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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2 09:34:10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1篇

在政协清原满族自治县贯彻环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专题协商会议上的讲话

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上午好: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全县人民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望与要求也越来越高。为此,县政协今天在这里召开贯彻环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题协商会议,其目的就是要从源头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从根本上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问题,让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品,享受舒适的绿色空间,为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构建美丽乡村,建设生态宜居清原而贡献力量。

首先,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党的十[文秘站:]以来,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密集出台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督查组制度等相关文件,加强生态保护对我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实际举措,也是全县人民的共同期盼。优化生态环境既是当前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也是为人民群众谋利、为子孙后代造福的民心工程和德政工程,做好这项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

其次,保护生态环境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的大事。

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保护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的大事, 我们必须清醒认识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全面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我们要树立正确的生态观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要倡导环境友好的社会行为,发展低碳环保的经济模式,培育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构建安全洁净的生态环境;要健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保障体系,强化政府责任,健全法制体系,扩大公众参与。所以,县政协连续两年围绕《大力推进生态建设,实现清原可持续发展》、《保护绿水青山,优化生态环境》开展了相关调研,认真聆听百姓心声,精心撰写调研报告,分别做了大会发言,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最后,要加强联系、专题协商,提高执政能力。年初经政协常委会议通过,我们确定了《贯彻环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这样一个专题协商的主题。三月份开始组织精干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围绕保护生态环境撰写相关建议,并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调度会议,认真听取意见,帮助有关部门修订协商意见。其目的就是要深入实际,倾听群众的呼声,想方设法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通过召开专题协商会议,真正把保护生态环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这也是县政协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贯彻县委发展战略的需要;是县政协参政议政、发挥作用的有效载体;通过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建言献策,协商推进,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政协组织联系面广的优势和协调关系、凝聚力量的作用,加强政协与党政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密切党政相关部门与群众之间的联系、沟通,团结和引领广大群众,形成共识,凝聚力量,为优化生态环境,实现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各位委员就相关议题提出了许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建设性意见建议,体现了肝胆相照、真诚相待、平等协商的精神,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政府工作落实提供了有益借鉴和帮助。各责任单位领导针对委员建议作了协商意见的发言,简要阐述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明确了重点工作思路与相关举措。各单位在县委、县政府正确领导下,高度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这与群众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为了守好一方水土,让全县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到清新的空气,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引导企业、公众等社会各个方面共同融入、参与和建设,为构建生态良好、环境优美的清原而不懈奋斗。在这里,我提以下几点要求:

一是县政协将进一步发挥优势作用,认真履行职能,积极投身于我县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实践。今后,还要运用各种协商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围绕我县生态文明建设,反映民意、汇集民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助推县委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要围绕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全局性、前瞻性和综合性的问题,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建言献策。尤其是以解决空气、水源、土壤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强监督,针对各部门落实情况开展专题视察、调研,与县委政府同心合力,汇聚力量,共同推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是希望政协委员们要在生态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建设这一伟大实践中大有作为。要认真履职尽责,继续关心、关注清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敢说实话,敢谏诤言,敢提批评性意见,要积极参政议政、更要发挥专长、出力建功,加快清原生态文明建设步伐。

三是相关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进一步解放思想、敢于攻坚克难、敢于从严监管,履行好各自的职责,要团结协作,努力开展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要把政协委员提出的四大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落实好,按照县政府的部署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谱写清原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这篇大文章,实现美丽幸福清原的发展目标提供坚强保障。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4篇

