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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保护的方式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12 14:47:21

植物保护的方式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1篇

关键词: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恢复技术

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变化,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许多的物种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更有许多典型极小物种野生植物已经迅速消失,由于对生存环境依赖较高,因此,长期的环境遭到破坏,整体数量开始减少,且存活率非常低。

1典型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

虽然目前在生物科技反面存在着诸多的保护技术,然而典型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濒危度很高,且采用保护方式不易过于繁杂,会降低植物的繁衍能力,因此,针对典型极小种群野生植物都采取近地保护和迁地保护的方式。

1.1迁地保护

迁地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典型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方式,因此,人们勘测其生存环境后,取样并分析土壤特性,将它们从原来的生存环境下迁移到一些土壤相对较为良好的地带进行重新栽培和繁殖[1]。因为迁地保护的缘故人们可以在动物园以及生态园中看到许多从未见过多的植物,然而这种保护方式对这种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适应性有很高的要求,同时由于地理差异,这类野生植物对于地理环境以及气候等方面的依赖也较高,若采取迁地保护的方式,极有可能因为适应性问题导致植物在栽培和繁殖的过程中出现问题。

1.2近地保护

由于迁地保护方式针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适应性较强,又因为当前生物科技水平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受到的制约条件较多。想要提升这些极小种群野生植物栽培和繁殖的成功率达到90%以上,迁地保护的方式并非完全受用。近地保护只能针对适应能力相对较高,对地理差异、气候温暖要求不高的植物。而对某些极小种群且又对生存环境有较高要求的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的方式就并不适用。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对于生存环境要求很高,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野生植物的生存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因此,他们的数量开始逐步减少,另外,由于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在繁殖能力方面存在问题,且繁殖能力较弱,加之赖以生存的环境被破坏,就导致了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数量逐步减少。

2典型极小种群野生植物恢复技术

2.1近地保护恢复技术

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属于极其稀有物种,这类物种资源珍惜度非常高,因此,针对这类野生植物的物种资源恢复非常重要,通过调查并总结结论其生存的环境的地质、气象等生态环境,通过人工的方式干涉其生存环境,帮助改善生存环境,帮助恢复已被损坏的土壤,以助于通过植物自身进行恢复,从而恢复其自身的繁殖能力,并设立相应的自然保护地带,防止被再次破坏[2]。

2.2人工恢复种群技术

目前的生物科技领域对于物种种群的恢复大多是采用人工干涉的方式进行,通过进行基因解剖,了解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种族基因情况,根据基因检测结果来进行基因的二次开发,并根据基因情况采取人造基因的方式来帮助进行繁殖,以最大程度实现种群的技术。

2.3扩充繁殖恢复技术

根据现有的野生植物的种群基因,可以制定相应的扩充繁殖,以保障此类典型极小种群植物的扩充繁殖,以便更好地保存植物物种。在进行扩充繁殖时,可根据此类野生植物的特性,可以开展扦插嫁接等措施扩充繁殖这类野生植物,并在研究和进行扩充繁殖的过程中,及时保留幼苗,保证物种资源得以保留,避免出现灭绝的情况。另外,除了保留幼苗,同时也需要及时地扩充繁殖幼苗,能够让当前物种资源快速地增加相应数量,针对其原有生活环境进行实时监督,并加以人工改善,一旦物种资源发生了变化生存环境得到改善后,可将这些极小种群野生植物重新迁回固有的生活环境中,并开设相应的大面积保护区,避免因为人为方式侵袭[3]。

3结语

综上所述,拯救并保护典型极小种群野生植物是当下时代最应该重视的话题,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在科学研究以及保护生态环境方面都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于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濒危度比濒临灭绝的动物还要高,因此,要加大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保护力度,运用科学的手段有效地保护物种。

参考文献

1臧润国,董鸣,李俊清等.典型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与恢复技术研究[J].生态学报,2016(22)

2杨文忠,向振勇,张珊珊,等.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的概念及其对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影响[J].生物多样性,2015(3)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2篇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3篇

