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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8-30 13:38:30

互联网保险论文

互联网保险论文第1篇

(一)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迅猛发展

2010年7月,中国平安人寿率先在全国推出MIT,2011年7月升级后的二代MIT平台上线。迄今,该平台用户规模已超过40万,保费收入占整个新单保费的90%以上。2011年5月,中国太保推出了集平板电脑、POS支付、3G网络、保险智能引擎等新技术于一体的“神行太保”移动展业平台,到2012年底,该展业平台已覆盖38家分公司,用户超过21万。同年6月,中国人寿推出“国寿e家”移动展业平台,将出单时间由原来的10多天减至10分钟左右。此后,移动展业平台呈井喷式发展,如阳光人寿的“快易保”、民生保险的“民E天下”等等。随着智能手机和3G网络的普及,移动营销的运用如火如荼。2012年,泰康人寿首次在寿险业推出“泰康口袋保险”官网手机客户端,提供手机投保、报价、理赔查询、生活服务等。随后,中国人寿推出“国寿掌上保险”,天安人寿推出“天保盈”等。迄今为止,已有多家保险企业拥有官方APP,且功能日渐强大。

(二)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日渐多样化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及客户需求的日益扩大,我国保险业为抢占先机,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新渠道。2010年起,保险业逐渐推出移动展业平台。2012年,各大险企又逐渐推出客户自愿投保移动平台,目前主要有移动WEB服务和移动终端应用两大类,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逐渐实现多样化。

二、中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发展环境分析

近年来,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迅猛发展,得益于互联网营销大环境的改善,同时也受到一些不利因素的限制。

(一)促进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发展的有利因素

1.智能手机保有量剧增、移动通讯发达,用户体验最大化

2010年我国智能手机保有量仅为0.8亿台,到2013年底已超过5.8亿台,预计到2017年将达到11.3亿台,几乎人均一部。2009年底发放3G运营执照以来,3G网络逐渐覆盖全国,到2013年底,3G移动电话用户已超过3.8亿。随后,我国移动通讯逐渐进入4G时代,网速得到大幅度提升。加之无线WI-FY的覆盖区域迅速扩展,几乎覆盖了所有公共场所,极大地增强了用户体验。

2.手机网民数量急剧增大,促进了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

2007年底,我国手机网民仅为5040万人,经过两年的快速增长,2009年底达到2亿人,占比超过整体网民的60%。2013年底手机网民规模突破5亿,手机网民占总网民的比例高达81%。据工信部统计,我国智能手机的出货量飞速增长,仅2013年前10个月就出售了3.4亿部。2013年通过手机上网的新网民超过整体新增网民的70%,再加上手机应用服务逐渐深入,手机上网将会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3.手机网购及支付用户剧增,移动互联网市场规模迅速扩大

2010年底,手机网购用户数为1483万人,仅占整体手机网民的4.9%。但随着手机功能的丰富和电商企业对手机应用的推广,截至2013年底,手机网购用户突破1.4亿人,占整体手机网民的28.9%,3年增长了870%。同时,移动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促进了手机支付的快速增长,其用户规模从2010年底的2543万人增长到2013年底的1.25亿人,超过整体手机网民的25%。

4.保险为手机安全应用保驾护航,缓解了消费者顾虑

随着手机网购和支付规模的增长,手机支付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众安保险与百度手机卫士联合推出的“安全支付亿元保险保障计划”———“百付安”保险产品,为手机支付保驾护航。如果用户申请开启百度手机卫士安全支付功能中的“支付保赔”,无论是账户密码遭窃,还是手机病毒恶意破坏造成的扣费,或者发生欺骗式交易,都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举既为消费者在线交易提供了支付保障,开启了商业保险保障手机安全支付的先河,也为我国移动互联网营销提供了安全支付环境,有效缓解消费者的顾虑。

(二)限制移动互联网营销渠道发展的不利因素

1.法律、法规滞后,监管力度不足

近年来,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迅速崛起,但目前仅有少量互联网保险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保险、经纪公司网络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关于开展对车险网上销售业务自查的通知》等,移动互联网保险相关法规仍处于“真空”状态,交易中容易出现各种法律纠纷,不利于其健康有序发展。此外,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相对落后、力度不足,如缺乏产品宣传指引机制,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等。

2.移动支付安全性不足,影响消费信心

移动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离不开第三方支付,而依托于移动互联网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不健全,是网民进行移动投保的障碍。主要表现在四方面:一是移动互联网信息技术风险,如病毒、木马对移动终端的攻击;缺乏机密技术和安全密匙管理等。二是操作系统风险,移动终端操作系统和软件平台的开放,很难对其安全加固;非法刷新移动终端操作系统;WI-FI、USB、蓝牙等外部接口便利了病毒传播等。三是应用软件风险,不信任终端应用软件的植入;多种应用终端之间很难隔离等。四是手机丢失风险。

3.移动服务项目及内容有限

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应充分尊重客户的自主选择权,以顾客需求为中心,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仍处于发展初期,服务项目及内容非常有限。一是目前移动互联网营销主要提供公司和产品相关信息,而保险产品数量极其有限,大多为短期意外险和车险,健康险、寿险、家财险则很少。二是售后理赔服务有限。理赔报案往往仅限于车险,缺乏防灾防损指导等。

4.消费者自助投保意愿不强

我国互联网保险保费规模近年来快速增长,但迄今仍不到总保费收入的3%;97%以上的保费收入来自于传统营销渠道,其流程虽较为复杂,保险消费者却更容易接受,尤其是长期寿险等较为复杂的产品。而通过移动互联网投保,保险消费者无法真实感受到保单信息,没有营销员的鼓励和肯定,许多潜在消费者顾虑重重。加上保险产品条款专业性很强、晦涩难懂,没有营销员的讲解,消费者大都一知半解。

三、完善中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的建议

综上分析,为完善、规范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的发展,兹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监管

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滞后,不利于其规范发展,应从以下三方面尽快完善,为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一是由监管部门召集保险公司高管及专家学者进行研讨交流,共同讨论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现存的问题,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建设步伐,努力减少网络保险监管的“真空”地带,降低由于法制建设不到位而给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建立健全移动互联网保险产品宣传指引机制,杜绝恶性竞争给移动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带来不稳定。三是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机制,给私自泄露客户信息的员工以严厉惩罚,确保客户信息安全和生活的安定。

(二)强化移动支付安全性,确保消费者权益

移动支付的安全性不足是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巨大障碍。要解除消费者的“后顾之忧”,首先应健全移动第三方支付系统,获取合法的支付牌照,采取如证书认证、专用交易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支付安全。其次是防范信息技术风险,定期检查、修复移动终端系统,避免因系统漏洞而遭到病毒、木马的攻击;建立健全机密技术和安全密匙管理体系。再次是防范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风险,避免非法刷新移动终端操作系统;选择安全可靠的外部连接方式;加密个人隐私信息;甄别应用软件等。最后,应逐渐完善移动终端防盗体系,高效地实现远程精准定位清空数据;严厉打击移动互联网络钓鱼犯罪,要做到早发现、早打击,切实把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以确保移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服务模式,加快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发展

