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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优选九篇

时间:2023-11-29 17:27:10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1篇

谈到安全文化,首先应该考察一下什么是“文化”。

1.文化的概念

“文化”一词,可以有多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一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这一定义将文化扩展到除了自然以外的人类社会的全部。文化的这一广义定义并没能给予我们一个对文化的明确的概念,因此利用广义文化的定义,我们几乎可以把人类社会活动所创造的任何事物(包括精神和物质)统统纳入到文化的范畴中。但是文化的涵义更多的还应该属于精神的范畴。笔者认为,由人类创造或改造的物质与文化密切相关,我们可以把这些物质看作是文化的“载体”,即任何一件由人所创造或制作的物品,其身上无不承载着制造(作)者的价值观、审美观、艺术或技艺修养等文化的涵义。

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使用“文化”这一词汇时,一般并不是指广义的文化,而往往特指人类精神方面的事物,如文学、艺术、教育等。譬如人们常说的“从事文化工作”中的文化即为这种含义。相对于广义文化的概念,这种含义的文化可以认为是一种狭义的文化。比这种狭义文化的概念更狭义的文化概念仅指一个人的知识水平或运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如“提高文化水平”、“学习文化”等。

2.安全文化的概念

由于对文化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目前对安全文化的内涵也有多种表述,同时在使用安全文化这一概念时,也极易产生混淆。

相对于广义文化,我国有人将安全文化定义成“人类在生产生活的实践过程中,为保障身心健康安全而创造的一切安全物质财富和安全精神财富的总和”。本文姑且将这一定义所描述的安全文化称为广义安全文化。

安全文化的首创者国际核安全咨询组(INSAG)则对安全文化给出了相对狭义的定义:“安全文化是存在于单位和个人中的种种素质和态度的总和,……”英国健康安全委员会核设施安全咨询委员会(HSCASNI)对INSAG的定义进行了修正,认为:“一个单位的安全文化是个人和集体的价值观、态度、能力和行为方式的综合产物,它决定于健康安全管理上的承诺、工作作风和精通程度。”这两种定义基本上把安全文化限定在人的精神和素质修养等方面,我们将其称为狭义的安全文化。

在国内许多有关安全文化的论文或宣传材料中,我们常常可以看见诸如“提高全民安全文化素质”、“倡导安全文化”、“普及安全文化”、“学习安全文化”等字样,这些说法实际上都是将安全文化看作一种人们对安全健康的意识、观念、态度、知识和能力等的综合体,而不是广义安全文化的概念,这与狭义安全文化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探讨,提出广义安全文化的观点是应该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对于促进实际的安全工作来说,则不宜使用广义安全文化的概念,而应该使用狭义安全文化的概念。要说明这个问题,就要从分析安全文化的本质入手。

3.安全文化的本质

“安全文化”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其英文为“SafetyCultrue”。而“Cultrue”一词,中文一般译为“文化”,但是该词还含有“教养、陶冶、修养、培养”等意思。按照INSAG和HSCASNI对安全文化所做的定义来看,将“SafetyCultrue”翻译成“安全修养”或“安全素养”似乎更确切。

实际上,我们不是为了安全文化而安全文化,促进安全文化发展的目的应该是为人类创造更加安全健康的工作、生活环境和条件。而安全健康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实现离不开人们对安全健康的珍惜和重视,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安全健康的要求。人的这种对安全健康价值的认识以及使自己的一举一动符合安全的行为规范的表现,正是所谓的“安全修养(素养)”。安全文化只有与人们的社会实践,包括生产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文化的教养和熏陶,不断提高人们的安全修养,才能在预防事故发生、保障生活质量方面真正发挥作用。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安全文化的本质,或者说是大力倡导推行安全文化的根本目的。狭义安全文化的概念就反映了这个本质。

广义安全文化的概念包含了人类所创造的安全物质财富和安全精神财富的总和。如果将这一概念应用于企业安全生产实践或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必然会推论出安全文化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结论,并由此产生出安全科学技术、安全法规制度、安全设施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理论知识等统统都是安全文化的范畴的观点。这种观点即使没有错误,对于推动安全工作也没有多少好处,因为它很容易造成人们思想上的混乱、感情上的抵触或工作上的茫然。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该使用狭义的安全文化的概念。

本文下面的论述中如不特别说明,凡用到“安全文化”一词,均指狭义安全文化。

二、安全文化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一般可分为两大类,即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这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指由于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物质、能量等的客观存在而可能导致事故和伤害发生的状态,不包括纯粹由于人的行为导致的物的不安全状态,如违章堆放的物料、私自焊接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物的不安全状态是事故发生的根源,如果没有物的不安全状态存在(即达到了物的本质安全),则人的行为也就无所谓安全还是不安全。因此,安全工作首先要解决物的不安全状态问题,这主要是依靠安全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来实现。但是,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是有局限性的,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科技水平发展不够,另一方面可能是经济上不合算。

正由于此,控制、改善人的不安全行为也是十分重要的。控制人的行为一般采用管理的方法,即用管理的强制手段约束被管理者的个,使其符合管理者的需要。企业安全管理应该是在安全科学技术与安全工程技术基础之上,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制度、规程等,约束企业职工的不安全行为,同时通过宣传教育等手段,使职工学会安全的行为,以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随着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尽管有了科学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但对于搞好安全生产来说,还是不够的。科技手段达不到生产的本质安全化,需要用管理手段补充;而管理手段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是管理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被管理者的监督和反馈,对于安全管理尤其是这样。被管理者对安全规章制度的漠视或抵制,必然会体现在他的不安全行为上,然而不安全行为并不一定都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相反可能会给他带来相应的利益或好处,例如省时、省力等。这会进一步促使他的不安全行为的产生,并可能“传染”给同事。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大量不安全行为的结果是必然发生事故。在安全管理上,时时、事事、处处监督企业每一位职工遵章守纪,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这就必然带来安全管理上的漏洞。安全文化概念的应运而生,正是为了弥补安全管理手段的不足。

安全文化之所以能弥补安全管理的不足,是因为安全文化注重人的观念、道德、伦理、态度、情感、品行等深层次的人文因素,通过教育、宣传、奖惩、创建群体氛围等手段,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修养,改进其安全意识和行为,从而使职工从不得不服从管理制度的被动执行状态,转变成主动自觉地按安全要求采取行动,即从“要我遵章守纪”转变成“我要遵章守纪”。

当然,由于安全文化对人的影响是深层次的,因此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明显的、根本的效果。有人甚至指出,倡导安全文化的效果可能要在2~3代人的身上才能显现出来,必须从孩童时期抓起。另外,安全文化的推行,必须建立在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良好的安全管理基础之上。无法想象,一个企业生产条件恶劣,事故隐患丛生,安全管理混乱甚至没有,不安全行为随处可见,而仅仅通过安全文化的建设即可使不安全的生产面貌发生有效的改变。

三、企业安全文化的建设

前文已经指出,安全文化可以补充安全管理的不足,就象安全管理可以补充安全技术的不足一样。因此,安全文化绝不应该是一种空中楼阁,而应该紧密结合企业的安全生产实践活动。如何建设企业的安全文化事业,许多专家学者和企业安全管理干部都进行了论述,笔者在此仅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1.坚持以同志“三个代表”重要理论为指导,坚持先进的文化方向,与时俱进。

安全文化作为人类文化和企业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其发生和发展的条件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对安全生产规律的认识。早先各个时期所形成的安全价值观、安全行为模式等,必然会对以后的安全文化产生影响。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应该总结、宣扬现代的安全文化与安全素养,摈弃陈旧的错误的安全文化,从被动型、经验型的安全观转向效益型、系统型的安全观。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情况下,更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安全文化理论和方法,不断完善自我。

2.以良好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为基础,创造提高安全素养的氛围与环境。

企业职工个人安全素养的提高,除了自身的努力外,往往还要依靠群体效应的引导,这与人的“从众心理”有关。企业的领导应该为职工创造一种“谁遵守安全行为规范谁有利,谁违反安全行为规范谁受罚”的管理环境,持之以恒,使职工将遵守安全行为规范变成自觉自愿的行动,而不遵守安全行为规范的举动变得与群体格格不入并遭到排斥,令行为人感到由于自己的不安全行为被同事们轻视,则职工整体的安全修养必将大大提高。

提高安全修养的工作氛围应该以班组建设为基础。

3.将安全文化融合于企业总体文化和各项工作之中。

在企业中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不应该把安全文化看作特立独行的事务,没有必要成立单独的部门和开展单独的活动,而是应该在企业的总体理念、形象识别、工作目标与规划、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过程控制及监督反馈等各个方面融合进安全文化的内容。在企业中也许看不见听不到“安全文化”的词语,但在各项工作中处处、事事体现安全文化,这才是安全文化建设的实质。

