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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1 16:23:01

犯罪经济学原理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1篇

【关键词】犯罪成本 罪责刑相适应

一、犯罪成本概述

法学作为一门社会学科,不可能与其他学科相隔离而存在,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去研究法学问题为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思路。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并不是最近才兴起,更不是一蹴而就的。早在贝卡利亚著述《论犯罪与刑罚》时,就提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处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对法学进行经济分析并创立了功利主义法学,该种学说被认为是现代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来源之一。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在西方法学中逐渐盛行,并在法学研究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犯罪成本分析正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的一种研究方法。具体来说,犯罪成本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本文中采用的是狭义概念,即犯罪人为实施犯罪所付出的成本。这一成本既包括犯罪人为保证犯罪活动的顺利完成所付出的“投资性”成本,也包括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承受的“惩罚性”成本。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犯罪问题,不可避免的要遵循一个理论假设,即经济活动中的人都是“理性人”。理人在经济活动中,总是将有限的手段投入到能够使其获得最大收益的目的中去。根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贝克尔教授的观点,犯罪行为被描述和解释为一个理性的并因而是“经济的”决定的外在表现。在经济学家的眼中,犯罪行为被理解为一个(理性)决定的外在表现,这个决定是在稀缺性条件下利己而为的犯罪行为人作出的。

一般来说,犯罪成本包括以下因素:(1)刑法对于定罪量刑的规定;(2)刑事案件破案率的高低;(3)刑罚的执行力度;(4)犯罪的获益大小;(5)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6)舆论对于犯罪行为的谴责力度。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贯穿刑法适用的始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典明确确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内容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两种,即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功利主义的观点主要体现在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具体标准的确定上,认为对于犯罪人判处刑罚应当达到足以抑制犯罪的程度。由此可见,犯罪的经济分析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具有一定联系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在立法层面上,立法机关在设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司法层面上,法官在具体定罪量刑时要考虑到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人身危险性。

三、犯罪成本分析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体现

在经济生活中,人们化身“理性人”进行着各种的成本分析活动,经过利益权衡之后做出能够体现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在刑法领域中,运用成本分析的方法分析犯罪行为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在刑法领域,犯罪人同样具有“理性人”的特征,通过对犯罪活动进行成本分析,进而做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

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不可避免的会考虑到与犯罪相关的各种因素,并且将犯罪可能会获得的收益与为犯罪所要投入的成本进行比较,如果收益与成本的比值越大,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在影响犯罪成本的诸多因素中,犯罪人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破案率的高低以及刑罚的执行力度是犯罪人重点考虑的因素。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刑罚越重、案件被侦破的可能性越大,刑罚的执行越严格,犯罪成本明显增加,行为人的犯罪欲望将得到很大的抑制。相反,如果行为人犯罪后只会受到较轻刑罚甚至不会受到刑罚处罚,或者犯罪实施后案件被侦破的可能性过小致使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或者在刑罚的执行阶段滥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那么行为人因为犯罪所获得的收益要远远大于所要付出的成本,犯罪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犯罪或守法,都是行为人经过价值分析之后的理性选择。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权衡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之趋于平衡。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所接受的刑罚处罚应当是均衡的。责任的承担以及所判处的刑罚既要到达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要满足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在刑法制定的过程中,从犯罪成本的角度考虑量刑幅度的设置,使得法定刑的设置既不会过于严苛也不会过于放纵犯罪。在法官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将行为人犯罪所得的收益也作为量刑的因素进行考虑能够对于犯罪人作出更为适当的判决。尤其是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本就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当行为人为所获得的利益付出相当或者更大的代价,刑法的预防效果才能有所显现。最后,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严格适用减刑、假释等制度,使得判处的刑罚能够得到真正的执行,断绝某些人的投机念头。这样的措施本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德]佩特拉・维特希著,樊文译.犯罪行为的经济学解释.载于刑事法前沿(第五卷)[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81~91.

[2]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M].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2.21~22.

[3]赵秉志.于志刚.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5).

[4]李可.可计算的刑法―经济学方法论视野中的刑法效益[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13.

[5]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D].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50~61.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2篇

一、面临的问题

社会管理创新是法治的具体化,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保障。从早发型国家刑法学研究的成果看,刑法变革不管有多么崇高的目标和多么完美的设想,如果不能深入到刑事法治层面正确处理国家与社会、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那么这种意义上的刑法变革就会带来适用中的诸多乱象,并导致刑法认同危机。从当前我国刑事法治的总体状况看,经济刑法变革越来越频繁,但总体上不仅经济犯罪控制效益不佳,人权保障程度不高,而且经济犯罪愈来愈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突出,这使传统的经济刑法观念与规范建构面临严峻挑战,更暴露出支撑现行经济刑法变革的刑法理论的不足与缺陷。因此,我们应尽可能真实地再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蕴意及其对经济刑法重构提出的新要求,尽可能地以翔实准确的资料去探寻我国经济刑法变革中的问题及其成因,由此建构出符合理性的经济刑法体系,以求在探寻经济刑法的理性建构及其制度绩效方面能有所突破。针对社会管理创新提出的新要求,我们亟须理性思考:当代应该确立一种什么样的经济刑法观?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边界尤其是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势力范围”应该如何划分?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经济刑法的犯罪圈与刑罚结构应该作何调整?

