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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维权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13 14:48:51

互联网消费维权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1篇

关键词: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128

1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已经走进千家万户。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的金融行业,它依托于现代网络平台,以网络消费、移动通讯、搜索功能及资金融通等金融活动为基础,实现新一代普惠投资理财金融领域。从2013年开始,以P2P网贷、支付宝、理财通、第三方支付等为代表的创新互联网理财方式火热的发展起来,得到理财用户极大的关注和认可。这种理财方式受到消费者的热捧,P2P借贷行业仅在2015年,其用户人数突破千万,累计交易规模超9750亿元。我国互联网理财业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截止到2015年12月,我国累计成立的P2P理财平台有3657家,其中停业及问题平台为1733家,占平台总数的50.23%。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一直以来主要是针对普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覆盖到所有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对而言,互联网理财消费者较普通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前者的权益保护环境不容乐观。

2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消费者信息安全存在隐患

在进行互联网交易时,P2P理财消费者通常要向经营者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包括本人相关的联系电话、银行卡信息等,这都属于消费者隐私的一部分,经营者可根据提供的数据分析归纳出包含消费者交易信息,交易习惯等行为数据。由于一些P2P理财企业的内控制度不完善,不重视信息资源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得不到切实的保护,这些信息资源被商家或个人非法获取、使用的风险隐患增加。在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下,信息泄露的渠道多且范围广,一旦信息出现泄露,有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困扰,甚至是财产上的损失。互联网金融交易产生大量的信息数据,但却没有对数据使用作出明确的限定,外加这些信息本身具有很大的市场价值,增加了被网络黑客攻击的概率,进而导致信息泄露的风险。这几年,P2P理财消费者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新闻时有发生,让用户不得不怀疑P2P理财在信息安全方面所存在的某些漏洞。一些不法分子在用户支付时会使用手机木马截取短信,获取验证码,导致用户财产损失。

2.2 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有权对其理财产品进行了解。传统的金融机构可以对其信息披露进行详细的要求。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不能直接面对理财产品和相关配套服务,只能依靠其经营者所展现的信息进行判断,有不充分性。目前,互联网金融理财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披露不完全、缺乏统一规范的一系列现象,加大了消费者辨别有效信息的难度。例如一些不正规的P2P网贷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者出借资金,往往对预期回报率进行虚假、夸大的宣传,而对于有关风险披露不充分明晰,使消费者难以真正认识到理财产品的本质,侵犯消费者的知情唷

2.3 消费者维权面临挑战

由于互联网理财交易都是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存储于网络数据中,是无纸化操作,一旦网络平台出现风险,网上交易、转账等功能失效,使消费者收集证据就极为困难。目前,我国在P2P理财平台方面还缺乏专门的维权机构,法律制度欠缺,纠纷解决与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责任主体不明确,消费权益如果遭到侵害,往往得不到合理解决。高额的维权费,使许多理财用户不愿浪费过多的金钱和时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且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可以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进一步导致了侵权行为的泛滥。

3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3.1 信息不对称

近年来,互联网理财得到极大的发展,影响并改善着我们的日常生活。在带给我们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存在着风险隐患。由于P2P模式缺乏统一规范,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依旧存在,使市场交易价格得不到充分反映。信息是消费者进行投资、理财的主要依据,P2P理财经营者通常拥有更多讯息与市场资源,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出现道德风险,在交易过程可能会对消费者有所隐瞒和欺骗。而消费者主要依靠这些信息作为决策,很容易受虚假信息的误导。信息不对称最主要的原因是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是为了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理财产品与服务,承担相应的风险,以确保双方交易信息对称。由于目前没有明确说明充分披露信息的界定,无法确保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缺少相关的专业化知识也会致使信息不对称事件的发生。互联网理财涵盖互联网和金融两个方面,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果消费者想要理解互联网理财业务运作流程,就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去学习相关知识,了解有关法律规定。但是一般消费者并没有花费更多的精力了解相关理财知识,因此多数理财消费者对行业信息了解程度相当有限。

3.2 相关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在对传统金融行业服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互联网理财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效率较低、可操作性太差,使其在解决纠纷时很难起到有效的作用,且易受到来自经营者方带来的风险。在P2P理财方面,我国相关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不能较好的维护消费相关者权益。我国目前颁布的相关法律文献,并没有针对P2P理财消费者保护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的立法。P2P理财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划分尚不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使用的有关制度还未有效建立。

3.3 消费者金融知识匮乏

在我国,由于互联网理财业务发展时间不长,且理财知识宣传普及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完善,导致消费者识别风险能力不强,在投资产品时缺乏理性的认识。部分P2P理财平台经营者在销售理财产品时进行夸大、误导宣传,致使消费者过多注重投资收益而忽视其风险。加之,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复杂性,消费者了解其内容的具有一定的难度。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针对消费金融产品相关人士的受教育机构,而我国目前尚未开始着手于此项工作,在此方面仍有待加强。

4 针对我国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4.1 加大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力度

4.1.1 强化信息披露

互联网理财产品信息是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投资理财的重要依据,会极大影响消费者的决定。为了应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不完全的问题,消费者有必要通过自主搜集信息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解,如其他媒体与消费者的评价、互联网理财产品经营者的诚信记录等多种方式获取有用的信息。尽快采取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措施,要求互联网理财产品经营者对理财产品、服务等方面进行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保证信息对称性,使消费者全面考虑其风险,作出理性判断。

4.1.2 完善相关立法

为了互联网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创造出一个健康的网络理财环境,有关法律部门就要从根本上出发,解决互联网理财风险。我国应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设立专门针对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从法律的层面为消费者的交易活动提供保障。加强制定相关法律工作的同时也要落实好监管职责,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明晰互联网管理部门的职责,使经营者受到法律的约束,以统一的标准保证行业的自律稳定性。从我国的目前发展情况来看,建议先从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逐步完善理财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明确消费主体的权利义务、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消费者主体权益的维护。近年来,丢失手机或手机被窃事件在全国各大城市常有发生。线下应加强与线上的互通机制,保证消费者在手机丢失后个人账号信息安全仍能受到保护,让消费者可以迅速冻结账号信息并进行密码修改。

4.2 建立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机构,完善保护机制

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效率不足、权责不明晰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建立规范法律监管与金融机构自律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体系,出台各级有关部门相协调的实施条文,建立统一监督管理。并在统一监管机制下做到不同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管理,落实各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可以设定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P2P理财经营者等互联网理财机构进入市场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对企业的注册资本、人员素质、基础设施、业务经营范围、风险防控等作出一定的要求,将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拒之门外。以保护消费者主体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建立互联网理财消费方保护机制,设立统一有效地救济渠道,使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受损害。

4.3 普及互联网理财知识教育

4.3.1 开展金融教育活动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参与到互联网理财活动中来,培养互联网投理财资者正确的理财观已经刻不容缓,我国应采取一系列办法促使消费者正确了解、理性对待投资理财产品。政府应联合媒体,开展多S的金融理财教育项目,可以披露典型的案例,做好风险提示工作,提高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知识水平。一是增强消费者对自己所要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能力,引导消费者正确评估产品与服务。二是提升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要向消费者充分揭示互联网理财产品与服务的潜在风险。三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高消费者对理财产品与服务的内涵理解与规避风险的能力,让消费者根据其适用性做出合理选择,避免因盲目购买而给自身来来损失。

4.3.2 利用消费者协会的保护作用,降低维权成本

其一,消费者协会作为保障一般消费者正当权利的重要组织,一直以来起着积极显著的效果。但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消费者协会也应该有所完善与创新,妥善利用其职能。其二,鉴于因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出现侵权行为不能及时维权的情况,须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积极引导消费者加强维权意识,认识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其三,为了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大化,可以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出台相应的损失赔偿机制,降低维权成本。

参考文献

[1]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上海:东方法学,2009,(5).

