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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概念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23 17:45:00

社会政策概念

社会政策概念第1篇

关键词 儿童福利时代 制度框架 国家责任 社会福利共识 积极性儿童福利政策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2)05-0145-10

一、中国儿童福利时代与儿童福利概念战略地位

2010年是中国社会福利元年、儿童福利元年与家庭福利元年,标志中国总体社会福利、儿童福利、家庭福利时代来临,社会福利、儿童福利与家庭福利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重点。①中国社会福利时代战略目标是努力构建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福利化和谐社会,实质是构建中国“民生福利型福利国家与福利社会”。②与此同时,无论从什么角度看,儿童福利制度都是总体性社会福利制度框架战略重点与核心。在中国儿童福利与家庭福利时代早期阶段,国家的首要任务是中国儿童福利制度框架设计。中国儿童福利制度框架设计与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应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儿童福利概念的界定。“儿童福利”概念是儿童福利事业、儿童福利制度框架设计与福利服务体系建设的核心概念。核心概念的内涵外延、界定取向、社会理解、学术研究、理论建构、社会认知和社会建构,是概念史、基础理论研究、应用政策研究和国家行动议程的核心内容和思想、理论前提。[英]梅尔文·里克特:《政治和社会概念史研究》,张智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这意味着核心概念的社会理解和界定取向反映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社会态度和认知状况,反映国家决策者、社会公众和社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和达成“社会共识”的程度,反映制度框架设计与福利服务体系建设的发展阶段、定性定位、结构功能与制度质量状况,反映基础理论研究、应用政策研究、服务体系研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社会行动研究水平。2011年8月,国务院妇儿工委正式公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是典型例证,《纲要》首次增加“儿童福利”专章,“儿童福利”成为“儿童发展”概念框架重要部分。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2011年7月30日,http:///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19:7200.htm,2011年8月8日。显而易见,这里“儿童福利”是小概念,“儿童发展”是大概念,二者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然而,综观世界各国政府的政策法律,极少国家将“儿童发展”作为国家发展规划的大概念,恰恰相反,绝大多数国家通常将“儿童福利”作为国家社会福利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大概念,Fredericksen, H. & Mulligan, R. A., The Child and His Welfare, San Francisco: W. H. Freeman and Company, 1972.且已形成“国际惯例和国际通则”,凸现中国儿童福利制度框架与服务体系建设的初始阶段。《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案例说明,儿童福利一类核心概念的社会理解与社会界定绝不是简单和单纯的概念界定,而是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理论意义、政策意义和制度化建设意义,直接影响制度框架设计与服务体系建设状况,直接影响国家责任承担和政府结构功能角色,直接影响国家行动议程与公众社会选择状况,直接影响亿万儿童和千家万户社会生活状况。简言之,中国儿童福利元年和儿童福利时代最重要、最基础和最紧迫议题是理解儿童福利。

社会政策概念第2篇

自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费尔巴哈提出刑事政策(德文Kriminalpolitik;法文la politique criminelle;英文criminal policy)概念以来,① 人们为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定义,刑事政策研究的历史几乎成了刑事政策定义不断添附的历史。② 如今,当人们在刑事政策题下不断地展开研究和讨论的时候,什么是刑事政策却仍然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我国的刑事政策研究初兴于20世纪90年代,③ 应当如何界定和使用刑事政策概念,更有待澄清。

如何界定和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本质上是刑事政策观念问题。刑事政策定义上的分歧,反映了不同的刑事政策观念之间的分歧和碰撞。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揭示刑事政策概念本义的前提下,明确我们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而不是简单地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再做添附。

一、两种刑事政策观念

我国学者在对刑事政策概念加以辨析并试图做出某种界定时,通常采用如下思路:首先对“刑事政策”一词做语义分析,例如,将“刑事政策”一词理解为由“刑事”加“政策”而构成的一个偏正词组,先分别解释何谓“刑事”、何谓“政策”,最后再界定何谓“刑事政策”。然后,对众多的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进行参酌比较,以求得一种共识或者一个“最大公约数”。④ 这种研究思路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刑事政策”概念的涵义是有所帮助的,但缺陷是在对刑事政策一词的解释中抽离了历史的与文化的要素,失去了对刑事政策概念进行本质性考察的初衷,而把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之辨简化成了刑事政策概念的表达技巧问题,甚至把一个概念问题当作了纯粹的词语问题。

如何定义刑事政策概念,无疑是一个理论问题、学术问题,但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刑事政策是属于“实践应用”范畴的东西,是需要主体按照一定价值取向进行选择的社会建制,由此决定,如何定义刑事政策概念,与其说是一个理论问题、学术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实践问题、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更为确切,因为其宗旨不是解决学术问题,而是解决实践、解决刑事政策(或犯罪对策)的价值取向问题。换言之,如何界定刑事政策概念问题,本质上是应当坚持何种刑事政策观念的问题。定义之争隐含着的是观念之争。当我们提出并试图回答“什么是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的本义是什么”的同时,也就必然隐含着、并且最终要按照一定的价值取向予以回答“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这一问题。进而言之,研究和定义刑事政策概念的关键问题不在于它“已经是什么”,而在于它“应当是什么”;不是在解决刑事政策概念的历史名分,而是要明确刑事政策概念的现实意义。在解决刑事政策概念问题上,我们所面对的不是一个简单的客观性描述问题,而是一个需要进行判断和选择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问题。事实上,“什么是刑事政策”与“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要想回答什么是刑事政策以及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这一问题,必须对刑事政策进行历史分析,从历史的视角,透过刑事政策观念的演变来揭示和把握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追寻刑事政策观念形成及其演变的历史脉络,是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本义的最好方法。按照这个思路来分析刑事政策,不是要简单地给出一个抽象的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也不是试图求得一个刑事政策的“最大公约数”,而是在明晰概念本义的基础上,明确我们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和应当在实践中运用怎样的刑事政策。

如果对费尔巴哈提出刑事政策概念以来可以列举出的五花八门的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做一番解析并加以归类,人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基本理解其实只有两种,一种是古典的刑事政策,即单一的刑事惩罚政策,另一种是现代的科学的刑事政策。当然,在这两种基本理解之上,或可衍生出介于两者之间的其他一些理解,但那不过是两种基本理解的变体或者折中。⑤ 在中外学界,通常把这两种刑事政策分别叫做狭义的刑事政策和广义的刑事政策。然而,这种划分没能揭示上述两种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或者说没能清楚地揭示隐伏于其后的刑事政策观念,相反,这种划分会使人们误以为如何界定和使用刑事政策概念只是取决于定义者的个人偏好或取向,把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视为无所谓的学术分歧问题。

对刑事政策的上述两种基本理解,在形成顺序上一先一后,在内容上一窄一宽,这种一先一后、一窄一宽的格局,是在特定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反映了刑事政策观念以及刑事政策科学发展演进的历史过程的阶段性。尤需注意的是,对刑事政策的上述两种基本理解,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刑事政策观念。

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古典刑事政策自古就存在,而古典刑事政策观念的形成则要晚得多,大致可以溯源至18世纪末、19世纪初处于鼎盛期的刑事古典学派那里,它见诸于费尔巴哈、贝卡利亚、边沁等人的著作之中。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观念建立在对犯罪的本质及原因进行抽象的思辨的基础之上,它把犯罪理解为抽象的规范性事实,把具体犯罪行为理解为是行为人功利计算、自由选择的结果,并最终由上述自由意志论犯罪观导出报应刑论或威慑刑论刑罚观。因此,古典刑事政策基本上是指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技巧和技术,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刑罚运用得更加合理而有效。费尔巴哈对刑事政策的界定,可能是古典刑事政策观念的第一次明确表达,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是“刑法的辅助知识”。费氏的刑事政策观概括起来就是:用刑罚进行惩罚是解决犯罪问题的唯一对策。他的这种观念为古典刑法和刑法学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空间,以至于把本来应当指导刑法发展的刑事政策也被刑法和刑法学收容于麾下。受其影响,后来的刑法学家们大都把刑事政策理解为刑法的辅助知识,理解为刑事立法政策,即刑事立法技术或具体刑法制度的运用技巧;后来稍有扩展,理解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罚执行政策的总和。德国当代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特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一书中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便是对古典刑事政策观念清楚的继承。他们认为:“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它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它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⑥ 他们还说:“除刑法教义学外,刑事政策也是刑法学的一部分。刑事政策主要与现行刑法的修改有关。它首先以现行法律为出发点,同时也吸收了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它根据犯罪学经验研究的成果,对在将来修订现行法律的要求提供理由。因此,刑事政策是刑法教义学和犯罪学之间的一个重要的桥梁”。⑦ 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观念,强调的是通过对刑罚的人道的、合理化的运用来打击和控制犯罪,把解决犯罪问题的全部希望寄托于唯一的刑事惩罚,还没有跳出刑法或刑罚这个“小圈子”去思考犯罪的应对之策。确切地说,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仅仅是一种刑事惩罚政策,或刑罚运用的策略与技巧,在英语中,其更为准确的表达方式也许应当是penal policy,而不是criminal policy。⑧ 虽然它的主要任务被设定为检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但事实上这种被统摄于刑法学研究之下,成为刑法学的辅助知识的刑事政策,除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提供一些策略和技巧方面的建议外,很难指望它能够跳出古典主义刑法的固有框架、站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外而就古典主义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基本精神、原则和立场提供一些批判性的建议或者知识。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观念,至今仍然为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刑事法学家继承着,客观上自觉不自觉地拒绝接受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观念。

