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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税优选九篇

时间:2022-05-24 13:24:49

矿产资源税

矿产资源税第1篇

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大国,因此必须走大国发展道路。自然资源,尤其是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是大国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资源价格和供给的稳定性业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中最为敏感的话题之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矿产业出现了几年前难以想象的局面:

一方面,全社会对矿产品的需求暴涨,矿产企业利润急剧上升,导致了大量在短期利益驱使下的暴利开发、破坏性开发,矿产开采效率低下,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大量小煤矿的开采率不到30%),同时对矿区环境造成了惊人的破坏,一些被过度开采的矿区,环境得不到及时恢复,留下了长期问题;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各种矿产资源税仅为发达国家1/3―1/2的水平,自然资源加工后的产品(如石油以及煤电)的消费税或者缺位,或者很低,导致这些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水平,因此,自然资源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浪费,也产生了环境问题,如煤炭的大量低效率使用(直接燃烧等)造成了空气质量的严重恶化。

显然,中国必须从战略的角度,重新审视自身的旷产资源管理体制与政策,确立新的战略目标。

可持续性、高效率、环保:矿产资源管理三大战略目标

站在大国发展战略的高度,自然资源的管理体制与政策应该达到怎样的战略目标呢?笔者认为,核心的战略目标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个战略目标是要保持整体经济的长期持续发展。为此,必然要求在矿产资源使用上具有可持续性,最重要的是,要在使用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的同时,为寻找其替代品创造可能性,这就要求对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的使用收取一定的不可再生税。此类税收的目的不仅在于减缓不可再生性自然资源的消耗速度,更重要的是,它抬高了使用相关旷产资源产品的价格,从而提高了研发和寻找替代性产品和技术的动力。同时,它产生的税收收益,可以直接补助相关的研究。再有,当国际旷产资源的供给和价格出现短期波动时,我们可以临时降低矿产税,缓解对矿产资源使用者的冲击。

这一问题对中国而言尤其迫切。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后起者,中国在世界范围内所能控制的不可再生性旷产资源的储量,与发达国家相比是不成比例地低;一旦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的供给出现波动或短缺,发达国家可以部分地通过其控制的旷产资源保证其自身经济免受直接、重大的冲击,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则会成为此类波动的主要受害者。因此,中国必须在旷产资源的可持续性问题上有比发达国家更深刻的认识和更充分的准备。提高税率,促进后备的可替代技术的研发,逐步缓解对现行矿产资源的依赖度,同时可以在短期波动的情况下降低税率,缓解对整体经济的冲击。

第二个战略目标是追求自然资源开采和使用的效率。开采的效率指的是尽量在开采中更有效率地获取自然资源,避免浪费。使用的效率指的是,要按照资源最优分配的原则,将自然资源分配给最需要的部门和产品。这需要价格机制的支持,通过价格机制形成资源分配的信号,引导整个经济体最佳地使用自然资源。

第三个战略目标是追求在自然资源开采和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开采者必须考虑尽量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尽量恢复环境原貌。对于自然资源使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和破坏,如煤的直接燃烧造成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气体的排放,需要通过税收机制传导到价格,使自然资源使用者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

一费三税体制最为合理

围绕以上三个核心战略目标,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矿产资源的税收体制。目前,对矿产资源开采有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前者是国家征收的矿产业权益金,因为宪法规定,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后者是调节不同矿区的矿藏量的丰富程度以及开采难易差异的差别税收。由于这两种税费并行,基本上形成了一矿一税的情形。另外,中国目前的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征收标准与国际水平相比都偏低,如资源补偿费平均为销售额的1―4%,而国外一般在10%左右。

从理论上讲,对自然资源开采征收的税和费,应该从权益金的角度,转换为权益金与可持续发展费用并重的角度,也就是说,自然资源税费的征收基础,不仅是国家对矿产的所有权,而且包括矿产资源所具有的不可再生性以及矿产资源开采使用过程中会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因此,这一税收应该与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稀缺性)以及环境破坏性相关。

首先,对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应该根据中国的储量与使用量的比例,以及全球储量与使用量的比例,还有现有可替代技术和产品的成熟程度,制订出不同税率的矿产资源税。显然,这个必须是与产量挂钩的税,而不是一次性的费。这个税率全国应是统一的。比如,中国以及全球的煤储量相对使用量而言比石油丰富,因此,对煤的矿产资源税率应该低于对石油的税率,类似地,对铁矿、铜矿、铝矿等要有不同的税率,即税率应反映出不同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稀缺性),从而鼓励对自然资源的节约,鼓励替代产品技术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要考虑矿产开采过程对环境的破坏以及回复的成本,收取环境回复税。这是与产量挂钩的税,因为一般产量越高,对环境的破坏越大。但是,不同地区的环境原状以及回复标准不同,要进行评估,统一划类,比如可以考虑将全国分成十类,北京郊区的房山区煤矿的环境标准应该高于陕西。

第三,对于矿产品使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应该采用不同于资源税的方式解决,即,应该在使用的环节收取使用税。因为,同样的矿产品,因使用方式不同,对环境的破坏程度差异很大。比如,将煤直接燃烧取暖造成的环境破坏远远高于用煤发电或煤化工,所以,对前者应收取更高的费用。矿产使用税比资源税的优越性在于,可以根据具体的使用方式对环境影响和冲击程度征税。本质上讲,它是把矿产品的使用者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类似于对开车者收取交通拥堵费。