保险业本身属于服务行业,移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更注重保险服务,尤其是售后服务,优质服务有助于自助消费的移动保险网销发展。因此,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必须创新服务模式,以客户需求为中心,提供多种增值服务。一是丰富移动终端保险产品类型,不仅包括移动网销流行的意外险、车险等,还要拓展到寿险、保障型保险,以吸引更多的潜在消费者。二是开发多种交流模式,提高成交效率。努力开发新技术,使产品信息和客服交流可以在同一界面进行;综合运用语音、视频等多种交流模式。三是拓展理赔服务,将理赔报案功能拓展至车险外的其他险种;提供防灾防损指导,供移动网销保险消费者随时随地学习,最大化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四)加大移动互联网保险宣传力度,注重二次品牌营销

为提高广大消费者在移动互联网保险销售平台的自助投保意愿,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加大对移动网销平台的宣传力度。详细介绍其功能,制作专门的运用视频,高效地指导消费者的具体操作;产品应分类简介,给消费者以初步了解。二是简化移动网销保险条款,尽量采用通俗化语言,避免晦涩难懂的语句,对较难理解的术语添加标注或以实例解释。三是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如广告、大型演讲会,加大保险宣传,将保险观念深入人心。四是注重二次品牌营销,通过移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各种社交平台分享购买心得与体会,将潜在消费者潜移默化地转化为现实消费者,再将现实消费者转变成种子消费者,进而影响更多的潜在客户群体,逐渐形成良性发展。

(五)注重移动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力求获得突破性发展

互联网保险论文第2篇

(目前市场上极少有的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研究著作)

作者简介

赵占波,男,北京大学营销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第十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科分会委员。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服务领域评审专家。200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取得企业管理专业博士学位,之后一直在北京大学软微学院金融与管理学科组任教。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在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新闻学院进行访问研究。感兴趣的研究领域包括:移动互联网营销、市场调研及服务营销等。企业服务对象包括:国家电网、中国人寿、首都机场、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储粮,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电信、广州本田、韩国SK集团,亚洲物流等。发表过30多篇论文,出版10本译著、5本学术著作。参加过多次国内外学术会议,2006年,博士论文在中国营销界高级学术会议(JMS)上获得优秀论文奖。本人及所指导学生的论文连续多年获得宝洁优秀论文奖。2010年获得IBM奖教金。2014年获得华为奖教金。2009至2012年连续被评为学院先进个人。

吴志峰,男,中国银行业协会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领导科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金融学博士后,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导师。现为国家开发银行研究院国际战略处处长、高级经济师,主要研究国际战略、世界经济、公司治理与互联网金融。已在国家核心刊物70余篇。主持和参与多个部级课题研究,2015年4月荣获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成果一等奖。

内容简介

本书是目前市场上极少有的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研究著作,对目前互联网大潮中的保险企业有着非常有益的指导意义。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行业发展的现状与困惑、保险行业面临的机遇及挑战、智能互联时代对保险行业的冲击、智能互联时代保险营销模式变革、智能互联时代旅游与互联网保险融合发展、智能互联时代交通与保险的融合发展、基于移动互联网的保险O2O模式、智能互联时代保险企业营销变革路径。

目录

1保险行业发展的现状与困惑

1.1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历程

1.1.1中国传统保险发展历程

1.1.2中国互联网保险发展历程

1.2保险行业发展现状

1.2.1保险行业概况

1.2.2保险行业问题

1.2.3典型公司介绍

1.3保险行业多样化发展模式

1.3.1传统营销模式

1.3.2互联网保险营销新模式

1.4互联网背景下保险公司的困惑

1.4.1对电商的认识

1.4.2保险电商从业人员

1.4.3保险企业的心态

2保险行业面临的机遇及挑战

2.1产品创新

2.1.1传统保险创新活力差

2.1.2互联网产品创新的突破口与解决方案

2.2互联网推动保险进入大发展时代

2.2.1迅速发展的互联网

2.2.2互联网保险发展趋势

2.3传统保险企业转型困难重重

2.3.1用户思维的缺失

2.3.2基因决定定理

2.4互联网的机遇与挑战

2.4.1互联网带来的机遇

2.4.2互联网带来的挑战

2.5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跨界竞争

2.5.1跨界竞争对手案例

2.5.2保险行业跨界竞争对手

2.6互联网保险监管

3智能互联时代对保险行业的冲击

3.1互联网技术对保险行业的影响

3.1.1互联网发展简介

3.1.2互联网发展基础设施

3.2智能互联时代保险行业的市场特征

3.2.1用户的变化

3.2.2购买方式变化

3.2.3购买决策的变化

3.2.4环境的变化

3.3互联网技术为保险行业带来的机遇

3.3.1在线旅游发展将促进互联网保险需求激增

3.3.2在线医疗市场

3.3.3京东互联网保险大创想

……

4智能互联时代保险营销模式革命

5智能互联时代旅游与互联网保险融合发展

6智能互联世道交通与保险的融合发展

7基于移动互联网的保险O2O模式

智能互联世道保险企业营销革命路径

后记:

互联网保险论文第3篇

[关键词]共享经济;网约工;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职业伤害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共享经济、平台经济迅猛发展,大量“网约工”应运而生,以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代驾人员等为代表的新业态从业者群体不断壮大,平台经济行业已成为解决就业问题的最佳选择之一。而较之于传统行业劳动者,互联网平台就业者则面临着较高的职业伤害风险。2020年12月,饿了么骑手韩某伟送餐途中猝死,最初仅获平台2000元补偿。在遭到网友的口诛笔伐后,2021年1月8日,饿了么对外做出回应:本周内60万抚恤金将交给家属。这一案件是整个互联网平台的缩影,外卖骑手为了增加订单量,出于经济效益的考量会罔顾交通规则,疲于奔命,这也是外卖人员频繁发生职业伤害的主要原因。外卖员猝死的案例背后,折射出互联网平台用工本身的潜在风险,与传统行业相比,其准入门槛较低,且平台没有相应的职业培训义务,这导致了互联网平台用工职业风险居高不下的同时,又缺乏一定的安全保障。而互联网平台与就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存在争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莫衷一是。因此当“网约工”遭受职业伤害时,当下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就业者予以精准保护,而如何认定网约工与平台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应对职业伤害风险都是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难以纳入劳动关系范畴

劳动关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是劳动法理论与制度的逻辑前提,鉴于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关于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通过对比互联网平台用工与传统用工的异同点来合理界定其法律地位。理论界对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法律关系认定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传统劳动关系概念和判定标准的包容性极强,通过合理解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仍在传统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之内。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新型用工劳动关系与现有的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新型用工模式下用人单位包含平台企业和实际雇佣方两个主体,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互联网平台和雇佣方三方关系的实质已然分化了用人单位的功能。而民事合同关系中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的适用空间,其认为传统劳动法体系与现有的民法体系,都无法规制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实务界对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的界定,由于尚无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法院仍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为判断标准,以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理论来界定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法律性质,将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在此种分工模式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风险责任,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可惜的是,该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尚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进而导致了实务案例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在2016年张勇诉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以兼职身份担任代驾司机,工作时间灵活,其是否提供、何时提供代驾服务均由其本人决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与之相反的是,在2016年广州怀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争议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怀某公司、林某签订的《司机劳动合同》中的合同名称、依据的法律法规、权利义务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除双方签订的《司机劳动合同》以外,怀某公司、林某之间的情形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因此,对于互联网平台用工能否纳入现行劳动关系范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但是这一理论障碍并不是解决互联网平台就业者职业伤害问题的必要前提,因此不可因噎废食,进而我们尚需直面网约工平台用工的职业伤害问题。

