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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经济纠纷优选九篇

时间:2024-01-13 10:38:32

民法典经济纠纷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1篇

    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新疆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9015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0.44%;2014年,新疆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4240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1.65%;2015年1月至9月,新疆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9369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4.1%。

    于会堂说,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最常见、数量最大、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整体质量。

    据介绍,目前,新疆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新时期,大建设、大开放、大发展格局已经形成,特别是在推进“一带一路”战略中,新疆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核心区,意味着全区各类市场交易活动会更加频繁和活跃。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利于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制裁失信行为、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2篇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3篇

关键词:嘉庆;四川;地权纠纷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055-03

清代中期的四川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民间地权争夺十分激烈。我们在此拟利用《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中的新史料,对四川民间地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管窥该地区经济变迁的状况,希望能加深我们对清代人口增长、社会制度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联性的理解。

一、民间地权纠纷的类型

清朝初期,四川土地占有关系相对松弛,移民的生存环境相对对优越,社会冲突还比较缓和。据乾隆七年(1742)按察使李如兰的奏报,康熙年间该省每年秋审狱案不过十余起,直到雍正年间,也不过百余起、二百余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土地纠纷的案子。[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矛盾愈加的激化。至嘉道间,四川兴讼之风已盛,“讼狱繁滋,甲于海内”[2]。民间土地兼并加剧,各地土地纠纷蜂拥出现,这在刑科题本中多有所反映。下面就结合具体的案例阐述各种土地纠纷的表现。

(一)侵界引起的纠纷

民间因田宅、山林等侵界而引起的纠纷十分频繁,成为民间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安岳县民李枝槐砍伐了同祖弟兄李枝广界内的柏树,两家发生争闹。李枝槐在打殴过程中,被胡氏打伤身死。[3]土地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坟地占用耕地也经常发生纠纷。如资州民田昌槐的父亲田永清病故,田昌槐与弟兄向田永锭讨地埋葬。田昌槐兄弟嫌坟旁地窄,便到田永锭熟地内挖坑,田永锭知道后赶来拦阻。双方在争斗中,田永锭家的雇工被殴毙了。[4]

(二)典卖回赎与找价纠纷

在土地典卖及找价的过程中,易引起土地纠纷。典当关系一旦确立,不允许重复典卖或阻扰承典人出佃和转典,如宜宾县民曾家隆于乾隆五十三年当得廖文俸大田一块。廖文俸将田佃回自种。嘉庆二年,曾家隆因廖文俸欠租谷未清,欲要回自耕。不料,廖文俸竟将田转当,致使冲突产生。[5]在土地回赎过程中,违反约定期限回赎时,也会引发纠纷。如梓潼县民曹乾贵在回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坚决要求杨林贵退田。双方由此发生争斗,曹乾贵被戳伤身死。[6]

到了明清时期,随着土地典卖的大量发生,找价现象逐渐成为“俗规”、“俗风”。[7]但对找价的要求上双方常引发纠纷,如崇庆州高新满把水田二亩当与刘潮佐耕种,得过当价银十八千文,两次加找价钱四千文。后来,高新满再次向刘潮佐找价,刘潮佐坚决地拒绝,两人遂发生了争斗。[8]另一种情况则是土地或房屋绝卖之后,原业主仍追着承买人找价而引发纠纷。如威远县民莫赵氏把仓房地基绝卖给侄子莫呈煊为业,凭中议定价钱三千八百文,已经立契交价。后来,莫赵氏又去向莫呈煊找价,与莫呈煊之父莫昌虎吵闹扭拉,莫赵氏被跪伤身死。[9]

(三)土地租佃引起的纠纷

随着耕地资源的稀缺,小民百姓对耕种权竞争异常激烈。例如南川县夏庞氏因佃户庞文俸拖欠租谷,将田地转佃给另一佃户庞文相。庞文俸怀疑庞文相是在有意夺他的佃,故心怀怨恨。双方发生了争闹,庞文俸被戳伤身死。[10]

欠租纠纷是比较容易碰到的。一旦发生欠租的情况,地主们便会夺佃、撤佃,更换有支付能力强的佃户或选择自己耕种,而佃户作出反抗时,纠纷就发生了。题本中还有一宗母子间租佃关系的案件:犍为县民邓棕志因把受分产业卖完了,佃母亲邓杨氏的养赡地耕种,每年认租银八两。后来,邓棕志欠着一年租谷未给,邓杨氏向其讨要,两人竟发生了争斗。邓杨氏的次子邓棕淮赶来救护,不小心将兄长邓棕志打死了。[11]

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刺激及佃农抗租斗争的加剧,使得押佃制开始发展起来。到嘉庆年间,这种押佃制在四川地区已进一步得到普遍化。[12]在押佃银的归还上就不可避免地引发纠纷。如犍为县民周奇茂用押租银四十五两佃李辅田地耕种。后来,周奇茂向李辅退佃,要索回押租银,李辅不允。两人遂争闹起来,李辅被砍伤身死。[13]地主要求佃户增加押租额,也会激起佃户的内心的愤怒。如郭锦万将田业佃与其堂兄郭锦洪耕种,得过押租银一百三十两,每年议定还租谷二石三斗。后来,郭锦万到郭锦洪家要其再加押租银十两。郭锦洪不肯,郭锦万强行将牛只牵走,双方发生了争斗。[14]

