式的东洋的东西和西洋的东西将会重叠地摄入一张底片上,而且还存在着一个运动的过程,其中一个会影响、反射到其他。对这些不同模式的种种现象若不历史性地予以考察,而只是放在同一个平面上作为并列的东西予以注视的话,那么它们相互间的排斥、渗透、反射和影响等关系就会被忽视。”27这一分析对于理解日本立宪主义实质和形式特征有一定的价值。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的统治者和宪法学家们始终面临着如何认识和处理东西方文化的冲突问题,他们没有选择机械地照搬外国的方法,而是通过“东西方文化的融合”来解决引进立宪主义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儒教、佛教和神道教为中心的日本传统文化适应立宪主义实现的各种条件,在不同的时期通过不同形式对日本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成为立宪主义思想的重要源流之一。

注释:

1 参见[日]中村元:《比较思想论》,浙江人民出版社,第128页。

2《中西500年比较》,中国工人出版社,91年版,第324页。

3[日]家永三郎:《日本近代宪法思想史研究》,第19页。

4 参见[日]《法学家》,1990年5月号,第28页。

5 同注④,第28页。

6[日]依田憙家:《日中两国近代化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67页。

7 同上。

8《明治文化全集》第7卷,政治篇,第16页。

9[日]家永三郎:《日本近代宪法思想史研究》,第64页。

10[日]家永三郎:《日本宪法学的源流》-合川正道的思想与著作。1980年版,法政大学出版局,第8页。

11 同上。

12 伊文成、马家骏主编:《明治维新史》,辽宁教育出版社,87年版,第396页。

13[日]尾佐竹猛:《日本史大纲》(上),宗高书店,1978年版,第348页

14[日]芳贺彻:《明治维新和日本人》,转引自《明治维新史》,第395页。

15[日]森岛通夫:《日本为什么成功》,四川人民出版社,86年版,第134页。

16[日]中村元:《比较思想论》,浙江人民出版社,87年版,第170页。

17 佐藤功:《战后日本宪法与立法权优越的变迁》,载台湾《中央论坛》,1984年19卷,第3期。

18 参见[日]信夫清三郎:《日本政治史》(2卷),上海译文出版社,88年版,第8页。

19[美]本尼迪克特:《与刀-日本文化的诸模式》,浙江人民出版社,第68页。

20 参见信夫清三郎:《日本政治史》(3卷),第200页。

21[日]铃木安藏:《宪法制定与罗埃斯勒》,东洋经济新闻社,1942年版,第98页。

22 转引自《日本政治史》3卷,第188页。

23[日]细川龟市:《日本法的制度与精神》,1944年版,第526页。

24 参见《日本政治史》(3卷),第225页。

25 参见[日]远山茂树:《福泽谕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90年版,第238页。

26 参见《日本政治史》(3卷),第223~224页。

宪政思想论文第8篇

「关键词欧盟宪法 宪法文化 传统文化 冲突 国际化 本土化

根据新华网布鲁塞尔6月19日日电(记者冯坚),“2004年6月18日深夜,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经过两天紧张而艰苦的谈判,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最终文本达成了一致,从而为第一部欧盟宪法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是欧盟制宪进程启动两年多来的重大成就,是欧盟成员国实现一体化欧洲的”政治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欧洲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意义,我们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而对于这样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际组织制订,并最终获得通过的宪法条约草案的原因的分析,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学习和理解有关的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即认为宪法是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本国范围之内产生并发挥作用。而此次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无疑对于宪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并将其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欧盟会选择制订一种属于国内法性质的宪法作为共同的准则,并能够得到通过,而在中国,拥有完备的宪法,却又为什么总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实行。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宪法文化在其中的影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分支,它表现为与法律有关的文化观念、文化心理、价值取向、制度表现、文化符号等。现代文化学之父、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与个人》中将文化分为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两大结构[1].按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文化亦可分为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其中,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我们称之为观念性法文化;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等,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法文化。由此可知,宪法文化就是支配人类宪法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及其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即宪政实践活动。

一、西方的宪法文化[2]

任何宪法,都有其生成和发展的思想文化基础。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根源于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理论,后在西方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并在当代西方的政治思潮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概括而言,西方宪法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论述中。

1.人民主权论。人民主权,即主权在民。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二是主权在国家,与“天赋人权”相对立,主要指国家主义、极权国家等;三是主权在民,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中是这样规定主权及主权在民的:“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三篇,第一条)

2.法治论。按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斯科特·戈登解释,法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二是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正式程序行使。其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同自由民主和人民主权思想相联系,很多西方政治思想家提倡法治。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晚期的著作中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仅次于“贵族政治”的选择。而被称为“西方政治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则是西方国家第一个提倡法治的思想家。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是这样一个国家:在其中,最高权力归根结底寓于法律;人的统治,即使是最聪明的人统治,都没能达到法律般的不偏不倚。他主张,法律之好坏和是否合乎正义,取决于政体;但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法者凭它掌握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反的人们;法律对一般公民和执法者都有约束力。法治胜于人治。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没能在其后和中世纪时代得到发展,但仍然存在于当时好多理论家的论述中。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官员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司法程序等等。

