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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任职报告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02 19:09:05

法院任职报告

法院任职报告第1篇

一、狠抓管理,促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

制度是开展各项工作的基本依据。两年来,为抓好财务管理,我注重在执行财经法规和标准制度上下功夫,落实了财务管理措施,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

1、严格落实经费计划管理制度

单位的各项经费收支,严格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经费收支计划。对各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了月有计划,周有安排。

2、严格落实经费核算制度

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按要求组织经费核算。要求取得的原始发票必须要素齐全,由经手人、验收人、法院领导签章后方可报销。对要素及手续不全的发票,不得作报销凭证。

3、严格落实现金管理制度

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做到日清月结。坚决不允许私借、挪用公款和以“白条”抵现金。工资、补贴做到随到随发,确保安全。

4、严格落实实物验收和逐日消耗登记制度

对采购的各种物质,由专人认真验收登记,做到钱物相符,堵塞漏洞。

5、严格落实财务交接制度

当财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时,能认真组织办理交接手续,对所管理的文件资料、帐簿、凭证、贵重物品、库存现金等都认真清理,并编制交接清单进行交接。

二、狠抓监督,完善单位内控机制

在对待财务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上,不仅仅停留在“要求了”、“检查了”、“督导了”,而是经常抓、抓经常,深入分析研究存在问题的原因,制定改进措施,从而增强检查的威慑力和监督的约束力。

同时,我们还加强党组对财务工作的领导。经费安排等重要的财务事项,由党组集体决策,严禁领导者个人说了算。在党组统一领导下,实行领导“一支笔”审批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理财专题分析会,查找问题,布置下步工作。在平常的经费审核中,坚持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四个不批”,即:开支不符合要求的不批,发票不符合要求的不批,超出规定的不批,手续不全的不批。从而较好地避免了假公济私和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三、各项经费收支明确,使用效益明显

两年来,共有大项经费开支*项,其中有:*********,******

预算外收入*****元,支出*****元,分别用于******,*****

干警物质文化生活共投入**万余元。

四、本人经济状况小结

作为一个领导干部我坚持“以廉为本”的原则,不拿不占单位及所属人员一分一毫。特别在办案、基建、干部提升等重大关键问题上,坚持不喝请酒、不收送礼。

法院任职报告第2篇

200*年××月份经调整调入××*县人民法院任党组书记、院长。200*年5月份根据市委安排,调入××区人民法院任党组书记、院长。

在××县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在县委领导、人大监督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在县政府、县政协和社会各界支持下,坚持以“xxxx”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活动为载体,以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为主线,紧紧围绕和谐社会建设大局,聚精会神抓审判,坚持不懈抓队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进展。刑事审判工作保持着收案高、结案高、调解率高、无超审限案件的“三高一零”良好态势;民事案件质量至今已连续7年保持在全市法院排名第一;行政、执行、审监等审判工作呈现出持续、协调、快速发展的势头。200*年在法院系统位次目标管理考核中,以99.08的高分再次位居全市第一,连续2年被省高院评为“全省优秀基层法院”,每年均有30余名干警获得省、市、县各级荣誉称号,我本人也被多次评为“××市劳动模范”和市先进个人”。任职以来,我从未放松过廉政建设,始终保持着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十分谨慎的态度,真正在廉洁自律方面带了个好头,认真抓好班子成员的廉洁自律工作。作为县法院党政主要负责人,我除了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严于律己外,还能严格要求每个党组成员认真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我经常在党组会上要求班子成员要不断加强党性锻炼,把党的教育化为内在信念和道德约束力量,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稳得住心神,管得住身手,把得住嘴巴,抗得住诱惑。领导班子就党风廉政建设向社会公开作出了五项承诺: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拒收财物;坚持按照德才兼备和注重工作实际标准选拔任用干部,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坚决抵制跑官要官歪风;严格要求亲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坚持从严治院。在××法院任职期间未发生一起干警违法违纪事件。

根据组织安排,200*年*月份调入××区法院,任党组书记、院长。到任后,我始终感到有四种考验,一是重大责任的考验。既要圆满完成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又要搞好内部管理;二是巨大压力的考验。既要带领全院完成繁重的审判任务,又要协调好外部环境;三是廉政建设的考验。既要洁身自律,又要抓好全院的廉政工作,还要抵御社会上各种诱惑;四是优胜劣汰的考验。既要完成各项任务,又要争先创优,还要不断继续前进。面对艰巨任务和考验,我不要求自己是全才,但要始终保持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时刻把全院的事业挂在心上。因此,我能够发扬立足岗位、无私奉献的精神,谋全局,把方向,扑下身子,一心一意抓工作。200*年我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案件(含旧存)2205件,审执结2013件,审执率91.25%,审执结标的6499.88万余元。基本实现了年初制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全年队伍无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我们重点抓了以下工作:

首先提出了打造诚信服务型党组,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工作思路。出台了《院党组议事规则》和《院党组理论学习制度》,院党组按照“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定期进行理论学习,加强班子的思想建设。200*年,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思想作风教育整顿活动,在班子成员之间开展坦诚的谈心和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工作作风中发现的问题,院党组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并把加强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队伍建设作为加强法院自身建设的重点,落实措施,务求实效。始终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民主作风,全院每项工作部署,大的决策,都要召开党组会研究,集体决定,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使决策得到了全体干警的认同。目前,院领导班子坚强团结,以身作则,思想解放,真抓实干。

第二、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干警综合素质,大力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法院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院长大接访的实施意见》、《关于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申诉和再审申请审查工作暂行规定》、《解决“审理难”问题的若干规定》、《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等多项管理规定,建立了院风院纪督查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督查,规范了干警的行为,提高了干警的素质,增强了干警的司法能力,起到了以制度促管理,以制度促效能,以制度促成绩的目的。一年来,我院先后被省高级法院表彰为涉诉工作先进集体、司法统计先进集体、审判监督工作先进集体,被市委、市政府、市中院 、区委表彰为全市政法先进单位、全市法院先进集体、全市职业道德十佳单位、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等,两个部门荣立集体三等功,两名法官荣立个人三等功,10余名干警被省、市、区表彰为先进个人。我院维军审判工作被省高院、推荐为全国维军工作先进单位,行政庭被市法院推荐为集体二等功,××市委作出决定,在全市开展向我院先进典型××*同志进行学习,省高级法院为××*同志上报了个人一等功。

第三、延伸法院审判职能,构建基层工作网络。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把落实为民措施贯穿到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延伸到基层乡村社区,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转变审判作风,在区委、区政府、各乡场镇办事处和村组社区的大力支持配合下,从辖区××个行政村、××个城市社区中,选择了××位在当地有一定威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基层村组社区干部做为我院的基层网络工作人员,组建了金明区法院基层工作网络,搭建了解决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台,构建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动机制。在辖区内设立了××个“巡回审判点”,采取“巡回审判”和开设“百姓法律课堂”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赢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促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四、加大执行力度,把解决"执行难"作为推进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方面。按照最高法院和省委政法委的部署,我院自XX年2月初积极开展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一是专项活动取得党委关心支持,建立了清积联席会议制度和清积联动制约机制,实行了区委四大班子领导包案制度,形成了以法院为主,全员协调配合的清积大格局。二是严格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到人、责任到人,实行案件通查制度、报结审查制度、进度审查制度和每日活动汇报制度。三是抽调法警大队和部分车辆充实执行局,整合了执行力量,加强了执行装备。截至12月8日,共执结积案675件,执结标的为3772万元,执结率占积案总数的93.49%,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在清积活动中被市委政法委表彰为全市先进集体,2名干警被表彰为全市先进个人。

第五、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监督。院党组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加强党对法院工作领导的重大意义,始终把法院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通过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走访、召开座谈会、邀请视察法院工作、旁听案件审理等方式,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全年共办理各级人大督办案件4件,邀请人大代表80人次评议法院工作,就法院开展“解决执行难”活动和“思想作风整顿”活动向党委和人大专题进行了汇报,有力地推动了我院的各项审判工作。

法院任职报告第3篇

一、狠抓管理,促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

制度是开展各项工作的基本依据。两年来,为抓好财务管理,我注重在执行财经法规和标准制度上下功夫,落实了财务管理措施,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

1、严格落实经费计划管理制度

单位的各项经费收支,严格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经费收支计划。对各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了月有计划,周有安排。

2、严格落实经费核算制度

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按要求组织经费核算。要求取得的原始发票必须要素齐全,由经手人、验收人、法院领导签章后方可报销。对要素及手续不全的发票,不得作报销凭证。

3、严格落实现金管理制度

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做到日清月结。坚决不允许私借、挪用公款和以“白条”抵现金。工资、补贴做到随到随发,确保安全。