内容论文摘要:论文分析了中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现状。阐明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指出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认为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论述了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主要发展趋势。分析了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坚持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论文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资源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 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 。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性行为,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 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性行为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 ,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 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应该包括:预防原则(prevention);防备原则(precaution,又译为风险防范原则);综合(一体化)原则;多学科方法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民主原则);责任原则(即谁从事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谁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责任并对其造成的不良环境后果负责)。目前各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原则主要有预防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科学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将风险防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综合决策原则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例如,目前各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和国际环境条约中,经常同时提到预防和防备原则,其中预防(prevention)是一个比较老的概念,而防备(precautionary)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该原则具有不同于预防原则的含义。原则不仅对于具体行动具有指导、诱导作用,还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不足或缺陷。吸收各国立法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原则的规定,可以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全面、完整和先进。 第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评价对象”应该包括:法规(这里的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和政策文件草案(简称法规政策草案);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简称规划计划草案);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和具体建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行为和其他活动。立法中的评价对象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例如《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就列举了12项应该进行评价的对象;在有条件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周到,甚至可以制定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清单。笔者主张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扩大到政策法规草案、规划计划草案和区域发展等宏观活动,其理由如下:其一,与 具体建设项目相比,宏观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广泛、更复杂、更深远,一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往往引起众多的具体建设项目,如果要抓影响环境的主要矛盾或关键因素,应该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另外,对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总体评价比对由该项宏观活动所引起的各种具体建设项目进行逐项评价,更加节约评价费用和成本。其二,对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将环境影响纳入决策程序、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的最佳方式,是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能仅仅制约行政机关,还应促进立法机关的自律。根据世界各国的情况,立法机关不仅是制定法规的机关,也是制定政策的机关;当今世界各国,凡是重要的国家政策只有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制定。立法的周期一般长于制定其他政策文件的周期,法律的制定过程也比制定非法律性政策文件更为规范,既然可以将非法律政策文件草案列为评价对象,法规草案更应该列为评 价对象。有些有关经济和开发活动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应当抓住主要矛盾或重要因素,将这些立法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其三,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当代环境影响评价的经验总结和发展趋势。美国早在30年前已经通过《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等宏观活动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我们在30年后还不能对上述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先进性。在中国加入WTO后,应该更加重视通过立法制定政策,而不是仍然像计划经济时期、闭关锁国时期那样主要依靠大量的低级别的政策文件或内部文件;外商重视、关注的主要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政策。如果将政策仅仅局限于“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法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无法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近年来不少国家(例如俄罗斯、乌克兰等)纷纷通过立法将宏观活动列为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从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的协调、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这一立场出发,应该尽快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第三,应该明确规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机构及其职责和程序,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组织保障、程序保障。建议国家成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办法和程序;对中央政府各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和实施审查;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技术规范文件;为进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提供信息、资金方面的保障;采取措施保障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执行统一的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处理地方性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论;与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机构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下应该设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所拟议开展的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和要求,是否与国家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相抵触;实施该拟议的活动将会引起的生态后果或环境问题。 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应该包括如下几步:先由有关活动主体向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从专家委员会中任命一专家为审查组长,组成一专家审查小组;由专家审查小组负责进行具体审查;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该附上;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经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确认和批准后,成为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的正式审查意见。 关于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可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他综合性的机构内)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审查小组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规则和费用等问题,应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成立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所辖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四,进一步改进、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对于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与国外先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笔者建议,在新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应该通过立法成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审查意见对拟议中的建设项目必须作出 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以此作为该项目是否上马(建设)的决策依据。目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没有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且容易产生行政审批权过大而造成的腐败问题。只有建立审(由专家小组审查)、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小组的审查意见批复)分离制度,才能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顺利进行。其二,必须重视建设项目的替代方案和多种选择。为了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优化建设项目方案的预防作用,保障建设项目真正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提供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方案,以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对环境影响最少的最优方案,如果没有可以选择的替代方案,只对一个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容易流于形式。其三,应该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具体化,通过立法规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和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条件和服务”:“公众参与的座谈会、咨询会、辩论会等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公众参与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提前15天在相当级别的官方报纸上公布”:“应该将公众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记录在案,对公众的意见所作处理的说明,不仅要报送环评审查组织,还应向公众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以保障公众参与不流于形式。 注释: [①] 本文是初稿,后以《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建议》为题发表在《上海环境科学》(中文核心期刊)第21期(创刊20周年特刊,2002年增刊)。 [②] 蔡守秋,湖南大学、福州大学、武汉大学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西部开发法律研究会副会长。 [③] 同上,第288页。 [④] 笔者注:在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时,不少专家提议成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或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5篇

关键词:环境决策;公众参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4-0203-02

一、公众参与概述

(一)公众参与的含义

“环保公众参与”是指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知、维护和参与程度。其内涵是指在环境活动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活动。参与的内容应包括决策参与、过程参与和末端参与。

决策参与是指公众在经济环境政策、规划和计划制定中和开发建设项目实施之前的参与;过程参与是指公众对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及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参与 、末端参与是指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

(二)公众参与的环境法理论基础

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在于环境权。环境资源乃是公众拥有的,因此公众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也最有发言权。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护和改善当代和未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责任。”既然每一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那么针对任何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人类都有权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过程当中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在环境决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人类亦有权参与到其中。

公众参与原则由此而来,1969 年美国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权的问题,我国亦如此,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都有关于公众参与原则的体现。

二、公众参与在环境决策中的现状分析

(一)传统的决策体制阻碍公众参与

长期以来,我国的决策制定为政府主导型,人民参与其中很少。政策问题从发现问题情势、感知问题、建构问题一直到政策议程的确立都表现出明显的政府主导型特征。而政策问题是“思想作用与环境的产物,它们是通过分析从问题情势中抽取出来的要素,因此,我们体验到的是问题的情势而非问题本身,问题就像原子或者细胞一样是概念的产物”, 决策体制上的权力过分集中使得公众参与的信心下降,丧失积极性。公众明显感觉到自身力量的渺小也就不愿意再奉献到环保事业当中。

(二)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程度极低

公众参与的程度如何直接影响着环境决策的顺利实施,环境决策的顺利实施当然也离不开公众参与的广泛参与。但是公众参与的程度在我国环境决策的制定过程中式极低的。政策制定通常表现为政府搞政绩、树形象的标榜,而公众是否真正参与到其中并没有相关机制予以监督和配合。从参与方式看,弱势群体的博弈能力明显薄弱,公众要想真正参与到环境决策中去尤为困难,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和文化实力才能与强势力量相抗衡,而政府和企业的密切联系、加之公众对自己环境权益保护意识的薄弱,都构成了公众参与程度较低的缘由。

(三)公众参与缺乏健全的制度和程序保障

当前,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听证制度及舆论制度等,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公众参与的制度和程序在实施上依然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公众往往得不到及时的信息,不能及时的行使权利。如听证制度是我国决策活动中逐步实施的一项公众参与制度,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公正。但由于听证事项及相关信息透明度不够,信息不对称,影响听证代表平等表达意见,加之缺乏对听证意见的积极回应机制,使听证效果不尽如人意。所以如何能够使公众参与在程序上得到保障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三、环境决策中完善公众参与的重要价值

