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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案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3 16:08:04

税收征管案例

税收征管案例第1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 内部控制

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作为直接关系企业权利义务的财税法规,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会对企业经营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由此要求企业内部控制必须相应调整。

一、税收征管法修订思路特点

(一)立法宗旨从加强征收管理向促进税法遵从转变

在税收开征初期,强调以组织收入为使命、加强征收管理的立法宗旨是有现实意义的。然而,随着纳税意识日渐普及和征管制度逐渐完善,尤其是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不断推进,单方面强调纳税人的服从性,而忽略了税法遵从是征纳双方的共同责任,则是不合时宜的。此次草案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置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之前,以强调税收征管法不但“管”纳税人缴纳行为,更“管”税务机关征收行为,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法治精神保持一致。

(二)行政理念从单向封闭管制向双向沟通合作转变

长期以来税收征管基本以税务机关单方面意志为主,较少考虑税企沟通,更遑论双方合作。这种模式简单明确、易于执行,但也易引发抵触情绪等问题。实际上,征纳关系并非水火不容的对抗博弈。以公权为基础的单向封闭管制转变为以契约为核心的双向沟通合作,是时代进步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各地都开展了税企合作防范税收风险的探索,例如企业税收遵从合作、预约定价安排等。此次草案对预约裁定与纳税确认等制度予以明确,反映了鼓励税企沟通合作的理念。

(三)权责关系从税务机关主导向征纳双方平衡转变

一般认为,现行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权力强调有余而对纳税人的权益保障不足。然而,税务机关的权力在法律上得到强化,其现实责任也被加大;纳税人在法律上的权益被弱化,其现实责任也相应淡化。例如,如实申报计算应纳税额本应是纳税人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以审核的名义主动为纳税人的申报把关的事情屡见不鲜。此次草案一方面明确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可以修正申报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确立了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充分体现了还权还责于纳税人、平衡征纳双方权责关系的思路。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影响

(一)有助于优化内部环境

征管法修订促进内部环境的优化主要体现在经营风格上。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实际情况,激进或者稳健的经营风格都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在实务中税务机关会倾向于稳健的处理,并有权依法调查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交易安排。例如草案引入了“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或者其税务人提交税收安排”的规定,充分反映了税务机关对日益增多的税收筹划的重视。因此,企业应当慎重采用过激的经营手法和财税处理,以免引起税务机关的额外关注,诱发税收风险。

(二)有助于深化风险评估

征管法修订对企业风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风险识别和风险应对上。

1.风险识别方面

至少应当关注的内部风险有:(1)财务处理、税务安排是否谨慎稳健;(2)会计核算软件、生产管理软件是否报送备案;(3)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是否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而外部风险有:(1)对外签订合同是否记录纳税人识别号;(2)向个人支付所得是否提供支付凭证并妥善保管;(3)大额资金给付是否记录对方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4)网络交易平台是否登记报送电商交易者的注册信息;(5)复杂事项是否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2.风险应对方面

(1)违法处罚上限的下调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造成偏好风险、追求收益的企业倾向于“打球”的风险承受策略;(2)税收诚信体系的健全使得失信成本更多体现在经济损失之外的信誉减损,自觉遵从的风险规避策略是更明智的选择;(3)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企业还可因应自身的实际需要适时调整风险应对策略。例如,草案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在字面含义上来说从惩戒变为补偿,企业或可考虑运用不同的风险应对策略缓解资金压力。

(三)有助于细化控制活动

草案主要通过凭证管理、信息披露等在会计系统控制上加以细化。1.电子凭证。草案引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为信息化时代会计系统控制使用电子凭证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电子凭证必须依法依规取得并注意是否为税务机关认可。2.资金往来披露。草案规定“向自然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向纳税人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此外,草案也对大额资金往来有新增信息披露的要求(例如一个纳税年度给付五千元以上应当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等)。企业应当及时更新升级业务流程以满足要求。

(四)有助于强化信息与沟通

草案通过强化信息与沟通的要件对企业内部控制产生影响。

1.信息质量

草案明确“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来源于第三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第三方修改提交信息”。因此企业不但要对内部信息严格把关,更要关注与企业相关的第三方(例如行业协会、电力、自来水等)的信息质量以免带来风险。

2.沟通制度

(1)对内沟通:应当保证渠道畅通,全面收集内控信息,避免信息披露不实;(2)对外沟通:首先,应当按照草案规定“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以提高透明度。

3.信息系统

从“还权还责于纳税人”的思路来看,税务机关会逐步改变过去对越俎代庖的“保姆式”管理,例如现在由税务机关免费提供、强制使用的涉税软件,将来或改为由企业自主选择、自行开发。因此企业应当未雨绸缪、提前研究涉税事项信息系统开发。

(五)有助于固化内部监督

征管法修订有助于将内部监督固化于管理流程中。为鼓励企业开展自我纳税评定、主动纠正差错,草案新增了“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税收利息”的规定。因此,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内部监督并将监督措施固化于日常业务流程中,通过主动纠正差错来降低违规成本。

三、内部控制应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建议

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修订有助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同时也对企业内部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议企业内部控制做好“三个转变”应对税收征管法修订:

(一)控制范围从单一封闭向多元开放扩展

传统观点认为,内控是关于企业内部事务的管控。然而,如果将内控触觉局限在企业内部,并不足以防范外部因素诱发内部风险的发生(例如电力、自来水等第三方信息不准确会误导税务机关进而增大企业税收风险)。因此,企业应当将控制范围延伸至多元的外部因素和开放的周边环境,才能真正实现内控目标。

(二)权责观念从消极对待向主动承担更新

自古以来,中国老百姓对于税收往往停留在“苛捐杂税”的印象,基本上都是被动、消极地对待和忍受,几乎没有关于纳税人的权利权益和责任义务的观念可言。此次草案的一大亮点,就是“还权还责于纳税人”。借此契机,企业应当逐步树立正确的权责观念,善于利用权利和争取权益,勇于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为建设“法治中国”作出贡献。

(三)沟通方式从隐瞒猜疑向透明互信转变

不少人认为,税收是无偿强制转移经济资源,因此企业会对税务机关有隐瞒信息、猜疑防备的本能动机。然而,现代税收理论和实务都倡导税企合作,而草案中多处条文也表达了鼓励税企沟通合作的主张(例如降低罚款上限、对主动纠正宽免处罚等)。正如全球管理会计原则中战略性税收管理的观点,企业应当定期与税务当局组织有建设性的沟通,与税务当局保持有建设性、透明和互信的关系,及时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迅速解决争议,才能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参考文献:

[1]宋功德.我国公共行政模式之变――从单向管理转向合作行政[N].人民日报,2009-6-24(15).

