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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制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9-23 07:17:58

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第1篇

    一、引言                   可以不夸张地说, 20 世纪是司法审查的世纪。〔1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目前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基本法)文本中,已有160多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制度,而除了美国( 1803 年) 、印度尼西亚( 2003 年) 、阿富汗( 2004年) 、伊拉克(2005年)等极少数国家之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在20世纪建立的。如果说司法审查是宪法规定获得落实的制度保障,〔2 〕那么从宪法到宪政的根本转变确实构成了20世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并且有理由相信这个趋势将持续到21世纪。                   这篇文章通过比较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以及某些国家的制度运作,探讨了司法审查在世界范围的现状、模式和发展趋势,重点是司法审查制度在新兴宪政国家的发展。近年来,我们比较多地关注了诸如美国、德国和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宪政制度。这是十分正常乃至必要的,因为如本文以下所示,这些国家的宪政制度确实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设计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范本。同时,这些国家的宪政运行通过判例制度完好地记录在案,加上本国学者的梳理、总结和提炼,很容易为我们这些“外来人”所掌握。然而,这些国家毕竟只是少数或许不那么具有代表性的个案,且由于历史文化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未必对中国的宪政建设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要了解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全貌,我们必须放开眼光,将研究视线转移到发达国家以外的宪政转型国家。事实上,和发达国家相比,这些国家的发展水平和中国更接近,因而其宪政经验往往更具有借鉴性和说服力。当我们看到印度、巴基斯坦、尼日利亚的法院有声有色地实施着司法审查,而这些国家的人均gdp并不比中国高,“经济发展水平低”之类的论点或许不应该再成为拒绝司法审查的理由。当然,对这些国家的研究具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它们不仅数量多、变化快、语言差异大,而且由于不少国家的宪政发展过程中夹杂着政治斗争等各类非法律因素,很难给予其纯粹的法理概括,但是这些困难并不能否定研究的必要性,更何况研究难度已因为网络等现代交流技术的发展而大大降低了。                   这项比较研究显示,世界上超过80%的国家或地区都在宪法(基本法)中规定或实施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些国家中,以普通法院为主体的“分散审查制”和以专门法院为主体的“集中审查制”在数量上大致相当,但地区分布差别很大。在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性质和程序上,不同的审查模式具有显著不同的特征,但都是为了实现保护自由和抗衡专制的共同目的。在许多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尤其是在集中审查制国家,司法审查至少获得了最低程度的实施,司法审查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发挥了实质性作用。虽然这种作用或影响的程度与范围难以准确衡量,但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审查的实施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能否完成从宪法到宪政的进化。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地域分布                   这部分研究主要是依据各国宪法的最新文本。众所周知,宪法不等于宪政,宪法规定的制度未必落到实处,因而文本研究被普遍认为是“过时”的方法。笔者也基本上同意这个观点,但认为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特别的例外。这是因为司法审查本身就是一项关系到宪法能否实施的关键制度,因而有关司法审查的文本规定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试想,除了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外,〔3 〕世界上有几个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法院在没有文本授权的情况下自己创造出来的?〔4 〕虽然笔者认为马伯里决定的逻辑是普遍适用的,但是该判决的起因和结果都纯粹是发生在特定宪政文化下的个案,不具备普遍适用性。除了美国、以色列和北欧等司法传统深厚的国家之外,世界上所有其它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通过宪法文本的规定建立的。有关司法审查的文本规定至少表明,制宪者已经认识到司法审查对于宪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当然,文本规定只是一个起点,未必能保证任何制度获得实质性的实施,但是没有文本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连“娘胎”都出不了,更不用说进一步发育成长。因此,至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来说,文本研究是一个回避不了的起点。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司法审查”是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在此是指任何司法性质的机构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或法规的制度。“司法性质的机构”不仅包括普通法体系中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大陆法体系的宪政法院,而且也包括某些表面上具有政治性质但是实际上具备司法性质的审查机构,例如法国的宪政院(conseil constitutionnel) 。在第五共和宪法初创时期,宪政院原先被认为是一个政治性机构(譬如前总统是宪政院的当然成员) ,但是宪法文本赋予其相当的独立性,而该机构的司法性质在后来的实践中更加彰显出来(譬如现在没有任何前总统参与宪政院的议事) ,〔5 〕因而法国的宪法审查在性质上就是“司法审查”。出于这个原因,本文将所有模仿法国审查模式的国家(主要是非洲国家)也定性为具备司法审查的国家,尽管和有关普通法院或宪政法院司法审查的文本规定未必得到落实一样,这些国家的宪政院或宪法委员会未必都能像法国那样达到高度的“司法化”。                   在目前收集的194个国家或地区的最新宪法文本中,有165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加上美国、以色列、冰岛、北欧三国以及中国港澳地区的司法实践,司法审查在世界范围的“覆盖率”将近90% (见表一) 。更具体地说,规定司法审查的宪法文本的国家比例在美洲、非洲和欧洲最高(分别为100%、98%和93% ) , 大洋洲其次(86% ) ,亚洲最低(70%) 。〔6 〕目前亚洲有15个国家、〔7 〕欧洲有3个国家、〔8 〕大洋洲有2个国家、〔9 〕非洲有1个国家〔10〕没有规定或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而本文所统计的所有美洲国家都已规定或实施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数量上,亚洲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国家占了2 /3。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具备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比较简单,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会遇到令人犹疑的“灰色地带”。例如伊朗1979年宪法第94条授权宪法“守护委员会”(guardian council)审查所有法律的合宪性。委员会的6名成员是由精神领袖提名的神职人员,另外6名成员是由最高司法官员提名、穆斯林大会选择的穆斯林法官;任期6年, 3年更换其中一半(第91条) 。由于该委员会仅具有“半司法”性质,且宗教色彩强烈,因而本文暂未将其归为“司法”性质的审查机构。再如孟加拉国1979年宪法第102条规定,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中的两个分支之一)为了实施宪法基本权利,可对官员下达任何适当的命令或指示,因而公民可以据此提出宪法诉愿。例如在2001年10月选举后,大选获胜的国家党纵容国内发生的暴力事件,致使在选举中支持反对派的印度教徒遭到人身攻击甚至杀害,孟加拉国的人权组织便根据第102条提出宪法诉愿,控告警察和法律部门执法不力。〔11〕有的文献据此将其列为分散制国家,但由于孟加拉国高等法院的处分权只是限于针对具体政府行为(或不作为) ,而不具备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权力,因而笔者并不认为其具备本文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                   如果宪法只是规定了宪法的最高地位,而没有进一步授权司法审查,将被认为是不够的,因为最高效力条款只是为法院拒绝适用违宪条款提供了宪法上的可能性,但是很难说特定国家的法院是否会认真对待这类条款。例如帕劳宪法第1章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违宪的法律无效,但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授权司法机构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也没有迹象表明该国法院开拓过司法审查的实践,因而被归为不具备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12〕否则,中国也将被认为是具备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见1982年宪法前言与第5条) ,但中国最高法院只是在齐玉苓一个案件中引用了宪法第46条,而这种做法至今尚未获得明确的肯定。要被认定为具备司法审查制度,宪法至少要在有关权利实施的章节中规定司法干预机制。例如瑙鲁1968年宪法除了第2条规定宪法的最高地位之外,第14条规定任何人均可在最高法院提出诉讼并请求实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最高法院有权作出所有必要与适当的命令或宣告。西萨摩亚1960年宪法(第2、4条) 、所罗门群岛1978年宪法(第2、18条)和基里巴斯1979年宪法(第2、17条)也有类似规定。巴巴多斯1966年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之后,授权高等法院负责权利的实施并受理任何侵权案件(第24条) ,上诉法院则审理关于基本权利案件的上诉(第87条) ,两者构成了该国的最高法院(第80条) 。虽然宪法没有明确授权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第1条明确宣布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违宪法律无效,因而至少可被理解为法院有权不适用侵犯基本权利的条款。巴哈马1973年宪法与此类似,只不过法院结构略为不同:最高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第28条) ,上诉法院则审理关于基本权利案件的上诉(第104条) 。这些法院均被界定为具有司法审查权力。                   表一:司法审查制度的世界分布(国家或地区数量)                   地理位置     司法审查总数      普通分散  普通集中     普通混合      特殊法院         委员会         欧美混合                   亚洲             35 /50 (70%)      4                 10                 3                      15                      2                  1                   美洲             35 /35 (100% )  4                 20                 4                         0                      0                  7                   欧洲             41 /44 (93%)      4                 4                  1                         25                     1                  6                   非洲             50 /51 (98%)      1                 13                 4                         20                     11                  1                   大洋洲         12 /14 (86%)      2                 8                  2                          0                      0                  0                   总数             173 /194 (89%)  15              55                 14                         60                     14                 15                   根据以上界定标准,本文得出表一的统计结果。上表清楚显示,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都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在文本层次上,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通例。当然,司法审查的入宪并非宪政的充分条件;事实上,它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和北欧国家就是在没有宪法文本授权的情况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甚至像以色列这样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国家最终也能行使司法审查权。然而,这些国家毕竟只是例外。对于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审查的实践离不开宪法文本的授权。                   这项比较研究显示,司法审查制度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与法治状况并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一方面,包括英国、荷兰和新西兰在内的某些发达国家也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新西兰为例, 1986年宪法没有规定任何司法审查机构。1990年,新西兰通过了《权利法案》,但该法只是列举了权利条款,而且在效力等级上和普通法律没有区别,因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存在着和英国类似的困难。〔13〕1993年的《人权法》(human rightsact)及其修正案设立了“人权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ssion)和“人权审查所”(hu2man rights review tribunal) ,但并未授权这些机构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权力。虽然人权审查所带有司法性质,其成员必须由法官担任,但是其成员可以兼职并无限连任的规定(第100条)表明其独立性是相当有限的,因而并不构成本文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在宪法中规定某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中,也不乏埃塞俄比亚、乌干达、尼加拉瓜等经济相对落后国家,或像伊拉克与阿富汗这样至今战乱频仍的国家。相对落后的非洲地区几乎全部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就很说明问题。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是否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和其经济发展水平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社会、文化和教育程度也不构成文本规定的绝对障碍。总的来说,许多经济和法治落后国家规定(但未必有效实施)了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发达国家也仅限于少数例外;事实上,除了新西兰之外,英国与荷兰都受制于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双重约束,因而并非完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制度已经为不同发展程度的世界各国普遍接受。                   三、司法审查的模式                   一般认为,司法审查分为两大模式:分散审查和集中审查。在前者,宪法审查的任务一般由各级普通法院承担,其经典代表是美国联邦;在后者,宪法审查权由专门建立的法院或委员会行使,其代表是德国和法国。但必须指出的是,宪法审查究竟是由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承担,和审查的“分散”与“集中”并没有必然关系。虽然由专门机构的审查一般可被称为“集中”审查制,由普通法院的审查却未必是“分散”审查制,因为若干国家的宪法规定只有国家的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才能进行司法审查。事实上,某些分散制国家的司法审查权是由最高法院下的专门法庭行使的,例如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260条)和萨尔瓦多(1983年宪法第174条)就是在最高法院下设宪法审判庭。这种审查显然也是“集中”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比专门审查制更集中,因为不少专门审查其实是由基层、上诉和最高法院组成的全套系统完成的。因此,经过再三权衡,笔者决定采用更为准确的分类标准,将普通法院的审查制度进一步分为分散和集中两种模式,两者兼备的称为“普通混合”模式;专门机构的审查制度则进一步分为以德国宪政法院为代表的特殊法院和以法国宪政院为代表的委员会模式,而同时具备专门审查和普通审查的制度被称为“欧美混合”模式。〔14〕                   (一)不同模式的分类标准                   模式的分类几乎注定是有争议甚至可能“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因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审查模式是如此多种多样,尤其是后起国家充分借鉴不同模式的长处,原先相对“纯净”的几大模式早已融为一体,因而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不同模式之间的分界显得模糊不清。但是为了分析和比较的便利,仍有必要尽可能准确地对不同国家的模式进行分类和界定。划分审查模式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审查机构的性质,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查的特征。虽然专门审查制度下的特殊法院和委员会模式之间也已经发生一定程度的融合,但是它们之间的分界仍然是相对清楚和简单的,因而以下主要考虑普通法院制度下的两种审查模式———“普通分散”和“普通集中”审查制。这两种审查模式都寄托于英美司法体系之下,“普通分散审查制”就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拓的经典美式审查制度,其中各级法院都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普通集中审查制”则是新兴的普通法国家在借鉴欧洲(主要是德奥)审查模式之后发展起来的一种变通,其主要特点是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专门履行司法审查的职能,下级法院则一般不能行使这一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普通集中制是美欧两大传统审查模式的“嫁接”,是一种通过普通法院的形式履行大陆型审查职能的尝试。事实上,纯粹的普通分散制国家到今天已为数很少,大多数普通法国家都采取普通集中制或某种混合模式,且其司法审查的职能往往也不只是局限于美国传统的个案审查,而是带上了诸如抽象审查甚至事前审查等欧洲特征。                   由于不同审查制度之间必然存在诸多交叉和重叠,因而模式的界定往往要考虑多种不同因素。本文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 ( 1)审查机构的性质和数量———究竟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审查机构,哪些普通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 ( 2)司法结构,包括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关系,最高法院是否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 ( 3)司法审查的集中程度,例如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是不是惟一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是否和普通法院一样处理其它类型的诉讼,其它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并判断宪法问题; ( 4)审查的权限和形式,例如最高法院是否只能处理具体争议。判断集中还是分散的一般原则是,如果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全权受理宪法诉讼,其它法院没有宪法管辖权,或至多只是在发现宪法问题时提请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审查,就属于本文意义上的普通集中模式,否则就是普通分散模式。以下举例说明。                   例如爱尔兰1937年宪法第34条授权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受理宪法案件,并明确表示其它法院没有宪法管辖权,因而是比较明显的分散集中制。伊拉克2004年过渡宪法第44条和2005年宪法草案第91条都授权联邦最高法院专门解释宪法并监督联邦法律的合宪性,其它法院则没有类似授权,且普通案件的上诉一般由单独的联邦最高法院( fed2eral cassation court)受理,因而也是普通集中制。纳米比亚1980年宪法禁止议会立法侵犯宪法权利,且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都可以向“有权能的法院”( competent court)申请救济(第25条) ,但是第79 - 80条进而规定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解释和实施宪法的权力,可见它们才是“有权能的法院”。冈比亚1997年宪法虽然规定任何人认为立法或其它行为违反宪法,都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救济,但是又明确授予最高法院排他性的专有管辖权以解释和实施基本权利之外的宪法规定(第127条) ,同时授予高等法院解释和实施基本权利的初审管辖权(第132条) ,因而仍属于集中审查模式。然而,马拉维1994年宪法授权高等法院审查合宪性问题(第108条) ,但是同时规定普通法院发展宪法解释的适当原则,以反映宪法的特征和最高地位(第11条) ,且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都可向法院申诉并获得救济(第46条) ,可见普通法院对于合宪性控制也发挥一定的作用,因而被归为普通混合制。                   有些国家的宪法借鉴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法院“提请”欧洲法院(解释共同体法律)制度,要求下级法院在遇到相关宪法问题时提请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予以解释。譬如阿富汗2004年宪法第121条规定,内阁和下级法院可以提请最高法院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再如伯里兹1981年宪法第96条规定,如果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宪法问题,应提请最高法院予以解释。圣卢西亚1978年宪法第106条以及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1983年宪法第97条规定,普通法院在遇到宪法问题时应提请高等法院解释。斐济1988年宪法第120条则授权高等法院对宪法问题有初审管辖权,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则对此类问题有上诉管辖权,其它法院遇到宪法问题应该提请高等法院予以解释,并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虽然在决定是否提请过程中,普通法院必然也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初步判断,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体似乎只有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因而这类情况在本文仍然被归为“普通集中”审查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普通法院如果遇到宪法问题可提请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解释,而如果当事人如此要求则必须提请解释,可见普通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对是否提请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博茨瓦纳1966年宪法第18条第2款、图瓦卢1978年宪法第131条、赞比亚1991年宪法第28条、莱索托1993年宪法第128条) 。但是这种自由裁量一般是相当有限的,不足以构成普通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不少国家的宪法在规定下级法院提请高等法院解释“实质性”( substantial)宪法问题的同时,排除了“轻浮”( frivolous)和“骚扰”( vexatious)性质的问题。这些规定虽然要求下级法院对宪法问题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但也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审查。                   在少数情况下,需要判断审查机构的特殊性质以便适当归类。例如爱沙尼亚1992年宪法规定国家法院作为最高法院负责宪法监督并宣布违宪法律无效,但是同时也规定普通法院在审判中不应适用和宪法冲突的法律规范(第149、152条) 。既然这里的“国家法院”就是最高法院,该国并非欧美混合制;且既然普通法院在控制法律合宪性方面也发挥作用,而最高法院的此类作用在性质上又不十分特殊,因而它也不构成普通混合制。然而,佛得角1992年宪法规定总统在批准法律规范或条约前可提交最高法院进行“预防性监督审查”(第301条) ,总统、总理、众议院议长或1 /4众议员以及检察长可提交抽象审查(第303条) ,因而尽管也有法院不应适用违反宪法的规范或原则和法官不应适用违宪法律之规定(第225、304条) ,但是最高法院的作用完全是大陆型的集中审查,从而构成普通混合制。最后,普通混合制和欧美混合制也有可能发生重叠,例如东帝汶2002年宪法第120条授权普通法院不适用其认为违宪法律,但是第125 - 126条又单独授权最高法院决定法律和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并决定政党与选举的合法性等宪法性问题,俨然是德国意义上的宪政法院。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职能和组成都基本上采用美国模式,本文仍然将其归为普通而非欧美混合制。                   一般来说,联邦制由于需要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法律纠纷,因而都采取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且在普通法国家通常采用了分散或混合审查制。例如密克罗尼西亚联邦1978年宪法规定,联邦下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起因于宪法的案件共享初审管辖权;州法院如果遇到联邦宪法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法院自行决定提请最高法院的上诉庭进行解释(第1条第6、8款) ,因而被归为普通分散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所有没有规定或实施司法审查的国家都是单一制,而规定司法审查的单一制国家一般都采用集中审查制。由于联邦制国家的司法审查一般在联邦和州两个层面进行,因而即便联邦层面的司法审查是普通集中制,各州的司法审查也使之成为普通混合制。例如巴西1988年宪法授权联邦最高法院主要负责维护宪法(第102条) ,但是州法院负责处理州宪问题(第125条) ,因而属于普通混合制。尼日利亚1999年宪法规定联邦高等法院有专属管辖权解释宪法(第251条第5款第q项) ,但是任何人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向所在州的高等法院申请救济(第46条) ,因而也属于普通混合制。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个别联邦制国家内联邦和州的模式迥然不同。例如阿根廷在引入联邦制后,首先由越来越多的省开始实行司法审查,而各省的司法审查模式不尽相同,其中塔库曼省( tucuman) 1990年宪法建立了宪政法院,其它省则建立了美国式的审查体制,最后联邦也建立了分散审查制度。由于只有个别省例外,阿根廷仍被归为普通分散制。                   (二)不同模式的地理分布                   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对普通法院审查和专门机构审查的制度选择大致“平分秋色”:84比74,再加上15个混合制。〔15〕在很大程度上,各国的司法制度其实未必是建立在理性审视基础上的自由选择,而多半是传统承继的结果:实行普通法院审查制度的一般是前英国殖民地国家,例如美国和加拿大等美洲国家、澳大利亚等大洋洲国家、印度、巴基斯坦以及二战后深受美国影响的日本;实行专门机构审查制度的则主要限于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法国和前法属殖民地的非洲国家以及原属西班牙殖民地的美洲国家。然而,由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在20世纪才发展起来,因而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也是建立在比较、分析和借鉴的理性基础上。事实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并没有选择美国式的分散审查制,而是借鉴了大陆国家的集中审查制。三种审查模式———普通集中、特殊法院和委员会———加起来,实行集中审查制的国家高达129个,远超过纯粹的普通分散制国家。即便在保留普通分散制的国家中,也有不少采纳了集中审查制的某些特点,从而构成混合审查制。(见表一)                   在地域分布上,美洲和大洋洲是普通法系的“大本营”。在美洲35个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当中, 28个国家规定或实行了普通审查制,只有7个国家采取专门法院的审查制度,而且全部都是欧美混合制。〔16〕大洋洲规定司法审查的12个国家竟然是清一色的普通法院审查制,但是坚持美国传统的普通分散制的国家却为数不多。事实上,美洲目前只有4个国家采取纯粹的普通分散制,〔17〕而采纳普通集中制的则有20个国家之多。〔18〕它们大都是北美国家,其宪法或者没有专门规定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施,或者即使规定也将审理诉愿的权力限于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下级法院遇到此类问题一般需要提请这些法院给予宪法解释。剩下4个美洲国家采取了普通混合制,〔19〕其中墨西哥、巴西和委内瑞拉是联邦制国家。与此类似,大洋洲也只有2个国家采取了普通分散制,〔20〕另外8个国家采取了普通集中制,〔21〕剩下2个国家被归为普通混合制。〔22〕                   相比之下,欧洲和非洲则是大陆司法体系的天下。在欧洲41个规定司法审查的国家中, 26个国家规定了专门机构的审查制度, 6个国家规定了欧美混合制,〔23〕另外4个国家或政治实体实行普通分散制,〔24〕其中三个北欧国家的司法审查是来自司法实践而非宪法明文授权, 4个国家或政治实体属于普通集中制,〔25〕瑞士则属于普通混合制。〔26〕非洲对集中制的偏爱虽然不如欧洲那么明显,但在50个规定司法审查的国家中有28个规定了专门法院审查制, 18个国家规定了普通法院审查制,其中13个国家规定了集中审查制,〔27〕4个国家规定了普通混合制,〔28〕只有1个国家可被归为普通分散制,〔29〕最后剩下1个国家被归为欧美混合制。〔30〕                   在专门机构审查的大模式(全部是集中制)之下,又有特殊法院(如联邦德国)和委员会(如法国)两种小模式之分。在本文统计的74个纯粹的专门集中制国家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政法院模式占据了明显的主导地位。除了14个国家采取了法国第五共和开创的宪政院模式之外,其余都采用了宪政法院模式,在数量上是前者的4倍。〔31〕在欧洲,只有法国独树一帜,采取了纯粹的委员会制度,芬兰是惟一兼采委员会制度和普通审查制的欧美混合制国家,〔32〕其余25个实行专门审查制的欧洲国家都采取了宪政法院模式。〔33〕                   相比之下,法国模式在非洲影响更大。非洲有20个国家采取了德国宪政法院模式,〔34〕11个国家则采取了法国宪政院模式(都不含混合制) ,〔35〕而这些国家的前身多为法国殖民地,在独立与立宪过程中基本上照搬了法国的宪法制度,因而其宪法审查的特征与旨趣也和法国大同小异。〔36〕当然,这些国家的宪政院未必都能像法国那样发展为一个严格超越政治的准司法机构,但是至少从其有关成员任免的文本规定来看,它们都具有和法国宪政院同样的发展潜力,因而本文仍然将它们定性为“司法审查”机构。                   最后,两种审查制度在亚洲的分布显得相对均衡:在35个国家当中, 17个国家规定了专门机构审查制度,其中15个规定了宪政法院模式,〔37〕2个规定了委员会模式,〔38〕17个国家或地区规定了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其中10个为集中审查模式,〔39〕4个为分散审查制,〔40〕3个为普通混合制,〔41〕其中印度和巴基斯坦为联邦国家,最后1个国家(哈萨克斯坦)属于欧美混合制。〔42〕                   (三)提出审查的主体———公民还是政府?                   对于任何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来说,首要问题都是谁有权向宪法审查机构提出宪法审查的申请。更具体地说,申请人是否仅限于某类政府官员,还是包括普通公民? 一般来说,在分散审查制国家,提出申请的主体是公民;当然,如果政府部门之间发生权力冲突,相关的官员也可提出申请,但由于公民人数众多,因而他们提出的宪法诉讼一般占据了司法审查的主体。最典型的例子当然是美国,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本身是一个由普通公民提出的行政诉讼,最后成为建立第一个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诉讼。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普通分散制或混合制国家都允许公民提出诉讼,例如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大洋洲各国基本上沿袭美国模式。美洲的墨西哥( 1917年宪法第105 - 107条) 、洪都拉斯( 1982年宪法第184条) 、尼加拉瓜(1987年宪法第184条) 、圣卢西亚(1978年宪法第105条) 、委内瑞拉(1961年宪法第215条) ,以及非洲的毛里求斯( 1968年宪法第83 - 84条) 、纳米比亚(1990年宪法第79条) 、尼日利亚(1999宪法第46条)和乌干达(1995年宪法第50条)等国也都基本上照搬了美国体制。                   然而,对于普通集中制国家来说,司法审查权并非由具有一般司法管辖权的各级法院直接行使,而是集中于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其司法审查主要不是直接审判个案中的宪法问题,而是应政府部门或下级法院的提请解释宪法。例如在美洲的巴西( 1988年宪法第119条) 、伯里兹(1981年宪法第94 - 104条) 、乌拉圭(1967年宪法第239条)以及大洋洲的汤加(1875年宪法第90条) ,司法审查权都仅限于最高法院,而这些国家往往不是由公民个人直接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而是由下级法院在个案中遇到宪法问题时提请最高法院作出宪法解释。又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1年宪法规定,只有某些政府部门可以提请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第101条) ;阿富汗2004年宪法也规定,只有内阁和下级法院可以提请最高法院审查法律规范的合宪性(第121条) 。                   相比之下,采取专门机构审查制度的国家既可以允许普通公民启动司法审查,也可以将此权利仅限于政府官员。在此有必要区分法、德两种集中审查模式:德国的宪政法院模式可以同时允许公民和政府部门作为诉讼主体,但是法国的“委员会”模式一般不允许公民直接参与。迄今为止,法国仅允许总统、总理、两院议长或60名议员联名提出申请,〔43〕德国则同时允许政府部门和普通公民提出宪法诉讼。一些设立宪政法院的国家基本上照搬了德国模式,例如奥地利、意大利、危地马拉( 1985年宪法第268 - 272条) 、哥伦比亚(1991年宪法第242条) 。〔44〕但是规则总有例外,也有相当数量设立宪政法院的国家并不允许公民直接提出诉讼。例如阿塞拜疆1995年宪法第130条规定,只有总统、议会、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才有权提请宪政法院审查。卢旺达1991年宪法第90条也有类似规定,而立陶宛1992年宪法、波斯尼亚和亚美尼亚的1995年宪法都没有规定公民可以提出诉讼。摩尔多瓦1994年宪法仅授权总统、内阁、议员和议会团体、最高法院、审计法院、司法部长、总检察长和监察官提请宪政法院进行抽象审查,但是普通公民可以通过最高法院或监察官提请宪政法院审查对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侵犯(第135 - 140条) 。

