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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5 10:39:51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1篇

一、印花税。普通印花税是一个很古老的税种,1624年诞生于荷兰,由于该税种简便易行,欧美各国竟相效法。丹麦在1660年、法国在1665年、美国在1671年、奥地利在1686年、英国在1694年先后开征了印花税。它在不长的时间内,就成为世界上普遍采用的一个税种。股票交易印花税是从普通印花税发展而来的,是专门针对股票交易发生额征收的一种税。股票印花税以股票的票面价值为计税依据。由于股票可以溢价发行,因而通常情况下,如果股票的实际发行价格高于其票面价值,则按实际发行价格计税。为方便计算,增加透明度,采取比例税率。当前,国际上开征印花税的国家已经越来越少,开征印花税的代表国家现举例说明:爱尔兰,其税法规定,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交纳印花税。比利时,其税法规定,对有专业的经济人参与的与公共基金有关的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意大利,其税法规定,对股票转让价格的0.14%征收印花税。

二、资本转让税。资本转让税是指在资本转让过程中征收的一种税。开征资本转让税的代表国家现举例说明:奥地利,其税法规定,对股票、增加股本和给公司的其他出资征收税率为1%的资本转让税;对转让证券和股票征收0.15%至2.5%的资本转让税。巴西,其税法规定,对证券交易最高每天交纳1.5%的金融交易税。韩国开征证券交易税,税法规定:对股票、企业权益的转让按照转让价格征收,纳税人为出让人或者证券发行公司、证券公司,税率是0.5%,但在海外上市的股票转让不征税。

三、股票股息所得税。股票股息所得税是指对来源于股票股息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加拿大税法规定,如果支付者是加拿大居民,那么在税收上按照处理现金股息一样的办法来处理股票股息,股票股息的应纳税数额等于支付公司应支付股息而导致实收资本增加的数额;从非居民那里得到的股票股息不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股票收益税。股票收益税是指对出售或交换资本资产而实现的收益所征收的税。美国收益税法规定: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将其所得并入普通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公司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将其并入公司所得,征收公司所得税。对个人投资所得和公司投资所得分开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日本的收益税法规定:对个人单独设立资本收益税,但允许个人选择申报;法人资本收益并入普通所得征税,不单独征税。

五、资本利得税。所谓资本利得税,也叫资本收益税(英文叫英文CapitalGainsTax,简称CGT)是对资本利得征税。资本利得(CapitalGain)是指出售和转让资本性资产而实现的收益,例如固定资产的转让、证券投资、期货交易、投资基金等,常见的资本利得如买卖股票、债券、贵金属和房地产等获的收益,该税种一般列入所得税类。资本利得征税,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同时,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开征了资本利得税,尤其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资本市场发达,利得税源较为丰富,大多开征了资本利得税,且形成较为完备的资本利得税制;与之相比,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发展中国家相对较少,而且利得税制也比较简单。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2篇

[关键词] 股市投资税制

股市税收制度,实质是处理与股市中各个交易主体的利益关系,主要功能是鼓励长期投资行为,抑制短期投资行为;避免或减轻股市大起大落对国民经济发展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此出发,就成为我们评价股市税制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志。

一、股市税制的现状

目前,国家介入、干预股票市场的手段和渠道主要有:四个税种、三个环节。

所谓“四个税种”是指国家征收与股票交易、收益相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三个环节”是指上述四个税种具体配置在这样三个环节,即在股票交易环节征收印花税或营业税;在股息、红利分配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在股票转让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

1.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无论股票交易者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只要发生股票买卖行为均按当时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依千分之二的税率由买卖双方分别缴纳印花税。

除印花税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的买卖义务,还应以其营业收入额(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按5%的税率计纳营业税,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股票,不征营业税。

2.在股票、红利分配环节,依照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区别,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若以货币形式分享的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依照每次收入全额计缴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若以股票形式分享股息、红利,自然人股东则应以取得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仍按20%的税率全额计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法人股东,分享的股息、红利应作为企业的其他所得并入应税所得,按33%的税率计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纳时,对这部分所得可进行税务调整。原因在于,股份制企业一律应在其所在地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才能进行股息、红利的分派。这样,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于股东分享的股息、红利是否再征税就要看投资方(股东)的税率和被投资方企业的税率孰高而定。如果双方适用税率相同,投资方分享的股息、红利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投资方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方,则其分享的股息、红利要按规定补缴一部分所得税款。

3.在股票转让收入实现环节――股票卖出时与买入的差价收入实现时征收所得税。

目前在我国对这部分收入仅限于对企业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工商企业利用暂时闲置资金作股票投资所获得的差额收入,作为投资收益并入企业的所得中,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的股票转让收益则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市税制存在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有序的股市税制,但就其介入股市的范围而言,税收分配已渗透到股市交易、分配和转让的各个环节。可是在鼓励投资,抑制投机和税负公平方面,我国股市税制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的杠杆作用难以发挥

从股民介入股市的动机和目的角度分析,能够寻找出股民长期投资行为与短期投资行为相区别的界限。前者主要为了取得分享企业的生产经营结果――股息和红利;后者主要为了尽快取得股票的差价收入――股票的溢利差价。因而,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的股市税制理应对股息、红利收入实行免税或轻税政策,对股票转让收入课以重税。而现行股市税制恰恰相反,对个人股票转让收入不予征税,但对股息、红利却课以20%的重税。

2.现行税制不利于上市公司转换经营机制

在我国发展股票市场,不仅是作为一个有效的筹资渠道,而且它本身还担负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重任。当前,股票上市几乎都是溢价发行,不论发股企业的经营状况好坏,其股票市价都远远高于其面值。在短期利益的诱导下,企业发行股票只是为了溢价筹资,无助于企业的机制转换、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因而,作为政策干预股市的经济手段,股市税制当及时矫正这一弊端,发挥股市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功能作用。可是,现行税制对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几乎不征税,听任发行企业从溢价发行中获得巨利,从而导致股票市场功能的扭曲。

