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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优选九篇

时间:2022-12-22 13:27:44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1篇

    一、非法口供的认定

    对于什么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庭前有罪供述就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笔者认为,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可以综合审判实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来准确判定,即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且不得作为起诉决定依据的口供,应当限于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的供述,或者是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的供述。此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所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系因侦查人员取证行为本身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其所得证据无论内容真假,均丧失证据能力,需要予以绝对排除。

    而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性方法得到的口供,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绝对排除,有观点认为威胁、引诱、欺骗取证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较为赞同。在国外,许多国家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也采取容忍的态度,只有极少数的威胁、引诱或者欺骗取证行为被法律所禁止。⑴因为,侦查的过程不可避免伴随着技巧和谋略,使用尚未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威胁、引诱或者欺骗,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是否供述的主动性、自主性,此时获得的口供不能当然予以排除,需要进一步以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进行审查判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的虚假供述或者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更多影响的是其证明力问题。即使因涉及对证据能力的质疑,而排除对相关口供证据的采信,但这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的将证据的不合法性或者证明力的削弱等同于非法证据的认识应予以纠正。

    二、检察官在排除非法口供中的角色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对口供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中扮演何种角色,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相对于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种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置排除。⑵也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一场程序合法性之诉或叫司法审查之诉,犯罪嫌疑人成了原告,而侦查人员变为被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口供排除,赋予担负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官以司法审查之责任。⑶也有观点认为,审查起诉部门扮演“审判之前的法官”,不仅忽略了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分工,还会妨碍追诉目的的实现,影响犯罪控制的效果。⑷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通过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履行依法追诉犯罪职责,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实施法律监督职权,是多重角色的融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站在客观公正之立场,对证据进行准司法化审查并排除非法口供,是对上述角色的准确诠释,既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规制、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庭审时口供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使得公诉证据体系削弱、庭审公诉困难等不必要的问题,⑸对公诉造成不利甚至是无可挽回的影响。

    三、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启动

    依职权启动。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据此可知,承担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官,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过程中,有责任和义务主动启动程序排除非法证据。如果认为或者发现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等情况,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依申请启动。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履行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官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口供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报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审查起诉部门在收案后宣告权利、听取辩护人意见时,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材料。

    对于启动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申请,实践中有辩护人认为过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容易使检察机关提前补充、完善合法证据,从而不利于进行无罪辩护。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职责在于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罪辩护不是其唯一追求。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往往导致延期审理、补充调查等诉讼拖延,反而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又无法阻碍检察机关的补正、补查及指控犯罪工作,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四、对非法口供的审查

    审查方式。无论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承办检察人员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口供的合法与否进行调查核实: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看守所工作日志、管教谈话记录等书面材料,调取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羁押场所监控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在场人员、证人、办案人员;听取辩护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要求侦查机关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书面说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线索的不同特点和所选择的不同调查路径,选取相应的调查方法和策略,同时注意避免负面影响。

    审查时限。承办检察官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开展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工作,对于可能系非法获取的口供,应该立即进行调查。审查及调查核实应当在审查起诉三十日期限内完成,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于需要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进一步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的,应该在重新计算的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完成。

    对重复自白的审查。实践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卷宗中,往往有犯罪嫌疑人的多份供述或辩解,而其中有罪供述内容往往大同小异,即重复性自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这些重复性自白,其中可能只有第一次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要着重查明非法口供获得的时间段、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影响、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延续性、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等事项,为嗣后对重复自白的排除与否奠定基础。

    五、非法口供审查后的处理

    排除非法口供。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与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可以单独制作,也可以与全案审查报告一同制作且作为全案审查报告的一部分,并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对拟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口供要予以详细说明。报经批准后,排除该非法证据。

    但对于非法取证后的重复性自白是否一律排除,实践中做法不一。出于追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并借鉴国外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实践做法,笔者赞同“排除重复性自白一般应限于同一取证主体,变更管辖后的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合法取得的重复性自白仍具有证据能力”⑹的主张。

    完善重构证据体系。对侦查阶段非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具有绝对性,因而造成的证据缺失应该积极通过依法补侦、补正的方式收集其他证据予以弥补。加大根据口供线索而收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工作力度,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重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此时对口供的重新收集应更加慎重。正当的途径是由承办检察人员而非侦查人员担当重新取证的主体,在中立、不具有权力压迫性地点,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取证。⑺同时还应把握好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调取关联证据替代被排除的证据,完善和重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

    做好庭审准备。排除非法证据并对证据体系完善、重构后,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应依法及时起诉,同时将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移送受案法院。承办检察官应做好跟进工作,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过庭前会议、证人出庭等积极应对;对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对法庭的诉讼监督职权。

    六、非法口供的监督与预防

    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对于确有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如果认为非法取证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立案侦查。对于违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向违法取证人员所在侦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并对侦查机关强化管理、依法履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等事项提出检察建议或意见。对于移送后的立案情况、纠正违法文书的整改情况、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审查起诉部门检察官应及时予以跟进,监督有关部门或人员是否落实。

    强化公诉引导侦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旁听庭审、无罪与发回重审案件通报等相关措施,准确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扭转侦查机关重破案、轻取证的观念,推动侦查理念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转变。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研讨等具体方式,强化证据收集、固定意识。通过公诉介入、引导侦查等方式,对重大复杂案件及时引导取证方向,明确取证要求,为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创造良好的助推条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杨小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几个问题》,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2篇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53-02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目前反贪侦查工作实践开展的影响