                  无论是分散制还是集中制,对于那些允许公民直接参与的国家,一个相关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由于分散制国家一般是由普通法院审理宪法案件,因而宪法诉讼和其它诉讼一样要求原告具备诉讼资格。但是普通集中制国家却未必遵守这一规则,例如冈比亚1987年宪法第132条规定,任何人认为立法或其他行为违反宪法,都有权请求高等法院法院给予救济。甚至有些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竟然也不设定任何诉讼条件,例如尼泊尔1990年宪法第88条和巴拿马1972年宪法第201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诉愿;斯里兰卡1978年宪法第118条授权所有公民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审查的书面申请,塞拉利昂1991年宪法第120、124、127条则授权认为立法违宪的任何人提请最高法院作出宣示性判决,但是申请必须符合条件和程序,否则构成“犯罪”。应该指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因为和一般的法律诉讼一样,宪法诉讼应该是一件严肃的事情,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果任何人都能请求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审查立法,那么这不仅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与稳定,还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事实上,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案件筛选程序,那么上述不现实的规定只能意味着这些宪法文本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根本没有落实。                   和普通审查制国家相比,更多的专门审查制国家将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局限于政府部门,但如果允许公民提出宪法诉愿,那么采取宪政法院模式的国家一般并不特别要求诉讼资格。例如中非共和国1995年宪法第70条规定,“认为”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宪政法院提出诉讼。和美、法不同的是,德国和匈牙利对于宪法诉愿的提出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几乎任何人———甚至外国人———都可以宣称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向宪政法院提出诉愿。由于提出诉愿的程序十分简单且成本很低,因而宪政法院必然不堪重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宪政法院建立了筛选程序,过滤掉99%的不合格诉愿。〔45〕这说明了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律:无论是集中制还是分散制,都必须建立有效的筛选或限制机制,才能保证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不只是一个装点宪法文本的“门面”。                   (四)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性质———事前还是事后,具体还是抽象?                   在很大程度上,提出审查的主体性质及其资格要求决定了审查的性质———究竟是针对个案的具体审查,还是在没有具体个案背景下针对法条的抽象审查。如果申请人是普通公民并符合资格要求,那么公民一般需要证明有关法律规范以具体方式侵害了其个人利益,因而所提出的审查一般是具体个案;但如果宪法并不要求公民具备诉讼资格,那么公民也可以提出抽象审查。〔46〕反之,政府官员提出的申请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而这部分取决于审查发生的时序———审查究竟是在法律生效之前或之后。                   法国第五共和宪法规定,申请人必须在法律获得议会通过但正式生效之前的时间段内。由于法律尚未生效,因而审查必然是抽象的。非洲不少国家的宪法都直接复制了法国体制。〔47〕当然,即使采纳了法国的宪政院制度,也未必意味着一定要实行事前审查,例如黎巴嫩1990年宪法便规定宪政院进行事后的抽象审查(第19条) ,柬埔寨1999年宪法建立宪政院进行抽象审查,但是在法律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可提出(第141条) 。〔48〕                   如果法律已经生效,那么事后审查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这是典型的德国模式,为世界各地许多国家所效仿。〔49〕然而,某些国家将宪政法院的职能限于事后的具体审查,〔50〕而某些国家则限于事前(因而必然是抽象)审查。〔51〕混合制的白俄罗斯1996年宪法规定了事后审查,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院各有分工:普通法院进行具体审查,宪政法院则进行抽象审查,提出审查的主体限于特定政府官员(第127条) 。                   _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国家糅合了法、德两种模式,由宪政法院进行事前审查。例如智利1980年宪法第82条允许总统和众议院在法律生效之前提请宪政法院进行抽象审查。更“离谱”的是,某些普通集中制或混合制国家也允许政府部门向最高法院提出抽象乃至事前审查。例如科威特1962年宪法第173条允许政府提请最高法院进行抽象审查,伊拉克2005年宪法第91条则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颁布之前或之后监督其合宪性,而爱尔兰1996年宪法第26条则授权最高法院在总统签署议会通过的立法之前审查其合宪性。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第128、130条) 、摩纳哥1962年宪法(第61、90条)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1年宪法(第121条)都规定,某些政府部门可以在法律生效之前或之后提请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佛得角1992年宪法同时授权普通法院进行事前和事后审查(第225条) :总统在批准法律规范或条约前可提交最高法院进行“预防性监督”审查(第301条) ,而总统、总理、众议院议长或1 /4众议员以及检察长可以在法律生效之后提请抽象审查(第303条) 。总的来说,规定最高法院或宪政法院事前与事后审查并举的国家宪法不在少数。这类审查机制的有效性尚待进一步研究。                   四、结论: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景                   我们无意将司法审查描绘为包医社会百病的制度良药。或许对于许多发达国家来说,它只是政治、经济和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水到渠成”的自然产物。和并非所有愿意实行民主的国家都完好地实现了民主的正当目的一样,并非所有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都能顺利实现宪政及其所带来的良性社会效果。实行司法审查不会马上提高这个国家的gdp,也不会立竿见影地改善社会秩序或教育水平;事实上,它甚至没有防止一场饥荒或政变的神通。任何制度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司法审查当然也不例外。这项比较研究想说明的是,司法审查制度早已不是发达国家甚至次发达国家的专利;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也普遍选择了这项制度,且无论采取哪种模式,都不乏实践中的成功者。和民主一样,司法审查已不是各国宪法可以在有无之间自由选择的“选项”。如果说纸上的民主可能在实践中遭遇失败,那么连在纸上都没有民主的国家就更没有成功的希望了。司法审查也适用同样的逻辑。司法审查试验在某些国家遭遇挫折的事实显然不能用来证明这项制度在宪法文本中是可有可无的。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中国家的理论和实践要比发达国家更值得深省。归根结底,和没有民主就意味着专制一样,司法审查的缺位也必然意味着宪法正义的丧失。一个国家缺少了司法审查这个枢纽,就无法完成从宪法到宪政的根本转变。但是如果我们对人类的制度进化有信心,如果司法审查和民主一样代表着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那么不论在其发展进程中可能遭遇什么障碍、误解和阻力,我们都可以可靠地预言它在世界范围的覆盖面将进一步扩大,直至遍及文明的每一个角落。                   注释:                             【1】见以色列最高法院在1995年的里程碑决定: unitedmizrahi bank ltd. v. migdal village, c. a. 6821 /93, 49 ( 4)p. d. 221 (1995) 。                   【2】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3】marbury v. madison, 137 u. s. 1.                   【4】当然, 1971年的“结社法决定”(1972 d. 685)可以被认为是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因为宪政院扩展了自己的管辖权。宪政院原先仅有权界定议会和内阁的立法权限,但该案却在没有宪法授权的情况下判决立法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尽管如此,法国宪政院的存在和基本权限都获得第五共和宪法的明确授权。中国最高法院2001年对“齐玉苓案”的批复首次引用了宪法作为惟一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案并不是针对任何立法甚至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且这类事例至今没有再发生过,由此可见在没有宪法明文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司法审查何其困难。                   【5】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 - 40页。                   【6】亚洲的比例因为分开计算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而有所增加。如果不算这些地区,那么司法审查的覆盖率只有63%,勉强超过“及格线”。                   【7】它们是中国(大陆) 、伊朗、阿曼、卡塔尔、沙特阿拉伯、新加坡、越南、老挝、孟加拉国、朝鲜、约旦、马尔代夫、缅甸、文莱、土库曼斯坦。新加坡1995年宪法授权总统搁置他认为试图规避或削弱宪法给予其自由裁量的法案,总理可以将此类法案提交高等法院裁决(第22h条) ,最高法院有权裁决总统选举的有效性(第93a条) ,且总统可以向不少于3名大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咨询任何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第100条) 。在这其中,只有第一项权力可能和司法审查有关,但是高等法院并不直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只是可能对法案是否在程序上被认为通过产生间接影响(如果肯定总统的判断,法案即遭到搁置) ,因而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司法审查。在1998年的判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一度判决《腐败防治法》因违宪而无效,但是这一决定后来被上诉法院推翻。这一判例表明司法审查可以在具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自然生成,但是这类非同寻常的司法审查必须获得国家最高法院的明确承认和社会的普遍肯定。参见taw cheng kong v. pp (1998) 1 sing. l. r. 943 (h. c. ) ; (1998) 2sing. l. r. 410 (c. a. ) ;转引自li - ann thio, “beyond fourwalls” in an age of trans - national judicial conver2sations - civil liberties, rights theories and constitutional adjudication in malaysia and singapore“ , in nak - insung ( ed. ) ,constitutionalism and constituional adjudication in asia, seoul: asian forum for constitutional law(2005) , p. 397.                   【8】英国、荷兰、圣马力诺。                   【9】新西兰、帕劳。                   【10】几内亚比绍。虽然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司法审查,但是有迹象表明该国最高法院最近已开始介入政治争议。2005年10月,实行双元首脑制的几内亚比绍在总统任命内阁的权力限度问题上发生僵持。最高法院肯定了总统任命并驳回了国内最大党关于任命违宪的主张,判决总统没有义务任命议会多数党的成员作为总理,见ht2tp: / /headheeb. blogmosis. com / archives/031297. html, 2006年8月2日访问。由于这项判决并非针对议会立法,本文暂不将其归为司法审查国家。                   【11】见http: / /www. law. ox. ac. uk /opbp /ethnic%20attacks%20 in%20bangladesh. pdf, 2006年8月4日访问。                   【12】比较arnemav??i??博士的分类, http: / /www. concourts. net / tab / tab1. php? lng = en&stat = 1&p rt = 0&srt = 0, 2006年8月6日访问。                   【13】当然,某些学者认为新西兰法院实际上将《权利法案》作为一种基本法看待,参见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2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2004) , p.8。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新西兰法院可以发挥和以色列法院类似的作用,但【14】是只有到法院作出直接审查立法的判例,才能断言新西兰具备司法审查制度。                   在本文初稿完成后,笔者在网上读到斯洛文尼亚宪政法院分析部arnemav??i??博士在2004年发表的论文,颇受                   启发并最后决定进一步细化原先的分类方法。参见http: / /www. concourts. net / tab / tab1. php? lng = en&stat =1&p rt = 0&srt = 0, 2006年8月6日访问。这篇文章帮助笔者核对了原有的结果并纠正了个别错误,尽管该文本身的分类也存在少数错误。本文的分类在原则上是和该文一致的,但在细节上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对普通法院审查制的界定和混合制的处理略有不同,因而结果未必一一对应。                   【15】由于8个没有文本规定但实践司法审查的国家或地区均属于普通法院体制,因而宪法或基本法文本规定司法审查的普通法和大陆法国家数量之比实际上是76: 74。                   【16】危地马拉、厄瓜多尔、哥伦比亚、秘鲁、玻利维亚、苏里南、智利。其中前4个国家的宪法都在规定宪政法院的同时规定了公民诉愿( amparo)制度,例如秘鲁宪法第201条规定建立宪政法院,第200条则授权普通法院受理公民诉愿等宪法案件,因而普通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合宪性控制。玻利维亚原先采用分散制, 1994年的宪法修正案模仿西班牙,建立了宪政法院制度( tribunal constitucional,第119 - 121条) ,从而成为混合制。智利1980年宪法第81条规定建立宪政法院,第80条授权最高法院拒绝适用任何违宪法律。                   【17】美国、加拿大、阿根廷和波多黎各。和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的司法系统和澳大利亚乃至德国类似,联邦只有一个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州和地方构成下级法院系统。但和澳大利亚不同的是,加拿大1982年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且第24条授权普通法院为侵权行为提供救济,因而在此归为普通分散制。需要指出的是,波多黎各虽然模仿美国宪法模式,但是第5条第4款明确限定只有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的多数表决才能宣布法律违宪,因而也带有一定的集中审查特征。                   【18】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巴多斯、巴哈马、伯利兹、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克、多米尼加共和国、圭亚那、海地、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拿马、巴拉圭、乌拉圭、圣卢西亚、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特兰尼达和多巴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格林纳达、牙买加。例如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260条规定在最高法院之内设宪法审判庭。                   【19】巴西、墨西哥、委内瑞拉、萨尔瓦多。萨尔瓦多1983年宪法第174条在最高法院之下内设宪法审判庭,但同时又授权一般法院不适用违反宪法原则的法律(第185条) 。                   [20]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库克群岛。其中库克群岛宪法第64条规定了基本权利,第65条进一步要求任何法律都不应被解释或适用为侵犯或授权侵犯基本权利,从中可以引申出普通法院不适用违宪法律的权力。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宪法第11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州际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第1款) ,且州法院如遇到联邦宪法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法院自行决定提请最高法院的上诉庭进行解释(第8款) ,但是联邦法院和最高法院对起因于宪法的案件共享初审管辖权(第6款) ,因而仍然被归为分散审查制。                   [21]斐济、基里巴斯、瑙鲁、汤加、所罗门群岛、图瓦卢、瓦努阿图、西萨摩亚。和上述北美国家一样,这些国家的宪法或者没有专门规定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施,或者即使规定也将审理公民诉愿的权力限于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下级法院遇到此类问题一般需要提请这些法院给予宪法解释。                   【22】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澳大利亚1900年宪法第76条规定,议会可授权高等法院对起因于宪法的案件或宪法解释具有初审管辖权,但是联邦体制决定了其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事实上,由于联邦只有一个最高法院,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大量联邦管辖权需要在州法院获得实施。巴布亚新几内亚1975年宪法授权其最高法院负责宪法解释,任何法院遇到实质性宪法问题应该提请最高法院解释(第18 - 19、162条) ,因而被一些学者归为分散集中制。但是宪法同时要求所有法律都必须根据宪法获得解释,且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具有自执行效力(第10 - 11条) 。另外,第187d条笼统规定,省或地方法律的合宪性是“可审查的”( justiciable) ,而没有具体指明审查机构,因而并不能排除不具有一般管辖权的部级法院( national courts)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23】葡萄牙、阿尔巴尼亚、白俄罗斯、芬兰、希腊、马耳他。葡萄牙1976年宪法在规定宪政法院的同时(第223条) ,也禁止普通法院适用违宪法律条款(第207条) 。马耳他1964年宪法第46条和第95条规定,宪政法院实际上是民事法院第一庭处理宪法案件的上诉法院。由于民事法院就宪法问题作出判决,而宪政法院又是专门审查宪法判决的上诉法院,故将其归为欧美混合制。希腊1975年宪法第100条建立了“特别最高审判庭”( specialsup reme tribunal) ,其职能和宪政法院类似,而第94条也禁止普通法院适用违宪法律,因而也归为欧美混合制。                   【24】丹麦、瑞典、挪威、爱沙尼亚。其中爱沙尼亚1992年宪法规定国家法院作为最高法院负责宪法监督并宣布违宪法律无效(第149条第3款、第152条第2款) ,因而具有一定的集中制特征,但是同时又禁止一般法院在审判中适用和宪法冲突的法律规范(第152条第1款) ,因而在总体上仍然将其归为分散制。                   【25】爱尔兰、冰岛、摩纳哥和欧洲联盟。后者只是针对以欧洲共同体条约和联盟条约为依据的司法审查而言。除了审计法院之外,共同体目前只有最高和初审两个法院,成员国法院在适用共同体法律时遇到疑难问题应提交欧洲法院。事实上,成员国法院对于是否提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认为共同体法律足够“清楚”的话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司法实践表明成员国法院对共同体法律的判断毕竟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在此仍然将欧洲联盟归类为普通集中制。冰岛1944年宪法并没有明确授权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但是有文献反映其最高法院从1943年开始行使司法审查权,因而归为普通集中制,参见leslie f. goldstein: from democracy to juristocracy, law & so2ciety review, sep tember 2004.                   【26】瑞士以前只是授权针对州政府的司法审查, 2000年元旦生效的新宪法才规定了针对联邦的司法审查。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是最高联邦司法权力机构,负责审查联邦宪法争议和州宪权利等案件(第188 - 189条) ,因而在联邦层面上是集中审查制。但是在联邦体制下,各州法院负责审理州的民法、刑法和“公法”( public law)事务,仍然具备一定的宪法管辖权(第191b条) ,因而在此归为普通混合制。                   【27】博茨瓦纳、厄立特里亚、加纳、冈比亚、几内亚、肯尼亚、莱索托、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塞拉利昂、坦桑尼亚、赞比亚、津巴布韦。_                   【28】斯威士兰、尼日利亚、马拉维、佛得角。斯威士兰2005年批准的宪法授权高等法院处理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并审理和决定任何宪法问题(第36条、第152条第2款) ,但是同时规定包括下级法院在内的一般司法机构有权解决宪法相关问题(第140条第2款) 。                   【29】利比里亚1986年宪法第2条规定最高法院是宪法问题的最高仲裁者,有权宣布法律违宪,但是一般是作为上诉机构,因而下级法院对司法审查行使初审管辖权(第66条) 。                   【30】乌干达1995年宪法第50 - 52条规定,普通法院和人权委员会都有司法审查权。虽然乌干达并没有建立宪政院,但是从文本规定来看,人权委员会发挥的作用类似于法国1971年“结社法决定”之后的宪政院,因而将其大致归为委员会和普通法院的混合审查制。                   【31】事实上,在15个采取欧美混合制的国家里,只有芬兰和哈萨克斯坦两个国家采取了法国模式,其余都属于宪政法院模式。                   【32】2000年生效的芬兰宪法第74条规定,宪法委员会(constitutional law committee)有权监督法律的合宪性。                   【33】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仲裁法院”) 、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拉托维亚、捷克、匈牙利、意大利、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波兰、西班牙、俄罗斯、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列支敦士登、摩尔多瓦、塞尔维亚、黑山、乌克兰、安道尔。其中列支敦士登1921年宪法规定了专门的“国家法院”( state court)进行宪法审查,独立于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结构之外(第104条) ,在性质上和宪政法院类似。                   【34】安哥拉、贝林、布隆迪、科摩罗、刚果(布) 、刚果(金) 、埃及、赤道几内亚、加蓬、马达加斯加、马里、尼日尔、卢旺达、塞舌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南非、中非共和国、塞内加尔、苏丹、多哥。其中刚果(布)原先采取法国的宪政院模式,但是2001年宪法改换为德国的宪政法院模式(第144 - 151条) 。                   【35】阿尔及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乍得、吉布提、埃塞俄比亚、象牙海岸、毛利塔尼亚、摩洛哥、莫桑比克、突尼斯。埃塞俄比亚的体制比较特殊,其1994年宪法规定联邦众议院最终决定宪法解释,而宪法调查委员会调查宪法争议并向联邦众议院提出建议,法院如遇到宪法解释问题则应提交调查委员会(第83、84条) 。由于宪法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为司法人员(第82条) ,且其建议可能对众议院有相当的说服力,因而在此将其归为类似法国模式的委员会审查制度。                   【36】例如和法国类似,阿尔及利亚1976年宪法第164条规定,宪政院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总统任命3人、人民院和国家院各任命2人、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各任命1人。总统和议会任命沿用了法国的政治任命体制,但法院任命可以说是阿尔及利亚自己的创造。                   【37】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科威特、蒙古、韩国、叙利亚、泰国、土耳其、塞浦路斯。                   【38】柬埔寨和黎巴嫩。                   【39】阿富汗、不丹、伊拉克、尼泊尔、巴基斯坦、菲律宾、斯里兰卡、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也门、中国台湾地区。例如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第185条规定,如果案件涉及实质性宪法问题,高等法院可向最高法院提请解释。                   【40】以色列、日本、中国香港与澳门地区。虽然港澳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普通法院审查特别行政区立法规范的权力,但是这项权力至少自1999年的“吴嘉玲等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ng ka ling and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2tion, (1999) 1 hkc 291 ]之后基本上被默认,因而在此将其归为分散制地区。                   【41】东帝汶、印度、马来西亚。印度1950年宪法第32条规定最高法院负责实施基本权利并审理宪法诉愿,但不包括州法的合宪性。虽然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国会或州议会的宪法权限以及联邦或州之间的争议拥有排他性的专门管辖权,宪法并没有规定下级法院不能审查其它领域的宪法争议,而第4条明确规定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法律的有效性问题。                   【42】在1991年获得独立的时候,哈萨克斯坦一度建立了宪政法院,但是1995年宪法最终改变了宪法审查制度,仿照法国建立了宪政院(constitutional council) 。宪政院由7人组成,任期6年,每三年改选一半成员。总统任命院长和两名成员,两院议长各任命两名成员,共和国前总统是宪政院的当然终身成员。总统、总理、两院议长以及1 /5以上议会成员可以向宪政院提出申请,因而是典型的法国式制度。但和法国不同的是, 1995年宪法第78条又规定,如果普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法律侵犯公民和个人权利的情况,必须中止诉讼并就法律违宪的声明( statement)获得宪政院的确认( recognition) 。由于普通法院对违宪问题作出判断,因而将其归为混合制。                   【43】当然,法国本身已经数次提出允许公民参与司法审查的宪法修正案,从而说明这一限制并非不可能打破,但是这些修宪努力至今都以失败告终的事实或许也表明委员会制度允许公众参与的天然困难。                   【44】哥伦比亚1984年宪法委托一般管辖权的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第214条) ,且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宪法诉愿,但是1991年宪法改换为集中审查制。                   【45】norman dorsen et al. ( eds. ) ,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sm, pp. 135 - 136.                   【46】这类似于中国2000年《立法法》的机制,该法第90条规定,普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根据这一规定,曾有来自北京和江西的公民质疑黑龙江省的《母婴保健条例》和《婚姻登记条例》。见“两公民致信全国人大”,载2005年8月3日《新京报》。                   【47】如喀麦隆1972年宪法(第47条) 、摩洛哥1996年宪法(第76条) 、莫桑比克1990年宪法(第180条) 、突尼斯1959年宪法(第72 - 74条) 。                   【48】柬埔寨宪法原先于1993年制定并生效,但是1999年国民议会对宪法作出重大修正,增加了许多重要条款,包括设立宪政院。由于修改如此重大,笔者将1999年宪法视为一部新宪法。                   【49】如奥地利(1929年宪法第137 - 147条) 、俄罗斯( 1993 年宪法第125条) 、波兰( 1997 年宪法第188 条) 、捷克(1992年宪法第88条) 、克罗地亚( 1990 年宪法第128 - 130 条) 、葡萄牙( 1976 年宪法第225 条) 、罗马尼亚(1991年宪法第144条) 、南非(1997年宪法第167条) 、马达加斯加( 1992年宪法第105 - 111条) 、马里( 1992年宪法第86 - 88条) 。                   【50】如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162条) 、韩国(1987年宪法第111条) 、阿塞拜疆(1995年宪法第130条) 、斯洛伐克(1992年宪法第129 - 130条) 、斯洛文尼亚(1991年宪法第160条) 。                   【51】如乌克兰(1996年宪法第150条) 、叙利亚(1973年宪法第145条) 、智利(1980年宪法第81 - 83条) 、摩尔多瓦(1994年宪法第134 - 140条) 、巴林(2002年宪法第106条) 。