[2]宋晓源.基于互联网金融条件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J].海南金融,2014,(6).

[3]程鑫.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福建金融,[J].福建金融,2015,(2):51-54.

[4]张海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研究[J].当代经济,2015,(5):74-75.

[5]林剑波.互联网金融崛起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青年与社会,2015,(2):47-50.

[6]胡光志,.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3):142.

[7]周昌发,李京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J].保山学院学报,2014,(4).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2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研究

自2013年之后,互联网支付、众筹融资等业务的出现进一步加快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但是也出现了一些网站企业存在个人信息泄露、误导性宣传、余额宝账户被盗、资金违约等行为,严重侵害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急需有关部门快速解决,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秩序,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

1、知情权受到侵害

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宣传的时候一般都会避开其中的风险因素和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只是一味地强调自己的金融产品获得的收益性,所宣传的收益情况只是这种金融产品最佳的收益状态,是这种金融产品在运营中的最理想状态,但是通常金融产品都不会出现这种状态。加之,金融产品一般都非常复杂,涉及到的专业内容很多,普通群众很难理解,而用户如果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购买的话,通过互联网交流是很难完全弄清、弄懂金融产品的全部内容的,且一些服务人员在解释过程中也会存在一定误导性宣传,导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一些金融产品在运作过程中很少向消费者及时说明资金使用用途、途径、当前状况等信息,导致消费者很难随时掌握自己的投资状况。

2、隐私权受到侵害

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对内部管控并不严格,缺乏管理制度或制度不健全,对企业消费者的各种信息并没有进行很好的保护,很容易出现信息泄露现象,且发生泄露之后消费者很难知晓。因为金融企业不能够积极主动保护消费者的各种信息数据,进一步增加了信息被泄露、使用的风险因素。在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当中,一些第三方支付组织在审查用户各项信息的时候并不严格,使得一些企业通过对各种数据的深度挖掘很容易得到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导致企业和个人的信息被滥用。例如当前流行的淘宝网刷单行为,为了便于刷单,淘宝网商家会为刷单者提供查看淘宝信用网站的服务,在该网站上能够查找任意淘宝号的交易信用、用户等级等信息,且这些信息与淘宝网信息实时更新,即使新注册淘宝网账号也能够立即在这些网站上查找到用户信息,严重侵害了用户的权益。根据我国工信部的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八成以上的网民都遭到过个人信息泄露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有针对性的宣传短信、电话诈骗等等。

3、难以维权

当前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在此领域的法律建设还存在很多漏洞和空白,加之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很难完全满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保障需求。消费者一旦受到侵害,想通过法律渠道开展维权活动很难,因为很难找到一些关于金融产品销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条款。而在通过互联网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用户能接触到的各种资料十分有限,在维权过程中很难提供完整、有效的诉讼材料,一旦出现消费纠纷,消费者将会十分被动。同时,当前互联网诈骗现象十分普遍,很多网站打着买卖金融产品的旗号,却做着传销的活动,这些网站在积累一定资金之后,就会突然消失,使消费者难以找到,出现诉求无门的状况。

二、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因分析

1、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我国当前执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主要内容一般都是原则性触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但是就如何保护其享受服务质量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很多金融产品销售网站从建设初期就不正规,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随意性很大。要监管这些网站十分困难,加之网络环境复杂,一些网站通过网系络技术和规则漏洞逃避监管,使得当前的监管措施很难跟上互联网的发展需求,需继续改进监管措施。

2、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

虽然当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十分健全,但是法律方面还没有涉及到互联网金融产品,在相关信息披露过程中都是销售方所主导的,且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很难保证,也没有相关的监管部门对其披露的信息进行确定,导致信息披露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消费者很难通过有限的信息掌握金融产品的全部内容。

3、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一般发生争议和投诉行为都是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行解决,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活动当中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的缺失致使一些消费者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4、缺乏较高的风险意识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出现时间晚、发展快,导致很多投资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都没有较强的风险意识,不能够正确识别互联网金融当中的风险因素;只宣传产品的高额收益,对其中的风险很少介绍,导致金融消费者只了解到收益情况而对其中更多风险因素知之甚少,自身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

5、信息不对称,侵害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及投资决策,信息是主要凭证之一。事实上,金融信息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及专业性等,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在信息方面缺少对称性,存在许多突出问题,如信息缺少准确性及不充分等。产生的结果是,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在产品专业化与职业化方面,相比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消费者所需购买的产品及获得的认知能力明显较低。经济主体具有自主自利的特点,促使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使用的手段较为隐蔽,将成本转嫁起来,获得不法利益,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存在的这种行为,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给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失。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建设

对危机显现的问题,世界各国进行了金融体制改革,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完善落实法规与制度[1]。国家在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要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首先,要通过法律制度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用法律手段解决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为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保护。其次,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专门管理部门,通过明确部门职责权利,细化管理内容,出台行业规范标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促进其持续性发展。最后,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开展充分的调研活动,因为法律制度的设立一般时间较长,需要长时间的研究才能出台,因此可以根据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状况临时出台一些暂行的管理办法,避免互联网金融长时间处于无管理状态。同时还可以邀请业内人士共同参加,针对自身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多提宝贵意见,增强法律法规的针对性、操作性和严谨性。

2、完善维权体系建设

立法及金融监管等存有许多不足之处,我国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维权金融消费者维权体系建设[2]。首先,要综合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参照发达国家此领域信息披露的相关办法,尽快出台我国法律规章制度,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可以参照我国一些银行实行的信息披露办法进行制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定期披露的信息进行明确规定,确保达到企业和消费者信息对称的效果,让消费者在进行选择的时候能够更加理性,避免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其次,要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设置专门的维权部门,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投诉渠道,消除互联网金融企业自家管自家事的局面,通过投诉机制,详细规定应诉回复时间,确保部门工作的有效性,同时还可以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投诉信息,便于开展管理。

3、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外部协作机制,通过组织社会力量加入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联合自律当中。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要主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在产品宣传和推销过程中要使用规范语言,确保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所要消费的产品的详情,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良好保障。要对自身的金融产品进行定期信息公布,满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信息公布必须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才可公布,公布的信息要具有法律效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4、完善信息保护机制

构建完善信息权保护机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必然性[3]。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要为消费者的信息做好保密工作,正确认识到信息泄露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要为用户建立专门的档案,并由专人进行管理,避免内部随意查看用户档案的情况发生,对档案实行严格管理。所有用户资料在查询之后都要保证可以在服务器后台找到相关负责人,坚决避免随意翻阅用户资料行为的出现,且每名用户资料都要注明负责人、管理人,如其他人员翻阅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确实因工作需要方可允许进行查阅,同时还要对公司储存介质进行严格管理,杜绝拷贝用户资料行为。并且要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通过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流程,确保责任落实到位,一旦发生用户资料泄露现象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用严格的制度来约束相关责任人。对于因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监管部门要从严、从重进行处罚并限制经营公众业务,以切实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4]不受侵害。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如果不能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在未来的发展中必将十分困难,只有得到消费者的支持,互联网金融才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钱:“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2]何笑: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6.

