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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与环境的关系优选九篇

时间:2023-12-31 10:51:22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1篇

关键词:脱钩理论 经济发展 能源 环境 资源

一、脱钩理论

近年来,脱钩理论被广泛应用于经济增长与环境质量之间的关系中。脱钩理论认为,当一国或者一个地区经济发展不以环境恶化为代价,即其资源利用和对环境的压力不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增加,则称脱钩关系;反之则称耦合关系。脱钩理论中有完全脱钩和相对脱钩两种状态。完全脱钩是指经济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的正指标保持稳定或者增长;相对脱钩是指经济发展指标与环境破环指标都有变化,只是环境破坏的指标变化比率低于经济发展的指标变化比率。一般来说,绝对脱钩状态相对较少,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资源的生产效率超过经济的增长率(De Bruyn 2002)。

OECD在《衡量经济增长对环境影响脱钩关系的指标》报告中研究了环境压力与经济增长的脱钩指标,发现OECD各成员国已经普遍处在经济增长与环境破坏的脱钩状态,更有部分国家已经实现了经济增长的完全脱钩。

UNEP在研究经济发展与环境影响的关系时,也采用了脱钩理论。在UNEP体系中,脱钩理论分为资源脱钩和影响脱钩两种模式。其中资源脱钩指的是减少单位经济增长所消耗的资源量,其实现途径是通过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在不降低经济增长率的前提下,实现资源、能源使用量的减少。影响脱钩指的是在保持经济增长的同时,减少其对环境的影响。

二、我国绿色经济发展概况分析

(一)分析思路

本文拟采用脱钩理论分别分析我国经济发展与能源、环境污染、资源之间相互的影响关系。首先,通过数据采集分别得到我国经济发展与能源消费变量、环境污染变量和资源消耗变量之间的发展趋势。其次,由公式■分别得到我国经济发展与能源消费变量、环境污染变量和资源消耗变量的脱钩系数。最后,通过脱钩系数的值及其发展趋势,简要得到我国绿色经济发展的概况。当DIt≥1时,有资源消费或者污染物排放的增长速度不低于经济的增长速度,呈现出耦合关系。在完全耦合阶段,脱钩系数越高,表示经济发展对资源的依赖越高,对环境的破坏越大。当0<DIt<1时,则有资源消费或者污染物排放的增长速度低于经济的增长速度,构成了相对脱钩关系,代表相对高效的资源使用效率,或者相对低的环境破坏程度。当DIt≤0时,则有资源消费或者污染物排放的增幅小于0,构成了绝对脱钩关系,代表经济增长的同时,资源消费或污染物的排放随之减少。

(二)我国经济发展与能源消耗的脱钩分析

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能源消耗的脱钩分析中,采用国内生产总值作为经济发展的指标,年能源消费总量作为能源消耗的指标,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1999—2011)》。

1999—2010年,我国国民经济增长迅速,由1999年的89677.1亿元人民币增长为2010年的401202亿元人民币,增幅高达3.5倍;能源消耗总量也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其增长的速度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增幅为135%。

由公式■,得到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与能源总消耗的脱钩系数,见图1。

由图1可见,2000—2010年间,除2003年外,我国GDP与能源消耗脱钩系数取值范围在0至1之间,其发展趋势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0—2003年,这一阶段我国GDP与能耗总量的脱钩系数逐年上升。2000—2003年间,我国GDP与能耗总量的脱钩系数从0.33上升到1.19,2003年DI>1,GDP与能耗形成了耦合关系。2003—2008年,我国GDP与能耗总量的脱钩系数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从2003年的1.19下降到2008年的0.21。2008年后,我国GDP与能耗总量的脱钩系数呈现震荡趋势,但均低于1。

纵观10年间的GDP与能耗总量的脱钩系数,可以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对脱钩关系,表明在2000—2010年间,我国能源使用效率有一定提高,我国能源消费的增长速度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2003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与能耗总量脱钩系数大于1,与当年沿海地带新建扩建钢铁项目有较大关系。

(三)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的脱钩分析

在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的脱钩分析中,经济发展指标仍采用国内生产总值,环境指标分别采用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其中化学需氧量(COD),是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一定的强氧化剂处理水样时,所消耗的氧化剂量。COD是指标水体有机污染的一项重要指标,能够反应出水体的污染程度。化学需氧量越大,说明水体受有机物的污染越严重。二氧化硫是检测空气质量的重要指标。在大气中,二氧化硫会氧化而成硫酸雾或硫酸盐气溶胶,是环境酸化的重要前驱物。大气中二氧化硫浓度在0.5ppm以上对人体已有潜在影响;在1—3ppm时多数人开始感到刺激;在400—500ppm时人会出现溃疡和肺水肿直至窒息死亡。二氧化硫与大气中的烟尘有协同作用。当大气中二氧化硫浓度为0.21ppm,烟尘浓度大于0.3mg/1L,可使呼吸道疾病发病率增高,慢性病患者的病情迅速恶化。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2篇

【关键词】面板数据检验 环境污染 能源消费 经济增长

一、背景

自工业化以来,大多数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增长,都大规模开发能源,从而导致能源逐渐缺乏。而如今我国的能源与环境问题尤为突出。所以,研究我国的环境保护、能源消费以及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对环境保护、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进行综合研究,力图更全面地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本文采用我国各个省份的面板数据,使用面板数据的方法实证分析我国各个地区的环境污染、能源消费以及经济增长的关系。

二、研究方法

本文采取单位根检验以及协整检验的方法来量化能源消费、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内在关系。单位根检验主要有IPS检验、PP检验、LLC检验方法以及ADF等。面板数据的协整检验方法包括Kao检验以及Pedroni检验,这两种方法检验的原假设均为不存在协整关系。

三、实证分析

(一)指标和数据的选取

经济增长:使用地区生产总值,单位:亿元。

能源消费:由于我国煤炭和石油的供需存在低估的情况,但电力消费数据比较准确。所以此次用来反映经济增长与能源消费之间关系的指标,使用各地区电力消费量,单位:亿千瓦小时。

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评价指标选择工业废水排放量,单位:万吨。

选取2005年至2014年我国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GDP、工业废水排放量F以及电力消费量E的数据来创建面板数据集。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包括北京、天津、内蒙古、吉林、黑龙江、辽宁、河北、陕西、山东、山西、河南、、甘肃、上海、湖北、江苏、浙江、湖南、广东、安徽、江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福建、海南、广西、宁夏、新疆,因为数据包括极端数据所以不考虑。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首先对变量GDP、F以及E进行了对数变换以消除异方差的影响,记LNGDPit=Ln(GDPit),LNEit=Ln(Eit),LNFit =Ln(Fit)。

(二)面板数据的单位根检验

采用 IPS检验、LLC检验、Fisher-PP检验以及Fisher-ADF检验来进行单位根检验。由检验结果可得,LnGDPit,LnEit,LnFit在5%的水平下不平稳,经一阶差分后,LnGDPit,LnEit,LnFit的四种检验方法都在5%水平上拒绝原假设,因此我们得出LnGDPit,LnEit,LnFit为一阶单整序列。

(三)面板数据的协整检验

对LnGDPit,LnEit,LnFit的协整关系进行Pedroni协整检验和Kao协整检验。面板协整检验结果表明: PP、ADF统计量以及ADF统计量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了原假设,说明LnEit、LnFit以及LnGDPit之间有着显著的协整关系。

(四)模型检验

(1)固定效应模型的显著性检验。固定效应模型的显著性检验原理是检验固定效应系数ai 是否有差别,检验结果表明,p值小于5%,所以拒绝固定效应系数相同的原假设,因此选择固定效应模型更合适。

Hausman检验。Hausman检验的原假设为随机效应模型的系数与固定效应模型的系数没有差别,选择随机效应模型,则接受原假设,否则为固定效应模型。检验结果表明,p值在5%的水平下拒绝原假设,因此选固定效应模型。

(五)模型的估计

用固定效应模型估计模型,结果显示被估计参数全部通过显著性检验,R2值高达0.98,拟合的效果很好,但是DW值低,为0.33,存在自相关问题。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采用加入AR(1)后的模型估计结果:

LNGDPit=6.469+ai+0.396LNEit+0.113LNFit+0.929AR(1)

模型调整后的R2为0.998,各个系数均通过t检验,AR(1)的回归系数显著不为0,DW值为2.41,已消除自相关,模型拟合的较好。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GDP与环境污染、能源消费之间有着显著的长期均衡关系,从我国的平均水平来看,能源消费的弹性系数为0.396,即能源供给每增加1%,GDP增长0.396%;环境污染的弹性系数为0.113,表明环境污染每增加1%,GDP增长0.113%,以上说明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存在着正向关系,符合我们以环境污染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现实。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3篇