社会政策概念第3篇

内容提要: 作为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概念应当具有科学性,而这与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紧密相联。刑事权力应当成为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因为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体系。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使它不得不限于研究刑事权力与最明显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这既是其高明之处,也是其无奈之举。

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学是二战以后才出现的。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对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曲新久教授指出:“在最大公约数的层面上,可以说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定义停留在最大公约数上的明显的令人不满之处是,不能讲清楚‘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1]

“这是什么?”的问题形式本身首先是哲学的,其次才是科学的,正是这种哲学的发问形式促成了科学的诞生。[2]现在,我们要问的是:刑事政策是什么?或者说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同样也首先是一个哲学问题,所以先要对其进行哲学的回答,才能使刑事政策学最终获得科学地位。这意味着,“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与“刑事政策学是什么”的问题是纠缠在一起的,只能予以“捆绑式”解答。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笔者认为,要厘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先要明确的是,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wWW.133229.COm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极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所以,我们需要对这一命题进行论证。不过,在开始这一工作之前,笔者需要先说明一下为什么使用“刑事权力”这个概念。

按照我国学界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传统定义方式,国家、执政党等政治组织通常是被界定的刑事政策的主体,学者们希望借助这些概念来揭示刑事政策的内涵。但实际情况是,这些传统的定义始终无法使我们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一种补救的办法是,在以这类政治组织来界定的刑事政策的概念之中,可以加上“直接目的”这一限定性因素。事实上,不少学者正是这样做的。[3]但问题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并不总是像想象的那样容易判断。例如,文帝废除连坐法这一著名法律史事件,[4]究竟是否基于防止犯罪的直接目的?这是很难断言的,因为与其说他的直接目的是防止犯罪,还不如说是悲天悯人才更符合《史记》关于汉文帝的述评。更大的问题是,就连这种纯属刑事性质的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都很难判断,那么综合性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是否是防止犯罪,就更难判断了。事实上,刑事政策的目的性并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纯粹和单一,决策者在制定政策时往往是以“一石三鸟”为目的的,应该说这一命题是符合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的。更何况,一些学者认为,政治国家有政治国家的刑事政策,市民社会有市民社会的刑事政策。的确,市民社会组织制定的某些政策明显是以预防犯罪为直接目的的,那么,市民社会究竟是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呢?或者,凭什么说只有国家或执政党的政策才可能是刑事政策呢?显然,我们不能说“因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执政党,所以市民社会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否则就是以论辩一方的逻辑本身为据来裁判论辩另一方的观点。上述这些难题,迫使我们换一个思路来考虑刑事政策的概念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权力的概念是说明刑事政策概念的必要条件,尽管它不是充分条件。究其原因,一方面,任何政策都是权力的产物,权力的性质决定政策的性质,决定刑事政策的权力一定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另一方面,任何组织都是多种形态的权力的载体,它是否掌握着可以导致刑事政策的那种特殊形态的权力,这决定了它是否可以制定刑事政策。那么,掌握何种权力的组织才能制定刑事政策呢?笔者认为,这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可以被称为“刑事权力”。也就是说,只有刑事权力才与刑事政策构成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他权力则不能;所以,不管是谁——国家、执政党也好,市民社会也好,只有它掌握着刑事权力,它才可以制定刑事政策。这一点不仅关系着能否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也关系着市民社会本身能够成为刑事政策的主体。鉴于此,笔者把刑事权力概念作为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学者已为刑事政策概念确立了某种“支点”。例如,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的支点是“权力配置”,[5]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权力作用——强制措施”,[6]曲新久教授认为这个支点是“强制性权力”,[7]卢建平教授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惩罚权”。[8]以上这些看法本身大体上是不错的。但问题是,由于权力是十分复杂的概念,所谓“权力”究竟是指什么权力,所谓“强制性权力”究竟是指什么强制性权力,所谓“惩罚权”究竟是指什么惩罚权,这些还是不够清楚的。总之,在笔者看来,这些支点未免过宽,缺乏对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撑力。

二、刑事政策学的现当代使命

事实上,我们每一个人都现实地处于权力关系之中,无论是何种权力关系都离不开一定的知识工具;反过来,无论是何种知识,都存在于一定的权力关系之中。法国学者福柯明确指出了这一点。[9]权力与知识不仅是现实地共生的,而且是历史地攀升的。英国学者齐格蒙·鲍曼指出,“知识/权力”关系在历史上显现为一种无限自我生长机制。[10]权力与知识共生和攀升至今,正如加尔布雷思所说,形成了“权力的大规模的组织集中和在行使权力及似乎在行使权力的个人中间的大规模分散,这两者的结合就成为当代的现实”。[11]权力系统随着社会系统的复杂化而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权力不仅越来越紧密地与知识结合,而且越来越需要同样复杂化的知识系统来支持。[12]权力大规模集中与大规模分散并存的当代社会,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走向知识化的社会。知识社会也被称为组织社会。由此可见,“知识/权力”关系自我生长到了当代,知识已成了主要社会资源,而组织已成了关键社会结构。社会的组织化程度与权力的复杂化程度、知识的理论化程度是相辅相成的。

在当代权力系统下,经验知识已不够用了,掌权者需要的是相关的专门化的理论知识。[13]正如丹尼尔·贝尔所说,分工负责知识生产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将成为后工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机构,它们的社会影响将不是建立在任何它们可能具有的直接权力和影响的基础上,而是“提供最有影响力的挑战,并将争取到最富有才能的人”。[14]在当代,“暴力……开始依赖于知识”,“知识……是暴力……的最重要组成部分”。[15]多么振聋发聩的论断!作为暴力知识的理论形态是什么?固然不只一种,但刑事政策学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既然“学科越是专门化,越是有效”(德鲁克),[16]那么在知识社会,每一种权力都依赖于某一种理论学科。刑事权力所依赖的,从正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政策学,而从反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法学。因为,从相当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是与刑事权力正相关的,而刑事法学是与刑事权力负相关的。进一步说,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权力掌权者的决策科学。刑事权力掌权者要维护和巩固自己的刑事权力,就必须有一套支撑自己所掌握的刑事权力之合法性以及揭示用刑事权力进行刑事决策的科学规律的理论体系,这就是刑事政策学。很清楚,有权作出刑事决策的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掌权者。作为决策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

刑事政策学既具有经验科学性,[17]又具有规范科学性。具体说,刑事政策学的经验科学性,是由于其与犯罪学的逻辑关联。因为犯罪原因研究属于事实判断的领域,所以犯罪学是事实学,是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正是建立在犯罪学的基础之上的。然而,刑事政策学不仅具有经验科学的特点,也具有规范科学的特点,规范科学以价值选择为特征的逻辑推理方法是经验科学所欠缺的。刑事政策学之所以具有犯罪学所不具有的规范科学性,是由于刑事政策学是以刑事权力的规范运行为价值取向的。由于知识化时代的上述特征,刑事政策学知识的生产者,主要是那些在大学和研究机构任职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另一方面,就刑事政策学知识的接受者来说,现代社会是社会分工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的社会,一般的市民社会组织内不需要专门配备刑事政策学专业的人才,所以刑事政策学主要是写给国家有关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打算成为这种人的人)看的。曲新久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学是可以“向所有的人销售”的,[18]愚以为此论不妥。比如,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中可以设有“刑事政策”,而市民社会组织在招工、招聘中都没有必要考什么“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学作为一种决策科学,作为一种刑事权力知识体系,是一种科学理论体系。曲新久教授指出,权力与知识之间具有一种共生关系,刑事政策也是权力知识。[19]不过,以刑事政策学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不同于以刑事政策经验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前者是一种理论知识,后者是一种经验知识。由经验知识上升为理论知识,其动因至少有二:一是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的复杂化。前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是相对简单的,经验知识足以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而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要复杂得多,并且越来越复杂,只有理论知识才能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可以说,刑事权力存在方式本身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一个主要社会背景。二是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现代化的后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如……犯罪猖獗……等等。为了应付这些问题,政府就必须制定越来越多的……政策。社会对政策需求的增强一方面促进了政府职能的扩张,另一方面也向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政府有足够的能力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所以现代政府越来越重视借鉴专家学者的大脑进行科学决策,同时也重视选拔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政府管理团队,提高政府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20]可以说,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又一主要社会背景。刑事政策学正是要为不仅本身复杂化了的而且其对象也复杂化了的现代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工具。现代刑事权力复杂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其公共化的过程,所以作为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公共政策学的一个分支。所以,刑事政策学是为公共刑事权力服务的,而不是像俗语“学好文武艺,货卖帝王家”所说的那样为私有刑事权力服务的。因此,为刑事权力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并不是御用文人。