[3]刘罗林: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权益 问题 措施

自20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提高,互联网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为互联网衍生产品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使其成为了新世纪的弄潮儿。当前环境下的互联网金融具有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面广等特点,能有效满足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因此各国政府均将互联网金融列入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部分,使其分量逐渐加重。但在其蓬勃发展背后,是一系列广为人知的诈骗事件,如“金玉恒通诈骗案”、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为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引发了人们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然而遍寻当前法律法规,尚无一条一例可对此现象进行监管,同时由于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缺乏,所以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到了十分迫切的阶段,我们必须根据我国国情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此来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道路。

在我多年的学习课程和生活实践当中,我深感在这条路上任重道远,在本文中,我将针对以下几点问题,进行事实性的分析。

一、法律层面的缺失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届政府将经济发展放于首要位置,法律的制定远远没有跟上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较大层面的断层,使得经济市场漏洞百出,为我国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在21世纪初叶,依法治国逐渐走上政治的舞台,“法制”的触角深入到各行各业,但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这个新型的领域内,各种违背市场规则的事件还是层出不穷,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犹如一针强心剂打在了金融消费者的身上,但我们还是看到了它诸多的不足。首先,新消法保护对象过于单一,它只对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做出了一定限度的说明,而未对以投资而获利的的这一部分的互联网金融消M者做出明确规定;其次,新消法在维权途径上太过于泛泛而谈,缺少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实际情况的考虑,使其成为了在维权过程中的弱势群体;第三,互联网特有的虚拟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出现的纠纷中难以对其举证,从而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监管层面的缺失

我国早期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机构设置为“一行三会”,一直以来,各个机构都是各扫门前雪,然而互联网金融市场在经历了早先粗放式的发展以后逐步回归理性,市场细分成为了以后的方向,这时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等弊端渐渐显现,造成了一定的监控空白地段,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发展良莠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时有发生。

三、自身层面的缺失

上文中谈到早期互联网发展是粗放而毫无逻辑的,那么这一消费群体同样还只是处于互联网认知的初级阶段,中国特有的国情决定了并不是每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都能接触到更为完善的金融教育知识,从而造成了对金融风险的把控能力参差不齐,再者消费者和经营者本身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更容易遭受不公平的待遇,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更是难上加难。

综上几点所述,我们可以看到造成此种现象并不是单方面引起的,那么我们的解决思路也不可局限于一隅,兵法所云:不谋全局者,不可谋一域,在不断的摸索中,我自认为以下几点可以更好的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驾护航。

四、健全有效的法律制度

在这场经济变革中,经济与法律早已发展为相依相辅的关系,我们不能离开经济去谈法律,也不能离开法律去谈经济,我们必须确保这两者齐头并进,才能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这艘经济市场中的航母更为安全更为稳妥的前行。首先,要切实的将更多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使互联网金融消费更加健康的发展。其次,互联网消费的维权途径需要加以完善和拓宽,使各方可以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去对话。第三,法律要对电子凭证、个人信息保护等做出更加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使其查无可证。

五、切实可行的监管制度

首先,监管机构要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尽快结束各自为政的监管模式,建立统一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其次,明确监管目标。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也要适时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确保发展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并道而行。另外,需构建符合市场基本规律的机制,严厉打击恶性竞争、投机倒把等违背市场原则的行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效稳定的发展。

六、深入人心的金融理念

教育要从娃娃抓起,而金融教育要从基础抓起,金融知识的普及势在必行,我们需从网络、电视、报纸等各种渠道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具备系统的金融知识体系,加强金融产品的风险鉴别和把控能力。分别对行业范围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专业知识教育、加大对金融风险控制方面的宣传、做好纠纷解决指引工作,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专业知识补充意识和风险纠纷处理意识以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在历史的长河中,总是有各种的问题出现,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去解决问题。自我国十三大之后,依法治国被提上前所未有的高度,我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互联网金融消费市场会得以更好更快的发展,而在权益保护的道路上,会出现更多法制法规,让互联网消费者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王正.《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究》[J].经济论坛,2016年.

[2]胡光志,,《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年.

[3]陈冬莲,《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年.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 互联网思维 产业“转型”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时代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互联网思维”已经渗透和影响着中国产业经济的方方面面,深度影响和推动传统产业的“转型”与创新。那么,什么是“互联网思维”呢?我们通常说的“互联网思维”,是指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对市场、用户、产品、企业价值链乃至整个商业生态,进行重新审视的思维方式。

一是“用户思维”,在整体价值琏的每个环节运营中,都要“以用户为中心”,就是目标消费群体体系的构建、培育、维护、拓展、提升。二是“简约思维”,把复杂的问题做简单,集中力量,聚焦专业。三是“极致思维”,把产品、服务、用户体验做到极致,超越用户预期。四是“迭代思维”,以人为核心,循序渐进的开发方式,不断完善产品,立足“细微”,追求卓越。五是“流量思维”,流量意味着市场的体量、分量、存量。六是“社会化思维”,现代化商业的重心转移至网络,公司面对的客户是以网络形式而存在,改变企业生产、营销、服务等整体商业生态,是大势所趋。七是“大数据思维”,这是对企业资产、生产要素等各类信息资源的分析、整合与优化,企业必须构建自己的“大数据”。八是“平台思维”,这是互联网开放、共享、共赢的新思维,其精髓在于打造多主体、共赢互利的市场生态圈。九是“跨界思维”,互联网环境下的企业融合与发展的边界不再局限企业和行业本身,可以携“用户”以令诸侯,掌握用户数据资源,敢于跨界创新。

“互联网思维”,无疑是一种现代科技思维,正是这种极度开放的现代科技思维,透视出大思维、大产业、大市场、大战略、大境界,不仅对传统产业理论具有颠覆性的突破,而且,对产业思维、产业形态、产业战略、产业转型等领域,具有导向性的“新常态”思维。进入“互联网+”时代,就进入一种新的经济格局;既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与集成作用,把互联网的创新模式与创新速度融合于各个产业领域,提升企业的创新力,形成以互联网为平台的跨界融合,互联互通,推动产业“转型”与升级,从而促进传统产业与“互联网+”时代的深度融合,跨界对接、创新发展,促进产业经济均衡、生态、健康、可持续发展。

产业转型思维的导向性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推动下,“互联网+”时代产业转型思维,就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战略思维,具有产业发展战略导向特征。因为,在传统产业向互联网跨界融合发展的条件下,产业转型思维势在必行,势在必转,转则活,转则新,转则兴。

一是“互联网+”环境下,将传统产业推向一个十字路口,只有那些具有突破传统经济理论思维,具有和谐经济、生态经济、互联网经济战略眼光的企业家,才能敏锐找到产业发展的“方向感”,才能归位到新经济发展的“新常态”。

二是传统产业与“互联网+”时代深度融合、跨界发展,具有重要性、必要性、迫切性。传统产业以互联网为平台,将会给企业带来无限的创新思维、创新能力、创新成果、创新产品,从而带来独特的创新品牌、创新营销、创新市场。

三是“互联网+”时代,产业可以更大程度地开放、整合、优化、跨界配置生产要素,进一步提升传统产业的科技水准、产品质量及产业形象,从而聚合更多更好的优质产业资源,大幅提升产品的核心竞争力。

四是“互联网+传统产业”,形成新经济、新常态产业格局,产业具有更为广阔的市场愿景。因为,互联网市场把具有“互联网思维”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强力推销到国内国际市场前沿,产品可以寻找国内和国外两大市场和消费群体;市场无边界,可纵深发展。这种互联网市场冲击波和拓展力,是传统产业无法比拟的。