3.现征税种缺乏法律依据和必要的立法程序

对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国务院都没有颁布过相应的法律、法规。目前征收的唯一依据是1992年6月,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显然,对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既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未完成必要的立法程序。

三、股市税制改革的方案选择

根据我国股市实际情况和现行股市税制存在的不足,股市税制改革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开征个人股票转让交易税

对于企业法人的股票转让收益,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中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另外征税。对个人股票转让收益单独开征股票转让收益税,符合国际惯例的处理方法。

开征该税有利于鼓励投资,抑制投资。其理论分析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股市在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处于低迷状态,为了避免税收对股票市场运行的异常影响,造成股价暴跌,在股票转让收益税具体设计上必须解决两个技术问题。首先,在计税依据设计上要照顾众多小股民的投资利益,给予一定的税收抵免额。其次,在税率设计上要考虑股票投资风险因素、银行利率水平和通货膨胀率的影响。具体设计可采用超率累进税率。

2.对股票发行企业的溢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溢价发行收入不予征税实际源于对股票市场功能的片面认识,即仅把股票发行当作一筹资手段,并未认识到它对企业转让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意义。正是股票的后一种功能,才使得人们认识到股份制是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和基础。所以,不能把股票的溢价发行收入当作股东的权益,应并入企业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

3.进一步降低印花税税率直至取消印花税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单边0.2%,双向征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当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处于中等偏高的水平,存在下调空间。以前赋予证券印花税的一些政策含义目前已无必要,如抑制投机。当前的资本市场与几年前相比已有了根本性转变:机构投资者队伍空前壮大,做庄、投机者不断减少,价值投资理念深入人心,市场换手率大大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应降低印花税税率,以促进市场的活跃。 近年来,下调甚至取消印花税,降低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竞争力已成为全球主流趋势。新加坡、美国、加拿大和英国证券市场均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

4.修改和完善现行个人所得税关于股息、红利征税规定,降低实际税负

在相关配套体系健全之前,可以考虑由财政和税务部门出台一个法规,暂免对自然人取得的股息和红利等投资性所得征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3篇

[关键词] 证券;税收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F830.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3-0175-03

[作者简介] 吴 静,深圳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财经系讲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为财税管理;(广东 深圳 518055)

吴 江,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经济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为经济金融管理;(江西 南昌 330008)

朱 彬,农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干部,东北财经大学在职硕士生,研究方向为经济统计与金融管理。

(江西 南昌 330008)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现状

证券的流转主要包括交易、持有、转让、转移四个环节,依各环节可设置不同的税种:在交易环节可设置证券交易税,在持有环节可设置证券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可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转移环节可设置遗产和赠与税。这些税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从而形成证券税收制度体系。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在交易、持有、转让三个环节设置了税种对其予以征税。

(一)交易环节的印花税

1.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为凭证税,其实际效用与证券交易税一致。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凭证(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的股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时书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7月1日起均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缴纳6‰的印花税。1990年11月30日,深圳市又规定对股票购买方也征收6‰印花税。1991年6月1日,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深圳市的印花税减半征收。同年10月,上海市也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1997年5月,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5‰。1998年6月,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4‰。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2‰。可见,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A、B股交易双方分别课征,印花税率几经调整,最新的税率为0.2%。

2.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的交易,场外交易,以及一级市场上企业发行股票,对于出让者和投资者,双方都不需缴纳印花税。

(二)持有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持有环节,会产生股息、红利、利息等投资所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所获得的股利并入利润总额课征企业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方,不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税率则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和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而不同;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由派发股利的公司按股息、红利金额的20%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的公司所送红股,由派送红股的公司按红股面值的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个人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由发行企业代扣代缴。

3.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的利息所得,开放式基金分配收入,非流通股的国有股、法人股的股利,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转让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转让环节,会产生资本利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差价收入,申购和赎回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在筹集财政资金、控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市场平稳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证券税收的完整体系和内在功能来看,仍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一)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征税主要是采取一般税种向资本市场领域简单延伸的方法,在交易环节延伸使用印花税,在持有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在转移环节尚未设置税收制度。这种证券税收制度,未充分考虑证券税收的特点,未形成统一、规范、完整的税收政策,具有临时应付、零星分散的特性。

(二)调控“真空”和重复征税并存

1.存在较大的调控“真空”。对债券、投资基金交易、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二级市场上的个人证券交易差价收入、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场外交易,均未有税收约束,形成较大的调控“真空”,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2.存在较严重的重复课税问题。对于股票投资所得,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此产生大量重复征税。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这实质上是对企业税后利润再次征税,特别是对没有支付现金的红股征税,不但因该税款由上市公司代缴并承担,增加了企业负担,而且影响了再投资的积极性。

(三)资源配置功能不完善

证券税收制度可以通过依证券种类设置差异税率,以引导资金流向,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目前我国在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征税,对债券交易免税;在持有环节的所得税对股息、红利、企业债券利息征税,对国库券、金融债券利息免税,这种设置有利于稳定股票市场的发展,引导资金投向债券,特别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市场。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收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仍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1.对于股票而言,对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免税,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征税;对法人股、国家股交易免税,对个人股票交易征税;对场外交易免税,对场内交易征税,这种在同一证券市场上,对某些证券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证券交易成本的差异,最终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对于债券而言,为扶持某些特定证券品种的发展,国家规定了在特定时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并未形成一套成熟的税收政策,使相关证券市场带有较强的“政策市”的痕迹;3.各类证券税收税率结构的不尽合理,导致各类证券的投资回报率的不合理性,如某些企业债券所获利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其投资回报率反而低于国债和金融债券,不符合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有损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缺失

