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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4-14 21:35:10

种植申请书

种植申请书第1篇

项目名称: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一百五十公顷有机水稻种植及优质大米精加工包装项目

项目负责人:

项目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狼头村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

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

项目负责人通信地址:邮编:132201

一、项目管理团队:

团队核心人员:

合作社理事长:

***在2008年3月创办了永吉县第一个农业合作社,当时合作社名称:永吉县鹏博稻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即是三一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的前身。

***曾担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曾获得永吉县西阳镇“ 党支部书记”、“永吉县新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优秀奖”、“吉林市文明个人”,合作社2011年获吉林省奖励资金壹拾伍万元。

***先生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知名肥料专家,他研发了“高钙富硒生物有机肥”获得了国家专利,现正领导东北三省土地修复治理的组织工作。主要负责新型生物有机肥、商品及农产品的标准制定,是我合作社高级顾问。

***是一名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从事会计工作40余年,现担任我们合作社财务总监。

***是我们三一合作社的基地负责人,从事水稻管理工作十一年多,现主要负责我们三一合作社水稻基地的工作,主要负责水稻种植、农机具的使用和维修保养、水稻生产日常管理工作,现正全力研究生态农业种植方式和标准。

二、项目的内容和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

具体研发的内容和重点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1、本项目是西阳镇狼头村全村水田全覆盖,在一个灌区内便于集中管理,重点解决稻米的质量即营养、口感、 度、米饭柔软不回生、有油性。关键技术是对土地治理、增加有机质。采用李树春老师高钙富硒生物肥专利技术,除草采取以生物农药+鸭田稻+机械除草+人工除草相结合模式。除虫以生物模式为主。用生态农业模式采用稻草喂牛,牛粪发酵制成有机肥还田等循环模式。

2、本项目的优势是狼头村的稻花香品种是我们合作社自黑龙江五常引进的品种,经过几年的发展,迅速在乃至全县铺开,我镇已成五常重要稻花香大米原料产地,苦于无加工、无品牌,我们现已注册了“麦泽源”商标,如果将全村整合到合作社名下,便形成基地+加工+品牌销售一条龙,家庭收入肯定大幅提升,新材料、新技术也绝大面积采用。

三、市场前景:

大米是口粮、是钢需产品,尤其是高品质大米,很难有大批量生产的,关键是生产人员的质量意识、品牌意识不强,最关键是农村生产资金严重短缺,没有资金来源,都是高利贷,农民苦不堪言。只有资金充足,高质量的大米才有保障,而且高质量的大米多少钱求不到,尤其是吉林大米,一个沈阳 市场满足不了。

四、商业模式:

种植采用生态循环模式,以基地+加工+订单销售,农民以土地入合作社,按股分红,二次返利,二次把合作社的利润60%返给农民,走新型集体化道路,量才用人,共同富裕。

五、初步预算资金:

1、有机肥生产:钩机30万元、铲车32万元、四轮送肥车20辆60万元。合计122万元。

2、育秧中心:70万元。

3、插秧机8台,收割机2台,总计100万元

4、大米加工厂380万元,厂房120万元,材料库200万元。

5、水稻烘干机25万元。

6、低温储藏库300万元。

7、收购资金400万元。

8、包装:车间150万元,设备300万元,包装材料110万元。

9、流动资金380万元。

10、装载设备150万元。

11、车库50万元。

总计:2997万元

六、发展规划:

第一年以基础建设及有机肥生产为主,动员全村全部加入合作社用1500万元,第二年建加工厂以及附属设施1000万元,余下做预备金,第三年全面建成生态型旅游村,返还资金1000万元。第四年打响品牌返还资金1000万元,第五年形成大米品牌影响力,围绕大米文化做成乡村品牌,将剩余1000万元返还。

七、项目风险分析:

种植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培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现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员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种植申请书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动。

第二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植申请书第4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但缺少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机构的,由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机构的名称和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机构的,文件送交机构;未委托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保护办公室,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定期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条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种植申请书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第十条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Z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科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

(五)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种植申请书第6篇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开始。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还分别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关问题颁发了若干规定,如农业部在2001年发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3年发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12年颁布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制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 

