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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2 08:58:49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1篇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日前,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去年12月10日,保监会曾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征求意见稿已经征求了很长时间,此次监管办法也是综合了各方的意见。

7月18日,十部委联合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保险销售等业务,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公司风险抵御能力。

据了解,该《办法》首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并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

同时,《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负责。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部分险种可跨区域经营

互联网保险产品能否跨区域经营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区域。

基于互联网方便、快捷、跨地域等特点,《办法》适度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等。

此外,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一位从事保险研究人士认为,《办法》对机构网点少的小公司是利好,尤其是对信息化做得比较好的小公司,就可以在网上争得全国的地盘。

一家中型保险公司电商事业部负责人表示,《办法》对中小险企还是有些支持,最重要的是有些业务没有开设机构的也可以开展,不受区域限制。不过,这对大型保险公司会有些冲击。

互联网保险有效监管路径

目前,该《办法》还没有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

《办法》坚持“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建立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等方式,强化了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调节机制,督促保险机构及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依法合规经营。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客户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高效便捷,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跨区域销售的产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一旦发生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 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而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导致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作出明确规定。《办法》要求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边界,强化其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约束:一是明确职责定位。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提供辅助支持。若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了互联网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则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二是强化合规管控。《办法》明确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规则,并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等合作单位的管控责任,切实履行将保险监管要求告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义务。三是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有配合保险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的义务,若有违反,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保险机构终止与其合作。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2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问题;对策

20世纪90年代以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逐步完备的电子商务平台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冲击,作为一种以网络信息平台为载体的新型商业模式,互联网保险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实现部分业务或全部流程的网络化,为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化使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捷,互联网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加速器。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对传统保险业是一个极大地挑战,因为互联网保险所具有的全天随时随地服务的天然优势不仅真正实现了人人平等享有网络优质服务的理念,让人们自由、平等、便捷地享受金融服务,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免去保险营销人员等中介环节,缩短保险业务整体流程的时间,提高营销、服务、售后的效率。所以,保险业如何在网络化、信息化的背景下,融入互联网金融的潮流,成为近年来保险行业和学术界重点关注的课题。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

1.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虽然近年来,国家开始关注互联网保险,并且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章制度,但总体来说,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依然缺失,目前能对互联网保险营运进行约束与规范的主要法律依据依然是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然而,这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主要是传统的保险业务,而互联网保险业务却有着无形的经济保障合同的特性,这使得目前的互联网保险活动并不能真正得到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如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关于电子保单的法律效力、时效等问题仍无具体法律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利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

2.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道德风险

互联网保险是借助信息网络技术进行营销和管理,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不能通过面对面沟通,保险公司不能通过直接接触和观察去了解投保人的风险情况,投保人也缺少了保险营销人员这一了解产品及公司信息的渠道,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信息共享的个人信用体系,保险公司在不充分了解消费者信用状况的情况下,仅通过网络平台的筛选和辨别,无法真正识别客户所提交资料的真伪。一般来说,投保人在提交审查材料时会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资料和信息,剔除隐瞒不利于自己顺利投保或有可能增加保费金额的信息,以便实现以更优惠的价格来获得更大的保险权益,这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增。虽然目前的技术水平下,保险公司对于客户风险级别的评估不能十分准确,但部分互联网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依然会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对客户进行承保,某些轻率承保的行为必然会给互联网保险业务增加一定的风险,当然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3.互联网保险产品缺乏创新,导致结构单一、同质化现象突出

我国互联网保险的业务模式多是在传统销售渠道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互联网业务渠道而已,并没有真正改变现有的核心运营模式,更没有设计出个性化、创新的、适合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品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多同质化,各大实行互联网营销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基本都集中于交通工具意外险、旅游意外险、简单的寿险、理财类保险等方面,缺乏契合互联网用户消费需求和习惯的个性化产品,缺乏新意的产品自然就没有竞争力。从互联网保险未来的发展来看肯定是弊大于利。

4互联网信息安全技术不成熟,信息安全隐患大

虽然互联网保险机构一直以来都非常注重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但由于保险公司拥有大量完备的个人和企业信息,因此常被不法分子觊觎。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加之各保险公司对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投入力度各异,致使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在网络技术安全和信息隐私方面非常薄弱,互联网保险业务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风险,为某些商业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篡改或窃取网络保险数据资料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互联网保险客户的信息资料安全遭受严重的威胁。除此之外,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对大数据信息的依赖,互联网信息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保险公司内部的少数职员窃取客户的个人资料并泄露出去的情况,做出有损商业道德的事情。而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网络信息安全由于缺失有效的监管手段和监管法规,导致互联网保险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网络风险和市场风险频发。要想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能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积极健康发展,有必要加强互联网信息安全建设,保障互联网保险发展中的信息安全。

二、进一步发展我国互联网保U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存在的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建立健全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健康运营

基于信息技术支持的互联网保险新模式,其将互联网线上保险和传统的线下保险业务相结合,在运作中必然需要监管和法律法规的到位,才能有效解决保险业运作过程中常见的网络安全问题和索赔欺诈问题。因此,一方面,加快完善互联网保险发展业务的法律法规。由于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传统保险业的相关法律与具有网络虚拟性的互联网保险并不十分匹配,要想更好的提供给互联网保险业发展的法制环境,必须尽快完备同时适用传统保险业务和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加强网络平台、信息安全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实现互联网保险平台上电子合同、投保、支付、理赔等有法可依,实现互联网保险监管和营运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2.完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降低互联网保险道德风险

保险产品的价格水平与其风险级别相关,而保险行业的盈利水平也基于风险评估。客户的征信记录和风险测评结果对保险公司针对保户制定价格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完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而精确的征信信息、权威评级机构的风险测评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和运行尤为重要。一方面,积极引导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培育信用市场主体。利用政府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的风险评估机构和征信评定机构,并为其保驾护航,引导其良性发展。同时,政府应鼓励和要求媒体对征信系统进行有效宣传,在整个社会中营造良好信用环境,让诚信深入人心,内化为人们日常行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失信惩罚措施,搭建系统的、可共享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通过与医疗机构、社保机构、交通部门、银行、电子商务等的合作,实现征信信息共享,把信用信息充分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同时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失信成本,提高人们的征信意识。而互联网保险公司则可以借助信息公众平台获取权威数据资料,从而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风险。