(四)其他土地纠纷

除了上述提及的纠纷类型,民间社会还有因公共财产的争夺、家庭产业的继承问题及借地安葬等引起的纠纷。如广元县民杨先因其祖父杨思政早年间抱养的义子杨自存身故没地安葬,便向同祖堂叔杨有林借地埋葬。却遭到堂婶李氏拒绝,双方发生了争闹,杨先将李氏戳死了。[15]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清代土地纠纷与诉讼的普遍性与复杂性。

二、地权纠纷命案发生的原因

在了解了嘉庆年间四川地区的地权纠纷案件大致情况后,我们还需要明白是哪些因素促使纠纷的产生,最后导致命案?下面我们尝试从客观生存环境、清代立法及解纷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

明末清初四川地区地广人稀,土地占有关系比较缓和,外来移民入川居住,还可获得丰厚的土地。但随着人口急速增长,人口与土地资源的脆弱平衡很快被打破了,人均耕地面积不断下降,即如表1所示。据王笛先生预测四川出现人口压力较之全国要迟一些,但到嘉庆时也出现人满为患的现象了。[16]当省内很多荒地已经开发殆尽,人浮于地的情形也就普遍出现了。

由于人多地少紧张局面持续发展,土地价格也处于一种持续上涨的态势,“且先年人少田多,一亩之田其值不过数钱,今因人多价贵,一亩之值竟至十数两不等”[17]。土地的价格不断上涨,使得民间地权的转移开始变得更加困难。这意味着基层民众将无法分得更多的耕地,他们的生活状况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民间地权纠纷故日趋激烈。

(二)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清朝初期,为鼓励各地民众积极垦荒,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农民对荒地的所有权。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诏令“凡流寓愿垦荒居住者,将地亩给为永业。”[18]雍正年间,又提出按丁授田之例,进入四川的百姓“若一户内老小丁多、不敷养赡者,临时酌增,俱给照票令其管业。”[19]这些政策的施行,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极大地提高了其生产的积极性。

随着经济的急剧变迁,土地买卖关系、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等方面也都随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民间出现了类如典当、转典、活卖、绝卖、抵押、租佃、转佃等多种土地流转形式,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为规范地权转移,国家也曾试图作出调整,如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凡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0]然而人们在具体运行中对处于演化过程中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不可能立即形成绝对的共同认可,即有着滞后性。因此,民众在进行行土地交易时,法律明文规定通常被规避,民间的“乡规”、“俗例”又不能避免纷争时,暴力命案遂不时产生。

(三)民间调解机制的失灵

明清的宗族及乡邻组织在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无法完全控制住纠纷的激化。一则是纠纷通常具有突发性,如周仲银与周李氏租谷纠纷,周仲银情急之下,顺用手里的小刀作抵,不料伤周李氏肚腹,致其重伤而亡。[21]因此,民间调解组织对纠纷的防范和控制确存在着困难。

二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人们的生活观念逐渐出现转变,宗族伦理道德已无法抑制纠纷的发生。如通江县闫杨氏家与同族的闫荛发生公共山地纠纷。闫荛邀族长闫应中及闫潮青去向闫杨氏之义子闫荣理论,两相争闹。闫荣被族长闫应中打伤身死了。[22]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四川作为一个移民社会,人口的来源比较复杂。在清前中期,社会交际网络的建立主要是以地缘关系为纽带,而非依赖于传统意义上的宗族血缘关系,整个社会环境对于外来移民来说是相对陌生的。外来移民(包括省内地区间的流动人口)在地方上没有传统宗族的约束,邻里间的规范也没有强制性。尽管有乡保客长来维持秩序,但因其“并没有获得与其社会功能相适应的社会地位,其社会作用也受到影响”[23],所以宗族乡约组织的调解作用较小,纠纷在无法平息的情况下最终会发展成为诉讼或暴力命案。如四川客民邓大富、徐明同在犍为县煤厂帮工。两人后因钱债纠纷发生争闹,徐明被邓大富用铁钩打伤身死。[24]

(四)司法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社会以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理想,以“使民无讼”为目标。对此,康熙皇帝亦曾指出“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故朕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25] 这种司法的氛围致使民众付诸诉讼面临着困难。

纠纷命案的发生也与地方官员的能力有关。单从审处诉讼案件上说,能够胜任一方的州县官,即使他不必是一个法律专家,但也应当对国家的律例了然于胸,能够熟悉掌握听讼的技巧。如嘉道年间的循吏刘衡,初在粤七年三任,仍“自愧有忝厥官”,于是悉心读律,“凡八阅月,方得微窥圣人制律之精意”,后来他选授四川垫江知县,才觉“律例既熟,胆力以壮,乃能于收呈”,又经过一番苦心研律之后,终致“无一不结之案,更无结而复翻之案”。[26]因此,要使争讼得到妥善解决则须官员有较高的素质,而无能的官员则多会造成冤假错案。