税收征管案例第2篇

一、坚持“以查促管”,加强税源税基管理

稽查、管理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一致,是形成打击偷、逃、抗税,加强征收管理合力的关键,做为稽查部门要立足本职工作加强分析研究,树立全局观念,服务征管,加强税源税基管理。

1、积极促进征管基础精细化管理。要结合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的纳税人基础信息要及时反馈,以便税收管理员进一步核实后更新。在选案的分析过程和实施检查过程中必然会对纳税人进行较深入的全方位解剖,往往会掌握征管部门平常不易发现的一些深层次的潜在问题,及时与征管部门沟通;定期向征管部门通报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促进征管部门加强税源控管。及时反馈税务干部在征收管理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管理失当、执法过错行为,以便促使在“依法行政能力”方面的提高。

2、定期组织部门联席会议。定期召开由稽查、税源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大要案查处情况,提出对税收征管中存在的漏洞与不足的改进建议和措施,立足反映突出问题、努力发掘潜在问题、及时暴露个性问题和重在归纳共性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稽查征管互动。并且用稽查建议书形式及时用书面形式向征管部门反馈各项检查的基本情况、典型案例、存在的税收管理问题、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和措施等多方面的稽查信息;以便征管部门充分利用稽查成果,及时调整有关工作思路,研究加强管理的措施,确保稽查、管理的协调一致,形成打击偷、逃、抗税的合力。

3、认真落实涉税案件公告制度。做好涉税案件公告公示工作,对涉税违法大案、要案,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产生震慑效果,达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目的,整顿税收秩序,最大限度地避免偷税、骗税、逃税的问题和税收环境的恶化,提高纳税人的税法自觉遵从度;同时进一步宣传稽查成果,树立地税稽查形象,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度。

4、多形式实施“阳光稽查”。加强与纳税人的交流与合作,融洽稽查和纳税人的关系,推行“查前告知”、“限期自查”,“公示稽查”,“约谈稽查”,督促纳税人依法主动纳税,促进纳税人自查自纠。实行稽查回访,查后上门回访听意见,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加强与纳税人的沟通,不定期分类召开纳税人代表座谈会,广泛征求纳税人对稽查执法服务中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对被检查企业调帐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通报;处罚决定书上进行友情提示,提醒税收管理员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调帐,提高财务核算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营造良好和谐的纳税秩序。

5、召开行业税案分析会。选择群众关注及征管薄弱的行业实施专项检查,做到检查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开展调研型稽查,对一些特殊行业和重点企业,达到“解剖麻雀”、“打击一个”,震慑一片“的效果,同时分析检查中发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及规律性,涉税违法行为及征管问题、政策缺陷,及时反馈到相关的税政、征管等职能部门采取快速应对措施,力争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总结出规律性、典型性问题,提供给税源管理部门作为工作参考,增强稽查和管理的针对性、有效性、互动性。由点及面,对行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及时解决行业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高整治效果,促进行业规范管理,标本兼治,促进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

6、主动加强经济管理部门协作配合。利用税务稽查掌握的有关信息定期将稽查部门查处的有关案件向公安部门进行通报,以便采取相应的监控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欠税户法定代表人进行跟踪,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按有关规定办理向公安部门移送手续,同时向监察机关备案,构建综合治理的态势。

二、坚持“以查促查”,提高稽查办案效率

稽查部门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分离模式要做到既分工明确、相互制约又要相互促进、相互配合,才能做好稽查工作,提高稽查效率。

1、拓宽选案新渠道,提高稽查选案的正确率。通过积极引导社会举报、管理部门通过纳税评估报送案源、稽查部门查中延伸、利用征管信息建立数据模型综合分析选取案源等多种形式来拓宽选案渠道,有针对性地选择重点企业、中型企业、较大税源户和经营规模大、税负率偏低、管理相对薄弱行业进行检查,稽查针对征管部门提出的力量较为薄弱、税收秩序较为混乱的纳税人和行业,通过建立不同类别行业指标体系的选案模型,确定打击和整治的重点纳税户,保持对偷骗税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提高稽查选案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从根本上规范、强化税源管理。

2、探索检查新方法,提高检查人员的稽查技巧。定期组织大要案分析会,重点研究利用做假帐、两套账和账外经营等手段进行偷逃税以及制售假发票等案件的新手法、新动向,认真汇总、深入分析涉税违法行为手段、规律和特点,总结办案经验、技巧,形成科学的查处方法指导办案;不断探索涉税违法犯罪的规律、偷逃税案的特点,同时剖析我们征收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发现疏漏,举一反三,研讨新形势下的偷逃税新动向,对检查中暴露出带普遍性的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职业敏感性,通过快速应对机制,力争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同时研究发案的规律和作案手段,总结案件查处中的力量组织、办案策略、案情动态、政策处理等方面的稽查思路新方法和新突破,提高稽查工作水平。

3、开展稽查案例交流,建立稽查案件案例库。进一步规范取证标准、案卷送审要求、指导稽查的取证工作,保证每件案件都能查深查透,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办成铁案。加强案件复查复审力度,扩大案件复查、复审面,形成文字的稽查案例及新检查方式的案例,通过开展稽查案例交流评比活动,及时建立电子稽查案件案例库,并适时整理编写税务稽查案例供稽查人员参阅。

4、强化案件执行力度,巩固检查成果。进一步强化稽查案件执行力度。执行人员要提前介入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对企业自查等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实施执行的各项准备工作,随时掌握其资金财产动态,及时采取相关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确保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不流失,并及时入库。

三、坚持“以查促廉”,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税收征管案例第3篇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 (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税收征管案例第4篇

关键词:租赁 纳税筹划 营改增

在邮政公司开展的业务中,既有常规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品销售、邮政等各类邮政服务,也有多样化的邮政媒体、短信等现代服务业和货物销售业务,在邮政业“营改增”之后,这些业务主要适用于增值税的不同税目和税率。此外,还有一类常见的租赁业务,如企业对外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设备等资产,以获取租金收入。在邮政公司的租赁业务中,主要是闲置房屋和运输车辆对外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本文就邮政公司的租赁业务探讨纳税筹划的方法。

一、房屋租赁的筹划

在现行税制下,企业房屋租赁涉及多个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等。其中,营业税和房产税占比较大,且都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具有一定重复性,可以通过纳税筹划方法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一)将租赁合同转变为仓储保管合同的筹划案例

例1:某市邮政公司将房产原值为1 000万元的自有房产用于出租,其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原值扣除比例为20%。有如下两个出租方案:方案一:出租,年租金200万元;方案二:将房屋用于仓储保管,配备保管员,为客户提供24小时仓储保管服务,增加保管员工资等支出共3万元,每年收取仓储保管费200万元(含税)。假如不考虑企业所得税,比较两个方案的税负。

方案一:该邮政公司应纳营业税=200×5%=10(万元);房产税=200×12%=24(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0×(7%+3%)=1(万元)。税负合计=10+24+1=35(万元)。