3.重视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丰富产品体系,优化产品结构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的普及,与网络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单个个体的行为、特征以及相关数据资料都被计算机进行有效的整合、分析、记录,这也是保险行业基于精准大数据为保户量身定做个性化保险产品的前提。首先,通过设计标准化的保险产品打开互联网保险市场。设计标准化产品通过互联网营销的模式已在国外较为普遍。我国现阶段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可以通过设计适于推广的个险产品来打开互联网渠道,因标准化的个险产品和保险理财产品,保单标准化程度较高,且保费较为低廉,保险条款一般便于保户理解,保单核保手续简便,有些保单甚至能够实现网络自动核保,如此线上推广与传统线下推广并无矛盾之处,比较适宜网上销售。其次,当互联网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标准化的产品设计就不能完全满足互联网保险的需求。要想真正推进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就要对互联网用户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市场优劣,分析竞争对手产品,分析客户需求,并根据客户需要设计出个性化的保险产品,提供个性化的保险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竞争的保险市场占领先机。但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保险本身是为了保障风险损失,而不是保障投机行为,所以,契合互联网的新产品设计首要条件是满足保障风险。第三,互联网保险机构可借鉴企业自身积累的大数据,利用严格的精算系统,分析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潜在需求,结合市场需求,创新产品,优化产品结构。可以通过对较为复杂的保险产品根据客户的个体差异以及具体保障对象的不同进行分拆,提供差异化的产品,简化客户网上选择、投保、索赔流程,提供客户体验,使客户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形成互联网销售的独特优势。此外,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积极利用微信、淘宝等新媒体、电商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推出开发出符合客户需求的新产品。最后,营造互联网保险的品牌效应。在我,利用互联网来购买保险的客户多多集中在25岁到45岁,他们不仅对产品要求高,对保险公司的品牌也会有很高的要求。客户在进行互联网消费时对保险公司的是否了解和信任极为重要。营造互联网保险的品牌效应就显得意义非凡,如果能够建设和推广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平台、树立自己的品牌,并能在平台上让优质购买力客户体验到品质和便利,必然能吸引大量的客户参与其中。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3篇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 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第四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

(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八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

(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

(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

(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

(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

(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二)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三)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五)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六)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

(一)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费用支付等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或协助保险机构依法取得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

(五)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六)不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4篇

互联网保险一方面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各种保险信息的咨询、投保、交费、核保、保单信息的更改、保险合同的续约、以及保险的索赔和理赔等相关业务;另一方面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基于互联网实现内外部的网络化管理。

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在近几年发展的极为迅速,以2011~2013年的相关数据指标来看,第一个数据指标是互联网保险公司数量,2011、2012、2013这三年保险市场上经营互联网保险的公司数量分别是28家、34家、60家,年均增长率为46%。2013年在60家经营互联网保险的公司中有44家寿险公司,占比为73%,有16家产险公司,占比为27%。同时,在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60家公司中,有中资公司39家,占比为65%,外资公司21家,占比为35%。第二个数据指标是互联网保险保费规模,2011~2013年,我国互联网保险保费依次是31.99亿元、106.24亿元、291.15亿元,年均增长率达到了201.68%,其中人身保险的保费由10.31亿元增长到54.46亿元,增幅达到了428.23%,而财产保险的保费由21.68亿元上升到了236.69亿元,增幅为991.74%。截止到2013年,在60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中,保费规模排名前三甲的公司是人保财险、平安财险、太保财险。第三个数据指标是互联网保险投保客户数,2011年为815.73万人,2012年为2251.57万人,2013年为5436.66万人。通过以上三个数据指标可知我国的互联网保险无论是从绝对数还是相对数来看都呈现出一种高速发展的状态,发展前景十分光明。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的法律体系存在漏洞

互联网保险是在信息网络技术的大环境下展开的,而在互联网领域内存在错综复杂的风险,这些风险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可是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发展至今不到二十年的时间,与其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也明显滞后。我国在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虽然对我国的保险业的发展做出了有关规定,但是在有些方面并没有涉及到互联网保险领域,比如互联网保险的电子签单和电子支付方面。2004年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2007年国家有关部委提出了《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这些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创造了有力条件,但是比较粗略,缺乏针对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具体内容。另外,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配套也存在问题。

(二)互联网保险的经营模式有待改进

现阶段我国有官方网站模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网络兼业模式、专业中介模式、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等五种基本的互联网经营模式。通过官方网站的模式进行保险产品的营销需要在网站上进行产品的宣传,为了产品的宣传需要大量的广告资金的投入,以便吸引客户,而且官网需具备丰富的产品体系。同时,官方网站的建立需要一定的技术条件及后期的维修调整。因而,官方网站模式对资金的要求程度较高。我国互联网保险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存在明显的监管漏洞,很多销售保险产品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都没有取得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中介资格,不再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网络兼业模式是保险产品网络营销极为受欢迎的一种模式,比如说一些旅行网站、铁路和航空售票网站等都属于这种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存在市场秩序混乱、效率低下的问题,这些兼业的人只是附带的销售保险产品,缺少相关的促销手段。2012年保监会正式向社会公布了包括中民保险网等19家企业在内的获得网上保险销售资格的网站,专业中介模式开始形成。专业中介模式也存在明显问题,如产品单一,各互联网保险中介的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缺乏有自身特色的保险产品。另外大部分公司在互联网保险中介方面的投入都有所顾忌,担心投入之后线上的销售状况不加,使得成本大于收入。现阶段我国的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规模较小,而且运营模式仍然处于探索时期,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我国的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三)我国的互联网与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问题