二、对我国现行经济刑法体系的理性反思

一般来说,经济刑法可以划分为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前者是经济刑法以基本原则等所体现出来的规范目的体系,而后者则是以一定的规范语言对行为类型及其处罚要求予以表达所建构的体系。就两者关系而言,外在体系更本质地取决于其内在体系,并反映经济刑法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鉴于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立法根据、经济刑法解释等已经受到学界的关注,1并且不是从社会管理创新视角进行的分析,因此,本文仅就经济刑法不能满足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的几个相关问题,从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相结合的角度,做一概览式检讨。其一,重刑化立法政策十分明显。在刑事政策视野中,“又严又厉”意味着不仅犯罪法网严密,而且刑罚强度亦高。这一立法政策在经济刑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以金融刑法为例,97年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八部刑法修正案中,共有4部刑法修正案涉及金融刑法的修正,通过这种修正,刑法不仅对既有金融犯罪扩大其犯罪外延,造成该罪犯罪圈的扩大,而且对既有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正,加重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同时还增设新的罪名,以打击新兴金融犯罪。以致于到现在,法益保护前置化(主要是抽象危险犯、未遂犯和预备犯)、归责关联化、责任方式与范围的扩展成为经济刑法中的常见现象。2此外,经济犯罪之刑罚结构还存在着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比如,死刑罪名过多;无期徒刑普遍存在;监禁刑大面积适用,等等。而同时,重刑化立法政策存在的另一个偏误是:由于对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关注程度不够,以致于在犯罪标准设置上存在着主观取向的弊端,即在经济刑法中出现大量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条件的诈骗型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这种不是以“欺诈”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去建构犯罪的做法,看似保持了刑法谦抑,其实不然,这是立法者对犯罪治理认识的偏差。其二,犯罪模式有违法律经济原则。一切良性刑法皆以犯罪预防和人权保障为核心任务,而犯罪模式的选择于这一任务的实现意义重大。受这一核心任务的制约,犯罪模式在选择中必须考虑其运行的效果,失去效果或效果不佳的犯罪模式就会丧失其有效性,失去民众对其的认同。所以,我们应选择何种犯罪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取决于哪种犯罪模式更有效,换句话说,取决于制定和实施某种犯罪模式能否更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3在经济犯罪治理活动中,正义的实现与经济的发展往往陷入悖论之中。过于追求经济发展,则意味着对社会正义的牺牲,而过于强调社会正义又会窒息企业发展的活力,带来失业、贫困等社会问题,此时社会正义的实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所以,如何在经济发展与惩罚犯罪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这是经济刑法的一个基本立场。以偷税罪为例,犯罪追究意味着企业高管可能身陷囹圄,亦可能意味着企业的解体和国家税收的减少,因而会对企业的发展与国家财政收入带来一些消极影响,进而会影响到企业内部其他人员的就业问题,所以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侵占行为来说,打击偷税波及的社会关系更为广泛。这就需要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犯罪模式,即既能预防犯罪,又不致于带来更大消极效应的犯罪模式。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修正案(七)》将其设定为二元化犯罪模式,从而保持了刑法激励、效能与谦抑。当前经济刑法除了偷税罪之外,无一例外地采用具有违法与有责即构成犯罪的模式,而不是违法与有责但却附条件不认定犯罪的二元化犯罪模式,这就不仅增加了惩罚犯罪的难度,而且也无法体现诉讼经济原则,积弊颇多。其三,刑法的保护立场存在错位。从理论上分析,刑法平等在理论上存在着“立法拘束说”与“司法适用说”之分歧,前者主张平等权不仅表明公民在法律实施和适用上要平等,而且更表明公民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出违反平等原理或原则的法律;而后者则认为,平等只限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4很显然,中国刑法第4条所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采用的是“司法适用说”,即不仅不同的自然人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而且不同的公司、企业也应该实行平等保护。遗憾的是,面对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我国刑法的保护立场明显不同。首先,刑法规定的公司人员失职罪和罪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或造成单位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并不构成犯罪。其次,我国刑法第165条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特别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排除非国有公司、企业同类行为可以构成本罪。最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规定为刑法中的“公共财产”,而把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定位为非公共财产,侵害上述财产的,分别对应刑法中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两者在刑罚处罚力度上存在区别。其中,贪污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国有公司、企业都是参与市场的主体,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财产所有制性质的不同不应该成为刑法实行差异保护的理由。深层次分析,为何出现上述诸多问题,这乃是由于经济刑法的内在体系以及起决定作用的经济、政治等因素所决定的。首先,因法律父爱主义盛行而导致经济犯罪圈膨胀。源自西方的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主张,国家在某些领域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可以不顾其意志而限制其自由或自治。5这就意味着,为了维护与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立法者可以不再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运行去化解某些经济违法行为,转而由法律予以调控,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这就导致了刑法对经济生活的介入以及由此引发的经济犯罪圈膨胀。其次,因经济体制而导致经济刑法非平等保护。由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以非公有制经济为补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在意识形态层面把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在国家、社会发展目标层面予以区别对待,从而导致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平等保护。再次,国家治理能力低下而导致刑法中的重刑主义。在刑事法治意义上说,犯罪治理的关键在于国家体制与治理能力,前者是国家治理犯罪的范围与功能,后者则是国家在犯罪治理中组织与实施政策的效能与能力。当国家因治理能力差而造成诸多经济违规、违法行为之时,则往往又把这种责任归结为组织体的不负责,进而对之施以严刑峻法,这是一种双重的不人道。最后,重视行政管理而导致管理中心主义。长期以来,国家把经济犯罪控制视为是国家宏观调控的组成部分,强调以行政管理手段去减少或消灭经济犯罪,因而导致经济刑法中行政犯的大量增加,也使经济犯罪的罪名结构存在着重大偏差,出现了大量违反经济行政管理(包括公司、企业、金融机构等的管理活动)的犯罪,而违反经济交易规则的犯罪则没有引起立法者的应有重视。这在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中得以集中体现。

三、中国经济刑法体系重构的基本路向

中国经济刑法体系重构的基本路向应该围绕两个基本层面而逻辑展开。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3篇

作者是通过对经济犯罪学的系统论述来展开整个构架的,全书共五编二十六章,从学科的基本范畴、基础理论、研究方法,国内及国外的研究状况,经济犯罪的表现、原因、类型等方面,向读者全面展示了经济犯罪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本书是目前法学界关于经济犯罪较为全面也较有卓见的文字。作者不拘泥于成见定论,勇于探索敢于创新,对于经济犯罪学理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均有独到的见解和一定程度的突破。其论述之广、阐发之深,在国内同类研究中无疑处于前沿。《经济犯罪学》一书中包含了作者丰富的理论观点,笔者仅从其中若干问题作一简单评介。

第一,关于经济犯罪学的定义的问题。

关于经济犯罪学的定义,今日法学界存在一定的分歧。由于学科形成时期较短,国内学者对其研究的程度也不尽相同。结果导致理论界在学科定义上就难以一致。定义的不统一,甚至不科学,直接影响着对经济犯罪学的深入研究与探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认为本书的作者完成了一项正本清源的工作。作者在分析当今有代表性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对三个问题进行了说明。

第一、经济犯罪表现的研究;

第二、经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研究;

第三、经济犯罪发展变化规律的研究。

这种剥茧抽丝式的剖析对于正确认识经济犯罪学的定义是极其有意义的。

最后,作者针对以上的论述,给经济犯罪学作了如下的定义:经济犯罪学是研究经济犯罪表现(包括经济犯罪的特征、活动特点和类型)与经济犯罪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规律,经济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互动作用,经济犯罪预防和控制及其最终效果的一门犯罪对策学科。作者关于经济犯罪学的结论,也许在学术界尚有争议,但作为理性思考的结果,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犯罪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工作起到重大的借鉴作用。

第二,关于经济犯罪学科体系的问题。

于该学科的内容体系。作者针对当今存在的书的内容体系,类似于书的目录、编、章、节的文字介绍的情况,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样理解一个学科的内容体系是不准确的,至少是不全面、不完善、不科学的。并提出一个学科的内容体系,应该直接涉及到一个学科的理论构架、内容系列范围和其科学的要素结构。

针对经济犯罪学的内容体系,作者提出,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

(1)经济犯罪学的基础理论;

(2)经济犯罪表现;

(3)经济犯罪原因;

(4)经济犯罪学方法;

(5)经济犯罪控制。

循此思路,作者将经济犯罪学的内容体系设计为五大块。

一是济犯罪学绪论;二是经济犯罪表现论;三是经济犯罪原因论;四是经济犯罪类型论;五是经济犯罪防控论。

这一结论,较好的解决了作者思考的三个问题,契合经济犯罪学理论内容和结构需要,也有利于经济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理论日臻完善。对于进一步丰富我国经济犯罪理论体系,促进经济刑事立法与司法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作者不满足于经院型的教科书模式。力图在论述中把理论的分析与概括揉和在审判实务的具体操作中,达到两者的有机结合。作为一本拓荒性的理论著作。作品不但颇具理论见解,而且对很多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和实施措施。以下试举例说明。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4篇