方案二:该邮政公司改租赁为仓储保管,“营改增”后,仓储业征收6%的增值税,应纳增值税=200÷(1+6%)×6%=11.32(万元);房产税改从租为从价计征,房产税=1 000×(1-20%)×1.2%=9.6(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32×(7%+3%)=1.132(万元)。税负合计=11.32+9.6+1.132=22.052(万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税负降低12.948万元(35-22.052),扣除增加的支出3万元,税负净降低9.948万元。因此,方案二更优。相比快速增长的房产价格和租金水平,房产原值始终保持在较低的历史水平,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房屋租赁合同转变为仓储保管合同,租金收入按5%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仓储业改为按6%价外征收增值税,虽然增值税相比营业税税负有所增加,但从房产税的角度,改从租为从价计征,避免了租金收入适用12%的较高税率,将房产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后,从价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仅为1.2%,可减轻企业的综合税负。当然,将租赁合同转变为仓储保管合同,出租方就负有货物保管的责任,保管不当发生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风险较大。考虑到仓储保管工作对技术性要求不高,如果录用责任心较强的下岗职工,还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是,仓储保管业务一定要真实,企业必须配备专门的人员提供仓储服务,否则其实质仍是租赁,将被认定为租赁业务。

(二)改变水电费等费用支付方式的筹划案例

例2:某市邮政公司将自有房产用于出租。有如下两个出租方案:方案一:年租金200万元,出租企业负责支付水电、供暖、燃气等费用,每年此类费用合计数为20万元;方案二:收取年租金180万元,承租企业自行支付房屋的水电、供暖、燃气等费用20万元。从税负角度比较两个方案。

方案一:该邮政公司应付营业税、房产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仍为35万元(同上例方案一)。

方案二:营业税=180×5%=9(万元);房产税=180×12%=21.6(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9×(7%+3%)=0.9(万元)。税负合计=9+21.6+0.9=31.5(万元)。

两种方案下邮政公司收取的实际租金相同,均为180万元,但方案二比方案一税负降低3.5万元。因此,方案二更优。将水电、供暖、燃气等费用由出租企业支付改为承租企业自行负担(或由出租企业代收代缴),出租企业实际租金收入不变,但营业税和房产税计税依据由200万元降为180万元,可降低企业税负。

(三)变房屋出租为承包业务的筹划案例

例3:某市邮政公司将原值为1 000万元的自有房产用于出租,其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原值扣除比例为20%。职工王某承租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年租金200万元,经双方约定,王某财务独立核算,拥有经营自。方案一:王某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方案二:王某不领取营业执照,只办理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仍以邮政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税负角度比较两个方案。

方案一:王某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则属于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户,邮政公司向王某出租不动产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从事租赁业务的租金收入,应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35万元(同例1方案一)。

方案二:如王某不领取营业执照,邮政公司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房屋提供给职工或其他人员经营,只提供门面或货柜,不提品、资金,靠收取固定管理费或利润分成等其他名目价款的收入,均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属于租赁,只需从价缴纳房产税,不用缴纳营业税和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房产税=1 000×(1-20%)×1.2%=9.6(万元)。

税法规定,租赁双方将房屋出租变为承包,改签订租赁合同为承包合同,可以避免按租金收入征收12%的房产税,还可以避免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从而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但变出租为承包,承租方不办理营业执照,虽然可以事先约定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纳税及相关费用,但承租方对外经营的法律责任要由出租方承担,一旦承租方有问题,出租方的风险很大。所以,在承租方诚实可信的前提下,该筹划方案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应充分考虑可能带来的承包风险。

二、车辆租赁的筹划

邮政公司常见的租赁业务中,除将闲置房屋用于租赁外,也经常发生交通运输车辆租赁的业务。在“营改增”之后,运输车辆的出租属于增值税“部分现代服务业――有形动产租赁”业务,征收17%的增值税,但有形动产经营租赁由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标的物购置时间和租赁方式等不同,税法规定也不相同,这为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

(一)选择租赁方式的筹划案例

例4:位于市区的邮政公司拥有闲置运输车辆5辆用于出租。方案一:只出租车辆,不提供司机,不负责燃油和维修费用,每月租金收入5万元;方案二:出租车辆,并提供司机,负责燃油和维修费用,每月租金收入7万元,但应负担司机劳务费1万元,汽油、维修费用1万元,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1 453元。从税负角度比较两个方案。

方案一:仅出租车辆不提供司机,属于增值税有形动产租赁业务,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每月应纳增值税=50 000×17%=8 500(万元)。

方案二:出租车辆并提供司机,负责燃油和维修费用,根据《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属于交通运输业,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每月应纳增值税=70 000×11%-1 435=6 265(元)。

方案二相比方案一,需要将租赁合同转变为运输合同,出租车辆并提供司机,负责汽油和维修费,税负降低2 235元(8 500-6 265),虽然这会增加司机的劳务费和汽油、维修费,但邮政公司也可将承担的这部分费用转嫁到对方企业。而且,一般来说在没有新购汽车和发生较大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汽车经营租赁比以汽车为工具的交通运输业得到的抵扣要少,租赁方式的选择可以设法将高税率的有形动产经营租赁向低税率的交通运输业转换,并且争取得到更多的进项税抵扣。

(二)选择租赁标的物购置时间的筹划案例

例5:某市区邮政公司拥有运输车辆10辆,其中在“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2013年8月1日)后购进的车辆5辆,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17万元,从中选出5辆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收入5万元,租赁期为3年。方案一:选择用于出租的车辆为2013年8月1日以后购入的;方案二:选择用于出租的车辆为2013年8月1日前购入的。从税负角度比较两个方案。

方案一:如果一般纳税人出租的有形动产是在2013年8月1日以后购入的,取得有形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其进项税额,但租金收入也必须按17%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因此,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3年应纳增值税=5×17%×36-17=13.6(万元);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3.6×(7%+3%)=1.36(万元),税负合计=13.6+1.36=14.96(万元)。

方案二:从事经营性租赁的纳税人出租的有形动产是在2013年8月1日之前购置的,因为不可抵扣有形动产的进项税额,如果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乘以17%计算销项税,会导致税负畸高。为此,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3%的征收率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应纳增值税=5×3%×36=5.4(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4×(7%+3%)=0.54(万元),税负合计=5.4+0.54=5.94(万元)。

两方案企业出租所取得的租金相同,但三年下来,方案二比方案一税负减少9.02万元(14.96-5.94)。因此,方案二更优。当然,企业在选择租赁标的物时,需考虑租赁时间的长短和“营改增”试点实施之后购入车辆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多少,租赁时间越长,则选择简易计税方法3%税率更合适。邮政公司可根据“营改增”政策,结合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租赁标的物用于出租,降低税负。

参考文献

1.凌世寿.“营改增”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的纳税筹划[J].商业会计,2015,(10).