(一)沉默权遭遇滥用——侦查措施的修改致使反贪侦查工作所受牵制更多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说,有的学者将此看作是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所谓“沉默权”,但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因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受讯问时应先行交代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让其自行陈述有罪或无罪辩解后再作提问。从法条本意可以看出这并未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视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也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的存在,只是强调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强迫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此规范或是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在反贪工作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通常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都抱有侥幸心,对与其相关的犯罪问题都采取回避措施。虽这一现象对贪污犯罪的影响甚微,但与贿赂罪关系重大,其定罪主要依靠行贿双方供述,书面作证的取得通常较难。由此,一旦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引导下将此误解为沉默权并加以滥用,恐将严重影响反贪案件的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律师提前介入支招——辩护制度的修改致使案件初次讯问技巧亟待提升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委托几种情况:一是自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或询问之时起即拥有委托辩护人为自己的行为及人身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权利;二是在案件侦查期间则就只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三是当案件正式提起诉讼之时,案件被告人有权即时委托其辩护人。而针对辩护人的职能情况也作出明确规定,如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即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被控罪名,并籍此提出专业意见。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也一并作出了细化规定,如犯罪嫌疑人正式委托的辩护律师持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之时,看守所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对于符合会面规定的及时安排会见,其申请前后时长不得超过48小时。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一会面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是不受监听的。基于上述种种可见,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的会面时不受任何限制的,充分体现司法民主性之余,也给予了部分律师破坏法律公义、司法公正及违背职业道德的机会,使其可以借与犯罪嫌疑人会面时教唆其如何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何规避罪责,甚至是翻供。因为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之时,与律师的调查时间大多数情况下是同步进行的,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的辩护制度修改所带来的革新,某种程度上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也提高了反贪机关侦查案件的难度。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证规则的修改致使案件取证途径限制更多

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的修改也是可圈可点,如其中规定的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点:一是用于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二是用于最终定案的证据都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集合整个案件证据,已予认定的事实都已排除了合理怀疑。再有,规定指出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以及用威胁、恐吓或是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被害人陈述或是证人证言等,都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书证、物证等的收集方式未按照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都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或予以补正。对于无法证明上述材料的收集是合法的,侦查机关可安排侦查人员或与此相关人员出庭进行情况说明。所以,这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修改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突显了证据的收集不仅要求资料真实可靠,更强调是收集的方法要确保合乎法律程序,否则终将不予认定。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出现的机率,也是对侦查人员取证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

二、目前我国施行反贪腐刑事诉讼工作机制中存在问题

(一)“以人立案”的广泛适用显露出贪腐案件立案环节的监督缺口

立案程序是侦查机关内部的一项工作程序,对这一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缺失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首先,受制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素质的差异性、案件证据认知的差异性等因素,很难实现自身有效监督;其次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的监督力尚不足以发挥监督的真正威慑作用;再是对于贪腐案件的立案方式过于局限,普遍措施是选用“以人立案”的方式,忽略对“以事立案”的广泛适用,所以常遇到重重阻力,造成工作被动;再有就是对强制措施的变更监督难度加大,要么就是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厚,彻查工作根本难以启动;要么就是检察官在侦查期间频频“受阻”,调查无法深入;甚至有的已查明事实,违法行为清晰,却“能诉无法讼”;还有一点是监督缺乏保障性措施,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地位,但却对其不履行监督义务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保障力与权威性的缺失,从而导致立案环节面临边缘化危机,时有查案不深入、有案不予立的现象发生,对贪腐案件的立案监督俨然成了内部的自律程序,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维护和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笔者就此认为,要健全反贪腐刑事诉讼工作机制,首先即要在其内部形成一套有效且权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二)贪腐少重刑与行贿少受罚折射出的量刑公允监督盲点

近年来我国关于贪腐案件的审理判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日趋量刑轻型化,据最高检年度统计数据来看,去年全国被认定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或是免刑的比例高达71%,同期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数量则仅为已判决总数的3.12%,之间比例相当悬殊。笔者认为,由此量刑不均衡的原因主要是对行贿受贿等贪腐案件的重视度尚未达到一定高度。二是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过低,造成犯罪打击失衡现象严重。众所周知,有人受贿即有人行贿,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要严惩贪腐,首要全面打击贪腐犯罪每一环节。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仍停留在抗诉或是提意见等柔性监督手段内,行政色彩浓厚,欠缺诉讼属性 的刚硬,也缺乏对应的程序来保障执行,从而经常出现检察院的意见是法院的一阵风,吹一吹就散了,乏于执行。

(三)刑罚单一化的执行规则与法院的重叠执法权导致刑罚的执行监督形同虚设

刑事判罚的执行监督,在我国目前司法程序中仍属于缺陷较多的环节,究其原因,主要是主体过于多元化,方式过于片面化,且属于事后治理,与司法发展规律相悖,从而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发展的一大障碍。从另一层面上看,法院拥有刑事裁判权的同时又拥有刑事执行权,这一特质明显与其消极裁判者的身份格格不入,实属有碍于我国真正的权力制衡、科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序发展。而检察机关自身的执行监督也被散落在多个部门,很容易出现部门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妨碍监督效率的提升。其中针对贪腐案件的执行监督更是棘手,贪腐犯罪人员多是具有出色组织能力,年龄偏大的原高等职位人员。对这类人员的刑罚执行很多时候都受到外力阻碍,比如以患病为由而要求特殊照顾,导致刑罚丧失惩教功能,削弱了对贪腐犯罪的震慑力。