(二)互联网平台用工职业伤害难以用工伤保险制度来保障

在现实中,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之间雇佣关系不明确,一方面平台出于利益考量为了减轻责任,会声称其与网约工之间是合作关系,另一方面网约工工作形式多样,可以是全职也可以是兼职,而在劳动关系之下一名员工只能缴纳一份社保,因此网约工为了能够身兼数职赚取更多报酬,往往也不愿意承认其与平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能否纳入现有的劳动关系范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因而从现有制度中很难将其以工伤保险制度加以保障。而平台的就业环境决定了平台就业者风险的高发性,其一旦遭受职业伤害,对互联网从业者及其家庭来说,将会陷入维权无门的境地,从而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因此,解决互联网从业者的职业伤害问题刻不容缓。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障

国家是由无数的个体联合而成的,而作为个体的每个人都要面临着生老病死,个体的健康是国家健康的必要前提,当个体不健康时,国家作为主体需要为不健康的个体提供必要保障,这是社会保障的理论基础。社会的发展与风险是相互依存的。具体而言,风险的承担会划分到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个个体之上。这种风险的降临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个体间的利益失衡,而利益失衡则会导致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而化解社会风险则需要做到利益均衡,对应的举措就是要建立公平分配机制,而落实到劳动法领域中,社会保险就是这样一种公平分配的制度。作为社会保险制度重要组成的工伤保险就是专门保障职业伤害风险的一项制度。现代职业伤害风险制度秉持保险机制与社会保护理念,工伤保险的任务不仅仅在于基于雇主责任能力的局限性而进行工伤赔偿,其作为社会保险的一员,根本要求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工作安全与健康,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二)社会保险应与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解决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相互依存的关键在于厘清社会风险之概念,风险是工业社会的产物,它与社会发展跬步不离。而社会风险则是一种可能引发社会危机的导火索,在一些情况下,现代社会风险的产生很大一部分源于个体行为的不确定性,而防范社会风险需要平衡个体利益。社会发展总是伴随着社会风险,而风险的承担最终会落实到具体的个体之中。不论是处于劳动关系之下还是非劳动关系之下,在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时,都应该由工伤保险所保护。因为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设立目的就在于分散社会风险,而职业伤害业已成为现代劳动特质下的必然风险,这也是人类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经过了一系列思考后形成的理性选择,受益者既是个体也是社会,因而对于风险后果也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职业伤害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已成为不言自明之理,而不应与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相挂钩。

三、网约工职业伤害应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范畴的依据

(一)国外的立法经验

法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分类采取二分法,将其分为雇员与独立劳动者,其劳动法旨在规制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若认定互联网从业者与平台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即互联网平台从业者被认定为雇员,则雇员被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自不待言,反之则由互联网平台从业者自行承担风险。此种分类方式下对于互联网从业者的职业伤害保障尤显不足。相比于法国严守雇员与独立劳动者的二分法,早在互联网经济平台崭露头角之前,数个欧盟成员国就已引入三分法,在雇员与独立劳动者之间设立了“类雇员”这一处于中间地带的劳动者种类。三分法框架之下,类雇员的职业伤害也由工伤保险予以救济。

(二)我国实践状况分析

互联网保险论文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产品;模糊综合评价;1-9标度;模糊矩阵

中图分类号:F49;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4-0111-05

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建议

2015年被称为“互联网保险元年”。这一年,互联网保险公司超过100家,互联网保险保费规模超2 000亿元。在整体经济下行的背景下,互联网保险保费在两年时间,从300亿元到870亿元再到2 000亿元,保费收入增近6倍。这种发展速度令人震惊,同时也引起各方注意。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从业务流程、经营主体、行业规范等多方面给出了明确的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巨头们也在行动,阿里,网易,携程等互联网巨头都想分吃这一块“大蛋糕”;专家学者也在研究互联网保险,大体上从政策角度、监管角度、销售角度等方面对互联网保险发展进行研究。笔者从消费者偏好角度出发,运用微观调查的方法对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的行为进行研究,旨在分析消费者偏好互联网保险哪方面因素,从而提出相关建议,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尽一份力。

从消费者偏好研究保险,国内有江炜运用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对宁波市“白领”群体购买互联网保险的行为进行研究;张旭梅运用因子分析和结构方程模型对消费者寿险购买意向和保费支付意向的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何文广从研究消费者心理行为出发,研究消费者购买保险行为。国外也有相关文献,Roger Feldman研究消费者偏好与购买健康保险依赖性;Kerssens Jan J从12个健康计划出发,研究消费者偏好社会健康保险的高质量和低成本性。纵观上述的研究,有几处不足,(1)大多数是从定性的角度研究保险,缺乏实证分析,降低了研究成果的可信度;(2)研究的是特定地方特定群体的行为,不具有普遍代表性。本文综合了上述的研究内容,从消费者偏好出发,运用互联网问卷调查的方法,对调查结果进行处理后建立模糊评价模型,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来分析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行为,如图1所示。

二、数据与指标

(一)数据来源

本文研究的是互联网保险,因此调查采用的是区别于传统的实地问卷调查,采用网络问卷调查。(1)大大节省时间和成本。网络调查只需要注册问题,到网上就可以进行调查;此次调查共花费2天时间。(2)调查更全面。本次调查调查到对来自全国18个省市的消费者进行调查(消费者IP地址见图2)。(3)回收率更高。本次调查共调查101人,回收101份,有效回收率达到100%。(4)调查具有针对性,通过互联网调查对象都具有使用互联网的资格,具有购买互联网保险的基础。