4.加强各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综合知识与技能。“”版权所有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土壤是职工,职工受教育的程度、知识水平的高低、业务能力的强弱等基础文化素养,与安全文化工作的实施密切相关。因此,进行企业安全文化的宣传教育,要结合职工基础教育和其他教育,做到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活动经常。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2篇

[关键词]民法概念;税法范畴;税收法律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8)04-0082-04

在税法的长期形成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其独有的概念体系,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收主体、税率等等,它们在构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成为最基本的奠基石。但税法同样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它不可能完全摆脱与其他法律部门而自成封闭的系统。在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与融合过程中,税法固有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下的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交叉与重叠实际上是在所难免的。需要廓清的,不仅仅是各自领域中法律概念的内涵,重要的是如何在保持概念同一性与独特性之间作出选择,既形成税收领域的独有的法律秩序,同时维持法律领域的整体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与税法概念的同一性与差异性

(一)民法与税法规范对象的同一性

民法系属私法,而税法则属于公法范畴,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不仅仅民法的制度开始被移植于税法,在税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过程中,民法同样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与民法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其规范对象的。租税法所重视的是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实质的经济事实。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才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这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因此,税收的发生是以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就具体的税收债务的成立而言,基于租税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捐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税法就其课税要件,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征税客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等。除去税率为税法所明定的确定的数额或比例外,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及其归属与税基的确定,均关涉到交易行为中的人或物的要素的把握。由于纳税义务人必须利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或关系的发展形式从事经济或社会活动,才能根据民法的规定取得经济或社会利益。因此,税收构成要件所涉及之人、物等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必然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的对象。

(二)民法与税法对其规范对象的差异性描述

尽管民法与税法在规范对象上存在同一性,但对同一对象在民法与税法中却往往存在概念上的差异。纵观我国税法规范性文件中的概念性描述,均与民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如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即不仅包括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还包括具有生产经营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而不同于民法所规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概念。又如民法上所称的“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财产”,通常并不包含一个人的全部财产,而只是经过选择的特定种类的财产,其中最为常见者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自然资源等,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巨大的差别。再如在民法上所描述的“购置行为”,一般仅指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亦即财产所有权的有偿取得行为。而在税法中所指的“购置行为”,如车辆的购置行为,不仅包括支付对价从而取得所有权的购买行为,还包括了自产物品的自用、获奖、受赠等无偿取得财产权的行为,其外延要比民法的“购置”概念要广得多。

由此可见,尽管民法与税法在其规范对象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一旦两套法律制度所规范事项不尽相同时,为彰显其差异,以满足规范规划上的需要,即可能产生两者不同的概念性描述。在不同的法律层面下,运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来认定同一事实,必然产生事实认定方面的巨大差异,从而导致适用税法的不同。因此,在民法与税法之间,其概念的适用准则如何,便成为准确税法适用的前提,更直接关系到各主体的税收负担认定的差异。为此,民法概念是否于税法中适用、其适用顺序如何,即有进一步加以考量的必要。

二、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税法调整的基础

如前所述,税法所关注的是经济主体所实施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动。而只有以有效的私法行为为前提并经私法的确认,才能实际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更。只有在根据私法判定某一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并确实归属于某一经济主体的情况下,税法才能要求该经济主体向国家无偿转移部分所实现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因此,民法为调整私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第一顺位的法律规则,税法则在财产权归属确定之后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整。民法在调整相关私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对相关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行为及其对象时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成为税法进一步调整的基础。因此,税法规范的前提,则“不得不直接、间接的适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如个人所得税法区分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分别对其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和税率,因此,判断取得该所得的行为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或是缔结租赁合同、行使股权等,判断的基础当然并不仅仅在于实质存在的经济生活事实,而是借助于民法对劳动合同、雇佣、租赁、股票等基本概念的认定。从税法适用的角度来说,尤其在税法对某个概念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作为判断的基准,也可以使税务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获得适当的法律基础,避免其事实认定流于单纯的经济性的判断。

(二)法律概念的同一性与法律秩序的整体性

民法与税法从各自的规范目的出发,形成民法规范在先、税法调整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秩序。从法律秩序的整体而言,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应当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整体,否则必然削弱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社会生活主体在安排其社会生活和经济行为时无所适从,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因此,尽管民法与税法各有其特殊的规律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对同一对象的内涵与外延的解析,应当保持适度的统一性。完全抛弃民法概念,构建全新的税法概念,则不但无法保持完整

的法律秩序,也难以避免造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规则的矛盾与冲突。民法作为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法律,必须得到一体的遵循。作为税法主体的,必然是已为民法所规范的经济主体。那么如果相同的经济主体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其法律资格存在较大分歧的话,无论在经济生活安排还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都将可能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则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就税法的规范目的来看,税法所关注的,必然是市场主体的可税性与税收负担能力,对市场主体本身及其行为实质的考量同样更多的是基于其可税性。在更多的讲求税收的技术性与专业性的税法中,由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的差异所导致税法规则的繁复造成了税法规则数量上的巨大膨胀。如要求税法形成自己独有的概念体系,税法则必须涵盖更多的领域与范畴,由此必然无法避免税法规则的进一步扩张,加剧税法适用的难度。而民法关注的是市场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重视的是各种主体之间的无差异性,因此其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概念的描述,更注重对对象的一般性的抽象与本质的提炼。以此种无差异性的私法概念来解析税法视野中的同一事物,也可以因此获得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为此,以民法概念作为判定某特定对象的依据,无疑有利于避免税法规则的繁杂,并适当降低民法与税法之间概念的矛盾与冲突,提高概念的适用效率。

三、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不足

但由于民法与税法规范目的及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完全以民法概念来表彰有关对象在税法上的地位,是不足以体现税法在课税上的价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强调私权主体之间身份的平等与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便决定了民法在形成其概念时,更强调概念对象的无差异性。而税法在关注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时必须以可税性为考量,并关注不同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进而决定其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因此,在税法中内涵与外延的确定首先应当考察其经济实质乃至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性。税法选择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确定税收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独有租税正义对应当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给予一定的取舍。税法所确定的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必然与民法有所差别。也正是这种差别才能使税法的特性与价值得以凸显,进而实现税法的调整目的。因此,在税法的规则体系下,必须形成其独有的概念体系。

以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住所为例。住所在判定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地域税收管辖权上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住所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而成为民法的重要内涵。所谓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是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而税法上所指的住所是“指一个人在管辖他的法律制度的领域内具有或被视为有永久住所时,确定与他有关的许多事实问题适用何种法律制度的连接点”。对跨国纳税人而言,住所是其利益的中心,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在“无住所或住所无从考察的情况下”,没有久住意思的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因此,所得税法上所指住所的内涵与外延远较民法意义上的住所为大。从实证的意义上说,民法所指的住所,其重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结合点,税法上确定住所的内涵,是与居民身份的确定直接相关的,关注的是经济利益的取得。只要利益的取得与该居所有关系,则该居所即可以被视为住所。加上住所更多的是国际所得税上的意义,各国从维护本国税收利益的考量,也大多对住所的概念做扩大化的解释。

因此,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对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的批评,随着以私法行为进行避税的逐渐风行越发彰显。这种避税行为,单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对其财产与生活的安排是其自由权利的体现,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但避税行为人为的改变了税收的构成要件,使得税法的调整与规范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与税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相违背,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与税法对同一对象的评价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为此,在税法领域中有实质课税原则的勃兴。有学者主张,应在税收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认定中导人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准,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观为准。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在以民法概念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认定不足以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可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内涵。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概念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四、原则还是例外: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

正由于税收构成要件所指的人、物与行为,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但民法与税法显属不同的法域,各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规范目的,在“基本结构上,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本质差异”,在相关用语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上,民法所采用的概念是否在税法中必然有所适用,或者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使用是原则还是例外,则在各国均存在诸多的争议。德国学者贝尔认为,只要税法未指明参照民法的规定,原则上就和民法无任何关系,并且“税法必须从民法涉及的具有某种优越性及一般正确性的传统观念中解放出来,税法应当摆脱过分依赖私法观念的状态,走向独立”。税收法律秩序与民法秩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两者的概念、制度、规则相互独立。依其理论,则税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应当是税法本身所固有的,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并没有必要过多的考虑其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进而形成其独立的概念体系。但在亨泽尔看来,税法应当是与私法相衔接的一门公法,课税构成要件和民法概念形式相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租税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他强调说,在税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应由立法者规定,在立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不应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亦有学者认为,在税法解释中,应就具体个案,探究该税法目的,是否应就私法概念作相同或相异的解释,并无要求税法与私法概念内容完全一致。