税收征管案例第5篇

关键词:应纳税额;纳税信用;税务内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55-02

作为参加税务工作多年,始终工作在一线的基层税务工作者,在实践中总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与所属各“管理办法”还没有构成完整的体系,在表述上不够流畅、严谨。现将本人遇到的若干案例和几点粗浅想法提出如下。

一、应纳税核定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办法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后面并没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基层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案例。先列举两个案例:

案例1:税务机关在检查某一机械厂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厂有一核心部件(全部外购)账面结存数量与实际结存数量不相符。检查人员找来该厂负责人进行质问:是不是有产品销售不入账?该厂负责人慑于压力承认有这个事实。税务机关就依据账面结存数量与盘点表上的差异,还有该厂负责人的承认材料对该企业进行了补税罚款。

案例2:税务机关在检查一批发啤酒的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时,发现该企业近一年没有应缴税。即讯问该企业负责人:平时销售的现金部分如何处理?被告知:由出纳员将收取的现金全部存入以老板名字开设的银行存折上。经核对后发现存折上现金收入明显大于已入账的现金收入部分。该企业负责人称:其中有个人债务往来,但是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检查人员试图用单价与进出库数量进行核对,但是因为价格随行就市变化大无法核实。案件提到税务机关的审理部门,审理部门以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了。

两个案例共同点是:事实调查的还不够清楚或没法查清楚;不同点是:有被调查人承认和不承认事实“口供”。案例1有承认材料支撑,案例2没有承认材料支持。两个案例都应当进入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核定”的程序,却走向了两个极端。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纳税人有下列(六种情况)情形之一(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人对其领会是:所有纳税人不能或不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时,若税务机关有“孤证”①支持,应当对纳税人进行“应纳税核定”,但是不能进入处罚程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这个办法至今没有出台。这个“省略”结果造成极大的“空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人将其归入稽查中(有孤证用口供勉强支撑的);有归入纳税评估的;还有使用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的。这种“省略”后果很严重。

有些所谓“有建账能力”的业户申报、缴纳的税款换算出的销售额,还不够缴纳租门市房的租金,但是还干得很兴旺!这些业户与“没有建账能力”要求“核定缴税”的业户相比,明显在向税务机关挑衅:我就不如实申报,看你们如何查实?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因为单个案件涉及的税额少、业户的数量庞大,按照稽查案件查处因成本高、取证难度大以及税收管理员责任心和水平不同,想逐一落实根本不现实。“应纳税核定” 问题,据我所知目前各地仅仅是通过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上了。没有出台的《应纳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使《征管法》体系显得不够完整,给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开展非常不利。

也有人认为《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估办法》)①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不然。“纳税评估”②单从词意上理解它,带有管理部门以外部的旁观者自居之嫌。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个工作方法,在程序上只是案头工作。《评估办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不认可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时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可以按偷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证据或者只有“孤证”或者用各项间接证据推算出的税金部分,当事人若死不认账时,则无法纳入稽查程序,只能适用“应纳税核定办法”。

所以,今后需要出台一部规范的《应纳税核定程序及管理办法》指导基层税务机关来堵塞这个漏洞。

二、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问题

《征管法》中没有涉及到纳税信用问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③(以下简称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第四十八条制定的,“名气”不够响亮,进入不了纳税人视野中,纳税人甚至不知道对纳税信用还要进行评定。并且《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所采用的评分制基础上划分等级的方式,有人为操作的痕迹,让人重新考虑这个“分值”是什么概念。现在在基层只是走走过场,因为平时没有采集积累的基础信息支持,这项工作号召力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人履行好义务是应当的,当履行义务好的作为楷模宣传时,只能说明纳税环境恶劣需要引导。所以,《纳税信用》应当侧重设置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各项不良记录,设置“黑名单”。税务机关不作评分只记录内容,并标明需要付出的相应代价。内容要包括纳税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全部领域。要使全社会都引起重视,纳税人更不敢轻视这个“纳税信誉”,觉得是值得争取的一个“无形资产”,失去后将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实现这个目标的前题条件是税务机关进行科学设置,努力打造成可信任的“品牌”,使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整个社会都能从中收益。本人列举两个典型案例看看“诚信纳税”对于纳税人的“需求”。

案例1:某纳税人在甲地有欠税,就未办理注销手续在省内乙地办理了另一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就遇到了麻烦,因为在税务局域网中显示属“非正常户”(三个月以上未申报失踪业户)。无奈该纳税人又回到甲地托人要求补罚税款,目的只有一个:把“非正常户”转为正常户。这个不光彩的记录对该业户的经营影响太大了,不得不高度重视。

案例2:某企业从十年前摆小摊业主,期间税务机关屡次检查必有偷税行为,并且各种手段花样翻新。这个时候这位业主都在忙于如何少补缴税款及罚款。若干年后发展为现在拥有庞大资产的,旗下有若干分支机构的企业,并在人大已取得一定职位。几年前稽查人员检查中发现该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中有未入账的几笔数额较大资金,稽查人员正在核实期间,业主马上安排财务人员到所属税务管理机关补缴这部分税款,并且与检查人员称:这部分税款已入库。目的是通过补税设置已缴税款,在税务稽查结论中不体现被查补税款的事实,以保持自己“遵纪守法的优秀企业家”形象。

美国人对纳税的理解“纳税与死亡是不可避的”。中国商人经营理念应该体现:商业信誉首先体现在诚信纳税上!一切与纳税有关的经营活动,从办理纳税登记开始,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生产工艺过程、经营方式、结算方式及承包情况)及变化都要诚实登记、申报。

纳税人的不良记录(信誉)适用人员包括:负责人(业主)、财务具体操作人员。行为除包括处罚事项外,还应包括虽然未受税务机关的处罚但是有违章行为的。有些轻微行为还可给纳税人一定更改的期限和机会,目的是强调纳税人为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创造氛围。

当《纳税信用》对自己经营或其“另谋高就”都有影响时,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之间将自然要划清是“同谋”还是 “授意”责任。业主们也会宁可接受处罚而不接受“不良记录”。企业在录用财会人员时会先到税务机关查阅是否有“不良记录”。到了纳税人以“无不良记录”为荣的时候,纳税秩序与现在相比会非常和谐。

三、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

案例1:一户使用收款机收款的超市年收入达200余万元,却仅仅缴纳500元/月增值税。业主声称:使用收款机收款,税务机关都看到了,每月500元的税是税务机关给我定的。税务管理员讲:不知道!这仅仅成了责任心强不强的问题了。看看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就是找不到填写这个栏。也许在责任心强管理员的脑子里或笔记本上能看到各业户经营及结算情况,也许还有台下的故事没有人讲出来,不得而知。但是不是说不可避免。

案例2:一基层稽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拿着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许可证到金融部门查询某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结果被拒绝。原因是文书不规范,没有盖税务机关负责人的章(官印)。这位工作人员过后解释说,当时就想《征管法》规定由某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就可,局长总不能口头批准,若让局长在存根联签字,又入不了卷宗,所以就让局长在许可证的正联上签字了。盖章时又觉得已有局长的签字就不用重复盖章,结果就出了这个笑话。本人听完这个故事时有点苦涩,一张审批表就可解决的问题为什么没有人提供呢?

