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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2-05-11 06:54:2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篇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分层次;经济组织

2004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持起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5年,浙江省人大率先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各地都开始成立各具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标志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笔者通过分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等不同角度,对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了探索和研究。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现状和趋势

当今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发展。在美国,由合作社加工的农产品占农产品加工总量的80%,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石油等生产资料占农产品生产资料的44%,由合作社提供的贷款占农产品生产贷款的40%。在法国,由合作社收购的农产品中,牛奶和谷物分别占生产总量的50%以上和71%。法国食品出口中,通过合作社出口的谷物占出口谷物的45%、鲜果占80%、肉类占35%、家禽占40%。在日本,市场销售农产品绝大部分是由农协提供。其中米面占95%、水果占80%、家禽占80%、畜产品占51%、由农协提供的生产资料中肥料为92%、饲料为40%、农机为47%、农药为70%。虽然各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背景和途径各不相同。但依据其特点。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一)专业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专业性非常强。通常以某种产品或某种功能为对象组成合作社,如奶牛合作社、小麦合作社,或销售合作社、农机合作社等。合作社规模一般都比较大,其本身就是经济实体,为了形成规模优势保障合作社利益,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或合作逐步增强,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合作社体系。

(二)综合性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综合性非常强,通常根据社员的需要为社员开展多种多样的服务,主要有农业经营指导服务、农产品销售服务、信用服务等等。

(三)跨区域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跨区域合作与联合,以共同销售为主。通常合作社是以发展销售合作社为基础,继而扩大到生产资料的供应和农产品加工领域。

从总体来看,当前世界各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既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条件下不同的农业发展特点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发展模式差异,同时也体现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规模化、农业经济结构层次化趋势下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层次化特点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农业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在市场化层次上,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使得农业生产按照整个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来进行资源配置,使得农业资源配置效率大幅提高、农产品产量大幅提高、农产品种类更为丰富。同时市场层次发展的不均衡也带来了农产品在市场供应上相对供大于求,增产不增收的新问题。其次,随着农产品市场需求结构的不断变化,消费者对农产品的品质要求不断提高,农产品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之间的矛盾使得市场的层次化差异更为明显。传统的以分散农户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和经营是造成这一矛盾的根源所在,由于无法获得大规模生产所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导致农产品生产的相对成本过高。

在农业生产资料的组织和调度层次上,由于主要是农户分散的小规模生产经营为主体,传统的农村经济仍停留在半自给自足的状态,使得分散农户难以成为农业经济的投资主体,加之在资本市场上,农业多元投资体系以及完整的市场财政调控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使得整个农业经济的资本投入相对不足。在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层次上,虽然国家在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上不断加大力度,但是由于在总体经济发展上形成的巨大区域差距以及历史原因,仍然使得农业基础设施在地域环境下存在巨大的层次差异。其次,传统的农业科研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需求,加上分散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对农业科技的吸收、转换上存在很大的差距。使得科学技术农业生产中的运用总体水平无法大幅提高,从而存在较大的层次差距。

由于农产品市场体系和运行规则不健全,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尚未得到确立,农产品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使得诸多的矛盾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农业经济在发展层次上的资金、技术、人才短缺等层次差异问题。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难以参与到整个农产品的加工与流通领域。阻碍了农业市场体系的建设和发展。进而限制了各种其它要素的流动与配置,形成了制约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鸿沟。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原因、地域原因、政策原因等形成的农业经济层次特点,加上分散农户小规模的生产与经营的制约,现阶段制约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矛盾主要出现在农户的分散以及非法人状态的经济属性上。

三、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面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篇

1.部门联动——为合作社发展“加油”

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五年来,农业部、科技部、银监会等各个部门为使该法得以更好的贯彻,纷纷行动。

农业部为了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下发宣传提纲,召开视频会,启动宣传月,在新华社、中国政府网、《人民日报》、电视台等媒体开展了专题宣传活动。目前已有16个省出台了法律的实施办法和条例。在规范指导上,农业部注重加强合作社各方面的建设,比如财务会计指导工作,开发了专门的软件,免费供合作社下载使用,建立了专门的辅导员工作流程,通过抓典型示范,带动合作社规范发展。与此同时,在开展产销服务上,农业部联合商务部开展“农超对接”,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下一步,农业部考虑引导合作社到城市社区建直销店、连锁店,进一步扩大产销领域。