4、严格落实实物验收和逐日消耗登记制度对采购的各种物质,由专人认真验收登记,做到钱物相符,堵塞漏洞。

5、严格落实财务交接制度

当财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时,能认真组织办理交接手续,对所管理的文件资料、帐簿、凭证、贵重物品、库存现金等都认真清理,并编制交接清单进行交接。

二、狠抓监督,完善单位内控机制

在对待财务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上,不仅仅停留在“要求了”、“检查了”、“督导了”,而是经常抓、抓经常,深入分析研究存在问题的原因,制定改进措施,从而增强检查的威慑力和监督的约束力。

同时,我们还加强党组对财务工作的领导。经费安排等重要的财务事项,由党组集体决策,严禁领导者个人说了算。在党组统一领导下,实行领导“一支笔”审批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理财专题分析会,查找问题,布置下步工作。在平常的经费审核中,坚持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四个不批”,即:开支不符合要求的不批,发票不符合要求的不批,超出规定的不批,手续不全的不批。从而较好地避免了假公济私和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三、各项经费收支明确,使用效益明显

两年来,共有大项经费开支*项,其中有:*********,******

预算外收入*****元,支出*****元,分别用于******,*****

干警物质文化生活共投入**万余元。

四、本人经济状况小结

作为一个领导干部我坚持“以廉为本”的原则,不拿不占单位及所属人员一分一毫。特别在办案、基建、干部提升等重大关键问题上,坚持不喝请酒、不收送礼。

我月收入****元,家属月收入***余元,现有存款*****余元。

以上是我的经济责任述职报告,请领导和同志们监督审查。

法院任职报告第4篇

(一)后勤管理社会化、企业化。随着法院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光靠行政手段来搞好后勤管理我觉得已经不行了,必须运用行政和经济相结合的手段,也就是将服务型逐步转化为服务经营型。现在法院这种“小而全”的后勤管理体制,不但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而且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与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也不相适应。实行后勤管理社会化和企业化,将服务职能从现在的行政职能中剥离出来,成为经济实体的服务中心,为法院工作人员提供就餐服务、交通信息服务、住房维修服务、会议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等。这样不但可以缩减行政编制,节约经费,而且还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竞争,创造经济效益。

(二)资源配制效益化。现在的法院后勤保障体制包括房产管理、车辆管理、财务管理、服务接待、饮食、医疗服务、通讯等等,包揽了许多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物,形成了“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格局,造成了人才、资源的浪费。我觉得把后勤服务部门的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在物业管理、汽车经营、接待、餐饮、住房维修、环境绿化、文印、通讯等服务性工作中,尽可能地发挥其职能,盘活现有存量,以产生其经济效益。

(三)服务商业化。法院的后勤服务部门要跳出无偿服务的怪圈,树立服务出效益的观念,把坚持服务的宗旨与服务商业化统一起来,使服务的投入、产出和收益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四)用工市场化。我觉得要仿效现代企业的用工办法,引入用人竞争机制,根据后勤服务工作的不同岗位,不同劳动强度,不同业务要求和现有职工结构状况,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按劳取酬,对某些岗位的缺额和新建单位所需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的办法招用合同工。实行定岗定员,必要时实行后勤管理人员聘用制。