三、刑事诉讼背景下反贪腐监督机制的构建思路

(一)贪腐案件推行”以事立案”,加大对初查程序与报批机制的重视度

笔者前文已提出立案监督力度欠缺,同理,关于贪腐犯罪的立案同样困难重重,已然是检察机关一大“顽疾”。原因在于贪腐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其并不像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刑事犯罪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且涉案人员多为有头衔、有地位的高级职务人员。所以,通常在查处贪腐案件实践中,侦查人员前一步启动调查程序,规劝说情人员后一步就跟随而上,甚至上级领导一并参与施加压力,使得案件查证举步维艰,对侦查人员心理素质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由此,反贪腐的立案程序大可选择“以事立案”,此法通常不会有衍生刑事赔偿,如遇突变,比如证据变化、证人拒绝再作供等,可立予撤案也是法律规定范围。其次,明确贪腐案件启动初查程序的法律地位,将此纳入合理的法制规范框架,并设计执行程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证据收集与核实及时做出处理。再有就是构建一套自上而下贪腐案件的报告与审批体系。一面借助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的监督,进一步改进反贪腐工作的监督机制,确保贪腐案件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一面同步安排相关侦查人员提交贪腐案件报告、立案决定书等立案文件。实践证明,报批、报备等制度的建立,对贪腐监督工作的执行与落实大有助益。

(二)强化侦查人员的讯问技巧培训,严控取证途径的合法有效

关于反腐侦查程序的构建思路,首先是要将侦查工作的重心往前移动。上述已论述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随时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对于此,检察机关在其会面前或是第一次展开讯问时,即要有针对性、准确的、全面的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提高审讯质量;需要注意的是,在讯问过程中不仅要关注案件最新动态,还要留心观察犯罪嫌疑人神态,抓住供述前后漏洞口。与此同时也要加强取证的及时性与手段的合法性。再者还要正确合理的采取强制措施,利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高新技术侦查权这一优势,严厉打击隐蔽犯罪与智能犯罪,强化案件侦破能力。

(三)把握诉讼环节每一突破口,实现职能细化与实践的演变

关于贪腐案件的审判程序,以“纠正意见”为例,其目前在我国审判活动中的表现是相当苍白兼且无力。对此,可以借鉴发达国家采取的“抗告模式”,这一抗告行为即使对审判判决不满的直观表现。将此投放在实际运用中,可以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将其所做出的行为或决定但不包括其最终的裁决和判决结果,列为抗告对象;检察机关则将提出纠正意见的职能转换成为“抗告”职能,从证据类型、主体结构、量刑情节以及犯罪罪名等问题上查找可予以抗告的突破口,并结合高科技手段予以证据收集,串联出完整证据链,从而改善审判程序监督的诟病。

(四)严控服刑地许可审核,坚决以惩治罪行为首要职能目的

如何将贪腐案件的判决有效执行,一直是备受各界关注的问题。由于贪腐犯罪人员多数都具备优越后备资源与社会地位,对其判决的执行监督应予以高度重视。首先,对其刑罚判决的执行要全程监督,要将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事前与事后审查等全部在执行监督环节上体现出来,并加以拓宽监督范围。其次,严格执行回避原则。我国现行政策仅有省级监狱管理机构出具的“异地服刑”规定,尚无国家立法,由此很容易形成执行漏洞,让贪腐犯罪人员有机会利用先前优势来提供便利,妨碍刑罚的公正执行。所以,就此应当加强立法高度,对异地服刑标准予以严格限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惩治贪腐犯罪人员,使其在监狱里接受教育,认识己过,改过自新。

参考文献: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3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讯逼供;应对

    1 刑讯逼供的危害

    (1)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虽然通过刑讯使不少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含冤受罚的也比比皆是。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放纵了真正的罪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

    (3)刑讯逼供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①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益的降低;②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③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

    2 现实中刑讯逼供屡发的原因

    2.1 公安机关的破案压力

    有公安部门人员指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行为仍不能杜绝首要原因是破案压力,而破案压力则反映出领导人员的观念存在问题。刑讯逼供行为人之所以没有被制止或者敢于实施,就是因为一些领导人员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置于比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更重要的地位所致。

    2.2 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重要作用

    刑讯逼供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一些人所谓的“闻着臭、吃着香”。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后,很多人作出了有罪供述,而这些有罪供述又被查证属实,这使刑讯逼供行为因为“有效”而有“市场”。

    2.3 查处证据难以查找

    第一,获取线索难。目前刑讯逼供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控告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但有相当一部分刑讯逼供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害怕打击报复不敢报案,或者担心上告后难以获胜而不愿报案。检察机关通过监督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也很有限。因此,这类案件往往很难被发现。

    第二,调查难。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办常常受到多方面的干扰和阻碍,初查后无结果的案件数量一直占据较高比例,很多案件由于调查取证难而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

    第三,取证难。刑讯逼供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直接制约着证据的固定、保全和收集。一方面,刑讯逼供案发的时间地点较为特殊隐蔽,犯罪中留下的证据较少;另一方面,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很少留下明显的痕迹线索,而且善于事后及时消除湮灭相关物证,订立攻守同盟,干扰取证工作。同时,有限的知情者也不愿作证。

    第四,认定难。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只有受害人控告,少有行为人口供,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尤其是没有形成明显外在伤害痕迹的违法犯罪更为隐蔽。所以,案件的直接证据缺乏,间接证据又形不成完整链条,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很难得出惟一的、排他性结论,这就使得刑讯逼供案件的性质难以认定。

    第五,处理难。由于刑讯逼供案件涉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受到内、外部的压力,难免网开一面,从轻处罚。有些部门领导也出于种种考虑,对行为人进行庇护,竭力助其开脱责任,力图大事化小,小事化无。