3.分权。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在西方学说或制度中一般称为“权力的分立”,在汉语中往往又译为“分权”。分权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政府权力分为讨论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而现在所讲的分权思想主要是由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形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对外三权,并主张立法权优于其他权。“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其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政治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影响,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更为显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受三权分立理论影响最大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有了规定。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4.道德法律化论。西方的多数自由民主思想家认为法律应包容着理性、正义等道德成分或道德要通过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政治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种思想是与法治论思想紧密联系,或者为所提倡的法治制度提供说明和理由。道德法律化观点最初存在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论述中。他认为国家产生归诸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但其本质是道德的,即“为了实现一种优质的生活”,国家应该是一个法治的联合体,否则,它的道德目标就不能实现;即国家的道德目标需要法治来保证。后来,亚里士多德关于道德为法律所包容或保证的思想为许多主张法治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家所继承。他们将理性、善意、合理、正义、平等等道德价值概念引进政治研究中,并将实现道德的赌注押在建立各种制度和法律上。所以,一些西方国家在制宪中就把一些人们或社会公认和肯定的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企图以法律外在的刚性约束来保证和发挥道德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并能够使公共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证。

以上是对于西方传统的宪法文化的介绍,而对于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东方的中国,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文化也是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

对于中国的宪法文化,笔者认为可以分作两个阶段来认识和理解。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另一个是近代以及当代中国的宪法文化。

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制宪的思想。在中国的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学。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中,凭着自身的优势,不断汲取其他学术精华而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社会发生极大的影响。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小到某一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即所谓的“礼法结合”。

(一)“礼”、“法”的起源

古人认为“国之大事,在祀和戎”,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说文解字》认为“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丰。”即礼起源于原始人求神祈福的祭祀习俗。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起源于古代的特殊历史环境中,既有原始社会沿用已久的礼的传统又吸收改造了原始习惯中的惩罚规范,从而实现了中国奴隶社会最初的“礼法结合”。它的出现反映了中华民族既重礼仪又重法制的历史传统。

(二)“礼法结合”的发展与完善

从公元前11世纪末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的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在夺取政权之初,就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并将有关德的内容归纳成内涵广博的“礼治”,它涉及到政治、军事、伦理、道德等许多范畴,虽然内容庞杂,但贯穿周礼始终都是“亲亲”“尊尊”的原则。西周时期的“礼”“刑”构筑了西周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西周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同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西汉初年,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且在此学说思想指导下,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而被采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一法律思想,是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注重“德礼并用、礼法结合”,但这时的“礼”还没有作为法律正式入律。

唐朝贞观年间,唐太宗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统一不可分割。从而明确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至高宗制定《唐律疏议》时最终确立了“以德为本,刑罚为用”的原则,这一时期礼、法结合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近千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的过程,至唐代臻于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达到“礼法结合”的巅峰“一准乎礼”,从而对后世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三、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异

由以上对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内容及发展历史的介绍,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中国与西方社会在传统法律文化上所表现出来的区别。而通过两种法律文化不同的内容,我们还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二者产生的条件、背景以及对于法律本身的认识理念的不同,使得东西方社会在社会历史的发展变革过程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

西方国家的宪法文化渊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和经济理论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它所强调的人本与自由是一种世俗化的“人本主义”。无论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还是卢梭的人民主权论,都把国家置于从属地位,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真正的主权者是人民,“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因而西方宪法文化对人的价值定位放在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上。加上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实践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对“自由、平等、人权”的追求成为他们反对封建专制的有力武器,夺取政权之后,也就把追求个体的权利作为宪法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西方的宪法文化其实质就是确认公民个体的主体地位。个人主义在宪法文化中得以彰显,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人追求个体权利实现的宪法意识强烈:当公民得到宪法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西方国家的宪法规范更加重视权利规范,不仅重视制度性宪法文化的建设,而且观念性宪法文化深入人心。西方宪政实践的哲学基础是一种相对纯粹的“人本主义”。无论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还是实行非成文宪法的国家,都较为重视从实体上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普遍建立了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的能通过普通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有的通过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实施,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普遍存在有效的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

尽管中国的宪法文化是从西方传入的这一基本事实,在我国学术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中国的宪法文化同时又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改造,中国近代的宪法文化史实际上是西方近代宪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冲突融合的历史。作为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改造的中国宪法文化中基本价值的“人本主义”不仅仅支配着近一百年来的宪政意识,而且也牢牢控制着中国的宪政意识;但中国宪法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在价值取向上尤为重视伦理,特别强调和谐,是一种伦理化了的“人本主义”。它是从群体、国家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出发来确定个人的地位与责任的,个人只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集体)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群体中的人,并非作为真正的个体而存在,个人利益只能屈从于实践和谐伦理,个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中国的宪法文化重视权力而忽视保障权利,强调个人权利与经济、文化条件等的内在联系,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采用议行合一体制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但公民的个体权利主要作为存在于集体权利的一种权利,被置于集体国家的利益之中。公民的法律观念、宪法意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则是传统的或更接近于传统的。”[4]中国宪政实践的价值基础是伦理化的“本位主义”。在中国现行的制度下,虽然也设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具体内容的保障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即使普通法律上所存在的这种救济制度,也只适用于部分情形下的部分宪法权利,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所有宪法权利。所以,一旦公民的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律获得救济时,人们无法寻求宪法的最后救济。

