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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3 11:24:06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矿产资源分类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按其特点和用途,通常分为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三大类。

它是发展采掘工业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的品种、分布、储量决定着采矿工业可能发展的部门、地区及规模;其质量、开采条件及地理位置直接影响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采矿工业的建设投资、劳动生产率、生产成本及工艺路线等,并对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初加工工业(如钢铁、有色金属、基本化工和建材矿产资源等)以至整个重工业的发展和布局有重要影响。矿产资源的地域组合特点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工业结构特点。矿产资源的利用与工业价值同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技术经济条件有紧密联系,随地质勘探、采矿和加工技术的进步,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篇

关键词:矿业权;要素;性质;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1-0246-02

矿业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当时的罗马法将矿产资源归为物的范畴,并且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国家有权将某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只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很少涉及矿业权。直到1996年,在对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时,才出现矿业权的概念。

1 矿业权的权利来源

矿业权作为矿业权人享有的权利,并非凭空产生。矿产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稀缺性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排他的绝对性权利,不仅能够从宏观层面上保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调控资源交易市场,保证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矿产资源在我国只有国家所有这唯一的形式。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资源利用角度,如何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收益等权能更为重要和迫切。国家通过出卖、转让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及受益权等方式,建立矿业权制度,实现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而矿业权正是整个矿产资源制度的核心。矿业权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为合法性基础,但其在资源开发、收益环节表现出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质,因此简单地认为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一项或几项权能,不仅不能达到合理利用资源的目的,反而会因权利性质不明而造成资源交易市场的无序和混乱。

2 矿业权的构成要素

权利的基本要素一般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权利救济等方面。例如,债权是一种非排他性的对人权,包括债权人、债(请求权)等要素;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对世权,包括物权人、物、支配权等要素。

矿业权作为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在特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业活动并获取一定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含以下要素:

2.1 权利主体

矿业权的主体为享有矿业权的中国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此外,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规定,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也可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2 权利内容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

2.3 权利客体

矿业权的客体即是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探矿权的客体自然是该许可区域内的地下构成物,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含有矿产资源的可能,也不含有矿产资源而只是土壤的可能。而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许可区域范围内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2.4 权利效力

任何权利都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和区域范围内行使,否则将失去效力。矿业权也不例外,而且由于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重要性,矿业权具有更为严格的时效性和区域性。矿业权人必须要经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才能成为合法的矿业权人,并且要在许可的时间和空间内从事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

2.5 权利救济

矿业权是一种法律特别授权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即同一时间内、同一矿区不可能产生两个或更多个矿业权。当合法矿业权人的矿业权遭到侵害时,矿业权人有权请求法律救济,相关的权利救济方式与物权救济方式相同,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3 矿业权的权利性质

物权根据权能的限制程度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是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全部权能的所有权,他物权则是包括一到数项权能的物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矿业权不是对物行使所有权,但由于在行使矿业权的过程中,存在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因此矿业权亦不可能是类似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他物权。只有矿业权人明确拥有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才能实现根据市场的变化有效地运用资源。

矿业权的依法取得就意味着矿业权人依法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实际支配和控制了矿产资源,即矿业权具有矿产资源的占有权能的性质,同时随着矿藏的开发,特定矿产资源将会消失,进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就失去了权利所依附的财产。矿业权会使国家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能,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

如果一定要界定矿业权的权利性质,唯一可以勉强套用的是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的“二元所有权理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建立国有矿业企业的形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也可以转让对矿藏的勘探、开采等权利,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家许可其他主体开发利用矿藏,则国家作为“元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利。

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同时,要承担相关的义务与责任。其中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矿业权人实际作为国家的受托人,代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负有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等义务,并接受国家相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矿业权人作为“次所有权人”,享有的相关处分、收益等权利是基于国家的受托而产生,矿业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这一受益人的利益。

4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基于矿产资源对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矿业权的取得和运行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并受到相应的管制。因此,矿业权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私权。对矿业权进行调整,必须明确其法律属性,才能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4.1 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一般表现为国家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一旦行政许可获得批准后,就成了“特殊民事主体”,与矿业权人之间便形成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国家有权收取费用,有义务允许矿业权人进行探、采矿产资源活动以获取利益;矿业权人有义务交纳相关费用,有权利进行矿业活动等。因此,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4.2 矿业权是一种依行政许可产生的物权

物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从主体上看,物权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二,从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其三,从权利的设立与变更上看,物权的设立与变更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其四,从权利的效力上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