(一)有利于充分发挥公众的积极性

环境的好坏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状况,拥有舒适、优美的环境是每个人的权利也是每个人的义务。环境资源保护事业是全社会的事业,环保事业的发展更要融入到公民的生活当中去。在各项环保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中,充分发挥群众的作用,赋予公众参与的机会和权利,将会使环保事业更上一层楼。在环境决策中纳入公众参与,使每个人的意愿都能得到切实体现,让每个人都负有一种对环境的监督和参与思想,将会增强社会公众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也可以使环保工作更加负有主动性和创造性。

(二)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决策的监督

环境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在实践当中,仍然是以行政配置为主,市场配置为辅的方式来实现对资源的配置,这主要是由于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遗憾的是,环境资源的公有性会导致行政配置的低效率,造成资源的大量流失,市场运行的不稳定和激烈竞争也会使资源得不到充分的利用。如果加强公众参与,不仅可以减少这种低效率的配置方式,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也可以使公众更深的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重要性。

(三)有利于充分运用公众的经验和知识

在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决策的过程中,由于环境资源的复杂性,政府管理人员往往很难对各方面考虑周全。但公众在民间生活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知识,这些通常也是政府管理人员所缺少的。公众往往对现实情况有着最深刻的体会,遇到突发的问题也有着自己解决环境问题的经验,所以将公众参与纳入决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当中,有利于弥补管理人员知识和经验的欠缺,也有利于更快的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也不外乎加强公众参与。在环保决策中,充分发挥公众参与,不仅可以利用公众的积极性,而且可以使环境得到有效的改善。

四、实施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主要方式

(一)要进一步拓宽公民参与渠道

约翰・克莱顿・托马斯在《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公共管理者的新技能与新策略》一书中构建了一个公民参与的有效决策模型,为公共管理者提供五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式:自主式管理决策、改良的自主管理决策,分散式的公众协商、整体式的公众协商、公共决策。公民参与的有效决策模型为公共管理者提供了管理的新技能和新策略,也为公共管理学者提供了一条研究公民参与的路径。

1.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了解环境状况和了解自身生活状况的一种重要方式。承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批评权,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借用公众舆论和公众监督,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造者施加压力。但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涉及部门的多样性,要了解环境信息不是一般就能获得的。有关环境保护信息都常常掌握在专门或专业机构及其人员手中,某种意义上形成的环境信息的“垄断 ”,实际上阻碍了一般人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参与和监督。现实中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环境意识在不断加强,同时公民的环境忧患意识和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也在增强,所以加强环境信息的公开也会成为大众使然,这样才能对政府形成压力,让信息公开的程度更加深化。

2.组织环境咨询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环境决策意见

环境调查主要是通过对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专家和公众发放、回收环境咨询调查表,经过统计分析处理,来收集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具体决策中注意采纳公众和专家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以组织环境咨询调查来作为环境决策的参考,不仅可以拓宽公众参与的方式,而且可以使公众意见通过一种可行的方式参与到环境决策当中,也可以使环境决策过程受到公众有效的社会监督。

3.举行公众听证会

听证会是公众表达自己意见的一种最有效的途径。在事关区域发展与建设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在完成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通过法定的程序,召开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公众听证会,就有关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向社会公众进行介绍说明,认真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并在具体决策中注意采纳公众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同时及时将决策结果通过一定的公开形式,反馈给公众,以接受公众对环境决策过程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督。

此方式在目前环境管理的实践中运用还不是很理想,主要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公众对知识的理解不到位。随着人口素质的提升和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公众听证会的形式将会逐渐成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主要方式。

4.举办环境决策研讨会

环境决策研讨会主要关系到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在事关区域发展与建设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决策过程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规划项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的基础上,组织举办规划项目环境评估研讨会,就有关规划项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和特邀专家进行介绍说明,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具体决策中注意采纳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这种方式目前主要运用于区域经济发展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的前期调研阶段,但专家意见对某一政策的形成和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举办研讨会应当大力推广。

(二)加强制度建设,实行决策程序公开

登哈特认为:“工具主义的世界不为道德良心提供粮食”。公共政策制定中缺乏价值伦理的考虑,可能会导致非人性化的制度产生。

就制度建设而言,要进一步发挥公众参与制度与其他环保制度的结合,这样才能使环保制度如限期治理制度,定量考核制度、源头控制制度等得到切实有效的实行。其次要使公众参与的方式制度化,使公众参与的方式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就程序建设而言,要使政府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政府职能,不仅要使信息得到公开,而且要使公众通过媒体、报纸等途径了解环境信息。政府要充分履行公仆的服务职责和权力受托者的管理职能。保证政务公开在程序上可操作性,与公众的整体文化水平和素质相适应,保证公众能切实地参与到政策制定活动中。

(三)充分发挥民间环保团体的作用

在环保的实践当中,公众的力量是最为不可忽视的。把公众组织起来,成立环境保护的民间团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学术交流、环境资源保护科技推广等活动,将会避免公民个人能力和学识局限性,有效的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并为政府在决策方面提供参考意见。环保团体对环境保护事业的热爱是政府对环保作为的一种最有力的压力,国外的实践也已经证明,民间环保团体不仅可以监督政府环保、依法行政,而且可以结合社会各界人士致力于环保事业当中。所以环保团体作用的发挥也会是环保决策制定符合社会现实的鞭策。