最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应该通过招标一次性获取的勘探和开采费得到体现。而勘探和开采费可以通过招标一次性获取。这是费,而不是与产量挂钩的税。具体说来,任何一个矿产品的资源税是全国统一的,政府对某个特定矿区的环境回复税必须事先宣布,然后,政府就勘探和采矿权向所有企业招标。有意向的企业根据其初步判断进行投标,通过竟标获得在该地区勘探和开采某类矿产资源的权利,其所缴纳的勘探投标费体现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权益。这一做法的好处有二:一、企业在事前一次性缴纳勘探投标费而不是事后在生产过程中缴纳资源税,其提高开采率的动力大大增加,也愿意做更多的勘探工作,有利于查清国家矿产资源的储量;二、企业在勘探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未来开采对环境的冲击程度,原本自然环境很好的地区,环境恢复费用高,除非该地区有很丰富的储量,否则企业将有意识地避免在该地区进行勘探和开采。

总的说来,勘探开采费、环境回复税、资源税、使用税这种一费三税体制,综合考虑了矿产资源的可持续性、开采和使用的有效性、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体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应该能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开采使用进入更为合理的发展轨道。

矿产企业的新商机

矿产资源税第2篇

关键词 矿产资源税 立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 整体社会公平

作者简介:冯彩平,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以及特征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

矿产资源税作为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种,是指以各种应税自然矿产资源为课税对象、以调节资源极差收入为目的同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进行征收的一种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律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以及管辖的海域开采本条规定的矿产品、资源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资源税。因此,在我国,矿产资源税应当是指政府为调节因资源条件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益,对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开采由地质作用等地理运动所形成且具有利用价值的,呈气态、液态、固态的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税种。

(二)矿产资源税的特征

中国1994年税制要求,只要在中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矿产资源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依法缴纳资源税。由此可见矿产资源税依靠国家强制力,是国家对采矿权人固定、强制、无偿征收的一种资源税;是矿产资源实施有偿开采制度的基本形式;是针对特定应税自然资源的征税的资源税。除此共同的特征之外,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矿产资源税在我国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税收课征源泉性。这一特征与其他税种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缴纳不同,无论生产或开采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法律都规定矿产资源税应在生产或开采源泉地进行严格征收,这样不仅照顾了开采地的利益,也避免了税款在流通环节的流失。

2. 征收税款差别性和量化性。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实施量化征收:一是保证矿产资源税税款收入不受产品、资源的利润、价格和成本的变化而变化,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二是能够降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成本,从而提高经济效益。矿产资源税实行“差别征收原则”,即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资源实行多征收税款;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资源实行少征税款的原则,依据矿产资源不同的等级分别确定有差别的税款,从而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

3.征税范围有限性。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我国实行的矿产资源税征税的范围很有限,仅选择了一些级差收入大,矿产资源税资源较多,便于征收管理的矿产品、资源和盐列入矿产资源税征收的范围。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资源产品,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目的是促进矿山的合理开发, 调节资源级差收益。资源税中既包括级差地租,也包括了绝对地租,使得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功能上重复,同时也使得矿产资源税失去了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在国外只有少数国家才征收超额利润税,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矿业的高风险性,使其理应得到高回报;二是矿业所得的高额利润,可通过征收所的税得以调节。而且实施征收超额利润税的国家,只对开采石油或开采储藏量特别好的矿山征收,对劣等矿山是不征收超额利润税的。

矿产资源税第3篇

[关键词] 矿产资源;税费体系;要素研究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4)01-0010-04

矿产资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越来越受到各方的关注,但中国目前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不容乐观,存在开采效率低下、浪费严重、开发过程中不注意环境保护等诸多问题。[1-2]为改变中国资源高消耗、高浪费、低产出的现状,运用税收手段调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经济利益关系势在必行。

目前,中国矿产资源税费主要由一税、五费、两价款及一个收益金组成,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勘查登记费、开采登记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石油特别收益金。现有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对中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资源税定位不清、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过低、探采分离、遗漏环保相关税费等,因此,其不能完全起到保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高效开采矿产资源的目的。[3]

一、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改革原则

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是整个税制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部分,要使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更加完善,应该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尊重矿产资源开发规律原则。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只有符合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规律,才能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有序勘探开采。

二是协调统一原则。应该遵循国家、矿山企业和社会多方利益协调统一的原则,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既要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稳定财政收入,又要考虑矿山企业实际承受能力和矿产资源发展,还要考虑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和保护环境的需要。

三是公平、环保、效率原则。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改革既要体现内资和外资企业、海洋和陆地之间的公平,又要能提高群众的环保观念,促进矿山企业保护环境并恢复矿区环境,还要促进改变中国现在“高投入、低产出”的模式,避免资源的白白浪费,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效率。[4]

总之,中国矿产资源税费体系重构的最终目标是既简化税制,又调节重要的利益关系;既保护环境、避免浪费,又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效率,同时还要建立良性的矿产资源勘查投入机制。

二、中国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构成分析

(一)矿产资源税费种类构成

笔者在矿产资源税费体系构成分析中发现,国家有四重身份:矿产资源所有者、勘探投资出资者、矿区土地所有者、公共事务管理者。国家要从不同的身份出发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征收税费。

其一,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主要体现在权利金方面。权利金是国家向非矿产所有人因开采矿产资源而收取的税费,是对现行体系中的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区使用费进行的合并。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区使用费本质上体现的都是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就造成了税费性质不明、重复征收,而且矿区使用费对内外资企业规定不同,导致内外资企业之间的负担不同。笔者建议将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区使用费合并在一起征收权利金,使内外资企业一致。同时,应区别不同的矿产资源,通过采取高低不同的权利金费率,来反映矿产资源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及其耗竭特性。