根据物权的性质对矿业权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其物权的法律属性。首先,矿业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即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其次,矿业权具有优先效力。这表现在许多方面,一是作为物权的矿业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二是矿业权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特矿区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即在矿业权存在的期限内,矿业权限制矿产资源所有权;三是矿业权人优先取得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矿业权等。又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管理,任何人要想原始取得矿业权必须依法经行政许可才行。现在基本上都是按照相关行政规定,通过挂牌、拍卖、审批等的方式来选择矿业权人。因此,矿业权是一种依行政许可产生的物权。

4.3 矿业权是一种自物权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篇

1·1矿业权的概念我国法律未对矿业权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特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般的理解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一观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进一步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给予了定义,根据该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的定义更侧重对相关权利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并没有全面揭示矿业权的本质特征。如果要完整理解矿业权的法律意义,需要对整个矿业权法律体系有全面准确的把握,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与法律定义相对的是,学者的定义全面阐述了矿业权的特征,比较而言更具概括性。

1·2矿业权是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具备物权的3个基本特点。(1)矿业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物”。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地下构成物,崔建远教授即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本文亦赞同这一观点。(2)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拥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3)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拥有排他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综上所述,基于以上3个特点,一般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物权。

1·3矿业权是用益物权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则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业权不是所有权。所谓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物权。大多数学者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因为矿业权人依法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备用益物权的明显特征。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2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

虽然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私权范畴,但其在取得方式、履行义务、保护措施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公法特征,使矿业权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因此,矿业法较多地体现出对矿业权及矿业权人的管理。但另一方面,矿业法也体现出对相关利益的调整及对矿业权和矿业权人的保护。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是以矿业法的行政管理规定为主体,其它行政法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整套法律保护制度。行政法保护制度与其它法律保护制度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法保护不是矿业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但它有具有其它法律保护无法替代的作用,矿业权的保护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矿业权人在行政法关系中的地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对矿业权的保护分为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两个方面。积极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才能实现的保护;消极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不作为的义务,不侵犯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2·1行政法对矿业权的积极保护(1)矿业权人享有受行政机关保护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对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2)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权利。侵害矿业权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我国法律对侵害矿业权的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矿业权人在涉及某些矿业权争议或矿业权权属不清的情形时,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进行裁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均对此有具体规定。

2·2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保护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保护,主要体现在防范行政权力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不依法予以审批、不按规定发证,及其它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保护的救济手段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篇

摘要:本文作者从法律角度对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的生态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在总结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以达到能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使矿区的生态安全和采矿业能够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矿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概念和含义

1.1生态补偿的概念

本文可以将其大概总结为两种含义:

一是指自然生态补偿。《环境科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二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吕中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1.2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概念和含义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指将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应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保护中,实现对矿产资源的补偿。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应该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开采、利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对矿区环境污染、矿区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浪费利用等问题,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复、修复矿区生态环境措施的一种制度。在发挥法律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的基础上,将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会化,并结合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及经济调节手段,运用财政扶持补贴、税费征收、政策优惠等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合理有效的补偿。

2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2.1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出台的一些《法律细则》及相关的法规与政策,吸收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内容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如:1989 年出台的《土地复垦规定》、1994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0年出台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5出台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2007 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这些条例法规都不同程度的从不同角度对相关原则及有关制度建设作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2009 年出台的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对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原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诠释。

2.2矿区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从我国整体形势来看,建立矿区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实现小康目标,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励社会经济的管理,促使在生态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与一般商品再生产过程相结合,从而达到在整体上对全社会的生产活动进行宏观调节,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功能的恢复与治理进行系统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

就我国目前有关法规体系的现状而言,以《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为重点,要适时、有效地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届时补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相关重要内容,以及形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体系。我国在目前还没有专门性地针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未对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主体列出明确的规定,矿区生态环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国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生态补偿费的获得主要还是依靠国家财政,开采企业基本没有负担环境修复的成本费用。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补偿的原则和依据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3.2 设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补偿的监督机制和管理机构

针对我国目前传统的生态环境价值观念相对比较落后,生态环境利用的权利和责任观念也比较淡薄,矿产资源开采中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状况下,必须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补偿的法制建设,实行行政监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有效进行,从而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恢复,确保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3.3 确定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补偿机制和标准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础上,应依法建立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环境、社会、法律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资源综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环境、生态完整性、综合性、相连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资源利润率公平分配的原则;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物种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则。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估、认定方法和动态补偿标准的全方位科学补偿机制。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数量以及标准的确定,是合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前提。如果补偿的数量过低,资金的缺欠将会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合理实现;反之,数量规定如若过高,超过补偿的能力,则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合理发展。因此应该建立矿产资源价值评估体系和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3.4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观念

如今追求经济增长的强烈欲望使人们忽略了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开发和保护。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矿业生产活动,却疏忽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补偿。这些都是人们对人类生存的价值和意义的错误理解与追求,然而必须在法律的引导下,增强保护环境的意识,同时让法律与生活结合,引导人类正确的追求和发展。