互联网保险正常、稳定的开展保险业务的前提就是要具备安全的互联网环境和可靠的信息系统。然而,我国的网络领域面临着四大安全隐患,一是我国的信息系统开发技术落后,软件创新能力差,在系统的设计、开发、安装与使用过程中存在许多人为问题。二是“黑客”通过使用病毒等非法手段恶意攻击保险公司的网站。三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一些员工为了个人利益,私自泄露客户的信息,侵害客户的权益。四是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系统自身存在缺陷。互联网与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必然会影响到互联网保险营销过程中的安全认证问题、在线核保问题及网上支付安全问题。而这三个过程是互联网保险营销中必不可缺的环节,所以互联网与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是各互联网保险公司都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建议

(一)加快有关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范建设

互联网保险的外部环境的构建需要相关的信息化法律法规的约束。国家立法部门应该要明确我国互联网保险在那些方面处于法律管束的“真空”地带。有关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范应该涉及到电子签名、网上支付、网上信息安全、网上购买保险环节等方面,然后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律条文,弥补保险法对互联网保险这些方面的监管不足。有关互联网保险的信息化法律法规和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模式,再结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和互联网保险发展状况加以摸索,使得法律之间的衔接更加顺畅。

(二)改善现有的互联网保险经营模式

官方网站模式应该要整合成一种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能对保单生命周期的每个环节进行管理和操作的综合平台,从以前的单纯的介绍公司和产品、新闻的网站,扩展到一个具有营销和客服功能的平台,提供咨询、对产品在线自助投保、自动审核、付费、自主客服和理赔等。对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该要增强它的规范化、合理化,提高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入互联网保险领域的门槛,需要取得保险中介资格。网络兼业模式则要做到提高互联网保险营销的市场效率,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促进保险产品的营销。专业中介最主要的是进行产品的创新,丰富产品的多样性,比如可以进行长期险的销售、尝试设计符合目标人群的产品,提高产品的实用性和针对性。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要逐渐扩大对互联网保险的投资,转变对互联网保险的认识,探索新的运营模式。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5篇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一次对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做出规范,开辟了中国互联网金融法治的道路。

激发金融机构创新动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该《指导意见》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

该《指导意见》给互联网金融下了一个定义: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该《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首次表态:“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对互联网金融定性为“本质仍属于金融”,明确了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导向,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该《指导意见》界定了各部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责和范围: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互联网支付业务;银监会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互联网信托业务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证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和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该《指导意见》鼓励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说明金融机构原先缺乏创新动力。由于金融牌照存在历史遗留的垄断现象,金融机构即使不创新日子照样过得很滋润,赚钱多得不好意思说,就失去了创新的强劲动力。要让金融机构产生创新驱动力,就要打破金融垄断,鼓励竞争。

鼓励金融竞争,才能鼓励金融创新,激发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动力。

互联网金融应获金融牌照

该《指导意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

互联网企业在获得金融牌照之前,可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构建新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可以与商业银行合作,购买商业银行的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金融服务。互联网企业可以参股小微金融机构,探索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同时,实现商业模式创新。互联网企业可以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企业和期货公司等开展合作,广开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互联网企业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在提升社会各界的风险抵御能力的同时,实现双赢。

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属于金融,但互联网企业只有互联网牌照,并没有金融牌照,这就需要给互联网企业发放金融牌照。如果管理层能够给互联网金融发放金融牌照,民营企业要想获得金融牌照,通过互联网企业就能够获得金融牌照。因此,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冲击是双重的,一是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冲击,二是通过获得金融牌照对传统金融机构形成竞争冲击。

不管能否获得金融牌照,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种类应当遵守相应的基本业务规则:个体网络借贷业务及相关从业机构应遵守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关从业机构应坚持平台功能,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应定位于服务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企业;互联网基金销售要规范宣传推介,充分披露风险;互联网保险应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循合格投资者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配的客户。

互联网金融法治任重道远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金融,互联网金融同样有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

互联网金融风险有如下特点:1、信用风险大,互联网金融违法、违约成本较低,容易诱发恶意骗贷、卷款跑路等风险问题。2、网络安全风险大,网络金融犯罪问题不容忽视,消费者的资金权益和个人信息权益容易受到侵害。3、经营风险大,网络故障或遭遇黑客攻击,互联网金融的正常经营会受到中断。4、法律风险大,容易引发非法集资等问题。5、效益风险大,市场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有商机的时候,互联网金融已经不再是蓝海,互联网金融的同质化激烈竞争导致利润率降低。

只有充分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才能实现互联网金融的趋利避害,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兑现互联网金融创新。

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就得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规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一个宏观指导意见,并没有多少可操作的规范。因此,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立法。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自利而忽视公共利益,应当出台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起码出台互联网金融的行政法规。

将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普惠金融融合起来,专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金融促进法》立法,目的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全面提升互联网金融服务能力和普惠水平,鼓励互联网与金融机构的创新,为大众提供丰富、安全、便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好满足不同层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6篇

摘要:我国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飞速增长提供了基础,互联网保险作为互联网金融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13年以来也实现了井喷式增长,影响着金融市场和互联网经济的格局。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高速增长,互联网保险产品日益复杂化,支付方式也逐渐多样化,核保与理赔的流程也与传统保险模式下有诸多区别,由此在传统保险风险的基础上出现了新的风险,使得保险风险管理必须转变风险管理理念、改进风险管理手段。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是我国排名前十位的保U公司之一,同时也是国内最早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之一。其于2000年9月开通了“泰康在线”,首先完成了保险CA认证,率先在国内实现了保单设计、投保、核保、缴费、后续服务一系列保险业务的网络化,在互联网保险领域具有典型性。本文将以泰康人寿互联网保险为背景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合规;风险