地方行政资源的短缺也会影响判令的执行力。地方官员政务繁杂,不可能躬亲处理每个案件,而且财政费用上的拮据亦是不允许的。他们不可能发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跟踪每个案件,保障或强制其判令得到完全无保留地遵行,而只能在很大程度上期待于民众对衙门判令权威的认可、乡邻的协助和道德上的自觉性。当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拒绝听从判令时,就很可能迫使另一方再次控诉抑或是通过暴力等私力救济的手段来解决。

胥吏的奸猾也应该被考虑到。胥吏们经常向当事人骗取财物;甚至蒙蔽县主,将县主的判令视若无睹,使得该地方长官的行政精神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

三、结论

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

第一,伴随着清代中期四川的人口环境的变化,使得人地之间的矛盾立即突显出来,民间土地兼并及争夺耕地权力的斗争变得日趋激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受到削弱和侵蚀,人们在生活中变得锱铢必较,寸土必争。

第二,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旧有的观念与习俗与新成长起来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执和冲突。即如学者们所言“社会文化的变化或变迁导致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常是付出以包括生命在内的沉重代价为先导的。”[27]当土地的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民间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

第三,民间调解机制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复杂性以及帝国的司法体制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到纠纷案件的和平解决。面对频繁而激烈的争讼,乡土社会中普遍采用的调解方式也有出现失灵的情况,而地方政府提供的司法服务又不尽人意或出现吏治的腐败的问题都促使着一些争讼者最终付诸于暴力等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变得更加恶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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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62・食货上・田赋[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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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清)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九・户律・田宅・典卖田宅第七条例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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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487.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4篇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的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 [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 [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3]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 [4]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 [5](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6]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国,劳动争议具有可诉性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诉讼。

20世纪以后,不断涌现新型纠纷(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与过去一般纠纷不同:这些新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纷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化,其间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新型纠纷所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上述的传统的可诉性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得出这些新型纠纷不具有可诉性的结论。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受到侵害的权益,同时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 [7]那么,理当突破传统可诉性的观念和标准,而赋予这些新型纠纷以可诉性。

基于以上的介绍,我们来具体阐释民事纠纷的涵义。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民事纠纷是私法纠纷(私权纠纷),即就私法关系发生的纠纷。所谓私法关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8]亦即双方当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地位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纠纷,而且还应当包括现代型的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是:(1)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在法律特别规定时,纠纷的内容也包括对特定事实的争议,比如对证书真伪的争议等。 [9](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法的争议,而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所以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当然,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10]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可将其分为: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事实上,这两种纠纷往往是交相并存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的发生往往互为前提;有些民事权利(如继承权、股东权等)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则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 [11]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当纠纷过程处于“前冲突阶段”时,主体意识到或者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者权益受到了侵害,从而产生愤懑,但是却采取忍受、回避和提出谴责或问题等单向性行动。如果对方采取针锋相对的态度或行动,则进入了“双向冲突阶段”。在此阶段,纠纷双方可能通过自行交涉或强力征服、压服解决纠纷。如果自力解决不了,或者处于避免两败俱伤的考虑,将纠纷之外的第三者引入解决纠纷,则到了第三者介入的纠纷阶段。这种介入可能是第三者的主动,也可能因纠纷主体的请求(仲裁、诉讼等)。 [12]

民事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或制度。不可否认,解决纠纷机制也能够起到预防纠纷的效果。上和现实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诸多学者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解决纠纷机制作过一些描述,比如:

美国学者埃尔曼将解决纠纷的方法归为两类:(1)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来确定解决结果。这并不排除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在协商中协助解决纠纷。(2)将纠纷交付裁决,这意味着由一位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决定纠纷主体的哪方优胜。埃尔曼认为,这两种方法可用以(有时相互交叉)解决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在缺乏裁决结构的地方或者蔑视诉讼的地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是人们倾向性的选择。 [13]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解决纠纷机制类型化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要点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其典型是以协商性交涉为基础的调解。后者是指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比如,(1)“非合理的决定过程”,即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现象的场面,如以抽签来决胜负等。(2)“实质的决定过程”,即第三者根据纠纷中各方实质上的是非曲直来作出决定,其决定基准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成员一般接受的实质性道德准则及正义感。(3)“先例的决定过程”,即把对过去事例的决定适用于与过去事例类似的眼前纠纷。(4) “法的决定过程”,即将纠纷前存在的一般性规则适用于眼前纠纷。 [14]

以上学者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化也可适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描述和讨论。然而,本文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在此,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地区,各种解决纠纷机制的具体形态和特征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本文主要是就现代社会中各种解决纠纷机制的通常形态和一般特征进行简要阐释。

自力救济,有时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姑且称之为“社会救济”,比如调解和仲裁等。社会救济主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请求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所谓“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即使在现代社会,这三种解决纠纷机制也是并存着的。这些解决纠纷机制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二)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1.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下文,主要通过对和解的阐释来介绍自力救济。

“和解”,往往被称为“交涉”,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如果纠纷主体一方以其优势强行解决纠纷的话,则是压制而不是和解。和解,是纠纷双方以相互说服、讨价还价等方法,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或协议。由于和解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15]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5篇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 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6篇

[关键词]民间信仰;纠纷解决;神判;起誓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6-0080-03

民间信仰渗透于中国农村生活中,反映了广大民众的世界观,具有自己的内在秩序,并且具备了法律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化功能,因此,随着法人类学科的兴起,民间信仰也被认为是“习惯法”的一部分进行研究。民间信仰与纠纷解决,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民间信仰来对纠纷进行预防、解决、执行并最终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矛盾在于,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面对纠纷,应当使用法律武器来进行解决,这样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讨论民间信仰与纠纷解决的关系呢?