四、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冲突以及解决方法

由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与西欧无论是在宪法文化理论基点,还是宪法意识、宪政运行状态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使得二者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很多的冲突和矛盾,尤其在今天这个日益多元化、全球化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之间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对于中西方宪法文化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模式,拒绝文化霸权,又反对文化“本我”主义倾向。我们应理性的看待中西宪法文化的优劣。如西方宪法文化所尊崇的分权制衡、权利本位等,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意识;但以个人为中心的消极因素则需要加以克服。而对于中国宪法文化中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人民的主权观念、主权不可分、议行合一等积极因素则应该继续发扬。当然中国宪法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等也需要加以改变和发展。在复杂的中西宪法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中,我们必须坚决地反对文化霸权,主张各种文化各种制度的发展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反对文化的本我主义倾向,不能因为本国文化的特殊性排斥具有先进性的其他文明的优良制度和文化。2.宪法国际化与宪法本土化协同发展,实现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宪法文化的全球化是建构现代文明秩序的必然要求,中西宪法文化的交融也将更加深入。在这交融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一味地将某一类宪法文化奉若神明,也不应一味地排斥某一类宪法文化,而应兼收并蓄,只要是有助于推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的积极因素,我们都可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从而促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昌盛”[5],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对各种宪法文化采取一种更加开放和平等的态度,在宪法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和移植他人成功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使外来的宪法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和法治建设的宪法文化,使本国的宪法文化建设符合世界宪法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5.云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载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2期,2003年6月。

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

7.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8.徐德刚、魏腊云:《全球化时代的宪法文化冲突及其整合》,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4(2)。

注释:

[1] (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高佳,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李霞文:《传统法文化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二元冲突”》,理论学刊,2004年4月第4期。

[2] 本部分的论述,引自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59页。

[4] 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宪政思想论文第9篇

关键词 :清末新政 保守主义 立宪运动

1905年至1911年的清末筹备立宪过程中,清末立宪派与立宪缓行派之间一直存在着相当激烈的思想论争。清末立宪运动中的缓行派的思想观点,在中国近代保守主义思潮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本文所涉及到的立宪缓行派,主要是一些对预备立宪思潮持批评质疑态度的官绅人士。从后发展国家早期现代化这一特定视角来看,立宪缓行派的思想远非“文化守旧,思想落伍”一语可以概括。他们认为,由于中西文化、社会和历史条件与环境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简单地仿效西洋宪政,将会对中国的变革,对现体制下的秩序稳定与社会整合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因而他们主张推迟预备立宪,在新政的现阶段,主张以加强开明主义的君权,发展实业,开展新政为目的(1)。他们并不否认西方文明在许多方面的优点,并在原则上也认为,西洋的立宪政体的文明程度确实优于中国现行的专制政体,他们甚至也并不反对中国未来走立宪之路。他们中的一些代表人物,例如于式枚、吴寿等人,有过数次出洋考察的丰富经历。他们对西方和日本的政治和社会情势的了解和认识程度,与那些积极提倡立宪的人士相比,可以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换言之,他们的观念和价值态度实际上已经相当现代化了。事实上,庚子事变以前那种极端守旧的顽固派,在清末新政时期已经被迅速边缘化了,而且此类顽固人士也很少在新人云集的报刊上去发表自己被人们视为不合潮流的观点。对立宪运动持批评态度,并在报章上发表文章阐述己见的,大多数是此类立宪缓行派。这些立宪缓行派可以说是中国早期现代化过程中的保守思潮的主力。

实际上,立宪缓行派与立宪派之间进行的思想论争,反映了后发展的传统国家在政治现代化过程中存在的两难矛盾与困难问题,研究这种思想论争,对于进一步认识制约中国早期现代化过程的内在矛盾和困难,对于更深入全面地思考后发展国家走向宪政与民主所面临的文化、社会与经济矛盾无疑有着重要的历史启示。下文试图考察新政时期保守派对立宪思潮的批评言论,以此来展示中国保守主义思潮的一些基本思想内涵,并通过对近代保守主义的思想考察,来分析中国现代化面临的一些问题。

一 清末立宪保守主义的开明专制论

立宪派认为,立宪在民众中所激发出来的政治热情以及对国家的向心力与凝聚力,乃是使中国摆脱危机的希望所寄。中国需要的是立宪政治,而不是已经失效的专制政治。

而清末的立宪保守派人士则认为,从中国的现实条件来看,实行开明专制要比实行“华而不实”的立宪政治更为合适。他们认为西洋的民主立宪,适合于西洋专制过甚的病症;中国面对的实际问题,对于实现富强而言,并不是“专制过甚”,而是国家权威不足,无法应对民族面临的各种内外危机。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千孔百疮的国家,分权化的立宪并不是对症良药。中国首先需要的是用一种振作的君权,来应对官僚体制的窳败、国防的脆弱和民间的困顿。