科技部联合八部门启动了“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鼓励科技特派员到农村领办、创办企业协会,特别是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截至2011年底,已有17万名科技特派员和5500家法人科技特派员深入农村。

为了对合作社进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建立了专项统计制度。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情况,以专项报告的形式报送银监会。截至2012年3月末,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有序开展了对辖区内15.3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评定工作,评定出近2万个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50亿元。

国家林业局在集体林权改革的基础上,围绕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了“四个加大”。2009年下发《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加大产业政策扶持力度和加大砍伐政策扶持力度四个方面,采取了对林业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政策。

2.发展瓶颈——合作社仍需多方扶持

“政策扶持、税收优惠”,仍然是被关注的焦点。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够细化。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得比较快的地区,合作社已经开始向流通和加工类的领域进军,而在加工这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委副主任委员尹成杰建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生产要素的应用,相应制定和出台一些新的政策和措施,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能力和发展水平。

近两年来,为了适应市场需求,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自发组成联合社发展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就目前情况看,虽然到今年3月底全国工商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了55.23万家,但是多数的合作社组织成员少、资本少、经营领域狭窄,真正大而强的合作社数量不多,应对市场的能力不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刘书军谈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尽管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提升了面向超市的供货能力,但离超市的要求依然有很大的差距。超市要求供货品种多样,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供货品种相对单一;超市希望一年四季持续供货,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往往集中上市。解决这一供需矛盾的有效方法,就是成立联合社。这样,既可以丰富农产品的种类,又可以保证供货量及供货时间。但遗憾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未规定联合社登记的相关条款,致使联合社在工商部门注册出现障碍。为此,合作社强烈呼吁在法律和相关配套政策中,明确合作社联合社和联合会的法律地位及支持政策。

人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核心要素,如果没有人才,合作社则难以持续发展。只有加大专业建设的培训体系,才能加大人才的储备,特别是职业化、专业化经营管理团队的培育。

3.利好频出——合作社面临发展良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交易成本;制度供给

Abstract:At present,China’s all kinds of nonstandard development modes of farmer’s cooperatives are a kind of replacement of the farmers’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and are also the spontaneous complement to the insufficient supply of the institution and the defect of governmental institutional supply,which can solve the problems of farmers’ entry into the market to some extent.The promoting provisions in Farmers’ Cooperatives Law can reduce the transaction cost to develop cooperatives,but some provisions related to standardizing farmers’ cooperatives may cause certain negative effects in short-term,which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Key words:Farmers’ Cooperativ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ransaction cost;institutional supply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适应了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规范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推进农村经营体制的创新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应该看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可能在短期内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这一点应当引起重视。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的背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有特殊的社会背景。首先是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相对滞后,难以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是尽管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经出现了二十多年,但一直没有专门的立法,阻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滞后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滞后主要表现在发展缓慢和发展不规范两个方面。

1.发展缓慢

现有国家统计年鉴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数量进行统计,无法找到具体的权威数据。2005年农业部宣布,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总数已超过15万个,成员数量达到2 363万人,占全国农户总数9.8%。从现有研究看,山东是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较多的省,农户覆盖率约16%(潘劲,2001);到2000年底,浙江省共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 667个,社(会)员20.18万,占全省农户1.88%(黄祖辉等,2002);到2000年底,江苏省共有农民专业合作社965个,专业协会3 586个,共有社员146.35万,占全部农户的9.8%(孙亚范,2003);截至2002年底,四川省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8 500多个,社(会)员90多万,占总农户的4%(丁一,2004)。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专业协会,真正的合作社应该要少得多。

2.发展不规范

(1)关于创建主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建、自营、自享的组织,但是现实的情况是现有大部分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包括基层政府、农业部门、供销社、科协和涉农企业等多元主体组建的。根据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2004)调查统计的全国17个省市自治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由农民创建的有46.8%。闫玉科(2006)对广东省101家试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调查发现,其中由农民大户牵头创建的占56.72%,如果样本数量扩大,这个比例应该不会这么高。黄祖辉等(2002)调查的浙江2 667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真正由农民牵头创办的只占19.84%。敖毅和许鸣(2004)调查的湖北的62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单独由科技示范户和专业大户发起没有挂靠单位的只有2家,占总量的3.2%。郭红东(2006)对云南元谋县的调查显示,在他们调查的29家单位中只有4家由农民自己创办,占总量的14.8%。总的来说尽管不同的人得出的结果不尽相同,但是都能反映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建主体的多元化是一个事实,而且由农民创建的只占少部分,甚至是很少一部分。