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纷问题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 

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 

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适当命名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在实践中,相关企业或自然人申请品种权保护的,一定要尽早申请,以免相关品种不符合新颖性条件,致使品种权保护申请被驳回或品种权被无效宣告。同时,在申请文件中,一定要详细描述申请品种权,要对特异性做详细明确说明,以便DUS(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予以准确关注,确保能够尽早得到授权。 

三、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与无效程序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并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品种权申请后的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合格的予以通告,并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予以修改,逾期不答复的或仍不合格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委托测试或考察已经完成的试验结果。对符合授权条件的,作出授权决定,对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品种权申请,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委员会应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15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品种权人应当自授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按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目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费用数额,品种权申请费为1000元/件,审查费为2500元/件,第1~6年年费为1000元/年,第7年及以后为1200元/年。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件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对于复审委员会的这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同时,即使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新《种子法》第28条是关于品种权保护范围的基本条款。其基本内容如下: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来自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的改造。与《条例》相比,本条有两处变化。(1)生产、繁殖和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再要求“商业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未经许可,即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必须要求“商业目的”,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2)将《条例》中的“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改为“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个授权条款,授权《种子法》本身、未来的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品种权保护的例外情况。这样处理考虑到了《种子法》与未来《条例》修订、其他法律制定之间的协调问题。从语言表达来说,也可以简化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处变化对品种权保护范围具有一定影响。其一是与《条例》相比,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即任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都应经品种权人许可,否则构成品种权侵权。品种权人无需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否属于“商业目的”的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其二,授权法律(包括未来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授权法规(未来修订的《条例》)对品种权作出新的限制规定。 

新《种子法》规定的品种权行使范围与UPOV1978(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基本一致,与UPOV1991差距较大。我们是否要提高品种权保护水平,是否要将品种权的控制行为从“生产”、“销售”和“重复使用”扩大到“生产、销售、进口 出口 为繁殖而进行的处理、存储”等一系列行为,是否要将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从“繁殖材料”扩展到“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是否将品种权的范围延伸到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除了考虑相应的国际义务外,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中国种子产业的承受能力。也就是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技术的问题,更多的是一种产业利益的决策。 

五、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 

关于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新《种子法》没有改变《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里的(一)就是通常所指的科研例外或育种者豁免的条款,而(二)指的是农民保存种子种植的权利,也就是“农民特权”条款。 

此外,新《种子法》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上述内容即为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制度,是对品种权的一种限制。该条保留了《条例》第11条第一款的内容,增加规定了“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相关规定,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主要理由和相关程序具体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救济 

(一)关于品种权救济途径 

根据新《种子法》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品种权人发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可以:(1)相互协商解决问题;(2)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审理资格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新《种子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品种权侵权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定:(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上述确定方法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用前一种方法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进行确定。对于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新《种子法》不但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将法释〔2007〕1号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而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情节严重的品种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上述(1)至(3)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品种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强化,提高品种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对品种权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威慑力,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品种权人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品种权侵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七、相关对策与建议 

通过仔细分析我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UPOV1991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我们的政府还是企业都必须做好相应的对策和准备,以应对实践的挑战。 

(一)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的建议 

从国家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四项建议: 

(1)从外交策略来说,我国可以继续坚持现有的品种权保护水平。 

(2)从长远规划来说,必须要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和规范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制定工作应提上日程。 

(3)在过渡阶段,要充分利用立法准备过程解决实践问题,尤其是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的实施作好技术准备和鉴定规则、以及涉及转基因植物的安全监管的技术和法律规范等。 

(4)相关部门要做好外贸预警工作,提醒与加入UPOV1991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农产品贸易的企业,必须注意相关农产品是否会侵犯转口或进口国家的品种权,是否会受到UPOV1991的规制。 

(二)对种业企业的建议 

从企业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建议: 

(1)要积极申请品种权保护,这是应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施的最重要的手段。同时在申请品种权保护时要注意新颖性保护,规范提交申请文件和繁殖材料(标准样本),恰当运用异议程序和复审程序。 