    3 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    刑讯逼供以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逼取口供,是司法野蛮和程序落后的表现。笔者认为,加大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是控制侦查权的不当扩张,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必不可少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由于监督途径太少,故而对侦查活动中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行无法获悉。因此应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

    (1)应加强事前预防:① 坚持提审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坚持逐案提审制度,对重大、复杂案件要加强审讯和证据复核工作。讯问时,严格实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制度,注意审查发现侦查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②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侦押分立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由同一主体负责,这一机制无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与国际接轨,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他们可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4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讯逼供;应对

1 刑讯逼供的危害

(1)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虽然通过刑讯使不少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含冤受罚的也比比皆是。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放纵了真正的罪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

(3)刑讯逼供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①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益的降低;②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③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

2 现实中刑讯逼供屡发的原因

2.1 公安机关的破案压力

有公安部门人员指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行为仍不能杜绝首要原因是破案压力,而破案压力则反映出领导人员的观念存在问题。刑讯逼供行为人之所以没有被制止或者敢于实施,就是因为一些领导人员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置于比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更重要的地位所致。

2.2 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重要作用

刑讯逼供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一些人所谓的“闻着臭、吃着香”。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后,很多人作出了有罪供述,而这些有罪供述又被查证属实,这使刑讯逼供行为因为“有效”而有“市场”。

2.3 查处证据难以查找

第一,获取线索难。目前刑讯逼供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控告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但有相当一部分刑讯逼供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害怕打击报复不敢报案,或者担心上告后难以获胜而不愿报案。检察机关通过监督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也很有限。因此,这类案件往往很难被发现。

第二,调查难。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办常常受到多方面的干扰和阻碍,初查后无结果的案件数量一直占据较高比例,很多案件由于调查取证难而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

第三,取证难。刑讯逼供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直接制约着证据的固定、保全和收集。一方面,刑讯逼供案发的时间地点较为特殊隐蔽,犯罪中留下的证据较少;另一方面,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很少留下明显的痕迹线索,而且善于事后及时消除湮灭相关物证,订立攻守同盟,干扰取证工作。同时,有限的知情者也不愿作证。

第四,认定难。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只有受害人控告,少有行为人口供,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尤其是没有形成明显外在伤害痕迹的违法犯罪更为隐蔽。所以,案件的直接证据缺乏,间接证据又形不成完整链条,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很难得出惟一的、排他性结论,这就使得刑讯逼供案件的性质难以认定。

第五,处理难。由于刑讯逼供案件涉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受到内、外部的压力,难免网开一面,从轻处罚。有些部门领导也出于种种考虑,对行为人进行庇护,竭力助其开脱责任,力图大事化小,小事化无。

3 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 刑讯逼供以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逼取口供,是司法野蛮和程序落后的表现。笔者认为,加大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是控制侦查权的不当扩张,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必不可少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由于监督途径太少,故而对侦查活动中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行无法获悉。因此应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

(1)应加强事前预防:① 坚持提审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坚持逐案提审制度,对重大、复杂案件要加强审讯和证据复核工作。讯问时,严格实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制度,注意审查发现侦查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②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侦押分立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由同一主体负责,这一机制无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与国际接轨,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他们可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2)加强事中监督机制。①设立刑讯逼供行为投诉机制。监督部门要努力拓宽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获取渠道,充分运用信件、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察行为的举报、控告,设立专门机构或窗口负责受理工作,加大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举报力度。②坚持及时介入侦查制度。对正处于侦查过程中的案件涉及重大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同步监督措施,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及时展开调查工作,尽早固定、保全相关证据,增强刑讯逼供案件查办的时效性。③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在场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5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难点;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10 ― 0052 ― 03

一、检察机关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新刑诉法在《两个证据规定》①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其参与并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并从始至终行使其监督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地位,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由此,检察机关在审前严格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既是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引导,本身也是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同时,法庭审理阶段要求检察机关承担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也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尽一切努力回查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这既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一种体现,更是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后监督。综上所述,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对于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始终带有根本性。公正要通过诉讼来实现,既体现在诉讼的程序上,也体现在裁判的结果上,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检察机关参与非法证据排除,主要从两个方面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首先,检察机关通过对诉讼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及时审查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出去,及时纠正违法和违反程序的行为,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开展侦查行为和取证活动,必将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必将有力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其次,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通过预防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将起到独立的过滤层作用,过滤可能的冤假错案,降低诉讼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将尽可能的阻断非法获取的证据同审判人员之间的联系,从而既避免法官因为直接接触非法证据而在有关被告人罪否的问题上形成负面印象〔1〕 ,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

(三)有助于构建“庭审中心主义”的庭审模式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它是一种指导思想,是一种司法原则,是一种没有外在固定形态的价值追求。〔2〕强调“庭审中心主义”,意味着只有法院才有对事实和证据的终局性裁判权力,只有法院才有最终决定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的权力,同时对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证据认证提出了更高要求。由此,“庭审中心主义”倒逼检察机关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过来,检察机关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有助于“庭审中心主义”的构建和实现。因为审前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可以确保进入庭审质证环节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也有利于公诉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充分有力举证、质证、辩论,有效对抗辩护方,集中法庭审理,避免因为非法证据而影响庭审的效率。进一步讲,检察机关在审前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有助于法庭审理环节集中事实、证据调查和辩论,避免法官形成预断,从而体现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适应当前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庭审模式。