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没有规定或体现、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这个问题不应该仅仅从概念、抽象思维上找答案,而应该从现实的、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找答案,从环境资源法的实施中找答案。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对环境资源负载能力和净化能力并没有形成过度的冲击,这时人们对环境资源的行为被认为是对其他人无关的个人自由行为,与矛盾尖锐的人与人的关系相比,人与自然的关系相当平静,国家法律的注意力是保护与人们至关重要的政治权利、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来不及考虑通过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这就是以往法律或法学理论较少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原因。在我看来,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和含义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包括环境资源法的各种渊源)中有明确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在环境资源法中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并不是所有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环境资源法中所规范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反映;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现实生活中的人与自然关系种类很多,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仅仅是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一小部分;正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人关系很多,法律只能调整其中一部分的道理一样。环境资源法主要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利用关系、生态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因果关系,即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环境资源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 2.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有些法理学家常常把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理解为单纯的思想意志关系或精神关系,而不认为它是一种现实关系。法律关系当然体现或反映人或阶级的思想、意志和意识,但是如果因此而将法律关系理解为单纯的意志、思想关系则未免失之偏颇。其实,法律关系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是一种由法律适用或实施所引起或形成的现实关系。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开始改变对法律关系的传统看法,例如《法理学》指出:“不能仅仅看到法律关系的意志形式,而看不到其背后的物质关系。马克思坚决反对把法律关系看做是没有实际内容的空洞外壳的幻想”,“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27]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与法律设定的“人”和“自然”相吻合,更不是经过某些法学家主观解释、加入了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大家知道,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同法律对现实生活中的自然物甚至人有不同的定义。例如,有的法律将人与人的关系规定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将人拟物化,如法律将奴隶规定为物),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范畴而应该属于“人与人的关系”的范畴;有的法律将人与 自然的关系规定为“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律将物拟人化,如有的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将牛马与奴隶同等对待),则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仍然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实际关系,即实际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人为虚拟的关系,它不因人们的主观意识或认识而改变。例如,有人在市场上买回一条鱼,对这一现象有三种认识:一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的鱼发生了人与鱼之间的关系;二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三是认为这一过程同时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分析发现:第一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鱼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得到了一条鱼这种实物,人上街买鱼的目的是为了得到鱼而不是为了与某人发生关系,因而首先是人与鱼的关系,是某人看到鱼才产生了买鱼的想法并实施了买鱼的行动,所以这次买卖活动形成的是人与鱼的关系;第二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与某人发生了交易这种社会活动、想突出人的重要性,买鱼人之所以去市场首先是因为有人卖鱼,所以这种买卖活动形成的是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在这次买卖鱼的活动中,既发生了买鱼人与卖鱼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发生了买卖双方与鱼的关系,这次买卖活动中人与鱼和人与人这种实际关系并不因人们的不同意志、定义和人为取舍而消失;更不会因某些法学家从法理学上进行解释而可以否定。这正如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所指出的,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28],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29]. 目前,在各种环境资源法的著作和论文中,经常会发现类似于上述“买卖活动形成的是因鱼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说法,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0] ;《环境法概要》[31] 认为环境法是“国家为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与改善环境而制定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自然资源法教程》[32] 认为,“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切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保证各种可更新资源的恢复、繁殖和再生有关的社会关系,都是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国土法是“调整有关国土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3]土地法是“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4] .笔者认为,“因环境、自然资源、土地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意味着同时发生了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奥?斯?科尔巴索夫于 1976年在其《生态学:政策-法》一书中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其广义的理解认为,生态法是调整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是指人们在利用、保护和再生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亦称“生态社会关系”。将俄罗斯生态法定义为俄罗斯联邦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 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表面上看似乎是只承认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是,通过进一步地分析发现,“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 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前提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即认为这种社会关系是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是承认环境法在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说环境法或生态法是调整“生态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前面加上一个“生态”作为限制,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 3.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几乎都可以纳入利益关系的范畴 当代环境资源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价值关系。大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具有多种功能和多元价值。环境资源价值是环境资源的属性和功能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包括对人的生存、发展所起的积极的促进的作用;是指环境资源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功能,即人们可以从环境资源获得的利益。大自然或环境资源之所以能够成为有价值的载体、成为人的物质利益的载体,首先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某些特定的属性或性质或有用性;当然人也有对自然的需要和要求。环境资源具有价值的新价值观的确立,表明了人(价值主体、财富主体)与自然(价值客体、物质利益载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即自然对人的需要同自然满足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自然环境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对个人、集体、社会、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人们之所以越来越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这是一种利益关系、价值关系,即因为这些关系的变化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人类的各种利益,包括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当代人利益和后代人利益。正是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价值关系、利益关系,才为环境资源法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市场机制、产权机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根据和支持。正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保护人与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够统一起来、并行不悖。目前有的学者从“人的利益”出发认为,人类和环境法保护环境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的利益不能是保护环境,只能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不仅在逻辑上犯了一个错误,而且暴露了其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在他们看来,保护人的利益与保护环境是两个水火不相容的命题,熊掌与鱼不能得兼。从语义学上分析,保护人与保护人的利益既有交叉也有区别;在环境保护法中常常将保护人与保护环境并列[35],这时可以将保护人理解为保护人本身(或人体健康),将保护环境理解为保护人的利益(或环境利益),显然“人的利益”不是指人本身而是指与人有利益关系的某物或某事;在环境资源法中,保护人的利益主要指保护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或大自然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的载体或物质实体,所以说保护人的(环境)利益就是指保护与人有关的自然环境;正如说保护人的(房产)利益就是保护人的房产一样。某些学者坚持环境保护法只能保护人的利益,不能保护环境,与某些持男子大丈夫主义的丈夫的认识颇为类似。在夫妻关系中,大丈夫主义者认为,维护好的夫妻关系,只能是为了保护丈夫的利益,不能说是为了保护妻子的利益,他们不仅不知道妻子就是丈夫(夫妻)利益的实体或载体,而且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把妻子仅仅当作丈夫的客体的思想。 目前不少环境资源法已经确认环境资源的价值,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声明,“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了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第1节第1条)。这说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是对这种利益关系的正当化、法定化。正当化是一定利益关系的规范化,它有两种形态,一是道德化,一是合法化(法律化)。道德化是指通过一定的社会舆论对一定的利益关系形成社会共识,将利益关系内化为习惯性权利(应有权利)与应有义务关系。合法化是指通过国家中介的作用,将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过程 中形成的利益关系内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如果没有正当化、规范化,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常常会处于一种冲突状态。当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可用的或良好的环境资源总是稀缺的,而人们对环境资源的需求和欲望又总是无止境的。这就形成了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人们对环境资源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这种总体上看属于人与自然的矛盾,有可能转化为人与人的矛盾,即转化为人们之间尖锐的、无休止的利益之争。只有通过规范划清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界限,才能克服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以及因此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正是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价值关系、利益关系,才为环境资源法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市场机制、产权机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根据和支持。 4.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更不是自然物、自然过程和自然规律 本文之所以强调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是因为有些人心目中根本没有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他们在谈论人与自然的关系时,总是习惯于用人与人关系或物与物关系的模式和特点去衡量人与自然的关系,或者将自然现象本身和自然过程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些人在反驳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时认为,“自然过程与物理、化学、生物过程,如台风、暴雨、生物的生长等等,不是、至少目前还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这些现象是按照自然规律发生、发展的,是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法律可以考虑到这些情况,把它们作为法律事实,要求人们遵守自然规律,利用它为社会谋福利,但它们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3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因为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是没有意识、意志的自然物和自然现象,它们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段话本身是相当谨慎的,他仅仅说自然过程“不是、至少目前还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笔者可能比他更干脆,我想进一步强调指出,自然过程和自然现象“将来也不会成为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张的错误之处是,他们将自然过程或自然现象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自然过程和自然现象“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这一正确结论出发,得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错误结论;他们将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模糊概念中,得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错误结论。 我们研究的法律调整对象是指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凡是关系都是指两个方面或数个方面的相互作用与影响,而不是仅仅指一个方面,“孤掌难鸣,一个巴掌拍不响”,单纯的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不但不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加入人后,才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自然这两个“巴掌”结合起来,才能拍出响声。诚然,动物、植物、 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是没有意识、意志的自然物和自然现象,目前在大多数法律法规中也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我们切不可忘记,在人与自然关系中除了自然这一方外,还有人,人是有意识、有意志、有能力的另一方,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正是因为有人的参与,环境资源法才具备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和条件,环境资源法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正如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道理一样。有些学者的用 语比较混乱,他们一时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一时又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或人的行为[37];一时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时又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在他们的逻辑中,人和人与人的关系是一个概念,自然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意思。其实,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能等同于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或自然规律,也不能等同于大自然中物与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由于大自然中物与物的关系(即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没有人的因素或人的参与,而法律的基本出发点或逻辑起点是人的行为,所以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法律不能调整物与物的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都是有人参加的关系,因而都可以通过法律加以调整。当然,这两种关系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双方都是人,因而大量地表现为体现双方意志或意思的双向关系,只有少部分体现单方意志或意思的单向关系(例如,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人与虽有法律主体资格但无行为能力的婴儿、白痴之间的关系,由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违法者或罪犯单方面行为所引起的违法关系或刑事关系等);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由于有一方是人而另一方是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所以大量地表现为体现单方意志即人的意志的单向关系,只有少部分体现双方意思的双向关系(现代科学证明,某些非人动物同样具有感情和意识,它们可以与人进行身体语言和声音交流)。有些学者以法律调整的关系必须有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单向关系为理由,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在用人与人关系的模式和特点去要求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用错了地方;既然法律可以调整单方向的人与人的关系,为什么法律不能调整单方向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 美国学者凯尔森(H.Kelsen, 1896~1973)认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时间上和空间上发生的,因此,法律规范是与时间有关的。它们是在某一时间和在某一空间(土地)上有效的。所以,我们说法律规范或法律秩序的属时和属地的效力范围”;他还认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因而法律规范又具有属人和属物的效力范围,“属物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项。规范不仅可以因地、或因时、或因规范所拘束的人的不同,而且因它所调整的事项而不同”[38] .这段话虽然不是直接讨论法律调整对象,而且他认为法律规范可以调整人的行为和事项,但却清楚地表明了法律调整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订于伊朗拉姆萨)是第一个明确承认人与自然关系重要性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序言申明:“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91年)第1条规定,“以保护自然资源和个人生活方式为目标、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是俄罗斯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任务之一”。显然,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该法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首要任务,雄辩地说明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对于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是对某种人与自然关系的确立、确认、鼓励、限制、改善和取消,也可以是用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代替旧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包括环境资源法所要求建立、鼓励、限制、改善、取消、替换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分析综合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非常丰富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 它包括法律规定的眼前关系和将来关系。时间关系的表现,一是法律规定的人与环境资源作用的时间,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时间或不同时期的人对环境资源的作用。反映在法律上包括对具体环 境资源法律行为的时间规定、法律的适时范围问题、时间尺度问题和时际原则问题等。例如,任何环境资源法都有一个适时范围问题,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环境行为也有一定时间尺度问题。适时范围,是指环境法规在什么时候有效,包括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开始生效以前的活动和事件有无效力(又称环境法的溯及力)等与时间有关的问题;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律所设定或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存续时间。 环境资源法规定的环境行为的时间尺度是其调整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主要表现。例如,根据《逸周书?大聚篇》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 [39]这条法令实际上是对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调整,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在春天三月,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不能进入山林砍伐树木,而在其他时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可以进入山林砍伐树木;在入夏三月,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不能进入川泽张网捕鱼,而在其他时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可以进入川泽张网捕鱼。 和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环境资源法时际原则。在国际环境公法方面,主要表现为对未来世代、当今世代和过去世代的关联等方面。在适用国际环境条约时,要依照条约形成的情况对法律进行适用;对于已经通过国际法上规定的有效方法获得的权利,如果在适用时不能适应国际法的变化,就有可能消灭。“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应当服从于“情势不变”的原则,即在缔结方的协议是以缔约时存在的某种情势继续存在为前提的情况下,当该等情势发生变更时,缔约方便不再受协议义务的约束。在国内法方面,包括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时际问题也很常见。目前民法对法律冲突案件的时际法已经形成完善的理论。时际问题在环境资源侵权案件中表现得非常突出,特别是对数年前发生的放射性、有害物质、危险物质侵害时。由于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特点,有的环境资源法对法律溯及力作出了具有特色的规定。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制定,1986年修改)规定:即使在该法成立以前属于合法,如果事发时违反本法,也要被追究责任;即使是按当时的法律办事,如和本法相违背,也按本法处理。我国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3月1日颁布的《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也规定对该《条例》实施前的滩涂围垦项目有追溯力。 2.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 它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的适地范围以及环境行为的当地关系、区域关系和整体关系。这里的适地范围,是指环境法在地域或空间的什么范围内有效,也称空间适用范围。不同级别和不同调控对象的环境法律对其适地范围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条和第46条的规定,环 境法只能调整在如下地域范围内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上述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底土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主要指中国的毗连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2条的规定,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空间关系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在这些区域法律也调整任意排放有害废物污染我国海域的关系状态。另外,不同的环境 法律可能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环境法律,以及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行政法规,在全国领域内生效;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环境法规,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由于环境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可能不同,所以某些法律、法规仅适用于某些区域。例如,《水污染防治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而不适用于我国海洋的污染防治。这实际上是调整人与自然的空间关系或地域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大量表现在对人的具体环境行为的地域限制上。最典型的是环境资源法有关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各种环境资源功能区的法律规定方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改)第42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这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地域、空间关系,即规定人们在上述区域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的规定,国家依法划定各种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参观考察等活动。这实际上是调整人与自然(即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地域、空间关系,也就是说,通过《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将形成人与各种自然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各种人地关系。在没有制定《自然保护区条例》之前,人与该区域是一种人可以在该区域任意处置自然物(如任意打猎、砍伐、开垦)的关系,而在《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和实施后,人与该区域是一种人必须保护该区域的野生生物和自然景观的新型关系。 3.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 关于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体现和规定。例如,《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24条关于“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平衡”(第24条)的规定和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关于“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的规定,都体现和规定了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改)第1条关于“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特制定本法”的规定,是从立法目的上体现和规定了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平衡的规定或要求,实际上是在调整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因为生态环境就是反映人与自然的生态联系的一个概念、一种状态。很多有关森林、野生动植物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定,都体现、规定了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 4.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 关于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是各国环境资源法普遍重视的关系。因人的开发、利用、保护、建设、整治环境资源的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引起自然环境资源质量和数量的变化即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大多数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体现、规定了这种因果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机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的环境行为达到良好的后果,即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例如,当代环境资源法中所谓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或环境公害,一般都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日本环境法教授原田尚彦认为,所谓公害,“是指以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为原因,大气、水、安静、稳定等的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乃至污染作用为其结果,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财产及其他生活环境发生损害”这一定义下进行的。[40]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中的公害涉及人与自然这两个主要方面,公害实际上是人为活动造成了污染破坏自然环境资源的后果, 法律对环境资源污染的控制实际上是对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的调整。美国当代著名环境法教授威廉?罗杰斯(William H.Rodgers )认为,环境法“是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和它的居民免受损害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所产生的危害的法律。”[41]威廉?戈德伐教授( William Geldfarb )认为:“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之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以及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规定。”[42]其实他们是在说,环境法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法。 5.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所体现和规定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人是利用者、保护者,环境资源是被利用对象、被保护对象。这种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是当代环境资源法的主要内容。环境资源法是对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保护关系的确认、设立和改变,是人们开发、利用、享受、保护、改善、建设环境资源的活动的法定化、正规化、制度化。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环境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通过实施上述规定,就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保护关系。有的人认为,环境资源法过分重视和强调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是人的功利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在作怪;环境资源法应该重视和强调人与自然的平等关系、友好关系。其实,无论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用关系,即互相依靠、利用、促进的互利关系。现行许多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人与人的相互利用关系,如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买卖关系、行政关系等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用关系;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用,并不与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平等关系完全对立,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用的关系可以是平等的、友好的互惠关系。既然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大都是一种利用关系,环境资源法出现大量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是不足为怪的,人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关系也可以是一种互惠而平等的关系。例如,人为了享受和利用高质量的生活、休息环境而保护生 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从而建立起人与自然的友好、和谐关系。 6.人与自然之间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 目前,环境资源法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不多,但有迹象表明这方面的关系正在发展。《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印度宪法第四部分第51条A款规定每个印度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和野生动植物,并对有生命的东西怀有怜悯”。日本在1993年11月公布的《环境基本法》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年6月)在第2条(基本理念)中也强调“使现在的国民能够享受环境的恩泽,同时让后代能够继承”。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环境恩泽”这种富于人类感情色彩的语言,可以认为间接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 具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律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已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该法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每个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该法还禁止“任何人和所有者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任何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所有家养动物都受国家保护,那些虐待、遗弃家养动物的行为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43].澳大利亚有专门的禁止野蛮对待动物法。在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例如,美国在1973年制定的《濒危物种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诉讼;从1974年~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44]目前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纽约州、德州与密西根州的律师协会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教授[45]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道:“人们能够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46] 7.人与自然的其他关系 除了上述几种关系外,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资源法中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作其他分类。例如:人与自然的管理关系,即人是环境资源的管理者,环境资源是人的管理对象;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是环境资源的人,环境资源是被代表对象;人与自然的直接接触关系,如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地关系(人对土地的直接作用)、人水关系(人对水体的直接作用)、人气关系(人对大气的直接作用)、人物关系(人对野生动植物的直接作用);人与自然的间接作用关系,如环境资源法间接调整的人工建筑物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人与自然的隐性关系,包括因污染物积累、复合和偶然性、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一条环境资源法律条文只体现、规定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时,在某个环境资源法的同一条文中,可以同时规定几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4月22日颁布施行)第17条规定:“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这里体现了人工建筑物与自然环境即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高度关系、大小关系、形态关系和色彩关系。随着对环境资源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的深入,人们还会总结归纳出其他类型的关系。 (三)调整的概念与含义 所谓调整,一般指为了达到特定目的、通过特定手段(包括工具、方法、措施、途径等)去影响、改变、协调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 所谓法律调整,是指通过法律制定和实施,去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因此,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根据环境资源工作特别是环境保护活动的需要,按照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即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规则、措施和制度,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所施加的影 响、改变和协调。简言之,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根据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需要,通过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人与自然关系所施加的影响和作用。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包括确认、限制、改变、禁止、鼓励、提倡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具有如下性质:第一,它是人类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方式、方法和手段,人类可以通过工程技术手段、物质工具设备、自我适应回避、环境道德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第二,它是人类社会通过法律这种工具、手段进行的调整,属于法律调整范畴;第三,它是一种带有目的、结果并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保障性的调整;第四,它是环境资源法的一种作用或功能,是一种动态的过程。 所谓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既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能够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本文之所以专门论述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第一,法律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在中国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而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则在法学界尚存在不同看法或争议;第二,环境资源法的直接、主要目的和功能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产生、发展和健全主要是由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和恶化,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相应地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此,我们论证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是突出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和功能。 2.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途径是规范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的调整是一个动词,调整本身是一种特殊的人的行为或活动,被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行为实施者即行为主体是人。影响、决定、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力量有两个方面,一是 自然力即大自然的活动,二是人力即人的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实现,即通过控制人的行为去影响、改进、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因为:第一,自然力中的许多活动(如火山、地震、海潮、风暴等)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人力所无法决定和改变的,环境资源法只能遵循、适应这些自然活动,而无法改变、控制这些自然活动;第二,在自然力相对不变或平衡的情况下,与自然力相比,人力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影响要大得多,环境资源法主要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抓住了主要矛盾;第三,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和人的能力的增强,人力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影响越来越大,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通过控制人的行为能够很好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我们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指环境资源法能够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没有否定自然力能够影响、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突出了环境资源法控制人的行为的作用和功能。 3.只能通过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指法的作用、功能和运行机制。环境资源立法主要解决其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问题,即解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体现、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只要法律法规规定或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意味着环境资源法有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或潜力;环境资源法的实施解决其实际调整作用问题,即解决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影响、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4篇