论文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 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另外,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建立育种权人与农民的利益分享机制。同时,还应深化我国科研单位的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对于植物新品种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不能牺牲广大农民的适当权益,防止外国跨国公司垄断。这样既能保护农民的权利又能保障育种者的权利.同时推动我国农林业的发展。 总之。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选择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必须面对业已形成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格局,也必须面对发达国家日益膨胀的市场需求,努力找到正确的路子.做出正确的法律和政策选择,分阶段缩小差距。这也是经济全球化及生物技术发展的现实要求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4篇

关键词:中国植物引种;迁地保护;现状与发展前景

中图分类号:S3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70432028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从工业革命一路走到今天,生产能力的巨大变革改变了生活,提高了生活质量与人均寿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工业的发展带来的环境破坏也是非常可怕的,如何进行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型工业,成为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植物引种在我国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植物引种与迁地保护的课题也是经常被环境保护部门所提起,从全国范围来看,可以看到植物引种与迁地保护的政策落实情况还是比较具有成效的,由于我国物产丰富,是引种大国,所以在这个方面下的功夫也比较多。我们也要看到,在实际引种与迁地保护过程中,有些地区部门在贯芈涫嫡策的过程中有所疏漏,只是把保护作为一种形式,而没有实际起到保护应该发挥的作用,并且还存在一些其他的问题。

1 我国植物引种与迁地保护现状

植物迁地保护作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实施手段,在整个植物多样性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实植物迁地保护与植物的就地保护的要求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他们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对于人类有用的植物的正常生长、生存,以此来保存他们的经济价值。不仅如此,迁地保护比就地保护还有一些突出的优势,比如在对于一些生存环境遭到破坏的珍惜动植物的时候,由于他们的生存环境已经遭到根本性破坏,直接恢复他们的生存环境进行就地保护的难度较大,那么这个时候一般都会选择迁地保护。迁地保护的另一种存在形式就是我们常提到的经济适用作物,比如植物园引种收集的栽培园、苗圃、种子资源库等形式,这种形式不单单是为了保护植物本身的存在形式,更是为了保护珍贵植物的DNA组成序列,无论是为后期的基因工程的发展提供样品还是为了杂交育种等方面都是有极大价值的。植物保护的方式存在多种多样,但是现在普遍的观点都支持迁地保护,认为迁地保护是最行之有效的植物保护方式。

从我国当前的引种与迁地保护的相关资料看,我国属于第二大植物多样性国家,仅次于巴西。而在迁地保护方面,我们更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160个植物园迁地栽培计划,并且设计到400个科目的24000个种,这也占到了全国所有植物的60%以上。特别是近10a以来,在农作物品质的保存方面更是下足了功夫,共保存4.4万份珍贵的农作物资源种子。从基础设施的建设角度上看,我国的迁地保护基地数量庞大,质量也是世界一流水平。比如植物园系统的育种数量世界排名第三,农业资源保存数量世界排名第二。这些数据标志着我国在植物引种和迁地保护方面有着相当程度的资源储备与发展经验,这也巩固了我国资源型大国,农业大国的地位。

2 我国植物引种与迁地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1 解决植物迁地的基础研究相对薄弱问题

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劳动人民更擅长于用实际的生产生活经验对于植物的习性与特征进行标定,但是由于科学来不得半点马虎,有些生产生活经验并不适用于科学研究当中。在一些地方上的迁地保护,还是没有与实际的科学指导相结合,而是凭借经验主义进行,这样就会造成一些失误,甚至会影响到植物的保护工作。基础工作的研究必须要求相应的技术人才,国家应该大力发展相关行业高校学生,提高整体水平与研究能力,早日健全基础迁地研究工作内容。

2.2 迁地保护的信息相对滞后问题的解决方法

我国的资源种类多,普查难度大,对于一些少见的植物往往很多生物学家都都说不上名字来,对一些植物的迁地保护方式更是无从得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共享也越来越频繁,只有加大建设相关行业的信息库,在提升库存量的同时也要注意宣传,让相关部门的引种和迁地保护不再走弯路。

2.3 落实好种子保存工作

我国的种子保存实际上开始实施也就是最近几年,与英国等发达国家的千年种子计划还是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的资源总量大,种类多,这些工作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希望我们的一线工作者戒骄戒躁,把植物的引种与迁地保护真正落实好。

