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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托管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10 10:38:46

老人托管

老人托管第1篇

一、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标准作为养老服务补贴参照的适用性

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作为浙江省人民政府部署实施的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子工程之一,自2008年起实施,其对象为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该政策起步时,对纳入集中托养的重度残疾人,要求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医疗、护理等需求,保障标准总体上不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集中供养保障水平,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增加必要的护理保障。纳入日间照料的,提供用餐和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纳入居家安养的,给予其家庭不低于日间照料所需经费的补助费。2008年浙江省指导线为集中托养7500元,居家安养和日间照料3750元。2009年,根据物价等因素,重度残疾人集中托养费用指导线从7500元提高到9000元。

考虑到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因素,从2011年起,浙江各地残疾人重度托(安)养费用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集中托养费用包括基本生活费和基本康复、医疗、护理等费用,基本生活费参照当地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生活费标准即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基本护理费按照1∶4的护理人员配置比例,参照当地同类人员工资水平确定;居家安养、日间照料费用原则上按照集中托养基本生活费、护理费总额的40%确定。据此,2011年全省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指导线调整为:集中托养从每人每年90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1.2万元,居家安养、日间照料从每人每年375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4800元。

可以看出,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是在养老服务费用基础上适当考虑残疾人特殊需求产生的基本康复及护理等费用而确定的。根据浙江省民政厅的意见,目前养老服务补贴范围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人。而失能、失智老人与生活不能自理的一级残疾人具有生活、康复、养护需求与服务的相似性,因此,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可作为失能、失智老人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的参照,同时由于残疾人托(安)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今后应仍须确保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费用不低于失能、失智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二、养老服务补贴经费锚定对重度残疾人托(安)养政策的影响

一是拓展了残疾人托养照料的范围。失能老人是指生活不能自理必须依靠他人照顾的老人。国际衡量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的指标包括吃饭、穿衣、上厕所、上下床、洗澡、室内走动等6项。其中任何一项调查回答“做不了”的,则定义为“完全失能”;任何一项都能做,但是“有困难,需要人帮助”的,定义为“部分失能”。我国首次全国城乡失能老年人状况研究显示,2010年末全国城乡部分失能和完全失能老年人约3300万人,其中完全失能老年人1080万人。预计到2015年,我国部分失能和完全失能老年人将达4000万人。老人失智现象,也称老年痴呆症,指由于认知和记忆功能不断退化导致日常生活能力减退,并有各种神经精神症状和行为障碍。多数失能、失智老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残疾鉴定有关标准,往往即是残疾人。对失能、失智老人进行养老补助事实上扩大了当前残疾等级为一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对象范围。

二是仍然保留了对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的适度特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全额补助的范围更大,为低保标准150%以内,而失能、失智老人养老服务补贴目前仍限定于城乡低保标准;二为150%以外的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对象有50%的补贴,而中低收入家庭失能、失智老人目前尚无补贴。

三是有助于形成残疾人托(安)养的服务互通、资源共享与规模效应。可以说,养老服务体系是残疾人托养照料体系的基础,因此,养老服务体系的完善必将促进残疾人托(安)养服务体系建设。一方面,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将提供更多的机构资源,养老机构网点增多有助于缓解残疾人集中托养场地紧张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残疾人托养照料与老人护理照料具有服务上的共性,养老服务体系与残疾人托养照料能实现专业人才等资源共享,特别是市、县(市、区)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城乡社区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的举措,将为残疾人居家安养的社会化服务提供更好的基础,形成照料服务的规模效应,既能提高残疾人托养照料服务的专业化水平,还会降低其成本。

四是对重度残疾人集中托养具有一定的负激励。一方面失能、失智老人机构托养的成本及风险要相对低于重度残疾人集中托养,而目前两者经费补助标准相同,无论是公办机构还是民办机构,将对吸纳失能、失智老人更有积极性,会加剧重度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和床位的紧张。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民办机构托养失能、失智老人能获得更高的资金补助。在残疾人托养补助政策未调整到位时,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可能会倾向于转向托养失能、失智老人。

五是对重度残疾人托(安)养服务的管理会产生一定的压力。养老服务由于对象多、规模大、机构多、网点全,必然要求配备专门的管理机构,出台更多的管理制度,有助于加强监督管理,形成养老机构之间、养老中介服务机构等之间的有效竞争,改进服务质量,有利于养老服务从粗放型向精细化管理转变。这必将对重度残疾人托(安)养服务的管理、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加强养老服务与重残托养衔接与管理的政策建议

养老服务与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由于服务对象的交叉、服务性质的类似、服务经费的趋同,在政策执行中必然要求加强相互衔接与有效管理。

一是加强服务对象的衔接与管理。首先,要注意避免两项政策重复享受,这就需要加强养老服务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的数据库建设,在做到动态管理的基础上,实现两个数据库的有效对接。其次,要确保服务对象的相互转介,即服务对象及其家属在养老服务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中能自主选择一项。一般而言,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在未进入老年前就会办理好残疾人证,由于残疾人证具有福利附加性,也不会主动注销,所以重度残疾人一般不会转向失能、失智老人;反过来,失能、失智老人如果残疾程度加重,则会需要办理残疾人证。各级残联应既准予失能老人办理残疾人证,同时也应严格把关,避免老年持证残疾人因人为因素而增多。最后,适当扩大目前的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范围,部分二级重度残疾人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可将其纳入托(安)养工程。

二是加强政策待遇的衔接与管理。目前,城乡低保失能、失智老人待遇与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对象补助经费相同,因此,在其他政策待遇方面也应当尽可能相同甚至给予残疾人托养照料一定的特惠。比如残疾人托养机构办理民非企的设立登记、残疾人托养机构享受土地及水电气等优惠、残疾人居家托(安)养机构有关人员纳入家庭服务业扶持范围等,在文件中已经明确,需要在执行中予以落实。

三是加强服务体系的衔接与管理。机构建设方面,有条件的地方单独建立重度残疾人托养机构;更多的是发挥养老服务机构网点密集的优势,在养老机构中安排一定的楼层、床位用于残疾人托养,实现资源共享,让残疾人就近就便托养。在残疾人居家安养方面,需要借助于网点密集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基本照料服务,在此基础上由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满足残疾人的康复等特殊需求。为此,民政与残联应加强业务联系,特别是民政系统所属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可增强残疾人托养照料方面的指导和功能,将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优势充分辐射出来,改进残疾人托养照料水平。

老人托管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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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养老金信托概念生成的自洽性证成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概念诠释

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具有鲜明的个性,相较于国外的公共养老金信托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金信托的下位概念。毕竟公共养老金信托更多侧重于职业养老金计划,即企业委托信托机构管理养老金,并投资运营已经积累的养老金,并在雇员退休后以年金形式支付的信托形式[10]。该模式下,信托计划通过收益确定型(DB)和缴费确定型(DC)决定雇员的收益。我国养老金信托范围较广,国外的养老金信托更多类似于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并不包括基本养老金信托。为了更为准确地界定基本养老金的信托内涵,本文尝试给出一个相对明晰的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法定部门将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作为信托资产,委托给信托机构投资运营,待劳动者退休后获益的一种信托形式。

从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来看,前者所有权归劳动者所有,不得提前支取,并可以继承,决定了其作为信托资产是完全可行的。事实上,不少学者提倡个人账户基金通过信托投资运行来实现保值增值[11]。但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统筹基金能否作为信托资产?统筹基金实行现收现付模式,基金的收付基本处于同一时段,无须面对大量资金的运营管理问题,其立足点在于基金通过代际之间的转移支付和收入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统筹基金基本上不存在保值增值问题,也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统筹基金信托的必要性,毕竟信托不仅仅是一种投资工具,更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将信托引入统筹基金的管理架构中,有利于明确基本养老金的权属关系,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在坚守安全底线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尽管现收现付制之下统筹基金保值对信托的制度需求不大,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部分省份结余的统筹基金总量可观,仍存在保值增值和信托管理的诉求。即便现阶段统筹基金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需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政策化投资运营的必要,更不能否认将来实现基本养老金全国统筹后市场投资运营的可能。从严格意义上讲,“投资”与“运营”属于不同环节,统筹基金投资需求不强,但该基金的运营需求相对突出,而信托在统筹基金的运营环节便有广阔的释放空间。故,无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还是统筹基金信托,都是必要的制度选项,只是二者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关注基金的保值增值和私人利益维护,后者强调基金的稳健运营和社会利益维护。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定位

信托按照不同标准,有意定和法定、私益和公益之分。基本养老金信托到底是何种类型,还需明确。由于基本养老金信托有个人账户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之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截然有别,这势必导致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在法律定位上的差异。从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角度讲,其关注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与意思自治,体现出意定信托属性。虽说个人账户基金所有权人数众多,但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由个别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而设立信托,而是由不特定多数的委托人按照格式化的信托合同,将其个人账户基金委托于同一受托人进行管理和运行而设立信托计划,被打上了集合信托的烙印。个人账户基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参保劳动者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不像统筹基金突出,因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属于私益信托的范畴,与公益信托相距甚远[12]。在该法律架构中,参保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只不过需要设定一个类似于“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利益代言人而已。因此,可以将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界定为一种私益信托。但c一般的私益信托相比,其受到法律的控制更为严格,如法律规定最低年限,要求信托变更登记,为社会利益的实现做出保留等。