案例3: 某基层管理部门在接近年终时,突然接到上级一职能部门的电话通知:将若干“非正常户”转入正常户。理由很简单:这项指标要 “超标”,影响年终考核成绩。当然,也影响上级机关的工作业绩。

其实《征管法》没有必要细致到局长管什么事,标明什么文书由哪级部门管理就可,其他都由在各管理办法中严肃规范审批权限,或者分别进行表述。不要把文书的格式内容与文书形成过程混淆在一起。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④第六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中,仅有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的要求,没有文书审批形成过程的要求。《税收执法检查规则》①、《税收执法责任考核评议办法(试行)》②也都没有这个要求。

现在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过于粗略,并且过程缺乏监督,事后没有检查。有些基层税务机关查补税款只有一张“完税证”,连说明都找不到,一切都在管理员“记忆” 当中,只要纳税人没有提出异议即可。其根源在于一个理念上的问题,由于错误的理念,往往把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通过征纳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就给了结了。

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使税务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既是领导具体安排过程,又是领导审核的过程,也便于日后审查、考核等。

税务机关的各项法律文书是向纳税人或需要协助的相关部门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而这些文书的形成也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可以借鉴公检法部门的“内卷”(亦称副)③与工厂使用的按各工艺程序使用的《工序操作单》。所谓的“内卷”就是要把这些文书的形成过程,如请示过程、审批过程、讨论重大案件的会议记录等,单独归集成卷。对于某一件、某一时段、某一行业的某一项工作安排,能够在反馈中从深度和广度上掌控,也可避免某些首长们的指示采用“口谕”方式。科学的内卷设置也是一个资料的积累过程。有据可查才能为内部各项考核打下基础,为了总结工作经验,找出工作失误的“症结”提供帮助。

税收征管案例第6篇

一、主要做法

(一)以查促管,积极促进征管基础精细化管理

1、建立征管建议制度。税务稽查的根本目的是”外查内促”,针对税务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并建议税务征管部门改进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指导,相互制约的格局。为此,我局根据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制定了《征管建议作业指导书》,要求检查人员对查处的案件都要进行认真剖析,发现税收征管特别是行业税收管理上的一些薄弱环节,以及征管部门平常不易发现的一些深层次的潜在问题,及时通过《征管建议书》或重大案情通报等形式向管理部门通报,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征管措施的稽查建议,促进管理部门加强税源控管。比如,针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存在漏洞,提出了加强项目管理和以票控税的稽查建议,针对金融保险行业建议管理部门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以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等,管理部门采纳建议后,通过完善征管措施,有效地堵住了税收漏洞,从而充分发挥了税务稽查对税源精细化管理的促进作用。

2、健全征、管、查协调机制。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每季一次)召开由分管领导、稽查、征收、管理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上季案件查处情况,存在的税收问题、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和措施等多方面的稽查信息;以便管理部门充分利用稽查成果,及时调整有关工作思路,研究加强管理的措施,确保稽查、管理的协调一致,形成工作合力。二是建立”征、管、查”信息资料传递制度,设置了统一的信息传递程序,使纳税申报资料、税收征管资料、税务稽查资料在各部门之间相互传递,真正保证了税务稽查与各环节的衔接,更好地发挥了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和谐发展。

3、认真落实涉税案件公告制度。近几年,我局加大涉税案件公告公示工作的力度,对涉税违法大案、要案,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产生震摄效果,达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目的。如对申庄房地产公司偷税案、五建公司偷税案、红太阳超市偷税案等大要案处理、处罚情况进行公告,对进一步宣传稽查成果,树立地税稽查形象,扩大社会影响面,提高纳税人的税法自觉遵从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加强查后的跟踪管理。一是对每户企业实施检查后,检查人员都要按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制作《征求意见书》,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被查单位,辅导企业及时调整账务,并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企业存在问题及时向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以利企业改进工作。二是实行稽查回访,查后上门回访听意见,广泛征求纳税人对稽查执法服务中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提高财务核算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加强与纳税人的交流和沟通,融洽了稽查和纳税人的关系,营造良好和谐的纳税秩序。

5、加大专顶检查工作力度。根据省局专顶检查工作安排,我局有针对性选择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等征管薄弱的行业实施专项检查,做到检查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同时分析检查中发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及规律性,涉税违法行为及征管问题、政策缺陷,及时反馈给税政、征管等部门,总结归纳出规律性、典型性问题,编写行业检查指南提供给稽查和税源管理部门作为工作参考,增强稽查和管理的针对性、有效性。由点及面,对行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及时分类召开行业税案分析会、解决行业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高整治效果,促进行业规范管理,标本兼治,促进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

(二)以查促查,努力提高稽查工作效能

1、重视案例分析工作,提高检查人员的稽查技巧。定期组织大要案分析会,重点研究利用做假账、两套账、账外经营等手段进行偷逃税以及制售假发票等案件的新手法、新动向,认真汇总、深入分析涉税违法行为手段、规律和特点,总结办案经验、技巧,形成查处方法指导办案;不断探索涉税违法犯罪的规律、作案的特点,同时剖析我们征收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发现疏漏,举一反三,研讨新形势下的偷漏税新动向,对检查中暴露出带普遍性的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稽查人员的敏感性,同时研究发案的规律和作案手段,总结案件查处中的力量组织、办案策略、案情动态、政策处理等方面的稽查思路新方法和新突破,努力提高稽查工作水平。

2、开展稽查案件复查工作,提高稽查人员的办案水平。为及时发现和纠正税务稽查中执法不当或者违法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局每年都要组织人员对全市的稽查案件进行复查和案卷评审工作,对实施稽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定性处理及其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案卷归档管理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认真复查和评审,将复查情况在全市通报并列入绩效管理考核。通过开展稽查案件复查和案卷的相互评审工作,有利于发现并纠正案件查处过程中不足的地方,使全市稽查案件在程序上、实体上更加合法,档案管理更加规范,从而切实提高了稽查人员的办案水平。

3、坚持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确保案件定性准确。税务稽查的审理是税务稽查工作的重要环节,通过审理工作,使案件查处能够做到统一政策依据、统一执法程序、统一稽查文书、统一工作标准。因此,我局严格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业指导书》的要求,坚持集体审理制度,对符合条件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通过集体审理,确保对重大涉税违法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促进稽查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全年稽查案件不出现败诉的案例。

4、强化规范化管理,努力提高稽查质量和效率。一是通过全面运行规范化文本,严格按照《职位说明书》规定的工作职责进行操作,统一使用规范化的表证单书,从而使税务稽查程序更加规范,实体更加规范,档案管理更加规范,稽查质量有显著的提高,稽查工作过程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二是强化稽查系统内部考核机制,根椐市局和省局稽查局目标考核内容,完善、健全以考核稽查质量、程序和实体规范为重点的考核指标体系,同时加强对各县(市)稽查局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5、加大案件执行力度,巩固稽查成果。我局高度重视案件执行工作,办案人员从案件查处开始,就要求密切关注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涉案人员转移资金和财产,加大宣传力度,采取电话催缴、上门催缴、欠税公告、停发发票等方法,加大清欠力度,同时,充分运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税务处理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提高入库率。近二年入库率都达到了97%以上,并压缩老欠80余万元,从而切实提高了案件查处效率。