参考文献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5篇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农业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现代农业最核心的技术就是种子技术。世界贸易一体化的形势下,植物新品种权已经成为了新的国际农业贸易壁垒。掌握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优势,就等于保护了本国农产品的竞争优势,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了制高点。我们需要完善国内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制度,鼓励更多的国内机构进行育种研发和申报,更需要开阔眼界,了解、利用国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积极开展在国外的权利申报工作,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动权。

二、中美两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简介

1.美国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专门的“植物专利法案”,将其纳入专利法,成为专利法的一部分。197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部独立于专利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之后,美国专利局根据最高法院在“查克拉巴蒂”案的判决,在1985年“希伯特”一案中,承认了“植物、种子和植物的组织”构成专利法所说的发明客体,又赋予了植物新品种获得普通发明专利保护的权利。自此,美国形成了“双轨制、三途径”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结构。“双轨制”,即植物新品种既可以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也可以得到植物新品种专门法的保护。“三途径”,即育种者可通过三种途径获得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分别为:a)申请植物专利。以无性方式繁殖的,即用嫁接、育秧、插接、分蘖等方式培育出的,具有显著和新颖性的植物品种,可以申请植物专利保护。申请由专利局审查,申请成功可获得植物专利证书。b)申请植物新品种法保护。以有性方式繁殖的,即用种子、块茎或杂交繁殖出的,符合新颖性,即显著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的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保护。申请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局”审查,申请成功可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c)申请发明专利的保护。植物新品种,无论是以有性形式繁殖的还是以无性形式繁殖的,只要符合一般发明专利要求,按照普通发明专利程序申请的,经专利局审查合格,可以获得专利证书,得到与普通发明专利一样的保护。虽然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同等有效的。但是,不同途径有不同要求,保护范围也存在区别,申请人在申请时,要权衡利弊,通盘考虑。比如:普通的专利保护范围大于植物专利和植物新品种证书的范围,但是,普通发明专利的申请条件也更为严格。发明专利申请对“非显而易见性”即“创造性”的要求高,还要“充分披露”专利要求。而植物专利只规定权利要求“有关的描述是尽可能合情合理的完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更是没有要求必须符合“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

2.中国为了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同时,为加入世贸组织,与TRIPS协议接轨,国务院于199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2013年初对《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农业部、林业局于1999年,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部还进一步出台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结合审判和实际经验,规范了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法律概念和案件受理、管辖等程序问题。这些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没有把“动物和植物品种”纳入专利法的调整对象,专利法只保护“动物和植物品种生产方法”的发明。植物新品种通过以《保护条例》为核心的专门法进行保护。根据《保护条例》的规定,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品种,只要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法定标准,并有适当命名,就可以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林业局分别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是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的具体工作部门。

三、中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比较

1.保护形式不同美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以专利法为基础,专利保护和专门法保护并存的双轨体制。相关法案都由国会颁布。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是通过专门法进行保护的,专利制度不对其进行调节。而《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相对较低。

2.审查方式不同美国的专利局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局不组织对申报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即DUS测试),一般也不会去实地调查。他们只是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新品种的描述信息和测试数据等进行书面审查。在我国,农业部专门设置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以及14个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测试分中心,专门负责进行DUS测试和实地调查。

3.权利范围不同在我国,“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科研例外)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农民特权),可以不经过品种权人的授权。美国为了保护本国企业,将繁殖材料的收获物、加工产品、品种的进出口及派生品种等纳入到了授权许可之中。但是,其法定例外也更多,除了“科研例外”和“农民特权”之外,还规定了植物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复制、使用和销售其独立开发的相同的或等同的植物新品种,也无权禁止他人从受保护的植物上获得种子,然后以种子培育植物。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6篇

关键词:城市公园,植物保护,管理

Abstract: this paper briefly describes the Shanghai century park plant protection management present situation, points out that the plant protection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and according to his many years of plant protection work management experience, from team construction, technology innovation, capital investment,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aspects of how well the city park plant protection management are analyzed.