参考文献: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6篇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起源于20世纪30 ~ 60年代,发生了震惊世 界的环境污染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等, 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环境损害和身体伤害,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 式受到了拷问批判,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从此觉醒,逐步参与到 环境保护中来。

1.概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

(1)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概念。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公众有权通过一定 的方式途径参与到与公众环境利益相关的活动,环境保护中的公 众参与原则被学者认为是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学术界将其分为 三种概念:广义概念是指在任何环境资源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平等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和参与环境资源决策的权利,也承担环 境保护的义务。相对狭义概念定义为公众及其代表根据环境法赋 予的权利和义务参与环境保护,是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环境 决策行为、环境经济行为、环境管理监督工作,听取民众意见,取 得公众认可及提倡的环境自我保护;狭义概念认为公众有权通过 一定的方式参与到环境决策当中,使该决策符合公众的切身利 益。

(2)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主体。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一般为普通民众、NGO(非政府组)、国际组织。环境质量关系到每一个人,同一地域的环境面前不 分种族、阶级、收入差异,每一个有意识的民众都是推动环保事业 的重要力量。NGO是介于政府和民众之间的纽带,在环境监督、环 境维权、环境宣传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全球环境问题成为 政治经济的博弈筹码,国际组织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之下,跨越国 家差异冲突建立协调和行动的机构,联合国定期围绕议题展开讨 论研究,形成了诸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里约宣言》等文 件,推动国家承担全球环境污染责任。

(3)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方式。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主要包括决策参与、监督参与、影响评价、 司法参与。决策参与指的是事先参与,在环境立法、建设项目、区 域开发等,公众以听证会、座谈会、调査问卷等方式参与;监督参 与是环保部门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及结果、整改落实、影响效果 等进行监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影响 评价主要是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予以监督;司法参 与包括公益诉讼、民事损害赔偿、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

2.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现状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保障公众决策参与 权,国家“十三五”《建议》明确要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 治理体系,培养公民环境意识。〈环境影响评价法M关于推进环境 保护公众参与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 法》首次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单列成第五章,从顶层设计不断 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为贯彻落实新环保法关于信息公开 和公众参与专章规定,推动公众参与工作有序开展,2015年4月, 环保部出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了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制定或修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政策、规划和标准;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 法行为;编制规划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作为监督员对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査处理;监督重点排污单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 境保护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以及法律、 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众以征求意见、问卷调査、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 环保部门表达对项目活动的意见和建议。为鼓励公众参与,环保 主管部门设立环保有奖举报专项资金,举报情况属实的,可对举 报单位或人员予以奖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公众参与工作机 制,定期对公众参与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 式引导扶持社会组织。

3.当前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问题

一是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长期以来,环保部门是环境保护的 主导力量,公众关注度高,实际参与的少,公众习惯于依靠政府治 理环境问题,对环保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全面深入,停留知晓环保 常识的层面上,真正践行环保活动的比较少;二是公众参与形式 单一。法律规定了参与的方式为听证、讨论、座谈等,实际上,很多 听证会等流于形式,并未真正发挥作用,公众参与的方式集中在 事后举报投诉,事前实施项目影响评价权利的少;三是获取环保 信息不足。环保信息比较专业,公众理解不够,制约其参与环保的 关注,同时对环保相关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缺乏参与环境保护意 识。

4.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初步建议

第一,创新互动方式,营造参与氛围。公众参与的方式多样,公 众可以从环部门官网、各大门户网站、媒体上看到公布的草案投 票,也可以通过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发表对政策法规 制修订的意见和建议。环保部设立的“12369”环保举报热线,是群 众进行环境监督的重要渠道。此外,以新媒体技术为支撑,丰富了 传统参与方式,微博、微信、APP软件等进行“环保随手拍”,随时随 地向政府部门、网络媒体举报污染问题。政务微博、微信平台搭建 了政群之间零距离互动,发布环保政策、监测数据;跟进公众环保 投诉举报;回应公众环保期待这是环保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全新 的探索,形成“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的良好风尚。

第二,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化程度。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础 与前提,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为指导。公开内容包括:(1) 环境法律法规;⑵管理部门职能、权责、机构;(3)环境信息,PM2. 5、城市空气质量、编制环境报告、资源广告和说明书、环境标志、 环境情况申报等;(4)科学信息,主要是科研院校进行课题研究,依 托新闻媒体公布科研成果;(5)生活信息,宣传环保常识,倡导节约 资源,践行绿色生活。信息公开方式,一是政府和环保部门依法主 动公开;二是依公众申请公开,在我国以行政部门依法公开为主。 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力度,包括大气、水环境信息公开,公开排污单 位和监管部门的环境信息,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至验收信息全程 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加大公众参与环保事业宣传教育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 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节约意识;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 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政府网站、主流门 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公交、地铁站等,在显着位置播放 关爱环境的公益宣传片,引导鼓励公众自觉爱护环境;加强对青 少年环保观念教育培养,环保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沟通协作,探 索环境教育课程购买服务模式,开展环境保护进校园的主题活 动,提高青少年的环境教育质量,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设置有关 环境保护的专业或课程,培育绿色人才。加强国际合作交流,调研 考察、学术探讨,引入国际先进的绿色环保理念和技术。加强媒体 对环保问题的报道,强化媒体的社会责任意识,培育企业社会责 任,督促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年公布环境报告,转型绿色经济,严 格执法监督。环保部门建立问责制度,完善体现生态文明的考评 体系,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列入考核指标。