宪政制度第2篇

论文摘要:在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历史上,“五四宪法”无疑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从法制现代化的分析视角出发,反思“五四宪法”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分析“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可以概括出“五四宪法”的伟大制度创新及其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建设的伟大里程碑意义;客观分析出“五四宪法”所存在的制度缺陷及其对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影响;进而探讨“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建设和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具有的时代价值。 论文关键词: 五四宪法;社会主义宪政;宪政制度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54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第五年,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诞生了。这是一部在中国宪政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宪法。它确乎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设了中国宪法文化理念和制度的一种全新的模式范型,成为中国宪法史上不可逾越的界碑,成为现行宪法的母本,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同时,它又是一部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后来几乎成为一堆废纸的悲剧性的宪法。对于宪法史学家来说,它的悲剧性命运几乎使人不愿或不忍触碰这块心灵的“痛区”。这部宪法史称“五四宪法”。 但是,这是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的一部宪法。这不仅是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更是在21世纪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历史进程中,无法回避,必须认真反思和深入研究的宪法。因此,今天,我们纪念“五四宪法”并不是为发“思古之幽情”,不是为纪念而纪念,写几句赞美的词句,唱几句颂扬的赞歌,尽管“五四宪法”确实担当得起这些赞美和颂扬,因为毕竟她是共和国宪法史上在现行宪法之前“写得最好的一部宪法”,是“中国宪法的基石”;{1}而是要深入研究“五四宪法”内涵的现代宪法精神,揭示“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文化条件,评估“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中的历史地位和意义,思考“五四宪法”给我们留下了哪些宝贵财富,以及它对于21世纪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2}{3}因此,本文将理性反思的焦点对准“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地位,它的社会文化基础,它的悲剧性命运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功能缺陷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以及“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和意义,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五四宪法”的社会文化基础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新中国政权的构造、新中国法制的初创奠定了根本法基础,拉开了中国第三次法律革命的序幕。《共同纲领》在建国之初的五年时间里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为实现全国解放、恢复国民经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人民的基本权利,取得“抗美援朝”的胜利提供了根本的宪法保障,成为全国人民思想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和统一基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可以说,共同纲领自产生起到1954年宪法产生止,一直是指导我国进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总的纲领性文件,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所确立的各项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实际中都得到了很好的尊重并加以有效运行。……共同纲领在建国初期所起到的治国安邦的基础作用,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新中国的宪政建设创设了一个良好的开端。”{4}(P32—33) 但是,建国初期的中国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时代。在新中国的最初几年时间里,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旧中国的基本社会结构已经逐步解构,而新的社会秩序的基本形态初步形成。对此,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总结了新中国建立五年来社会和国家生活所发生的五个方面的深刻变化:第一,我们已经结束了在外国帝国主义统治下的殖民地和附属国的地位,成为一个真正的国家;第二,我国已经结束了年代久远的封建主义的统治;第三,我国已经结束了长期的混乱局面,实现了国内和平,造成了我国全部大陆空前统一的局面;第四,我国已经在极广泛的范围内结束了人民无权的状况,发扬了高度的民主主义,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已经深切地体验到,人民代表大会是管理自己国家的最好的政治组织形式;第五,由于解放后的人民在劳动战线上表现出惊人的热情和创造能力,加上苏联的援助,我国已经在很短的时间内,恢复了被帝国主义和国 民党反动派所破坏了的国民经济,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5}(P140—141)显然,《共同纲领》已经在诸多方面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结构的要求,它与中国共产党人所追求的社会主义理想之间的深刻矛盾也已经使其在实施五年以后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这构成了“五四宪法”得以制定的最深刻的社会文化基础。 第一,经济结构的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的国民经济几乎已经瘫痪,经济结构严重二元对立。一方面是中心城市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一方面在广大农村自然经济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外国财团、官僚资本、买办资本和封建地主阶级手中,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十分艰难。由于长期战争的破坏、庞大的军费开支和市场投机行为猖獗,国力十分贫弱,人民生活于水深火热之中。对于新生的共和国来说,面临着三项最基本的经济任务,一是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国民经济;二是没收官僚资本和外国资本,建立强大的国营经济,将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人民手中,为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三是在农村实行土地改革,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推动农村生产方式的变革,解放农村生产力,以推动新民主主义经济的发展,切实保障国家的、合作社的、工人和农民的、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合法的财产和利益,推动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此,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了建国初期国家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在恢复国民经济方面,在1949年7月至1950年2月期间,采取果断措施,打击市场上的投机势力,平抑了四次物价大涨之风,保证了市场物资供应,稳定物价,打赢了经济战线的第一仗,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没收官僚资本方面,“解放前,四大家族的官僚资本,占旧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80%,占全国工业资本的2/3左右,占全国工矿、交通运输固定资产的80%。新中国成立前夕,更主要的是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没收了以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全部官僚资本企业,包括大银行、几乎全部铁路、绝大部分黑色冶金企业和其他重大工业部门的大部分企业,以及轻工业的某些重要企业。由于没收了官僚资本,使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壮大起来。1949年国营经济在全国大型工业总产值中所占比重为41.3%,国营经济在全国五种经济成分中居于领先地位,是对国民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4}(P27)在土地改革方面和农村社会变革方面,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政务院7月15日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7月20日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8月20日颁布了《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房屋和农具等生产资料,分给贫苦农民,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使党和政府的政策在农村中得到了大力推进和贯彻执行,增强了党和政府在农村社会的意识形态渗透能力、社会控制能力和资源动员能力。1952年底,土地改革运动基本完成。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农村的社会生产关系和阶级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第二,新的政治结构建构的客观需要和法律条件的具备。《共同纲领》是建国的根本法,它一方面建立了我国建国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体系,奠定了新民主主义政治结构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指出了新的政治权力结构的未来方向。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共同纲领》初步建构的政治架构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发展的要求。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权的性质。《纲领》所建立的政权是“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的统一战线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是“实行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的民主专政的“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而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的目标是要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目标和现实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二是政权的合法性问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一个由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等多种政治力量进行政治协商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之前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是可以的,但它毕竟缺乏经过人民普选的广泛的民主基础和合法性基础,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时间不能太长。斯大林在1952年10月28日对由刘少奇带队参加苏共的中共代表团指出:“你们不制定 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用两种方式向工农群众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不管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其他观点是否正确,但是他的关于政权合法性问题的这两点意见是有道理的;三是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纲领》所规定的建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日益成熟。《纲领》第1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的方式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随着我国建国初期社会秩序的恢复,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运动的结束,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条件基本具备,特别是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为实现全民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就必然需要一部新的宪法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职责等。 第三,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1919年“五四运动”以后,中国革命就进入了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所要建立的目标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而新民主主义的发展方向必然是导向社会主义。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我们所建立的就是一个新民主主义的国家。但随着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很快党和国家就宣布进入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日益明显。毛泽东早在1952年下半年就开始提出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1953年6月15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8月正式写到周恩来在1953年夏季全国财经工作会议的结论中。1953年12月毛泽东在《关于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一文中作了最后的确定的表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这个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实质,就是使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成为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唯一经济基础。”{6}(P704—705)由于对过渡时期的总体界定,宪法也就成了在本质上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不过不是一部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因此,刘少奇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制定宪法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我们所根据的事实是什么呢?这就是我国人民已经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长期革命斗争中取得了彻底胜利的事实,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巩固地建立起来的事实,就是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在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去的事实。”{5}(P133)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新民主主义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性质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意识形态变化的要求,甚至新民主主义阶段不是一个独立的历史阶段,而属于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个部分,国家正在快速迈向社会主义社会。 第四,社会结构的变化。经过建国以后短短的几年时间,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在经济领域主要表现为所有制结构发生了质的飞跃,国家通过对帝国主义在华资本和官僚资本的没收,建立了强大的国营经济。国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成为国民经济的强大基础;通过土地改革,农民获得了土地,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农村阶级成分的划分,根本上改变了农村的社会阶级结构和资源配置方式;通过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不同社会阶层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原来受剥削和受压迫的工人和农民成了社会的主人,而地主阶级、资本家成为革命和改造的对象。从而传统的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的基本格局得以彻底改变,党和国家的基层政权具有了很强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能力,传统中国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体系土崩瓦解,失去了其基本控制和支配社会资源的能力。 三、“五四宪法”的制度创新及其缺憾 从19 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朱德、宋庆龄等33名委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起草宪法草案,历经宪法起草小组和宪法起草委员会1年零8个多月的艰辛努力,经过历时三个月的全民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终于于1954年9月20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通过。“五四宪法”是我国民主宪政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它第一次以正式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建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政权体系,确立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宣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关于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和“五四宪法”颁行的意义,公丕祥教授主编的《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中写道:“1954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的召开,结束了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局面,结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最高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最高权力的局面。在这一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代表的一批法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新型的宪政制度和法律架构,标志着人民民主政治走向新的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道路新的起点。”{7}(P125)显然,“五四宪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实现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次重大历史性飞跃,是近代以来中国第二次法律革命的标志,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关于“五四宪法”的特点,毛泽东概括为两条:“一条是总结了经验,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关于第一条,毛泽东指出:“它总结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经验,总结了最近几年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府工作的经验”;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主要是总结了我国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国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关于第二条,毛泽东认为,“五四宪法”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串在我们整个宪法中。另一个是社会主义原则。我国现在就有社会主义。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要实行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因此,一是办不到的事,必须允许逐步去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原则,要达到这个原则就要结合灵活性。灵活性是国家资本主义,并且形式不是一种,而是‘各种’,实现不是一天,而是‘逐步’。这就灵活了。”{6}(P707—710)而韩大元教授根据“五四宪法”文本的精神意蕴和宪法的制定及讨论过程,将它的特点概括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统一、领导智慧和群众智慧的统一、科学性与通俗性的统一四大特点。{4}(P66—72)而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所以是伟大的、具有长久生命力的,乃在于它实现了我国宪法基本理念和国家根本制度的伟大创新,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理念和政权体系。这些宪法理念和制度在共和国50年的宪政历程中,尽管历经沧桑,但经受住了考验,甚至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浩劫都无法撼动。这些社会主义宪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五四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并将建成社会主义作为我国坚定不移的发展目标。宪法序言明确了我国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和社会的基本性质,指出了建成社会主义是我国发展的必然方向,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此,刘少奇在《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做了进一步的阐发和说明:“大家知道,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在我国,这个时期也叫做新民主主义时期,这个时期在经济上的特点,就是既有社会主义,又有资本主义。……社会主义 和资本主义两种相反的生产关系,在一个国家里面互不干涉地平行发展,是不可能的。中国不变成社会主义国家,就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要它不变,就是要事物停止不动,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此路不通。所以我国只有社会主义这条唯一光明的大道可走,而且不能不走,因为这是我国历史的必然规律。”{5}(P143—144)历史证明,尽管我国后来不久就受到“左倾”思潮的影响,步子走得太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完成了社会主义的“三大改造”和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提前进入社会主义,给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但是,宪法对过渡时期的国家政权性质的规定、所提出的过渡时期总任务、以及当时所确定的过渡时期大概需要15年左右的基本估计是准确的,特别是宪法所确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为我国今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第二,宪法关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制度等规定长期为我国所坚持和发展,奠定了我国国家基本制度的基石。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序言明确指出:“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此外,宪法还确立了继续巩固和发展与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友谊,并“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外交原则。这些基本的制度和政策框架构成了国家制度建设的核心,成为正确处理民族关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阶级和党派之间的关系、外交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根本法基础,为我国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三,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宪法第5条至第16条规定了过渡时期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基本经济政策,主要规定了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为四种所有制并存,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6条至第10条分别规定了我国不同所有制在国家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未来发展的方向和命运,确定了国家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的政策安排和导向。具体表现为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6条);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其中“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或者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国家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以发展生产合作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第7条);国家总体上保护农村和城市个体经济,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和城市手工业者增加生产、改善经营,鼓励他们根据自愿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对富农经济实行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第8、9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第10条)。从而在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公开确定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不平等性,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保证了经济基础向社会主义过渡,具有鲜明的过渡时期特点。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这实际上也预示了中国未来社会主义将实行计划经济。 第四,宪法要求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确立民主价值指向、民主原则和法 制原则等基本价值理念和原则,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第17、18条) 第五,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20条),从而确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宪法地位、国家性质和对内对外职能。 第六,宪法创设了富有中国特色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关体系,分别规定了各个国家机关的组成方式、任期、职权、职责、工作的原则等。这一新的国家机关体系是在继承了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体系,并结合我国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经验基础上的伟大创新,具有自己的特点。如与苏联1936年宪法相比,苏联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而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五四宪法”设专节规定了国家主席为国家元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国家元首制度;我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而苏联是部长会议;我国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苏联是加盟共和国的最高苏维埃和加盟共和国的部长会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苏联没有法院报告工作的制度;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实行总检察长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而苏联没有建立总检察长向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等。此外,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的规定,我国与苏联宪法差异也很大,特别是我国1954年宪法明显增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体现了鲜明中国特色。[11]因此,尽管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规定在整体框架上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相似性,但我国1954年宪法确实吸收了大量的本国经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点。[12] 第七,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五四宪法”第85条至第98条规定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9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第100条至第103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一方面借鉴了前苏联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发展了共同纲领的规定,使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更具有具体性、广泛性和现实性。其中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和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在现在看来也是比较先进的,对我国基本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但是,毋庸讳言,1954年宪法也存在着诸多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这些制度缺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宪法未能得到全面有效执行的重要制度性因素之一。 第一,在制宪权主体来看,我们将宪法看成是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化,制宪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人民,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成为“无源之水”,混淆了作为“始原的创造性”权力的制宪权与作为派生的代议制机构的具体行使宪法制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我们长期以来在立宪主体上模糊不清,宪法上不明确。宪法序言第三自然段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时曾经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全国人大的职权中专门规定“有权制定宪法”的建议。但正式颁布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制宪权方面的职权。对此,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做了如下说明:一是本宪法的制定已在序言第三段庄严宣布;二是斯大林宪法是一个新的宪法,同时就是对1924年宪法的修改。所以,即使为了制定第二个宪法,那只是在社会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根据情况的需要来修改现行宪法,这已包括在修改宪法的职权范围内,无须另外再规定制定宪法的职权。从这个说明中可以看出,当时对制宪权的理解是不够全面的,把制宪权与修宪权理解为同一个概念,没有确立制宪权本身独立的价值体系,也没有从理论上说明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和作为制宪权行使者的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的关系等。从制宪权的一般逻辑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源于宪法,而宪法是作为 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制定的,全国人大只是按照人民的意志通过宪法,并享有宪法的职权。{8}(P41) 第二,从制宪目的来看,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有几段明确的论述,他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写的。”{6}(P710,P712)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在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是一个十分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动员全国人民的力量,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正确的和高度统一的领导之下,克服各种困难,才能实现这样的任务。因此,一方面,我们必须更加发扬民主,扩大我们国家民主制度的规模;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高度统一的国家领导制度。为了这样的目的,我们也有完全的必要制定一个比共同纲领更为完备的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5}(P144—145)关于五四宪法的制定目的,我国学者有较多的论述,有的认为,它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和总结斗争经验;二是保障我国人民能够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9}(P90)有的认为,就制宪目的而言,当时的基本目标是以宪法的确认已经取得的经验与成果,并通过宪法的纲领性功能把人们实现社会主义的愿望法定化,赋予其规范的性质。{8}(P57)而在我们看来,从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的论述来看,“五四宪法”的制宪目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总结历史经验;二是建立新的国家机关体系;三是动员群众,扩大民主;四是为实现过渡时期总路线统一思想。这种立法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充分体现了“五四 宪法”在立宪目的上并不是由人民来创制国家机关,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配置,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运作范围和限度,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任性,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而是注重确立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以动员群众实现党在过渡时期提出的政治任务。这种立宪目的与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存在明显的指向偏离,也为后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一系列问题上的主观任性、“左倾”冒进留下了根本法上的漏洞。 第三,从党与国家的关系的来看,“五四宪法”在序言中两处涉及中国共产党的规定,一是在序言第一段总结中国革命的历史时,写道:“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是在第四段规定:“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但是,宪法并没有对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和执政的地位,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党的权力的运作范围及其限度、运作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党和国家两种等级系统平行的制度,而在宪法中没有提到的党则是权力的最终所在。”而“在执行中的实际组织形式比宪法的规定更有重要意义。”{10}(P109)由于党和国家机关,特别是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关系不明,党和政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没有明确规范,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等以后发生的许多问题也就长期难以得到解决。对此,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罗兹曼的分析尽管有不尽准确之处,但却颇有启迪意义:“晚近的国家宪法规定中国政府追随一个政党。”“分析中国宪政主义的一个更好的方法将是考察党的章程,而不是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在共产党统治时期,这些党章篇幅很短,不甚具体,热情洋溢,并且经常修改。它们是货真价实的宣言,而不是最高的法律。其主要目的是描述这些章程制定时的革命火焰;但这些火焰飘忽不定。中共章程在通过之后不会生效很长时间。没有一个党代会不写出一部新章程。这种习惯作法本身就对中国现代化时期的政治过程能够轻易地实现稳定,包含着一种强烈 的不信任感,而这种预期又往往变为现实。”“因此,法律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或修改,也就不足为奇了。政府决策出现高度的个人化和随机性,中国不是这方面的第一个国家。履行法定程序的观念是微弱的。”{11}(P406—407) 第四,从宪法的技术和程序性规定来看,“五四宪法”关于高度技术性的宪法制度和程序性规定明显不足,导致宪法“宣言”色彩过浓,可实现性不强。“五四宪法”具有浓郁的“宣言”色彩。这表现在宪法的整体结构上,序言和总纲部分基本上是宣言性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大多是“宣言性”的,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因此,尽管从宪法的价值理念和观念层面来说,“五四宪法”确实是中国历史上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建立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价值诉求,但是,由于许多先进的实体性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和程序安排,难以实现;更由于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缺乏宪法追究和惩处机制,无法启动宪法程序恢复被违反或破坏的宪法秩序,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主观随意性几乎没有宪法约束功能。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是“五四宪法”中最具有宪法技术含量的部分,也是最注重法律程序规定的部分,其中有许多规定具有制度性安排和程序性配置的宪法技术性。这些制度性安排奠定了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建立、运行和发展的根本法的基础,从而也使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成为在今后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因此,尽管国家机构体系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受到了一定的破坏,但国家机构体系的总体框架仍能能够保持相对稳定,并发挥稳定社会秩序、推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该章中的许多规定都存在制度和程序性缺陷,这也是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无力抵御社会动乱的重要因素。举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但宪法既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责成法律规定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逮捕或审判全国人大代表的法律责任,此外,非经全国人大批准不受逮捕,对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刑事拘留等其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要不要经过特殊法律程序?如果全国人大代表受到了非法逮捕或者审判,如何启动救济程序?由于缺乏宪法的制度性保障,后来从国家主席到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受到政治迫害都无法启动宪法保障和救济程序。 四、“五四宪法”的悲剧性命运与法律文化功能缺陷 “五四宪法”是中国过渡时期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在50年代中期的社会和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发挥其特定的作用。它是建国以来我国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但也是一部没有得到很好实施,从而具有浓郁悲剧色彩的宪法。从理论上说,“五四宪法”从颁行到被1975年宪法修改和代替,实施期间长达二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宪法只是在制定后的前两年得到了一定的实施,主要体现于:从1954年到1957年三年时间里,宪法得到了较好的实施,依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过渡时期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格局;以宪法为基础建立起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新的国家机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体系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基本能够正常运行。但是,1957年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生活逐渐脱离正常的轨道,宪法也逐渐失去了其功能,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1957年以后,先后发生了“反右扩大化”,“大跃进”、人民公社化、“文化大革命”等“群众运动”,在多次政治运动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受到了严重扭曲,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削弱,党和国家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了严重干扰,宪法秩序逐渐为各种运动和动乱所代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严重侵犯。在“文化大革命”中甚至出现了人道主义的灾难,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无情践踏,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构体系遭到严重破坏。[13] 反思“五四宪法”未能得到较好实施,并最终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是一件颇费心力,同时又难度颇大事情。在我们看来,它是“五四宪法”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和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社会的特殊历史文化条件和法律文化功能缺陷综合作用的产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第一,党内“左倾”思潮逐渐占据主导地位。1956年,随着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中国共产党认识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时期已经来到。在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刘少奇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工业化建设的新的形势,目前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 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加强对国家工作的监督。为了加强对国家的监督,必须加强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必须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对中央一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必须加强各级政府机关的由上而下的监督和由下而上的监督,必须加强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中的下级人员对于国家机关的监督。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如果有人非法地侵犯他,国家必然出来加以干涉。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5}(P249,P253)但是,党的“八大”所确定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八大”以后不久,追求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一大二公”、急躁冒进等为主要标志的党内的“左倾”思想就开始抬头,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党内的民主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受到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和政治生活逐渐脱离的正常的理性轨道,进而发展到令人无法理解的地步。麦克法夸尔在分析“文化大革命”起源时指出:“1956年发生了两个关键性事件——中国合作化的完成和苏共二十大的召开——它随后引发了一连串的事件,最终显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发生,……。”{12} 第二,“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思潮开始形成和蔓延。建国初期,党和国家领导人还是比较重视法制的,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制处于正常发展之中。然而,随着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右扩大化运动,法律虚无主义开始蔓延,法治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和广大干部的轻视与否定,人治因素不断滋长,并逐渐占据上风,人治取代了法治。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靠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人,实际上是1400人的大会(指中央军委扩大会议)治了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在会上则明确提出,“到底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在批判司法的右倾错误时指出,“其错误的主要表现就是对法有了迷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要人治,不要法治”思潮的形成,不仅使法制的一些基本原则遭到了批判,并且导致了随后取消法制的一系列后果,法律虚无主义得以泛滥。 第三,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发展。20世纪5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发展,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重要成就,党内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蔓延,并逐步发展到毛泽东的个人权威实际上凌驾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之上,他的个人权力不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不受党纪和政纪的约束的地步。到文化大革命中,全国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一系列重大政治运动和重大决策几乎都是根据毛泽东的指示来做的,几乎不经过中央集体的讨论;即使在中央的最高层次会议上,也没有公开表示对毛泽东的不同意见;如果有人提出不同意见,甚至对毛泽东的意见有疑虑,都会被扣上“右倾”等各种政治“帽子”,受到排挤和批判。如1966年7月29日晚,刘少奇的一段话,典型体现了在“文化大革命”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中央没有认真研究和讨论,对“文化大革命”到底应如何搞,除毛泽东以外,可以说其他的人都不清楚。刘少奇说:“怎样进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你们不清楚,不知道,你们问我们,我老实告诉你们,我也不晓得。我想党中央其他许多同志,工作组成员也不晓得。”{13}(P1630)可以这么说,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空前政治运动,中央委员会集体、中央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都没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中央主要领导人都在尽力猜度毛泽东的想法, 以致刘少奇感叹毛泽东的思想发展太快,难以理解,“跟不上”。而林彪、江青、康生等野心家和阴谋家正是利用了人们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投其所好,毛泽东愿意听什么就说什么,毛泽东愿意看什么就做什么,大搞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捞取他们个人及其小集团的政治资本,排除和打击异己。因而从理论上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除了毛泽东一人以外,任何人都可能受到怀疑和批判。 第四,用“群众运动”的政治运动方式领导国家的经济建设。“群众运动”是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动员群众,发动群众进行反帝反封建的重要斗争方式。历史证明,这种方式对于开展人民战争和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是行之有效的,对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曾经发生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新的政权逐步稳固以后,在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转向经济建设时期,这种阶级斗争的方式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长期和平建设的要求。但是,“五四宪法”颁行以后,由于党和国家未能及时实现党的工作中心的根本性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和治国方式也未能及时实现从运用以“群众运动”为主激发人民群众的工作热情、动员群众的方式向确立新的法律秩序、依法执政和法治理方式的转变。相反,频繁发动和开展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而不是依靠宪法和法律来领导全国的经济建设,甚至将经济建设、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对立起来。这充分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理解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规律等方面的偏颇,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经济建设上的急功近利、浮躁盲动和简单化。结果是,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主义新的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尊严,破坏了业已建立的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宪政秩序,给经济建设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五、“五四宪法”对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正式宪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造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模式,已经成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不可逾越的历史界碑。但是,如何科学评估和理性把握“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现代化的时代价值?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开创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运动的新的模式,确立了新中国政权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性质,明确了党和国家执掌和运作国家政权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创立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确证了现代公民的主体性地位;奠定了当代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国家政权体系的根本法制度框架,创造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体现了人类宪政文明的先进理念和共同规律,实现了我国宪政运动现代化的质的飞跃,其中诸多的原创性成果的核心部分是当代中国宪政运动过程中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的。从这个意义来说,当代中国的宪政制度现代化应当以“五四宪法”作为出发点和历史基地,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框架、核心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都是由“五四宪法”奠定的。这些成果是“五四宪法”对我国宪政制度乃至人类当代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和重大贡献,界定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发展的基本方向,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完善。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尽管创造了许多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好的制度,开创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但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五四宪法”未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原因之一,在于这部宪法也存在一些重要制度性缺憾。这给我们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有重要历史启迪和借鉴意义,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首先,在我们看来,宪法作为国民全体意志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者的国民全体创造国家、构造国家机构体系、界定国家与公民之关系、配置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法,乃是一种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安排权力结构和建构权力制约体系的法律技术构造,具有高度的政治技术和法律技术含量。一部好的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有效实施的宪法必须要建构起较为完备的国家权力制衡机制、公民权利宪法保障和规制机制,而这需要通过宪法程序和宪法技术的精巧设计方能达致。加强宪法程序制度和宪法技术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程序制度,提高我国宪法的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这是我国未来宪政制度现代化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 其次,宪法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制衡的内在规律,明确每一个机 关的职责和职权,而力戒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因人设岗”、职责和职权不对应等“人为因素”对制度安排和权力配置的干扰,对此,“五四宪法”中的一些制度安排给我们以深刻的启迪。 再次,宪法是高度抽象的根本法,具有久远而普遍的最高权威。宪法规范应当具有高度抽象性、内涵的丰富性和能容纳长期社会变迁的高度弹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宪法的稳定和历久弥新。只有为宪法的实施过程留下较为宽广的解释的空间,宪法才能经得起历史变迁的考验,具有长久不变的权威。而“五四宪法”用大量的篇幅规定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具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甚至政策,已经内在地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实践证明,“五四宪法”得以长期保留、继承和不断完善的内容恰恰是那些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体制、基本社会结构安排和国家基本国策的方面,那些规定特定时期具体经济制度、政治体制和文化制度的内容则历经多次变迁和修改。 最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但是宪法的神圣权威不是自发实现的,更不是上天赐予的,它需要全国人民的内心遵从和自觉维护,需要国家机关,特别是最高领导者的自觉服从,更需要一个坚强有力、富有权威的宪法保障机关的坚决斗争和悉心保护。一个没有强有力的宪法审查和保障机关的宪法,没有完备的宪法权威的维护机制的宪法不可能是富有权威的宪法。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之所以没有获得最高的法律权威,没有完全获得应有的最高法律效力,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的尊敬和服从,重要的制度性原因之一乃是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公正高效、富有权威、具有神圣性和不可挑战性的宪法保卫机构。 “五四宪法”诞生于公元1954年,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一块丰碑,它傲立于中国当代宪法的发展历程中已经五十四个年头。它在沉默,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是我们民族的财富,就铭记着我们这个东方古国在走向宪政之路上的智慧与情感、成功与缺憾。它指明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方向,也告诉我们走向宪政的道路是如此的曲直和坎坷。它给我们无限的忧思和遐想。(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 注释: 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明确指出:《共同纲领》“是我们国家现时的根本大法”。参见《人民日报》,1950年6月15日。 1952年6月,刘少奇在全国政协会议开幕式上明确指出,《共同纲领》包括了共产党的全部最低纲领,“共产党的当前政策,就是要全部实现自己的最低纲领”。参见《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4页。毛泽东更为明确地指出了《共同纲领》是当时党和国家政策的基础,是教育改造资本家的思想基础。1952年9月,毛泽东在审阅黄炎培《三反五反运动结束以后怎样发挥毛主席对民建方针指示的精神》的讲稿时,特地把讲稿中的“用工人阶级思想教育改造资本家”改为“用爱国主义的思想,共同纲领的思想教育资本家”,并在给黄炎培的信中写道: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在现阶段,我们应当责成他们接受工人阶级的领导,亦即接受共同纲领,而不宜过此限度”,“超过这个限度,而要求资产阶级接受工人阶级的思想,或者说,不许资产阶级想剥削赚钱的事情,只想社会主义,不想资本主义,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参见《毛泽东书信选集》,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3页。 《共同纲领》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缔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对我国的土地改革运动,《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是这样评价的:“在1950年6月,中央颁布了土地改革法以指导这项工作。新的法律和刘少奇就这个法律作的报告,反映了毛泽东关于当前情况不同于北方战争时期的土改和维持‘富农经济’政策的观点,它们为这个规划明确地提出了合理的经济内容。这样,土地改革的主要作用是济贫的观点被否定,而‘解放农村生产力’和‘为工业化铺平道路’的观点受到重视。此外,土地法对这一点充满信心,即可以用来在和平时期的条件下能够不费力地战胜地主的反抗,并且坚持政治秩序是贯彻此法的先决条件。”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 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87页。 关于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情况,请参见师哲:《在历史巨人身边》,转引自俞荣根:《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197页。 周恩来在1953年1月指出:“既然要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共同纲领就不能再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了。当初共同纲领之所以成为临时宪法是因为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见《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文献选载》,《当代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1期。 关于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毛泽东在1940年1月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有全面的论述,他指出,新民主主义社会是一个具有新民主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全新的社会,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2页。 “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2页。 关于土地改革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所带来的影响,《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作了这样的评析:“当新政策越来越明显地把负担从穷人转到富人身上时,就产生了对新秩序的支持。”“作为一项经济改革方案,土地改革成功地把43%的中国耕地重新分配给约60%的村人口。贫农大大增加了他们的财产,但是实际上中农获益最大,因为他们最初具有更有力的地位。土地改革对总的农业生产力的贡献究竟有多大,这个问题仍可以争论。总之,这个运动的主要成就是政治上的。旧的社会精英被剥夺了经济财产,其中有的人被杀,作为一个阶级,他们已经受到羞辱。决定性的事实是,旧秩序已经证明毫无力量,农民现存可以满怀信心地支持新制度。氏族、宗庙和秘密会社等旧的村组织已被新的组织代替,承担了它们的教育、调解和阶级职能。从贫农和中农队伍中产生了新的村干部精英,这些贫农和中农的眼界已被中共的有阶级的观点扩展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8—89页。 “这三个运动的总的结果是使这些成分就范。这表现在几个方面;对情节最严重的人的直接惩罚,在加上施加的强大心理压力,破坏了有关集团的自信心。此外,这些压力摧毁了现存的社会关系格局;关系——即基于家族、同窗和同事纽带的个人关系——再也不能保证提反对国家要求的保护了。与此有关的是,党成功地在其他人的眼里贬低了这些集团,这些人历来对它们唯命是从。这样,以前接受其雇主的家长作风的小企业工人,这时开始采取官方的阶级斗争态度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2页。 [11]我国“54宪法”与苏联1936年宪法对照表,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16—736页。 [12]麦克法夸尔和费正清对“五四宪法”做了这样的评价:1954年宪法“代替了1949年所做的临时安排。严格地说,这不是一部永久性的宪法;它的目的是满足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需要。但由于这个时期的长期性,人们预料它会延续很多年。宪法明确地维护与过去的延续性:”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除了共同纲领中的统一战线立场外,宪法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机构安排在结构上有某些相似点。但那些安排相对地说是不够的,所以宪法制定了远为明确的国家结构。这些重大变化反映了1949年大局未定的形势和进行计划发展的新时期之问的差别。1949年许诺的,理论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时正式建立了。“”具有更大政治意义的是,在最初几年出现的从军事统治向文官统治的转变正规化了。例如,根据组织法,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为形式的军界原来与政务院平级,直接归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但这时,国防部成立,置于新的内阁国务院之下,与其他34个部和委员会平级。“参见 (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页。 [13]韩太元教授将“五四宪法”的实施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1954—1956年),宪法实施主要表现为:以宪法为基础建立国家政权体系,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宪法实施推动了我国宪法学研究的发展,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基本得到尊重,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经济发展较快;第二阶段(1957—1965年),由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越来越严重,连续开展了反右斗争、大跃进

