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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5 10:39:31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1篇

一、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1.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残疾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给予特别的帮助。一方面,残疾人由于生理或者心理的原因,参与社会生活受到诸多的限制;另一方面,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又相对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无论从帮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共享发展成果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损的角度,都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残疾人特别的保护。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残疾人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残疾人的法律保护也越来越好,自1990年我国针对残疾人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残疾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以《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为起点,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为基础,以有关部委规章、地方规章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法规体系。所有这些法律法规,既有对残疾人所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规定,也有确保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涵盖了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所有方面。为确保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残疾人司法保护已获得社会认同与支持

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对残疾人进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更得到了谁的认同和支持。 在我国,有很多地方的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庭,处理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有关的纠纷。即便是没有设立专门法庭,多数法院也都设立了专门的立案窗口,受理老弱病残这类群体的案件,有的法院还与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建立固定联系,预约立案法官上门立案,极大地方便了残疾人诉讼。 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盲聋哑残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规定了无偿提供援助的制度,确保这类残疾人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

二、残疾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我国残疾人权益保护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受到我国目前经济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落后思想观念的束缚,残疾人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1.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抽象、笼统

就目前关于残疾人的一些法律规定本身来看,相当多的规定是抽象的、笼统的,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作为残疾人保护基本法《残疾人保障法》而言,很多条文都是倡导性的、宣示性的,而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而对于一些相对具体的规定,因为其效力层级较低,常难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2.司法保护缺少明确具体的程序

就残疾人涉及诉讼而言,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诸如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等制度,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一些规定并不能全面落实。即便是对于一些在形式上能够落实的规定,因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导致目前落实流于形式化。比如,实行多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与该制度建立时的社会条件相比,该制订计划色彩强而缺少市场化,导致法律援助质量不高。

3.残疾人法律保护配套制度缺失

从理论上来讲,残疾人对于社会生活的参与应该是全方位的,所以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就应该涉及法律领域的方方面面。但是,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水平来看,残疾人法律保护还是落后的。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存在差距。另一方面,即便已经通过立法建立的制度,因为没有后续配套措施的跟进,以致实践中难以落实。

三、加强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1.加强对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既具有普通人的共性,但也有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因此,只有对残疾人群体的特殊性进行研究,才有可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学界对于残疾人包括特殊人群的法律保护并未给予足够重视,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一直处于边缘状态。从人道主义、天赋人权的层面看,残疾人作为社会个体,理应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从社会功利的角度分析,给予特殊困难群体以特殊的扶助,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在现有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因为不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对残疾人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所以就不能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出发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制度措施。

2.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残疾人作为公民社会的一员,自然享有普通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国家和社会还针对其自身特点制定了特殊的扶助政策。但是,对于普遍适用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规定,残疾人囿于自身原因实际上很多都难以落实。就我国目前现存的针对残疾人进行法律保护的特别规定来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不够的。在数量上,有关残疾人的立法大部分都是部委规章、地方规章,效力层级较低。而在质量上,因为缺少对残疾人具体情况、特殊需求等方面的具体研究,也很难适应残疾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3.明确残疾人司法保护相关具体程序

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所以,在程序中强化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就目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而言,仅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却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以致残疾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原因,无法在法庭上进行有效地抗辩和质证。因此,应当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残疾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步骤和保障残疾人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4.将目前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2篇

关键词:老年残疾人;弱势特征;法律分析

我国正在进入老年化社会,老年人口不断增长,老年残疾人数更是急剧增加。根据湖南省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从2011年起,湖南省老龄人口呈现上升趋势,到2014年底,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达1126.2万人,老年残疾人达46.401万人,这说明老年朋友的致残率极其的高,致残后的老年人弱势特征愈加明显,因其弱势特征带来诸多法律难题和社会管理问题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破解是我们急需思考的。

一、老年残疾群体的弱势特征

(一)老年残疾群体经济困难

根据湖南省残疾人状况及其小康进程监测报告显示,湖南省未工作残疾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是离退休金、领取基本生活费、家庭其他成员供养、财产性收入、保险性收入等。可见老年残疾人一般主要依靠家庭其他成员的供养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者社会补助生活。湖南省老年残疾人群体低保基本做到了应保尽保,但是低保金额却很低,城镇低保老人人均月低保金额为254元,农村更少,月人均低保金额为112元。①贫困残疾老年人的特困补助和护理费金额很少,湖南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生活补贴均仅有50元/月。因此,残疾家庭的负担十分繁重,经济困难。

(二)老年残疾人护理需求大、家庭依赖程度高

根据2006年我国第二次残疾人抽样数据显示,老年残疾人多为听力残疾,肢体残疾、视力残疾和多重残,老年残疾人偏瘫、半偏瘫情况较为普遍,生活自理能力低,日常生活须有人照料。一般国内残疾老人护理有两种方式,第一就是家庭护理,由家庭成员进行长期照料,常给其他家庭成员增加负担。另一种是专业化机构托养,比如养老院、托养中心等机构,但根据《2015湖南省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专项调查数据分析报告》数据显示,湖南省残疾人在敬(养)老院、福利院、荣军院集中供养的仅占0.7%,99.3%在家庭生活。因此,老年残疾人由于长期的行动不便,护理需求较大,对于家庭的依赖程度非常的高。