如果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是原则,则意味着即使税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民法概念在税法仍有适用的余地,只有在税法赋予某对象特定的概念时,民法概念才不得移用于税法领域。而如果民法

的概念仅在税法未明文规定该概念的情况下才有所适用,民法概念在税法领域的适用是完全禁止的,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应以税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即使税法对某事项缺乏规定,民法上相关的确定概念仍不得比附援引于税法。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所形成的适用效果有着天然的差别。关键的问题,便在于判定税法的特殊性对他法概念的依附性。

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意味着民法概念移用于税法中,民法概念本身成为税法的一部分。借用民法概念进行事实的判断即意味着事实判断的效果仅仅具有税法的效力,而与民法效力无涉。民法概念的借用实际上已成为税法的扩张性规则,其对税法适用的效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民法概念的借用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结果,即只有在税法明文授权将某种民法规范移转适用于税法领域,才有民法概念的借用,否则,对相关税法事实的判定应以税法规则为准。在税法领域,强调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基于税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考量,税法不应对民法概念形成过多的依赖,因此,形成税法独有的概念体系,以例外性的民法概念的适用作为补充似乎更符合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3篇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乎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凸显了我国在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能力不足。从大陆居民赴港购奶到赴港购米的现象中可以发现: 民众对食品的安全以及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能力均持不信任态度; 民众为了保障自身饮食安全采取了一种用脚投票的自力救济模式。显然,这种模式是不可持续或者不可能全面推广的。本文采取了破而不立的方式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法治问题进行了梳理。作为一种重要的预警手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变危机应对为风险预防,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两大理论争点

( 一) 争议背景: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疏漏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预警手段出现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所规定的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明确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纳入了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范畴;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 条亦规定了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后的具体职责。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具体内涵以及外在表现形式。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卫生部联合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该《办法》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范围,即包括: 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但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法律性质以及统一表达问题并未在立法中得以明确。不可否认,立法疏漏在某种程度上是源于理论界对这些问题共识缺乏,但从立法效果而言,立法缺憾又给理论界的继续争论提供了一定空间。

( 二) 表述争议: 差别概念抑或竞合概念

在食品安全风险规制的实践中,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是较为常见的表述方式。这些是差别概念还是竞合概念,学术界目前还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些概念是被不加区分的混淆使用,相关概念也缺乏法理上的明确阐释,并指出食品风险公告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调整层面、信息来源、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 亦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最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在权限、法律性质均不相同。学者们对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进行概念比较所得出结论反映了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之间的一些差别。但有差别与差别概念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的上位概念是公共警告,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统一于公共警告,即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政府机构对居民公开的声明,提示居民注意特定的工商业或者农业产品,或者其它现象。实际上,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之间仅有形式差别,其行为模式与价值目标并无二致。《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权的专属性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特殊安排,从内容上根本无法有效辨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风险公告。例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速冻饺子后公布抽检结果并向消费者发出警示,提醒大家慎买速冻饺子。从警示内容上看,这既可以被视为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风险警示) ,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而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而就消费者而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检结果并发出警示,又是一种消费警示行为。事实上,早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就已经存在着食品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食品安全警示、食品安全风险提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等不同表述,这些表述只有形式上的不同,而无本质区别,它们的基本内核或价值目标均指向预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不同的表述是竞合概念而非差异概念。

( 三) 属性之争: 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一种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何种法律属性亦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一种代表性观点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行政事实行为,认为: 食品风险公告应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食品风险公告客观上可能影响到第三方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政府风险公告时并不具有为特定经营者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信息提供行为,经营者的损失只是客观上的事实结果。另一种代表性观点是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非类型化行政行为,即认为: 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具有行为性质上的不确定性,并非是一种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而是属于非类型化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性质上表现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两种基本形态。当然,如果从食品安全违法事实公布的角度而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又可被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法律属性之争的本质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从法治行政以及权力分立的原则出发,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受到司法监督。当前,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以及行政诉讼立法所圈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是一种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此外,行政事实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的行为,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双重面向,法律效果并非单一,它取决于受众对象。有的风险警示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种风险提示,对于生产经营者则可能是一种销售禁令或信息惩罚。当然,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所产生的负面效果未必是警示主体的主观意图,但就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相比较而言,法律更加关心的是行为及行为的结果。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只调整主体的外在行为而不太关注主观意图。因而不能以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作为界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法律属性的标准。例如,在好心办了坏事的情形中,好心并不非坏事的绝对免责事由。而且,如若仅以主观意图来判断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可诉性,那么可能会造成一种可怕的后果: 行政机关以主观善意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之名,行主观恶意的信息惩罚之实。因此,本文认为: 在现有理论框架下,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复合属性,并非是一种性质单一的行政行为; 某一特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法律属性应依据行政行为理论并结合警示行为的具体情况判定。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立法问题

( 一) 配套立法问题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密度不强,配套立法不健全。《食品安全法》第82 条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但检视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出镜率并不高,就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问题的专门性立法亦尚未出台。仅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以及少数地方规章提及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主体权限、启动条件、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社会协同、法律责任等问题的配套立法尚未全面跟进,因此,当前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配套立法工作,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体系,以充分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作用,提高食品安全预警能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配套立法工作,首先要在行政法规层面出台一部专门性法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条例》,全面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 其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办法的联合立法工作; 第三,在地方性规章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出台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具体操作性规定,内容尽量详尽、细化。另外,各地政府还应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手段之间的联结性。

( 二) 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法律的形式特征之一就是确定性,确定性是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但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语中,随处可见,甚至较确定法律概念为数更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公共利益、夜间、有毒有害、数额巨大等均属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范畴。在食品安全风险规制领域,风险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立法的不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及配套立法的法律用语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例如,《食品安全法》多用可能一词描述风险难以确定的状态,共有八条使用了一词,与该法配套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七条使用了可能一词。《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虽然首次在立法上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进行了界定,但潜在、较高程度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存在消解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何为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以及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阐明,从而使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得以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这种阐明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上述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二是在立法中赋予监管机关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行政解释权; 三是在立法中确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司法释明模式,通过司法途径阐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具体内涵。

( 三) 立法冲突问题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中列举的两类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之间存在语义冲突,这种语义冲突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内涵充满了模糊性。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强调的是食品安全的无风险性,即只要有风险,就要风险警示信息; 而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强调的是风险管理的效益性,即具有较小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无需警示信息,正如,桑斯坦所言如果规制成本也很小的话,一种相对微小的风险有可能要求规制; 如果规制成本巨大,那即使风险是巨大的,可能最好的办法也是对其不加规制。一种合理的规制制度并不孤立地考虑风险的大小,而是将风险与排除风险的成本相比较进行考虑[8]。由此观之,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与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之间是存在矛盾的,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得我们无法明白立法者的真实意思,而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范围也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后续立法工作不仅要解决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问题,而且还要解决矛盾表述所引起法律概念的模糊性问题。

四、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实施问题

( 一)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价值冲突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制度价值在于为广大民众提供一种生存照顾。职能主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时间与空间范围明显扩大。但职责的时空变化打破了原来的价值均衡格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同时亦可能会侵犯企业的营业自由。风险的盖然性特征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不是一种证据确凿的可靠决策。而企业营业自由则可能会成为行政主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决策的牺牲品。生存照顾与营业自由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源于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不同需求。当现有法律不能同时满足各种不同需求时,冲突就不可避免。这种价值冲突不像法律冲突一种可以通过法的位阶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予以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没有位序、新旧、特殊性区别,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优于个人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存在价值平衡难题。在现有规则下,行政机关自身往往无法解决这一难题。较为可能的办法是通过立法细化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时间条件、空间范围、事实条件、权限规定以及责任条款等,在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从而找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私人利益之间的最佳结合点。

( 二)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多元冲突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多元不利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预期功能的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 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采用多元监督模式。虽然,《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明确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但是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亦有根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义务,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还有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黑名单、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等孪生兄弟。且《食品安全法》第82 条还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由此,我国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上形成了一种央地共治的多元主体模式。这种多元风险警示模式可能会加强食品安全警示密度,实现人多力量大的效果,但这是一种可能性,因为多元警示模式也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结局。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各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的权限,形成一物一权的品种专属管理模式,将风险警示权责条理化以避免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过程中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4篇

《IEC61508.1整体安全生命周期》;