4总 结

随着工业化、商业化、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在这种背景下,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制建设就是其中之一。它的价值不仅是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关系,是解决如何在资源开发利用者和资源所有者、资源关系者之间,在资源赋存地区和资源利用地区,在代际之间与代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问题。它关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是可持续发展的又一重大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1]环境科学大辞典编委会.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篇

关键词:内蒙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富集,是我们国家战略级的矿产资源大省,储存量十分丰富,在已经探明的120多种矿藏资源中,其中有40多种矿储量居我国前10位,20多种居前三,7种矿产资源储量居我国首位。全区明确的矿产开采约2000多处,中大型开采处占据了大多数。随着我区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支撑经济的作用日益增强,资源开发企业规模和数量逐年扩大,其环境承载力已经不堪负荷。环境与经济如何能够协调可持续的健康发展、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如何能够安全平衡俨然成为内蒙古所面临的一大严峻问题。因此,建立健全适合我区的生态补偿机制,依靠制度解决我区矿产资源开采中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及社会经济问题,保护生态环境与合理开采利用不可再生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一、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发展现状

生态补偿机制在国外尤其是欧洲和北美地区开展很早,近年来,生态补偿机制在我国也已经从原先的理论开始了实践并趋于不断向前发展,内蒙古自治区由于矿产资源开发趋于全国领先,其在生态补偿领域开展了很多窥探与尝试,针对本区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草原植被破坏、地表地面沦陷、沙地化严重等生态环境问题,尤其是严重危害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及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积极编治应对方案,缓解相关矛盾。

1.关于生态补偿的主体

从公共物品理论出发,受益范围可以从国家层面与地方层面来分解,其生态补偿主体从这个角度来讲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中央政府对于公共物品的资源支配受益权,地方各级政府对历史遗留矿产资源生态问题的补偿,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当地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及治理的补偿。当然,生态补偿的承载主体可能还会牵涉到部门利益的各方,比如会涉及具体的农业相关部门、国土资源相关机构、环保机关等多个职能部门,这些职能部门既是生态补偿政策的参与者及制定人,同时会作为生态补偿的直接间接管理者,还是生态补偿金的筹集及使用者,目前,我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体也大致从属于此。

2.关于生态补偿的标准

在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意见》文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煤炭企业做出了具体要求,要求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对当地居民所造成的物质经济和潜在发展机会等损失方面,要进行适度的金钱与物资等补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区资源开采质量和环境因素确定,每吨矿产要计取1.5元-2.5元不等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收取主要用于对矿产资源开发区的居民所造成的利益损失补偿及对于环境破坏进行整治治理的综合费用补偿。例如,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达拉特旗、伊金霍洛旗等地制定了《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等方针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草原植被破坏、土地坍塌裂缝、地表建筑等损坏的补偿,同时还包括在开发中有可能会带来的生态移民。

3.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高效能的矿产资源开发大省,其面临的生态环境破坏与经济效益问题矛盾凸显严重,政府为了解决相关矛盾,协调各方利益,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中央政府出台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及相关条例中,在中央政府对我区政府下达的指导意见下,从2000年以后,内蒙古自治区先后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自治区实情,编制了关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矿产资源规划、整治治理等文件文要,许多盟市,也开始制定较为适合本地区的计划纲要及规划文件。

二、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开展生态补偿机制实践的过程中,内蒙古探索并总结出来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方针以及技巧方法,从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各方矛盾诉求及凸显出来的问题,但是,实践结果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都制约并影响着我区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平衡协调可持续。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职责界定模糊

由于资源具备公共产品的属性,其非排它性与非竞争性从受益范围来看已经俨然成为全国性质的公共产品。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所涉及到的具体职能部门之间很大程度上作为生态补偿的承载主体存在职责实施不清、责任分担不明确。中央政府应该更多是体现出统筹兼顾,总揽大局,而地方政府则是表现出政策指导与实施,二者之间的关系其实应当是是“掌舵”与“划桨”的协调关系,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由于生态补偿机制的不完善,补偿主体的责任不明确,补偿管理体制的错综复杂,使得多级政府与众部门机构之间主导的生态补偿机制,无法拧成生态补偿的综合凝聚力。政府的管辖范围与管理权限以行政区域为标准,指的是在本级政府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权内开展资源的开发与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工作的实施,使得各部门的管理工作侧重点不一,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不容易发挥出最大化效益,从而导致资源开发过度,而环境保护与治理滞后,只重视开发规模与数量,偏重经济效益而忽略生态效益,资源浪费严重,综合利用率低下。