(2)关于产权安排、组织治理和盈余分配。在产权安排上,现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没有建立社员所有的产权制度,大部分社员与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相关性不强,一股独大或股权集中的现象相当严重。根据黄祖辉、徐旭初等人的调查,在浙江的合作社中有57.58%的合作社社员入股比例不超过3成,63.64%的合作社的前十大股东的股本占总股本的一半以上。从组织治理的角度看,理论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决策原则应该是“一人一票”,然而由于实践中合作经济组织已经出现了明显的股份化倾向,“一人一票”让位于“一股一票”,造成普通社员参与度低,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从盈余分配的角度看,大部分合作经济组织不能实现盈余分配,特别是合作社基本上不能体现惠顾者优先的原则。应瑞瑞(2002)综合江苏省47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山东莱阳10个专业合作社的情况,发现他们当中大多数实行股金分红,少数实行分红和返利相结合。总的来说,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尤其是合作社发展极不规范,还不能很好地体现社员利益。

(二)专门法律的缺位

从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经出现了二十多年,但是中国始终没有与其有关的专门立法,法律的缺位严重制约了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和发展。首先,由于法律缺位,难以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性质等加以明确规定,从而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不明晰。其次,由于法律缺位,导致农民合作组织在法人登记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别在工商、民政、农业等部门注册登记的都有,这给合作组织的经营活动带来种种不便。最后,由于法律缺位,致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得不到必要的支持与保护,而且使其合作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等等。因此,学术界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相关法律的出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促进条款会降低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的交易成本

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始出现,但是发展相对缓慢,90年代甚至曾经一度停滞不前。针对这个问题,一些学者给出了自己的解释。杜吟棠(2002)、孙亚范(2006)、傅晨(2006)、郭红东(2004)等都认为农业商品化和专业化水平低、农民意识问题和外部环境等是十分重要的原因;傅晨(2006)、喻国华(2006)等认为合作社自身的一些不足导致了它发展滞后;程同顺(2003)还认为新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失败的影响和政府的不当干预也是重要原因。各位专家的分析都能从不同的方面说明问题,但是都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分析框架。笔者认为,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滞后的根本原因是农民自身的约束条件使其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成本过大,并且政府有关制度供给缺位,致使制度创新难以进行。

目前,中国农民在农业生产中受到三大约束:(1)经营规模小。目前中国农业人均劳动力耕地面积是0.43公顷,这个数值不但远低于美国的59.4公顷和法国的21.5公顷,也低于日本的1.7公顷和韩国的0.7公顷。(2)农村社区成员的异质性大。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结构日趋分散,农民利益异化加强。目前农民职业越来越多元,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已经由1985年的81.89%降为2005年的59.49%,相应的,农业在农民总收入的比重也已经降到50%以下。(3)农村社区成员的人均人力资本存量少。虽然进入21世纪以来农村社区劳动力小学文化程度以下的人已经降到40%以下,但这主要是由于改革后新一代劳动力的出现和老一代劳动者的退出造成的。然而这些新增加的劳动力大多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现实的农业劳动力的文化程度要远比这差。

这三个约束条件导致了农民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成本过大:

首先,农民经营规模过小导致了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成本过大。其机制有两个:(1)对农户而言,过小的经营规模限制了农业经营收益的绝对额,制度创新所带来的“额外利润”就相当有限。加之制度创新会增加自己的经营成本,这样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民的吸引力就会大大降低。(2)对合作经济组织而言,要想增加自己的市场实力就需要扩大规模。而在现有的小农格局下,要扩大规模就要意味着增加成员数量,这势必会增加组织在组建和管理上的成本,这一问题使合作社的发展面临一个矛盾:要想降低外部交易成本、增强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实力就要扩大组织规模;要扩大组织规模就要吸纳更多的小农户加入,从而增加组织的内部交易成本。简而言之,过小的经营规模使得制度创新的成本过高。

其次,农村社区成员的异质性使得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不对称,激化了人们的机会主义倾向,使得集体行动的不确定性增强。在比较效益的诱使下农民会进一步减少在农业经营中的专用性投资(比如组建合作经济组织),而且这种趋势分布是不均匀的。可以想象,一般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一个以农为主的农民和一个以商为主的农民不可能是同样重要的。

最后,农村社区成员的人均人力资本存量过低,一方面使得人们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认识不一致,难以形成共同的意识以遏制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使其难以承担起运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农村社区成员的人均人力资本存量过低不但会增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事前交易成本,还会增加事后交易成本,从而抑制了人们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的热情。