种植申请书第7篇

    住址:丰都县十直镇红庙子村6组。电话:15520181359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绵阳市青义镇。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成都市外东狮子山2号。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江金明。住址:丰都县农业局内。

    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农业委员会(原丰都县农业局)。

    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31日《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请求撤销该答复,立案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原判决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金优725”和“冈优177”的品种所有权人,这两家公司才有审定申请权或引种申请权和掌握“审定”、“引种”文件,而且是这两家公司从四川把种子送至重庆市各区县分配到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书面委托代销,要求以公司的名义销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夫妻俩代销种子持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称是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以服务部的名义在经营,案卷第97页第13、14行法定代表人江金明的笔录证实十直镇第二服务部是丰都县植保站的分支机构,第98页第1行证实申请人的妻子陈云珍是服务部的负责人、申请人是从业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申请人《行政诉状》中列了上述三个第三人为当事人,被申请人以传票方式传唤当事人在2004年2月10日开庭(案卷104—109页丰都县法院传票存根为证),有一个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有两个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被申请人《判决书》中,既未列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驻丰都负责人代吉荣,也没有列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负责人江金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应当立案再审。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关键性诉讼请求的问题审理遗漏,原判决和信访答复没有记载,没有查清楚的问题如下:

    1、该种子的来源和进货渠道是否正当正规?

    2、两个农作物新品种的品种所有权人是谁?应该由谁申请审定或申请引种?孙开俊有无权申请审定或申请引种?即使是通过审定了或同意引种了孙开俊有无权掌管该两个品种的“审定”、“引种”文件?

    3、本案中原告孙开俊出示的《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原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既然确认了,在本案中又起了什么作用?

    4、本案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这些最基本的、而且是必须要查清楚的问题都没有查清楚,就断章取义违法认定申请人违法并擅自经营、销售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金优725”和四川华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冈优177”小袋包装的杂交水稻种子未经重庆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的事实成立。事实上,依法律规定不应是申请人个人在经营种子,而是两家委托单位和营业执照上核定的法定单位在经营种子,即三个第三人(企业)在经营种子,即使是违法行为也是三个第三人(企业)违法。

    (三)、被申请人档案案卷中第45、46页《询问笔录》是假的,是复制的,第三人丰都县农业局存档案卷中也没有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原件。

    (四)、申请人代销的新品种是通过四川审定了的。第三人丰都县农业局没有提供“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销售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或未经同意引种的,视为经营未经审定种子,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据一审案卷中第95页被告超期提供的《电话记录》为法律依据,违返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五)、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2004年3月9日(2004)丰法司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明确载明: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逾期提交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六)、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关于孙开俊信访案的复查情况报告》中明确的记载:“七、该案存在的问题经复查,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1、丰都县农业局办案人员在2002年11月21日检查丰都县十直镇种子市场时,对孙开俊经营的“冈优177”33公斤,“金优725”31公斤杂交水稻种子,经电话请示丰都县农业局局长刘武洪,同意对该批种子进行登记保存。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而是在2003年2月19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孙开俊。

    2、该案我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同月12日向被告丰都县农业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责任须知及在2004年2月10日的开庭传票,告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定性文件。但丰都县农业局在没有申请延期缓交证据和规定性文件,系规定期限后才提供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那么,丰都县农业局逾期所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定性文件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3、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当事人在2004年2月10日开庭,有一个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有两个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判决书中既未列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驻丰都负责人代吉荣,也没有列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负责人江金明。判决书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严重暇疵?

    4、我院在2004年3月9日以(2004)丰法司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载明:丰都县农业局作出处理决定和逾期提交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会增加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难度,因而维持2003年6月27日对孙开俊作出的丰农种(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判决驳回孙开俊要求赔偿其种子款1280元的诉讼请求。该建议书怎么又被信访人孙开俊复印。

    以上4点,均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判决书中漏列当事人的规定,说明该案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但该案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维持,且又经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信访人孙开俊申请再审予以驳回。

    八、复查后的处理意见1、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均认为原判是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案件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是否可告知信访人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七)、申请人夫妻俩共同卖种子的行为是履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目标责任书的相关义务,是在单位上班工作。充分证明申请人夫妻俩都不是经营主体,经营主体是第三人丰都县植保植检站法人单位。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2007)渝三中法民监字第5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证。

    以上七点足够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立案再审纠正。但被申请人2011年3月31日《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却说原判决正确,希申请人服判息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与《丰都县人民法院关于孙开俊信访案的复查情况报告》中实际复查的结果不相符合,属阴阳法律文书。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及信访条例的规定,特申请信访复查,纠正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严重错误的判决和错误的信访答复。

    此致!