三、对刑事政策学科学性的理解

刑事政策学是一门科学,这已成常识。然而,常识并不简单,如果我们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缺乏一种科学哲学的理解,就难以准确定位这门科学,也难以科学定义刑事政策。

英国物理学家霍金指出,任何科学都是一种“部分理论”。[21]我国哲学学者也说:“科学是将世界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它们的对象是具体的、特殊的物质运动,相对于无限世界的永恒问题,它们一般只提出和设法解决现实对象的有限问题。”[22]科学的这种举措,实属高明而无奈之举。说其“高明”,是因为要系统深入地认识世界,就必须将整体的世界分成许多小块,由各个门类的科学“分而食之”;说其“无奈”,是因为这样做必然就造成了科学本身挥之不去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可以推论,学科划分越是细密,这种变形越是严重。总之,既要深入认识研究对象的内部结构和运动规律,又不得不付出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事物本来面目的代价,实乃科学的一种悖论。

刑事政策学,是作为一门科学而存在的,当然也摆脱不了这种悖论。“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如果能解明该种犯罪现象及其原因,便必然能导入科学的犯罪防止对策。”但是,“从犯罪学中所导入的对策,常常会偏离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所以必须从刑事政策学中予以排除。例如,如果将贫困作为财产犯增加的直接原因,则消除贫困,首先应当是经济政策乃至社会福利政策所应考虑的问题,而只有在极个别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政策上的问题。因此,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政策的对象,得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23]这意味着,从科学的建构规律来讲,刑事政策注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犯罪防止对策,否则便可以说一切政策都是刑事政策了,这显然与我们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常识相悖。

作为刑事政策学知识前提的犯罪学研究早就告诉我们,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产物或反映,所以犯罪防止对策也就是防止社会矛盾的对策。以防止各种社会矛盾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就等于没有研究对象。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科学,不得不将“犯罪防止”这块大蛋糕切开,并在其中只取它认为应取的那一块,而将其他诸块“忍痛割爱”,留给其他科学领域来研究或由社会生活自身来消解。毛泽东早就指出:“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部门科学的对象。”[24]这一论断完全符合科学哲学的科学建构规律原理。同样,刑事政策学也只能研究犯罪防止领域中的“某一种矛盾”,不可能研究其中的“各种矛盾”。只不过,刑事政策学不应该忘记自己与其他社会科学密切联合和互通有无的必要性。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根据前面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刑事权力与最明显和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

诚然,“近代学派的鼻祖”、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刑事政策方面,认为由于社会原因而产生的犯罪应当用社会政策来消除,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25]李斯特在费尔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基础上构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26]从刑事政策的作用看,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在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的基准,以便发现更妥善之法律。”[27]然而,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判断,正是一种“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的判断,而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肯定不可能去研究李斯特意义上的所有的“社会政策”,否则也就可以说“一切社会科学都是刑事政策学”了。有的学者在比较英、法、前苏联关于刑事政策(学)的权威界定之后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以研究犯罪的原因和预防犯罪的对策为宗旨的科学;(二)这种研究是以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者本人为中心进行的。[28]笔者认为,这样界定的刑事政策学所要研究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并不明确。研究对象不明确,部门科学就建立不起来。如果我们在“犯罪防止”的意义上使用刑事政策概念,那么刑事政策一词也就失去了它的科学价值和理论意义,我们也就不可能建构起作为一种科学的刑事政策学。

所以,经由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哲学反思,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仅仅是犯罪防止过程中诸多积极力量之一,尽管它是一种最为自觉的力量。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概念只被限定于刑法、刑法之修改的立法政策方面,可见即使是李斯特,也不能不从一种极为有限的视角去界定作为科学对象的刑事政策。自李斯特定义刑事政策以来,不少学者紧随其后,不乏批判者与修正者,但都没有超出李氏定义的范围。于是,有的将刑事政策编入犯罪学的范围,有的将之编入刑法学的范围,有时又称之为“刑法政策”,真是五花八门。[29]笔者以为,不能从刑事权力的视角正确看待刑事政策的意义,因而不能在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问题上达成共识,是个中根本原因。而刑事政策概念存在所谓“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面上的定义本身,是同一后果的另一面。这一症结,制约着刑事政策学的建立和发展。从科学哲学而论,刑事政策概念作为一个科学基点,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和稳定的,尽管满足这种条件不得不付出片面性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所舍才有所得,有所不为才有所为,不舍得放弃一定范围之外的相关研究对象,就没有刑事政策学。刑事政策学研究必须明确这样一个立足点,承认这样一种有限性,务求这样一种片面性,才能做到自觉、深刻、有用,而任何把刑事政策等同于犯罪防止的求大、求多、求全,最终只能导致全面、平庸、无用,甚至最终连什么是刑事政策都不能有效说明,正如储槐植教授所尖锐指出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对刑事政策研究取得的具有创新价值的高水平的成果实在太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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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张穹.论资产阶级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1985,(4).

社会政策概念第4篇

内容提要:作为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概念应当具有科学性,而这与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紧密相联。刑事权力应当成为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因为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体系。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使它不得不限于研究刑事权力与最明显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这既是其高明之处,也是其无奈之举。

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学是二战以后才出现的。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对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曲新久教授指出:“在最大公约数的层面上,可以说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定义停留在最大公约数上的明显的令人不满之处是,不能讲清楚‘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1]

“这是什么?”的问题形式本身首先是哲学的,其次才是科学的,正是这种哲学的发问形式促成了科学的诞生。[2]现在,我们要问的是:刑事政策是什么?或者说刑事政策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同样也首先是一个哲学问题,所以先要对其进行哲学的回答,才能使刑事政策学最终获得科学地位。这意味着,“刑事政策是什么”的问题与“刑事政策学是什么”的问题是纠缠在一起的,只能予以“捆绑式”解答。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笔者认为,要厘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先要明确的是,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极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所以,我们需要对这一命题进行论证。不过,在开始这一工作之前,笔者需要先说明一下为什么使用“刑事权力”这个概念。

按照我国学界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传统定义方式,国家、执政党等政治组织通常是被界定的刑事政策的主体,学者们希望借助这些概念来揭示刑事政策的内涵。但实际情况是,这些传统的定义始终无法使我们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一种补救的办法是,在以这类政治组织来界定的刑事政策的概念之中,可以加上“直接目的”这一限定性因素。事实上,不少学者正是这样做的。[3]但问题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并不总是像想象的那样容易判断。例如,文帝废除连坐法这一著名法律史事件,[4]究竟是否基于防止犯罪的直接目的?这是很难断言的,因为与其说他的直接目的是防止犯罪,还不如说是悲天悯人才更符合《史记》关于汉文帝的述评。更大的问题是,就连这种纯属刑事性质的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都很难判断,那么综合性政治决策的直接目的是否是防止犯罪,就更难判断了。事实上,刑事政策的目的性并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纯粹和单一,决策者在制定政策时往往是以“一石三鸟”为目的的,应该说这一命题是符合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的。更何况,一些学者认为,政治国家有政治国家的刑事政策,市民社会有市民社会的刑事政策。的确,市民社会组织制定的某些政策明显是以预防犯罪为直接目的的,那么,市民社会究竟是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呢?或者,凭什么说只有国家或执政党的政策才可能是刑事政策呢?显然,我们不能说“因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执政党,所以市民社会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否则就是以论辩一方的逻辑本身为据来裁判论辩另一方的观点。上述这些难题,迫使我们换一个思路来考虑刑事政策的概念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权力的概念是说明刑事政策概念的必要条件,尽管它不是充分条件。究其原因,一方面,任何政策都是权力的产物,权力的性质决定政策的性质,决定刑事政策的权力一定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另一方面,任何组织都是多种形态的权力的载体,它是否掌握着可以导致刑事政策的那种特殊形态的权力,这决定了它是否可以制定刑事政策。那么,掌握何种权力的组织才能制定刑事政策呢?笔者认为,这种特殊形态的权力可以被称为“刑事权力”。也就是说,只有刑事权力才与刑事政策构成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他权力则不能;所以,不管是谁——国家、执政党也好,市民社会也好,只有它掌握着刑事权力,它才可以制定刑事政策。这一点不仅关系着能否从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中识别刑事政策,也关系着市民社会本身能够成为刑事政策的主体。鉴于此,笔者把刑事权力概念作为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