《IEC61508.2 E/E/PE安全相关系统的安全生命周期》;

《IEC61508.3安全相关软件的安全生命周期》;

《IEC61508.4术语和概念》;

《IEC61508.5确定安全完整性的方法示例》;

《IEC61508.6 IEC61508,2和IEC61508.3的应用指南》;

《IEC61508.7技术和措施概览》。

其中前4个分标准是规范性文件,后3个是信息性文件。标准一经,就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该标准提炼了不同行业安全工作的经验,并总结出一套基本的思想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目前国际上已基本形成了以功能安全为思路基础的,包括风险分析、基础安全产品生产、安全产品认证、安全集成、安全评估等在内的安全保障产业链。国际电工委员会也将这套标准作为IEC的基础标准。

为说明功能安全的理念,首先必须理解工业技术界安全的概念,及其理念变迁。

根据传统词典解释,“安”的含义是:平静,稳定,如安定、安心、安宁、安稳、安闲等;对生活、工作等感觉满足合适;没有危险,不受威胁;做动词,有使得平静、安定(多指心情)的含义,如安民、安慰、安抚。“全”的含义是:完备,齐备,完整,不缺少,如齐全、完全;整个、遍,全部;做动词有使得不受损伤,保全的含义。

“安全”的基本解释是: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从传统的理念上看,安全是一个美好而绝对的境界,表现出人们对这种境界的追求。但现实中的绝对安全是不存在的,以绝对安全为目标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安全工作,而是将安全工作的目标确定在一个相对安全的点上。为此,工业技术界为安全作出一个全新的定义,即:安全是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风险。

这个定义有两个划时代的意义:一是把安全从一个绝对的概念转变为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这个概念中,安全不再是一个高不可攀的绝对目标,而是风险可接受即是安全。从此,安全成为了有现实目标的工作。此处引入了一个概念——可容忍风险(tolerable risk),根据当今社会的水准,即在给定的范围内能够接受的风险。在这个概念的引导下,安全工作的全部内涵就是将风险控制在可容忍的风险以内。

这个定义的另一个划时代的意义就是把对安全的控制转变为对风险的控制。此处引入了另一个概念——风险(risk),即:出现伤害的概率及该伤害严重性的组合。以这一概念为引导,安全工作产生了两种方式,一种是降低伤害的概率;另一种是降低伤害的严重程度。此处都含有一个伤害(harm)的概念,即: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或损伤,以及对财产或环境的损害。也就是说,安全工作的保护对象可以是人、环境或财产。当然,再延伸一下,还可以是动物、植物等。不论对象是谁,风险一定要与保护对象连在一起才可以分析。

新的安全概念确立之后,我们就有基础来理解什么是功能安全。

首先看“IEC61508”的定义:功能安全(funetionalsafety),是与EUC(受控设备)和EUC控制系统有关的全部安全的一部分,它取决于E/E/PE安全相关系统和其他风险降低措施功能的正确行使。此处要说明,该定义是基于“E/E/PE安全相关系统的功能安全”这一狭窄领域的,但仍然可以看到功能安全的全貌。首先,什么是全部安全。人类面临的威胁来自很多方面,因此安全也是多方面的。对安全的分类有多种方式,比如以领域分类,像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石油化工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电力安全、核工业安全等;再比如以危险源分类,像电气安全、机械安全等。为更好地说明功能安全,我们不妨做这样的分类,安全问题可分为内部的问题和外部的问题,对于内部问题,又可分为产品功能硬件随机失效产生的问题和人的错误产生的问题;对于外部问题,可分为自然的威胁(如地震、洪水、雷、雨等),外界其他非故意的侵害(如各种运行的电力设备之间的相互影响等),人的有意侵害(如外国入侵、敌对势力破坏、黑客、小偷、强盗等)。这就是所谓的全部安全。

关于外部安全问题,英语中有一词,叫security,其定义是:对实体而言,从外部考虑,没有不可承受的风险。

对于此词中文的翻译,业界有不同意见,一直用“安全”来翻译。问题是将safety和security都翻译成安全,其词义是不同的,用同一词来表示,显然有不妥之处。目前,部分专家建议将security翻译成“安保”,笔者个人的看法是,就其含义和用法来看,security有外来的对安全产生威胁的含义,同时又有人为故意的对安全产生威胁的含义,如:地震、停电、电磁干扰,都是外部的安全问题,一般不用security来描述其防护,但对于黑客、小偷、强盗等的防护常用security来描述。所以,在没有发现更好的词之前,用“安保”是一个可接受的翻译,这一观点仅供参考。

第二,功能安全是全部安全的一部分。什么是功能呢?人类自从开始生产以后,就产生了人为的产品和服务,随着人类的进步,生产和生活越来越多的依赖于自己生产的产品和服务。每个产品和服务都有其自身的功能,如:电话有通信的功能;笔有写字的功能;衣服有御寒、遮体、装饰等功能;车有运输功能。每个产品或服务为其用户提供的使用特性就是它们的功能。在诸多功能之中,有一些功能是与安全有关的,如:压力容器的功能可以承载内部压力,失效可能造成爆炸;铁路信号系统能够指挥火车按预设规程运行,失效可能会导致撞车;一条输油管线的功能是将油从一个地方输送到另一个地方,失效方式之一是爆裂,另一个失效方式是泄漏,肯定会造成环境污染,还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所有的功能都有可能失效,产品或服务与安全有关的功能失效后就会产生安全问题,这也是目前安全生产领域中造成问题最多的环节。

所以,功能安全的定义,就是功能的正确行使。这里包括三重含义:

其一,我们让功能以一个预定的概率实现,比如一旦要求该功能实现时,其失效的概率要小于1/10、1/100、1/1000、1/10000等。也就是说,我们以与安全有关的功能能够实现的概率,来保证安全的实现。

其二,我们让功能的实现时时处于监视之下,当与安全有关的功能一旦丧失时,可及时获得相应信息。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5篇

关键词:医事法;卫生法;概念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DOI:10.3969/j.issn.1671-3141.2016.4.229

1相关理论概述

1.1医事法概念。医事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制定法律规范,以确保公民生命健康和生命安全[1]。医事法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的医事法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医事法律;广义的医事法主要是指对社会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卫生服务部门关于医疗具体事项的法律规定,确保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医事法涉及医疗行为、医患关系、医疗事故、医疗责任等。

1.2卫生法概念。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卫生法,只有关于卫生法的医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卫生条例规定。卫生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卫生法规定主要涉及公民、法人、医师任职资格、卫生管理体制以及社会其他卫生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与处罚,是我国卫生监督部门的主要法律依据。例如食品安全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2医事法与卫生法概念比较

2.1词义比较。通过对医事学与卫生法的概念的概述,我们可以看出,医事学与我国的民事法、刑事法等专业的法律学科同属一类。医事学是指医药卫生领域的法律事务的具体规定,是对医疗行为、医疗责任实施的法律规定,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状况,从而推动医疗安全,避免医疗事故,不属于保障人类健康生存环境范畴。而卫生法的概念主要是对公民、法人、医师任职资格、卫生管理体制以及社会其他卫生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与处罚,是对人类健康生存环境的法律规定,卫生法是医事法的重要体现。对于“卫生”一词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当时人们对“卫生”的理解是防卫生命安全。现如今,“卫生”一词的解释是“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理需求,确保身体健康”。从卫生的词义上我们可以总结成为通过对医疗设备、医疗技术,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社会环境对人类的健康防治,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确保人类生存环境,实现公民健康权益不受损害。从词义层面上来讲,显然“卫生”的范畴大于医学的范畴,医学事物成为组成卫生事物的一部分。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但是卫生法是对医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卫生条例规定,属于医事法的一部分。针对医事法与卫生法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2.2医事法与卫生法内容比较。卫生法的概念,决定了卫生法的主要内容,其主要内容是对疾病的预防、健康环境的维护、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卫生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符合现代医学的发展。根据医事法的概念,可以得出,卫生法是组成医事法的重要部分,医事法包括卫生法,医事法的内容范围更加广泛。目前社会各界学者对于医事法和卫生法的概念仍然没有达到完全的统一,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很多学者认为卫生法比医事法的内容涵盖广泛,医疗事务只是局限于医疗活动和医患关系之间的法律,对于卫生法而言,卫生不仅涵盖公共卫生和疾病防治,其内容还包括医疗、药品、食品安全、环境污染防治、卫生安全规定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利益相关的一切活动[2]。但是无论是医事法还是卫生法来讲,其主要目的和任务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3医事法与卫生法发展探析