目前,我国证券税收制度较多注重税收的资金筹集作用,适当兼顾交易成本控制和资源配置,但对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体现不足。股票一级市场和个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未征税,而股票投资者无论盈亏都要按照每笔证券交易的全部金额依比例税率缴纳印花税,使得中小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小,信息获取迟缓,盈利几率低,却要负担较重的税收,而大额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大,信息获取迅捷,盈利几率高,却只负担较轻的税收,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分布严重不均,投资所得的级差收入未能调节,税收的公平性受到很大挑战。

三、完善我国证券税收制度探析

(一)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政策目标

1.稳定证券市场。我国居民储蓄率高,间接融资比重大. 这种较单一的储蓄――投资机制对企业融资、银行信用和个人投资均不利。为此,应大力发展证券市场,鼓励直接投资,促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这种直接投融资机制的实现,有赖于有效抑制证券市场的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持股市交易活跃,建立一个稳健的证券市场。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交易成本、投资收益等的控制,抑制投机,鼓励理性投资,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

2.合理配置资源。在一个理性、成熟、规范的证券市场,市场机制可以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避免干预市场;但在一个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存在大量的非理性的“噪声交易者”,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加以适当的引导。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等设置差别税率,引导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

3.公平社会分配。证券市场内在的风险回报机制,导致了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市场操纵能力的差异性以及市场的不规范性等,不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使得市场操纵和内幕投机成为可能,甚至较普遍,导致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大多数投资者微利甚至亏损,使得证券投资成为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源泉之一。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证券投资收入的调节,公平社会分配。

4.筹集财政资金。证券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和纳税能力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证券交易或证券投资收益也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的经济税源之一。

(二)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设置原则

1.与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主体税种逐步演进。证券税收制度依主体税种的不同,可分为以证券交易税为主体税种的流转课税型和以资本利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所得课税型两种体系。证券交易税和资本利得税由于征税对象不同,导致其调节功能各异。证券交易税以证券交易收入为征税对象,能控制每一次买卖证券的交易成本,可以较有效地抑制“做庄”“对敲”操纵股市、频繁交易等投机行为,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强,但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于每笔证券交易,无论盈亏,均以比例税率按交易额征收,难以调节纳税人的所得,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弱。资本利得税以证券转让所得为征税对象,直接调节纳税人的个人所得,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强,但由于其不直接作用于每笔证券交易,其干预、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较弱。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及时全面准确、信息获取不对称、非理性“噪声交易者”居多等,导致市场机制调节部分失灵,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高投机性。在此阶段,应设置流转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稳定市场的功能;为了扶持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可暂不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成熟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规范、信息披露及时全面准确、理性的“知情下注的交易者”居多等,市场机制调节灵敏、高效,证券市场投机性低。在此阶段,可取消证券交易税,设置所得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资本利得税公平社会收入分配的功能。

2.遵循系统化、一体化原则,消除重复征税和政策漏洞。为了充分发挥证券税收制度的功能,应按照系统化、一体化原则,协调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消除对证券投资所得的重复征税;扩大证券税收征税范围,覆盖全部证券投资品种和整个资本市场,以消除税收政策漏洞,体现纳税能力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逐步完善税收证券制度

1.完善证券交易印花税。(1)拓宽课税面。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既包括基础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投资基金市场),又包括衍生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互换市场);既包括主板市场,又包括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2)卖方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由买卖双方改为卖方,由卖方卖出证券时缴纳税款,可以降低买方交易成本而促使其积极投入资金,同时增加卖方交易成本促使其卖出证券时慎重决策,这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仅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3)差别税率。根据不同的证券种类和证券市场,设计差别比例税率,股票适用较高税率,债券适用较低税率,以拟制股票市场的投机性;非政府证券适用较高税率,政府债券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以鼓励投资于政府债券;场外交易适用较高税率,场内交易适用较低税率,以限制场外交易,鼓励集中交易。

2.完善投资所得税。对于证券投资所获的股息、红利、利息等的征税,应重点解决好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所得征税的衔接,避免重复征税。(1)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征收所得税;(2) 红股属用于再投资的股利,对其在分配环节不征税,改在其变现环节征税;(3)均衡设置各类债券利息适用税率结构,避免过度扭曲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4)避免重复征税。为了有效避免双重征税,可以采取抵免企业已纳所得税的办法,即通过将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红利中去,以抵免股东的所得税。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抵免制以消除对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

3.相机出台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是对在资本市场上,特别是证券市场上的买卖差价收入所征的税收,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强,同时也有一定的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1)允许全额扣除费用,包括手续费、印花税;(2)允许抵补亏损,个人证券转让损失允许在综合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但应设置每纳税年度的最高扣除限额,超限额的转让损失可延至后续年度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企业的转让损失不得扣除,但允许在5年内用资本利得收入冲抵,5年内未冲抵完的不得再冲抵;(3)证券持有期较长的,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证券持有期短的,适用较高税率,旨在鼓励长期投资,稳定证券市场。

4.相机出台遗产和赠与税。在适当时机开征包括证券资产在内的遗产和赠与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的不断积累和交易,必然会产生巨额证券资产的拥有者。当证券资产因赠与或遗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受赠人或继承人会不劳而获地取得巨额财富。为了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勤劳致富,应相机开征遗产和赠与税以调节收入分配。

参考文献:

[1]Peter Lambert,1989:The Distribution and Redistribution of Income[M].Basil Blackwell Inc.

[2]曹廷求.证券课税的国际经验与我国的政策选择[J].涉外税务,2001,(10).

[3]徐志忠.我国证券税制的问题与对策[J].涉外税务,2002,(4).