种植申请书第8篇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范围。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特异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其中的新颖性和适当的名称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审查;当事人对新品种的新颖性或名称有异议,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或更名;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在品种审定阶段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在品种权申请阶段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新品种的一致性或稳定性属于种子纯度范畴,当事人就新品种的一致性或稳定性发生纠纷,案由属于种子产品质量纠纷,不属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未经品种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这是公开的、实质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二种是销售授权品种不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标注其特征特性的,或者其他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权品种的行为(例如,使用授权品种普通小麦“金铎1号”的曾用名“032”销售“金铎1号”小麦种子,把授权品种“登海9号”命名为“3119”对外销售等),这是隐蔽的、实质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三种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所指的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二)、品种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所载明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授权品种法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种子法》第十五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章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植物新品种申请审定的条件就是其与现有品种的明显区别即特异性、遗传性状的相对稳定性、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的一致性;品种实验(包括区域实验和生产实验)又是对新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品种权申请说明书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载明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品种权审查的主要依据;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和授予品种权的条件也是新品种的特征特性;品种权申请公告的主要内容还是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所以,品种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所载明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授权品种法定的保护范围。

(三)、常规种与杂交种的品种权保护范围。

1、由于常规种品种当代的群体内各个体之间的性状具有一致性,上下代之间性状的遗传具有稳定性,常规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在当代群体内各个体之间和上下代之间都能够保持不变,所以,常规种的品种权保护范围是常规种品种本身及其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

杂交种的亲本与常规种类似,能够保持其性状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杂交种的亲本如果享有品种权,品种权保护范围也是其本身及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

2、由于杂交种只有杂交一代当代的群体内各个体之间的性状具有一致性,上下代之间性状遗传不具有稳定性,杂交种后代群体内各个体间的性状差异极大,所以,杂交一代的种子及其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丧失了品种应有的稳定性、特异性、一致性,不能再做种用。杂交种的品种权保护范围只是杂交种本身即其父、母本的特定组合,不保护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和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及其父本与母本反交的繁殖材料以及其父本或者母本与其他品种资源杂交的繁殖材料。

(四)、授权品种的司法保护和专有繁殖材料的自我保护。

授权品种的品种权受司法保护。未经授权的专有繁殖材料,不受司法保护,育种人可以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进行自我保护。例如,植物新品种大白菜“鲁白16号”的杂交组合是:F91-3-3-1-5-1×京90-1。其中母本F91-3-3-1-5-1系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从福山包头中选育出的自交不亲和系。在“鲁白16号”通过审定和被授予品种权以后,由于育种人对F91-3-3-1-5-1予以自我保护,一些经营者想生产“鲁白16号”,由于得不到F91-3-3-1-5-1,不能利用F91-3-3-1-5-1与京90-1杂交生产“鲁白16号”,育种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所以,对于不受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种的亲本(包括自交系、自交不亲和系、不育系、恢复系、保持系等),虽然不受司法保护,育种人可以采用保护自育的繁殖材料的方法进行自我保护。