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没有规定或体现、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这个问题不应该仅仅从概念、抽象思维上找答案,而应该从现实的、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找答案,从环境资源法的实施中找答案。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对环境资源负载能力和净化能力并没有形成过度的冲击,这时人们对环境资源的行为被认为是对其他人无关的个人自由行为,与矛盾尖锐的人与人的关系相比,人与自然的关系相当平静,国家法律的注意力是保护与人们至关重要的政治权利、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来不及考虑通过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这就是以往法律或法学理论较少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原因。在我看来,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和含义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包括环境资源法的各种渊源)中有明确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在环境资源法中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并不是所有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环境资源法中所规范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反映;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现实生活中的人与自然关系种类很多,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仅仅是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一小部分;正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人关系很多,法律只能调整其中一部分的道理一样。环境资源法主要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利用关系、生态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因果关系,即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环境资源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

2.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有些法理学家常常把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理解为单纯的思想意志关系或精神关系,而不认为它是一种现实关系。法律关系当然体现或反映人或阶级的思想、意志和意识,但是如果因此而将法律关系理解为单纯的意志、思想关系则未免失之偏颇。其实,法律关系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是一种由法律适用或实施所引起或形成的现实关系。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开始改变对法律关系的传统看法,例如《法理学》指出:“不能仅仅看到法律关系的意志形式,而看不到其背后的物质关系。马克思坚决反对把法律关系看做是没有实际内容的空洞外壳的幻想”,“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27]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与法律设定的“人”和“自然”相吻合,更不是经过某些法学家主观解释、加入了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大家知道,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同法律对现实生活中的自然物甚至人有不同的定义。例如,有的法律将人与人的关系规定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将人拟物化,如法律将奴隶规定为物),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范畴而应该属于“人与人的关系”的范畴;有的法律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规定为“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律将物拟人化,如有的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将牛马与奴隶同等对待),则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仍然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实际关系,即实际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人为虚拟的关系,它不因人们的主观意识或认识而改变。例如,有人在市场上买回一条鱼,对这一现象有三种认识:一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的鱼发生了人与鱼之间的关系;二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三是认为这一过程同时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分析发现:第一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鱼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得到了一条鱼这种实物,人上街买鱼的目的是为了得到鱼而不是为了与某人发生关系,因而首先是人与鱼的关系,是某人看到鱼才产生了买鱼的想法并实施了买鱼的行动,所以这次买卖活动形成的是人与鱼的关系;第二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与某人发生了交易这种社会活动、想突出人的重要性,买鱼人之所以去市场首先是因为有人卖鱼,所以这种买卖活动形成的是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在这次买卖鱼的活动中,既发生了买鱼人与卖鱼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发生了买卖双方与鱼的关系,这次买卖活动中人与鱼和人与人这种实际关系并不因人们的不同意志、定义和人为取舍而消失;更不会因某些法学家从法理学上进行解释而可以否定。这正如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所指出的,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28],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29].

目前,在各种环境资源法的著作和论文中,经常会发现类似于上述“买卖活动形成的是因鱼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说法,例如:《

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表面上看似乎是只承认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是,通过进一步地分析发现,“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前提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即认为这种社会关系是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是承认环境法在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说环境法或生态法是调整“生态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前面加上一个“生态”作为限制,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

3.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几乎都可以纳入利益关系的范畴

当代环境资源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价值关系。大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具有多种功能和多元价值。环境资源价值是环境资源的属性和功能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包括对人的生存、发展所起的积极的促进的作用;是指环境资源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功能,即人们可以从环境资源获得的利益。大自然或环境资源之所以能够成为有价值的载体、成为人的物质利益的载体,首先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某些特定的属性或性质或有用性;当然人也有对自然的需要和要求。环境资源具有价值的新价值观的确立,表明了人(价值主体、财富主体)与自然(价值客体、物质利益载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即自然对人的需要同自然满足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自然环境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对个人、集体、社会、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人们之所以越来越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这是一种利益关系、价值关系,即因为这些关系的变化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人类的各种利益,包括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当代人利益和后代人利益。正是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价值关系、利益关系,才为环境资源法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市场机制、产权机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根据和支持。正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保护人与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够统一起来、并行不悖。目前有的学者从“人的利益”出发认为,人类和环境法保护环境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的利益不能是保护环境,只能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不仅在逻辑上犯了一个错误,而且暴露了其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在他们看来,保护人的利益与保护环境是两个水火不相容的命题,熊掌与鱼不能得兼。从语义学上分析,保护人与保护人的利益既有交叉也有区别;在环境保护法中常常将保护人与保护环境并列[35],这时可以将保护人理解为保护人本身(或人体健康),将保护环境理解为保护人的利益(或环境利益),显然“人的利益”不是指人本身而是指与人有利益关系的某物或某事;在环境资源法中,保护人的利益主要指保护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或大自然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的载体或物质实体,所以说保护人的(环境)利益就是指保护与人有关的自然环境;正如说保护人的(房产)利益就是保护人的房产一样。某些学者坚持环境保护法只能保护人的利益,不能保护环境,与某些持男子大丈夫主义的丈夫的认识颇为类似。在夫妻关系中,大丈夫主义者认为,维护好的夫妻关系,只能是为了保护丈夫的利益,不能说是为了保护妻子的利益,他们不仅不知道妻子就是丈夫(夫妻)利益的实体或载体,而且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把妻子仅仅当作丈夫的客体的思想。

目前不少环境资源法已经确认环境资源的价值,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声明,“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了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第1节第1条)。这说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是对这种利益关系的正当化、法定化。正当化是一定利益关系的规范化,它有两种形态,一是道德化,一是合法化(法律化)。道德化是指通过一定的社会舆论对一定的利益关系形成社会共识,将利益关系内化为习惯性权利(应有权利)与应有义务关系。合法化是指通过国家中介的作用,将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利益关系内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如果没有正当化、规范化,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常常会处于一种冲突状态。当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可用的或良好的环境资源总是稀缺的,而人们对环境资源的需求和欲望又总是无止境的。这就形成了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人们对环境资源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这种总体上看属于人与自然的矛盾,有可能转化为人与人的矛盾,即转化为人们之间尖锐的、无休止的利益之争。只有通过规范划清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界限,才能克服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以及因此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正是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价值关系、利益关系,才为环境资源法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市场机制、产权机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根据和支持。