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对刑法改革的要求

中国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的目标模式是科学发展方式,是集约型、协调平衡型、内外向结合型、可持续发展型、高效性发展方式的综合。[2]法律在保障和服务于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有:贫富分化、资源破坏、环境恶化、民间融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金融欺诈、产权保护、民生保障等。刑法在这些领域内需要正视和突破的主要问题是:其一,经济分析方法对刑法改革的影响和意义;其二,经济犯罪如何进行制度重整。第一个问题涉及经济和经济学为刑法改革提供的方法论视角;第二个问题涉及经济犯罪刑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创造。在经济犯罪的刑法改革问题上,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分析视角。“刑法的经济分析就是运用经济学的,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刑法的功能、目的、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及其他的具体的刑法问题进行研究,从而促进刑事法律获得的成本减少,效益增大,进而更好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最终成为实现刑事法律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减少犯罪的一种方法。”[3]相对于其他犯罪种类而言,经济分析方法对经济犯罪和其规制方式的解读更具穿透力和科学性。这一方面因为经济犯罪本质上就是严重违背经济运行规律的反向现象,故以经济学的原理来审视和矫正原本就是题中之义;另一方面因为,现实的实践证明,正统的刑法学理论局限于对经济犯罪的伦理考察而轻视经济效率的意义,以致使该种犯罪对传统刑罚产生了一定的免疫。而借助于经济分析,在理论上,可突破刑法公正、效率对接的瓶颈,以实现两者的辩证统一;可更直接地诠释经济和经济考量对刑法和刑法学的决定性意义,以及后者对前者的能动影响;可突出实证研究的价值,诠释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相辅为用的巨大解释能量。在实践上,可深化对刑法应用性的理解,将经济犯罪规制途径扩大到刑罚体系之外的多样形式;可将效率视角纳入经济犯罪规制的考察范围,以增加刑法运作的效率和效益;可进一步增加对经济犯罪行为和刑罚规制体系的量化描述,使刑罚公正更具直接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经济犯罪刑法改革的基本理念

(一)明确经济犯罪防控的刑事政策

1.正视刑法谦抑性。刑法谦抑性一般指当具备特定条件时才能动用刑法;当采用较轻的刑事责任足以抑制犯罪行为时,就不应采用较重的责任形式。有学者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内容归结为四个方面:刑法的经济性、刑法的最后性、刑法的有限性、刑法的宽容性。[4]应当说,这种划分基本上覆盖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含义。在刑法可能作用的领域中,尤其有必要强调刑法对经济生活的谨慎介入和干预。这一方面要求国家必须考虑刑法调整的成本-收益比较;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必须充分考量动用刑法所可能面临的对伦理的破坏和对自身权威的挑战。比如,在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并行的今天,仍以5000元作为贪污罪的起点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其主要原因即在于打击成本高昂却收益甚少;又如,对民间融资违规行为进行简单化的刑法处理就很容易造成正常经济秩序的混乱。

2.重视刑法流变性。刑法具有流变性,其特点在经济犯罪的罪与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与传统的自然犯不同,经济犯罪多为法定犯。而法定犯的基本特征即在于:其一,不像自然犯那样与伦理传统和道德评价联系紧密。故一般民众对此等犯罪不具有强烈的道德愤懑,在某些情况下民众甚至美其名曰“能人犯罪”。其二,不像自然犯那样久历岁月的洗礼而仍能保持其自身涵义。所以,无论是否有成文法规定,作为自然犯的一种,仅仅通过伦理评价,“杀人偿命”的罪刑认识就能获得民众的一般认可,而象金融诈骗罪那些法定犯就很难具备此等特征。比如,在1979年刑法中,投机倒把罪作为口袋罪可覆盖该时期相当的经济犯罪,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随着新刑法的公布施行,投机倒把罪中的大部分构成形式已经不再犯罪化。即使是仍然保持犯罪化的具体犯罪,其构成要件也已进行了很大程度的修正,不再具备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又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限于生产力的低下和经济的封闭,很难出现当下如此丰富的融资形式和资本表现,所以,在这些社会类型中,就不可能存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各种罪名。当下,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已是大势所趋,刑法要勇于承担自身的时代使命,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及时对罪刑关系进行修改、完善和调整。

3.罪名扩大化,责任轻缓化。在经济犯罪的犯罪问题上,一方面要检视现有的刑法规定,对现行犯罪罪名进行科学的压缩、简化;另一方面,要适应当下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经济领域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务必要做到的是,经济犯罪立法要覆盖已经出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时,要根据已经出现的犯罪状况对现有罪名进行更高程度的抽象和升华。在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形式上,一方面要重视刑罚本身的轻缓化;另一方面,要引介、充实刑法的配套辅助制度,以实现犯罪规制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之所以做此考虑,是因为,其一,刑法适用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惩治犯罪。所以,在刑事责任配置上,需要重点关注的如何寻求更有根本意义的矫治制度而非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其二,经济犯罪的发生原因具有系统性特征。所以,对犯罪进行截断性的、静态的刑法评断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刑法学更需要做的是延展其工作视角,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一体化的对待和处理。就经济犯罪而言,一方面要关注刑罚适用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更需要认真考虑的是如何借助于非刑罚措施堵塞经济犯罪所涉领域的制度漏洞。

(二)明确经济违法犯罪化的条件

需要重视的问题是,在各具体犯罪已对其构成要件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理论上有无必要设定经济犯罪的总体认定条件。笔者认为,设定经济犯罪的总体认定条件有其必要性。其一,作为认定经济犯罪的必要条件,它们能够切实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该领域的贯彻、执行。因为相较于刑法基本原则经济犯罪的总体入罪条件更具体,而相较于具体的犯罪构成,其更具原则性、指导性。经济犯罪入罪条件的总体设定在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犯罪之间架起了桥梁。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能够保证经济犯罪认定更具标准化和规范化。其二,从解释学上讲,这种设定保证了罪名解释的实质化和科学化。毕竟,刑法对危害行为调整的基本原因即在于其对社会关系的最为严重的侵害,而是否具有此种侵害有必要借助于对犯罪成立条件的均衡考察。所以,通过对入罪必要条件的严格界定可堵塞具体犯罪认定上可能存在的形式主义漏洞。经济违法犯罪化的必要条件有:#p#分页标题#e#

1.行为的二次违法性。其要点是,首先,必须有明确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初次禁止;其次,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对此类经济违法行为的最严重表现附设有附属刑法条款;再次,非刑法处遇不能有效制止此类犯罪。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存在的伴生性。这即是说,一方面,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应具有明确、具体的法益和法益侵害。另一方面,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要有犯罪对象。具体而言,重要的问题是,其一,要将经济犯罪至少定位为具体的危险犯;其二,在经济犯罪的实害评价上要有直接的经济后果和可计数的经济损失;其三,在客体是否受损和损失程度上要重视社会相当性评价。这其中需要重视的方面有:该行为是否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在已有法律、法规已经进行否定谴责之后,借助于犯罪化能否有效保证客体的利益。

3.在主观方面,重要的问题是,其一,行为人应有违法认识可能性。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对行政违法或经济违法具有确定性认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违反刑法至少具有可能性认识。其二,行为人应有期待可能性。这即是说,在行为人已经具备违法认识可能性的前提下,社会有合理、确实的理由相信行为人会从事正当行为,行为人在知晓社会通识,完全有条件从事正当行为的情况下仍决意从事经济犯罪是对其谴责的主观基础。