除了上述三个约束,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还与政府的制度供给缺位有关。20世纪80年代我国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开始显现,与西方国家和日、韩等国不一样,政府在制度供给上并没有给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足够的扶持,这也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缺乏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环境。

总之,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是交易成本过大,而交易成本过大是由农民的约束和政府制度供给缺位造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有关保护、扶持合作社发展的条款无疑会从外部降低农民发展合作社的交易成本,从而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条款会产生短期负面效应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是一部“促进法”,又是一部“规范法”,立法的意图应该是希望中国的农民合作社边发展边规范,以规范促发展。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征和运作规则作了严格的界定,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期发展。但是正是由于这些严格的界定可能会在短期内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不规范的现状,这与涉农企业等非农民主体的参与有直接关系。如何看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和发展不规范之间的关系将决定如何看待发展不规范这一现象。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是其发展不规范的直接原因,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分析了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的原因,根本一点就是交易成本过大。从创建主体看,涉农企业、供销社等其他经济实体等拥有比较显著的资本、市场和社会关系等资源,更有利于使合作经济组织得到更高的市场地位和更快的组织发展;从产权安排看,农民规模的普遍偏小和经济能力的有限使他们不愿意投资于合作经济组织,因此涉农企业等经济实体和农业大户在股份中占主导也是必然的;从治理结构和盈余分配上看,经济主体投资于合作经济组织就是出于利益的考虑,大股东控制合作经济组织并以股份为依据进行盈余分配是股份集中的必然结果;从农民的角度看,由于绝大部分农民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是为了低风险地进入市场并获取服务,因而并不重视对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投资,也不在意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盈余分配。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看似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治理结构和盈余分配方式实际上是农民节约交易成本的手段。也可以说,各种不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模式是对农民制度创新的一种替代,同时也是对政府制度供给缺位造成的制度供给不足的自发填补。

自从合作社产生起,劳动对资本的控制就一直是它的道德原则,限制资本成为它与投资者导向型组织最大的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组织治理和盈余分配的规定也体现了限制资本的原则。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在盈余分配问题上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这就意味着无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出资人出资额在总股本中的比重多大,他最多也只能获取盈余中的40%和17.5%的控制权(当社员超过100人时)。在这种约束下,原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大股东就失去了投资合作经济组织的动力,农民也就是去了这个降低交易成本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农民降低交易成本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政府的扶持,但是在近期内政府扶持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弥补该法带来的消极效应还是不确定的。

四、结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次承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合作社的扶持政策,这些都会大大降低农民组建和发展合作社的交易成本,势必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同时该法对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有了较为规范的界定,从长远来看,这些界定有利于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但是,从短期来看,也会使农民失去一种降低易成本的手段,可能会阻碍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不但要参考国际合作经济组织的一般原则,更要结合中国实际。起码在近期,在该法的执行中应该注意它所带来的短期负面效应,采取相应措施以实现长期绩效和短期绩效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2] 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透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3] 程同顺.中国农民组织化研究初探[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

[4] 段文斌,等:制度经济学——制度主义与经济分析[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

[5] 杜吟堂.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6] 傅晨.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与制度变迁[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7] 孙亚范.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8] 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9] 王文献,刘金石.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难点与对策[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5,15(6):66-58.

[10] 张晓山.联结农户与市场:中国农民中介组织探究[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11] 丁一.发展农村专合经济组织 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10).

[12] 郭红东,等.影响农户参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为的因素分析——基于对浙江省农户的实证研究[J].中国农村经济,2004(5).

[13] 潘劲:流通领域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01(11).

[14] 黄祖辉,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农村经济,2002(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09)06-0092-01

一、对国外关于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立法考察

从国外及一些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通常有两种做法:独立法人类型与非独立法人类型。前者是在法人分类中,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日本、德国;后者是在法人分类中,不将合作社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而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的一种。如美国、澳大利亚。

上述国外与地区对合作社法人地位的两种做法,前者(独立法人类型)无法纳入到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而后者(非独立法人类型)虽然可以纳入其中,但由此引发了很大的争论。下面就作一简要概述。

在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根据设立基础的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有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之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先有人,然后由人出一定的资金构成法人的财产,而后者是先有财产,然后委任专门的人去管理或经营。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将其所得分配给社员,而后者则相反,本身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