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学者已为刑事政策概念确立了某种“支点”。例如,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的支点是“权力配置”,[5]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权力作用——强制措施”,[6]曲新久教授认为这个支点是“强制性权力”,[7]卢建平教授认为这个支点应当是“惩罚权”。[8]以上这些看法本身大体上是不错的。但问题是,由于权力是十分复杂的概念,所谓“权力”究竟是指什么权力,所谓“强制性权力”究竟是指什么强制性权力,所谓“惩罚权”究竟是指什么惩罚权,这些还是不够清楚的。总之,在笔者看来,这些支点未免过宽,缺乏对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撑力。

二、刑事政策学的现当代使命

事实上,我们每一个人都现实地处于权力关系之中,无论是何种权力关系都离不开一定的知识工具;反过来,无论是何种知识,都存在于一定的权力关系之中。法国学者福柯明确指出了这一点。[9]权力与知识不仅是现实地共生的,而且是历史地攀升的。英国学者齐格蒙·鲍曼指出,“知识/权力”关系在历史上显现为一种无限自我生长机制。[10]权力与知识共生和攀升至今,正如加尔布雷思所说,形成了“权力的大规模的组织集中和在行使权力及似乎在行使权力的个人中间的大规模分散,这两者的结合就成为当代的现实”。[11]权力系统随着社会系统的复杂化而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权力不仅越来越紧密地与知识结合,而且越来越需要同样复杂化的知识系统来支持。[12]权力大规模集中与大规模分散并存的当代社会,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走向知识化的社会。知识社会也被称为组织社会。由此可见,“知识/权力”关系自我生长到了当代,知识已成了主要社会资源,而组织已成了关键社会结构。社会的组织化程度与权力的复杂化程度、知识的理论化程度是相辅相成的。

在当代权力系统下,经验知识已不够用了,掌权者需要的是相关的专门化的理论知识。[13]正如丹尼尔·贝尔所说,分工负责知识生产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将成为后工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机构,它们的社会影响将不是建立在任何它们可能具有的直接权力和影响的基础上,而是“提供最有影响力的挑战,并将争取到最富有才能的人”。[14]在当代,“暴力……开始依赖于知识”,“知识……是暴力……的最重要组成部分”。[15]多么振聋发聩的论断!作为暴力知识的理论形态是什么?固然不只一种,但刑事政策学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既然“学科越是专门化,越是有效”(德鲁克),[16]那么在知识社会,每一种权力都依赖于某一种理论学科。刑事权力所依赖的,从正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政策学,而从反面来看,主要就是刑事法学。因为,从相当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是与刑事权力正相关的,而刑事法学是与刑事权力负相关的。进一步说,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权力掌权者的决策科学。刑事权力掌权者要维护和巩固自己的刑事权力,就必须有一套支撑自己所掌握的刑事权力之合法性以及揭示用刑事权力进行刑事决策的科学规律的理论体系,这就是刑事政策学。很清楚,有权作出刑事决策的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掌权者。作为决策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一种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

刑事政策学既具有经验科学性,[17]又具有规范科学性。具体说,刑事政策学的经验科学性,是由于其与犯罪学的逻辑关联。因为犯罪原因研究属于事实判断的领域,所以犯罪学是事实学,是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正是建立在犯罪学的基础之上的。然而,刑事政策学不仅具有经验科学的特点,也具有规范科学的特点,规范科学以价值选择为特征的逻辑推理方法是经验科学所欠缺的。刑事政策学之所以具有犯罪学所不具有的规范科学性,是由于刑事政策学是以刑事权力的规范运行为价值取向的。由于知识化时代的上述特征,刑事政策学知识的生产者,主要是那些在大学和研究机构任职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另一方面,就刑事政策学知识的接受者来说,现代社会是社会分工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的社会,一般的市民社会组织内不需要专门配备刑事政策学专业的人才,所以刑事政策学主要是写给国家有关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打算成为这种人的人)看的。曲新久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学是可以“向所有的人销售”的,[18]愚以为此论不妥。比如,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中可以设有“刑事政策”,而市民社会组织在招工、招聘中都没有必要考什么“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学作为一种决策科学,作为一种刑事权力知识体系,是一种科学理论体系。曲新久教授指出,权力与知识之间具有一种共生关系,刑事政策也是权力知识。[19]不过,以刑事政策学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不同于以刑事政策经验形态表现出来的权力知识,前者是一种理论知识,后者是一种经验知识。由经验知识上升为理论知识,其动因至少有二:一是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的复杂化。前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是相对简单的,经验知识足以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而现代的刑事权力结构与运作要复杂得多,并且越来越复杂,只有理论知识才能满足其掌权者的需要。可以说,刑事权力存在方式本身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一个主要社会背景。二是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现代化的后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如……犯罪猖獗……等等。为了应付这些问题,政府就必须制定越来越多的……政策。社会对政策需求的增强一方面促进了政府职能的扩张,另一方面也向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政府有足够的能力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所以现代政府越来越重视借鉴专家学者的大脑进行科学决策,同时也重视选拔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政府管理团队,提高政府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20]可以说,刑事权力对象的复杂化是刑事政策学赖以产生的又一主要社会背景。刑事政策学正是要为不仅本身复杂化了的而且其对象也复杂化了的现代刑事权力的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工具。现代刑事权力复杂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其公共化的过程,所以作为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学是公共政策学的一个分支。所以,刑事政策学是为公共刑事权力服务的,而不是像俗语“学好文武艺,货卖帝王家”所说的那样为私有刑事权力服务的。因此,为刑事权力掌权者提供专门化的理论知识的刑事政策科学家并不是御用文人。

三、对刑事政策学科学性的理解

刑事政策学是一门科学,这已成常识。然而,常识并不简单,如果我们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缺乏一种科学哲学的理解,就难以准确定位这门科学,也难以科学定义刑事政策。

英国物理学家霍金指出,任何科学都是一种“部分理论”。[21]我国哲学学者也说:“科学是将世界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它们的对象是具体的、特殊的物质运动,相对于无限世界的永恒问题,它们一般只提出和设法解决现实对象的有限问题。”[22]科学的这种举措,实属高明而无奈之举。说其“高明”,是因为要系统深入地认识世界,就必须将整体的世界分成许多小块,由各个门类的科学“分而食之”;说其“无奈”,是因为这样做必然就造成了科学本身挥之不去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可以推论,学科划分越是细密,这种变形越是严重。总之,既要深入认识研究对象的内部结构和运动规律,又不得不付出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事物本来面目的代价,实乃科学的一种悖论。

刑事政策学,是作为一门科学而存在的,当然也摆脱不了这种悖论。“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如果能解明该种犯罪现象及其原因,便必然能导入科学的犯罪防止对策。”但是,“从犯罪学中所导入的对策,常常会偏离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所以必须从刑事政策学中予以排除。例如,如果将贫困作为财产犯增加的直接原因,则消除贫困,首先应当是经济政策乃至社会福利政策所应考虑的问题,而只有在极个别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政策上的问题。因此,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政策的对象,得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23]这意味着,从科学的建构规律来讲,刑事政策注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犯罪防止对策,否则便可以说一切政策都是刑事政策了,这显然与我们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常识相悖。

作为刑事政策学知识前提的犯罪学研究早就告诉我们,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产物或反映,所以犯罪防止对策也就是防止社会矛盾的对策。以防止各种社会矛盾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就等于没有研究对象。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科学,不得不将“犯罪防止”这块大蛋糕切开,并在其中只取它认为应取的那一块,而将其他诸块“忍痛割爱”,留给其他科学领域来研究或由社会生活自身来消解。早就指出:“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部门科学的对象。”[24]这一论断完全符合科学哲学的科学建构规律原理。同样,刑事政策学也只能研究犯罪防止领域中的“某一种矛盾”,不可能研究其中的“各种矛盾”。只不过,刑事政策学不应该忘记自己与其他社会科学密切联合和互通有无的必要性。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根据前面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刑事权力与最明显和最极端的分裂性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