[4]David Joulfaian.2005:Choosing Between Gifts and Be-quests:How Taxes Affect the Timing of Wealth Transfers,NBER Working Paper No[M].11025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4篇

本文中的“股权投资损益”,只指从被投资单位分回股利、利润或分享、分担被投资单位盈亏而形成投资损益,不包括处置股权投资等形成的损益。

一、股权投资损益确认的各种不同标准及其所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一)税法规定的确认股权投资损益的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印发的《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企业股权投资所得(即股权投资损益)的确认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1.“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2.“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财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末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3.“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损失”。

上述“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当如何理解呢?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分配利润一般分两次进行账务处理:一是利润分配方案提出时,将应分配股利或利润从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中转入应付股利;二是实际支付股利或利润,即以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向投资企业支付应分配的股利或利润。

(二)会计法规规定的股权投资损益的确认标准财政部新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对于股权投资损益的确认标准作了规定:

1.企业取得股权投资时,如购入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股利,其股利部分计入应收项目,以后收到上述股利时,则冲减应收项目,不作投资收益处理。

2.企业持股期间所分得的股票股利,不论原股票投资核算形式如何,均不作投资收益确认。

3.短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不论是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均不作投资损益确认。在实现取得分派的现金股利时,也不作投资收益确认,而是按实收的现金股利冲减投资账面价值。

4.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只有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投资企业才能将本企业应得数确认为投资收益。

5.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在年终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二、对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对股权投资损益确认标准不同形成时间性差异的分析

前已述及,根据《通知》的规定,税法上确认股权投资收益的标准只有一条,即被投资单位实际支付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但在会计上,则按照股权投资的核算形式不同和取得收益的载体不同,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加之税法不能确认损失的被投资单位年度净亏损在会计的权益法下必须确认投资损失,这就使按会计方法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之间,因投资损益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差异,而且这些差异一般会在以后期间内转回,因此属于时间性差异。

(一)短期投资中股票投资收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由于短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收到股利时不确认收益,但在税法上收到股利时即应确认收益,因此会产生差异,而股利收益在投资处置时可以转回,所以这种差异属时间性差异。但是,由于短期投资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所以只有持有时间隔年且在前一年有股利收入的投资才产生时间性差异。

(二)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收益,这一宣告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左右期间内实施,即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或类似机构正式批准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宣告,而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一般也应在下一年度,所以只存在是否需要补征税款的纳税调整问题,不存在跨年度的时间性差异问题。当然,如果当年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当年因故不能实际支付,或者因投资企业的原因本领取,在投资企业仍存在一个时间性差异的问题。

(三)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年度实现净利润时,投资企业应在年终按其应享有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而按照税法则要在年后实际收到股利或利润时才确认投资收益,这样也形成了时间性差异。值得说明的是,会计年前确认收益,税法年后确认收益,所确认的收益一般并不相等,因为正常情况下,年后实际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要少于年前入账的应享有净利润份额,这二者的差额虽然从理论上讲也属于时间性差异,但在具体所得税处理上还是按永久性差异进行处理为宜。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损失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时,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净亏损,除投资账面价值已冲减为0的情况外,投资企业必须按应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失,但按税法规定则不能确认,这样也会产生差异。由于被投资单位的亏损可以由其在以后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所以上述差异也属于时间性差异。

(五)分配股票股利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被投资单位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投资企业在会计上不确认投资收益,但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益,这二者形成的差异中虽然也具有时间性差异性质,但如果是长期股权投资所取得的股票股利,则以按永久性差异进行处理为宜。

三、股权投资损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处理

(一)关于股权投资损益的所得税征免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 009号文件)指出,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3.《通知》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精神,企业投资损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中,

除计入投资企业利润的因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净亏损而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情况外,只有在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时,才会发生因时间性差异而进行纳税调整,投资企业年终也会因投资收益产生其他方面的纳税调整,但这些调整则属永久性差异或应视同永久性差异产生的纳税调整。

(二)投资损益的纳税调整方法

1.已分回的投资收益。(1)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不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①凡投资企业年终尚未确认投资收益的,或者投资企业在上年已确认收益的,均不作纳税调整;②凡投资企业已在当年确认投资收益的(包括短期投资中股票处置),则按已记收益调减纳税所得;(2)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以下将上述双方税率的差异简称为“税率差”):①凡投资企业尚未确认投资收益的,可采用“补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即按还原后的税前收益和“税率差”计算应补缴税款,不另调整纳税所得;②凡投资企业已确认投资收益的,可采用“扣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即将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的已缴税款并入纳税所得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再扣除所得在被投资单位的已缴税款,计算出全年应纳税额。“补税法”、“扣税法”的相关计算公式如下:

来自被投资单位的税前收益=分回所得÷(1一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

应补缴税款=来自被投资单位的税前收益×(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一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

尚未确认收益时,全年应纳税额(补税法)=已作其他纳税调整后的纳税所得×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十应补缴税款

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已缴税款=来自被投资单位的税前收益×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

已确认收益时,全年应纳税额(扣税法)=(已作其他纳税调整后的纳税所得十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已缴税款)×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一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已缴税款

2.尚未分回的投资收益。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应分得的股利或利润尚未实际分回时就确认收益的,不论股权投资采用哪种形式核算,也不论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就高孰低,均应在年终按尚未收到股利或利润对会计上已确认的投资收益(确认收益金额一已收到股利或利润),调整减少纳税所得。

3.投资损失。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年终确认被投资单位净亏损应分担份额记人损益后,纳税调整时应按确认的投资损失,调增纳税所

得。

4.记入应收项目的股利。企业取得股权投资时已宣告但未领取的股利,在实际收到时,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应采用“补税法”计算应补缴税款。

四、涉税股权投资损益的会计处理

(一)短期投资

1.企业收到被投资单位发放的持股期间现金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短期投资——X X股票”科目。

企业当年处置当年收到现金股利的股票,其账务处理与一般短期投资相同,其股权投资收益包含在处置净损益中。

2.年终,短期投资的股票投资余额中如果有当年已收到股利并且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的,应按照以上方法计算应补缴税款,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3.年后,所持上年收到现金股利的股票处置对,按处置所得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处置股票已提取的损失准备,借记“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按处置股票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股票”科目;按应转销的递延税款,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其差额,贷(或借)“投资收益”科目。

(二)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1.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投资企业按应分得的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2.上述已入账的投资收益如果当年末仍末实际收到,且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又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年终则应按规定计算应补缴税款,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

