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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27 11:08:03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1篇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回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背景和全国人大的立法审议过程,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入手,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体现出来的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充分尊重,涉及道路通行权的分配上对行人的保护,通行条件的设定中对学生、老人和病人的关怀,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则中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等对事故伤者的先行救治义务,以及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等,这些方面,无不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法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终也是为了保护生命,这些都是本法“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对农用车问题的处理,规定拖车不能收费,并且要及时通知当事人,损坏还要赔偿,这里面就体现了依法管理与方便群众的有机结合。规范“特权车”的通行特权,采取严厉措施严禁交警以权谋私,严禁乱罚款,则体现了对交警滥用权利的限制和约束。本文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详细解读,目的在于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用意,思想观念上更容易接受本法,增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支持,得以顺利推行。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人为本 依法管理 方便群众 权力约束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道路交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总体上看,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发展。上述问题的产生,一个重要而直接因素是道路交通法制不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和执法缺少必要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多年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还有一些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权威性、适用性都与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形势不相称。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这些行政法规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存在一些问题,如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机动车检验的规定等;一些新的内容需要增加规定,如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处罚手段和强制措施的种类显得比较单一,处罚的力度也不适应目前的需要。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势在必行。

2003年10月28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闭幕会上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至此,历经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审议、凝结两届常委会组成人员心血、备受社会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走完了近两年的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从最初的6章92条充实至8章124条后,正式成为法律,从今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

认真回顾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的过程,透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这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几个鲜明特点:始终贯穿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确立依法管理与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加强执法监督与对滥用权力的约束等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字里行间处处体现着对生命的关爱、对普通百姓切身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原则,在我国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

第一、从通行权的分配上充分保护行人的生命安全

为保证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该法律首先特别从通行权的分配上充分保护行人的生命安全:一是赋予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绝对优先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行,必须停车让行;二是保护无交通信号情况下的行人横过道路权,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些规定有利于让机动车驾驶人尽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这些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行人的尊重,与国际通行规定一致,是我国交通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第二、从通行条件方面,规定设置人行道与盲道,保障行人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人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往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尤其是学龄前儿童、学生、病人和老人,他们往往更容易受到伤害,保护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也是为了方便群众,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障交通安全必不可少的。所以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最好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没条件的必须施划人行横道,以保障儿童、学生、病人、老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规划盲道就是为了保障盲人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体现国家对残疾人的关怀。

第三、“撞了白撞”原则被否定,法律给予行人特别保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则采用过错原则分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一交通弱势群体的保护。

1999年8月,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撞了白撞”的原则。这一“撞了白撞”的说法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最终没有采纳这一做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时,许多委员认为,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但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害的通常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人的不同赔偿原则。国外对行人受伤害一般也是予以特别保护的。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因此法律作了上述规定。

第四、尊重人的生命,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等的先行救治义务,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

一是规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二是规定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三是规定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为了体现对生命的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将用于抢救车祸中的伤者

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无力为伤者治疗或者善后处理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法律,国务院将就此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是机动车定期安检需要查验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预防事故发生

一是调整罚款幅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罚款5元,处罚明显偏低。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为: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驾驶,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或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等等。

为了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的生命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高速公路行驶的汽车驾乘人必须系安全带,否则罚款二百元。

二是加大拘留处罚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以下7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的;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够成犯罪的;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肇事逃逸司机终身禁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害

在起草、审议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过程中,“农用车”这个词汇引起了几乎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关注。目前我国有4500万户农机户,其中有3000万户既搞农业操作,又从事短途运输农产品。

1986年以来,我国农用车的管理,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首次提请审议的草案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这一规定,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有不同意见。但在有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必须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害,绝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一位委员引用北方某省的有关统计数据说,包括牌照在内,目前一台农用车一年只需缴纳费用71元,如果按现行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则需要缴纳费用540元,增加了469元。“469元是什么概念?农民种一亩小麦,纯收入一般是100多元。如果把一辆农用车的证都办下来,就是三四亩地的收入!因此,农用车管理绝对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

经过修改,最后通过的法律对农用车的归口问题有了一个比较一致的意见:运输车将不分具体用途,其牌证发放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拖拉机牌证的发放则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对农业(农机)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换发。