诚然,“近代学派的鼻祖”、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刑事政策方面,认为由于社会原因而产生的犯罪应当用社会政策来消除,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25]李斯特在费尔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基础上构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26]从刑事政策的作用看,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在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的基准,以便发现更妥善之法律。”[27]然而,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判断,正是一种“在超越了经验科学的技术、财政等政策性的层面上决定”的判断,而作为科学的刑事政策学,肯定不可能去研究李斯特意义上的所有的“社会政策”,否则也就可以说“一切社会科学都是刑事政策学”了。有的学者在比较英、法、前苏联关于刑事政策(学)的权威界定之后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以研究犯罪的原因和预防犯罪的对策为宗旨的科学;(二)这种研究是以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者本人为中心进行的。[28]笔者认为,这样界定的刑事政策学所要研究的“某一种矛盾”是什么,并不明确。研究对象不明确,部门科学就建立不起来。如果我们在“犯罪防止”的意义上使用刑事政策概念,那么刑事政策一词也就失去了它的科学价值和理论意义,我们也就不可能建构起作为一种科学的刑事政策学。

所以,经由对刑事政策学的科学哲学反思,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仅仅是犯罪防止过程中诸多积极力量之一,尽管它是一种最为自觉的力量。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概念只被限定于刑法、刑法之修改的立法政策方面,可见即使是李斯特,也不能不从一种极为有限的视角去界定作为科学对象的刑事政策。自李斯特定义刑事政策以来,不少学者紧随其后,不乏批判者与修正者,但都没有超出李氏定义的范围。于是,有的将刑事政策编入犯罪学的范围,有的将之编入刑法学的范围,有时又称之为“刑法政策”,真是五花八门。[29]笔者以为,不能从刑事权力的视角正确看待刑事政策的意义,因而不能在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问题上达成共识,是个中根本原因。而刑事政策概念存在所谓“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面上的定义本身,是同一后果的另一面。这一症结,制约着刑事政策学的建立和发展。从科学哲学而论,刑事政策概念作为一个科学基点,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和稳定的,尽管满足这种条件不得不付出片面性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所舍才有所得,有所不为才有所为,不舍得放弃一定范围之外的相关研究对象,就没有刑事政策学。刑事政策学研究必须明确这样一个立足点,承认这样一种有限性,务求这样一种片面性,才能做到自觉、深刻、有用,而任何把刑事政策等同于犯罪防止的求大、求多、求全,最终只能导致全面、平庸、无用,甚至最终连什么是刑事政策都不能有效说明,正如储槐植教授所尖锐指出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对刑事政策研究取得的具有创新价值的高水平的成果实在太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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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

[18]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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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

[26][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

[27]严励.刑事政策的历时性考察[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28]张穹.论资产阶级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1985,(4).

社会政策概念第5篇

关键词:历史推理法;宏观经济学;凯恩斯流动性偏好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0-0073-02

在宏观经济学的教学中,常常有学生被“凯恩斯流动性偏好”、“凯恩斯区域”以及“古典区域”等概念弄得糊里糊涂,不能正确地理解这些基本的概念以及由这些概念引申出的政策含义。笔者认为,要想真正地理解和掌握这些概念并深刻理解经济政策的适用性,必须认真学习宏观经济学产生的历史背景,应用历史推理法,把对概念和政策的理解融入到对历史背景及其背后经济逻辑的理解和掌握之中。

所谓历史推理法,指的是在熟悉掌握历史背景的基础上,依照经济学的逻辑推理方法,对宏观经济学的相关概念及其背后隐藏的经济政策进行分析,从而达到掌握概念和理解政策的一种逻辑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区别于一般逻辑分析法在于它分析问题的起点是问题本身具备的历史背景,而不是一般逻辑分析所具备的逻辑假设条件。

以理解和掌握“凯恩斯流动性偏好”为例,历史推理法要求从这个概念所处的历史背景出发,而这个背景恰恰也是整个宏观经济学产生的背景,即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这场危机具备如下特征:第一,从供给方面来看,企业的生产能力大量闲置,这意味着整个社会的供给能力没有问题,能够迅速地满足社会需求的增加。凯恩斯假定社会供给能够以不变的价格持续满足需求,尽管这种假设有些苛刻,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供给不是造成经济危机的原因,并且供给的确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满足需求的增加。第二,从需求方面来看,由于整个社会经济前景暗淡,社会需求严重不足,即使政府出台相关的刺激消费和投资的政策,依然不能摆脱有效需求严重不足的问题。第三,完全依靠市场解决经济危机的不可行。众所周知,这场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本身就是信奉完全自由竞争观点的恶果,实际上是市场本身固有缺陷发展到一定程度的自然结果。因此,依靠市场不能解决当时的经济危机,政府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承担起宏观经济调整的职责。

在了解了相关的历史背景之后,我们再把这种历史背景和经济逻辑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凯恩斯流动性偏好”概念。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为了刺激消费和投资,市场的利率已经低到不能再低的地步,理性人预计到利率在不久的将来会上升,而对应的债券价格就要下跌,因此,人们纷纷抛售手中的债券,换成现金储存在手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每个经济主体,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生产者,都是现金为王的坚定信奉者,都无一例外地把收到的现金储存起来,不进行任何消费或者投资。由于货币的基本特征是流动性,而人们对于货币现金的无限偏好,可以表述为流动性偏好。那么,流动性偏好对当时的政策制定会产生什么影响呢?在流动性偏好成为一种社会共识的情况下,这种共识必将深刻地影响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如果政府实施宽松的货币政策,试图通过增加货币供给量进一步降低利率,增加社会的流动性,从而改善经济状况,这种政策意愿很可能会落空。原因在于,当政府增发的货币以各种不同的形式流转到经济主体手中的时候,受流动性偏好的影响,经济主体会不约而同地把收到的货币储存起来,从而使这些货币退出流通领域。经济主体对货币的偏好以及储藏行为与政府发行货币促进交易,盘活经济的政策意图背道而驰,因此,凯恩斯认为货币政策在当时是无效的,而财政政策则是非常有效。之所以说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财政政策是有效的,原因在于积极的财政政策能够摆脱流动性偏好陷阱。政府通过增加政府购买,增加转移支付,发行公债以及减税,能够直接带来社会总需求的增加,而这种总需求的增加又可以通过社会总供给的增加而得到满足,并且这种供给和需求的平衡是以社会物价基本不变为基础的。因此,在流动性偏好存在的情况下,宏观经济学认为货币政策对解决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危机无能为力,而积极的财政政策是摆脱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唯一途径和方法。如果以上的经济逻辑成立,那么,政府必然在宏观经济运行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承担无可替代的职责。因此,政府如何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就成为一门科学,而宏观经济学的产生就是历史的必然。至于“凯恩斯区域”和“古典区域”,无非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有效性的极端情况而已。在“凯恩斯区域”,LM 曲线呈水平状,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只能带来利率的上升,而不能带来社会总产量的增加。相反,如果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则可以实现在利率水平不变的情况下达到增加社会总产量的目的。因此,在“凯恩斯区域”,货币政策完全无效,而财政政策完全有效。与之相反,“古典区域”对应的LM曲线是垂直线,这是实施积极的货币政策,不仅能够降低利率水平,而且能够促进社会总产量的增加。如果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只能造成利率的上升,物价的上涨,而对经济增长毫无帮助。因此,在“古典区域”,货币政策完全有效,而财政政策完全无效。

笔者认为,宏观经济学产生的历史背景是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对这场危机认识的越深刻,对历史背景掌握的越充分,越能够正确地理解宏观经济学中凯恩斯提出的各种概念和政策主张,越能够高屋建瓴地理解宏观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和方法。

社会政策概念第6篇

关键词 政策学习 公众参与 政策变迁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政策学习视角是对以往基于权力的公共政策变迁视角的突破,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政策学习已经成为政策变迁研究的重要语汇,而政策学习能力已经成为经济成功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而公众参与是衡量现代社会民主化程度和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探讨两者间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一、政策学习及其概念

政策学习概而言之就是以政策为标的所进行的知识交换和经验分享。Heclo(1974)认为“学习可以被定义为基于经验的在行为上相对持久的变化,通常这种转变是对某些可感知的刺激作出反应而发生的改变”,这一过程往往限于专家尤其是行政官员。而Hall(1988)提出“社会学习”的概念,并把其定义为“为了更好的实现政府的目标,而根据过去政策的结果和新的信息来调整政策目标或技术的有意尝试”。Sabartier(1988)始创和发展了倡议联盟框架来说明长时间的政策变迁过程,其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就是政策取向学习,他将其定义为“相对持久的思想或信念的改变,这种改变源自经验或新信息,并且以政策目标的达成为导向”。