3.年后,实际收到应收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分录与上年收回的相同,但应同时计算收到股利或利润的应缴税额,即按已提取的应补缴税款,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的应补缴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或借记“所得税”科目(如已提数与应补数相等,则不通过“所得税”科目)。如果只收回部分,则按比例计算补税。

(三)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

1.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按其应享有的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下同]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年终计算所得税时,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应按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提出并列入利润表的分配数中本企业应分得的金额计算应补缴税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

3.年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按应得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损益调整)”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同时计算收到股利或利润的应补缴税款,分录与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相同。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1.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净亏损,除投资账面价值为0的情况外,投资企业按其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损益调整)”科目。

2.年终计算所得税时,如果没有其他时间性差异调整,按计入当年损益的应分扭亏损份额和本单位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照税前利润加减永久性差异后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已冲回投资损失和调整永久性差异后计算的全年应纳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假定年底前均为预征,本计人所得税费用,下同)。

按照《制度》规定和谨慎性原则,如果预见被投资单位在规定弥补亏损期间内无足够把握弥补本年亏损的,则不应将所得税计入递延税款,而直接作为本期损益计入所得税费用。

3.以后年度,被投资企业以其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除按规定在年终确认投资收益外,年终计算所得税时,假定仍没有其他时间性差异调整,应按税前利润加减永久性差异后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分担的份额和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已调减投资收益和调整永久性差异后的纳税所得计算的全年应纳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处理可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具体操作清参阅《制度》。

(五)股票股利和记入应收项目的股利

1.股票股利。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股票股利,按《制度》规定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账登记新增加的股份。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5篇

股息红利税是指以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为计税基础,按一定比例征收的一种个人所得税。

近年来,我国一共对股息红利税进行过两次调整,分别发生于2005年与2013年。

我国之所以对股息红利税进行调整,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背景:一方面,股息红利税政策调整顺应世界发展潮流。部分学者认为股息红利税具有双重税收的性质,是一种无效率的行为,且有许多副作用。为此,英国、芬兰、法国和西班牙等国家先后采用了归集抵免制度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美国于2003年修正案规定,当年的股息税将削减50%,2004~2006年期间全免,至今维持在最高15%的水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尚未完善,“圈钱”现象频频出现。与发达国家大比例分红相比,我国上市公司显得十分吝啬。投资者不但不能通过公司分红获得分红,其投资和收益反被上市公司以各种名义套走。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以弥补市场作用的缺失,引导资本市场和公司健康、快速的成长。

2005年6月之前,个人股息红利税在我国的征收率是20%。

为了引导公司加大分红力度,2005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暂减按所得的10%征收。Chun Fei Wang和Yunnan Guo(2011)搜集了我国2003~2007年A股市场上市公司股利等相关数据,通过实证研究发现,2005年降低股息红利税税基后,公司支付的股利有所提高,而且可交易个股数量越多的公司,其发放的股利也就越多。证明了2005年新政策出台后,实现了其政策调整的目标,即增加公司分红力度。

2012年,为了利用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引导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同时使高派红公司受到市场的更多关注,财政部宣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内容为:持股一个月以内的,税负为20%;持股一个月至一年的,税负为10%;持股超过一年的,税负为5%。

2013年启动差额征税,一方面可以引导投资者延长持股时间,鼓励长期投资,有益于稳定市场价格,可以降低投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使得投资收益更加稳定可观;另一方面截止到2013年,在沪深交易所开户的个人投资者近9000万人,其中5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资者完成的交易约占股票交易总量的60%,通过税收政策对个人投资者行为进行引导,可以更好的对资本市场进行管理。

二、新政策存在的问题

虽然新政策的出台有其自身明确目标,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股息红利税双重征税的问题

虽然2005年调低了股息红利税的计税基础,降低了股息红利税应纳税额,但是依然存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加征个人所得税。2013年新政策旨在利用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引导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同时高派红公司将受到市场的更多关注,但是并没有涉及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只要有股息红利税的存在,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而双重征税的存在,更加重了投资者的税负,减少了其投资收益。

(二)投资者对新政策并不敏感,新政策对市场没有太大影响

长期持有股票所带来的影响之所以较小,原因如下:一方面,虽然长期持有可以给投资者带来税收方面的优惠,但是如果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没有发展前景,或股票组合不够合理,那么投资者会在优惠期限到达之前就卖掉股票或股票组合。如果选错了股票,不管长期持有股票是否会带来减税的好处,投资者都会卖掉股票,而不会受税收政策的影响。另一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资本市场相比,我国资本市场与之有很大区别。西方资本市场是长期温和的“牛市”,而我国从2008年至今,一直是处于“熊市”状态。在低迷的“熊市”中,长期持有股票是不理性的,投资者更多的会进行短线投资,或是将资金投资于股票市场以外的市场,以避免被“熊市”套牢。

(三)差别征税不利于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继而不能及时调整投资决策

2013年差别征收股息红利税旨在引导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减少短期卖空交易。诚然,短期交易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其违反“三公”原则,即“误导投资者,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异常波动,扰乱市场秩序;助长投机,影响市场健康发展”,而且还使得投资者缴纳大量佣金,提高了投资成本。但是Diamond(1987)发现,限制投资者进行做空交易,会减慢股票价格根据私人信息作出调整的速度,尤其是根据坏消息作出调整的速度。Jacob Thornock(2013)通过搜集研究2005~2007年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和美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数据,发现股息红利税会束缚做空市场的交易,而做空市场可以提高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因此股息红利税会对资本市场的质量有负作用。