江西道监察御史刘汝骥可以作为主张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欧洲百年前,其君暴戾恣睢,残民以逞,其病盖中于专制,以立宪医之当也。”而中国的情况则是,“官骄吏窳,兵疲民困,百孔千疮。其病总由于君权之不振。何有于专,更何有于制?”既然中国与西方各自的“病脉”不同,“彼曰立宪,我亦张皇其说曰立宪,是犹医者不寻其脉理,不察其症结,见萎弱之病夫,施以猛烈之剂,奚其可?”(2)刘氏实际上指出在中国处于积贫积弱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加强“开明专制”型的权威政治,通过集中的国家权威的主导与监护,才能得以解决中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官骄吏窳”的问题,如果用分权制衡的立宪来解决中国的“骄、窳、疲、困”,则无疑是开错药方,南辕北辙。刘氏的结论是,“政无新旧,惟顺乎民情,学无中西,惟求诸实事。”(3)

其次,立宪缓行派还从中国国民的智识准备条件来说明,当下中国需要的是开明权威政治,而不是民主立宪。陆宗舆在1905年8月发表于《晋报》的“立宪私议”一文中认为,由于中国国民的智识程度离立宪太远,故主张现时期只宜推行开明专制。“使得一二圣君贤相,专制一二十年后,徐议宪政以为幸。”在他看来,并非加速立宪就一定会导致富强,因为“西班牙之弱,埃及之衰,波兰之亡,皆有立宪之历史者也。”

他们还认为,世人所说的“日本明治维新是立宪改革”这一断言根本上是不能成立的。陆宗舆就指出,明治维新以前,庶民只知有幕府而不知有王室。而明治的中兴正是以德氏奉还政权开始的,此后,大小政令自天子出,从而使治内治外之法权有条而不紊,而议院、国会是迟至十年二十年以后才召开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虽谓明治为专制之君可也。”正因为如此,他还认为,普鲁士与日本的立宪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立宪,而是“乘战胜之余威,实非通行之定制”。这位立宪保守派实际上相当准确地判识出,明治维新推行的是集权的“专制政治”,而决不是“民权政治”。因此,决不能把日本作为中国应实行分权立宪的例证。

二 社会危机条件下不适宜推行立宪政治

立宪缓行派与立宪派之间的另一个根本分歧是,中国能否承受立宪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立宪派显然认为,在中国面临日益深重的外部危机的情况下,立宪可以争取人心和稳定人心,扩大社会各阶层的政治热情和对国家和现政权的效忠,从而形成君民一致的团结精神,他们认为,只有这样的群策群力,才能摆脱民族危机,并使中国日臻富强之境。与此相反,立宪缓行派则认为,在当前的条件下实行分权立宪,不但不能使民众团结在君主与国家之下,反而会导致国家的分崩离析。出使德国考察宪政大臣于式枚就是其中的具有广泛影响的代表人物。他特别以法国革命作为例子,来说明立宪对中国可能具有危险。他指出,“法国则当屡世苛虐之后,民困已深。欲以立宪救亡,而不知适促其乱。”(4)这是因为,危机的局势会使社会在如何解决危机的问题上,出现越来越尖锐的矛盾与冲突,立宪将反而使各种水火不相容的政治分歧表面化,这无疑是火上加油。他指出,“各国立宪,多由群下要求,求而不得则争,争而不已则乱。”“定于一则无非分之想,散于众则有竞进之心。其名至为公平,其势最为危险。行之而善,则为日本之维新。行之不善,则为法国之革命。”(5)于式枚认为,中国立宪改革可能造成的最大危险是,政府与国家的权威将因立宪条件下的民众的干预而失落。“自辛丑始昌言变法,自丙午遂定议立宪,其初心本于望治之切,其流弊乃渐失权限之分。横议者自谓国民,聚众者辄云团体。数年之中,内治外交用人行政皆有干预之想。来日方长,坚冰可惧。”(6)于式枚的这种判断,还基于他对中国民智和知识能力和教育程度的认识和由此产生的不信任。他认为,“教育未能普及即予国民以参政权,最为危险。”(7)用政治学的术语来说,在清廷的权威已经日益削弱的情况下,立宪就导致政治参与的急剧膨胀,引发社会动荡与政治失控。这显然并不利于中国进步。