3.1健康利益趋势。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身体健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身体健康是没有疾病,身体健康是生活的更高标准,身体健康是每个公民都应享有的权利[3]。首先,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这就要求必须通过科学的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对患有疾病的病者运用先进的医疗设备进行健康诊治,诊治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活动,也就是医疗事务。健康不仅是指身体的健康,也是精神健康。所谓精神健康主要是指社会环境、生活质量对健康的影响。社会环境主要是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生活质量主要是指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环境卫生等。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竞争中很多不成熟的因素,这就要求卫生法对社会中存在的影响公民身体健康的因素做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从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达到身心健康的目的。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卫生法的规定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中适应健康利益发展要求。卫生法涵盖的法律规范比医事法广泛,凡是关于影响公民身体健康的社会因素都属于卫生法范围。

3.2法律实务发展分析。从法律实务方面来说,我国的食品、药品问题导致广大人民群众造成健康危害,通过医事法解决显然不可能,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这些都是社会问题,无论医疗设施和医疗水平多么高超,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这就要求卫生法做出强制要求,规范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健康安全隐患,规定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三废排放标准,督促企业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从法律实务发展的趋势分析,卫生法在保障人民健康权益中作用重大。

4结论

自改革开放以来,医疗水平不断提高,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医疗主体和患者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医事法和卫生法的研究越来越重要。本文针对医事法与卫生法的概念,对两者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和探析。只有加强卫生法的法律监督,正确理解医事法的法律规定,才能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

参考文献

[1]莫洪宪,刘维新.医事刑法研究论纲[J].现代法学,2011,06:107-115.

[2]张彩霞.全球卫生法:全球卫生治理的新趋势[J].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1,10:60-66.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6篇

[关键词] 罪 保护法益 非犯罪化

我国刑法对罪有强化规制的倾向。1979年《刑法》第168条规定的罪有“聚众”和“以为业”两种犯罪形式;1997年《刑法》在罪的罪状中增加了“开设”的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又提高了罪的法定刑,规定开设情节严重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然而,刑法是一种“必要的恶”,这种“必要的恶”是用来遏制犯罪的,因此其程度甚至比犯罪的恶更为严重。“既然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经常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我们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反时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烙印,这一切令人难以忍受。”1在现代实质法治国家的理念下,立法者的立法活动绝不可能是恣意的。立法者在将某个行为规定为犯罪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有需要用刑法保护的利益存在。这个利益就是法益。如果立法者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却找不到这种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那这种立法就是违背了作为立法指导原则的法益保护主义,并且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宪法。求证罪的法益,就是探讨和分析现有关于罪的立法的正当性。

一、 法益及罪法益

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上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可分为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强调的只是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理念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强调的是对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1方法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从实定的罪刑规范中经由解释而得出的,它产生于现有的罪刑规范,因此,刑法规范是可能拟制某种“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是刑事政策上的法益观念,是先于实定法而存在的生活利益,它的意义在于能够说明是否有某种法益需要刑法给予保护。

法益的这一分类是本文的立论基础。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关于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都是站在方法论的法益概念的立场上的争议。站在刑事政策的立场上,这些为罪所保护的生活利益是否应当和值得动用刑法,换句话说,将这些生活利益作为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却不无疑问。正是站在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的立场上,本文展开了以下论述。

二、 关于罪法益的观点

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或者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2)有学者认为:由于单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而且我国刑法将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故本罪的法益应是以劳动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3(3)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罪不仅腐蚀人们的思想,还妨害了社会道德秩序,即社会风尚,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引起各种纠纷,诱发贪污、盗窃、诈骗、伤害、杀人等多种犯罪,影响安定团结。1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认为罪所侵害的是社会的安全与善良风俗。具体而言,罪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者个人的影响,即从个人的角度来看,原本也只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是纵赌的结果,足以引起侥幸不劳而获的心理,使人沉迷忘返,挥霍无度,成日醉心于赌局而不务正业,不但费时失业,而且也败坏个人品德。2其二是对社会的影响,一是会增长人民不劳而获的侥幸心理,败坏社会风气;3二是参与而赌输者,往往会有倾家荡产,铤而走险之虞,引发各种犯罪,如盗窃、抢劫、诈欺,甚至殴斗杀伤,危害社会安宁秩序。4而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将行为理解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是一种财产犯罪,即罪造成了个人的财产危险。对此观点的解释主要有两种解释立场,其一是认为,应该将行为理解成是一种透过剥削所形成的危险,行为不仅危害了者本人的财产安全,而且会使他的家庭跟着受害,甚至会拖累整个社会。5其二是认为国家将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意义在于将行为置于国家的控制和监督之下,以保证赌客的输赢取决于运气,而不是决定于老板或其员工的操纵。6

综上所述可见,我国大陆学界关于罪侵犯法益的观点,基本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观点,而与德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颇为不同。概而言之,在罪侵犯的法益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侵犯的是社会法益,这种社会法益是指社会风尚、社会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者健全的国民生活方式。而立法者之所以要保护这种社会法益,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其一是败坏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思想,破坏了勤奋或者通过劳动取得财产这种健全的生活方式;其二是诱发了其他刑事犯罪发生的危险,进而破坏社会管理或社会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罪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安全。而立法者之所以将罪规定为犯罪,就是为了避免行为人抵制不了人类好赌的天性而使自己的财产因而处于危险状态,并进而拖累家庭、危害社会;或者是为了将行为置于国家的监管之下,避免因受到老板或其员工的操纵而致使行为人财产受损的情况出现。换句话说,虽然会造成个人财产的危险,但如果得到了政府的许可、受到国家的监管,则是合法的,否则,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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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罪法益的检讨与分析

接下来就需要求证上述关于罪法益的论述,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罪的法益和成罪理由的论述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是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风尚作为罪法益的问题。如上所述,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次同类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将同类客体或者次同类客体作为罪的法益,从法益的解释论机能的立场上,似乎不能说明罪的独立特质。将社会风尚作为罪的法益也存在问题。自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以来,出于财政上的考虑,我国各级政府开始发行各种,公众趋之若鹜。单纯从行为特征上看,这与公民实施的聚众行为没什么差别。何以单个公民实施的聚众行为是犯罪,而政府实施的聚众就不是犯罪?如果说危害社会风尚的话,那国家所实施的“”对社会风尚造成的侵害要远远大于公民所实施的。

其次是将勤奋的或者健全的国民生活方式作为罪法益的问题。勤奋的或者健全的国民生活方式,充其量只是一种道德上的诉求,根据学说上一种有力的见解,纯粹的违反道德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法益。1换句话说,价值判断、道德观是因人而异的,没有一定客观的验证标准,所以不能构成刑法所承认的法益,否则刑法就会有被滥用的危险。虽然勤奋被视为一种传统美德,但好逸恶劳乃人类天性,如果一个人不劳就能有所获而且不妨害别人,在如今价值观多元的社会里,并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至于何者为健全的国民生活并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如果让国家来认定公民应该以何种生活方式来度过一生,对于追求自主独立的现代社会公民来说,这似乎也算不上什么福音。

第三是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安全作为罪的法益也有疑问。因为罪本身并不危害社会安全,如果要说罪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话,也是罪可能引发的“二次犯罪”危险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如果承认罪会造成“二次犯罪”的危险,那么从刑事政策的立场上考虑,似乎就有将犯罪化的必要,以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安全。对这种观点的质疑有两点:其一,即便有造成二次犯罪的高度危险,但二者之间还是难以确立必然的联系。其二,即便退一步讲,因为二者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有将处罚前移的必要,但在技术上仍有难以说明的问题。这里涉及到犯罪前置化的问题。所谓犯罪的前置化,也称为处罚前置化、刑法保护前置化,是指立法者在法益侵害的前阶段予以犯罪化。总的来说,犯罪的前置化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在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过程中,从决议、阴谋、预备到着手、行为完成再到既遂,让可罚性不再局限于既遂,而可以提前到未遂阶段甚至预备阶段;第二种是对于部分侵害类型的行为本身加以犯罪化,设计成分则中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无须等到实害结果的发生。而罪并不属于这两种处罚前置的情况。首先,难以把行为说成是“二次犯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者开始时肯定不会想着故意赌输好去实施二次犯罪行为,即有意识地将作为二次犯罪的预备行为来实施。其次,第二种处罚前置类型中,处罚前置所针对的行为之所以能够独立成罪,是因为该行为针对的是重大法益,且其实施将导致重大法益的重大侵害,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两种原本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因为这两种犯罪组织一旦成立,将必然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侵害。而因为者赌输后本身并不必然去实施“二次犯罪”,而且也很难说二次犯罪就一定是针对重大法益的犯罪。可见,将社会治安秩序或社会公共安全作为罪的保护法益亦甚为不妥。支持罪规定的观点还可以从超个人法益的角度论证入罪的必要性。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罪侵犯的法益属于社会法益,社会法益属于一种超个人法益,刑法有责任对超个人法益给予保护。但是,超个人法益的存在不是凭空造就的,其必须能被还原为个人法益,否则动用刑法保护就缺乏正当性。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中的具体犯罪侵犯的都属国家法益,是一种超个人法益,但这些超个人法益都能还原为个人法益,即如果不保护这些国家法益,势必使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同理,社会法益应该能还原成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只有这样的社会法益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从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述可见,很难将罪保护的超个人法益还原为一种个人法益,换句话说,超个人法益并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