2.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标准尚未形成体系

我们国家自从开展生态补偿机制以来,生态补偿标准就一直是一个争论的问题。这涉及到利益的既得者、筹集者、补偿主体三者的制衡。内蒙古作为最大的资源战略基地之一,补偿标准普遍存在不均衡和偏差等问题,尚未形成系统的体制。比如,自治区政府所设定的资源保证金制度还没有统一的标准,矿产资源开发的补偿标准还应当与实际衡量指标相符,按照面积核算或者是依据产量核算,核算方式应当统一科学。目前,我区矿产资源征收标准普遍偏低,大大低于国际上发达国家标准,导致资源本身的经济价值未能真正得以体现,所征收的费用远远滞后于经济效益与环境治理的综合成本。另外,依据我省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还需要考虑到资源开发企业的效益与污染物排放、环境的勘察、数据的统计以及税费比率计算等具体指标,同时还要考虑到不同地区补偿主体及补偿对象的具体情况,这些因素都直接或间接的制约着统一补偿标准体系的形成,未形成强有力的制度支撑。通常来讲,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性的补偿方式;另一种是非物质性的补偿,更多的偏重于前者。目前,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标准基本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在整个地区不同的矿产资源开发区中,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不均、人口居住生产情况不一等现实情况下,未能有针对性、有计划性、有目的性、适时地去建立与调整不同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的补偿标准,使得补偿标准过于单一化,补偿方法存在不科学,缺乏严谨性与合理性。

3.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很多,无论是从国家层面还是政府层面,探究其中,更多的是偏重于宏观的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法规,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一定的随意性。内蒙古自治区自2003年以来就先后出台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但是却一直未能制定并实施出具体的指导性法律法规,比如涉及到细节的补偿标准、相关的评价指标、实施过程中的细则、相应的技术性方法、费用征收、使用、监督的体系标准、职能部门间行为主体的行为准则,这些都容易造成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与补偿机制之间的执行依据缺失,无据不依、多据乱依甚至是有据不依等情况发生。并且,立法相对滞后,混乱了执法秩序,造成环境管理上的困难与不治。

三、完善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构想与思路

1.分步骤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立法

构建与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问题包括许多层面和众多领域,总体说来,我区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较为薄弱,对各利益既得者相关者权利义务责任的厘清、对生态补偿的具体内容、核算标准及方式方法的界定含糊。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涉及到生态补偿资金再分配和政府财政再分配的问题,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作为支撑,开展生态补偿工作无异于难上加难。目前,我们国家出台了《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矿山环境保护条例》等等,但是缺乏一整套行之有效、严密可行的实施细则,依据北美、欧洲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法规的建设。针对内蒙古自治区的十分薄弱的生态环境及社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实情,有计划、分步骤地建立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条例和地方法规,并对内蒙古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清晰界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责任、职权、职能、范围、实施原则、重要措施、补偿标准、法律责任等作出细致的规定。还可以针对内蒙古地区具有代表性特殊的地区,例如根据鄂尔多斯、锡林郭勒、赤峰等地区的地域特征和生态环境特点,可以分细则对内蒙古的各个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政策上的特别规定,做到有区别、分层次的建立健全法律规则。

2.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的建设

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性的补偿方式;另一种是非物质性的补偿,更多的偏重于前者,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一的物质补偿方式未必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机制的表现力,完善市场化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减少政府对资源价格形成的行政干预。进一步建立科学的矿产资源的成本核算体系,使资源价格能反映出资源的成本和环境的成本。可以参照欧盟普遍使用的“机会成本法”,依照环境保护过程中所导致的收益和损耗制定补偿标准,再根据我区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和现实因素等条件制定出补偿区域等级、分级核算补偿标准。通过科学的预测与评估技巧,适时地动态调节补偿标准,使之形成科学而严密的体系。

3.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体的职能与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是一项复杂的过程,会涉及到土壤、地质、大气、植被、森林、水质、人群等方方面面的内容,所以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不是一触而蹴的工程。从现代管理层面来分析,它与现代社会中许多职能部门业务息息相关,包括环境保护机关、国土资源部门、规划局、林业部门、水利机构、农业机关等等国家单位,同时,还会与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关联系,部门机构之间业务职能交叉,关系错综复杂。从政府层面来讲,中央政府延续到地方级政府,政府之间表现出很强的层级性。明确各级政府间的职能与权限,做好掌舵与划桨的关系,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间步骤协调统一。各个部门之间职能、权力、责任明确,实行领导负责制,明确协调与落实部门交叉业务隶属关系,避免业务推诿、责任纠缠不清的状况出现。作为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各级主管部门需要分工明确,可以把矿产资源管理权力、土地使用管理权、环境保护与治理权、执法监督管理权与矿产资源开发恢复整治、生态补偿与修复、生态移民的搬迁安置与基层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在职能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积极促进各部门之间的行政协调,保证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这一补偿主体而言,需要给予更多的政策性指导意见,相关技术部门还需要配合指导其采取科学的方式方法,监督部门需要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总之,内蒙古自治区的地质地理条件总体恶劣,自然环境及经济条件与其它地区有着明显差异,东部、中部、西部地区资源禀赋各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不同,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必须考虑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此外,还需要与时俱进,加强对管理水平的评估检验,不断锻造与增强组织管理能力,多管齐下,促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执行实施铿锵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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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篇