三 外来制度必须与本国风俗融为一体才能立足

一般主张速行立宪的人士都认为,由于中国开明的士大夫不乏其人,一旦推行立宪,不怕没有胜任的议员。然而,1907年1月,《时报》上一位立宪缓行论者却认为,中国士大夫根本上是否具有在立宪政体中担当议员的政治能力,是大可怀疑的。他指出,虽然中国的士绅是翘然秀于大众之上的知识阶级,但长期伏于专制政体之下,没有干预时政的机会和条件,除科举利禄之外,没有其他志向,他们所精通的只是词章训诂之学,对于民生之利弊,国势之强弱,优胜劣败不可逃之公例,几乎一无所知,这种无政治的阅历和训练的人一旦付之以国家的重任,必然导致“偾蹶败事”的危险后果。由于士大夫没有真实的阅历,往往容易“激于情感,一往而不知所返,则其所持政论必有偏宕,而不得其中。适以偾事者有之。”因为宪政之可贵在于“在下之人能接受其分与之政权而善用之。” (8)而中国的一般士民显然并没有这方面的经验。

这位论者还认为,大凡一种学说从外邦输入,“必经其国之有经验有学识者,熟察而同化之,使新理想与旧风俗有对病发药之效,而无扞格不入之忧,斯能应用之,而不至为害于社会。”“我国沈痼之疾,种之二千年,……使立宪之知识不先输入于国民之脑中而深喻其利弊之所在,我恐政体变而国民之心理犹未能与之相应而俱变,未得利而害先见而未可知也。”这位不署名的作者最早提到中国近代士绅是否有在立宪政体下参与政治的能力的问题。他认为,一种外来的制度要在中国取得成效,还需要进行一番“同化”的过程。从而使新制度与旧风俗得以融为一体,才有可能。但这位作者仍然认为,建立各种研究宪政的学会和组织,切实考察和了解西方宪政的性质和特点就可以解决这种困难。

在阐述中国立宪与传统文化的关系时,他们认为,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教政习俗,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他们反对完全抛弃已有的旧法,而主张在旧法与新法之间寻找结合点。于式枚还特别提及德国皇帝接见中国钦使孙宝琦等人时告诫中国人的话:“宪政纷繁,须详细推求,且虑未必能合中国之用。选举法尤未易仿行。在中国因革损益,自有权衡,合者行之,不合者置之”(9)另一位立宪缓行派人士在论及中国的传统政教的作用时也指出,“我国家以专制之教行专制之政三千余年,教政相持,极为周密,其事非常识所能窥,若不统计全体如何,漫改其一二,以为文明之形象,……此如一大机器厂,其绪机彼此相维,以成所制成之一物,若有不知此学之人,漫然改其一二,而又强迫以行,非停止即炸裂而已。”(10)这位作者显然已经朴素地认识到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各自都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发展起来的社会有机整体,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还认识到,这种社会有机整体内部各种政教因素的相互依存的周密性,是常人的知识难以认识清楚的。因此,简单地漫不经心地仿效一二种西方制度,将会导致如同停止机器运转甚或炸裂机器一样的严重后果。虽然作者并没有能进一步指出如何解决这种基本的难题。但他却与西方保守主义的经验论立场有相通之处。西方保守主义者正是从经验论哲学的立场,来批判理性主义认识论的僭妄性的。在他们看来,旧法虽然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它们毕竟是一国民俗进化的自然结果,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抛弃。然而,旧法中确实有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如何解决这一个矛盾?他们认为,最为恰当的做法是,取旧法中合用者,使之为大众所通晓。

立宪缓行派还进一步论及,要使立宪在中国取得成功,也必须籍助于旧有的制度与权威形式对社会人心的约束作用。御史赵炳麟在1906年9月的一份奏折中认为,立宪势必扩大地方的权限,并裁撤中央对地方行使监督的台谏和监司。而在“郡县贪暴,民受其虐,今已甚矣”的情况下,“台谏之职罢,疾苦无由上闻,监司之官裁,冤抑又无从上诉,虽有高等裁判,然郡县离省城数千里,离京城数万里,铁轨不通,轮舟不到,……民虽欲赴京门而诉之,何从上达耶?是流弊必至虐民。”正因为如此,立宪的目的本在于尊君保民,而其推行的后果却变为陵君虐民,海外革命派必将利用这种情况“阴行其革命之术者。”(11)

赵炳麟提出的核心问题是,旧的专制政体下的约束机制由于宪政改革而人为地予以取消,而立宪政体下的约束机制又一时无从建立起来,其结果将会导致君权与民权均无法实现,立宪专制变为大臣专制。

实际上,赵氏已经涉及到新旧政治体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制度失范脱序问题。赵氏认为,要避免这种后果,一方面,应采取“使地方组织完密,逐渐组织下议院”的方式。通过这种逐渐培植地方自治组织的方式,来形成对郡县权力的约束能力。另一方面,应籍助于传统体制下原有的约束机制,作为预备立宪的基础。他把这种传统的“因名核实”的约束机制分为六个方面:通过“正纪纲”来驭大臣,信赏必罚,使大臣不敢为私,养成人民公德;通过“重法令”来“综核名实”,养成国人之守法心;通过“养廉耻”来培育“臣民高尚特立之志”和立宪国民的“笃实”“廉静”人格精神,以此来杜绝“泄沓”“苞苴”的习性;通过“抑幸进”“惩贪墨”、“设乡职”来约束官吏和国民的行为;只有在此基础上,立宪才可能正常的实行。(12)