统筹基金带有公共政策属性,理论上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定统筹基金信托,使其成为法定信托类型。对此,已有学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等立法中明确统筹基金法定信托模式[13]。但实际中,现行法并未对统筹基金信托做出明确规范,因而将统筹基金信托定位于法定信托更多的是学者“一厢情愿式的迷恋”,与现实相距甚远。即使将来法律做出改进,信托也不可能是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模式的唯一选择,理想务实的做法是让信托模式、委托授权模式以及其他模式共同竞争,形成一种制度之间的竞争、替代与互动机制,为市场提供更多选择,以避免“选择权利的贫困”。法定信托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的限缩,不过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参保人而言的,尽管他们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但在信托过程中几乎没有话语权,其利益代表机制亦呈现缺失状态。虽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商谈的空间,但这只是一种异化的契约而已[14]。为此,本文尝试将统筹基金信托认定为一种法定与意定相结合的信托。同时,统筹基金的国有性质决定了国家才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其设置带有明显社会利益旨向,不仅涉及代内公平,还涉及代际公平,“底线公平”与社会共济色彩鲜明,体现社会法中的基准控制理念[15]。这意味着统筹基金信托不可能是私益,而只能是公益,这一定性已有不少学者赞同[16]。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特殊秉性

由于基本养老金特有的双重信托结构,决定其不能简单套用信托的共性特征。这是因为劳动者或其雇主依法缴纳保费形成保险基金,等同于委托人转移交付信托资金的行为,政府是基于社会成员对其信赖作为基金受托人而取得基金名义上的所有权,故此,社会成员缴纳保费的行为以及政府的接受,不是行政“征收”,而是信托[17]。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养老金信托属于信托之后的再信托。换言之,在第一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公法上的主体,为履行基本养老金管理的职责而作为受托人接受被保险人委托,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而行使对基金的管理权;在第二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通过缔结民商事契约选任受托人,并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管。也即,第一层次信托是第二层次信托的基础,第一层次信托同时也是第二层次信托的信托财产。同时,该信托财产具有特殊性,表现为通过长期缴费逐渐转移、积累的规模庞大的分散财产,对安全性有极高要求。

另外,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较为特殊。在英美法上,并无任何技术性规则来限制信托的创设行为,故信托的创设目的可以多样化。对于基本养老金信托,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基金的目的在该信托设立之初就已确立。基本养老金信托目的并非随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而确立,而是根据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决定,为实现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或者更确切地说,为了保障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养老保险权建立在强制性制度之上,国家参与其中并作为担保人,以缴费为受益的前提条件,具有再分配功能。养老保险权在实现老年生活保障的目标中体现出三个特点: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主体间的互济性、权利形成的被动性。作为社会保障权的一种子权利,养老保险权指向的是劳动者因年老产生的风险而缺乏正常生活来源时,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险利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养老保险权应当是指养老保险的获得权,即选择、参加、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具有社会基本权的属性[18]。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虽然只涵摄养老保险权之一隅,但对于参与基本养老金信托计划的劳动者而言却关乎他们最重要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实现,关涉社会公平正义之形成。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

基本养老金信托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金融信托,过往的实践经验表明,公共养老金的投资行为将深刻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故配置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关系主体结构塑造

1.统筹基金

第一,委托人:国家。前文指出,统筹基金在抽象意义上归社会成员共同共有,但实际上却是归国家所有。在统筹基金的视域内,国家利益代表机制无非存在两种可能性选择:以社会团体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和以政府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在我国现实语境下,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还需要具体分析。《社会保险法》第64l第3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统筹意味着统筹基金将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流动与调剂余缺,此时国务院以委托人的身份负责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无疑是一种理想选择。由于省级统筹使得统筹基金存放在财政专户,从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考虑,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作为人具体行使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职责,较为妥当。第二,受托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条件允许后,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由其充任统筹基金的信托受托人。该局属于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件,避免了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利益同质化,防范利益输送。身处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前沿地带,具有信息、业务及从业人员优势,有助于降低统筹基金信托运营的成本。另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属于市场化的投资运营机构,不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该身份特质契合统筹基金的制度秉性。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受托人,第一要务不是寻求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而是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防止挪用、贪腐等滥权行为,确保基金的稳健运营与及时足额偿付。第三,受益人:参保人。以权利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基于信托行为享受受益权的人”[19];以利益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依据信托行为而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人”[20]。无论何种认知思路,都不难得出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劳动者)这一结论,因为统筹基金的来源是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在应然层面上归参保人共同共有。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统筹基金信托在资金形态与存管方式上均发生了改变,但根据《信托法》上的“权益不随财产转移”原则,参保人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受益权。第四,信托监察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信托法》第65条对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其可以自身名义,代表受托人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相应的,监察人应具备与其履职相匹配的诸多能力,包括管理、知识储备、专业资格等。从统筹基金发展实际出发,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监察人较为合适。原因在于,监察人作为行政机构,权威性较高,便于业务上的监督与信息上的沟通,并在人才、知识、管理上均有天然优势;监察人作为委托人的替代者,可以帮助委托人实现监控目标,减少成本;通过积极的职权行为弥补信托受益人监督机制的缺陷。

2.个人账户

委托人:参保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分散的个体,其难以形成同质化的利益共同体具体行使委托人的职权。为此,须通过合理的利益代表机制将委托人意志与话语权加以表达和呈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作为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机构,集中管理全省(市)个人账户基金,以立法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使其具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接受参保人的委托,与市场化的金融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又与参保人之间构成了法定强制信托关系,充当着受托人的角色。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是一个法律授权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财务、人事、决策上享有独立性,以免受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及其他人员的干预。受托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受托人,最主要的一项职责是寻找适格的市场主体作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次受托人”,通过有效的投资运营工具,确保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该“次受托人”在资格上具备一定的限定条件,相较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担任“次受托人”更为合适,前者投资范围广于后者,且不符合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同时,赋予“次受托人”一定自由裁量权,以便调整和控制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整体风险。第三,设置信托监察人仍需探讨。依照《信托法》规定,作为自益信托的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是无须设置信托监察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不存在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必要性。事实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信托法律均规定由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本文以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不宜担任监察人,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担任为宜。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规则的构造

1.信息披露规则

在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运营过程中,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受托人应向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定期提交有关基本养老金信托资产投资的文件与报告,公布基金信托的投资方案、经营业绩,并完善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制度。以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定为例,该法案明确要求养老金行政管理人须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向参与人和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向监管当局备案。行政管理人有义务就年报、终止和补充报告等信息资料向秘书处和养老金受益担保公司备案[21]。《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还规定,向参与人和受益人提供信息文件还须满足“可获得性”,即行政管理人必须把其最近更新的概要性计划陈述、最新年报、谈判协议、合同或养老金计划所据以建立和运营的其他工具,置放于主要办公地点或其他合适地点,以使所有参与人可以方便地获得相关信息。因此,构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信息披露规则,有必要借鉴包括美国等国家相关立法经验,对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职责、具体内容、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

2.关联交易限制规则关联交易在信托领域主要分为公允和非公允两类,而基本养老金信托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属于非公允的。因为委托人作为基本养老金资产的初始所有者,将资产转移给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意志为基础的,但信托对受托人自由管理信托财产权的肯定以及信托期间剥夺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自由支配权的设计,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投资运营过程中,受托人依职权确定信托基金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主体,并通过立法设定上述主体间的权义结构。但由于受托人参与基金运作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势必与其他主体产生利益冲突。目前,关于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更遑论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中的关联交易限制规则的法律完善。为此,还需从三方面进行建构和完善:第一,界定基本养老金信托各关联方的范围。包括基金行政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法律顾问、会计师、精算师、受托人、受益人等在内的主体。第二,明确应予禁止的关联交易范围。如受托人的董事、高管等,基金亦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贷款或提供担保,乃至不得以非公平条件与关联人进行交易。第三,规定应予限制的关联交易范围。限制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实际运营状况加以权衡,既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投资运营的公平和安全,也要兼顾到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积极性,赋予其从事公允关联交易的自由选择权。

3.收优待规则

信托自产生之日起,就与税收之间产生了复杂纠葛。肇始于中世纪的Use制度(英国信托制度的雏形)就是一种避税设计[22],现代社会设立信托计划目的之一也是为了避免税收负担过重。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而言,无论在保费缴纳环节、基金投资运营环节还是在基金领取环节,均受到税收政策影响。在养老保险费缴纳环节,涉及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在基金投资环节,涉及增值税和利息税;在基金领取环节,牵扯遗产税、赠与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正是由于税收与养老金存在如此密切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养老金几乎纯粹是税收法律的一个产物。目前国际通行的EET税制,对雇主和雇员在缴费上和投资收益上免除所得税、只对养老金领取征税的做法,被认为是推动养老金发展的主要动力。EET税制不是指对养老金收入不要征税,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养老金收入减免税收,而是对养老金收入延迟纳税,是一种“放水养鱼”、藏富于民的大智慧。可见,EET税制可产生税收激励作用,有利于具备“公益性”特征的基本养老金信托的健康发展。但就我国税法而言,除了满足信托要件的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外,其他信托行为基本适用一般经济业务的税法规定,公益信托未享受特殊待遇[23]。相反,公益信托中的重复征税现象普遍存在,缺乏激励机制促进其普及和发展。为此,针对统筹基金信托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所体现的“公益性”与“自益性”税收应有所不同,前者应有别于一般经济业务税收规定,促进公益信托发展,构建完善的公益事业税收制度。后者因其“自益性”导致税收负担较重,可通过税收优惠来解决。在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存续阶段,根据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采实质课税原则,受托人在管理中获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在终止阶段,由于受益人均为社会大众,采量能课税原则,受益人取得的基金增值收益部分同样应获免税优待。如此,既减轻委托人和受托人税负,又激励受益人的纳税,促进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发展。

余论

由于基本养老金立法具有典型复合性,跨越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三大法域,受到多重法律部门规制。故,为保证基本养老金信托顺利运行,还需探讨基本养老金应采何种立法体例,单独立法抑或合并立法?为此,后续问题还需基本养老金信托在其法治化路径上,对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进行深入检视。这种检视需要法学立场,同时也要仰赖社会保障学、经济学等视角和知识,唯有如此,才能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适用提供更清晰的规则,促进基本养老金信托的规范运作,充分证成信托与基本养老金结合的优势,进而保障基本养老金的安全与保值增值。JS

参考文献:

[1]伊志宏,张慧莲.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资本市场――国际经验及中国的选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6-67.