(四)新政策的出台会减少投资者获得的股息红利

根据税收资本化的观点,如果税收减免的力度过小,股息红利税仍处于较高水平,那么股东和公司就不会愿意进行股利分红,转而采取其他模式进行分红,如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等。这样,不管税收政策再如何调整,都不能激励公司进行较大规模的分红。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发展,机构投资者已成为主要投资者。公司分红有70%都分给了机构投资者,只有30%左右分给了散户投资者。新股息红利税政策的出台是在散户投资者所得的小部分红利中再分走部分红利,无疑是给散户投资者雪上加霜。相对于机构投资者所试用的股息红利税政策,即符合一定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可享受免税政策,散户投资者所付出的成本进一步加大。这样一来,该政策更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三、建议

针对以上存在的几点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为了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应取消股息红利税

2005年降低股息红利税的税率,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一定程度上验证了传统观的结论,即较高的股息税率会降低投资收益,进而会抑制投资的积极性,而且企业还会减少股利的发放。如果降低或免除股息税率,则会刺激投资,提高投资收益,企业发放股利的积极性也会增强。因此,作者认为可以继续降低股息红利税,或直接取消股息红利税的征收。因为股息红利税会降低资本市场的效率,减少投资收益。征收股息红利税,其本质是双重征税的一种,既加重了纳税人的税负,也降低了企业发放股利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提高资本市场的质量和效率,相关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取消征收股息红利税。

(二)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水平

截止到2013年,我国个人投资者中有80%以上拥有中专以上学历,虽然高学历的比例在逐年增长,但是投资者对于证券知识股票方面的知识仍然较为匮乏,进行股票选取和投资时仍存在盲目性,因此要采取多种形式针对股票、基金等金融产品的选取和风险控制等知识开展教育培训活动,而且还要定期对其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教育方式。相关研究表明,如果股票选取不恰当,即使税收优惠较多,也不能阻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进行股票的抛售。所以,为了引导投资者进行长期投资,应先对投资者进行辅导,帮助投资者选择发展潜力巨大的股票和恰当的投资组合。

(三)相关部门应出台更多优惠政策,鼓励公司加大分红力度

2005年的政策调整,对于公司加大力度进行分红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而2013年新政策规定,只有在投资者持有股票的额时间达到一定长度时,才能享受低税率,这就为提高公司分红积极性增加了另一项时间条件,可能会使得公司分配股利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对此,相关政策制定部门可以针对分红力度较大的公司出台一些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资格审查条件的放宽等,在股息红利税之外,开辟新的鼓励方案,提高公司分红的积极性。

(四)完善公司的股利政策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发展状况、内外部融资能力及宏观情况,科学制定股利政策,加大分红力度,防治“圈钱”现象的出现。政策制定后,还要做出具体安排,确定分配依据和比例,增强分红的透明度。政策一经制定,不能随意更改。如遇特殊情况,则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公开说明变更原因,以及公布更改后的股利政策。

(五)提高市场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6篇

根据WIND最新统计显示,2010年全年沪深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按照2009年12月28日收盘价计算,2010年的解禁市值为58429亿元,为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以来至2014年,10年中的最大解禁规模。对此,近几年全国各地国税部门开展了“大小非”专项检查工作,尤其是针对企业减持限售股所得进行征税(以下案例资料来源于北京市国税局于2009年11月17日在“大小非”专项检查工作中的调查结果)。同时,我国现行只有《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而该部门规章是约束个人的,并非企业,针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政策缺位。这种形势无疑对企业在转让限售股时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是对企业法律顾问防范相应税收法律风险提出了新的任务。

一、限售股类型的厘定

现行法律、政策尚不明确,企业对哪些限售股的转让会被征企业所得税不甚清楚,因此,厘定限售股类型是必要的。国税部门在税收实务中将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总监会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该《通知》,可将限售股分为三种类型:(1)股改限售股;(2)新股限售股,又称IPO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这三种类型的限售股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限售股,换句话说,国税部门对任何限售股都是征收所得税的。

二、企业转让限售股的表现形式及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

结合相关真实案例,笔者发现,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会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形式,国税部门在税收实务中也采取了相应的征税对策。

(一)明修栈道,暗度陈仓:股权未过户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股权未过户”情况,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1)私下协议转让;(2)代持股票。

1.私下协议转让

一些企业通过私下协议方式将股票转让给其他公司,但股权未过户。

案例一:

A研究院1994年8月对航天金穗公司、航天金卡公司出资,投资成本为547.5万元。2000年11月在航天金穗公司、航天金卡公司、航天斯大公司基础上发起设立航天信息股份公司,这三个公司成为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此A研究院成为了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1997年,根据《关于核定划转院民品总公司资本金的通知》(院改[1997]1511号),A研究院已将对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投资547.5万元划转到全资子公司北京万源工业公司(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前身)。

由于企业各方面原因,A研究院一直未变更股东名称过户,A研究院持有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股票。

2003年航天信息上市,A研究院持有法人股9950000股,后增持至18905000股。2005年航天信息股改后,持有的法人股数变为17118477股。2007年5月6日解禁15390000股,其余1728477股于2008年5月26日解禁。A研究院自2007年5月,共减持航天信息30(/万股,减持收入1.41亿元,2008年减持381,34万股,减持收入9161万元,减持后,将收入分两次转入北京航天万源利,技公司。

北京万源工业公司2003年迁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2007年1月变更为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并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报纳税,对减持航天信息股票收益已中报纳税,具体情况为:2007年减待3000000股,减持收入1.41亿元,并人企业收入,一并申报企业所得税。按照高新技术企业15%的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449万元。2008年减持381.34万股,减持收入9161万元,并入企业收入,一并申报企业所得税。按照25%的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352万元。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因此,上市公司是以登记日在册的股东为准来识别股东的,允许股东行使其自益权或公益权的,在股东之间私下协议转让股票而来过户的情况下同意如此。据此,税务机关按照股权正上的名称来确定纳税人,行使征税权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至于其私下的协议,只有纳税人逃避税款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可私下协议的效力,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不过,是否认可私下协议,自由裁量权在税务机关。上述规定是否适合每一个个案则要具体分析,上述案例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该案中的名义股东为研究院,实质股东为某工业公司,但双方并未发生股权和收益权的争议;(2)本案中的股份减持收益已归某工业公司并已申报纳税,当时税务机关也没有提出异议;(3)除非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国家的税收法律监管,否则应维持原有的征税方案;(4)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是合理合法的。