转贴于 四 中国必须培育立宪的“远因”与原动力

立宪缓行派之所以认为中国的立宪必须采取长期渐进的方式,其主要原因是中国与西方国家立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缺乏立宪原动力。

光绪32年8月,即清廷预备立宪诏旨以后一个月,一位作者在《东方杂志》上发表《论立宪预备之最要》的文章。提出一个颇值得注意的观点,即中国的立宪要求并没有西方历史上的立宪有远因作为自己的基础。这位作者认为,西方各国的立宪,均先有某种“主动于立宪之始者”作为立宪运动的原动力,这种原动力“磅薄郁积,蓄之数十年,而宪政始立。”作者指出,西方宪政的建立,实际上只不过是这种“数十年所造之因,结其果而己。”无论法、美、德、日,均是如此。而这种情况在英伦尤其典型。英伦的宪章源于古老的习俗。千百年来,盎格鲁撒逊民族正是依靠这种习俗休养生息。在他们看来,立宪的动力是“因”,立宪只是基于这种“因”的“果”。此外,另外一位作者也以同样的方式指出,“夫立宪者一种方法之谓也。东西各大国之所以优胜者,先有优胜之程度,有优胜之精神,根本既立,而后采用立宪制度。是则立宪者不过达其目的之手段而已,见诸施行之方法而已。”(13)

立宪保守派认为,一个没有立宪的原动力或“远因”的国家,却把西方的立宪政体,也即西方的“远因”所结成的“果”拿来作为实现国家“富强”的原因。这种“以果为因”对中国立宪政体的建立和运行,将会产生人们意料之外的不利结果。他们认为,有原动力的立宪,由于国民政治能力已发展成熟,从而形成对专制政权的“正当之要求”,而中国的立宪运动没有社会内部经济上的原动力,中国人则是由于外界的刺激,而并非由于“民力之膨账”。换言之,中国立宪并不具有内部的动因。“是固震惊于宪政之虚名,而非洞彻宪政之精髓也”。(14)

如果一个国家并不具备某种特定的条件,而仅仅想当然地以“立宪”作为强国的方法,立宪就未必起到人们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若云一用立宪之法,立成富强之国,吾未敢信。”

作者比谕说,这正如庖丁解牛,牛刀固然是解牛必须的工具,但以为只要有了牛刀,则牛就必能剖解一样,这完全是荒谬的。作者认为,“今纷纷言立宪为图强良法,其说未误,以为立宪而即可强国,而不求其所发能立宪之故,仅责之以立宪两字,则大误者也。”(15)

正是基于这种理由,这位作者特别强调立宪应有国民程度上的和议员资格上的种种准备。这篇文章认为,由于中国社会的窳败,民智的幼稚,中国国民与立宪各国国民的教育程度相距甚远,中国立宪的预备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是普及教育以期养成国民资格。其次是先立地方议会以培育国民的政治经验。

缓行派一般都主张通过建立某种中介性的制度,如地方自治、发展教育、普及国民法律知识等等,来造就国民的新的风俗和习惯,发展国民的政治能力,以此“由卑达高”地构成宪政的必要条件和实行宪政的基础。而这些中介性制度要达到实质性地改变国民素质和知识水平,则是缓慢长期的,就决定了推行立宪政治的渐进性。

缓行派特别强调地方自治对于培养国民议政与参政能力的重要性。例如陆宗舆认为,“由于中国国民之程度甚低,不能不讲施行之秩序,考德国当十八世纪初,其列邦皆先立省会,以开国会之先声,而地方自治制度者,尤为使民练习政事,与闻治道之法。”他以山东的绅董会和山西的乡社为例来说明中国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他指出,“凡一切地方之乡团保卫、小学教育、清查保甲、征兵准备以及道路水利卫生等政,无不可一任绅士办理,因地制宜,费省情熟,而事易举。”在这种地方自治通行的情况下,“乡政风行,民智大开,然后有立宪国国民资格而可与议,国家大政,此为之序也。”(16)

应该说,缓行派对于立宪原动力的认识,是一种相当具有思想深度的认识。立宪保守派认识到由于中国立宪原动力不足,这就影响到了立宪所需要的民智不足。他们不能想象,立宪可以在民智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成功。他们反对激进派那种观点,即民智可以而且只有通过宪政的建立才能得到提高。认为那是“倒因为果”。