它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又充分考虑了农用车的管理现状,尽可能地方便农民、减轻农民的负担。体现了依法管理与方便群众的结合。

第八、拖车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

有车族最为关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收费的问题也有了定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的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在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拖车收费的问题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关注。有关方面主要反映的问题有:有的在未设禁停标志或标志不明显的地点停车,结果被拖走;有的拖车收费过高,从二三百元到数千元不等;有的将车辆拖走后不通知车主,车主不知应到哪里取车;有的在拖车过程中野蛮操作,造成被拖车辆损坏;有的将无法拖走的车锁住,影响道路通行,等等。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后,表决通过的法律关于“拖车”的规定跟原先的草案相比,更加注意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规范“特权车”的通行特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这类“特权车”的通行作出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相应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法律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法律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法律还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法律设定13条“高压线”严禁交警谋私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交通警察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禁通过权力寻租的方式来谋取私利。

法律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法律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警有这些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严禁交警“乱罚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过程中,交警“乱罚款”的问题引起了许多人的共鸣。有的部门和地方反映,交通警察的经费来源很不统一,除国家行政编制警以外,还有地方行政编制警、地方事业编制警等共四种编制。财政不能保障交警的经费,大量“吃杂粮”的“规费警察”需要靠罚款、收费养活;有的地方政府由于财政困难,甚至给交警下达罚没指标;有的虽然没有明确的指标,但是把拨付交警的经费与交警上交的罚款挂钩。

他们表示,要从根本上解决乱收费、乱罚款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收支两条线制度,一方面要保证交警的经费,另一方面要切断交警执法与其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最后法律采纳了这些意见,明确规定: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最引人注意的是,最后通过的法律比原草案多了一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这一规定切断了交警执法与其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将有效遏制交通管理中乱罚款、以罚代法等现象,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以权谋利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是中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它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完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举措,也是不断推进我国各项社会管理活动法制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实施必将会对我国的道路交通事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资料:

1、 法律出版社出版郎胜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

3、2004年4月30日平顶山日报《解读》;

4、《法理学》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5、《河南省农机监理文件汇编》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编印1999年;

6、《民法通则》;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2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实现路径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5.20.154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5)20-0-01

1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制化的核心

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机制是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核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社会管理的一个分支,必须加强行政决策制度建设,进而推动政府职能的有效转变。在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过程中,对于科学决策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一定要依照法律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做出决策。依法执政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时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坚持以宪法为基础,维护法律权威,在法律的规范下,更好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统筹兼顾,并且要获得群众支持,使群众对其认可。第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决策机制,对程序进行规范,达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目的。目前,交通工具越来越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一定要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各项决策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并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使公民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决策中来。

2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前提

良好的立法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前提。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健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公安部的规章制度为主体,以地方、政府等的技术标准为补充,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目标。但是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要想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更好的为群众服务,一定要进一步完善。

要想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现良好立法,首先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要对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涉及的比较广,主要包括人、路、车、环境等要素,还包括安全、教育、交通、农业、卫生等各个部门。如果按照原有的法律规定,由公安部门来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很难使各个部门集合在一起。因此,必须要有良好的立法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保障用路人在用路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以及使用道路的权利,满足人们用路的基本需求。为了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化,必须用合理的路权配置来规范用路人以及路权所有人之间关系。第三,增加立法的社会参与度,实现民主立法。合理的立法需要民主作基础,需要群众积极的参与到立法当中,以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

3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关键

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关键。实施法律是法律的作用所在。实现法治化不仅要对立法工作提起重视,还要注重落实法律的机制和环境,使法律能够规范的实施。道路交通执法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灵魂,也是行使国家权利的方式,主要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将法律法规应用到确定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上面,如果一旦有违规行为出现,必须按照相应的规定给予处罚。为了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并且使交通参与者与交通警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了交通警察执法的要求以及规范。

要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的严格、规范、公正以及文明,要做到以下几方面。第一,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职权法定不仅是严格执法的基础,更是法治的重要原则。根据职权法定的要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权利必须是法律的授予,并且管理部门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第二,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的设立是对执法机关权限的控制,目的是要使执法行为的效率得到提升,预防暗中操作及腐败行为的发生。第三,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建立完整的执法体系,明确交通警察的执法范围,提高其执法的水平。对一些违法行为一定要做到违法必究,确保交通警察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4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根基