(二)指标确定

笔者从消费者行为出发,研究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行为,因此可以将指标分为六大类,分别为消费者自身因素、互联网保险产品因素、服务因素、安全因素、创新因素、心理因素。分类标准是综合了消费者行为理论、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以及对上述文献综合分析得到的。其中,消费者自身因素和互联网产品因素是根据马歇尔需求理论中消费者选择理论及陆定国的《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研究》文中所提到互联网保险产品发展特征来共同确定的;服务因素是根据赵明月的《“新国十条”背景下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趋势浅析》中的互联网保险发展需要加强互联网保险服务的发展来提出的;安全因素是根据李琼的《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与监管研究》中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发展中的安全定位确定的;创新因素是根据陈凯的《互联网保险:创新的方式与原则》中互联网保险发展需要经历几个创新阶段提出的;心理因素是根据何文广的《保险购买行为的探讨》中根据消费者心理行为来研究保险购买情况。在六大指标确立的基础上又确立了每一类包括的具体指标。其中,消费者自身因素包括年龄、月收入、学历、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了解程度;互联网保险产品因素包括交易便捷、价格便宜、保险公司品牌、销售网站的影响力;服务因素包括两大块,一是传统的服务即售前服务(引导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服务)、售后服务(理赔、保全等方面服务),二是互联网方面的服务即网站信息系统完备性(在线理赔、客服等)、网站其他相关功能(保险需求分析等);安全因素包括网页、支付、信用、操作安全四个方面;创新因素包括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两个方面;心理因素包括身边的人购买、亲戚朋友推荐两个方面。根据这些具体指标设计调查问卷,按照程度将答案分为了五个等级。其中,消费者自身中的年龄、收入、学历、了解程度是按照指标的特点来分别设计的年龄是按照20岁以下、20―30、30―40、40―50、50岁以上设计的,收入是按照2 000元以下、2 000-4 000、4 000-6 000、6 000-8 000、8 000元以上)设计的、学历是按照(初中以下、高中、本科、硕士、博士以上)设计的、对互联网保险了解程度是按照(不了解、知道一点、一般、了解、非常熟悉)设计的。其他的都是按照重要性程度的五个等级(不重要、一般重要、重要、比较重要、非常重要)来设计的。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将消费者自身因素中的四个指标假设和其他指标一样是按照重要性程度划分的。根据调查结果,建立模糊综合评价模型来分析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行为。

互联网保险论文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保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15-0270-01

一 引言

2013年10月,由阿里巴巴、平安、腾讯等几大巨头联合发起成立的“众安在线财产险”公司获保监会批准开业,使得从传统的线下保险传统模式有了质的飞跃,实现了从“保险互联网”到“互联网保险”的质变。《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规模保费达到89.0亿元,相较2012年增长124.6%,占中国保险市场整体保费收入0.5%。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数量也是节节攀升。然而,互联网是存在多重风险的,对互联网保险而言同样面临着传统线下模式面临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需要正规的监管部门出台正式的监管条例,维护互联网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 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以及保险监管现状

从2007年到2013年7年间,中国整体保险收入增长放缓,由2008年的39.1%到2011年的-1.3%,中国保险业面临了从粗放型增长到增长停滞甚至负增长的过程,2011年后,保险行业整体的增长速度放缓,保险告别粗放的扩张式增长时期。艾瑞咨询分析认为,我国保险深度一直在3%左右徘徊,并没有呈现出增长趋势,可见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并未提升。美国在同期的保险深度达到了7.5%到9%,对比来看我国保险行业的在国民经济的占比还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

注释:保险深度的指一国保费收入占该地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反映了该地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数据来源:保费收入摘自中国保监会公开数据,保险深度计算使用的GDP来自中国统计年鉴。

2013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规模保费达到89.0亿元,相较2012年增长124.6%,占中国保险市场整体保费收入0.5%。2013年互联网保险的保费贡献最大的险种为车险,占比52.4%,而后依次是理财险27.9%、意外险14.8%、长期寿险4.0%,健康险0.6%,家财险0.3%目前,互联网保险各个险种保费在该险种整体保费的比例都很低。其中占比最高的是意外险2.88%,其次是车险0.83%和理财险1.00%,占比最低的险种是长期寿险0.04%。

根据以上数据图表分析可知,从2013年到2014年,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势头迅猛,虽然互联网保险监管部门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但是还是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法规相对于保险发展有所滞后。互联网保险使新客户群体的新保险需求通过新渠道得到满足,且其业务具有隐蔽性,导致现有的保险监管法规局限性。

(二)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根基不牢固。在互联网保险发展中,保险行业协会尚未真正发挥作用。目前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一般是有强制力的法律和有约束力的道德相辅相成的,而对于互联网保险监管,社会监督并没有发挥作用。

(三)我国保险市场仍缺乏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往往是存在这样的人才:具有高素质但缺乏高技能,具有高技能但是素质不高,人才的匮乏导致保险监管部门内部岗位的错位。

三 结论及对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建议

根据上述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互联网保险企业的监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完善现有的监管条例,建立统一有效的监管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有限的信息共享平台和协调机制,总体上降低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的效率。

第二,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企业提供虚假信息谋取利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监管的宣传,严格执行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加大审查力度、审查范围,健全电子证据保全制度和措施,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检查其安全系统,及时根据网络风险状况的变化进行系统更新和升级。

第三,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首先要对监管部门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遏制监管寻租行为。其次,要适时对监管部门进行合理的评价并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贴,使监管部门更好的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第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本身的复杂性与技术风险、安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特殊性存在,监管部门应该要求企业积极定期的公开保险的相关信息。

最后,加快培养监管高端人才。应该培养拥有复合型知识结构、熟悉保险和网络操作实务等的高端人才。同时应加强现有监管人才的培养,建立监管人员轮岗制度,提高人才成长效率。

2014年是互联网金融大爆发的一年, 2015年让我们拭目以待吧。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保险企业的监管,应坚持开放包容的监管理念,确立“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鼓励创新、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监管方向,构建政府监管和市场约束相互协调的保险监管新模式,进而推动我国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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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论文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保险业应用 模型分析与构建

中图分类号:TM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02-01-01

一、电子商务的兴起

近年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务模式,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全新的概念,使得人类的消费观念、生活方式、购物习惯等因此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电子商务以高效率、低成本、公开公平竞争、一站式服务等优势,受到全世界、各民族的高度重视,发展迅猛。

从1988年电子商务在全球商业销售额的418亿美元,到2013年的数万亿美元,在通讯、教育、信息搜索及更具体的商业领域中,以每月16%的增长速度迅速扩张。这种惊人的扩张速度告诉我们,电子商务正在一步一步的走进我们的生活。全球互联网超越了与时间、空间、地狱的限制,使市场一体化,这不仅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应用与研究,同时也树立了全球化战略思路,走向时代的前沿。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今日《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1],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91亿,较2012年底增加2656万人。互联网普及率44.1%,较2012年底提升了2.0个百分点。

二、保险行业的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一次对全产业和贸易的变革,它带来的不仅是制造业、商业的改变,更是人们日常生活方式的改变。那么,在众多行业中保险行业又是如何发展的呢?