Key words: the city park, plant protection,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G24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市公园是城市绿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居民享受自然的主要休闲活动场所,而有害生物的侵袭不仅影响到城市公园的景观,且常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在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过程中又不可避免的会使用农药,对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因此植物保护工作日渐受到人们的关注。上海世纪公园位于浦东新区行政文化中心,是上海外环线内最大的公园。世纪公园建成于2000年,占地总面积140.3万平方米,绿地面积约86万平方米,共有植物种类300余种。世纪公园负责绿化管理的职能部门共有6名员工,植物保护管理人员仅1名,所有的绿化工作都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绿化养护单位完成。如何管理绿化养护单位,使公园的植保工作目标得以实现,并能够持续提高公园植物保护工作水平,成了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课题。笔者依据自己多年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经验,提出了一些植保管理的观点和看法,与各位同仁一起探讨,以求寻找出一条科学高效的植物保护管理之路。

1. 公园植保现状

世纪公园绿地面积86万平方米,绿地被划分为6个标段,公园公开向社会招标选取了6家养护单位,全面负责公园的绿化养护任务,植物保护也在承包范围之内。公园的绿化管理部行使绿化管理的职能,负责管理养护单位,监督养护质量,组织技术培训等等。公园有1名植保管理人员,公园植物保护的各项基础工作,如预测预报、病虫害踏查、打药防治等等都要依靠养护单位完成,因此养护单位的综合实力、人员素质就成了植保工作中的关键因素。此外,世纪公园平均每两年对外招标一次,也就是说每两年要更换一次绿化养护队伍,这对公园的植保工作也有很大影响。

2. 目前存在的问题

2.1植保队伍流动性高,技术力量薄弱。

世纪公园的绿化养护工作实行管养分离的模式(这也是上海很多公园采取的模式),具体养护任务由招投标产生的专业绿化公司承担,公园绿化部负责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这样的养护模式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每一次的招投标都会产生不同的中标队伍,造成每一次的植保员都不同,而每一次新来的植保员对公园的情况都不熟悉,加之外包养护队伍基本上由农民工组成,本身文化素质不高,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微乎其微,整体技术力量非常薄弱。尽管我们一再组织植保培训、进行现场指导,但往往是这批队伍刚培养合格了,又更换了新的植保队伍,所以公园的植保技术水平只能维持在一个基本合格线,不能获得持续的提高。病虫害预测预报的主要力量要依靠绿化部的植保管理人员,加重了管理人员的工作负担,难于开展技术研究和实践,使公园植保工作很难创新和突破。

2.2病虫害防治主要依靠农药,方式单一,植保技术需要创新和突破。

在公园里使用农药防治病虫草害是植保工作的主要手段,方式单一,对环境也有一定的污染。物理防治和生物防治方面的研究和应用还比较少,也受到多方面的制约。例如利用杀虫灯防治虫害在植保工作中是投入小、效果好、应用方便的一种防治方法。公园2002年在部分区域投入使用后诱捕大量了金龟子、夜蛾、蝼蛄等害虫,有效控制了局部区域地下害虫的为害,但是由于公园电力网络的不完善,有很多地方没电无法使用杀虫灯,所以不能发挥杀虫灯的最大效用。目前,有很多新的植保技术不断的涌现,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成效,公园在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得还非常少。

2.3资金的投入少,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公园每年在植保上投入的资金约12万(单价0.14元/年/M2),约占公园每年绿化养护总投入的2.4%,这笔费用基本上都用来采购农药。公园在植物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总体偏低,在技术创新和实践方面投入很少,没有使资金得到有效的利用,这也是公园的植保技术水平难于提高的原因之一

3. 公园植保管理探讨

3.1建立稳定的植保队伍,持续提高技术水平

笔者认为,公园应该自己建立一支稳定的植保技术队伍,并通过不断的培训和实践使其成为一支专业的、高素质的、水平稳步提高的植保专业队伍。由它担负起公园的预测预报、病虫害调查、数据收集和分析、用药指导、生物和物理防治实验及应用等专业技术工作,推行目标化管理,做到责任到人,那么公园的植保工作水平将获得大幅提高,并保持长期的稳定,公园的植保管理也将更加高效。