2.代持股票

一些减持企业所持股票是代替无申购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持有的,且减持后收益归无申购资格公司或个人所有,经2009年下半年北京国税局检查,此类问题在北京市涉及减持企业19户,减持金额40亿元。

案例二:

A集团公司授权和认可了其完全控股的下属单位s担保有限公司与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股战略。s担保有限公司与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签定了《联合投资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各购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股票1000万股(最终各出资33.8亿元),双方分别独立承担其投资的1000万股股票的盈亏及相关权利和责任。协议还规定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自主决定卖出其投资股票的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由s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卖出后将卖出股票所得划入B指定的账户。其中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0万股于2008年3月通过A集团公司的股票账户卖出,金额共计623,417,804 30元,资金已转让惠州市B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S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0万股至今未减持。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1)集团公司为名义股东,广东某投资公司为实质股东;(2)股票的减持收入已实际转移至广东某投资公司,其投资权益已经实现;(3)该案中双方不存在股权与收益权的争议,也没有双方恶意串通规避税收法律之嫌;(4)因此,本案应由广东某投资公司在当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上策。

案例三:

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中国平安股票39960000股于2007年转让给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金额4.42亿元,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于2007年9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暂不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于该股票全部减持后将全部卖出收入减去4.42亿元的转让款后,将余款全部打入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当时未进行过户处理。

该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将中国平安的全部法人股39960000股按照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全部出售完毕,取得减持收入19.57亿元,扣除其转让协议规定的,4.42亿元后按协议规定应当支付给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减持收入15.15亿元,该公司于2008年度通过子公司间的转账支付,给了天津市B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减持收入7.36亿元,至今尚余7.79亿元未支付。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对所转让的3996万股在2008年进行部分交割时,对交割部分申报了销售收入4.13亿元,申报了相应的成本9544万元,其剩余部分是在2009年交割的,其销售收入和成本该公司尚未进行申报。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1)在该案中,天津某置业公司在受让股份后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公司尚未依法取得股权,其所享有的只是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有关合同权利;(2)从股票减持收入的清算交割来看,双方也并未完成合同的有关约定,即未将减持收入l5.15亿元全部支付给天津某置业公司;(3)因此,应向北京某投资公司征收所得税,但如天津某投资公司在当地已完税部分可予以冲抵。

(二)初始投资成本无法确定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初始投资成本无法确定”情况,具体表为两种形式:(1)无偿划拨;(2)法院裁定。

1.无偿划拨

一些企业在取得其主管单位或者母公司无偿划拨资产时,该无偿划拨的资产包括了限售股股权。

案例四:

B资本服务有限公司持有两支小非股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三支IPO股票(中信银行、宝新能源、招商轮船),不存在大非的情况。该公司持有的两支小非股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均系其上级公司,中国A集团公司无偿划转。解禁前,该公司持有招商银行非流通股18000万股,金额35000万元,2008年6月企业开始将其减持,目前累计已减持3953万股,占所持有全部招商银行股票的21.96%,累计获得投资收益88948万元;解禁前,该公司持有交通银行非流通股26850万股,金额54012万元,2007年1月开始解禁,但截至目前企业未将其减持。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对于无偿划拨型,不属于受赠所得。根据《合同法》,赠与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无偿的,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有权自主处分财产。但划拨股权的情况下,主管单位或母公司将股权划拨给下属公司,下属公司与主管单位或母公司在地位上并不平等,下属公司取得股权后要服从主管单位或母公司的管理。尽管政策上对划拨股权成本的核算没有明确,但根据公平原则,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主管单位或母公司取得股权的初始成本。

2.法院裁定

一些企业所持股票是因债务问题由法院裁定取得。

案例五:

A房地产公司持有一只小非股票航天通信,于2005年7月28日获得证券代码6006772005,证券名称为航天通信的社会法人股841100股,于2007年9月10日前全部减持完毕。

(1)股权获得方式及股权成本:A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1月9日,1998年3月16H作为债权方与北京市B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后发生借款纠纷,上诉至西城法院,后经法院裁定,北京市B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航天通信法人股841100股通过拍卖形式过户至A房地产公司,抵偿该笔借款。拍卖机构于2005年7月28H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航天通信法人股841100股成交总价为1484700元(其中成交价为1414000元,佣金为70700元),A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对该笔股权进行了确认,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投资 1484700

贷:银行存款 1484700

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将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划转的相关差旅费及过户费等计人该笔股权的投资成本,收到了法院开出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投资 6098.50

贷:银行存款 6098.50

A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航天通信的社会法人股841100股,成本价为1490798.5元。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将股权金额1405000元划入该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确认收回其它应收款1405000元,确认债务重组损失721095元(其它应收款账户中包括对借款预提的利息,经核对2006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该损失未计人当年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2)股权减持情况:

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将航天通信的社会法人股841100股全部减持完毕。该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证券交易所股权交易款26653547.25元,未在收到当年转入投资收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26653547.25

贷:其他应付款 26653547.25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对于法院裁定型,应按法院裁定价格比较公平。

(三)投资收益抵减亏损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投资收益抵减亏损”情况,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1)虚假亏损;(2)真是亏损。

1.虚假亏损

案例六:

A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减持其持有的“西部矿业”股票,取得投资收益9860万元,该公司在减持当年利用虚列费用和制造虚假亏损的手段,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于2008年以初始投资成本1.5亿元投资鼎龙博远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当年以鼎龙博远投资亏损为名将股权仅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金地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亏损1.491亿元,此笔财产损失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税前扣除。经我局专项检查组前往银行查询鼎龙博远科技有限公司的2007至2008年度500万元金额以上大宗交易的资金流动情况,未发现A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记录,无法判断其是否真实存在1.5亿元投资。因此,根据财税[2009157号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之规定,对于A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度的投资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公司2008年营业费用5700万元(发行费、