其二,勘探投资者身份主要体现在矿业权价款方面。国家向矿产勘探开采人征收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价款由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合并而来。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分离使探矿活动的投资者只承担巨大风险却无收益补偿,久而久之,探矿投资就只能由国家负担。而实行探采合一后,探矿活动本身的巨大风险将由采矿活动可能带来的巨额收益进行弥补,这符合“高风险高收益”的一般经济规律,它将吸引更多的资本投资探矿活动。澳大利亚多年的实践经验也证明了探采合一具有可行性。[5]

其三,矿区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主要体现在矿地使用费的征收方面。矿地使用费是企业由于占用矿区土地需缴纳的费用。矿地使用费反映矿业权利和矿区土地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也是土地作为一种资源要素在参与矿产资源的价值分配,它主要用于协调矿地所有权人和矿区土地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关系。

其四,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征收资源特别收益金和资源耗竭补贴,目的是调节矿区企业不合理的超额利润和不同阶段的利润水平,避免产生社会不公和资源的浪费,调节不同时段的收益;二是征收环境资源税,促进开发主体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以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6];三是征收勘查登记费、开采登记费并把其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新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如图1所示。

(二)效果分析

新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的构建借鉴了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矿业税费经验,解决了中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第一,完善了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的重构,避免了现行体系中的重复和遗漏相关重要税费的问题。各税费之间既无重复也无遗漏,并且相互配合,弥补了现行体系的漏洞,完善了矿产资源税费体系。

第二,促进了中国矿产资源产业同国际接轨。重构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以权利金为核心,重点在于保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这和国际上普遍存在的权利金制度接轨,便于矿产资源税费根据国际惯例进行调整。

第三,促进矿产资源产业的发展,保护矿产资源的安全。重构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合二为一,统一征收矿业权价款,用采矿活动的高收益弥补探矿活动的高风险,可以吸引民间资本、外国资本进行矿产勘查活动,促进中国矿产资源产业的发展,保护矿业安全,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国矿产资源的对外依存度。

第四,调节矿业权人和矿区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重构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理清了矿业权使用费的定义,将其重新定义为调节矿业权人和矿区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矿地使用费,结构清晰,避免了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第五,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促进矿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重构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将以前未重视的矿区环境问题纳入考虑范围。环境资源税的征收有利于促进矿区企业环保意识的形成,同时环境资源税形成的专项基金用于矿区环境的保护与恢复,也有利于矿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调节了矿产资源产业阶段性的收益差别。重构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单独设立了收益调节基金,对矿产资源产业不合理的超额利润和阶段性的收益差别进行调节,并将矿山企业高收益阶段征收的资源特别收益金作为后期转产和继续开采的耗竭补贴的资金来源,避免了矿产资源开采末期对资源的无端浪费,也为矿产企业的转产和寻找替代资源提供了资金支持,有利于矿产资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中国矿产资源税费要素相关问题

(一)权利金

1.权利金计征方法的选择

权利金的征收方法主要有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也有按利润的一定比例计征的。各种征收方法分析如下:(1)如果从量计征,当矿产资源价格上涨时,权利金却依然不变,不能很好地保护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因此笔者不建议采用从量计征。(2)如果按利润的一定比例计征,国家需要对矿山企业的利润进行审计监督,必定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无形中会增加国家的管理成本,不符合职能精简的原则。另一方面,利润跟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有关,矿产企业的利润很难确定而且充满着变数,权利金定性为国家基于所有权的收益,不应由国家承担矿山企业利润变动的风险。因此笔者也不建议采用按利润的一定比例计征。(3)如果从价计征,当资源价格上升时,征税增加,通过价格传导机制,下游企业的成本增加,促使下游企业节约资源,有利于资源保护及更有效利用;目前中国在新疆的石油、天然气资源税从价计征已扩展到全国范围[7],接下来从价计征将会扩展至煤、铁、铜等其他矿产资源行业,这将为权利金的从价计征提供良好的经验。

2.确定权利金费率需考虑的因素

权利金的计征需要根据不同矿产资源产品的市场情况以及勘探或开发的技术水平,因地因矿区(种)地确定权利金费率。对那些具有战略地位的矿产资源(如稀土、某些有色金属资源)制定较高的权利金费率,既可以维护国家的战略安全,也可以体现资源的稀缺性价值,保护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对国内需求失衡的矿产资源,如果国际市场价格不高,而中国的勘探开发成本和环境成本较高,则应该制定较高的权利金费率以鼓励从国外进口。对矿产资源制定的权利金费率必须体现矿产资源的天然差异(如赋存条件、资源品位、交通状况及开采条件等)。[8]高品位的矿产资源,按照较高的权利金费率征收权利金;品质低劣的矿产资源,按照较低的权利金费率征收权利金,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矿业权价款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以投资者的身份将其已进行过勘查投资形成的矿业权转让给他人时,收取的用于回收和补偿其初始投资的金额,数额由矿业投资和矿业投资的获利能力决定。

矿业权价款的确定不考虑国家具体投资矿山的资源禀赋和品位等问题,只考虑国家过去的勘查投入和行业的平均投资收益水平。由此,矿业权价款应包括地勘投资和地勘投资收益两部分。为体现地勘投资的现时值,通常用地勘投资复原重置成本做为地勘投资。矿业权价款计算公式为:

P=Td+B

式中,P为矿业权价款;Td为地勘投资复原重置成本;B为地勘投资收益。

其中,地勘投资复原重置成本主要是将过去历次国家出资勘查过程中用各种勘探手段所投入的全部实物工作量,按新的价格和费用标准进行重置,再扣除技术性贬值得到。地勘投资收益由地勘投资复原重置成本乘以同类矿种的行业平均投资利润率得到。用公式表示即为:

Td=∑Ni=1(UiTi)(1+α)(1-β)

B=Td×K

式中,Ui为各类勘探实物工作量;Ti为各类勘探实物工作量的现行单价;α为其他地质工作、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岩矿实验、工地建筑等费用分摊系数;β为技术贬值系数;N为勘探实物工作量项数;K为同类矿种的行业平均投资利润。

(三)矿地使用费

矿地使用费是占用矿区土地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应按占用矿区面积大小进行征收。矿地使用费金额的确定要考虑矿地的机会成本;矿地使用费的征收要考虑对矿地的影响,分勘探和开发阶段确定不同的标准。因为勘探阶段对矿地的影响较小,而开采阶段却可能对矿区土地造成颠覆性的影响,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侵害也较大。所以,开采阶段的矿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要高于勘探阶段的矿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四)环境资源税

环境资源税应从量定额征收,按生产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数量征收,以遏制无序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体税额的确定要考虑不同资源勘探开采过程对环境的影响不同而分别制定,同时还要区分不同矿产资源的战略意义和稀缺程度。对国家稀缺且对发展具有战略影响的矿产资源要课以重税,通过税收来避免资源的无端浪费。

(五)收益调节基金

收益调节基金包括资源特别收益金和资源耗竭补贴两部分,部分资源特别收益金作为耗竭补贴的资金来源。

1.资源特别收益金

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销售矿产资源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称为资源特别收益金,资源特别收益金由石油特别收益金扩大征收范围过渡而来。由于部分世界性资源商品的价格常常受垄断组织、国际形势、国际投机炒作的影响而异常,在开采成本不变的条件下,可能会出现非正常超额利润,国家应该凭借其行政管理权对某些矿产资源征收资源特别收益金,以调节资源开采企业超额利润水平。

资源特别收益金征收数额的确定可参照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方法,确定起征点和累进费率,根据测算的开采成本、资源企业的社会负担及合理利润确定其他矿产资源的起征点和费率,并根据开采技术变化等引起的开采成本变化适时调整起征点和资源特别收益金费率。

2.资源耗竭补贴

资源耗竭补贴的资金来源于资源特别收益金。在矿区企业处于开采的末期,其收益率低于社会平均收益率时予以耗竭补贴,以利于其寻找新矿体,缓解其转产的压力,平衡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收益,提高矿产资源的采出程序,达到保护和节约资源的目的。

理论上讲,应在矿区企业的平均收益率低于社会平均收益率时给予资源耗竭补贴,具体见以下公式:

资源耗竭补贴=销售收入×(社会平均收益率-矿山企业的平均收益率)。

[参考文献]

[1] 李静,王琳.我国石油税费体系改革的分析与设计[J].现代商业,2010(8):145-146.

[2] 陈星,樊轶侠.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进一步改革的方向[J].中国财政,2013(1):45-47.

[3] 吴鉴.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收费制度辨析[J].问题研究,2011(4):21-23.

[4] 胡德胜.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问题识别与改革建议[J].法学评论,2011(4):119-125.

[5] 郭鹏,栾海亮.澳大利亚超额利润税浅析[J].国际经济合作,2010(7):79-81.

[6] 吕雁琴,李旭东,宋岭.试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与资源税费制度改革[J].税务研究,2010(1):80-84.

矿产资源税第4篇

一、明察动向正视问题深入基层摸实情

随着各种经济成分介入生产资料市场程度的加深,使得税收征管的难度越来越大。就我市矿产行业而言,私营、民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大量涌入矿石采掘业,激活了的矿石市场,也给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课题。自去年上半年起,我们先后组织了市、区两级课题组,深入到相关乡镇、企业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对矿石市场和税收现状的真实把握,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一)涉矿税收格局变了矿山有联合矿山和独立矿山之分。在我市联合矿山均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武钢、鄂钢所有,如武钢程潮铁矿、鄂钢汀荷铁矿等,而独立矿山多为民间资本经营,从收入上看,年以前联合矿山的资源税占据绝对份额,以年为例,我局征收联合矿山资源税近2000万元,而独立矿山资源税收入不到400万元。财税[]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下发后,自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以来,年联合矿山仅征收资源税1000万元。从年开始,独立矿山的收入呈迅速增长态势,到今年,联合矿山的税收退居次席,在元至9月实现的资源税收入中,独立矿山提供1700万元,而联合矿山则为772万元,从税负上看,年以前,独立矿山平均综合税负为9.6元/T,今年平均综合税负为34.2元/T,是原来的3.5倍。民间资本的活跃性、矿山行业的趋利性、税收结构的可变性在新的格局中得以充分体现。

(二)涉矿企业分工细了由于从事矿产行业投资大、风险大,加之矿石价格曾长时间在低价位徘徊,几年前,涉足矿产行业的投资者数量不多,投产的企业也多是自采自选自卖,社会化程度不高,而现在,矿产行业的专业化程度提高了,产业链拉长了。采矿、选矿、运输、购销都有了明确的分工。以我市矿业大镇汀祖镇为例,矿山、选厂、球团厂、炼铁厂、运输车队、购销公司等一应俱全,数量近百家。