二、公众参与与政策学习的关系分析

(一)公众参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公众参与是公共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公众参与的概念有很多界定方式,其主要指以对政府的政策过程产生影响为目的的、具有共同利益和兴趣的个人或社会群体对公共事务的决策介入。广义的说,决策者之外所有的其他主体对决策的介入都可以称为公众参与,如非营利组织、媒体、专家学者、普通民众及其它组织和成员等。狭义的说公众则指非服务于决策的利益相关者。从公众的层次来说,公众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公众团体(任丙强,2011)。

(二)公众参与政策学习的关系。

近几十年以来,公共行政的理念逐渐发生了转向,社会公平、代表性、响应、参与、社会责任感以及政策价值和目标的重构等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让公民“更多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发展、管理与评估以确保社会公平”就成了题中应有之义(Konn、Holzer、张梦中,2001)。同时一些政策问题本身作为复杂的奇特问题包含着策略,目标和制度等各种不确定性,在这种有关政策的事实和价值都有争议的情况下,只有打开封闭的决策圈将其他利益相关者引入政策过程中,重视程序理性,通过沟通和互动才能产生合意的政策(Koppenjan&Klijn,2004)。这样,关于这类复杂问题的决策也就可以看做是一个各方相互学习的过程,而学习也成为一个关键的治理过程,因此探讨公众参与和政策学习的关系也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传统的政策往往是一个由官员和学者主导的封闭的过程,普通民众对政策的参与被视为是不必要的,决策主体常常体现出“唯科学主义、无视社会、伦理、法律领域风险的态度”(谈毅,2006)。政策网络的封闭性会导致政策资源的垄断,而如果政策网络比较开放,新成员和新思想更容易渗透到政策网络中,这时往往会引起范式性的政策变化(朱亚鹏,2008)。Pemberton(2000)认为在英国宏观经济政策从凯恩斯主义过渡到自由经济范式这一过程与曾经被排除在核心决策圈之外的行动者开始活跃地参与到网络中有着重要关系,因此公众参与到封闭的政策网络中推动政策学习和政策调整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公众参与这一形式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封闭独断式的决策方式日渐式微,多元的社会行动者也因此得以愈来愈频繁的参与到诸如自然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政策领域中来。

由科学研究和政策分析以及由既往经验所得来的知识一直被认为是政策学习的重要来源。Heclo认为新的政策更多是先前政策的后果,对学习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之前的政策。但政策学习不仅依赖于经验和政策分析,同时也依赖于社会互动(Jasanoff,1997),在权力分散的政治体系中,政策参与者如果想要把他们的理念变成政策就必须说服其他政策参与者,通过策略性互动阐释并证明其观点的合理性。当其观点被质疑时,行动者就要被迫进行回应,在这个过程中政策信念就可能被重新评估甚至瓦解。从话语的视角看,这个过程中持不同观点的话语联盟间的争论,重构了政策相关的的话语,这个过程同时也形塑了人们如何阐释和定义问题。学者们基于各种不同的概念和理论背景来描绘和阐释这一现象,比如沟通式学习、参与式学习、政策取向学习、社会学习。这些概念虽然并不等同于政策学习而且内涵与外延各有不同,但其都指向拥有不同知识背景和观点的多元社会行动者通过交流和互动获取相关知识、改变既有态度、提高沟通以及一系列相关能力,最终对解决难以通过传统方法应对的棘手问题有所助益的过程,也就是说公众参与和包括政策学习在内的学习过程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因此把公众参与作为政策学习的来源进而探讨两者的互动关系是很有必要的。

三、结语

传统上政策变迁通常被理解为社会冲突和权力博弈的结果,政策学习视角超越了以往的的权力视角,因此未来值得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作者:大连理工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政策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1]彭宗超、薛澜(2000).政策制定中的公众参与——以中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为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5.

社会政策概念第7篇

【关 键 词】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裁判权/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

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引发了刑事法及刑事法学的一系列变革,传统的观念及方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应当对刑事政策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而且这种界定要突破既有研究的藩篱,使刑事政策在具体应用到司法领域时与刑事司法裁判权形成独立与受制的关系,尤其是要进一步明确与张扬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作用。

一、重新定义的刑事政策

有学者对各种刑事政策的定义进行归纳,并述评如下[1]:第一,多数学者在事实的层次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二,少数学者在学问的意义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三,有些学者将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事实的刑事政策熔于一炉;第四,还有些学者则区分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与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对二者分别进行界定,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是指以现实的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也被称为“学问上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门学问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学”[2],事实上的刑事政策是指实践层次上,被社会公共权威用作治理犯罪工具的刑事政策,也被称为“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3]。之后该学者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社会各种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4]

在笔者看来,刑事政策就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战略的、宏观的和战术的、微观的被动处置措施。它只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宏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略方式,如“宽严相济”“少杀、慎杀”“严打”等;微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术方式,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转处制度”、对不同犯罪人的处遇,等等。刑事政策背后的观念、对刑事政策提出的根据及其各种利弊评判观点、观念、思想、理论等等是刑事政策学所要完成的任务,它是关于刑事政策的学问,就像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一样,两者是不能混淆的。

笔者与上述学者在界定刑事政策概念方面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刑事政策所针对的对象。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是犯罪问题,针对的是所有犯罪,这一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它包括:1.绝大多数法定犯罪;2.准犯罪;3.待犯罪化的犯罪。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而言,犯罪概念不再局限于刑法范畴之内,因为法定犯罪只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被法律规定的一部分,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定但同样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引入到刑事政策学中来,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起点。但是仅仅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研究起点还远远不够,还要对这样的犯罪进行划分,将它们划分为未然犯罪和已然犯罪:前者是指尚未实施的犯罪,后者是指已经实施的犯罪。对于未经实施的犯罪,刑事政策解决不了,它是犯罪学所研究的范畴,刑事政策只能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后,应该对其进行怎样的处置,这就是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政策本身承载的内容。它包括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和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两个方面。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是指具有重大的带有全局性或决定全局的宏观措施。“宽严相济”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及其多年的适用,都可以说明我国的宏观刑事政策涵盖的内容。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是指以人道为宗旨具体适用的微观措施。其实我国在处理犯罪的实践中已有众多具体的刑事政策,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有所体现。如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烟台市检察机关平和司法程序实施纲要》等等。这些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对犯罪的处理措施不再是唯一的刑事处罚,而是通过介入民事和解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刑事政策的被动防御性。刑事政策是对已然犯罪的被动反应,即其是在犯罪出现后所发动的被动防御,并不具备事前的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性。就其功能而言,它可能对再犯有预防的功能,但这并不是它的初衷。犯罪预防及犯罪控制是主动的,它们是犯罪对策的内容而不是刑事政策之所在。

二、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

本文的研究主旨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刑事司法裁判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其法定职责与法定程序适用刑事法律、法规,审理并裁决刑事案件所行使的权能[5]。笔者认为,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弱化与分离两个方面。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大大超过刑事司法裁判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是相重合的,具体包括三类,即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可以看出,刑事政策所研究的犯罪概念在外延上远远大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其内容除了绝大多数的法定犯罪之外,还包括大量的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而刑事司法裁判权所能发挥作用的犯罪范围仅仅限定在法定犯罪之内。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天然矛盾,造成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一种滞后性;另外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社会上也存在着大量的待犯罪化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犯罪在每个社会都客观存在,而这些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法定犯罪,在有些情况下还有可能大于法定犯罪。由于其尚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无法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刑事司法裁判权发挥效用的范围也就相应大大减小。这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表现之一。

第二,刑事政策的出现使得刑事司法裁判的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是行为人实施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定犯罪。由于刑事政策的出现,即使对于此法定犯罪,适用刑事司法裁判权也从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

在刑事司法裁判领域,刑事责任是对犯罪的反应,包括对犯罪人实施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或是仅对其做出有罪宣告。而在刑事政策领域,刑事责任并不是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刑事司法裁判也不是对犯罪进行处理的唯一方式方法。犯罪不仅可以通过刑事司法裁判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方法解决。典型形式如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由唯一性转化为可选择性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第三,刑事政策的目标要求使得刑事政策虽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裁判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赋予法官以更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以便对犯罪人的处理更加个别化和人道化。