抛开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不说,近些年来对传统文化的讨论与研究已经形成了一股热潮,中华民族的发展历程离不开传统文化的推动。语言、文字、图形和形体动作,都是文化的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在物质世界存在的万事万物,其本质并不在于它们自身,而是在于我们在理解各个事物的时候是如何发现和理解他们的构造并且感觉到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梁治平先生所说的“世界乃是由各种关系而非事物本身构成的”,因此,如果单单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纠纷的解决,无疑是片面的。

同时,民间信仰作为民间的“山歌野曲”,由于少了上层精英文化的主旋律性,往往受到了较少的瞩目。但是,越是被我们认为“野蛮愚昧”的所谓下层民间文化,越是沉淀着厚厚的原始文化积层,并且构建了中华传统文化的根基,其功能是不可小觑的。它对普通民众的内在、外在的束缚和规制,对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往往起着法律所不能也不可能起到的作用。

一、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分类

伴随着民间信仰的不断发展演变,民间信仰对纠纷的解决也主要有以下两种典型的分类:

(一)神判

“如果一个人控告另一个人巫术罪而不能证实,被控犯巫术罪的人应到河神那里去,并浸入河中。如果河水淹没了他,那么控告他的人可以拿去他的家产。如果河神证明他清白,他未受伤害,那么控他以巫术罪的人应被处死。浸入河中的人可拿去其控告者的家产。”

――《汉穆拉比法典》

这是《汉穆拉比法典》中关于神判的规定。神判“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是非真伪的习惯法,它是一种最高的和最后的判决手段,当事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具体说来,指的就是在社会生产力落后,科技水平极度不发达的原始社会甚至是封建社会,每当遇到依靠人类的智慧和力量不能解决的矛盾和纠纷时,所采取的通过求助“神”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恢复秩序的办法。

关于神判的种类,主要有捞沸判、铁火判、能力判、人体判、动物判、鸡卜判、占卜等方式。无论是哪种方式的神判,都是与生产、婚姻领域紧密相连而产生的。尽管当时的生产力水平落后,但是为了保证集体的生产方式能够顺利进行,保障群体健康的繁衍延续,也必须要有一定的组织、安排和纪律制度,否则,生产、部落难以维持。因此,神判的目的无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解决财产方面的纠纷,主要是为了维护财产的私有制;另一方面是解决两性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主要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婚姻制度来保障种族的繁衍。 (二)起誓 “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如果他无法确切地知道诉讼双方谁说真话,那么,它应该通过双方起誓来判断。”

――《摩努法典》

起誓在解决纠纷方面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双方相约前往寺庙中某一位法力强大、报应迅速的神像面前,或者是发生纠纷就地以某位神灵为起誓对象,言明自己并未做过某事,如果说了假话,那么甘愿受到报应。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基于对神灵的敬畏,理所应当的相信起誓一方不敢轻易在神灵面前说假话,否则必会遭受报应,以此来相信对方并没有做过某事,由此纠纷得以化解。外国古法典例如《汉穆拉比法典》和《摩努法典》都对在证据不足以判定是非曲直的情况下通过起誓来断案做出了规定。

起誓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自我诅咒”,由于人们对神灵的信仰导致一般不轻易进行发誓,一旦发誓的话就相当于把自己自愿置于一种相当险恶的境界,并且抱着甘愿接受神明最可怕的惩罚来表明自己决心和意志的境地。假如自己的起誓是虚伪的,那么将会有灾难降临到自己身上,是一种用自己受到诅咒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历史变迁

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演变,实质上是伴随着民间信仰的历史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化的,因此大体上也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一)纯粹“神明裁判”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之中,有许多关于神判的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韩非子》中记载了如果双方遇到难以辨清,犹豫不决的纠纷时,另当事人“射的”,如果能射中的话,那就判决射中的一方胜诉。西汉《曲礼》中“卜筮者,先王之所以使民信时日,……所以使民决嫌疑,定犹豫也。”,讲的就是统治者借助于卜筮者的神力,从而使被统治者畏惧法令,在有争讼的时候通过神判未定纷止争。南宋《后汉书》载:“獭豸神羊,能别曲直》”,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对此兽作了解释,夏之乾认为“当人们之间因争执难明是非之时,求助于这种神兽,便能将‘有罪者’识别清理出来。”唐朝《梁书》中记载了各种各样的神判方式,有热铁判、捞沸判、动物判,都是借助于神力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方式。关于捞沸判,南朝《南齐书》中也有记载:“有讼者,则以金指环若鸡子投入沸汤中,令探之;有烧锁令赤,著手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烂,无罪者不伤。又令没水,直者入即不沉,不直者即沉也。”明朝杨慎《难诏野史》载:“有争者,告天,沸汤投物,曲则糜烂,直则无恙》。”南诏指的就是现在云南大理一带。清朝康熙《云南通志》记载:“武定府彝族‘畏官府,无讼。有争者,告天,煮沸汤投物,以手捉之,曲则糜烂,直则无恙。”