那么,合作社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呢?根据上述区别,显然应为社团法人,因为合作社是由其成员――社员组成的一个团体,它是以人(社员)及其信用为基础的,在本质上是社员的集合体而不是财产的集合性,这表明合作社的人合性很强。合作社作为社团法人,具有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目标上的服务性三个显著特征。因此,对合作社的社团法人属性,已形成共识。在国外,合作运动者也大多主张合作社为社团性质的组织体。

问题是,合作社是公益性社团法人还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者间的意见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合作社为公益性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合作社为营种性社团法人,还有人认为合作社是既非公益性又非营利性的中间法人。例如,日本商法便将农协等界定为中间法人,表明它既不是以专门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也不是公益性的一般社会团体。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解放前政府于 1934 年 3 月 1 日颁布、1935 年施行的《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解放后,我国大陆地区在 50 年代制定了一部合作社法草案,虽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作了规定,但终未问世出台。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 1983年颁布了《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颁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业部 1990 年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等法规。

然而,这些都不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一直没有颁布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此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四条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又在第 13 条对其设立登记作了如下规定: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由此可见,此次立法首先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又对其法人属性作了推定性的规定(从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可推知,立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在不突破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即《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前提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实际上,通过这次立法扩大了法人的类型。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按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此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企业类型后,企业便被划分为公司制企业、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和特殊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必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样,也有利于国家和省里的一些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的落实。

为了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0 条还对其设立条件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可见,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加人数、出资人、生产经营条件等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保证了其法人地位的确立。

参考文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6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对国外关于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立法考察

从国外及一些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通常有两种做法:独立法人类型与非独立法人类型。前者是在法人分类中,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日本、德国;后者是在法人分类中,不将合作社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而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的一种。如美国、澳大利亚。

上述国外与地区对合作社法人地位的两种做法,前者(独立法人类型)无法纳入到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而后者(非独立法人类型)虽然可以纳入其中,但由此引发了很大的争论。下面就作一简要概述。

在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根据设立基础的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有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之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先有人,然后由人出一定的资金构成法人的财产,而后者是先有财产,然后委任专门的人去管理或经营。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将其所得分配给社员,而后者则相反,本身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

那么,合作社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呢?根据上述区别,显然应为社团法人,因为合作社是由其成员——社员组成的一个团体,它是以人(社员)及其信用为基础的,在本质上是社员的集合体而不是财产的集合性,这表明合作社的人合性很强。合作社作为社团法人,具有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目标上的服务性三个显著特征。因此,对合作社的社团法人属性,已形成共识。在国外,合作运动者也大多主张合作社为社团性质的组织体。

问题是,合作社是公益性社团法人还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者间的意见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合作社为公益性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合作社为营种性社团法人,还有人认为合作社是既非公益性又非营利性的中间法人。例如,日本商法便将农协等界定为中间法人,表明它既不是以专门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也不是公益性的一般社会团体。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解放前国民党政府于 1934 年 3 月 1 日颁布、1935 年施行的《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解放后,我国大陆地区在 50 年代制定了一部合作社法草案,虽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作了规定,但终未问世出台。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 1983年颁布了《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颁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业部 1990 年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等法规。 转贴于

然而,这些都不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一直没有颁布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此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四条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又在第 13 条对其设立登记作了如下规定: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由此可见,此次立法首先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又对其法人属性作了推定性的规定(从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可推知,立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在不突破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即《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前提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实际上,通过这次立法扩大了法人的类型。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按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此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企业类型后,企业便被划分为公司制企业、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和特殊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必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样,也有利于国家和省里的一些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的落实。

为了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0 条还对其设立条件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可见,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加人数、出资人、生产经营条件等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保证了其法人地位的确立。

参考文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7篇

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以成本原因纷纷撤出农村,农民和农村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农村金融出现“真空”和“缺血”状态。据了解,中国约有一半左右的有贷款需求的农户得不到满足,农村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更是因为抵押手续难以落实而贷款无门。为了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该法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为了加大扶持力度,法律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此外,该法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预防职务犯罪,浙江人大念响“紧箍咒”

11月30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条例总结了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些成功经验,强调采取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监督、依法实行招投标、向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等措施,尽可能地规范公共权力的行使。

条例对预防领导干部职务犯罪作出了许多规定。除建立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外,领导干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评。

举报人遭打击报复这一现实问题,可以说已经成为检举工作的一大难点。对此,条例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对检举有功者予以奖励。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此外,条例强调了对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条例指出,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贵州:垄断行业不得强制收费