(三)法律维权意识差

由于大部分老年残疾人文化层次不高,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缺乏维权意识。他们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找哪些部门维护自己的权益,虽然现阶段的残联行政主管单位有专门为残疾人维权的部门,但是依然无法帮助得面面俱到,导致此类人群很多方面只能吃“哑巴亏”。

二、老年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障碍

(一)保障老年残疾人实体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

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在我国,对于老年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和政策予以规定,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各个省市区的相关条例来体现的。在湖南省主要有湖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办法和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首先,这些法律条文都是政策性或者纲领性为主,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实际的操作性不强。其次,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体现对老年残疾人的特殊帮助和基于其弱势特征的特有的权益保障,老年残疾人在面临困难时,很难直接通过上述法律规定获得救济。

(二)司法维权缺少具体的程序保障

残疾老年人群在具体的司法活动面临很大的难题,如律师的选择、出庭应诉等方面,而我国的司法程序一般是各种人群一概而论,不分彼此。在对老年残疾人没有特殊关爱的前提下,他们大多不会选择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可能要么选择忍气吞声,权益得不到保障,要不通过上访静坐等不理性方式增加社会负担和不稳定。

(三)法律保障信息不透明,相关监督制度有缺陷

老年残疾人法律保障的各类工作还是每年都有所进展,但是工作透明度却无法跟上司法活动,信息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彻底成为了此类人群常常抱怨的主要内容。但是恰恰是这些信息其实才能够更加使老年残疾人明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帮助行为。真正贫困或重残需要帮助的残疾人得到政府的关爱,而信息的不透明,监督也无法到位的情况下,社会的不公平凸显,加剧了社会的矛盾。

(四)老年残疾人权益保障社会重视不够,社会缺少良好的道德氛围

由于老年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少之又少,社会关注程度较低,对于除基本生活之外的社会活动很难得到保障,甚至有部分残疾人由于社会或家庭道德缺失,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另外,虽然对老年人的保障日益得到国家的重视,但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仍然不够,大多公民对于老年残疾人的权益是什么、他们的权利怎么保障、损害了老年残疾人的权益将会被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问题并不知情。“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对法律的无知自然难以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氛围。

三、基于老年残疾人弱势特征,对其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的完善

(一)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

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形成保障老年残疾人权益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地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法》等基本法律,结合地方的老年残疾人情况、地方的经济状况、风土人情等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既保障老年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一样的平等的权利,又体现国家给与老年残疾人的特殊帮助,以实现他们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首先,在经济生活方面,《湖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操作办法》规定了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的具体实施办法。但这远远不够,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残疾人而言,老年残疾人大多是没有劳动能力的,只能依赖于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因此,应当由民政、残联、妇联、老年办等多部门共同参与,从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方面形成相应制度。其次,在日常护理方面,由一方面,对残疾人老年人的护理应当参照国外的做法,让更多的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进来,让残疾老年人多融入社区融入社会,而不仅仅依赖于家庭护理,而这些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确定,明确参与护理的组织权、责、利,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残疾老年人的目的。另一方面,让法律专家和医学专家共同参与制定护理残疾老人的权威性的指引,让护理人员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减少护理过程中可能对残疾老人造成的伤害。

(二)完善残疾老年人司法维权的程序性保障

首先,司法部门应该依托各个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公证部门、法律工作者一起集中的为残疾老年人服务,建设一支法律思维严谨、残疾人老年人相关护理知识熟悉的法律队伍。将老龄委、残联、劳动保障等社会团体结合起来建立专门部门,且调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志愿者们一起进行上门服务,方便残疾老年人群相关法律维权。司法部门应该建立一套行之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程序应该十分具体,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的效率和效果。其次,放宽相关法律援助的标准,如湖南省2014年开始试行的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绿卡制度,应当进一步放宽。再次,在司法程序方面应该建立一套适合残疾老年人群的配套程序,比如开庭地点,出庭方式等等应该更加人性化。但是很多国家已经为老年残疾人准备好了一套单独的出庭应诉等程序,为的就是方便他们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加大法律信息的公开和实施监督,提升社会参与度

首先,对国家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应当依法公开。扩宽各种公开的渠道,选择适合老年人可获知的方式。如各基层组织组织辖区内的残疾人老人进行集中学习,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开宣传报道、通过现有的微博、微信等新型平台向社会,这样的信息公开,既能让残疾人自身了解法律的规定,增强维权意识,寻求合理途径解决法律纠纷,又能让社会大众了解残疾老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形成社会守法、遵法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形成良好的扶助、帮助、关爱残疾老年人的道德氛围。其次,法律的实施需要监督,维护老年残疾人权益需要监督,应当对残疾老年人法律的落实的监督,将行政监察与审计相结合,在司法活动对违法行为进行督促与警示,注重社会参与,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形成行政、司法、社会相结合的监督模式。再次,制定关注老年残疾人的长效机制,各级残疾部门、民政、社区等各级各部门可以组建志愿者团队。社区还可以组建“手拉手,心连心”活动,以“一对一”结对子的模式,对老年残疾人长期关怀关心。如果全社会都能参与进来,老人残疾人的生活将不再孤单。

作者:李秭蒽 单位:湖南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湖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湖南省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Z].长沙:湖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15.