二、检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难点

虽然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均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享有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的职权,但对人民检察院如何适用排除规则关注不够。由于条文规定较少、实践探索不足、理论积淀较浅,检察人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临较大压力。〔3〕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非法证据、依照什么程序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等具体问题成为检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点和困境:

(一)难以界定非法证据范围

检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理解非法证据及其范围。具体到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心是非法言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是非法言词证据。因此,如何理解54条“等非法方法”成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键和难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来看,通过刑讯逼供和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都将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那么,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引诱、欺骗等方法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为非法证据,理解不一。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5条明确指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但是,实务界仍存在争议和疑问,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效。

(二)获取非法证据的线索和途径有限

在具体的检察实务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发现非法证据线索:(1)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从中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2)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从中获取非法证据线索;(3)通过书面审查全案证据材料,获取非法证据线索;(4)有关个人和单位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

现实中上述途径由于以下原因不畅通且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第一,审查批捕阶段处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若能及时发现违法取证行为,必将使立法原意产生明显的实践效应,但在这一环节检察机关的信息获取途径受制于侦查机关。第二,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权利理解不到位且缺乏专业律师的帮助,致使其不能及时对违法取证行为提出异议或提供线索、证据。第三,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很难直接有效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第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的机会较少且不愿意报案、举报。

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和途径受限,导致实践中在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少之又少,这与新刑事诉讼法力求在审前阶段通过检察机关参与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的立法初衷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三)缺乏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

立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但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一职权则缺乏程序性规则。程序性规则构建了具体的排除程序,它关涉实体性规则能否得到操作和应用,也将影响到立法原意能否产生明显的实践效应。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的大多是瑕疵证据,主动发现非法言词证据的情况很少。若嫌疑人提出遭到刑讯逼供,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通过补侦提纲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说明情况。就普通刑事案件来说,由于案件量大、成本高等原因,同步录音录像缺乏普及性,所以实务中,侦查机关主要是通过“补充侦查报告”或“情况说明”来解释没有刑讯逼供。对于能够合理解释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检察机关一般情况均作为的证据使用。如此审查方式显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因此,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设计科学合理的操作程序迫在眉睫。

三、 检察机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

(一)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指导性案例

对于非法证据及其范围的理解,直接关系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基于现有立法的不明确,对于一线检察人员而言,准确地把握立法原意是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和保证。从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目的来讲,《刑事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等”非法手段应当是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手段,即凡是那些严重侵犯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在程序上不人道或者容易诱发虚假证据的取证手段都应当纳入“等”字的解释范围,也就是说“必须在违法强度上相当于或接近于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才能被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 ,比如长时间不让休息、冻、饿、烤、晒等变相肉刑方法。但“等”非法方法不应包括“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因为这些方法与侦查实践中的侦查策略难以严格区分,而且从立法技术上讲,如果新法54条所规定非法方法包括“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就没有必要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两高以前的司法解释作不一样的表述。立法者用了不一样的表述,说明二者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规定是作了区分的。〔4〕此外,为了检察人员更好地把握和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刑事案件,理应积极地通过指导性案例,引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正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性规则并恰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以改变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消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被动局面 。〔5〕

(二)畅通获取非法证据线索渠道,加强部门间协作

针对前文获取非法证据线索途径不畅通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明确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根据现有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170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工作的主要环节和必经环节。由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专业性较强,加之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专业律师作为辩护人,所以犯罪嫌疑人对其知之甚少。因而,办案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主动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的要求,并记录在提讯笔录中。第二,变“书面审查方式”为“亲历性审查”。基于检察人员书面审查方式难于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现实,应强调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中的“亲历性”,即对作为审查依据的主要证据必须由公诉人向相关人员当面进行核实。〔6〕第三,加强检察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之间和侦查机关的协作。首先,检察机关若对嫌疑人供述真实性存在异议时,侦查机关应该提供反映讯问情况的全程的、完整清晰的同步录音录像;其次,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业务部门之间在资源共享、线索和证据移送等方面的协作机制。特别是要充分发挥控告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非法证据排除线索获取方面的积极作用,以便及时有效地发现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

(三)构建排除程序,规范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构建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程序启动

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既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而启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但犯罪嫌疑人提交书面形式的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2.审查

审查批捕和审查阶段非法证据的审查分别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负责。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非法证据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并要求侦查机关以书面方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对于嫌疑人一方提出非法取证的,应采用口头听证方式,由负责批捕、工作的检察人员组成听证庭,并应提前通知利害关系人。口头听证程序开始后,由嫌疑人一方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线索和证据,后由侦查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辩方可以质证,双方可以相互辩论。整个听证过程应该制作笔录。当然,人民检察院还可以采取《规则》第70条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3.处理

审查后,对于确属《刑事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该绝对的排除,不得作为批准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依据,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排除。同时,检察机关应该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向侦查人员所在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4.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参照现有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等申请人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请决定机关复议一次;若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一次。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来说,在法庭审理阶段依然有权申请法庭再次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参 考 文 献〕

〔1〕汪建成,付磊.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3).

〔2〕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N〕.人民法院报,2014-04-18.

〔3〕陈卫东,柴煜峰.“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的真实调研〔N〕.法制日报,2012-3-7.