宪政制度第3篇

关键词:宪法典 宪政制度 权利保障 全球化 宽容

宪法典功能的有限性可以从许多角度被证成:除了一般意义上宪法典可能对自己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滞后性,对于新出现的社会关系缺乏规范能力外,宪法典的生命和活力从来不单纯依赖于规范的完美,而更多的依赖于宪政制度的发展能力。制度与规范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如诺思就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但实际的制度运行与规范又是可分的,规范在制度的运行中得到检验,也以制度为中介在解释、修改、实施中获得生命力。制度设计的好与坏,即是否适应社会的需要从而表现出良好的发展能力,既是规范实施的结果,反过来又是规范进一步发展从而与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因此,从宪法规范的角度看,宪政制度的建构是目的,从宪政制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既是决定其性质的一般性前提,又是依赖它才能够发展的附属物。因此,“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所隐含的核心观念就是宪法学的研究应该更关注制度的建构,只有宽容的制度才能为宪法典的发展提供必需的空间,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因此,认识宪法典的“有限”,解读宪政制度的“宽容”,是本文的根本目的。

一、全球化下被动的宪法

全球化(globalization)使社会关系发生了许多或隐或显的变化,其中许多变化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宪法的调整范围,宪法因而表现出一定的被动性,这就为我们说明宪法典的有限性提供了有说服力的例证。

全球化是当代正在持续发展的一个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包涵着诸多的层面和维度。由于人们的立场和视角不同,对于全球化的认识和评价也就形成了巨大的理论差异甚至冲突。 本文并不准备卷入对于全球化的价值评价之中,而是接受全球化作为一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以之作为一种概念性工具即“旨在从理论上对某一对象进行分析的工具” ,寻找若干线索,帮助人们认识全球化这样一个过程在哪些方面正在改变或必将改变宪法关系和宪政制度。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之间地位并不平等,发展亦不平衡,“趋利避害”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是各国的当然选择。这意味着在全球化的世界大势之下,宪法的未来发展不可能是“宪法的国际化” 所能完全概括的,宪法在推动社会更开放的同时,也必须通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建立更警觉的发现、修复和规范权力关系潜在变化的机制,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将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界定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宪政的核心也被界定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宪法功能就主要表现为通过分配和组织国家权力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这意味着宪法更多的关注国家权力的运行,而对其他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则多是原则的、间接的或边缘的。自国家产生以来没有比“国家权力的运行”更属于主权范围内的事物了,因此,如果说随着全球市场的建立,经济规范已经日益全球一体化了,但这种情况并没有发生在宪法领域。所发生的不过是全球化“背景”下的社会发展趋势的间接影响,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制宪者手中。如果参照我们对于宪法权威性的理解 ,宪法事实上成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一道屏障,也是全球化过程中对国家主权加以保护的缓冲剂。

如果不是从简单的世界主义出发,而是看到全球化进程中各国家之间不平衡的进步和危险的不平等,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地位,这样一种定位是有其客观合理性的。但是当法律全球化日益被接受为“需要我们正确对待的客观趋势” 的时候,宪法不可能成为保护国家主权的毫不为外界所动的堡垒。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可以被具体化为三个权力群,这些权力因为介入到社会关系(政治、经济、文化关系等等)的调整中,而被潜在的扩张或收缩,正是这些具体权力的消长及其边界的变化,决定了三权之间的平衡或失衡。全球化已经使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与之相适应,宪法所调整的权力关系也必然发生变化,宪法必须通过对规范和制度的调整与完善,防止权力关系的失衡。

“保护国家主权的缓冲剂”与“适应全球化的发展需要”这两种功能性需要,使得宪法在宪政制度的建构中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如何回应这些需要以及疏解这些需要之间的矛盾,是研究全球化下的宪法的核心问题。在社会关系的易变与宪政制度的难变的冲突中,宪法必然表现出一定的被动性,疏解这类矛盾的方法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适时”的修宪使宪法具有社会适应性,更多的应该通过宽容的宪政制度的运作建构科学的应对社会发展的机制。

(一)权力界限的变化。

宪法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是极原则和概括的。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通过对财产权、劳动自由、经营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契约自由的保障,确立了自由放任型的政治经济体制,而现代市民宪法则在资本主义的框架内引进了福利国家的理念,具体表现为对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和对社会权的积极保障。可以说宪法主要是通过对经济自由权的绝对保障或积极限制来反映国家经济制度的类型及其发展变化的,并不涉及对具体经济关系的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虽然有大量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但也基本上止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同样没有涉及对具体经济关系的调整。

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首先是具体经济关系的变化,表现在贸易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全球生产网络的形成、跨国公司的出现等 ;其次是新的经济组织形式的变化,这些组织具有全球性、非领土性的特点,这些强大的组织包括多国公司、跨国社会运动、国际管制机构等,可以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际银行、联合国机构等国际组织和欧洲共同体等地区性组织,在培育和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积极的作用。正是这些组织的作用的日益加强,推动了国家权威的分散,即“随着权威不断分散到地方、国家、地区以及全球层次上公共和私人机构手中,世界秩序不能再被认为是完全国家中心的,甚至主要由国家管理的。民族国家不再是世界治理或者权威的唯一中心或者首要形式。” 这便使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了国家权力的运行,从而具有了重要的宪政意义。

就国家权威的分散而言,经济全球化在使国家的对外主权总体受制约的同时,一国内部的权力运行却可能体现出行政权与司法权扩张的态势,这在我国的表现尤其明显。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了更多的对外立法权,而立法机关的制约能力没有增强。加入世界性或地区性的经济组织,接受或部分保留对其规则的遵守,行政机关是最直接和有决定意义的参与者,全球化已使得上述行为与权利保障和利益分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指出了“国际法的国内化”与“国内法的国际化”的法律全球化的两种形式 ,政府

在其中的作用是极巨大的。但无论是外交权还是经济管理权,它们在传统意义上都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所制定的协议、协定甚至条约等虽然都可能最终受到国家立法权的监督,但其审查通常是极宽松的,我国的《立法法》甚至都没有意识到这种对外立法权的存在。

其次,司法救济的普遍化和实效化,潜在的扩张了国内司法权。正如有人指出的“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现实,迫使几乎所有国际的经济、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多边投资担保机关(MIGA)、欧共体、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强化其解决争端机制,使之法律化和法院化。” 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例:WTO对GATT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作为协定附件2的《争端解决谅解》明文规定了司法的强制管辖权,以及附件3对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监督机制,《马拉喀什宣言》明确宣告乌拉圭回合成果“为国际贸易行为制定了更强有力的、更清晰的法律结构。”WTO协定第2条规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又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义务。”这就在事实上奠定了WTO法律制度或规则优于各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 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的:“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这样的发展是以国内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权的发展为前提的,因此加入这样的国际组织,接受它的规则统治,就必然会使司法独立不够完善的国家加速司法独立的进程,我国目前加紧进行的司法改革,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二)新的权力主体

公民与国家被视为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其他主体的关系都是从公民-国家关系之中派生出来的” ,这使得宪法关系的主体研究完全限制在具有国内身份,如公民本来就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而国家基本上以国家机关的形式参与社会关系的运行。

全球化创造了新的权力主体,这些主体的活动与人权保护密切相关。

首先,全球性与地区性的国际组织日益渗透到公民个人的现实生活中。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它们的重要性在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有所表现。除了明显的安全角色外,联合国在创立之初就把促进有效的资本再生和积累当作自己的重要职责之一。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则被特别地委任以促进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的职责。“为达此目的,它们在章程中就规定了可以使用两种手段以实现对经济的全球干预。一方面,由于成员国将巨额的资金交由它们支配,使得它们可以致力于某项专门的国际贸易和投资计划,并在贸易和支付体制的形式方面制定规则或提供指导。另一方面,它们所处的地位使得它们可以为成员国提供有条件的经济援助,迫使后者接受并执行它们的政策规定。这种可以取消经济、金融援助或削减国际贷款的职能,赋予了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许多国家经济的巨大而持久的影响力。” 制定国际性的规则与影响一国国内的经济政策,使这些组织在事实上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力主体,尽管他们的活动需要获得国家主权的各种形式的确认,但确认本身具有被动的必然性。

其次,所谓公司权力的出现。

跨国公司的全球性发展和全球生产网络的形成,不仅重新构造着一国的经济结构,而且也以多种方式削弱政府经济政策的有效性,跨国公司因而拥有了一种重要的力量,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权力。跨国公司通过自己的运营将国际规则引入国内,并在同时改变国内的经济政策。它不仅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潜在的改变一国的经济发展规则,而且往往与国际性或区域性组织结合起来,迫使一国接受国际通行的规则,从而使自身成为影响国家权力运行的重要力量。正如戴维?赫尔德指出的:“在跨国公司活动积极并存在广泛的全球生产网络的情况下,任何企图限制贸易竞争的国内规定都必须接受全球审查,要么在多边组织内,如经合发组织或世界贸易组织,要么是在区域性组织内,象欧盟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结果是国家的竞争政策越来越受到外部的监控。” 而且“这些发展意味着向平等对待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的重要转变。有时,政府为了更积极地吸引外国直接投资而将后者置于不利地位。……结果是,确保建立一个公平的‘全球游戏平台’的压力迫使各国政府在从税收到健康标准的所有领域更加关心竞争对手的国内措施和政策,这些措施和政策可能使其贸易公司在全球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在这一过程中,一个国家影响贸易的政策可能会波及到国外,不管其出发点是有意还是无意。”

跨国公司在某种意义上既是全球化的标志,又是使全球化得以顺利发展的媒介。除非一个国家准备关闭国内市场,否则这种影响就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接受了大量的外国投资,成为接受外国投资量最大的国家之一,为了保持这一发展态势接受国际上的经济发展规则,就成为必然。我国82年宪法的三次修改,除了政治方面的原因之外,改革国内经济环境,与国际接轨是重要的原因。

(三)新的权利类型的产生。

全球化也加速了以迁徙自由权、财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的新发展。

人口迁移是全球化的重要现象之一。迁移可分为国内迁移和国际迁移。人的自由流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其必然后果。国内跨地区的劳动力市场的运作和国家间跨国界的劳动力市场的运作,都表现为人的自由迁徙,二者的互动也使彼此获得了强化。但迁移是一种复杂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行为,为了规范劳动力市场的运作,各国以及各国间不得不依靠非正式和既有的,以及正式的和制度化的安排对其加以调整。

迁徙自由权的重要意义早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就已经提出,目前在新自由主义观念影响下的所谓“全球秩序”理论在鼓励建立全球统一市场的同时,也进一步的强调迁徙自由权。但迁徙自由权的复杂性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同时提出了诸如就业歧视、福利歧视、政治权利不平等等社会问题。不管新自由主义者是否同意,表现为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在作为第一代人权的迁徙自由权的推动下会进一步的发展。在由消极权利走向积极权利的过程中,政府行使权力的界限必然应该受到宪法的规范和调整。迁徙自由权的享有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普遍的主体条件,势必对没有对这一权利加以合理保障的国家形成一定的压力,从而推动对这一权利的保障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的发展。

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作为“防御权”意义上的财产权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财产权保护的统一模式的建立。我国有学者指出:“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大致由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等三个条款形成一个复杂的三重结构。……在该种结构中,由于增设了新的制约条款,所以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实际功能,便进一步地被落实到了征用补偿条款之上。与此相应,在法教义学以及实务领域,有关征用补偿的问题,自然也成为各国财产权宪法保护问题的焦点。” 我国宪法在这方面的缺失,已有学者作了鲜活的阐述。

环境权的保护更与经济全球化有关。

上述几种权利,我国宪法典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于有学者将之作为我国宪法典完善的方向。

上述权力关系和权利类型的变化,是由全球化下社会关系的活跃变动造成的。一些新型的权力关系和权力主体,超出了宪法的规范对象,

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因此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被动性。这不仅在法理意义上进一步论证了宪法典的有限性,也在实践中提醒我们通过制度的运作及时弥补规范的漏洞,比单纯的通过规范的完善来应对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更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

但普遍存在的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往往使人们更关注宪法典的完善而忽视制度的建构。绝对的宪法权威观是指这样一种宪法观念:即一种思想、制度或权利只有在宪法中被规定下来,才被认为具有最高权威性;而被宪法规范化了的思想、制度或权利必须被不折不扣的实施,否则宪法权威性就受到了削弱。它们在实践中的表现就是宪法文本必须被不折不扣的遵守、宪法精神不受置疑、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或社会现象的解决(如国家政策、社会保障、第三代人权、克隆、死刑等)必须是宪法解决等观念或认识的普遍化,这不仅使人们对宪法文本过分苛求,而且潜在的夸大了现有文本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变相的降低了实有宪法的权威性。绝对的宪法权威观陷入了如下困境,从而阻碍了人们对于宪法的正确认识:首先,宪法不仅具有规范性的特点,同时还具有纲领性和政治性的特点,而后两者都不是通过普通的司法适用就能实现的,但是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强调宪法应该“不折不扣”的获得实施,这就在事实上制造了“政治性”、“纲领性”与“规范性”的不相容,前两者遭到贬损。而前两者又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政治立宪的历史遗存,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宪法的本质属性,绝对的宪法权威观使人们不能历史的本质的看待宪法;其次,宪法的功能是有限的,与任何普通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滞后性,因此宪法所承载的法律精神、建构的民主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都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并且发展的方式是多样的。宪法的调整范围也是有限的,宪法在一般意义上被界定为公法,就意味着宪法主要关注对公权力的调整,将对私权利的调整留给私法。但是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通过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使人们无法正常的理解宪法的变动,并试图将宪法的调整范围扩展到私人之间的侵权领域;再次,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界定是原则性的,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分界仅处于隐含状态,二者的保障程度和手段是有区别的,但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以社会权利保障的不充分和某些权利没有规定在宪法中而批评宪法本身;最后,绝对的宪法权威观无法宽容的看待宪法因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制度主体的认识水平所表现出来的内在限制。

从一般意义上看,宪法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初始界定,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实际运作与客观结果并不完全由宪法典的实体内容所决定,而是由社会的内在规则、域外影响或国际压力以及宪法规范的内在规定性所制约。换言之,宪法只能具有“相对”的权威性,理解了这一点,我们才能以开放的、发展的眼光看待宪法,并最终在精神上信仰宪法。在全球化的社会背景下,日益密切的全球互动带来了“国家内部结构与国际关系的结构日益紧密交错” 的现象的出现,这势必为理解一国宪法权威性和宪政制度的发展方式增加了新的要素。为了使问题得以具体化,我们以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二、以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为例

近年来,人权保护在三个方面的发展最为引人注目:

(一) 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确立及其实践。

人们习惯于将权利分类,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将权利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这种分类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两类权利受保护的程度不同,人们往往基于经济和社会权利“不可诉”的理由,仅仅赋予后者某种宣言性的价值,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在这种观念指导之下的有代表性的国际性和地区性文件,如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对两类权利都设计了不同强度的保护机制。

随着人们对于基本权利的互相依存性和价值同等性的认识的加深,权利的不可分割性的观点逐步确立。作为这一观念的实践,联合国“1986年12月4日正式通过的《联合国社会发展宣言》申明:发展是一个全球性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的历程。因此,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不可分的,相互依存的。民事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成就以及对此的保护和促进是同等紧迫的,应该受到同样的重视。换言之,人的各种权利是一个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他们的一致性来源于其不可分割性。” 而2000年12月7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签署和公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以及‘第三代权利’融为一体。体现了权利的不可分割性。”

虽然,并不象某些人所断言的那样,“今天,将权利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两分法已经过时。” 但认识权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则更有利于在整体上保障人的尊严,与此同时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如有人指出的:“欧洲的经验显示,围绕大市场进行的经济建设不能在忽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下进行。” “为了避免暴力、排外和其他类似的倒退事件的增加,欧盟没有其他选择,最终应当在共同体法中充分结合社会方面。”

毫无疑问,经济全球化推动了权利不可分割性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二)经济、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的加强。

在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影响下,对经济社会权利的救济开始加强。

以欧洲为例,“在欧洲理事会方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地位不同,前者规定于《欧洲社会宪章》(签订于1961年,1996年予以修订),与规定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不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能被援引于针对国家提起的申诉。由于缺乏法院监督,对它们的侵犯开始时无人顾及,而公民和政治权利从1960年起就受到法院的监督。通过于1998年11月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这种监督还得到了加强。不过,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是拥有两套校正措施:一方面,《欧洲社会宪章》的附加议定书规定了一种集体申诉制度,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另一方面,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院自1979年就强调指出:在不同类别的权利之间‘并没有一道密封的隔墙’,并找到一些理由对违反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行为加以谴责。” 集体申诉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使得欧洲对经济、社会权利的司法保护加强。

美国则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而印度则走的更远,通过公益诉讼使社会权利成为司法上的可诉讼权利。

(三)国内、地区、国际等不同层级的司法体系对人权的多重保护

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出现,人权保护出现了多元的规范体系和多层级的救济机制。

所谓规范的“多元性”是指,除了国内的人权规范之外,还有地区性的人权规范和国际性的人权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共存和协调关系,带有霸权主义色彩的企图以后者取代前者的做法已遭到人们的诟病。地区和国际性的人权规范都试图根据“认同的道德原则接受作为权利的人权,这种权利是个人按照他或她的社会的宪法—法律制度应该享有的。……不过,国际人权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并不取代国家法和国家制度;它们仅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提供额外的国际保护。国际人权法大都通过国家法律和制度予以实施;当国家法律和制度充分保障人权时,国际人权法就得到了履行。”

欧洲在人权保护网络建设方面的成就最为引人注目,除了各国的国内法之外,还有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代表的超国家的地区性人权规

范的存在,连同各国在不同程度上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欧洲由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世界化的试验室” .