[2]耿志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与资本市场[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193.

[3]Williston S. The Right to Follow Trust Property When Confused With Other Property[J]. Harvard Law Review,2015(1):28-39.

老人托管第3篇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3.09

放眼全球,尽管信托正成为公共养老金投资的主要模式,但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后文简称“基本养老金”)而言,仍需解决几个关键问题:为什么信托应作为基本养老金的优选路径?为什么信托可以实现基本养老金保值增值与安全稳健的有效统一?个人账户基金与统筹基金信托的差异体现在什么地方?为此,本文致力于论证基本养老金信托概念生成的自洽性和基本养老金信托的运行保障,并积极回应上述困扰学界与社会公众的问题,进而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有效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一、信托与基本养老金投资的契合性求证

基本养老金选择信托方式作为其投资运行的优选模式,还需在学理上证成二者存在契合性。为释疑解惑,需研判基本养老金本身属性与信托制度存在的内在关联,探寻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正当性基础。

(一)信托观念与基本养老金诉求契合

自1970年代以来,随着基本养老金积累的不断增加,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资本市场的关系成为引人注目的重要研究领域。一方面,为了防范养老风险,不断积累的基本养老金需要保值增值,资本市场为基本养老金投资提供了多样化的金融工具,如零息债券、担保抵押债务、担保投资合同等[1]。另一方面,不断积累的基本养老金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对资本市场的价格波动、公司治理及金融创新带来了深刻影响[2]。那么,基本养老金投资何以将信托作为其优先选择?还需从信托的内生属性与基本养老金的诉求出发,探寻二者的适配性。

首先,信托的特性在于其财产被有效设立后具有独立性,信托立法亦围绕该独立性展开[3]。相对的,基本养老金存在的公共属性强调了基金的独立性,防止遭受公权或私权的不当干预,也是基金投资运营的必要条件。将信托模式与基本养老金投资运营相结合,意味着作为信托财产的基本养老金将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个人财产之间设置一道“防火墙”,防止基本养老金被挪用、侵吞等现象发生。有学者以“闭锁效应”来解释该功能,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4]。二者的结合还意味着基本养老金的产权属性获得了清晰的法律地位,?榛?本养老金产权属性的分配奠定了基础,从制度根源上保证了基本养老金的安全。

其次,信托实现了财产所有权与信托利益的分离,分割了信托财产的管理主体和收益主体,虽说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外观,但财产本身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5]。相对的,基本养老金投资通常采政府部门投资运营模式,由政府机构管理基金投资,发挥权力机关职能。但实践已证明:这种投资运营模式是不可持续的,预想的各种补救措施也都不具有可操作性[6]。将基本养老金交由独立的信托机构来投资管理则更为契合基金的要求,毕竟信托以权利分解为基础,实现基本养老金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的分离契合了当前基金的实然状态。打破了政府既充当运动员又兼任裁判员的权力混沌状态,使得基本养老金在产权、责任和权力制衡上更为明晰,从而重视受益人权利。

最后,信托通过对财产的长期规划和专业操作实现其保值增值,这与基本养老金的诉求不谋而合。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通过自身在财产管理和处理方面的专业优势来实现对基本养老金的投资运作。受托人根据委托人要求厘定基本养老金综合投资管理计划,设计一揽子投资组合,达成基金的盈利。这些做法与基金本养老金对投资需求的多元性、投资的安全稳定和盈利是一致的。而且,信托管理的继承性法律效力使得依法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变更而改变,使得基本养老金的长期规划变得更为有力,消减时间流逝带来的不确定感。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强制储蓄”和“延期支付”的双重特点,由此导致基本养老金带有明显的再分配效应和储蓄效应[7]。个人账户完全积累制下的基本养老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长期储蓄,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其实,不管是基本养老金的金融属性抑或投资属性与信托均能建立无缝对接,毕竟信托本身就是一种财富管理和移转的最佳设计,而基本养老金只有寻求到妥当的管理方式,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当前,信托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财富管理制度,具有区际效力的《欧洲信托法原理》以及具有国际效力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都明示信托正走向世界、联结国际舞台的发展趋势已经成型。可见,基本养老金信托的发展具有广阔的空间和前景。

(二)契合的实践佐证

基本养老金与信托的联姻,国外已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智利和美国最为典型。智利将其公共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信托制,委托人是参保人,受托人是养老金管理公司(AFPs),在信托模式下基金的运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实现了公共养老金参保人数的激增,以及基金收益率的显著增加和个人账户基金的大量积累。AFPs成为股票市场发展和金融工具创新的积极推动者,进而带动了国民经济发展。相对的,美国联邦老年、残疾和遗属保险计划本身就是一种信托安排,设有“联邦老年和病残保险信托基金”和“联邦残疾保险信托基金”两个公共养老基金,按照信托模式进行运营。且,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明确规定了以信托方式设立公共养老金投资计划,并强制推行。“截至上个世纪末,美国私人养老金信托的规模就已经超过3万亿美元。而联邦和州两级政府养老金计划逾17万亿美元的总额中,几乎全部是以信托形式存在。”[8]

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出台前,基本养老金除用于投资银行存款和国债外,未发生投资运营的典型案例,更遑论基本养老金的信托计划。但随着“广东千亿基本养老金入市”以信托方式实现了基金收益增长,情况正在发生转机。当前,行政部门就逐渐拓宽基本养老金的投资渠道达成共识,将信托列为一种主要方式。企业年金与全国社保基金与信托的结合,其制度实践对于基本养老金的投资运营具有借鉴意义。企业年金主要采DC型的信托模式,引入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多个参与人[9]。截至2016年9月,博时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作规模已超过340亿元

参见:2016年第2季度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情况[EB/OL].[2016-09-08].https://bosera.com/common/infoDetail.jsp?infoid=1825071&classid=00020002000600010009.。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包括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前者包括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直接运营,后者包括购买股票、投资实业等,主要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信托机构进行。从2001年到2012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现了年均收益8.29%,2015年收益率甚至达到了15.19%,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参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基金年度报告(2015年度)[EB/OL].[2016-09-01].http://ssf.gov.cn/cwsj/ndbg/201606/t20160602_7079.html.。上述信托实践为基本养老金进行信托计划的选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有利于推动和发展基本养老金信托的开展。尤其是2015年国务院放宽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比例上限的决定,为基本养老金信托计划的实施释放了重要信号。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概念生成的自洽性证成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概念诠释

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具有鲜明的个性,相较于国外的公共养老金信托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金信托的下位概念。毕竟公共养老金信托更多侧重于职业养老金计划,即企业委托信托机构管理养老金,并投资运营已经积累的养老金,并在雇员退休后以年金形式支付的信托形式[10]。该模式下,信托计划通过收益确定型(DB)和缴费确定型(DC)决定雇员的收益。我国养老金信托范围较广,国外的养老金信托更多类似于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并不包括基本养老金信托。为了更为准确地界定基本养老金的信托内涵,本文尝试给出一个相对明晰的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法定部门将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作为信托资产,委托给信托机构投资运营,待劳动者退休后获益的一种信托形式。

从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来看,前者所有权归劳动者所有,不得提前支取,并可以继承,决定了其作为信托资产是完全可行的。事实上,不少学者提倡个人账户基金通过信托投资运行来实现保值增值[11]。但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统筹基金能否作为信托资产?统筹基金实行现收现付模式,基金的收付基本处于同一时段,无须面对大量资金的运营管理问题,其立足点在于基金通过代际之间的转移支付和收入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统筹基金基本上不存在保值增值问题,也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统筹基金信托的必要性,毕竟信托不仅仅是一种投资工具,更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将信托引入统筹基金的管理架构中,有利于明确基本养老金的权属关系,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在坚守安全底线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尽管现收现付制之下统筹基金保值对信托的制度需求不大,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部分省份结余的统筹基金总量可观,仍存在保值增值和信托管理的诉求。即便现阶段统筹基金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需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政策化投资运营的必要,更不能否认将来实现基本养老金全国统筹后市场投资运营的可能。从严格意义上讲,“投资”与“运营”属于不同环节,统筹基金投资需求不强,但该基金的运营需求相对突出,而信托在统筹基金的运营环节便有广阔的释放空间。故,无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还是统筹基金信托,都是必要的制度选项,只是二者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关注基金的保值增值和私人利益维护,后者强调基金的稳健运营和社会利益维护。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定位

信托按照不同标准,有意定和法定、私益和公益之分。基本养老金信托到底是何种类型,还需明确。由于基本养老金信托有个人账户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之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截然有别,这势必导致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在法律定位上的差异。从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角度讲,其关注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与意思自治,体现出意定信托属性。虽说个人账户基金所有权人数众多,但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由个别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而设立信托,而是由不特定多数的委托人按照格式化的信托合同,将其个人账户基金委托于同一受托人进行管理和运行而设立信托计划,被打上了集合信托的烙印。个人账户基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参保劳动者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不像统筹基金突出,因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属于私益信托的范畴,与公益信托相距甚远[12]。在该法律架构中,参保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只不过需要设定一个类似于“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利益代言人而已。因此,可以将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界定为一种私益信托。但?c一般的私益信托相比,其受到法律的控制更为严格,如法律规定最低年限,要求信托变更登记,为社会利益的实现做出保留等。