第四,创建城市绿色样板。联系地区实际,将公众参与的环境 的形式细化分解,单项进行统筹规划,江西“十三五”规划建议中 明确实施绿色战略,打造生态文明建设“江西样板”,创新和完善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保护的机制。自2010年启动国家森林城市创建 以来,南昌充分强调规划的顶层设计,坚持以生态优先为发展理 念,把造林绿化与水生态治理结合在一起,打造艾溪湖湿地公园 等绿色主题项目,截至2015年11月,南昌市森林覆盖率达到 21.96%,城区绿地率达40.58%,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2.03m2, 生态科普教育基地2个,郊区建有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20公顷以 上,市民出门平均500 m有休闲绿地等,实行“森林走城市,城市拥 抱自然”,市民感受生态之美,践行低碳生活方式,参与环境保护, 将城市规划和环境治理有机结合。

第五,充分发挥社会环保组织的作用。社会环保组织,是政府 部门与民众加强联系重要纽带,是环保部门治理环境的重要力 量,环保部《关于培育和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 见》指出,社会环保组织类型为环保团体、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 非企业单位,一是确认环保组织机构和成员合法身份,实行环保 组织登记制度,环保公益组织确立组织章程、管理机构、核心目 标,对志愿者颁发证书,提高认同感和荣誉感;二是积极推动高 校、科研单位建立环保组织、兴趣小组、活动社团等,吸纳专家、 学者等加入,优化人力资源结构;三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手段、 项目资助、政府采购等方式,加大对社会环保组织资金扶持力 度,提供法律援助、技术培训等政策,以更加有效地参与到环境 保护中来。

第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环境公益 诉讼的起点,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 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 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环保法》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资格,第 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 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根据前款认定的社会组织,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此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 检察机关将重点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对违法行使 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 起行政公益诉讼。由上可见,环境公益诉讼排除了公民个人,范围 过于狭窄,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涉及范围广、且旷日持久,公益律 师本应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为公众的环境权益奔走呼 吁。因此,社会环保组织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 展中国环保事业的先锋。

5.结语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7篇

[论文关键词]环境司法;环境司法保护;司法建议;环保法庭

一、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

环境司法保护是指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各自法定职责以行政执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形式,依法保护国家环境的行为。环境司法保护的目的,就是通过我国司法部门的有效审判或者作为最大限度地惩戒破坏环境的行为,减少环境问题,或者使已有的环境问题逐步得到缓解和解决。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在实践中根据受案范围划分为民事诉讼司法保护、行政诉讼司法保护、刑事诉讼司法保护三种类别。

二、环境司法保护现状中的一些问题

环境司法保护,还必须取决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所构建的环境保护系统、保护机制的配合与完善。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保护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第一,与立法的配套衔接还有待加强。首先,保护环境法律系统复杂,且实施细则较为庞杂,总体而言较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发展落后。目前《环境保护法》还是1989年通过并实施的,对于当前社会发展很多具体的操作已不再适应,2012年出台了新的修正案草案,希望能够尽快正式出台。

第二,司法队伍建设不足。环境问题不仅仅依据法律作出审判即可,而是涉及到了具体的环境标准、相关部门的监测数据、污染源鉴定、损害评估。走到审判的环节后,对法官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要考量各项指标,对于具体的污染范围造成的损失都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台建议,这对于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官而言具有很大的挑战性,其基层条件艰苦,很多环境污染的案件还是跨区域作业或犯罪,往往鉴定机构的意见就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负起责任,同时还在判决中面临着平级单位的行政干预。在环境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多,意味着法官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后果认识不足,对于环境民事纠纷兼具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性质不明,对于如何维护正常的环境法律秩序的后果还缺乏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法官的司法能力问题再次凸显。

第三,进入审判程序难。如对于毁坏林木等行为,要根据损坏数量或者平方米来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对于损害额度较小的行政机关就可以进行处理,很容易出现多头并管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就消化在了行政系统内部,真正走入刑事侦查、刑事诉讼的少之又少,据环境部的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08年环境司法案件判决的只有2件,2009年只有3件,2010年只有11件,再后面就没有了公开的信息。这也说明了环境信息的公开透明行政机构并没有持续的有效作为。对于环境保护信息不能公开,会更容易造成环保案件的不重视。环保部门若不主动移送那些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很难及时掌握并加以处理。

第四,司法建议的尴尬地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审理中发现的有关环境治理等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平级机构,很多司法建议是在审理案件之中才出具的,而此时的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司法建议的效用不大。对于一案一审理的司法建议而言,具体行政行为的干预也往往不能产生真正的效力。这体现出法院的协调难度。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工作,不可能脱离整个国家或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或法律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活动,也不能脱离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的司法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在面临协调的时候,往往还要考虑当地政府的意见,这对基层法院审理、判决、执行产生了很大的阻力。

第五,审判组织形式多样性。目前我国倡导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形式对于我国环境的复杂性还需要很长时间的适应过程。如云南省独立建制的环保人民法庭、无锡各区的环保合议庭,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案件分配至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或在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来针对环境保护的案件进行审理,大多都不均匀地分配到了民庭、行政审判庭、刑庭,而且也是根据审判后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很多现实生活中的环境保护只能依靠我国的应急预案进行处理,在执行上由行政主管,司法上的执行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三、环境司法保护建议