〔4〕胡忠惠.检察机关审查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探讨〔J〕.北方法学,2013,(02).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6篇

一、新刑诉法关于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新要求、新规定

(一)律师介入侦查时间提前。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二)律师会见权得以全方位保障。侦查期间,除特别重大贿赂等特殊案件外,律师可以同在押人、被监视居住人自由会见,会见时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且会见不被监听。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得以扩张。一是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了解嫌疑人涉案罪名、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二是律师认为侦查部门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二、关于律师会见权衍生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会见律师身份审查问题

新刑诉法并未明文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查会见律师身份主体,但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被羁押于看守所内的,会见律师身份审查工作应由看守所负责;对于被检察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则应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为宜。

(二)会见内容问题

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与审查期间会见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性规定看,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但不能向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三)会见时间及次数问题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依法对被羁押的嫌疑人进行首次讯问,因此律师首次会见时间应置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羁押场所首次讯问之后;律师在侦查讯问期间要求会见的,办案人员有权继续讯问,但可以及时告知律师本次讯问已经完成的时间与可能持续的时间,由律师选择是否等待讯问结束后会见。至于会见的次数,如果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不发生冲突的,会见次数一般不受限制。

(四)会见“不被监听”问题

基于监所秩序管理与刑事程序保全的目的,有必要对律师会见予以正当化的干预监视。在此可借鉴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相关作法,采取“眼可见而耳不得闻”的方式予以干预监视。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物理隔离(如在律师与嫌疑人之间增设透明玻璃)的方式,防止律师与嫌疑人之间肢体接触或窃窃私语;由驻所检察干警或者职务犯罪侦查人员采取“视频监视而不监听”的方法进行监督,并由中立第三方(如司法行政部门)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封存。对于出现律师帮助嫌疑人传递纸条、录音等可能存在帮助串供、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监视人员应及时制止。

三、辩护权扩张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一)有罪供述的获取难度加大。会见权的变化将增加嫌疑人对律师“救援”的心理依赖,达不到立案要求的供述和零口供的现象将增多。会见时律师的“点拨”可能导致嫌疑人翻供,其对未供述的则可能不再供述或少供。

(二)取证难度将剧增。随着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增多,实践中将出现律师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同步取证的局面,部分不良律师甚至可能唆使证人躲避作证、翻证或者作伪证,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难以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

(三)窝、串案将大幅下降。会见中,律师可以从嫌疑人处先行获得涉案线索、信息,由此先行接触涉案人员,或帮助当事人订立攻守同盟,或惊动其他同案人,导致案件保密期大幅缩短,深挖工作难以开展。

(四)证据合法性面临严峻挑战。新刑诉法在取证理念、取证方法、程序要求上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律师可能针对案件的程序、证据瑕疵进行辩护,部分案件罪名可能因此多变少、犯罪事实从大变小甚至判决无罪。

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应对措施

面对辩护权的扩张,当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除了前移侦心、重视初查,提高首次讯问能力,加快侦查节奏等常规性工作外,还要采取新的有效措施,化被动为主动,提高自身侦查水平,尽量避免和减少辩护权扩张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善用“以事立案”经营案件线索,加快技侦手段的实际运用

实践中职务犯罪的案件中由事找人再有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和“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再立案”、“考核零撤案的要求”,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侦办案件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技侦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实际效用,因此要以刑诉法“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为依据,善用“以事立案”立案制度,对于具备“以事立案”的,要将立案时间与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合理分开,充分利用技侦手段,提高获取犯罪信息的准确度,要做好长期经营案件的准备,尽可能以零口供作为首次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基准。同时,要注意通过技侦手段提高获取再生证据、补强证据的能力,由此增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

(二)加强与看守所的沟通、配合

一是在看守所探索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关押模式,以便于及时掌握在押人的思想动态,减轻或者化解其对抗心理,使其如实供述、争取宽大处理,防止串供、翻供;二是建立“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律师会见通报制度,便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时掌握律师会见时间、嫌疑人会见后的思想动态等情况;三是对于拘留后仍有突审或律师介入即严重影响取证工作的,可以商请看守所尽可能拖延律师会见时间,防止律师过早介入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讯或取证的被动;四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在48小时会见时限将至,而赖以定罪的审讯尚未突破的,或者在律师会见后嫌疑人翻供,在原看守所审讯效果不佳的,可与看守所商请更换羁押场所以换取新的“48小时”。

(三)用好、用活法律新时限、新措施

一是要充分利用好询问12小时,传唤、拘传12(24)小时,拘留后24小时送押的法律时限。对于接触被调查对象时尚未立案的,可先行询问,合理、合法地制造审讯氛围进行谈话;经询问后未能如实供述的被调查人,若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应果断立案对其采取传唤、拘传措施进行讯问;对于符合拘留条件的,但送押前仍需讯问的,可以充分利用好拘留后24小时的送押时间进行讯问;二是要充分利用好会见安排48小时制度。对于送看守所羁押时尚未能如实供述,且有突审需要的,可以在送押后的48小时内,依法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三是对于采取拘留等措施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四)加强与律师及其主管部门的协作,监督律师执业行为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7篇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以往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其次是我国以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5、对刑讯逼供处罚的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利都被侵犯和剥夺,这是严重违反程序和人道原则的。按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来衡量,刑讯逼供至少违反了公民权利的许多条款。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8、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三、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确立这一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5、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中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1、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3、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

4、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资料:

(1)《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3.2

(2)毕惜茜、赵桂芬:《在押犯罪嫌疑人心理状况调查之二———供述心理的分析》,载于《预审探索》,1998年第3期

(3)《刑法的修正与适用》周其华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6.1出版

(4)《刑事诉讼法》 北大和高教联合出版 陈光中主编 2002.4出版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8篇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迪威视讯自2010年―2012年连续三年在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的违法事实,被深圳证监局处以60万元罚款。而这已经是因信息披露问题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顶格处罚,侧面说明迪威视讯违法程度十分严重。