另一方面,他们并没有意识到,教育与通晓若干法律知识,决非立宪的充分条件。事实上,西方宪政制度所要求的民智具有远为广泛的内容。其中包括契约性的人际关系的长期浸淫下所形成的民主文化和价值共识。正因为温和派士绅缺乏这种对立宪条件的复杂性的认识,他们往往简单地认为只须普及教育,加上若干兴革措施,立宪的时机也就自然水到渠成。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一部分温和的立宪派人士与激进派相比,只是对立宪条件的简单化的理解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正是基于立宪条件生长的缓慢性,他们认为,只有渐进才能使立宪成功,于式枚从普鲁士与日本立宪的成功经验来说明这个道理,他指出,“查日本维新之初,最先整理行政与司法制度,其次整理地方行政制度,后八年乃设元老院及大审院。后十四年乃开设国会之敕谕。……越二十年而后颂行宪法。盖准备如此其精详,而宪行如此其迟迥”。他认为“以为立宪即可实行,并不审东洋之近事,冥行燥进,尤有害于治安”他批评立宪激进派对西方立宪的由来与实际不求甚解,“今之言事者,醉心西法,但知立宪为美名,以为惠而不费,又不劳而永逸者也,言之易而行之实难。此于西事或未深求,于近事固应目睹矣。”(17)

然而,于氏并不反对中国在适当的条件下实行立宪政治。他对立宪的基本方针可以概括为“朝廷有一定之指归,齐万众之心志,”一方面,朝廷“固不可因群言淆乱遂有急就之思。亦不可因民气喧嚣,致有疑阻之意。但当预为筹备,循序渐进。”他认为,设京师议院,举办地方自治,广兴教育和储备人才均是实行立宪的先决条件,为了使立宪得以取得实效,“凡与宪政相辅而行者,均当先事绸缪而不容迟缓也。”他认为,良好的做法一方面将“不使泥于守旧者有变夏之疑,”另一方面,又不会使“急于趋新者有蔑古之虑”(18)

转贴于 五,立宪保守派的基本思想:启蒙专制主义

大体上,我们可以根据前文对立宪保守派思想的综述,把他们的基本思想概括如下。

首先,他们认为,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千孔百疮的国家,需要的是用一种振作的开明君权来应对官僚体制的窳败、国防的脆弱和民间的困顿。中国面对的问题与西方当年实行立宪时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上的不同的。中国只有在未来时机成熟时才可能走立宪的道路。其次,由于中国正处于内忧外患交织的危机时期,立宪将反而使各种水火不相容的政治分歧表面化,会导致国家的分崩离析,而政府与国家的权威将因立宪条件下的民众的政治参与迅速扩张而急剧流失。中国则可能在没有权威驾驭的情况下变得群龙无首。第三,他们认为,长期伏于专制政体之下的知识分子与民众,在政治阅历、知识文化修养与训练方面,无法承负立宪国家的重任,必然导致“偾蹶败事”的危险后果。而立宪体制的超前建立,可能在使中国民众与知识分子在善用这一体制之前,就会“未见其利而先见其害。”

他们认为,立宪派为仿效日本而立宪,往往出于对日本政体的实质的根本误解,日本立宪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开明专制,而决非真正意义上的立宪政治。

他们认为,将来中国实行立宪,必须与本国的风俗政教相结合,采取长期缓进的方式。这是因为,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教政习俗,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简单地漫不经心地仿效一二种西方制度,将会导致新旧制度与文化之间的契合困难。他们反对完全抛弃已有的旧法,而主张在旧法与新法之间寻找结合点,并认为这种本国的风俗不但是一个国家立宪成功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进化之基础。不过,他们往往过于牵强附会地把国粹与西方宪政混为一谈。在这一点上,他们与文化守旧派在观念上往往有共通之处,其结果也削弱了他们思想的影响力。

立宪缓行派的保守思想与政治主张,与日本明治维新初期的“启蒙绝对主义”,或“启蒙专制主义”十分近似。这里指的启蒙专制主义,是日本实行立宪之前的一个先行阶段。启蒙专制主义是日本学者信夫清三郎在《日本政治史》中用来表述明治维新初期的政治体制时所使用的概念。(19)它曾出现于普鲁士、俄罗斯等东欧后进国家的政治舞台上。即通过开明的专制君主自上而下地对社会各阶层进行现代性的启蒙,在保障经济上的自由的同时,根绝政治上的自由,主张高度的中央集权化,回避市民革命,并在旧体制范围内,逐步走上资本主义化的道路。普鲁士的弗里德里希二世,俄国的彼得大帝,均可视为这种主义的现代化模式的代表人物。这种主张并不排斥在他们认为条件成熟时实行宪政。

实际上,立宪保守派主要代表人物于式枚就在其文章中引用了日本政治思想家加藤弘之所阐发的启蒙专制论思想,这位日本学人早在1870年所著的《真政大意》中明确地表达了日本式的启蒙专制论,他一方面认为,立宪政体是理想的国家统治方式,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文明开化还不发达的国家,要求一举实行立宪政体,乃是危险的书生之见。他主张,在这种国家,宜先采取专制政体,臣民之权利亦须予以限制。这是因为,“若骤变政体,赐臣民以十分自由之权利,反将大害于治安,故决不做此迂阔之事。唯以逐渐启迪人民知识,渐变政体宪法为其方策。”(20)人们可以发现,立宪缓行派的思想与这位日本近代政治思想家的看法基本上一脉相承。