编制重要矿区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在矿产资源规划体系中,重点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空间上的具体细化和延伸,是推进整装勘查和资源整合的重要抓手,同时对新发现大中型产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规划对资源配置的统筹和调控作用,解决了新发现矿产地如何纳入规划管理的问题,适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在空间上变化。

1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的对象

从实现规划功能定位的角度,矿区专项规划编制对象包括三类,一是全国和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中划定的重点勘查区和重点开采区;二是国家规划矿区;三是新发现的大中型矿产地和拟开发的大中型矿区,以及资源状况和技术经济条件发展重大变化的大中型矿产地等。2010年8月,国土资源部已部署开展了241个重点矿区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2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与实施的重点

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首先要对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规划指标、布局安排和准入条件等进行全面落实。着重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区的划分,将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的新变化,纳入到规划当中,特别是要依据规划编制技术指南,全面细致的划分勘查规划区块和开采规划区块,为矿业权的设置、调整等提供重要的空间依据。科学预测矿产资源市场形势,做好技术经济评价和可行性分析,提出矿产资源开采总量调控的要求。通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明确勘查开发的准入条件,对矿区的勘查开发工作做出部署,为矿业权的设置和整合工作提供依据。针对矿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通过实施重点矿区专项规划,有效指导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勘查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等的编制和实施工作,逐步消除“各管一段,条块分割”的管理局面,并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图1)。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制度

通过矿产资源实施年度计划,将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矿产勘查、总量调控、结构调整、矿业权设置、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目标和任务,按年度分地区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主体,促进规划的全面实施。同时根据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的变化,通过调整年度的资源开采总量和矿业权设置数量,适应矿产资源开发在量上的变化。

1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切实保护战略矿种特别是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2)以矿业权设置引导资源开发的合理需求,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3)优先保障整装勘查、综合利用和重大整合项目的资源配置。4)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2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

1)分解落实重点矿种开采总量

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分解落实钨、锡、锑、稀土、高铝黏土、萤石等国家实行总量控制重点矿种的年度开采总量指标。科学制定并分解落实本省实行总量控制重点矿种的年度开采总量指标。

2)调控矿业权投放(设置)数量

分别提出年度探矿权和采矿权投放(设置)的总数,并提出实行总量控制矿种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投放(设置)年度数量。矿业权投放(设置)数量要分解到市、县。

3)优化开发利用结构

提出本年度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已有矿业权的退出数量。按照矿山开采规模与矿床(区)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矿床(区)资源储量规模、开发利用技术经济条件变化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因素,提出大中小型矿山结构调整年度指标。

3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设计流程

借鉴土地利用规划年度计划的实施程序,结合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的结构,从矿产资源规划的自身特点出发,设计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流程分为七个部分(图2)。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实施主体是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年度计划指标的上报和指标的分解落实,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主要矿山企业是计划的主要实施者;国土资源部负责下达指标和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相关事业单位或行业协会负责对计划实施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指标下达的重要依据之一。

探索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机制

目前,国内相关规划的动态调整并不多见,只是在人力资源规划和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规开展了相关工作。探索矿产资源规划的动态调整符合资源勘查开发的动态性特征,能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空间变化、工程投入、技术革新、时序调整等内容及时纳入规划,并定时更新,在提高规划科学性的同时,又减少了规划调整的频次,变规划的“被动调整”为“主动调整”,对促进发挥规划的管理依据作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1相关规划动态调整的具体情况