统筹基金带有公共政策属性,理论上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定统筹基金信托,使其成为法定信托类型。对此,已有学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等立法中明确统筹基金法定信托模式[13]。但实际中,现行法并未对统筹基金信托做出明确规范,因而将统筹基金信托定位于法定信托更多的是学者“一厢情愿式的迷恋”,与现实相距甚远。即使将来法律做出改进,信托也不可能是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模式的唯一选择,理想务实的做法是让信托模式、委托授权模式以及其他模式共同竞争,形成一种制度之间的竞争、替代与互动机制,为市场提供更多选择,以避免“选择权利的贫困”。法定信托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的限缩,不过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参保人而言的,尽管他们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但在信托过程中几乎没有话语权,其利益代表机制亦呈现缺失状态。虽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商谈的空间,但这只是一种异化的契约而已[14]。为此,本文尝试将统筹基金信托认定为一种法定与意定相结合的信托。同时,统筹基金的国有性质决定了国家才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其设置带有明显社会利益旨向,不仅涉及代内公平,还涉及代际公平,“底线公平”与社会共济色彩鲜明,体现社会法中的基准控制理念[15]。这意味着统筹基金信托不可能是私益,而只能是公益,这一定性已有不少学者赞同[16]。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特殊秉性

由于基本养老金特有的双重信托结构,决定其不能简单套用信托的共性特征。这是因为劳动者或其雇主依法缴纳保费形成保险基金,等同于委托人转移交付信托资金的行为,政府是基于社会成员对其信赖作为基金受托人而取得基金名义上的所有权,故此,社会成员缴纳保费的行为以及政府的接受,不是行政“征收”,而是信托[17]。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养老金信托属于信托之后的再信托。换言之,在第一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公法上的主体,为履行基本养老金管理的职责而作为受托人接受被保险人委托,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而行使对基金的管理权;在第二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通过缔结民商事契约选任受托人,并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管。也即,第一层次信托是第二层次信托的基础,第一层次信托同时也是第二层次信托的信托财产。同时,该信托财产具有特殊性,表现为通过长期缴费逐渐转移、积累的规模庞大的分散财产,对安全性有极高要求。

另外,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较为特殊。在英美法上,并无任何技术性规则来限制信托的创设行为,故信托的创设目的可以多样化。对于基本养老金信托,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基金的目的在该信托设立之初就已确立。基本养老金信托目的并非随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而确立,而是根据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决定,为实现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或者更确切地说,为了保障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养老保险权建立在强制性制度之上,国家参与其中并作为担保人,以缴费为受益的前提条件,具有再分配功能。养老保险权在实现老年生活保障的目标中体现出三个特点: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主体间的互济性、权利形成的被动性。作为社会保障权的一种子权利,养老保险权指向的是劳动者因年老产生的风险而缺乏正常生活来源时,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险利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养老保险权应当是指养老保险的获得权,即选择、参加、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具有社会基本权的属性[18]。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虽然只涵摄养老保险权之一隅,但对于参与基本养老金信托计划的劳动者而言却关乎他们最重要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实现,关涉社会公平正义之形成。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

基本养老金信托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金融信托,过往的实践经验表明,公共养老金的投资行为将深刻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故配置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关系主体结构塑造

1.统筹基金

第一,委托人:国家。前文指出,统筹基金在抽象意义上归社会成员共同共有,但实际上却是归国家所有。在统筹基金的视域内,国家利益代表机制无非存在两种可能性选择:以社会团体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和以政府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在我国现实语境下,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还需要具体分析。《社会保险法》第64?l第3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统筹意味着统筹基金将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流动与调剂余缺,此时国务院以委托人的身份负责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无疑是一种理想选择。由于省级统筹使得统筹基金存放在财政专户,从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考虑,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作为人具体行使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职责,较为妥当。第二,受托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条件允许后,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由其充任统筹基金的信托受托人。该局属于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件,避免了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利益同质化,防范利益输送。身处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前沿地带,具有信息、业务及从业人员优势,有助于降低统筹基金信托运营的成本。另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属于市场化的投资运营机构,不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该身份特质契合统筹基金的制度秉性。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受托人,第一要务不是寻求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而是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防止挪用、贪腐等滥权行为,确保基金的稳健运营与及时足额偿付。第三,受益人:参保人。以权利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基于信托行为享受受益权的人”[19];以利益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依据信托行为而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人”[20]。无论何种认知思路,都不难得出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劳动者)这一结论,因为统筹基金的来源是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在应然层面上归参保人共同共有。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统筹基金信托在资金形态与存管方式上均发生了改变,但根据《信托法》上的“权益不随财产转移”原则,参保人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受益权。第四,信托监察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信托法》第65条对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其可以自身名义,代表受托人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相应的,监察人应具备与其履职相匹配的诸多能力,包括管理、知识储备、专业资格等。从统筹基金发展实际出发,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监察人较为合适。原因在于,监察人作为行政机构,权威性较高,便于业务上的监督与信息上的沟通,并在人才、知识、管理上均有天然优势;监察人作为委托人的替代者,可以帮助委托人实现监控目标,减少成本;通过积极的职权行为弥补信托受益人监督机制的缺陷。

2.个人账户

委托人:参保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分散的个体,其难以形成同质化的利益共同体具体行使委托人的职权。为此,须通过合理的利益代表机制将委托人意志与话语权加以表达和呈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作为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机构,集中管理全省(市)个人账户基金,以立法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使其具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接受参保人的委托,与市场化的金融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又与参保人之间构成了法定强制信托关系,充当着受托人的角色。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是一个法律授权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财务、人事、决策上享有独立性,以免受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及其他人员的干预。受托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受托人,最主要的一项职责是寻找适格的市场主体作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次受托人”,通过有效的投资运营工具,确保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该“次受托人”在资格上具备一定的限定条件,相较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担任“次受托人”更为合适,前者投资范围广于后者,且不符合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同时,赋予“次受托人”一定自由裁量权,以便调整和控制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整体风险。第三,设置信托监察人仍需探讨。依照《信托法》规定,作为自益信托的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是无须设置信托监察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不存在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必要性。事实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信托法律均规定由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本文以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不宜担任监察人,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担任为宜。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规则的构造

1.信息披露规则

在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运营过程中,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受托人应向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定期提交有关基本养老金信托资产投资的文件与报告,公布基金信托的投资方案、经营业绩,并完善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制度。以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定为例,该法案明确要求养老金行政管理人须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向参与人和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向监管当局备案。行政管理人有义务就年报、终止和补充报告等信息资料向秘书处和养老金受益担保公司备案[21]。《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还规定,向参与人和受益人提供信息文件还须满足“可获得性”,即行政管理人必须把其最近更新的概要性计划陈述、最新年报、谈判协议、合同或养老金计划所据以建立和运营的其他工具,置放于主要办公地点或其他合适地点,以使所有参与人可以方便地获得相关信息。因此,构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信息披露规则,有必要借鉴包括美国等国家相关立法经验,对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职责、具体内容、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

2.关联交易限制规则关联交易在信托领域主要分为公允和非公允两类,而基本养老金信托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属于非公允的。因为委托人作为基本养老金资产的初始所有者,将资产转移给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意志为基础的,但信托对受托人自由管理信托财产权的肯定以及信托期间剥夺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自由支配权的设计,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投资运营过程中,受托人依职权确定信托基金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主体,并通过立法设定上述主体间的权义结构。但由于受托人参与基金运作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势必与其他主体产生利益冲突。目前,关于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更遑论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中的关联交易限制规则的法律完善。为此,还需从三方面进行建构和完善:第一,界定基本养老金信托各关联方的范围。包括基金行政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法律顾问、会计师、精算师、受托人、受益人等在内的主体。第二,明确应予禁止的关联交易范围。如受托人的董事、高管等,基金亦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贷款或提供担保,乃至不得以非公平条件与关联人进行交易。第三,规定应予限制的关联交易范围。限制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实际运营状况加以权衡,既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投资运营的公平和安全,也要兼顾到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积极性,赋予其从事公允关联交易的自由选择权。

3.?收优待规则

信托自产生之日起,就与税收之间产生了复杂纠葛。肇始于中世纪的Use制度(英国信托制度的雏形)就是一种避税设计[22],现代社会设立信托计划目的之一也是为了避免税收负担过重。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而言,无论在保费缴纳环节、基金投资运营环节还是在基金领取环节,均受到税收政策影响。在养老保险费缴纳环节,涉及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在基金投资环节,涉及增值税和利息税;在基金领取环节,牵扯遗产税、赠与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正是由于税收与养老金存在如此密切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养老金几乎纯粹是税收法律的一个产物。目前国际通行的EET税制,对雇主和雇员在缴费上和投资收益上免除所得税、只对养老金领取征税的做法,被认为是推动养老金发展的主要动力。EET税制不是指对养老金收入不要征税,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养老金收入减免税收,而是对养老金收入延迟纳税,是一种“放水养鱼”、藏富于民的大智慧。可见,EET税制可产生税收激励作用,有利于具备“公益性”特征的基本养老金信托的健康发展。但就我国税法而言,除了满足信托要件的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外,其他信托行为基本适用一般经济业务的税法规定,公益信托未享受特殊待遇[23]。相反,公益信托中的重复征税现象普遍存在,缺乏激励机制促进其普及和发展。为此,针对统筹基金信托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所体现的“公益性”与“自益性”税收应有所不同,前者应有别于一般经济业务税收规定,促进公益信托发展,构建完善的公益事业税收制度。后者因其“自益性”导致税收负担较重,可通过税收优惠来解决。在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存续阶段,根据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采实质课税原则,受托人在管理中获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在终止阶段,由于受益人均为社会大众,采量能课税原则,受益人取得的基金增值收益部分同样应获免税优待。如此,既减轻委托人和受托人税负,又激励受益人的纳税,促进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发展。