法院任职报告第5篇

三、如何处理一府两院的报告制度由于宪法对一府两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所作的不同规定,也由于宪法赋予政府与两院不同的职能,所以对报告工作制度应当分别处理。1.政府报告工作的制度应予规范化政府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有相当的合理性,应予保留并进一步规范化。理由是:第一,行政权力的内部结构的特点是首长负责制。由于实行首长负责制,同时基于职权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首长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也应当承担报告不被通过的法律责任。第二,就上下级关系而言,行政机关实行上下级隶属制,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的工作下达命令甚至代行其工作。所以首长应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承担责任。第三,行政权本身的主动性使得它有较大的危害社会的可能,所以人大必须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政府向人大报告工作理所当然。我们面临的任务是如何进一步规范这一制度,特别是要确定否定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提出如下设想。第一,关于常委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的处理方法。第一个事例中,人大常委会在未通过报告的同时作出了相应的决定,要求重新修改报告或者改进工作,并继续报告。第二个事例情况不清楚。这两个否决工作报告都是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都是对某一(方面)具体的工作不满意因而没有批准报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的,一般来说是对政府日常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一般处于政府实施行政事务过程之中。对于此类工作报告不满意并不批准的,由审议报告的常委会作出责令修改报告、改进工作并继续报告的处理是可行的。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当然,人大常委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处理措施应当与宪法、法律的授权一致。至于设定法律责任,立法时可以考虑规定:人大常委会根据否决工作报告的具体情况,包括否决报告的次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程度、造成后果的影响大小、整改措施的方案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行动、外在的干扰等综合因素作出不同的责任设置。比如,常委会可以向人大会议报告,建议人大质询和提出罢免案;对于严重的行为建议人大提出弹劾等。这样既考虑了实际情况不,又能有效地追究失职者的责任,将政治责任追究纳入法律的轨道。第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的处理方法。虽然至今尚未出现一年一次的全国人大会议否决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的情况,但是立法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显然,人大不通过政府工作报告的后果要比常委会不通过工作报告严重得多。采取的对策措施也应当有所区别。我们认为,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的事务较多,代表们可能受到的影响因素也难以估计。即使大多数人作出的决定也可能是不理智甚至是不妥当的。为了防止否决工作报告权力运行的无序性和可能导致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今后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否决工作报告。否决工作报告后,如何处理未被通过的工作报告?能否如同事例三、四中由人大或者人大主席团作出决定,继续向常委会报告,由常委会审议,向下一届人大会议报告?我们认为这样做不妥当,一般来说没有必要。因为一年一度的政府工作报告内容 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对于这部分内容,继续报告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除非是工作作得确实不错,仅仅因为写报告的水平和质量问题有可能和有必要改写报告的(当然这并不表明书面资料的工作报告由于写作水平低下不需要承担责任),才有可能和有必要作出继续审议的处理措施。一年一度的工作报告中另一部分内容是下一年度甚至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工作安排和设想。我们认为如果仅仅是代表们对政府工作报告中的设想和未来工作打算等内容不满意,一般不会也没有必要作出否决工作报告的决定,因为政府不可能对于未来的一切工作安排得周到完美,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要靠代表们共同出主意想办法安排未来的工作。可见对于报告不满意主要是对过去工作情况的不满意。代议民主制决定了即使议会的判断是失误的甚至是不理智的,责任者也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政治责任的特点。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萨孟武指出的,就政治上的责任而言,行政是否合理法律上没有任何标准,在民主制度下以公意为衡量标准,公意认为是就是,公意认为非就非,而表示公意的,直接为人民,间接为议会,所以政府对人民或议会负政治责任。(注:萨孟武:《政治学》,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60页。)当然这也过于强调政治责任的随意性。我们认为,考虑到代议制下民主的间接性特征,应当立法对政治责任作出相应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将来立法可以设置两条责任途径:一是人大在作出否决工作报告时,同时对政府首长 提出罢免的议案,交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根据表决结果再作出其他相应的决定。二是规定政府首长应当提出辞职,人大进行表决。当然,严重失职者还应当设置弹劾制。2.关于检察机关报告工作的制度由于检察机关的工作是“行动‘多于’裁判”的,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权力足以对社会构成可能的危害,检察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又可能造成法制的空转乃至崩溃。因此,人大应当加强对检察院的监控,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构想具有合理性。但是我国目前检察院的横向领导体制却无法实行真正的检察长负责制度;(注: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现行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是“报告工作”),受上级检察院领导。