以上可以看出关于神判历朝历代都有相关的文字记载,但是神判的方法一般都存在于地域封闭性强,经济水平落后,人民文化素质降低的西南山区地带。这些地方经济基础薄弱,没有大量剩余的经济利益可以支撑横暴权力,集体分工较少,个体无需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享乐而设定过多的权利和义务,外来势力和外部影响十分难以介入,故而官方正统一般在这些地方没有什么影响力。神判无论有多愚昧和不科学,只要足以维持社会的秩序,就有它一直存在并传承下去的理由。

(二)政教合一时期,赋予宗教团体内部纠纷解决权

封建社会中期,特别是唐宋时期,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和意识形态被大多数封建统治阶级和普通老百姓所信奉并利用,在这一背景下,依赖所结成的社会团体不但有自己的组织形式和制度规范,而且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纠纷解决中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宗教团体总是与纠纷密不可分,他们可以是纠纷的发生者或者根源所在,也可以是纠纷的预防者、解决者和执行者。宗教团体利用其信众对信仰对象的极度敬畏和信服,无限发挥宗教禁忌既是文化模式又是社会秩序的内容和手段这一工具,以强制的或者潜移默化的方式,将人的观念与言行纳入到历史和社会的轨道之中,内化信众的自我约束能力并将这种自我约束制度化,在自我约束过程中所产生的剩余的精力,则被宗教团体的制度规范引导到建设和创造的方向上去。在此过程中,纠纷的预防、解决、执行和结果固化都一一完成,并形成了宗教团体内部安定有序的秩序。而封建统治阶级在统治国家的时候,又不得不借助于宗教的力量,因此,宗教团体内部稳定一方面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它独特的解纷手段也为整个封建社会提供了借鉴,起到辅助功能。

宗教团体内部解决纠纷,和民间信仰相似,都是利用信众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对于宗教禁忌被迫或者自觉的遵守,紧抓信众坚信宗教禁忌所禁止的言行不仅是充满危险的而且是同神灵鬼怪的喜怒哀乐联系在一起导致的“宁可信其有不愿信其无”的心态,来对纠纷进行控制。比如说借偶然事件或者梦告,采取“赌咒”和编造“转生恶报”等方式解决信众之间的债务纠纷;采取假托“神鬼附体”的方式解决或者预防因欠账或者赖账等引发的内部纠纷;采取“喊天”和编造“阴遣”的方式解决因不赡父母、借债不还、虐待家庭成员所引发的家庭内部纠纷等等。

(三)近现代民间信仰解纷与司法解纷相辅相成

近现代以来,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法官如果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解决,就被认为是触犯法律的权威,是错误的和必须被抵制的。但是,一味死板的遵循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紧随其后的就是面对许多纠纷无法可依,或者是判决结果看似公正但是当事人并不心服口服,尤其表现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候很难达成合意,执行起来也相当困难。于是法学家们和司法机关开始思考社会习俗同法律规范的结合点和共同之处,开始尝试对司法进行变通,并将社会风俗比如民商事习惯确认并吸收为成文法,在司法裁判中援引适用等等。

随着法人类学这一学科的兴起,法律多元框架理论的提出,民间法开始作为同国家法(官方法)并存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作用。民间信仰的产生因其特定的条件,比如说相同的血缘、信仰、地域联系等等,在这些因素下作用形成了生死相依的传统共同体,并内在的产生一种合作的意愿和需求,在群体秩序的构建上有其他任何规范都难以企及的功能。并且现在出现纠纷都推崇调解优先,而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这就需要调解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生活方式、情感寄托、价值取向、成长环境等世俗因素,这就不得不借鉴民间信仰对群体中个体所起的那种心里寄托和敬畏心理未有效的化解纠纷,使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的价值体系内对调解的结果信服并有效的去执行。这一方法便是民间信仰与司法手段在纠纷解决方面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表现。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4.

[2]夏之乾.神判[M].上海:三联书店,1990.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7篇

论文关键词:西部地区;农村;社会稳定

一、西部农村社会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纠纷问题依然存在。随着城市化建设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个别地方政府因违法征地、违法拆迁等侵犯农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由此造成农民上访。另外,因撤乡并镇和行政区划调整而引发的诸如土地、草原等的纠纷,以及因地界、宅基地等问题引起的村民之间土地纠纷等等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问题。

2.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是农村中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有所上升。因青壮年农民外出务工而造成的离婚、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二是农民生产生活中的经济纠纷不断产生。民事纠纷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如果不予以高度重视,不妥善进行处置,很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

3.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精神文化生活却相对贫乏,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几乎没有。据调查,西部农村因引发的纠纷以及抢劫、盗窃等案件屡见不鲜。个别地方吸毒贩毒的案件和人员也有所增加。另外,由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以及暴力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存在一些黑恶势力。