对犯罪人实现人道主义的处遇是刑事政策的目标。马克·安塞尔强调,真正的现代社会防卫运动的基石在于:相信人类的命运,保护人类,反对盲目镇压,希望使刑法制度人道化,并使误入犯罪歧途的人重新回归社会。社会防卫运动这一现代刑事政策运动的产生以人权、人格尊严及其在社会中的有效保护为基础[6]。基于对犯罪人的人道处遇,刑事法理论领域现在普遍要求实现轻刑化。有学者论证了刑事法领域中的轻刑化包括轻刑化的立法选择和轻刑化的司法选择两个方面[7]。轻刑化的立法选择有以下几点:第一,减少死刑。第二,减轻法定最低刑。第三,限制加重处罚的适用范围。轻刑化的司法选择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减少刑罚的适用,即尽量非刑罚化。第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适用非监禁刑的好处在于:惩罚性较轻,花费的社会资源少,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与驱逐出境、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制裁措施相结合,能更好地达到行刑效果。

刑事政策的内容不仅仅有刑法的规定,还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其他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法规对犯罪的处理,它具有因时、因地、因人灵活地处理犯罪与犯罪人以期达到最佳效果的特征。刑事政策针对的是已然犯罪,对已然犯罪的一切处理方式,不仅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甚至是国际法上一切对已然犯罪的处理方式。从这个角度讲,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成为必然。

社会政策概念第8篇

“刑事政策,特别是刑事政策思想,古已有之。从有了国家与法,有了犯罪,人们就对犯罪现象设定抗制之道,提出多种措施与方略。实质上,这些措施和方略,都属于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思想。”[1]如果历史确实如此,我们可以说刑法与刑事政策是相伴相生的。在维护统治秩序方面,刑法与刑事政策的目的是相同的,但二者作用的方式和 手段是不同的。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探讨二者关系的一个原因。

分析二者的关系可采用多种角度,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是其中之一对。静态分析多进行概念与概念的对比、现象与现象的对比、某一具体刑事政策与某一具体刑事立法内容的对比等。静态的分析对我们理解二者的区别有很大帮助,但是对二者的联系缺乏把握。往往由于强调一方的作用,而无形中将另一方置于从属地位,从而产生错误结论。本文采取动态分析的角度,力图在运动中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二者的矛盾运动和相互转化作出说明,包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动态理解及对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

对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进行分析,正确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是基础。对刑事政策概念的不同理解,就会有不同的层次定位。忽视对概念的不同理解,直入话题,进行二者关系的分析是不可行的,分析的结论必然会因为基点的不同而产生难以对话的分歧。在概念的理解上,并不是寻求纯理性上最合理的定义,仅仅采用多概念的排列对比,折衷选优,是形式主义的分析,缺乏论证价值。要得出适当的结论,需要结合刑事政策与刑 事立法的发展历史进行理性分析。

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对刑事政策的概念理解,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概念源于18 世纪末19世纪初,是德国法学教授克兰斯洛德(Kleinschrod)与费尔巴哈(Feuerbach)提出的。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措施。”费尔巴哈则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20世纪初,李斯特复兴刑事政策,将其定义为“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而“无论是我国的刑事法律科学工作者还是实际工作者,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往往还是停留在狭义的刑事政策观上,即将之视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或等同于我们党和国家在处理犯罪问题、对待罪犯时的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2]基于对刑事政策广义与狭义的不同理解,对二者关系会有两种大致不同的结论:认同广义概念的,倾向于将刑事政策置于主要地位,从而淡化刑事法律的作用(极端的理论甚至提出用刑事政策取代刑事法律);认同狭义概念的,则强调刑事政策在法律的范围内发挥作用,限制刑事政策(极端理论是不用刑事政策)。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概念本身来进行判断,认为选择哪种更为合适。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在 不同时期、不同国度,受不同的刑法理念支配,其作用是不同的。

从历史发展看,刑事政策的概念往往因刑事政策被重视而得以扩充阵地,膨化内涵; 也会因刑事政策被抵制而退守一隅,简化内容。其规律大致如下:

第一,凡刑事立法不发达时期,刑事政策必然统领刑事活动;而刑事立法发达时期,必然限制刑事政策的作用。刑事立法不发达可分两种原因:一是客观历史原因。各国立法初期,法制文化不发达,立法技术简陋,难以创制完备的法律规范。二是主观人为原因。某些特殊历史时期的特殊国度,由于对法律的漠视甚至敌视,人为形成了法律的虚无。前者发生于古代世界各国。多数法律规范以习惯法的方式存在,不以成文形式昭示天下。即使制定了较具体的成文法,也多规定简约。如古巴比伦著名的汉漠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等,其记载形式(石柱、铜表)就表明了其法律规定不可能详密。古犹太法律的“摩西十戒”更是言简至极。我国古代直至春秋时期才有“郑人铸刑书”的记载,是将刑法规定铸于鼎上,其内容的多少可想而知。第二种情形虽然为数不多,但确有存在,并具有一定代表性。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极度专制统治下,法律根本就是虚设,形同无法。而我国“文革”期间,不仅不重视立法,甚至将极少的法也彻底废弃,形成法律“真空”。不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立法不发达时期的共同特点是法律不完备。为了弥补法律不完备造成的统治上的不利,刑事政策就当然担任了刑事活动中的重要角色。刑事政策的灵活性恰好满足了统治者的“随意性”,所以,刑事政策倍受推崇。例如,我国古代的周朝就提出了“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后汉书·陈宠传》)的刑事政策,以弥补对罪的规定不足。同时,又用“礼不下庶人 ,刑不上大夫”的政策来影响刑的适用。

当立法逐渐成熟,法制逐渐完备,或者统治者注重了立法工作后,法律的地位就逐步上升了。虽然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较强的阶级意志性,是为维护阶级统治服务的。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意志性与规律性的统一、阶级性与共同性的统一、利益性与正义性的统一,所以,“法的这种意志性决不是任意或者任性”,立法“是法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它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3]在完备的立法体制下,只要法律发生效力,就会发挥自身的作用,而不会完全依照统治者的意愿行事。作为以灵活性见长的刑事政策,如果与法律的原则相抵触,就会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不能任意作为。

第二,提倡民主制度的国家,必然重视立法权威,以限制刑事政策的滥用;强调国家主义(专制)的国度,必然重视刑事政策,以化解刑事立法僵化之弊。对刑法作用的认识,往往与对刑罚权的认识相关。在刑罚权的来源上,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们多赞同对国家起源的社会契约论解释。社会契约论的建国论使民主制度成为唯一合理的国家统治制度。贝卡里亚就认为君主不过是“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刑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4]他极力强调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4]罪刑法定思想与封建的罪刑擅断是针锋相对的,因而是反对专制的有力武器。罪刑法定的本质要求:罪刑的法定化、实定化,恰恰意味着对行政化、抽象化的刑事政策的否定。因而,在民主制度国家,用法制来治理统治国家。宁可因法律的僵化而宽纵个别人,也不用刑事政 策的随意性来损害个人。

黑格尔的哲学思想中包含了国家主义的观点,并被刑法新派所继承和发扬。他认为, “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契约,……国家是比个人更高的东西,它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5]否定了社会契约的建国论,成为统治者实施专制的良好借口。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国家并没有遏制住犯罪的高涨,不得不寻求多种途径来解决社会问题。于是,“法律的稳定性遭到冲击,法制原则受到破坏。与此同时,具有灵活特点的政策因素作用越来越重要,出现了法律适应政策的需要不断进行调整的趋向。”[6]应运而生的法律政策学更主张破除法律规则主义的“权威的神话”,代之以“政策的方法。”[6](184)在刑法学领域,李斯特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观点,引发了对刑事政策的研究热潮。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使人们从单纯关注刑法和单一刑罚,转向同时关注刑法以外的因素。“在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成就就是,最终达成了这样的一个共识: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评性地进行评估。”[7]对刑罚之外的防卫措施的使用,使得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片面强调了社会利益,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8]因而,被德国专 制政府所利用。失去了法律约束的刑事政策就变成了专制的帮手。

第三,以报应为刑罚目的的刑事制度,多坚持罪刑法定,较重视刑事立法,以保障人权;倡导社会防卫的目的刑的刑事制度,多重视刑事政策,以灵活手段达到防卫目的。刑事古典学派在理论上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在刑罚上主张客观主义的报应刑。“由于有自由意志者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大小轻重依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的事实)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而科处(客观主义)。”[8](38)充分反映了刑罚与犯罪对等的报应刑思想。在实践中,它以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为己任,坚持罪刑法定。不仅反对法外施刑,甚至限制对法律的解释。“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4](12)对立法的绝对尊崇,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不受国家的无端侵 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

社会政策概念第9篇

关键词:政策;系统性;生态性

作者简介:刘邦凡(1967-),男,重庆涪陵人,博士,燕山大学文法学院与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

何太淑(1966-),女,重庆丰都人,燕山大学宣传部科长。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4-0065-03