推进全民守法、提升道路交通文明,发挥社会自治功能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根基。要想实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的目标,必须要提高我国人民的交通安全以及法治意识,使人民的交通素质逐渐提高,进而规范其交通行为。全民守法是为了人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更是一个提升道路文明的有效途径。通过对人民进行交通安全的教育,使人民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文明出行。要想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社会自治,必须将公安机关和管理部门结合在一起,运用综合的法律法规、管理手段等协调交通参与者与交通环境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为了推进全民守法、提升道路交通文明,还可利用社会的力量达到宣传的目的,发挥社会的团体作用,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

5 结 语

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社会管理活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依照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体现出来。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机制是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核心,良好的立法是其前提,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关键,推进全民守法,提升道路交通文明,发挥社会自治功能是根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努力实现其法治化,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果达到最佳化。

主要参考文献

[1]罗芳芳,王建懿,张得杰,等.小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之路径[J].汽车与安全,2015(5).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3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法律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按照本条规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执勤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结束。

3、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所以,不能以九十条为依据处罚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行为。

4、法九十三条处罚客车上下人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一款规定的本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只能采取“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法律本身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是建立在高速公路具有完善的防护、安全设施,公民具有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的基础上。是为了惩罚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同时,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车、处罚的执法模式而设定的。

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高速公路上,凡有人员进出的地方,护网都已经呈陈旧性破坏,高速公路沿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高速公路上客车停车的根源

1、“防护设施缺陷”是产生客车停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行人活动的区域随处可见陈旧性的“出入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商人违法逐利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上的处罚约束,后果不堪设想。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停车上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减少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上下人行为,强行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行驶的车辆,并处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投入大,效果差,治标不治本。造成客运车辆在利润面前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4、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是渎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造成部分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却又错误地选取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客运车辆”,将本应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的责任转化为“客运车辆”承担责任。同时,也掩盖了其本身不适应新形势下交通管理工作的核心问题!“违法实施处罚”是执法者践踏法律,是依法行政幌子下的司法腐败!直接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管理好交通。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陈旧性“出入口”。而这样的“出入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高速公路上乘客没有下车需求,那么,客车违法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2)法律授权处罚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改变执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已经半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为了罚款暂扣证件不开强制凭证,现场撕罚款单处罚违法行为,一时间,到处是执法者在违法处罚当事人。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警民关系空前紧张。

笔者认为,当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紧迫任务应该是:

针对法律要求,首先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勤务模式,抓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这个根本,从规范个案车辆(乘客)的违法行为转变为依法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完善“道路设施”,彻底铲除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方便之门,同时发挥高速公路巡逻警车的作用,依法加强对“行人”的管理,才有可能达到规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行车秩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上下人的交通隐患。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4篇

关键词:无证驾驶 工伤认定 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家企业的职工,20__年8月14日,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后住院治疗。申请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无证驾驶为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20__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994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受到处罚。20__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20__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那么法律修改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后,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

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违法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因此,只要本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即使本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不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对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时“不再重复规定”而已。但从内容和性质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本人有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困境: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法》确定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定首先意味着违法行为法定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定: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为只有相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其具有违反某种行政管理秩序的性质,才是应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某种违法行为究竟属何性质,有些是比较明确的,有些则不甚明确,其性质有时会具有竞合性,如违章建筑可能既具有违反土地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规划管理秩序的性质,本案中的无证驾驶行为可能既具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性质。在相应行为性质不明或性质竞合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怎么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呢?基本方法自然是考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当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亦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则应分析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内容。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1994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将此种性质竞合的行为明确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范畴,而20__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则将该行为纳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范畴,20__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将之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中排除出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法定原则和后法由于前法的原则,“无证驾驶”行为的性质无疑应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该行为性质实际上有竞合性,即同时也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