3.2进行科学实验和技术创新

公园是一个开放的环境,每天都有很多的游客在园中游玩休憩,这样的环境对植保工作提出了较高的环保要求。为此,单一的靠农药防治病虫害的方式必须改变,我们应该在公园内积极开展生物、物理防治实验,不断的进行技术改革和创新,把取得的成果大力推广应用,早日实现植保工作的环保化。例如:利用昆虫的趋光性,设置杀虫灯捕杀害虫成虫;悬挂性诱剂防治斜纹夜蛾;积极推广使用武大绿洲8号、BT乳剂、灭幼脲等生物制剂;引进天敌,通过人为干预使公园的生态系统日趋平衡,我们在这一方面可做的事情很多很多,只有从管理的角度高度重视这件事,才能取得成功。

3.3加大投入,有效利用资金

公园应加大植物保护方面的投入,并合理有效的利用资金。可以有计划的减少化学药剂的使用,减少购买药剂方面的费用,把更多的资金投入在植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上面,建立完善的物理防治网络,设立专项资金进行生物防治,引进天敌,做到可持续发展。

3.4信息网络的建立和连接

公园一直与市园林科研所、市绿化指导站、新区环保局等单位保持良好联系,这对于植保信息的及时沟通非常重要。公园应该注重自身植保信息网络的建立,实现植保信息的计算机管理、病虫测报与病虫害区域无缝衔接管理等;并重视和外部植保网络的连接, 互通有无,交流技术,拓展视野。这是当前信息化时代赋予我们的宝贵资源,我们应该善加利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已踏上市场化的道路,在这种管养分开的模式下,只有高效的管理才能确保植保工作的质量,那么如何做好管理工作就成为公园管理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希望各位同仁一起探讨,共同探索出一条合适的城市公园植保管理之路。

参考文献

[1] 张隆国. 推行目标管理,强化植保工作. 湖北植保, 1998, (03).

[2] 李跃忠.抓住机遇,发展园林植保事业.上海市植物保护学会第七届年会论文集, 2001. 12.

[3] 黄冲, 高利.植保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计算机与农业, 2002, (07).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7篇

生态农业是当前农业发展的主要趋势,它是指在不损害环境和不影响生态发展的前提下,结合现代科技成果与传统农业经验,融合生态学等理论知识,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模式。生态农业的发展应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基于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传统的植物保护技术需要进行一定的发展创新,以达到有效防止病虫害的目的,同时还要注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成本,提高农业质量,实现传统农业向绿色、无公害、可持续的方向上发展。

作为生态农业建设发展的重要内容与条件,植物保护技术运用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植物保护技术的快速发展改变了植物保护手段。在传统的植物保护方式中,为了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危害,常采用喷洒农药的手段来杀菌,而化学农药含有有害物质,存在污染,影响农业生产质量,而对植物保护技术的创新应用则避免了传统植物保护方式的弊端。植物保护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生态农业的发展。植物保护技术可以减少病虫害给环境带来的污染,同时技术本身也对生态环境没有过多的负面影响,具有良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技术水平的提高也降低了农业成本,提高了农业发展质量,降低了病虫害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2 植物保护技术在生态农业中的运用

2.1 “三诱技术”的运用

所谓的“三诱技术”,具体就是指频振式杀虫灯、黄板和性诱剂。频振式杀虫灯属于一种物理方法,诱杀害虫时主要使用到了光、波、色、味4种方式。该项技术的效果目前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杀虫范围和杀虫量都极大,同时还具有无污染,无毒害等优势,安全性好,有利于降低虫害所带来的威胁,综合效益好,可以在生态农业中推广应用;黄板诱杀技术是一项物理防治技术,是利用害虫趋黄性特点来对趋黄害虫进行诱杀。在传统的叶茎类植物防治中,农药药性大,不符合生态农业理念,而黄板技术的应用则具有绿色环保、成本低等优势,具有良好的生态效益;性诱剂是当前植物保护技术中的一项新型绿色防控技术。