泰康人寿的互联网保险就是借助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服务,在线上完成投保、承包、核保、保全和理赔全业务,实现销售与咨询服务网络化,并通过第三方支付手段完成保费收付的保险业务活动。泰康在线提供网上直销投连险、万能险、养老保险、女性保险、少儿保险、健康医疗保险、定期寿险、意外险、家庭财产保险、账户安全险等多种保险产品。

泰康人寿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管理制度是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依据、公司现有的合规管理规章制度为实施办法,并依托于人力资源规范、续期制度、销售行为管理等具体业务操作规定综合实施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管理。现有的泰康人寿合规风险管理体系仍然以管理传统经营方式的保险风险为主。泰康人寿合规管理体系中,涵盖合规组织架构、风险防控“三道防线”、基本制度以及销售合规管理、运营合规管理、资金运用合规管理。合规组织架构是泰康人寿从集团总公司起到最前线的县级营业部门自上而下的五级组织架构,集团总部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内部审计委员会、总裁室负责风险管理,省级分公司设立合规稽核部管理省级分公司及省内各级别分支机构的合规稽核工作,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指定专门人员承担本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除组织架构外,泰康人寿还建立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风险防控“三道防线”,从整体上防范合规风险。针对于保险业务,分别从保险销售、保险运营和资金运用三个方面对保险产品及服务的合规风险进行管理:保险销售方面制定了从总公司到省级分公司再到地市中心支公司和县级营业部的销售管理体系;保险运营分别是从产品开发、承保理赔、保全业务、单证管理、会计处理、客户服务以及收付费等关键环节对保险运营产生的风险进行控制;资金运用管理主要是对保费的运用范围限制和投资资金的管理进行相应规范。

泰康人寿现有的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已不能满足增长迅速的互联网保险业务需求,主要存在信息沟通、风险识别以及监督体系等方面的问题。

在开展互联网业务之后,原有的信息传达与反馈机制更需改革。互联网保险最明显的特征即是便捷迅速,尤其是随着伴随着微信、微博、手机淘宝、官方APP的普及应用互联网保险业务成交速度远远大于传统保险,现有的信息反馈已不能满足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有的信息反馈制度仍然属于逐级上报,再由上层逐级下达,信息传递速度慢,影响处理效率;二是信息反馈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仍然属于问题出现之后进行反馈,或者事后监督,而互联网保险要求信息及时反馈,甚至需要事前进行信息预警与监督防控,因此现有的信息反馈机制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互联网保险合规风险的管理要求。

泰康人寿合规风险管理环节中的风险识别目前主要是根据各部门的自我评价、固定的识别框架以及过去的信息进行,但是这样的风险识别方法对于互联网保险合规风险而言是不足的,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不同的是,保险流程在缩短、呈现碎片化趋势,而传统的保险合规风险管理流程持续时间较长,难以紧随互联网保险的业务流程,并且难以细致入微地对互联网保险出现的问题进行防控。与此同时,现有的风险识别方法依赖于历史信息,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件进行事后的查漏补缺,而互联网保险变化速度快,利用历史数据识别出风险以后往往已不再适用。再者传统的风险识别缺乏一定的实证方法,应当适当引入VAR风险测算、模糊综合评价法等增加风险识别与评价的准确性。

现有的风险识别方法不足以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需求,可结合层次分析法、模糊综合评价法以及VAR风险价值模型等定量方法增加风险识别的准确性与效率性。对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现已形成完整的风险点指标体系,利用指标体系进行风险等级判别,可以在此基础上,引入层次分析法对合规风险点进行评级,并可根据风险紧迫程度、风险重要程度、风险损失大小等要素对合规风险点进行划分,并根据处理紧迫程度、风险大小以及造成的损失严重程度进行风险预警,这样能有效提高风险防控准确性,降低风险管理成本,增加合规风险控制效率。

合规风险监督体系的完善主要是从公司内部和外部监管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对合规风险管理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执行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内部审计,开展针对互联网业务的内部控制手段的内部审计,有助于保险公司发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以便提前预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二是开展专项内部审计调查,对于易发生违规问题的环节实施重点监控。如泰康人寿的网销理财险,由于购买方便、程序简单以及理财收益,所以普遍受客户欢迎,销售额随之增多,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应的销售控制措施,但仍然会较高频率地出现合规风险。因此对于网销理财险的销售环节应加强监控力度,增加信息反馈与评价频率。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7篇

【关键词】网络营销;保险;模式

随着社会经济和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互联网+”保险网络销售正在保险业内逐步拓展,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新机遇。一方面,基于互联网的大数据应用可以支持保险业细分风险,提供更精准的保险定价,提高行业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能力:另一方面,基于互联网技术,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可以准确预测消费者的需求,实现精准的“场景营销”,改变传统保险依靠人海战术、效率低下的现象。虽然互联网保险的兴起给保险业注入了新的活力,拓宽行业的发展空间,但保险业在“互联网+”保险创新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会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我们必须要特别关注新业务带来的诸多问题,与时俱进,整合资源,顺势而上,促使“互联网+”适时融入保险业,迎来业务拓展的新飞跃,为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一、“互联网+”网络保险营销的优势

“互联网+”时代下保险网络销售是指保险企业利用计算机系统、在线网络和相互作用的数字媒介进行市场调查、产品推销等一系列经营活动,从而更有效地促成个人和组织交易活动的实现,以达到保险企业营销目标的一种营销方式。

“互联网+”网络保险营销的优势主要是:

(一)降低经营成本

保险公司通过“互网+”网络销售保单,可以省去花费在分支机构网点及营销员方面的费用,保险险种、公司评价等方面信息电子化后可以节省印刷费、保管费,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具有大幅度降低的潜力。