所谓救济机制的“多层级性”是指,当人权受到侵害时,公民不仅可以寻求国内救济,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得到地区性和国际性人权保护机构的救济。其中欧洲司法区域的出现,是最有代表性的,“欧洲司法区域一词是指一种正在建设中的法律,它不仅涉及传统的国际公约,即国家之间的公约,也是指超国家的规范。” “对正在产生的欧洲司法区域,不同的层级(国家性的、国际性的和超国家性的)有必要以经验性的方式、遵循试验性的方法加以组织。欧洲法律体系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的,即国内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欧洲超国家规范,也即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国家主权。” 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是代表性的制度形式。《欧洲人权公约》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第33条规定了国家申诉,指出任何缔约国可以向法院提交声称另一个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和议定书的申诉。第34条规定了个人申诉,指出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欧盟法院则从原则上为经济性的条文出发,通过扩大性解释,不仅保护经济和社会权利,而且保护公民和政治权利。 对国家侵犯人权的国际救济仍在发展中。对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救济,原则上与违反其他国际义务的救济相同。一个国际协议的缔约国得对另一个违反协议的缔约国提出要求,通过外交途径或议定的国际“机制”,或在有限的方面通过自助,来寻找补救。在一个人权协议中,每个国家的承诺都是对着参加协议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但协议的真正受益者是个人,即遵守协议国的居民。国家受约人不是协议的真正受益者,并不减损任何缔约国寻求其他国家遵守协议的权利。

正如发展必将是全面的发展,全球化也不可能仅仅是经济层面的,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就意味着法律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甚或伦理全球化的某种程度上的存在。就这种发展本身而言,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宪法被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局限,不可能及时对上述发展作出一一对应的规定,但是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建构合理的适应性机制则是可行的。

三、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

在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中,各国宪法以及不同层级的人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所发挥的作用是重要的。作为前提,国内宪法首先应该解决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其次宪法需要适应权利理念的发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再次宪法还应该通过制度安排建构一个有活力的权利救济机制,在这个基础之上,多元的权利保护体制才能实现。地区和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在确认权利体系和建构权利保障机制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中,我们发现各国宪法中的社会权利条款和有关社会权利保障的公约性文件,其效力都不同程度上低于对政治权利的保护。作为区域性社会权利保障典范的《欧洲社会宪章》中的权利目前还没有被个人起诉的可能性,《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目前也无法作为一项法律义务而被要求直接执行。作为国际性社会权利保障典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仅仅是要求缔约国采取条约规定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来逐渐实现其中所规定的人权。对这方面权利的实质性救济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扩充性解释 或对宪法中的特别条款加以解释 实现的。正是制度自身的发展能力,在因为观念冲突而无法就权利保障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使社会权利获得了有限的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社会不公正。

从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认上看是贯彻了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但由于宪法权利在整体上“不可诉”,这就使此类权利的宣示意义大于实践意义,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事实上使这类权利的保护极度弱化。社会经济权利的司法救济和接受多层级的权利救济机制超出了我国宪法典的实体内容。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没有融入这个世界潮流之中,恰恰相反,虽然宪法典缺乏相应的理念和内容,但公民的权利保障已经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逐渐向世界靠拢。

(一)人权保护的宪法外的发展

首先,尽管宪法中没有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原则性关系,但已通过部门法和一些重要文件作出了规定,确保了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在中国的遵守。这是通过立法权在其权限范围内的行使完成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行政诉讼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方式实施WTO协定。”

其次,以宪法的司法适用的方式实现对基本权利特别是社会经济权利的救济,在我国还存在着制度性障碍,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民法院管辖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不仅可以从宪法有关规定中推论出合理的结论,而且,也可以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例中,找到明确的立法例。就中国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来看,绝大多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引起争议的案件,都是确定有人民法院管辖的方式,给当事人以法律上的救济的。” 而且从某些案例的裁判情况来看,“在中国,已经出现了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裁判涉讼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通过对普通法律进行广义的解释,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裁判涉讼行为合法性,从而实现通过法院司法程序救济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 这是通过司法权在制度内的行使完成的。

再次,在亚洲确乎没有形成一个保护人权的区域性组织,而联合国的强制性机制也有限的,但只要一个国家加入了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就必须承担着形式上针对其他缔约国,而在实质上是对其管辖之下的个人的保护人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在抽象的意义上可以概括为承认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的义务、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以及保护的义务。 而所谓保护的义务,“从更为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国家履行这一义务的最主要的方式是对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 人权两公约就其核心内容而言并未明确指出“标准”的国内人权保障制度,但就两公约第四部分对于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的实体权利设计和程序设计来看,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和有实效的人权保障制度特别受到关注,即人权的救济成为制度设计的核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

1项规定的“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结合西方宪政实践中普遍实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显然在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和机制运转中处于核心性的重要地位。而被称为国际经济领域的“世界性宪法”的WTO规则,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2条(D)司法审查 部分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不仅如此,国际贸易组织也有自己独特的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说,尽管不是直接的,但某种多层级的救济机制在中国正在逐步建立。

我国人权保护的许多方面已经改变或正在改变,但所有这些改变基本上都是在宪法典之外进行的,因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没有直接涉及权利保护问题。特别是随着新型权力主体和新型宪法关系的出现,宪法明显表现出滞后性,对于由此产生的新的侵权现象,宪法也无法保护。因此,努力建立能够快速发现社会利益冲突、并且使各种社会利益得以表达和协调的宪政制度,是国家稳定发展的长久之计。

(二)关于“宽容”的宪政制度

“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 是房龙在《宽容》一书中倚重的《大英百科全书》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宽容当然首先指的是思想或精神,但宽容的实现或破坏却决定于制度。房龙对于守旧老人的力量的寓言式的描述,对宗教的专横细致入微的分析,都隐含了二者是以制度的方式获得合法性这一事实。宽容总是发生在或应该发生在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或集团之间,她反对封闭的、排他的信仰、偏见、偏爱、理想。宪法典作为近代民主国家的根本法典,是国民精神与时代精神的法律载体,当然也就必然是宽容与否的法律形式。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有宽容的宪法才能建构宽容的制度,但制度的运行所包涵的因素要丰富的多,制度并非仅仅由规范决定,因此解读宪政制度的宽容,有自己独特的意义。

宽容的宪政制度从抽象的文化视角上看,是指这一制度能够客观的看待、反映和容纳文化进化过程中文化冲突的普遍性,能够提供一种公共的政治空间,每一个个体不管文化观点如何,都能够在这一制度框架中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 从具体的制度运行的机制的视角上看,则应该包括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之所以从利益的视角出发,是基于两种考虑,其一,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出发,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因此,“赋予权利规则之本质特征的,就是这些规则将保护或增进个人利益或财产作为其具体目的。”撇开利益去谈权利,权利必定是空洞的 ;其二,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的多元化,许多社会矛盾都以利益冲突的方式表现出来,利益冲突日益明显而利益协调和利益整合就成为制度发展的深层次的动因与目的。就本文的主题而言,社会利益的存在是法律权利的前提和内容,当权利特别是宪法权利的确认滞后于社会利益的发展时,宽容的宪政制度则能够保证最基本的社会公正。

(1)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

对于“机制”,《辞海》是这样解释的:“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的功能时,常说分析它的机制,这就是说要了解它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联系。”利益表达机制就是指现代民主国家使多元、多变的利益获得充分表达的社会制度的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重心则在于它们之间发生联系的动态过程和程序规则。就宪政制度而言,最切近的关涉利益表达的制度形式是选举制度。选举制度在民主政治中为多元的利益提供了竞争性平台和竞争性的规则,从各种政党组织到普通公民都通过这个舞台,利用这个规则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己所代表的利益,在竞争的过程中各种利益都获得了平等的尊重和恰得其所的保障。由此,选举制度就不仅仅是工具意义上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种程序和规则的总称,而且在价值意义上成为可以容纳多元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制度保障。

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全球化在中国的表现)推动了利益的多元化,特别是出现了新的经济利益群体,原有利益群体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所谓“共同利益”已经不存在。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历史状态,并不是人为安排的结果,当然也就不能人为的加以改变。因此,现有的利益表达机制就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否则,当现有的合法利益表达机制没有为各种现实的利益群体提供平等的利益表达机会的时候,无法表达利益的群体就会转而寻求其他的渠道-政治的抑或违法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法治秩序由此将被迫坏。

我国现行选举制度虽然有很多缺陷,但直接选举的范围过低、候选人的确定过于模糊和灵活、缺乏竞争机制则是最主要的。这些原因降低了代表人的代表性,事实上就是剥夺了利益的平等表达机会,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然无法获得保护。

(2)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

对社会主体的利益的合理协调是以利益的平等表达为基础的。从宽泛的宪政制度的角度看,与利益协调最相关的制度形式是立法制度。立法过程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化过程,因此也就是各种利益冲突的协调过程和利益竞争结果的确认过程。事实上,一个社会现实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是极为复杂的,因此,合理的立法制度不仅在于是否能够坚持民主、法治和科学的原则制定法律,而且在于能否建构合理的制度性框架以容许法律规则的自然成长或利益关系的自然协调。

我国现行的立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有学者分析了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实用主义的观念基础,指出了指导立法的四个主流意识,即工具建构主义、精英决定论、实验主义和经济中心主义 .这一观念指导下的立法制度,不仅以为法制是可以通过人为立法象土木工程一样“建设”起来的,而且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不仅由于立法权分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法律的冲突越来越突出,而且偏重经济有效性使经济立法成为重头,相应地民主与权利保障的立法滞后。这样的立法制度对于协调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合理配置权利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完善立法制度,在当代中国还面临着严重的立法不作为的问题。所谓立法不作为,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仍不以制定、修改、解释、审查、废除等适当的方式行使立法权的行为。在这里主要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立法不作为。立法不作为所带来的后果在一般的意义上可

以表现为: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降低了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错误的、不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被纠正,从而扩大了社会的不公正;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被现有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加大了法律的漏洞,强化了法律的滞后性。当这种后果表现在宪法关系上时,我们看到的是以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为代表的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极度弱化。

(三)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

权利的救济事实上就是一种利益被侵犯的救济。国际法院前院长辛格认为,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罗马法原则,“如果一项法律承认一项权利,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提供救济。”这是因为需要权利和需要救济是相对应的。“简而言之,如果有一项权利就必须有一项救济,因为虽然存在着一项被承认的权利,但当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受害者得不到救济,那么这种具有无法实施之性质的权利,就成为没有实质的幻影并且不再成其为法律权利。” 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根本意义上说,人民行使主权的民主制度本身就隐含着救济的原理与手段。但与权利救济最直接相关的制度形式是司法制度,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核心。

如果一种宪政制度是“宽容”的,司法权的发挥就不应该仅仅是“依法办事”那么简单。利益法学派的观点极富启发性,赫克就指出:“利益法学这一新运动是以这样一种认识为基础的:法官仅仅依靠逻辑结构不能令人满意地处理生活的需要。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相互竞争的生活利益。但是,他明白他不可能注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彻底地、无遗漏地予以调整,以使逻辑小前提可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划出适当的界限。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生活的需要。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法官-作为思想助手协助立法者,不仅注意语句和命令,而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并亲自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亦如此。” 如果法官不能在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下,审查法律并以解释的方式发展法律,权利的救济就不可能是及时和充分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安排极大的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审判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也无法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侵权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侵权,审判机关都无权给予救济,由此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司法不作为。这种制度性缺陷的存在,是为了在形式上保证人大的最高权威性地位,而对司法权的刻意限制,但其后果却是对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权利的弱救济甚至无救济,由此又进一步放大了立法不作为的弊端。

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通过我国法学界长期的探讨,已被人们普遍认识并接受。司法独立包括机关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部分。从机关独立的意义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显然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司法机关更多的要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后者立法与司法机关之间是重要的制衡力量。因此,在我国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独立,而不是对于立法权的独立。十六大报告所强调的“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也主要指的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从法官独立的意义上看,法官应该既独立于行政官僚的权属意识也应该独立于商业社会的利益意识,为维护社会公正,只服从法律。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应该能够抛开一切牵拌,只以在程序中实现公正为目的。这会使法官脱离开国家机关利益共同体,成为一种具有特定的伦理观念和技术能力的特殊群体,从而成为打破上述利益共同体的坚冰的制度性力量,实现社会公正。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正是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着。

我国宪政制度的内在机制还有待于完善,对于多元利益的平等对待和合理整合还没有真正做到制度性的“宽容”,经济全球化使得这一社会矛盾在许多层面被放大。对于宪法学的研究而言,关注宪法典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关注制度的长期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关系变迁的包容性,则更有利于发挥理论本身的实践功能。

    参考文献:    

[1]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

[2]正像戴维·赫尔德等人指出的:“人们一般承认全球相互联系真正或者可能加强了,除此以外,对于如何最好地定义全球化,应该如何考虑它的动力,以及应该如何界定它的结构性后果,人们相互间存在着深刻的分歧。”极端全球主义者(hyperglobalizers)、怀疑论者以及变革论者(transformationalists)就是在激烈的争论中形成的3个宽泛的流派,他们都是在理解并且解释全球化现象的过程中形成的有特色的理论。作为一个变革论者,戴维?赫尔德等人是这样来界定全球化的:“一个(或者一组)体现了社会关系和交易的空间组织变革的过程-可以根据它们的广度、强度、速度以及影响来加以衡量-产生了跨大陆或者区域间的流动以及活动、交往以及权力实施的网络。”“在这里,流动指的是物质产品、人口、标志、符号以及信息的跨空间和时间的运动,而网络指的是独立的能动者之间有规则的或者模式化的交往、活动的接点(nodes)或者权力的地点。”这样一个所谓“更精确的”全球化定义就不仅囊括了经济、军事、环境、政治等领域的复杂的全球互动现象,而且也涵盖了在这些领域出现的日益成熟和系统的制度化形式。正是后者使人们警觉于全球治理与民族国家的现实的与可能的冲突,从而形成了全球化与反全球化的彼此对立的浪潮。参见「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第22-23页。(作者注)

[3]「日大须贺明著,林洁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4]李林、肖君拥:《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治发展面临的挑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31页。

[5]周叶中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6]理解宪法权威性,人们通常是在如下四个层面进行的:其一,从国内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出发,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其效力的最高性;其二,从宪法规范的内容出发,强调宪法对一国最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的建构意义;其三,从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出发,强调宪法是各国接受的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现代价值的最新的首要的法律载体;其四,作为理论逻辑的自然延伸,宪法的实施和保障,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就成为维护宪法权威性的最后屏障。上述理解本身虽然涉及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法律价值、法律实现等全方位的论证,却是建立在绝对的主权独立和封闭的国内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的。(作者注)

[7]任际:《全球化与国际法律意识》,《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页。

[8]在国内司法权与国际组织的司法权日益扩张的世界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地位提升的努力事实上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部形成了一定的紧张关系。(作者注)

[9]“经济全球化与政府作用”课题组在提交给第二届“中国发展高层论坛”的报告中就指出了这方面的变化:“随着国际贸易壁垒不断削减,国际商品贸易高速增长,1980-1995年平均增长速度达到5.6%,服务贸易异军特起,年均增长速度达到9.3%,均高于同期世界经济增长速度。国际投资日趋活跃,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展开生产和经营活动,累积输出资本已达35000亿美元,成为推动经

济全球化进程的主体。金融国际化加速发展,国际金融市场交易量大幅增长,各主要国际金融市场已经形成时间上连续、价格上连动的交易网络。国际互连网迅速扩张,国际间信息流动快速便捷,信息交流意义上的‘地球村’正在形成之中。区域性贸易、投资自由化安排不断涌现,成为进一步带动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的领头羊。”(王梦奎主编:《经济全球化与政府的作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10]「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导论第13页。

[11]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570页。

[12]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页。

[13]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14]转引自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页。

[15]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16]「澳大利亚约瑟夫·A·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17]「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业。

[18]「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360页。

[19]“宪法上的财产权乃属于一种基本权利,与宪法上的其他权利一样,均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上的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6页。

[20]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21]参阅江平、吴敬琏:《关于法治与市场经济的对话》,《新华文摘》2003年第3期,第6-7页。

[22]焦洪昌:《我国宪法典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完善》,转引自《开启民主法治的新纪元-纪念现行宪法实施20周年笔谈》,《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第11-12页。

[23]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2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卢建平、古秀环译:《世界贸易与人权保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25]赵海峰:《欧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26]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27]「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28]「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29]「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30]参阅郑贤君:《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44-47页。

[31]「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3页。

[32]「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33]「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3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35]任晓霞:《欧洲两大法律体系比较》,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0页。

[36]「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37]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8]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225页。

[39]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40]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41]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91-96页。

[42]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95页。

[43]「美房龙著, 卫、靳翠微译:《宽容》,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13页。

[44]参阅任喜荣:《宪法典的文化意义》,《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第8-9页。

[45]参阅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46]参阅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59-60页。

宪政制度第4篇

关键词:宪法典 宪政制度 权利保障 全球化 宽容

宪法典功能的有限性可以从许多角度被证成:除了一般意义上宪法典可能对自己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滞后性,对于新出现的社会关系缺乏规范能力外,宪法典的生命和活力从来不单纯依赖于规范的完美,而更多的依赖于宪政制度的发展能力。制度与规范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如诺思就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但实际的制度运行与规范又是可分的,规范在制度的运行中得到检验,也以制度为中介在解释、修改、实施中获得生命力。制度设计的好与坏,即是否适应社会的需要从而表现出良好的发展能力,既是规范实施的结果,反过来又是规范进一步发展从而与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因此,从宪法规范的角度看,宪政制度的建构是目的,从宪政制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既是决定其性质的一般性前提,又是依赖它才能够发展的附属物。因此,“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所隐含的核心观念就是宪法学的研究应该更关注制度的建构,只有宽容的制度才能为宪法典的发展提供必需的空间,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因此,认识宪法典的“有限”,解读宪政制度的“宽容”,是本文的根本目的。

一、全球化下被动的宪法

全球化(globalization)使社会关系发生了许多或隐或显的变化,其中许多变化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宪法的调整范围,宪法因而表现出一定的被动性,这就为我们说明宪法典的有限性提供了有说服力的例证。

全球化是当代正在持续发展的一个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包涵着诸多的层面和维度。由于人们的立场和视角不同,对于全球化的认识和评价也就形成了巨大的理论差异甚至冲突。 本文并不准备卷入对于全球化的价值评价之中,而是接受全球化作为一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以之作为一种概念性工具即“旨在从理论上对某一对象进行分析的工具” ,寻找若干线索,帮助人们认识全球化这样一个过程在哪些方面正在改变或必将改变宪法关系和宪政制度。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之间地位并不平等,发展亦不平衡,“趋利避害”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是各国的当然选择。这意味着在全球化的世界大势之下,宪法的未来发展不可能是“宪法的国际化” 所能完全概括的,宪法在推动社会更开放的同时,也必须通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建立更警觉的发现、修复和规范权力关系潜在变化的机制,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将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界定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宪政的核心也被界定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宪法功能就主要表现为通过分配和组织国家权力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这意味着宪法更多的关注国家权力的运行,而对其他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则多是原则的、间接的或边缘的。自国家产生以来没有比“国家权力的运行”更属于主权范围内的事物了,因此,如果说随着全球市场的建立,经济规范已经日益全球一体化了,但这种情况并没有发生在宪法领域。所发生的不过是全球化“背景”下的社会发展趋势的间接影响,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制宪者手中。如果参照我们对于宪法权威性的理解 ,宪法事实上成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一道屏障,也是全球化过程中对国家主权加以保护的缓冲剂。

如果不是从简单的世界主义出发,而是看到全球化进程中各国家之间不平衡的进步和危险的不平等,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地位,这样一种定位是有其客观合理性的。但是当法律全球化日益被接受为“需要我们正确对待的客观趋势” 的时候,宪法不可能成为保护国家主权的毫不为外界所动的堡垒。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可以被具体化为三个权力群,这些权力因为介入到社会关系(政治、经济、文化关系等等)的调整中,而被潜在的扩张或收缩,正是这些具体权力的消长及其边界的变化,决定了三权之间的平衡或失衡。全球化已经使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与之相适应,宪法所调整的权力关系也必然发生变化,宪法必须通过对规范和制度的调整与完善,防止权力关系的失衡。

“保护国家主权的缓冲剂”与“适应全球化的发展需要”这两种功能性需要,使得宪法在宪政制度的建构中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如何回应这些需要以及疏解这些需要之间的矛盾,是研究全球化下的宪法的核心问题。在社会关系的易变与宪政制度的难变的冲突中,宪法必然表现出一定的被动性,疏解这类矛盾的方法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适时”的修宪使宪法具有社会适应性,更多的应该通过宽容的宪政制度的运作建构科学的应对社会发展的机制。

(一)权力界限的变化。

宪法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是极原则和概括的。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通过对财产权、劳动自由、经营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契约自由的保障,确立了自由放任型的政治经济体制,而现代市民宪法则在资本主义的框架内引进了福利国家的理念,具体表现为对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和对社会权的积极保障。可以说宪法主要是通过对经济自由权的绝对保障或积极限制来反映国家经济制度的类型及其发展变化的,并不涉及对具体经济关系的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虽然有大量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但也基本上止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同样没有涉及对具体经济关系的调整。

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首先是具体经济关系的变化,表现在贸易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全球生产网络的形成、跨国公司的出现等 ;其次是新的经济组织形式的变化,这些组织具有全球性、非领土性的特点,这些强大的组织包括多国公司、跨国社会运动、国际管制机构等,可以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际银行、联合国机构等国际组织和欧洲共同体等地区性组织,在培育和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积极的作用。正是这些组织的作用的日益加强,推动了国家权威的分散,即“随着权威不断分散到地方、国家、地区以及全球层次上公共和私人机构手中,世界秩序不能再被认为是完全国家中心的,甚至主要由国家管理的。民族国家不再是世界治理或者权威的唯一中心或者首要形式。” 这便使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了国家权力的运行,从而具有了重要的宪政意义。

就国家权威的分散而言,经济全球化在使国家的对外主权总体受制约的同时,一国内部的权力运行却可能体现出行政权与司法权扩张的态势,这在我国的表现尤其明显。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了更多的对外立法权,而立法机关的制约能力没有增强。加入世界性或地区性的经济组织,接受或部分保留对其规则的遵守,行政机关是最直接和有决定意义的参与者,全球化已使得上述行为与权利保障和利益分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指出了“国际法的国内化”与“国内法的国际化”的法律全球化的两种形式 ,政府在其中的作用是极巨大的。但无论是外交权还是经济管理权,它们在传统意义上都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所制定的协议、协定甚至条约等虽然都可能最终受到国家立法权的监督,但其审查通常是极宽松的,我国的《立法法》甚至都没有意识到这种对外立法权的存在。

其次,司法救济的普遍化和实效化,潜在的扩张了国内司法权。正如有人指出的“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现实,迫使几乎所有国际的经济、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多边投资担保机关(MIGA)、欧共体、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强化其解决争端机制,使之法律化和法院化。” 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例:WTO对GATT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作为协定附件2的《争端解决谅解》明文规定了司法的强制管辖权,以及附件3对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监督机制,《马拉喀什宣言》明确宣告乌拉圭回合成果“为国际贸易行为制定了更强有力的、更清晰的法律结构。”WTO协定第2条规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又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义务。”这就在事实上奠定了WTO法律制度或规则优于各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 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的:“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这样的发展是以国内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权的发展为前提的,因此加入这样的国际组织,接受它的规则统治,就必然会使司法独立不够完善的国家加速司法独立的进程,我国目前加紧进行的司法改革,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二)新的权力主体

公民与国家被视为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其他主体的关系都是从公民-国家关系之中派生出来的” ,这使得宪法关系的主体研究完全限制在具有国内身份,如公民本来就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而国家基本上以国家机关的形式参与社会关系的运行。

全球化创造了新的权力主体,这些主体的活动与人权保护密切相关。

首先,全球性与地区性的国际组织日益渗透到公民个人的现实生活中。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它们的重要性在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有所表现。除了明显的安全角色外,联合国在创立之初就把促进有效的资本再生和积累当作自己的重要职责之一。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则被特别地委任以促进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的职责。“为达此目的,它们在章程中就规定了可以使用两种手段以实现对经济的全球干预。一方面,由于成员国将巨额的资金交由它们支配,使得它们可以致力于某项专门的国际贸易和投资计划,并在贸易和支付体制的形式方面制定规则或提供指导。另一方面,它们所处的地位使得它们可以为成员国提供有条件的经济援助,迫使后者接受并执行它们的政策规定。这种可以取消经济、金融援助或削减国际贷款的职能,赋予了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许多国家经济的巨大而持久的影响力。” 制定国际性的规则与影响一国国内的经济政策,使这些组织在事实上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力主体,尽管他们的活动需要获得国家主权的各种形式的确认,但确认本身具有被动的必然性。