人力资源规划的动态调整不存在法律约束,主要侧重于规划调整后的实施。人力资源规划动态调整主要针对外部人力资源条件和内部劳动力需求的变化以及企业自身战略的调整,对规划做出相应的调整。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人员调配规划、晋升规划、培训开发规划、工资规划以及人事政策制定等。规划调整的措施有三种方式:一是常规方式,即按照常规的程序性处理方法来应对调整出现的差异;二是专题解决方式,针对人力资源规划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机会进行专题分析、突击解决,主要是战略层面的问题;三是专家模型方式,即根据相关人力资源规划的经验和自身的具体情况,专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建立专家应急模型,以备出现严重问题时及时响应。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规的动态调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侧重对调整程序、机制的细化。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类:①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法定图则);②指导性内容的调整(管理图则);③控规内容的优化调整,如公共设施位置与用地形态、“六线”线位、除容积率与用地性质之外其他指标的适度调整等;④控规内容的更正调整,如土地权属边界变化引起的调整等。控规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以土地开发强度和配套公共设施为主的控规指标调整。控规调整程序分为申请与立项、可行性研究、初审、协商、批准、验收与更新六个阶段。由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报告后,根据调整内容的不同,分别向不同层级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审批的具体流程也有所差异。最后根据审批结果,对规划成果进行修改并更新规划管理系统。其他规划在动态调整方面也有一些探索,如《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建立了规划项目动态调整机制。通过《关于启动实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项目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124号),明确动态调整的范围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区39个县(市、区)内的原规划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突发或新增的地质灾害隐患,体现了地质灾害发生的动态性特点。提出项目动态调整的主要原则包括资金总量不变、防灾效益不减、突出动态实效和确保专款专用等,还明确了对动态调整的主体和调整的程序。

2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的基本原则

1)符合规划调整的程序安排

规划动态调整要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按照法定程度提出调整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方可进行,调整后有关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后颁布实施。

2)充分论证调整内容的科学性

规划调整的内容要符合矿产资源形势的变化,资源勘查开发空间变动,重大资源产业政策调整等要求,要经过认真的科学论证,调整的内容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强。

3)调整结果及时纳入管理系统

将调整的内容要及时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通报给相关部门,以便充分发挥规划在管理中的依据作用。

3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的内容

1)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块和开采规划区块

根据上年度新发现矿产地和矿业权调整、灭失等情况,提出勘查开采规划区新增和调整的具体情况,包括规划区块名称、工作程度、面积、拐点坐标、主要矿种、资源储量、已设矿业权数量等。

2)重大工程

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中重大工程部署,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提出需新增和调整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安排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和资源型城市转型等重大工程。

3)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选矿等技术水平发展需要,提出需新增和调整的具体准入技术。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严禁无证采矿。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七条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加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勘查、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分配矿产资源;

(三)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维护矿业秩序,协调处理采矿权属纠纷;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监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第九条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分配并管理矿产资源;

(四)维护矿业秩序,依法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纠纷;

(五)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十二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条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山设计或者合理的开采方案;

(五)有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矿长具有《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合理的开采方案;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矿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季节性开采的个体采矿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经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其共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与发证。

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残留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商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者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的项目时,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筹安排,可以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易地开采;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国有矿山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被关闭矿山的人员和当地人员。

第五章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式进行生产。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矿石和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护,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关闭前必须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矿山关闭报告和有关资料,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林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变更登记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限期办理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没收入缴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经济形式的非国有矿山企业,可依照本条例关于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篇

关键词: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十”报告将生态文明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明确提出要“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福建省是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且矿产资源较为丰富,一方面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能够促进福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文明带来了负面影响。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一定的生态补偿费用,以此促进开发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所造成负面影响的消除、治理和恢复。目前,学界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还包括对开发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破坏的补偿。文章从狭义的角度研究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现状

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有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

1.1国家层面

1.1.1宪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1.1.2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都有涉及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1.1.3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相关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对矿产环境的保护治理制定方案提出了要求,对土地复垦的验收、监管也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以上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有相关的规定,但大都不够详细、具体。比如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资金来源、补偿依据的标准以及具体如何实施等环节缺乏权威的依据。

1.2地方层面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给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尤其是《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总共分为六章,对保证金的定义、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原则、保证金的缴存与返还、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该办法对规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管理和返还,今后采矿人开采矿产必须边开采边恢复,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矿山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

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过窄

闽国土资综【2012】127号文—《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从该办法第四条款可以推定这里指的引发环境问题和破坏环境指的是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生态环境问题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主要是矿产资源的开采者和经营者,按照该原则规定开采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起生态破坏和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而在现实中,企业开采或者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往往冒着一定的风险,开采或者经营还不知道能否获利的情况下就需要有大量资金的投入,还需要交纳保证金,倘若开采结果理想,那么他们有足够的费用可以支持企业的进一步运作,倘若开采结果不理想,他们冒着很大的风险,最终还要承担起开采所带来破坏的恢复的责任,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困境。相对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的受益者,对企业这个准受益人身份略显不公平。因此,应该把其他的受益者也列入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按照所受益的比例承担一定的生态补偿责任。

2.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有限

通过对《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和对第三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调研,当前我省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主要来自采矿权人所缴纳的保证金。该办法第二章对保证金的缴存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以附件2《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经缴存数额计算说明》规定了保证金缴存依据单位矿区面积和矿山开采方式的影响系数决定保证金的数额。尽管有保证金的缴存规定,作为破坏的补偿、恢复,但是现实中依据所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企业能够缴纳得起,或者及时缴纳得起,最终企业能够依据该笔保证金就能够真正承担生态破坏、恢复治理的责任,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困难。