咨询费、顾问费、业务宣传费),管理费用300万元,财务费用3400万元(利息支出北京紫金投资有限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费用),费用金额较大,不符合配比原则,经检查组前往有关部门核实,发现该公司取得的两笔费用存在疑点:一是取得北京易行商盟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400万元,而北京易行商盟公司已经非正常注销;二是取得北京金奥通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500万元,而北京金奥通广告有限公司已经非正常注销。其他费用检查组正在核实之中。检查组初步判定该公司存在虚列成本、费用,冲减投资收益的嫌疑,检查组将进一步加强调查取证力度。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如果该投资公司不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投资亏损,则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该公司仅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其1.5亿元的投资予以转让造成实际投资亏损1.491亿元。该转让协议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意规避税收法律监管,是需要厘清和思考的问题。由于该笔投资亏损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加之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存在1.5亿元的投资,故税务机关可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对该公司的投资损失不得自行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意见是可行的。

2.真实亏损

一些公司在境外提供劳务,前期投入较大,造成当年亏损,且该单位在当年获得股票减持所得,但因抵减亏损,在当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七:

B持有中信证券1只股票,1999年8月该单位作为战略投资者入股中信证券,认购中信证券6000万股,成本9600万元。2006年12月股权分置改革中该单位无偿支付404万股给流通股股东,86万股按每股净资产卖给中信高管,并收回股票款208,23万元,计人投资收益。2006年该单位将中信证券全部减持完毕,减持数量5510万股,减持金额8,33亿元。该单位2006年缴纳所得税23.49万元。检查中发现该单位主营业务利润6.14亿元,其中提供劳务收入0.18亿元,提供劳务成本6.89亿元。投资收益8.6亿元。该单位2006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04亿元。2006年以前其注册地为天津,以前年度亏损已得到天津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开具亏损转移单。2006年当年的亏损主要是勘探4号钻井平台的检修维护保养费用较高造成的,成本全部在国外发生,并且已在当期计入成本,公司已进行内部审计。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据此,境外的财务数据无法核实时,建议税务机关对照以上规定,看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否“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如明显不符合规定,或没有报送备案,建议予以否认。另外,既然发生在国外的成本已计人公司的总成本,公司就有义务提供财务凭证和账册。税务机关也可以责令公司委托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存放在国外的凭证和账册,并出具专项财务报告。

(四)低价转让股票

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过程中,会出现“低价转让股票”情况。

案例八:

A公司共计持有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823.3万股,持股比例为2.81%。该股票于2006年4月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获得了流通权,于同年6月9日与B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航天长峰2.81%(823.3万股)法人股转让给B投资有限公司,以2006年一季度航天长峰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2.58元(共计2124万元)作为转让价格,当时未过户,直到最终减持时也没有过户,2006年6月9日该支股票的市价为10.58元(8710万元)。B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将持有的航天长峰股票8233万股全部减持,减持平均价,为16.6251元。减持收益1.37亿元于减持当期计入当期损益。另一方面,B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取得朝阳区国税局《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通知书》,同意对该单位按新办第三产业优惠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A公司与B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价低于转让当日股票的市价,涉嫌低价转让股票。

国税部门的征税对策:(1)此案涉嫌逃避税收监管,双方有恶意串通嫌疑;(2)本案中的股份从转让到减持均未过户,这表明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履行,因此应判定股东仍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由其缴纳所得税。

(五)核定征收方式

一些减持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因此股票减持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实行查账征收的方式相比税款较少。经2009年下半年北京国税局局检查,此类问题在北京市涉及减持企业4户,减持金额3亿元。

案例九: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7篇

一、“一般意义上的炒股”和“股权转让”

从概念上看,“一般意义上的炒股”是指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利用买入和卖出股票之间的股价差进行套利的股票买卖行为。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股权转让概念更为宽泛,从外延上包含了股票买卖行为。

从行为目的看,一般意义上“炒股”是一种利用股票买卖价差的套利行为,具有短期性和投机性,股票持有人不会与企业共担经营风险,只会承担股票买卖价差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包括简单的以套利为目的的股票买卖,也包括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收取利润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行为。

二、营业税法对“一般意义上的炒股”和“股权转让”的界定

现行营业税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提出炒股的字样,但是在法规中提出了包含炒股行为的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该规定对纳税主体的表述从原来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扩大为“纳税人”。从纳税主体表述的范围看,该次修订不仅金融机构买卖股票需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也需缴纳营业税,个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可见,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股票买卖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从公平税负的原则出发,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均需就股票买卖行为缴纳营业税。但从当前可执行的情况和个人承担的税负角度出发,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于股权转让的概念,营业税法规也未明确只是在涉及到股权转让行为时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简单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法[1993]149号)第八条中提到“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第九条中提到“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这是最早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营业税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后又转让的行为从原来的缴纳营业税到后来的不缴纳营业税,一方面是考虑了征收操作上的难度,另一方面在表述中也体现了股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股权是指长期持有的,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有别于炒股的短期行为。

三、炒股和股权转让行为的进一步辨析

一个企业出于行业发展的需求从股票二级市场购买的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不是为了短期内利用股票买入卖出的价格差去获利,而是为了长期持有,并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接受投资方的风险。当持有该股票一段时间后,这个企业因经营策略或其他方面发生了改变,将该股票抛售,并获得了买卖价差,那么该企业是否应就获得的股票收益缴纳营业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8篇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第9篇

    一、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一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

    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在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方法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未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则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

    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息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得利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仅有以下几方面:

    (-)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各征收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一比例不低的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目前我国的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权不发达,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问题;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对这部分所得应不应征税,在国外是逐渐增多的,如国库券、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其中尤以股票的交易最为活跃。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企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性交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性交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账户为基准,该账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性交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