四、出路:法律漏洞的补救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5篇

一、制定条例的经过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1307年立法计划项目。2007年9月,杭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分别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的带领下召开座谈会,听取市有关部门、市交警支队、西湖区相关部门以及社区、市民、电动自行车经销商户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07年10月15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对条倒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预防、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五十二条。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问题。近年来,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幅增加,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的隐患逐渐突出,交通事故也呈快速上升趋势。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动自行车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违规超速行驶。为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一是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了规范,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是对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进行了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三是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二)关于停车管理问题。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上升,停车难已经成为我市交通管理工作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解决停车难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为使解决该问题有法可依,条例在总结我市停车管理工作经验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对停车场(库)的建设与管理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了鼓励错时停车和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场所,并对停车泊位的施划与撤除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关于特殊车辆禁止通行问题。2004年,我市依据原《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进行了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得到很大改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落实长效管理,条例在吸收原《杭外I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交通管理实际,明确了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规定道路上禁止通行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对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及违章车辆处置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6篇

《校车安全条例(草案)》的即时出台,表明了国家对校车安全的高度重视,也表明了中国的校车安全管理正在步入法制的轨道,为规范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了根本性的前提。然而,由于我国对校车安全立法尚属首次,受立法经验及立法技巧以及对校车安全管理的认识程度的限制,以法律形式匆匆出台的《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必然或多或少存在其缺陷或疏漏,这些欠缺或者不完善的规定如果不加以修正,一旦正式公布实行,不仅不能有效地规范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也势必影响校车安全条例的实施和校车安全法制的真正实现。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校车安全条例(草案)》以下几个主要问题略陈管见,以供立法者们参考。

一、校车的法律概念

校车通常理解为学校的车辆,既包括用于运送学校教工也包括用于运送学生的车辆,既可以指学校卡车也可以是客车。但当校车作为一个法律专用概念时,对它的理解就不能是含糊的、随意的,否则就会造成混乱而影响校车安全法律的实施。因此,准确界定校车概念是建立校车交通安全制度和进行校车安全管理的前提。我国《校车安全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校车的法律概念作了专门明确的规定,即“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该条是从校车的目的或用途上对校车的概念进行界定的,除了不能区分校车与其他客车有多大差异外,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接送的主体仅限于幼儿园、中小学的学生,而遗漏了中等职业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学生,而这部分学生往往急需要校车接送,更渴望校车安全;二是校车的通行不是也不应当是像其他社会车辆一样“漫天飞”,必须按照规定的固定线路往返于学校或指定的地点之间,因为校车运行时享有“特权”,是用来接送学生的“有固定线路或停靠点”的“专用车”,这一点不明确就有可能导致“特权”滥用;三是校车是运载一定数量的学生的专用客车,究竟规定多少座位的客车才是校车,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业生产校车企业、没有校车生产和校车安全立法经验的前提下,断然规定校车为“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不仅没有必要,也缺少客观依据;四是校车与其他客车的区别不仅仅在接送的主体和行驶线路上即外观形式,其实质的区别在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上,校车的主动安全和被动安全性能都远远高于一般的客车,在美国所有的校车均为“客车的设施,卡车的骨架”,这是保障学生安全的最根本因素。因此,《草案》对校车的界定必须内涵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否则任何车辆都可以成为校车。综上,法律上的校车应当是指依法获得许可,符合特定安全技术标准的,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或各类学校学生,按照固定的线路往返于学校或者指定地点的客运车辆。

二、校车的特权

校车的“特权”一般是指校车与其他社会车辆相比享有较多的权利。校车是用于接送幼儿或学生的专用车辆,为保障幼儿和学生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校车与其他社会车辆相比享有较多的“特权”,如优先通行权、优先使用权等。像美国法律就规定,校车需要停车时,只要校车司机把车身上“停”的牌子往外一扳,跟随后面的车辆就会像看到红灯一样,自觉停车等候,并且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在校车启动黄色信号灯时,其他机动车辆在与它会车或超越时,必须限速。违反这些让停规定,轻者罚款、吊销驾驶证,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为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其他社会车辆及校车安全运行,我国《校车安全条例(草案)》也规定了校车的两项“优先权”和一项“禁它权”。两项“优先权”即优先通行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校车优先通行”(见草案第二十八条)和优先使用权:“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见草案第二十九条)。法律设定优先权的目的是保障校车安全畅通的行驶从而保障乘车幼儿和学生的人身安全。但法律与其他规范不同的是,法律规范是权利义务规范,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享有权利是有前提的,不是无限制绝对的。因此,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校车优先通行权,应当是有前提或者有限制的,即必须是在“遇到道路交通拥堵或其他有可能影响校车安全行驶,可能影响乘车幼儿和学生人身安全”时,交通警察才有义务让校车优先通行;同样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校车优先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权,也是有条件或限制的,即必须是在“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拥堵或者其他原因校车经过的线路无法通行时,或者校车行驶在规定的线路可能影响乘车幼儿和学生人身安全”时,校车才可临时使用(借用)专用的公交车道。否则不仅可能导致校车优先权的滥用,也可能反而使得校车更不安全,因为从理论上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灾难性的结果,现实上,不可争辩的公交车驾驶人员低下的素质、公交车的设施及超速运行,都将有可能导致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我国《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对校车优先权的规定不够严密,应当设定校车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关于草案第三十一条“禁它权”的规定也不严谨,即“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窗外,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停车上下幼儿或学生时,“后方”车辆是指本车道尾随其后的车辆,还是指与校车同向而行的其他车道的在校车后面的车辆不明确;再有校车停车时与校车相对而行的交会车辆必须规定停车等候或者限速,显然草案缺漏了这一规定。