“互联网+”时代产业转型思维导向探寻

对传统产业理论的颠覆与构建。传统产业理论,往往注重单个企业或产业的生产要素的配置,注重产品质量的提高,而不注重企业与产业之间关联度,以及资源共享共赢的关联度和融合度;缺乏用户思维、简约思维、大数据思维、平台思维、跨界思维等意识。“互联网+”时代产业“转型”理论的形成与构建,是个很大的突破;产业“转型”思维理论,对传统产业“转型”战略和发展的实践,具有指导和推动作用。可以说,产业“转型”思维,是“互联网+”时代产业创新发展的基石和核心价值观。

对GDP质量的产业导向思维。从中国传统产业格局中不难看出,在追求GDP数量的投资拉动效应情况下,往往不注重GDP的质量。年度的GDP数据主要依靠大规模的公共投资建设拉动,或者是依赖房地产业的支撑与拉动,而国民消费等第三产业形成“洼地”。2014年,发达国家的GDP数据中,消费占整个GDP的70%以上,而中国的国民消费占整个GDP的51%左右。这就说明,中国的产业经济发展不均衡,尤其是支柱型制造产业、消费服务型产业,整体趋于弱势,从而导致扩大内需动力不足,活力不够。

“互联网+”时代,中国GDP质量会有很大的改观。这是因为,“互联网思维”将会强力拉动和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制造业、信息服务业及文化产业,并以“转型”思维、创新思维、用户思维,品牌思维、消费思维等,来推动和拉长产业链条,做大做强第三产业。尤其是互联网的强大促销与导购功能,大大激活了国内外两大消费市场,将使消费成为GDP数据中的权重支柱产业。

对制造产业的导向思维。“互联网+”时代,中国制造业逐步迈入互联网产业平台,数以万计的产品制造商开始将产品“嫁接”互联网,或者与天猫、淘宝、京东等互联网电商巨头深度合作,或者自营网络销售平台等等,不一而足,五花八门,使适销对路的产品直接由工厂价“搬”到了互联网“国际大卖场”,从而实现了产业、品牌、消费、增值服务等领域的跨界营销,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传统产业从“互联网+”时代的超级电商平台中体会到:“互联网+”时代,从产业发展的视角来看,无疑是倒逼企业融合“互联网思维”,必须拥有产业“转型”思维和创新思维,必须拥有产业核心竞争力,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型。中国虽然是制造业大国,但还不是制造业强国。中国制造业有相当部分的企业是“代加工”,制造的产品是产业链条中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其他多项生产环节、诸如产品设计、原料采购、仓储运输、订单处理、批发经营、零售(价格)等,话语权都掌握在别人手里。以玩具“芭比娃娃”产品制造为例:中国制造一个“芭比娃娃”产品,只能赚1美元的加工费,而“芭比娃娃”在美国沃尔玛超市要卖10美元,美国赚9美元,这就印证了经济学家总结的非常“6+1”的产业经济理论。

由此可见,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整体产业链和价值链的竞争。事实上,由于产业类型的差异,制造业的整体产业链的构成与延伸,远远不止于上述的“6+1”产业链;不同品类的制造企业应该拥有不同的产业链和价值链;而产业链的交织、整合、延伸,将会产生不同的价值链,不仅仅限于生产环节中的产业链和价值链。产品进入互联网营销平台流通后,又会产生新的消费服务产业链和价值链。在“互联网+”的引领下,传统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即在于整体产业链的掌控与延伸。这种掌控和话语权,充溢着“互联网思维”各种资源和要素。因此,中国制造业要想做大做强,必须掌控整体产业链的构建与操控,产业话语权、市场话语权即在这里。

对消费产业的导向思维。“互联网+”时代,中国的消费产业进入空前繁荣时期。各类产品进入互联网平台流通,不仅大幅推进和拉动了内需消费,进一步激活了国内外两大消费市场,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甚至改变了现代生活方式。“互联网+消费”,深度激活了电商的市场爆发力和冲击力,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颠覆了传统商业模式,甚至对商业地产业也产生了一定的反响。

以“天猫(淘宝)”为代表的中国最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电商帝国”,仅在2014年11月11日一天,销售额高达571亿元。在此之前的2013年“双11”销售350亿,曾引发地产大咖的“狂踩”,有大咖就直言不讳地说:“300亿也就是几块地钱。”马云的本意并不在意“天猫”市场销售数字的多少,而是在意“试将房产价格压下去”,虽然看起来是个“一厢情愿”的事,但对商业地产也确实有一定震撼和影响。地产大咖得意的是,房地产业是大宗商品,价值高,可暴利;而日用消费品与房地产产品相比,可以说是“微不足道”。但是,地产大咖们往往忽略了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全民消费的潮流和“众筹”消费的巨大能量。

众多电商所激发出来的大众消费热情,确是有目共睹的。同时电商也很大程度刺激了中国制造产业的快速发展;其中拉长的整体产业链和价值链、产生的巨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怎能是一种房地产业可以比拟的?房地产作为传统产业,在“互联网+”时代,仍然需要产业“转型”思维。传统消费观念认为:房地产是当下支柱型产业,商品房乃“刚需”,所以多年来城市房价居高不下,即便是步入市场低谷,仍在指望“市长救市”,而忽视“市场救市”。“刚需”归“刚需”,一二线城市房价奇高攀升,真正“刚需”的普通百姓买不起,投资“炒房”者因当下多种原因不敢冒险“炒房”;三四线城市房源产能过剩,空置率居高不下,房地产消费开始回归理性,拿热钱“炒房”者越来越谨慎了。

其实,马云的“商业帝国”最大的价值,不仅是提醒人们房产消费时要认清房地产“泡沫”,改变消费观念和生活方式,强化房地产业开发与消费的“转型”思维,而且是与时俱进地找准了用户的“刚需”和产业的“刚需”,围绕消费市场构建和延伸服务产业链和价值链;不仅激活了城市消费市场,而且也激活了农村消费市场,甚至拓展了国外电商消费市场。如此,电商的消费火种彻底点燃了民众的消费激情,且呈星火燎原之势;这种互联网主导下的商业模式,不仅促使产品流通由传统的“渠道为王”转变为“平台为王”,从而带动金融、包装、物流、运输、快递、通讯、服务等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形成一个庞大的现代消费支柱产业体系;有效调整了中国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强力拉动生态经济平衡发展。

对资本经济的导向思维。站在“互联网+”时代的高度看产业“转型”,将“亚投行”、“一带一路”战略与最近国家倡导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战略举措联系起来,无论是看“顶层设计”,还是看民间资本驱动,不难看出,中国产业经济正在由市场经济向资本经济“转型”。传统产业的“转型”,更需要依托资本运作与技术升级两轮驱动。

一是由“印钞票”转型为“印股票”模式。这种“股票”不是股民在四级市场流通购买的股票,而是产业“转型” 后的股权投资。引导社会资金流向“转型”产业,为中国制造业注入新的资本动力与活动。

二是由“债权经济”向“股权经济”转型。“债权”主导时,资本移动的功能,主要是“借”钱给企业,多是“锦上添花”,少有“雪中送炭”;进入“股权”主导时,资金移动的功能,主要是把钱“投”给企业,占企业股份,拥有一定的“股权”,资本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既能“锦上添花”,又能“雪中送炭”,给企业带来后劲,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由此,股权资本的“人格化”,在产业“转型”过程中,无论是产业链的系统整合,还是产业模式的构建、市场营销与拓展,“股权”主导型产业将是传统产业“转型”的健康走向和标志。