[2]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残疾人状况及小康进程监测报告[Z].长沙: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2015.

[3]湖南省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专项调查数据分析报告[Z].长沙: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南大学社会学系,2015.

[4]湖南省司法厅.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汇报[Z].长沙:湖南省司法厅,2013.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3篇

论文摘要:基于社会正义原则,我国对残疾人的宪法权利进行了特珠法律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特别法律保护机制难以充分保津残疾人宪法权利的实现,这不符合和请社会的本质要求。因而完善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是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论文关键词:残疾人;宪法权利;特珠法律保护;完善 一、残疾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社会正义所决定的。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群体川。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的基础构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之上,即社会正义观。正义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关系和秩序。如在古希腊,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从古至今的社会正义观点强调人的平等且认为平等原则不仅是表面的,它还应当是实际的。在我国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残疾人本身及社会等因素的原因,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基于社会正义,应该给残疾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 (二)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其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马克思称之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或“自由的全面发展”。因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普遍得到尊重,社会成员普遍得到自由发展,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日益得以实现,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共同全面发展,每个人真正成为“大写的人”。然而,由于残疾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要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自由发展,和正常人比较起来,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只有采取特别法律措施,牙能让残疾人的宪法权利得已真正实现,才能使整个社会越来越和谐。 (三)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对古代残疾人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我国古代对残疾人进行特别照顾。第一,国家收养残疾人。政府对残疾人这些特殊群体加以养治,并且一直把他们抚养到老死。第二,给残疾人提供工作机会。早在先秦时期,政府给残疾人安排职务,使其各尽其才。以后的朝代,政府都安排一定的残疾人,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安排就业。第三,赏赐和发放生活必需品。政府对残疾人发放生活用品,使他们享受人间温暖。古代国家还免费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服务。古代对残疾人是如此的礼待,在当代和谐社会更应如此,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二、残疾人宪法权利的特殊法律保护及存在的问题 残疾人作为我国的公民,宪法赋予了其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由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国家为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还进行了专门法律保护。这些措施对于保护残疾人基本权利起到了重大的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国家对残疾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自由。为此,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特别强调残疾人在政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的实现,我国选举法第36条也做了特别规定。然而,我国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的不多。首先,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在我国古代残疾人被剥夺了从政为官的权利。残疾人不得为君;残疾人也无权参加科举考试。这些都是对残疾人权利的限制。其次,与现实的观念有关。社会上一些人看到的只是残疾人的拐杖和轮椅等,而不是残疾人作为人的独立人格与社会价值。由于这种社会偏见与陈腐观念的存在,残疾人平等的政治权利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立法特别保护并非易事。 (二)人身自由权方面。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住宅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 法律保护。为了贯彻落实残疾人这一宪法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做了特别保护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等条款就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当中残疾人人身自由权的实现并不理想。歧视、侮辱残疾人现象比较普遍,残疾人视为无用和负担的观念根深蒂固;侵害残疾人现象也比较严重,比如抛弃、杀死残疾婴儿,另外残疾人的轮椅进不了公园、电影院等等,残疾人自由权实现程度同正常公民相比,相差太远。 (三)社会经济权利方面。1.劳动就业权。我国法律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宪法第45条已有规定。另外,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各地方也制定了保护残疾人就业权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但是,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残疾人劳动就业法规不健全,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二是劳动力市场排斥残疾人,残疾人就业率低。三是部门间的协调不够。2.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已有规定。民法通则为精神残疾人规定了监护人及监护职责,第十七条也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足以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刑法中对残疾人的财产权保护未做特别规定,这是一大缺陷。3.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这些条款规定比较笼统,并未具体,很难操作。 (四)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也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等条款已有规定。国务院1994年还颁发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为保障残疾人教育权的实现做了具体规定。然纵观所有关于特别保护残疾人教育、文化权的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过于笼统,残疾人教育、文化权保障体系并不健全,我国残疾人教育现状不容乐观。 (五)婚姻家庭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权这一宪法权利,法律对残疾人特别保护规定不多。只有残疾人保障法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婚姻法未对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特别立法保护。因而,残疾人婚姻家庭权利的实现不容乐观,为数不少的残疾人孤单一生。 三、关于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保护。1,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这一方面权利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不多。在一个“平等·参与·共享”的社会,就应该给予残疾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帮助残疾人实现政治权利。为此应完善我国相应立法。一是应在宪法中对残疾人有特别规定。提高残疾人在宪法当中的政治地位。二是选举法中也应增加特别保护残疾人政治权利的专门条款。三是应修改残疾人保障法,把政治权利单独作为一章,加以具体规定,落实宪法和选举法。四是增加残疾人在各级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代表的比例。2.人身自由权方面。首先应加强刑事立法保护。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构成犯罪的,应予以从重处罚;对于错误拘留、逮捕、判决残疾人的,国家应提高赔偿标准。其次,加强民事立法保护。在民法通则里应作特别规定: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应加倍承担。另外,政府应增加投人,建立、改善无障碍设施,使残疾人的轮椅可以自由进人各交通工具、各单位、休息娱乐场所等,真正实现人的自由。3.社会经济权利方面。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应完善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按一定比例安排残人就业,笔者认为应做统一规定。这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残疾人进行物质帮助应多样化。比如开福利院等等。4.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首先要完善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条款中应增加一些条款。另外,保障残疾人文化生活权方面的条款也应完善。最后应加强对各类启智学校的建设。政府应增加投人,拨出专款用于启智学校的改、扩建,使特教学校成为教学、康复、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科研基地。5.婚姻家庭权方面。残疾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宪法斌予的婚姻家庭权利很难实现。因而,国家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首先,完善立法。一是修改婚姻法,放宽残疾人结婚的条件。二是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其次,为帮助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的实现。 (二)加强司法保护。1.探索残疾人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救济权利是现代宪政法治的一个鲜明特点。许多国家已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纳人宪法司法保护轨道。从我国目前侵害残疾人群体的案件来看,大多涉及到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宪法司法保护是对残疾人群体保护中最为有力的方式之一,它既可以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维护残疾人群体的具体权益 ,也可以由违宪审查机关通过对具体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宏观上消除对残疾人群体的歧视,以确保公平的体制环境。2.修改诉讼收费制度。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实行少收、不收制度。3.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为保障残疾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使残疾人群体有平等的机会来诉诸司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加强行政制度建设,完善政府对残疾人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能。1.完善并落实好现行的社会保障政策及法规,强化社会对残疾人群体的保护。2.努力扩大就业,促进残疾人群体摆脱贫困。3.政府还应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群体的保护。一是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侵害残疾人群体合法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二是加大财政投人,设立、改善无障碍设施及康复设施;三是组织与动员各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对残疾人群体给予关注,鼓励爱心救助,发展社会互助事业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4篇