第一,加强环境立法,明确司法审判的鉴定标准,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为我国环境污染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同时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规定了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这为我国环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照标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前仍然沿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必须予以革新。笔者认为,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我国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明确规定环保诉讼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包括被告应该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环境污染、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定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保障在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真正进行下去,否则,只能停留在呼吁和纸面上。

第二,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建立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检察司法保障的立体模式。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稿中规定了公益诉讼,但是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却只能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一规定没有将环保行政机构、检察机关纳入到启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不利于环境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全社会共享。因此除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外,任何个人都应有权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拓宽环境保护的有力形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公民就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降低了司法审判程序的门槛,对于损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都将起到震慑作用,有利于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到环境的司法保护中来。但是,我们除了建议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参与的基本模式之外,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当前的司法权力配置中,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权利保障中,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起诉等多种方式参与环境公益的保护。因此,可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定前置程序,以此来丰富环境司法保护的方式,找到最佳的保护路径。比如,向环保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发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复环境等检察建议;督促有关环保机关起诉,等等。当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参与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此还可避免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不畅或不作为。

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明确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公民和有关环保行政机关、经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法律监督检察建议,可以支持、督促有关主体提起诉讼。其他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起诉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加强环境公益诉讼队伍建设,提高整个参与环节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能力。在审判环节中,有很多问题涉及到专业知识,这需要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合作才能判断清楚案件事实,所以,在加强建设司法队伍的同时也要注重与专家人才的合作。应建立专家人才数据库,当面临司法案件时,可随机抽选专家人员进行配合。在检察机关在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诉。特别是应通过参加调查和提供环境技术监测数据等方式,有力地支持检察机关的环境公诉。检察机关应当考虑设立“非刑事公诉人制度”或者“环境公益责任公诉人制定”,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除了可以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刑事公诉外,还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使非刑事公诉职能,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水平的提高。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8篇

以保护环境为内容的建议书

全校的同学们:

为了从小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我建意学校的同学,伸出你们的双手,弯弯腰,让学校变得更加美丽吧。

一、买零食,随意丢包装袋。使整洁的校园变的东一处有垃圾,西一处也有垃圾。我认为大家不应该乱丢乱扔,应该爱护校园环境。

二、随地吐痰。你要知道痰里面含了许多细菌,风一吹,细菌漫天飞舞,这样很容易传播疾病。我们应该从小养成好的卫生习惯,做一个讲卫生的好学生。

三、最令人心痛的是攀摘花木。校园里总有些捣蛋鬼把花儿摘了,把草儿拔了,真可恨!我想我们应该采取些措施,对这些捣蛋鬼进行一些惩罚、教育。

全校的同学们,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创建一个更加美丽,更加洁白,更加干净的校园吧!

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议书

尊敬的物业工作人员:

我是生活在这个小区的一名六年级小学生,这段时间内总是会在小区内看见许多破坏环境的不好现象。如在几个星期前的一天,那正是桂花盛开的时间,丹桂飘香呀!我看见一个男孩爬在树上折桂花,很快那棵桂花树变的光秃秃的了,一群好奇的孩子跑了上去看,也跑到桂花树上在那儿折桂花。一大群女孩子围在一起,用桂花在那儿做饭,弄的到处是残留的桂花;又如地上的香烟头到处乱扔,有一次我亲眼看见一个人就在垃圾桶旁还懒得走一步,直接将香烟头扔在地上,然后拍拍手走了;又如草地上的水龙头在不停地流出清澈的自来水,但是用水之人却不知了去向这些破坏环境的事还有很多很多呢!

我想,这种破坏环境的现象,原因也有很多很多,可能是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薄弱,也可能是别人不知道垃圾桶在哪儿便随手扔在地上,也可能是水龙头上了锈不好关了可是,这却都不是理由,这些微不足道的小事会让环境变得十分肮脏,所以,我建议:

1、每周在小区广场开展关于保护环境的报告会,使居民们增强一些环保意识。

2、如抓到破坏环境的人,一定得十分严重地罚款并加以严肃批评。

3、进行垃圾分类,也可以举行一些变废为宝、废品回收等系列大赛。

物业的叔叔阿姨们,以上的几条建议如有不妥,敬请批评指正,让我们共同把我们的小区变的更美。

给环保局的保护生态环境建议书

环保局的各位领导:

以下是我为这个美丽的城市所提出来的建议,供你们参考!

第一,我们要做到讲究卫生,因为那样才能够保护环境!当然就是不能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制造噪音。

第二,我们要保护自然环境,那样万物才能共同生存在一个美好的家园。我们不但自己要做到,而且还得以自己的力量来提倡身边的人不猎杀、不使用珍稀动物和受保护的动物,关爱与保护野生动植物;植树造林,爱护我们身边的每一寸绿地、每一株花草、每一片树木!现在我们部分地方已经做起了这个活动项目:分类回收 循环再用。 我们不能乱丢弃废电池、废塑料等垃圾、废物;而是要将垃圾分类投放,变废为宝,使资源循环再生,造福人类!