1、保险电子商务

保险电子商务又称网上保险,一般意义上的保险电子商务是指保险公司或者新型网上保险中介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客户通过网络直接实现投保、承保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通过网络直接实现保险的销售和服务[2]。

2、保险电子商务发展趋势

在开放中的市场,中国保险不断发展壮大,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以1999年平安保险的“PA18”成立以及同年泰康人寿的“泰康在线”成立为标志,经过了十三年的坎坷发展历程。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中网上保险需求继续保持持续上升态势,进一步推动保险电子商务迅猛发展。

2013年2月21日,由马云、马化腾、马明哲联手成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取得了保监会的正式批文,进入筹建阶段。可见,传统行业在信息技术的变革中不断改造,互联网和保险业已开始相互融合。

根据保险业近8年的保费收入状况来看,2011年中国的网络保险已有着300多个亿的规模,占比2.1%;2012年国华人寿借助淘宝理财销售额三天突破1亿,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3年至未来据预测,到2020年,保险业电子商务渠道的保费占比将从2005年的1.1%上升到10%,可见保险行业在未来的发展道路上也将是一片光明。

三、传统保险电子商务模式分析

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业电子商务是保险公司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其主要业务内容包括:宣传和推介保险企业[3]。

传统的保险电子商务按照不同的保费获取的平台,其传统保险电商模式大概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保险公司自营电子商务平台,如泰康在线、合众人寿等保险公司建立的B-to-C模式的电子商务直销网站;二是专业保险建立的保险电子商务销售及服务平台,如保网、慧泽、中民保险网等保险中介公司搭建的保险电子商务平台;三是依托互联网门户或财经类的网站上建立的保险频道对外进行的保险新闻、产品信息的平台,如搜狐、新浪、和讯等网站的保险频道。四是国内的电商网站引进的保险公司进行自主经营的保险平台,如淘宝保险、京东保险等。

2012年之后的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重点,已经将保险网的最为基础的平台搭建完毕;保险网销已经从将重点转变为了如何进行网销业务量的的快速增长上。

四、构建保险业电子商务新模式

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保险业要想将其优势发挥至极致,不仅要实时建设好适应于电商环境的软件与硬件,还要按照电商的运作规律设计保险业务模式,重新构建,并建立相应的配套管理体系,为公司持续带来保费、创造利润。

目前,各大公司的保险产品不尽相同,要想在竞争如此激烈的电子商务环境中脱颖而出,不仅要使产品做到差异化,更重要的是运营模式,好的运营模式及新模式的创新构建不仅能带来实际的保费收入,还能在保险行业中拥有自己的竞争优势。可以说,无论从国内还是国外企业的电子商务来看,成功的电子商务模式是企业稳步发展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走向成功的必经之路。

下面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为例,合理构建适应本公司的新商务模式,并进行了应用与探讨,使该公司在未来电商市场中能快速、平稳成长。

1、模式构建分析

合众人寿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以2011年7月11日“合众e家”正式上线为标志,历经一年半的时间,初步形成了有一定基础及特色的业务及服务管理体系,并在经营模式上根据市场发展不断调整和探索。目前的经营模式有两种:公司官网和渠道营销。

①官网

合众人寿在官网上目前可以实现在线投保、查询及退保等功能。客户能很便捷的了解到合众人寿的介绍,了解最新咨询和产品信息,享受客户专享服务。

②渠道营销

合众人寿电商部与多家保险第三方进行合作,例如“中民保险网”,实现了在线购买。

为电商部能长远、稳固发展,需在原有的模式中构建新的电子商务应用模式。

首先要整合资源。在寿险网销中,离不开互联网的依托、媒介力量的传播、其他保险企业的竞争,我们不能孤军奋战,必须要整体把控市场方向,了解当下客户的最新需求,把所有的资源整合在一起,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对产品要进行创新。传统产品已经无法满足现有客户的需求。国华人寿在2012年12月12日,利用拥有最大客户资源的淘宝平台开展“双十二”理财活动,仅仅三天销售破亿,这种惊人的销售额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拥有创新的好产品。

最后,要加强合众渠道。相比传统商业,电子商务的发展日新月异,经营主体和形式更是在不断淘汰与更新,当机遇来临时,金融企业是否能适应这些特征,在传统的相对成熟的业务体系之上创建出新的经营模式,加强合作渠道,多方建立战略合作,快速迎头而上,将是一个最大的挑战。

2、业务流程构建

在线应用是电子商务的重点。保险业电子商务应用模式的主要业务是由合理、简便、易于操作的流程来处理业务。因此,在原有业务流程基础上完善业务流程构建是做好保险业电子商务的基础。好的业务流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能按照客户的实际需求线上完成一切操作及提供全方位、立体式服务;第二能方便企业管理。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合理的业务流程。总的来说,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在业务模式流程的核心就是如何满足客户的在线投保需求。

①在线购买

实现在移动互联网中由客户自行输入保单要素,例如投保人信息、险种信息等内容。可在任意界面返回重新录单并保存已录入的投保单,支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网银等手段进行投保产品的查询以及输入结果的预览。购买过程中系统需自动判断是否满足录单条件以及根据接口的调用进行承保规则的校验。

②核保

个人信息填写完毕后,系统可通过接口与E投保系统交互,并通过E投保系统与寿险核心系统进行交互,获取核保结果,核保结果有如下返回结果和处理逻辑:自动核保通过,可以立即支付,进入支付流程;自动核保不通过,退回修改: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再次提交核保;自动核保不通过,转人工核保,可以收取保费,进入支付流程;自动核保不通过,转人工核保,不可收取保费,结束在投保新干线流程。

③支付

核保通过可利用第三方在线完成支付。例如:支付宝、财付通等。

④在线退保

为客户更方便退保,简化操作,在会员首页中增添“在线退保”项,以此给客户更好的用户体验,是由普通客户转化成忠实客户的关键。后台核心业务处理系统,特别是实现业务电子化的后台信息化核心业务支持系统,从技术和流程上保证电子商务的开展的顺畅。

3、营销模式构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商务应用模式构建主要分为前端与后端。前端具有有三种模式。网上自销模式、渠道模式及平台专卖店模式。

①网上自销模式。建设合众人寿自主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包括PC网站、业务员移动互联终端、客户移动保险应用等),运用各种电子商务营销技术,策划营销活动,达到销售产品、实现销售收入的目的。其特点为:它是合众电子商务“直营店”,网站、终端、产品流程的设计、营销活动策划等均为公司自主经营,前期投入大,部分业务收效慢,但可控性强,为业务试验田。

②渠道模式。开拓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各种优质合作伙伴,委托经营合众的保险产品,并根据电子商务各渠道业务的特征,设计各种合作模式,主要对象为:网销中介公司、垂直电子商务网站等。其特点为:它是合众电子商务“店”,借助店在自身业务领域的影响力、流量及客户,销售保险产品,见效快,收益可观,但竞争激烈,维护难度大。

③平台专卖店模式。通过战略合作,在综合性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上,建设合众自己的网上专卖店,从而策划活动、销售产品等,比如:在淘宝建店。其特点为:它是合众电子商务“专卖店”,是在互联网领域的闹市区经营合众的品牌与业务,影响深远。

应用模式构建框架的后端则为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客户服务+技术接口)。短期内为合众人寿电子商务部在互联网领域的大本营,并为前三种不同的具体应用模式提供后台支撑。

五、保险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应用和改进措施

1、保险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应用

通过对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商部的现状分析和对创新应用模式、营销模式的构建研究,我们了解到保险业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及业务流程构建模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合众人寿在未来可能发展的方向。整个业务系统的模式构建和技术应用。开展保险业电子商务,首先要有适合的组织管理结构,以保证业务管理的顺畅。是比较适合基于电子商务的保险企业协作型组织结构模式。