关键词:残疾人;宪法权利;特珠法律保护;完善

一、残疾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社会正义所决定的。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群体川。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的基础构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之上,即社会正义观。正义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关系和秩序。如在古希腊,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从古至今的社会正义观点强调人的平等且认为平等原则不仅是表面的,它还应当是实际的。在我国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残疾人本身及社会等因素的原因,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基于社会正义,应该给残疾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

(二)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其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马克思称之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或“自由的全面发展”。因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普遍得到尊重,社会成员普遍得到自由发展,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日益得以实现,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共同全面发展,每个人真正成为“大写的人”。然而,由于残疾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要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自由发展,和正常人比较起来,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只有采取特别法律措施,牙能让残疾人的宪法权利得已真正实现,才能使整个社会越来越和谐。

(三)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对古代残疾人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我国古代对残疾人进行特别照顾。第一,国家收养残疾人。政府对残疾人这些特殊群体加以养治,并且一直把他们抚养到老死。第二,给残疾人提供工作机会。早在先秦时期,政府给残疾人安排职务,使其各尽其才。以后的朝代,政府都安排一定的残疾人,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安排就业。第三,赏赐和发放生活必需品。政府对残疾人发放生活用品,使他们享受人间温暖。古代国家还免费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服务。古代对残疾人是如此的礼待,在当代和谐社会更应如此,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二、残疾人宪法权利的特殊法律保护及存在的问题

残疾人作为我国的公民,宪法赋予了其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由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国家为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还进行了专门法律保护。这些措施对于保护残疾人基本权利起到了重大的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国家对残疾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自由。为此,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特别强调残疾人在政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的实现,我国选举法第36条也做了特别规定。然而,我国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的不多。首先,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在我国古代残疾人被剥夺了从政为官的权利。残疾人不得为君;残疾人也无权参加科举考试。这些都是对残疾人权利的限制。其次,与现实的观念有关。社会上一些人看到的只是残疾人的拐杖和轮椅等,而不是残疾人作为人的独立人格与社会价值。由于这种社会偏见与陈腐观念的存在,残疾人平等的政治权利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立法特别保护并非易事。

(二)人身自由权方面。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住宅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为了贯彻落实残疾人这一宪法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做了特别保护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等条款就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当中残疾人人身自由权的实现并不理想。歧视、侮辱残疾人现象比较普遍,残疾人视为无用和负担的观念根深蒂固;侵害残疾人现象也比较严重,比如抛弃、杀死残疾婴儿,另外残疾人的轮椅进不了公园、电影院等等,残疾人自由权实现程度同正常公民相比,相差太远。

(三)社会经济权利方面。1.劳动就业权。我国法律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宪法第45条已有规定。另外,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各地方也制定了保护残疾人就业权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但是,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残疾人劳动就业法规不健全,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二是劳动力市场排斥残疾人,残疾人就业率低。三是部门间的协调不够。2.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已有规定。民法通则为精神残疾人规定了监护人及监护职责,第十七条也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足以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刑法中对残疾人的财产权保护未做特别规定,这是一大缺陷。3.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这些条款规定比较笼统,并未具体,很难操作。

(四)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也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等条款已有规定。国务院1994年还颁发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为保障残疾人教育权的实现做了具体规定。然纵观所有关于特别保护残疾人教育、文化权的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过于笼统,残疾人教育、文化权保障体系并不健全,我国残疾人教育现状不容乐观。

(五)婚姻家庭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权这一宪法权利,法律对残疾人特别保护规定不多。只有残疾人保障法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婚姻法未对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特别立法保护。因而,残疾人婚姻家庭权利的实现不容乐观,为数不少的残疾人孤单一生。