老人托管第4篇

信托行业深度介入养老金市场,发展养老金业务,从近期来看,是信托公司面临当前监管和发展瓶颈的必然选择;从长远的战略角度看,也是信托公司扩大自身规模和业务,改变现有的主要盈利模式,提前布局未来金融、消费重要市场,在长时期里分享养老金市场快速发展的巨大商业利润的战略举措。

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养老金业务的优势

信托制度以其特有的财产安全保障功能和灵活性,使得养老金信托制度具有广泛的优越性。我国养老金政策在借鉴国际先进实践经验,并经过长期研究论证后选定了“信托型”的模式,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养老金采用信托模式下,信托业较其他行业的优势在于:

第一,信托业相对银行业的比较优势。在现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与银行在资金来源上要受到资本充足率的限制相比,信托公司可以较少地受自身注册资本的影响。

第二,信托业相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比较优势。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在内的所有基金业务,可以根据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热点转化,灵活地转变投资的方向,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

第三,信托业相对证券公司的比较优势。我国信托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在企业改组、资产评估、收购包装、产权交易、资产托管等方面开拓业务,信托业无论在人才、经验、资金以及地缘等因素上,都具有了一定的经营优势,更利于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

第四,信托业相对委托、的比较优势。首先,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连续性的设计,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其次,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目的自由化和实务领域宽泛化的特点,使得信托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最后,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名实分离”,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使得伴随所有权所生的管理责任与风险皆归属于受托人,而所产生的利益则完全由受益人享受。

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养老金业务的模式

首先,直接作为受托人,成为养老金的直接管理者,替委托人(企业和员工)管理养老金,根据顾客的财务状况、风险厌恶程度和其他市场条件,进行投资组合设计;其次,作为投资管理者,与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根据资产组合的设计要求进行具体的投资操作;再次,信托企业可以作为信托产品的设计者,根据养老金的投资需求,设计出满足其投资需求的,或者作为受托人以及养老金市场参与者的财务顾问,参与养老金市场。

以上三种模式中,信托机构在养老金市场中的核心作用逐项递减,而信托企业能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取决于信托企业自身的软硬件实力和在与其他金融企业的比拼中,委托人选择的结果,这就需要信托机构发现自身的优势所在,加强自己在养老金市场中的份额和话语权。

从具体业务来看,还存在以下几种模式:首先,在市场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是 “2+2”模式,这种模式是由一家机构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而另一机构担任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1名,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由于不合规,如不对现行的“2+2”模式进行改造,预计该模式会逐渐淡出市场,不会成为未来集合年金市场中的主流模式。

其次,是“2+1+N”模式,这种模式是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并选择多家投资管理人。具体业务操作流程与上述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托管人由银行担任,并且由其选择多个投资管理人。该模式市场供给主体为取得受托资格的银行,由于此模式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并依托银行庞大的客户资源、营销网点和运作经验,有望成为未来主流模式,银行也有望凭借其市场领先优势,在集合年金市场上获得主动权并占领主导地位。而选择采用这种模式的信托公司,一般规模较小,无论是操作经验还是抵御风险的能力都较弱。对于刚刚起步的信托公司来说,选择这种模式介入养老金业务,既能参与到市场中,获得宝贵的实际经验,还能有效的分担操作风险。

此外,还有“3+1”模式,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与“2+2”模式相比,其捆绑程度更高,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运作成本,但由于不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如不加以改造,预计该模式也不会成为未来主流模式。

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养老金业务的路径

老人托管第5篇

为进一步提高敬老院、托老所管理和服务水平,明确敬老院的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确保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托老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经牌楼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同意,特制定《**区牌楼街道敬老院、托老所安全管理服务目标责任书》。

一、明确敬老院、托老所管理职责。

街道分管领导是敬老安全管理服务工作的等一责任人,院长为直接责任人。街道要与敬老院、托老所签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具体抓好敬老院、托老所安全管理服务工作。同时聘请管理人员,监督落实服务人员的岗位职责任制。

二、严格遵循入住程序。

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2010〕第37号)的规定,街道、敬老院、托老所应根据五保对象申请,与所在村(居)委员会及本人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敬老院、托老所入住协议书》,安排五保、托老对象入住。建立个人基本信息档案。敬老院组织五保对象认真学习《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院规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相关文件,增强法治观念。

三、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敬老院、托老所要建立健全《敬老院管理服务公约》、《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安全保卫制度》、《会议学习制度》、《请销假制度》、《卫生保洁制度》、《经济与则务制度》、《供养人员分级护理制度》、《院民公约》等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敬老院、托老所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细化责任、落实到人。工作人员佩证上岗,外出老人戴证出行。

四、切实履行职责。

督促敬老院、托老所工作人员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不得擅自脱、离岗,未经同意,在院老人不得外出。确需外出的要严格履行出入登记手续,以防老人走失;随时掌握老人的思想动态,及时调解之间的矛盾,杜绝意外事件发生。

五、确保安全防范到位。

加强敬老院工作人员、在院老人的安全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查找各类安全事故隐患,重点做好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等工作。严禁在室内外堆放柴火、烟花爆竹、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灯头,确保用电安全;严禁在室内吸烟和擅自用火用电取暖;严禁食用霉变、过期食品。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无意外伤害、无非正常死亡、无院民走失、无重大火灾和房屋倒塌等事件发生。一旦发生险情或事故及时组织力量妥善处理,并按程序及时上报,不得漏报、瞒报、迟报。

六、建立每日巡查制度。

重点关注五保户托老老人衣食起居和身体状况,确保饮食饮水卫生无污染。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加强用电管理,对损害的线路及时修复,避免竞外事故的发生。

七、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

敬老院、托老所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期间做到安全隐患排查到位、点名查房到位、夜间巡查到位、设施设备检查到位、应急处置及时到位,防患于未然。

八、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

因院、所领导不重视、防范措施不力、制度不建健全、执行不到位等原因造成敬老院、托老所安全管理服务事故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并视其情节轻重提请区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实行问责。

**区牌楼街道办事处

牌楼街道

敬老院(所)

老人托管第6篇

关键词:养老信托;养老消费信托;模式选择;金融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8-0202-01

Analysi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ension consumption trust under the aging background

Zhou Xin-lian

(mathematics and finance department Yuyang teachers college, Hubei Shiyan 442000)

Abstract: the aging of the population has become one of the major social problems in China.. Pension trust as a new financial tool, standardization and vouchers of the pension rights share can be realization of pension services, investment banking and wealth inheritance function meet the pension needs of older people, so as to relieve the increasing serious aging problem. At the same time, pension trust can also trust company business model innovation, expand the new profit growth point. This paper takes a typical pattern of Pension Trust――the pension consumption trust as an example, and analyzes its development status and future development direction through two cases.

Keywords: aging; pension trust; pension consumption trust; mode choice; financial innovation

根据联合国的定义,老龄化指一国65岁及以上人口达到本国人口总数的7%。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8亿人,占总人口的8.87%。[1]2013年这一占比达到了约9.7%,今后还有不断上升趋势,到2030年我国将迎来人口老龄化的高峰,这说明我国已步入深度老龄化社会。在老龄人口剧增的同时,我们也发现老年人的消费需求也与日俱增,据不完全统计,2013的消费需求在4万亿元左右,预计在2030年将增至13万亿元。养老消费的持续增长,加上国家不断加强对养老产业的政策支持,使得各类机构开始尝试探索以产融结合支持养老事业发展的新模式。

一、养老信托和养老消费信托概述

养老信托是以解决老龄人口的养老问题而开展的信托业务,它主要采用信托模式管理养老保险基金或养老资产。[2]与其他投融资和金融服务相比,养老信托可以利用信托制度的优势,不仅可以提供财富保值增值服务,同时还可以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在全球发达国家,以养老信托这种模式管理并运行的养老保险形式已经成为了主流。但在我国,这种养老模式还没有大量出现。

养老消费信托作为养老信托的一种典型模式,是指信托公司与养老服务机构联手,投资者在购买信托产品之后,不是单纯地获得现金收益,而是同时获得养老服务的权益。[3]即具备了金融投资与养老服务的双重属性。可以说,这是信托公司的一项颠覆式的业务创新。

二、养老消费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目前,各类金融机构都在尝试探索养老与金融的结合,保险、银行、信托都在尝试,可以说,金融机构更多地是输入资金用于养老设施的建设,对于消费端的开发还处于初始阶段。[4]本文通过两大案例来分析一下养老消费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中信和信居家养老消费信托”作为我国首支养老消费信托,于2014年年底由中信信托携手四川晚霞康之源养老产业投资公司(下称“四川晚霞”)推出。期限一年,产品认购价格分为 1.1 万元、2.1 万元、3.1万元三档,分别对应购买“中信和信”消费型信托银卡版、金卡版和白金卡版产品。在信托存续期内,银卡、金卡及白金卡委托人可以分别以 9.5 折、9.25折和9折的折扣享受市场价值为105元、324 元及 438 元的居家养老基础服务、健康管理服务、特色服务及社区医养服务。[5]产品到期后,根据客户的消费情况,客户将获得本金全额返还以及部分现金收益。产品包含了服务和余额理财两部分收益,属于单一事务管理类信托。