当前经济犯罪刑法改革

(一)罪名调整

1.将环境犯罪纳入经济犯罪体系。现行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种定位存在着不小的问题。因为,虽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社会管理秩序是外延极为广泛的概念,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社会任何方面的秩序。[5]作为最为科学的定位,刑法第六章应剔除其他各章能够包容的犯罪而尽可能压缩其存在范围。从实践来看,由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借助于经济活动对经济秩序形成破坏,所以颇有必要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顾肖荣先生所言:“从刑法的角度看,所谓经济犯罪,一般是指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经济活动与妨碍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6]而从整体来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符合经济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观方面,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囊括的15个罪名皆有非法谋利或逃避正常经济支出之动机。其次,在客观方面,这些犯罪皆有二次违法性,且其对行政法规的初次违反显系手段,其目的在于谋取经济利益。再次,就其所涉足的领域看,一般皆有法律、法规调整,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进行经济活动。

2.把握民间融资犯罪化的界限,修正个罪犯罪构成。首先,要对民间融资领域的经济犯罪认定持谨慎态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当前金融体制下,实践证明民间融资是一项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有益经济形式,借助于民间融资可极大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因其历史存续的必然性,政府对民间融资予以肯定和正视是一种必然趋势。在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现象予以全面规制的情况下,机械性地进行犯罪化并非明智的态度。当前时期,最为迫切的工作是:一方面,要对民间融资领域所涉的罪名进行梳理;另一方面,要以经济违法犯罪化的必要条件为理论指导,对相关罪名进行实质解释和改造。其次,就个罪而言,最为重要的工作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进行修正。

第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修正。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其犯罪构成进行了细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该《解释》在其第三条第四项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罪化和非刑罚化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是,在行为完全符合立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修正立法规定明显超越了法律赋予的应有权限。其次是,多年来,由于诸多原因,我国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融资困难,借助于民间融资以维持生计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生产的一条必要管道。而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成了制约民间融资正常发展的无法逾越的障碍。为促进民间融资的正常发展,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为其进一步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所以,为维护民间融资的应有利益,刑法有必要反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通过对其犯罪构成的修正为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开辟应有空间。最为科学的方法是,借鉴德日刑法典中有关客观处罚条件的规定,将“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第176条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犯罪构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这种变更意味着,在认可、接纳国外客观处罚条件理论的前提下,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可构成犯罪,但只有在“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情况下才能处罚;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的立场下,“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也可阻抑民间融资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所以,无论持何种立场,都可对正常的民间融资予以充分保护。

第二,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修正。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其第四项,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从立法技术上讲,刑法的这一规定并无问题,需要修正的主要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兜底性条款的解释上应当坚持类比逻辑。[7]从非法经营罪的前三项表现来看,非法经营罪的本质是其对专卖、专营等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侵犯。所以,在国家已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允许民间融资存在的情况下,机械地对这一兜底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从而运用非法经营罪对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不正确。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上,最高司法机关的入罪解释至少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的行为需要经过特别许可;其二,这种特别许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其三,行为人的违法性不在于其对社会消费群体的侵害,而在于且仅仅在于其行为未依法获得法律的授权和准许。也就是说,有必要将非法经营罪严格限定在其对竞争者的不当侵害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其在破坏市场秩序罪中的归属和定位。#p#分页标题#e#

(二)刑罚调整

1.在主刑问题上,对经济犯罪全部废除死刑,并限缩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首先,当前,严格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已成为我国的基本立场。为实现此等目标,首先就有必要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其一,从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传统看,我国主要把死刑适用于暴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人身犯罪中。实践证明,这一传统颇具合理性,也与国际上要求将死刑仅仅适用于最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立场基本合拍。我国当前需要做的重点工作就是如何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贯彻执行。其二,在经济犯罪的诸类型中,危害相对较大的多为行政犯。行政犯具有发生原因多元性、复合性、与伦理评价疏离性等诸多特性。这些特性使得人们对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很难象暴力犯罪那样强烈。所以,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情况下,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有更大的现实可能性。其三,刑罚适用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对罪犯报应。而要有效规制经济犯罪就必须剥夺罪犯能力、全面改造犯罪发生环境。在此意义上,转换审视视角,将经济犯罪的规制重点集中在其他刑罚手段和非刑罚措施显然更具经济性。其次,要限缩短期自由刑的适用空间。主刑上,要以无期徒刑、长期自由刑作为规制经济犯罪的基本形式;在立法仍然保留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对经济犯罪要以缓刑适用为原则,通过从刑的实质性约束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

2.在从刑问题上,要改变以财产刑为主的传统,将刑罚原则确定为:以资格刑为主,财产刑为辅。马克思引用英国经济学家托•约•登宁的名言称:“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这一表述同样能够证明经济犯罪的图利性。为有效规制经济犯罪,借助于财产刑对罪犯的经济能力予以限制、剥夺显然具有实践意义。但问题是,单纯的财产刑难收根本之效。因为,“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有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8]所以,更为科学的态度应是,在从刑问题上,应以资格刑为基础、以财产刑为补充构建复合性的能力罚体系。在资格刑问题上,需要强调的是,第一,从保持刑法典稳定性、权威性的立场出发,不宜通过修正案形式对资格刑进行大范围修正。因为,其一,对经济犯罪能力限制、剥夺的措施在其他法律中皆有规定,通过完善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衔接制度,经济犯罪的能力罚即可有效扩充。其二,从立法技术上讲,随着犯罪日趋多样化,借助于列举式已很难穷尽具体的资格刑种类,而通过在刑法典中设置总则性制度就很容易实现诸种责任形式的勾连。第二,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皆有相应期间的能力禁止,但对假释则无这方面的规定。有必要在刑法第81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两款依次顺延。该款可规定:“宣告假释,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三)非刑罚措施的引入

“我们不能指望有了刑罚就可以预防和控制一切犯罪,也不能企盼一切受过刑罚惩罚的人就不会再犯罪。”[9]可以看出,即使行为已经犯罪化,在有其他途径对此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况下仍有必要对刑罚谨慎适用。就经济犯罪而言,单纯采用非刑罚措施或与刑罚并合适用具有更大的实践意义。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5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 死刑 犯罪量刑 

 

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很多人流露出对吴英的同情,普遍认为判决过重。而相对于贪污腐败的大案要案,被告人屡屡免于一死,使老百姓更多的觉得司法不公,贪污犯罪不会被判处死刑的错误认识。在“涉民”与“涉官”两类不同经济犯罪量刑上的差异,会使老百姓认为司法存在腐败,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权,古代遵循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今却是杀人赔钱、欠债抵命。一个年轻的生命唯有一死才能抵消她所犯下的错误吗?吴英的主观恶性真的达到唯独只有通过刑罚消灭一个年轻的生命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吗?从吴英的个案中能映射出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一些共性,会使我们再次思考经济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中来,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和减少死刑。印度刑法只有7个条文规定死刑,日本刑法死罪只有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刑只有17种,美国的死刑罪名如果不重复计算,数量不过9种,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遍及刑法分则10章中的9章之中,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而只有16.4﹪的分配给了生命犯罪。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概述

经济犯罪既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典型的经济犯罪,也包括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犯罪,还应当包括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性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典型的经济秩序犯罪共有16个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置了16个可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其他国家是很少或几乎没有的。“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 