站在应该入罪的立场上,还可能有这样的辩护:即如果将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作为罪的法益不妥的话,那可否将罪的法益解释为个人财产安全?这样的话,罪存在的问题就只是体系调整的问题,即将罪由《刑法》分则第六章移至第四章,而不是废止的问题。但是,如果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财产安全的话,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根据就更为不足了。因为者通过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危害到他人或者社会利益;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如果失去了处分权的享有,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可见,以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为理由而限制公民处分财产的自由、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综上可见,站在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的立场上,罪并不具有需要动用刑法保护的法益存在,因此,关于的罪刑规范缺乏正当性根据。

余论:罪的非犯罪化问题

从上文论述可知,罪是一种保护法益不甚明了的犯罪类型,如果单纯从立法层面来讨论这个问题,根据法益保护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对保护法益不明的罪就应该实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可将行为作为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待。1但现实上做到这一点还有相当的困难。因为几千来都是被作为犯罪来处理的,如果现在一下将罪从刑法中删除了,恐怕在一般公民的观念里还是很难接受的,抑或还会造成国家鼓励的错觉。

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罪的非犯罪化问题上我们可以无所作为。为了使刑法健康发展、使刑法更合乎正义,我们可以采用许多西方国家的做法,即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来实现罪的非犯罪化。2罪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可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其一,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其二,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注意的是,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并不能将一切罪都给予非犯罪化,因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只能针对根据刑法规定显著轻微的犯罪、人民检察院的酌量不起诉决定只能在该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才能作出。不过只要司法机关本着法益保护主义和刑法谦抑理念,就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罪的非犯罪化。

参考文献

1 参见[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页。

1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修订版,第156页。

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823页。

1 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73页。

2 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下册),台北1971年版,第314页。

3 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下册),台北1971年版,第254页。

4 参见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819页。

5 参见Mautach Deutsches Strafrecht BT.3.Aufl.1995,S.319.

6 这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GE28,119,148)曾经表示的意见。

1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5-16页。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7篇

关键词:桥梁工程 概念设计 产品概念化

中图分类号:U4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6(a)-0059-01

为满足人类之间的实践交流、跨越空间障碍的需求,政府部门投资建设了多数桥梁,随着社会的发展,桥梁也需要不断的地更新、改造。基于桥梁工程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作为桥梁建造开端的桥梁设计显得尤为重要。而桥梁的概念设计是具体设计的先导,是对桥梁设计的总体把握与构思,其思想贯穿桥梁设计的全过程,并随着项目的进行而不断完善。在桥梁建造工程中,高达70%以上的生产成本取决于概念设计,做好桥梁工程的概念设计才能造出“精品”桥梁,才能从根源上节约工程的建造价值,提升美学内涵。

1 桥梁工程概念设计综述

1.1 桥梁概念设计的过程

桥梁的概念设计主要是在一定经济条件下,提出满足结构造型要求、耐久性和使用功能要求、满足形变与受力要求的合理设计方案。现行的桥梁建设主要以结构设计与桥梁施工为核心,按照时间进行相关组织与实施,设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依照必要规范产生经济安全的桥梁结构设计方案。桥梁的概念设计活动除包含上述功能外,还要综合考虑影响设计初步阶段的环境、人文、美学等要素,完善了传统设计的表现手法与设计理念。

1.2 桥梁的产品化概念设计

桥梁是一种特殊产品,它具备土木工程结构的基本特征,也具备产品的一般属性。桥梁产品的建设规模大、投资巨大;桥梁的建造一般由政府根据社会、经济、交通需求确立实施,与市场关系较小;桥梁的使用年限长,达到寿命后将成为废弃物,在其长寿命周期内需具备抵御环境侵害的能力。鉴于产品概念设计的思想和桥梁概念设计的重要指导,将现有的桥梁概念设计内容从桥梁设计各步骤里提炼归纳出来,形成如下的桥梁概念设计新思路。

(1)设计定位阶段主要包含环境总体分析、使用方式分析、用户群体分析和寿命期成本分析这四个层次[2]。只有充分分析影响桥梁设计的主客观因素,才能合理定位设计走向。环境分析主要是对拟建桥区的水文、地形、气象、地质等条件的分析,这将决定了桥梁设计的抗震、抗风设计需要;桥梁的用户群体主要是社会、业主和生态环境,设计中要注重桥梁的生态性、安全性、景观美学性、经济性等;使用方式决定了线性布置、建设规模的大小、上下部结构设计、断面布置等;寿命期成本主要包含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和灾害事故成本。桥梁概念设计的主体由设计、施工、运营、管养等多单位与部门构成,在其寿命期内的所有部门被称作利益共同体。

(2)方案初拟阶段是在对桥梁概念设计精准定位后,从结构体系、桥位、景观、桥梁造型、施工方案等方面拟定桥梁建造的初步方案。桥位选择将决定工程造价、施工和运营的安全性、施工操作的难易程度;结构体系的选择要注意结构的可达到性和可维护性,为今后的桥梁检修提供便利条件,整体节约桥梁寿命期的总成本;桥梁的造型与景观设计要以工程师为主导,同时邀请建筑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加入,形成合理的设计模式;施工方案直接影响着桥梁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在考虑结构、线性、桥位条件之后形成了初步的施工方案。经反复对比分析,筛选出两三个可行的推荐方案。

(3)方案比选阶段的主要工作是依据项目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师的相关经验,从若干推荐方案中择优选取最终设计方案。经济指标是大多数桥梁最终方案决定的关键性要素,但在一些景区桥梁或标志性大桥的设计方案比选中,景观美学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1.3 桥梁概念设计的阶段划分

桥梁的概念设计工作主要集中在工程的可行性分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设计桥梁工程的技术层面的具体细部与结构设计,具体每阶段的概念设计内容如表1所示。

2 桥梁设计的前沿设计理念

这里主要介绍三类较具代表性的设计理念,即桥梁的耐久性设计理念、桥梁的生态性设计理念和桥梁的全寿命周期设计理念。

(1)耐久性设计理念是指在桥梁的设计使用期限内,保证桥梁的安全性、使用性及外观功能的设计理念。耐久性的设计需要在明确设计中可能的侵蚀类型和不同状况下的耐久性要求;评估特定条件下的侵蚀严重程度;明确桥梁的各个构件对侵蚀作用的防护水平与防护方法;提出设计、养护、维修等后续方案。

(2)桥梁的生态设计理念是充分利用生态学的设计思想,综合考虑桥梁相关的生态环境,在桥梁的设计规划中,提出满足人们需求且与生态环境和谐共存的设计方案。生态设计中要坚持生态保护的原则,尽可能选取对周围植被、水文、气候破坏程度最小的施工方法,严格控制施工范围;施工坚持使用清洁能源,选取无毒无害的装饰与建造材料,从而利于桥梁报废后的物料回收;桥梁建造需保证施工工艺先进、材料先进、设计和施工组织合理。

(3)桥梁的全寿命周期设计包含桥位的规划、方案的设计、性能的分析、详图的设计、建造的施工、管理的养护和拆除这几个阶段的全面规划和系统考虑,从而达到最优目标。桥梁的全寿命周期设计将使用、资金、文化、生态等需求细化成具体指标,并采用恰当的方式实现桥梁寿命周期的各类指标要求。

3 结语

本文介绍了桥梁概念设计的具体定义、相关特点、设计的步骤和流程,并从定性分析、经验积累、合理估算的基础上总体把握桥梁设计构思。借鉴产品设计的成熟经验,将桥梁作为产品,尝试桥梁的产品化概念设计,进而深入探讨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的技术层面的桥梁概念设计。最后,介绍了现今的一些前沿桥梁概念设计理念,如生态设计理念、耐久性设计理念、全寿命周期设计理念等,对以后的桥梁概念设计发展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参考文献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8篇

【摘要】本文简要论述了安全文化与安全观念、安全科学技术和安全法规的关系及其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提出了建设安全文化要树立“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是永存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安全观念,论述了安全科技创新是安全文化建设的动力和源泉,安全法规的生命力深藏于安全文化之中,安全文化建设是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安全文化要素关系作用

STUDYONTHERELATIONSHIPSANDROLESOFSAFETYCULTUREWITHITSSOMEELEMENTS

WuZongzhi

NationalCenterofSafetyScienceandTechnology,SAWS,China

ABSTRACT

Inthispapertherelationshipsbetweensafetycultureandsafetyidea,safetyscienceandtechnology,safetyregulationsarebrieflydescribed.Therolesofsafetycultureanditssomeelementsinworksafetyarediscussed.Thesafetyideaisproposedthat“safetyisrelative,hazardiseverlasting,accidentcanbepreventive”.Thecreationandinventionofsafetyscienceandtechnologyarethedrivingforceofthedevelopmentofthesafetyculture.Theeffectofsafetyregulationsisdependentonsafetyculture.Thedevelopmentofsafetycultureisaimportantpartoftheestablishmentofthelongtermeffectivemechanismforworksafetyandthewell-offsocietyinChina.