北京信托与汇晨养老机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汇晨养老”)合作推出了一款“养老消费信托”――养老消费201400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首期产品于2015年2月4日成立,与中信信托的单一事务管理模式不同,它以集合信托形式成立,认购门槛 50 万元,投资回报包含了“货币收益”和“养老消费权益”两部分。其中养老消费权益部分由产业合作方北京汇晨养老机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具体为入住项目养老公寓,借此可提前锁定养老床位或未来养老消费价格及优先权。 “货币收益”部分,则是以“基准收益 + 浮动收益”作为安排,收益分配周期为每季度,北京信托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公告年度基准收益率。当信托财产实际收益率大于基准收益率时,未实现养老消费权益的信托单位,可获得浮动信托收益。

可以看出,在模式上,中信信托和北京信托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形式,中信信托采取的是金融预付消费卡的形式获得养老等服务优惠,而北京信托则采取了投资收益选择权的方式来预定未来的养老服务。但这两种模式都不新鲜,在其他消费信托或理财产品中早有应用。所以目前来看,信托公司仍以信托管理报酬为主,在养老消费信托中的角色更多地是养老机构的一种销售渠道,特别是中信信托的金融预付卡消费形式,是消费预付卡的衍生。

三、养老消费信托今后的发展方向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老年金融服务,引导和规范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信贷和保险等产品。所以养老消费信托的发展前景是广阔的。

对信托公司而言,盈利模式的选择和创新是当下面临的主要困难,针对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应有不同的目标定位。65~80之间的应划分为一类,他们还健康活跃,生活能完全自理,可能更需要社区养老服务、分时度假服务等;而80岁以上的老人应划分为另一类,他们可能已经出现失能失智或半失能状态,日常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那么这一类需要的服务更多更全面,应作为信托公司的高端客户予以开发。在这个过程中一个难点就是信托公司与合作方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这些合作方可能包括了养老运营机构、旅游公司、专业护理机构等等,只有关系顺畅才有可能使整个服务过程达到客户要求。

另外,目前我国的养老信托还只具备消费和理财两种基本功能,这与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差距。待我国市场培育充分后,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增加丧事办理、遗嘱执行、遗产管理等更多项老年人需要的服务以完善养老信托的功能。

四、结论

虽然各类金融机构都在养老与金融的结合方面做有益的尝试,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缺乏成熟的模式。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得,养老市场有着相当广阔的市场前景,养老信托的发展潜力巨大,这对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缓解老龄化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尹 隆.老龄化挑战下的养老信托职能和发展对策研究 [J].西南金融,2014(1).

[2] 郑则鹏.养老信托业务的国际比较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12(10).

[3] 王 跃. 信托参与养老市场的路径思考 [J].金融经济,2014(8).

老人托管第7篇

Trusteeship is not an Excuse: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Influence of Pupil’s Out of School Trusteeship Education

SHAN Yong-jia

(School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Huaiyin Teachers College, Huaian 223300, China)

【Abstract】As a new education industry, off-campus trusteeship education began to prevail all over the country. Its existence fills the gap between school education and family education. To a certain extent, the out-of-school trusteeship education brings considerable convenience and assistance to students, parents and teachers,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problems in out-trusteeship education can not be ignored.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f students, parents and teachers, it is found that on the one hand, the quality of running schools in custodian institutions varies greatly; on the other hand, managed education increases the students’ burden,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completion of classroom teaching tasks by school teachers. Therefore,we need to rationally consider the role of off-campus trusteeship education. Parents and teachers are still the obligator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students’ education.

【Key words】Managed education;School hosting;Primary school;Students

教育作?榇俳?个人全面发展、推动社会迅猛进步的重要力量,关系到每代新人思想道德、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培养和提高,社会各方对儿童教育的问题越来越关注。校外托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教育形式,一直备受各界的关注,然而对托管教育的研究一直没有引起相关教育工作者的重视。本文通过对江苏省某地级市若干所校外托管机构调查研究,借助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调查了被托管学生、学生家长以及在校老师,探究了当前小学生校外托管教育的现状及影响。通过本研究调查分析,以期引起社会对小学生校外托管的关注,帮助社会营造一个更好的儿童成长环境,推动校外托管教育进一步更好的发展。

1 校外托管机构产生原因

校外托管教育是一种自发的、形式多样的、以服务和盈利为目的的教育现象,并且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补充[1]。我国的校外托管教育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出现,校外托管教育是指家长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照顾管教孩子,但又希望他们健康成长,学习成绩良好,便以支付一定酬金把孩子托养在托管机构,委托管理人员照顾孩子饮食起居并督促和辅导孩子学习的方式。

托管教育作为一种教育社会现象,其产生受到多方面因素的促发影响。其一,随着人们越来越重视教育,并且生活也越来越好,促使更多的家长想要为孩子选择更好的教育,学校教育已无法满足人们对教育的需求。其二,家长工作过于忙碌,无法顾及孩子,有些知识早已忘记,对孩子的功课辅导已经力不从心。其三,家长还存在盲目跟风现象,看到别人家长把都送到托管教育机构,便产生“自己家孩子不去不好”的从众心理。

根据家长不同的教育需求,校外托管机构也随之发展出不同的托管形态。有部分家长将儿童完全寄托在托管机构,一直在托管机构中与托管老师同吃同住,一周或一月回家一次,这种方式称为全托。有的家长将儿童放在托管机构仅仅用于吃午餐和午休,有的不仅吃午餐和午休而且还要进行晚间作业辅导,这种托管方式称为半托或晚辅导,也是最为常见的托管类型。校外托管教育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有教育需求就有相应的及教育服务,它的存在可以说是一定社会发展阶段性对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不足的补充。

2 校外托管教育现状

笔者在半年内对江苏省某地级市部分托管机构进行调查,走访并实地体验了所调查的托管机构。调查显示,一所学校附近通常至少有三所托管机构,并且大多数是半托形式,负责孩子晚餐以及晚间作业辅导,少数还负责孩子的午餐以及午休,且各年级学生混合兼收,每个年级人数不等。此类托管机构大多数为学校在职老师或其亲属经营,机构场地多数都是租用居民住宅或车库,托管机构聘用的教师以在校大学生和退休教师为主。在这些托管机构中,学生的伙食基本也是由托管机构聘请下岗中年妇女负责,学生从放学在托管机构一直到晚上八点左右由父母将其接走。

通过调查访谈发现,大部分的小学生更愿意在晚托管班完成家庭作业,这些学生认为在晚托管机构可以和同学朋友一起学习而感到非常开心。很多低年级学生感觉托管机构的老师和蔼可亲,并且作业正确率很高,这样可以得到学校老师的嘉奖。也存在部分学生认为在托管机构管理严格,感受到中压抑氛围,并且写好作业后还有额外作业觉得有压力感,因而不喜欢呆在托管机构,这类学生大多处于高年级阶段。

与学生对托管机构的态度不同,家长则一致认为,由于自己工作繁忙和家务琐碎而不能及时和全心照看孩子,托管教育机构能够为其减少不少教育负担,对自己是一种解脱甚至解放。但是,托管机构老师却表示,在托管班学习和生活不利于家长与孩子的及时有效沟通,对学生的学习和成长还是产生较多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亲子关系和孩子身心发展,存在着很多教育隐患,家长不能把教育责任完全抛给托管机构。为此,本研究通过对调查访谈的认真梳理,对托管教育在现实中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做出相应归纳总结。

3 托管教育的积极作用

3.1 帮助家长解决孩子教育问题

由于部分家长工作繁忙,对孩子放学后到下班前这段时间和中午休息及用餐无法照料,普遍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托管机构的存在分担了家长在孩子放学后接送、吃饭和看管辅导的职责。有些留守儿童由爷爷奶奶照看,爷爷奶奶对孩子十分溺爱,并且对孩子学习无法给予帮助,导致孩子养成不良的学习行为,这时托管机构解决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重要场所。此外,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家长常常与孩子发生争执,无法与子女进行有效沟通,孩子总与家长唱反调,家长在无奈之下只能寻求其他方式和途径来教管子女,托管机构的出现则正好满足了家长的这种诉求。

3.2 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

学生在托管机构有着非常规律的作息时间,一般放学晚餐后就开始在托管老师的监督下完成家庭作业。作业的完成有规定时间,遇到不会的题目学生可以向托管老师提问,家庭作业完成后有些托管机构还会提供一些课外图书供学生阅读。这种严格规律的学习作息时间,很大程度上帮助了托管学生形成较强的时间观念,克服部分学生拖沓的毛病,利于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3.3 培养学生人际交往能力和集体意识

小学时期是学生学会人际交往,适应学习生活,融入集?w生活的重要阶段,良好的人际交往可以培养孩子豁达开朗的品格。而如今信息时代,大多数生活中备受父母家人溺爱,由于家中缺少人陪伴,很多孩子过早地接触电子产品,沉溺在网络世界中,不懂得如何与人交流[2]。托管机构生源广,学生能够接触到来自不同班级甚至不同学校的同龄人,和同龄伙伴在一起学习生活,相互间可以交流大量的信息,使得学生逐渐学会与人交往的技巧和技能。集体学习活动中所培养的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和平等互利的同伴关系也让学生也接受了一种集体教育的熏陶,提高了学生的集体意识[3],这些无疑也会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

3.4 促进师生关系发展

学生在托管机构与老师朝夕相处,使得他们更加信任老师、热爱老师、认真听取老师的教导、与老师积极互动,把老师当作成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知心人。有关师生关系对学生影响的研究表明,师生关系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学生个性的发展。这种课堂之外积极融洽的相处模式,是师生关系加强的一种有效方式,反过来有利于学生积极个性的养成。