4.社会转型期产生了一些不和谐不稳定问题。一是一些农村地区强势集团、家族势力把持村级政权,插手地方经济社会事务,力量相对薄弱的村干部有时还得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特别是在调解处理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分配的时候。二是因基层民主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引起的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矛盾较多。有的村级领导班子换届不民主,部分村组干部依靠家族势力或通过编织关系网拉选票,有的村干部拉帮结派、投机钻营,引起群众的不满,从而引发上访事件。三是农民工的权益经常受到损害,特别是用工单位拖欠或随意克扣工资,以致发生集体上访。四是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农民处于低收入、重负担的状态,特别是因病致贫、因灾致贫等因素导致贫困人口增加。同时,弱势群体生活比较困难。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生活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二、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分析

1.观念及利益的进一步分化。随着外来文化和一些非主流文化的渗透,一些与主流意识形态不一样的价值观念涌现并相互碰撞,使人们在对待集体与个人、公与私、义与利等问题上越来越偏。重于后者,部分农民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不断增加。这种观念成为转型期农民行为越轨和违法犯罪问题产生的一个思想根源。同时,西部农村社会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和阶层。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深人,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进一步增强,对利益的追求已经成为西部农民社会行为的一种强大动力,利益分化的过程实质上是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新调整的过程,必然会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

2.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于交通信息闭塞、生存环境相对恶劣的西部来说,尽管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农民收入依然不高,贫富差距拉大,使农民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经济问题变得越来越关注和重视,为了既得利益而引发的矛盾不断。贫困人口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社会稳定。由于西部经济落后制约着其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教育、卫生、医疗等公益事业发展滞后,从而影响农村地区的整体发展水平。

3.农村基层干部维护稳定的作用发挥不够。一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一些农村基层干部仍然习惯于用行政性和指令性的手段来发号施令,而不是以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来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和处理农村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特别是面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矛盾和新纠纷,基层组织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出现了“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不会用,软办法不顶用,硬办法不能用”的尴尬局面。二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能力不强。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怕困难,怕艰苦,怕得罪人,面对工作上的困难,或者是贪图安逸享受,私心重,在处理一些事情时做不到公平公正。农村基层干部自身能力上的缺陷与农民群众的期盼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同时,大量优秀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导致农村后备人才缺乏,农村后备人才难挽留、难培养。一些地方农村干部往往是能人不想干,而想干的人又不会干或者干不好。部分基层干部工作作风不扎实,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权谋私,甚至贪污****。三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条件不好。在西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集体经济比较薄弱。许多村基本上无集体经济项目,集体收入很少,成为“空壳村”,农村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但工作难度大,也容易得罪人,可能会遭到一些村民的报复。另外,很多村干部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如果干部队伍不稳定,农村社会就难以稳定。

4.乡村社会组织化程度不高。一是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发端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30多年,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然而,政治体制改革却没有同步进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分配与使用还没有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缺乏平衡、协调和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组织体系的领导核心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发挥。二是农民自治组织发展速度缓慢。大部分农村合作组织都处于管理不健全、经营不规范的状态,加之信用和融资体系不健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农村社会中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各种组织发展缓慢。三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农村管理体制存在制度缺失,多元化的农民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公共服务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于群之间、农民之间的一些小矛盾极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交通事故等引发的农民堵车堵路、集体上访,以及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和宗族矛盾发生的最根本原因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组织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体制机制。首先,重点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乡镇一级:保障经费投人,以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维护稳定工作需要;加快乡镇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转向搞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服务、责任、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提高对农村稳定的控制力。村一级:加强村党组织建设;加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完善农村治安防范网络。村民小组(自然村):抓村民小组长队伍建设;加强对贫困后进村村民小组的转化力度。其次,创新农村治安防控机制。要特别注重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规范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社情报告制度、社会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和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及早发现、妥善调查处理。

2.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培养选拔的体制机制。首先,建立健全选拔任用机制。把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放到乡镇或行政村锻炼,选派上级机关优秀年轻干部、乡镇驻村干部担任村支书或副支书,注重从科技示范户、劳动模范、女能人中选拔村干部。加大农村基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力度。其次,建立健全培训机制。组织协调东部地区从干部挂职、培训等方面对西部农村基层干部进行帮扶。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群众工作方法、法律知识、调查处理利益矛盾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教育,提高驾驭稳定工作的能力。最后,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解决乡镇干部中政治素质高、工龄长、工作成绩突出同志的级别;特别优秀的村干部,可以选拔进入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或通过公开选拔方式担任乡镇领导,对有突出贡献的村干部给予重奖;健全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树立基层干部在维护稳定中的典型,大张旗鼓地宣传他们的感人事迹。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8篇

论文关键词:西部地区;农村;社会稳定

一、西部农村社会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纠纷问题依然存在。随着城市化建设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个别地方政府因违法征地、违法拆迁等侵犯农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由此造成农民上访。另外,因撤乡并镇和行政区划调整而引发的诸如土地、草原等的纠纷,以及因地界、宅基地等问题引起的村民之间土地纠纷等等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问题。

2.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是农村中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有所上升。因青壮年农民外出务工而造成的离婚、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二是农民生产生活中的经济纠纷不断产生。民事纠纷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如果不予以高度重视,不妥善进行处置,很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

3.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精神文化生活却相对贫乏,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几乎没有。据调查,西部农村因引发的纠纷以及抢劫、盗窃等案件屡见不鲜。个别地方吸毒贩毒的案件和人员也有所增加。另外,由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以及暴力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存在一些黑恶势力。