(二)增添销售机会

由于人力、财力等多方面的限制,传统的保险销售模式只能与部分客户接触,互联网可以超越时间和空间限制进行信息交换、交易,随时随地为不同年龄、不同性格的人群提供24小时服务的特点,使得保险人不易联系到的一些崇尚快节奏高效率而又不喜欢经常被陌生人打扰的人群通过互联网就可以为其服务。因此,网络保险营销使更多的人成为保险新客户,大大增添了保险新的销售机会。网络作为有效销售渠道拓宽了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互联网特点使得保险业务可以延伸至全球任何地区、任何一台上网电脑,实现全天候24小时作业,促使保险市场进一步向国际化、全球化方向发展。这种随时随地的、富有灵活性与应变能力的服务理念可以有效推动保险商品的销售。

(三)普及保险业务

在“互联网+”环境下,保险公司可以用公司网站、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全球电子广告,向顾客有关保险动态、防灾防损咨询等信息,既能扩大保险宣传,又能提高服务水平,还能克服传统营销中借助报纸、印刷宣传小册子所固有的信息量小或成本高、时效差的不足。

(四)强化便捷服务

“互联网+”保险营销具有互动性,可以通过有效互动大幅度提升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由于网络的在线服务可以是全天候的,所以网络营销有即时与快捷的优势,能与客户保持长久、及时的信息沟通,网络成为了客户与保险公司双方双向沟通的最佳媒介。一方面,客户可以在网上比较多家保险公司的险种和报价,方便快捷地选取一个最适合的险种,保险经营者也能迅速地了解客户的需求和意向:另一方面,客户们也能通过网络更直接地了解保险经营者的情况。同时,网络还可以为客户提供许多相关内容的“一站式”方便快捷的服务。

(五)提高服务效率

在产品管理方面,对于保单变更、声明、批单及失效复效处理等事项,网络保险因其是一种“凝固服务”(frozen se rv ice)而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无纸化的保单为业务管理节省大量的空间:其次,客户提出保单变更、复效等要求时,可以通过网络向保险公司提出,双方在网上进行洽谈,并将最终结果在网上实现。对于客户节省了时间和精力: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节省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双方都在网络营销中获益。另外,“互联网+”网络保险营销对于保险公司招募员工、与业务员之间的业务往来、加强业务员与客户及准客户的联系和加强母子公司的联系、数据传递等方面都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二、“互联网+”保险营销的现状

当前,全球“互联网+”保险营销方兴未艾,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

(一)欧美国家网络保险发展现状

网络保险营销最早出现在美国,随着产品、渠道和技术创新的不断发展、完善,越来越多的美国和欧洲国家的保险公司在利用网络进行内部管理的同时,更着重发展网络保险营销,网络保险在西方国家已经普遍被人们所接受。2009年以来,美国有93%的保险公司至少设立了一个公司网站,其中,有一部分的保险公司甚至设立多达4个网址,并且网站的设立都比较规范和健全。超过43%的保险公司把发展互联网业务作为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有高达890万的消费者通过网络选购保险产品。欧洲各国的网络保险发展也很迅速。英国建立的“屏幕网站”提供7家本国保险商的汽车和旅游保险产品,用户数量每月以70%的速度递增。在英国,个人财产保险总保费中网络营销的比例从2000年的29%增加到目前的50%,法国安盛保险集团自1996年在德国试行网上直销,目前,这个集团约10%的新单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

(二)中国网络保险发展现状

中国保险业在改革开放中不断发展壮大,保险业保持了高速发展的态势。2000年以来,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自己的网站,很多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出现,标志着中国进入网络保险历程。中国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保险、金盛人寿、泰康人寿等保险的电子商务网站先后正式开启:国内首家集证券、保险、银行及个人理财于一体的个人综合理财服务网站

平安公司的PA18在京正式向外界亮相,“网险”、“e家保险”、“买保险网”等第三方网上保险超市也陆续开始上线运营。

从各大保险公司近几年的信息化动作来看,网上保险直接渠道、网上保险间接渠道、手机保险均得到快速发展。中国人寿、平安保险、泰康人寿、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财险的电子商务系统和手机投保系统,以及易保网、中国保险网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均在近几年有较大投入:中科软、尚洋信德、新保软件等保险行业软件和服务厂商也纷纷推出相应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2015年以来我国互联网保险业经营主体大幅增加,截至2015年底,我国已有110家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比2014年增加25家:2016年以来又有新的发展,全国保险行业已经有近八成保险公司通过自建网站、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等不同的经营模式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目前,互联网保险已步入迅猛发展快车道。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近日的《2016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整个“十二五”期间,互联网保费规模从2011年的32亿元飙升至2015年的2234亿元,增长了约69倍,在保险业总保费中的比重从0.2%攀升至9.2%。此外,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试点不断增多。目前中国市场上共有4家全国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分别是:保监会2013年批准成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批准成立的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保险蓬勃发展,也引来了各路资本的积极参与。《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7月,已有35家互联网保险领域的公司获得融资,在多元资本的参与下极大地丰富了保险行业生态。

三、当前“互联网+”网络营销面临的问题

“互联网+”网络营销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正在快速成长之中,众多保险企业已经从中受益,发展势头不减。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

(一)我国网络环境有待改善,网络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网络在我国的普及率还比较低,广大客户的网络投保意识不强。网络的普及与网络保险的发展息息相关,从我国网络的发展来看,只是在个别大中城市网络普及率较高,国民上网率较低,而且网络的硬、软环境不佳。诸如上网资费较高、网络信息传递速率极低等,业已成为网络经济的“瓶颈”,自然也是网络保险的制约因素:其次,网络的安全、“认证”问题。网络保险是在开放的网络上实现,网络交易及款项支付,最重要的无疑是安全问题。目前,关于网上支付有一系列可以遵从的安全标准。国际上大致有两种:SET和SSL。SSL协议使用方便,造价低,SET比SSL协议复杂,在理论上安全性也更高。安全和便捷,网上支付二者都要兼顾。当前网络安全尚未稳妥解决,网络安全协议亟待确立。实现安全的网络保险,重要的一点是要解决网上身份认证的问题。因此,实现交易各方身份的确认和不可否认,建立安全认证体系已成当务之急。