三、校车的颜色及特殊标志

为保障乘车幼儿和学生的人身安全,校车不仅在内在的安全技术标准上与其他客车不同,在外在的形式色彩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对校车的颜色作出明确规定,不仅便于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在必要时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有利于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他车辆及其他人员的辨认,从而有效地保障乘车幼儿和学生的安全,避免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校车的外观色彩作了明确规定,如美国为保证校车的运行安全,就规定校车必须具有一些必要的特殊标志,包括“校车”字样、外表颜色等以及配备一些必要的特殊装置,包括警示信号灯、停车信号臂、保险杠、灭火器等。校车前后顶部一般应标有符合规定大小的“校车”字样,外表颜色应为具有规定色度的铬黄色,但是车头发动机罩也可为黑色。我国《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对这部分内容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7篇

序号

牵头科室

抽查      对象

检查      对象

抽查比例及频次

检查时间

检查任务

配合或协同科室(单位)

    1

建设管理科

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每年3次,每次2个项目

3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程要求等执行情况;合同履约、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情况,信用评价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6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程要求等执行情况;合同履约、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情况,信用评价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9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程要求等执行情况;合同履约、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情况,信用评价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2

建设管理科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检查

重点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每年3次,每次2个项目

3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程要求等执行情况;合同履约、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情况,信用评价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港航和铁路管理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6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程要求等执行情况;合同履约、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情况,信用评价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9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程要求等执行情况;合同履约、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情况,信用评价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3

建设管理科

地方铁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

重点地方铁路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每年3次,每次2个项目

 

2021年无相关建设项目。

港航和铁路管理科、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4

建设管理科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

重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试验检测机构和工地实验室

每年3次,每次2个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或2个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3月份

对试验检测机构和工地实验室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区县交通运输局

  6月份

对试验检测机构和工地实验室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9月份

对试验检测机构和工地实验室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5

公路管理科

涉路工程建设监督检查

市级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每年不低于5次

根据许可决定书的时间,在涉路工程施工期间进行检查

1.涉路工程施工位置、施工方案、技术指标等是否与许可的内容一致;

2.因涉路工程施工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是否按标准及时修复;

3.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是否规范、完好;

4.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及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

  6

公路管理科

非公路标志设置监督检查

市级许可的利用跨越公路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所有人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每年不低于2次

根据许可决定书的时间,在非公路标志施工期间进行检查

1.非公路标志施工位置、施工方案、技术指标等是否与许可的内容一致;

2.因施工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是否按标准及时修复;

3.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是否规范、完好;

4.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及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7

运输管理科

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班线运输监督检查

市级许可的道路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班线运输企业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80%,每年不低于 5次,每次不低于2家客运企业。

2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3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4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5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6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7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8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9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10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11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12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8

城市交通科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含线路经营)监督检查

市级许可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含线路经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每年不低于2次

3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是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9月

投入运营车辆是否与许可一致、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是否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线路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是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9

城市交通科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

市级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每年不低于2次

3月

投入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许可条件;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运营区域是否符合要求;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9月

投入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许可条件;驾驶人员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运营区域是否符合要求;安全生产、运营服务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10

运输管理科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

市级许可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企业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每年不低于5次,其中1次联合相关部门实施;每次不少于2家企业;7月份为联合执法。

2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联合执法:市市场监管局)