6、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稽查人员综合素质。一流目标的实现要以一流的技能为基础。我局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干部的业务技能。一是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在学习中采取集中学与自学、”请进来”与”走出去”、稽查案例分析与经验交流相结合的形式,对干部进行了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大力培养稽查复合型人才。5月份举办了一期稽查局长、业务骨干参加的稽查模块上线培训,8月份分别举办了稽查业务培训班和案例分析会,9月份在杨州举办了一期包括各县(市)分管领导、稽查局长和业务骨干参加的稽查业务培训班,通过学习,进一步开阔了稽查人员的工作思路,更新了知识,掌握了查帐和办案技巧,增强了做好新时期税务稽查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得到了明显提高,从而使文明执法的能力得到了加强。

二、几点建议

(一)要进一步加强以查促管的工作理念。长期以来,税务机关从上到下对税务稽查都侧重在惩处职能上,却对税务稽查的监督和教育职能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考核指标的确定上,一般都注重稽查案件件数,查补税款数额及对查补税款(罚款)入库率、处罚率、滞纳金加收率、移送率等几率的考核,但真正使稽查工作服务于领导决策,服务于税收征管,切实发挥稽查以查促管、以查促收的作用还没有完全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主要表现在没有相关的考核措施和目标,以查促管的观念还有待进一步加强。要把稽查工作放在地税的整体工作中去考虑,使稽查工作服务于领导决策,服务于税收征管,要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的以查促管的方案和实施意见,明确具体操作的目的、程序、具体内容、实施步骤、量化指标、组织领导、考核办法等等,形成制度化。

(二)要进一步落实稽查建议制度。虽然稽查建议制度已经实行,但还不够细化,在部门配合、建议内容、建议形式和要求、文书格式、反馈方式和时限,传递程序、限改期限等方面缺少详细的规定,深度广度还不够,还应加以完善。

税收征管案例第7篇

【关键词】因特网 纳税

一、案情简介

据报道,上海市普陀法院2007年6月开庭审理了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交易偷逃税款的案件。法院据此认定张黎及其公司都犯有偷税罪,并做出判决:该案上海黎依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下称“黎依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张黎被判有罪,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她所在公司以及个人被分别处以10万元及6万元罚款。

上海黎依市场策划有限公司经理张黎发现网上交易不仅便宜,更重要的是可不提供发票、不缴税,便以公司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了一个虚拟店铺,主要经营婴儿用品。生意做大后,开了一个网页专卖婴儿用品,设立了私人的银行账户来进行交易。2005年6月到12月,张某的交易额达到500多万元,其中含税金额近290万元,应缴纳11万余元税款。然而,张某却不出具发票也不记账,税款分文未交,公安机关在查办另一起案件中,张某及公司的逃税行为被牵扯出来,检察机关随后以涉嫌偷税罪提起公诉。经上海市普陀区国税局税务核定,黎依公司共少缴增值税人民币111362.69元,少缴比例为100%。

二、各方反应

此案公诉人称: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商家诚信经营之本。网上交易与传统交易只是交易形式上的不同,实质都是发生了交易行为,都应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进行纳税。网站也有监督的义务。

网站负责人表示,网站只能呼吁网络店铺诚信经营、依法纳税,没权力审查纳税行为。网络平台上注册的店家多是个体账户,网站只能监管出售的商品是否合法,商家纳税主要靠自身的觉悟。

蒋娅娅著文认为,一方面,网店交易偷漏税,理应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网店“掌柜”因偷税11万元被,首开先例,值得肯定;另一方面,这位网店“掌柜”成为受罚第一人,确实也有些冤屈。毕竟,网上交易作为一个新兴的交易领域,由于监管的相对真空,偷漏税现象普遍存在。

三、案情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张某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品交易活动,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规定应依法纳税。所以,此案公诉人依据我国税法、《刑法》的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对张某提起公诉追究张某偷税罪无可厚非。电子商务网站作为交易场所的提供者,对于网上商店的正当经营负有一定责任,但要求网站承担店主的纳税义务显然超出了其职责范围。而蒋娅娅似乎陷入两难境地:张某应当依法自觉纳税;然而,面对超过几千万C2C的注册用户和上百万网上商店的店主,仅仅惩罚一个店主明显有所违背“公平税负”的原则。

1、现阶段,网络交易能否免税

(1)征税问题的提出

实际上,网络交易的征税问题已不是一个新问题。在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2000年,一些具有“先见之明”的人士就提出网络交易的征税问题。然而,网络征税技术上的困难、法律、政策的缺失和网络交易量的微不足道使得电子商务的征税成为纸上谈兵。针对这种状况,2001年财政部部长项怀诚提出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五条政策建议,其中的第五条要求:本着有利于网络经济发展、简化税收征管和公平税负的原则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五年过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出台。然而,恰恰是这一领域的政策真空,给与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超常发展的机会。

2007年6月26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的《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指出:电子商务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主要发达国家增强经济竞争实力,赢得全球资源配置优势的有效手段。“十一五”是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机遇期。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电子商务,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客观要求和必然选择。显然,对于这样一个新生事物,需要给与税收的倾斜以支持其发展。因此,尽快明确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是鼓励这一新事物迅速成长的极为重要的措施。我国已经对信息产业的许多领域都给与了极为优惠的税收政策,为什么对于电子商务不能明确税收优惠政策呢?

当前,世界市场已经分化为两个市场:实体市场和虚拟市场。21世纪的竞争,更多的是在虚拟市场上展开。19世纪,世界列强瓜分了整个世界的实体市场;21世纪,世界列强又在虚拟市场上重新洗牌。面对这样严峻的现实,如果我们的国家不能尽快明确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不能旗帜鲜明地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我们就很有可能在新的虚拟市场的竞争中再次丧失机遇。这是关系到国家新一轮发展的大问题。而恰恰在这问题上,《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也没有明确表态。仅仅在“完善财税支持政策”一节中提出“对开展信用信息、电子认证等公共服务的企业和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技术外包服务等高技术服务的企业,允许享受与现行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优惠的财税政策”。