2.2 防虫网阻隔技术的运用

防虫网阻隔技术属于物理手段,顾名思义就是利用防虫网对害虫进行阻隔,防止其进一步危害和繁殖。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一般采用22目防虫网即可。通过在生态农业中运用防虫网阻隔技术,其价值意义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可以有效阻隔害虫繁殖,达到植物保护的目的;可以适当调节环境中的温度和湿度,对炭疽病、软腐病等方面的问题具有一定的预防效果。因此综合来看,防虫网阻隔技术的运用符合生态农业的发展理念。

2.3 其它植物保护新技术的运用

随着生态农业的蓬勃发展,各种植物保护技术也在不断创新进步,各种植物保护新技术在生态农业中也开始被广泛应用。实际上在实施植物保护过程中,不能单一依靠某一项防治技术,要想提高防治效果,需综合物理、化学、生物、生态等多种手段,确保植物保护的效果。

要加强对生态农业和植物保护技术的宣传教育力度,使农业人员对病虫害防治的重要性和具体手段有充分了解,为植物保护工作打好基础。各地可以考虑建立病虫害测报系统和监测点,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将植物保护预防工作做好。各地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植物保护工作队,向农民普及介绍相关技术,提供专业服务,打造科学防治体系。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8篇

关键词:植物;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作用

高速公路的建设虽然缓解了我国的交通压力,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生态问题,将植物应用于高速公路的边坡防护中,有利于减少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公路的生态环境,保证生物的多样性。边坡是公路最为脆弱的地方,因此其防护是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防护好公路边坡对高速公路的安全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植物防护的方式

防护高速公路边坡的主要方式有三种:工程防护、生物防护、工程与生物相结合。接下来我们详细介绍的是生物防护的几种方式。

(一)直接播种和喷播

在高速公路边坡坡度较小,空气土壤和气候条件适宜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直接播种和种植的方式,但是因为高速公路边坡地形较为复杂,坡度较大,可以将直播的方式改为喷播,在坡度较大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地形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喷播方式,根据地形的特点,建造适应的植物防护层,可以为后期植物的生存营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

(二)铺草皮护坡

在不合适的时间、自然环境较为恶劣或者是工期较为紧张的情况下采用直播或喷播的方式,植物不易存活或者是植物不能快速的生长起到防护的作用,可以采用铺草皮的方式营造护坡植被。这种防护方式的优点就是成坪时间短,防护边坡见效快,而且可以缩短工期,减少施工的时间。但是大量的铺草皮营造植物防护会带走耕地上的大量土壤,使得后续播种的植物不易成活,土壤内的养分被草皮带走,就会使耕地变成不毛之地。但是现如今随着无土栽培技术的成熟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然而无土栽培方法的缺点就是成本过于高昂,为了缓解两者之间的矛盾,有人发明了网草皮,这是介于二者之间最为合理的办法,既不会过度的浪费耕地,成本相对较低,但是在使用该防护方式时应该注意草皮和土地的贴合,使土地和草皮良好的结合,为植物以后的生长奠定基础。

(三)植生带护坡

所谓的植生带护坡就是将草料、肥料、保水剂等按照一定的密度排放在无纺布上,利用机器按压或者针刺等复杂的工序制作成带状复合体,它作为介于直播、喷播和草皮繁殖之间的一种植物繁殖方式,种子的分布情况较为均匀,水分和肥料的供应情况也比较充足,这些条件都优于直播和喷播,另外,保植带体积较小。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在建植后进行有效的灌溉或者根据当时的气候情况进行人工降雨,为保值带的继续生长创造良好的自然环境。

二、植物防护高速公路边坡的优缺点

生物防护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植物防护,在目前我国高速公路边坡防护的主要发展趋势就是植物防护,所谓的植物防护,就是利用植物保证公路边坡的稳定,防止公路边坡发生坍塌和滑落事故。另外植物的栽培能够有效的防止雨水溅到公路边坡上,造成边坡的水土流失,另外,植物在生长过程中能够形成巨大的网状根系,使公路边坡变得更加牢固,起到了很好的加固作用。