三、关于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保护。1,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这一方面权利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不多。在一个“平等·参与·共享”的社会,就应该给予残疾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帮助残疾人实现政治权利。为此应完善我国相应立法。一是应在宪法中对残疾人有特别规定。提高残疾人在宪法当中的政治地位。二是选举法中也应增加特别保护残疾人政

治权利的专门条款。三是应修改残疾人保障法,把政治权利单独作为一章,加以具体规定,落实宪法和选举法。四是增加残疾人在各级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代表的比例。2.人身自由权方面。首先应加强刑事立法保护。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构成犯罪的,应予以从重处罚;对于错误拘留、逮捕、判决残疾人的,国家应提高赔偿标准。其次,加强民事立法保护。在民法通则里应作特别规定: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应加倍承担。另外,政府应增加投人,建立、改善无障碍设施,使残疾人的轮椅可以自由进人各交通工具、各单位、休息娱乐场所等,真正实现人的自由。3.社会经济权利方面。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应完善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按一定比例安排残人就业,笔者认为应做统一规定。这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残疾人进行物质帮助应多样化。比如开福利院等等。4.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首先要完善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条款中应增加一些条款。另外,保障残疾人文化生活权方面的条款也应完善。最后应加强对各类启智学校的建设。政府应增加投人,拨出专款用于启智学校的改、扩建,使特教学校成为教学、康复、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科研基地。5.婚姻家庭权方面。残疾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宪法斌予的婚姻家庭权利很难实现。因而,国家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首先,完善立法。一是修改婚姻法,放宽残疾人结婚的条件。二是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其次,为帮助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的实现。

(二)加强司法保护。1.探索残疾人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救济权利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鲜明特点。许多国家已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纳人宪法司法保护轨道。从我国目前侵害残疾人群体的案件来看,大多涉及到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宪法司法保护是对残疾人群体保护中最为有力的方式之一,它既可以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维护残疾人群体的具体权益,也可以由违宪审查机关通过对具体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宏观上消除对残疾人群体的歧视,以确保公平的体制环境。2.修改诉讼收费制度。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实行少收、不收制度。3.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为保障残疾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使残疾人群体有平等的机会来诉诸司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5篇

论文关键词:残疾人;宪法权利;特珠法律保护;完善

一、残疾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社会正义所决定的。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群体川。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的基础构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之上,即社会正义观。正义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关系和秩序。如在古希腊,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从古至今的社会正义观点强调人的平等且认为平等原则不仅是表面的,它还应当是实际的。在我国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残疾人本身及社会等因素的原因,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基于社会正义,应该给残疾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

(二)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其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马克思称之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或“自由的全面发展”。因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普遍得到尊重,社会成员普遍得到自由发展,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日益得以实现,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共同全面发展,每个人真正成为“大写的人”。然而,由于残疾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要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自由发展,和正常人比较起来,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只有采取特别法律措施,牙能让残疾人的宪法权利得已真正实现,才能使整个社会越来越和谐。

(三)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对古代残疾人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我国古代对残疾人进行特别照顾。第一,国家收养残疾人。政府对残疾人这些特殊群体加以养治,并且一直把他们抚养到老死。第二,给残疾人提供工作机会。早在先秦时期,政府给残疾人安排职务,使其各尽其才。以后的朝代,政府都安排一定的残疾人,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安排就业。第三,赏赐和发放生活必需品。政府对残疾人发放生活用品,使他们享受人间温暖。古代国家还免费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服务。古代对残疾人是如此的礼待,在当代和谐社会更应如此,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二、残疾人宪法权利的特殊法律保护及存在的问题

残疾人作为我国的公民,宪法赋予了其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由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国家为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还进行了专门法律保护。这些措施对于保护残疾人基本权利起到了重大的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国家对残疾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自由。为此,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特别强调残疾人在政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的实现,我国选举法第36条也做了特别规定。然而,我国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的不多。首先,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在我国古代残疾人被剥夺了从政为官的权利。残疾人不得为君;残疾人也无权参加科举考试。这些都是对残疾人权利的限制。其次,与现实的观念有关。社会上一些人看到的只是残疾人的拐杖和轮椅等,而不是残疾人作为人的独立人格与社会价值。由于这种社会偏见与陈腐观念的存在,残疾人平等的政治权利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立法特别保护并非易事。

(二)人身自由权方面。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住宅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为了贯彻落实残疾人这一宪法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做了特别保护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等条款就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当中残疾人人身自由权的实现并不理想。歧视、侮辱残疾人现象比较普遍,残疾人视为无用和负担的观念根深蒂固;侵害残疾人现象也比较严重,比如抛弃、杀死残疾婴儿,另外残疾人的轮椅进不了公园、电影院等等,残疾人自由权实现程度同正常公民相比,相差太远。

(三)社会经济权利方面。1.劳动就业权。我国法律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宪法第45条已有规定。另外,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各地方也制定了保护残疾人就业权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但是,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残疾人劳动就业法规不健全,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二是劳动力市场排斥残疾人,残疾人就业率低。三是部门间的协调不够。2.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已有规定。民法通则为精神残疾人规定了监护人及监护职责,第十七条也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足以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刑法中对残疾人的财产权保护未做特别规定,这是一大缺陷。3.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这些条款规定比较笼统,并未具体,很难操作。