(二)网络保险的法律环境有待健全完善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或变更,必须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这一规定虽可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但无法适应发展迅猛的网络经济要求。同时,就网络支付而言,涉及电子签单和电子支付等方面内容也相对滞后,需加以完善,确保支付安全。1999年10月,我国开始实施的新《合同法》也在合同中引入了数据电文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但我国《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还只是粗线条的,并且缺乏具体而详细的内容,实际操作起来还比较困难,所以我国《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与国际立法趋势有相当大的差距。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电子签名法》,这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但仅此一部《电子签名法》是远远不够的,缺少其他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配套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法律障碍。对于保险业而言,它除了受常规法律的约束外,还受《保险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针对保险网络营销的相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与滞后,不仅牵涉到进一步完善问题,也牵涉到保险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与配套问题。

(三)保险业对发展网络保险的准备不足

网络经济刚刚起步、保险业发展尚不充分,发展网络保险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周密计划和精心准备。但目前情况是,无论是保险企业,还是保险监管部门对发展网络保险都未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就保险企业而言,首先,公司的管理、组织结构和服务体系的调整不够。主要表现在保险企业对互联网缺乏深刻的认识,公司尚未按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进行调整与转型。同时,公司服务及管理水平不完善,网络与保险的结合不仅不能提升公司的服务水平与形象,使得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得到全面升级,反而有可能放大公司管理、服务等方面的缺陷。其次,网上核保问题仍未解决。网上核保是制约我国网络保险的最为重要的因素。核保需要考虑的风险非常多,它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家庭背景等等许多因素,在现行的社会信用体系下,通过网络实现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沟通难度较大。不解决这个问题,网络保险经营的品种、范围就受到极大的限制。此外,我国保险业尚未做好网络保险与现有营销渠道如何接轨的方案及技术准备。就保险监管部门而言,网络保险的操作规则的制定、运作过程及结果的监控方法、手段和技术等问题尚未作充分的研究和规划。加强对网络保险运行机制的研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监管体系,防范网络保险人虚假信息、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不实以及网上索赔欺诈等信用风险、道德风险的产生,是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立即着手处理的问题。

(四)互联网+保险营销实践的不足

互联网保险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和信息安全风险等问题。部分销售保险产品的第三方平台存在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充分、弱化保险产品性质、缺少风险提示等问题,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此外,支撑互联网金融的大稻荨⒃萍扑愕刃录际醴⒄够共怀墒欤安全机制尚不完善,而互联网保险的业务数据和客户个人信息全部电子化,信息安全若得不到有效保障,将有可能酿成业务数据和客户信息丢失、泄露的重大风险。据CYBER-DIA LOGUE数据行销公司调查表明,在“互联网+”保险网络销售具体操作过程中,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保险信息和报价,但是,在最终作出购买决定时,至少有80%的在线保险申请者需要有专门人员当面提供服务并协助整个购买过程。因此,合理的选择是将保险网络营销与传统展业模式有机联系,实现保险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的整合。

四、“互联网+”网络保险销售模式探析

“互联网+”网络保险销售前景广阔,机遇与挑战并存。正视矛盾、解决问题,适时拓展“互联网+”网络保险销售范围,积极探索“互联网+”网络保险销售的有效途径,是当前保险业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加快网络基础建设

要紧跟时代步伐,为开展“互联网+”网络营销奠定物质基础。政府可以直接投资,也可以间接引导企业投资即为企业提供资金、技术及收等政策方面的扶持,扩大网络覆盖面,加快与计算机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同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改善服务质量,调低收费标准,使网络消费在人们的承受能力之内,为网络营销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宏观环境。

(二)创建良好营销环境

由于保险产品的无形性、保险条款的繁杂性、保险服务的互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的网络营销。因此,需要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等相应机构制定有关网络保险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办法、电子保险合同管理办法等,使网络保险的业务运作和风险防范有法可依,为网络营销的发展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

(三)打造网络保险品牌

保险公司网站是一扇保险公司与客户交流之门,要创建“互联网+”网站域名,网站包含了丰富的保险公司信息,它可引导客户上网,通过网络动态、及时、全面向顾客传递信息,方便客户浏览和及时沟通。

(四)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快速和周到的优质服务是进行网上直销的保险公司战胜竞争对手的法宝。众所周知:服务贯穿于电子商务的全过程,保险本身是一种分散和转移风险的金融服务,把两者叠加在一起的保险电子商务,必然以向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为目标。保险客户服务根据其功能分为两个层次:基础服务,高附加值的服务。基础服务就是保险公司利用电子商务系统的互动优势,为客户提供服务来实现保险产品的市场价值。保单售前,客户点击保险公司网站了解公司的背景、险种条款、投保流程、既往赔付案例等信息,之后可能向保险公司发出投保意向信息:保单售后,保险公司在线提供保单信息查询、保全变更、续期交费、理赔报案和给付。

(五)开发网络保险产品

大力开展险种创新,开发适于网络的保险产品,既是对保险网络营销的要求,也是保险营销创新发展的契机。网上保险产品既要从技术上适合网上销售,又要从市场上满足客户的保险需求,如果能取得这两者的交集,推出的网上专用保险产品必然会取得产品竞争优势。像戴尔计算机公司网上直销电脑一样,戴尔公司会按客户的电脑设计方案为其组装产品,电子商务时代的网上保险产品也可按保障范围拆散成一个个零件,由网上客户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即时将众多零件组合成客户所需要的整机。多元化、个性化的组合险种必将成为最受欢迎的网上产品。

(六)营造网络营销平台

保险网络营销的发展需要一个强大的网络平台作为技术支持。美国市场的保险网络营销中,仅有20%是通过保险公司专属网站进行的,而第三方网站却占到了80%,后一种模式往往是由独立的商家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即中立的网上超市,提供来自不同保险公司的产品和价格,不受时间、空间和品牌的限制。相比之下国内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网络保险市场严重分割,造成了目前的网络营销一直难以形成合力,无法在总体上获得足够规模的客户群体。国内第三方网络平台基本上只扮演“二传手”的角色,接到业务还是转向保险公司传统渠道。因此,国内网络营销可以通过同业公会牵头的方式,制定电子商务经营规则,建立完善统一的网络平台。