二、侵犯主要农作物或者林木植物新品种权事实证据的举证和采信。

(一)、品种审定公告或者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的审定品种或者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认定侵权的主要证据。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部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推广、经营。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向育种人颁发证书即《品种审定证书》,由同级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应的媒体上审定公告。审定公告载明了审定品种的选育经过和特征特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林业部分规定,申请品种权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育种过程、育种方法和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照片应当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公告。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了品种权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品种审定公告上所载明的品种的特征特性,是经过育种人依据目标品种的特征特性对单株、株行、株系、品系进行了2-4年的选择和比较实验,又经由9-13名专家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1-3年的区域实验和生产实验后对该品种特征特性的认定。品种审定公告载明的该品种的特征特性,是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并公告的、众所周知的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品种审定公告的主要内容的再现,是经初审合格由农业部或林业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品种权申请公告,公众无异的该品种的特征特性。所以,品种审定公告或者品种权申请公告所载明的审定品种或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国家机关和公众都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种子标签是认定侵权的重要证据。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种子标签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认)定编号、品种名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生产商名称等。品种名称应当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种子标签是鉴别是否侵犯品种权的重要证据。用含有上述法定内容的授权品种的种子标签与被控侵权品种的种子标签进行比较,是鉴别是否侵犯品种权的简单、有效的方法。

种植申请书第9篇

关键词: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法规;美国;启示

0 引言

转基因生物技术产业是21世纪增长最快的经济领域,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管理始终伴随着转基因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我国已计划投入300亿人民币实施转基因等专项,通过巨额的政府资金进行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研发及推广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构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转基因农产品产业链,进而对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提出更高要求。然而,现行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于2000年制定,在当时的背景下我国采取了严格的控制措施,加之近年审批操作不够规范,管理成本较高,不利于与发达国家缩小差距。

美国是全球转基因作物商业化推广面积最大的国家,同时也是最大的转基因农产品出口国。近几年来,转基因生物技术产业得到发展,美国转基因生物安全风险随之提高,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管理受到美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一方面,美国农业部(USDA)动植物卫生检疫局(APHIS)根据联邦法规第7篇第340章(7 CFR Part 340)的法规,对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环境释放、州际转移和进口)进行管理。然而,自1987年以来,对“已知植物病虫害”的生物分类名单从未变更过,这意味着在商业化推广过程中会释放出可能产生风险的转基因生物。不仅如此,在现行法规下批准转基因生物的引入主要是通过审批制以及审批程序相对简化和审批时间相对缩短的报告制,而目前只有10%左右的授权是通过审批制完成,大部分转基因生物则是通过报告制释放到环境中。另一方面,欧盟出于公众知情权及贸易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于2005年出台严格的转基因产品全程追踪与标识政策,这与美国实行在最短时间内将转基因作物新品种进行商业化推广,最终为占领技术制高点的现实利益相抵触。美国为保证转基因作物商业化推广有序进行,以实现其全球战略的目的,美国政府决定对现行的“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规进行修订,力求将未知的安全风险降到最低。本文从美国修订“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规着手,系统阐述法规修订的内容,同时结合目前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现状对我国的影响进行分析,最终为完善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一定的借鉴。

1 美国“关于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规修订要点

1.1规范审批程序

1.1.1取消报告制

目前,经APHIS授权的申请中近90%都是经过报告制完成。现行法规(§340.3(e))明确指出,APHIS对管理对象的环境释放和进口的报告程序必须在30天内完成批复,而州际转移的批复必须在10天内。根据新法规,所有的授权都将按照审批制来完成。与之相符,审批条件将提供关于审批书持有者必须遵守何种程序表述的更为详细。在新法规中,需要详细描述要实施的核心条件类别,以及审查员对审批书持有者设置的补充条件,其目的是使通过审批书授权采取的行动不大可能会导致植物病虫害或劣性杂草的引入或传播。

1.1.2修改审批制APHIS对将近10%的授权是通过审批制完成,具体见§340.4。现行的法规详细规定了APHIS审查进口和州际转移的审批期是60天;环境释放的审批期是120天。在现行法规中,A-PHIS对修改、转让及撤销审批书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并不明确。APHIS建议对法规进行完善,以增加审批申请和评估的透明度并提高效率。拟订的改动更多的是一种修订,而不是实质性的变动。为了建立既可提高效率又可保持适度安全的明确管理程序,审批的程序依然是通过确认和获取与进口、州际转移或环境释放有关的信息,来决定和备案在何种条件下这些活动可以被批准。拟订的改动使该法规井然有序,更清楚地反映出申请、评估和发放审批书的各项程序步骤。首先,审批的不同类型(进口、州际转移及环境释放)在第§340.2(b)中被列为环境释放的新的亚类。其次,必须随同审批申请提供的信息类别列在§340.2(c)中。审批种类以及环境释放的性质(如果环境释放申请)可影响对申请信息的要求。再次,§340.2(d)概述了发放审批书的程序和行政步骤。最后,对审批书附上的条件也取决于审批的种类和释放的种类。这些条件列在§340,3中。