合众人寿电子商务管理部门特别需要确立建立在后台核心基础上的网络销售管理系统的运营理念,并按照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要求进一步规划的建构,并充分发挥体系化的作用,达到“功能出色,综合协调”,进行高效及时的分工与协作,实现保险业务质量能够充分满足保险客户对互联网电在商务的需求。

2、保险电子商务新模式的改进措施

①建议开展保险电子商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部门,按照电商的运作规律设计保险业务模式、并建立相应的配套管理体系,为公司持续带来保费、创造利润。

②应当加强保险企业关于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主渠道的业务定位,统筹兼顾,发挥电子商务作为未来保险网络销售渠道的支撑作用。

③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的电子商务部门的运营机制、人才机制、考评管理机制,构建符合互联网时代特征的保险网销队伍。保险公司应强化与互联网渠道的合作,与保险企业的自有网站销售一道,建设一体化的保险销售平台。保险公司还应加强客户在投保及客户服务的体验,减少客户误导,提升保险业的地位。

六、研究结论与前景展望

1、结论

本文尝试通过对相对传统的保险公司在当前互联网保险时代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特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对比分析,完成了我国现阶段保险行业进行电子商务形态、模式的必要性思考。综合运用现代保险电子商务领域通行的理论与方法,结合本人在保险行业从事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的实际经验,参考了互联网行业、保险行业以及我所在的合众人寿的网销具体案例,提交了适合中国目前国情和保险行业发展现状的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模式阶段性建设方案。通过此次论文写作,本人在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上的建议,我们可以得出:借助对中国保险业务电子信息化业务流程的改造,是未来保险业发展的必经之路。通过利用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缩短了保险消费用户和保险主体之间沟通距离和障碍,充分发挥了准用户在如何选择保险公司、如何选择产品和投保险种的过程中的主动性,使得全业务流更加通畅和高效。这样就不仅能够形成有效的理论研究,还可作为中国保企在进行公司电子商务经营时提供好的思路和有效的解决办法。

互联网保险论文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风险;长尾风险;功能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38-05

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尤其是2013年以后呈现井喷式发展,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5年互联网金融客户数量已可与传统银行“比肩”。据《2016―2020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预计,2016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规模将达17.8万亿元。然而,互联网金融在爆发式增长的同时风险不断集聚。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 2015 年 12 月,国内问题P2P平台占比高达1/3。如P2P平台“e租宝”,涉案金额达500亿、牵涉90万人。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被推到风口浪尖。

自2007年国内第一家网贷平台“拍拍贷”成立,网贷发展距今已有9年历史。2011年国内最早的众筹网站“点名时间”成立,距今已5年。1999年,最早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易信成立。互联网金融仅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但仅为部门规章, 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均接近于监管真空。这一状况直到2015年7月才被打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初步明确了“第三方支付由央行负责监管,P2P网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负责监管”。2014年末中国证券业协会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因为争议较大,目前正式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只在2015年9月纳入备案管理。2015年末《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截至目前正式稿尚未落地。除2015年7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外,总体上具体的监管细则均未出台,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处于无序和混乱状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还不成熟。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风险和有效监管尚无统一定论,本文将从厘清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出发,着重分析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的监管建议。

二、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和模式

目前,学界和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本质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谢平(2012)是国内较早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对传统的融资模式产生了颠覆式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具有融通资金的成本优势(王汉君,2013)。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渠道意义上的创新,其产品结构、产品设计与传统金融产品没有区别,其没有改变交易各方的跨期价值交换和信用交换这一金融交易的本质。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其风险和传统金融风险类似(吴晓求,2015;许小年,2016)。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看来,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改变了金融交易的范围、人数、金额和环境,但其本质仍是金融。因此,本文较赞同以陈志武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具有传统金融所具有的所有风险。

目前学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也尚未有统一的划分标准。王达(2014)把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为七类,即第三方支付、“余额宝”模式、大数据金融、点对点(P2P)网络信贷、互联网金融门户、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众筹融资。郑联盛(2014)把互联网金融分为金融机构信息网络化、第三方支付、网络信用业务以及虚拟货币等四大类业务模式。吴晓求(2015)把互联网金融大体归于四类:(1)第三方支付。(2)网络融资:一是基于平台客户信息和云数据的小微贷款和消费贷款,二是P2P 平台贷款,三是众筹(Crowd Funding)模式。(3)网络投资:一是P2P和众筹平台融资的资金提供者,二是网上货币市场基金。(4)网络货币。

以上学者的划分标准不一。本文从新业态和监管角度出发进行划分,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模式: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网络支付、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以人人投为代表的众筹融资和以网商银行为代表的网络银行。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主要是渠道上的革新,风险可控,监管也比较明确,不包括在其中。网络货币在我国禁止流通,不包括在其中。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剖析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而金融的本质在于处理风险。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不仅具有传统金融风险所具有的突发性、传染性等,而且其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具综合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属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耦合,风险源发生了转型或变异,风险类型更加复合(吴晓求,2015)。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以及二者合成之后的三重风险,其碎片化、跨界性和传染性可能导致新的金融风险(王汉君,2013)。互联网技术使金融服务的技术风险、业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更加凸显(杨群华,2013)。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从金融和互联网两个维度出发把互联网金融风险分为两类:传统风险和特有风险。

(一)传统风险

除市场风险外,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均显著高于传统金融机构。

1. 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金融中依旧比较显著,信用风险依旧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客户为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筛选过后的“次优客户”,风险等级较高。其次,长尾客户大多为“草根”阶层,收入及还款能力良莠不齐。再次,互联网金融尚未对接国家征信平台,对客户的身份认证、金融信息和生活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均存在高于传统金融机构的风险。最后,以P2P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资金成本较高,正规P2P平台的客户年化收益率一般为8%―12%左右,远远高于银行3%―4%的资金成本。在资金成本高企情况下,贷款利率更高,加之经济下行,借款企业违约风险增大,个人违约率提高。

2. 从互联网技术风险角度制定监管标准。互联网金融高度依赖互联网技术,从技术安全角度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一些网贷平台设定技术门槛。对网络银行,应从安全体系、准入标准、身份和权限认证、法制体系和技术体系入手,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独特风险(陈丹青,2009)。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如对操作系统、防火墙技术、数据安全技术等设定准入门槛和行业标准;如服务器必须设在国内等,可追溯其记录以达到有效监管。在金融交易的信息安全方面,加强基本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以及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大层次的技术支撑(洪娟等,2014)。

3. 从金融风险角度构建监管原则。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潘功胜,2016),因此应注意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监管的一致性与差异性(谢平,2014)。一方面,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从防范系统性风险与保护消费者角度加强互联网金融审慎监管,如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金等要求。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内控制度做出相应的要求,并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另一方面,要坚持监管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对相同的金融业务,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应采用相同的监管原则和业务标准。只有坚持监管规则的公平性,才能保证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有序竞争。此外,加快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目前,除第三方支付领域有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且仅为部门规章外,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的细则均未正式出台。法律层面的规定更是空白。我国初步构建的第三方支付监管框架较薄弱,在立法层次、分类监管、备付金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和突破(巴曙松、杨彪,2013)。