其次,所谓公司权力的出现。

跨国公司的全球性发展和全球生产网络的形成,不仅重新构造着一国的经济结构,而且也以多种方式削弱政府经济政策的有效性,跨国公司因而拥有了一种重要的力量,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权力。跨国公司通过自己的运营将国际规则引入国内,并在同时改变国内的经济政策。它不仅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潜在的改变一国的经济发展规则,而且往往与国际性或区域性组织结合起来,迫使一国接受国际通行的规则,从而使自身成为影响国家权力运行的重要力量。正如戴维?赫尔德指出的:“在跨国公司活动积极并存在广泛的全球生产网络的情况下,任何企图限制贸易竞争的国内规定都必须接受全球审查,要么在多边组织内,如经合发组织或世界贸易组织,要么是在区域性组织内,象欧盟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结果是国家的竞争政策越来越受到外部的监控。” 而且“这些发展意味着向平等对待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的重要转变。有时,政府为了更积极地吸引外国直接投资而将后者置于不利地位。……结果是,确保建立一个公平的‘全球游戏平台’的压力迫使各国政府在从税收到健康标准的所有领域更加关心竞争对手的国内措施和政策,这些措施和政策可能使其贸易公司在全球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在这一过程中,一个国家影响贸易的政策可能会波及到国外,不管其出发点是有意还是无意。”

跨国公司在某种意义上既是全球化的标志,又是使全球化得以顺利发展的媒介。除非一个国家准备关闭国内市场,否则这种影响就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接受了大量的外国投资,成为接受外国投资量最大的国家之一,为了保持这一发展态势接受国际上的经济发展规则,就成为必然。我国82年宪法的三次修改,除了政治方面的原因之外,改革国内经济环境,与国际接轨是重要的原因。

(三)新的权利类型的产生。

全球化也加速了以迁徙自由权、财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的新发展。

人口迁移是全球化的重要现象之一。迁移可分为国内迁移和国际迁移。人的自由流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其必然后果。国内跨地区的劳动力市场的运作和国家间跨国界的劳动力市场的运作,都表现为人的自由迁徙,二者的互动也使彼此获得了强化。但迁移是一种复杂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行为,为了规范劳动力市场的运作,各国以及各国间不得不依靠非正式和既有的,以及正式的和制度化的安排对其加以调整。

迁徙自由权的重要意义早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就已经提出,目前在新自由主义观念影响下的所谓“全球秩序”理论在鼓励建立全球统一市场的同时,也进一步的强调迁徙自由权。但迁徙自由权的复杂性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同时提出了诸如就业歧视、福利歧视、政治权利不平等等社会问题。不管新自由主义者是否同意,表现为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在作为第一代人权的迁徙自由权的推动下会进一步的发展。在由消极权利走向积极权利的过程中,政府行使权力的界限必然应该受到宪法的规范和调整。迁徙自由权的享有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普遍的主体条件,势必对没有对这一权利加以合理保障的国家形成一定的压力,从而推动对这一权利的保障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的发展。

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作为“防御权”意义上的财产权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财产权保护的统一模式的建立。我国有学者指出:“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大致由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等三个条款形成一个复杂的三重结构。……在该种结构中,由于增设了新的制约条款,所以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实际功能,便进一步地被落实到了征用补偿条款之上。与此相应,在法教义学以及实务领域,有关征用补偿的问题,自然也成为各国财产权宪法保护问题的焦点。” 我国宪法在这方面的缺失,已有学者作了鲜活的阐述。

环境权的保护更与经济全球化有关。

上述几种权利,我国宪法典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于有学者将之作为我国宪法典完善的方向。

上述权力关系和权利类型的变化,是由全球化下社会关系的活跃变动造成的。一些新型的权力关系和权力主体,超出了宪法的规范对象,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因此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被动性。这不仅在法理意义上进一步论证了宪法典的有限性,也在实践中提醒我们通过制度的运作及时弥补规范的漏洞,比单纯的通过规范的完善来应对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更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

但普遍存在的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往往使人们更关注宪法典的完善而忽视制度的建构。绝对的宪法权威观是指这样一种宪法观念:即一种思想、制度或权利只有在宪法中被规定下来,才被认为具有最高权威性;而被宪法规范化了的思想、制度或权利必须被不折不扣的实施,否则宪法权威性就受到了削弱。它们在实践中的表现就是宪法文本必须被不折不扣的遵守、宪法精神不受置疑、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或社会现象的解决(如国家政策、社会保障、第三代人权、克隆、死刑等)必须是宪法解决等观念或认识的普遍化,这不仅使人们对宪法文本过分苛求,而且潜在的夸大了现有文本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变相的降低了实有宪法的权威性。绝对的宪法权威观陷入了如下困境,从而阻碍了人们对于宪法的正确认识:首先,宪法不仅具有规范性的特点,同时还具有纲领性和政治性的特点,而后两者都不是通过普通的司法适用就能实现的,但是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强调宪法应该“不折不扣”的获得实施,这就在事实上制造了“政治性”、“纲领性”与“规范性”的不相容,前两者遭到贬损。而前两者又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政治立宪的历史遗存,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宪法的本质属性,绝对的宪法权威观使人们不能历史的本质的看待宪法;其次,宪法的功能是有限的,与任何普通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滞后性,因此宪法所承载的法律精神、建构的民主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都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并且发展的方式是多样的。宪法的调整范围也是有限的,宪法在一般意义上被界定为公法,就意味着宪法主要关注对公权力的调整,将对私权利的调整留给私法。但是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通过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使人们无法正常的理解宪法的变动,并试图将宪法的调整范围扩展到私人之间的侵权领域;再次,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界定是原则性的,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分界仅处于隐含状态,二者的保障程度和手段是有区别的,但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以社会权利保障的不充分和某些权利没有规定在宪法中而批评宪法本身;最后,绝对的宪法权威观无法宽容的看待宪法因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制度主体的认识水平所表现出来的内在限制。

从一般意义上看,宪法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初始界定,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实际运作与客观结果并不完全由宪法典的实体内容所决定,而是由社会的内在规则、域外影响或国际压力以及宪法规范的内在规定性所制约。换言之,宪法只能具有“相对”的权威性,理解了这一点,我们才能以开放的、发展的眼光看待宪法,并最终在精神上信仰宪法。在全球化的社会背景下,日益密切的全球互动带来了“国家内部结构与国际关系的结构日益紧密交错” 的现象的出现,这势必为理解一国宪法权威性和宪政制度的发展方式增加了新的要素。为了使问题得以具体化,我们以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二、以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为例

近年来,人权保护在三个方面的发展最为引人注目:

(一) 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确立及其实践。

人们习惯于将权利分类,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将权利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这种分类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两类权利受保护的程度不同,人们往往基于经济和社会权利“不可诉”的理由,仅仅赋予后者某种宣言性的价值,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在这种观念指导之下的有代表性的国际性和地区性文件,如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对两类权利都设计了不同强度的保护机制。

随着人们对于基本权利的互相依存性和价值同等性的认识的加深,权利的不可分割性的观点逐步确立。作为这一观念的实践,联合国“1986年12月4日正式通过的《联合国社会发展宣言》申明:发展是一个全球性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的历程。因此,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不可分的,相互依存的。民事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成就以及对此的保护和促进是同等紧迫的,应该受到同样的重视。换言之,人的各种权利是一个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他们的一致性来源于其不可分割性。” 而2000年12月7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签署和公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以及‘第三代权利’融为一体。体现了权利的不可分割性。”

虽然,并不象某些人所断言的那样,“今天,将权利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两分法已经过时。” 但认识权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则更有利于在整体上保障人的尊严,与此同时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如有人指出的:“欧洲的经验显示,围绕大市场进行的经济建设不能在忽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下进行。” “为了避免暴力、排外和其他类似的倒退事件的增加,欧盟没有其他选择,最终应当在共同体法中充分结合社会方面。”

毫无疑问,经济全球化推动了权利不可分割性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二)经济、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的加强。

在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影响下,对经济社会权利的救济开始加强。

以欧洲为例,“在欧洲理事会方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地位不同,前者规定于《欧洲社会宪章》(签订于1961年,1996年予以修订),与规定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不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能被援引于针对国家提起的申诉。由于缺乏法院监督,对它们的侵犯开始时无人顾及,而公民和政治权利从1960年起就受到法院的监督。通过于1998年11月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这种监督还得到了加强。不过,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是拥有两套校正措施:一方面,《欧洲社会宪章》的附加议定书规定了一种集体申诉制度,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另一方面,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院自1979年就强调指出:在不同类别的权利之间‘并没有一道密封的隔墙’,并找到一些理由对违反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行为加以谴责。” 集体申诉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使得欧洲对经济、社会权利的司法保护加强。

美国则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而印度则走的更远,通过公益诉讼使社会权利成为司法上的可诉讼权利。

(三)国内、地区、国际等不同层级的司法体系对人权的多重保护

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出现,人权保护出现了多元的规范体系和多层级的救济机制。

所谓规范的“多元性”是指,除了国内的人权规范之外,还有地区性的人权规范和国际性的人权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共存和协调关系,带有霸权主义色彩的企图以后者取代前者的做法已遭到人们的诟病。地区和国际性的人权规范都试图根据“认同的道德原则接受作为权利的人权,这种权利是个人按照他或她的社会的宪法—法律制度应该享有的。……不过,国际人权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并不取代国家法和国家制度;它们仅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提供额外的国际保护。国际人权法大都通过国家法律和制度予以实施;当国家法律和制度充分保障人权时,国际人权法就得到了履行。”

欧洲在人权保护网络建设方面的成就最为引人注目,除了各国的国内法之外,还有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代表的超国家的地区性人权规范的存在,连同各国在不同程度上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欧洲由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世界化的试验室” .

所谓救济机制的“多层级性”是指,当人权受到侵害时,公民不仅可以寻求国内救济,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得到地区性和国际性人权保护机构的救济。其中欧洲司法区域的出现,是最有代表性的,“欧洲司法区域一词是指一种正在建设中的法律,它不仅涉及传统的国际公约,即国家之间的公约,也是指超国家的规范。” “对正在产生的欧洲司法区域,不同的层级(国家性的、国际性的和超国家性的)有必要以经验性的方式、遵循试验性的方法加以组织。欧洲法律体系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的,即国内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欧洲超国家规范,也即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国家主权。” 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是代表性的制度形式。《欧洲人权公约》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第33条规定了国家申诉,指出任何缔约国可以向法院提交声称另一个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和议定书的申诉。第34条规定了个人申诉,指出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欧盟法院则从原则上为经济性的条文出发,通过扩大性解释,不仅保护经济和社会权利,而且保护公民和政治权利。 对国家侵犯人权的国际救济仍在发展中。对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救济,原则上与违反其他国际义务的救济相同。一个国际协议的缔约国得对另一个违反协议的缔约国提出要求,通过外交途径或议定的国际“机制”,或在有限的方面通过自助,来寻找补救。在一个人权协议中,每个国家的承诺都是对着参加协议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但协议的真正受益者是个人,即遵守协议国的居民。国家受约人不是协议的真正受益者,并不减损任何缔约国寻求其他国家遵守协议的权利。转贴于

正如发展必将是全面的发展,全球化也不可能仅仅是经济层面的,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就意味着法律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甚或伦理全球化的某种程度上的存在。就这种发展本身而言,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宪法被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局限,不可能及时对上述发展作出一一对应的规定,但是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建构合理的适应性机制则是可行的。

三、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

在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中,各国宪法以及不同层级的人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所发挥的作用是重要的。作为前提,国内宪法首先应该解决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其次宪法需要适应权利理念的发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再次宪法还应该通过制度安排建构一个有活力的权利救济机制,在这个基础之上,多元的权利保护体制才能实现。地区和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在确认权利体系和建构权利保障机制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人权保护的上述发展中,我们发现各国宪法中的社会权利条款和有关社会权利保障的公约性文件,其效力都不同程度上低于对政治权利的保护。作为区域性社会权利保障典范的《欧洲社会宪章》中的权利目前还没有被个人起诉的可能性,《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目前也无法作为一项法律义务而被要求直接执行。作为国际性社会权利保障典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仅仅是要求缔约国采取条约规定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来逐渐实现其中所规定的人权。对这方面权利的实质性救济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扩充性解释 或对宪法中的特别条款加以解释 实现的。正是制度自身的发展能力,在因为观念冲突而无法就权利保障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使社会权利获得了有限的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社会不公正。

从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认上看是贯彻了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但由于宪法权利在整体上“不可诉”,这就使此类权利的宣示意义大于实践意义,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事实上使这类权利的保护极度弱化。社会经济权利的司法救济和接受多层级的权利救济机制超出了我国宪法典的实体内容。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没有融入这个世界潮流之中,恰恰相反,虽然宪法典缺乏相应的理念和内容,但公民的权利保障已经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逐渐向世界靠拢。

(一)人权保护的宪法外的发展

首先,尽管宪法中没有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原则性关系,但已通过部门法和一些重要文件作出了规定,确保了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在中国的遵守。这是通过立法权在其权限范围内的行使完成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行政诉讼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方式实施WTO协定。”

其次,以宪法的司法适用的方式实现对基本权利特别是社会经济权利的救济,在我国还存在着制度性障碍,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民法院管辖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不仅可以从宪法有关规定中推论出合理的结论,而且,也可以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例中,找到明确的立法例。就中国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来看,绝大多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引起争议的案件,都是确定有人民法院管辖的方式,给当事人以法律上的救济的。” 而且从某些案例的裁判情况来看,“在中国,已经出现了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裁判涉讼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通过对普通法律进行广义的解释,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裁判涉讼行为合法性,从而实现通过法院司法程序救济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 这是通过司法权在制度内的行使完成的。

再次,在亚洲确乎没有形成一个保护人权的区域性组织,而联合国的强制性机制也有限的,但只要一个国家加入了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就必须承担着形式上针对其他缔约国,而在实质上是对其管辖之下的个人的保护人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在抽象的意义上可以概括为承认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的义务、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以及保护的义务。 而所谓保护的义务,“从更为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国家履行这一义务的最主要的方式是对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 人权两公约就其核心内容而言并未明确指出“标准”的国内人权保障制度,但就两公约第四部分对于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的实体权利设计和程序设计来看,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和有实效的人权保障制度特别受到关注,即人权的救济成为制度设计的核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结合西方宪政实践中普遍实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显然在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和机制运转中处于核心性的重要地位。而被称为国际经济领域的“世界性宪法”的WTO规则,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2条(D)司法审查 部分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不仅如此,国际贸易组织也有自己独特的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说,尽管不是直接的,但某种多层级的救济机制在中国正在逐步建立。

我国人权保护的许多方面已经改变或正在改变,但所有这些改变基本上都是在宪法典之外进行的,因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没有直接涉及权利保护问题。特别是随着新型权力主体和新型宪法关系的出现,宪法明显表现出滞后性,对于由此产生的新的侵权现象,宪法也无法保护。因此,努力建立能够快速发现社会利益冲突、并且使各种社会利益得以表达和协调的宪政制度,是国家稳定发展的长久之计。

(二)关于“宽容”的宪政制度

“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 是房龙在《宽容》一书中倚重的《大英百科全书》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宽容当然首先指的是思想或精神,但宽容的实现或破坏却决定于制度。房龙对于守旧老人的力量的寓言式的描述,对宗教的专横细致入微的分析,都隐含了二者是以制度的方式获得合法性这一事实。宽容总是发生在或应该发生在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或集团之间,她反对封闭的、排他的信仰、偏见、偏爱、理想。宪法典作为近代民主国家的根本法典,是国民精神与时代精神的法律载体,当然也就必然是宽容与否的法律形式。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有宽容的宪法才能建构宽容的制度,但制度的运行所包涵的因素要丰富的多,制度并非仅仅由规范决定,因此解读宪政制度的宽容,有自己独特的意义。

宽容的宪政制度从抽象的文化视角上看,是指这一制度能够客观的看待、反映和容纳文化进化过程中文化冲突的普遍性,能够提供一种公共的政治空间,每一个个体不管文化观点如何,都能够在这一制度框架中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 从具体的制度运行的机制的视角上看,则应该包括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之所以从利益的视角出发,是基于两种考虑,其一,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出发,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因此,“赋予权利规则之本质特征的,就是这些规则将保护或增进个人利益或财产作为其具体目的。”撇开利益去谈权利,权利必定是空洞的 ;其二,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的多元化,许多社会矛盾都以利益冲突的方式表现出来,利益冲突日益明显而利益协调和利益整合就成为制度发展的深层次的动因与目的。就本文的主题而言,社会利益的存在是法律权利的前提和内容,当权利特别是宪法权利的确认滞后于社会利益的发展时,宽容的宪政制度则能够保证最基本的社会公正。

(1)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

对于“机制”,《辞海》是这样解释的:“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的功能时,常说分析它的机制,这就是说要了解它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联系。”利益表达机制就是指现代民主国家使多元、多变的利益获得充分表达的社会制度的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重心则在于它们之间发生联系的动态过程和程序规则。就宪政制度而言,最切近的关涉利益表达的制度形式是选举制度。选举制度在民主政治中为多元的利益提供了竞争性平台和竞争性的规则,从各种政党组织到普通公民都通过这个舞台,利用这个规则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己所代表的利益,在竞争的过程中各种利益都获得了平等的尊重和恰得其所的保障。由此,选举制度就不仅仅是工具意义上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种程序和规则的总称,而且在价值意义上成为可以容纳多元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制度保障。

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全球化在中国的表现)推动了利益的多元化,特别是出现了新的经济利益群体,原有利益群体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所谓“共同利益”已经不存在。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历史状态,并不是人为安排的结果,当然也就不能人为的加以改变。因此,现有的利益表达机制就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否则,当现有的合法利益表达机制没有为各种现实的利益群体提供平等的利益表达机会的时候,无法表达利益的群体就会转而寻求其他的渠道-政治的抑或违法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法治秩序由此将被迫坏。

我国现行选举制度虽然有很多缺陷,但直接选举的范围过低、候选人的确定过于模糊和灵活、缺乏竞争机制则是最主要的。这些原因降低了代表人的代表性,事实上就是剥夺了利益的平等表达机会,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然无法获得保护。

(2)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

对社会主体的利益的合理协调是以利益的平等表达为基础的。从宽泛的宪政制度的角度看,与利益协调最相关的制度形式是立法制度。立法过程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化过程,因此也就是各种利益冲突的协调过程和利益竞争结果的确认过程。事实上,一个社会现实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是极为复杂的,因此,合理的立法制度不仅在于是否能够坚持民主、法治和科学的原则制定法律,而且在于能否建构合理的制度性框架以容许法律规则的自然成长或利益关系的自然协调。

我国现行的立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有学者分析了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实用主义的观念基础,指出了指导立法的四个主流意识,即工具建构主义、精英决定论、实验主义和经济中心主义 .这一观念指导下的立法制度,不仅以为法制是可以通过人为立法象土木工程一样“建设”起来的,而且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不仅由于立法权分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法律的冲突越来越突出,而且偏重经济有效性使经济立法成为重头,相应地民主与权利保障的立法滞后。这样的立法制度对于协调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合理配置权利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完善立法制度,在当代中国还面临着严重的立法不作为的问题。所谓立法不作为,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仍不以制定、修改、解释、审查、废除等适当的方式行使立法权的行为。在这里主要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立法不作为。立法不作为所带来的后果在一般的意义上可以表现为: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降低了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错误的、不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被纠正,从而扩大了社会的不公正;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被现有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加大了法律的漏洞,强化了法律的滞后性。当这种后果表现在宪法关系上时,我们看到的是以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为代表的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极度弱化。

(三)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

权利的救济事实上就是一种利益被侵犯的救济。国际法院前院长辛格认为,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罗马法原则,“如果一项法律承认一项权利,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提供救济。”这是因为需要权利和需要救济是相对应的。“简而言之,如果有一项权利就必须有一项救济,因为虽然存在着一项被承认的权利,但当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受害者得不到救济,那么这种具有无法实施之性质的权利,就成为没有实质的幻影并且不再成其为法律权利。” 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根本意义上说,人民行使主权的民主制度本身就隐含着救济的原理与手段。但与权利救济最直接相关的制度形式是司法制度,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核心。

如果一种宪政制度是“宽容”的,司法权的发挥就不应该仅仅是“依法办事”那么简单。利益法学派的观点极富启发性,赫克就指出:“利益法学这一新运动是以这样一种认识为基础的:法官仅仅依靠逻辑结构不能令人满意地处理生活的需要。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相互竞争的生活利益。但是,他明白他不可能注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彻底地、无遗漏地予以调整,以使逻辑小前提可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划出适当的界限。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生活的需要。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法官-作为思想助手协助立法者,不仅注意语句和命令,而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并亲自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亦如此。” 如果法官不能在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下,审查法律并以解释的方式发展法律,权利的救济就不可能是及时和充分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安排极大的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审判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也无法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侵权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侵权,审判机关都无权给予救济,由此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司法不作为。这种制度性缺陷的存在,是为了在形式上保证人大的最高权威性地位,而对司法权的刻意限制,但其后果却是对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权利的弱救济甚至无救济,由此又进一步放大了立法不作为的弊端。

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通过我国法学界长期的探讨,已被人们普遍认识并接受。司法独立包括机关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部分。从机关独立的意义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显然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司法机关更多的要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后者立法与司法机关之间是重要的制衡力量。因此,在我国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独立,而不是对于立法权的独立。十六大报告所强调的“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也主要指的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从法官独立的意义上看,法官应该既独立于行政官僚的权属意识也应该独立于商业社会的利益意识,为维护社会公正,只服从法律。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应该能够抛开一切牵拌,只以在程序中实现公正为目的。这会使法官脱离开国家机关利益共同体,成为一种具有特定的伦理观念和技术能力的特殊群体,从而成为打破上述利益共同体的坚冰的制度性力量,实现社会公正。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正是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着。

我国宪政制度的内在机制还有待于完善,对于多元利益的平等对待和合理整合还没有真正做到制度性的“宽容”,经济全球化使得这一社会矛盾在许多层面被放大。对于宪法学的研究而言,关注宪法典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关注制度的长期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关系变迁的包容性,则更有利于发挥理论本身的实践功能。

参考文献:

[1]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

[2]正像戴维·赫尔德等人指出的:“人们一般承认全球相互联系真正或者可能加强了,除此以外,对于如何最好地定义全球化,应该如何考虑它的动力,以及应该如何界定它的结构性后果,人们相互间存在着深刻的分歧。”极端全球主义者(hyperglobalizers)、怀疑论者以及变革论者(transformationalists)就是在激烈的争论中形成的3个宽泛的流派,他们都是在理解并且解释全球化现象的过程中形成的有特色的理论。作为一个变革论者,戴维?赫尔德等人是这样来界定全球化的:“一个(或者一组)体现了社会关系和交易的空间组织变革的过程-可以根据它们的广度、强度、速度以及影响来加以衡量-产生了跨大陆或者区域间的流动以及活动、交往以及权力实施的网络。”“在这里,流动指的是物质产品、人口、标志、符号以及信息的跨空间和时间的运动,而网络指的是独立的能动者之间有规则的或者模式化的交往、活动的接点(nodes)或者权力的地点。”这样一个所谓“更精确的”全球化定义就不仅囊括了经济、军事、环境、政治等领域的复杂的全球互动现象,而且也涵盖了在这些领域出现的日益成熟和系统的制度化形式。正是后者使人们警觉于全球治理与民族国家的现实的与可能的冲突,从而形成了全球化与反全球化的彼此对立的浪潮。参见「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第22-23页。(作者注)

[3]「日大须贺明著,林洁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4]李林、肖君拥:《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治发展面临的挑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31页。

[5]周叶中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6]理解宪法权威性,人们通常是在如下四个层面进行的:其一,从国内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出发,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其效力的最高性;其二,从宪法规范的内容出发,强调宪法对一国最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的建构意义;其三,从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出发,强调宪法是各国接受的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现代价值的最新的首要的法律载体;其四,作为理论逻辑的自然延伸,宪法的实施和保障,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就成为维护宪法权威性的最后屏障。上述理解本身虽然涉及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法律价值、法律实现等全方位的论证,却是建立在绝对的主权独立和封闭的国内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的。(作者注)

[7]任际:《全球化与国际法律意识》,《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页。

[8]在国内司法权与国际组织的司法权日益扩张的世界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地位提升的努力事实上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部形成了一定的紧张关系。(作者注)