但实际上决定性的领导体制是以横向为主。)要对下级检察院缺乏实际控制权力的检察长承担全局性的工作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无法达到制度设计者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改革检察院领导体制,将现行横向领导体制改为纵向领导体制,将检察院统一由最高检察院领导,实行“准军事”制度。在这方面,前苏联以及我国古代有丰富的文化传统可继承。在实行检察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3.法院报告工作的做法应当坚决停止法院报告工作的做法之所以必须停止,除了上述宪法上的理由外,在法理上尚有如下理由。第一,责任形式与法院内部结构的矛盾行政机关是高度集权的,舍此不能完成行政职能,法院则不然。法院的结构必须适应高度分散的依法裁判的法官的工作需要,集权构成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威胁。因此,法院内部体系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因为既然具体案件的审判权由主审法官行使,责任也理应由他自己承担。(注:在现代国家,审判责任是豁免的,即在法官尽职的前提下,允许法官出错,因为法官非神。裁判的基础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事实不明的条件下一定要裁判,就难免出错。豁免审判责任的目的在于放手让法官依法裁判。至于法官在审判中故意枉法裁判,那是刑事责任或公务责任,而非审判责任。此类责任则更应由法官自己承担,而不能“株连”院长。)人民代表大会不通过法院工作报告,表明代表机关对法院整体工作不满意,这种评价的对象是每个法官工作的整体印象。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元的,绝大多数原因并非法院院长所能左右得了的。据此,要院长负责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也无法达到设立报告制度的目的。有人可能会说,不通过报告表明院长领导不力,这或许有些道理。但是不要忘了,院长权力有限。如果院长作为法官裁判不公,或作为院长领导不力,可对他提出罢免案甚至弹劾案,(注:我国目前无法官弹劾制度,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法官弹劾制是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制度。有人说,有了罢免制,何必又设立弹劾制。这种看法看似有理,其实不然。罢免只涉及职位之存在,而弹劾关乎罪与非罪。)这才有效且公正。从法院上下级组织形态来看,也不适宜实行报告制度。法院内部不实行隶属制而是实行审级制,法院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上级法院无法也不应该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审级及审判监督是例外,但那是针对个案)。法院院长报告的是全局性的工作。就最高法院院长来说,他的报告包括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工作,高级、中级法院也有类似的情况。这就十分明显 :下级法院并不对上级法院负责,而出了问题却要上级法院院长承担,这是明显不公的,且也达不到制度设计的目的。第二,责任形式与法治国家里司法功能的矛盾依现存司法体制,法院院长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无法达到设置报告制度的目的,而且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因为法院院长为赢得人大代表的赞成票,必然会强化对法官工作的干预,这必然会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趋势。这包括两方面:一是法院院长的行政首长化,法官成为院长的办事员;二是上级法院成为下级法院的行政领导,使审级制度虚化。众所周知,司法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在法律问题上应当由法官说了算,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历史,特别是人治国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法官自主地位的丧失必然带来法治无法建立,甚至是国家的灾难。因此,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根治组织行政化的积弊。而报告制度一旦真的起作用,其结果正好与法院改革的目标相反。第三,在法官评价之外再设一高于法官的评价权威的做法可虑如前所述,在法律问题上,法官应当有最终权威,那不仅是因为现代宪法赋予了这一权威,也因为法官 具有专业优势。法官群体受到专门的规范与观念的训练。同时司法评判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正确”的结果,判决只是法律所许可的众多“可能正确”的判决中的一个;而且诉讼双方对正确判决与否的评价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立的,甚至许多情况下由于双方从各自利益、情感出发对判决有过高的企求,因而双方都对判决不满。可以相信,即使在司法较清明的国家,有涉讼经验的人大部分都会对法官裁判不满。所以法院裁判的最终性是法院权威的保障,如果在司法权威之上再增加一个权威,必然在整体上损害司法权威。另外,我国的人大代表除基层以外,绝大部分为官员兼任,人大评价权威高于司法权威的做法起码使人们对行政诉讼及其它官民诉讼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应当指出,由于腐败难以遏制,由于人们对司法在反腐败中的期望,由于对司法腐败的批评之声日甚,目前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严重的情绪化倾向,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一味强调对法院的监督,特别是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这种做法不但与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符,也与人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沈阳市人大否决法院报告的行为表现了人大对法院工作的关心,表明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意识的增强,对法院工作也会有促进作用,这是值得高兴的。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评价本身只是民众当前对司法普遍不满的表现,是明显情绪化的。如果使之严格制度化,将产生对法院院长不利的后果(例如罢免、弹劾),那将会对法院院长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压力又会通过院长的权威及行为传导给法官,将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人大代表本身将成为超越司法评价的特权人物,这是深可忧虑的。