从国际环境来看,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因此,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数量是从立法层面减少死刑适用的最好的一个途径。在刑法所确定的68个死刑罪名中,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在经济类犯罪中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在现阶段限制并废除死刑也是最具可行性的。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也易为公众接受,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二、经济犯罪不能适用死刑的原因分析 

首先,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经济犯罪的各个方面分析,怎么也够不上罪该致死。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基于贪利的动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暴力性犯罪;从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金融法规,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等行为,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性犯罪。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老师认为:如果国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代价,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的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社会理念,这显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愿意看到的。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 

其次,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经济犯罪的成因决定了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人本身的贪利动机,但复杂的社会原因、管理体制、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漏洞也是经济犯罪多发的原因,把这些社会原因起一部分作用导致的结果完全承受给犯罪人是不公平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社会管理机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转嫁了自己的责任。“如果我们根据死刑的刑罚等价值观念及经济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能够基本体现罪行适应原则的话;如果实践已经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作用甚微,而积极采取其他经济、政治、法律等措施更能遏制经济犯罪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死刑对经济犯罪来说便是一种毫无必要的刑罚了。”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经济犯罪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何等无效!死刑不能预防和抗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在预防经济型犯罪中最主要的还是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等,这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我们不能拿死刑作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安抚手段,也更不能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财产犯罪,而是要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该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第三,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理论偿命还能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对大量非生命犯罪适用死刑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从现代意义上讲,刑罚的报应性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即对什么样的人适用,所适用的刑罚应该多重,刑罚是否正当。其中,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求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而且要求罪刑等价,讲究刑罚的效用。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他无论如何不能与经济犯罪的数额进行等价交换,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行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中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 

第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联合国的报告显示,目前有112个国家已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83个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在国际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对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死刑不引渡已成为其国内引渡立法及对外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一项刚性条款。在国内法中,对经济犯罪未废除死刑会阻碍我国对外引渡的合作。虽然可以通过外交照会,向对方承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但这一方面要看对方是否认可我方的承诺;另一方面,会造成我国经济犯罪量刑不一,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0多人,涉案金额高达700多亿元人民币。大量经济犯罪分子携带巨款逃亡国外,按照我国法律,很多都应该被判处死刑。发达国家死刑不引渡成为他们的避难的首选场所,而且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在国内法中废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后,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犯罪的死刑障碍将会得以彻底解决,也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增加对方对我国的信任,必将有力推动引渡条约的缔结和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罚轻缓化是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废除或大量限制死刑是刑罚轻缓化的显著标志。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经济犯罪无论多么严重,并不属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为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一些死刑保留的国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对大量非生命犯罪规定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死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具有世界影响的大国中,只有中国,美国,日本等还保留死刑,但美国在受到欧洲人权言论的压力下,每年在执行死刑的数量上一直呈下降的趋势。而日本自从70年代以来,除了1988年,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都在10人之内平均每年不到4.2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的一致立场。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我国应尽早对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 

 

参考文献: 

[1]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2]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 

[3]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1). 

[4]赵秉志.关于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探讨.法学评论(第三卷).2004. 

[5]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7]谢望原,杨家庆.走私犯罪死刑问题之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05. 

[8]钟安惠.西方刑罚功能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6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 死刑 犯罪量刑

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很多人流露出对吴英的同情,普遍认为判决过重。而相对于的大案要案,被告人屡屡免于一死,使老百姓更多的觉得司法不公,贪污犯罪不会被判处死刑的错误认识。在“涉民”与“涉官”两类不同经济犯罪量刑上的差异,会使老百姓认为司法存在腐败,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权,古代遵循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今却是杀人赔钱、欠债抵命。一个年轻的生命唯有一死才能抵消她所犯下的错误吗?吴英的主观恶性真的达到唯独只有通过刑罚消灭一个年轻的生命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吗?从吴英的个案中能映射出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一些共性,会使我们再次思考经济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中来,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和减少死刑。印度刑法只有7个条文规定死刑,日本刑法死罪只有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刑只有17种,美国的死刑罪名如果不重复计算,数量不过9种,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遍及刑法分则10章中的9章之中,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而只有16.4?的分配给了生命犯罪。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概述

经济犯罪既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典型的经济犯罪,也包括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犯罪,还应当包括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性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典型的经济秩序犯罪共有16个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置了16个可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其他国家是很少或几乎没有的。“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

从国际环境来看,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因此,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数量是从立法层面减少死刑适用的最好的一个途径。在刑法所确定的68个死刑罪名中,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在经济类犯罪中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在现阶段限制并废除死刑也是最具可行性的。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也易为公众接受,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二、经济犯罪不能适用死刑的原因分析

首先,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经济犯罪的各个方面分析,怎么也够不上罪该致死。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基于贪利的动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暴力性犯罪;从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金融法规,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等行为,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性犯罪。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老师认为:如果国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代价,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的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社会理念,这显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愿意看到的。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

其次,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经济犯罪的成因决定了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人本身的贪利动机,但复杂的社会原因、管理体制、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漏洞也是经济犯罪多发的原因,把这些社会原因起一部分作用导致的结果完全承受给犯罪人是不公平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社会管理机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转嫁了自己的责任。“如果我们根据死刑的刑罚等价值观念及经济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能够基本体现罪行适应原则的话;如果实践已经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作用甚微,而积极采取其他经济、政治、法律等措施更能遏制经济犯罪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死刑对经济犯罪来说便是一种毫无必要的刑罚了。”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经济犯罪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何等无效!死刑不能预防和抗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在预防经济型犯罪中最主要的还是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等,这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我们不能拿死刑作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安抚手段,也更不能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财产犯罪,而是要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该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第三,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理论偿命还能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对大量非生命犯罪适用死刑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从现代意义上讲,刑罚的报应性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即对什么样的人适用,所适用的刑罚应该多重,刑罚是否正当。其中,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求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而且要求罪刑等价,讲究刑罚的效用。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他无论如何不能与经济犯罪的数额进行等价交换,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行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中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

第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联合国的报告显示,目前有112个国家已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83个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在国际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对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死刑不引渡已成为其国内引渡立法及对外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一项刚性条款。在国内法中,对经济犯罪未废除死刑会阻碍我国对外引渡的合作。虽然可以通过外交照会,向对方承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但这一方面要看对方是否认可我方的承诺;另一方面,会造成我国经济犯罪量刑不一,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0多人,涉案金额高达700多亿元人民币。大量经济犯罪分子携带巨款逃亡国外,按照我国法律,很多都应该被判处死刑。发达国家死刑不引渡成为他们的避难的首选场所,而且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在国内法中废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后,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犯罪的死刑障碍将会得以彻底解决,也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增加对方对我国的信任,必将有力推动引渡条约的缔结和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罚轻缓化是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废除或大量限制死刑是刑罚轻缓化的显著标志。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经济犯罪无论多么严重,并不属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为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一些死刑保留的国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对大量非生命犯罪规定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死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具有世界影响的大国中,只有中国,美国,日本等还保留死刑,但美国在受到欧洲人权言论的压力下,每年在执行死刑的数量上一直呈下降的趋势。而日本自从70年代以来,除了1988年,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都在10人之内平均每年不到4.2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的一致立场。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我国应尽早对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

参考文献:

[1]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2]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

[3]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1).

[4]赵秉志.关于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探讨.法学评论(第三卷).2004.

[5]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7]谢望原,杨家庆.走私犯罪死刑问题之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05.