(四)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也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等条款已有规定。国务院1994年还颁发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为保障残疾人教育权的实现做了具体规定。然纵观所有关于特别保护残疾人教育、文化权的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过于笼统,残疾人教育、文化权保障体系并不健全,我国残疾人教育现状不容乐观。

(五)婚姻家庭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权这一宪法权利,法律对残疾人特别保护规定不多。只有残疾人保障法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婚姻法未对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特别立法保护。因而,残疾人婚姻家庭权利的实现不容乐观,为数不少的残疾人孤单一生。

三、关于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保护。1,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这一方面权利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不多。在一个“平等·参与·共享”的社会,就应该给予残疾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帮助残疾人实现政治权利。为此应完善我国相应立法。一是应在宪法中对残疾人有特别规定。提高残疾人在宪法当中的政治地位。二是选举法中也应增加特别保护残疾人政治权利的专门条款。三是应修改残疾人保障法,把政治权利单独作为一章,加以具体规定,落实宪法和选举法。四是增加残疾人在各级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代表的比例。2.人身自由权方面。首先应加强刑事立法保护。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构成犯罪的,应予以从重处罚;对于错误拘留、逮捕、判决残疾人的,国家应提高赔偿标准。其次,加强民事立法保护。在民法通则里应作特别规定: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应加倍承担。另外,政府应增加投人,建立、改善无障碍设施,使残疾人的轮椅可以自由进人各交通工具、各单位、休息娱乐场所等,真正实现人的自由。3.社会经济权利方面。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应完善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按一定比例安排残人就业,笔者认为应做统一规定。这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残疾人进行物质帮助应多样化。比如开福利院等等。4.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首先要完善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条款中应增加一些条款。另外,保障残疾人文化生活权方面的条款也应完善。最后应加强对各类启智学校的建设。政府应增加投人,拨出专款用于启智学校的改、扩建,使特教学校成为教学、康复、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科研基地。5.婚姻家庭权方面。残疾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宪法斌予的婚姻家庭权利很难实现。因而,国家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首先,完善立法。一是修改婚姻法,放宽残疾人结婚的条件。二是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其次,为帮助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的实现。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6篇

【关键词】残疾人 劳动就业权 法律保护 问题 对策

一、前言

残疾人是我国的重要群体之一,和非残疾人相比,残疾人群体在就业过程中往往存在就业率低、被歧视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我国的法律中,残疾人明确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然而,在社会发展的实际过程中,我国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往往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得残疾人群体无法充分享有平等就业和择业的权利。

二、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在法律保护上尚存的问题

在阐述这个问题之前,首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对残疾人概念的界定,二是对劳动就业权认识的明确。提起残疾人,人们并不陌生,然而却未必了解这类人群在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在我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写有对残疾人的解释,所谓残疾人,指的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有了这项界定后,我们的研究对象就比较明确了,在此基础上,我们再来看一看劳动就业权,《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中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权属于劳动者最基本权利,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劳动就业权意味着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双重意义。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残疾人是同样享有平等就业与自由择业的权利的。然而,事实上,残疾人在进行就业和择业时,往往无法充分地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目前,残疾人在就业和择业,以及法律对其劳动就业权的保护上主要面临以下方面的问题:

(1)总体就业率比较低。多数残疾人身体缺陷比较明显,还有一部分残疾人在心理健康水平上也有一些不同的问题,比如自卑、自暴自弃等,这些都影响到了残疾人的就业水平。目前,总体上来看,我国社会的就业难问题仍然存在,相对来讲,激烈的竞争对于残疾人来说更为不利,很多用人单位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之间仍然会选择非残疾人,即使残疾人可能在技术条件等方面具有略好的优势。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残疾人就业率低的问题存在已久,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无疑,残疾人总体就业水平是相对较低的。

(2)法律层面相关规定的操作性不强。法律是残疾人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时依靠的最根本保障,但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在实际操作性上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比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劳动就业权,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政策对该权利进行保护,如在权利内容、权利范围以及职业培训和就业政策等方面都有涉及。不过,却相对欠缺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遭受侵害的情况进行规定。这就使得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缺少了维护的有力武器。

(3)辅助措施的落实情况相对较差。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就业与择业,改善残疾人的就业结构与就业环境,我国的政府与相应部门也都在积极做出努力以便对残疾人提供一定帮助,从而扶持残疾人就业。比如通过职业培训来提升残疾人社会保险与福利,还有税收减免以及信贷优惠等,这些措施的出发点是好的,如果能够落到实处亦能够很好地帮助残疾人更好地参加到社会劳动之中,然而问题恰恰就在于,这些措施在落实环节出现了问题,不仅包括落实效果打了折扣,有些措施在某些地区甚至根本就没有被实际落实。

三、法律层面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权保护的措施

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保护需要多个方面的多个部门作出积极努力,也需要人们的社会文化心理等进行相应的改善与调整。但是在众多的措施之中,加强法律保护无疑是见效最快也是最有力的途径。具体来说,大致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与努力:

(1)完善法律中原则性内容.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首先要对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性内容进行丰富和完善,保障基本原则层面没有漏洞。比如说现行的法律中相对还缺少一些反对歧视残疾人的法规。比如平等就业,这样的规定相对比较空泛,缺乏更为有力的保障性。平等之下的反对歧视相对来说就要具体一些,可以对什么类型的行为属于对残疾人的劳动歧视进行规定,如果残疾人遭到了就业的歧视,那么歧视方应受到何种惩处等,最好进行些详细的界定。

(2)制定实施细则保障残疾人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现行的一些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政策都是比较符合残疾人需求的优良政策,所欠缺的就是对这些政策落实到实际层面的保障。对此,可通过制定一些法律上的细则来进行进一步的约束。也就是说,在现有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添加一些法律和规章来对如何保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进行细化与补充。使得这些原则性规定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进而更好地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

(3)相关部门要注重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司法保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还需要相关司法部门的配合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当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受到侵害时,要鼓励他们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时就需要司法部门积极做出配合,不仅要重视这一问题,还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的申诉进行处理,依法惩处侵害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行为。

(4)政府应加强建设相应的行政制度。政府加强建设行政制度能够提升对残疾人群体的保护职能。也就是说,政府可以在落实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与法规上强化对残疾人的保护,也可以通过强化行政执法的力度和加强财政投入等方式来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权利。

四、结语

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最重要的是能够保护残疾人的自身利益,残疾人本身就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通过法律层面的建设与完善不仅改善了残疾人的就业环境,同时也能够增强他们的生活质量,减轻社会压力。另外,这也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通过给残疾人创造平等的就业和择业环境,使社会向着更为和谐、充满友善的氛围发展,这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倪南强.对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权保护的几点思考[J].金山,2011,(11).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7篇

一、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残疾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给予特别的帮助。一方面,残疾人由于生理或者心理的原因,参与社会生活受到诸多的限制;另一方面,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又相对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无论从帮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共享发展成果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损的角度,都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残疾人特别的保护。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残疾人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残疾人的法律保护也越来越好,自1990年我国针对残疾人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残疾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以《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为起点,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为基础,以有关部委规章、地方规章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法规体系。所有这些法律法规,既有对残疾人所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规定,也有确保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涵盖了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所有方面。为确保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在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的内容,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也是对残疾人法律保护的渊源。比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该条规定并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但是因为残疾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以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残疾人。

(二)残疾人司法保护已获得社会认同与支持

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对残疾人进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更得到了谁的认同和支持。

在我国,有很多地方的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庭,处理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有关的纠纷。即便是没有设立专门法庭,多数法院也都设立了专门的立案窗口,受理老弱病残这类群体的案件,有的法院还与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建立固定联系,预约立案法官上门立案,极大地方便了残疾人诉讼。

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盲聋哑残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规定了无偿提供援助的制度,确保这类残疾人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

不但是在这些程序方面,即便是在实体处理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很多也能够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选择实体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对涉诉残疾人进行适当“照顾”。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是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时,法院会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对残疾人进行照顾。

二、残疾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我国残疾人权益保护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受到我国目前经济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落后思想观念的束缚,残疾人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抽象、笼统

就目前关于残疾人的一些法律规定本身来看,相当多的规定是抽象的、笼统的,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作为残疾人保护基本法《残疾人保护法》而言,很多条文都是倡导性的、宣示性的,而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而对于一些相对具体的规定,因为其效力层级较低,常难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二)司法保护缺少明确具体的程序

就残疾人涉及诉讼而言,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诸如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等制度,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一些规定并不能全面落实。即便是对于一些在形式上能够落实的规定,因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导致目前落实流于形式化。比如,实行多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与该制度建立时的社会条件相比,该制度计划色彩强而缺少市场化,导致法律援助质量不高。

(三)残疾人法律保护配套制度缺失

从理论上来讲,残疾人对于社会生活的参与应该是全方位的,所以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就应该涉及到法律领域的方方面面。但是,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水平来看,残疾人法律保护还是落后的。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存在差距。另一方面,即便已经通过立法建立的制度,因为没有后续配套措施的跟进,以致实践中难以落实。

三、加强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对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以,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既具有普通人的共性,但也有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因此,只有对残疾人群体的特殊性进行研究,才有可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学界对于残疾人包括特殊人群的法律保护并未给予足够重视,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一直处于边缘状态。从人道主义、天赋人权的层面看,残疾人作为社会个体,理应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从社会功利的角度分析,给予特殊困难群体以特殊的扶助,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在现有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因为不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对残疾人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所以就不能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出发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制度措施。

(二)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残疾人作为公民社会的一员,自然享有普通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国家和社会还针对其自身特点制定了特殊的扶助政策。但是,对于普遍适用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规定,残疾人囿于自身原因实际上很多都难以落实。宪法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尽管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对此都进行了具体化,但是仅就部门法的具体规定来说,很多规定对于残疾人而言是难以落实的。比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平等,残疾人却很难依靠自身的能力获得平等。所以,需要由一些专门针对残疾人的特别法对其进行具体化,制定专门法就是确保残疾人权益实现的必然选择。

但是,就我国目前现存的针对残疾人进行法律保护的特别规定来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不够的。在数量上,有关残疾人的立法大部分都是部委规章、地方规章,效力层级较低。而在质量上,因为缺少对残疾人具体情况、特殊需求等方面的具体研究,也很难适应残疾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比如,对于法律法规中涉及的一些具体标准,实际上没有考虑到残疾人自身的具体情况。