法院任职报告第6篇

设置前置条件超越主任会议职权

笔者认为,“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事先通过作为前置条件,以此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做法,超越了主任会议的职权,是于法不符的。

根据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一府两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府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可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其法定前置条件只有两个:一是“一府两院”对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汇总意见进行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二是“一府两院”在法定的期限内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修改后送交常委会。很明显,这里没有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事先通过作为前置条件的法律规定。

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只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才享有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职权;对于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只能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审议。“一府两院”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类似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的范畴,主任会议只能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作出不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决定,就超越了主任会议的职权,属越权行为。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先经主任会议通过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专项工作报告没有必要先经主任会议通过。

一是法律没有规定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要先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所要履行的职责只有二项:一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二是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法律没有赋予主任会议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事先通过权。

二是主任会议事先通过“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没有必要。主任会议先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其实际作用只是帮助修改报告而已,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而监督法对如何形成和修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有专门明确的规定,并不需要主任会议多此一举。对于主任会议或其成员的意见和建议,一方面可通过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交由“一府两院”并在报告中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并不需要主任会议预先通过专项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先行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再决定暂缓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妥。

青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朱韦懋

不需要先经主任会议通过

笔者认为,“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应该直接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需要先经过主任会议通过。

从法定程序上讲,地方组织法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这一规定看起来比较抽象,对于哪些是重要日常工作,以及处理这些重要日常工作的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自然也没有规定专项工作报告先要通过。但监督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则明确规定了由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这就意味着这一监督职权属于人大常委会,而不是主任会议。

从两者代表性来看,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或者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县级人大常委会),人员结构和数量不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如果在主任会议上先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就有悖于民主集中制原则。而在常委会会议上,经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讨论、审议,再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广泛集中和代表了人民的意志,真正体现了人大常委会的权威性。

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主任会议先通过能起审查把关作用

笔者认为,主任会议预先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可以起到审查把关作用。

主任会议虽是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但其成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秘书长组成,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涉及的事项,都比较熟悉,况且一般还有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因此,专项工作报告预先由主任会议通过,可以起到审查把关作用,提高人大常委会审议质量。

主任会议预先通过也有法可循。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既然主任会议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权这样做,那么由“一府两院”相关负责人先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听取意见,甚至提出暂缓提请常委会审议,也是合情合理的。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方 芳

法院任职报告第7篇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报酬

破产管理人职权最终要落实到行使上,否则只是空谈,破产管理人如何行使职权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实际效果。再好的职权理论、职权内容、职权监督,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一切都是纸上谈兵。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做一论述。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都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论述,而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的讨论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职权,这样动静结合,才能从整体上把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时间

破产管理人自选任之日起就行使其职权,至破产程序终结时完成使命,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结束职权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都规定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管理人同时结束职权,但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开始时间却各有不同。何时选任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涉及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条件,并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介入太早,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就会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当的干预和影响。但是如果提出申请之后,法院决定受理或宣告破产之前,不选任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债务人的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就容易出现债务人提前个别清偿、隐匿、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按照当前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两种。

1.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立法。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任何变化,其财产当然不受任何约束,仍可以由其支配。因此,法院并没有足够的理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有保护债权人财产的必要,则可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来实现。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程序正式开始,此时,破产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债务人的财产变为破产财产,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因此,法院应当在宣告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立法例下,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实际上就是破产财产的管理,财产管理人只以破产管理人为限。在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至破产宣告之间的一段时间,实际上是由法院对是否宣告破产进行审查的期间,也就是在这段时间之内,法院有可能宣告债务人破产,也有可能宣告债务人不破产。一方面保护了竞争对手以恶意申请破产的方式来损害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当债务人真正处于破产之时,给了其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和个别清偿的机会。虽然事后可依其他救济方式(如撤销权),追回部分财产。但一般财产不可能悉数追回,而且也会增加破产财产清偿的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为了避免债务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减少破产程序的清算成本,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在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下,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除非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任何约束,自然也没有对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管理的问题。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程序宣告前,债务人虽没有被宣告破产,但是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及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实现破产程序固有的保全财产的属性,债务人不能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应当依法移交给法定的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管理。《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701节专门对临时破产受托人进行了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正式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后,临时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即告终结。已由临时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转变为破产财产,临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其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及时被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则成为正式受托人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并没有忽视对破产程序支配的财产的管理,而是建立了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约束,从根本上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见,我国选任破产管理人经历了从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到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破产立法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采用的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那样先由临时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而是直接规定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财产,这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不符合应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要审查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并不会必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会增加整个程序的成本,比如,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成本、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报酬问题、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至破产程序宣告之间的职权范围问题,假如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相应的成本由谁来承担。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开始之日起至破产宣告之日职权的范围。原则上,破产管理人可以为一切法律规定的行为,这对于一个处于是否会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律需要限制破产管理人在这段时间的职权,或者另外指定临时管理人。因为临时管理人主要在于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并没有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其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并不会侵犯债权人最终的受偿利益,所以完全可以由法院指定,不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再者,临时管理人相对破产管理人来说,职权范围有限,所以报酬方式也不应与破产管理人一致。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都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两者的功能混为一谈。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后,再确定破产管理人,或者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临时管理人可以转为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报酬