  3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4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5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6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7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8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9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10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11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12月

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11

港航和铁路管理科

水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

市级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企业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每年不低于2次

4月份

是否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配备情况,是否满足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企业是否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是否按照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与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区县交通运输局

  12月份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8篇

一、律师代理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代理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代理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代理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代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代理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代理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代理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代理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代理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代理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代理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第9篇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其中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否定性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实质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体系。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的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阶级统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国家权力运行秩序等。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直接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还是针对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的,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国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

(三)法律责任的目的

为什么违法侵权或违约,或仅仅由于法律规定,就要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责任的目的问题。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一方面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大家都有共同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并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为此,法律对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实现法的价值。

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及种类

由于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属于相对普遍的现象,法律必然对其进行调整,相应地法律为交通事故设定了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发生“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否定性的后果。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言,他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某些情况下会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里,要注意法律责任与当事人的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既不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关系及其应承担义务的表述),也不是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它表达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是否产生作用及作用力的大小。

在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中有以下几个概念我们应该首先明确。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是指道路交通当事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但依法尚不触犯刑律,而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行政责任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一部分,此外还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统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三大责任。

(二)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即是指当事人的违反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对人员伤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和车辆损害牲畜伤亡等直接经济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区别在于:

(1)两者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

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处罚,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制裁。如果处以罚款处罚,其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之间互相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其赔偿的财物用以弥补另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

(2)两者的目的不同

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目的在于惩罚教育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并对后人产生一种警诫的作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并尽量使其财产恢复到受到侵害前的状态。

(3)两者在法律适用上不相同

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则主要适用我国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三)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刑法》的有关条款是指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及承担行政责任的理论依据

由于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于行政责任,其余两者法律责任暂不涉及。同时,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以下是对公安交

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介绍。

(一)公安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道路使用者在使用道路中违法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它是公安机关在进行交通管理工作中的一项执法活动,属于公安行政处罚的一种,人民法院拥有对其的最终司法审查权。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道路交通参与人只有交通违章行为尚未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通常称为交通违章处罚;另一类是道路交通参与人由于交通违章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按照我国《刑法》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而应受的处罚,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罚(但也应注意对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存在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即行为人在受到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将受到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责任的功能

法律责任的目的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功能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是:惩罚、预防。这两个功能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

1.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主要的解决侵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这种具有野蛮性、自发性的惩罚方式也是一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约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1。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可以说是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

惩罚功能对于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还可以从法律的价值中看出。公正是法律的固有价值,也是认识法律责任惩罚功能的一个重要维度。中国当代哲学家赵汀阳认为:“公正从其积极的方面来说是一种互相尊重的合理分配方式,从其消极的方面来说又是一种报应式的惩罚方式。……惩罚性公正在实际上和分配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2他进一步指出了惩罚的实质:“惩罚是公正自身的保护机制。如果缺乏这种自身保护机制,公正将是不堪一击甚至不攻自破的。公正的对等性和互换性在惩罚性方面同样有效。……偿还与代价性质不同,后者意味者真正的惩罚性公正,即某种缺德行为只能换取某种相应的痛苦。”3赵汀阳在这里谈的是伦理学。但是,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伦理学是法理学的基础。伦理学中有关公正与惩罚的理论对法理学分析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同样适用的。

2.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

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违法犯罪和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犯罪或违约者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英国哲学家哈耶克从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的关系出发,指出责任的预防功能:“在一般意义上讲,有关某人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将对他的行动产生影响,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就此一意义而言,课以责任并不是对一事实的断定。它毋宁具有了某种惯例的性质,亦即那种旨在使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惯例之性质”。他同时指出,发挥责任的预防功能同时也是追究责任的理由:“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之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4。

社会正是通过设定法律责任,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以达到对各种秩序控制的目的。

四、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现实依据

以上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那么,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实理由何在呢?