历史后来表明,立宪缓行派并不能在社会上取得支持,他们在立宪思潮日益强大的情况下日益被边缘化,此后再也没有力量在社会上进一步发挥其影响。正如清末新政的历史所显示的,激进的立宪派在立宪决定论的逻辑的支配下,三次速开国会请愿运动,发起了一次又一次的向当政者的冲击,并形成越来越大的势头。是历史行动,而不是思想论辩,决定了历史的实际结果。

结论:作为现代化思潮的保守主义

如果说,西方保守主义是站在经验主义哲学的立场上,并以对建构理性主义(Constructive Rationalism)的社会工程构想所作的批判,作为自己立论基础的,那么,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保守主义,则主要是对近代改革中的激进主义的反向思想运动,这种思想主义对西式的制度植入中国的有效性与可行性,怀有一种审慎的怀疑主义态度。清末新政时期的立宪缓行论思潮,是中国近代以来的政治保守主义思潮的重要体现。实际上,人们在这一思潮中,可以发现五四以后文化保守主义的一些共同的思想因子。它在改革思路与发展选择上,虽然不同于立宪思潮,但就其具有现代化导向而言,它也属于中国现代化思想的组成部分之一。

从理论上看,立宪缓行派提出的论据并非没有根据。然而,历史并没有选择立宪缓行派,立宪缓行派主张的“开明专制主义”在当时中国已经对广大的政治精英与士绅知识精英失去吸引力。实际上,庚子事变以后,清政权已经进入深重的权威危机阶段,这个政权已经失去了转向开明专制的适宜时机。同时,民族危机的克服,需要更为广泛的社会动员,立宪运动形成的政治动员,在振作社会公众的精神方面,确实却起到其他政治选择难以取代的作用。然而,另一方面,正如保守派们所揭示的,西式立宪所需要的条件,在中国是如此缺乏,从而使立宪这种人们以为可以动员社会大众来克服危机的功能,却由于立宪的负效应而抵消。事实上,筹备立宪的潘多拉盒子一旦打开,政治参与引发的爆炸效应,如洪水般无法阻挡。

清末现代化过程就面临着这样一种深刻的两难困境:要通过集权的开明专制来实现现代化所必须的政治整合,则清政权已经陷入合法性危机;要通过加快立宪来扩大政治参与,则由于立宪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缺乏,而导致政治整合的严重困难。这种两难矛盾是清末新政失败的最重要原因,也是后发展国家政治发展中共同面临的难题。

清末立宪运动是在1904年日俄战争以后出现的,在立宪运动出现正好一百年的今天,重新审视立宪缓行论的思想,可以获得一些新的启示,本文所考察的立宪缓行派对中国现代化过程中采取立宪政治所需要的条件的思考,对于西式立宪思潮的朴素批判,对于中西文化的差异的重视与强调,恰恰是长期以来中国知识人所忽视了的,近代保守主义思想对激进论的批判,仍然可以作为一种思想遗产,对人们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宪政”(Constitution)在西方的原意,是对政府的权力范围的限制,但这个译语到了中国,则演变为实现“君民共主,上下相通”的制度工具。后来人们正是沿着这一思维逻辑来重构中国政治的。可以这么认为,一九零五年发起的立宪运动,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思想文化上的“译语世界”的开端。清末的“筹备立宪”是“政治译语”对现实产生影响的起点。固然,这种“文化误读”所激发的不寻常的政治激情,是改造旧世界的“荷尔蒙”,然而,另一方面,中国人不自觉地生活于自己制造的“译语世界”中,并根据自己对“译语”的误读,来改造自己的生活世界,可以说是二十世纪中国历史进程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对立宪之争的剖析,为追溯这种“译语世界”的起源,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个案分析。立宪缓行派的思想言论,可以被认为是中国最早的朴素的“反译语”的批评观的体现。这一思潮这在中国思想史上或许具有更为新鲜的意义。

注 释

(1)例如军机大臣孙家鼐、考察宪政大臣于式枚、御史赵炳麟、王步瀛等人,均坚持这种主张。于式枚可以说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人物。他曾公开表示,中国的立宪应在二十年以后才可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这种态度使他在占主流地位的激进的立宪呼声日益高涨的当时,显得极为另类,以致成为全国占主流地位的立宪派士绅的众矢之的。

(2)“刘汝骥奏请张君权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107页,中华书局1979年出版。

(3)同上.

(4)“于式枚奏立宪必先正名不须求之外国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3 36页。

(5)同上。

(6)同上。

(7)同上。

(8)《东方杂志》,丙午年,第二期,27页。

(9)《于式枚奏立宪不可躁进不可预立年限疏》,《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305页。

(10)《东方杂志》,第六期,117页。

(11)“赵炳麟奏立宪有大臣陵君之弊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123页。

(12)同上。

(13)“国会预备议”,《东方杂志》,丁未年,第二期,59页。

(14)《论立宪当有预备》,《东方杂志》,乙巳年,第二期,45页。

(15)同上。

(16)陆宗舆:“立宪私议”,《东方杂志》,乙巳年,第十期,169页。

(17)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三九三,“宪政五”,11482页,商务印书馆版

(18)《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三九三,“宪政五”,11482页。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