(三)涉矿交易手段多了由于经济成分多样,经营渠道宽泛,既有采矿主采矿直接销售的,也有选矿主单纯选矿销售的;既有采矿后连续选矿再销售的,也有专门从事矿石买卖的。结算方式灵活,现金交易频繁,加上一些业主纳税意识淡薄,认为少交税就是多赚钱,偷税是本事,缴税是无能,不少人受利益驱使铤而走险,千方百计采取多种手段偷逃税款,这些都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二、顺势而动建言献策力促政府出实招

矿产行业的蓬勃发展,征管工作难度的加大,使我们认识到,一个行业的兴旺,如果不能给百姓带来更大的实惠,不能给政府带来更多的税收,而只是让极少数人一夜暴富,是极不正常的。同时也认识到,仅靠税务部门一己之力是远不能达到有法必依目的的,只有依靠政府的力量才能使矿石的生产经营走上合法经营轨道。

(一)一纸建议起波澜年上半年,我们通过对全市矿产行业进行为期半个月的调查研究,形成了一万多字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我市矿产行业的基本情况和税收征管现状进行了详尽的剖析,痛陈无序的矿山开采“害了百姓、富了矿主,穷了政府”,建议市政府尽快出台过硬的措施和办法。这份报告一交到政府就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市长谢松保亲自在报告上批示,主管副市长随即召开了有国土资源、税务、矿产部门、有关区、乡镇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对策和措施。

(二)二份文件显决心年5月,市政府、鄂城区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涉矿企业管理的通知》。在文件中,对强化安全生产、减轻环境污染、遏制地质灾害、加强税收征管等方面做了许多具体、刚性的规定。在加强税收征管方面,对资源税的申报、缴纳、违章处罚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可以说,这两份文件,凝聚了地税人的心血和汗水,也显示了各级政府加大治理矿产行业的决心。文件的出台,直接促进了我市矿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好转,我市资源税征管工作也在政府重视、部门配合的良好环境中保持了快速发展的势头。

(三)三套班子抓整治为进一步落实市、区两个文件精神,年7月,鄂城区及所属矿山较多的汀祖镇、泽林镇都成立了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区、镇两级三套“矿管办”领导成员中,分别有地税分局局长、地税所所长参加,“矿管办”代表政府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具有权威性。机构成立后,加强资源税管理成为“矿管办”的一项重要内容,“矿管办”并将年9月定为“涉矿税收宣传整顿月”。在活动月中,我们大张旗鼓开展了上街搞咨询、下矿送税法、业主税收知识讲座等活动,并对少数阻挠执法、公然抗税的典型坚决予以打击,从而净化了矿区的纳税环境。

三、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协税护税见实效

地方税收离不开政府的重视支持,也离不开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争取部门协税护税,是地税机关的传统做法。我市资源税征管面对的是特殊的矿产行业,此行业,地下地面、矿内矿外、又采又选、又买又卖,情况非常复杂,单靠税务机关,特别是对人员不多、力量不足的农村税务所来说,要做到管理到位、不跑不漏显然是不现实的,寻求外界的最大支持和配合才是唯一的选择。

(一)专班镇守堵去路在倡导诚信纳税的今天,我们一方面要给纳税人以最大的信任,另一方面,不能放任不管、坐等上门。在纳税意识没有根本提高,纳税环境没有彻底改善的地区,有必要采取过硬措施,甚至是土办法。在矿区,偷税的最大隐患来自于偷运矿石,要制止这种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上路设卡。税务部门没有这个职权,但在我们的积极建议下,汀祖、泽林镇都成立了路口值班小组(有权吗?)。在汀祖镇,对所有矿石进出必经的8个路口全部设立了运矿车辆检查站,实行24小时值班,每个检查站都配有镇干部,磅站统一计量,税务统一征税,规定所有出入境的运矿车辆必须到站卡过磅计量领取磅单,否则视为非法偷运矿石,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从重处罚。为防止工作人员,同时规定,对疏于管理、擅自脱岗、私自放车、违规打折,导致税收流失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二)代扣代缴截来路从矿石到产品过程中,收购矿产品是重要环节。从我市收购应税矿产品的品种看,主要为铁矿石,从其来路看,既有市内的,也有大量市外的,为加强收购环节的资源税管理,我们出台了《市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凡在我市境内收购资源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几年来,我们经过审核批准,先后给36家企业和单位办理了扣缴义务人登记手续,为便于统一管理,我们将收购大户鄂钢、程潮铁矿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主管机关确定为西城分局,由该局集中管理,按税源所属关系将扣缴税款收入划转各征收单位。《办法》还对扣缴适用单位税额、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违章处理办法、提取经费比例进行了明确,方便了代扣代缴企业的操作,提高了代扣代缴企业的积极性。几年来,全市代扣代缴资源税957万元,取得了明显成效。

(三)部门协作连财路对矿产行业的管理,就各职能部门来说,既有分工也有协作,在协作方面既有规范矿业秩序,促进和谐发展的行政目标,又有收取税费的利益目标。几年来,我们与工商、国税、环保、水保、矿管、地质等职能部门通力合作,建立了信息交流机制,通过他们提供的数据和资料,实现信息共享,有力促进了资源税征管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国土资源等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品的办证、年审、查验等环节,对未依法纳税,提供不出完税(免税)凭证的纳税人,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某部门负责人说得好:“地税机关收的是我们的吃饭钱,你们提出的要求,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去尽力做好。”