4.社会转型期产生了一些不和谐不稳定问题。一是一些农村地区强势集团、家族势力把持村级政权,插手地方经济社会事务,力量相对薄弱的村干部有时还得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特别是在调解处理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分配的时候。二是因基层民主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引起的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矛盾较多。有的村级领导班子换届不民主,部分村组干部依靠家族势力或通过编织关系网拉选票,有的村干部拉帮结派、投机钻营,引起群众的不满,从而引发上访事件。三是农民工的权益经常受到损害,特别是用工单位拖欠或随意克扣工资,以致发生集体上访。四是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农民处于低收入、重负担的状态,特别是因病致贫、因灾致贫等因素导致贫困人口增加。同时,弱势群体生活比较困难。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生活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二、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分析

1.观念及利益的进一步分化。随着外来文化和一些非主流文化的渗透,一些与主流意识形态不一样的价值观念涌现并相互碰撞,使人们在对待集体与个人、公与私、义与利等问题上越来越偏。重于后者,部分农民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不断增加。这种观念成为转型期农民行为越轨和违法犯罪问题产生的一个思想根源。同时,西部农村社会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和阶层。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深人,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进一步增强,对利益的追求已经成为西部农民社会行为的一种强大动力,利益分化的过程实质上是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新调整的过程,必然会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

2.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于交通信息闭塞、生存环境相对恶劣的西部来说,尽管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农民收入依然不高,贫富差距拉大,使农民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经济问题变得越来越关注和重视,为了既得利益而引发的矛盾不断。贫困人口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社会稳定。由于西部经济落后制约着其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教育、卫生、医疗等公益事业发展滞后,从而影响农村地区的整体发展水平。

3.农村基层干部维护稳定的作用发挥不够。一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一些农村基层干部仍然习惯于用行政性和指令性的手段来发号施令,而不是以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来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和处理农村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特别是面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矛盾和新纠纷,基层组织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出现了“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不会用,软办法不顶用,硬办法不能用”的尴尬局面。二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能力不强。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怕困难,怕艰苦,怕得罪人,面对工作上的困难,或者是贪图安逸享受,私心重,在处理一些事情时做不到公平公正。农村基层干部自身能力上的缺陷与农民群众的期盼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同时,大量优秀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导致农村后备人才缺乏,农村后备人才难挽留、难培养。一些地方农村干部往往是能人不想干,而想干的人又不会干或者干不好。部分基层干部工作作风不扎实,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甚至。三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条件不好。在西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集体经济比较薄弱。许多村基本上无集体经济项目,集体收入很少,成为“空壳村”,农村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但工作难度大,也容易得罪人,可能会遭到一些村民的报复。另外,很多村干部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如果干部队伍不稳定,农村社会就难以稳定。

4.乡村社会组织化程度不高。一是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发端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30多年,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然而,政治体制改革却没有同步进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分配与使用还没有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缺乏平衡、协调和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组织体系的领导核心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发挥。二是农民自治组织发展速度缓慢。大部分农村合作组织都处于管理不健全、经营不规范的状态,加之信用和融资体系不健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农村社会中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各种组织发展缓慢。三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农村管理体制存在制度缺失,多元化的农民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公共服务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于群之间、农民之间的一些小矛盾极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交通事故等引发的农民堵车堵路、集体上访,以及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和宗族矛盾发生的最根本原因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组织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体制机制。首先,重点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乡镇一级:保障经费投人,以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维护稳定工作需要;加快乡镇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转向搞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服务、责任、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提高对农村稳定的控制力。村一级:加强村党组织建设;加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完善农村治安防范网络。村民小组(自然村):抓村民小组长队伍建设;加强对贫困后进村村民小组的转化力度。其次,创新农村治安防控机制。要特别注重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规范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社情报告制度、社会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及早发现、妥善调查处理。

2.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培养选拔的体制机制。首先,建立健全选拔任用机制。把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放到乡镇或行政村锻炼,选派上级机关优秀年轻干部、乡镇驻村干部担任村支书或副支书,注重从科技示范户、劳动模范、女能人中选拔村干部。加大农村基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力度。其次,建立健全培训机制。组织协调东部地区从干部挂职、培训等方面对西部农村基层干部进行帮扶。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群众工作方法、法律知识、调查处理利益矛盾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教育,提高驾驭稳定工作的能力。最后,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解决乡镇干部中政治素质高、工龄长、工作成绩突出同志的级别;特别优秀的村干部,可以选拔进入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或通过公开选拔方式担任乡镇领导,对有突出贡献的村干部给予重奖;健全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树立基层干部在维护稳定中的典型,大张旗鼓地宣传他们的感人事迹。

民法典经济纠纷第9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步伐的明显加快,西部农村社会稳定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农村社会稳定是指农村社会处于相对平衡发展的状态,包括各种权力关系和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具有稳定的家庭关系和良好的人际关系、人们的思想相对稳定、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等等。

论文关键词:西部地区;农村;社会稳定

一、西部农村社会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纠纷问题依然存在。随着城市化建设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个别地方政府因违法征地、违法拆迁等侵犯农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由此造成农民上访。另外,因撤乡并镇和行政区划调整而引发的诸如土地、草原等的纠纷,以及因地界、宅基地等问题引起的村民之间土地纠纷等等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问题。