(2)美国网络税收规定

美国是世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已实施了多年因特网免税政策,2000年,美国网上销售(B2C)在零售贸易或服务业销售额所占总销售额的比例还只有0.9%和0.8%。然而,其增长率大大高出总的零售贸易增长率。2005年,美国B2C电子商务的零售额达到863亿美元,已占到社会全部零售额的2.4%。2007年第1季度零售贸易(B2C)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315亿美元,已经占到全部零售额的3.2%。电子商务所占市场份额明显扩大,纳税的问题日益引起了人们的重视。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因特网免税法案”,宣布暂时停止征收3年的因特网商业新税。暂停征税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10月。2001年初美众议院又通过了一项法案,将禁止征收上网税的时间从2001年延长到2006年。在暂停征税的同时,国会还成立了一个由重要的商业和产业官员组成的委员会,检查网络税收的情况,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就目前看来,这个委员会分成了两个不同立场,问题的双方对此争论十分激烈。赞成电子商务免税的人认为,向网络交易征税无异于杀鸡取卵。他们指出,按照规定,零售商并需要向其所管辖范围之外的人征收销售税。它认为,因特网输送着数以亿计的货物和服务,它的商业潜力超过了以往任何媒介。保持因特网持续快速的增长,将为普通人带来更便宜的产品和更便捷的服务。那些赞成加重电子商业纳税负担的人满腹牢骚。他们主要由一些传统的商业人员组成。在他们看来,在网络空间建立商店就可以逃避税收,这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他们希望能够在税收上一视同仁,不应对电子商务另眼相看。这种政策上的差异使得一些公司纷纷成立独立于母公司的网上企业。例如,Wal-Mart和BarnesandNobles就已经建立了独立的企业,发展重点是电子商务。他们希望自己在传统产业和电子商务中都能得到发展。美国因特网免税法案是1997年由众议员ChristopherCox和参议员RonWyden提出的,此后,国会和各州、各地方政府就提案的内容进行了长达几个月的激烈讨论,法案的内容也相应发生了一些变化。最后,国会和各州在促进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和增加各州财政收入之间达成了妥协,互联网免税法案正是这一妥协的结果。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这无疑是该规划的一大缺陷。政策的缺失严重阻碍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进展,而对网络税收征管规定的不明确则是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

2、现阶段,需要对网络交易征税的理论与方法进行研究

张某案件也暴露出我国网络税收征管的漏洞。如果没有涉及到另一起案件,司法机关很可能不会对张某的案件加以追查。追究张某偷税的法律责任产生的后续问题是:面对上百万网络店铺的店主,网络纳税将如何处理?张某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有罪,这对其它通过网络交易的人无疑是一个警钟。但是,对于如此巨大的未纳税群体,法律应当怎么办?如果政府部门去逐一查实处理,客观上难以办到;如果不去查处,似为行政不作为。

因此,这件事确实提醒我们,应当是对网络税收问题进行认真研究的时间了。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网上交易与传统交易只是交易形式上的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但在实际工作中,电子商务的无形化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是建立在各种票证和账簿的基础上的,而电子商务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不仅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促成了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之税收领域现代化征管技术严重滞后,都使依法治税变得苍白无力。

现有的税法是针对现实社会制定和实施的,将该税法强制适用虚拟市场中的电子商务是不妥当的,产生矛盾和问题也是必然的。因此,现阶段,在全面实施网络征税之前,必须加强有关网络征税的理论研究。这些研究包括:

(1)怎样利用税收杠杆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2)网络税收开征的时机选择研究;

(3)网络征税的方法研究(包括纳税主体的确认、产品性质的确认、税收管辖权的确认、网络征税技术等);

(4)网络征税的监管程序研究。

3、现阶段怎样对网络交易征税

之所以有如此巨大的群体没有纳税,虽然原因很多,但是,最重要的应当是纳税意识薄弱和政府监管不得力之故。这一问题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采用柔性“疏”的方式办法,而不是采用刚性“堵”的方式。

因此,建议可以从树立良好的纳税观念开始。例如,可以采取网上商店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号召店主自觉申报纳税,一方面是一个全民纳税普及的教育活动,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因网络征税技术手段的欠缺所造成的尴尬。同时,各地税务部门可以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结合,开展网上商店信用度的评比活动;通过宣传自行纳税的先进典型,提高该网上商店的信誉程度;利用税收返还的办法,形成网络纳税的良好风气,支持依法纳税的网上商店的快速发展。

我国首例因特网上开店偷税案引起了笔者的深层次思考。只要能够清楚地意识到世界虚拟市场的激烈竞争,能够站在国家发展的整体角度考虑这一问题,有意识地在虚拟市场中打造一个自觉纳税的良好环境,我们就能够很好地处理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发展与规范的问题。

(注1:本文受到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经济系统运行与调控)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J50504;同时受到2005年上海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项目《电子商务概论》资助。)

(注2:本文作者之一刘丽华同时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田享华:偷税案店主获刑2年 网络交易纳税真空亟待调整[N].第一财经日报,2007-7-13.

[2] 蒋娅娅:网店纳税时代近了?[N].解放日报,2007-7-3.

税收征管案例第8篇

关键词:房产税 财富公平 制度创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的同时也在加速向少数人集中。我国居民房产占有的差距较为悬殊,因此考察我国居民财富差距不能忽视房产占有差别。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1986年房地产税制改革以来,我国对个人居住房产免征房产税,不符合普遍征税的原则。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政府无法从房产税中获得房产增值的收益,有悖公平原则。2011年初,重庆、上海正式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房产税改革进入到实质阶段。政府针对居民高档、多套房产征税,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少数人过度集中的财富收归国有,通过转移支付等制度,改善收入分配不均。但是试点房产税方案适用范围狭窄,无法有效调节财富公平分配。

因此,本文首先在回顾有关税收公平文献的基础上,提出了衡量房产税公平的六个维度。其次分析了六个维度对房产税财富公平的作用机理。最后提出促进财富公平分配的房产税制度。

相关文献综述

从传统的税收公平角度来看,税收公平主要指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指具有相同经济能力的人,负担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指具有不同经济能力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收(马斯格雷夫,1987)。传统的税收公平主要指税收在纳税人之间负担公平,而忽略了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公平问题。广义的税收公平要求,就社会作为整体而言,纳税人因缴纳税款而减少的价值至少与政府使用税款而增加的价值一致,即要求政府使用税款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政府用税公平是税收公平的重要体现(杨杨,2009)。现代税收公平理论认为,有了公平、合理的税收制度,还要有一套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体系(尚力强,2006)。合理的税收征管程序、合法的税收征管过程也会对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造成影响,所以征税公平也是税收公平的一种体现(石卫祥,2009)。综上所述,广义的税收公平,不仅包括定税公平,而且包括征税公平与用税公平(林晓,2002)。

对于房产税来说,增强房产税公平功能的途径有:扩大房产税征税范围、以房产市场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确定适当的税收优惠(刘军,2006)。房产税的比例税率能够体现纵向公平(朱为群,2012)。因此,就房产税税收负担而言,税基范围、税率结构、税收优惠、计税依据是影响房产税公平的四个维度。结合政府征税公平、用税公平两个维度,影响房产税公平的六个维度是税基范围、税率结构、税收优惠、计税依据、政府征税公平与政府用税公平。

影响我国房产税财富公平的维度分析

(一)税基范围

房产税税基范围要体现普遍征税的原则,进一步房产税改革需将房产税征税范围扩大到居民个人住房。受到税收法定原则中禁止溯及既往的制约,有必要对我国存量房和增量房普遍征收房产税的公平性分别进行探讨。