(一)交通事故及其危害

自从1886年汽车诞生至今,汽车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与其带来的问题同样多。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研究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交通、消防与犯罪的问题后通过其著作《交通法院》告知世人:“人们应该承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每年交通死亡的人数日渐增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交通事故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每一个男人、女人、孩子,只要他们在街道或公路上,每一分钟都可能遭遇交通事故。”

据有关方面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道路事故的人数约60万之众,这相当于每年有一个中等城市被摧毁;因车祸受伤的人多达1200万;在许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火灾、水灾、意外伤害等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总和及经济损失还大得多。因此人称交通事故为“柏油路上的战争”,“文明世界的第一大公害”。

(二)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法行为分析

在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人、车、路三大因素中,人是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因素。因为车和路都是人的劳动成果,在使用中也是人在驾驶车辆、人在道路中行走(无论驾车与否)。据有关资料统计分析,一般的交通事故原因中,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占不到5%,而95%以上的原因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其实,即使在有关资料统计的5%的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因中,“车和路的原因”仅仅是被动因素,因为人是车和路的创造者、使用者。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最积极因素,其不安全行为有很多种,如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超载行驶、违章停车、抢道行驶等。

1.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

饮酒的习惯是人类生产生活达到一定水平后才形成的。由于酒精对 人的神经有麻醉作用,直接影响人的精神和心理状态,表现为,人酒后情绪不稳、对事物的注意力下降、信息处理能力缓慢、预测空间状态的的正确度降低、逞强好胜、“借酒发疯”等违反常态的行为会对机动车驾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饮酒或醉酒后驾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造成死亡众多的特大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几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都禁止酒后驾车。

2.超速行驶与交通事故

超速行驶是指机动车在不同的道路中的行驶速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时速。一般情况下驾驶人员是能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但在道路宽直、视线良好、行人及非机动车干扰少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最容易超速行驶;有数据统计,超速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70%是在路况较好的郊区公路上。另外,驾驶能力强、资历较深的机动车驾驶员也容易出现超速行驶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速度快慢给人的感受完全不同,一些新手为了寻求刺激,也容易超速行驶。

3.违章停车、抢道行驶与交通事故

违章停车、抢道行驶,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通行和停车的规则。因为这样的行为具有突然性,没有遵循为大家广泛接受的交通行为模式,所以是对既有的交通秩序的破坏。由于交通秩序的脆弱性、高速性,秩序的破坏往往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4.超载行驶与交通事故

超载就是超出车辆的额定载荷行驶,包括货运超载与客运超载。超载行驶使车辆处于不安全状态,使车辆不能按常态行驶:一是驾驶员不能按照以往的经验应付行驶中出现的状况,因为此时车辆的状态可以说有了“质”的改变,不再是驾驶员以往所“认识”的车辆了:二是车辆的各部件很可能在超载情况下产生失效,例如刹不住车,转弯时侧偏翻车等。因此超载情况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现实依据分析

依上节分析,可以说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些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了不在无休无止的内耗中破裂瓦解,社会必然会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来控制并预防这些不安全行为的发生,

以达到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效果。很自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用法律的形式把交通安全管理权赋予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并对不安全行为设定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同时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也赋予交通安全管理机关。而对专门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的管理机构来说,对交通事故进行仲裁,通过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预防作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实施制裁处罚,并教育其他人,使其他人自觉避免不安全行为发生,最终达到最大程度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保护同处于交通秩序中的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交通的权利,并为交通参与者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交通环境。

在现行安全法框架中,对于各不安全行为的行政责任设定如下:对于酒后驾车,根据情节不同,可以罚款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于超载行驶,根据情节不同,可以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于违章停车、抢道行驶、超速行驶,根据情节不同,可以口头警告,罚款,或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五.结束语

人类在不同历史时期共同生活或为实现一定共同目标、共同进行一定活动而形成的组织体,即人类共同体。而交通秩序作为人类共同体内

部秩序的一种,在现今社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人类社会发展十分依赖交通。而交通秩序很容易被人的不安全行为所破坏,轻微的可能造成交通堵塞,严重的很可能造成车毁人亡。

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对人类社会中专门管理交通秩序的管理机构来说,有效的方式就是用行政法律责任来控制人们的不安全行为。当交

通事故发生后,违章当事人在承担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由交通管理机构归结的的行政法律责任。社会正是通过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预防功能来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并最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依法治国的原则指导下,我们有必要更加深入研究交通管理中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有关理论,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

参 考 文 献

1.《法哲学范畴研究》 张文显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说与运用》 刘建军主编 人民交通出版社 2004年3月

3.《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通论》 李蕊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

4.《交通事故防治工程》 公安部政治部主编 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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