1.引言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内,集中力量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安全生产和作为先进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安全文化是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展望,全面小康社会是一个安全科技进步,安全法制健全,安全文化繁荣,人民生产和生活安全健康的社会。

关于文化的定义众多,经典的是1871年爱德华?泰勒在《原始文化》一书中所作的“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按照我国《辞海》的定义,文化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同样,关于安全文化的定义和概念也有多种表述。英国安全健康委员会等机构(HSC/ACSNIHumanFactorStudyGrup)将安全文化定义为“安全文化是个人和群体的价值、态度、观念、能力和行为方式的产物,它决定了对组织的安全和健康管理的承诺,以及该组织的风格和熟练度”。我国安全文化界将安全文化归纳为“安全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为维护安全而创造的各类物态产品及形成的意识形态领域的总和;是人类在生产活动中所创造的安全生产、安全生活的精神、观念、行为与物态的总和;是安全价值观和安全行为标准的总和;是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尊重人的生命、实现人的价值的文化[1]。

无论怎样表述安全文化的定义和概念,安全观念、安全科学技术、安全法规都是构成安全文化的重要要素。本文简要论述安全文化与安全观念、安全科学技术和安全法规的关系及其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

2.安全观念与安全文化

思想认识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安全观念是发展安全文化,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前提条件。关于安全的定义众多,在一般辞典中,安全系指没有危险。由于人们主观上对安全的认识不同,判别安全或不安全有多种概念或定义,也有人认为“安全是人们的心理状态”。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将安全定义为“免遭不可接受的风险的伤害”。“风险”是指“特定危险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结合”。国际劳工组织将危险定义为“可造成人身伤害或损坏的固有的潜能”。同样地对事故也有多种概念和定义,通常情况下,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件”。安全总是与危险、风险、事故伴随在一起的。

事故的能量转换理论认为,事故是能量或危险物质的意外释放,作用于人体的过量的能量超过了人体(或结构)的抵抗力,或是使人体与周围环境的正常能量交换受到了干扰(如窒息、淹溺等)。由于物质与能量的互换关系,物质的危险作用可认为是能量危险作用的一种形式。

一起事故的发生是危险源(能量源)与引发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事故引起的人体伤害可解释为由于能量的转换而造成的机体破坏。机械能的转换可造成外伤,热能、电能、化学能或辐射能可造成烧伤或其他伤害。存在超过一定数量(临界量)的能量或危险物质是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这里“一定数量”或临界量意味着超过该数量的意外释放能量,超过了人体(或结构、设备、设施)的抵抗力或抗干扰的能力,从而会导致人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

20世纪30年代,美国科学家海因利希(H.W.Heinrich)统计研究了事故发生频率与事故后果严重度之间的关系,提出了1:29:300法则,又称海因利希法则,分析了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程度与事故发生起数之间的关系,揭示了事故发生的规律性,即严重人身伤害的事故起数总是少于轻微伤害事故起数,轻微伤害事故起数又少于无伤害事故(即未遂事故或称事件)起数。

该法则表明:尽管事故发生是小概率现象,单起事故伤害程度的大小受偶然因素支配,但从大样本量统计分析,事故是有规律的,是可以预防的。如果同类轻微伤害事故或事件多次发生,当达到一定的概率后,必然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因此,如果要防止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必须从防止无伤害事件和轻微伤害事故发生做起。换句话说,引发无伤害事件或轻微伤害事故的原因同样可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为了预防事故,必须分析无伤害事件的原因,在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之前,采取预防对策,消除或监控产生伤害的根源[2]。

事故的根源是由于存在危险的能量或危险物质,事故发生的基本原因可归纳为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这里人的不安全行为包括人因失误和管理上的缺陷,物的不安全状态包括生产活动中的设备、设施、场所以及环境条件的危险状态等。在我国国家标准中将“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定义为事故隐患。

理论研究和大量事故调查的实践表明,事故隐患,即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隐患险于明火”。

在安全文化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上,要树立“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是永存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正确观念,要纠正“经济发展,事故难以避免”的错误观点。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危险设备、设施、场所增加,人们的生产活动增加,隐患也会增加。但只要树立科学的安全观念,尤其是发展先进的安全文化,采取正确的安全防范措施,有效地监控危险源,防止出现隐患,事故是可以预防的,国外工业发达国家的安全文化建设实践和安全水平已是有力的证明。

3.安全科学技术与安全文化

文化的发展总是与人类社会同步发展的。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其创新成果是文化的构成要素,是文化丰富和发展的坚实基础与驱动力量。在现代社会中科技作为文化的属性、特点和功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明显和突出,是实现文化创新的最基本和最活跃的构成因素。恩格斯认为,自然科学的每一重大发现。甚至是仅仅向前迈出一小步,都会改变唯物主义的形态,改变生产力的实现方式和人们的世界观与价值观的基本趋向。当安全科学技术以安全文化的形式作用于社会文明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就会对于人们的思想、精神与道德的升华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3]。因此,安全科技进步与创新程度决定着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与文明程度,同时也决定着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安全科技创新是安全文化建设的动力和源泉,同时也为安全文化建设充实新的内容和提供新方法,安全科学技术是构成安全文化的重要内容,但它只有在与安全文化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形成整体效应时,才能更好地发挥先进作用,因为安全科技往往只具有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客观内容和科学方法,而缺少安全文化所具有的社会性,意识形态性和思想导向性。

4.安全法规与安全文化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实施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安全法规的生命深藏于安全文化之中。对社会、企业和个人来说,安全法规的实施,不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是对安全行为后果的期望的结果,而是安全法规能不能为社会接受,融入社会,是安全法规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因此,安全法规的实施不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安全文化的实现。

另一方面,安全法规仅是安全的最低要求,而不是保证安全的充分条件。此外,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渐进的,对危险的认识也是渐进的,安全法规往往滞后于生产实践的需要,安全法规是变化和发展的。安全法规既需要通过外部力量来强制实施,也更需要借助习俗、惯例、伦理、道德规范等安全文化要素来自觉实施,尤其在安全法规不健全或当安全法规在边际上不起作用时,安全文化的约束力就扮演着重要角色。文化的符合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产生的规范力量使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则将其排斥之[4]。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安全文化是安全系统有效性的决定因素,职工对企业安全文化的感受支配着其安全行为,安全文化决定着安全系统要素是否有效地作用。在已形成了积极的安全文化的企业中,安全系统能够有效地作用,而在消极的安全文化或没有形成安全文化氛围时,安全系统的作用难于发挥[5]。

5.结束语

在人类的生产和社会活动中,安全活动就是不断地辨识危险、评价危险和控制危险的活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物质与精神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对安全的需求也不断提高。对危险的认识不断加深,危险评价和控制技术不断进步,安全水平也不断提高。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是永存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为确保安全,必须以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观点,采用动态的、变化的和发展的安全科学技术方法和防范措施,警钟长鸣,持续改进。所以说安全生产水平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安全文化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文化的核心是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这与小康社会的目标中“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是一致的,以人为本要求生产发展必须考虑社会的可承受程度,人的可承受程度,必须是可持续的发展,真正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形成人人“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无论怎样理解安全文化的众多定义,必须认识到,安全文化的规范性、系统性及其具有的社会力量对安全生产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安全文化建设是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编,安全文化论文集,第5页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2月。

2.吴宗之,经济要发展事故可预防,中国安全生产报,2003年6月19日。

3.申维辰,科技创新与发展先进文化,人民日报,2003年5月13日。

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第9篇

【关键词】安全文化要素关系作用

STUDYONTHERELATIONSHIPSANDROLESOFSAFETYCULTUREWITHITSSOMEELEMENTS

WuZongzhi

NationalCenterofSafetyScienceandTechnology,SAWS,China

ABSTRACT

Inthispapertherelationshipsbetweensafetycultureandsafetyidea,safetyscienceandtechnology,safetyregulationsarebrieflydescribed.Therolesofsafetycultureanditssomeelementsinworksafetyarediscussed.Thesafetyideaisproposedthat“safetyisrelative,hazardiseverlasting,accidentcanbepreventive”.Thecreationandinventionofsafetyscienceandtechnologyarethedrivingforceofthedevelopmentofthesafetyculture.Theeffectofsafetyregulationsisdependentonsafetyculture.Thedevelopmentofsafetycultureisaimportantpartoftheestablishmentofthelongtermeffectivemechanismforworksafetyandthewell-offsocietyinChina.