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江律师接受《证券市场周刊》记者采访时称,迪威视讯于2011年1月25日上市,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内容,2010年迪威视讯虚增营业利润为1231万元,占2010年利润总额4684万元总额的26.03%,上市前就虚增收入及利润不仅仅是违法信息披露的问题,而是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

涉嫌欺诈发行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迪威视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包括三大项。

迪威视讯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的事实:2012年,迪威视讯通过虚构业务合同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致使《201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查,迪威视讯2012年虚增营业收入340万元,占其《2012年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披露的营业收入 2.24亿元的1.51%;虚增营业利润340万元,占其《2012年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披露的利润总额2126万元的16.01%。

事实上,迪威视讯2010年、2011年造假手法基本雷同,据统计,公司2011年虚增营业收入766万元,占其《2011年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披露的营业收入 2.29亿元的3.34%;虚增营业利润766万元,占其《2011年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披露的利润总额3578万元的21.41%。2010年,迪威视讯虚增营业收入1232万元,占其《2010年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披露的营业收入2.03亿元的6.06%;虚增营业利润1232万元,占其《2010年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披露的利润总额4684万元的26.30%。

证监会认定,迪威视讯2010年、2011年、201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 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行为。基于迪威视讯的上述违法行为,监管局决定对迪威视讯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对有责任高管做出相应处罚。

迪威视讯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中的财务数据截至2010年6月30日,迪威视讯于2011年1月25日上市,而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迪威视讯虚增营业利润为1231万元,占2010年利润总额4684万元总额的26.03%。

李江律师称,上市前就虚增营业收入,且连续三年虚增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的问题不仅仅是违法信息披露,而是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迪威视讯在上市前就虚增利润的行为,与万福生科、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罪的行为是一样的,但此次证监会只是对迪威视讯做出了行政处罚,并未移交司法机关,如此轻的行政处罚不但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也会降低监管机构的公信力。

刑案之危

依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看,就算其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未被证监会移交司法机关,但也有可能因虚假披露信息的行政处罚,引发民事索赔案,而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迪威视讯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这是对中国法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也做出了规范。

同时,《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上市公司因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所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此,投资者要求民事赔偿的依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据此,投资者可对迪威视讯提讼。

有律师表示,在2011年4月15日到2013年7月29日之间买入迪威视讯股票,并在2013年7月29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迪威视讯股票的投资者,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迪威视讯提起民事索赔,因为公司的虚假陈述以及虚增利润已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可以依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提起民事索赔。

知名证券维权律师宋一欣指出,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迪威视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迪威视讯索赔损失(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利息及印花税损失)。

此外,迪威视讯还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上市公司因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所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虽然被处以罚款60万元,但是对于迪威视讯来说,事情还远没有结束。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8年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予以追诉。

就迪威视讯的案件而言,李江律师称,“证监会已经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而股民可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排除迪威视讯未来有可能面临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因违规披露或不披露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追诉标准,则迪威视讯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诸多违法违规

《证券市场周刊》于2013年12月刊发的《解剖一只“老鼠仓”》一文,对于迪威视讯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了分析。

本刊记者通过调查发现,迪威视讯自招股说明书直至2012年年报,公司在专利技术、中标项目、客户及部分财务数据等方面的信息披露存在诸多问题。如,招股说明书中对专利技术的纠纷或失效等关键事项不予披露、年报中不同口径下的应收账款数据前后矛盾、金额至少超过1000万元的中标项目与公司并无关系、部分大客户屡屡“巧合”在同一地址注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大客户创始股东……

自上市后,迪威视讯的业绩频频出现“变脸”,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增长幅度分别为34.3%、-28.4%、-30.4%、-59%。

迪威视讯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编号:深证调查通字13213号)。而在2013年7月份爆出的博时精选原基金经理马乐“老鼠仓”事件中,迪威视讯亦是“主角”,被质疑为博时精选与一个名为“赵秋怡”的可疑账户高度重合的三只股票之一。

如果迪威视讯案发与马乐“老鼠仓”有关,那么迪威视讯于近期被行政处罚是否与证监会原投资者保护局局长李量落马有关呢?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第9篇

(一)审查逮捕阶段本身的特点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困难性

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被动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虽然具有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提请批准逮捕前,侦查机关如果不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立案及侦查情况,检察机关很难主动发现其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不规范行为。同时,由于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缺乏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案件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将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非法证据排除后,无法确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后续诉讼阶段的效力,为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造成一定的困难。2.审查逮捕期限的短暂性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期限是7天,审查逮捕阶段是对案件证据进行一个初步的审查,7天的时间可以完成证据初步审查的任务及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发现证据中可能存在非法证据,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还是有一定的困难。

(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未有明确规定

2010年出台的两个《规定》及新刑诉法具体规定了检察院公诉部门及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证据有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九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主体地位,第七十条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具体调查核实非法证据做了具体的规定,但针对审查逮捕阶段具体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审查逮捕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缺乏相应的操作规定,如果单纯的借鉴公诉部门和法院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出现这样一个矛盾: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复杂性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的矛盾。如果这个矛盾处理不好,将会直接影响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三)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未有规定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并不是构罪即捕,在构罪的前提下还要考虑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能否保证诉讼等情况,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也就是说逮捕的最低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致使不同地域的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标准可能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为排除非法证据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四)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不确定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随案移送有利于司法公正,防止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但后续诉讼阶段对审查逮捕阶段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如何认识,法律并未做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问题。当前,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不确定,导致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流到下一个诉讼阶段,又要重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后续阶段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可能会出现与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认定相反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二、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路径