4 托管教育的负面影响

4.1 增加学生学习负担

学生放学在托管机构完成家庭作业之后,有些老师还会给学生布置额外的作业。学生把大量时间花在课外学习上,很少有属于自己的心理空间。过重的学习负担压得学生喘不过气来,时间久了会影响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已成为制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瓶颈。这不仅扭曲了基础教育的性质和任务,剥夺了少年儿童的童心和乐趣,更阻碍了他们的发展,制约了基础教育质量的全面提高[4]。

4.2 滋生学生的依赖性

调查发现,学生在托管班做作业时遇到不会的题目总喜欢不断地问老师,但是很多时候题目本身并不难,只是题目字数比较多,学生也会说自己不会。老师发现后就让学生大声地读题目,然后就直接告诉学生正确的答案。虽然老师并不是每次都这样做,但却使得学生十分依赖老师,有时题目第一眼看上去不会就立刻问老师,很少自己独立思考如何解题。甚至部分学生在老师讲过一遍后只是写下了答案,并未真正理解题目意思,下次遇到同样题目依旧去询问老师,长期如此对其学习既无法产生帮助,反而养成学生不分状况的无条件依赖性。

4.3 影响家庭亲子关系

良好的亲子教育是现代家庭教育的基础和前提,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出于种种原因,现如今大多数父母把孩子送到托管机构,导致家长与孩子的相处时间越来越少。家长们过分依赖“托管”,认为把孩子的教育全部交给托管机构,自己就可以什么都不用负责了。虽然托管机构能为家长分忧,但其实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和朋友,如果父母与孩子缺少沟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将产生不利影响。

4.4 缺乏规范管理,存在安全隐患

一般托管机构都是私人营业,以营利为主,有的甚至无照经营,无法切身地为学生考虑。经营者租用居民房作为托管机构辅导学生的场地,为节约成本和利益最大化,导致狭小的空间拥挤几十个学生,学生无法拥有良好的学习环境。托管机构的伙食大多也是由下岗的中年妇女负责,其膳食结构不合理,营养不均衡,饮食不科学的问题也很严重。有些托管机构的厨房是家庭式作坊,没有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学生的食品卫生安全无法保障[5],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4.5 师资不足导致辅导力度不够

托管机构以营利为目的,为了节省资源,经常由一名老师带十几名学生,甚至更多,托管学(下转第99页)(上接第97页)生人数过多使得托管机构老师应接不暇,有些学生觉得老师顾及不到自己,便开始产生抄作业等不良行为。调查发现,大多托管机构老师都反映有过此类现象,而往往此时托管老师的严厉批评并没有效果,抄作业现象还是层出不穷。有些学生为了替自己辩护,甚至开始说谎,托管老师对此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只能放任自流和不管。由于师生配比严重不足导致这些问题,最终不仅辅导效果有所影响,也对学生良好品德形成有所妨碍。

4.6 不利于学生在校学业发展

学生在托管机构完成家庭作业后,需要托管机构的老师进行检查,直到作业全对。这使得学校老师检查不出错题,不知道学生的薄弱之处,讲作业没有针对性。虽然表面看似作业很完美,减轻了老师的负担,但实际上教师没有收到充分的课堂反馈,影响了教师的课堂教学任务完成的效度。此外,托管机构的教师大多都是在校大学生和一些退休老师,有些非师范的大学生缺少专业培训,对学生缺少耐心引导,讲题方法学生接受无法,看似明白实际似懂非懂,长期如此会使学生的学业成绩下降。

老人托管第8篇

关键词: 企业年金;逆向选择;道德风险;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2)06-0021-04

当前形势下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着巨大的支付压力。企业年金在缓解基本养老保险给付方面起到了重大的补充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在实际运营管理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就我国企业年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管理进行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企业年金监管的必要性

(一)国情需要

我国目前的人口现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少子化严重。2011年地市城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0-14岁人口占16.60%;二是老龄化加速。2011年人口普查,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1]由此可见,未来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人数减少,领取养老金人数增加,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面临支付危机。国际经验表明,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实现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责任的合理分担是发展趋势。我国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支付危机时,除了大力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外,也要加大对企业年金的重视程度,加强对企业年金的监管力度。

(二)保障退休者晚年生活

退休职工已经不在工作岗位上,养老金是他们维持晚年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建立企业年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解决由于基本养老金替代率逐年下降而造成的职工退休前后的较大收入差距,弥补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的不足,满足退休人员享受较高生活质量的客观需求。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体系

截至2011年底,全国3.71万个企业共计1335万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分别仅占实体企业总数和城镇就业人数的0.31%和1.51%,企业年金基金累计结存2 809亿元。[2]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比,企业年金在整个养老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还显得过于微弱。目前我国企业年金面临基金总体规模非常有限以及基金投资运营情况不佳的现状,这对我国企业年金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只有对现行的企业年金运营现状进行研究,探索其困境,并尽快采取可行的措施,以破解企业年金运营中出现的问题,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保持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二、委托理论

我国学者张维迎在《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中指出:在经济学上的委托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3]简单地说,知情者是人,不知情者是委托人。综合国内外研究成果,委托理论可以概括为:企业是由一系列不完备契约的有机组合,产生不完备的原因是要素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外生的不确定性,所有者(称为委托人)和企业经营者(称为人)之间存在激励不相容问题,因此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应该受到监督和激励。

委托理论的理论基础是非对称的信息博弈,信息不对称引起了委托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区分这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时间。如果信息不对称发生在交易之前(契约签订前),由于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了解人的真实情况,最终选择的人可能是违背委托人意图,我们称其为“逆向选择问题”;如果信息不对称发生在交易之后(契约签订后),由于委托人无法直接观察到人的行为,只能观察到行为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既受人的行为影响,也受其他随机因素的影响,因此理性的人可能会少付出努力,而将产生的对委托人不利的结果归咎于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我们称其为“道德风险问题”。本文主要研究我国企业年金在运营中由于各主体之间存在多层次的委托关系,从而导致各主体之间发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三、我国企业年金运营中委托风险

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我国的企业年金是以个人账户为基础的缴费确定型计划,个人账户归企业职工所有。从而使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产生了多层委托关系:一是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企业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三是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4](见图)

图:企业年金委托关系链

根据委托理论,我国的企业年金在运作的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而产生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逆向选择

1.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逆向选择。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托关系成立前,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受托人对自身投资管理以及运营效率有比较清晰的认知,而此时委托人处于信息弱势,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委托人会要求受托人提供更多的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受托人提供的信息可能并不完全,受托人根据自己了解的信息进行抉择,会因为信息弱势地位而选择了较劣质的受托人。委托人不能选择较优质的受托人,无疑增加了企业年金的运营管理风险。

2.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的逆向选择。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契约签订前,受托人虽有自身的优势,但相对于专业的投资管理人,受托人仍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投资管理人为了得到受托人的认可,获得对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的权利,他们也会有选择地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给受托人,从而使得受托人不能选择较优质的投资管理人,增加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风险。

(二)道德风险

1.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道德风险。雇员是企业年金的最终受益者,因此企业年金的运营权应由雇员自己决定,但是雇员受自身知识水平和能力的限制,不得不将企业年金账户委托给企业进行管理,从而产生了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企业年金目标是提高雇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因此雇员希望年金基金的投资安全稳定,而企业的最终目标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两者之间目标的差异使得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在管理企业年金的过程中可能会做出不利于收益人的决策,从而损害收益人的利益。

2.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道德风险。契约签订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赋予了企业年金受托人充分的自由度和较大的财产控制权,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信托契约和法律规定不能做的事情之外的活动。在受托人签订信托协定进行企业年金运营后,受托人处于年金委托链条的权力中心,将负责指定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企业年金系统进行有效的操作,并指导、监督各部分职能的有效实现。受托人在享有财产控制权的同时并未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权力和责任的不对等极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3.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的道德风险。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差别。《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6]这使得投资管理人为获得高收益率可能将企业年金投资于一些风险较大的地方,忽视投资的风险,从而破坏与受托人的协议,对受托人造成一定的危害。

4.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以及托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道德风险。账户管理人作为资格管理企业年金账户的机构,主要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投资管理人主要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托管人主要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一般是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不同的年金主体只负责年金管理的部分内容,虽然这种制度可以对各主体产生制约作用,但是这三个主体为了各自利益而达成同盟时,就会作出不利于受益人的行为,从而产生道德风险。

四、政策建议

(一)缓解逆向选择的政策建议

1.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为了更清楚地了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信息,我们可以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制定一些限制条款对申请进入年金市场的各类型的主体进行考察,在初始阶段就将一些劣质的年金管理主体排除在年金运营体系外,这样无疑降低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做出错误决策的风险,从而更好地保障雇员的利益。

2.建立完善的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信息的完善程度是影响决策优劣的重要因素之一,委托人要想在众多的受托人中选择较优质的受托人,受托人要想选择较优质的投资管理人,都需要对对方有充足的了解。尽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受托人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投资管理人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这些信息的报告制度只是发生在有直接联系的企业年金主体之间,并且发生在契约签订之后,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作出决策没有帮助,是一种事后报告制度。为帮助委托人和受托人作出正确的决策,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要向社会公开其自身及运营管理的真实信息。为方便企业年金各主体了解相互之间的运行情况或是提供社会需要的信息,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各年金主体将信息资源上传到信息平台上供大家分享,各主体在提供信息资源的同时也会分享他人的信息,这样不仅使各主体之间相互了解,也可以帮助各主体根据了解的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从而达到共赢的局面。

(二)缓解道德风险的对策建议

道德风险是由于委托人和人之间目标不同,使得一方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做出不利于另一方的行为。因此,为了缓解道德风险可从两个方面考虑。