1.1.3审批申请所需信息更全面现行法规和新法规在信息要求方面的差别体现在现行法规§340.4节和新法规中§340.2(c)之间的不同。新法规修订案中对所有审批申请需要的信息、每一类申请所需的额外信息以及各个类别环境释放审批所需的信息都做了更为详细的要求。现行法规一般只有在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之后,APHIS才会明确需要申请人提供信息。而新法规中增加了关于记录、报告以及审批书持有人和人之间的安排的信息需求等信息,不仅如此,新法规还要求申请人更为详细地说明其计划,如何避免未经审批的环境释放,以及如果发生此类环境释放如何进行应对的方法。此外,对于§340.2(b)(3)表中C类或D类的环境释放申请,规定将要求申请人就该申请包含的所有活动提供更详细的相关信息,包括受体生物、插入基因、地理位置和管理措施,以及对审批书持有人和相关人的培训和他们之间的交流。同时,该生物在环境中生存或传播的能力以及转入性状可能造成危害的细节也需要申请人加以说明。

1.2过程监管严格

1.2.1重新定义及特别排除部分现行法规管辖的转基因生物种类;在现行法规中,认定一种生物是否属于管理对象,没有对审查员和责任人之间的相对责任做出明确的界定。根据新的修订意见,一种转基因生物的责任人可以正确地利用§340.0的标准来判断该转基因生物是否在新法规适用范围之内,或由审查员根据该转基因植物存在可能带来植物病虫害或劣性杂草的风险来决定一种转基因生物应当接受管制。值得注意的是,对为生产药用或工业用途化合物而实施转基囚工程的转基因植物,APHIS继续对其环境释放实施严格的审批条件。现行法规§340.2中有一个植物病虫害的分类表。根据新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再需要这一列表。在评估转基因生物的过程中,APHIS对供体或受体的物种是否可能是植物病虫害或劣性杂草进行评估,同时参考PPQ(APHIS植物保护与检疫处)所拥有的关于有害物种的最新信息。PPQ拥有较之现行法规中植物分类名单更为全面、动态、可靠的信息。

1.2.2修改环境释放的审批体系APHIS继续保持审批制的三种类型:州际转移、进口和环境释放。前两种审批的程序相对简单,而且审批通常规定的条件所针对的风险在各次运输之间是非常相似的,

APHIS建议对州际转移和进口审批程序只稍作调整,但对转基因生物释放进入环境要采取更谨慎的监管。新法规的环境释放审批分类系统包括五个类别:四个转基因植物释放类别(类别A~D)和一个其它转基因生物释放类别(类别E)。转基因非植物生物的释放(类别E)将会单列成一个类别,并且对申请进行逐个评估。APHIS提议用植物生长习性和(转入)性状的危害或伤害性作为对转基因植物的环境释放进行分类的两个主要因素,这两个分别被衡量的因素大致认为是转基因植物的“暴露度”(Exposure)和“危害性”(Hazard)。利用这两个因素对转基因植物环境释放的审批进行分类(见表1)。在根据表1确定了某种转基因植物的环境释放所属的类别后,APHIS将审查并评估申请人提供的所有信息,确定监督和审批的条件。申请人需要提供的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上述两个因素相关的信息,还应包括与恶劣性杂草和植物病虫害相关风险评价有关的所有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对信息的审查可能让APHIS改变对某种转基因植物环境释放最初的归类。

1.3保障公众知情权

1.3.1清晰界定概念新法规建议删除现行法规中可能对公众理解造成混淆视听的术语定义:特别审批书、表达载体、引入、管理对象、稳定结合的、媒介或媒介物以及特征描述明确的和只含有非编号的管理区域。