总之,“互联网+”时代,还会产生更新、更多的股权企业模式。各种新的股权产业模式的涌现,表明了传统产业“转型”的发展趋势。

对文化产业的导向思维。“互联网+”时代,文化产业发展的导向思维、更具有时代性和前瞻性。中国是世界公认的文化大国,文化资源博大精深。现代文化产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软实力”,已经提升为“国家战略”。文化产业作为“朝阳产业”,在“互联网+”时代,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努力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势在必行。文化产业具有高知识性、高增值性、高融合性、高成长性、低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等特征,符合中国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战略思路。特别是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产业,对于提升相关产业的产品和服务品质、增加产品附加值、塑造品牌、提升市场竞争力等等,都具有重要的“软实力”发挥助推作用。

笔者认为,无论是传统文化产业还是创新、创意型文化产业,其发展思路均应具备“互联网+”时代的平台意识;文化产业的模式创新、品牌创新、市场创新等环节,与互联网平台紧密结合,在产品质量、品牌内涵、营销方式、传播速度、受众效果、品牌影响力、市场渗透力等方面,均需依托“互联网思维”和“互联网卖场平台”,重新构建和整合相关产业链和价值链。同时,还要考虑互联网环境下,文化产业走向国际市场的创新思路。

对国际贸易的导向思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传统的国际贸易领域正在发生结构性的战略调整与变革,网络贸易(Trade on the Internet)大行其道,形成国际网络贸易市场形态。国际贸易融合互联网平台,转变和简化传统国际贸易的操作流程,拓展贸易市场,缩短贸易距离和时间,促使国际贸易市场智能化、简捷化、人性化,有效减少市场交易成本,更好地优化生产要素资源的配置。

“互联网+”时代,国际贸易模式也同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厂家对产品的营销、订货、支付、运输、服务等环节,都可以在线网络的贸易形态完成。由此看来,中国传统产业无论是外向型或者内向型,在打通国际市场、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过程中,厂商要考虑产业模式、产品品质、市场营销、贸易服务等国际化企业发展战略,更要考虑以互联网平台为核心的整体产业链的构成与掌控。这才是“互联网+”时代产业“转型”的国际化产业运营思路。

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不仅推动互联网产业、互联网经济进入巅峰时代,同时也昭示着:中国产业经济、特别是传统产业经济,已经全面进入“拐点”时期,即产业“转型”的导向时期;包括“大众创业、全民创新”、“中国制造2025”发展战略在内,以及产业理论的突破、产业结构的调整、内需消费的扩大、资本经济的谋划、文化产业的促进、国际贸易的“转型”等等,都将在“互联网+产业”平台的引领之下,做出客观、全面、适应性的产业转型思维,这无疑是中国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选择。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5篇

3月14日召开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对此进行了探讨。

本源:与消费者本为利益共同体

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测算,截至去年末,人民币银行的结算账户是65.12亿,网上支付是285亿,全国网贷平台已经达到1575家,比2013年翻了一番,2014年累计成交额2528亿元,是2013年的2.4倍。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王卫国会长认为,在这样一个突飞猛进的行业,需要有秩序,有活力,需要一个适当的法律框架。互联网金融法治的目标之一就是消费者保护,本身也是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消费者能够参与进来,发挥他们的作用,本身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抑制那些风险因素的膨胀,有效排除那些不规范的行为和那些不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行为,把它们从市场当中排除出去。

“互联网金融就提供了金融化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我们必须思考,这个产业发展谁是根源?是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吗?不是,是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很好的服务,是卖方持续存在,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是互联网金融的根源。”作为涉足互联网金融的企业代表之一,中国光大实业集团总经理高传捷也持有类似的看法。众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深切体会到,防范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行业稳定,服务国家经济建设,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影响。

“消费者保护不光是造福消费者,也造福企业长远发展,关键是不仅有助于扩大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交易权,而且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公信力。”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会副会长刘俊海如是说。

现状:市场发展不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与透明度缺位

“未来三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将成为一个热点”。中国人民大学高礼研究院执行院长卢斌认为,目前看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还处在早期阶段。在深涉互联网金融的的几大互联网巨头当中,都在重新制定游戏规则过程当中,无论是可穿戴设备,医疗,包括滴滴打车,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对交通的颠覆创新,它的本质依然离不开互联网金融支付作为业务发展的支撑,这会给互联网金融带来风险评估和管理多维度的挑战。

在这种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监管尚未完善,媒体进行自律性监管,互联网金融在追求创新的过程中有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2008年金融危机的核心问题就是过度的金融创新导致微观领域的损害形成系统性风险,这一波互联网创新可能带来新的系统性风险尤其值得关注。

很重要的一个现实情况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草根非常多,这些群体没有金融知识,也不愿意花太多时间了解,他们都是小额投资,这一系列特征决定了这些投资者往往不了解自己能够承担的风险,无法判断自己应不应该买,在判断的时候带来了非理性,这就是审美效应。

即使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完全不知道如何维权。北京恒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张然副总裁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维权环节相对较多,信息存在一定的不对称,举证较难,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不容易找到维权的依据。这些都在客观上形成了更高的维权成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

破解:完善法制、企业自律与创新产品设计、消费者教育

如何才能够破解困局?显然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应该出力。

法制需要更完善。刘俊海建议,完善消费者友好型的法律、监管、司法救济体系势在必行。他认为包括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等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程度的保护,但是一定要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监管体系应该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恢复他们之间应有的平等地位。司法救济体系中,各类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都应该立案,重点解决立案难和执行难两个问题。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6篇

互联网如果出现不正当竞争,谁来保护消费者权益?2月20日,在“互联网创新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边界”研讨会上,来自经济与法律领域的近百位专家学者对此提出对策。

创新与竞争的背后存在隐患

“互联网的本质就是创新”,互联网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以极高的速度进行,但这种创新目前面临着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近年来出现了不少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纠纷,如360诉腾讯垄断案、百度诉360插标案等。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奇虎360赔偿腾讯500万元经济损失。这些事例为我们理清互联网创新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边界提供了样本。

一些与会专家认为,在高速发展的背后,要警惕互联网带来的安全风险,如高科技犯罪破坏力更强、后果更严重,经济纠纷牵涉群体越来越大。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胡钢提到,互联网技术和服务日新月异,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时代逐渐逼近,数以亿计的消费者群体和不可计数的巨大金额,使任何纠纷带来的金融风险、法律风险被无限放大。

在这样的背景下,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安全风险的意义更为凸显,而作为终端用户的亿万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也更加突出。市场上最大的厂家利用垄断地位把商品“免费”送给消费者,这也许是促销利好,也可能是狼来了———当促销足以击溃其他竞争者,市场仅剩垄断者的时候,消费者的“上帝”地位也就不再存在,企业的利益将会凌驾于消费者的权益甚至社会公益之上。互联网发展到今天,是否也出现了这种迹象?