4.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更不是自然物、自然过程和自然规律

本文之所以强调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是因为有些人心目中根本没有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他们在谈论人与自然的关系时,总是习惯于用人与人关系或物与物关系的模式和特点去衡量人与自然的关系,或者将自然现象本身和自然过程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些人在反驳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时认为,“自然过程与物理、化学、生物过程,如台风、暴雨、生物的生长等等,不是、至少目前还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这些现象是按照自然规律发生、发展的,是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法律可以考虑到这些情况,把它们作为法律事实,要求人们遵守自然规律,利用它为社会谋福利,但它们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3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因为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是没有意识、意志的自然物和自然现象,它们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段话本身是相当谨慎的,他仅仅说自然过程“不是、至少目前还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笔者可能比他更干脆,我想进一步强调指出,自然过程和自然现象“将来也不会成为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张的错误之处是,他们将自然过程或自然现象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自然过程和自然现象“不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这一正确结论出发,得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错误结论;他们将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模糊概念中,得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错误结论。

我们研究的法律调整对象是指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凡是关系都是指两个方面或数个方面的相互作用与影响,而不是仅仅指一个方面,“孤掌难鸣,一个巴掌拍不响”,单纯的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不但不等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加入人后,才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自然这两个“巴掌”结合起来,才能拍出响声。诚然,动物、植物、

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是没有意识、意志的自然物和自然现象,目前在大多数法律法规中也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我们切不可忘记,在人与自然关系中除了自然这一方外,还有人,人是有意识、有意志、有能力的另一方,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正是因为有人的参与,环境资源法才具备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和条件,环境资源法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正如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道理一样。有些学者的用语比较混乱,他们一时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一时又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或人的行为[37];一时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时又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在他们的逻辑中,人和人与人的关系是一个概念,自然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意思。其实,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能等同于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或自然规律,也不能等同于大自然中物与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由于大自然中物与物的关系(即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没有人的因素或人的参与,而法律的基本出发点或逻辑起点是人的行为,所以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法律不能调整物与物的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都是有人参加的关系,因而都可以通过法律加以调整。当然,这两种关系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双方都是人,因而大量地表现为体现双方意志或意思的双向关系,只有少部分体现单方意志或意思的单向关系(例如,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人与虽有法律主体资格但无行为能力的婴儿、白痴之间的关系,由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违法者或罪犯单方面行为所引起的违法关系或刑事关系等);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由于有一方是人而另一方是动物、植物、环境资源或大自然,所以大量地表现为体现单方意志即人的意志的单向关系,只有少部分体现双方意思的双向关系(现代科学证明,某些非人动物同样具有感情和意识,它们可以与人进行身体语言和声音交流)。有些学者以法律调整的关系必须有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单向关系为理由,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在用人与人关系的模式和特点去要求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用错了地方;既然法律可以调整单方向的人与人的关系,为什么法律不能调整单方向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

美国学者凯尔森(h.kelsen, 1896~1973)认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时间上和空间上发生的,因此,法律规范是与时间有关的。它们是在某一时间和在某一空间(土地)上有效的。所以,我们说法律规范或法律秩序的属时和属地的效力范围”;他还认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因而法律规范又具有属人和属物的效力范围,“属物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项。规范不仅可以因地、或因时、或因规范所拘束的人的不同,而且因它所调整的事项而不同”[38] .这段话虽然不是直接讨论法律调整对象,而且他认为法律规范可以调整人的行为和事项,但却清楚地表明了法律调整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订于伊朗拉姆萨)是第一个明确承认人与自然关系重要性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序言申明:“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91年)第1条规定,“以保护自然资源和个人生活方式为目标、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是俄罗斯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任务之一”。显然,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该法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首要任务,雄辩地说明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对于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是对某种人与自然关系的确立、确认、鼓励、限制、改善和取消,也可以是用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代替旧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包括环境资源法所要求建立、鼓励、限制、改善、取消、替换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分析综合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非常丰富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

它包括法律规定的眼前关系和将来关系。时间关系的表现,一是法律规定的人与环境资源作用的时间,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时间或不同时期的人对环境资源的作用。反映在法律上包括对具体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的时间规定、法律的适时范围问题、时间尺度问题和时际原则问题等。例如,任何环境资源法都有一个适时范围问题,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环境行为也有一定时间尺度问题。适时范围,是指环境法规在什么时候有效,包括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开始生效以前的活动和事件有无效力(又称环境法的溯及力)等与时间有关的问题;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律所设定或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存续时间。

环境资源法规定的环境行为的时间尺度是其调整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主要表现。例如,根据《逸周书?大聚篇》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 [39]这条法令实际上是对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调整,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在春天三月,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不能进入山林砍伐树木,而在其他时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可以进入山林砍伐树木;在入夏三月,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不能进入川泽张网捕鱼,而在其他时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可以进入川泽张网捕鱼。

和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环境资源法时际原则。在国际环境公法方面,主要表现为对未来世代、当今世代和过去世代的关联等方面。在适用国际环境条约时,要依照条约形成的情况对法律进行适用;对于已经通过国际法上规定的有效方法获得的权利,如果在适用时不能适应国际法的变化,就有可能消灭。“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应当服从于“情势不变”的原则,即在缔结方的协议是以缔约时存在的某种情势继续存在为前提的情况下,当该等情势发生变更时,缔约方便不再受协议义务的约束。在国内法方面,包括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时际问题也很常见。目前民法对法律冲突案件的时际法已经形成完善的理论。时际问题在环境资源侵权案件中表现得非常突出,特别是对数年前发生的放射性、有害物质、危险物质侵害时。由于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的特点,有的环境资源法对法律溯及力作出了具有特色的规定。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制定,1986年修改)规定:即使在该法成立以前属于合法,如果事发时违反本法,也要被追究责任;即使是按当时的法律办事,如和本法相违背,也按本法处理。我国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3月1日颁布的《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也规定对该《条例》实施前的滩涂围垦项目有追溯力。

2.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

它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的适地范围以及环境行为的当地关系、区域关系和整体关系。这里的适地范围,是指环境法在地域或空间的什么范围内有效,也称空间适用范围。不同级别和不同调控对象的环境法律对其适地范围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条和第46条的规定,环

境法只能调整在如下地域范围内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上述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底土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主要指

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从而建立起人与自然的友好、和谐关系。

6.人与自然之间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

目前,环境资源法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不多,但有迹象表明这方面的关系正在发展。《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印度宪法第四部分第51条a款规定每个印度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和野生动植物,并对有生命的东西怀有怜悯”。日本在1993年11月公布的《环境基本法》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年6月)在第2条(基本理念)中也强调“使现在的国民能够享受环境的恩泽,同时让后代能够继承”。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环境恩泽”这种富于人类感情色彩的语言,可以认为间接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具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律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已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该法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每个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该法还禁止“任何人和所有者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任何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所有家养动物都受国家保护,那些虐待、遗弃家养动物的行为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43].澳大利亚有专门的禁止野蛮对待动物法。在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例如,美国在1973年制定的《濒危物种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诉讼;从1974年~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44]目前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纽约州、德州与密西根州的律师协会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教授[45]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道:“人们能够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46]

7.人与自然的其他关系

除了上述几种关系外,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资源法中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作其他分类。例如:人与自然的管理关系,即人是环境资源的管理者,环境资源是人的管理对象;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是环境资源的人,环境资源是被代表对象;人与自然的直接接触关系,如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地关系(人对土地的直接作用)、人水关系(人对水体的直接作用)、人气关系(人对大气的直接作用)、人物关系(人对野生动植物的直接作用);人与自然的间接作用关系,如环境资源法间接调整的人工建筑物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人与自然的隐性关系,包括因污染物积累、复合和偶然性、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一条环境资源法律条文只体现、规定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时,在某个环境资源法的同一条文中,可以同时规定几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4月22日颁布施行)第17条规定:“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这里体现了人工建筑物与自然环境即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高度关系、大小关系、形态关系和色彩关系。随着对环境资源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的深入,人们还会总结归纳出其他类型的关系。

(三)调整的概念与含义

所谓调整,一般指为了达到特定目的、通过特定手段(包括工具、方法、措施、途径等)去影响、改变、协调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

所谓法律调整,是指通过法律制定和实施,去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因此,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根据环境资源工作特别是环境保护活动的需要,按照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即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规则、措施和制度,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所施加的影响、改变和协调。简言之,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根据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需要,通过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人与自然关系所施加的影响和作用。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包括确认、限制、改变、禁止、鼓励、提倡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具有如下性质:第一,它是人类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方式、方法和手段,人类可以通过工程技术手段、物质工具设备、自我适应回避、环境道德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第二,它是人类社会通过法律这种工具、手段进行的调整,属于法律调整范畴;第三,它是一种带有目的、结果并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保障性的调整;第四,它是环境资源法的一种作用或功能,是一种动态的过程。

所谓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既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能够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本文之所以专门论述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第一,法律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在

自然力即大自然的活动,二是人力即人的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实现,即通过控制人的行为去影响、改进、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因为:第一,自然力中的许多活动(如火山、地震、海潮、风暴等)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人力所无法决定和改变的,环境资源法只能遵循、适应这些自然活动,而无法改变、控制这些自然活动;第二,在自然力相对不变或平衡的情况下,与自然力相比,人力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影响要大得多,环境资源法主要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抓住了主要矛盾;第三,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和人的能力的增强,人力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影响越来越大,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通过控制人的行为能够很好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我们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指环境资源法能够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没有否定自然力能够影响、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突出了环境资源法控制人的行为的作用和功能。

3.只能通过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指法的作用、功能和运行机制。环境资源立法主要解决其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问题,即解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体现、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只要法律法规规定或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意味着环境资源法有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或潜力;环境资源法的实施解决其实际调整作用问题,即解决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问题,只有通过法律的实施(包括守法、行政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引起了人与自然关系建立或变化的法律事实,才能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显然,调整是指人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说环境资源法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另外,有的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对人的作用的轻视,是生态中心主义的反映,这显然没有理解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真正含义。其实,说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律即人(因为法律是人类创造或发展的一种工具和机制)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指猫、狗等动物或自然体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恰恰是突出了人高于其他动物的智慧和能力。因此,环境资源法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基本上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但是,这种人类中心主义不是那种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而是经过改造、改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科学地说,它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思想的反映。

4.对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果和效率,由环境资源法规定的具体的标准或指标进行评价。环境资源法学中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有效调整,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方法、手段、工具引起人与自然关系向着对人和环境有利的方向变化,包括人与自然关系从混乱到有序、从失调到平衡、从有害到有利、从不好到好、从较好到很好、从坏到好、从不和谐到和谐等,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指促进、引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向着好的、有利的方向变化的行为。因实施调整措施而导致人与自然关系改进很少或没有变化甚至变差的现象,称为调整失灵、调整无效、调整不当和调整失误。衡量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的表象或指标,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实际状况,包括人的主观感觉、感受,环境资源的客观变化等方面;其中环境资源的客观变化是衡量调整结果的客观基准,而人的主观感觉和感受作为衡量调整结果的内在尺度主要表现在人(立法者)认可的标准和各种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上。因此,在环境资源法学上,一般将各种环境标准、工艺技术规范、与环境资源有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和其他科学技术管理规范作为衡量人与自然关系变化的标准和尺度。

5.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实质是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所谓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我们说调整有效或某项调整政策、法规、措施和机制有效,是指通过该政策、法规、措施和机制的实施,预防、减少、治理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了环境资源,保护和改善了环境资源,促进了人类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因此,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预防、减少、治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环境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具有一致性、相关性。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活动,也就是依法开展环境资源保护活动,也就是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也就是依法进行环境资源管理活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的实质,或环境资源工作的宗旨,就是按照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