(三)明确残疾人司法保护相关具体程序

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所以,在程序中强化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就目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而言,仅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却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以致残疾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原因,无法在法庭上进行有效地抗辩和质证。因此,应当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残疾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步骤和保障残疾人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比如,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对于残疾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如果违反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残疾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只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二审法院才予以纠正。所以,在修法时,应当明确加大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规定只要违法限制了其诉讼权利,就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将目前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

法律援助是通过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使受援助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有许多条款针对的是残疾人。但是,提供援助标准主要是根据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但是,残疾人作为特殊困难群体,其标准应该宽于普通公众。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实施时,限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了政府主导下的无偿援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政府将本应承担的援助义务,要求律师无偿或低价提供,导致法律援助的案件服务水平低。但是,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应该加大法律援助的市场化导向,那就是由政府按照市场价格为残疾人购买服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

总之,残疾人法律保护是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只有全社会共同关注、群策群力,才能把残疾人法律保护工作推向新高度,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增添新的色彩。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8篇

一、维护残疾人权益,反映残疾人诉求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深入学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文化体育、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切实维护好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重点解决好残疾职工权益的保护,残疾人捐助项目的发放、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法律救助、优惠扶助政策的落实等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做好残疾人工作,解决好权益遭受侵害的残疾人面临的生产、生活问题。

积极反映残疾人合理诉求。畅通残疾人合理诉求反映渠道,各级残联及时将残疾人的合理诉求反馈给政府及各行政职能部门,促使残疾人的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健全和完善残疾人工作调研制度,建立“残联党组出题、各专门协会调研、理事会采纳、业务科室落实”的调研工作机制,切实为残疾人更好地反映合理诉求创造条件。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管理残疾人事务水平

加强残疾人干部队伍法制教育。残联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规范决策行为和服务行为。将干部学法用法纳入干部总体培训计划,完善残联系统干部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建立健全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

发挥专门协会法制教育的作用。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要向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深入宣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知识和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组织活动、召开会议、开展调研过程中,要向残疾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

抓好残疾人专职委员法制教育。残疾人专职委员生活在基层、服务于基层,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显得尤为重要。可以采取集体培训和以会代训的方式,使他们系统、全面地掌握残疾人工作各项业务知识,增强法律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提供便捷服务

及时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充分发挥各级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紧紧依靠司法部门,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把残疾人列为重点援助对象,使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当事人得到无偿、优质的法律服务。主动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密切联系,提供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并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协助相关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必要的辅助手段。

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站作用。发挥法律救助工作站服务残疾人功能和作用,开展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法律救助服务能力。加强与残疾人工作的结合,为残疾人涉法涉诉案件解决提供法律支持。

创建基层残疾人维权示范岗。在法律援助维权机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部分企事业单位、街道、社区(村)等创建残疾人维权示范岗,每个维权岗有专人负责。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咨询制度,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四、推进残疾人法制建设的制度化

加大宣传,培育典型,抓点带面。对在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中,表现突出的普法学法残疾人工作者和残疾人维权示范岗、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残疾人法律救助站单位等先进典型,进行认真总结,及时推广经验。通过加大对典型经验的宣传力度,推进全市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深入开展,为深化残疾人法制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第9篇

为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局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全面加强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提升法律服务水平,为残疾人提供了高效、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加强法治宣传,提高残疾人法治意识。

为认真落实“七五”普法规划,坚持“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注重利用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12.4法治宣传日、综治宣传月、春节和重大集会等宣传节点,与残联开展残疾人学法用法宣传活动,加强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向群众发放《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服务手册》、《法律援助指南》等,提高社会大众对残疾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知晓度,增强残疾人的维权意识,从而引导和帮助残疾人依法维权。

二、提供法律服务,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以司法局为中心,从横向积极统筹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医调中心、交调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全力提升法律服务水平,并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性,提供上门服务、预约服务、接送服务等多种模式,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等业务工作中根据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实行提供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从纵向依托各乡镇司法所及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联络点,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阵地前移,使困难残疾人能够就近寻求法律援助,做到。

三、认真开展残疾人社区矫正,提升社矫质量和效果。

一是注重心理矫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针对残疾社区服刑人员的生理及心理特点开展相应的心理矫正辅导。二是探索建立刑满释放残疾人再就业机制。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对刑满释放残疾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增强该类人员谋生能力,消除社会对刑满释放残疾人群的歧视。三是对困难残疾矫正人员进行帮扶。加强与矫正人员所在地政府的联系,积极将残疾矫正人员纳入民政救助,为其提供医疗、低保等基本生活保障。

四、建立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机制。

在服务残疾人工作中,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法治宣传部门,各负其责、强化职能,建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自县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始终把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与残联协商后,建立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以委托或指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骨干,以法律自愿者服务机构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援助网络。在县残联设立了维护残疾人权益法律援助站,使更多的残疾人得到了快捷便利的法律服务。同时与公安、民政、健卫、法院、检院等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建立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开展了“法律助残”等活动,形成了强有力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合力,为残疾人事业以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证。

五、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