经营场所采取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退货。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明确了上述规定。

条例指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取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对于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等行为,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消费者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条例规定,经营者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商品的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经营者承担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8篇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 /农民/团体组织

“农民”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合作社(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最为基础的内容。不幸的是,这样一个看似很小却十分重要的问题,就像合作社法本身一样未得到充分的重视。本文旨在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梳理社员主体资格的立法思路,指出其有待商榷之处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开放原则下的社员主体资格及其在立法上的表现

社团是具有共同意愿的成员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自愿结合所组成的共同体,其本身欠缺生物意义上的思维与举动,社团目的的实现,宗旨之达成全赖成员的行动。成为某社团的成员,进而享有成员权利的身份在私法上便称作社员主体资格。而具备社员身份往往需要各种条件,这既包括法律从整体利益角度作出的强制或任意的规定,也包括社团从自身特征及需要出发而做出的进一步具体特殊规定,这种具备某种身份所需要的各项条件,便是主体资格条件。主体资格条件,可以被看作主体资格的具体化。从这种意义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即为成为合作社社员所需具备的条件。

自1844年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以来,合作社便作为一种新的理念风靡全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如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纷纷建立。因应此种自发的经济活动潮流,英国率先在罗奇代尔成立八年后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合作社法律《工业和储蓄互助社团法案》[1]。随后,各国陆续效尤建立了本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通观这些法律,在社员主体资格方面,基本都坚持了一个原则——开放原则,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对外开放有利于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合作社,扩大合作的力量。1995年在英国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ica)100周年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七原则[2],其一即为“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该原则指出,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自愿承担合作社义务的人是开放的,无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视。

尽管在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上,大多数国家奉行开放原则,但并不是说对入社者没有任何限制。实际上,在各国实践中,无论是对抽象资格条件还是对具体资格条件上往往都有若干限制。抽象资格条件的限制,往往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展现,比如: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只能为自然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22条;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和家庭可以作为合作社成员,如《越南合作社法》第22条;还有的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相应的社员主体资格条款,而是在其他条款中隐含了主体资格条件,如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资格的规定,可以做文义解释,在德国自然人、法人、人合公司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具体的资格条件限制往往是通过合作社章程实现的。合作社为了保证正常运转或者维持自身特色,可以对其社员的具体资格条件作出限制,这与合作社私法人属性是相符的。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后的《合作社法》[3]共用三个条文对社员主体资格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第11条规定,自然人抽象的拥有社员主体资格,但在具体资格条件上又附加了年龄限制:必须年满二十岁,而作为补充的是,未满二十周岁但有行为能力者亦可。这是关于自然人社员积极资格的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作为团体组织具有社员的抽象资格。同时,又根据不同合作社有限或无限的责任形态做出具体资格的限制:“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它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第13条采用反面排除,在具体资格条件上规定了自然人社员的消极资格:其一在公法上被褫夺公权者;其二破产者;其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一、中国法上的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

(一)发展历程的概述

晚清西学东渐的过程中,先知先觉的知识分子把西方先进的合作社思想引介到我国,并身体力行的陆续展开系列试验[4]。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加快实现各行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合作社被当做综合改造社会的有效手段加以利用,逐渐担负起沉重的政治使命。“单纯经济合作组织”色彩消褪,“准基层行政机构”取而代之。合作社的宗旨被人为地扭曲,并最终发生异化,使得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进程遭受重大挫折。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政治经济等各方面重入正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自发的组织再次以崭新的面目蓬发生机,并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逐渐成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民间经济组织。然而,与此不对称的是,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一路裸奔”,放任发展,不仅在政策层面匮乏具体的支持,在法律层面也仅仅限于极个别的、口号式的原则性规范[5],制度建设与实践发展严重脱节。考察沿海先进地区,合作社的发展已经达到新的高度[6]:成员类型上,不仅有自然人,也有公司等团体组织加入(“公司+农户”的运作模式);地域范畴上,成员已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 ;具体资格上,合作社也有了特殊要求……合作社的发展呼唤相应法律的尽快出台。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析

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总结我国合作社发展成败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先进立法,对社员主体资格用数个条文予以明确。总的方面,合作社法从不同角度析解社员主体资格,确立了两种不同样式的分类。