一、“政策”概念之界定

政策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中使用非常广泛的概念之一。但是,不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学术领域,人们对其涵义的理解并没有统一起来,理解各异,分歧颇多。严格说来,“政策”与“公共政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公共政策的主体被严格地限制为政党、政府、具有立法权的官员和社会公共权威机构,而政策的主体还可包括团体和个人,政策的主体范围要大于公共政策的主体范围。但通常所考虑的政策都是针对于公共政策,不经特别指出,“政策”就指的是“公共政策”。

国外学者对“政策”概念的定义,数量不少于50种,总体上讲有以下几类:⑴把政策界定为“法律和法规”,把政府的大型计划,政府首脑的指示报告,会议决议或文件和政府某种特定意图等排除在政策范畴之外,这以美国学者威尔逊①为代表;⑵把政策理解为对社会的价值做权威的分配,这以美籍加拿大学者戴维•伊斯顿②为代表;⑶以拉斯韦尔和亚伯拉罕•卡普兰③为代表,走向了威尔逊等人的反面,认为政策是一种含有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把“法律和法规”等非“计划”的东西排除在“政策”概念之外,这都不可避免地犯了片面理解“政策”概念的错误;⑷以罗伯特•艾斯顿④为代表,认为政策是政府机构和它固有环境之间的关系,艾斯顿这一观点是基于生态学的;⑸詹姆斯•安德森⑤和卡尔•弗里德里奇⑥等人强调政策是一个“活动过程”;⑹美国政治学家托马斯•R•戴伊⑦和迈克尔•罗斯金⑧等人认为政策就是政府做的事情与不做的事情之间的选择。

严格的科学意义上讲,我国对政策和政策科学的研究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对于“政策”概念的界定与研究也不少,大概也有十四、五种,约略以孙光⑨、刘斌⑩、王福生、林德金、张金马、伍启元、林水波与张世贤、陈振明等人的观点为代表。总体上讲,“大陆学者过于强调政党和政策主体地位,忽略了社会政治团体的主体性;过于强调政策的目标取向而忽略了政策的过程特点。台湾学者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政党占主导地位的国家政策过程,忽视了对政策的指导作用的强调。⑨”比较起来,陈振明、骆沙舟、陈加刚在《政策科学》中对政策的定义更为具体:“政策是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等的总称”。我们认为,这一定义美中不足之处是“政策”的内涵过小外延过大,根据这样的定义,似乎与政治、国家有关之一切文件(成文或不成文)都将被视为“政策”。

“政策”这样的概念与一些自然科学概念不一样,它复杂地存在,并没有具体的可描述的形态,只有在具体的讨论中才能明了。“政策”本质上不是一个单一物,一个“政策”总是另一个政策的伴生物,一个“政策”也必然伴生另一个“政策”(也许层次要低一级)。因此“政策”总是一个系统。“政策”是以系统的形式存在的。一个绝对孤立的“政策”既不可能,也无价值。政策作为一个系统存在,这个系统由四大部分组成:一是参与制定、执行、评估、监督、控制政策(系统)的个人与公共组织,称之为政策主体;二是政策所针对的对象,包括需处理的社会问题和所要发生作用的社会成员,这称之为政策客体;三是政策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影响因素,构成政策环境;四是一切被称之为“政策”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文件与指令,构成政策实体,表现为具体的文字与言语。因此,我们不妨这样给“政策”下一个定义:所谓政策就是具有立法权的社会成员和社会公共组织(包括政党、政府和其他社会公共权威机构)为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所制定、实施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文件与指令。

二、政策的系统性

对于一个具体“政策”自身结构而言,其由政策主体(社会成员或社会公共组织)、政策客体(社会问题或社会成员)、政策环境和政策实体四部分组成,这四部分是有机联系的,四者缺一不少,一个具体的“政策”就是一个系统。政策是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的。

所谓政策的系统性,一方面指政策总是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另一方面政策的制定、执行(运行)、载体、环境等构成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某一个环节、层次或部分的缺损或失灵都将使政策失效或失去价值。

政策的本质是社会利益关系的集中反映,政策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各种利益群体把自己的利益要求投入到政策的制定系统中,由政策的制定系统对不同利益群体错综复杂的利益要求进行整理加工,既研究哪些利益要求应该满足,采取何种方式去满足;也研究哪些利益要求应该被抑制,采取何种形式去抑制。这样的选择由政策的制定系统来完成,其依据或标准就是政策自身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被实现的可能性。从这一角度――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来看,也具有系统控制的属性。

政策是政策科学的主体(主题)概念,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政策科学的逻辑起点。政策科学的源起、发展都与20世纪中叶的系统分析方法紧密联系,可以说政策科学研究的真正开始就是以系统分析方法被引进到政策分析、政策研究中为起点的。现今政策科学的很大部分内容与范式都是系统分析作用于政策研究中的结果。不可否认,一个民主的、成熟的政府其政策的制定系统是不可违背政策科学的基本原理与技术的,由此产生的政策,其系统性也是很明显的。

三、政策的生态性

我国长期的政策实践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人民在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生涯中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一个又一个重大胜利,与党和国家的政策和策略的正确性和彻底的贯彻性是紧密相关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建设突飞猛进,其巨大推动力就是党和国家制定并坚持执行正确的方针和政策,形成了许多优良的决策传统,如“民主集中制”、“群众路线”、“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等,也形成了一系列政策制定的法律规定,如人大、党、政府在政策制定上的分工,中央与地方在政策制定上的和谐与执行有一个政治的和社会的良性生态的重要方面。

不可否认,我国现今政策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政策制定过程中,权力过分集中;在政策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包括各种各样的局部的、狭隘的利益保护)现象大量存在;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政策大于法律的现象还存在;大多数普通民众对政策制定的参与有限,影响力小,不能起到监督作用;政策的制定、执行、反馈、监督机制都仍不很健全,尤其缺乏行之有效的政策评估机制和责任机制。这些问题是造成我国政策实践的社会生态、政治生态失调、政策失误甚多的原因。

为确定我国的政策制定系统和执行系统保持良性的政治生态和社会生态,除了加强对政策制定系统与执行系统的政治改革和法律固化之外,作为政策问题的研究者们,也要对政策或政策系统的生态性加以关注和研究,提出有利于保持政策制定系统和政治执行系统处于良性生态的理论、方法与技术,这无疑是十分有价值的工作。

注释:

①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对政策的定义是:政策是由政治家及具有立法权者制定的而由行政人员执行的法律和法规。

②美籍加拿大学者戴维•伊斯顿(David Easton)认为:公共政策对全社会的价值作有权威的分配。

③哈罗德•拉斯韦尔(Harald D. Lasswell)和亚伯拉罕•卡普兰(A.Kplan)认为:政策是一种含有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

④罗伯特•艾斯顿(Robert Eyestone)认为:公共政策就是政府机构和它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

⑤詹姆斯•安德森(James E.Anderson)认为: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而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为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公共政策是由政府机关或政府官员制定的政策。

⑥卡尔•弗里德里奇(Carl J.Friedrich)认为:政策是在某一特定的环境下,个人、团体或政府有计划的活动过程,提出政策的用意就是利用时机、克服障碍,以实现某个既定的目标,或达到某一既定的目的。

⑦托马斯•戴伊(Thomas R.Dye)认为:凡是政府决定做的或不做的事情就是公共政策。

⑧迈克尔•罗斯金(Michael G.Roskin),Robert L.Cord,James A.Medeiros,Walter S.Jones在《政治科学》一书中指出:政策就是政府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也就是政府正在“试图”去做的事情,本质上就是政府要做的事情和实际发生的事情之间的一种关系。

⑨孙光认为:政策是国家和政党为了实现一定的总目标而确定的行为准则,它表示为对人们的利益进行分配和调节的政治措施和复杂过程。

⑩刘斌认为:政策是政党或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实现一定时期的任务而规定的政治行为。

王福生认为:政策可以解释为人们为实现某一目标而确定的行为准则和谋略,简言之,政策就是治党治国的规则和方略。

林德金认为: (狭义的)政策是管理部门为了使社会或社会中的一个区域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提出的法令、措施、条例、计划、方案、规划或项目。

张金马认为:党和政府用以规范、引导有关机构团体和个人行为的准则或指南。其表现形式有法律、规章、行政命令、政府首脑的书面或口头声明和指示以及行动计划与策略等。

伍启元认为:公共政策是政府所采取对公私行动的指引。

林水波、张世贤认为:公共政策是指政府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

陈振明、骆沙舟、陈加刚认为:政策是用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等的总称。

参考文献:

[1] 陈振明.政策科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