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第9篇

1.1 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现状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法律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对象、范围、内容、程序等进行规定而形成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一套规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必须征求公众对拟议行动的意见,将公众意见作为决策的一项依据,从而避免拟议行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环境权益。但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的前10多年中,相关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只字未提。中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得益于国际金融组织的推动,1991年我国实施了一个由亚洲开发银行提供赠款的环境影响评价培训项目,该项目首次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引入公众参与机制。随后公众参与开始得到重视。2002年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第5条、第11条、第21条分别对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仍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直至《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诞生。该办法于2006年3月18曰起施行,对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具体范围、参与程序、方式、期限以及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的措施等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至此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逐渐走向正规,有了更加明确的公众参与程序,增强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可操作性。

1.2 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

1.2.1 公众参与意识淡薄、参与能力低

公众能否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参与意识。当前公众对环境保护和环境问题认识不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意识很弱。有些人不参与也不愿意表达自己的意见,有的甚至对环保措施和项目不管是否有危害都持抵制态度。有时候环境报告公示的内容过于专业,很多公众受教育程度较低,受环境保护知识水平的限制,无法或者很难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造成参与质量低下,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1.2.2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效力有限

公众参与的时间滞后,一旦决策部门在审批时认为公众所提意见或者发现问题对于避免项目的重大环境影响有意义而导致项目或者行动搁浅,项目投资者所付出的成本太大。审批项目的决策者极可能为了经济的发展和顾及投资者的利益而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使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流于形式4。发达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要求在确定范围阶段就及早进行公众参与。因此我国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将制作环评大纲作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个独立程序,并明确规定在此阶段就要引入公众参与机制,这样环评单位在编制报告书时,就可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反映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去,有利于及早发现问题,从而避免发现问题太晚而影响决策。

1.2.3 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NGO)力量薄弱

环境保护NGO作为公众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以贴近公众、熟悉公众、能反映公众的利益和愿望、并有专业技能参与为特征,因而对政府制定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NGO都可以充当公众的代言人,对专项规划和项目的环境影响提出意见,以阻止可能危害公众利益和国家长远环境利益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实施。但我国环保性的NGO多属于政府支持的民办组织,这种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众的利益,也不利于NGO自治性的发挥。

1.2.5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组织体系和程序不完善

目前我国流域中的很多环境问题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而公众参与主要依赖于政府的扶植和资助,参与的内在动力未被充分调动起来7。我国的公众参与多为政府主导型的“自上而下”的形式,参与主体多为受影响的个人,没有专门的代表公众利益的团体和组织,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能力与之抗衡。这种政府主导下的公众参与,只有涉及到公众自身根本利益的时候,公众才会表达一下自己的立场,如果不涉及公众自身的根本利益,公众很难将自己独立的立场充分表达出来,使得公众参与很容易流于形式,导致参与的效果不明显。

2.澳大利亚公众参与的成功经验

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澳大利亚政府创造了鼓励公众参与的良好氛围,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和流域水污染控制等环保项目中,社区参与和社区承诺是公认最有效的方式。社区参与程序可以看作是在环保和自然资源管理的设计、实施和影响监测中运用的一个技术包,它起始于使目标群体知情,继之以对需要承诺的社区进行赋权,直到社区能坚持实现所希望的结果。这个技术包由五个行动阶段组成:告知阶段、咨询阶段、参与阶段、合作阶段、赋权阶段。

告知阶段:社区知情的方式包括已经准备好的描述事实的传单、出版物以及相关的报告,还包括互联网、公共展览、媒体传播和官方公告等。

咨询阶段:当对公众进行咨询的时候,希望得到他们的反馈,可以采用焦点小组、实地调研、公众会议、建立必要数据库等方式,以便做出基于实据的决策和政策设计。

参与阶段:通过研讨会、投票表决,建立针对社区的倾听渠道,最终社区各群体可以采用正式的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达他们对目标项目的支持。

合作阶段:组建多个市民顾问小组对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对核心的利益相关者以及脆弱群体要组织单独的小组会议进行磋商和认同,这个阶段的目标是确保最终决策是通过参与式的方式达成的,因此当地相关的所有权拥有者将会支持这个项目。

赋权阶段:社区可以成立公民评判委员会来代表社区进行决策,采取投票方式让人们支持他们各自的偏好。社区得到的赋权包括:更新关键数据库,更新现象描述、更新进展以及影响的指标数据。就一些关键问题进行决策、管理和政策实施行为。

在澳大利亚法律明确规定环境管理中公众参与的必要性,以及对于公众意见必须在规定期限、由规定级别的官员作出反馈的机制,从法律上保证了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积极性。社区代表委员会在公众参与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委员代表的产生过程必须公平和透明。社区代表委员会的活动组织方式、权利、义务等必须明确。

3.社区磋商小组

3.1 社区磋商小组的建设体系

中国和澳大利亚在使用自然资源的制度和文化背景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在澳大利亚,政府没有集权地位,其权力范围被私有化的市场所制约,土地和水方面也是以私人所有权为主。尽管有上述的不同点,然而对环境负责的行为是全民的事业,在这一点上中澳之间没有区别,同样对于利益、目标、战略和个体行为方面的关注,在两国也是共同的。澳大利亚社区参与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该致力于提高公众参与的主体性意识,使得公众参与不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权利,公众参与不再是一种被动盲目的行为,而是一种主动、自愿的行为。社区成员作为资源拥有者和使用者,他们自主拥有资源时的激励力量是任何别的主体所不具备的优势,因此,在环境治理中将社区排除在外,将导致失败。结合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现状,设计出一种新的公众参与模式即社区磋商小组。