[8]钟安惠.西方刑罚功能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7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罚配置;量刑幅度;资格刑

一、对“经济犯罪刑罚配置过重或过轻”的反驳

首先,笔者认为刑罚的配置和刑罚的轻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刑罚的配置是关于罪刑法定的问题,即对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它主要解决处罚必须明确具体的立法问题;而刑罚的轻重属于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主要解决罚当其罪的司法问题,从这个角度讲,“刑罚配置过重、过轻”这样的表述本身就不太严谨。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既有重罪,又有轻罪,针对经济犯罪的具体罪名,既有重刑,又有轻刑。法定刑有幅度且幅度较大,既然存在幅度,在逻辑上就不存在所谓的“配置过重”或者“过轻”的问题。

其次,对经济犯罪配置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生命刑,不等于我国对经济犯罪的态度就是“重刑主义”。主要原因在于:一、经济犯罪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犯罪也规定了重刑,包括生命刑。类似于其他类型的犯罪,经济犯罪中的重刑主要是基于客观、历史原因而存在,表明对刑法权威的彰显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的是法的警示作用,而不完全是法的评价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经济犯罪和其他类型的犯罪一样,都是在我国死刑观念尚未消失的环境下,通过对死刑的规定,发挥一种意识形态的功能。二、对经济犯罪的总体评价,不能仅依据刑法典,除了依照刑法典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下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内部文件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单以刑法法条关于刑罚配置的规定来评价经济犯罪,并轻易上升到全局的高度,认为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过重或者过轻,与现实不符,也没有意义。三、刑罚配置与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相互制约,对经济犯罪刑法配置的评价不能脱离量刑和行刑制度。比如: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逃税罪规定,“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表面看,对生产、销售劣药罪和逃税罪的刑罚配置可谓比较严厉,但实际情况可能没这么严重,因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只要宣告刑是三年或者因为法定从宽情节而为三年以下,就有可能依法判处缓刑,即法定刑重不一定就意味着宣告刑重。法定刑更多是一种宣示,而宣告刑才是实践中刑罚配置的具体效果,才是检验配置是否合理的标准。

再次,对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质疑主要原因是夸大了刑罚配置对抑制犯罪的作用,我们应该认识到刑罚配置对于抑制经济犯罪的局限性。就像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最高为死刑,但还是有人以身试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定刑最高同样为死刑,但仍难以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因为从逻辑上讲,刑罚配置并非降低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且,刑法所特有的谦抑性也表明在预防经济犯罪的过程中,刑罚只是整个预防体系中的最后一环,而非全部。经济领域中的道德规范和行业规范缺失并不能成为刑罚配置不合理的借口。

最后,目前我国主刑与附加刑组合的刑罚配置结构合理,涵盖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足以为量刑和行刑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这样的刑罚配置是历史经验的总结。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现象,各种犯罪行为,不仅在犯罪的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差异,而且在犯罪的情节上也有不同。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刑罚方法的多样性。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被明确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被完整纳入到新的刑法典,它是我国长期同犯罪做斗争的经验总结。

二、对资格刑缺失的反驳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资格刑,但在实践中,资格刑欲达到的效果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予以实现,故无必要在刑法中设专章或专项规定。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职业证书申请。”一旦处罚生效,必然意味着相关违法人员失去担任职务的可能。不久前证监会公布了“首例涉嫌欺诈发行案件”万福生科相关责任人和机构的处罚结果亦能证明:对平安证券给予“没一罚二”共计7665万元的罚款,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三个月,对保荐代表人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撤销证券从业资格,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时还对当时平安证券的保荐业务主要负责人、内核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处罚。

可见,行政规范对于行业内违法者的处罚不可谓不严,随着我国经济制度建设日趋完善,行政法规等相关规范将成为一道严密的防护网,对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提供强有力的监管。

(二)经济犯罪中部分是身份犯,而同样作为职务犯罪的身份犯,刑法第八章没有也没有单独设立职务犯罪人“禁止担任职务”之类的资格刑。而《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就足以解决资格限制的问题。

(三)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经济犯罪形势会变得越来越复杂,经济犯罪的手段会越来越多,经济犯罪行为人的身份也可能越来越多样化、具体化和复杂化,针对经济犯罪,在刑法上设置统一的资格刑,难度大,意义不大。不同经济犯罪的处罚应当归位于各经济领域进行管辖,以实现非刑事处罚的个别化,保障处罚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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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孔明.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的谦抑性缺失分析——以经济犯罪刑罚的现实配置为视角[J].湖南社会科学,2008(4).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8篇

【关键词】女性犯罪;犯罪原因;犯罪预防

一、当代西方女性犯罪研究

20世纪,“女性解放”运动开始兴起,女性要求平等、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犯罪学家们开始重新审视当时有通说地位的“生物决定论”,结合男性犯罪研究的理论成果,不断开拓研究视角,提出了几种不同于原有女性犯罪研究的新观点:(1)现代生物学派。第一,女性犯罪研究仍然以性角色问题为中心;第二,相比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生物特性上的一些不正常表现仍然要更多地用于解释女性犯罪;第三,女性犯罪的根源是染色体异常;第四,与贫穷和机会不均等原因相比,人格异常的原因居多。(2)现代社会学派。通过从哲学、历史、美学等社会学的角度,从社会化过程差别、犯罪机会(违法机会)、结构差别和社会反应差别等多方面分析女性犯罪原因。此外,还有学者从人种学、社会角色、犯罪亚文化、文化冲突等理论角度分析和阐述了犯罪产生的原因。(3)女权主义学派。他们指出:女性犯罪的研究应着眼于诸如权利、经济和社会资源分配、社会地位等存在着严重男女不平等现象的社会问题上。

女权主义者的理论和研究极大的丰富了女性犯罪研究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她们的主张是对男权主义社会的不满,这无疑使得她们带有“大女子主义”色彩的研究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本文将结合不同犯罪学派的研究方法,拟从社会原因、文化原因和个体原因三方面来探究女性犯罪原因。

二、女性犯罪的原因探究

(一)社会原因与女性犯罪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一转型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及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社会的变化,同样也影响着女性的犯罪。

1、经济因素。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因素是诱发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女性不再像过去那样一味的当一名家庭主妇,她们开始越来越多的融入社会,而一些从事财务、证券和经济管理的女性,利用这一可乘之机和经济管理体制上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进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调整着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实力的人得到了更多的机会,并占据了更多的社会资源。

2、教育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女性自身的文化修养得到了较大的提高。然而重智育,轻德育是中国教育的普遍选择。犯罪女性在道德认识方面愚昧,容易是非颠倒,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主要表现在近些年来案件越来越严重。另外,法制教育的不完善也是很导致女性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3、家庭因素。在当前中国的家庭中,引起家庭关系紧张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家庭暴力和不良的社会现象两个方面。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有24.7%的女性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不同形式家庭暴力,如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其中,被殴打的比例为5.5%,城镇和农村分别为3.1%和7.8%。不良的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婚外情、包二奶、非法同居等现象,女性深受其害。当感情无法挽回时,性格偏激者会将爱转化为愤怒和复仇心理,孤注一掷地选择极端的方式。

(二)文化原因与女性犯罪

犯罪是文化的一个侧面,并因文化变化而发生突变。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塞林,在他的著作《文化冲突与犯罪》一书中,论述了文化冲突理论。他指出:文化冲突将直接造成行为规范的冲突,而行为规范冲突的一方必然是犯罪。