4.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的作用。长期来看,我国应建立官方监管、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三级监管架构。官方监管亟待出台措施,行业自律协会初步建立,市场自治尚有待培育。以英国为例,P2P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P2P金融协会制定的《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经过两年的筹备,2016年4月1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一是行业协会应尽快出台行业相关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本身的平等、自由、开放基因,决定了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加有效,其灵活性更高、反应更快。二是大力培育市场自治。借鉴电商平台,培育公共评价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主体行为,提升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总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自治应保持动态平衡,应高度重视和发挥行业自律及市场自治作用,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防控能力。

注:

①201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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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论文第8篇

自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对互联网保险的讨论日渐活跃,然而却没有相关著述专门讨论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应用。一方面,互联网保险迅猛发展,另一方面,很多创新型险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被保监会叫停。那么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应如何应用,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尺度在哪里,对于这些较新的问题本文将尝试探讨。

关键词:

保险利益;互联网保险;创新型保险

一、我国现阶段互联网保险概况综述

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①披露的相关数据,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规模近年来一直保持高速增长,如表1所示,近三年都保持在增速100%以上,2014年互联网保险经营家数也达到85家,如表2所示,同比增长41.67%。在互联网保险中,车险占据最大规模,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近年来汽车销售行业的火热带动了车险的销售;二是车险相较于条款复杂的长期寿险而言,条款易于理解,且保险产品同质化程度高,易于选择;三是车辆交强险的强制性保证了车险保费收入的持续增长。位列互联网保费收入第二、第三位的则分别是理财险和分红型寿险,这反映了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保险功能的认识更偏重于增长保值的理财特点。除此以外,互联网保险也开始涉足于货物运输险、信用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费率和条款都相对复杂的险种;诸如淘宝推出的网购运费险和京东推出的手机碎屏险等创新型险种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就销售渠道而言,一类是各大保险公司官网推出的互联网保险超市外,例如自从2000年开始起,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就相继推出并不断完善官方网站,消费者可以自主登录官网挑选保险产品;另一类是专营的网络保险公司,例如在2013年10月16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复由阿里巴巴、中国平安、腾讯共同发起设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成立,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个网络保险牌照获得批复;此外,第三方网络保险销售平台也占据着越来越大的销售份额,这类的销售平台一方面是与各大保险公司有着战略合作的淘宝保险和京东保险等电商平台;另一方主要是慧择保险网和向日葵保险网等第三方网络保险咨询平台。

二、互联网保险背景下创新型保险概述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出现很多创新险种,这主要是得益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使得险企看到了新的利润增长点,例如,近年来网购的火热带动了淘宝网的运退险,智能手机的火爆也带动了京东商城的碎屏险②的热销。还有两家外卖公司饿了么和美团推出的“外卖险”,购买该种保险的消费者一旦因为吃了该平台定的外卖而导致身体不适,保险公司将进行理赔。但另一方面这些创新险种中也有不少险种缺乏保险利益而遭到保监会的紧急叫停,这其中就包括由雪球网在2015年推出的首支互联网保险产品“跌停险”③,官方说明显示,凡是拥有A股账户并且年满18周岁就可以购买,单只股票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元,投保期内,投保标的股票出现跌停便可获得最高1万元的赔付,然而,上线仅8天,这款保险产品就遭到保监会的点名违法,保监会提醒消费者,称其“误导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开发或销售带有或性质的产品”,因类似原因遭到保监会点名要求下架的保险产品还包括此前的“世界杯遗憾险”和“贴条险”,这些保险产品虽然由保险的名称,但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争议的热点。

三、关于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现有的法律规制

2015年7月23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落地,《办法》就经营险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经营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即(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较之此前互联网保险较为单一的险种,《办法》大大拓宽了险种范围,产品的增多或许将迎来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特别提及的是,《办法》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关于经营主体,早在2014年,保监会曾就《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厘清了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关系。

《管理暂行办法》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需要指出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经营行为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且需要进行备案。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经营有了门槛限制,并非任何人设立了平台就可以开展保险经营行为,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四、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一)保险与行为的区别保险利益的意义之一在于将保险与行为做区分,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一种射幸行为,就是说某种利益的获得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但是,保险与之间又有很明显的差异,两者的差异在于:首先,保险是来分担风险的,而却可以创造风险。其次,在行为中,当事人与的标的之间并不需要具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纯属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的射幸行为;而保险虽然具有射幸性,但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存在保险利益为前提的,即当事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经济利益,所以与不同。例如,投保人就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依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种行为就是而非保险。所以,通过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设计,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利益,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就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被保险人只能就保险利益的损失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如此被保险人就不会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学者DeCasaregis认为“保险行为和行为是不同的,只有在行为下,才可能发生即使没有产生损失,也就是说按照之间的约定金额,由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在保险行为下,保险人是可以就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予以抗辩的。因此以保险利益来决定财产保险上赔偿金额的标准,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对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④

(二)保险利益在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中的应用在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⑤,针对《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保监会负责人回答到《办法》未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由此可见,判定保险产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不应因互联网销售模式而有所变化,传统保险和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在社会经济尤其是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和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肯定会存在或不断产生一些新的未被法律认可的利益,如果无法将这些实际存在着的财产及相关利益吸纳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而笼统地一概认为这些“新”利益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就会显得过于片面,而且会限制许多潜在的投保人进行投保,束缚保险业务的拓展,更会抑制保险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分散商业风险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保险法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仅仅是规定了一般原则,而没有做列举性的描述,这就给对保险利益的解读留下了许多空间。在互联网保险的领域,保险利益是否应当扩展还是要回归到保险利益的实质和目的上来。《保险法》第12条是有关保险利益的条款,保险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利益”一词常被解释为“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在这个解释中,利益被分成了两种:一种是物质上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是有形存在的,而且是可以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进行替代或衡量的,因此物质上的利益当然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另一种是精神上的利益,因为精神上的东西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的,是无形的,所以很难用金钱或物质来替代或衡量,因此精神上的利益不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如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它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它们却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人们也不能以它们为标的对其进行投保。再比如民法中采光权,它也不能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使它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可以看出:并非“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定性是否适宜,有很多争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则指明保险利益须具有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只能以民商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为基础,这会使得保险制度失去其独立价值而仅仅成为民商事实体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如果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种需要保险保障而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况:一是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利益;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原立法尚未规定的利益。毕竟,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危险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人们的各种利益都有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既然如此,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应当力求全面,以期保险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存在某种利益,对该利益进行保险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冰球能够避免或减轻风险的不利影响,那么这种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当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力求内容全面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宽泛以致于流于形式而不能发挥避免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功能。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雾霾险”这种新型险种,如果该险种的着眼点完全在于天气状况,却有之嫌疑,但如果该险种更多的转眼于雾霾这一现在社会重要的污染来源对人体身体的侵害,那么个人对自己的健康当然具有保险利益,“雾霾险”也就符合保险法规定。再比如中国人寿刚刚推出的“恋爱险”,在校大学生仅仅需要投入199元在保单生效后的3年到10年内任意一天,投保人与指定心上人登记结婚,即可获得1万朵玫瑰花。虽然恋爱有时看似是一场,因为恋爱的对象是否彼此适合,是否能最终走到一起,需要机遇和缘份,然而恋爱不是,因为恋情能否最终开花结果不是靠运气,二是要靠彼此理解,彼此付出,以及双方的苦心经营。至于道德风险,大概在此也不必担心,因为通常来讲没有人会为了一两百的保费去道德绑架对方,促成一段并不情愿的姻缘。从正面来看,个人的感情生活对于自身而言当然具有利益,虽然这种利益没有对应民法上具体哪一项的规定,但是这种利益却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