3.1.1 社区磋商小组人员的产生与组成

社区磋商小组成员可以是社区派出的代表,也可以是社区小组选举产生的代表,一般3-5人组成。社区小组选举代表的办法是:以社区为单位,组织有利益相关的居民或每户参加1名代表进行民主推选或无记名投票选举。

社区磋商小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拥护国家法律法规,热心为社区单位和居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和群众威信;熟悉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背景。

3.1.2 社区磋商小组的职能

向所在社区单位和社区成员宣传党和国家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环境意识;密切联系社区成员,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社区成员的共同意愿,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对区域内出现的环境问题进行诊断,并提出应对措施(如:居民手册、规章制度等);代表社区成员的意愿参与社区环境方面的议事,行使表决权。

3.1.3 社区磋商小组的运行模式

(1)摸底调查。初步调查污染企业或规划的基本情况,了解其对本社区影响程度与范围,并了解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2)宣传与征求意见。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向社区成员宣传建设项目或规划对社区的影响,听取社区成员对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意见和建议。

(3)对社区居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并总结,形成书面意见和建议,并公示。

(4)代表社区参与多方利益协调机构开展谈判。

(5)向社区通告多方利益协调机构谈判过程及谈判结果。

3.2 社区磋商小组的运行模式

研究小组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雅浦村开展了CCG运行模式的试点研究,以雅浦村衣业面源、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水产养殖污染控制为切入点,开展了以衣民为主体的雅浦村CCG参与社会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活动,并得到地方环保局、妇联组织和社区的大力支持。

社会评价是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或波及地区,乃至全社会)社会的影响和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10。目前在我国社会评价还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国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有强制性要求,可以通过对评价人员进行社会评价方面的培训,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实现对项目社会影响的评价。雅浦村试点项目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也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内容。

3.2.1 雅浦村CCG的组成和培训

项目组在常州召开了CCG成员征求意见小型会议,从雪堰镇环保站及现有的雅浦村委、村小组组长和妇女队长中推荐构成CCG。项目组设计了CCG培训前工作调查表,设计相关问题,对培训人员的环境意识、环境能力建设和对培训的要求进行调查。根据对CCG人员环境意识和能力建设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制定了雅浦CCG成员的培训工作方案。培训工作应与CCG成员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为了保证学员学习的知识能得到很好的应用,在培训工作中,我们加强了与CCG成员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众参与方式的培训,培训方式通俗易懂。

3.2.2 雅浦村CCG模式公众参与的程序与方法

3.2.2.1 项目信息告知

通过培训使CCG成员对该地区的环境污染有所了解,并将雅浦村CCG人员分成4个项目活动小组,包括生活垃圾组、生活污水组、水产养殖组和衣业面源组。项目组及CCG成员就拟开展的4个试点项目工作计划、目标、程序等内容进行了研讨,制订了详细计划,并考察了雅浦村柑橘种植、水产养殖、生活垃圾处置与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现场。

3.2.2.2 问题诊断

4个项目组与雅浦村CCG成员一起开展行为与环境污染认知、污染控制方法与措施方面的调查,对污染状况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目前雅浦村在这四个方面的环境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2.2.3 编制行为手册

在现场考察和调查结果的基础上雅浦CCG4个活动小组分别编制了衣业面源、水产养殖、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污染控制公众参与行为手册。

3.2.2.4 内部通告,并征求意见和建议

在项目活动小组内部讨论的基础上,向CCG成员分发手册,并征求他们对行为手册的意见和建议,分别形成了衣业面源、水产养殖、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污染控制公众参与行为手册。

3.2.2.5 宣传

在征求雅浦村CCG成员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雅浦村CCG对公众参与行为手册进行了修改,向雅浦村村民分发项目研究成果,制作了宣传展板,进行公开展示。

3.3 雅浦村CCG试点项目的成果

3.3.1 雅浦村公众参与程序

雅浦村的公众参与程序是建立在当地衣民或居民的基础上,依托建立CCG来参与社会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这些模式为太湖流域其他想建立社会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地区提供了很好的模板。社会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如下:①信息告知;②CCG或者社区参与社会环境影响评价;③CCG对社会环境影响评估结果的公示和反馈。

3.3.2 建立雅浦村环境污染控制和公众参与行为手册

在对雅浦村开展以村民为主体的CCG公众参与社会环境影响评价模式试点的同时,形成了衣业面源、水产养殖、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污染控制公众参与行为手册。手册从污染现状、污染危害、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对措施等方面对衣业面源、水产养殖、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污染控制进行了分析和总结,进一步规范了居民的环境行为。

3.4 试点研究的经验与教训

(1)由于中国的广大衣村地区,居民的文化水平不高,缺乏相应的基础知识和人才的储备。而CCG在运行过程中,必须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在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相对低下,缺乏技术支持的地区,建议CCG适当引入专业人员或社会团体人员进入,为相关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2)在CCG运行过程中,需要一定的经费开展相关工作,但中国还未形成有效的支撑体系,缺乏相应的机制,建议由地方政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引导。

4.结论和建议

经实践证明,试点项目成果能够较为真实、广泛地反应出雅浦村在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衣业面源和水产养殖方面存在的问题,让公众充分、及时地了解自身的环境行为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规范居民的环境行为,争取将对环境的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雅浦村CCG的环境意识和执行能力以及雅浦村村民的环境意识得到了提高。从实践上证明了,CCG公众参与工作程序与方法是可行的、符合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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