[注释]

[27]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2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0] 

”等同起来……

[38] [美]汉斯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6页。

[39]  孔晁注:《逸周书(二)》,卷四。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07页。

[40] [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41]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

[42] 同上,60页。

[43]  见1991年12月21日《中国法制报》。

[44] 参看汪劲著:《环境法律价值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5篇

一、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时代赋予环境资源法的历史使命

自第一次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在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也尝到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能源危机的苦果,而酿成这种苦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类没有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干了许多违背自然生态规律的蠢事。我国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时期”和“时期”,盲目推行毁林毁草开荒、围湖围海造田和打虎灭雀等征服大自然的运动,在“人定胜天”、“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等唯意志论的支配下,搞什么“开荒开到山顶,种田种到湖底”和“大炼钢铁”,结果造成了植被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生物多样性锐减、环境污染加剧、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繁等一系列严重后果。近几十年来,尽管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措施,退田还林还草,治沙治水治山,但由于欠账过多、积重难返、治理污染艰难和恢复生态缓慢,至今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化的趋势。实践和教训使人们认识到,谁违背大自然的规律谁就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自然生态失衡即生态平衡受到破坏的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只有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才能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马克思把“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人与自然的作用“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与自然关系总和的统一,“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 [3]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4]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普遍认识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和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必要性。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4月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著名报告,同年秋天由联合国第42届大会审议并接受。该报告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5]同志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6]可持续发展是以人为中心、以环境为基础的发展,实质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观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人与环境系统维持最和谐的关系,认为只有当人与人、人与环境和谐共处时,可持续发展才能变成现实。《我们共同的未来》在其第二章“走向可持续发展”的结论中指出:“从广义上来说,可持续发展战略旨在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7]

李瑞环同志认为:“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史。……在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8]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提出:“要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改善公共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努力开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9]他在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中国环境保护的领导者和见证人,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在香港城市大学发表演讲时将当代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称为绿色革命,强调这种绿色变革“是一种从物质生产方式到政治、法律及社会文化观念的整体转变,是一种‘大转变’,需要采取涉及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各个方面的‘大战略’”:“从政治、法律和道德上看,要把对生命的尊重和对自然的生态系统的爱护纳入到政治、法律和道德体系中,把生命和自然生态系统作为与‘人’一样公正、公平对待的‘主体’,同自然平等相处,崇尚简朴的生活和有节制的物质消费,人类的需求不能超越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10]2002年8月,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持续发展报告》,该报告强调,中国将以人为本,以人与自然和谐为主线,以发展经济为核心,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以科技和体制创新为突破口,不断提高综合国力和竞争力,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持续发展。2003年10月,同志在三中全会上的讲话强调,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就要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坚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和谐发展,坚持在开发利用自然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发展。这是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的共同任务。

目前,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生活和重要目标;各有关行业都在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努力,各有关学科正在努力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理论指导。环境资源法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法律保障,应该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应该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伟大实践进行理论创新。因此,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是伟大时代和实践对环境资源法提出的要求。

二、环境资源法的性质和特点,决定它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正确处理和协调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环境资源法十分有效。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资源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资源法的特性。从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资源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

所谓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指作为主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人、人的行为、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的活动。在这里,主体是环境资源法。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所谓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通过其制定和实施,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原因或理由是因为环境资源法律是人们的环境行为的行为规则。行为科学认为,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和表现。法律中的人是由人的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人等于他自己的一连串行为。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11]行为是法律世界中最经常、最普遍、最常见的东西,是贯穿法律运行过程的一个最具活跃性、能动性的驱动器和关键因素;法之产生、存在的初始动因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化;行为是法律控制的直接对象,是法实现其价值功能的立足点;行为是法的根本内容──权利的载体。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励什么行为。所谓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行为的简称),是指作用或影响环境资源的各种人的行为或活动的简称,主要指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行为。显然,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为都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和结果(包括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发生联系。人们的行为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包括自然、环境、资源,下同);作用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包括形成、维持和改变等,下同)人与人的关系,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作用于物的行为可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直接作用于物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因而通过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能调整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是由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决定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演变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动力,人与自然关系发展演变到一定程度,无论当时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是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都会要求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的调整范围是与日俱进的、也是可变的,在某个时期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不愿意或不能够调整的关系或对象,在另一个时期可能成为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愿意或能够调整的关系或对象。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的恶化,环境保护事业的发达,以及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发展,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另外,法律具有调整、保护、教育、指引和评价功能,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的作用或功能。随着法律的发展和演变,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法律具有越来越广泛的任务、作用和功能。环境资源法的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就是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学与整个环境科学一样,都认为人可以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或调整的方式、途径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和途径。

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还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

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做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12] 恩格斯在批判那种“只是自然界作用于人,只是自然条件到处在决定人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主义历史观时指出:“它忘记了人也反作用于自然界,改变自然界,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13]“随着对自然规律的知识的迅速增加,人对自然界施加反作用的手段也增加了”。[14] 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断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人类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地控制自然力以便经济地加以利用,用人力兴建大规模的工程以便占有或驯服自然力,──这种必要性在产业史上起着最有决定性的作用”。[15]人类可以通过各种工具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科学技术手段和宣传教育手段等。当代人类社会对人与自然关系调整(包括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主要任务,是将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关系(主要表现为人类随意污染、破坏、浪费、掠夺自然环境资源)调整成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主要表现为尊重、热爱、保护、改善、合理利用、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法学主要研究通过法律手段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即法律调整机制。

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包括调整方法和调整过程)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主要指环境资源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机理和运作方式。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机制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方法、调整对象、调整要素和调整过程等内容。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方法是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调整机制是各种调整方法的集合或整合,是对各种调整方法运作的动态反映、系统控制。

随着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兴起,环境资源法正在形成其富有特色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简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狭义上仅指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所特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机制。广义上是指环境资源法律部门所采用的各种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包括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门所采用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以及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所特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

环境资源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法律渊源的总和。环境资源法律部门包括环境资源专门法或专门法律规范,以及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有关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简称环境资源法专门法)是环境资源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体部分。环境资源专门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专门机制、主要机制、核心机制。与环境资源专门法相比较而言,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门则处于次要地位,他们有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数量较少、较分散、较单一。研究阐明并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法的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是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生态化”是原苏联学者创用的一个词,原意是将生态学原则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之中,用人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观点去思考问题,根据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调整机制特别是生态化调整机制,是区别于传统法律调整机制的、具有特色的、环境资源法所特有的调整机制。它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它以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环境效益、环境安全和生态秩序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明确主体人和客体自然之间的法定关系、赋予人和非人物种的特定法律地位为特色途径,主要采用环境治理(environmental governance)方式(强调政府行政组织、营利性企业组织和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之间的合作、协调和结合,提倡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达到保护人和保护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和可持发展经济、社会,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共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目的。生态化调整机制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根据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而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新创立的调整方法和机制;二是根据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以及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需要,而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将其他法律部门的传统调整方法和机制予以绿化或生态化(指用生态观点、环境观点进行改造、完善),而新创立的调整方法和机制。运用生态化方法,目前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整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或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具体来讲主要是: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机制,包括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制度;环境资源信息显示(报告、统计、公告、牌示等)机制,包括环境资源信息收集、统计、报告、公告等制度;环境资源问题预防机制(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功能分区和预警),包括环境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环境资源功能分区和其他预防预警等制度;环境资源行为机制(对环境资源行为的禁止、许可、行政要求、行为规范等),包括对环境资源行为的禁止、许可、行政要求等制度;环境资源整治、补救机制,包括环境资源治理、恢复、补救、补偿制度;环境资源行为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各种激励制度、奖励制度、惩罚制度以及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环境资源行为监督管理机制,包括议会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环境资源公众参与制度等。

各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环境资源法不仅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可以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从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出发,研究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主要任务。为此,必须打破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不能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陈旧观点。人文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通过对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的综合研究,恩格斯得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结论,即:“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16] 站在综合自然和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高度,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学发展的趋势,即: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17]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3页,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英文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87页。

[6] 《中国环境报》,1996年7月20日第一版。

[7]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8] 李瑞环:《关于我国绿化的几个问题》(1999年6月25日),登于《环境工作通讯》1999年8月15日第8期。

[9] 新华社北京2001年7月1日电。

[10] 曲格平:《从斯德哥尔摩到约翰内斯堡的发展道路》,《中国环境报》2002年11月15日。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1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5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5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6篇

细心的读者一定注意到,在十报告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论述中,有关“资源”、“环境”、“生态”的表述同以往历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全会等相关文献的表述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以往的相关文献有时不提“生态”,只将 “资源”与“环境”连在一起称为“资源环境”或“环境资源”,有时不提“资源”,只将“生态”与“环境”连在一起称为“生态环境”,而从未把“资源”、“环境”、“生态”三者同时分开并列表述;十报告则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同一个部分中多处明确把“资源”、“环境”、“生态”三者同时分开并列表述。譬如:

在阐述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要性、重要性时,十报告指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其中的“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就是明确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

在阐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时,十报告提出了“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四项重点任务。其中的“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也是明确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

在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时,十报告明确提出:“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其中的“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也是明确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

在阐述生态文明建设的国策方针时,十报告明确指出:“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其中的“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虽然没有出现“资源”、“环境”、“生态”字样,也是分别对应于“资源”、“环境”、“生态”的,因而实际上也是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

此外,在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时,十报告明确要求:“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形成合理消费的社会风尚,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其中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实际上也是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

如此等等。

在笔者看来,十报告这样明确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是迄今为止在我们党和国家的相关文献中对于资源、环境、生态关系的最全面、最完整的正确表达,其所反映的不仅仅是文字表达上不同于以往一些相关文献的变化,而是在更深层次上反映出我们党对于人与自然功能关系的深刻认识和对于生态文明建设规律的准确把握。同样,人们对于十报告这样明确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认识也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意义上,而是要站在正确认识报告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严峻形势和重点任务的高度,以及正确认识报告体现的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创新的高度去理解和把握。

必须指出的是,笔者特别强调上述十报告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正确性,并不仅仅因为这种表述出自十报告,更是因为这种表述符合生态学原理。

从生态学的观点看,资源、环境、生态是人类生存发展的三大自然要素,分别体现着人与自然的不同功能关系。

其中,所谓“资源”,泛指“自然资源”,对于一个特定的国家来说,它具体指的是在该国领土和可控大陆架范围内所有自然形成的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开发利用以提高人们生活福利水平和生存能力,并具有某种“稀缺性”的实物资源的总称。通常分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生物(主要是森林)资源、水资源(仅指淡水)和海洋资源五大类。

所谓“环境”,泛指一般意义上的“自然环境”,特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前者称为“原生环境”,后者称为“次生环境”。环境有两个明显区别的部分:物理环境(包括温度、可利用水、风速、土壤酸度等)和生物环境,后者构成其他有机体对于有机体施加的任何影响,包括竞争、捕食、寄生和合作。从人类与自然的功能关系看,环境是客体,人类是主体,人类与环境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所谓“生态”,泛指“自然生态系统”,指一定空间范围内,生物群落与其所处的环境所形成的相互作用的统一体。任何一个自然生态系统都由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两大部分组成。其中,生物群落处于核心地位,它代表自然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物质和能量流动强度以及外貌景观等。非生物环境既是生命活动的空间条件,也是生物群落与自然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他们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自然生态系统包括:地球表面的陆生生态系统、水生生态系统和地球表面以上的大气系统。

这就告诉我们,资源、环境、生态是分别体现自然对于人类不同功能的三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从哲学上讲,资源、环境、生态之间这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正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的反映。