1.引言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内,集中力量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安全生产和作为先进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安全文化是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展望,全面小康社会是一个安全科技进步,安全法制健全,安全文化繁荣,人民生产和生活安全健康的社会。

关于文化的定义众多,经典的是1871年爱德华·泰勒在《原始文化》一书中所作的“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按照我国《辞海》的定义,文化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同样,关于安全文化的定义和概念也有多种表述。英国安全健康委员会等机构(HSC/ACSNIHumanFactorStudyGrup)将安全文化定义为“安全文化是个人和群体的价值、态度、观念、能力和行为方式的产物,它决定了对组织的安全和健康管理的承诺,以及该组织的风格和熟练度”。我国安全文化界将安全文化归纳为“安全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为维护安全而创造的各类物态产品及形成的意识形态领域的总和;是人类在生产活动中所创造的安全生产、安全生活的精神、观念、行为与物态的总和;是安全价值观和安全行为标准的总和;是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尊重人的生命、实现人的价值的文化[1]。

无论怎样表述安全文化的定义和概念,安全观念、安全科学技术、安全法规都是构成安全文化的重要要素。本文简要论述安全文化与安全观念、安全科学技术和安全法规的关系及其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

2.安全观念与安全文化

思想认识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安全观念是发展安全文化,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前提条件。关于安全的定义众多,在一般辞典中,安全系指没有危险。由于人们主观上对安全的认识不同,判别安全或不安全有多种概念或定义,也有人认为“安全是人们的心理状态”。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将安全定义为“免遭不可接受的风险的伤害”。“风险”是指“特定危险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结合”。国际劳工组织将危险定义为“可造成人身伤害或损坏的固有的潜能”。同样地对事故也有多种概念和定义,通常情况下,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件”。安全总是与危险、风险、事故伴随在一起的。

事故的能量转换理论认为,事故是能量或危险物质的意外释放,作用于人体的过量的能量超过了人体(或结构)的抵抗力,或是使人体与周围环境的正常能量交换受到了干扰(如窒息、淹溺等)。由于物质与能量的互换关系,物质的危险作用可认为是能量危险作用的一种形式。

一起事故的发生是危险源(能量源)与引发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事故引起的人体伤害可解释为由于能量的转换而造成的机体破坏。机械能的转换可造成外伤,热能、电能、化学能或辐射能可造成烧伤或其他伤害。存在超过一定数量(临界量)的能量或危险物质是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这里“一定数量”或临界量意味着超过该数量的意外释放能量,超过了人体(或结构、设备、设施)的抵抗力或抗干扰的能力,从而会导致人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

20世纪30年代,美国科学家海因利希(H.W.Heinrich)统计研究了事故发生频率与事故后果严重度之间的关系,提出了1:29:300法则,又称海因利希法则,分析了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程度与事故发生起数之间的关系,揭示了事故发生的规律性,即严重人身伤害的事故起数总是少于轻微伤害事故起数,轻微伤害事故起数又少于无伤害事故(即未遂事故或称事件)起数。

该法则表明:尽管事故发生是小概率现象,单起事故伤害程度的大小受偶然因素支配,但从大样本量统计分析,事故是有规律的,是可以预防的。如果同类轻微伤害事故或事件多次发生,当达到一定的概率后,必然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因此,如果要防止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必须从防止无伤害事件和轻微伤害事故发生做起。换句话说,引发无伤害事件或轻微伤害事故的原因同样可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为了预防事故,必须分析无伤害事件的原因,在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之前,采取预防对策,消除或监控产生伤害的根源[2]。

事故的根源是由于存在危险的能量或危险物质,事故发生的基本原因可归纳为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这里人的不安全行为包括人因失误和管理上的缺陷,物的不安全状态包括生产活动中的设备、设施、场所以及环境条件的危险状态等。在我国国家标准中将“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定义为事故隐患。

理论研究和大量事故调查的实践表明,事故隐患,即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隐患险于明火”。

在安全文化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上,要树立“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是永存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正确观念,要纠正“经济发展,事故难以避免”的错误观点。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危险设备、设施、场所增加,人们的生产活动增加,隐患也会增加。但只要树立科学的安全观念,尤其是发展先进的安全文化,采取正确的安全防范措施,有效地监控危险源,防止出现隐患,事故是可以预防的,国外工业发达国家的安全文化建设实践和安全水平已是有力的证明。

3.安全科学技术与安全文化

文化的发展总是与人类社会同步发展的。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其创新成果是文化的构成要素,是文化丰富和发展的坚实基础与驱动力量。在现代社会中科技作为文化的属性、特点和功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明显和突出,是实现文化创新的最基本和最活跃的构成因素。恩格斯认为,自然科学的每一重大发现。甚至是仅仅向前迈出一小步,都会改变唯物主义的形态,改变生产力的实现方式和人们的世界观与价值观的基本趋向。当安全科学技术以安全文化的形式作用于社会文明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就会对于人们的思想、精神与道德的升华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3]。因此,安全科技进步与创新程度决定着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与文明程度,同时也决定着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安全科技创新是安全文化建设的动力和源泉,同时也为安全文化建设充实新的内容和提供新方法,安全科学技术是构成安全文化的重要内容,但它只有在与安全文化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形成整体效应时,才能更好地发挥先进作用,因为安全科技往往只具有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客观内容和科学方法,而缺少安全文化所具有的社会性,意识形态性和思想导向性。

4.安全法规与安全文化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实施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安全法规的生命深藏于安全文化之中。对社会、企业和个人来说,安全法规的实施,不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是对安全行为后果的期望的结果,而是安全法规能不能为社会接受,融入社会,是安全法规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因此,安全法规的实施不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安全文化的实现。

另一方面,安全法规仅是安全的最低要求,而不是保证安全的充分条件。此外,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渐进的,对危险的认识也是渐进的,安全法规往往滞后于生产实践的需要,安全法规是变化和发展的。安全法规既需要通过外部力量来强制实施,也更需要借助习俗、惯例、伦理、道德规范等安全文化要素来自觉实施,尤其在安全法规不健全或当安全法规在边际上不起作用时,安全文化的约束力就扮演着重要角色。文化的符合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产生的规范力量使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则将其排斥之[4]。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安全文化是安全系统有效性的决定因素,职工对企业安全文化的感受支配着其安全行为,安全文化决定着安全系统要素是否有效地作用。在已形成了积极的安全文化的企业中,安全系统能够有效地作用,而在消极的安全文化或没有形成安全文化氛围时,安全系统的作用难于发挥[5]。

5.结束语

在人类的生产和社会活动中,安全活动就是不断地辨识危险、评价危险和控制危险的活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物质与精神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对安全的需求也不断提高。对危险的认识不断加深,危险评价和控制技术不断进步,安全水平也不断提高。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是永存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为确保安全,必须以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观点,采用动态的、变化的和发展的安全科学技术方法和防范措施,警钟长鸣,持续改进。所以说安全生产水平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安全文化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文化的核心是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这与小康社会的目标中“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是一致的,以人为本要求生产发展必须考虑社会的可承受程度,人的可承受程度,必须是可持续的发展,真正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形成人人“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无论怎样理解安全文化的众多定义,必须认识到,安全文化的规范性、系统性及其具有的社会力量对安全生产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安全文化建设是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版权所有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编,安全文化论文集,第5页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2月。

2.吴宗之,经济要发展事故可预防,中国安全生产报,2003年6月19日。

3.申维辰,科技创新与发展先进文化,人民日报,20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