目前,由于审查逮捕阶段的特点及法律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欠缺具体规定,使得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几点来完善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一)确定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则要选择性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采用威胁引诱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在我国口供主义为中心的证据体系下,此类证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定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应该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做到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又不放纵犯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吴某辨称2012年8月7日第三次在永川区看守所第一讯问室所做的有罪供述材料,是在派出所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下形成的,针对此问题,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查询了驻所检察室2012年8月7日永川区看守所第一讯问室监控录像,发现笔录中所记载的讯问时间以内,并未有提讯情况,而公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吴某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此,检察机关对该份言辞证据不予采信。笔者认为,审查逮捕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级阶段,对案件证据也只是进行了初步的搜集,因此,审查逮捕阶段对非法实物证据不宜要求过于严格,在审查逮捕阶段还难以判断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已经足以影响司法公正,此阶段对非法实物证据亦应保持容忍的态度,只有确定非法实物证据确实足以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才将其排除。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同样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过度的放大保障人权而忽视的惩罚犯罪,那么会有更多的人权遭受侵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完善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依法控告其合法权利遭受了侦查机关的侵害,其所做有罪供述并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控告屡见不鲜,而两个《规定》及新刑诉法都未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笔者根据实践探索了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程序,供以参考。1.程序启动(1)依职权启动。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承办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若发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材料有非法的嫌疑,应及时向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汇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依申请启动。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但此条规定是针对法庭审判的。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时起有权利为自己聘请律师。因此,审查逮捕阶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其朋友不适于此阶段作为举证责任主体参与诉讼,因为,此阶段侦查活动并未结束,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还没有搜集完毕,若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其朋友介入,容易对案件后续的侦查取证造成不利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亦即提供现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非法的线索或有力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依据相关的控告申诉材料及线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例如,在徐某与吴某盗窃案中,吴某对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主张提供了两份亲笔自述材料,其律师也提供了吴某受伤的照片,存在吴某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检察机关据此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调查取证审查逮捕阶段由于期限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取证过程复杂繁琐,为快速有效的认定并排除非法证据,探索出一条省时高效的调查取证路径实有必要。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调查取证:(1)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询问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交的书面材料;(2)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是否得到了保障;(3)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看守所的入所检查记录、医院体检表;(4)询问侦查机关审讯人员,并形成询问笔录,让其对证明有刑讯逼供可能的书证、物证做出合理说明;(5)询问在场证人,形成询问笔录;(6)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时间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7)与本院监所检察部门配合提取侦查机关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视频资料;(8)发挥本院派驻基层检察室的作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配合侦监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当然,以上几项调查措施不一定在每一个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中均要全部用到,也许用其中的几项便可认定并排除非法证据。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控告申诉材料与侦查机关的合理性说明互相矛盾,难以确信、取舍,一般采信侦查机关的合理说明,一是因为基于国家强制主义贯彻司法;二是因为审查逮捕阶段后还有公诉阶段、审判阶段,侦查机关通过不断完善证据,在公诉或者审判阶段继续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控告申诉材料,更能够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3.排除非法证据通过综合分析调取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刑讯逼供的材料来确定现有证据材料中哪些言辞证据是非法获取的,一经确定,应当绝对排除。若证明某些言辞证据非法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犯罪嫌疑人又提出了控告,那么要求侦查机关做出合理解释,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则不排除犯罪嫌疑人有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此类证据应当存疑排除。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言辞证据被排除后,公安机关再次取得的言辞证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注意审查此类证据的取证人员是否更换,取证时间、地点是否合法,有无提供同步录音录像,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对该份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在吴某与许某涉嫌盗窃案中,检察机关受理吴某的控告后,调取了其入所检查记录,发现其右眼部有伤痕,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说是其由于被抓获时反抗所致,检察机关通过调取事发小区大门口的监控查看吴某被抓获过程发现吴某右眼部在被抓获后带到派出所前未有伤痕,吴某控告其遭受刑讯的事实的确存在,公安机关关于其伤情是由于被抓获时反抗所致的说明不予采信。针对许某控告称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二次有罪供述是由于对公安人员前期的刑讯逼供的威慑才做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有罪供述是在看守所形成,并且所获取时间间隔第一次讯问长达15个多小时,吴某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同时公安机关更换了讯问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做第二次讯问笔录时并未对其形成任何威慑力,该份有罪供述是合法的,予以采信。4.向侦查机关进行通报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被排除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通报案件处理情况,建议侦查机关有针对性的进行整改,纠正其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还可针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等问题向同级侦查机关发检察建议,督促其整改。

(三)针对审查逮捕阶段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定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

1.定期查阅公安机关的台账了解其各类案件的立案及侦查情况,变被动为主动,适时介入侦查,一经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会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不会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其侦查活动就失去了监督。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依职权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发挥侦查监督的主动性。针对审查逮捕阶段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案件,要形成正式的法律文书,说明案件中的哪些证据已经被排除及理由,一式三份,一份发给公安机关附侦查卷,一份交案件管理中心备案,一份附审查逮捕意见书存档。2.建立与本院公诉部门的信息交流机制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完成后,将案件基本情况及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及时与本院公诉部门做好信息交流,待此案提请审查时公诉部门审查案件中已经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附入卷中,是否已经重新调查取证予以补正,对在审查逮捕阶段被非法排除的证据形成认识后将信息反馈给侦监部门,必要时两个部门之间可以针对此问题进行会议讨论,并形成会议记录。3.完善立法立法应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及效力,针对审查逮捕阶段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若侦查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对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进一步提出异议,公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应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保证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节约司法资源,充分保障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