工信部电信研究院研究员王融提出,互联网的创新和竞争有其独特之处。第一,互联网市场是一个双边市场而非传统的单边市场;第二,互联网企业竞争更多地体现在对用户的竞争;第三,互联网是动态、多变的市场。因为其营利模式和竞争模式不断改变,基于经济特征产生的反垄断的理论模型还处于探索阶段。王融认为,维护市场秩序,需要依赖执法监管,需要培育消费者的权利意识。

“我国的互联网技术发展很快,互联网案件的法律纠纷呈多发态势,可以从国外获得借鉴的经验比较少。可以说,为了保护互联网创新应该持有宽容之心,对纠纷的复杂性也应持平常心态。”工信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李长喜认为。

“互联网发展速度很快,事后监管难以跟上市场变化。”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流通研究室主任王青认为,体系内治理框架的完善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至关重要。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既要“双管齐下”,又要有所侧重,应以内部治理为主应对互联网创新。

李长喜认为,行业规则的完善、执法监管和司法救济相结合,才能使得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得到保障。

企业和消费者谁是保护重点

当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权益发生冲突时,保护企业利益还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在个案当中,这样的冲突尤其明显。

北京柴傅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华权认为,在互联网创新和竞争当中,需要更加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更加考虑消费者的体验,消费者才是市场的生命源泉,过分保护竞争者忽略消费者,将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停滞。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何山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总原则之一。在市场经济下,只有公平自由的竞争,才能将最好的服务和最优惠的价格提供给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获得最好的维护。只有把握这个原则,始终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要地位,互联网企业才能立于市场上的不败之地。

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幻中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不能陷入误区,要区分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有时消费者可能短期获利但长期来看利益受损,这种现象不乏个案,尤需注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事行政法律研究处处长王莉提出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界定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标准有法律标准也有技术标准,应当更倾向于技术标准。二是明确反不正当竞争的宗旨和目的,不能影响技术创新。三是权益保护要注意以消费者为核心,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法律规则并不是越多越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范明志认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提高司法效率,救济措施要有时效性,在经济法领域要探索“禁止令”的适用,消费者要充分运用法律进行救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表示,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竞争手段出现了新的形态,应该用新的眼光和价值标准去衡量市场竞争行为。

对于目前出现的争议个案的处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良认为可以化繁为简。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应该处于第一位,对互联网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应该遵循这两个原则,以此为基准进行判定。如果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就属于不正当竞争。如果竞争行为会影响消费者利益,那么在个案审理当中,就要以消费者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衡量目标,进行判决。

宽容与规制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何山介绍,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1993年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年制定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垄断,而是反对滥用垄断支配地位实施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当于这个领域的“宪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条又是最为根本的、原则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适用。对于反不正当竞争三种常出现的行为,如混淆产品、诋毁对手、误导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可以找到能够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但是,互联网出现新的竞争行为和手段,并不能直接适用这些具体的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张冰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能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原则性规定的适用,也不能“扩张适用”。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这里提到了违反“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的适用要件,具体到个案,要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行政检察处处长田力提出,要顺应社会需要,及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这样才能更有利于目前纠纷的解决,为经营企业提供一个指引,也便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适用法律条款出现争议时,可以适用自然法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样的自然法则深入人心、简易明了,对判定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行为同样适用。陈幻中这样说。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的新特征、新形态如何界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郑胜利归结为“形异神同”,传统行为模式和认定规则仍然可以借鉴。具体到个案,应该多运用“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个标准。什么是公认的商业道德?这应该由行业内的企业自己来界定。

怎样来判断互联网的创新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认为,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市场竞争行为”;设权规则在技术上更偏向法的确定性,事先确定权利的范围与侵权的类型。不正当竞争类型不可能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全列举,司法者正是依靠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弹性进行解释从而予以制止,只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功能,才能正确解读、运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不正当竞争的核心要件:一是违反了诚实的商业习惯;二是不正当竞争者存在主观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以恶意竞争手段,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三是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当时立法技术和法学理论所限,存在明显不足,在判断“不正当竞争”的标准中应当引入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因素。因为最终用户是互联网相关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础,没有最终用户就不会有互联网相关市场。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第三元力量——“社会力量”的中坚力量,是继“市场力量”、“国家力量”之后的新兴力量,对弥补市场竞争和国家干预市场竞争的缺陷,对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提高社会福利有着积极作用。基于最终用户的经济和技术能力、知情能力很弱,为维持经济发展,必须维护最终用户的权利。

法律天然就是滞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姚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没有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但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具有较强的适用性,能够规制目前出现的互联网领域的违法问题。是不是需要作更细化的规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特性做进一步的研究。法律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在处理网络发展与消费者保护关系时,应更多地向消费者保护倾斜。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7篇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困境

首先,与传统金融业不同,互联网金融借助网络拓展产品和服务提供,其业务通常具有跨地域性。这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物理驻所与消费者所在地相隔悬远。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空间距离带来维权成本大增,从而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容易陷入困境。

其二,互联网金融的各类融资项目,往往出现信息严重不对称现象。在互联网金融企业未得到有效监管的时期,这种现象尤其严重。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骗,损失惨重,尤其以近三四年来一些打着P2P网贷公司名义的虚假标的为甚,近一两年一些打着虚拟货币或区块链名义行传销或诈骗之实的机构亦开始局部盛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大量普通消费者缺乏识别真相的专业能力,容易受骗上当。

其三,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在P2P网络借贷行业,为降低风险,一些知名网贷公司通常鼓励投资客户采用小额分散的方式投资。而在股权众筹领域,受美国诸如JOBS法案以及国内众筹流行理论影响,股权众筹平台也鼓励消费者小额投资,或者对单个众筹项目的融资额度进行限额。但是,一旦特定某笔小额投资遭遇逾期、坏账或者欺诈,对于投资客户而言,维权后的收获往往得不偿失。

其四,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当收集消费者的各种个人信息,消费者除非拒绝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否则没有就此问题与互联网金融机构议价的能力。与此同时,由于保管不当,互联网金融企业泄露消费者信息的事件时有发生,以致消费者的信息外泄已然成为常态。在这种状况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在实践中却几乎没有任补救措施。

其五,互联网金融所有交易行为几乎均通过电子数据得以记录。但是,电子数据存在容易删改和灭失的特征。受限于用户习惯和电子数据认证的成本,通常金融消费者极少在事前有意识地寻求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和认证服务。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消费者的电子数据主动交付第三方保存和认证服务的亦为数不多。这意味着,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和消费者涉诉,消费者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可能,就算完成举证义务,也可能存在电子数据证据在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出具证明时,其证明力可能受到对方或者法官的质疑。

其六,由于金融产品收益的当期性和风险的滞后性,表明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事前、事中得到有效监管,比事后的惩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更具价值。互联网金融产品事后暴发的风险往往非常巨大,甚至不可预测,或引发系统性风险,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更需要法律方面的保障,更需要有权机构捍卫他们的权益。这种状况是由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特殊性,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涉及面极广,并且在不断快速发展变化之中。因此,难以有统一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日常的业务检查,以便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事前或事中保护。根据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当前监管机构仍然更趋于分业监管的思路,据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同业态分别进行监督。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模式或挂一漏万,对新型业态未能顾及,另一方面不容易应付互联网金融的混业趋势,比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一家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可能同时消费不同的产品,分业监管模式可能对此难以应对。

最后,由于业态快速发展与复杂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不是以往那种简单的投资理财客户(资金出让方)和融资方(资金获取方),而是存在更多复杂的表现形式。比如,一些互联网金融综合理财平台上,有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即可能购买某一理财产品,也可能同时购买保险,甚至同时是其众筹产品的消费者。众筹平台的消费者可能涉及商品回报形式的众筹,也可能同时涉及股权或收益权回报形式的众筹。众筹领域除上述两种简单划分外,消费者甚至还可能深入参与到众筹过程中,这包括参与众筹项目的设计、研发、创意、宣传或销售等各个环节。消费者由曾经单一的投资人和购买人身份变身为集投资人、股东、客户等于一体。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在以至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由消费者深度参与其中的研发或者其他过程,而由私人定制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正越来越多。此与以往传统金融机构单方面的推出产品或服务大不一样。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以不同身份形式参与到产品或项目中去时,其本身的角色以及法律上的权利关系在不断飘移。以致我们未来或许会惊呼:还存在纯粹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吗?