(一)植物在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中的优点

1、装饰美化路段

由于植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再加上植物的高矮,浓密和颜色不尽相同,按照一定的原则将种类繁多的植物摆放开来,形成一道亮丽的植物线,使整个高速公路路段装饰一新。既起到了美化路段的作用,还保护了生态环境。由于植物的种类繁多,不同的摆放方式也能展现出不一样的景观效果,变幻极为丰富。另外,植物是绿色的这个特点还有利于缓解驾驶员的视力疲劳,增加其驾驶的安全性。

2、网状根系可以稳定边坡

随着植物的生长,它的根系就会形成稳固的网状系统,按照植物的这个特点,设计不同的人工植物群落,利用植物的网状结构根系增加边坡的稳定性和防护的可持续性,植物防护的这个优点是其他防护措施不可比拟的,也是最独特的一个特点所在。

3、防护功能持久延续

植物是有生命的,它具有保持水土、防止水土流失的功效,作为有生命的植物,它的防护功效是持久的,不仅能对公路的边坡起到很好的防护作用,又因为植物的新陈代谢比较快,对边坡的防护功能更加具有持续性。

4、植物防护成本低廉

植物防护与工程防护不同,工程防护所需材料较多,而且成本高昂,不光成本高而且出现问题修补困难,增加了造价成本,然而植物防护不仅初次建设成本低廉,后期的维护和保养也不会耗费太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相比较而言,植物防护的一部分是依靠大自然的馈赠,而工程维护等其他维护方式过程繁琐且实施起来相对困难,造价较高。

(二) 植物在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中的缺点

1、环境恶劣的条件下植物难以生长

在上文中提到,植物防护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自然的馈赠,如果在自然条件极其艰苦的环境下植物无法生存,另外如果边坡的坡度过大,植物的根系无法牢固的扎根在边坡上,难以生长,即使有些根系能够扎根成功也无法抵抗大雨的冲击。最后,如果土壤极为贫瘠,或者气候条件十分恶劣,植物也无法生根,不能起到防护边坡的作用。

2、草本植物生命周期短,易死亡

多数的草本植物在完成自己的生命周期后就会结籽死亡,死亡后就会留下成块的斑块,又因为植物的结籽会吸收土地大量的养分,使新的植被没有养料吸收,很难再生,从而降低了植被的防护边坡的功能。

3、需要后期的养护

在植物根植在土地上之后,需要大量的后期养护工作,特备是在植物的幼苗时期,需要的养料和水分较多,如果土壤和天气不能满足植物的需求,就需要人工进行施肥和浇水,另外在植物幼苗时期,防护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差,需要进行特殊的养护和管理。在上文中提到植物在完成自己的生命周期以后会结籽死亡,对于死亡的植物要定期的进行修剪,并且种植新的植被来代替死掉的植物,如果能在植物结籽前进行修剪,则可以增加植物的寿命,防止结籽死亡。值得一提的是,因为灌木植物较为高大,如果树冠过大承受的风力也就越大,这样就会对边坡面造成巨大的压力,因此在树冠过大的时候也应该进行必要修剪。

三、对于植物防护高速公路边坡的建议

(一)因地制宜

在建造植物防护之前,应该对高速公路边坡的土壤、气候、坡度等一系列自然条件进行调查研究,经过透彻的分析,综合考虑制定出一个最佳方案,选择最适合该路段的防护方式,不能仅仅考虑景观效果而忽略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强烈建议,在建造高速公路边坡植物防护工作中,引入生态观念,因地制宜,强化生态安全意识。

(二)注意后期的养护

建造植物防护最应该注意的就是植被的后期养护工作,特别是在植物的幼苗期间,对水分和肥料的需求量较大,工作人员应该根据土壤和气候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充,从而增加植物的存活率。在植物成活之后,工作者还应该根据植物的生长状况进行修剪和养护,定期对完成生命周期的植物进行剔除,对结籽和树冠过大的植物进行修剪,如果在牧区,可以采取放牧的方式进行养护,这是一个一举两得的可行措施。

(三)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

近年来我国的高速公路发展迅速,在雨水较多的地方,应该建设良好的排水防涝系统,避免雨水的冲刷造成植物的死亡,从而造成水土流失,影响生态环境。尤其是在边坡坡度较大的路段,如果没有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植被和水土都会随着雨水被冲到坡下,从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甚至造成山体滑坡的危险。

结语:

近年来,高速公路的发展大力缓解了我国的交通压力,做好高速公路边坡防护工作既能更大程度的发挥高速公路的作用,又能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的多样性,维护大自然的稳定。面对这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工作者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吸取过往的经验教训,勇于实践,大胆创新,全力发挥植物在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中的作用,为高速公路的发展贡献,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也为社会主义现代建设,和经济发展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王云,龙春林,刘怡涛,杨德,庾强,张世俊. 植物在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中的应用[J]. 水土保持研究,2005,06:203-206.