五、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兴起,出现了许多创新型保险,对这些保险品种不能一棍子打死,也不能听之任之,是其成为对冲风险的利器或是工具。鉴于《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在具体评判哪些保险品种具有保险利益而哪些不具有保险利益时,应当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出发来具体判定。但是总体而言,鉴于互联网保险经济刚刚起步,对保险产品的规制不宜过于严苛,而要鼓励创新。保险利益标准的要求也不宜局限在过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传统分类上,而应当从实质内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在鼓励创新同时时刻警惕行为的发生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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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01:7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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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寇建轶.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J].保险研究,2003,12:46-48.

[6]曾非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

互联网保险论文第9篇

【关键词】互联网思维;互联网销售;营销战略

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渗透,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随着人们消费方式的改变,互联网交易规模呈现巨大增长。互联网消费者年龄结构轻、教育和收入水平高,是未来保险产品消费的主要目标。

处于互联网时代,无论企业业务是不是互联网,企业家都应该以互联网的思维思考问题。那么,作为已经转型的互联网保险业应该如何发展呢?

一、互联网思维的界定及构成要素

互联网思维是指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对市场、对用户、对产品、对企业价值链乃至对整个商业生态均以客户为中心进行重新审视的思考方式;在战略层、业务层和组织层都围绕终端用户需求和用户体验进行产品设计。然而,互联网思维又包括哪些构成要素呢?

1.用户思维。用户至上是互联网思维的主要特征。它意味着企业在价值链各个环节中都要“以用户为中心”,建立起“用户至上”的企业文化。

2.开放思维。开放思维表现如下:1.通过建立开放的平台吸引更多的用户了解企业,让用户分享信息,以开放的心态接受用户的意见和建议。2.打造多方共赢生态圈。3.跨界思维。

3.粉丝思维。即企业通过培养大量的粉丝,最终使粉丝称为忠实用户。

4.大数据思维。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和处理数据,精准把握客户需求,进行产品开发和营销。

二、互联网时代保险业面临的难题

电商渠道近几年发展迅猛,以财险业为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2014年前11个月数据显示,在62家会员公司中,有33家公司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有28家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中,电话销售财险业务795.33亿元,占比11.74%;互联网销售财险业务440.7亿元,占比6.51%,两项合计占到财险业务的18.25%。

尽管互联网保险发展势头迅猛,然而作为传统金融业的保险业,受制于传统商业思维的束缚、机构臃肿、不重视客户的产品体验,仍然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考验。

1.传统商业思维束缚。在互联网时代,客户需求具有差异性、个性化得特征。虽然目前很多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但大部分企业仍然没有完成由供给导向转为需求导向的转型,产品设计仍然遵循传统集约化思路,供给产品单一,难以适应用户个性化、多元化需求;

2.用户体验不佳。保险公司无论对外宣传还是对内宣导,常常提出“以客户为中心”的口号。但由于用户体验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并未真正尊重、关心客户、销售误导、理赔困难等,导致客户的体验度和满意度差,引发的投诉屡见不鲜,进而引发消费者对整个行业产生不满,影响保险公司良好形象的树立和业务拓展。

3.大数据运用能力不足。在互联网时代,保险公司积累丰富的数据资源。若保险公司能将内外部数据有效的整合起来,分析出数据背后蕴含的价值,将它转化成商业模式,将成为保险行业的赢家。然而,大多数保险公司对数据资源利用的不足,对数据分析、处理、挖掘能力薄弱;应用大数据的技术人才储备严重不足,这造成数据资源的低效利用和浪费。

4.组织机构臃肿。一些保险公司随着业务的发展,组织架构更加庞大和僵化,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瞬息万变的互联网环境。

造成上述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大部分保险公司仍然在用传统思维经营企业,仅仅把互联网当作一个新兴的销售渠道,依然是产品导向的营销模式,互联网思维并没有在企业中生根发芽。

三、互联网思维推动互联网保险发展

以互联网思维促进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发展,关键在于把握互联网思维的本质,真正以客户为中心来组织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关注客户需求,提升客户体验。

(一)实现产品个性化定制

互联网思维下保险公司需要关注的是客户需求而不是产品本身,产品只是满足客户需求的媒介,提供什么样的产品应该有需求决定而不是保险公司自由决定。因此,保险公司要牢牢把握“客户至上”原则,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提供个性化保险产品。

(二)提升服务,改善用户体验

保险公司传统模式是关注如何把保险产品销售出去,而互联网思维要求企业必须注重客户消费过程的体验,如需求得到尊重,被诚信的对待、购买过程便捷而愉快、拥有及时可获得的服务等。互联网和保险业的融合,使保险公司可以真正全面了解客户,可以及时捕捉客户的保险需求、客户体验、客户满意度等,并能及时回应客户需求。

(三)营销互联网化

在互联网保险的营销过程中融入互联网新技术,可以更有效响应客户需求,提升销售效率。1.精准营销,现在随着大数据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保险行业可以通过精准营销来寻找有保险需求的目标客户,并开展针对性的营销手段,根据客户需求推送相关保险产品,既能提高成功率,也能避免客户反感。

1.充分运用互联网展业工具,包括微博、博客和QQ等工具。

2.充分利用互联网进行品牌宣传。保险公司应该抓住任何可以利用的机会进行品牌宣传。例如宣传保险公司所做的公益事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在某些事件中所起到的社会保障作用。

(四)优化运营模式

目前保险公司的运营体系层次多,决策链长,导致运营效率低下;非标准化的作业普遍,不能实现集中管理,导致服务质量差,客户体验差,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激烈竞争的市场需求。为改变现状,保险公司需要运用互联网思维,优化其运营管理。

首先,构筑扁平化的组织架构。整合运营环节,决策指挥链尽可能缩短,产品和服务的推送速度与客户需求的快速变化相适应;利用互联网全面地搜集市场信息,利用远程通信技术和各区域人员保持联系,共同进行分析、预测、决策和控制,以便迅速对市场变化做出反应。

其次,打造“标准化”的作业体系,建立从线上到线下一体化的营运作业标准,通过严格执行标准化的营运流程,能够最大程度的促进保险公司集约化经营,有效降低经营成本。

最后,公司运营互联网化。1.公司业务互联网化,即通过互联网提供整个保险经营各个环节的服务,使整个业务流程,如保险信息咨询、保险计划书设计、投保、保险信息查询等全过程实现互联网化。2.内部文档、数据处理电子化与互联网化,使文件制作、发送、传阅、存储和查询速度加快,效率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