2.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章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实行“边开采,边恢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等条款大都是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字眼,主管部门主要是各地的国土资源局,但是国土资源局下设又有很多部门,具体该由哪个部门来落实监管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导致要嘛几个部门同时管,要嘛没人管的局面,最终导致管理混乱。

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

3.1.1矿产资源开发体现利民、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矿产资源开发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同时矿产资源的开发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如生态衰退、环境污染,这对人民、特别是矿产资源开发地的人民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需要权衡利弊,做到既能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能保护人民的利益。矿产资源开发主管部门对矿产的开发申请要经过科学的监测,在开发前进行科学评估,权衡利弊后,同意申请的,对矿产资源开发采用有偿取得的原则。3.1.2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破坏需要进行恢复、治理,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减少对生态的破坏。具体有谁来恢复、治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待。以立法为准线,对于立法前历史遗留下的问题,我们称为“旧账”;对于立法后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问题,我们称为“新账”,对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旧账由政府负责治理,通过政府公共支付解决;新账由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负责100%治理和恢复。3.1.3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目前针对福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要就是实行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在《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中对保证的缴纳、提交标准有相应的规定,但需要再进一步规范,严格落实补偿的标准,做到所有对所有的征收对象标准一致;在补偿的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利益权衡,做到补偿公正合理;对于补偿的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3.1.4“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要切实落实企业在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中的责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

3.2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和资金来源

3.2.1明确主体我国《环境法》确定“利用者补偿”原则,《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确定“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补偿原则,对于“利用者”、“谁引发”及“谁破坏”主要是矿山开发企业,所以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法规里明确规定,正在开采的或者即将开采的生态补偿由开采的企业承担生态治理和恢复的责任。3.2.2提高标准和拓宽资金来源目前,福建省的生态补偿标准主要依据《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附件2的规定,该文件中主要根据采矿学科证登记的矿区面积、单位面积确定保存保证金的标准。具体在实际中仅仅依靠采矿企业所缴的保证金是很有限的,特别是现如今经济发展出现不景气现象,部分矿业老板面临着资金的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缴存,或者即使缴存了最终也无法承担起治理、恢复责任。给现实生态治理恢复带来了困境。福建省委书记尤权曾经说过,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共识,靠政府花钱解决不了生态效益的问题,发动企业一起参与。他建议以我省森林覆盖率60%为标准,低于标准的地区向高于标准的地区进行补偿。福建省是较早开展上下游生态补偿试点的省份,但未形成标准,只是象征性的额度,调动不了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因此可考虑书记建议以此为标准,同时也拓宽了生态补偿的资金的来源。

3.3完善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实施

3.3.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费的实施对于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全省应当制定统一的范围标准,不仅如此在落实收缴任务时也必须统一力度,不能有些地区、有些人多收,有些人少收。3.3.2现有矿区和新矿区生态修复保证金实施针对当前《矿产资源法》为涉及生态补偿,有涉及的生态补偿形式也只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对污染和生成破坏的补偿,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以及统一的政策引导,应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上确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落实福建的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3.3.3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生态修复基金的实施与“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保持一致,对于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由国家承担治理责任,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政府成立专门的矿山复垦公司,由中央支付75%,地方支付25%的恢复治理费用无偿投入使用。至于费用的来源,首先国家应当把该项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其次可以建立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基金主要通过地方环境或国土部门征收的资源税、接受的捐赠、捐款途径完成。3.3.4建立矿区生态修复的激励制度福建省是重要的生态示范省,做好生态修复尤为重要。省相关主管部门一方面应该鼓励有能力的矿山企业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积极承接面临困难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并出台相应的政策给予支持,如在以后的公开招标中,对于做得好的矿山企业给予减收恢复治理保证金或者给予荣誉称号、奖励等。另一方面鼓励社区干部及公众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恢复治理活动中来,鼓励他们边学边做,敢于同违法、犯罪的矿山开发行为做斗争,给予实物或者经济的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实施。对于做得比较好的给予福利政策,也可以给予家人安排工作或者其他事情优先考虑考虑的待遇。