目前,我国文化领域存在某些文化发展方向失控、多元文化冲突、劣质文化泛滥和优秀民族文化被抛弃等种种不良现象,不但造成了人们思想的混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某些极端行为,也是导致女性违法犯罪的文化诱因。

随着时代的变迁,现代的家庭婚姻,已变得由于夫妻双方各自追求利益而一触即溃,极不稳定,不像过去因为双方的责任心的作用而牢不可摧,传统婚姻家庭模式和婚姻价值观念受到冲击,第三者插足、离婚率上升、家庭纠纷增多等现象就是冲击的结果。而在这些现象的影响下,女性因婚姻、家庭生活矛盾而杀人、伤害等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增多。

不良文化快速广泛传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文化传播主体受利益的驱使,为吸引社会公众的注意,大肆宣扬、色情、暴力,各种书刊、录像、光碟通过非法渠道大量流入市场。由于文化市场的失控,在大众传媒的性渲染下,这些不良文化特别是色情文化的广泛传播,改变了一些青少年女性的思想,使她们价值观里的性观念扭曲,诱发女性犯罪。

一些未成年人,由于自我控制能力差,抵挡不住诱惑,抑制不住生理和心理躁动,便产生尝试的念头,这就大大提高了青少年女性犯罪的概率。同时,暴力文化的渲染同样诱发青少年女性的暴力倾向。这种不良传媒引导的传播,成为违法和犯罪的基础和前提,为女性暴力型犯罪埋下了诱因。

(三)个体原因与女性犯罪

女性犯罪个体原因指存在于女性犯罪个体方面的、引发女性个体犯罪行为的、相互作用的各个因素的总和。个体心理原因和生理原因相互交织,形成一种复杂态势。

犯罪经济学原理第9篇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自十八世纪由贝卡利亚提出以来,已经持续进行了几百年的争论。在这些论战里,不同领域的学者们各抒己见,除了从刑法本身的理论阐释自己的观点,也尝试着从不同的学科、不同的领域进行分析。现在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也早已不在仅仅限于刑法甚至法律的领域。对此问题进行经济学、社会学、宗教学、哲学分析的文章比比皆是。而本文也是尝试着从经济学的领域对死刑的存废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答案。

一、死刑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在当代社会的环境下,经济学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学科,经济学理论的应用也早已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现在有关经济学的理论浩如烟海,但万变不离其宗,人们在考虑经济学的问题时,总是设法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①,所以以此为基础上,经济学的理论总是归根于成本――收益的分析,即分析投资的成本和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入而如何使在投入最小的情况下获得收益最大化。

本文在进行死刑的经济学分析时,以以下两个理想化的假设为前提:一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认为国家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行为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理性人②理性之行为,犯罪和处罚的动因都是利益,司法机关和犯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二是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总是会被发现并受到相应的惩处,也就是说犯罪人所犯罪行越重,其所受到的处罚也就应当越重。以此为基础,综合运用成本――收益理论和刑法的威慑理论分析死刑的存废,以得出保留或是废除死刑究竟哪一选择更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结论。

二、死刑的适用范围――以犯罪的成本收益为视角

(一)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

美国经济学教授加里・贝克尔认为除个别心理变态者以外,如果将犯罪人看做一个符合经济学规律的理性人,那么他在实施犯罪时就会考虑犯罪的成本和收益率硎凳┚霾撸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其犯罪经济学的理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也会做如同经济活动中“经济人”同样的思考,犯罪人也具有稳定偏好③和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特点,一个理性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只有在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时才会实施犯罪。

这里的犯罪成本即犯罪的个人成本,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全部成本,这其中包括了物质成本、精神成本、机会成本、自由甚至生命成本等。物质成本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所需要的全部物质性投入。精神成本则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以前的紧张感、负罪感等以及实施犯罪以后产生的恐惧感、负罪感、焦虑感等类似的精神压力。机会成本④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活动而放弃的其他一切社会活动的可能最大收益总和。一般情况下,犯罪人的收入情况、工作情况、社会地位等决定了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机会成本。一个人的收入越高,工作越稳定,社会地位越高,那么他实施犯罪活动的机会成本就越高,反之其机会成本就越低。

犯罪的收益是指犯罪人的个人收益,包括犯罪的物质性收益和非物质性收益。对于财产型犯罪,其犯罪收益的计算相对简单和确定;而针对人身性质的犯罪和复合性质的犯罪,其犯罪收益则相对难以统计,因为对人身和精神的伤害难以量化。但是至少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理性的犯罪人总是可以从犯罪活动里得到心理和精神的满足,也就是可以获得犯罪的非物质性收益。所以任何一个理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前总会对预期的犯罪的收益和可能投入的犯罪成本进行比较,只有犯罪活动的收益大于成本时,理性犯罪人才会选择实施犯罪活动;而如果犯罪的收益低于成本,理性犯罪人一般就会选择放弃这一犯罪行为。此外,理性犯罪人还会对不同犯罪活动的成本收益比也就是犯罪的利润⑤进行比较,从中选择实施犯罪利润最大的犯罪活动。

(二)死刑的成本收益分析

死刑的目的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所以对于实施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其犯罪成本是固定的,就是犯罪人自己的生命。由于生命的价值的唯一性,所以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来说,其犯罪成本是一个固定值。当一个理性犯罪人在分析死刑的犯罪成本――生命和犯罪的收益时,犯罪人通常的选择是自己的生命而放弃实施犯罪活动。即对于应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来说,其犯罪成本曲线已经增加到了最大值,不可能在向上增长了。所以对那些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仍要对其处以死刑。但问题在于,是否是死刑涵盖的罪名越多越好呢?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得到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由于死刑中生命已经是最大的犯罪成本了,所以死刑的边际成本⑥为零。所以当犯罪的成本固定为生命时,犯罪人显然会实施犯罪收益最大的犯罪活动,而犯罪收益越大的犯罪活动往往犯罪的危害性也就越严重,所以如果无限扩大死刑的适用,不利于抑制犯罪活动的发生。例如如果抢劫罪和杀人罪的法定刑都是死刑时,犯罪人为了减少犯罪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显然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会杀害被害人以减少犯罪行为被发生的概率。但是如果抢劫罪的法定刑低于杀人罪时,犯罪人在抢劫时就会考虑杀人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犯罪人杀害被害人的概率。所以死刑不应该被无限度的适用,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

综合以上对死刑犯罪的经济学分析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首先不能废除死刑的适用,因为适用死刑可以有效地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其次虽然可以在刑事司法活动里适用死刑,但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以防止犯罪人选择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以经济学的理论分析死刑的适用,基本立场就是严格限制适用死刑。