四、夯实基础规范运作强化征管显实力

税收征管工作,说到底是税务部门的工作,政府的支持部门的配合,一方面要靠我们去争取,另一方面,良好的外部环境也给我们自身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我们不断适应新形势,出台新措施,夯实征管基础,大练征管内功,努力在资源税管理上,显示地税人良好的素质和过硬的本领。

(一)制度约束企业经营须具“登记证”受矿石价格、品位、可开采量和市场竞争的影响,矿区内企业时多时少、时生时灭、时开时关,变化快、变动多,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把企业纳入正常的征管范围,最大限度地防止漏征漏管户的发生,我们首先严把第一关,要求所有企业,无论是开业、变更、停业或注销,都必须按《征管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并亮证经营。我们除了积极进行税法宣传和与相关部门互通情报外,还经常组织干部到矿区调查摸底、掌握情况。对不按时、如实登记的业主,严格按规定处罚。我们认为,在资源税管理过程中,把税务登记证提到一个相当高度,除了是严格执法、落实政策外,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从一开始就给业主脑子里打上税收的烙印,增强他们的纳税意识,提高地税部门在矿区的地位和影响。

矿产资源税第5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 税费制度 比较研究

新中国成立后的60多年里,矿业企业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支撑了整个国民经济快速稳定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国际竞争的加剧,我国矿业企业暴露出自身的许多问题和缺陷,同时也凸显了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比较研究,找出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一)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是我国最早征收的矿产资源税费项目,主要是为了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开发投资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矿区使用费主要是针对油气开采企业征收的,其他矿业企业并不适用。我国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交纳矿区使用费。此后,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交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交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同时规定,已经交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且暂不征收资源税,矿区使用费纳入中央财政收入统一支配。

(二)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1984年9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对开采原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1993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资源税制的基本建立。从2004年开始,又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资源的税额标准。2010年5月,国家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2011年1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标志着我国资源税逐渐由从量计征向从价计征转变,征收范围在石油天然气的基础上扩展到其他资源产品。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征收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而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征收的,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从价计征,费率为0.5%~4%。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直辖市按5:5的分成比例、中央与自治区按4:6的分成比例进行单独结算。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我国在1996年修订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探矿权申请人需要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交纳采矿权使用费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1999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分别归属中央和省级财政。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我国在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需要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需要交纳探矿权价款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除需要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2006年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六)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是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在销售国产原油时,因销售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益按比例征收的费用。2006年3月25日,财政部印发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征收比率,起征点为40美元/桶。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二、国外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矿产资源税第6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综述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2

矿产资源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而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储备总体来说是总数可观,人均拥有数量却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近年以来,矿产资源进口的数量不断增大,对外依赖程度加大。因此,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开发成为了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矿产税费制度的合理建立对此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尝试梳理目前对我国矿产资源税收制度的研究的情况,寻找我国税收制度的缺陷,期望对于我国完善矿产资源税费计价模式有所帮助。

一、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的研究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费计价主要是由一税四费两价款以及两个行政事业型收费[11]组成,目前国内主要争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进行研究。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取消补偿费和资源税,代之以权利金。高兵,王丽艳(2006)[1]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本质都体现了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实现了所有者的利益,故可以合并成为一种税,并且使用国际通行的名称“权利金”。李凤,汪安佑(2010)[2]认为由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本质都是从量计征的,因此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形式。与权利金本质相同。谭旭红等(2006)[3]认为资源税不属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范围,故失去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应改为在理论依据上更为合理的权利金。赵文杰(2010)[4]认为资源税不具备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而资源补偿费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纳入国家预算,而其实际用途不当,大多用于资源勘查支出,因此并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因此,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都是名不副实,且二者在税理上重复,故应将两者合并成为权利金。这样可以减少纳税环节,是企业和国家都得到收益。

第二种观点;将补偿费改为权利金,保留资源税。樊轶侠(2010)[5]认为资源税的设置目的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矿产资源补偿税费的设置目的是保证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为了避免被误解为重复征税,应废除矿产资源补偿费改用国际惯例权利金,资源税进行保留,并提高资源税的税率,以此来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陈文东(2006)[6]认为将现有级差地租的成分和绝对地租的成分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税中剥离出来合并成为权利金,废除资源补偿费,对于资源税进行重新定位,从原来的级差调节中跳脱,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中找到新的定位,着重体现资源开采的外部性成本的补偿。欧阳荣启(2011)[7]提出资源补偿费在用途上与矿业权价款出现了冲突,故应废除,但是矿业权价款在矿业权去的过程中只是部分实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另一部分的权益要由资源税来实现,因此建议保留资源税。

第三种观点:保持现有的税费分离的高珊珊,孙超(2009)[8]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条例,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都不属于乱收费,不应被取消,在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以前,维持现在的税费分离更为合适。郭艳红(2009)[9]认为对采矿权证持有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于其具有绝对地租性质,故可以实现资源的有偿开采;而资源税属于超额利润税,对条件优越矿征收资源税,可以调节级差收入,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使采矿者平等竞争。干飞,贾文龙(2007)[10]认为短期内仍会保持税费并存的制度,因为现存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了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利益博弈的规则,同时也制约了其发展演化。汪峰(2007)[11]认为资源税和补偿费的性质、归属和作用各不相同,各自改革的方向也不相同,两者不可偏废。在准确定义两者的属性的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我国税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现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许多不足。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源税无法体现调节级差收益的最初目的。资源税自1994年起实行从量征收,意味着不论企业盈亏一律征收,偏离了“调节级差收入”的初衷(李安东,2011)[12]。现行的从量计税依据与资源储量、回采率、资源价格等指标不相关,容易使企业在资源开采过程中“采富弃贫”,造成大量积压和浪费(张彦平等,2008)[13]。另外,税额大小不能随着资源价格的涨落而发生变化,无法反映资源的真正价值,税幅差只有几十元,不足以反映不同地区的矿产资源的级差收入(殷爱贞,李林芳,2011)[14]。