3.4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制度

3.4.1明确生态补偿具体监督机构现行《环保法》和《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环境保护的机构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都有权对环境行使监督职能,这样容易造成实际中无人管或者管得部门太多,所以要在相应法律制度里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监督职能。3.4.2确立生态补偿费用监管制度目前,福建省生态补偿费用实行财政代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议相关立法确立生态费用监管制度,在费用收起、存储、发放的各个环节里应当允许相关的公众有参与到各个环节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的基本原则。公开信息以便其他公众的查询、有足够的知情权;设立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途径,同时保障相关人的安全。3.4.3地方各级政府严格落实巡察制度2016年3月福建省确定23名部级矿产督察员负责重点督察对我省125个矿山进行巡察,显示出福建省对巡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督察员应当分工巡察,把各个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账进一步细化,真正落实督察职责。对于巡察中发现违法行为,除了相关部分责令限期改正的不改,国土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外,应当强制其停止开发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3.5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社会监督制度当前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执法管理部门受制于地方,有时难于作为,建议改革生态执法体制,同时设立公众网络平台,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专门设立环境保护专线电话,由专门的部门接受投诉,由专业队伍负责及处理投诉的问题。当然也需要广泛宣传,组织公众学习,提高环保意识,正确有效的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必要时设立听证程序,让公众平等的参与各项环保环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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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翁根其其格.浅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机制的完善[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5,10:122-123.

[4]姜明.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J].阴山学刊,2014,2:24-27.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9篇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历了长时间粗放式发展之后,显露出的一些突出问题,如出现部分矿产品供需总量严重失衡;资源破坏和浪费巨大,采富弃贫、大矿小开等现象日趋严重;矿产资源利用方式粗放,利用水平低;部分优势矿产开采、冶炼加工和出口总量过大,出口秩序混乱;资源利用结构和布局不合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较为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矿业体制改革和对外开发相对滞后,矿业要素市场尚不发育,宏观调控力度较弱等现象。

针对这些问题,同时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大政方针,要求推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从过去单一管理职能向加强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转变,1998年以来,我国开展了第一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湖南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编制完成了湖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0~2010年)。湖南省国土资源规划院矿产资源规划部副主任傅群和就参与了当年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

首轮矿产资源规划“可操作性不够”

首轮规划实施以来,对规范湖南省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不高,作用不明显,强制性不够”。傅群和说。

《矿产资源法》对规划的法律效力、规划体系以及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监督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各级政府对规划认识上的不一致,实施起来也不一致。各级规划由于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和保障,特别是在行政执法监察中,对违反规划的情况难以处理到位,对违反规划行为的查处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直接影响到规划的实施效果。

目前,湖南省虽已建立了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规划体系,但还未完善和规范,造成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种类和数量较多,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缺乏统一管理,规划内容有时会重叠或冲突,影响了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实施,规划的“龙头”作用没有完全显现。

在规划编制上,地方政府往往具有短期行为,对规划编制和实施不够重视,没有意识到规划的重要性,对编制工作敷衍了事,当片面追求经济增长与规划相冲突时,又随意调整规划甚至违反规划。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因受地方政府的约束,又难以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一轮轮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统一规划的规定过于原则,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实施措施不够具体,监督检查不够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划的实施效果。”

不过在去年11月底,国土资源部正式颁布《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对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编制要求、规划体系、报批程序、实施管理措施等予以明确规定,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将有法可依。

细分规划分区强化现实指导意义

为适应新形势下矿产资源的管理,2007年,我国启动了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

“此次规划编制我们主要在规划的可操作性下了功夫,希望对省内的矿政管理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傅群和说。

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分区研究是此次矿产资源规划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统一安排,本专题研究由省国土资源规划院承担。细化规划分区是此次矿产资源规划力求现实可操做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第一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湖南省将勘查规划分区划分为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区和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区两类,其中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区又分为鼓励勘查区、限制勘查区和禁止勘查区三类。

第一轮规划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如此分区尚不尽完善,内涵较狭隘,操作性不强。湖南省国土资源规划院经过认真调研,分析了个中原委。

傅群和认为,“第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分区在空间的指导性不强,尤其在操作层面上未能全面有效地指导矿业权的合理设置和布局。”

另外,第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分区分为禁止开采(勘查)区、限制开采(勘查)区和鼓励开采(勘查)区三种类别,未实现规划分区在空间上的全覆盖,即有部分区域既不符合禁止开采(勘查)区和限制开采(勘查)区条件,也不符合鼓励开采(勘查)区的条件,但具有规划期内需要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源储量,能合理安排矿业权设置,同时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设定的矿业权设置、勘查准入条件和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准入条件等,这部分区域矿业权的设置缺乏规划分区依据。

同时,第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设立了鼓励勘查区,那是基于当时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相对低迷,为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地质勘查开发市场而设立的,但实践表明,虽设立了鼓励勘查区,相关的鼓励政策和措施却不配套,其实际发挥的作用并不大。

此外,第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设立了勘查开采禁止、限制、鼓励区,但未充分考虑湖南省重要、紧缺、优势矿产资源的分布特征,未从规划分区方面突出省内重要、紧缺、优势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不利于指导重要、紧缺、优势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