这里所说的“对立”,指的是它们相互之间的区别,主要指它们强调和体现的自然对于人类的功能不同。其中,资源强调的是实体功能,体现为自然对于人类实体的直接有用性;环境强调的是客体的“受纳功能”和“服务功能”,体现为接受并容纳生产和消费所排放的无用副产品和为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物生存繁衍提供栖息地等直接与间接有用性;生态强调的是主体(包括人在内的生物)状态及主体与客体(自然环境)的相互关系和协同进化功能,体现为人与自然之间相互影响、相互适应、相互选择、相互制约的“有机联系”和“协同进化”。

这里所说的“统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它们都统一于自然这个整体,都是自然对于人类功能关系的体现。也就是说,它们都是从人类福利的角度来定义的,都是能为人类提高福利水平发挥作用的自然要素,因而都属于人与自然的功能关系的范畴。离开了人与自然的功能关系,就没有资源、环境、生态可言。

二是它们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是因为,资源、环境、生态的区分从本质上说是功能的区分,而不是对特定的自然物质实体的区分,不是把自然存在的要素硬性地区分为资源、环境、生态。换句话说,资源、环境、生态作为自然对于人类功能的体现是自然界所兼有的,也是同一自然介质所兼有的。以森林为例,我们不能认为这片森林具有为人类提供木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等资源功能,那片森林具有净化空气、美化环境、容纳废弃物、减低噪声和提供生存游憩空间等环境功能,还有一片森林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而应认为同一片森林同时兼有资源功能、环境功能、生态功能。一旦人们为了获取木材和其它林副产品而大规模砍伐森林,则不但其资源功能遭受破坏,其环境功能和生态功能也必将遭受相应的破坏。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破坏资源就是破坏环境、破坏生态,保护资源就是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十报告做出“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之策”的论断,其道理就在这里。

三是指它们之间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这里说的转化,主要指资源、环境、生态在人与自然的功能关系中的地位的转变。就是说,它们在人与自然功能关系中的地位会随着人类社会不同的时空条件而发生变化。还以森林为例,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处于大规模经济恢复和建设时期,社会对木材的需求凸显,森林的资源功能被摆在第一位,木材生产成为当时林业建设压倒一切的任务。而几十年后的今天,基于对历史经验的深刻反思,人们又意识到“生态需求已经成为社会对森林的第一需求”,国家也相应做出了“林业建设由木材生产为主向生态建设为主转变”的战略调整,森林的生态功能也取代资源功能而成为了首要功能。

在笔者看来,十报告把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并做出“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形势判断和“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等重点任务的部署,正是上述资源、环境、生态相互关系的体现,也可以说是生态学原理在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发展。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此前人们对于“资源”、“环境”、“生态”的科学涵义及其相互关系往往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其主要表现是将“生态”与“环境”混为一谈,即将“生态”混同于“环境”。在许多人的心目中,“自然生态系统”属于“环境”的范畴,是“环境”的一部分;“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属于“环境保护”的范畴,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如此等等。

人们稍加注意就会发现,这种将“生态”与“环境”混为一谈的情况在学术理论界和实际生活中都时有发生。

有资料显示,在学术理论界,这一情况起初是由某知名学者在五届全国人大讨论《宪法》(草案)时的发言引起的。当时,针对草案中“保护生态平衡”的提法,该学者认为,“保护生态平衡”不够确切,建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从此,“生态环境”成为一个将“生态”与“环境”联结在一起的新名词。

本来,在该学者提出“生态环境”这个新名词后,如果将其视为联合词组,即将其理解为“生态、环境”或“生态与环境”也是可以说得通的。但随后的情况却是:在我国一些官方文件和新闻出版物中广为流传的“生态环境”一词,往往被误用或误认为偏正词组的“生态环境”,亦即“生态的环境”,这就把生态与环境的关系弄混淆了。譬如:

2003年,在我国的一个对外文件白皮书中就曾出现过作为偏正词组的“生态环境”一词,在译成德文时,就曾经遭到德国人的质疑。

后来,有些学者又在学术论文中主张将“生态环境”一词的含义“归总为‘环境’”,在这些学者看来,“生态环境”的准确表达是“自然环境”,而“自然环境”是“广义环境的一部分”,因而按照这一逻辑,也就可以将“生态环境”归总为“环境”。

此外,在研究分析20世纪中叶以来出现的全球性资源、环境、生态危机时,更有许多学者把“生态危机”包含于或归结于“环境危机”,因而在文字表述上只将其称为“环境危机”,而忽略自然生态系统出现的“生态危机”。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这种把“生态”与“环境”混为一谈的模糊认识潜移默化的影响,人们也常常把有关自然生态系统的事项混同于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譬如:

在设立全面涵盖资源、环境、生态相关职能的“委员会”一类的机构时,只标明“资源和环境”字样而省略“生态”字样,致使人们误认为其中的“环境”已经把“生态”包含在内。

在区分政府内设机构的职能时,常常将诸如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乃至天然林的恢复与保护等属于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的管理职能混同于污染防治等属于环境保护的管理职能,致使一些干部群众对于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缺乏准确的把握,给相关部门的依法行政和人民群众的参政议政带来很大的不便。

在召开全面涵盖人口、资源、环境、生态相关工作的会议时,只标明“人口、资源与环境”字样而省略“生态”字样,实际上也是误将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工作混同于环境保护工作,致使承担自然生态系统保护职能的部门无权参加这类会议或者无权在会上发言;

在探索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过程中,只将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损失的因素纳入其中,而将生态因素混同于环境因素,或者将生态因素归入环境因素,致使生态效益、生态价值、生态补偿在该核算体系中未能得到应有的体现(令人高兴的是,十报告在谈及“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时,已经明确要求“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其中的“生态效益”、“生态价值”和“生态补偿”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生态”因素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对照本文前述将资源、环境、生态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十报告和报告所依据的资源、环境、生态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人们不难看出,所有这些只讲资源、环境而不讲生态,或者将生态与环境混为一谈的模糊认识和不当做法,都是同上述十报告的精神不相符合的,也是不符合生态学原理的。事实上,十报告对资源、环境、生态的全面、正确、完整表述,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对现实中这些模糊认识和不当做法的有力澄清与矫正。因此,笔者有理由期盼并相信随着全国范围内学习贯彻十热潮的深入开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力推进,这些模糊认识和不当做法将有望逐步得到澄清和改变。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毕竟人类的思维习惯是很难改变的。由于某些习惯思维的惯性作用,人们也很难设想这些模糊认识和不当做法会随着十的召开而很快改变,弄不好还可能在一定时期继续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十报告已经做出了不同于这些模糊认识和不当做法的明确表述,人们对此问题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仍应引起适当的注意。

我们如此强调正确认识资源、环境、生态的关系,是因为真正弄清这三者的联系与区别,对于贯彻落实十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正确认识资源、环境、生态的关系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生态文明的科学涵义,提高生态文明建设的自觉性。生态文明的本质特征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其主要体现是人口、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以资源、环境、生态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态良好的社会。我们从人与自然的功能关系上正确认识资源、环境、生态的联系和区别,就能更加自觉地把资源、环境、生态并列为人类生存繁衍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自然要素”,同时给予高度重视,进而更加自觉地搞好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更加自觉地投身生态文明建设,为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态良好的社会做出贡献。

第二,正确认识资源、环境、生态的关系有助于人们全面认识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严峻形势。如上所述,根据生态学原理,资源、环境、生态体现着人与自然的不同功能关系。而且,它们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人们对于资源、环境、生态的这种辩证统一关系有了正确的认识,就会懂得资源、环境、生态的状态如何事关人类社会的资源安全、环境安全和生态安全,进而懂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生态良好是人与自然的功能关系和谐的标志,“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则是人与自然的功能关系恶化的体现;就会懂得我国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上述“严峻形势”已经不是仅仅涉及资源、环境、生态中某个单方面、局部性的一般问题,而是全面涉及资源、环境、生态的全方位、整体性的严重问题。这对于全面增强人们对于资源、环境、生态问题的忧患意识,大力增强人们积极应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促使人们自觉加入生态文明建设的行列,无疑有着重要作用。

第三,正确认识资源、环境、生态的关系有助于人们全面落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任务。过去,由于人们对资源、环境、生态的联系和区别存在种种模糊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文明建设任务的全面落实。正确认识了资源、环境、生态的关系,就为全面落实十报告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任务提供了充分的科学依据,促使人们更加自觉和努力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重点任务。譬如,懂得了资源、环境、生态是生态文明建设中同时分开并列表述的三个关键词,就会把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保护这三项任务都放在同等重要地位予以推进,并通过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和宣传教育为这三项任务的落实提供重要保障,再不会只重视其中的一项或两项任务而忽视其他任务;懂得了资源、环境、生态的联系和区别,特别是懂得了生态和环境的联系与区别,就会在思想上切实加深对十报告关于“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这一指示的认识并将这一指示落到实处,而不会再将生态系统保护混同于或归结于环境保护;懂得了资源、环境、生态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就会切实提高对十报告关于“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之策”科学论断的深刻认识和把握,从而更加自觉地把十报告关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的重要部署落到实处,进而从资源节约入手,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为全面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2.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历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全会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3.姜春云主编:拯救地球生物圈——论人类文明转型,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

4.〔英〕A.麦肯齐等著,孙儒泳等译:生态学,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5.〔美〕K.A.沃科特 J.C.戈尔登等著:生态系统——平衡与管理的科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6.丁圣彦主编:生态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戈峰主编:现代生态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8.曹克瑜: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的基本理论、核算框架与实现途径研究,建立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9.黄秉维:陆地系统科学与地理综合研究——黄秉维院士学术思想研讨会论文集,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邵青还:“生态环境”在德国有争议,中国绿色时报2003年4月9日

11.钱正英、沈国舫、刘昌明: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工程院院士建议(中国工程院政策研究室编)2005年第7期(总第93期)

12.严耕、杨志华著:生态文明的理论与系统建构,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7篇

[关键词]财政;社会再生产;环境资源再生产

财政与社会再生产的关系理论是理解和解决一切财政活动的基石。关于财政与社会再生产的关系,长期以来人们的研究重点相当多地集中于财政与物质资料再生产的关系研究,以及后来又拓展了的财政与人口再生产的关系研究,这是主要的两个方面,然而就社会再生产的类别而言,环境资源再生产也应包括其中,财政与环境资源再生产的关系研究自然也应成为整个财政与社会再生产关系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另外,在传统经济背景下,财政是居于国民收入分配的主导或经济的核心,而现如今财政则已经成为不仅涉及经济,而且关联人口、资源、环境,乃至关系整个社会建设的核心。因此,基于现代社会建设的核心是财政这一地位的界定和转型,客观上就要求财政与社会再生产的关系,不仅应包括财政与物质资料再生产、人口再生产的关系,更应拓展到财政与环境资源再生产的关系。在当前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指引下,这种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一、对环境资源再生产的认识

(一)什么是环境资源再生产

生产,犹生育;再生产,亦即生产过程的不断反复和经常更新;而凡是有人类活动作用的各个部门主体的再生产,它们相互依赖、相互交错就构成社会再生产。并且,“不管生产过程的社会的形式怎样,生产过程必须是连续不断的,……每一个社会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关于环境资源再生产的概念,我们还可以借鉴马克思关于农业再生产的研究。他讲到,“农业再生产过程同自然再生产过程交织在一起;农业再生产的生产力不只是劳动的社会生产力,而且还有劳动的自然生产力;农业生产产生于对自然生物自身发展的模仿”。也即是说,农业再生产包含了农业自身的自然生产以及人类劳动的社会生产。把它引申出来,本文认为,所谓环境资源再生产即生态环境再生产,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主动把自身生产力与环境资源的自然生产力结合起来,从而使环境资源的自生能力得以扩大和提高,并最终实现环境资源持续稳定发展的一种社会再生产。