矿产资源税第7篇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三)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资源税税率一览表矿种税率原油14—30元/吨天然气7—15/千立方米煤炭0.3—5元/吨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黑色金属矿原矿2—30元/吨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矿产资源税第8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一、国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介绍

(一)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萌芽

1982年1月,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条例》第九条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的出现使得我国部分矿产资源的无偿使用在制度上得以终结,因而可以看作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萌芽,是我国矿产资源财产权利制度向着国际惯例靠近的起步。但是直至1989年和1990年财政部分别颁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暂行规定》,才使得这一制度得以具体实施。

(二)“税费并存”制度的形成和调整

“税费并存”指的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存在,这是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特征。1986年3月19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年10月1日起实行。《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税费并存”的制度从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1994年2月,国务院了《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并在其附录中列出了我国当时已发现的173种矿产及其所适用的资源补偿费率,该《规定》自同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也被认为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全面实施的标志。

(三)现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式

根据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主要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两个方面:

1.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1996 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并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决定确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务院1998年2月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1998年以后新取得的矿业权,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于1998年以前已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如果发生矿业权转让行为,则需缴纳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从2003年起,逐步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底价在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决定。现在全国各地以招、拍、挂等市场方式配置矿业权已成为主流。

2.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矿产资源税自1984 年开征,最初只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的优等资源矿山征收,1986 年施行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一规定把征收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列为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政策始于199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全部矿产品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类资源。近海石油资源税归中央政府,其它资源税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依据自1994 年4 月1 日起实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除了勘探近海和陆上石油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矿业企业和外商,投资矿业企业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至此,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式正式确立。

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面的积极探索

(一)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历史

云南省作为矿产资源大省、有色金属王国,也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面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积极探索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模式,是资源有偿使用方面走在全国前列的省份之一。

《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0年至2010年》中指出要大力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认真落实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云南实际情况,积极推行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矿业权,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流转。云南省人民政府2006年7月2日颁布《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四个文件,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作出了初步的尝试,全国首开先河创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制度。2008年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重新修订,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得征收和管理。针对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了《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该保证金属于押金性质,矿山企业按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之后,予以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确保了矿山开采结束后有资金和责任主体恢复矿山环境。

(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现状

近几年,云南省GDP的增长速度都达到了两位数,经济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十分突出,使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受到限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长期以来,矿产资源实行低价供给、成本供给方式。受传统体制影响,我省矿业企业没有全部承担矿业权取得、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以及安全投入等资源开采成本。在这种廉价或低成本的资源使用体制下,矿业企业尤其是乡镇或个体企业缺乏自觉珍惜资源的动力和压力,资源的使用效率十分低下。虽然我省在资源有偿使用政策方面,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在有些方面已经走在前面,但与发达国家的资源有偿使用体系相比较,仍存在需要进步研究改进的地方。

目前,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主要体现在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上,矿业企业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指缴给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的费用,不含市、县政府收缴的费用,也不含因做矿业权申报资料所需费用。探矿阶段(勘查阶段)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出让金(云南省政府制定)。采矿权(开采阶段)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还有云南省政府制定的必须缴纳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采矿权出让金和具有押金性质的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

1.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1个勘查年度至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矿业权价款。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统称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是指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属于地方税,近海石油资源税归中央政府,其他资源税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

4.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我省享受自治区政策分成比例为4:6。

5.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云南省制定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全国仅我省实行这一收费制度。中央政府有关部门没有正式对这项收费制度表态。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占有资源储量和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计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照"占用资源储量总量一次核定、分年度缴纳、按经核实的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就高计征"的原则进行征收。

6.探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主要是针对某些勘查区块和矿产地,例如出露地表的非金属矿,国家没有出资进行过勘查,地方政府用"招拍挂"方式出让这些区块和矿产地时,所收取的费用。

7.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有的保证金。第三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除上述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各项费用之外,普洱市增设了一种称为“资源配置费”的收费项目。具体做法是:按每个区块1000万元左右的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资源配置费。如果企业在矿区勘探工作量达到要求,而没有勘探成果的,可以另行配置新的探矿区块给其勘探,不再收取资源配置费。

参 考 文 献

[1]张文驹.我国矿产资源财产权利制度的演化和发展方向[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2000(1):2

[2]晁坤.构建我国新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J].经济体制改革.2001(1):25~26

[3]刘劲松.中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研究.煤炭经济研究.2005(2):10~15

[4]康伟,袭燕燕.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系的改革思考.地质与资源.2007(9):237~240

[5]胡魁.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与矿业权评估制度改革.资源与产业.2007(1):1~3

[6]王广成.中国资源税费理论与实践.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2(2):107~108

[7]陶树人,高迎.我国加入WTO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思考.煤炭学报.2003(10):3~7

[8]韩晓平.资源税"从价计征"需要配套措施.地质勘查导报.2007(12):6~7

矿产资源税第9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税费;课征机制

基金项目:2012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体系构建研究”(课题编号:HB12YJ061)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月25日