1.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私法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定义将合作社的社员表述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语言的精炼和抽象概括符合概念界定的一般特征,然而它并没未揭开社员主体资格的真实面目。第3条紧承上条,在合作社应该遵循的原则上开宗明义的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首先明和了合作社立法指向的特定群体——农民,同时又明确了合作社社员的主体特征,从而给社员资格贴上了“身份”的标签。接着,在第二章第10条的指引下,第14和15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社员主体资格予以阐释。第14条从合作社法作为私法的角度,将成员确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从而在抽象的资格层面,赋予自然人和团体组织同样的社员权资格,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以无差别的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合作社是人合组织,这里的“人”首要的,最初的就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自然人拥有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是由其本身的伦理属性所决定的,是人对自身的尊重;从具体“经济人”的角度看,合作社产生的背后是自然人经济利益的需求——期望联合起来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以整合后的形态参与市场竞争并获得有利的地位,进而解决社员经济上的个性化需求。区别于自然人依据禀赋当然取得主体资格,团体组织没有这一先天的优势。但是当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被承认之后,团体组织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取得此一资格就没了来自道德伦理上的责难。

2.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第15条是对第3条第1款的进一步延伸,也由此形成了对社员主体资格的第二种划分,即以社会学上的身份为基础,分为农民和非农民两种形态。

《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这是从个人所主要从事的社会活动性质角度作出的定义。第15条虽然没有提及“非农民”,但对该条的文理解释可以得知,它涵盖了农民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非农民自然人)以及社会团体。美中不足,合作社法在析解社员主体资格问题上进行的并不彻底,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农民”的概念,立法者采取想当然的淡化处理办法——假设社会成员都确信无疑的知道它有唯一的涵义(比如说上文所引词典中的定义),并未做技术性解释。殊不知,对于什么是“农民”,从不同角度解读可以有不同的答案,以怎样的标准判断什么样的自然人属于“农民”,认识也是不一致的。看似一个小的缺漏,其实它直接关系到本法的立法意旨——为谁服务的问题。幸而,合作社法的这一空白,在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农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得以补正。

如果把第2条规定的社员主体资格作为上位概念的话,那么第2条及第15条关于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以及第14条关于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是其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的次级类型化。这基本型塑了我国合作社主体的三种情形:农民(自然人)、非农民自然人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团体组织。

这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具体化作业,使得社员主体资格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笼统模糊走向清晰明确,对于我们进一步把握与检讨资格限制问题以及考量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奠定了良好的铺垫。

二、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合作社法从“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宗旨出发在主体资格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然仍旧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

(一)对农民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现代汉语中,平素称呼的“农民”一词,往往在两种语境下使用:其一,是指农民整个群体、整个阶级,它对应英语中的peasant;其二是指从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人,对应英语中的farmer。汉语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忽视二者的差别,其实peasant与farmer有着本质的区别:peasant主要是作为小农阶级中的一员而存在的,代表着阶级意识和经济依附性;而farmer则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主要指示其职业身份。应该明确,我们在此所说的“农民”是指farmer,即是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角色。

合作社法制定时,有学者指出“对于何谓农民,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7]从《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来看,判断一个社员是不是农民,基本采取了形式主义原则,即具备相应形式的自然人(具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皆被普遍的认定为有农民身份,作为补充规则的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如果没有农业户口薄,只要其能够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这与上述学者的观点,差别在于:前者采用的“条件结合”法(户口+职业),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后者采取的是“条件并列”法,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定为农民。应当说,合作社法自觉扩大符合条件主体的做法,顺应当前农民群体正在发生着的变化,更有利于鼓励有志于新农村建设的各种力量建设农村,发展农村。

尽管立法思路较之学者观点有进步之处,然而它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作为社员的农民,是否一定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社员,不利于对弱势农民的保护。虽然合作社以“互助”“交易”为主要活动,然而有无行为能力对此并不会产生绝对影响——在开展活动时,这类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人等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合作社不追求自身的盈利,宗旨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合伙企业法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因此没有必要按照普通合伙人的“人像”设计社员资格。从比较法的角度讲,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对农民成为社员的资格也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8]。第二,以“户口”为主要标准的界定思路是否合理?从目前我国户籍改革的现状及趋势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不仅不合理,甚至是倒退的。户籍制度改革,旨在改变城乡二元对立、差距逐渐拉大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打破原有带职业身份歧视性的农业、非农业户口制度,建立公平、平等的市民户籍体系。如仍以是否具有“农业”户口认定农民身份,显然是非常不合常理的。况且从合作社立法的意旨来看,其侧重保护的是实质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业者的利益,而这一群体,如上所说,特征差异性越来越突出,依旧沿袭旧制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第三,第15条关于社员比例的要求,到底属于禁止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违反的后果如何?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合作社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成员比例符合规定,并取得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对于“冒牌合作社”被撤销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何谓“情况严重”法律上并未言明。