[9]“经济全球化与政府作用”课题组在提交给第二届“中国发展高层论坛”的报告中就指出了这方面的变化:“随着国际贸易壁垒不断削减,国际商品贸易高速增长,1980-1995年平均增长速度达到5.6%,服务贸易异军特起,年均增长速度达到9.3%,均高于同期世界经济增长速度。国际投资日趋活跃,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展开生产和经营活动,累积输出资本已达35000亿美元,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主体。金融国际化加速发展,国际金融市场交易量大幅增长,各主要国际金融市场已经形成时间上连续、价格上连动的交易网络。国际互连网迅速扩张,国际间信息流动快速便捷,信息交流意义上的‘地球村’正在形成之中。区域性贸易、投资自由化安排不断涌现,成为进一步带动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的领头羊。”(王梦奎主编:《经济全球化与政府的作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10]「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导论第13页。

[11]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570页。

[12]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页。

[13]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14]转引自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页。

[15]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16]「澳大利亚约瑟夫·A·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17]「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业。

[18]「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360页。

[19]“宪法上的财产权乃属于一种基本权利,与宪法上的其他权利一样,均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地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上的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6页。

[20]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21]参阅江平、吴敬琏:《关于法治与市场经济的对话》,《新华文摘》2003年第3期,第6-7页。

[22]焦洪昌:《我国宪法典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完善》,转引自《开启民主法治的新纪元-纪念现行宪法实施20周年笔谈》,《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第11-12页。

[23]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2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卢建平、古秀环译:《世界贸易与人权保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25]赵海峰:《欧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26]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27]「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28]「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29]「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30]参阅郑贤君:《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44-47页。

[31]「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3页。

[32]「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33]「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3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欧洲司法区域 世界化的实验室》,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35]任晓霞:《欧洲两大法律体系比较》,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0页。

[36]「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37]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于《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8]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225页。

[39]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40]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41]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91-96页。

[42]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95页。

[43]「美房龙著, 卫、靳翠微译:《宽容》,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13页。

[44]参阅任喜荣:《宪法典的文化意义》,《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第8-9页。

[45]参阅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46]参阅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59-60页。

宪政制度第5篇

一、行政诉讼制度与法治政府

1、法治的第一层涵义是指法律的统治。也即政府和人民均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当发生冲突时,是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政府的权威大于一切。相对于人治来说,法治确实是一大历史进步。首先,政府和人民都要服从于一套可知的、明确的和稳定的行为规则。这意味着政府不再享有人治状态下那种专断、任意的权力;而人民也只需依规则行事,就可以预测到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比以前较大限度地保留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其次,政府和人民发生冲突时,是诉诸法律手段和平解决。这意味着人类已放弃将人治状态下那种暴力镇压、武力反抗和复仇作为解决矛盾的常态手段。它标志着人类已告别野蛮和愚昧,正走向文明和理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治的第一层涵义大致相当于我国历史上“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涵义。而由于它并未触及法治的价值层面,故而它只能算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或者说是最低层次上的法治。

而严格地讲,即便是这最低层次上的法治,也只是到行政诉讼法颁行后,才开始在中国落实。因为该法破天荒头一次承认,政府和个人在法律面前地位完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并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也是破天荒头一次允许个人诉诸法律程序来反抗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而这些在此之前都是不可想象的。

2、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意味着限制政府权力。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为只须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误作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包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2我国也一直遵循“民主的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它也不会侵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荒谬观点。诚然,把“民主的政府权力”和“限制”这个字眼联系起来,首先人们在感情上都是难以接受的,但是现实是来不得半点感情的。实际上限制并不一定是削弱,它们也能够加强。因为“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规范,就不应被称为限制。”3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次明确提出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从而正式在法律上确立起“有限政府”原则,也即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它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以前种种“民主政府权力无限”的荒谬主张被彻底打破。由于行政诉讼制度是由一套直接指向政府的、明确的、程序性的,并有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构成,且由司法权保障实施,所以它起到了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或者说在第二个层次上实现着法治。而这一点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也正是宪政的核心。

3、法治的第三个层次要求司法独立。而这一层涵义是从前两层涵义中自然引申而来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那么当行政机关违宪或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个人自由时,司法机关便只会一味地偏袒行政机关,甚至都不敢受理案件。这时法治的前两层理想都会落空,所以说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含之意。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要直接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不仅像刑事、民事诉讼法那样在形式上确认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而且还第一次赋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取证、证据保全、缺席审判、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撤消甚至改变原错误的行政行为以及强制执行裁判等权力。而行诉讼机制中所要求的行政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正是司法独立的引申要求,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和实现宪政的保障。

4、法治的第四层同时也是最高层涵义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自由是宪政的终极关怀,也是法治的最高理想。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4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和自由,这是现代法治的最高层涵义,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价值定位。

二、行政诉讼制度与人权保障

尽管中国政府早在1991年就用政府法律文件的形式,5打破了建国几十年来对人权领域的长期禁锢,但是至今我们还未完全澄清许多人权基本理论问题。对于人权的种种误解多起因于中西文化的差异。6首先,在西方文化中,人权是只是因为他(她)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权首先具有普适性。至于一个人基于才能、身份等外在属性而享有的一些权利不属于人权。而在中国文化中,我们倾向于将人首先视为家庭、社会的一分子,而由于不同社会之间的巨大差异,所以我们会自然得出人权首先不具有普适性的结论。其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作为权利首先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正当要求(即“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恩赐;而我们的权利观倾向于首先将权利视为利益,而不去深究其道德性,从而得出权利是来源于国家授予的表面化结论。再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乃至全部权利的核心都是用以保护个人对抗以政府为代表的多数人社会的,换句话来说,人权是保护少数派来反抗多数人压迫的;而在我们的权利观中,权利则是指向他人,而绝不可能是直接指向多数人社会或其代表-政府的。因为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政府是权利的源泉和保护神,而绝不可能是权利的最大潜在威胁。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西方的权利观,即人权是少数人对抗多数人侵害的盾牌,而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恰恰是来自于多数人政府,所以有必要对多数人权力进行限制。如果说个人自由是政府活动的禁界,那么个人人权则是阻挡其擅自越界的一柄利剑。行政诉讼制度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宪政的实现。

1、对财产权的平等保障。物质财富的高度丰富是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社会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新中国本该更好地为公民享受充分的人权创造物质条件,为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奠定物质基础,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由于理论上的错误认识,我们将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简单的等同于消灭个人财产,盲目追求“一大二公”。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宪法只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不精确界定其范围。起因于中国“政企分开”的行政诉讼制度第一次借助司法权平等地保护个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免受政府公共权力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第11条),因此它对中国的人权保障和宪政实施具有突破性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表明公共财产已失去了往日那件“公共权力”外衣,而一举降为与个人财产地位完全平等的“财产权”-一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支配下受司法权平等保护的私权利。这是“政企分开”的硕果。它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政府权力退出市场,所有参加市场交易的主体独立、自主、平等、公正地展开竞争,并平等地接受法律保护。而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本身就是对人权的平等保障。

人权要求对财产权予以平等地保障,而实际上,个人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来自私法领域另一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且更有可能受到来自公法领域公共权力的侵害。由于公共权力是以合法暴力为后盾的,因此它对个人财产权所造成的威胁往往是个人所无力抗拒的。从很大程度上讲,这种威胁远远大于任何来自私法领域的侵害。故而宪政主义一直致力于将公共权力限制在人民同意的范围以内,严防其侵害到人民保留的个人财产权。

2、对生命权、平等权及自由的保障。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7个人是产生人权要求的源泉,个人生命的消亡就意味着人权主体的消灭。因此个人首先关注的人权必然是个人生命安全,可以说生命权是人权的起点。行政诉讼制度对生命权的保障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和5款,以及第15条第4和5款的规定之中。而其宪政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该法的赔偿程序使个人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政府得为其侵犯个人生命权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如果说行政诉讼制度对财产权的保障直接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那么平等和自由就是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的结果。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大量保障性条款。而其宪政意义在于这些个人自由是直接指向政府的,而不是像以前那些法律仅保障私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并且这些“指向”是以司法权为后盾,以国家赔偿为保障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8

3、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或经济生活权利,它包括劳动权(或劳动保障权)、物质帮助权(或生存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多项权利。它是随着全球工人抵抗运动的高涨而首次被写入德国《魏玛宪法》的。二战后,随着人类的觉醒,对人权的普遍尊重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也作为人权的一个新领域,被以不同形式写进了战后各国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6款关于“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怃恤金的”受案范围规定。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就意味着国家的义务(职责),它说明了国家不再是“自由放任”的,这正是其宪政意义之所在。

三、行政诉讼制度与宪政文化发展。

宪政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支,因此要理解宪政文化,就得先弄清什么是法律文化。当今西方学者对法律文化的理解纷繁复杂,但总体来说比较偏重观念形态。如,美国学者L.S.温伯格和J.W.温伯格认为,它包括:“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和法律判决的制作者,诸如律师、法官和警察等人的知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我国学者代表性观点认为它包括:“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10故而笔者认为,宪政文化就是指人们的宪政观念、宪政思想等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宪政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等的总和。其中宪政观念是指人们关于宪政的知识,对宪政的态度、评价以及由文化传统积淀而成的宪政心理等等。宪政思想则是指宪法学家、政治家们关于宪法及宪政的系统的理论观点和学说。而宪政规范是指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宪政的法律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是指依法产生用以实施宪政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政治机构和设施的总和。

宪政文化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也导致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商品经济是宪政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于经济改革10年后便是明证。它的建立给中国带来了一场静静的宪政文化革命。

首先,行政诉讼制度促使人们形成宪政观念。对老百姓来说,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使个人第一次意识到自己还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和权利,而国家则必须对此承担义务。行政诉讼教会人们把自己当人看,即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独立主体意识,摆脱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等级依附奴才心理。而对政府官员来说,被告席上的滋味使其恼怒但也促使其觉醒:原来政府也得守法,官员个人的行为并不等于政府的行为。这培养了他们的守法意识和容忍合法反对者的观念。总而言之,行政诉讼虽然个案教化功能微弱,但它作为一种文化,其影响则是深远的、革命性的。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思想的发展。翻一翻资料便会发现,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一直对西方的诸如“三权分立”、“以权制权”等宪政思想持以批判为主的态度。而随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等化为法权,并确立了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诉讼机制,学者们的态度逐渐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大量西方宪政译著的出版,“依法治国”在党的正式文件及国家宪法中的提出,以及学者们对中国宪政的反思……当然这一切不能全部归功于行政诉讼,但至少它作为一个全新的机制,令学者们不得不反思。

最后,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规范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首先促成了行政诉讼及其配套制度的完善。1989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后不得不制定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然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可以说,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乃至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

此外,行政诉讼制度也为违宪审查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长期奉行的是“议行合一”原则,不承认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更无法容忍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干涉”,所以我国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然而“保护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受民主立法机关的侵犯是法院行使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不受民主的攻击的中心问题。”11因为尽管立法权形式上比行政权民主,但作为一种异化于人民权力的国家权力,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它也同样可能侵犯少数派的权利和自由。实际上违宪审查制度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尽管法院还不能直接审查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开创的这种“以权制权”的审查模式,至少在观念上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早日出台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的确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因为它第一次试图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宪政,而实际上它通过对法治政府、人权保障和宪政文化发展三方面的促进,也的确体现出其它宪政价值和意义。

注释:

1/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5页,第260页。

3/11[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3页,第284页。

4[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82页。

5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

6参[美]路易斯。享金:《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页,第20页。

宪政制度第6篇

关键词: 宪政 行政补偿 价值

引言

行政补偿是指为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合法的运行行政权力而给公民带来的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它涉及国家行政权与公民财产权、效率与公平、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不仅仅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更体现了国家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尤其是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这一宪政的根基性主题。在以人权保障和政府权力限制为核心的宪政理念下,它的价值就在于平衡了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的矛盾冲突。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肯定了行政征收征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保障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本文分四个部分来论证此题。第一部分阐述宪政理念的内涵。第二部分从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两个方面来论述财产权的双重性。第三部分结合宪政理念论证行政补偿的平衡价值。第四部分回归本文主题。

一、 宪政内涵——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一种形态或过程

在今天,宪政在国际上是一个普遍承认的,不受批评的,没有争议的东西。实现宪政是当今世界所有立宪国家的目标 。那么,宪政到底是指什么?,我国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 ,以民主政治为核心 ,以法治为基石 ,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从一定意义上讲,宪政实际上就是一个社会反复出现的按照宪法的条文与精神而展开的政治运作及其习惯,是一个民族长久以来形成的文化传统与道德观念在政治层面的折射,是人类社会政治智慧和经验的积累与结晶,它所赖以建立的基础不是一部完美的成文宪法,而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由来已久所形成的对法治的信仰与崇拜、对权力的警惕与防范、对人权的尊重与珍视等政治经验和文化基因。大众化的、社会普遍认知的宪法文化是宪政国家形成的前提。[2]由此可见,宪政是基于文化传统而生的一种现象,是沿着文化的脉络而形成的关于政治运作的一种思想。它是在法治基础上以保障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为内核的。主张民主政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密切结合融为一体 。宪政作为一种合理的制度,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体现着西方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蕴含着他们对人与社会、人与国家关系的理解,对诸如自由、民主、平等等价值的体现,也包容着人们对宪政本身的感知、了悟、信念和忠诚。[3]笔者认为,宪政至少包含以下基本理念:

(一) 宪法至上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对一国民主事实的确认。宪法是宪政的规范表现形式,宪政是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实现。 在宪政的理念下,要有最高权威的宪法的存在和实施。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但是有宪政肯定有宪法。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或基本法,在上,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在效力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相违背。它是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任何的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制裁。这就要求宪法必须真实有效、稳定持续。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国家权力在宪法的规范范围内发挥行使。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他就默契的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4]

(二) 民主政治是核心

民主政治是一种奉行多数人统治的政治制度,是与君主制、寡头制和独裁制相对立的一种比较完整、崇尚理性的国家体制和政治制度。 宪政与民主政治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没有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实现,就不会有宪政的出现。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就是用宪法规定国家的体制、政治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自由行动的一种政治形态。[5] 这样,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放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民主政治的宗旨就在于:建立可以容纳各社会阶层、各利益群体代表的政治体制,既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公开、理性的自由竞争,又满足他们对平等的一般期待,从而在制度方面为长期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创造基本条件。[6] 君主的统治意志就只是,或者只能是公意或法律,他的力量只不过是集中在他身上的公共力量罢了;只要他想使自己获得某种绝对的、独立的行为,整体的联系开始涣散。[7]民主政治的关键在于确立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在民原则意味着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在于保障对公民权利的有效实施。

(三) 确立法治原则

法治,是指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制度体系和运作过程。它包含一个国家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由静态到动态的运行过程。[8] 它是与人治相对应的一种政治主张。任何个人的意志都不能超越法律,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发挥作用。它倡导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专断权力的否定和对民主政治的维护,这与宪政的内涵是相一致的。民主和法治是宪政的两个重要方面,二者不能偏废,否则,宪政价值就难以实现。民主可以保证大多数人的意见得到实现,但是没有法治就很难保障那少数人的利益,也很难保证所谓的民主不是“专制民主”。宪政与法治是密不可分的。

(四) 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是宪政的内核,要保障人权就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这是一个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权利。其外延广义地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有学者提出,人权在层次划分和范畴归属中具有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 [9] 应有人权是人权的应然状态,法定人权是法律上规定了的公民权利也称公民权,实有人权是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切实得到维护的公民权利。世界宪政发展史也就是人权确认和保障的斗争史。自近代宪法问世以来,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便成为宪法固有的一个组成部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际是对应有人权的一种选择确认;宪法的深化和发展过程的表现之一,就是这种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但被宪法确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权也仅仅是作为法定权利中具有普遍性、基本性和母体性的人权。尽管宪法赋予了基本人权以最高的法律意义,设立了各具体部门法对公民权利进一步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但经验表明,在许多情况下,真正的关键问题并非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伦理道德的应然认可,也不是它能否在宪法上得到规定,而是它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承认和保障。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它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权利。应当权利再神圣,法定权利再完备,如果得不到实现,都是一句空话,而实有权利的完成或实现却离不开宪政。宪政实践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化、发展,宪政是法定人权与实有人权之间的枢纽和中介。没有宪政,人权保障仅仅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为公民的实际享有。[10]

综上,不难得知在宪政的框架内人权保障是目的,政府权力限制是手段,只有通过宪法和宪政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和限制,才能保障人权。由此可见,基于建构宪政制度,对于宪政的终极价值诉求之人权保障是不得不考虑的。而在当代随着社会发展,作为个人权利核心的财产权越来越具有双重性。

二、 财产权的双重性——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并存

(一)财产权——个人权利的核心

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指的是一种个人权利,即公民对其财产可自由拥有(即排他性的和永久性的控制)、使用、管理(决定由谁使用以及怎样使用财产)、收益(从个人使用或他人使用中获得利益)或处分(包括转让、赠与、遗赠、消费、浪费、改变以及销毁等)。[11]人们对财产的排他性的和永久性的控制既反映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实质上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宪法上的财产权和民法上的财产权是有区别的。宪法中的财产权乃属于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与宪法上的其他权利一样,均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的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利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上的财产权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12]财产权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有其渊源的。

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不论我们就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亦给予他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财产权的思想源头在自然法思想中可以找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始终充斥着财产权保护的斗争。随着近代国家的产生,封建历史的终结,统治权和土地所有权开始分离,分别归属于国家和个人。特别是经过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把财产权宣称为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被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宪章》,其核心内容就是关于自由和财产的保障:“未经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征收任何免役税和贡金”,“凡自由民 ,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者依照王国的法律规定 ,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是 17、18 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强调财产权是公民作为人所固有的权利 ,或作为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允许国家权力的任何侵犯。

财产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它与经济、政治以及个人发展都具有密切联系,应当成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

1、在经济方面,财产权的保障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经济要繁荣,就必须对财产权进行保护。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赖于财富的拥有和积累,没有明确的财富归属关系,任何人也就没有积极性去充分的利用它或防止被侵犯。在私有制社会产生以后 ,财富与个人之间才有了固定的归属关系 ,这种具体明确的归属关系 ,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为社会进步和财富积累带来了自发的不息的动力 ,也带来了国家和法律对这种财富归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的责任和权力 ,从而使财富在法律上变成了财产 ,财富归属关系变成了法律上的财产权。[13]只有这样,才能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障公民具有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抗衡的物质基础。

2、从财产权与政治的关系来讲,财产权是公民享有自由,免受国家任意干涉的必要条件。米尔顿.弗里德曼曾写道:当财富为众多的所有者所分享的时候,独立行动的各个所有者就难以对特定的个人的命运和自由进行独断性的决定,为此,从比较政治的观点而言,个人的经济自由得到广泛保障的国家,一般也存在相对广泛的政治自由。[14]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一方面保护了市民社会形成壮大的物质条件,有益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防止来自公共权力对人民财产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也有益于保护公共财产,使公共财产更加充分有效地为公民谋福利。

3、财产权是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如果财产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公民个人的其他权利也就丧失了实现的物质基础。当个人的财产权得不到保障时,个人不仅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更不可能产生通过自己生产性的劳动来创造新的财富的动机,整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将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没有财产权作为依托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只是空洞的权利和自由,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动力和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保障。[15]可以说,没有财产权的充分有效的保障,个人的自我发展、人格健全就很难得以实现,文明社会的状态就迟迟不能进入。

另外,从政府的产生、职责来看,财产权是公民的极其重要的始源性的个人权利。创制政府的行为决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16]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共福利。[17]人民在自然状态种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权利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对财产权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这就使他们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他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因此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8] 可见,政府的唯一的目的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其存在的唯一的合理性基础乃是为公众福利。

财产权的保障有其历史渊源,对政治、经济以及个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为增进公共福祉的。各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都有明确规定,但也同时规定财产权的行使范围,对财产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二)财产权的社会责任(社会义务)

个人对其所有之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自由,“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这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财产权在一般的意义上指的是政府不得任意侵犯私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的自由支配,但这样的财产权因保障了既得权利而与社会权背道而驰,因为有效实现社会权利是需要对财富和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因此,财产权另一方面的意义是指财产权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权。[19]这种定义可以从西方早期的启蒙思想中获得佐证。比如说:集体的每个成员,在形成集体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 [20] 社会契约使民主政治法治化的逻辑起点和历史起点,是天赋人权的逻辑发展。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学说是建立在自由合意的契约这一观念基础之上的。其要义是: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在自然法的指引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就某些自然权利的交换达成其协议,并依据协议建立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从而得到一种确定的社会秩序以保护自己的天赋人权。[21]可见,财产权保障产生之初就已伴随着对财产权的限制,具有相对性。要求每个人在主张自己的财产权时,同时应尊重别人的财产,还得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

个人的权利自由被放大到已经严重人们权利行使和社会经济发展,使得资本主义私有经济的发展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随着化社会的到来,贫富分化的悬殊、市场机制的失灵、社会矛盾的加剧等一系列问题,使得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大规模介入和干预不可避免。福利国、行政国成为人们不得不接受的现实,绝对的财产权理论更是显现出难以克服的弊端。

进入20世纪之后,许多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的方式,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相对限制私人财产权,强调公共福利,从而实现了从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福利国家的转型。[22]不仅国家的积极行动改变着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定理,而且学术界也开始对过去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学说进行了反思,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19世纪末德国学者耶林倡导的所有权义务论、法国宪法学者狄冀倡导的社会连带主义就是其中代表。所有权义务论亦称为所有权社会化理念,耶林在其名作《论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应仅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亦应当成为社会的利益。人们的所有权之所以受到他人的尊重,是因为它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机能。狄冀认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它永远并只能和其他同类一起在社会中生存;人类是一个原始的自然实体,绝不是人类意愿的产物,因而所有人无论过去、现在,或者将来都是人类群体的一部分。人们虽然各有所需,但此种需要绝非个人之力所能满足,而只能通过共同生活才能获得满足。 由此可知,“人”,一方面是独立的个人,另一方面则是社会中的一分子。由于其是独立的个人,所以有其独立的特殊性;由于其为社会中的一分子,故又具有社会连带性。耶林的所有权义务论和狄冀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打破了近代以来将财产权视为个人自由的基础和限制政府权力手段的神话,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权不过是与其他权利无甚区别的法律权利,并非公民自治的渊源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23]

这些理论的提出和探析不仅为我们认识财产权社会化的深层原因,同时也为财产权形态的这种转变提供了相应的理论依据。与上述理论相联系 ,宪法对公民的财产权由绝对保护转向相对保护。以保障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

财产权利观的这种剧烈变化直接反映到了宪法条文之上。自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各国宪法都抛弃了私人财产权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理念,转而倡导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魏玛宪法第 153 条第 1 款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规定之”;第 3 款规定:“财产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战后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福利”。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其第9段规定:“一切的财产、一切的的收益,都具有国家的公共义务和事实上的独占的性质”

特别是二战后各国宪法的发展更加体现了财产权利观的变化,对私有财产给予了更多的限制或课以更多的义务。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在现代社会国家里,私人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受到以下一些限制:第一,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即财产所有人有使用其财产的义务,否则得由有使用能力之人使用其财产。第二,财产权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即有关财产权在一般状态下的边界,由立法机关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通过具体的立法来创设。第三,在一定条件下,国家行为可依照一定程序直接限制乃至剥夺私人财产权,如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财产刑等。当代各国普遍存在一种“私法公法化”现象,最明显的表现便是“所有权的行使日益受公法的限制”。[24]

因此,当财产权神圣、绝对的神话被打破时,宪法便赋予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权力。基于这种宪法授权,无论财产所有者是否愿意,政府均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取得私人之财产。这样,政府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享有的征收权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实质性的制约,反过来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宪法又对政府的这种征收设置种种限制。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征收的法律限制。[25]因为这种限制是在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理念下和财产权社会化的背景下所必须的。

从以上的阐述我们可以知道,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是公民个人权利的核心、基础,要保障公民真正的自由和尊严 ,国家必须对公民的财产权予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与尊重。同时,由于财产权的社会性被法律所确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具有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义务,必须为实现为公共福祉作出应有的牺牲,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正如学者张千帆所说:财产权的概念包含了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要素。财产权的内涵,应从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这对矛盾的协调中来把握,应从限制国家干涉财产权的角度来把握。财产权中的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的冲突与协调,集中体现在一个国家的财产征收或征用制度上。 [26]那么,如何在保护与限制之间取得平衡呢?行政补偿制度应运而生,发挥平衡价值。

三、 行政补偿制度价值的定位——一种平衡机制

行政补偿或称行政损失补偿或公法上的损失补偿,是指为了实现国家和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的财产带来特别损失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平等负担的原则,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和制度。[27]

行政补偿制度是社会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国家公权力行为,这一行为本身包含了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私益与公益的取舍与契合的价值内涵。当今是一个权利本位的时代,国家应最大限度地采取有效措施使社会个体的权利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以促进整个社会效益的提高;同时,当今社会又是一个福利社会,国家有责任保护公共利益。于是,国家在实现公共福祉的同时,需要大量的如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来兴办公共设施或用于其他公共用途。于是 ,特定的私人利益就受到了限制。协调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与社会公共福利目标的实现之间的着眼点就落在了行政补偿制度上。