三、死刑与其他刑法的经济学比较――兼从刑罚的威慑效应分析

(一)威慑作用与司法成本的分析

以理性犯罪人的理论为基础,犯罪的经济学分析发展了刑罚的威慑理论。理性犯罪决策是建立在犯罪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基础上的,而刑罚的威慑作用就体现在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实施一定的刑罚,提高犯罪人的预期犯罪成本,使之大于其预期犯罪收益,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⑦所以从刑法的经济学角度分析,刑罚是存在经济学意义的。所以刑罚威慑效应的最优化应该是指对于犯罪人而言,预期刑罚成本最大化;对国家而言,为刑罚适用所支付的社会成本最小化。为达到刑罚威慑作用最大化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提高预期的刑罚成本。而这主要包括刑罚的严厉程度、犯罪的定罪率两方面的内容。刑罚的严厉程度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受刑罚处罚的具体形式以及此种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而这对犯罪人来说具有最直接的威慑作用;犯罪的定罪率即犯罪被发现的概率和被定罪的概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慑犯罪人的作用,越高的定罪率就越可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其次,在提高预期犯罪成本和定罪率时也不得不考虑国家的司法成本问题,要想实现犯罪成本和定罪率的提高显然有赖于国家司法成本的大力投入,但过高的司法成本同样不符合经济学的原理,国家总是希望努力控制司法成本的。此时,就要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找到预期犯罪成本和定罪率与国家司法成本间的最佳组合。

(二)对我国不同刑罚方法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罚处罚方法有资格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死刑四种。对于资格刑来说,由于其一般都在实践里附加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且资格刑很难完全替代其他的刑罚方法适用所以在此就不将其单独进行比较,让资格刑附属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笔者认为是当下的最佳选择。所以除资格刑以外,为实现刑罚的威慑效用和司法成本的最优组合就要在自由刑、财产刑和死刑中找出一种最佳组合。

自由刑是一种以剥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的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受刑者一般都要在一定的设施内被拘禁。对于自由刑来说,其优点和缺点都相对明显:自由刑的优点首先就是其对犯罪人施加惩罚的巨大痛苦性,著名匈牙利诗人裴多菲的就有诗曰“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见,在很多人的心目中看来,自由的价值甚至是高于生命的,据此自由刑的痛苦性也可见一斑,所以自由刑的威慑作用也是十分巨大的。此外,监禁刑会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的负面评价和耻辱感,从而降低犯罪人的名誉和社会评价,这也是犯罪人不得不考虑的犯罪成本之一。自由刑的优点还有其在监禁期间对于犯罪人的改造作用。在被监禁期间,监狱等监管机构肯定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促其改造,从而降低犯罪人重新进入社会后再犯的可能性。但是自由刑也有很明显的缺陷性。自由刑具有高昂的社会成本,在国外,对犯罪人的自由刑无法创造任何社会收益,即使在中国存在着强制在押犯罪人劳动的制度,但是这种粗糙的体力劳动所创造的社会价值也十分的有限。但是国家在自由刑里的投入却是十分巨大的,自由刑的社会成本就包括了建筑、维修、管理监狱的直接成本。除此之外,监禁刑的成本还包括被监禁人所损失生产力的机会成本。犯罪的直接成本中的一部分可以通过犯罪人不在监狱时引起的生活费用之外的节省得以弥补,但自由刑的监禁成本中被监禁的个人在监狱期间无法进行合法生产活动的损失、监禁期间对犯罪人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他在出狱后合法生产活动生产率的减弱等部分是无法弥补的。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主要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相对于上面列举的自由刑的缺陷来说,财产刑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财产刑可以看做一种财富的转移,是国家对犯罪人部分财产的一种再分配,可以很好的实现公平与正义。其次,财产刑不需要如自由刑一般巨大的狱政投入,国家实施财产刑的司法成本非常低,但是此种刑罚方法的收益却相对较高。而且,与自由刑相比,财产刑可以使惩罚更为精确,尤其对于金钱性犯罪,只要是罚金等于犯罪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一个有效率和相当公正的结果。所以对于国家而言,其执法部门总是会倾向于实施财产刑的。但是,财产刑的缺点在于财产刑要受到犯罪人支付能力的约束,在犯罪人无力支付相应被处罚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会对犯罪人改判监禁,这一般都会被被认为是法律歧视穷人的一种表现。此外,对于穷人和富人是否要科处一样的财产刑?如何规定财产刑的科处标准?这都在实践中限制着财产刑作用的实现。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它和监禁一样,都不能给国家带来收益。而且,一般对犯罪人来说,死刑的预期惩罚成本要高于自由刑,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教授的理性犯罪决策理论,提高犯罪的预期惩罚成本可以有效抑制犯罪。因此,死刑的威慑力应优于自由刑。但在实证研究当中,死刑的威慑效应却一直备受争议。有学者对美国1935年至1969年间凶杀率和执行死刑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得出了明显的负相关关系:即执行死刑的概率越高,凶杀率越低,该学者估计每处决1名谋杀犯可以挽救8名无辜者的生命,也就是说死刑的收益率比是1:8。但却有学者通过研究对死刑的威慑效应提出质疑。统计数据上的缺陷,研究方法上的不当等是学者们质疑上述肯定死刑威慑效应的研究结论的利器。美国一些学者在进行死刑的威慑效应研究时,通过对有死刑和无死刑的毗邻各州的杀人率,同一个州在死刑被废除和恢复期间的杀人率、已颁布和实施有关死刑的刑法的城市的杀人率这三个要素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是死刑对杀人罪并没有明显的威慑作用。另外,死刑的执行目的是结束犯罪人的生命,虽然不需要如监禁因狱政设施和狱政管理而要支付的高额的社会成本,但死刑仍具有其他方面的高昂成本,犯罪人在此后漫长生命中所可能创造的社会价值就是死刑的机会成本。虽然我国的死刑执行成本并没有达到美国的动辄千万美元的程度,但是死刑执行费用依然存在,且随着对死刑犯人人权的重视,这一成本必然不断提高。此外,根据我国的现行监狱制度,针对某些知识文化水平较低的犯罪人,在被监禁期间需要其强制劳动,并且国家会将这些犯罪人强制劳动的劳动产品销售获利。对于那些知识文化水平较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犯罪人,则可根据自己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为国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等,这无疑可以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

综合以上对自由刑、财产刑和死刑的分析可知:自由刑和财产刑都具有其各自的优劣性。在探索死刑的替代方案上,自由刑和财产刑的组合从经济学上可以说更加优于死刑。所以仅从经济方面进行考虑,通过以自由刑和财产刑结合的方法来替代死刑是最佳方案。

结语

由于经济学理论的发展革新,其应用方面也越加广泛,对于死刑的经济学分析也越来越多并更加全面。本文仅仅是利用最基础的经济学原理即成本收益分析并结合刑法理论中原有的威慑效用对死刑效益的大小和死刑与其他刑罚的优劣性进行对比和分析,讨论了死刑的是否具有社会效用,其社会效用的大小;死刑是否被替代,用什么方法替代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初步结论是死刑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用和威慑作用,但死刑相对于自由刑和财产刑并没有明显的优势,如果要废除死刑,那么由自由刑和财产刑结合的方法可以起到替代死刑的作用。(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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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虽然在现实里还存在着诸如冲动消费的现象,但心理的满足感同样也可以看做一种利益。

②理性人又称经济人,是指行为时总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主体,这是古典经济学的基本观点。

③稳定偏好即消费者的稳定偏好,是指消费者在实施消费活动时对特定商品的稳定性喜好。

④经济学里的机会成本是指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所要放弃另一些东西的最大价值,也可以理解为在面临多方案择一决策时,被舍弃的选项中的最高价值者是本次决策的机会成本。

⑤经济学中利润即总收入减去总成本和税金后的余额。

⑥在经济学中,边际成本指的是每一单位新增生产的产品(或者购买的产品)带来到总成本的增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