一个缺乏法律界定的概念

严格来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个飘忽不定的概念,其内涵缺乏法律的严格界定。在现行法律或者是政府文件中,对此均未作相应规定。涉及消费者相关的法律内涵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所谓的消费者,核心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然而,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消费者”群体中,作为出资方,他们购买各类理财产品,或在网贷平上出借资金,或炒作网络虚拟货币,以及投资一些股权众筹项目取得收益,或者作为融资方,借入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资金周转等,这些行为均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存在差距。《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过于狭隘,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很值得质疑。

此外,之前中国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均规范传统金融,这些金融相关法规亦非“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法条中的“存款人”“投资者”等不同概念与金融消费者或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区别。鉴于此,至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81号),这是近年中国政府部门涉及金融消费者颁布的重要文件。不过,这一指导意见虽然提出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但主要是原则性的条文,表达了监管部门的姿态,并非监管规则,没有可操作性,亦未对什么是金融消费者作明确界定。2016年8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亦只有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等概念,并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称呼。

通常,金融消费者是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往来的对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一定程度是金融消费者范围的扩大。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文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概括为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集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很多企业并非是法规所界定的金融机构,比如一些为金融业务提供大数据分析服务的公司,电子数据证据保存的公司,反欺诈公司等等,虽然难免牵涉互联网金融业务,但本身一般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有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虽受到特定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比如,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P2P网贷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此种机构虽然涉及民间借贷撮合业务,但亦不属于《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之内。因此,网贷平台的相关资金出借人和借款人虽然可以纳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泛称,但并不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权益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由于其专业性、复杂性和快速成长等特点,由单一的工商门部、电信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对相应企业执行事前或者事中的业务监督与检查,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困难重重。且这种监督与检查要么缺乏法律授权(比如工商部门),要么力不从心(比如消费者协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是以事后刑事追惩被告的方式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其中的典型代表,莫过于2015年12月发生的e租宝事件。但是,一旦互联网金融领域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往往难以有效挽回已有损失。比如,据有关机构估计,e租宝事件的受害者致多能挽回20%的损失。

权益保障的思考

受中国现有法律制度、监管和实践影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上述特殊性和困境,使得其权益保障非常脆弱。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考。

其一,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高速发展,以及监管规则陆续出台,越来越多的企业被强制要求信息披露。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各类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理解将可能越来越费劲。在强监管的要求下,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信息大爆炸”的趋势。围绕某个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机构的毁誉参半的各类信息,将可能让普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所适从。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P2P网贷行业提倡小额分散,使得大量普通消费者涌入该领域。他们的非专业性使得其要判别各类借款标信息真假的能力极其有限。这时候,监管机构的行为监管恐怕不足以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充分的真实判断。为此,应鼓励评级机构以及第三方研究机构提供相应分析或评级等等,这种辅助监管有助于促进甚至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正面发展,协助非专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判别能力。这一点也正好与《消费者保护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民间专业机构对网贷平台、众筹平台或者互联网综合理财平台的风险评级与实力排名等等,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依据。

其二,由于目前不存在一个明确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并且由于业态的特殊性,这种状态将会持续很长的时间。比如在网贷领域,银监会确定了由各地银监局与各省金融办双方监管模式,但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上述双重监管机构是否能及时处理有待评估。此外,当前诸如网络虚拟货币交易、股权众筹等多个互联网金融业态尚处于监管真空状态。当这些领域出现风险事件时,比如因为融资方的诈骗行为,案件已经进入刑事立案的阶段,当事人基本很难完全挽回损失。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及时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或类似组织的作用。作为半官方的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之下可以根据业态需要设立各种专业委员会,并受理并处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

其三,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高低不一,因此,理论上这些产品与服务应该提供给适当的消费者。为此,监管机构要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抗风险能力做一测试,另一方面应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应该在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作风险提示。在监官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对企业监管或自律检查时,要求企业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标准。

最后,在出现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纠纷时,应该充分发挥网络仲裁的高效率、低成本作用。当前,我国已经在广州、青岛等地建立了网络仲裁机构或网络仲裁院。诸如此类机构应当及时引入互联网金融领域,可建议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企业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由网络仲裁院作为纠纷解决机构之一,处理各类权益纠纷。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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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互联网与金融业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表现出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征:

第一,在清算和结算方面,金融体系要提供货币等支付工具,也要为全社会提供结算和清算服务。传统金融体系的货币供给来自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和商业银行体系创造的存款。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它的发行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是有独特的开采算法、遵循P2P协议、限量、无中心管制的数字“货币”。虽然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但是它对现行货币体系的挑战不容忽视。另外,互联网金融所提供的网络支付工具诸如第三方支付工具等也比传统金融领域支付工具丰富。目前,获得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共有250多家。其中的代表如银联商务、支付宝和汇付天下等都对消费者的支付习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二,在融资功能方面,金融体系要为家庭和企业的消费和生产提供资金支持,还能通过其中介功能将社会资金聚集起来重新分配,即融资功能。传统金融体系利用金融中介机构的职能发挥着融资功能。而互联网金融依托强大的信息搜集和处理能力以及交易平台的优化设计,可以使资金供求双方在较低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完成资金交易,在游离于传统金融服务之外的市场上,如小微企业、个人客户等等,显示出较强的竞争力。以P2P网贷为例,我国活跃的P2P网贷平台300多家,交易额在2013年底达到600多亿元。

第三,在风险管理方面,金融体系风险管理的进步使得金融风险得以有效控制,使得风险在不同主体之间得到最有效的配置和分散。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金融风险,显著地降低了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而互联网金融凭借在信息搜集和处理方面的优势,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成本,拓展了金融服务的范围。从长远来看,互联网金融领域会逐渐渗透到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领域。当然,由于互联网虚拟性的特点,在风险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的劣势。首先,通过互联网获得信息的真实性、可用性、完整性无法衡量。基于数据分析进行的金融活动,如果数据本身有问题,那么这样的金融活动必然要受到质疑。其次,由于小微企业自身的不稳定性以及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滞后,互联网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最后,互联网金融尚处于缺乏监管的阶段,人才和渠道的制约也决定了其无法提供高端的金融服务,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也存在不足等。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困难

(一)互联网的虚拟性,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面临着不少的难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提高了商品交易速度和效率,逐渐改变着人们的消费和支付习惯。但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使网上金融活动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由于交易双方并不进行现场交易,无法通过传统的面对面的方式确认双方的合法身份,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方面仍然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5]。尤其是消费者的银行卡等信息暴露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时,如果这个机构的信用度或者保密手段欠佳,将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资金安全风险。大量资金寄存在支付平台账户内,而第三方平台是非金融机构,也可能存在资金寄存的风险。一旦出现资金被不法分子盗走的情况,消费者可能无法获知对方的真实身份,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消费者信息保护机制不健全,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大