(二)对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团体组织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从融资的角度言,有利于丰富合作社资本结构,通过独特的“利益联接”模式增强整体经济实力,摆脱“中小型经济组织”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言,有利于延伸农产品产业链,提高农产品自身的附加值,使高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留更多的农民手中;从维运方面言,团体社员由于熟稔市场运作,其加入有利于减少合作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市场莫测变幻的能力,完善自身治理结构。考量到团体组织社员的巨大助益,只要其与农业生产、服务任一环节有业务关系,在维持合作社立法意旨不变、合作社终极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其加入都应持欢迎态度。然而合作社法却严格限制了可以成为社员的团体组织的范围,即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

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团体社员的资格作出特殊安排,但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直接相关”就显得多余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联合,在资金、技术、管理方面天生不足,而这几方面恰恰又是增强其竞争实力的关键要素。在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曾出现过合作社与股份制结合的情况,且在有些地方非常普遍。从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看,在股本结构方面,已突破了传统合作社资本主要来源于社员认购的情况,出现了合作社股本结构多元化的趋势[9]。一些国家在修改合作社法时也着眼于在保持合作社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做出灵活变动,引进新的资本筹措方式,以使合作社能适应激烈的竞争[10]。如韩国于1999年9月7日颁布的薪《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为筹措资金,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可向社会发行农业金融债券。[11]

三、完善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的初步思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裸奔”的局面,为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了完善我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笔者建议:

第一,对农民型社员,法律上应增加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基于自身特殊需要,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设定一定的比例,将这部分特殊社员的数量控制在一定幅度内。特殊群体的利益一定要得到妥善维护,这也是建设和谐新农村的需要。

第二,在认定“农民”身份时,将目前的“条件并列法”标准进一步过渡到以实质条件为主要,形式条件为辅的标准上,即只要是在事实上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农民”。考虑到目前户籍改革仍处于深化阶段,实际操作中可以辅以其他认定标准,比如尚未退出历史舞台的“农业户口”,以及社员住所等。立法应该充分体现前瞻性,充分反映变革着的社会要求,这样才不至于堕落成社会前进的?龟酢?br> 第三,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鼓励交易的达成,应该规定:违反社员比例的合作社,在被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继续有效。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原合作社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权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放宽团体组织社员资格的限制。为了解决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技术问题,给合作社多种形式的发展留下空间,我国宜借鉴其他国家合作社相关立法经验,放宽对团体组织的资格限制,吸收一些拥有资金或技术并愿意以合作社的方式投资的企业等团体组织为合作社社员。为了确保合作社不被资本控制,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性,法律可以限制资本投票权和收益率[12],授权合作社章程限制非农民成员的数量。

注释:

[1]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1

[2]郭富青.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j],2007,(02).10

[3]中华全国总工会网站/html/2009/11/11/36507.html,2009年11月16日访问

[4]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

[5]在《合作社法》之前,仅有《宪法》第8条《农业法》第11条有所涉及,但没有具有规定

[6]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较为发达的浙江情况,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4

[8]顾明.日本协同组合法(外国经济法日本国卷二)[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2

[9]王小萍.关于合作社立法问题的思考ⅲ[j].中国合作经济,2005,(6):63

[10]秦艳慧.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5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9篇

第一条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由vvv、kkk等人发起,于**年8月31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xx县xx意杨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贰拾柒万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万银华

本社住所:xx县xx木业有限公司院内,邮政编码:**。

第三条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生产资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意杨树的种植;引进意杨树新品种,新技术;对成员开展意杨树技术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意杨树。

第五条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

第八条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成员

第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意杨树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一条本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50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50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等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三条本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本社的亏损;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3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3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四)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10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成员代表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本社每年召开1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四)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0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二条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一名成员最多只能2名成员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本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5名成员组成,设副理事长1人。理事会成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会议邀请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长、经理和5名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本社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1名,执行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八)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卸任理事须待卸任3年后方能当选监事。

第二十八条执行监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本社经理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条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第3月的20日为财务定期公开日制度。

本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四条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八条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3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九条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经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四十条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四十一条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四十二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四十三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50。

第四十四条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五条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70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六条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七条执行监事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本社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八条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九条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5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30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四条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书面方式,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登报方式。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长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