政府为完成其承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职责,依据不同身份、凭借各种权力(利)对矿产资源探采人征收和收取相关税费。国家主要体现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社会管理者两种基本身份。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具有所有权,所有权派生矿业权;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具有政治权力。国家根据这些不同权力(利)获取不同收入。矿产资源税费总体上包括国有矿产收益、矿产资源税收和矿产资源费用三种形式。

一、国有矿产收益的课征机制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身份,以资产占用费、上缴利润、租金、利息、红利等形式收取的收益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公有制国家中公有制经济是国家经济的主体,国有企业、国家参股和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不同形式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必须向国家缴纳资产收益。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因为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矿产资源是企业和居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必需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有些矿产资源是事关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的战略物资。正因为如此,多数国家都会从源头牢牢把握住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公有制国家的矿产资源和土地一样,是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根本标志。土地和矿产就成了国家重要的资产形式。

任何资产的生存前提是必需获取收益,资产的国家所有这一特征并不会改变这一规律,国家通过矿产资源出租,形成矿业权,即矿产资源使用权。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组合,矿业权拥有者通过实施矿业权获取了其应得收益。矿业权收益实现是基于使用了本不属于其所有的矿产资源,因此必须向资产要素的提供者支付相应报酬。同时国家只有通过矿业权实施,其所有权收益才能最终实现。

国家凭借其矿产资源所有权对矿产资源使用者收取国有矿产收益,是一种基于民事权利上的交易,应遵循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透明、竞争原则,但由于交易主体的一方又是社会管理者,使得交易在某些情况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行为,或多或少会渗透一定程度的政治色彩。

国有矿产收益是调节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和矿业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首先,国家通过收取国有矿产收益,维护国家经济权益,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加财政收入,从而逐步壮大公有制经济;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保护和开发,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次,通过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者收取国有矿产收益,使得勘探开采者能更加珍惜矿产资源,并最大限度地合理开发资源。第三,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构成勘探开发者生产成本的一部分,这无疑会使得通过加工矿产资源形成的消费品价格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高资源消耗消费品的生产和消费,客观上会加快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步伐。

二、矿产资源税收的课征机制

税收是指国家(包括各级政府)为了实现其各种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的一种财政收入。国家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财产所有者;二是社会管理者。税收课征主体是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由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行使。

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担负着政治、经济和社会职能,市场虽然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但市场存在许多失灵和缺陷。所以,国家要提供公共物品、矫正市场失灵、调控经济。国家提供私人不愿涉足但却是必需的公共产品,需要一定财力作保证,而且税收相对于其他财政收入作为提供公共产品主要来源的原因是它具有无偿性,财政支出的无偿性决定了财政主体收入的无偿性。矿产资源领域的税收同样会为矿产资源领域的公共产品提供重要资金来源。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必然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破坏,这种破坏只是程度上的差别,但不可避免。环境破坏会危害当地乃至周边人类生存发展。矫正市场失灵,政府责无旁贷,政府必须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造成的环境破坏成本由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者承担,而且必须采取强制手段,所以凭借政治权力获取收入的税收是实施这一手段的必然选择。通过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造成的环境破坏征税,可以将资源开发造成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到开发者总成本中去,约束开发者的环境破坏行为,促使开发者采用先进勘探开采技术,减少环境破坏,同时可以为政府环境治理提供充足经费。另外,在矿产资源领域中还存在许多市场失灵,需要国家通过税收结合补贴加以治理。世界性矿产资源价格经常由于国际投机、国际组织垄断等原因而异常升高,在开采成本稳定时,本国资源开采企业必然会出现大量非常超额利润,国家可对其开征暴利税予以调节。一方面通过暴利税开征削弱资源开发企业的非努力收益,维护国家经济;另一方面暴利税开征为国家筹集用于补贴下游行业的财政收入,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三、矿产资源费用的课征机制

矿产资源费用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及授权单位为行使特定社会管理职能,向被管理者收取一定量货币或等值财产,包括规费、使用费、国有资源管理收费及其他收费等形式的各种收费。其中,规费是指政府部门为居民、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某些特殊服务或实施行政管理时,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和工本费。规费收取范围处于市场完全失灵的领域,是在政府提供纯公共产品过程中收取的费用。规费规定自收自支,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统一使用于特定的方向,具有服务性、收益性和专款专用性。如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者领取勘探许可证、开采许可证缴纳的规费。国有资源管理收费是指通过申请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获得国有资源探采权的矿业企业或其他单位(或个人)按相应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管理费。矿业是事关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国家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管制和宏观调控,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者征收矿业权使用费,是国家实施宏观管理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所以矿业权使用费实质上应属国有资源管理费之列。

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对于国民经济殊行业应采取市场准入制度。矿业是一个专业性强、风险性高的行业,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必须有严格的控制标准。所以,对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企业来说,必须取得勘探开采许可证,并为此支付一定费用,主要是为了促使两证获取者合理有效地享用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另外,矿业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直接关系着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国家作为矿业监管者要将宏观调控意向通过收费形式予以实施。矿产资源探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管理矿产资源获取的管理费,通常此两费按年累进征收,督促资源勘探开采企业尽快勘探开采资源,减少资源占用。

国家依据不同身份,凭借不同权利(力),获取不同收入,凭借矿产资源所有权,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凭借政治权力,征收矿产资源环境税、矿产资源开发行政许可费(勘探许可证费和开采许可证费)等税费;凭借政治权力和所有权共同作用的矿业权,获取矿业权费。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