1.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企业年金在运行中存在多个主体,而每个主体都有其各自不同的目标,只有针对各主体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才能降低他们做出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行为。[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这种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无疑增加了年金各主体的投机行为。因此建议在对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支付报酬时,可以采用浮动的报酬率,根据影响年金运营的因素设定一定的考评指标,以此为依据对企业年金各主体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确定他们的报酬率。

2.制定合理的约束机制。

(1)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立法。完善的企业年金立法是实现企业年金有效监督的前提和条件。2010年出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虽然对企业年金各主体应具备的条件、职责、信息披露、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等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管理办法中对惩罚制度没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样即使各主体做出了违反法律和契约规定的行为,也没有一条法律或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因此为了不断完善企业年金制度,要不断提高我国企业年金的立法层次。

(2)雇员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对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企业年金积累的资金是为提高雇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而事先存储的,雇员是企业年金的最终受益人。一方面,雇员为了防止自身的利益受损,雇员要有主动监督企业年金运营管理的意识;另一方面,雇员要主动学习企业年金的知识,关注企业年金的最新动态,从而更有效地对年金运作的各环节进行监督。

(3)加强企业年金各主体之间的相互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中只是对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作出了规定,以及相互有联系的主体之间互相检查年金运营情况和提供报告。但是这只是局部的监督,并不能避免道德风险问题,因为相互有业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可以合谋做出一些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因此,在企业年金的运营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即使没有业务联系也要对其他主体的年金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4)建立高效、统一的监管机构,加强对企业年金运营管理的监督。《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确立了由劳动保障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税总局等多家监管机构相互配合而形成的监管框架,其中,证监会主要管理企业年金的投资运作,银监会主要管理托管银行的规范运营,而保监会则是管理保险公司参与年金业务的环节。这种分散监管方式将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割裂为几个部分,造成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由“多方监管”变成“各方都不监管”或“各方都无法监管”的监管盲区,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统一的企业年金监管机构,将各个监管部门统一起来,不仅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和协调,而且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制度,以避免信息收集和运用过程中出现的成本收益不对称以及“搭便车”问题;同时要注意在监管过程中明确划分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层次,使整个监管主体在统一的大框架下相互配合监督。只有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参考文献:

[1]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EB/OL].http:/// gn/2011/04-28/3004638.shtml ,2011-04-28.

[2]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可持续性是中国养老金制度“第一命题”[N].中国证券报,2011-11-26.

[3]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27.

老人托管第9篇

由于转制成本(历史债务)的存在以及过去统账混合管理的财务机制,我国个人账户长期“空账”运行。但自2001年以来,全国11个省相继开展了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2005年底,吉林、黑龙江、辽宁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资金达265.9亿元。2006年底,11个试点省个人账户做实资金达485亿元。2007年末,达786亿元。可见,随着个人账户的逐步做实,一笔规模庞大的资金正在逐步形成。

然而关于其投资运营,根据劳社部发[2005]27号文件规定,在做实个人账户中,中央财政补助部分可由省级政府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中央财政补助之外的个人账户基金由地方管理。地方管理的基金根据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目前只允许投资于国家债券和银行存款。而这两种投资方式都很难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这直接会影响到我国养老金的偿付能力,影响到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或加重国家财政负担,最终会影响我国由现收现付制到部分积累制这一重大改革的可持续发展。所以,积极探索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尤为重要。基于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将个人账户养老基金逐步投入资本市场是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和重要途径。

一、当前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运营模式分析

当前个人账户养老金主要由各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投资运营,主要是存银行和买国债。这种投资运营模式属于财政集中型管理模式,虽然它使基金具有投资风险较低、易于操作等优点,但其弊端也很多,主要体现为以下两大方面:

1.投资工具过于单一,收益偏低

对于贬值风险的规避、收益的保障,进行多元化的投资是必要措施。但我国个人账户养老金只能存银行或买国债,其投资工具过于单一,另外,“存银行、买国债”的投资方式在投资期限上也难以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长期性相匹配。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8年期存款。目前,最长的也只有5年期存款品种可供选择;再者,国债的发行规模也相对较小,不能满足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全部投资需要。况且,基金投资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由于没有明确的投资收益驱动力,缺乏专业的投资技术人才等原因使得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收益偏低。据了解,当前11个试点省份中的大部分年投资收益率低于5%。其中,山西、天津、山东、上海、湖北、河南等省市地方做实资金尚存在财政专户,没有进行任何投资运营。

2.基金管理分散,不利于规模投资,容易流失

现阶段我国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属地管理,目前实现省级统筹的只有13个省,资金被分散于3000多个县、市、地区中,因而难以进行规模投资,投资结构和组合也难以进行调整和优化。同时,还容易滋生基金利益地区化、部门化现象,加大基金监管难度,不仅影响基金的保值增值,甚至造成基金的挤占、挪用和贪污,威胁到基金的安全。

二、建立新型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运营模式

由于社保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金的收缴、日常管理和计发等工作,并非专业的投资机构,随着个人账户养老金规模的扩大,为了更好的保值增值,其投资应由专业机构来进行。所以,对于个人账户养老金,应主要通过多元分散型基金管理模式来进行投资运营。即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委托银行、信托公司、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个人账户基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信托投资,并规定最低投资收益率的基金运营模式。这种模式能充分利用专业投资机构的经验和水平,制定更科学合理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方式种类,起到专家理财的作用,而且由于多元竞争的特点,能在一定程度上更有效率的分散基金投资风险,提高投资绩效。

1.一般信托投资运营模式

标准信托投资运营模式如图所示:

其中,受托人为决策中心,由其决定和选择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以及账户管理人,制定投资监管策略。考虑我国具体情况,由于全国社会基金理事会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管理上已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对资本市场中各基金管理公司已有相当深入的了解,而且在做实个人账户中,中央财政补助部分已经由省级政府委托其进行投资运营,所以对于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主要受托人。

账户管理人是信息中心。结合我国地区差异较大等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将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作为主要账户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在遵守受托人投资监管原则下,主要负责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具体投资等职责。结合我国国情,在当前主要由获得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托管人主要负责保管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的托管资产,执行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办理资金结算等职责。在当前主要由获得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担。这四个主体之间分别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联合投资管理主体信托投资运营模式

一般信托投资运营模式虽然能克服当前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投资的主要弊端,但还是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在信托过程中,存在着多重委托关系。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是通过委托(参保职工)—(受托人)、委托(受托人)—(投资管理人)的方式进入资本市场。受托人集、委托人于一身,但并不是投资受益人。这样,一方面,受托人会更加厌恶风险,体现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约束会过多,对其业绩考核趋向短期化,使其不能发挥专家理财的优势,导致低收益。另一方面,对于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投资收益流失问题,受托人由于不是投资受益人,对其监管和解决可能不那么尽力。

其次,通过一般信托投资模式,受托人通过委托将所有个人账户基金进行集合投资,这样一方面,参保职工对自己的个人账户投资没有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取得投资收益后,不能具体确认各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的增值数额,也即投资收益分配存在平均化或不明确的倾向。这样也不利于参保职工的权益保护。

而个人账户基金是参保职工退休生活的主要物质基础,数额很大,利害攸关,个人对其投资选择应有一定空间,这样既有利于个人权益的保护,增强其投资理念,发挥参保个人的投资智慧,加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和激励;又有利于减轻受托人和国家财政的责任压力;同时投资管理人还可以进行更富有针对性的投资组合策略,促进个人账户投资绩效的提高。

所以,对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受托人不能作为唯一仅有的投资管理主体。还应将参保职工作为另一投资管理主体。具体操作过程可以这样进行:将个人账户积累的资金按一定依据分为两部分,即“共同投资部分”和“个人投资选择部分”。“共同投资部分”由受托人按一定的比例或额度委托其选择的多个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如对基金公司A委托10%的投资基金,对基金公司B委托15%的投资基金等等;“个人投资选择部分”由参保职工在受托人选择的投资管理人范围中进行自主选择某一个或某几个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如职工甲可以将其自主投资部分资金全部委托基金公司A进行投资;或对对基金公司A委托15%的投资基金,对基金公司B委托5%的投资基金等等。并且这部分账户资金可以自由流动,即可以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转入另一家基金管理公司。

结合我国个体投资者还不很成熟的现实特点,以及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性质,两部分中,“共同投资部分”所占比例应大于“个人投资选择部分”。其次,各自所占比例可以按一定依据进行变动。如:若以参保职工工龄为依据,在参保职工刚参加工作的前十年,由于资金有限,个人无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共同投资部分“与“个人投资选择部分”比例可为9:1;在第二个十年,个人投资水平有一定提高,风险承受能力有所增强,两者比例可为8:2;在第三个十年,个人投资水平进一步提高,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两者比例可为7:3;在余下的时间里,由于临近退休,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两者比例可为9:1。当然,比例划分还可以结合个人收入、年龄、家庭负担、所处地域、教育程度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三、完善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运营的相关配套要求

为实现联合投资管理主体的信托投资运营模式,使个人账户养老金更好保值增值,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尽快出台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的投资管理规定

目前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管理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个人账户基金的发展要求,所以应尽快出台新的投资管理规定,在投资管理规定中,应对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任职条件、职责和权限进行明确说明。使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做到有法可依。

2.继续做实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是其投资的资本基础,没有资金,投资无从谈起。另外,为保持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做实个人账户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所以,在尽快出台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的投资管理规定基础上,我国应该继续坚持通过各种途径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3.提高养老金统筹层次

目前我国养老金管理分散,统筹层次低,不利于基金的监管和保值增值,所以应进一步提高养老金的统筹层次,由县、市级统筹向省级统筹努力,最后力争做到全国统筹。这样可以减少投资管理成本,使基金投资更富效率。

4.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