对增量房征收房产税有两种方案。方案一是对房地产开发流通环节和保有环节的相关税费进行整合,形成“重保有轻交易”的房地产税收格局。方案二是将土地出让金中由于政府公共支出带来的土地增值部分扣除,将其放在房屋持有过程中逐年征收。由于我国房产税改革处于探索阶段,考虑到土地出让金改革的复杂性,本文认为应该先采取第一种方案,然后向第二种方案过渡。就第一种方案而言,降低房屋交易环节税收有利于降低新增房屋的购买成本,节约的成本将在房产保有环节以房产税的形式征收,并未增加购房者的成本。

对于我国存量房而言,政府在出让土地时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就已经包含了由于公共支出带来的土地增值部分,而这正是政府提前预收的房产税(王智波,2011)。如果对存量房按照方案二征收房产税,则属于重复征税。如果按照方案一对存量房征税,由于居民购买存量房时没有享受到房地产税收整合的优惠,所以居民第一套存量房享受免税优惠是合理的。但是出于政府调节财富公平分配的职能,对居民多套存量房征税是有必要的。

(二)税率结构

由于我国中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房产价值等存在很大的差异。考虑到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性,有必要为房产税税率设定一个弹性区间,各地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税率。房产税税率分为定额税率、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三种。定额税率采用固定税率按建筑面积征收,不能体现税收负担公平。累进税率体现量能负税原则,房产价值越大,税率越高。累进税率对于有效调节财富分配效应有重要的作用,但累进税率容易影响人们对持有房屋的信心(刘余健,2012)。比例税率按照房屋价值采用统一的税率,比例税率成本低、容易操作。随着房屋套数的增加,比例税率越高,也体现了累进性。所以对不同套房产采用不同档的比例税率,能够起到调节财富公平分配的目的。

(三)税收优惠

1.基于居住房产的税收优惠。在我国富人的财富结构中,房产的占比并不是很高,而房产却是我国中层收入者的主要财富形式。如果按照房产税税收财富比来衡量房产税的累进程度,则可能发现房产税是累退性税收。因此,我国有必要为中低层收入者规定房产税免征额、人均免征面积等税收优惠,尽量将中低层收入者的首套房纳入免征范围。

2.基于特殊人群的税收优惠。居民的房产价值可能与居民的收入并不匹配,政府对收入能力有限的特殊人群征收过高的房产税不符合税收负担公平的原则。所以,参照国际房产税税收优惠惯例,房产税有必要对特殊人群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如对退休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低收入居民的首套住房免税(刘余健,2012)。

(四)计税依据

世界上开征房地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的计税依据主要有房地产面积和房地产价值。按房地产面积征税,对处于同一地区不同地理位置的居民是不公平的,而且房产税收入很难反映由于房产增值带来的经济收益。而以房屋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不仅体现了对处于不同位置房屋的公平性,而且可以将房屋增值带来的收益反映在税收收入中。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按房屋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计税。这样做的好处是,随着房产升值相应增加税收,有利于有效组织税收收入。同时,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反映了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使多占有财产的纳税人多缴税,少占有财产的少缴税,体现了房产税的公平性(蔡红英,2011)。

(五)政府征税公平

政府在征收房产税的过程中涉及到评估房产价值、工作人员征税、防止偷税漏税等。房产价值评估的基础是健全的房产信息,房产价值评估的核心是完善的评估制度和先进的评估技术。健全的房产信息是防止偷税、漏税的客观依据,也是房产评估顺利开展的条件。客观、公正的房产评估程序与技术使纳税人感到相对公平。征税过程中,征税人员平等、公平对待每一位纳税人,对于拒不纳税的人进行严厉惩罚也是影响人们公平感知的重要因素。

(六)政府用税公平

税收取之于民,也要用之于民。我国征收房产税要促进财富的公平分配,所以政府如何分配税收也会影响到税收的公平。Michael L. Roberts(1994)经过实验发现,政府将所得税用途通过电视等媒体公布于众时,纳税人公平感知和纳税遵从度有所提高。所以,政府不能随意使用纳税人的血汗钱,使用税款时必须接受纳税人的严格监督,以保证税款被用以增进全社会的福利。本文提出的房产税改革方案面向所有存量和增量住房,涉及面广,所以依据税收的受益原则,政府要针对性地将房产税用于公共服务支出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绝不允许政府官员的随意挥霍。

促进财富公平分配的房产税制度设计

为了发挥房产税促进财富公平分配效应,我国首先需要改革房地产税制,形成“重保有轻流通”的税制格局。在设计房产税税收要素环节,通过税基、税率、税收优惠、计税依据体现房产税税负公平。在设计税收配套制度环节,考虑到保证政府征税公平的各种配套制度。

(一)房地产税制调整

将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统一的房产税;取消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取消印花税、扩大契税的征税范围并降低契税税率。

(二)房产税税收要素设计

税基范围:土地、城乡居民房产;计税依据:房产评估价值;税率:各套房采用不同档的比例税率。对于增量房,家庭第一套及以上住宅分别按增加的比例税率征收房产税。对于存量房,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宅分别按增加的比例税率征收房产税;税收优惠:对于增量房,家庭第一套自用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免征房产税,超过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值征收房产税。对于存量房,家庭仅有一套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对拥有两套住宅的家庭,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视为奢侈性住宅消费,超过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值征收房产税。对农村居住用房、农业用地、国家机关用地、公益用地等免征房产税。对退休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低收入居民的首套住房免征房产税。

(三)房产税税收配套制度

建立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我国建立健全的居民个人房产信息登记制度,不仅有利于房产价值的评估,而且能够防止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针对我国土地产权和房屋产权由不同部门登记的状况,要尽快实现对土地、房屋统一登记、集中管理。

建立房产价值评估制度。我国首先需要选拔一批专业的房产评估技术人才,并建立以税务部门下属评估机构为主、中介机构为辅的房产评估体系。我国要借鉴国外房屋价值的评估方法,在市场法的基础上进行批量评估。而且要对评估结果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样才能实现征税公平。

合理的征管方式。房产税减免采取申报的形式,凡符合条件享受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提交相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查后确认。房产税缴纳合理的方式是由征税机构向纳税人下发缴纳税款的通知书,而后由其自行缴纳,这样才能保证税收征管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马斯格雷夫.美国财政理论与实践[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

2.杨杨.我国税收公平目标的再思考及其制度选择[J].特区经济,2009

3.尚力强.注重税收公平 建设和谐社会[J].税务研究,2006(9)

4.石卫祥.税收公平、财政公平与公平收入分配[J].财政研究,2009(3)

5.林晓.税收公平的四种体现与重塑我国税收公平机制[J].税务研究,2002(4)

6.刘军.房产税公平财富分配功能缺位研究[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4)

7.朱为群.中国财产税的公平性分析[J].财政金融研究,2012(6)

8.王智波.房产税改革中的公平问题研究[J].中国经济问题,2011(267)

9.刘余健.房产税全国推行的可行性研究[D].重庆大学,2012

税收征管案例第9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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