1.3.2公开审批信息,鼓励公众参与在新法规中,APHIS努力使审批条件透明化和可预期,同时也保留了足够的灵活性以保证新法规的广泛适用性,APHIS同时在网站上公开根据咨询程序做出判定的信息,帮助公众和相关机构了解哪些生物属于法规管理之列。同时也将对审批条件的建议向公众说明。除科学严谨、提倡高效外,新法规鼓励公众参与。APHIS将继续向公众提供正在考虑中的科学信息、环境分析以及决断依据。尤其是当APHIS制订有条件免除的具体相关条件时,采取一系列透明的步骤,包括科学审查、公众意见以及适应性等,有关新通过的有条件免除审批申请程序的决定将在联邦公报上并整理成名单向社会公布。在决定通过一项审批申请程序的新免除情况之前,公众有向APHIS提交评议的权利。

2 对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影响

2.1清晰的转基因生物引入规范将对我国转基因技术研发及产品出口造成限制

美国“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规修订对其进口、州际转移或环境释放的转基因生物进行了更为清晰的规范,这个规范建立在其发达的生物技术与完善的管理体制基础之上。尤其是美国将APHIS植物保护与检疫处(PPQ)关于“劣性杂草”的考察程序应用于转基因作物的考察,这将直接形成技术壁垒,限制他国转基因产品的进口。更重要的是,由于美国已列出了详细的受管制转基因生物名录,这意味着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也将考虑到与其兼容。

2.2对转基因植物低水平存在的标准及执法措施将影响我国转基因产品出口

美国“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规修订特别强调对转基因植物低水平存在通过制定相关标准及执法行动细则进行规范管理,尤其强调会对个案进行特别管理并可能采取法律制裁。低水平存在将是我国转基因作物商业化推广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在我国目前转基因作物的研发与风险管理尚未形成规范的体制的现状下,美国这一政策的实施,将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影响我国农产品出口。

2.3更全面的申请审批信息对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管理工作带来挑战

法规修订稿中要求申请人事先提供包括研发以及释放在内的详细信息供APHIS审核,这要求研发者有强大的研发实力及推广能力。对我国目前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我国现行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申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所需要提供详细资料清单,但对于商业化推广环节的审核却没有明确规定,很难切实评价大规模释放带来的风险。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目前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与推广是脱节的,研发者一般不直接参与推广工作,导致大部分研发者对其技术的扩散难以切实把握。同时由于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机构数量众多且实力参差不齐,这使得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3 启示

3.1监管重心在于环境释放审批

作为全球转基因作物商业化推广最早也最成功的国家,美国对转基因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极为重视,构建了较为完善的防范体系。2009年,美国对“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规进行再修订,一个重要的改进就是更加规范了转基因生物向环境释放的审批程序。这意味着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审批将是转基因作物商业化过程中安全监管的重心。我国将大面积推广转基因农作物,而我国数以亿计的分散小规模农户,以及数量庞大的中小规模食品加工企业决定了不可能对转基因作物产业链实施全程监控,为此,将监管重心放在转基因生物大规模释放之前的严格审批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有效方式。

3.2长效工作在于过程监管

美国对“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规修订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府加强对转基因作物商业化过程中的监管,要求审批书持有者建立并保留审批相关记录、允许APHIS审查这些记录等,尤其强调APHIS对其管理行为的记录进行审查和审计的权利。与美国不同,我国的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主要由研究机构完成,而推广则是由种子公司进行,二者之间存在脱节现象。为此,在转基因作物商业化推广过程中要牢牢抓住种子公司这一源头,强制其建立管理档案,由有关政府机构负责定期抽查,最大限度防范风险。

3.3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释放名录

美国“特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引入”法修订稿中重新修订了受管制的转基因生物名单,这个判断标准可以帮助研发人员事先判断他们研发的转基因生物是否在法规的适用范围之内。我国目前只是在转基因安全评价管理规定中确定了转基因生物的风险等级,没有形成一个受管制转基因生物名录。尽管复杂的名录会增加工作量,但随着申请工作的开展,审查员将会越来越容易认定申请是否属于受管制的转基因生物,事先判断其是否可以安全释放,从而为后续的安全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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