(七)提高保险员工素质

“互联网+”网络保险销售业务客观上要求保险业员工素质的整体提高,适应网络时代的新需求。一是对于老员工,要促使他们尽快更新知识,跟上新时代的步伐。要严格考核,进行网络知识考试,不及格者予以清退:二是对于新员工,要把好进入关。新员工至少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且熟练网络操作:三是要在员工中确立诚信观念,对于有意无意曲解保险条款造成公司和客户损失的业务员要严加处理:四是要结合网络营销,适时对员工进行网络知识培训,促使员工精通网络,在“互联网+”网络保险销售过程中做到游刃有余。

(八)探索营销互补模式

根据当今中外保险业发展的现实,保险业的整合营销思路应该是“两条腿”走路、“三种方式”并举。“两条腿”是指保险营销中,既要使用传统展业模式,也要利用现代网络推销保险商品。“三种方式”是指传统模式销售、网络销售以及传统与网络结合的保险销售方式。

第一,对于条款比较复杂、投保人难以理解的保险品种,宜采用传统模式销售。为降低保险传统营销模式存在的道德风险,必须改革保险服务交易的环境。在保险服务的社会环境中,除了要提高保险中介人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服务水平以及处理同顾客关系的技巧外,重点要通过培训与考核提高保险中介人对公司忠诚度以及对投保人的责任感。同时为保险服务交易提供一个适宜的自然环境,有利于提高投保人对保险服务的满意度。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8篇

一、如何让从新渠道成为新业态?

自1997年,中国保险业出现了第一张网上投保意向书,正式开启了互联网保险的探索。但直到2005年,《电子签名法》颁布才使互联网保险步入真正的发展空间。目前我国共有50余家保险企业涉足互联网业务,据息,2012年保险电子商务市场在线保费收入规模达到40亿元,较2011年增长123.8%,占总保费收入占比近千分之三。各保险企业依托官方网站、保险超市、门户网站、O2O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开展互联网业务。逐步探索互联网业务管理模式,包括成立新渠道子公司开展集团内部,成立事业部进行单独核算管理,通过优势网络渠道获客实现线上、线下配合,在淘宝、京东等第三方电子商业平台建立保险销售网络门店,成立如众安保险的互联网保险公司等等。其中,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依托其流量、结算和信用优势,日益成为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的重要支柱。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以车险、理财和健意险为主打产品,与传统渠道产品并无价格和本质区别,至于所谓“中秋赏月”、“爱情险”、“单身险”等也只是吸引眼球的噱头,无法成为一种真正的产品形态。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仍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

在保险实现互联网化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一场认识的革命。从近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势看,“善融商务”、“交博汇”、“云金融”等银行电商平台深度影响着传统银行经营模式,P2P、网络小额贷、众筹等依托互联网的金融业态更是“黑马”频现,多家商业银行电子交易替代率超过80%。金融业市场化改革加紧了“大资管时代”的步伐,“互联网化”也成为金融板块之间竞争博弈的重要维度。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互联网保险不仅仅是销售渠道的变迁,而是依照互联网的规则与习惯,改变保险现有的产品、运营与服务模式。不仅仅是把传统的保险产品移植到网上,而是重新构造股东、客户、企业、网络平台以及关联各方的价值体系和运作逻辑。不仅仅要搭建O2O、B2C的保险营销架构,更要探索C2B客户需求定制服务,甚至未来可能形成基于互联网的保险互助机制。要让互联网保险这一新兴渠道,真正形成一种新的业态。

二、如何让客户选择互联网保险?

互联网保险市场的潜力巨大,欧美很多国家的车险保费的30%、寿险保费近10%来自互联网。随着团险、银代、营销渠道相继进入发展瓶颈,各个渠道成本不断攀升,相应造成产品竞争力明显不足,很多大型险企开始加大网销、电销渠道投入,一些新设立保险企业更是“触网一搏”。保险企业选择互联网,看中的是其成本优势和未来巨大的发展空间。但是如何让客户选择网上保险消费才是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动力源泉。互联网电子商务所遵循的是透明化、个性化、简单化的价值理念,要想形成一种网络商业模式和业态,必须遵循网络运行规则,适应网络消费习惯,形成网络经济链条。保险选择互联网不重要,重要的是互联网选择保险。互联网对客户需求能否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将成为保险企业赢得互联网青睐的关键。

在新一轮互联网客户和资源争夺战中,我们需要一场产品的革命。互联网要求保险企业真正实现以客户为中心,以客户现实的需求、透明的利益为服务标的,那种依托手续费和佣金强力推销的“说教模式”无法被网络消费者接受。要求保险企业具有高速的产品研发节奏、灵活的产品设计,特别是在费率、责任、标的人群做个性化的产品开发,需要对合同条款、产品核心内容通俗表现和简单演示,那种晦涩难懂、结构复杂的保险条款只能淹没在浩瀚的数字空间。要求保险企业在网上能实现涵盖咨询、投保、支付、保全、理赔一揽子客户服务,让习惯网络消费的人们享受互联网的便捷服务,那种仅仅在网上获客的模式只能在网络高速铁路上执拗难行。这些都在考验保险业加入互联网时代的诚意、资格和实力。

三、如何突破传统经营模式?