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在破产程序中积极行使职权,破产法一般在规定破产管理人基本职权的同时,也会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如聘任必要的人员、获得报酬等,在这些保障中,获得报酬是破产管理人能认真负责履行职权的重要保障,报酬问题也直接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性质和范围息息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决定了由谁来确定报酬,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决定了能获得多少报酬。报酬问题主要涉及由谁来确定报酬,即报酬的确定主体。究竟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遇到的首要问题。一般来讲,作为中介机构的破产管理人为谁提供破产服务,就应当由谁来支付报酬,但破产管理人究竟是为谁服务,根据各国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不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就目前各国的法律来说,在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另一种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1.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基本上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破产管理人一般由法院选任,所以也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典型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不能按照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债权人与清算人协商决定。为了公平地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与破产程序中有联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管理人的酬金由法院确定。

2.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这种立法一般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所以应该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机构可以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或破产人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酬金水平可以请求英国贸工部予以确认,如果该有权机构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水平过高,可以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酬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在英国,贸工部实际上对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有决定权,而贸工部在破产程序中正式起到了法院的作用。所以这与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酬金在性质上并无差别。但笔者认为:虽然在破产管理人报酬过高的情况下,英国贸工部有权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在多数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与由法院直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立法不同,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会议毕竟有很大的确定权,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这种报酬确认模式与法院确认模式没有本质区别。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可以与破产管理人协商,调整报酬方案,最终由法院审查确定调整方案。

同指定破产管理人方式一样,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的权利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因为全体债权人才是整个破产财产的所有者,说到底,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让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效果与债权人最终的受偿结果息息相关,所以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同时赋予法院最终的审查权,如果债权人协议的报酬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协议的报酬方式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审核通过。当债权人会议由于人数众多或者由于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导致难以确定报酬时,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决权和决定权,有权裁决破产管理人的最终报酬。这种思路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摆正了法院的地位,维护了法院的最终权威。

参考文献

[1]贾一凡.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

法院任职报告第8篇

第一条为了使临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常委会的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集体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十四项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及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利。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落实,并及时报告情况。

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落实。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所作的决议、决定不得违背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常委会会议召开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建议议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一般每次只安排一个,听取专项工作汇报方面的内容可安排一至三个。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临时性会议除外),应于一个月前,由市人大常委办公室将会议召开的大体日期、建议议程草案预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并在会议举行3~7天前,发出正式通知。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过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须按会议通知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1天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办公室请假,并征得分管机关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同意。因特殊原因需提前退会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在征得同意后可退会。

常委会会议开始时,由会议主持人通报常委会组成人员到会情况,在年度考勤表上登记,并编入常委会会议公报。常委会每半年综合通报一次组成人员出、缺席会议情况。

常委会组成人员连续2次请假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本人应向常委会作出说明,年内2次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提出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请求。常委会组成人员未经批准1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批评警告;未经批准届内3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需要,驻会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与会议内容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上级人大代表或本级人大代表及市委有关领导和有关专业人士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列席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人大党委会办公室的会议通知要求负责通知到会,其余列席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到会。列席人员须按通知要求准时参加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能列席会议的,本人应提前一天向分管机关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请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不能列席会议的,本人应该提前一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请假,征得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副职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到会情况在会议结束前由会议主持人当场通报,并于每年年中和年末向“一府两院”综合通报一次。应列席会议的人员,届内累计无故3次不能正常列席会议的,应书面提出辞职,或依法免去其职务。

第十一条对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内容,有关部门需准备书面材料,并提前一星期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便作好审议前的有关准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定报告人。属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结合性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或综合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全局性重大问题工作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经同意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

“一府两院”的报告,行文必须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必要时要提供资料、图表、法律依据等附件。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一府两院”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重要文件,应当在文件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党委会备案。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通信、通知、规定等文件,应当在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党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整理成《关于××××问题的审议意见》,以办公室文件或交办函的形式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落实,办理情况应在2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报告。

常委会会议上,主持会议的主任、副主任可指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汇报上次常委会会议对有关部门的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人事任免,由提请单位负责对任免对象进行考察,并于会议召开30日前将提请任免报告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否则本次常委会会议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由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查长提请,并负责到会或委托副职到会介绍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由常委会主任提请并负责介绍情况或委托一名副主任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工作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每次常委会会议由办公室负责作好记录,会后编印《临湘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发至市人大代表及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举行常委会会议时,与会人员要自觉关闭一切通讯工具,不得会客或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不得随便离开会场。