2.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是农村中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有所上升。因青壮年农民外出务工而造成的离婚、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二是农民生产生活中的经济纠纷不断产生。民事纠纷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如果不予以高度重视,不妥善进行处置,很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

3.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精神文化生活却相对贫乏,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几乎没有。据调查,西部农村因引发的纠纷以及抢劫、盗窃等案件屡见不鲜。个别地方吸毒贩毒的案件和人员也有所增加。另外,由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以及暴力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存在一些黑恶势力。

4.社会转型期产生了一些不和谐不稳定问题。一是一些农村地区强势集团、家族势力把持村级政权,插手地方经济社会事务,力量相对薄弱的村干部有时还得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特别是在调解处理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分配的时候。二是因基层民主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引起的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矛盾较多。有的村级领导班子换届不民主,部分村组干部依靠家族势力或通过编织关系网拉选票,有的村干部拉帮结派、投机钻营,引起群众的不满,从而引发上访事件。三是农民工的权益经常受到损害,特别是用工单位拖欠或随意克扣工资,以致发生集体上访。四是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农民处于低收入、重负担的状态,特别是因病致贫、因灾致贫等因素导致贫困人口增加。同时,弱势群体生活比较困难。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生活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二、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分析

1.观念及利益的进一步分化。随着外来文化和一些非主流文化的渗透,一些与主流意识形态不一样的价值观念涌现并相互碰撞,使人们在对待集体与个人、公与私、义与利等问题上越来越偏。重于后者,部分农民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不断增加。这种观念成为转型期农民行为越轨和违法犯罪问题产生的一个思想根源。同时,西部农村社会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和阶层。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深人,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进一步增强,对利益的追求已经成为西部农民社会行为的一种强大动力,利益分化的过程实质上是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新调整的过程,必然会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

2.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于交通信息闭塞、生存环境相对恶劣的西部来说,尽管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农民收入依然不高,贫富差距拉大,使农民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经济问题变得越来越关注和重视,为了既得利益而引发的矛盾不断。贫困人口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社会稳定。由于西部经济落后制约着其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教育、卫生、医疗等公益事业发展滞后,从而影响农村地区的整体发展水平。

3.农村基层干部维护稳定的作用发挥不够。一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一些农村基层干部仍然习惯于用行政性和指令性的手段来发号施令,而不是以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来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和处理农村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特别是面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矛盾和新纠纷,基层组织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出现了“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不会用,软办法不顶用,硬办法不能用”的尴尬局面。二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能力不强。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怕困难,怕艰苦,怕得罪人,面对工作上的困难,或者是贪图安逸享受,私心重,在处理一些事情时做不到公平公正。农村基层干部自身能力上的缺陷与农民群众的期盼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同时,大量优秀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导致农村后备人才缺乏,农村后备人才难挽留、难培养。一些地方农村干部往往是能人不想干,而想干的人又不会干或者干不好。部分基层干部工作作风不扎实,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权谋私,甚至贪污****。三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条件不好。在西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集体经济比较薄弱。许多村基本上无集体经济项目,集体收入很少,成为“空壳村”,农村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但工作难度大,也容易得罪人,可能会遭到一些村民的报复。另外,很多村干部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如果干部队伍不稳定,农村社会就难以稳定。转贴于

4.乡村社会组织化程度不高。一是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发端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30多年,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然而,政治体制改革却没有同步进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分配与使用还没有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缺乏平衡、协调和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组织体系的领导核心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发挥。二是农民自治组织发展速度缓慢。大部分农村合作组织都处于管理不健全、经营不规范的状态,加之信用和融资体系不健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农村社会中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各种组织发展缓慢。三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农村管理体制存在制度缺失,多元化的农民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公共服务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于群之间、农民之间的一些小矛盾极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交通事故等引发的农民堵车堵路、集体上访,以及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和宗族矛盾发生的最根本原因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组织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体制机制。首先,重点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乡镇一级:保障经费投人,以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维护稳定工作需要;加快乡镇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转向搞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服务、责任、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提高对农村稳定的控制力。村一级:加强村党组织建设;加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完善农村治安防范网络。村民小组(自然村):抓村民小组长队伍建设;加强对贫困后进村村民小组的转化力度。其次,创新农村治安防控机制。要特别注重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规范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社情报告制度、社会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和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及早发现、妥善调查处理。

2.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培养选拔的体制机制。首先,建立健全选拔任用机制。把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放到乡镇或行政村锻炼,选派上级机关优秀年轻干部、乡镇驻村干部担任村支书或副支书,注重从科技示范户、劳动模范、女能人中选拔村干部。加大农村基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力度。其次,建立健全培训机制。组织协调东部地区从干部挂职、培训等方面对西部农村基层干部进行帮扶。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群众工作方法、法律知识、调查处理利益矛盾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教育,提高驾驭稳定工作的能力。最后,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解决乡镇干部中政治素质高、工龄长、工作成绩突出同志的级别;特别优秀的村干部,可以选拔进入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或通过公开选拔方式担任乡镇领导,对有突出贡献的村干部给予重奖;健全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树立基层干部在维护稳定中的典型,大张旗鼓地宣传他们的感人事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