个人信息是消费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它的商业价值逐渐被人们发现和利用。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各类个人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都要通过互联网传输。在利益驱使下,许多商业机构或个人采取种种手段获取他人的金融信息,导致个人金融信息存在被非法盗取和篡改的风险。其重要原因,一方面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本身没有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等环节建立起保护个人隐私的完整机制。另一方面,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等行为进行规范,难以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的均是原则上的表述,内容缺乏统一性,相互之间也缺乏衔接,对各种权利的界定并不明确。发挥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功能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若干对个人金融信息收集、保存、使用等相应规定,只是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具备正式法的效力。无法规制那些侵犯个人信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导致我国个人信息安全缺乏基本法层面的保护。根据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4.56亿人次,包括个人信息泄露等。在这些网民中,遭受不同形式损失的占77.7%,产生经济损失的占7.7%。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较大的技术风险,消费者在交易中易面临黑客、钓鱼网站等攻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急剧增加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的网络安全风险。目前,黑客攻击用户的手段花样翻新,导致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用户和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钓鱼网站伪装成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等网站,窃取用户提交的银行账号、密码等私密信息也时有发生。据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数据显示,该联盟已处理钓鱼网站超过24000个,钓鱼网站涉及的行业前两位分别为支付交易类和金融证券类。金融行业中的钓鱼网站约99%的攻击由海外发起,大大增加了电子支付机构的防范难度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度。

(四)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定位不清,如果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跑路”,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受到保护

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活动中。一些网络公司,利用创业门槛低的特点,推出极具吸引力的网络理财产品。据统计,目前在网络理财平台上打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有的甚至高达20%。而这些网络信贷、网络投资平台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导致难以为继,就会通过网贷平台卷走沉淀资金或者是在网贷平台伪装成贷款人借钱之后卷款跑路,投资者就只能是血本无归。2012年底,网贷公司“安泰卓越”停止运转,投资者上百万元资金被套;“优易网”也不得不“跑路”,两千余万元资金被套。此前,网贷公司“贝尔创投”、“天使计划”、“淘金贷”等分别“卷跑”3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

(五)监管不到位,法律不健全,导致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所适从

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停留在准入监管阶段。如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发放由央行审核并监管,但是对于交易经营阶段,一直没有明确由哪些监管部门实施怎样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游离于传统的金融监管之外,加大了互联网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还没有出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一旦出现纠纷时,无法找到专门的法律条文,而只能参考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

信息是与金融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要因素,尤其是一些涉及金融产业和服务的关键信息,对消费者的决策将产生直接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但仍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的发生。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博弈过程中,依旧是信息的优势一方。一些机构为了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隐瞒产品和服务的不利信息甚至虚假信息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搜寻信息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解决,如通过媒体、金融机构的以往销售记录和其他消费者对其的评价等多种途径获取有用的信息。但是,这个过程受制于消费者的专业知识、信息搜寻能力、信息获取的便利性和对市场的判断力等。因此,要在最大限度上减轻信息的不对称所造成的资金安全风险,需要将互联网金融机构尽快纳入监管范围,要求这些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包括向消费者提供由于金融产业和服务并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信息等,对不按规定进行披露的机构依法进行惩处,提高这些机构隐匿信息的成本。

(二)加快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特点,消费者的信息易在网络上被盗取、传播、倒卖,由此引起的诈骗等下游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但是,个人信息被滥用后,只有不到10%的人会选择维权。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消费者还未遭受到切实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是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缺少法律援助。在当前法律实践中,一般将泄露个人信息视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侵犯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责任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明难度非常大。这种情况间接纵容和鼓励了泄露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长此以往,会增加了消费者对互联网的不信任,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发展不利。因此,立法机关应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法律上确认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将具有法律上的隐私性质的个人信息加以重点保护,将非法买卖和滥用个人信息行为定位为财产侵权的犯罪行为,加大刑事责任,震慑犯罪行为。

(三)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健康发展,尽快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否能够健康发展,提供兼顾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产品和服务,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完全实现独立的发展模式,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仍然依托传统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甚至沦为影子金融机构,而且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也比较薄弱。在传统的金融机构中,风险控制是开展金融业务的非常重要的工作。资本金和流动性是控制风险的重要的手段。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规模都较小,无法通过借鉴商业银行机构的管理手段来抵御风险,只能依靠提高风险容忍度来开展业务,无疑增加了开展业务的风险。当资金流动性出现问题时,只能通过违约甚至破产倒闭来解决,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像在传统金融机构中一样得到保护。因此,应尽快出台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提高其风险控制能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构建金融知识长效普及教育机制,提高其应对风险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对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缺乏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依然存在。因此,应将构建金融知识的长效普及教育机制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大力进行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一是加强消费者对互联网的认识,降低网上支付和交易的风险。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技术风险总体上可控,但仍不能忽视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技术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应引导消费者提高防范技术风险的能力,在交易时运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如控件、UKey、动态口令和证书、钓鱼网站的实时拦截等。二是采取多种渠道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如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网站开辟金融知识宣传版块或者直接建立宣传金融知识教育的网站,大力加强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金融知识普及面。三是将对消费者的教育纳入监管范围。对各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消费者教育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工作中,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探索消费者教育奖惩机制。四是教育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内涵和风险的理解,提升消费者识别风险的技能,让消费者根据风险偏好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做出比较和选择,避免因盲目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给自身带来损失。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消费者处于“维权无据”的状态。因此,必须尽快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提到与金融安全和效率同等重要的位置。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必须以一部基本法作为基础,同时围绕基本法制定几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要包括权益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投诉的途径和程序和责任义务等内容,为消费者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4]。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一方面可以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来实现。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这些已有的法律条文中,专门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章节。在监管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突破了行业和市场的限制,具有交叉性特点。行业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社会管理组织等部门之间需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努力建立以央行为核心,多重监管、相互协调的监管体系,厘清部门职责,成立科学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统一的消费者维权平台及救济渠道,共享监管信息,共同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金融危机后有关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综述[J].金融研究,2010(2):15-16.

[2]谢清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3,(49):29-36.

[3]刘亚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及解决途径分析[J].武汉金融,2013,(06):57-58.

[4]陈志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比较、借鉴与中国构建前瞻[J].宁夏社会科学,2012(06):10-14.

互联网消费维权第9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二)建立专业性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在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系保监会,但是当前保监会并未设立专门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切实推进保监会建立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等审核,此外应当实时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通报,应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且应当及时将保险方面相关的实时政策进行公开宣讲。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及不诚信投保问题,提升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切实完善监管预警机制。

(三)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才是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保险消费者只有切实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及提升诚信意识,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一方面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宣传教育,建立长效的教育机制,另一方面消费者本身应当积极去学习探索保险知识,改变盲目投保的观念,做到购买与需求相挂钩。

(四)构建多元化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完善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保障,快速解决互联网保险行业纠纷才是未来发展之路,为此一方面需要建立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将协商与调解用到实处,监管部门应当敦促相关保险机构建立完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纠纷解决路径,设定纠纷解决模式,当消费者通过其途径无法解决时,监管部门也应在纠纷发生时进行督促监管,以推进矛盾解决,另一方面需要切实加强互联网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应将其作为中间机构,设立专门的纠纷调解机构,在纠纷发生时积极进行中间调和,促进保险问题的解决,最后应当切实简化保险纠纷诉讼处理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推进诉调阶段法官作用,将保险纠纷案件做到调解快速解决,当调解无法完成时,应切实缩短诉调转立案时间,推进案件尽快进入审判程序,推进案件解决,保障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