(二)环境资源再生产的环节

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种,环境资源再生产同样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但是它毕竟是以环境资源的自然再生产为基础,因此又有一定的特性。

1、环境资源的生产

环境资源有其自身的自然生产,人类“经济的再生产过程,无论其特殊的社会性质如何,总会……与自然的再生产过程交错着”。自然界的各种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总在进行着物质和能量的转化,许多转化链条相互交织,构成一个庞大的生态系统,不息地进行着自然再生产。比如木、草等植物体从土壤中吸收水分和无机肥,在阳光照射下进行光合作用,把太阳能、无机物等转化为高级有机物,从而为畜禽提供饲料,为人类提供材质,为吸收二氧化碳而净化空气等。

人类出现以后环境资源的生产无不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通常,人类活动既取之于环境资源,但过度又会破坏环境资源,当然也可以维护和促进环境资源。由于人类物质需求欲望的不断膨胀和人口数量的增加等因素,整个人类对环境资源的索取已经严重超过了其自身再生产的速度,自然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经济增长带来的环境资源“空心化”问题凸显。因此,为了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的生产需要人类主动投入资金、技术等进行优化,给环境资源的自然再生产创造条件,同时还要进行环境资源的人工的生产,而且要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注意节约利用资源,开发可替代资源。

2、环境资源的分配

环境资源的分配不仅需要在人类世界中进行,还首先需要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展开。比如不同地理位置的植被,其分布受热量、水分、土壤等因素影响而呈现一定的地带性规律。人类出现以后在人的作用下很多环境资源的分配可由无序变得有序,例如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修建使得岷江水被分为了内外二江,从而科学地解决了江水自动分流、自动排沙、控制进水流量等问题,既消除了水患,也使川西平原成为“水旱从人”的“天府之国”。

为了提高环境资源的分配效率,对人类而言,第一,要尊重自然分配规律,保障各物种的基本资源需求。否则,如果片面强调人类需求,一方面会助长人类的贪欲,大肆消耗环境资源;另一方面,其它物种生存所必需的环境资源就会越来越少,大量物种就会灭绝,生物多样性就会遭到破坏,势必会影响环境资源再生产的进行。第二,人类可以有机结合计划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手段把有限的环境资源合理分配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同时结合环境资源的特点力求用最少的资源耗费获取最佳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尽量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例如进行沙漠化防治的植被绿化时,可以根据实情结合发展以种植沙生植物为主的“沙生产业”带动沙漠工程的实施来实现环境投资的良性循环。

3、环境资源的交换

环境资源的交换是环境资源在各生物物种、生物与非生物物种之间相互交换物质和能量或交换资源产品的过程,它是生产者之间、生产及由生产决定的分配和消费之间的桥梁,是环境资源再生产总过程的中间环节。这种交换主要通过物质流、能量流、信息流等形式实现。例如植物体本身的有机物可以通过不同的微生物分解为无机物,能量随之消失,但土壤肥力得到增强,而肥力又可把物质流、能量流转化为植物根系生长的动力。

人类的存在与发展也需要同大自然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人与自然本质上就是一种双向依赖、双重建构的物质变换关系。首先,人类生命的存续就需要人体与环境资源交换,如人需要呼吸氧气、需要摄取含有蛋白质等营养物质的有机物进行新陈代谢等。其次,人类活动会促进环境资源的交换,例如人工新造林可以强化植物体与二氧化碳交换出高质量的空气。再次,人类之间的环境资源交换可以成为政府和市场规则指导下的经济活动,例如促进碳汇减排的碳交易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通过二氧化碳排放量指标的买卖实现各自的减排目标。此外,这种交换是相互的,人类每从自然界索取某种数量和质量的环境资源,又会向自然界排放对等的东西,即符合熵定律。

4、环境资源的消费

作为环境资源再生产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的进行是环境资源生产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环境资源的消费主体包括人类和其它生态物种。各种生态物种,尤其是生命物种,其个体的生存与发展需要以其它物种和无机营养物的消费为基础。而且,人类所进行的物质资料再生产和人口再生产都要以对环境资源的消费为基

础,否则,人类任何形式的社会生产都将无法进行。当然,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情况与人类的科学技术密切相关。例如,使用海水淡化方法缓解淡水危机是人类几百年来的不懈追求,而淡化水量的多少与淡化技术密切相关。随着反渗透法等技术的发明,大规模的海水淡化在最近几十年才得以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人类在对环境资源进行消费时必须注意节约,对水、林木等环境资源的消费要寻求替代和低碳化,要努力提高环境资源的数量和质量,这样才能有持续的消费对象。此外,人类还必须兼顾其它物种对环境资源的消费需求,人类过度消费会引起其它物种消费的不足,自然界各物种间物质能量交换能力将被弱化,环境资源再生产的循环过程也就不能继续,那么最终会危及人类的物质消费。所以环境资源的消费必须保持人类与其它各生态物种基本消费数量的均衡,任何一方的失调都会影响整个环境资源再生产的进行。

二、财政与环境资源再生产的关系

财政属于社会再生产的分配范畴,环境资源再生产又是社会再生产的一种,那么,财政与社会再生产的关系原理必然可以反映并具体应用到财政与环境资源再生产的关系中。也即是说,国家财政活动必然会参与到环境资源再生产的诸环节中来,环境资源再生产反向也要影响整个财政分配活动的进行,进而,财政与环境资源再生产的关系就表现为它同环境资源再生产各个具体环节的相互关系。

(一)财政分配与环境资源生产的关系

环境资源生产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财政分配,这是主导的方面;但财政分配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环境资源的生产,即“分配并不仅仅是生产和交换的消极的产物;它反过来又同样地影响生产和交换”。

1、环境资源生产一定程度上决定财政分配

环境资源生产可以为财政分配提供对象和前提。首先,环境资源生产出的物质产品能够成为财政的直接分配对象。以前我们讲,财政分配对象来源于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社会产品,这本身是没有错的。不过,由于物质生产部门的生产资料包括源于自然界的环境资源,因此财政分配的对象从本源上很多就是环境资源生产出的物质产品,甚至有些产品的确成了财政的直接分配对象,例如过去某些地方存在的“木头财政”等。其次,环境资源生产的物质产品并不必然成为财政分配的对象,但它可为财政分配创造前提。由于财政分配对象之社会产品总是“自然物质和劳动这两种要素的结合”,所以环境资源自然生产出来的物质产品,必须在添加了人类劳动以后,并在国家参与指导下才有可能成为财政分配对象。而且,环境资源生产搞得好和低碳经济的发展有助于优化企业的生产环境,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提高物质生产的效益,这又丰富和扩大了财政分配的内容和对象。

环境资源生产结构影响财政分配的规模和结构。环境资源生产结构的不同,造就了不同环境资源之间数量的多寡、质量的优劣以及分布集中度的高低,这都对环境资源的开发产生重要影响。比如有的地区森林资源比较丰富,那么在产业发展格局不完备等因素制约下,该地区经济发展将会严重依赖对森林资源的开发,这也必然成为该地区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此外,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缺少某一种环境资源时,它就不可能建立起相应的产业和部门,也就生产不出相应的产品。所以,环境资源生产结构的差异决定了国民经济相关产业部门的有机构成不同,其盈利水平也就有所差别,这就会影响可供财政分配的对象的数量与种类。

2、财政分配影响环境资源生产

财政分配制约着环境资源生产的规模和发展速度。首先,鉴于环境资源的自然生产一般具有周期长、见效慢等特征,因此从总体上看,人类参与环境资源生产所需投入的最大资金来源仍是政府财政,其要为环境资源的自然再生产创造条件,例如建立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天然林保护工程等。其次,环境资源的生产规模及产出多少,不仅取决于环境资源自然生产能力的强弱,还受制于人工进行的环境资源生产情况。一旦财政分配中用于环境资源生产的部分过少,就会直接影响环境资源生产(首先是自然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反之,财政投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越多,就越有利于环境资源生产规模的扩大和发展速度的增长。

财政分配影响着环境资源的生产结构。虽然环境资源因其天然属性分布于自然界的各个角落,离开了适宜其生存的环境空间和气候条件就不能生存,但是国家可以据此通过资金和技术支持来维护和促进环境资源自然的生产结构,还可兴建一些生态工程进行人造环境资源再生产进而影响环境资源的生产结构,比如国家可通过投资建造人造湿地,人为构建厌氧带和需氧带,从而利用微生物来处理废水并吸引一些动植物栖息;或者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来保护某些环境资源(例如“天保工程”)等。另外,国家还能通过调控财政资金在不同产业、不同生产部门间的分配来影响环境资源的生产结构乃至产业发展。以林业生产为例,国家可以根据情况调整财政政策(比如对育林部门进行补贴,对森林采伐施以税收等)来促进林业各生产部门按比例协调发展。

(二)财政分配与环境资源交换的关系

马克思把社会产品分配同交换的关系概括为:“分配决定产品归个人的比例(数量);交换决定个人拿分配给自己的一份所要求的产品。”在环境资源再生产的四个环节中,生产是起点,消费是终点,分配和交换是中间环节。马克思关于社会产品分配与交换的关系原理同样适用于环境资源再生产,这里我们将着重就财政分配与环境资源交换的关系进行分析。总的来看,财政分配与环境资源交换两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并互为制约。

1、环境资源交换制约财政分配

环境资源交换的顺利进行有助于财政分配的实现。环境资源的自然交换对促进低碳经济发展、低碳产业生产、低碳生活方式,从而为财政分配的顺利进行提供环境条件。环境资源在生产出来之后,其最终实现还要经过一系列流通环节,环境资源占有者、使用者需要通过交换让渡资源的一部分使用价值来获取自己所需的其它资源的使用价值。只有顺利实现环境资源交换,做到物为所用,才能真正实现环境资源的价值,这将有助于社会生产过程中各种社会产品的价值得到社会承认,从而财政分配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环境资源交换的实现有助于增强财政分配能力。对人类而言,环境资源产品在经过初次交换后多半是作为一种经济要素投入而进入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由原材料变为半成品、成品,然后再经过交换获得收入。由此可见,环境资源产品通过交换实现得越多,社会收入也就越多,其中以税收或利润形式上缴国家财政的也就越多。另外,当前环境资源交换涉及的碳汇交易也为新增财政分配能力提供了可能。环境资源交换涉及温室气体排放权期货交易,在环境资源自然交换和人工促进交换的基础上具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首先,碳汇交易是在生态效益基础之上的额外交易性收入,是优化环境和资源的主要出路,例如四川省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第一单森林碳汇项目协议,在2009-2012年3年内将共计2251.8公顷的森林碳汇指标出售给全球碳买家。据估算,20年内该片森林将吸收约46万吨二氧化碳,若按照碳贸易平均价格6.5

美元/吨二氧化碳当量算,盈利会在300万美元左右。这又为新增财政分配能力提供了可能。

2、财政分配影响环境资源交换

合理的财政分配有利于环境资源交换的进行。首先,如果财政分配政策朝着有利于环境资源再生产的方向倾斜,环境资源的自然交换能力则会相应增强。例如太湖、滇池污染治理中建设了大片生态湿地,达到净化水质的作用,也提高了水体的自净能力。其次,合理的财政分配有助于环境资源交换的实现。这是因为,合理的财政分配政策有利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在各个分配主体间的配置优化,这将会增强市场交易的活跃性,从而也有助于提高环境资源产品在市场上的交换实现程度和范围。