目前,中国保险业160多家保险企业、400万从业人员、7万亿资产、1.5万亿保费收入,是由国外引进、不断中国化的传统保险经营规律和商业模式所承载和实现的。然而互联网经济在不断地冲击和颠覆着原有的实体模式,创造着一个又一个的商业传奇,所形成新的商业模式,似乎就是在与传统模式说不、甚至与传统模式对抗。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最大阻碍和挑战是根深蒂固的“传统”,其产品的个性化、价格的透明化、组织机构的虚拟化与传统模式存在直接冲突。互联网保险需要突破形式严谨细致、内容晦涩难懂的条款书写规则,需要突破多层级保险机构设置和高昂的管理成本,需要突破银代和个险渠道依赖销售激励的营销模式,需要突破现有的产品模式和风险责任分类。

在互联网保险创新与突破传统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一场管理的革命。互联网给保险业预留了太多的想象空间,与传统保险商业模式也存在着太多的冲突与矛盾,需要我们以既宽容又审慎的态度释放更大的改革空间、填补更多的管理空间。

一是率先在互联网试水费率市场化。互联网与费率市场化是天然的结合体。顺应新一论保险费率和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取向,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专属产品开发,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实现个性化设计和差异化定价。积极推进产品简单化、通俗化和标准化,建立完善车险、家财险、旅游险、意外险以及简易理财产品等示范条款体系和条款通俗写法,以网络化语言和表现形式,加大保险知识的网络宣传和普及。

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第9篇

【关键词】创新;变革;体验;监管;安全

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

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统计,可以发现在2011年,进行互联网保险投保的人数有816万人,到了2013人数增长到了5437万人,增长了4621万人。还可以发现,我国网民关注保险行业的大约占40%,但是不同年龄的网民对保险行业的关注度不同,且有着很大的差异:其中在30至50岁年龄阶段的网民,他们对保险业的关注度最高,接近60%。而在关注保险业的40%的网民中,男性网民占了绝大多数,达到了七成,女性只占三成。此外,还可以发现对保险行业的关注度还受到了教育程度和地域因素影响,对保险行业关注度较高的是高中及以下的人群,占到了整个人群的44%,比全网的人群关注度高6%。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结构与现实生活脱节

现在互联网上各保险官网的保险产品结构相似,条款简单,保障程度低,种类较少,不能满足大部分人对保险的需求,像之前的赏月险,险等险种,虽然有所创新,但是对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合,以及特定的人群都有较高的要求。

(二)我国监管当局对互联网保险经营管理的监管有待提高

当前我国的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没有形成统一互补的体系,对有些方面的监管有所缺失。

(三)互联网保险销售的服务有待跟进改善

由于条件的限制,销售和客户服务的信息交流不畅通,往往在投保后的续保,出险后的理赔方面,不能同等享受传统渠道的服务,不能一对一的跟进,不能准确的了解客户的需求,使得服务不到位,亟待改善。

(四)互联网保险销售渠道的建设有待完善

目前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渠道主要是网站的网络销售,在手机移动终端的销售刚刚试水,自助客户服务端仅在保险公司的销售大厅有少量。不能满足人群多样化,需求多样化的要求。由于我国保险人销售模式的局限性,从业人员多数是上了年纪的人,对互联网技术的掌握不够,不能有效的进行线上的服务。

(五)互联网的网络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当今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很快,有关个人的网络信息安全面临着泄露风险,就在去年2月份,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作的成都众宜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众宜风险管理网泄露了80万份的保单信息,包含了投保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

三、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建议

(一)加大适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发

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加大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发力度,互联网保险不是仅仅把保险产品的售前售后服务放在网上就可以了,是要求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有互联网的视角,聘用一些有互联网从业经验的跨界人才,结合互联网的特性,积极的创新开发符合当下网络的保险产品,比如说现在网上的支付险,网上货物的运输险等更符合网络消费习惯的险种。

(二)加强完善适用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

我国的有关部门应仔细研讨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多部门,多行业联合制定符合适用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法律法规。有关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部门要加大监管的深度和力度,互联网保险属新兴事物,需要前期的规划指导,但也不能过分监管限制,这就需要有关部门,有关行业的智慧,构建一个合理适用的法律法规体系,解决互联网保险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三)改革服务的模式

保险公司要改革自身的服务模式,结合互联网不能人对人直接交流的缺陷,减少投保人的顾虑,对于互联网销售人员的信息要在网上公布,能够让投保人有需求的时候能找得到人,且保险公司要将保单的签订和服务责任到个人,明确分工和责任范围,出问题后能够快速直接的找到问题所在,并进行问责,在销售客服人员的调动和,能够及时,有效,完整的交接,保障客户的权益,提升服务的质量。

(四)加强互联网保险销售渠道的建设

在互联网大背景下,对网络的应用不仅仅限制在电脑互联网上,要加强手机移动终端的利用,开发手机软件,提供网络支持。对平台的应用也不仅仅限制在网页上,在社交网络,比如微博等新媒体,要加大结合程度。

(五)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建设

保险公司有义务保障客户的个人隐私,首先要评估其官网以及与其合作公司的网络信息安全程度。其次要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对权限的审核严格要求,问责到个人,明确权限责任,不够资格的不能接触客户信息资料。还有加强网站安全系统的建设,防止来自网络的黑客攻击而泄露客户信息

四、我国互联网保险前景展望

随着未来互联网支付功能的不断完善,加强技术的开发,保障支付安全,使投保人缴费更加方便快捷,安全,为互联网保险的消费提供支付支持,据艾瑞咨询统计预测,2016年来自互联网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将达到590亿,未来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将迎来爆发式的发展。

互联网保险给未来保险也的发展带来的不仅仅是渠道的变化,带来的是对传统的革命,在互联网保险以后的发展过程中,要摒弃传统的观念,和互联网与时俱进,保险公司要有互联网公司的视角来审视行业的发展,找准定位,改变旧的观念,适应新的互联网规则和习惯,在未来的保险经营管理活动中,构建一个新的模式,从当前的公司保险产品的结构,公司的日常运营和售后服务的模式进行改变,在未来将互联网保险发展成为一个新的商业金融形式,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潜力将是巨大的。

参考文献:

[1]互联网保险如何发展.慧择保险网,2013

[2]互联网保险的实践与发展现状.金融时报,2014,16

[3]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中国行业研究网,2014