第三章议室、质询案、撤职案、特定问题调查案的提出与处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或提请人作说明。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委托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条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应打印成书面材料,送交常委会。提出议案的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也应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调查报告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半数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对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提请常委会会议讨论或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调查或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审议议案,要让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一经通过,要作出相应的决议,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制订实施的具体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方面工作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质询案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如不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应说明理由;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书面或口头答复。

第二十六条常委会如有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应继续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其他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撤职案提请常委会全体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如有必要,可以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工作。调查委员会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依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委会组成人员会前要围绕议题依法进行视察,深入调查和研究,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及材料,结合调研情况,撰写审议发言提纲,审议时积极发言。发言要依据法律法规,言简意明,重点突出,充分反映选民意愿,为民代言。每次发言时间一般限定在15分钟内。发言提纲会后由办公室收集整理存档。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常委会会议通过各项决议、决定及议案,可以举手形式表决,也可以无记中投票形式表决。

通过人事任免,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常委会会议的各种表决,必须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附则

法院任职报告第9篇

综合医院承担着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着传染病的医疗救治、消毒隔离工作[1]。为了减少传染病的迟报漏报、预防传染病的流行和暴发,我们对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工作采取如下措施:

1 成立医院传染病领导管理小组

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传染病防控工作。

2 制订传染病管理制度

明确有关医务人员的分工、职责,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

3 职能科室设专职疫情报告员

明确责任,负责每天向国家疾病报告系统网络直报医院发现的各类法定传染病,各临床医技科室每科设一负责人,负责本科室的疫情报告登记,每周自查,每月汇总后与医院专职疫情报告员核对,查漏补缺。

4 对全院医务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和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健全疫情管理规章制度,提高各科室法定传染病的报告意识,这是减少迟报漏报现象、提高疫情报告质量的关键。

5 建立传染病报告登记制度

要求门诊医生对所有就诊患者按登记项目逐项填写门诊日志,不得漏项缺项,对不能排除传染病而进行相关检查和化验的患者,在日志登记的备注栏做特殊标记,如有阳性结果,及时报告[2]。各住院病区设传染病登记本,经治医生对有关传染性疾病检查的结果进行核实,明确传染病诊断后及时进行登记,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上报给专职疫情报告员。

6 建立阳性报告制度

检验科、放射科发现阳性报告,除做好专门疫情登记外,还要将阳性报告直接送达开单医生,如开单医生休息,则由科主任负责签字接收,并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上报,防止迟报,漏报的发生。

7 建立疫情搜索制度

专职疫情报告员每日主动到各门诊、放射科和化验室搜索疫情,将与传染病相关的检查检验阳性结果,收集并登记,核实上报的传染卡,对未及时上报的立即与相关科室医生联系,要求医生核实检查结果,及时诊断,诊断为传染病的,及时做好登记、报告。

8 规范传染病管理

提高医务人员传染病防治意识,对就诊病人做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普通病房的患者一旦确认为传染病,及时转入传染科隔离治疗。加强医疗废物处理,传染病区污水经处理系统处理后再进入医院处理站。

9 建立消毒隔离制度

综合医院的门诊、急诊就诊量大,病种复杂,大部分就诊的传染病人先经过门诊、急诊处理,因此,加强门诊急诊的传染科的消毒管理,是综合医院控制传染病在医院内传播的重要措施。传染病门诊空气每天消毒一次,桌子、病人座椅、地面每天清洁、消毒二次,遇污染随时消毒,传染病室要做好终末消毒。

10 做好宣传工作

通过座谈会、板报、宣传栏、健康教育、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提高人们对传染病的认识,降低传染病发病率。

11 严格实施传染病报告奖惩制度

专职疫情报告员每半个月对全院各科室进行1 次巡查,检查疾病的诊断是否与传染病登记相符,有无漏登漏报情况。每月对当月搜索、巡查结果进行汇总,一式3 份,一份上报医院,一份反馈至科室,一份疫情报告员存留,对迟报、漏报者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全年无漏报的科室,在年终考评中加分奖励。

经过实施上述措施,传染病迟报漏报率明显降低,有效预防了传染病的医院内传播、流行和暴发,保护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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