财政分配制约着环境资源交换的实现。第一,如果我们的财政分配政策不注意生态环境保护,就可能减弱环境资源的自然交换能力,比如过低的污染税可能导致工业污水大量倾倒引起河湖水体富营养化,生态平衡被破坏以至于自净能力下降。第二,如果财政分配用于环境资源交换的资金比例不当,就会造成这部分环境资源市场供求结构的失调,从而给环境资源的市场交换制造障碍。另外,财政分配支持环境资源交换涉及的碳汇交易,碳汇交易及其交易所应成为政府投资和税收优惠的重点。这将有利于促进环境资源的使用者利用环保手段减排的指标有序流转,并通过市场交易获得治污的额外收益,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环境资源在竞争中增值、在交易中优化。

(三)财政分配与环境资源消费的关系

除环境资源的自然消费之外,人类对环境资源的消费有两种形式: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不管形式如何,没有一定的财政分配,这两种消费都不可能实现;但环境资源的消费反过来也促进和制约着财政分配。

1、环境资源消费影响财政分配

环境资源的消费影响财政分配的最终实现和结构调整。首先,人类对环境资源的消费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整个社会消费的实现程度,因此对环境资源消费需求的变化,将一定程度地影响财政分配的变化与实现。其次,财政分配必须统筹安排环境资源用于经济建设和生活基本消费的比例以及环境资源替代品的比例,要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为此,环境资源的消费结构以及替代品的规模和结构要求相应的财政收支结构要匹配。鉴于环境资源消费的日趋紧张,政府需要对“绿色消费”行为和相关产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补贴等政策支持,还应主动投入资金开发环境资源替代品,从而缓解对传统环境资源消费的过度依赖。

环境资源的消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财政分配。既然环境资源的消费主体除了人类以外还有其它物种,那么财政分配政策既要考虑人类的需要,也要顾及其它物种的需求。这就要求,财政在资金投入以及所支持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具体设计上必须向有利于环境资源可持续消费的方向倾斜,在满足人类对环境资源消费需要的同时也要方便其它物种的消费。在财政资金投入方面,2006年,环境保护支出被正式纳入我国财政预算科目,这就为保障环境资源可持续消费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支持;在财政支持工程项目建设方面,比如我国投入巨资修建的青藏铁路在施工时设置了野生动物通道以供藏羚羊等野生动物为寻找食物或繁殖等自由迁徙,为了恢复铁路用地上的植被,科研人员开展了高原冻土区植被恢复与再造技术研究,使植物试种成活率达到了很高的水平。种种这些都说明,除了支持人类对环境资源消费的同时,财政分配还必须为满足其它物种的消费提供帮助。

2、财政分配制约环境资源消费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8篇

关键词:知识型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系统;物质环境;制度环境;文化环境

1.企业微观人力资源生态系统

1.1 企业微观人力资源生态系统含义及其特征

当前,很多企业为人员的频繁流动以及人才的流失感到困惑和烦恼,并且随着区域经济的开放以及各地政府的招商引资等优惠政策,企业的流动性也逐渐加大。事实上,人员的流动和企业的流动迁徙犹如生物界中动物对栖息地的选择一样,有其内在的规律。不同的生态系统,不同的生态环境适用不同的人员生存和发展,为人才的滋养、发展提供不同的条件,不同的区域状况支撑不同的层次和规律的企业发展。企业对人力资源生态系统的动态适应和自我调节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1.2 企业微观人力资源生态系统的构成要素

人力资源生态系统是各种类型的人力资源与周围的自然、社会环境共同组成的物质一能量――信息系统是客观存在的开放的复杂系统,其要素包括系统内的人力资源要素及与人力资源系统发生联系的环境要素,社会环境是人力资源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环境中的文化、制度和经济环境的要素对人力资源的影响最大。文化要素包括文化差异与教育程度指标,制度要素包括市场化水平、基尼系数和安全感指标,经济要素包括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的指标。在人力资源的动态调节中必须协调三类调节机制,达到良好的调节效果。企业对人力资源生态系统存在动态的适应,必须从人力资源战略规划、薪酬制度的设计和激励机制的设计来进行,同时企业可以通过进行搬迁突破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制约,不断获得人力资源生态系统的改善。

2.企业微观人力资源生态系统的结构

2.1 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软、硬方面

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构成与建设从新经济时代的特点来看,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由软、硬两个方面,三个层次构成。

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硬的方面是指由企业内部的企业组织架构、作业流程、规章制度、升迁机制、企业治理结构、工作环境与条件、人事制度、管理模式;企业外部的法律法规、民族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社会信息化程度、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其他关联社会组织关系构成、合同契约等所构成的人力资源生态环境。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软的方面是指由企业内部的企业文化、企业精神、价值观、人生观、思想意识、工作作风、处世习惯、领导者的风范、管理风格、企业品牌;企业外部的民族文化、社会风气与习俗、社会价值观与人生观、民族意识以及客户关系等所构成的人力资源生态环境。

企业人力资源的硬生态环境是看得见的,它的建设相对容易、时间短、速度快,一个企业的硬生态环境模式易于被另一个企业模仿。一般来说,一个企业的硬生态环境建设和优化可以采取自己创造、引进移植、混合杂交等方式,其成本相对较低,其变化形式既可以渐进,也可以飞跃;既可以整体性变化,也可以局部性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的软生态环境是看不见的,它的建设相对难度大、时间长、速度慢,一个企业的软生态环境模式不易于被另一个企业模仿。一般来说,一个企业的软生态环境建设和优化只能采取自己创造的方式来进行,对于外部成功的模式和经验不能生搬硬套,即使借鉴也必须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造,其成本相对较高,其变化一般是渐进式变化,不可能是飞跃式变化:一般是整体性变化带来效果,局部性变化很难带来效果。

2.2 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构成层次

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核心层次是企业内部生态环境,它由企业内部软、硬生态环境构成,是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和重点,它的状态的好坏对企业人力资源影响最大,直接关系到人力资源管理效果的大小;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第二个层次是企业外部关联生态环境,它是由企业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各种联系―客户关系、同业竞争关系、替代品竞争关系、企业所处行业状况、企业所在商会与协会管理状况等所构成,既有硬生态环境,也有软生态环境,是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的次主体和主要内容,它的状态的好坏对企业人力资源也有较大影响,也关系到人力资源管理效果的大小,与企业内部生态环境的影响相比,这一层次的影响程度要小;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第三个层次是社会生态环境,它是由法律法规、民族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社会信息化程度、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价值观与人生观、社会风气、民族意识等构成的,它同样既有硬生态环境,也有软生

态环境,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受这一层次生态环境的影响,其影响程度要小于前两个层次的影响,一般来说,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不包括这一层次,但是,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要符合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价值取向,并通过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自身建设推进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3.知识经济背景下中国企业微观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建设

3.1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软硬两个方面的关系

首先从生态环境的软、硬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硬的方面是基础,没有硬的方面作保证,软的方面也就不可能实现建设的目标;另一方面,软的方面是生态环境建设的最高境界,离开了软生态环境的优化去建设、优化硬的方面,硬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优化也就失去了意义,再好的企业组织架构、规章制度、作业流程等也就变成了空洞的摆设。

3.2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三个层次的相互联系和影响

从生态环境的三个层次来看,三者是相互联系和影响的。一方面,企业内部生态环境是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核心和主体,在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和优化管理中占有主导地位,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功效起决定性作用,但是,企业内部生态环境不是企业生态环境的全部,而是一部分,企业生态环境的建设与管理不能只局限于企业内部生态环境这一层次,必须从生态环境的整体上,着眼于生态环境的三个层次来制定方针、目标、策略和措施;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生态环境、企业外部关联生态环境是社会生态环境的构成元素,内部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优化能够促进外部关联生态环境和社会生态环境的改进,反过来,外部关联生态环境和社会生态环境的变化,又会影响内部生态环境的发展。企业内部生态环境不能独立于外部关联生态环境、社会生态环境而存在,企业内部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优化要与外部关联生态环境和社会生态环境相统一和协调。

3.3知识经济时代必须树立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的观念

其次,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要树立战略思想,把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作为企业战略管理的主要内容,并以人力资源战略为核心实现企业战略一体化。

3.4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要与企业的关键技术为核心

再次,企业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要与企业的关键技术或核心技术相结合。关键技术或核心技术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要素之一,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与企业的关键技术或核心技术相结合,会使知识资本化和关键技术或核心技术相互促进,使企业核心竞争力倍数增加。

4.结语

良好的生态系统是孕育高素质人力资源的摇篮。

有一位经济学家对美国硅谷的形成曾作如下评述:有了好的体制,有了好的创业氛围,有了旺盛的市场摇篮,硅谷就会自己冒出来。硅谷是体制文化和市场的产物。

只有建立了良好的人力资源生态环境各种人力资源特别是高素质的人力资源才能不断壮大,经济和社会才能不断发展。

当我们用这样的生态目光看待人力资源工作的时候,那么我们需要去接近和关心的知识与业务面就宽了很多,而且我们也知道我们需要聚集与投入心思的信息点与参与面也就宽了很多。点状的与条状的关心,已经会从观念上让数据解读能力、联系性的理解能力、整合设计能力、实操性的对策操作能力得到改善,而在这个人力资源体系中的工作者则要懂得充分利用与使用好这个生态条件。

当然,知识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个过程中,既可以借鉴其他行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经验,也可以参考大型企业的制度,但是最重要的,是要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符合本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操作方案。(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徐国祯. 正确认识“生态”含义追求最佳生态关系[J]. 林业经济,2003(7).

[2]蔡晓明.生态系统生态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

能源与环境的关系第9篇

关键词: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资源环境;耦合机制分析

资源型城市是指:其主要功能或重要功能是向社会提供矿产品或初级加工产品等资源型产品的一类城市。一般来说,资源型城市的发展大都会经历开发建设一中兴鼎盛一经济衰退一产业调整一繁荣发展这样一个过程。林业资源是一种可再生资源,如果合理地在林木生长量与采伐量问建立一种平衡关系,保证森林生态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林业资源就可成为一种永续利用资源,从而使得林业资源型城市与其他类型资源型城市的发展存在着差异性。

1.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系统耦合机制

1.1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系统的构成

从系统的构成要素来看,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子系统是由人口、经济和社会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复合而成。人口是林业资源型城市的主体。城市内人口的数量和质量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城市内人口数量过多,质量过低,会给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的压力,从而阻碍区域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发展。社会经济是林业资源型城市发展的核心内容。经济良性发展能改善社会就业,促进社会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科学教育的发展又反作用于经济的增长。相反,落后的科技水平会制约经济发展,过低的经济增长率会影响社会进步。

林业资源型城市的主导资源为森林资源,所以其资源环境子系统由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两部分构成。森林资源和区域内生态环境是林业资源型城市发展的物质基础。森林资源的存在,特别是天然林的存在是维护陆地生态平衡并且是改善区域环境的最重要因素。生态环境的改善会促进区域内林业资源的再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经济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提供资金和制度保障。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各子系统间的相互关系(见图1)。

1.2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系统耦合机制分析

耦合是指两个或两上以上的系统或运动方式之间通过各种相互作用而彼此影响以至协同的现象,是在各子系统之间的良性互动下,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相互协调的关联关系。我们把林业资源型城市的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两个系统通过各自的耦合元素之间产生相互作用、彼此影响的现象,定义为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系统耦合。

在整个林业资源型城市系统中,森林资源是其社会存在和经济发展的基础资源,也就意味着森林资源总量及质量支撑或者限制着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经济发展的提升会对森林资源及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反过来,森林资源总量减少及生态环境的破坏反作用于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分别表现为对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和对森林资源恢复的要求,其最终结果是促进森林资源再生和生态环境的改善。这样一来,通过压力——承载——反馈之间的互动就形成了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系统耦合。

1.3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耦合目标

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耦合作用的总体目标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区域内构建产业结构合理、生态功能高效、林业资源良性循环、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耦合关系为标志;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体,实现森林资源与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在森林资源发挥出最大的生态效益的同时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经济和民生质量的全面提高,最终实现林业资源型城市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2.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