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即:“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而损失补偿制度在德国之滥觞,可以远溯至18 世纪之开明专制时期。当时在法思想之下,一般认为,对于个人所享有之既得权利,仅能基于特殊公益上的理由,方能予以剥夺或限制,且应给予补偿。1796 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序章第 74条规定: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如与促进公共福祉之权利及义务发生实际上之干戈时,个别之权利及利益应予让步。第 75条规定: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

我国 2004 年修订后的《宪法》第 10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 13 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对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这一规定,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界定了政府公共权力的范围。同时,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如今,“无补偿即无征用”已经成为国家限制财产权制度的重要立法和执法理念。

在宪政的大背景下,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基础的财产权需要保障。同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财产权进行一些限制,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使整个社会整体的福祉得到满足。公民个人也是社会整体中的一员,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社会性。因此,保障财产权与为实现公共利益限制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本质上一致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行政补偿制度的价值。

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肯定了行政征收征用的必要性。

正如前文所述,近代以来,财产权利的观念已经发生重大的转变,财产权不再被视为绝对权利,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限制。公共利益无法自动实现,需要借助于公共权力。因此,政府成为保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的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政府通过法律授权获得了行政征收、征用等限制、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权力。正如洛克在其名作《政府论》中指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人的权力,任何人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志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28]在一定程度上,公共利益就可以认为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公民为了共同的福利必须让度一部分的权利,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所以,为了大多数人所同意的公共利益必须对私益进行一些限制。公共利益往往成为政府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主要理由。

从上文财产权社会责任的阐述中我们知道,耶林的所有权义务论和狄冀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打破了近代以来将财产权视为个人自由的基础和限制政府权力手段的神话,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权不过是与其他权力无甚区别的法律权利,并非公民自治的渊源和对国家权利的限制。行政补偿制度是针对行政征收征用而产生发展的,反过来也肯定了行政征收征用存在的合理性。

另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保障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

虽然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了政府强制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力,但是这种基本权利可限制性的目的,并非因为国家可以在法律上,有概括的优于人民的优越地位,而是以宪法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29]财产权的产生先于财产权的限制,公民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财产权才让度一部分权利给国家,由国家这一整体来保障社会安宁、稳定,使得每个人的人格得到完善,身心得到发展。

从法治主义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一公民出让某项合法权益而使他人(或全社会)受益时,应当以受益人分出既有部分的合法权益给利益出让人为前提,即政府必须对财产的任何征收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得实际享受该利益的全体国民来承担为此而支付的损失。唯有如此,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法律维系下的利益关系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真正得到彰显。[30]翁岳生认为:“国家为追求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时,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尤其人性尊严已成为‘ 宪法’之基本理念,行政于实现国家目的时,更须予以尊重。”[31]从洛克的思想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限制财产权的限制。如果别人可以不征得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处置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并不享有财产权。如果以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分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想法。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财产中他所属意的部分,并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使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一个人的财产权还是没有保障的。未经臣民的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否则就会使他们在事实上根本并不享有财产权了。[32] “无补偿即无征用”已经成为国家限制财产权制度的重要立法和执法理念。借口公共利益无偿剥夺私人利益是有悖于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的。因此,在行政征收征用时,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即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又维护和尊重了公民的财产权,平衡了财产权限制和保障的矛盾与冲突,使二者畅通运行而不有失偏颇。行政补偿制度的价值也正在于此。

四、结语

在宪政理念的指引下,任何政治权力都是第二位的,只是人民权力才是至高无上的。由人民权力派生的权力,最终还必须回归到人民权力上去。除了人民的权力之外,任何政治权力都不能是无限的,也不应该允许它无限,否则人民的权力就会受到严峻的挑战,甚至被全权所否定。任何政治权力,都具有不断膨胀,不受约束的属性。不断膨胀,不受约束,就很容易导致强权政治,破坏民主,破坏法治。这是宪政所要求的限制政府政治权力。宪政中的政治权力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等,对于人民诚实守信;宪政更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政治民主、社会权利等。[33]

近代宪法是以人权和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设计宪政制度,法律制度的重构、国家权力的规范等都是在保障人权这一前提下形成的。国家权力不再是凌驾于公民之上的专横的权力,而是以保护公民权力为目的的政治体系。权利本位体现在: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并高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利的来源;国家权力的存在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为人民谋幸福;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34]

一方面肯定私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强调其社会性,这是宪法财产权制度的特色。财产权的保护是宪政建设的一个支撑点,表明,侵害财产权的最大危险源于公共权力的滥用。征收是国家强制剥夺或限制人民财产权的主要手段,因此保障公民财产权最有效的就是对征收进行严格限制,并且以公平的补偿作为实施征收的前提条件。 [35]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的关系是宪政的理论基石。行政补偿制度突出体现了国家公共权力运行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包含了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私益与公益的取舍与契合的价值内涵。

[1]周叶中主编.宪法学[M].北京:高等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1.177.

[2]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2-43.

[3]王人博. 宪政的之道[M].山东: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 .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4.25.

[5]张鱼友.宪政论丛(上册).P100 .

[6]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上卷.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6.

[8]周叶中主编 .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1.178.

[9]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法学,1991,(4).

[10]邹平学.宪政界说 .www_chinalawedu_com).htm.

[11]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96.

[12]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47.

[13] 窦衍瑞.国家责任与人权保障的契合——行政补偿制度逻辑视角的转换[J].政法论丛 ,2006,(3).

[14]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转引自韩大元 林来梵 郑贤君 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 P350

[15] 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8.

[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27.

[17](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

[18](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77.

[19] 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9.

[2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7.

[21]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上卷.516.[22]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58.

[23]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9-81.

[24]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5-87.

[25](美)路易斯亨金等编,郑戈等译:《宪政与权利》,生活 新知 读书三联书店 1996 年版,第 156页 转引自王太高著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10月第一版P92

[26]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99 .

[27]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590.

[28](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79.80.

[29][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197.

[30]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9.

[31]翁岳生.行政法(上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2](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86.87 .

[33] 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上卷.222

宪政制度第7篇

关键词:宪法;宪政意识;宪政建立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迈人21世纪,进一步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最强音;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必须把宪法和宪法实施置于头等重要的地位,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政制度。

一、加快我国宪政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中国人对宪政的追求从清末就已开始,但在跌宕起伏的历史进程中,我们与宪政一次次擦肩而过。中国宪政史应从1898年康有为、梁启超变法开始算起。第一次立宪是变法之后清政府被迫实施西方现代政治制度——颁布宪法、实施宪政。于1908年产生的《钦定宪法大纲》。在这之后。又相继出现了孙中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袁世凯的《民国约法》、曹琨贿选《宪法》以及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等,到新中国建立后的54宪法、75宪法、78宪法、82宪法的制定,中国的制宪历史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对这一百多年来的中国宪政运动可以作出这样的评价:有宪法而无宪政,有法律而无法治。WWW.133229.cOm目前则是正在向宪政过渡,从人治向法治过渡。

建国以来我国在宪法发展过程中所得出的一条经验教训是,光有一部字面上规定得完善的宪法,并不意味着宪法在实践中就能够真正地起到根本法应当具有的作用。有了一部好的宪法。还要学会如何使用。不然,不仅宪法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宪法的权威地位也会丧失殆尽。如1966年国家主席刘少奇举着宪法被迫害,连国家元首的基本人格尊严宪法都保护不了,宪法被践踏到了极点。

就目前现行宪法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而言。宪法更多的是与组织国家机构有关的根本大法,而与公民的切身法律权益没有直接的关联。人们对宪法权利往往是“闻其声不见其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不用宪法”的惯例。这就导致了宪法的预期法律作用与社会公众认知的社会作用之间出现巨大差异。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中以批复的形式认可了以司法程序直接保护宪法权利。

首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也使宪法社会化和平民化了,宪法与普通民众的距离被拉近了,有效地扭转了长期以来在人们心中形成的“宪法与自己无关”的模糊观念。推动了公民维护宪法权利意识的增长。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远大目标,并同时指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应当说。作为体现了现代宪政精神的宪法,不仅仅是一种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法。

也不是简单地规定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以人民主权学说为基础,强调法律具有优于任何国家机关所拥有的国家权力的权威。宪法至上才能保证“法的统治”,否则“法的统治”权威就是有限的。在法律的权威无法涉及的地方。人治仍然具有生存的空间。所以,我们在强凋“依法治国”的时候。这里的“法”首先应当是宪法。否则,法治无从谈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是不受人治影响的以宪法的至高无上权威为基础的“宪政国家”。所以。必须旗帜鲜明地将“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作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只有把宪法推到历史的前台,给予其崇高的社会地位,宪法所确立的一整套社会制度才会在实践中成为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与此同时,只有强化了宪法的权威,法律、法规的权威也才能得到必要的尊重。因此要在全体人民中树立这样一个观点,即尊重宪法,就是尊重法律、法规;贬低宪法权威也就等于降低了法律、法规的权威。

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权利经济、法治经济。它反对权力至上和人治,主张法律至上、宪法至上和法治。由于它主要靠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法律规范调整,因而本能地要求树立宪法与法律的权威,实行宪政。

经过20多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当下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进入了这样一个阶段:一方面,经济改革产生了不同的利益集团,价值观和要求都不一样,这就需要协调和磨合的机制,就必然导致政治的多元化、民主化,这必然与宪政有关;另一方面,经济改革的结果是私有财产的出现,这个财产需要保护,另外私营企业主以及整个市民阶层的抬头,使社会越来越复杂,过去那种简单的国家机构已不足以应对。

因此,当新的经济方式发展到这个阶段时,需要政府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必须依靠宪政确立“有限政府”。即政府的职能必须是有限的,政府的行为必须是法治化的,政府的权力必须是分散的、以自助治理为基础的,政务信息一定是制度化公开的,政府的合法性是以选举为基础的,或者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只有这样的政府,才能确保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这也是近几年来宪政呼声日渐高涨的最根本原因。改革开放让我们看到了西方市场经济带来的多方面优势,而与西方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制度就是宪政,这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共识,也是一种被实践反复证明了的理论。可以说,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尤其是加入wto之后带来的经济全球化和法治的一些规则逐步世界化,为宪政建设、法治建设提供了最强大、最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实现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宪政制度的现实途径

实现宪政是一场意识形态的革命,它的深厚基础在于全民宪政意识的普及与提高。因为推行宪政所涉及的不光是政治领导人、执政党,它同时还是一项全民族的事业。实践表明,实现宪政既是一个全民的政治过程,同时又是一个法律文化重建过程,民主、法治、宪政会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生活方式的一部分,成为领导人和一般公民的社会行为和社会期望的组成部分。实现宪政,说到底,是确立法律信仰和宪法信仰的过程。

19世纪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政治制度时指出,美国取得成功的因素有三个:“第一是上帝赐予美国人的特殊和偶然的状况。第二是他们的法律。第三是他们的习惯和习俗。”而在这三个要素中.“最具有生命力的是第三个要素——人民的精神、感情、信念,即人的心灵和思想、习惯。”

美国当代著名公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也提出:“我们的公法,就其效力来说,依赖于广大人民对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接受。法律得以贯彻的决定力量不是形式上的法律机构而是人民的接受。”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尚且如此,而在以人民为主体,强调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是

如此。实际上,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任何政治改革或者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都是一句空话。正因如此,人民具有怎样的宪政意识,往往是决定宪政成败的关键。

中国正处于变革之中。但对于有两千多年专制皇权的统治而无宪政主义思想资源和精神资源的人民来说,历史上形成的皇权崇拜和奴才自居心理积习难改,直到现今,通行于古今立宪国家的人民与国家的关系应建立在相互忠诚和相互保护基础上的观念仍没形成。要真正走上使民族实现健康发展的宪政之路,虽然不应该彻底抛弃中国的传统文化,但肯定需要对文化的改造,其核心就是把义务、服从本位改造为权利本位,大力宏扬权利文化。即一方面是要保障公民权利,另一方面是要制约公共权力;在全社会真正树立起“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权利原则上都是无限的(特殊限制除外)”现代宪政新观念。

“十六大”以后,我国提出了“政治文明”的新主张,表明了现在中国开始准备接受在国际社会具有普遍性治理的模式,因为文明是普适的。胡锦涛总书记作为国家最高领导人第一次提出“违宪审查”,强调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及时纠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要把国家治理纳人制度框架。因此,在现实的制度框架下,司法审查是马上应该做而且马上可以做的。

就世界范围而言,宪政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多种模式,有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也有的由普通法院直接管辖,我国的国情适合选择什么样的模式?这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我们应采用建立一个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列的机构来进行宪法监督,它只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它日常的工作就是监督所有的立法机关,最核心的是看法律法规是否违宪、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否得当,人权是否获得了充分的保障。这是因为我国的法治化水平相对较低,宪政的短暂历史还未能积累足够的经验使法院能够胜任这项重要职能;同时,违宪审查往往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法院对这种行政行为的影响力较弱,难以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建立专门的宪法机构可以集中典型问题.作出有效裁判。

其次,通过一系列制度性安排和创造一种可能的社会环境,使业已载入宪法和法律的那些基本价值、原则逐步得到实现。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凡是宪法规定的要全面落实,凡是宪法没有而应有的应该明确。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问题很多学者在修宪时都曾提出过.强调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自由空间和公共权利空间的界限.国家不能动辄以人民的意志或自己的意志剥夺、没收、征用私有财产,一切都要纳入法治轨道,否则会对社会造成不稳定感,造成财产外流,反过来影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应当改变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存在的不是很规范的法律语言,为宪法司法化打下基础。比如,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这种用意识形态语言所表述出来的条款,削弱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现行的政治制度,成立一个修宪委员会.重新在内容上和语言的表达方式上对宪法进行重新设计。同时.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在司法独立方面迈出实质性的一步,改变司法权受地方控制的状况,当下可以傲的是先实现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的职业化,形成专业化的力量,有助于宪政的启动。

宪政制度第8篇

    管  华

    内容摘要:政党制度素来属于政治学研究的范畴,宪法学者涉猎不多。笔者认为,由于政党制度在保障人权和限制政府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宪政建设的特殊性都决定了必须将政党制度纳入宪法学的研究范围。文章最后讨论了研究政党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 键 词:政党制度 宪法学 中国共产党

    一、我国宪法学界对政党制度研究的现状

    政党、政党制度素来属于政治学研究的范畴,宪法学界对它们的关注不多,因而在研究深度和研究广度上都极其有限。 ①体现在宪法学教材上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第一,许多教材,包括2000年以后出版的一些教材,并没有将政党制度的内容纳入宪法学的学科体系; ②第二,即使一些教材将政党制度作为一个专题列于宪法学教材的体系,它们对政党与宪政建设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也较为单薄,尤其是其中的"我国的政党制度"部分,几乎是政治学教材的翻版。③

    在一些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专著中,有关政党制度的比较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外国政党和政党制度的介绍性论述,深入的探讨政党与宪政建设之间关系的学术成果并不多。当然,应当承认,在一门学科的起步阶段,对国外的有关制度进行介绍,对于增加知识积累,扩大视野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一味地引进介绍国外的东西,"食洋不化",拿不出我们自己的于我国的宪政建设有益的学术成果,同样也是不能满足我国宪政建设的需要的。在当前研究政党制度的论文中,多是政治学学者撰写的或是从政治学角度进行论证的,利用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的并不多,虽然近段时间依法治党、依法执政等问题渐成讨论的热点,法学界的学者也多有参与,但,这种讨论也刚刚开始。

    二、对政党制度进行宪法学研究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对政党制度的宪法学研究是由法学自身的任务和宪法学的基本矛盾决定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④以法律和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⑤其最根本的目的和最深切的关怀无外乎人权的保障。根据西方学者的观点,对人们自由的最大威胁就是专横的、不受制约的权力,为了保障人权,限制政府的权力,人们才制定宪法,为政府权力的运行设定轨道。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被认为是宪法学的基本矛盾,有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⑥ 而政党与政党制度实际上是保障人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关键。

    一般认为,政党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桥梁,而政党制度是指关于政党组织、政党活动及政党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⑦政党制度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国家权力的限制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在强大的政府权力面前,个人的力量往往是弱小的、无力的,个人只有通过行使结社权,组成政治组织,才有可能对国家政策的制定产生影响,主动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现代社会,政党政治的运行为民意的制度化反映提供了渠道。人们可以通过支持那些主张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政策的政党来使自己的意志融入到国家意志之中,通过反对那些持不利于自己利益观点的国家公职人员或代议机关成员的候选人上台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最后,存在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中或之外的强大的反对党,往往迫使执政党在制定政策时不得不综合考虑,权衡各方面的利益,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既然法学是权利之学,尤其宪法学是专门研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对矛盾关系的学问,而政党制度在实现公民权利与制约政府权力两方面的作用均不可替代,那么,无疑政党制度应该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二,加强政党制度的宪法学研究也是由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实现法治化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基本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中国走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宪政化、法治化道路。中国之所以选择这种变法道路,一方面是由于70年代末中国人第二次"睁开眼睛看世界"时所产生的危机感,正是这种外部压力和挑战,促使中国政府决心推动现代化进程,走上了一条以经济赶超为核心的国家现代化道路,同时也走上了一条以政府为主要推动力量的法律变革道路。另一方面,国内政治经济体制僵化造成的经济社会发展迟缓与矛盾显化,同样也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更根本的原因。十年动乱,使权力过分集中、政府对社会的管制过多过死和法制不健全、公民基本权利受忽视等诸多问题凸现出来。人民呼唤民主和法治,以避免"文革"灾难再次发生。正是中国现实面临外部压力挑战与国内体制出现危机并力图克服这种危机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中国走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初始动因。

    既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是政府推进型的,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量还很强大,法治与宪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政府的推动,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党和执政党,那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宪政建设的成败无疑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研究我国宪政建设就不能不研究执政党的行为与宪政建设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大以后,中共中央作出了要将依法执政作为我党执政方式转变的方向的重要决策,对依法执政理论的研究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所谓依法执政是指中国共产党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外也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上而是进入到国家政权之中,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行使国家权力。 ⑧依法执政意味着不再存在凌驾于国家和社会之上的法外的权力,一切权力都来源于法律,而现代法律的精神又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那么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依法执政的实现就是法治的实现,也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一步,对于我国的宪政建设必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应加强对执政党行为的宪法学研究。

    三、研究政党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但要勇于学习西方的法治理论与宪政理论,同时也要看清西方嘈嘈切切的诸多玄妙理论所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对西方理论的"隐藏话语"进行探究,而不能生搬硬套地用于中国的现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美国政治学家达尔的民主理论不过是美国式民主的自画像罢了, ⑨西方的理论之所以在现实中行得通,是由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现实决定的,用他们的理论来裁剪中国的现实,显然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当然,一种文化的承受者要对产生于另一种文化传统中的理论所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背景进行考量,无疑比"搬运"式的引进要困难得多,然而,只有弄清楚了西方先进理论产生的背景,才能真正弄清宪政发展的规律,才有可能将我们的正确认识运用于实践。 ⑩另外,我们在学习西方的经验时,也不能只以某一国为样版,拘泥于一国的经验,同时要看到这种经验在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实践的效果,只有以所有这些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及发展中国家效仿的结果为借鉴,才能真正有利于我们自己的宪政建设。

    第二,我们在对政党制度进行宪法学研究的时候,必须带有很强的问题意识,研究中国的真问题。在政治生活中,我国当前最大的现实是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并将长期处于执政地位,那么,我们的任务就是要研究如何在坚持共产党领导的条件下,实现宪政。事实上,在迅速实现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实现宪政,是西方学者无法告诉我们答案的。有学者指出,在人治向法治的过渡中,西方法治理论中缺少相应的指导。如何从人治状态过渡到法治状态,是我国法学研究所面临的问题。 ⑾同样,如何在中国特色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的框架下实现宪政,也是宪法学者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第三,在研究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我们的研究是为谁服务的,即要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的高度思考问题。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在党;而西方学者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进程进行分析后,也得出结论说,处于现代化之中的政治体系,其稳定性取决于政党力量, ⑿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的前提,因此,我们进行研究的立足点必须建立在如何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这一基础之上,研究党如何依法领导,依法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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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华,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

    ①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②如魏定仁、甘超英、付思明等著的《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莫江平主编的《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张世信主编的《宪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刘茂林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都没有有关政党制度的专题讨论。

    ③率先将政党制度与宪法、宪政的关系纳入宪法学学科体系的教材是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随后有一些教材跟进,如胡肖华、肖北庚主编:《宪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齐小力、王守田、程华等著的《宪法学》(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等。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⑤关于法学的研究对象,学界存在一定争论,我们这里采用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与法律现象的说法。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吉林大学学报》1990年第6期。

    ⑥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0页。

    ⑦参见张晓燕:《依法执政——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跨越》,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1年第9期。

    ⑧Michael Mann,The sources of Social Power,Vol.Ⅱ:The Rise of Classes and Nation-States, 1760-1914,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46.还可参见顾昕:《以社会制约权力——达尔的多元主义民主理论与公民社会》,载[美]达尔著:《民主理论的前言》(译者后记),三联书店1999年版,顾昕等译,第224-225页。

   ⑨应当承认,我国学者素来是比较注重对西方学说产生的背景进行研究的,李强先生的《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建构》(载王焱编辑:《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一文,就是这种探索的较新范例。但,这类的研究仍很不够,需要进一步深入。

宪政制度第9篇

 

宪法的权威来自宪法的实效,宪政的实现离不开宪法实施的制度建设。所以,构建一个宪法实在化的现实进程便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到目前为止,关于宪法解释方面的探讨在我国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构想或理想模式的设计,我国宪法解释的理论创新及其制度建构不仅与西方宪政国家有很大的差距,即使与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的一般法律解释的研究状况相比,也有很大缺陷。

 

宪法解释是现代政治实践的重要环节,在现代宪政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民主宪政国家中,宪政问题形成于宪法解释,并终结于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在宪政运行中这一基础性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理论层面上也必然成为宪法学研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但在我国宪法学领域,宪法解释不仅是从理论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究其原因,与对宪法解释在认识上的不清、不够全面有关,同时,由于理论上缺乏催生土壤导致我国在宪法解释的制度设计、解释技巧等方面的缺陷引起的实践上的困窘。

 

一、 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

 

(一) 宪法解释的涵义

 

从理论上讲,宪法解释制度伴随着宪法的出现而出现。这是因为,统治阶级制定宪法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宪法来巩固和发展自己的统治。要实施宪法就必然会遇到对宪法规范的理解问题,遇到对宪法的解释问题。确切地说,专门的宪法解释制度是随着宪法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要保障宪法的实施,就要处理宪法实施中的争议问题,就要评判其他法律文件和一定的主体的作为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这就需要对宪法的有关规定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都应有其各自的独立的行为范围,对某些宪法规定而言,只能采用宪法修改手段,如宪法中具体的时间、空间和人物名称的变更,对宪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中的重要体制的变更也应采用宪法修改的方式来变更;而对宪法条文中名词术语的含义,在适应现实需要中的明确理解,宜通过释宪的方式来使宪法条文的规定适应客观形势和变化了发展了的社会需要。因此,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现代宪政国家宪法制度不可忽视的两种宪法的变更制度,应作为两个独立的宪法制度而存在。

 

(二) 宪法解释的对象

 

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宪法单个方面的特征,而是宪法各种特征的综合体。当然,解释宪法不从理解宪法条文的含义入手是不行的,但如果仅仅从宪法条文的含义来理解宪法的全部内容又势必会失之偏颇。因此,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也是至关重要的。宪法条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宪法解释的形式对象,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则是宪法解释的实质内容。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来具体明确宪法给人们提供的行为方向的指引,确立宪法的法律性。

 

二、 国外宪法解释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 国外宪法解释的机关

 

由立法机关解释。在实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都采用这种制度。如厄瓜多尔宪法规定,只有国会有权对宪法作出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并对宪法规定发生疑义的任何令状的意义有解决之权。由司法机关解释。在实行由法院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实行此种宪法解释制度。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源于美国,后来为许多国家仿效。如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是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二)国外主要国家宪法解释程序的类型

 

宪法解释程序与宪法解释主体有密切的关系,宪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必然导致宪法解释程序的差异。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程序,主要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解释程序,普通法院解释程序和专门机关解释程序这三种。

 

三、 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活动及其存在问题

 

(一) 我国的宪法解释活动

 

要准确界定我国的宪法解释实践活动,必须基于我国现行宪法体制框架和制宪精神,准确界定我国宪法解释的内涵与外延,而不是盲目地以国外的宪法解释实践的标准死搬硬套,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把握宪法解释的内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整个国家法治环境的改善,社会对宪法的依赖会进一步增强,我国宪法解释将会越来越多。

 

(二) 我国宪法解释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但我国宪法对宪法解释的程序的漠视,导致了在宪政实践中宪法解释实际上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参照一般立法程序进行的。这一做法所造成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宪法解释主体得以以宪法解释之名而行宪法修改之实,也与宪法之于宪法以下法规范的优位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宪法最高权威性的树立。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