[2]陈向波. 高速公路边坡生态防护技术及其应用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05.

[3]张飞. 高速公路边坡生态防护与加固研究分析[D].武汉理工大学,2005.

植物保护的方式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保护 法律制度 保护模式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为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了完善科学的法律基础。随后,中国在1999年加入UPOVl978年版本,成为了UPOV的正式成员国。加入WTO后,中国开始履行TRIPS协议并开始承担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义务。为了保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顺利实施和统一司法,1999年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诸多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还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此外,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TRIPS协议中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植物新品种生产方法授予专利的规定,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订,对原来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立法的内容变得更加简明集中;新规定增加的内容提高了规章的可操作性。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第三款和第40条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3月1日起生效。至此,中国已经初步建成了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体系,为育种家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障,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保护模式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是对于植物新品种本身适用UPOV公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方式给予保护,对于育种方法则给予专利保护。具体如下: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目前《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保护。《条例》的内容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等。按照《条例》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确定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商业销售。《条例》确认了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条例》同时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林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l5年。为进一步明确处罚标准和加大处罚力度,2013年1月31日《条例》第39条第三款被修订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被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专利法》对生产植物新品种方法的保护。《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前款(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可见,专利法只对生产植物新品种的方法进行保护,而不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不足虽然2013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但是只有第39条第三款和第40条,主要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他方面并没有修改,目前该《条例》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亟待进一步修订。

1.立法层次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差。首先,在规范性质上,《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立法及效力层次较低,原则上不能为当事人设置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条例》与相关法律如专利法、种子法等之间缺乏有机衔接,不能很好协调、处理植物新品种权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之间可能造成的冲突,不利于很好实现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与品种权保护的协调。

2.相关规定不完善。(1)关于优先权制度。《条例》第23条规定:“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这是《条例》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同时辅以同时申请时的先完成原则。该优先权制度设计并不完善,如对于先完成品种培育之人没有申请授权而被后培育出同一品种之人申请并获得授权,那么先完成之人是否有权继续使 用或销售即在先培育人的“先用权”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对于方法专利专利权人利用方法专利育成的植物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时,与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如何调和的问题,《条例》也没有规定。(2)关于宽限期的规定。作为丧失新颖性的例外,宽限期制度源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1条的“无损害公开”制度。之后,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中国在内的各主要国家专利法中均设置了宽限期制度。《条例》第14、15条规定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颖性和特异性要求,但对于何为“已知的植物品种”未作明确界定,也未规定宽限期制度。(3)关于“农民自用”的规定。《条例》第10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随着现代农业工业化特征的出现,农民自繁自用已经开始具有商业目的,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性的例外规定无疑会使育种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有必要对“农民特权”确定具体明确的标准。(4)关于保护范围和品种权内容。《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侵犯品种权人独占权的行为,即为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条例》明显存在保护范围小、品种权内容少的问题,这对于保护品种权人的独占权是远远不够的。(5)“职务育种权”规定不尽合理。《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植物育种权归单位所有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对育种人的奖励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利于激发其科研积极性,鼓励进一步创新。《条例》最起码应规定职务育种人有权标明自己为育种人并有权获得奖励。似乎《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二)《专利法》的不足目前我国的专利法并不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也就是说,植物新品种不是可专利性的主题,但权利人可以就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获得方法专利权,权利人获得方法专利后,其排他性效力延至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从目前仍占优势的传统育种方法角度看,该规定难以在广泛范围内发挥作用。此外,由于我国专利法把转基因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保护之外,仅仅对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非生物学方法给予保护,其很难真正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